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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貞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貞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貞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 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侵害之法 益性質相同,犯行集中於111年1、2月間,時間密接,各罪 之獨立性較低,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 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比例原則暨 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受刑人劉貞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01/11 111/02/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9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8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3/08/06 113/05/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23 113/07/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9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07號

2024-12-04

PCDM-113-聲-4257-202412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揆元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上訴狀所載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僅就「量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包 括犯罪事實等語(簡上卷第55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因年輕 識淺,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多次 表達與A女和解意願,並願意賠償A女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 平日與父母同住,目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生活正常, 課業繁重,若因本案犯行而未有諭知緩刑致有前科紀錄,恐 嚴重影響未來工作,請求法院念在被告僅是偶發初犯,依照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檢具被 告書立之悔過書(向A女表達道歉並悔過)、參加性別教育 課程之上課證明及心理諮商輔導證明,希冀能撫慰A女心裡 創傷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為滿足 個人之偷窺慾望,試圖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竊錄A女 之身體私密部位,侵害A女之隱私,雖未得手,但已造成A女 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 重,其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並未與A女和解等節,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 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查被告於原審時 即表達願意賠償A女之意願,經原審詢問A女後,A女表示無 意願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113年 度簡字第3015號卷第29頁),嗣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 中再次表達願意賠償A女5萬元,並直接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 ,然A女仍不願意接受,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75頁),是尚難以兩造未能 達成和解,遽認被告無賠償A女之意願。復參酌被告雖未能 與A女達成和解,然書立悔過書對A女道歉懺悔,並自發參加 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心理諮商輔導,以導正自身錯誤之兩性 觀念,堪認有真誠悔悟之心,並有實際作為,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 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OPPO R15手機一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 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係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本院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 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稱來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 望,竟試圖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代號AD00 0-H113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身 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雖未得手,但已造成告訴 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 尊重,其行為可訾,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OPPO R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具狀請求 本院定期開庭訊問被告相關事實,並協調和解事宜等語(見 本院卷被告刑事聲請狀),惟本院依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已堪認被告確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意見,亦已表明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 解,是被告具狀請求於處刑前傳訊其本人並協調和解,本院 認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3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安捷運站內,見A女身著短裙,竟 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女,並 未經A女同意,著手持其個人持用之OPPO R15手機,開啟內 建錄影功能,將該手機鏡頭伸向A女裙底,欲以錄影方式竊 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A女當場發現上情,乙○○ 未成功攝得而未遂。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乙○○用以 為上開竊錄行為之OPPO R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扣案手機照片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 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上開竊錄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 案之OPPO R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03

PCDM-113-簡上-440-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9號 原 告 彭征夫 被 告 VOON KEN YEK(中文名:溫健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409-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2號 原 告 許凱迪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簡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自字第21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勝裕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以113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182-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李恩豪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邱昱誠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 度訴字第8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全部共犯均已到案,相關證據已蒐證完 畢,被告李恩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犯行供認 不諱,並詳細交代犯罪分工細節,案情尚無需釐清之處,本 案現已準備程序終結,即將進入審判程序,無須調查證據, 亦無聲請傳喚證人,顯見被告並無串供、滅證或逃亡之虞, 而不存在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高齡祖父母 之醫藥費用多由被告支出,其叔叔今年逝世後,殯葬費用亦 由被告支付,叔叔所遺留2名年幼堂弟並由被告照顧。被告 經羈押後,其祖父母、堂弟頓失所依,其祖父更因長期未見 被告,過於操心而病情有加重之虞。審酌被告於家中所承擔 之經濟負擔角色,及被告人身自由權,本案繼續羈押被告之 實益顯小於對被告家庭、個人人身自由權所造成之影響,依 比例原則審酌,難謂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 ,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指 述、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查: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於為 警查獲前,即與同案被告等謀議,若為警查獲,將統一供稱 係同案被告周宗毅主使,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等確有事先勾 串之情形。