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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國竣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38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馬 國竣(下稱被告)明示針對附表編號1至3(即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57、13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 分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供出毒品上游為「任德慶」,又 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曾向「潘可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請求減輕其刑;辯護人則以被告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具體指明人事時地物、足 以認定任德慶係其毒品上游,亦提出通訊軟體訊息證明雙 方確有交易行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8年9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 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論以累犯。惟此據檢察官在原審表示本案與前案 罪質不同而無累犯適用(原審卷第265頁),亦未具體主 張或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另 檢察官在本院復陳稱「不主張累犯加重,請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本院卷第141頁),本院乃認應無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 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 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本案犯行坦認在卷,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㈣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 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查本件初據被 告於原審供述毒品來源有「吳宗崑、陳鑫庭、任德慶」等 人,直至上訴確認附表編號1至3犯行毒品來源為「任德慶 」(本院卷第58頁),嗣本院依其聲請查無相關事證(詳 後述),竟又改稱毒品來源為「潘可欽」(本院卷第140 頁),先後所述明顯不一,已難盡信。再被告所指「吳宗 崑、陳鑫庭」涉嫌販賣毒品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 後,依其時序顯與本案無關連性;至「任德慶」部分則無 相關事證可資佐證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且與本件相關等情 ,此有高雄市刑大113年4月23日函附職務報告暨相關資料 、起訴書(陳鑫庭、任德慶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5月31日函文(原審卷第137至161、181至194、221 至228、243頁)、高雄市刑大113年10月21日函附職務報 告暨被告警詢筆錄(指述向任德慶購買時間為110年10月2 3日,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被告聲 請勘驗其與「岡山任德慶」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本院卷第 77至79、94至95頁),非僅內容語意不明,且依被告所稱 係「110年10月23日」向任德慶購買毒品(本院卷第116至 117頁),及111年2月13日向「潘可欽」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節,俱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111年4月15、 17日及7月28日)相隔數月,客觀上難認有何關連性可言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與上述減刑規定不符。至被告聲 請調查與「潘可欽」間匯款紀錄部分,無非係為謀減刑而 任意指摘為毒品來源,依前述核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且無調 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 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此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 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 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 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 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 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 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 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 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 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 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適用上違 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 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考量被 告本案販賣對象雖僅1人,但其中編號1、2價量顯較一般 零星販賣為多,且先後數次實施同類犯罪而非偶一販賣, 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相較一般毒品犯罪實難認輕微, 是參以犯罪情節暨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要 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次)事證明確, 審酌其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實施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 ,交易價量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 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 提並論,再考量其各次販賣價金暨所獲利益,及本案前僅 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此部分雖不符供出上游減刑規 定,仍提供相關線索,犯後態度亦值肯定,兼衡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6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審酌被告各次(包括撤回上訴部 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犯罪時間及交易對象,犯 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同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人格特性 、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 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則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馬國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馬國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馬國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KSHM-113-上訴-644-202411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50號 原 告 葉志福 范姜慧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005號、第32-ZEB239006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范姜慧琴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時0分許,駕 駛原告葉志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7.4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 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 寮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B23900 5號、第ZEB239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葉志福不服舉發,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於112年11月14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005號、第32-ZEB239006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范姜慧琴「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葉志福「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ZEB23 900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 卷第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均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志福深夜突然不明原因全身盜汗、感覺無法呼吸、眩 暈、心臟跳動吃力抽痛,全身無力非常不舒服,驚恐發生心 肌梗塞數分鐘就能奪命來不及送醫,原告葉志福之妻即原告 范姜慧琴驚覺狀況嚴重,竭盡所能為原告葉志福排除痛苦依 然未見好轉,當下只能緊急送醫才能免於心肌梗塞死亡。詎 於送醫途中行經國道十號西向17.4公里處超速違規。 ㈡原告葉志福有三位兄長因心肌梗塞急救後均裝置心臟支架, 好發年齡皆五十幾歲,有家族遺傳史,同事亦有幾位因心肌 梗塞數分鐘就奪命。原告范姜慧琴排除萬難送醫途中違規超 速並非惡意危險行為。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予處罰。因國軍高雄總醫院有原告葉志福病歷資料 ,當下唯有前往該院就醫,醫院才能做出恰當醫療,到院打 針治療昏睡3小時病情才控制改善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 誌設置於國道10號西向18.1公里處,該警52標誌與測速取締 儀器位置(17.4公里避車彎)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為700公 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之距離 約35公尺(對照採證相片顯示約2至3組車道線,換算約為30 公尺,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 及間距6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 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735公尺(700+35),顯已符合前揭在高 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 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 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 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況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則本件 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 書(規格:24.150GHz照相式、器號(主機):ATS057、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4月11日、有效 期限:113年04月30)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2年04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 明確標示:日期:2023/09/25、時間:01:00:21、速限: 100km/h、車速:142km/h(車尾)、主機:ATS057、證號:M0 GA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 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 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 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 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 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㈣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摘要等紀錄,難謂達到緊急 危難程度,然是否應尋求如救護車之專業救助幫助,並非僅 有駕車超速達危險行為程度一途而別無選擇,復依道交條例 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就其因駕車所 發生之對其自身有上開危險之狀況,本應於遵守交通安全法 令範圍內,採取自我保護必要措施,而非將自身危險是由以 交通違規方式轉嫁予社會大眾承擔其違規所致之妨害交通安 全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事實,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113年3月1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0887200號、113年 5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503100號函、被告113年10 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7938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 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77頁),此情堪認屬實 。  ㈡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 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 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 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 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 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 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原告葉志福二年內醫療健保就 醫資料及心肌梗塞相關病史之就醫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 29至133頁、第141至188頁),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及二年內就醫證明可知,原告葉志福於112年9月25日1時4 7分確有因眩暈、胸悶之症狀,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129頁),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囑若臨床狀況惡化,應立即返回 急診室接受治療」等語。再查,原告葉志福於112年9月25日 前後有數次因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頭 暈及目眩等症狀就醫(本院卷第141至188頁),堪認原告主張 原告葉志福有心肌梗塞家族遺傳病史,違規當日因眩暈、胸 悶等症狀需緊急前往就醫一情為真實。又衡諸一般常情,疑 似心肌梗塞之病情若未立即送至醫院進行檢查及治療,恐有 危及生命安全之虞,情況確屬緊急,原告范姜慧琴基於保障 原告葉志福生命安全之主觀考量下,選擇自行送醫而超速行 駛,且本件經測定行駛車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亦可 認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準此,原告主張原告范姜慧琴之違規 超速行為,係被迫採取之緊急避難措施,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摘要等紀錄 ,難謂達到緊急危難程度,且原告可尋求救護車之專業救護 協助,並非僅有駕車超速一途云云;然經檢視原告112年9月 25日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之急診治療經過雖記載, 病患(原告葉志福)於留觀期間生命跡象穩定,接受藥物治療 後臨床症狀改善,惟該部分同時亦記載,已衛教教病患注意 事項,囑若有不適等情況,立即返回急診室接受治療(本院 卷第117頁),可知依專業之醫囑,亦建議原告如再有類似之 不適狀況,應立即返回急診,並非如被告所稱未達緊急危難 程度,況一般不具有相關專業醫療知識之民眾,實難期待其 於疑似心肌梗塞之症狀下,可如同醫療人員準確判斷是否確 有危及生命安全之情;至於未尋求救護車協助一情,原告葉 志福主張係因救護車只到地區醫院即旗山醫院,其病歷都在 國軍高雄總醫院,若到旗山醫院轉國軍高雄總醫院怕來不及 ,此種情形下,由原告范姜慧琴自行駕車將其送醫,確屬唯 一適當之選擇。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范姜慧琴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然原告范姜慧琴之違規行為,係為避免原告葉志福生命 安全遭受危害之緊急避難措施,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 避難行為,被告未詳加審認,遽為本件原處分,於法即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5

