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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盧玉英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曾晴律師 相 對 人 涂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 1355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 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 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拍字第183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1號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0 號)在案,聲請人在臺灣僅有該不動產可居住,如系爭執行 程序續為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將遭拍賣而無家可歸,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5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 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 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 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140萬,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114年2月3 日)之利息約46萬1195元、違約金約280萬元,上揭拍賣抵 押物裁定中相對人對聲請人的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500萬 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中相對人114年2月3日聲請狀);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 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審 判第一、二、三審審判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合計6年,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 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為150萬元【計算式 :500萬元×5%×6年=150萬元】,爰裁定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均為桃園市八德區)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大和段255地號土地 52/100000 2 大和段990建號建物(門牌:銀和街27巷2弄7號9樓之5) 1/1 3 大和段290建號建物(門牌:銀和街47號) 26/100000

2025-03-17

TYDV-114-聲-41-20250317-2

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萬珈婷 相 對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千元,此為必要之程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已向當事人陳 明之送達處所為送達,經○○○○○○○○○○○○○○○○者,以應受送達 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 ○○○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 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院之清算案結案後,誤以為有多餘郵 費提存於本院,可自動墊繳上訴費,致忘記繳納。又伊現住 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址(下稱萬大路址)為老 舊公寓,無電梯及管理員,郵差遞送掛號信件十分不便,故 伊於臺北莒光郵局(下稱郵局)租用第35-70號郵政信箱○○○ ○○○○),迄今已使用10多年。伊於民國112年底起與母親同 住,因母親自113年6月起生病,至同年月22日死亡,致伊過 於悲痛疏未赴○○○○○○○○該段期間有無信件,伊嗣於113年7月 26日至○○○○○○○○○○○有無遺漏或退件之情形時,資料顯示113 年6月並無任何法院訴訟文書,於1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6 日間,伊僅收受一封113年7月9日投遞、伊於同年7月16日領 取之訴訟文書,伊並未收受113年6月18日之裁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經原 審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09號小額民事事件判 決抗告人部分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費 ,經原審以113年4月29日113年度北小字第109號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於11 3年5月3日向抗告人住所之萬大路址為送達,經○○○○○○○○○○○ ○,嗣於113年5月23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審於113年5月2 9日為公示送達,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送達專用信 封之郵局戳章及記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郵局信箱掛件 維護、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11、117至119、123至 12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抗告人於113年4月19日民事 上訴狀既陳明其住所為萬大路址(原審卷第99頁),並自承 系爭信箱係其向郵局租用以轉送萬大路住所之信件(本院卷 第13、1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將系爭補費裁定向抗告 人陳明之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住所為送達,經郵局依抗告人 申請轉寄至其租用之系爭郵政信箱,應認系爭補費裁定於11 3年5月3日到達系爭信箱即郵務人員將該裁定投入該信箱時 ,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招領逾期退回而有不同;原審 嗣雖因系爭補費裁定招領逾期而退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項及第151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並以113年6月18日為生 送達效力之時,仍無礙於系爭補費裁定於113年5月3日即已 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認定。