且被告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 是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多番設詞矯 飾,嗣經檢警偵辦,始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又被告於為警查 獲當下,更有趁亂拋棄、隱匿證物之情形,足徵被告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其於偵訊、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本案尚未進行審 理程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是於本案尚未進行 審理程序前,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之共犯串證之高 度可能,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⒉被告本案涉嫌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為7人,衡以被告指揮並 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時間非短,其係經警查獲 後,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本案繫屬 本院後,再由本院諭知羈押至今,亦非主動脫離本案詐欺集 團。復衡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臥龍」是做網站的機房,「 醫生」是水房,他們都在柬甫寨,我跟黃仕杰有在臺灣找過 「臥龍」等語,足見本案犯罪除本案被告等外,尚有機房、 水房等其他組織成員,分工細膩、成員眾多而有相當規模。 被告既曾與其等有所聯繫,誠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犯之 能力,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 社會秩序並損害人民財產法益甚鉅,經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 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 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參以被告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 非短,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之。況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 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因認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是本院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 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祖父母年邁,堂弟年幼失怙,均仰賴 被告照顧等情,核與本案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38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許凱迪 自訴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簡勝裕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6樓之森藍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 名片上即載有其手機號碼、姓名及公司名稱等個人資訊,且 平日廣發予不特定多數人作為推廣業務之用,且知悉係被告 主動聯繫久未見面之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並邀約自 訴人至上址敘舊。然被告卻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虛捏自訴人至被告上開 公司時,向其索取名片,且自拍與被告合照,並在不詳時、 地將被告個人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致被告於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50分許至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止,陸續接獲 詐騙電話、股票推銷電話、可疑來電,第一通及第二通來電 還直呼被告之姓名,足生損害於被告等不實事項,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自訴 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又刑法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 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 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 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 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 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5140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是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提告之人即當 然有誣告罪責。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 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 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 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11 2年10月17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112年11月11日LINE大安高工群組之留言紀錄擷圖、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23號不起訴處分 書、森藍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於Yes123求職網刊載之經營項目 網頁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同為 大安高工的高中同學,畢業迄今約30年均無聯絡,是另一位 同學張添孜以LINE致電詢問我印刷業務方面之事,並提及自 訴人有傳送LINE訊息予張添孜並稱同學可以保持聯絡,我才 傳送LINE訊息給自訴人,自訴人回稱要於112年11月1日下午 4時許來我公司見面敘舊,自訴人來的當天,另一位我的客 戶甲○○也在場,自訴人待了約半小時至1小時,彼此僅淺聊 工作、家庭方面之事,自訴人並向我表示要請我幫一間名為 「宸易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設計名片,離去前,向我 要了名片並稱要自拍合照,我不解詢問何以要合照,自訴人 表示比較好辨認,並向同在場與其不熟之甲○○要名片,遭甲 ○○婉拒,然甲○○仍在自訴人要求下,加了自訴人為LINE好友 並合照自拍後,自訴人始離去。翌日(112年11月2日)我隨 即接到顯示國外來電之陌生號碼,第一通「留尼旺」之來電 ,來電者直接直呼我全名,後來同年月4日、7日、8日均有 陌生來電。在我與自訴人見面之後之數日內,即頻繁接到陌 生來電,使我合理相信自訴人違法利用散布我的個資,故我 提告之事實經過均有依據,並無任何虛構或捏造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自訴人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 許與被告見面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被告個人資料提供給 不詳之人,使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至112年11 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止,陸續接獲詐騙電話、股票推銷電話 、可疑來電,足生損害於被告等情,有被告於112年11月8日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13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下稱他卷】 第3-4頁反面),嗣被告上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8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113年度偵字第18823 號卷第13-14頁),然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或不起訴處 分,提告之人即當然成立誣告罪,仍須視被告是否憑空捏造 或故意虛構申告事實,始得令應擔負誣告罪責。  ㈡自訴人認被告上開告訴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明知並非自訴 人主動聯繫見面,縱使見面當天自訴人有向被告索要名片, 然被告經營印刷公司,本就廣發名片推廣業務用,名片上即 有被告之個人資料,在與自訴人見面後頻繁接到陌生來電, 竟誣指是自訴人違法利用、散布被告之個人資料,提出本案 之申告,應係誣告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與自訴人見 面後,即分別於112年11月3、4日、7日、8日陸續接獲詐騙 電話、股票推銷電話、可疑來電,有被告提供之手機來電紀 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圖(他卷第18-19頁)在卷可 證。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我經營印刷公司 ,只會將名片發送給來找我的客人,現今各種購物頁面平台 或手機APP,均需輸入手機號碼,且詐欺及股票推銷電話亦 屬常見,我會認為自訴人洩漏我的個資是因為與自訴人見面 過後,就接到4通不明來電,第一通來自「留尼旺」的來電 讓我印象深刻,因為來電者直接問我:「你是否為丙○○?」 「你認識林淑芬嗎?」,我從來沒有接過這種電話」等語( 他卷第3頁正反面、第28-29頁),故認為是自訴人違法利用 散布其個資,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自訴人於112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聊天時,證人甲○○ 同在現場,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丙○○的客戶,認識有 7、8年,我於112年11月1日下午去丙○○公司辦公室找他,當 時還有一位丙○○的高中同學在,他和丙○○在聊天,我聽到他 說他現在無業,很久沒有來找丙○○,有談一下之前工作上的 事情,我坐在旁邊聽他們講,他待沒多久,匆匆要離去前, 有跟我要名片,我說我沒有帶,又跟我要求加LINE為好友, 並要求2人自拍合照,我有加他LINE為好友和拍合照,但因 為我跟他不熟,後來就把他刪除了,他也有向丙○○要名片, 並要求跟丙○○自拍合照,說這樣比較好辨認,他離開沒多久 ,我也離開了,在這天之後,我就很頻繁接到金融推銷電話 ,在這天之前只是偶爾接到,沒有這麼頻繁,我事後有打電 話給丙○○說我最近接到很多金融騷擾電話,丙○○也提到他自 己接到的騷擾電話比我多,更頻繁。