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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9號、113年度 偵字第1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至4行補充更 正為「又廖啓民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者(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4月1日10時45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經查,被告廖啓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一)部分,於警詢中 坦承於113年3月28日12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偵訊中坦 承於採尿前一星期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且於113年4月1日 12時180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 000U0240)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 ),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分別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為113年3 月28日12時許、一星期前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毒偵卷第6 0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 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 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 ,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㈡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三)部分,於偵訊中辯稱:我施 用毒品的行為應該不會造成公共危險,我會違規是因為我當 睡醒等語。惟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 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 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5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75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ㄧ卷第9頁),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難據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三、被告廖啓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 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2年12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15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一)施用毒 品之罪,檢察官就該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四、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附件犯罪事實欄之( 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之㈠),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加以,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施用及持 有毒品犯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前,即主動向警 方交付扣案毒品,復坦承前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 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呆」之人,但未提供姓 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 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另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另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至2等罪、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 犯後態度,另慮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且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 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 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 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674公 克,驗後淨重為0.661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於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見毒偵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此部分所犯 罪刑項(即附表編號2)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一) 廖啓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二) 廖啓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陸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三) 廖啓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63號   被   告 廖啓民(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民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啓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釋 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1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廖啓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文化街某遊藝場,以 新臺幣2,000元價格,向綽號「阿呆」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0.674公克,驗後淨重:0.661公克)而 持有之。 (三)又廖啓民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 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4月1日10時45分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 3年4月1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 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廖啓民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詢問 有無攜帶違禁物,廖啓民即當場主動交付尚未施用之安非他 命1包,並由警方當場查扣,復經徵得廖啓民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52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87520ng/mL)陽性反應,再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 經警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啓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0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 000U024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鑑驗及查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4034號)等資料在卷 可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廖啓民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在卷可佐,堪認確係違禁物,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1-14

KSDM-113-簡-2829-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 被 告 劉育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8453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10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 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 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恐嚇、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賭博、妨害秩序、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罪紀錄,且因妨害秩序案判 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卷 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限。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 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98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稽(偵卷第45頁),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又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 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 ,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 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 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 外觀及鑑驗結果 1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檢驗前毛重24.915公克、檢驗前淨重23.941公克、檢驗後淨重23.922公克。 純度約77.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437公克。 2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檢驗前毛重0.996公克、檢驗前淨重0.800公克、檢驗後淨重0.781公克。 純度約79.9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0公克。 3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檢驗前毛重0.314公克、檢驗前淨重0.1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91公克。 純度約85.3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53號   被   告 劉育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在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威」之人購入愷他命 3包後即持有之。嗣劉育在於113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1住處,扣得 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分別為約18.437公克、0.640公克、0. 09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82號搜索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9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毒品3包,均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14