是系爭補費裁定所示繳納上訴費期 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算至113年5月8日屆滿,抗 告人於原審113年7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未繳納上訴費 ,遲至113年7月29日始繳納上訴費,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原審卷第127至133、150頁),顯已 逾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間。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 上訴費為由,於113年7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7

TPDV-113-小抗-11-20250317-1

審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智字第2號 原 告 大寶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閻宇珊 被 告 張馨之即加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一、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 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 第1款及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 目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大寶生技有限公司註冊之SABINE及圖商標 ,及原告閻宇珊自行拍攝之相片、製作之說明圖片等著作, 遭被告擅自修改重製後,上傳至被告官方網站及IG帳號,用 以銷售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及著作權法第88條、商標法第 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屬因商標法、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暨所附證據,本件無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7

KSDV-114-審智-2-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鍾招治 林福興 高堂祐 戴裕倉 戴笠 簡隆成 劉翁金菊 陳黃敏 吳家安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光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光和大樓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關 於案由一、(三)管理費訂定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麗華(任期為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 月31日止),其任期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屆至,被告尚未改 選委員會委員,惟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已委任張耀聰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不因王麗華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招治等9人(下稱原告等人) 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光和大樓111年3月13日召開111年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作成如原證1所示案由 一第㈢點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6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人主張:  ㈠光和大樓建立於71年2月26日,同年6月1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畢(嗣後申請之門牌號碼與本案相關者包含高 雄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路),該大 樓1至4樓屬店面住戶,5至12樓為一般住戶,而○○路000號1 樓為大樓入口大廳所在,並為同棟建物各樓層一般住戶共同 使用之出入口,內部設有電梯以通上下樓層。原告等人均為 該大樓店面住○○○區○○○○○0○○○○○區○○○○○○○號碼及樓層數詳 如附表所示),名下區分所有建物1樓可作為店面用途,並有 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層,無須與一般住戶共用電梯 、樓梯等公共設施及使用公共空間。  ㈡光和大樓之管理費原以一般住戶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 店面住戶每坪13元計算收取,嗣被告召開系爭區權會,會議 中就議題討論與決議案由一、增修訂規約中之第㈢項管理費 訂定之提案,作成「管理費每坪60元、店面每坪30元,由下 屆管委會公佈實施日期」之修訂規約決議(下稱系爭第三項 決議);另就第㈣項選舉辦法之提案,作成「依區分所有權人 票數決議」之增修訂規約決議(下稱系爭第四項決議)。  ㈢系爭第三項決議將光和大樓之一般住戶管理費由每坪50元調 漲至60元,漲幅20%,然店面住戶管理費由每坪13元調漲至3 0元,漲幅高達130%,顯然有失公平、不符比例;況店面住 戶有各自獨立之信箱、出入口,並無需被告代收信件與維護 出入口,與一般住戶需搭乘電梯或使用共有空間之樓梯進出 不同,決議調高店面住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又縱認店面住戶應分擔大樓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而有漲價必要,調漲比例亦應縮小至與一般住 戶差距相同;又光和大樓如真有修繕共用部分之必要,依規 約可要求全體住戶攤派,無須調漲管理費,是系爭第三項決 議既有上開不當情事,原告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主張系爭第三項決議無效。  ㈣系爭第四項決議作成後,被告據以將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 第25條第2項修訂為:「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召集 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 期一年……。」