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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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姜智勛 被 告 黃毓翔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0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三段與光明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公司(下稱匯豐協新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 人連泓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306元(含零件7萬9026元 、工資3萬1772元、烤漆1萬650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3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訴外人連泓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點肇事,其 向處理員警稱係『因為他有點想睡覺又剛好逆光,所以他沒 有看到前方右轉燈』,從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後方撞上,被告 是右轉車非左轉車,為何要讓直行車,難道對方是開在路肩 嗎?連泓翔顯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應負肇事全責。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車險亦為原告所保, 事發後被告將車損17萬2000元估價單暨相關支付證明文件, 交付原告所屬經辦姜智勛,所得到的訊息皆是對造應負全責 ;詎料原告不但未理賠被告,反倒是理賠應負全責之肇事駕 駛,再倒果為因向被告行使代位權,其理安在?  ㈡又未邀被告共同討論或表示意見,逕為本件保險給付,且案 發後,訴外人連泓翔自行將系爭車輛駛離,再參考原告提出 至修理廠之時點,何以系爭車輛能在外繼續駕駛長達11天之 久?其損害與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扣除折舊。  ㈢再保險之證明係屬原告所執有且屬不利於原告之證明,自非 被告所能觸及。準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 規定,請求法院命原告出示該證明及其數據,若原告不從, 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頒定『再 保』分入業務未報賠款準備金提存比例,關於汽車未再保比 例百分之49,其反面之解釋即再保為百分之51,則該再保險 已理賠6萬4926元(12萬7306元×51%)部分應予扣除。  ㈣綜上,前述得以扣除的折舊費用及再保險給付後的全部餘額 ,被告主張應與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部分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3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7月17日竹縣 橫警交字第1133500565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 讓車之過失,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被告主張其為右轉車,為何要讓直 行車等語,而由警局提供之本件事故現場圖觀之,系爭車輛 為直行於事故路段外側車道,而被告則行駛在內線與外線車 道中間,直接跨越車道而於事故路口超越系爭車輛後右轉進 入光明路,被告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情事,竟未依規定 逕自右轉,致與系爭輛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 詞,自無足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2萬7306元等節 (含零件7萬9026元、工資3萬1772元、烤漆1萬6508元),業 經原告提出結帳清單及發票為證,然參酌警方所提供之事故 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嚴 重毀損,與原告所述碰撞位置相符。至系爭車輛右前車門部 分,依現場照片未見有何碰撞痕跡,自難認系爭車輛右前車 門修繕部分與本件事故有關。據此,上開結帳清單所列修復 項目其中有關右前車門拆工768元及烤漆2746元部分應予扣 除,至其餘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態樣及系爭 車輛碰撞位置相符,足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2日) 已有11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4 萬72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扣除右前車門拆工768元及烤漆2746元部分 ,則原告得主張之修理費用應為9萬2063元(計算式:工資3 萬1772元+烤漆1萬6508元+折舊後之零件4萬7297元-右前車 門拆工768元-右前車門烤漆27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認定如 前,且依被告提出與保險公司之對話紀錄,亦僅表示「後續 賠付相關作業待調閱警方資料釐清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尚難遽以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何債務,無從主 張抵銷;另被告辯稱再保險部分,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萬2063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438×11/12=3172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4729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24

CPEV-113-竹東簡-290-202501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春霖 訴訟代理人 黃思蜜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乃菁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黃春霖」、「被告郭乃菁」之記 載,應分別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黃春霖」、「被告即反訴原 告郭乃菁」。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4

