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依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80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發還蔡依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依璇(下稱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
,惟聲請人於調查筆錄說明該等物品皆為個人使用,與金峯
公司無關連,且為其生活所必需,有取回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被警方查扣1台筆電、2支
手機是否為你所有?)扣案之筆電與iPhone12ProMax是我個
人所有,沒有用在本件工作上等語(本院780卷二第130頁)
。且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
12年度訴字第780號、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尚未確定
,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未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準此,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自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天峰藍色,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ACER筆記型電腦(含無線滑鼠、電源線) 1台
PCDM-113-聲-1192-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