、又增訂第25條第3項:「委員選舉計算方式 :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決議」,然系爭第四項決議就選舉決 議時計算方式,排除應併同計算同意之人區分所有權比例之 規定,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規定相違。至 被告雖表示:因移交資料有誤,而將公寓條例第25條規定誤 認為大樓住戶管理規約而予修訂,尚不發生變更效力等語, 然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112年區權會,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 詳後述)時,其就會議決議採計方式,即係採系爭第四項決 議之計算方式,即僅統計同意者票數,而未併計同意者占出 席人數之區分有權比例,可證被告確實於嗣後開會表決時已 採行系爭第四項決議之決議方法。被告排除區分所有權人之 比例,逕以人頭數作為決議計算方式,其目的不外藉由1樓 以外之104名住戶之多數決強壓25名1樓店面住戶,以行多數 暴力之實,為免被告持續以多數霸凌原告等人,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光和大樓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三項決議無 效。㈡確認光和大樓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 。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光和大樓未即時依法成 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至92年3月28日始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擔任管理委員會籌備會主委。嗣後各屆管理委員任期 除第1屆任期係被告93年成立至95年12月31日外,每屆任期 均為2年,主任委員第1、2屆為王麗華(任期自93年被告成立 後至97年12月31日)、第3屆為胡林玉盛(任期98年1月1日至9 9年12月31日)、第4屆為胡進順(為胡林玉盛之子,任期100 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其後5至10屆均為王麗華(任期 10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王麗華擔任第2屆主任委員 期間,於97年12月27日召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 7年區權會),會議中關於討論議題及決議事項議題五:「店 面管理費收費事宜」之議案,係作成「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 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嗣王麗華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期間 之113年3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後通過系爭第三、四項決議 。  ㈡關於系爭第三項決議:  1.查公寓大廈1樓之管理費為一般住戶管理費之半數,此乃常 見收費標準,是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三項決議,並未悖 於一般實務常見收費標準,該決議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亦無權利濫用情事。  2.其次,光和大樓之使用執照各層用途之記載,1樓為店鋪、2 樓以上均為公寓,倘依該記載收取管理費,則原告等人所有 建物2樓以上之管理費均應比照每坪60元計算,惟系爭第三 項決議仍將原告等人所有1樓以外之建物管理費以每坪30元 計算,對原告等人並無不公允之處。  3.再者,管理負責人黃清盈曾於92年12月27日召開92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2年度區權人會議),開會討論訂定光和 大樓管理規約、選舉第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 坪50元為收費標準,但1-4樓建物(即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店 面住戶)減半即按每坪25元收取等議案,且被告曾於93年間 ,對店面住戶之一林福興訴請給付管理費,嗣於93年9月16 日以本院93年度雄小調字第715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進行調解,當時即以每坪25元計算管理費,經林福興同意給 付15,600元而調解成立,此情均可證原告等人主張店面住戶 管理費自13元調漲至30元,漲幅高達130%云云,實與事實不 符。  4.另97年度區權會關於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 之決議,係指仍依92年度區權會通過之店面住戶管理費以每 坪25元計算之謂,當時只因里長出面協調,才暫緩對除林福 興以外之店面住戶為訴訟。至原告等人一再主張店面管理費 係以13元計算,並提出光和大樓93年10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為佐,然該會議決議並未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 決議,難謂有何效力。  5.又原告等人仍有透過光和大樓管理室收受信件,且被告並未 禁止店面住戶申請磁扣使用,亦有部分原告向被告申請大門 、電梯磁扣,以使用大樓電梯、屋頂平台等情,是以原告等 人並非全然未使用大樓設施。  6.光和大樓屋齡老舊,有漏水、公共安全樓梯通道改善、發電 機設備等問題需解決,經費短絀,實有調整管理費之必要, 況店面住戶之管理費依系爭第三項決議調整為以每坪30元計 算,實低於一般大樓收費標準甚多。  7.系爭區權會作成系爭第三項決議後,光和大樓一般住戶之管 理費均已按調漲後每坪60元繳納,亦有部分店面住戶按調漲 後每坪30元繳交,僅原告等人仍按每坪13元繳納,附此敘明 。  ㈡有關系爭第四項決議:  1.依系爭區權會紀錄觀之,系爭第四項決議內容僅指「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選舉」改採取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計 算之方式,至於其他決議事項,並不在該項決議之範疇。  2.再者,依95年12月10日修訂版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171至180頁、卷二第35 3至362頁)第3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十分之一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十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㈠大樓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改 選。㈢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㈣大樓有本條例第十三條須重 建者。