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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64、7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君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殆盡」及附表1編號 2提款卡帳戶申辦銀行及帳號欄中「(本案中尚無被害人匯 款至該帳戶)」等字,應予刪除;附表2-2編號4之被害人受 騙匯款情形欄,補充「另於同日14時18分匯款1萬3,133元至 張美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張美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移列 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就提供帳戶予「林昱如」詐騙集團部分,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就提供帳戶予「楊雨璇 」詐騙集團部分,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法官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求職訊息,竟率爾分次提供共計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法、罪質相同等情,爰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368號   被   告 張美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君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21時34分許起、36分許起,為 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依次與LINE帳號暱稱「徵工專員-楊雨 璇」、「林昱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分別稱「 楊雨璇」、「林昱如」)聯繫,上開2人均對張美君稱應徵 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用以購置其從事代工所需 材料,材料費用由公司負擔,「楊雨璇」另稱每提供1張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張美君依其智識 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等可用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僱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 料,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然為取得上開工作及補助,竟 仍分別基於附表1所示犯意,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在附表 1所示地點,依次按「林昱如」、「楊雨璇」指示及渠等提 供之寄件代號,寄出如附表1所示其申辦之提款卡,再各傳 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林昱如」、「楊雨璇」,「林昱如」 、「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因而分別取得附表1所示之張美 君帳戶資料。「林昱如」、「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 後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2-1、2-2所示時間,各向附表2-1所示邱 美育等5人,附表2-2所示陳思庭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各該附表所示張美君帳戶(施詐時間 、詐術及匯款情形詳附表所示),旋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現金或轉出殆盡,以此等方式詐騙附表2-1所示邱美育等 人、附表2-2所示陳思庭等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邱美育、陳思庭等9人發覺有異,分別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美育、鍾佳妗、潘振欽、陳思庭、張子玲、簡文捷、 賴婷鈺、張哲榕、邱廷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2-1所示告訴人邱美育、鍾佳妗、潘振欽、張哲榕、邱廷芳,附表2-2所示告訴人陳思庭、張子玲、簡文捷、賴婷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邱美育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邱美育匯款傳票、告訴人邱美育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文字檔內容 告訴人邱美育受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鍾佳妗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鍾佳妗匯款畫面、告訴人鍾佳妗在「UVB+Starts」網站之虛擬幣提領紀錄、轉移紀錄、告訴人鍾佳妗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告訴人鍾佳妗受騙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等警方受理告訴人潘振欽報案之資料、告訴人潘振欽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振欽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告訴人潘振欽受騙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張哲榕報案之資料、告訴人張哲榕匯款畫面 告訴人張哲榕受騙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邱廷芳報案之資料 告訴人邱廷芳受騙匯款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陳思庭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陳思庭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陳思庭匯款畫面 告訴人陳思庭受騙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張子玲報案之資料、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誆騙告訴人張子玲之訂單、告訴人張子玲匯款畫面 告訴人張子玲受騙匯款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簡文婕報案之資料、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誆騙告訴人簡文婕之訂單、告訴人簡文婕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簡文婕匯款畫面 告訴人簡文婕受騙匯款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賴婷鈺報案之資料、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誆騙告訴人簡文婕之訂單、告訴人賴婷鈺匯款畫面、告訴人賴婷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告訴人賴婷鈺受騙匯款之事實。 12 被告與「林昱如」、「徵工專員-楊雨璇」之LINE對話截圖 ⑴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1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與「徵工專員-楊雨璇」約定,以提供1張金融卡得補助1萬元之事實。 13 附表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經上開詐騙集團用以向附表2-1、2-2所示告訴人等行騙,使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由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提轉殆盡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 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 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 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洗錢防制法。 四、核被告所為,就「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部分係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就「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部 分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予上開2個詐騙集團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經查,依被告供述,並觀諸其所提與「楊雨璇 」、「林昱如」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 工而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本案並 未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又細 繹報告機關所檢附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所提事證及被告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著手 實施或參與向告訴人等詐騙款項之不法犯行,則被告是否確 有詐欺取財犯行一節,已非無疑。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 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 詐騙方式取得者,亦非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倘一般 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甚至 為詐騙集團提領、轉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再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 理之犯罪紀錄,是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信賴「楊雨璇」、 「林昱如」說詞而寄出及提款卡並傳送密碼予渠等,自屬可 能。