丙○○曾在電話中跟我提 到自訴人有委託他設計某家公司名片的事情,但後來好像沒 有做,自訴人當天要加我LINE為好友,並跟我索要名片且要 求跟我合照,我當時覺得自訴人的行為蠻奇怪的等語(本院 卷第171-182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當天見面之情況相符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認為自訴人在當天見面時有異常之舉 ,與自訴人見面之後,就連續數日接獲4通不明騷擾電話, 第一通來電甚且直呼其姓名極為異常,自有誤認、懷疑是自 訴人散布其個人資料之可能,被告因懷疑係自訴人違法利用 、散布其個人資料罪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方提起告訴, 亦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不同,自難以刑法誣告罪 相繩。  ㈣末以,自訴代理人復主張:被告於警詢時稱:「第二通:000 0000000來電一樣直接叫出我的名字(他卷第3頁反面)」、 「我認為自訴人是詐騙集團的情資手(他卷第4頁)」等語 均不實在,顯然虛構事實有誣告之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第一通【留尼旺】來電有直接叫出我的名字,其他 通沒有,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應該是說對方叫我簡先生(本院 卷第193-194頁)」、「在我提告之前,我有問我一個同是 大安高工畢業、目前擔任警察的同學,我問該同學要怎麼提 告,他說應該是洩漏我的個人資料,那就是情資手,也就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我筆錄才那樣回答(本院卷第194-19 5頁)」等語,已澄清緣由,被告或許是記憶有誤,或許是 對於該事實有誇大其詞,然其所述既然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或並非全然無因,自難僅以被告之記憶有些許出入,或有 誇大其詞,即謂為誣告,或遽認被告有何虛捏不實事實之誣 告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尚非全然無因,縱使自 訴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亦 非當然可認被告所為係屬誣告行為,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所提起之告訴,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 係基於誣告之故意,捏造事實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自-2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依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80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發還蔡依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依璇(下稱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 ,惟聲請人於調查筆錄說明該等物品皆為個人使用,與金峯 公司無關連,且為其生活所必需,有取回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被警方查扣1台筆電、2支 手機是否為你所有?)扣案之筆電與iPhone12ProMax是我個 人所有,沒有用在本件工作上等語(本院780卷二第130頁) 。且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 12年度訴字第780號、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尚未確定 ,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未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準此,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自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天峰藍色,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ACER筆記型電腦(含無線滑鼠、電源線) 1台

2024-12-02

PCDM-113-聲-1192-2024120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穎(原名吳國源、吳萌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穎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7- 9、49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過錯,也真心反省,家裡雙親 已年邁,父親身體多病,常需人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 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 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 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 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等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宣告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 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 ,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又原審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在被告有多次同質 性前科之情形下,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該罪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實已大幅從輕酌定,客觀上並無 不當之處,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附件(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吳承 穎於民國112年7月6日21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承穎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   被   告 吳承穎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3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7月6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承穎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2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1-28

PCDM-113-簡上-31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峻吉(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深知自己的錯誤,願為自己做錯的事情負責,請讓被告早日 回歸社會,努力正當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且尚有兩名幼童 須扶養,以及租屋、車貸等必要開銷,被告已銘記此次錯誤 ,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 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 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 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本案係接受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一成不變」之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賴昱 綸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則擔任監控手兼收水,此犯罪模式目 的顯然在刻意維護共同犯本案之詐欺集團共犯,造成偵查查 緝之斷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除於 本案擔任監控手外,亦已於113年9月27日、10月7月早上擔 任面交車手,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受命法官綜合考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 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必要,而 於113年1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宗核閱無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第59-64頁、第79-87頁)。聲 請人即被告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具狀 表明聲請准予具保,有其上訴狀(被告雖誤聲請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為上訴,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法務部○○○○○○○○收件 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 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帳戶予陌 生人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應已可知悉該行為有觸法 之虞,猶不知悔改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面 交取款,且其自承除本案向葉芃妮取款外,另有數次向不同 被害人取款成功之情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第62頁 ),足見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 、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 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 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 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 ,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 