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成分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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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5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陸陸零公克,淨 重零點壹捌貳肆,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 捌零柒公克,另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 支(毛重壹點捌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惠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 查扣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及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660公克,淨重0.1824公克 ,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淨重0.1807公克)及注射針筒 1支(毛重1.83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物均確係(含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無訛,且上開注射針筒既係用於盛裝、分取毒品使用,於 沾染毒品後即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 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分取之 毒品視為整體,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白色粉末)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 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 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單禁沒-246-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貳肆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 第909號被告楊昇峰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48公克 ,聲請書誤載為1.11公克,應予更正)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具1組,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1132349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開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 重0.1248公克)、吸食器具1組,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11323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卷第 18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 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則經乙醇沖洗, 亦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 成分附著於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內而無從析離,揆 諸前開說明,吸食器自應隨同附著於吸食器內之微量第二級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漏引刑法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為聲請依據,應予補充外,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4-單禁沒-71-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 字第90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第7954號、112年毒偵字第9 01號、第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5包、1 包(驗餘淨重9.9816公克、9.8003公克、0.1108公克,總驗 餘純質淨重不足20公克),經」,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時,吳信吉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復經」。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信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32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 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108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第AB10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 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0.4716公克,驗前淨重10.048公克,取樣0.0664公克,驗餘淨重9.9816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0.5%,純質淨重7.0838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5包(編號2~9、11~17)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13.5043公克,驗前總淨重9.8582公克,取樣0.0579公克,驗餘總淨重9.8003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8.7%,純質淨重7.7584公克。 沒收銷燬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0)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0.4015公克,驗前淨重0.1407公克,取樣0.0299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3.9%,純質淨重0.104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吳信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901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近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5包、1包(驗餘淨重9.9816公克 、9.8003公克、0.1108公克,總驗餘純質淨重不足20公克)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31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10 8毒品成分鑑定書、AB10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信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8

