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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李文山 被 告 呂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15

PCDV-113-訴-2540-20241115-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發 相 對 人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相 對 人 林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均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00,0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訴訟,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3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52 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民事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 由,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先予指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起訴時為準,不受事後訴訟標的價額變動而影響。原審既認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52,966元,此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予恆定,則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103,371元 ,而非原裁定認定之461,520元。  ㈡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遷讓房屋、第2項係請求 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80,000元。原審判准抗告人上開第1項聲 明,並駁回第2項聲明。抗告人因第1項聲明勝訴,無上訴利 益,僅能對第2項聲明提起上訴,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計算抗告人上訴利益,將產生奇特結果,即倘抗告人一 審全部敗訴,於二審提起全部上訴,僅須繳納上訴費用103, 371元;而原審判決抗告人遷讓房屋部分勝訴,但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敗訴,卻反要繳納更高 額上訴費用461,520元。按理全部上訴之上訴利益,應較一 部上訴之上訴利益為高,原裁定之結果,將造成一部上訴之 上訴利益裁判費用比全部上訴之裁判費用為高之不公平現象 ,亦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第二審裁判 費數額等語。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 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併予敘明)。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 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定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聲明係:①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54⑵部分面積929平方公 尺、54⑷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54⑸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54⑹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54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返還抗告人;②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抗告人28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相對人林火盛給付之;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 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①原判決不利於抗告 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 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 告人28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相對人林火盛給付之;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之 上訴利益為3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52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 利益之價額,而其性質上係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且迄期不能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該權利存續期 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 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 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 ,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 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 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 其權利存在,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得作為推定訟爭權 利存續之依據。查抗告人係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80,000元,而至抗告人113 年5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歷時12個月,復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依上共計為60個月(計算式:12 +30+18=60),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 年期限,是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800,000元( 計算式:280,000元/月×60月=16,8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9,760元。  ㈢抗告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計算上訴利益將造成 一部上訴之上訴利益裁判費用比全部上訴之裁判費用為高之 不公平現象,亦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云云。惟按當事 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其計算雖以 原告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基礎,但二者非完全一致 ,仍須視當事人聲明上訴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而定。又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 6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以其聲明上訴範圍即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00,000元,即有 未洽。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 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是抗告人得俟本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 之第二審上訴利益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補繳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13

PCDV-113-簡抗-26-20241113-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56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 被 告 楊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8,69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694元及遲延利 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萬8,69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 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補正狀:  ㈠陳明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多少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㈡提出完整之住戶規約影本。  ㈢提出管理費計收標準之住戶規約或會議紀錄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11

OLEV-113-員補-556-20241111-1

執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執破字第1號 破 產 人 黃春福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監 查 人 楊淑卿會計師 上列破產人黃春福破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結。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 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人黃春福破產財團總資產共計新臺幣13,296,779元 ,於優先全數償還財團費用(即破產管理人報酬、監查人報 酬以及代墊費用)後,已依申報之優先與普通債權各金額比 例分配,經破產管理人做成分配表,由本院裁定認可確定, 並已行發款程序完畢,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110年度執 破字第1號裁定、破產管理人匯款回條聯(收款人: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保管款收入戶)影本、破產專戶存摺內頁影本為 證,並向本院提出關於分配完結之報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爰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楊雅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4-11-07

PCDV-110-執破-1-20241107-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簡萬寧 法定代理人 簡志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勤、簡德發、簡豐源、簡金桂、簡麗美 、簡麗瓊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4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37,2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06

PCDV-113-訴-1217-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克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蕥湘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艾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 訴人上訴利益為美金90,000元,折合新臺幣2,914,208元【以起 訴時即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 換新臺幣32.38元計算,計算式:90,000×32.38=2,914,2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8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06

PCDV-113-訴-599-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百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志、鄭俊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8 3,618元(計算式:56,400+2,827,218=2,883,618),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4,4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06

PCDV-111-訴-313-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銷查封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6號 原 告 周育義 周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被 告 許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2935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如單指房屋則稱系爭房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69 年2月19日北院菁民執69全宙561字第6091號函所為債權人為被告 ,債務人為林如琴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因塗銷 上開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回復其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 ,而得以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並變價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6,232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 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屋總面積合計68.4平方公尺,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50,269元【計算式:116,232×68.4=7, 950,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05

PCDV-113-補-2146-2024110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戴玉倫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無履行可能,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 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 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 項之認可: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消債條例第61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同時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進行 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雖於113年2月22日 提出總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4,560元之更生方案,惟聲 請人原任職之東太陽製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離職,本院 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6月3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提出在 職及薪資證明並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同年8月16 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是聲請人難認現有固 定收入,則其所提更生方案(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80 元),應無履行之可能。從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 裁定,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即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05

