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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游炳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炳煌(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於民國77 年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兒子,相對人於 民國70年1月1日因罹患失智症自自宅離家後失蹤,經聲請人 於86年9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申報 失蹤人口協尋,相對人下落不明迄今已近43年,音訊杳然, 生死不明,聲請人經戶政事務所通知應辦理死亡宣告而為聲 請,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 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桃園縣(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再相對人查無收入、勞保及健保投保、在監在押、入出境或 戶籍登記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吿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個人歷 次入出境資料、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投保資料、109至111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113 年2月19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01648號回函附卷可稽。復本 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供失蹤人之協尋結果, 據覆稱:游民迄未尋獲,而本分局派員現地查訪,受查訪人 稱相對人一家已搬走30幾年,希望相對人文書不要再寄到此 址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27日桃警分 防字第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在卷為佐,堪認聲請人所陳為真。 四、本件相對人於70年1月1日失蹤不知去向,音訊杳然,迄今生 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 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 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 本件相對人係於70年1月1日失蹤,計至77年1月1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 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TYDV-113-亡-1-202411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35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甲○○為成年人,明知所拾獲之皮夾   及其內物品(含提款卡、身分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盧0羲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竟仍予以侵占及持提款卡、   身分證輸入密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二、論罪: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本條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    年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83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    告訴人即少年盧0羲係97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因為皮夾裡有身分證,我就猜 是他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以認定被告成年 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盧0羲實施犯罪,自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    遺失物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及    詐領之8,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門禁卡、電動車行照等,雖未據扣案,然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門禁卡、電動車行照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    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提款    卡經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0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行,並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拾獲盧0羲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 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門禁卡、電動車行照 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復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 3年2月24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 商仁泰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置入前揭提款卡後,輸入該帳戶 密碼,以此不正之方式,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該帳戶內 之8,000元(不含提領之手續費5元),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誤認係盧0羲本人提領現金而如數給付,並將取得款項花用殆 盡。 二、案經盧0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盧0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8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PCDM-113-簡-3835-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武陵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結婚,並育有一子 ,兩人婚後共同居住於被告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美容工作室樓上住處(下稱系爭居住所)。詎 原告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相互往來,其2人進而發展婚 外情,被告甲○○甚知悉系爭居住所之大門密碼,並得以直接 輸入密碼自由進出系爭居住所,以及多次單獨攜帶被告乙○○ 及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形同為夫妻、父子般 多次一同出遊,或出席參與被告甲○○所任職公司之員工聚餐 。原告於113年1月間於系爭居住所裝設之監視器後,竟發現 被告2人於原告北上工作期間均為共同生活,直接發生性行 為等情形發生。上開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且雙方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是由被告乙○○獨自撫育,原告對於 被告乙○○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未多加聞問,造成雙方間 感情淡薄,被告乙○○亦曾於112年間,向原告提及離婚並要 求原告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並無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被告2人並無從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而就原告於本件所提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僅係被告 甲○○基於朋友關係停放機車於系爭居住所、被告甲○○接送被 告乙○○返家,並經被告乙○○告知大門密碼已利開門、被告甲 ○○與被告乙○○及其子女於公開場所相約用餐、與被告乙○○之 子女有所互動,均係屬一般交友之正常交際活動範疇,並無 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另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相關監視器 影片證據資料,該監視器影片乃係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 ,利用其持有被告乙○○系爭居住所之鑰匙及保全密碼之便, 於113年1月間趁被告乙○○不在家之期間所私設之監視器而取 得,且該監視器所攝鏡頭係對準於被告乙○○起居之床鋪,屬 高度隱私區域,顯然過度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應屬非法 行為所生之產物,並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故本件原告所提 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足或難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9年結婚,並育有一子乙情, 其2人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個人 資料在卷可稽,且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2人雖爭執原告與被告乙○○婚後未曾共同生活、原告所 提被告2人有共同居住於系爭居住所、同床共枕,並有發生 性行為之監視器影片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乃係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趁被告乙○○不在家之期間所 私設之監視器竊錄而取得,有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故主 張上開原告所提監視器影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 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 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又衡諸現實 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 ,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 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乙○○間生活照片及其2人間LIN 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145頁至第16 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乙○○婚後之相處情形,應與一般夫 妻間相互問候、關懷彼此生活起居,及討論生活瑣事等日常 情形無異,且被告乙○○於更改系爭居住所門禁密碼後,亦主 動告知原告密碼,使原告得自由出入系爭居住所,堪認原告 主張其自工作地返回時,與被告乙○○婚後係共同居住於系爭 居住所乙節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與被告乙○○婚後之戶 籍地址、通訊地址均未設定於同一地址,可證其雙方婚後並 無約定共同住所及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存在云云,然本院審酌 現今社會中,夫妻於婚後未將各自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設定 於同一地址並非少見,況因應生活型態改變現今社會因人口 老化或工作等因素,而產生所謂假日夫妻之生活型態亦非少 數,故本院實難僅憑被告乙○○單方面說法,且未有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為證,即逕為認定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後未曾共同 生活、其2人間婚姻並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之情形 存在。  3.原告與被告乙○○婚後既係共同居住於系爭居住所,且原告亦 係基於夫妻間相處及相關日常生活情事,而知悉系爭居住所 之門禁密碼,或持有系爭居住所之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居住 所,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 ,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 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 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 片畫面,係因懷疑被告2人有共同居住於系爭居住所、於該 處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發生,為取得有利證據而為之,核 其此一蒐證方法,雖非無任何瑕疵,然原告並非係施以強暴 脅迫,而取得該等證據,且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 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權衡其手段 、目的,應認其手段上尚屬合理,且原告並未將攝得之內容 散布,僅於本案提供予本院作為佐證,應認未過度造成侵害 被告2人隱私權益之損害。是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監視器影片 內容為證據方法,經核尚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證據。被告2人辯以係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一 節,尚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 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 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則 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再者,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 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且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 基石之婚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 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故原告對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 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 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婚外情,其2人 形同為夫妻,並攜帶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多次 出遊,且有共同生活於系爭居住所、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 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原告並有提出被告甲○○知 悉系爭居住所之門禁密碼,並得以直接輸入密碼自由進出系 爭居住所、其2人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一同用餐或出遊、參 與被告甲○○所任職公司之員工聚餐等照片、被告2人與原告 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有共同生活於系爭居住所、被 告2人有同床共枕及發生性行為等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原告 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221頁),而被告2人 均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3頁)。經核原告所提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7頁、第81頁),可知被告 2人確有多次一同出遊,且有親密攬肩等行為,對外形象亦 有如同夫妻、同一家人般之緊密生活相處情形外,且被告2 人確係有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存在,均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真實。而就被告2人間所 為上述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顯非身 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原告及被告乙○○夫妻間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 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就其本件 之答辯意旨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除均不足本院為其等有 利之認定外,亦不影響本院為被告2人間確有發生侵害原告 配偶權乙節之認定,自不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證物袋),以及被告2人間所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 關係,而有發生同床共枕、性行為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不當 往來行為,兼衡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情 節,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 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均自113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 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2人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2