PCDM-114-簡-592-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根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鄒明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吸 管1根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 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鄒明娟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案之吸管1根,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 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並對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5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堪 認沾附殘留於扣案吸管上之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又沾附殘 留上揭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管1根,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扣案 之吸管1根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單禁沒-177-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軒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軒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竹軒、丁麗菁(涉犯製造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 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下稱美 托咪酯)、異丙帕酯(Isopropyl 1-(phenylethyl)-1H-imi dazole-5-carboxylate,下稱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數日內某時許, 由鄭竹軒負責購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膏狀或粉狀 ),再由鄭竹軒、丁麗菁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將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之原料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 調和稀釋,及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精,以此方式製造可 供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之菸油6瓶,再將該菸油填充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容器內 供其等施用。嗣經警於113年9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竹軒固坦承有購買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 並將之以一定比例混合丙二醇、丙三醇及香精後,再填充進 如附表編號4所示容器內供己施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稀釋毒品,沒有製造第三級 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購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後,再由被告、同案被 告丁麗菁在上開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將美托 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與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調和稀 釋,及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精後,製造出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6瓶等情,業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 12至15、60至63、151至15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7至25頁 、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經過及方式: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依托咪酯的原料、丙二醇、丙三醇 、香精混合以隔水加熱調和好後,裝在塑膠滴瓶內,用針筒 將菸油抽取裝入空菸彈殼內,再將菸彈殼其他部分組裝完成 ;如果沒有以上開方式調製依托咪酯的話,沒有辦法施用等 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訊時供述:我在網路 上認識「小駱」,他跟我說需要丙二醇、丙三醇去調出依托 咪酯菸彈,我即跟他訂購依托咪酯原料,我再與丁麗菁到化 工材料行購買丙二醇、丙三醇,及上網訂購空的菸彈殼,之 後我就在居所開始製作,製作方式是將丙二醇、丙三醇以一 定比例加入依托咪酯原料,攪拌過後再加入香精,之後用注 射器抽取菸油裝入空的菸彈殼內;直接施用依托咪酯原料的 話會過於強烈,所以需要加入丙二醇、丙三醇稀釋等語(偵 卷第57至5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將丙二醇、 丙三醇加上依托咪酯原料隔水加熱後,放在室溫冷卻,我再 將得到的菸油加上香精,並將完成的菸油加至菸彈內等語( 偵卷第14、62頁)。 3、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其等就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 毒品菸油之過程為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其等誤以為購買 為依托咪酯)之原料以一定比例混合丙二醇、丙三醇及香精 ,再將成品填充入空菸彈殼內施用等節,所述大致相符,且 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 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 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將毒 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 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 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 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三級 、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或「菸油」之形式流通 氾濫,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 )予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咖啡包),或將液態毒品添加 香精(菸油),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效果, 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該毒品 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製造」。 2、經查,依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述,其等確有將美托咪酯 、異丙帕酯之原料混合丙二醇、丙三醇稀釋後,再加入香精 製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且被告明確供稱:如果直接 施用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藥效會過於強烈,身體會 不舒服,感覺很暈,所以都要用丙二醇、丙三醇來稀釋等語 (偵卷第10、58頁,本院卷第65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麗菁證稱:我們有加入水果味道的香精,因為沒有加之前 會有藥味,我們才會想加香精進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可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若直接施用藥效恐過於強烈 ,且有藥味,加入丙二醇、丙三醇目的是為了稀釋藥效,而 添加香精則是為了除去原有藥味,增添香味,而增加適口性 ,方便施用。是被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為,業已藉由添加 丙二醇、丙三醇、香精之加工調配,可達稀釋藥效、除臭、 增香、添味等效果,藉以達改善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外顯特 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於施用,故更易於蔓延 ,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此非製造毒品行為等語,難認可採。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被告、同案被告丁麗菁均明知製 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犯罪計畫,其等由被告購買原料,再一 同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工具或容器,及利用該等工具製 造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菸油6瓶,是其等雖僅分擔 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目的,其等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法 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於案發當時同居,且依其等之供述, 對於彼此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動均有所掌握,且共用製毒工 具,足認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 (其中❶、❷部分)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該編號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而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惟被告辯稱:我只知道我是買依 托咪酯的成品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且被告於製造過程 中僅有加入丙二醇、丙三醇、香精等物,有如前述,而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與第三級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對於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依 托咪酯等新興毒品之了解程度為何,尚難評斷,起訴法條亦 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而卷存事證 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內含有混合兩種 以上成分之毒品,或預見此情而不違其本意,自難謂被告有 製造混合兩種以上成分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無從遽令被告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 事由,併予敘明。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客觀行為均坦承 ,僅係否認知悉該行為構成製造毒品犯行,仍應有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辯稱:我只有稀釋毒品,沒有製造毒品等語,並未 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難採認。 3、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依其製造毒品數量多寡而有大盤、中盤及小盤 毒梟之分,亦有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 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然其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本案查獲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僅6瓶,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 對外販售牟利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情節之惡性 尚非重大,是以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依 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第三級毒 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 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與同案被告丁麗菁共同為上揭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 之工作內容、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製毒犯行 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 裝瓶,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 告丁麗菁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 告(偵卷第57頁)、同案被告丁麗菁(偵卷第61頁)分別供 述在卷,核屬供其等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或同案被告丁麗 菁所有,然其等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菸油6瓶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本案製造之第三級毒品。 ❶菸油1瓶: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6.2025公克,驗餘淨重6.1556公克。 ❷菸油1瓶: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9.1589公克,驗餘淨重19.1086公克。 ❸菸油1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6.5539公克,驗餘淨重16.5019公克。 ❹菸油1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21.0182公克,驗餘淨重20.9656公克。 ❺菸油2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36.37公克,驗餘淨重136.3187公克。  (偵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 0 香精3瓶、丙二醇、丙三醇各1瓶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量杯1個、抽取器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空菸彈殼、燃燒器罩、燃燒器尾蓋各1包、菸油注射器1支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毒品殘渣袋3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其中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2個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108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綠色粉末5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其中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3包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偵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紫色三角形錠劑2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偵卷第10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菸彈內含菸油2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偵卷第10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甲基安非他命9包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11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0 海洛因1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鑑定書)。 00 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石蠟、阿拉伯膠粉、二氧化鈦、碳酸鈣各1袋、矽利康油、蜜蠟粒、天然植物膠、蔬菜甘油、複方保存劑、水溶性高分子膠各1罐、攪拌棒3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00 塑膠滴瓶6瓶、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依托咪酯菸彈30顆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00 iPhone行動電話3具、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或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3-訴-986-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柏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 第918號、第14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 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安、陳柏元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 一、楊修安因與楊紹玄交惡,恰陳柏元與楊紹玄相約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一帶碰面。楊修安、陳柏元遂於民國112年9 月10日21時34分前,分別持西瓜刀在上開地點埋伏,嗣楊紹 玄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後,陳柏元便 持刀出現追趕楊紹玄,並持刀傷害楊紹玄(楊修安、陳柏元 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楊紹玄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 訴不受理部分),楊紹玄因遭砍傷後倒地呼痛,楊修安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向楊紹玄恫稱「你不要再喊那麼大聲,不然 鄰居報警來,我就砍你」之加害於楊紹玄生命、身體法益之 惡害通知,使楊紹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楊修安、陳柏元於上開行為後,旋即南下至臺中市○區○○路0 段0號心媞SPA休閒旅館,楊修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至同年月11日14時31分間,在 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柏元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至同年 月11日14時31分之間,在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三、案經楊紹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楊修安、陳柏元(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至131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9至342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楊修安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 6、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紹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所證(偵卷第63、451至455頁、本院卷第220至223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均相符(偵卷第52、 5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1月2日現 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偵卷第479至514頁)、112年9月10日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15至120、122至123頁) 、楊修安與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172 至179頁),足認楊修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 (偵卷第30、48、243、533頁、偵緝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 6、336頁),並有被告2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M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05至107、111至113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 7日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M0000000)、112年9月27日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偵卷第439頁 、調偵卷第6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偵卷第81至99、12 5至129、295至299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楊修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陳柏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楊修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楊修安與告訴人雖有紛爭,本應秉持理性態度進行溝 通,竟無法抑制情緒,以上開加害生命安全、身體之事恫嚇 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併 審酌被告2人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 ,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 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施用毒品 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等前均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 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楊修安自陳國 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陳柏元自陳國中畢業、 未婚、目前從事賣車業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3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楊修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柏元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1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毒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內殘留有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驗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因上 開毒品殘渣難自吸食器中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修安因不詳原因與楊紹玄交惡,恰陳柏元 與楊紹玄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帶碰面,楊修安遂 起傷害楊紹玄之心,邀集陳柏元一同傷害楊紹玄。楊修安、 陳柏元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 4分前某時許,分持楊修安提供之西瓜刀,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一帶埋伏,嗣楊紹玄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4分 許,抵達約定地點後,陳柏元便依楊修安指示持刀出現追趕 楊紹玄,楊紹玄逃跑過程中不慎跌坐在地,陳柏元遂持刀由 上而下,朝楊紹玄身軀砍去,楊紹玄為避免其身軀要害遭受 攻擊,反射性舉起左手阻擋刀械攻擊。楊修安與陳柏元,主 觀上未預見會造成楊紹玄之重傷害結果,但陳柏元手持之西 瓜刀,係銳利具相當之長度與份量之兇器,倘砍擊人類手腕 ,可能造成手腕抓握等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竟疏未預見至此,砍擊楊紹玄手腕,並接續刺擊楊紹玄右大 腿兩刀,楊紹玄因此受有右大腿穿刺傷之傷害,左手掌則受 有撕裂傷併多條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因而造成其左手掌 肌腱粘黏、手指麻木及肌肉纖維化,導致其手指活動功能受 限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 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 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 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經查,告 訴人所受左手掌撕裂傷併神經、血管、肌肉與肌腱損傷、右 大腿穿刺傷2處等傷勢,經檢察官向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函詢傷勢對身體運動功能之 影響及復原狀況,回覆結果略以:「病人手掌多條肌腱、肌 肉及神經受損,雖然接受手術修補後,仍有可能產生後續肌 腱粘黏,手指麻木及肌肉纖維化導致手指活動功能受限。傷 口拆線後,建議要積極復健,但因沒有再回診,故無法評估 」等語,有國泰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 6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605號函可憑(偵卷第77、323 頁);經本院再次向國泰醫院函詢傷勢恢復情形,函覆結果 認告訴人左手尺神經病變併小指無法彎曲,無名指及小指無 法夾緊,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活動受限,手掌肌肉萎縮,可能 影響靈活度等情,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31日(113)汐管歷字 第000000505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69頁),參以告訴人於 本院證稱:目前我的左手大拇指、食指是正常使用,中指、 無名指不能伸太直,筋會卡住,小拇指不能彎曲,可以抓握 麥克風,但抓重物就不行,例如監所的飯鍋,只要有點重量 就無法,醫生有建議要繼續回診做相關復健及治療,但因跑 法院和自己也懶得去治療,只有回診2次等語(本院卷第224 至226頁),是依國泰醫院回函及告訴人自述恢復狀況,併 考量人體上肢之整體作用及中指、無名指、小指在手部運動 之角色與功能,可認告訴人左手所受傷勢縱不易完全恢復且 稍有影響其靈活度,然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僅屬減衰 其效用,已難謂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之要件,顯有 未合,而應認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既已認 定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陳柏元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 調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311頁),則告訴人雖未對楊修 安上開傷害犯行表示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惟依上揭告訴不可 分之規定,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陳柏元撤回傷 害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共犯楊修安,此部分爰對被告2人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1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卷(簡稱調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卷(簡稱偵緝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卷(簡稱毒偵91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卷(簡稱毒偵1469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楊修安所有,起訴書誤載為3包,應予更正) 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毛重1.6325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1.1012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量1.0962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第42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柏元所有) 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593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量0.3357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調偵卷15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陳柏元所有) 檢體編號C0000000-0,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18

