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號
債 權 人 張美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花蓮縣按摩業職業工會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資爭
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應向
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得執之為執行名
義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之,聲請人依上開程序取得有
效執行名義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
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花蓮縣按摩業職業工會積欠特休假未休
工資新臺幣80,665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經花蓮
縣政府勞資調解成立,債務人同意給付債權人如上開請求金
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紙影
本在卷可憑。是以,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就債務人應
給付上開金額之工資予債權人成立調解,倘債務人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逕得持該勞資調解紀錄向
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得據之對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維護權益,無再以相同請求原因事
實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聲請人就同一債權再聲請支付命令
,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HLDV-114-司促-33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