TNDM-113-簡-3820-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梁建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 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對於所犯附表所列各罪,均已坦承 犯行,應堪憫恕,而受刑人所犯行為固屬不該,然犯相同之 罪,各個行為有程度輕重之分,受刑人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已見悔悟。㈡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合併處罰,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㈢就法院審定應執行刑部分有 漏未考量合併另案之後審定應執行刑部分能發回更裁,予以 重新做人的機會,早日回歸到年邁雙親膝下伺候孝順而從輕 論處。㈣按法律上所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已定執行刑,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合之法規的目的,抗告人所 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只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自由裁量 時為考量,法律之目的於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於有二 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量斟酌因屬自由裁量事項 惟仍應受法律内部界限拘束(可參見97年度抗字第513號)判 例。㈤另按數罪併罰量刑時再累進處遇的原則設計上,以最 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刑,數罪併罰量 刑模式之構想,此書乃黃榮聖所著,其計算方式為最重宣告 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合理得出一具體整體執行之刑 ,且均有(台灣高等法院)、(法學雜誌)、(台灣高等法院訴 字第4698號)等判決要旨可參照比對。㈥並且蔡英文總統於民 國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中表示:對於不 涉及販賣運輸毒品的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者> 不能只是單之以定罪和處罰排斥的方式對待,且單之吸食毒 品的毒品成癮者所犯之案件,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 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在數罪併罰之所定執行 之刑期,均只量減幾個月而已,在現今監所內執行之受刑人 ,單只施用毒品,具應執行刑期均為五年以上,更甚者還有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兩相比較下施用毒品反而比販賣毒品 罪所應執行刑期更重,足見數罪併罰係所予之恩典,已嚴重 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㈦在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 中對其所判之例,可參照之案例如下:1.台中地院98年易字 2067號判决恐嚇與與詐欺等罪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 6月,合計3年6月。2.最高法院98台上6192號判決其被告27 次詐欺罪,分别判刑時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3. 基隆地院96易538號竊盗案共計38件,分别判刑4月,合計12 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高雄地院103訴797號偽造文書 案件共計147件,分別判刑後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台灣高 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25號)原法定7年1月,定應5年10月抗 告撤銷原判決應執行3年10月。5.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9年 抗字第229號)裁定就被告因連續吸食毒品罪,不服新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裁(定應執行76個月)提出抗告,經抗告裁定認有 理由重新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4個月)獲寛減其刑期22月 。⒍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被告 吸毒案;竊盗案等罪(42個月)經數罪併罰,改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22個月獲寬减原刑期將近2分之1。7.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共38件,經判處為8月,因符減 刑條例一罪減為4月共38件,總計刑期為12年8月、其定應執 行刑3年。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處被告所犯 詐欺罪共27次,業經宣告其刑為30年7月,其定應執行刑為1 4年。9.台中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原裁定10年,撤銷 原判改定5年10月。10.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13號 )原裁定4年2月發回重裁定2年10月。11.台中高分院(104年 度抗字第66號)原判決10年改判5年10月。12.台中地院(105 年訴緝字第20號)原判決63年7月,定應執行刑9年10月。13.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販賣2級毒品判處38年4 月,定應執行刑7年2月。14.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 5195號),強盜案判處132年,定應執行刑8年。綜上所述, 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 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及是懲戒,並可達 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用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 需多久刑期而得期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法定之公平原則。懇請貴院鈞長能 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的裁定,以祈請鈞長對於法律的專業性 與多年廉政執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考量,故懇請貴院鈞長給 予抗告人一個重新;從輕量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詳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判決確定前所為,原審法院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 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法院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有期徒刑16月),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3所示曾定之 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5月),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再者,原審法院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於法院調查意見表上勾選 無意見,及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而 獲得刑罰折扣,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等情,並權衡受刑 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自始坦承不 諱乙節業於各罪宣告刑已審酌在內,尚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 違法、失當、另所稱有其他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要求發回 重裁云云,惟法院僅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刑,抗 告自無理由、又所稱學者謂應以宣告刑之0.7比例合併定刑 云云,然法院不受該學者所稱拘束、而所舉與本案無關之案 件所定應執行刑,惟個案情節不一,本難比附援引,而應執 行刑之酌定,重在具體妥當,殊無必須參考他案定應執行刑 結果之理,並資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原 審法院經衡酌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法且無違誤 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法院裁定所定執 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113年7月8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9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7日

2024-11-13

TPHM-113-抗-234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9號 抗 告 人 許佑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佑丞(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之罪,業經原審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而原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而原審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檢 察官向原審為本件聲請,合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 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以及受刑人經原審通知陳述意見後表示無意見等,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原裁定理由欄三倒數第1至2行誤 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應予更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尚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拘束,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遞增之情形;若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而過苛。實務學說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之原則上,數 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 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 單以定罪和處罰方式對待之。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 主義之雙重目的,倘以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 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 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 請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並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 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 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係在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 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3至4 所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計原 裁定附表編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 月【2次】、1年1月,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3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且原審已令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就原審 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之基礎、區間及 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 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違 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均委無可憑。  ㈢原裁定既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均屬無違,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乃原審合 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受刑人所得任意指摘。從而,受 刑人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 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稱 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況,定其應 執行刑期,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原裁定並從輕量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269-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聖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聖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113年3月31 日20時許」更正為「於113年4月5日21時1分許採尿回溯72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孫聖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 第二級毒品,且於113年4月5日21時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53)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 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 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雖供稱其於113年3月31日20時許施 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28頁),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 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 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 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   被   告 孫聖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聖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為不起 訴處分。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凹子底捷運站附近公園廁所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4月5日21時1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聖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3)。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1-11