KSTA-112-交-1550-202411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8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鼎鑫 原 告 加德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曾鼎鑫駕駛原告加德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德美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4日7時43分,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而於同年月16日對原告 加德美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加德美公司 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曾鼎鑫,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G H629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曾鼎鑫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7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GH629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加德美公司,吊扣系爭車 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及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 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規定,且觀諸其等提案理由可知,惡意逼車行為原屬危 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 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原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規定處罰,是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 行為另予規範;且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乃提案增 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 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 行為(第4 款)」,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 2 款、第3 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係處罰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任意以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等不當方式而為之惡意逼車行為。 (二)原告曾鼎鑫駕駛系爭車輛雖確有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驟然減 速之客觀事實,然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之惡意逼 車行為,洵屬有據,是原告曾鼎鑫之駕駛行為尚不構成「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1至149頁)可見,檢舉人車輛由臺 中市大里區大里路433巷欲左轉至爽文路北向車道時,系爭 車輛長鳴喇叭行近前揭路口,檢舉人車輛因而旋即減速,系 爭車輛則高速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停止長鳴喇叭,且 車尾之煞車燈亮起,大幅減速後緩慢行駛於前,隨後系爭車 輛略為頓挫後,車速再度放慢,但車尾之煞車燈已未亮起, 檢舉人車輛短鳴喇叭2聲後,繼續完成左轉進入爽文路北向 車道,因系爭車輛仍以極為緩慢之速度向前行駛,致使2車 極為貼近;檢舉人車輛見狀乃向右偏行欲從右側超越系爭車 輛,但系爭車輛亦略為右偏並跨越車道線行駛,檢舉人車輛 因而再長鳴喇叭約1秒後,向左偏行,系爭車輛即加速拉開2 車之距離後繼續直行爽文路北向車道,而檢舉人車輛則駛入 左轉車道再左轉大里路,於上開期間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其 他車輛行駛,且其前方亦無掉落物或事故等情。堪認系爭車 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驟然減速」之 客觀事實。 2、惟原告曾鼎鑫否認有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惡意逼車行 為,主張:伊行近違規地點前時速約有6、70公里,伊見檢舉 人車輛後有按喇叭並踩煞車,但有點煞不住,加上違規地點 是一個彎道,伊怕衝到對向車道,故將原本四檔退到二檔及 踩煞車等方式煞停,所以會大幅減速,之後為起步加速只能 再從二檔退回一檔,因為當時速度太慢,如果不退回一檔起 步會熄火,所以速度有再放慢,且當時因檢舉人車輛與系爭 車輛太貼近,伊沒看到檢舉人方向燈,所以又有擋到檢舉人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並提出系爭車輛換檔影 像為證。 3、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換檔影像 (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86至191頁)可見,系爭車輛駕駛 人操作排檔桿換檔後,比出「4」再指向儀表板表示:「4檔 、6、70」,旋再操作排檔桿換檔並表示:「退下2檔」,此 時可見系爭車輛速度降低,駕駛人復表示:「我沒踩煞車喔 」、「然後像那天有踩煞車,所以完全停下來」,同時見系 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駕駛人再表示:「完全停下來,你用2 檔起步,是起步不了,會熄火」,同時可見系爭車輛無法順 利加速向前移動,駕駛人再表示:「所以我打回1檔,才會那 麼慢起步」,此時駕駛人操作排檔桿換檔後,系爭車輛方開 始加速向前等情;堪認原告曾鼎鑫主張違規當時係因踩煞車 並退檔減速,及大幅降速後欲再起步加速,需再退檔,而導 致系爭車輛有驟然減速等情,並非無稽。參以依檢舉人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見,檢舉人車輛確係先於系爭車輛進 入路口,且違規地點亦確係彎道,而系爭車輛係以高速行近 路口,倘系爭車輛不緊急減速,確有可能衝進對向車道,或 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已難認原告曾鼎鑫斯時駕駛系爭車 輛驟然減速之舉,係為惡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且系爭車 輛超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即已無踩煞車之舉,雖仍持續 慢速行駛,但既有可能係因系爭車輛換檔之故,導致一時無 法加速行駛,亦難以此即認原告曾鼎鑫有惡意逼車之行為。 故原告曾鼎鑫主張其非因故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而有惡 意擋車之行為,既屬有據,則依上開(一)所述,即難認原告 曾鼎鑫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三)從而,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曾鼎鑫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 9款等規定,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曾鼎鑫罰鍰2萬4千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加德美公司,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 6個月,均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有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 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至原告曾 鼎鑫上開駕駛行為是否另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基於權力 分立原則,係專屬被告權限行使範疇,本院無從替代為之, 自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1

TCTA-113-交-778-20241121-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啟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訴訟代理人 翁俊彥 郭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12 年12月21日112年嘉監申字第120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 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 期間」之認定,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與109年12月17日 ,即調查原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 假釋之情形,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是以,監獄 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 ,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涉及受刑人 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及 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之辦理假釋相關措施 ,尚難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又對於非屬行政 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 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此由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後段規定,即可得知。從而,被告機關辦理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 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涉及受刑人人身 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尚非 顯屬輕微,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 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一、原告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被告 對於原告112年11月28日函文稱原告不適用假釋,應作成准 予申請之處分。」(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申訴決定(112年嘉監申字第1201號) 及被告112年11月28日口頭告知原告尚未符合假釋要件之管 理措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20日之申請將 原告假釋案提送被告假釋審查會審查。」(本院卷第150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務部○○○○○○○代表人(機關首長)於113 年7月16日離職,由現代表人蔡景裕繼任(見本院卷第63頁) ,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監獄之受刑人,經被告於106年4月12 日與109年12月17日檢視確定其所犯毒品等37罪(分別係有期 徒刑7年6月1次、8年1月3次、7年9月9次、7年8月7次、4年1 次、3年8月6次、15年6月1次、7年10月5次、7年4月1次、3 年10月3次),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後,分別於 106年4月28日及109年12月21日先後輔導原告說明重罪不適 用假釋之法律關係,並依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 03020800號函,於111年5月17日以嘉監教字第11100002770 號函(下稱111年5月17日函) 通知原告所犯毒品等罪係符合 重罪不適用假釋規定及相關救濟方式。嗣原告於112年11月2 0日提出報告單向被告申請提報假釋,被告依111年5月17日 函之內容,據以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並於112 年11月28日經所屬人員口頭回覆原告因部分刑期符合刑法第 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尚未符合假釋要件(下稱系爭管理措 施)。原告不服系爭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 小組審議認系爭管理措施為重申111年5月17日函認定原告所 犯毒品等37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不適用假釋 情形,原辦理假釋之管理措施並未變動,其性質屬觀念通知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提起申訴逾期,遂以112年12月2 1日112年嘉監申字第1201號申訴決定書決定不受理(下稱申 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認為有期徒刑無論如何合併執行,均 不能超越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嚴重性遠比有期徒刑高。惟刑 法第77條規定被判無期徒刑逾25年,可以假釋,被判5年以 上重罪累再犯不得假釋,立法技術顯有矛盾,立法當時未能 考慮整部刑法,產生假釋法理上衝突(方文宗,重刑累再犯 不得假釋之探討,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40卷第4期,99 年1月,第140頁)。 ㈡進步言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重罪三振條款,係於95 年第17次刑法修正案因應當時時空背景下的立法。立法理由 係認為「若有條文所述情形,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 益,故為社會之安全,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 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將造成判處無期徒刑者仍有假釋之 機會,受較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反而不得假釋,顯有以下 幾點疑義:  ⒈何謂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到底何謂刑罰教化功能對 其已無效益,是否有所評估或是實證基礎?縱然不以實證基 礎作為佐證,觀諸法院向來在認定教化功能對受刑人無效一 事上,係採取極為嚴格之標準,甚至最為嚴重的殺人重罪, 也仍能發揮教化作用,為何於此卻可斷然認定監所教化功能 已無實益,並即認為為社會之安全,可以限制此類受刑人假 釋之機會。  ⒉是否所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之受刑人,皆符合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之情形非 無疑義:按假釋之審酌本來就係考量個案當中的悛悔實據情 形予以判斷,今斷然以特定類型之受刑人即一律謂其無法被 教化,恐有本末倒置之嫌,而忽略假釋的個案准駁精神。觀 釋字796號大法官解釋之內容,亦指出假釋相關條文中,忽 略個案審查而一概一體視之的情形並非妥適。  ⒊監獄之功能並非僅有隔離無害化之功能:按刑罰之功能兼有 教化等相關考量,今斷然認定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之受刑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 已無效益,若係如此,則承認監所無法教化此人,又將其關 於監所之內,無異自我矛盾承認監所功能僅有隔離無害化之 作用。  ⒋三振條款之適用結果較無期徒刑案件嚴苛:無期徒刑之假釋 門檻係25年,惟三振條款之假釋規定卻是直接不准聲請假釋 ,則在個案中往往導致此類受刑人需要服較無期徒刑之受刑 人久的刑期。此無異於宣示無期徒刑之罪較不嚴重,鼓勵受 刑人與其犯多次之較為小之罪,不如一次做一票大的。  ⒌三振條款在刑事政策上的策略並不妥適:在三振條款的情形 下,因為受刑人已經沒有假釋希望,此時對於其而言,在監 所內並無任何服從或是改善自身的誘因,顯然不利教化,更 不利於監所內之秩序維持,於執行端而言本非妥適。此外, 在審判端的情形,因為已經沒有假釋希望,則往往在審判或 審訊過程當中,對於被告並無誘因去提供更多的資訊,以利 進一步的追緝,反而使真正的上游等罪犯可以逃匿。 ㈢學理上亦有論者舉例指出,對於一個重罪累再犯者,第一、 二次犯強盜罪被判10年有期徒刑,第三次犯殺人罪被判無期 徒刑,該名累再犯僅能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前二項強盜罪 判處之10年徒刑,當無期徒刑執行期間,經過減刑,可能被 減為20年,即令未曾減刑,於無期徒刑執行25年後,自監所 表現良好,也可以獲得假釋出獄的機會。如果另外一個犯罪 人,所犯三罪都是5年以上重罪,依據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重罪三犯不得假釋之規定,如此違法行為,二相較之下 ,犯重罪者可以假釋,犯輕罪者卻永遠不得假釋,顯然有失 公平(鄭逸哲,關於累犯、緩刑、假釋和保安處分之新刑法 修法簡評,月旦法學雜誌第121期,2005年6月,第280至282 頁)。  ㈣經查,本件原告依嘉義監獄函內說明,曾犯本刑5年以上之肅 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2年6月、累犯,與他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12年8月,並於 9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9月28日。第 3犯重罪部分,指原告於假釋保護管束屆滿,復於98年9月30 日至00年0月00日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毒品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販賣一、二級毒品罪計37罪,上開共37罪均符 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認定為三振條款當事人。 原告所犯罪刑原即屬於非一次性的犯罪類型,會在一定連續 時間內密集發生,且就其罪刑之究責,即已反映在判刑及應 定執行刑(20年)。就犯罪情節,乃至於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 度觀之,即便合併執刑後的效果看起來似乎罪大惡極,然而 毒品案件的特徵原即在於短時間內重複犯案,就個別犯行和 案件類型特徵綜觀,均應認較達到可宣判「無期徒刑宣告者 」為輕。然而,在同樣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2款要件的情 況下,危害情節較重之判處無期徒刑者得以有提報假釋機會 ,反而較輕罪者,法律卻不准許給予假釋機會,致造成「情 輕者不准申請提報假釋,情重者卻可以申報假釋」的不公平 現象,顯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原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決定均未見及此,於憲法所 揭橥之原則,顯未相合等語。 ㈤並聲明:⒈申訴決定及被告112年11月28日口頭告知原告尚未 符合假釋要件之管理措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 20日之申請將原告假釋案提送被告假釋審查會審查。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曾於84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連續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2年6月、累犯確定(下稱甲案重罪累犯),與他罪裁定 應執行刑12年8月後,並於9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 於96年9月28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查原 告於前揭甲案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8年9月30日至00 年0月00日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37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次、8年1月3次、 7年9月9次、7年8月7次、4年1次、3年8月6次、15年6月1次 、7年10月5次、7年4月1次、3年10月3次,上開37罪均應符 合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 適用假釋,於法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另原告尚犯有其他毒 品等案件,因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仍有假釋規定之 適用。  ㈡被告依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示說 明一「受刑人如不服監獄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管理措施,得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及說明二「如認定 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書面通知受刑 人,並自受刑人收受之次日起,起算申訴之救濟期間」之規 定,於111年5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所犯前揭毒品等37罪符合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並於111年5月 17日送達原告簽收,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申訴,該通知 函為告知原告如何辦理其假釋之管理措施,具有實質與形式 存續之效力。嗣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報告單向被告機 關申請提報假釋,被告機關援引111年5月17日通知函之內容 ,據以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並於112年11月28 日回覆原告因部分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尚 未符合假釋要件,該回覆內容為重申111年5月17日通知函認 定原告所犯毒品等37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不 適用假釋情形,原辦理假釋之管理措施並未變動,其性質僅 屬觀念通知,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且對申訴人之個人權益並 未發生新的影響,顯見該報告單之回覆內容並非嘉義監獄之 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原告容有誤解。爰此,有關原告申請 提報假釋,被告機關已於111年5月17日發函通知申訴人所犯 毒品等37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 ,並據以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逾報日期尚 未符合假釋要件,惟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提出申訴,不合監 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於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 施後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申訴之規定,是以,案 經被告機關申訴審議小組決議,申訴不受理,洵屬妥適。 ㈢有關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俗稱三振條款)之規定,參其立法 意旨乃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 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 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 ,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 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 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 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至於原告所陳述「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違體系正 義,尤與比例原則相左,更與假釋目的相互牴觸」等情是否 違反憲法相關原則,已逾被告機關職權所掌,前揭法律規定 係政策考量,乃立法之裁量,準此,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執 行機關本應依法行政原則,憑辦所管相關業務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 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⒉監獄行刑法第104條規定:「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⒊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 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 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 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 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 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 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 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 顯屬輕微者,亦同。」。  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2、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被告辦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 第2款內部檢視表、原告受刑人身分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7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受刑人犯次認定表、原 告不得假釋案件說明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 字第108號刑事裁定、輔導紀錄表、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 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原告申請報告單、申訴決定書及 送達證書、111年5月17日函、被告112年第13次收容人申訴 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處分卷【不可閱覽】第1至 15頁、第30至48頁、第184至197頁、第202頁、第223至229 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未就111年5月17日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而認該 函之管理措施因已逾法定救濟期限而告確定,然原告嗣於11 2年11月20日復提出報告單向被告申請提報假釋(處分卷第18 5頁),堪認原告係再次向被告提出假釋之請求而遭被告否准 ,是以,原告自得就被告112年11月28日口頭回覆之管理措 施聲明不服,被告誤以該口頭回覆僅係觀念通知,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而逕予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容有未洽。然原告既 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得審查該管理措施之合法 性,基於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義務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自無 撤銷申訴決定,由申訴機關另為實體決定之實益(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86號、111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屢犯重罪之受刑人,於 一定期間內,第3次再犯重罪者,不適用假釋規定(俗稱三 振條款)。依其規範意旨,關於「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累犯」之要件判斷,就構成累犯之基準時點,並 無限制,只要構成累犯後之第3次再犯,符合「於假釋期間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要件,即有 其適用。至於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於中華8 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 定。」此規定得不適用修正後規定三振條款情形者,係「為 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在本次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已 經判處刑罰確定正等待執行之人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從實 審核其假釋」(參照立法理由),可知係指「構成累犯後之 第3次重犯」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之情 形。又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終 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 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明訂以犯 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為判斷基準。又有關假釋之構成要 件事實倘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縱主管機關適 用新法規,然此乃係因新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已 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 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核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 形,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㈤經查,原告曾於84年間因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肅清煙毒條例 第5條第1項連續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 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下稱甲 案),且為累犯,復與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8月確定,於9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並於96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原告復 於前揭甲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8年9月30日至00年0月00日 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訴字第 929號、100年度上訴字88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次、8年1 月3次、7年9月9次、7年8月7次、4年1次、3年8月6次、15年 6月1次、7年10月5次、7年4月1次、3年10月3次,嗣與他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0年確定。