搜尋結果:楊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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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錫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錫善因竊盜等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程錫善因竊盜等14罪(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1116號、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113年度審簡字第443 號、113年度審簡字第44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40號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宣告多數拘役者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等情,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聲-3319-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9號 原 告 莊幸蓉 被 告 林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2319-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伯勳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 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 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 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 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 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 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 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 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周伯勳(下稱聲請人)被訴侵占等案件(下稱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 95號、112年度偵字第81724號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39號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訛,且承審本案 之受命法官施建榮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 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指本案受命法官表明否認全部犯罪將會重判聲 請人、本案量刑才是重點等語,已偏離中立裁判者之角色, 客觀上已無法公正參與後續審判部分(即附件附表1編號1、 2、11、12所示部分):   觀諸此部分譯文,本案受命法官雖有表示另案(國民法官案 件)否認犯罪之被告被判處無期徒刑、不服就送出去,去跟 高院講、量刑亦可作為本案辯護重點等語,惟判處有罪之案 件中,被告犯後態度(包括是否認罪)本即為量刑重要參考 因素之一,本案受命法官提及犯後態度與刑度相關之事,縱 使用語稍嫌簡略、未詳盡說明清楚,但就其語意而言,僅係 提醒聲請人及辯護人除無罪答辯外亦可注意此點,可更全面 顧及聲請人之利益,實難據此即認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已 有偏頗之虞。  ㈢關於聲請人所指本案受命法官表示將告發證人等語,顯露其 對聲請人之極度敵性立場,嚴重危害聲請人辯護權之行使部 分(即附件附表1編號4所示部分):   由此部分譯文觀之,本案受命法官固稱「(證人)傳來我就 告發他」,然證人未到庭作證前,法院無從預知其將會如何 證述,又證人於法院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如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即涉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為告發,是本案受命法官顯係表示「證人來作證如 果說謊就要予以告發」之意,僅因用語過於簡略而未能完整 表達意思,尚難遽認本案受命法官已立於對聲請人之極度敵 性立場,而有不公平審判之虞。  ㈣關於聲請人所指本案受命法官未協助釐清起訴範圍,卻依職 權命檢察官追加起訴、就起訴書未存事實命檢察官為不利於 聲請人之證據調查,顯已不具中立審判地位部分(即附件附 表1編號9、10所示部分):   觀諸此部分譯文,本案受命法官僅係對案件審理完整性或避 免不同案件事實認定發生矛盾等事項,提醒檢察官可以注意 ,並非「命令」檢察官必須為何種訴訟行為,亦難據此即認 本案受命法官不具中立審判地位、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  ㈤關於附件附表1其餘譯文部分(即編號3、5至8所示部分):   關於此部分譯文,本案受命法官或係向聲請人確認答辯內容 是否與書狀相符、或係向辯護人說明調查證據情形或答辯內 容可能不盡合理之處,均不足以此推論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述內容,尚不足認定本案受命法官 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聲-255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受刑人林承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包括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6066號、113年度簡字第1107號、113年度簡字第2279號等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 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 3年8月27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3211字第29554號函稿、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聲-321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受刑人黃明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4罪(包括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4號、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18號、113年度簡字第3249號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 檢察官就該4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 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上開4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4119-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勳因賭博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吳忠勳因賭博等2罪(包括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9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 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2885字第 26869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2885-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受刑人陳慧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包括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051號、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 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內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新北院楓 刑錦113聲3105字第28489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3105-202412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 原 告 張楊杰 被 告 陳貞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1111-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嘉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嘉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受刑人賴嘉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包括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547號、113年度簡字第3736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 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 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院楓 刑錦113聲4372字第41267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372-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芸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 第217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玖柒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 172號被告許芸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3.971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芸菲經警移送指稱於民國107年3月7日23 時許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晶體狀,驗前淨重3.9733公克, 驗餘淨重3.9713公克)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 該院107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鑑驗耗 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單禁沒-83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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