被告舉措容有輕率,然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尚難逕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就此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表1:張美君寄送提款卡予「林昱如」、「楊雨璇」所屬詐騙     集團情形一覽表 編號 犯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提款卡帳戶申辦銀行及帳號 詐騙集團 1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112年10月31日18時41分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某處統一便利商店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下分別稱張美君彰化銀行帳戶、張美君合庫銀行帳戶、張美君臺企銀行帳戶) 「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 2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112年10月31日21時27分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某處統一便利商店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張美君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本案中尚無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 「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 附表2-1:「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邱美育 自112年9月29日起,以暱稱「趙品妍李兆華助理」之LINE帳號,誆騙邱美育在「Firstrade」平台匯款投資。 於112年11月3日12時43分許,匯款13萬5,300元至張美君彰化銀行帳戶。 2 鍾佳妗 自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RYAN楊」之LINE帳號,誆騙鍾佳妗在「UVB+Starts」網站匯款投資。 於112年11月4日13時07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美君合庫銀行帳戶。 3 潘振欽 自111年4月18日晚間起,以暱稱「陳雅婷」等LINE帳號,誆騙潘振欽在「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網站匯款代購物品以賺取差價。 於112年11月4日13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美君合庫銀行帳戶。 4 張哲榕 自112年11月5日16時31分許起,先後冒充健身工廠及富邦銀行人員,向張哲榕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系統錯誤,致其會員費用須多繳2萬元,欲協助張哲榕取消扣款,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分別於112年11月5日17時14分許、16分許,各匯款4萬9,965元、4萬9,964元至張美君臺企銀行帳戶。 5 邱廷芳 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冒充元大證券員工,以暱稱「吳秀琴」等LINE帳號,誆騙邱廷芳下載「IDG金融」APP匯款投資。 於112年11月4日1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美君臺企銀行帳戶。 附表2-2:「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陳思庭 自112年11月4日某時起,以暱稱「雅萱」之LINE帳號,向在網路上售貨之陳思庭佯稱其賣貨便因未簽署「三大協定」無法下單,再先後冒充7-11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專員,誆稱欲協助陳思庭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 2 張子玲 自112年11月4日11時2分許起,向在網路上售貨之張子玲佯稱其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交易安認證而無法完成結帳,再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誆稱欲協助張子玲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3時40分許、49分許,各匯款1萬3,123元、2,123元至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 3 簡文婕 自112年11月4日12時50分許起,向在網路上售貨之簡文婕佯稱其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交易安認證而無法完成結帳,再冒充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誆稱欲協助簡文婕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2年11月4日13時46分許,匯款1萬3,986元至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另於同日13時57分許、59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1萬3,986元至張美君中華郵政帳戶。 4 賴婷鈺 自112年11月4日13時6分許起,冒充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向賴婷鈺誆稱其帳戶因故遭凍結,若未解除須支付5萬餘元之3倍賠償金,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4時13分許、15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3萬6,123元至張美君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7

CHDM-114-金簡-62-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第4553號),因被告就洗錢防制法案件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就洗錢防 制法部分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宏嘉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被告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Jin Ye」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均同),「Jin Ye」請其幫忙購買點 數,方法為: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被告再提領款項 購買點數。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前科經歷,明知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與「Jin Ye」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以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20時19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in Y e」。嗣「Jin Ye」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各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Jin Ye」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購買點數後交予「Jin Ye」。 被告即以此方式與「Jin Ye」共同犯詐欺及掩飾、隱匿告訴 人5人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被告並以全支付付款方式取得 如附表所示報酬(即註記「全支付」部分)(被告被訴加重 竊盜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慈、郭權逸、黃于軒、吳秉秦、張竣淵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 李珮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翻拍 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告訴人郭權逸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黃于軒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 詢、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吳秉秦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竣淵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共同正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雖係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無故提供帳 戶及收受對價之罪嫌,但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Jin Y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關係:  ⒈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各被騙多次匯款;被告也有如附 表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間、 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顯係基於同一個犯 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均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各是同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5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能安 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他案拘役刑,於111 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 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 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本院 審酌本案與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名雖不一致,但罪 質相近,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又再犯本案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Jin Ye」,並依指示提款、購買點數,致本案帳戶遭利用 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 ,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 絕。