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謝金龍即全御禾牛角撥經店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他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表示被告「不詳」,未記載被告之姓名
及住居所,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經本院函調原告所指相關檢舉資料,並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復
於114年1月7日閱卷完畢,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
狀、收文查詢結果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SCDV-113-竹小-770-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