SCDV-113-竹小-593-202501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梁翰文 被 告 江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9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6800元自 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雙方合意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承攬標的地點為新竹縣竹東鎮,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6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請求總金額為53萬9900元(含溢付4400元、地板部分1萬 元、後續工程36萬7500元、鑑定費用8萬元及租屋費用7萬80 0元),嗣又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請求金額 扣除鑑定費用8萬元部分,另嗣後追加部分不請求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95-96頁、第143頁)。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日承攬原告在新竹縣○○鎮○○街00巷0 弄00 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内及廁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5萬4000元,應於112年11月9日完工 ,原告於簽約當日即支付6萬60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簽約金為6萬1600元,原告溢付4400元;另於同年月20日支 付地板訂金1萬元,嗣因取消該地板工程,被告乃要求此1萬 元訂金轉作下期工程款之一部分。惟被告進場後並未積極施 工,常未進場施作,導致工程進度延宕,且有以廢料回填地 面、施工錯誤、牆面多處凹洞等諸多瑕疵,甚至造成樓下鄰 居廁所天花板漏水,為此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 瑕疵。嗣兩造再於112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 保固書(下稱系爭工程簡易契約),確認工程與瑕疵範圍,並 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1日前進場,同年月7日完工,詎2日 後被告竟藉詞推託,拒絕繼續進場施作,原告於112年10月3 0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因您通知不會繼續施作,我現在 正式通知你,我們正式解除合約,…」,故兩造已於112年10 月30日合意終止所定契約。  ㈡次查,因原告有於系爭房屋居住之急迫需求,且為裝修房 屋 ,已暫在他處租屋居住,房東已催促搬遷,故後續急須另尋 廠商接續裝修,然新廠商進場施工,勢必改變現狀,導致被 告所為施工瑕疵消失,無法查證,加以被告部分工具仍留置 現場,並無正當理由命原告在其收走工具前,新廠商不得進 場接續施作,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已獲發給112年 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 房屋内系爭工程範圍所列各項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與 瑕疵項目之修補費用等事宜。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瑕疵修補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支付相關費用如下:   ⒈溢付簽約金4400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   ⒉工程瑕疵修補費用36萬7500元,此部分已施作完畢。   ⒊因被告工程進度延宕,原告須暫租屋居住,自112年11月14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支付租金7萬8000元。   ⒋合計45萬99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900元,及其中26萬68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簡易契約,並已 給付簽約金6萬6000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予被告,但被告未如 期完工,並有上開瑕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 收據、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系爭工程簡易契約、雙方對話 截圖、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報價單、住宅租 賃契約書、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7-60頁、第99-10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6 號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真事。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被告未按 期完工,且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原告並多次催告被告履 約及修補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12年10月30日 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合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對 話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1-44頁)。是原告無意繼續進行契 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達到被告,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合法終 止兩造間所定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則該契約已於112年10 月3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保有原告溢繳簽約金4400 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簽約金4400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 ,合計1萬4400元,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工程被告未按期 完工,且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而被告迄未修補,原告委 請勤誠工程行評估修補所需費用為36萬7500元,亦有勤誠工 程行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工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36萬7500元 ,亦屬有據。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於111年11 月9日如期完工,原告因此自111年11月14日起仍須在外租屋 ,計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受有7萬8000元之房租損失等 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53-60頁、第101- 108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萬9900元(計算式 :不當得利1萬4400元+瑕疵修補費用36萬7500元+租金損失7 萬8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瑕疵修部費用及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 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其中26萬6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瑕疵修補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9900元,及其中26萬6800元自 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4

SCDV-113-訴-968-202501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7號 原 告 徐偉勝 被 告 王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SCDV-113-竹小-787-202501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程筱娟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李孟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周轉需要,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間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予被 告,雙方於108年6月13日簽訂借據,約定每月16日償還2萬5 000元,113年6月14日應全數清償完畢。嗣後被告未依約還 款。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993號言詞辯論筆錄、歷史交易清單、借據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993號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被 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既有35萬元未清償,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 定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 借款清償期限為113年6月14日止,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期限已屆至,而被 告未依期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 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4

CPEV-113-竹東簡-273-20250124-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被 告 徐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伍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下午4時31分許,向原 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111年8月17日 上午0時47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 ,嗣被告於同年8月17日上午0時45分返還系爭A車,於同年8 月22日下午5時44分返還系爭B車,積欠系爭A、B車租金新臺 幣(下同)1萬1844元、油資5301元、通行費816元,合計1萬7 9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系爭A、B車行照及保險證、聯繫單及租金計算表 、系爭A、B車通行費紀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惟依 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可見原告表明被告已付之金額為3390 元及110元,合計3500元,故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為1萬4461元。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CPEV-113-竹東小-332-202501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應楷勳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林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寶山鄉,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於高雄市岡山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36萬9691元,原告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寶山鄉國道3號98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處,因變換車道 不當,致原告承保,訴外人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 由訴外人陳偉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避免發生追撞而緊急減速,而遭後方訴外人 王男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碰撞毀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9萬1420元(含零 件50萬3827元、工資13萬1204元、烤漆5萬6389元),而計算 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36萬9691元,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6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5-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10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5672號函檢送之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9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 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69萬1420元( 含零件50萬3827元、工資13萬1204元、烤漆5萬6389元),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1日)已有2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額後應為18萬20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6萬 9691元(計算式:工資13萬1204元+烤漆5萬6389元+折舊後之 零件18萬2098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計算書及發票在卷 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6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萬9691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369=185912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369=117311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369×3/12=1850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24

CPEV-113-竹東簡-282-202501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謝金龍即全御禾牛角撥經店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他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表示被告「不詳」,未記載被告之姓名 及住居所,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經本院函調原告所指相關檢舉資料,並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復 於114年1月7日閱卷完畢,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 狀、收文查詢結果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3

SCDV-113-竹小-770-20250123-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彥麟即彥麟果菜行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慶燦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楊瓊華 原 告 林澤宏 林幸宜 林澤明 林權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6,5 07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更判決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64萬69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65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2

SCDV-113-竹簡-363-20250122-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46號 原 告 蘇繼鴻 被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汐 被 告 蘇繼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45分於本院民事第18法 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惟仍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另請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說明:租約訂立時,就租金 給付關於「蘇陳素錱之繼承人」部分,並非案繼承人姓名及 人數逐依羅列,而係以「蘇陳素錱之繼承人」之理由為何? 三、另請兩造針對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究竟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 有表示意見(如該債權是否為繼承取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2

SCDV-113-竹簡-54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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