以及告訴人5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 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5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幫忙家裡做檳榔攤,需要扶養未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全支付付款部分,均是供自己花用等語 。足見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全支付付款金額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各次犯行下分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金額詳附表主文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開始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全支付付款時間 提款/全支付金額 主文   1 李珮慈 112年12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8日8時7分許 3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8時26分 ②同日9時51分至11時31分   ①2700(提款) ②50元、50元、100元、50元、50元(全支付)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權逸 112年12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15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43分 1300元(提款)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8日12時44分許 15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2時47分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49分  ③112年12月28日13時29分  ①1400元(提款) ②100元(提款) ③50元(全支付) 112年12月28日14時11分許 2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4時16分 ②112年12月28日14時48分  ①19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112年12月28日14時54分許 1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5時3分 ②112年12月28日15時16分  ①10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3 黃于軒 112年12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7日21時35分許 1000元 ①112年12月27日21時50分 ②112年12月27日22時42分  ①10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秉秦 112年12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7日20時19分許 3000元 112年12月27日20時24分 3000元(提款)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7日20時24分許 2000元 112年12月27日20時31分 1900元(提款) 5 張竣淵 112年12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8日2時19分許 1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2時27分 ②112年12月28日6時52分  ③112年12月28日7時24分  ①8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③50元(全支付)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8日15時58分許 15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6時12分 ②112年12月28日16時40分  ③112年12月28日16時55分  ①14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③50元(全支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簡-6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25 號、第12944號、第14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金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鐵鉗1把、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物品」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香菸12包外)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現 場照片10張、113年9月1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何楊玉桃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被害報告書1 份、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現場照片4張、113年9月12日監視器 影像截圖10張。  ㈣證人即告訴人蔡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世雄 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表編號3所 示地點現場照片6張、113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編號10-21)。  ㈤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 員職務報告2份。  ㈥本院調解筆錄1份。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罪嫌。然查,依告訴人蔡建興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的自宅 內倉庫的財物遭竊,所以至所報案。平日家中(安和村250號 )沒有住人,我都當客房及擺放機具等語,堪認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地點主要係做倉庫使用,於案發時尚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參酌附表 編號2所示檳榔攤之現場照片、114年1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 亦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地點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 皆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仍得予 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取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建興 113年9月13日6時52分許 蔡建興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無人居住建物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把,撬壞左欄建物大門後,入內行竊 蔡建興所有之: ①三用電鑽機1台 ②電動機1台 ③砂輪機1台 ④監視器主機1台 以上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 黃金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何楊玉桃 113年9月12日2時36分許 何楊玉桃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檳榔攤 徒手並以身體撞壞左欄檳榔攤後門後,入內行竊 何楊玉桃所有之: ①香菸41條 ②啤酒6箱 ③現金1萬4000元 以上財物價值合計6萬1820元 黃金城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蘇世雄、蔡耀仁 113年10月10日3時49分至4時49分間某時 蘇世雄所有位在嘉義縣○○鎮○○00號之住宅兼商店(1樓為商店,2樓以上為住宅,1、2樓空間相通且未上鎖)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鉗1把,撬毀左欄住宅之鐵捲門,再徒手打破玻璃門後,入內行竊 ①蘇世雄所有之現金2萬元 ②蘇世雄及蔡耀仁所有之香菸30餘條(其中12包香菸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蘇世雄,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黃金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025-02-27