爰此,原告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要件,該 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故被 告經審查原告之刑期紀錄,以111年5月17日函通知原告於重 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37次,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 用假釋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其審查假釋作業流程並無違 誤。嗣被告再以系爭管理措施通知原告因部分刑期符合刑法 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尚未符合假釋要件,而否准原告提 報假釋之申請,於法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管理措施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20日之申請將原告假釋案 提送被告假釋審查會審查,即屬無據。 ㈥原告雖稱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執行有期徒刑者之 假釋條件較執行無期徒刑者為嚴,與假釋目的相牴觸,違反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  ⒈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俗稱三振條款)之規定,參其立法意 旨乃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 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 第1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 ,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 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 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 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上 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 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 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 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衡其立法目的尚屬正 當,與手段之間亦非無實質之關聯,故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尚難認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嫌。 ⒉且該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 ,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二次徒刑教化之機 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竟選擇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其高度反 社會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之餘地;況且,有期徒刑 之受刑人僅三犯重罪部分不得假釋,其所犯之其他非重罪部 分仍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報請假釋,是基於維護社會 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 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 必要之正當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又無期徒刑累犯部分, 立法者考量因初犯至少需執行25年,相較舊法已提高一倍, 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且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 重5年或10年,並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可不准其假 釋,以避免刑罰過苛,因此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有期徒刑受刑人,縱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其所受刑罰 懲罰程度,並無明顯大於無期徒刑受刑人,亦難認有違反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處。  ⒊另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 、第687號、第793號及第801號解釋參照)。觀諸刑法第77 條上開修正理由,已詳細說明有期徒刑之受刑人三犯重罪部 分不適用假釋及刪除無期徒刑累犯假釋條件限制之理由,顯 見其事務本質上有所不相同,當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符合上 揭大法官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為「等者等之,不等 者不等之」之闡釋,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  ⒋至原告主張今斷然認定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 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之受刑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 ,則無異承認監所無法教化此人,自我矛盾承認監所功能僅 有隔離無害化之作用云云。按刑罰之目的主要有應報理論、 一般預防理論和特殊預防理論,簡而言之,阻隔或監控、嚇 阻再犯及嚇阻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者與撫慰、補償受損 者及其相關人事物,都是刑罰之目的,對於多次犯罪、重型 之受刑人給予較少之假釋機會,應有符合嚇阻再犯及嚇阻欲 仿傚者之目的,而屬適當且合目的性原則,且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的達成。承上所述,受刑人本即以服刑為原則,對於依 法未能享有人身自由之受刑人,經斟酌個別受刑人犯罪情節 、再犯率高低等具體事項,於假釋聲請條件給予限制,並未 額外剝奪受刑人之權利,是無違損害最少原則。再參以刑法 第77條立法理由,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 之感受度低,前既已受刑罰,卻仍成為累犯,顯見刑罰教化 功能對其較無效益,是為社會之安全此重要之目的,限制此 類受刑人聲請假釋,應認符合狹義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管理措施認定原告部分刑期不適用假 釋,而否准原告提報假釋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 理由雖與本院判決理由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申訴決定,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被告依原告112年11月20日 之申請將原告假釋案提送被告假釋審查會審查,因原告該當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得 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之規定,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0

KSTA-113-監簡-9-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蘇家禾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原告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公申決字第21號再申訴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參諸訴願法第3條 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倘人民對 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認其不備起訴 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法務組稅務員,以其於民國112年6 月9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為由,提出112年6月27日 「因公傷病公假申請表」,申請 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 4日止之傷病公假。經被告審認係下班後公餘時間參加社團 活動,非屬執行職務有關或上班必要行為,不予核給因公傷 病公假,並由人事單位製作112年7月14日便簽(下稱系爭便 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112年8月14日 南區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申訴決定)申訴無 理由。原告提起再申訴,仍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含系爭便簽、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同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 起申訴、再申訴。」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 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 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 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 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 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 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 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 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暨其解釋理由以:「……是同法第77條 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 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 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 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可知,基於權力 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如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司法權並 不介入審查,避免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 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 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 開任所……」之規範意旨,可知申請給予公假之構成要件,其 一、需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其二、因而導致 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是以,因執行職務(含上下班途中) 發生危險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係以其受傷或致病原 因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始得依循請假程序,由機 關首長本其權責,依請假公務人員所檢附之醫療證明、其實 際身心健康狀態、擔負之工作職掌及業務範疇及該等傷病成 因與執行職務間是否確具因果關係等,視實際需要,覈實認 定核給公假休養或療傷之日數,或審認不符要件而不准予給 假,凡此行政行為之性質均為內部管理措施,未對公務員之 薪資或其他權利發生得、喪、變更等或有拘束力確認之法律 效果,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參照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伍 、服務差勤」「二、請假」「 核定請假」 之機關行政行為 類型,定性為「管理措施」,亦有相同見解之行政解釋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申請因公傷病公假,經被告人事 單位審認原告係參加社團活動之公餘時間發生交通事故,非 屬執行職務有關或上班必要行為,不宜核給公假,並於112 年7月13日簽奉局長核可後,作成系爭便簽通知原告不予核 給因公傷病公假等情,有原告因公傷病公假申請表(第1頁 )、被告人事室112年7月12日簽(第110頁)及系爭便簽( 第113頁)附原處分卷為證。經核被告以系爭便簽否准原告 申請因公傷病公假,依前述說明,性質上屬於機關內部之人 事行政管理措施,並未因此對原告發生有規制力之具體法律 效果,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甚明。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意旨,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對內部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 措施,僅屬妥當性之爭議,難謂對原告權利構成侵害,原告 透過申訴、再申訴程序應足資獲得救濟,不得再提起行政訴 訟。從而,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便簽(含申訴決定) 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述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不備起訴要件 之不合法情形,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18