㈤大樓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㈥ 大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內容(惟註:本件高雄 市鹽埕區公所函覆檢附光和大樓歷年申請報備時所提出之95 年12月10日修訂版住戶管理規約,除系爭規約外,尚有第2 種版本,差別即在於有無上開第㈡項之約定,第2種版本參見 本院卷一第335至344頁、卷二第291至300頁),可知被告欲 變更管理委員選舉之權重數,需符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及「將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予以修 訂」等兩項要件,始發生規約修改變更之效力,然被告前依 系爭第四項決議修正規約時,誤將公寓條例認作系爭規約而 修訂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增訂第25條第3項,自不符合前 開要件,而不發生規約變更之效力。嗣雖發現上情,被告法 定代理人王麗華即於112年度區權會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 決議通過「大樓規約更新」之議案,惟原告等人已另案訴請 撤銷該決議,且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事件(下 稱113訴436事件)以上開決議之同意者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比例未達3分之2,違反系爭規約約定之決議方法為由,判 決原告等人勝訴確定,是系爭規約目前尚在修訂中,足徵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並不具訴之利益,綜上, 原告等人本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配合判決上下文略為調整):  ㈠光和大樓係於71年2月26日建築完成,於71年6月11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申請門牌號碼與本件相關的包括 ○○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路100號-000號。  ㈡原告等人均為光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鍾招治所有○○ 路000號1、2樓建物,林福興所有○○路000號建物(3層樓), 吳家安所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高堂祐所有○○路000號 建物(4層樓),戴裕倉、戴笠共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 簡隆成所有○○路000號建物(2層樓),劉翁金菊所有○○路000 號建物(4層樓),陳黃敏所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1樓可 作為店面用途,店面並有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層。  ㈢○○路000號建物1樓為光和大樓入口大廳所在,並為同棟建物 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出入口,內部設有電梯以通 上下樓層。  ㈣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光和大樓未即時依法成 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至92年3月28日始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  ㈤黃清盈於92年12月27日召開92年區權會,有開會討論訂定光 和大樓管理規約、選舉第1屆管委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坪50 元為收費標準,但1-4樓(包含原告等人所有建物)減半即按 每坪25元收取等議案。  ㈥原告等人未曾按每坪25元計繳管理費,○○路000號建物各樓層 住戶則有按每坪50元核算繳納管理費。  ㈦被告管委會曾於93年間,對林福興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嗣 於93年9月16日以系爭調解事件進行調解,林福興同意給付1 5,600元而調解成立。  ㈧被告管委會除第3屆(任期98年1月1日-99年12月31日)、第4屆 (任期100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分別由胡林玉盛、胡進 順母子(當時為○○路000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委外, 其餘各屆主委均為王麗華。  ㈨王麗華任第2屆管委會主委(任期96年1月1日-97年12月31日) 時,於97年12月27日召開97年區權會,其中關於「店面管理 費收費事宜」之議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店面 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等語。  ㈩王麗華任第9屆管委會主委(任期110年1月1日-111年12月31日 )時,於111年3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第㈢項:管 理費每坪60元、店面每坪30元之增修訂規約議案(即系爭第 三項決議)。  系爭區權會另就選舉方式,決議通過第㈣項:選舉決議時票數 計算方式,僅計算區分所有權人票數之修訂規約議案(即系 爭第四項決議)。  於依前開決議欲行修正規約時,被告管委會將公寓條例誤作 系爭規約而修訂該條例第25條第2項、增訂第25條第3項。  嗣經發現上情,王麗華復於112年8月13日召開112年區權會, 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決議通過:更新大樓規約之議案。  原告等人另案訴請撤銷上開決議,經本院113訴436事件以: 上開議案之同意者,其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3分之2 ,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之約定為由,判決原告等人勝訴, 案並經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等人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第三、 四項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光和大樓於71年2月26日建築完成、71年6月11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原告等人均為光和大樓店面住戶 ,其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及樓層數如附表所示,其中1 樓可作為店面用途,店面並有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 層,至於大樓其他5樓以上樓層之一般住戶,則共用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1樓為出入口,內部並設有電梯 以通上下樓層。