TCDV-113-訴-119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瑞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瑞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金瑞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 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7863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22

HLHM-113-聲保-63-20241122-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謝仁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金額為14萬6,794元,利息部分 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武陵路 高架橋中正路匝道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 人芳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18萬2,676元(含零件16萬6,701元、工資1萬2,825元、烤 漆3,150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14萬6, 79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發票、新竹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113年3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1097號函檢送之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 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8萬2,676元( 含零件16萬6,701元、工資1萬2,825元、烤漆3,150元),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7日)已有7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額後應為13萬8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 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4萬6, 794元(計算式:工資1萬2,825元+烤漆3,150元+折舊後之零 件13萬819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既經原告起訴 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萬6,794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66,701×0.369×(7/12)=35,88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66,701-35,882=130,81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1-21

TYEV-113-桃保險簡-147-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桂森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韓翊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傅銘勝 傅育女 傅明燿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籯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查本件附帶上訴(對於韓翊菲、傅銘勝、傅育女、 傅明燿請求超過3,664平方公尺,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090元【計算式:(4,775-3,664) ㎡×190元/㎡=211,0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追加之訴 (請求徐桂森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7,250元【計 算式:4,775㎡×190元/㎡=907,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 元,未據附帶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附帶上訴人即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3,480元、14,865元,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以上關於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時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2條第1項所明定,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0

TCDV-113-簡上-487-202411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謝咸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咸義(下稱上訴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簡上卷第73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犯後自白,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簡上卷第13至17頁)。 三、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而事實審法院在刑罰 法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 減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 框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 責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 輕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 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 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 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 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 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咸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咸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咸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 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 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8至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謝咸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4、895、896、897、898、899、9 00、901、9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4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時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臨檢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經 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咸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照片4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YDM-113-簡上-448-202411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04、1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仁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 訴人陳靖旻、鄧秀珍和解,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 元及4,000元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0、41頁),復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陳靖旻之雜誌1本、衛生紙1包,及鄧秀珍之台糖 二號砂糖(1公斤)1包、西雅圖白咖啡1盒、Tide洗衣粉1袋 ,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11304卷第22頁、偵11478卷第55頁),並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憑(見偵11304卷第37頁、偵11478卷第5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竊得鄧秀珍肉鬆1罐、砂糖1包、咖啡1包、洗髮精1 瓶(共計價值65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鄧 秀珍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4,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告訴 人此部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填補,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使被告居於重複遭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有過苛之虞,爰 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78號   被   告 黃仁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全家超商文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靖旻所管領 位於貨架上之雜誌1本及衛生紙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125元,已發還),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所攜帶行李 袋中,未經結帳直接步出店外。嗣經陳靖旻發覺後追趕攔阻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案)  ㈡另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自由聯盟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鄧秀珍所管領位於貨 架上之肉鬆1罐、砂糖1包、咖啡1包、洗髮精1瓶(共計價值 659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所攜帶黑色手托包中, 未經結帳直接步出店外;復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 再至上址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台糖貳號砂糖1包、西 雅圖白咖啡1盒、Tide洗衣粉1袋(共計價值403元,已發還 ),得手後僅就其餘物品結帳時,經鄧秀珍當場發覺,制止 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478號案 ) 二、案經陳靖旻、鄧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仁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該等物品,都還給店家 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靖旻、鄧秀珍於警 詢中指訴甚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及所竊物品照片共6張 在卷可佐,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及所竊物品照片共10張存卷可參,是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112年11月11日 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桃簡-555-2024111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海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海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46至47頁、第49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倒車時未能注 意其他車輛,導致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周文麒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於本院調解時未 能到庭,且告訴人亦無調解意願,而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 院報到單上之記載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復參酌告 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號   被   告 吳海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海平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201巷28弄由東往 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倒車,適有周文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武陵路271巷57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武陵路2 01巷28弄時,遭吳海平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周文麒人車 倒地,並受有背部、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文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海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是我先倒車,告訴人應該注意到我有倒車之狀況而進行閃避云云。 2 告訴人周文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113年5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33006396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煞停後即往後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又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左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532-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青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青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青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 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 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卷第4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 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 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竊盜罪、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施用毒品罪,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青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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