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受命法官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處分羈押3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處分,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440-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 6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第157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晉係張書銘之友人,許宜菲(原名 :許敏琪)與張書銘係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 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為賺取 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之不 詳時間,張書銘與被告聯繫後,得知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 資訊,張書銘將上情告知許宜菲,要求許宜菲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再由許宜菲於110年3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家樂福附 近之圖書館門口,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被告再於110年3月25 日18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18 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佳」、 「ActiTrades」帳號,向告訴人陳俊生佯稱:可加入澳大利 亞外匯投資平台(網址http://actitradestw.com)進行投 資等語,致告訴人陳俊生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網站會員,依 指示於110年3月25日18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 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 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 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附近 家樂福前,取得張書銘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於110年3月30日前日 ,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緯」之成年人,嗣 「周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3月15 日14時40分許,以加入A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對 被害人林佑輯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0日 13時22分許至同年月31日15時40分許止,匯款至張書銘富邦 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7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案並已於112年3月24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㈡被告同時交付本案帳戶及前案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予「周緯 」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取張書銘及許宜 菲交付之帳戶後,同時交給「周緯」等語明確(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361、365、366頁 )。而張書銘、許宜菲雖係於不同時間交付帳戶予被告,然 其等交付被告帳戶之時間相近,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張書銘連同他自己及許宜菲的帳戶都交給我,請我 幫他們拿給我朋友「周緯」,我同一天向張書銘、許宜菲收 取帳戶資料,相差不到10分鐘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 306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15頁、金簡上卷第360頁)。 證人張書銘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與許宜菲是各自將帳戶交給 被告,但交付的時間差不多等語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476 5號卷【下稱偵卷】第116頁)。則被告收取張書銘及許宜菲 交付之帳戶後,再同時轉交「周緯」,亦與常情相符。且觀 之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公訴意旨可知,被告均係於 110年3月間,將張書銘及許宜菲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周緯 」,作為「周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 匯款帳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係與前案張書 銘富邦銀行帳戶同時交付,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且被告係以一告知行為,傳遞需求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予張 書銘、許宜菲,而收取本案帳戶及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此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張書銘聊天時,張書 銘說他缺錢,問我有沒有賺錢的管道,我剛好有朋友在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需要銀行帳戶使用,所以我將這件事情告訴 張書銘,說提供帳戶租借,會提供4、5萬元左右的報酬,當 時許宜菲在場,她應該沒有聽到,她的部分是張書銘轉知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04頁、偵二卷第415頁、金簡上卷第362 頁)。證人許宜菲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是因為自己缺錢,透 過張書銘與被告聯繫,張書銘有跟我說帳戶交給虛擬貨幣公 司,讓公司使用,公司就會支付我報酬,我聽了以後,想了 一陣子,後來因為我急需用錢,還是交出帳戶等語甚詳(見 偵卷第105頁)。而證人張書銘雖辯稱及許宜菲事後雖改稱 係遭被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得金融帳戶(見偵卷第115 、135頁、偵二卷第398、399頁、金簡上卷第342頁),然證 人許書銘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8號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是被告找我跟許宜菲,同時跟我們 說可以玩虛擬貨幣等語(見影卷第17頁正面、第32頁背面、 第37頁背面、金簡上卷第339頁),證人許宜菲於偵訊及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審理時供稱:被告到我住處,跟我 們聊投資的事情,他當下跟我們2個人面對面講的等語(見 偵二號卷第399頁、影卷第47頁背面)。足見,被告確係以 一告知需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意思,而先後收取張書銘與許宜 菲之金融機構帳戶,則其再將該2帳戶同時交付「周緯」, 亦與常理相符。 ㈣且前案被害人林佑輯及本件告訴人陳俊生均係遭詐欺集團以 投資為由進行詐騙,該等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相似。又前案 被害人林佑輯係於110年3月30日13時22分許起至翌日15時40 分許間匯款至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本件告訴人陳俊生則係 於同年月25日18時18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等匯款時間相 近。則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與前案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同 時交付他人使用乙節,非無可能。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係先行交付1個帳戶後,又另行起意交付另1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同時交 付上開2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從而,被告既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前述各該帳 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本件及前案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匯 款,然其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 個,應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 有罪判決確定,本件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並已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依 法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之上訴則無理由 。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五、再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資參照。查本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審以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 後,認應為免訴之判決,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 明。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被訴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免訴在 案,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306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 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與本件自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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