光和大樓於公寓條例公布施行後,未即時依 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92年3月28日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黃清盈召開92年區權會,開會討論訂定光和大樓管理 規約、選舉第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坪50元為收 費標準,但店面住戶(包含原告等人在內)減半即按每坪25元 收取等議案。又王麗華經選任為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委後, 被告曾於93年間對林福興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嗣雙方於系 爭調解事件以林福興同意分期給付15,600元而調解成立。王 麗華於任職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時召開97年區權會,曾為 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王麗華於擔任第 9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時,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第三 、四項議案,惟於執行系爭第四項議案時,誤以公寓條例規 定條文為系爭規約約定而修正之,雖發現錯誤,續於召開11 2年區權會時,決議通過更新大樓規約之議案,然該決議業 經本院113訴436事件判決應予撤銷,案經確定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人區分所有建物1樓照片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審訴卷第39至67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光和大樓店面住戶及○○路大廳照片(審訴卷第77至86頁)、被 告就系爭區權會召開及決議事項向區公所報備資料(審訴卷 第123至218頁)、111年修增訂後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見 本院卷一第23至46頁)、光和大樓使用執照(卷一第77至84頁 )、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卷一第85頁)、鹽埕區公所函覆之 光和大樓歷次區權會會議紀錄、規約等報備資料(卷一第97 至304頁)、光和大樓92年住戶管理規約及系爭規約(卷一第3 17至346頁)、11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及民事起訴狀(卷一第34 7至348、349至368頁)、光和大樓相關照片(卷一第387至402 頁)、鹽埕區公所函覆之光和大樓全部報備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366頁)等附卷可稽,可信屬實。  ㈡系爭第三項決議部分:  1.光和大樓於92年3月推舉之管理負責人黃清盈,召開92年區 權會,其目的在訂定光和大樓管理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並 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其討論事項第五案係討論光和大樓管理 費收取事宜,並決議通過:「本大樓管理費以每坪五十元為 收費標準,一至四樓住戶以每坪五十元的二分之一、即每坪 廿五元為收費標準。」此情有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於該次區權會即已決議包含原告 等人之店面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按照區分所有建物面積 以每坪25元計收,且有下列事證足可佐證:  ⑴證人黃清盈證稱:管理費是依照92年區權會決議,一般住戶 是50元,因店面住戶一直認為要比一般住戶便宜,當時參照 管理委員會收費標準,樓下都是收費一半為標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⑵證人胡進順證稱:光和大樓是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BOT,地主 分到1-4樓,5樓以上都是建設公司的,1-4樓沒有電梯,管 理費只要繳100元,不分坪數,後來管理委員會對部分地主 提告,我們才改計算管理費繳費金額,印象中是一單位13元 ,是以坪數或平方公尺計算,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們那戶 要繳500多元,一直到102、103年間房子賣掉。我有聽說開9 2年區權會,但我沒有參加,聽說是討論如何收取管理費, 但我沒有去了解細節,因我們沒有使用到電梯,故對金額有 爭議,我擔任主委時,就一直維持以13元計算管理費,就92 年區權會決議後來協調是以13元計收,故這個決議是沒有去 執行。97年區權會是為了管理費爭執,店面住戶都說沒有搭 乘電梯,不能與一般住戶收取相同的金額,每次開會管理委 員都會提案漲價,每次都沒有通過,97年區權會議案五是指 仍維持以13元計收的標準,我們店家有跟一般住戶解釋為何 以此標準來收取,但沒有住戶提出說應該要收取25元。我們 店面住戶管理費本來是100元,我不知道管理委員會提告時 是如何計算的,是大家協商每坪13元,是與當時還不是很健 全的管理委員會協商,我沒有參加協商,是聽其他住戶說的 ,聽說有找府北里里長出來協商,我不記得97年區權會議題 五是何人提案的,也不知道是何人就提案向大家作說明,提 案原因是一般住戶一直說為何收13元這麼少,我不知道主委 王麗華開會時有沒有說每坪要收25元或支持每坪只收13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86、388至390頁);  ⑶證人謝維康證稱:我95年購屋6樓之2、12樓之1,從入住開始 就是每一坪以50元計收,我98年擔任財委,當時主委王麗華 告知我,92年成立管理委員會收費就是50元、25元,但店面 住戶不願繳25元那麼多,他們覺得收太多,我是聽王麗華轉 述,沒有看過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但有聽說過,也聽說因 有樓下住戶沒有依該決議繳費而被提告,應該是在93年間的 事情,王麗華開會時都會就店面住戶管理費每坪收13元提案 ,一般店面住戶都是反對、大吵大鬧而沒有結果,97年區權 會議案五之所以提出來,是經過幾年吵鬧這個事情,他們不 希望王麗華繼續擔任主委,王主委不想做了,想在卸任前提 出來說明整個事情,但後來沒有通過,決議維持目前的收費 標準,依我的認知應該是50元、2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 至394頁);  ⑷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麗華證稱:我有出席92年區權會,第五案 是開會決定的,我忘記是否我提案的,因為當時光和大樓支 出無法負荷,我有將決議內容提出來讓大家討論,後來決議 通過,資料送到市政府,審核後回函給我們,我們就成立管 理委員會。店面住戶不願意按照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一般 住戶都有正常繳納,府北里里長為此還叫我過去協調,當時 我已經是第1屆主委,也有店面住戶且是擔任管理委員的住 戶在場,跟我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一次就收25元,先收一 半13元,到93年度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拿出來討論,93 年開會時,店面住戶一直吵,不同意漲價,就不了了之。