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56號
原 告 林偉祥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必信街(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5月3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
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工作權及財產權,第23條
則限制國家不得制定違反比例原則的法律,原告取得職業駕
照,證明原告已具備以駕駛為工作之職業,與喝酒駕車係原
告駕駛技術以外之行為,無關駕駛技術,亦無關駕照之持有
,既已因酒駕遭罰,卻又吊扣駕照2年,致原告失去謀生之
工作憑藉,違反上開憲法保障,導致家庭陷入困境等語;另
具狀陳稱警方未依酒測程序實施酒測,員警於原告漱口後8
分鐘內,即進行酒測,本件員警並未事先告知檢測流程和權
益,若有告知,當不會在漱口後8分鐘即實施酒測,若員警
有依照正當酒測流程,則原告之酒測值可能更低等語;又於
當庭陳稱我漱口完沒有給我15分鐘,如果有給我多一點時間
,我可能就不會超過0.18,我下車也有問再次漱口,因為我
原本喝的礦泉水是我車上的,我也怕有殘留保力達,我車上
剩有半瓶保力達,我快開到被攔停的地方時我有再喝一口保
力達,喝完之後馬上就被攔查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112年05月03日1
0時34分於七賢三路與新樂街口見營業貨運曳引車KLE-8118
沿七賢三路北往南行駛,因該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反道交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2款,故職於七賢三路與必信街口將該車攔停
,對其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單,於製單後發
現營業貨運曳引車KLE-8118駕駛散發酒味疑似喝酒,於詢問
駕駛是否有無飲酒,駕駛也坦承有飲酒,故職使用酒測器(
編號A160306)對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
18MG/L…」,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35
:45-員警攔停原告車輛、10:43:19-員警:「甚麼時間喝
的?早上嗎?剛才?…」、10:46:53-原告以瓶裝水漱口、
10:52:08-員警:「有喝酒嗎?有酒味」,原告:「保力
達。」、10:54:00-原告呼氣酒精值測得0.18MG/L…(影片
結束)。足認員警依原告行車狀態(行駛管制路線鹽埕區七
賢三路),身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
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第1項第3款所為,其舉
發程序自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大型車駕
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者,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汽車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6月
27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270887800號函、採證照片、112年
7月4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270929500號函、職務報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
違規案件陳情書、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1-61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
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對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擷圖照片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圖片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94-104、107-126頁)。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
結果可知,本件員警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管制路線而上
前攔停,於交談過程中,詢問有無飲酒,施以酒精檢知器感
應有酒精反應,再次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且依員警攔停到進
行酒精檢測亦已逾15分鐘,足認原告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
15分鐘以上,依法本應立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檢測,惟員警仍
給予原告漱口機會,於同日10時54分許測得酒精濃度0.18mg
/L,足認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前揭主
張,並不足採。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
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
。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由上開規定可知,受
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即可
立即檢測而無須再提供漱口。而觀諸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可知,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
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及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即可進行檢測。況舉發員警有給予
原告漱口之機會,則原告主張漱口後沒有給予15分鐘云云,
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至原告雖稱沒有駕照家裡生計就有問題云云,然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
毫克。」,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已達0.18MG/L,不符合上開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
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
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次
按裁罰基準表係以違規行為人駕駛機車抑或是汽車,而異其
吊扣期間,前者係吊扣1年駕照,後者則為2年,此區別係在
考量不同車種間駕駛人酒後駕車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輕重不同而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依此基準吊扣原
告駕照2年,於法無違。另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
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
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對此,司法院釋字第69
9號解釋理由書即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
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
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
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
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
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
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
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意旨。況且,本院
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且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尚
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原告得以工作權
為由而主張撤銷免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要屬明
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2-交-756-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