CYDM-113-易-125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斌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或可得預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少年呂○和(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少年,詳下述;少年此 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共同意 圖營利,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蔡宇勝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與甲○○聯繫購買毒 品咖啡包,約定以新台幣7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甲○○ 即指示少年呂○和於同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 區全興里竹子腳台北45檳榔攤旁巷內,將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成分、包裝上有「老虎」圖 案毒品咖啡包50包,出售予蔡宇勝,錢貨二訖後,少年呂○ 和將7500元價金交予甲○○。 二、嗣經警另案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 0號蔡宇勝住處(另經本院以112年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扣得前述毒品咖啡包36包,而循線查獲上情 。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5頁、第17至18 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98頁),核與 證人即少年共犯呂○和(見警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3頁、第 35至37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證人 蔡宇勝(見警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第67至69頁、第7 5至76頁、第81至82頁;偵卷第39至41頁)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蔡宇勝經警查獲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在卷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83頁),又扣案毒品咖啡包36包,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 分析法鑑定結果,均鑑定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一節,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829 4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至92頁∕院卷第43至 46頁),從而,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又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約賺得500元一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並以,毒品咖啡包均係購自上手, 包裝密實,無從得知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等語前來。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 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 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 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 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㈡、查被告與少年呂○和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佐,而一般市售毒 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 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當已預見出售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 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基於此一認知,也未查清楚確切之 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 以被告是為了一己私利、為收取價金而販賣,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對於該包裝內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毒品或兼含 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 告以前詞否認不知道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云 云,並不足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少年呂○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變更起訴法條:   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3級毒品罪,固無疑義,惟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 悉所販售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業如前述,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成年人知悉呂○和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認本 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等 語前來。 ⒉、查呂○和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1份,其於本案發生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要無疑義。證人呂○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認識被告約3個月,自己也會去工地做工,被 告從未詢問其實際年齡,自己也未告知年齡等語(見本院卷 第99至102頁),足認被告從未經少年呂○和告知其年齡;此 外,證人即購毒者蔡宇勝亦稱「(請問該藥頭大約幾歲,有 無特徵?)大概20初,戴眼鏡」等語(見警卷第46頁),益 徵少年呂○和外觀比實際年齡成熟,致一般與之接觸之人無 從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再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呂○和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辯稱不知呂○和係 未滿18歲之人,應可採信,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其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 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 益,知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會危害人體健康,施用者容易成 癮,常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問題,竟販賣上開50包第三級毒品 給蔡宇勝,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與兄長及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收本案購毒價金75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堪認被告所獲取之該7,500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毒品   本件毒品咖啡包50包雖係被告與少年呂○和共同販賣與蔡宇 勝者,惟既已交付蔡宇勝,自應於林詳理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銷燬(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已於蔡宇勝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51338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偵查卷宗(偵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卷宗(院卷)

2025-02-27

TNDM-113-訴-77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維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2時45分許」 更正為「12時45分許至1時許」,第2行「飲酒後」補充「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維謀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相關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件並非初犯,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駕駛之車輛為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前, 尚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39號   被   告 曾維謀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謀於113年11月1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之檳榔攤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 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曾維謀身上有濃 厚酒味後,遂對曾維謀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52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維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2025-02-27

TNDM-114-交簡-37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陳永安 被 告 李方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 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 得轉匯而出,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17日起至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前間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內,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安泰銀行帳 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個人資 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交付之系爭安泰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120萬元 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內。是以,被告提供系爭 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並獲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金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2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確定,此有系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原告施用詐術後,得以系爭安泰銀行帳戶 收取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2379號卷第7頁),並於113年7月10日對被告 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陳永安即原告 陳永安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瀏覽「建宏飆股」之個人頁面後,將「建宏飆股」加為臉書好友,某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力偉」、「聚寶客服」向陳永安佯稱:投資飆股、火幣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永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系爭安泰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 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 120萬元 系爭安泰銀行帳戶