SLDM-113-訴-728-202503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純質淨重參拾陸點玖 肆參陸公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壹伍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英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多件持有、施用 及販賣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離婚,有一個小 孩由前妻扶養,目前從事臨時工,有一位罹患精神疾病的姊 姊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簡式審判 筆錄第3頁至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扣案毒品都是 自己要使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頗多、犯後坦承犯罪 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共計49.1594公 克,純質淨重共計36.943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 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19個,爰一併沒收 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18號   被   告 曾英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明」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49.1594公克,純質淨 重共36.943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 同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20弄口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隨後帶同員警返回 上址住處,復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英富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以5萬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後而持有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9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36.943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9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2025-03-18

PCDM-113-審易-4784-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0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志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 如附表所示深棕色塊狀物1包(下稱本案毒品),經鑑定有附 表所示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佐,係屬第三級毒品違禁 物,惟被告與證人李苡瑄於警詢均稱本案毒品為對方所有, 難認本案毒品與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以致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理 由,係鑑於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 ,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 序處理。又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及持有逾量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則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案件中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 示鑑定書存卷可參,然被告持有該第三級毒品既未構成刑事 犯罪,即無從認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聲請人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深棕色塊狀物1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⒉淨重2.0329公克,驗餘淨重1.770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卷第48頁

2025-03-18

PCDM-113-單禁沒-1076-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伍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萬財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 份派出所,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5公克),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萬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該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 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 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18

KLDM-114-單禁沒-33-202503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聰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9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聰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純質淨重貳拾捌點肆捌公克 ,驗餘淨重陸拾柒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參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范聰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見毒偵卷第28 頁至第3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 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第142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持有 及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 家庭負擔,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被告前有多件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供稱是自己吸食,減緩腰椎動手術後的疼痛)、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頗多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無人需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67.84公克, 純質淨重共28.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4668公克,驗餘淨重0.46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 名項下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 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94號   被   告 范聰堅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聰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大園捷運站 旁停車場,以每1兩、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翔哥(同音)」之人,購買海洛因7包,並 經該人贈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1時許,在其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純質淨重計28.4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38公克)。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聰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0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18

PCDM-113-審訴-94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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