KSDM-113-簡-3275-202411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世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 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 第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入所執行,經 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9月 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1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113年9月23日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兒子因工作較無時間探訪,只有兄長 能探訪,勒戒所人員卻疏未告知被告辦理電子戶籍謄本請兄 長探訪,致影響被告分數。⑵被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 種毒品反應」,而檢驗指數為何,並未登載說明。⑶被告有1 0筆毒品相關司法犯罪紀錄,已加了10分,為何首次施用毒 品年齡21歲至30歲間還要再加5分?有重複加分之疑慮。⑷被 告假釋期滿日為113年3月23日,假釋期間報到驗尿都有通過 ,直到3月時臨檢被查獲毒品,使用年數不超過1年,何以評 估標準表登載為使用年數超過1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㈡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 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 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被告因於113年5月14日被採集尿液,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8月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8月6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12分,合計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評估表、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在卷足參。  ㈣上開評估紀錄表中,有客觀標準得以評分,並經本院核對卷 內證據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2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已達上限10分(臺中地院83年度易字第6330號判決、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判決、臺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臺中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2963號觀察勒戒裁定及93年度毒聲字第12號強制戒治裁定、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臺中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觀察勒戒裁定)。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計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113年8月6日入所時驗尿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戒治 所函附本院卷可證)  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37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如臺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施用一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5月、臺中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施用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處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  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從83年間第一次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時,至今約30年)。  ⑸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偏重」計5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  ⑴工作「全職工作,木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⑵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     ⒋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 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 113年9月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 表為憑(見毒偵卷第181至183頁)。 四、本院詳細核對上述各項評分;  ㈠被告的前科類紀錄,代表過去的生活狀況與施用毒品的事實 。毒品前科越多表示越難戒掉,其他犯罪越多表示可能因為 吸毒窮途末路而犯罪,成癮時間越久越難戒掉,這些都有相 當依據。被告認其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83年間首次犯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後,於84年、87年、92年、94年、96年、100 年、113年,又各犯施用毒品等罪,可見被告對於上揭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的執行,顯無警惕、自新之意,難 認有決心戒毒。  ㈡被告其實有兩次觀察勒戒裁定,即「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113年3月3日被查獲第一、二級陽性反應)」「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113年5月14日被查獲第一、二級陽性反應)」,在相近時間內被裁定,檢察官僅擇一裁定執行,被告於113年8月6日入所觀察勒戒,入所檢查又被驗出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可知被告主觀上尚有施用毒品之意,無從警惕,戒毒的決心弱。是經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其屬「偏重」計5分,而非「正常」計1分,與前述被告犯罪的情狀相符。  ㈢被告多年來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之罪刑 後,仍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 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使用年數」據為評分之項目,三者 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 限(上限10分),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 響,故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使用年數」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實質關聯,無違公平之保障及過度評價之虞。抗告意旨 仍徒憑己意,指稱以被告之前科紀錄、首次施用毒品年齡加 計,有重複計分之虞云云,顯係有所誤解,尚無足取。至抗 告意旨另稱「使用年數」記載為超過1年有誤云云,惟被告 自83年間第一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時起,至今約30年, 已逾1年甚多,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顯有誤會。  ㈣抗告意旨固以兒子因工作較無時間探訪,只有兄長能探訪,勒戒所人員卻疏未告知被告辦理電子戶籍謄本請兄長探訪,致影響被告分數,而受有不利之評分等語。然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足見法律就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而被告若有特別理由,得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由其哥哥探視。抗告人稱因被告兒子無法探視工作而被加計5分不公平云云,並無理由。  ㈤又前揭評估表中「社會穩定度」一項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工作及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其中被告在家庭方面,因「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並計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無」並計分5分(上限計5分),被告對於其入所後並無家人前往訪視、出所後亦非與家人同住等節,均未爭執,可見欠缺親情關懷及家庭支持,則上開評估在「社會穩定度」項下,兩項合計僅評分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對被告也沒有什麼不公平之處。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兒子因工作無法探視等語,主張評分有失公允云云,並無足採。  ㈥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核均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 分,難以採憑。 五、綜合上述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被告前科等具體證據,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 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或人員所得主 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 宜予尊重。   六、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毒抗-200-202411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5 日19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2月6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22時35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其騎乘機車安全帽帽 帶未扣而為警盤查,丙○○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 ,主動交付毒品殘渣袋1包(毛重0.22公克),並坦承施用 上開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於112年12月6日23時45分 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前於11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現 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殘渣袋1包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所公布內容,施用後於尿液中可 檢出海洛因、嗎啡為1至3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為2至3日,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犯行,經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數值 遠高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閾值甚多,足認被告 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 雖於警詢供稱其最後一次於112年12月1日左右施用毒品等語 (見警二卷第4頁背面),然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 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 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 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認被 告係於112年12月1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一併說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各自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 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 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 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 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二)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 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一、二級毒品,並自行從手機套夾層取出毒品殘渣袋1 包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 單、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 用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各次施用之毒品來源,分別係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知火」、綽號「大胖子」之人 購買等語,惟被告僅提供綽號給警方,其他資料因不知道並 未提供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偵查機關 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各次施 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 臺幣2,300元、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殘渣袋1個(   毛重0.2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該上開物 品內所殘留者確係海洛因殘渣無訛;又因該殘渣袋沾附有微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2024-11-06