2025-02-27

TYDV-113-訴-2232-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2686、2999、30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9 3、3230、3349、3577、4812、5063、10274、10380號、112年度 偵字第429、2866、4116、4274、6119、8838、9040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淳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十五)之記載,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之「交予劉義農(已死亡,另 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 更正為「,以3萬元之對價交付予劉嘉閔」;第18行之「5分 許,匯款305,000元」應更正為「8分許匯款303,500元」。  ㈡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及附件八、十、十三、十四犯罪事 實欄第11至12行之「每月1萬5,000元」均應更正為「3萬元 」。  ㈢附件五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之「1,874,300元」應更正為「2 0萬元」。  ㈣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許淳羚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 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 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達3人以上乙節已明 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劉鳳美、吳芷維、林芳筠、田治、程煥文、詹 依婕、吳寀莙、朱志凱、黃姿婷、林仁堅、唐春艷、李主慧 、江惠琪、顏貝純、柯梵蕎、吳京玲、薛椀霜、許名慧、曾 家楹、陳愛群、被害人陳晏慈、楊宜庭、趙芷儀、鄭佳佩、 伍夢萍、張依靜、楊宜庭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林仁堅、唐春艷、李主慧、江惠琪、 顏貝純、柯梵蕎、吳京玲、薛椀霜、許名慧、曾家楹、陳愛 群、被害人趙芷儀、鄭佳佩、伍夢萍、張依靜、楊宜庭部分 ,因與追加起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27人財產受有損害,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檳榔攤任職、 月收入約15,000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劉鳳美、詹依婕、吳寀莙、朱志凱、顏貝純、許 名慧及被害人陳晏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55、211、341至3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 取得之3萬元報酬(見本院訴卷第54、210頁),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 蔡明峰、楊凱婷、蕭慶賢、徐一修、劉偉誠、姜永浩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MLDM-114-苗金簡-68-20250227-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弘(原名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濬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濬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90年、97年間,各有1次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 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 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 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距前次酒駕犯 行已相距較久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倉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9號   被   告 陳濬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濬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大園區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 新路與龍安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上午11時52分許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濬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84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恒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含有前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供販售牟利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2月間某日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邦子哥」之成年男子(下 稱「邦子哥」),購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500包,並另購買果汁粉、分裝袋、封口機、電子磅秤、 量杯、分裝盒、分裝杓子等工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內,將原購得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收集、過篩, 依比例調配將1包混裝成2包,並摻入果汁粉以優化飲用口感 ,再置入包裝袋內進行分裝、封口,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7時4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09至1 22頁、第141至147頁、第417至419頁、偵聲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並有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16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392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 3608904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4頁、第61至71頁、第73至99 頁、第433至434頁、第449至4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向上游購買已分裝好之咖啡包 ,僅因咖啡包破損致粉末灑出,被告為補足克數,方將果汁 粉加入並封口,過程中並無化學結構之變質,被告亦未將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改良或改製或去除雜質提高純度,或改製將 粉末加工成錠劑,並非「製造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 頁),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指直 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例如將粉末狀毒 品加工為錠劑),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 在威脅者,亦屬製造毒品。若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 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 、膠囊劑、散劑(粉末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 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等過程 ;抑或有改變原料毒品成分之部分特性列如除臭、增香或加 味等優化加工,即應認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關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之過程,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伊跟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運送過來時有破 損,所以伊將破損之毒品咖啡包重新裝到新的分裝袋內封口 ,原本要賣,後來沒有賣出去,因為那個咖啡包變質,裝的 過程中會灑出來,因此伊使用塑膠盒將咖啡包粉末重新蒐集 ,並用果汁粉來補,沒有固定比例,但含袋子固定分裝1.35 公克;於偵訊時自承:伊咖啡包均為向「邦子哥」進的,但 是每次都會遇到破損,且顆粒比較大顆,所以伊會將咖啡包 篩出來,再使用果汁粉,將1包變成2包等語(見偵卷第21至 22頁、第121頁),佐以被告坦認使用附表編號7、10所示粉 末之目的,在於製造毒品咖啡包出售以牟利(見偵卷第24頁 、第120頁、第143頁、第417頁、本院卷一第23頁),是依 被告所述,其將購入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加入 果汁粉予以摻混後,以封口機彌封,以此方式將原本進貨之 1包製作為2包毒品咖啡包。