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錫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錫善因竊盜等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程錫善因竊盜等14罪(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1116號、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113年度審簡字第443
號、113年度審簡字第44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40號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宣告多數拘役者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等情,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PCDM-113-聲-331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