CTDM-113-審易-1246-20241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一點三八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一點三四公克)、海洛因分裝杓壹 支(綠線條,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海洛因分裝杓壹支、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 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8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③有期徒刑1年1月、④ 有期徒刑8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判決⑤有期徒刑1年2月 、⑥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①至⑥各罪之宣告刑,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 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 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 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 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 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 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 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 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 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 、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 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 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 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 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 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 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 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 及比例原則。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係犯罪類型、法益 種類相同之毒品犯罪,被告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 正措施,本院考量本案施用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 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 度成癮性,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 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 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 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1.38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1.34公克)、海洛因分裝杓1支( 綠線條,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海洛因分裝杓1支、甲 基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 玻璃球3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取樣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至扣案之分裝袋1批,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不知悔改,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6月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5樓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再以 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隨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6時25分 許,因渠另涉有其他毒品罪,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甲 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2支等 物。且徵得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2支。 佐證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030號鑑定書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20號鑑定書影本1紙。 前開結晶體經檢驗後各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其重量等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復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 扣案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 勺2支,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PDM-113-審簡-2044-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 戒伍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拾月代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55分 許,在其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 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3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11 2年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是其於 113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7、172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至14頁)、毒品初步檢驗結 果報告表(見警卷第22頁)、玻璃球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 告表(見警卷第24頁)、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 第2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8頁)、搜索照片 (見警卷第31頁)、毒品案件初步查證報告表(毒偵卷第33 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6頁)、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 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 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 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 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 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 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 ,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 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所陳述 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說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理 由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 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 值,而未予調查;或雖予調查,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法院非 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 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 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 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 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稱其曾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某甲、某乙(事涉另案 偵查,姓名從略),惟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表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指認交易地點,惟警方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於被告所稱 交易地點周邊道路,並未發現筆錄中供稱之白色汽車;且被 告於筆錄中未提供某甲、某乙之聯絡電話,無法調閱通聯佐 證。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1日里警偵字第1139004772號函 暨檢附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尚難 認被告確有因供出某甲、某乙,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 他正犯、共犯,是以,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至被 告陳明因他人請吃毒品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乃個人自利之因素,經核並無減輕罪責因素之存在。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仍可資為其有利 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 較低,無法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審酌因素。⒊被告具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 目前無業、政府有補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⒋依情狀證人即社服員高 牧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服務被告時間有1年半,被告目前 患有失智症、尿道、失眠問題,被告藥癮仍持續中,也有看 過被告施用法定管制藥物之情形,被告無法自行出門,需要 有人陪同,被告目前有至泌尿科、神經內科及精神科就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佐以被告經鑑定有輕度失智 症及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中度情形,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9月18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73614號函及所附 98年11月23日、99年5月25日身、103年11月24日、103年12 月16日、109年4月1日、110年6月2日身心障礙鑑定之申請表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9至 133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等件附卷可依 ,所顯示被告受刑能力及刑罰感應力(被告個人身心脆弱) 攸關之事項。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上述被告成癮性、藥物依賴性於現行 法有罪責抵償以外之可能方式,及以下施以禁戒處分所涉及 之保安處分內容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暨受拘束之強度 (詳下述六),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經查,被告雖於5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考量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案,本案則又係在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後不到 1年內為之,併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 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上開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 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 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是以,被告、辯 護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六、保安處分:  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 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 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 宣告之保安處分。