則以被告上開摻混毒品、果汁粉 之調製及分裝方式,可認其將結塊無法吸食之毒品粉末過篩 以便於吸食,再添加果汁粉提升施用毒品之口感,並以分裝 、封口之方式裝成不易傾倒、易於攜帶、避免受潮、破損之 小包裝咖啡包,使購入者易於取用、保存甚明。是核被告上 述行為,自有優化毒品咖啡包產品並提高潛在買受人購買意 願,而產生毒品擴散效用之潛在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 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7所示褐色 粉末、如附表編號10所示果汁粉,經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雖均檢出含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無 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49 至450頁),然查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將自「邦子哥」處購得 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收集、過篩後加入果汁粉分裝製成毒品咖 啡包,並未額外購買含有毒品之原料添入,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內已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之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所認識,故依刑法「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遽論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前揭住所內,以同一批毒品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曾於113年5月30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上游 「邦子哥」即為詹官元(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二第43頁 ),惟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詹官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26日甲○秀寧113偵25016字第1139169158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1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113 004266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63頁),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業已製作完成而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高達199包,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與國 民健康均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辯護人固以該等咖啡包內 粉末均已結塊無法吸食為由認無流入市面之危險(見本院卷 二第90頁),然被告本案犯行即為將自「邦子哥」處購買已 經潮濕、結塊之咖啡包粉末收集後過篩製造咖啡包,是該等 已經製成之結塊咖啡包非無可能由被告或購得之人再為過篩 後吸食之可能,自難認其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已無危害社會 治安之危險。佐以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3 年6月,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仍為牟取不法 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數量非微,倘若流入市面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經營檳榔攤、現從事白牌車司機之職業、月收入約7 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獨居之家 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82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製造之第三 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7、編號10所示之粉末,則為被告 所持有可供被告為本件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用之原料,且 上開物品均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 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 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盒),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 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已 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 屬違禁物,而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自 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 電話,則供被告與提供其毒品咖啡包、果汁粉之「邦子哥」 聯繫所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㈢、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15至16、18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而如附表編號1、19至20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第 三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且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涉及被告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扣案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彩虹菸草 1包 驗餘總毛重45.74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見偵卷第33至37頁) 2 分裝袋 1批 - - 3 分裝杓子 1支 - - 4 電子磅秤 2個 - - 5 量杯 1個 - - 6 毒品咖啡包 199包 驗餘總毛重7.24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18.14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1頁)。 7 混合用毒咖啡包原料(褐色粉末) 1盒 驗餘重49.3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0頁)。 8 封口機 1台 - - 9 毒品分裝用塑膠盒 1個 - - 10 果汁粉(含漏斗及杓子各1個) 1盒 驗餘重653.07公克 ①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0頁)。 11 毒品分裝用塑膠盒 1個 - - 12 綠色漏斗 1個 - - 13 紫色杓子 1支 - - 14 分裝袋(含貼紙) 1批 - - 15 IPHONE廠牌13PRO MAX型號手機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6 IPHONE廠牌XR型號手機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7 IPHONE廠牌11 PRO型號手機 1支 - - 18 白色分裝袋 1個 - ‧與本案無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卷第41至44頁) 19 彩虹菸 3支 -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20 彩虹菸草 1包 驗餘總毛重3.38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2025-02-27

TYDM-113-訴-832-2025022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部分,應更正為「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張惟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 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 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 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 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77號   被   告 張惟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起,沿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其因施用愷他命後已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豪,停等於上址,經警發現被告駕車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支,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數量0.5540公克,另經警偵辦中),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發覺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878ng/mL,愷他命濃度達410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育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34號)、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刑案現場照片3張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原交簡-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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