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斌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楊文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訊問後
,認其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又被告
在大陸地區有至親可予接濟,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天
性,可認被告面臨此一重罪訴追,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是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上述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
由較輕微之處分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
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殺人犯行(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78頁),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
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具高度
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有至親可予接濟,徵益其
逃亡之風險,而有羈押之原因。又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斟
酌被告所涉為殺人重罪,所生危害甚鉅,及本案犯罪情節、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
家庭、經濟、身體健康與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陳稱:身體
、家庭都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及辯護人陳稱:
羈押已久,原審已充分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PHM-113-國審上訴-6-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