KSBA-113-訴-243-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56號 原 告 林偉祥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必信街(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5月3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 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工作權及財產權,第23條 則限制國家不得制定違反比例原則的法律,原告取得職業駕 照,證明原告已具備以駕駛為工作之職業,與喝酒駕車係原 告駕駛技術以外之行為,無關駕駛技術,亦無關駕照之持有 ,既已因酒駕遭罰,卻又吊扣駕照2年,致原告失去謀生之 工作憑藉,違反上開憲法保障,導致家庭陷入困境等語;另 具狀陳稱警方未依酒測程序實施酒測,員警於原告漱口後8 分鐘內,即進行酒測,本件員警並未事先告知檢測流程和權 益,若有告知,當不會在漱口後8分鐘即實施酒測,若員警 有依照正當酒測流程,則原告之酒測值可能更低等語;又於 當庭陳稱我漱口完沒有給我15分鐘,如果有給我多一點時間 ,我可能就不會超過0.18,我下車也有問再次漱口,因為我 原本喝的礦泉水是我車上的,我也怕有殘留保力達,我車上 剩有半瓶保力達,我快開到被攔停的地方時我有再喝一口保 力達,喝完之後馬上就被攔查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112年05月03日1 0時34分於七賢三路與新樂街口見營業貨運曳引車KLE-8118 沿七賢三路北往南行駛,因該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反道交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2款,故職於七賢三路與必信街口將該車攔停 ,對其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單,於製單後發 現營業貨運曳引車KLE-8118駕駛散發酒味疑似喝酒,於詢問 駕駛是否有無飲酒,駕駛也坦承有飲酒,故職使用酒測器( 編號A160306)對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 18MG/L…」,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35 :45-員警攔停原告車輛、10:43:19-員警:「甚麼時間喝 的?早上嗎?剛才?…」、10:46:53-原告以瓶裝水漱口、 10:52:08-員警:「有喝酒嗎?有酒味」,原告:「保力 達。」、10:54:00-原告呼氣酒精值測得0.18MG/L…(影片 結束)。足認員警依原告行車狀態(行駛管制路線鹽埕區七 賢三路),身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 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第1項第3款所為,其舉 發程序自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大型車駕 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者,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汽車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6月 27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270887800號函、採證照片、112年 7月4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270929500號函、職務報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 違規案件陳情書、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1-61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 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對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擷圖照片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圖片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94-104、107-126頁)。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 結果可知,本件員警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管制路線而上 前攔停,於交談過程中,詢問有無飲酒,施以酒精檢知器感 應有酒精反應,再次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且依員警攔停到進 行酒精檢測亦已逾15分鐘,足認原告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 15分鐘以上,依法本應立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檢測,惟員警仍 給予原告漱口機會,於同日10時54分許測得酒精濃度0.18mg /L,足認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前揭主 張,並不足採。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 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 。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由上開規定可知,受 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即可 立即檢測而無須再提供漱口。而觀諸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可知,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 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及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即可進行檢測。況舉發員警有給予 原告漱口之機會,則原告主張漱口後沒有給予15分鐘云云, 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至原告雖稱沒有駕照家裡生計就有問題云云,然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 毫克。」,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已達0.18MG/L,不符合上開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 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 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次 按裁罰基準表係以違規行為人駕駛機車抑或是汽車,而異其 吊扣期間,前者係吊扣1年駕照,後者則為2年,此區別係在 考量不同車種間駕駛人酒後駕車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輕重不同而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依此基準吊扣原 告駕照2年,於法無違。另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 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 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對此,司法院釋字第69 9號解釋理由書即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 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 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 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 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 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 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 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意旨。況且,本院 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且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尚 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原告得以工作權 為由而主張撤銷免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要屬明 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8

KSTA-112-交-756-202411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64號 原 告 何蓮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及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5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因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23mg/L)」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規定,分別制開第GW0000000號及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3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同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初犯,不知酒駕罰則嚴重,吊牌後無車可接送老小外 出就醫與上學。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原告對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不爭執,亦對酒測進行程序 不爭執,可認本件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又按行 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 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 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 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 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違法性認識)。原告並非不知酒後駕車之駕駛行為係屬違法 (規),而係不知完整處罰後果,難認未有不法意識,自應無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按處理細則第1、第 2條第1、2項及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 ,應依裁罰基準表作成裁決,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之功能。原告雖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無車可接送家屬 外出,致生生活不便,請求撤銷本件處分,惟被告僅得依據 裁罰基準表所定基準做成裁罰內容,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個 人因素,免除裁罰之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 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 亦先後於112月6月29日修正及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 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裁處罰鍰3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應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 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後,修法前之內容既未 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審查 ,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第1 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⒌另依本件裁判時所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駕駛小 型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 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駕駛人經測 得之酒精濃度、駕駛不同違規車種、有無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是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重傷或死亡,所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處以不同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 期間,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601 2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 35、38、45至55頁),是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初犯,不知酒駕罰則嚴重,吊牌後無車可接 送老小外出就醫與上學等語。惟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且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已達 0.23mg/L,不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原告為考 領取得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者,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 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推諉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又酒後駕車 之危險性甚鉅,電視新聞及報章媒體時有酒駕重大肇事致人 死傷、警方擴大酒測攔檢及立法研擬加重罰則之報導,而相 關法令暨執法之有效性涉及公眾交通安全兼及駕駛人使用交 通工具權益,甚且酒駕肇事者刑事懲罰之判決認定,亦均為 國人關切公共事務之首要議題,其社會重視程度已非其他類 型交通違規之處罰所得比擬,則原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且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並經常性駕車作為家庭使 用,其既已知悉酒駕之處罰要件及可能之法律效果,即難認 有行政罰法第8條所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事由可言。再 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 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規定,乃當然發 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 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 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且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 即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 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再審酌原處分所造成 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 具與其他方式取代原本之生活模式,原處分並無過苛,與比 例原則無違。原告上揭主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 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8

