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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 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溫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他人 傷亡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已有兩次酒駕前科) ,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7號   被   告 温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113年9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俊傑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 海邊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日)23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因騎車偏移車道為警攔停,並為警發現散發 酒氣,而於同日(20日)23時35分許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認 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LDM-113-基原交簡-38-20241219-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法扶律師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18

KLDM-113-侵訴-31-20241218-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更正為 「竟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㈡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 保持安全車距,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駕駛聯 結車、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目前與表姊、小孩同住,家境 勉持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38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 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為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五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衡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寬宥,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填補,依被告犯罪情節 及侵害法益,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 化之必要;再依被告之資力就本院所科處拘役20日之刑度, 亦無不能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往基隆市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道路8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注意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前方同向車道陳思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遭其追撞車尾,並 因而受有胸部及右肩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思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及楊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及右肩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KLDM-113-基原交簡-37-20241217-1

原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陳思銘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17

KLDM-113-原交附民-13-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貳點 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 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昇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 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 (合計淨重2.7公克、驗餘淨重2.68公克,空包裝總重0.42 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208公克【含1個塑膠 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0847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0797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各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30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稽(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第60-61頁、) ,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 ,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13

KLDM-113-單禁沒-243-20241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1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⑤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明 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 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175公克 ,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3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 公司民國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47 6號第173頁),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 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毒偵字第476號第1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被   告 陳宗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宗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1530 號、第1668號、第1898號、第1899號、第1947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14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基隆地標附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20時55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號旁公車站牌,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5克、驗餘淨重0.173公克)、吸 食器1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宗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 上開毒品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併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KLDM-113-基簡-1254-2024121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翊宸 劉柏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翊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柏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告顏翊宸、被告劉柏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告 訴人兼被告顏劉柏葳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兼被告劉柏 葳之指訴。」。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車牌號碼「NRS-2096號」更正 為「NRS-209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顏翊宸、劉柏葳(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 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足參(見交易字卷第51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翊宸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劉柏葳穿越道路未行走 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互 相賠償彼此損害之態度(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併參 酌被告劉柏葳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從事夜店、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左右、目前 與家人同住,家境小康;被告顏翊宸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蔬果店店員、收入約6萬 多元、目前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境普通等生活狀況(見交 易字卷第41、48頁)、告訴人即被告2人傷勢之輕重程度, 暨被告2人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1號   被   告 顏翊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柏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翊宸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右二車道 往仁二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行人劉柏葳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 穿越道,在上開處所,自顏翊宸左側向其右側穿越道路。顏 翊宸見狀反應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撞及劉柏葳並人車倒地 ,使劉柏葳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顏翊宸亦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翊宸及劉柏葳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顏翊宸之指訴 。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兼被告顏翊宸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顏翊宸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0份。 告訴人兼被告顏翊宸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兼被告顏劉柏葳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兼被告劉柏葳因此受傷之事實。 ㈣ 告訴人兼被告劉柏葳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兼被告劉柏葳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0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㈥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告訴人兼被告2人就本次車禍之發生均負有肇事責任。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KLDM-113-基交簡-366-2024121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同所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 馮金柱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雙 膝擦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且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復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刑度顯屬過輕,難收 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雙方間長 年宿怨,持木棍追趕並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跌倒,受有如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之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詳為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量刑亦屬妥適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馮金柱,馮 金柱所受傷勢與木棍所傷並不相同,其所受之傷害是自己跌 進溪裡造成的,請求撤銷原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 區○○里0鄰○○○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後,被告手持 木棍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因 此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雙膝擦 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金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13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9月11日診字第1120943136號診斷證明 書各1份、扣案木棍照片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頁、第45頁、第141-175頁), 足認本案係被告先手持木棍追擊告訴人,告訴人除臉部遭擊 傷外,亦因被告之追擊行為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而受 有上揭傷勢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犯行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亦有 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截圖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與其所述臉部遭木棍擊傷(臉部挫傷、下唇挫傷)及 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 傷、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 憑採。 ㈢又參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 李綜合醫院治療,且依卷附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則告訴人因被告前揭恐嚇、持棍棒、 耙子攻擊之行為,而欲逃離現場、向他人求助時因受驚頗深 而跌倒受傷,實具有高度之蓋然性,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告訴人仍將因 被告之行為而產生傷害結果,堪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 係因遭被告持棍棒、耙子攻擊時跌倒在地所致,被告持棍棒 、耙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再者,參諸上開被告手持棍棒、耙 子攻擊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要打妳打到死、打斷妳手腳 」等節,足信被告確欲以前揭手持棍棒、耙子攻擊告訴人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至為灼然。雖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遭被告持棍棒、耙子 毆打成傷,而係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時欲逃離、求救時跌倒在 地所受之傷害,而此經過可能與被告預想係以棍棒、耙子毆 打告訴人之因果歷程有所差異,然而,告訴人逃離、向外求 助之行為究係為避免自身受傷,出於自我保護反應所為之防 護行為,與被告所預想之因果歷程並無重大偏離,難認係重 要之因果歷程錯誤,並不影響被告犯意之判斷。是被告持棍 棒攻擊、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固然係欲以持棍棒、耙子 攻擊被告成傷,然其主觀上所預見者,縱與客觀事實上發生 之因果歷程不相一致,而有因果歷程錯誤之情形,惟此傷害 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傷害之本意,被告自仍應負傷害罪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26號、66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 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已詳前述。 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云云,核無足採。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8 頁、第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 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施用毒品 等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本院認 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其罪刑應屬相當, 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 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 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 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雙 方間長年宿怨,持木棍追趕並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跌倒, 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 告於警供承該木棒係其鄰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同與馮金柱因故素有糾紛。詎賴文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1時27分 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前,持木 棍追趕並毆打馮金柱臉部,使馮金柱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 溝內,致其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 、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嗣經馮金柱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金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金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 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譯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9月11日 診字第112094313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案木棍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109年 度基簡字第2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木棍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KLDM-113-簡上-109-20241213-1

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馮金柱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13

KLDM-113-簡上附民-30-20241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明顯不同,犯罪手段 及情節迥然有別,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遽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 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甲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卷第125頁)。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因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聲請意旨就該玻璃球吸食器 1組,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9、2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金中泰賓館」310號房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3)日21 時28分許,為警至上開「金中泰賓館」310號房臨檢時,查 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洗後,檢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洗 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可佐,復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之毒品證物驗報告1紙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3月16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KLDM-113-基簡-130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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