PCDV-113-消債清-263-20241105-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智群 被 告 黃成富 代 理 人 黃章修 被 告 黃成源 黃成熙 王詠莉 王詠姿 黃素美 黃哲操 兼上六人之 共同代理人 黃成勝 被 告 黃成蒼 黃成銘 王萬爐 范靜香 黃瑞菊 被 告 楊嘉彰 兼代理人 黃瑞鳳 被 告 楊嘉森 徐麗華 楊世宏 楊雅萍 兼上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楊嘉棠 被 告 劉楊春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成富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應提岀被繼承人黃標西(下稱被繼承人)之三子之戶籍或除 戶謄本正本(因長子黃哲燐、次子黃哲古、四子黃哲青、五 子黃哲操之戶籍資料,尚欠缺「三子」之戶籍資料)、被繼 承人之長女楊黃務妹之長男、次男、三男之戶籍或除戶謄本 正本(因只有四男楊嘉彰、五男楊嘉棠、六男楊嘉森及已歿 七男楊嘉勝之戶籍資料,尚欠缺「長男、次男、三男」之戶 籍資料)、被繼承人配偶黃彭榮妹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次 子黃哲古配偶黃余芳娥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長女楊黃務妹 配偶楊何隆之除戶謄本(以上記事欄均請勿省略,下同)。 (二)陳報下列事項: 1.被繼承人次子黃哲古之長男黃成權是否絕嗣(即無繼承人, 下同),黃哲古之三女黃素琴是否絕嗣。 2.陳報被告黃成源、黃成膝、黃哲操之國外住所(因黃成源已 於113年4月27日出境,黃成熙亦在境外、前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8號裁判認定為「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並列有國外地址在案,黃哲操熙亦在境外、前並經本 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有案)。 3.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應陳明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否即為 如附表一所示。 二、另被告黃成勝應查報被告黃成源、黃成膝、黃哲操之國外住 所;又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 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 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黃成源、黃成膝、黃哲操之委任狀皆於113年6月 10日簽立(見本院卷第265、267、269頁),然被告黃成源 早已於113年4月27日出境、被告黃成膝、黃哲操均身在國外 ,自無從於我國境內簽立上開委任狀,復上開委任狀皆未經 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均難認為合法,是被告黃成勝自應補 正上開委任狀均經我國駐外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之認證,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7號 87,643元(如有孳息,則含孳息) 依113年5月29日家事陳報狀附表二、三之分配比例分割。 2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8號 2,541,047元(如有孳息,則含孳息)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黃智群 16分之1 被告黃成富 12分之1 被告黃成源 同上 被告黃成熙 同上 被告黃成蒼 20分之1 被告黃成勝 同上 被告黃成銘 同上 被告黃素美 同上 被告王萬爐 60分之1 被告王詠莉 同上 被告王詠姿 同上 被告范靜香 16分之1 被告黃瑞鳳 同上 被告黃瑞菊 同上 被告黃哲操 4分之1 被告楊嘉彰 20分之1 被告楊嘉棠 同上 被告楊嘉森 同上 被告劉楊春玉 同上 被告徐麗華 60分之1 被告楊世宏 同上 被告楊雅萍 同上 附表三:兩造繼承權之來源 一、被繼承人(50年1月5日歿)之配偶黃彭榮妹已歿。 二、上開二人育有5名子女: (一)長子黃哲燐(36年12月18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3名子 女(代位繼承) 1.被告黃成富(長男) 2.被告黃成源(次男)(113年4月27日出境) 3.被告黃成熙(三男)(已出境、未入境) (二)次子黃哲古(90年12月10日死亡)(其配偶黃余芳娥已先歿 ) 1.長男黃成權先於44年9月19日死亡。 2.長女黃玉英於101年7月24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如下: ⑴被告王萬爐(女婿) ⑵被告王詠莉(長孫女) ⑶被告王詠姿(次孫女) 3.被告黃素美(次女) 4.三女黃素琴於98年4月9日死亡。 5.被告黃成蒼(次男) 6.被告黃成勝(三男) 7.被告黃成銘(四男) (三)四子黃哲青(69年8月5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如下: 1.被告范靜香(配偶) 2.被告黃瑞鳳(長女) 3.被告黃瑞菊(次女) 4.原告黃智群(長男) (四)五子黃哲操(在境外) (五)長女楊黃務妹(98年12月6日死亡)(其配偶楊何隆已先歿 ),再轉繼承人如下: 1.被告楊嘉彰(四男) 2.被告楊嘉棠(五男) 3.被告楊嘉森(六男) 4.七男楊嘉勝於104年7月20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如下: ⑴被告徐麗華(配偶) ⑵被告楊世宏(長男) ⑶被告楊雅萍(長女) ⑷次男楊世昌於98年3月29日死亡。 5.被告劉楊春玉(次女)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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