TCTA-112-交-56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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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7號 原 告 佘瑞虎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I1TA402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3時22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行經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溪下路口,經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 值超過法定標準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以第 I3F2184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案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6月22日以彰監四字 第64-I3F218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 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㈡原告再於10年內即112年4月17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乃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 達0.15以上未滿0.25mg/L(0.23mg/L)」之違規行為,當場 以第I1TA40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於1 12年9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TA40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揭時、地是遭左側來車撞到,以致於被查獲酒精濃 度0.23毫克遭罰,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有輕度殘障領有殘障手冊, 若因此吊銷駕照,將失去工作及生活能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曾於110年3月22日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與溪下路口,為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前案舉發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 1.02mg/L);原告復於112年4月17日8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於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為舉發機關以本件舉發通 知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本案既有上 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彰警分五字第1120062404號函 、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佐,則原告於10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 以上應堪認定。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 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 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 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 酒後駕車而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 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10年內有2次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調高為9萬元 或12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 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不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 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規定刪除 ,另於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明定「違反本條例第35條 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 、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並未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 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 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1 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 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 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 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 舉發通知單、前處分及送達證書、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 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00 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80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彰 警分五字第112006240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5頁),是原告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是遭左側來車撞到,以致於被查 獲酒精濃度0.23毫克遭罰,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 處分等語。然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係對原告是否 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做審查,而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於刑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要件下,是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於0.25毫克 以上作為其構成要件,故若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不足0.25毫 克,且無其他情事足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偵查中需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審判 中則需為無罪之諭知。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呼氣酒精濃度標準,則為達到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故以刑 法與道交處罰條例之標準來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章行 為,呈現所謂之量之區別,如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為道交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違反行為,若再往上達 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規範範圍,同 時亦為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反行為,換言之,行為人若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達每公升0.25毫 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屬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在刑事上,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 為無罪之諭知,但在行政罰上,仍須按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課以行政罰。是原告執上開不起訴處分作為無須行政罰之 理由,自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有輕度殘障領有殘障手冊,若因此吊銷駕照, 將失去工作及生活能力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 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而本案原告之酒測 值已達0.23mg/L,不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所應受吊銷駕 駛執照且3年內不能重新考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 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 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 即無變更權限。又衡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吊銷 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 ,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 ,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 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 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 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而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關於 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 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 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再審酌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3年內不得考照期間,原告亦非不得 以其他交通工具與其他方式取代原本之工作模式,且原告於 3年不得考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重新考照與駕駛車輛, 原處分並無過苛,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是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8

TCTA-112-交-84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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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楊宗霖(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艾蕾 參 加 人 楊○○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吳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參加人(即上訴人父親)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填具戶 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含全戶動態 記事及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經被上訴人依戶籍法第65條與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第2點第4款等規定,核發含上訴人記事之110年7月9日北 市中戶謄字第(甲)063135號戶籍謄本(下稱系爭戶籍謄本 )予參加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 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㈡⒈確認被上訴 人核發系爭戶籍謄本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有應通 知而未通知之違法。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元。㈢被上訴人不得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核發上訴人 戶籍謄本予參加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 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確認被上 訴人核發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後,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有應通知而未通知之違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1元。㈣被上訴人不得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核發上訴人 戶籍謄本予參加人(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參加人及輔助參 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人民依戶籍法第65條規定申請戶籍謄本,經戶政機關審查並 同意交付戶籍謄本予申請人之行政行為,乃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為行政處分。處理原則第1點、第2點係輔助參加人本於戶籍 法第65條第3項授權,就該條所定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所為解 釋性行政規則,與法規原意並無不符。惟參酌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戶政機關應依職權審 認申請人是否屬戶籍法第65條及處理原則第2點所定利害關 係人,及是否僅就有利害關係部分申請,資為准駁依據。則 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 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㈣當事人之配偶、直系 血親。」)之修正理由「……至如係當事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得憑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其戶籍資料及詳細記事。…… 」,逾越戶籍法第65條第2項之解釋範圍。再者,已成年之 直系血親或配偶,均屬獨立個體,其等之戶籍登記事關個人 隱私資料,均應受個資法保護,本不應以有處理原則第2點 第4款,即率由申請人具結之方式,將載有詳細記事之戶籍 謄本交付申請人,此不僅無法保護個人隱私資料,亦將戶政 機關對申請案件應盡之審查責任,轉嫁由申請人負擔。是被 上訴人就參加人110年7月9日之申請,未實際審查參加人除 係上訴人之父親,而為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之利害關係人外 ,其以「自行保存」之事由申請含上訴人詳細記事在內之系 爭戶籍謄本,究竟如何符合戶籍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僅得 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之要件,顯違 戶籍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又原處分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戶 籍謄本予參加人時,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上訴 人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惟 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仍堅持提起聲明第1項先位之撤銷訴 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核發含上 訴人詳細記事之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既屬違法,上訴人 提起聲明第1項備位之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上訴人以聲明第2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應通知而未通知之不作 為違法,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或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與行政訴訟法容許之3種確認 訴訟類型不符,其此部分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 況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送達 或通知,僅係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要件,處分機關可自主決 定是否送達或通知使之生效,尚難遽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有請求送達或通知行政處分之權,及據此推認處分機關於處 分作成後,即有通知已知利害關係人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有應通知而未通 知上訴人之違法,亦無理由;上訴人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 訴,自得一併駁回。