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 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 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 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 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 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 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 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 定,業如前述,固可見前揭刑罰或刑前轉向處遇,尚無法徹 底滌除被告自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使其得以徹底戒 癮。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仍能坦認犯行,可徵被告已然知悉 其毒癮非是,並於本院求予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180頁),是以,被告雖無從自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 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 以俾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爰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 處分。  ㈢另考量現行減害政策(Harm Reduction Policy)乃優先考 量非機構內之處遇方法及轉向措施,綜合評價被告前開犯罪 情狀、一般情狀及其社會家庭、經濟生活之維持及與親屬間 人際網絡之維繫,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就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保護管 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 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 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期監禁 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 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原先施 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隨時依 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 分,以達禁戒目的。 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前揭玻璃球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初步 檢驗結果照片(見警卷第32至3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9至50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 其施用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其析離不具實益及必要之附著包裝袋、容器,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於經鑑驗消耗之部分,已不具違禁物之性 質,自毋庸為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扣押物品清單載為「安非他命產品」。 ⑵白色結晶0.57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2499公克,驗餘重量0.2411公克,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024-11-05

PTDM-113-易-919-202411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政升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7、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檢察官之指揮,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該所醫療 人員評估後,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分結果分別為30分、34分、5分 (靜態因子計60分、動態因子計9分),總分達69分,綜 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此有法務部○○○○ ○○○○113年9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5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考量上開評估係具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綜合判定,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應堪採信。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亦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復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評估人員擅斷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堪認被告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從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 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為 何又把原罪拿出來做出令其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此豈非有違 憲之虞?(二)前科紀錄係已執行完畢之過往紀錄,為何出 現在評分標準項目中,如此豈非變相的二次處罰?(三)被 告觀察勒戒後,又經原審裁定令其強制戒治,然其尚有另案 需接續執行,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四)法務部所 實施的科學實證,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型犯人」特質 ,卻又和受刑人沒有分別,同在監獄執行,被告實在不解, 倘政府、矯正署機關真的有心去面對並解決施用毒品者的問 題,是不是更應該將施用毒品者真正當作病人來看待,雖然 戒毒是自己的事、政府扮演輔助的角色,然監獄是個溫床, 在裏頭吸收的知識全部和犯罪脫不了關係,故多數從監獄出 去的人會變本加厲,被告深信法院可以保障人民權益,爰懇 請鈞院回覆上開疑問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 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 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 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 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計算,認其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有,5筆」(每筆5分,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 「21-30歲」,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1筆」(每筆2 分,上限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 」,⑸所內行為表現分(重度違規、輕度違規)「無」;2 .臨床評估部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⑵合法物質濫用為「無」,⑶使用方式為「有 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⑸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為「無」,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3.社會穩 定度部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鐵工」,⑵家庭:家人 藥物濫用為「無」,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以上1至3計分,合計總分 為69分(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經評定仍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3年9月18日 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5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6號卷第35至 39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 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 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 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原裁定令被告 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抗告意旨固依前詞置辯。惟查:   1.按毒品戒除不易,尤以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 難完全根除,必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始見成效,且在司法 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 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脫離現實環境,其 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 毒品前科者為高,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之「毒 品前科」,經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大致相符, 客觀呈現其依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 ,且可適切反應其對於法規範遵守之自我控管能力,自屬 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是以法務部將 之列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聯結,而有其合目的 性之專業考量,且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之計分各僅占評估項目上限各最多10分,自無不當之 處。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即顯示其過往生活狀況與毒品犯罪相關之事實 ,而強制戒治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性」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或改善行為人潛 在危險性格,是將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經歷列為判斷其有無 將來危險性之審酌因子,尚難認不合理,或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處,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並 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 不生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問題。抗告意旨認原審以前科 紀錄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違憲之虞,指摘 原裁定不當云云,當非可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 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且因毒品前科紀錄此項因子攸關受勒戒人之毒品成癮性及 依賴性之高低,以之做為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依據,具有合理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 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 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 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 分之優遇,又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 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 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 二罰之問題,亦與修正後新法之「治療」思維並無扞格。 衡酌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 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係為達戒 除施用毒品者毒癮之二階段保安處分措施,並非對其施用 行為再次追究之處遇;又被告其後縱尚有另案之刑罰執行 ,則與本件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有別,不可混淆。抗告意 旨認前科紀錄出現在評分標準項目中,有違反一事不二罰 之虞或以其後有另案刑罰執行,再事爭執,均無足可採。   3.至抗告意旨其餘所陳歸咎於外部因素,認為有短期自由刑 流弊問題情狀云云,縱然非虛,惟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其再於接觸毒品前理當深思熟慮念及此後果 ,其卻未能拒絕毒品之誘惑,猶致沾染施用毒品之惡性, 實屬可歸咎於被告之個人事由而無自省之心,其雖因另案 需接續執行,惟核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 涉,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型犯人」特質,前科紀錄係已執行完畢之過往紀錄,出現 在評分標準項目中為二次處罰,原審以前科紀錄作為裁定 強制戒治之理由為不當云云,惟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各僅佔百分之十,且依次數而有 不同計分標準,上限各為10分,原裁定非僅依被告之前科 作為審查標準,業如上述,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毒抗-42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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