況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戶籍謄 本予參加人後所為行政救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應通知而未 通知致其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元,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㈢被上訴人對參加人申請核發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應依參加人 之申請事由及能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具體審查後而為准駁, 非一概認為參加人均不得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提出申請。 況上訴人未舉證或說明其有非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否則 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之特殊情形,其以聲明第3項請求被 上訴人拒絕參加人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申請上訴人之戶籍 謄本,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第1項先位及第2、3項聲明 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 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始有提起撤 銷訴訟之實益。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 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 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固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惟若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應認 原告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經 查,原處分係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於110年7月9日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申請交付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予以核准,而依原審 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業已發給參加人系爭戶籍謄本。是原 處分准依參加人該次申請,交付上訴人戶籍謄本之規制內容 ,於被上訴人對參加人發給系爭戶籍謄本時已完全實現,且 系爭戶籍謄本所登載包括上訴人記事在內之戶籍資料已為參 加人知悉,乃無可回復原狀,上訴人自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 實益。原判決認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 訴人以原審第1項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違誤。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1年度 判字第394號判決,係認為都市更新條例主管機關對於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予以核定之處分,因屬形 成處分,無是否執行完畢問題,故受處分人仍有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之實益,與原處分係就參加人特定一次之交付戶籍謄 本申請予以准許,其規制內容因被上訴人依參加人所請發給 系爭戶籍謄本而實現,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情形不同,無 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以主張系爭戶籍謄本授權參加人有 保管、閱覽之權利,為授益行政處分,無執行問題,原判決 認為系爭戶籍謄本於被上訴人交付予參加人時即已執行完畢 ,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見解相違,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㈡次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是以,提起確認訴訟,限於以行政處分無效,或行政處分 違法,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其訴訟標的。所謂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參照)。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 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 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且基 於法令規定或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發生具體之權 利義務效果者,始足當之。至於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 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無從作為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故當 事人提起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若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許 者,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 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 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74條 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各種程序 行為或決定,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 進行行政爭訟,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與終局 之實體決定,一併聲明不服,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 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 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為系爭戶籍謄 本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於核發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後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並未通知,乃以第2項聲明前段,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核發 系爭戶籍謄本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有應通知而未 通知之違法等情,為原審所是認。核其此部分聲明,並非對 被上訴人就參加人申請交付其戶籍謄本案件之實體終局決定 表示不服,而純係就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 對其為通知之程序上處置,爭執其合法性,自與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不符,亦無合於同條但書可單獨救濟 之容許性。且該部分聲明係以法規(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 項)規範內涵及過去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將對參加人發給系 爭戶籍謄本之事通知上訴人),作為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 既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亦非就公法上之特定權利義 務關係成立與否為確認,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非 法所許。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原審聲明第2項之確認訴訟, 因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定確認訴訟類型不符,不備起訴合 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原審 聲明第2項前段之請求內容既與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 不合,不論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其結果均應駁回,自不生 原審審判長未善盡協助上訴人選擇正確訴訟類型之闡明義務 問題。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不同事實之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 28號判決(該案原審原告未對被告機關於行政程序中之處置 表示不服),主張:其將個人資料提供被上訴人蒐集、處理 、利用,因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於核 發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後通知上訴人,屬被上訴人因該法 律關係而派生之義務,依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並無違誤,縱認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惟原審未就其第2項聲明闡明應提起何種類型訴訟始為適當 ,逕以非屬法定確認訴訟類型而予駁回,有違反闡明義務之 違法,並無足取。  ⒉上訴人以原審聲明第2項前段所提確認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駁 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原 審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元部分,因屬附帶 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原判決認上訴人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因確認訴訟 不應准許而得一併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 職權將純屬國家賠償之第2項後段聲明移送民事法院為違法 云云,與為本院一致見解之上開決議意旨不符,無足採取。  ㈢再查,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未來不得作成損害 其權利之行政行為之不作為訴訟,稱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以此行政訴訟禁止之行為,除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外,也包 括將作成之行政處分。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具有事前審查性質 ,為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行政權的決定空間,規避訴願前置程 序的可能,故僅在人民將因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 公權力行為,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或無可回復之重大不 利益),且須在事後救濟已無實益或無可期待人民等到行政 行為作成後再循行政救濟情形下,具特別權利保護必要性, 司法權始可事前介入審判。換言之,只有在訴願及撤銷訴訟 不能達成有效權利保護,如不許可人民預防地發動行政訴訟 程序以阻止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的作成,權利無從及時受到 保護時,才例外的允許提起此類訴訟。而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性質上屬於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之消極性給付訴訟,亦 屬一般給付訴訟,故依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仍須以其對該 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始得為之。上 訴人原審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 4款規定核發上訴人戶籍謄本予參加人,核其性質,係提起 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而非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性質上屬一般給付訴訟,依前揭說明,須以其對 被上訴人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始得據以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雖援引戶籍法第65條第1項為其此項聲明之請 求權基礎,惟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第1項)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 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3項)戶籍謄本 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係賦與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閱覽戶籍資 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之權利,另授與輔助參加人訂定戶籍謄本 格式及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之權限,並課予戶政事務所於受 理利害關係人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之申請時,僅得 提供與其利害關係相關之資料或謄本之注意義務。又輔助參 加人依戶籍法第65條第3項規定,以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明 定直系血親為利害關係人,衡諸直系血親相互間因互負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參照),本可能基於請求履 行扶養義務等原因,而有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或交付其他直 系血親戶籍資料或謄本之需要,則前揭處理原則條文將直系 血親列為利害關係人,符合立法意旨,與母法規定亦無牴觸 。從而,參加人既為上訴人之父親,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向被上訴人申請交付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合於戶籍法第 65條第1項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參 加人各次交付上訴人戶籍謄本之申請,固均應注意遵守戶籍 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參加人提供與其利害關係無關 之戶籍資料,惟同條第1項既未賦予為戶籍資料申請對象之 本人,於戶政事務所受理直系血親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交 付其戶籍謄本之申請時,得請求戶政事務所不依循同條第2 項辦理而逕予拒絕之權利,自不得認為上訴人有依該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未來申請交付其戶籍謄本, 應一律不予准許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審認為處理原則第2點 係輔助參加人依戶籍法第65條第3項規定,就該條項所定利 害關係人之範圍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 規定與法規原意並無不符,被上訴人對參加人申請核發上訴 人之戶籍謄本,應依參加人之申請事由及能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具體審查後而為准駁,非一概認為參加人均不得依處理 原則第2點第4款提出申請,因將上訴人以原審聲明第3項所 提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已 敘明非提起原審聲明第3項之預防不作為訴訟,其權利即無 從及時受到保護之特殊情形,原審未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 即予駁回,所踐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處理原則第2點 第4款僅因直系血親與本人之身分關係,即列直系血親為利 害關係人,逾越戶籍法第65條第3項之授權,且該戶籍法條 文未授權輔助參加人得再授權戶政事務所審認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原判決未說明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是否逾越法律授權 及於個案上應否適用,且認被上訴人應依參加人申請事由及 能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具體審查,乃判決不備理由且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云云,無非其個人主觀意見,及就其已於原審提 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部分,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14

TPAA-112-上-35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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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林金田 林金發 林銘輝 林阿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參 加 人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福隆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00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合併前基隆市○○區○ ○○段○○○小段(下同)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後合併 為0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建築基地)上新建1幢、32棟 、地上3層、32戶建築物,經被上訴人核發100年4月26日100 基府都建字第2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因建築基 地左側圍牆之鄰地邊坡滑動,參加人依據「基隆市山坡地建 築之擋土牆作為建築物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下稱 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規定,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 出共構審查申請,經該公會核定後,納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內,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同意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 設計,變更為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25戶(下稱系爭建 案)。上訴人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築 基地相鄰,其主張參加人越界施工,且應與相鄰之上訴人林 銘輝所有000-0地號畸零地合併建築,向被上訴人陳情,並 要求參加人應施作水土保持計畫。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 會勘後認定參加人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被上訴人都市發展 處乃以103年8月15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30045344號函請參加 人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並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基 府產工貳字第1030075169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104年6月 1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554094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參加人於建築工程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經被上訴人審核認系爭建案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准予核 發104年7月9日(104)基府都建使字第36號使用執照(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424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撤回部分訴之聲明並 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審以111年度訴更 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系爭建築基地施工中,因鄰地土石滑動,參加人(即起造人 )及設計建築師為確保四周山坡地與該建築基地穩定,故依 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出共構 擋土牆審查申請,經該公會101年9月25日基建師字會第1095 號函核定在案。參加人於101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建 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將共構牆審查結果及報 告書納入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内。參加人於該建築工程 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查 驗建築物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乃核發使用執照,核與建築 法第70條規定相合。  ㈡依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0年7月20日修正)第28條第3、4項規定,放樣及基礎之勘驗目的,係為確定建築物之位置及施工範圍,僅係確定基地之開挖範圍及有無先行施工之情形,並非基於安全考量。系爭建案放樣勘驗程序業經證人黃國杰審查並確認,且彼時尚未進行實際開挖階段,則縱使此項勘驗程序有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說明之瑕疵,衡情尚難謂有何致影響建築物安全而生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結果可言,上訴人無據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權能。  ㈢系爭建案設計暨監造人○○○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係將第1次 變更設計後之「共構擋土牆」列為「雜項工作物」,向被上 訴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前,即有先行送請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審查,業經該會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方同意參加人辦理第 1次變更設計事宜,足見簽證建築師及技師已明確認定本件 之「共構擋土牆」為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而非 上訴人所主張同法第8條之「承重牆」,自非建築物之主要 構造,益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第1次 變更設計時,其審查意見早已同意參加人上開變更設計申請 書之內容,是應認「共構擋土牆」確為「雜項工作物」無誤 ,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必要等語 ,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故 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 理,亦不致有所偏頗或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有迴避之 必要。因此同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就同一事 件曾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後再參與上級審裁判而言。是訴訟 事件於發回或發交下級審後如由參與更審前上級審裁判之法 官審理,並無本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自不生迴避之問 題。至於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所涉者,係法 官曾參與發回前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刑事判決主張原判決之審判長 鍾啓煌為曾經參與本院發回判決之陪席法官,難以再為不同 判斷,其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原判決之審判,自有違誤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㈡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 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 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 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 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依此,完工之建築工程,其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主管 機關即應發給使用執照。  ㈢次按圍牆為應請領雜項執照之雜項工作物,此觀建築法第4條 及第7條規定即明。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 22款、第25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 ,其定義如下:……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二 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 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㈣經查,參加人於101年10月18日申請系爭建案第1次變更設計,在系爭建築基地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共25戶建築物及圍牆(圍繞25戶建築物之圍牆)雜項工程,其中經納入雜項工程之新設共構擋土牆,係因系爭建築基地施工中,鄰地土石滑動,參加人(即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為確保四周山坡地與系爭建築基地穩定,故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在圍繞25戶建築物之「圍牆」之部分段落共構擋土牆(高度3公尺以上長度20.93公尺,高度3公尺以下長度34.95公尺),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核定,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擋土牆並非與25戶建築物之「外牆」共構,而是共構於圍繞該25戶建築物之圍牆之部分段落,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5款之「承重牆」,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5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就參加人提供資料及當時鑑定照片進行研判,經鑑定分析後,將原鑑定報告內有關「擋土牆」之用詞修正為「圍牆」。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4月24日測籍字第107000152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圖,可知部分圍牆(含擋土牆)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部分圍牆(含擋土牆)退縮在經界線內,故地面上目視可及部分尚無越界。至於圍牆外之凸出水泥塊,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6月18日至現場會勘,並做透地雷達掃瞄擋土牆(或圍牆),鑑定結果上開水泥塊未發現有任何鋼筋之現象,不屬圍牆或擋土牆之本體結構,若敲除並不會危害建物擋土牆(或圍牆)之安全等情,核與證人○○○建築師證稱圍牆外混凝土沒有結構上作用,僅為施工方便之假設工程等語相符,另參加人之代表人李福隆所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故系爭建案之主要構造並無越界建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參加人於系爭建案工程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該建築物樓層數及戶數、建物尺寸等皆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等情,為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之原處分,符合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建案圍牆外地面開挖發現之水泥塊既非圍牆或擋土牆之本體結構,且系爭建案之主要構造亦無越界建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無主要構造與設計圖樣不符之情形,是以原判決認無需就上開共構擋土牆是否為系爭建案之承重主要結構一節再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必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主張原審有違反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㈤建築法第56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 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2項)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 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核其意旨,係針對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 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且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以簡 化勘驗手續,並利查考與建築之管理。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100年7月20日修正)第28條之勘驗規定及基隆市建築 工程施工中必需勘驗部份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其旨亦 同。又營造業法第41條有關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 任於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之義務及 辦理之工作;並對未依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 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等規定,旨在確保營繕工程 施工品質。惟查,系爭建案之放樣勘驗僅在確定基地之開挖 範圍,無涉安全考量,且放樣勘驗時尚未進行實際開挖等情 ,業據原判決依證據認定甚明,是以原判決認定本件放樣勘 驗縱有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並於該勘驗相關文書簽章 查驗之情事,其情形並不影響系爭建案合於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核發使用執照要件之判斷與結論,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與本件核發使用執照無關之事實,主張系爭建 案之放樣勘驗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並簽名,違反營造 業法第41條及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之規定,原判決未就該 勘驗瑕疵說明其法律效果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將使 上開有關勘驗之法規成為贅文,並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云云,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指結構計算書是否有將共構擋土牆納入計算, 且本件屬於結構之專業認定,應向結構技師公會函詢等語, 乃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事實、新證據, 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2-上-42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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