成 立管理委員會時,店面住戶都不願繳納管理費,我們才寄存 證信函,先只對林福興提告,法院調解時就是以25元計算, 之後要對其他住戶提告時,他們就找里長出面,後來也因此 先收13元。97年區權會議題五決議是因我要卸任了,一般住 戶說為什麼店面住戶一直只收13元不公平,決議維持目前收 費標準的意思是要回復收每坪25元,如果還要繼續收13元, 就不用拿出來討論,98年換店面住戶擔任主委,他們仍照13 元計收,但這13元並有沒有明確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決 議,98年至101年胡進順母子擔任主委,收費是13元,102年 至111年間我擔任主委,說過要回復,但店面住戶不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12、15頁)明確,且93年間時被告確實 曾對店面住戶之一的林福興提出給付管理費之訴,嗣經成立 調解,此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 ,是92年區權會已就一般住戶、店面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有 決議乙情,自堪認定。  ⑸至原告等人雖主張:原告雖不爭執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之形 式真正,但由會議紀錄該第五案未如第一案有記載「經出席 區分所有權一致通過」之文字,可見第五案並未經決議通過 ,且據證人黃清盈證稱被告僅以掛號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 並以舉手表決方式表決,無從依公寓條例第31條計算出席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遑論通過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 至411頁、卷三第87至89頁),惟參照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之 第二案至第六案,就其討論事項均為直接記載相關決議結論 ,而第一案則是就會議主席提示之92年新訂管理規約表決通 過表示承認之意,係因議案提問方法不同而異其記載方式而 已,若未經決議通過,則自應記載未通過意旨或留待管理委 員會成立後再行召開會議決議等,況且,第二案選任第1屆 管理委員,其主委王麗華有就任該職位並對林福興提告,業 如上述,而一般住戶均有依照決議繳納管理費乙節,則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即92年區權會作成對決議嗣後均經執行,是 原告等人主張第五案未通過決議云云,自屬無稽,此外,原 告等人上開舉手表決等為關於決議方法違法之主張,然既未 見區分所有權人曾有提出確認或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之訴訟並 獲勝訴判決,自難僅以原告等人臨訟質疑即遽認該次決議不 生效力。  2.又原告主張:97年區權會就「店面管理費收費事宜」之議題 ,係作成「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而 依陳黃敏、劉翁金菊所留存96年1月至99年11月之管理費繳 款收據所示,每月所繳交管理費分別為810元、820元,顯然 每坪並非25元計價,是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以該次區權 會決議即每坪13元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卷三第91 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次區權會決議是回復按每坪2 5元收費等語。經查:  ⑴查光和大樓店面住戶對於92年區權會第五案決議之收費標準 不滿而拒絕繳納,被告並曾對林福興提出民事訴訟,已據上 述,而為解決爭端,被告復於93年10月2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會議,列席者包括府北里黃里長、鍾招治、戴明宗、劉翁金 菊等人,其中關於店面住戶管理費事宜決議略為:店面住戶 93年1月到12月之管理費每坪以13元為收費標準,可分3次繳 交、於12月底前全部繳清;明年度的管理費則於12月區權會 中再議等語,有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二第133頁),此即為原告等人每坪只繳納13元之最初依據 ,然而,93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再就此爭議作成 決議,則據證人王麗華證述如上,而管理委員會理應忠實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參公寓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自明,是尚不能以上開管理委員 會決議逕行取代92年區權會決議,其理甚明。  ⑵次查97年區權會由第2屆主委王麗華所召開,出席人數50人, 出席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5076,各項議案同意人數及所占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百分之百,此參卷附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 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可明(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再參照 該次區權會簽到名冊,可算知店面住戶出席12人、應有部分 比例萬分之1995.56,一般住戶出席38人、應有部分比例萬 分之3081.34(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6頁),而依系爭規約第4 條約定,議案之決議應以出席人數2/3以上及區分所有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3以上同意行之,則對於店面住戶 管理費回復到每坪25元之議案,若出席該次區權會之一般住 戶全部同意,其人數固已超過同意門檻,但應有部分比例仍 未達要求,而實難想像店面住戶在對立抗爭狀況下,對於顯 然對己不利之議案會全數投下贊成票,且在此前是以每坪13 元標準向店面住戶收費,若經決議通過回復為每坪25元,會 議紀錄豈會為「維持目前收費標準」之記載,且若是店面住 戶亦表同意回復25元,事既成定局,豈會再有如證人胡進順 、謝維康、王麗華所證述,其後年年開會年年爭吵情形(見 本院卷二第385、395頁,卷三第15頁),相形之下,反而是 因證人王麗華即將卸任,雖有心在該次區權會解決該爭議, 卻遭店面住戶強力杯葛、抗議,加以續任主委者為店面住戶 胡進順,故而只能退讓妥協,決議先維持每坪13元收費,日 後再做計較,始較符實情。  ⑶而原告等人日後歷年亦確實依此標準繳納管理費,此有陳黃 敏96年1月至99年11月管理費用繳款收據單繳費、劉翁金菊9 6年1月至99年11月、101年1至6月、100年12月管理費繳款收 據單、光和大樓110、111年度管理費應繳名冊暨收費登記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49頁,卷二第19至31、33至5 0、77至86頁),且依據上開收費登記表內附之管理費繳納明 細表之記載,被告於製作繳費明細表之時,均是以每坪13元 計算店面住戶應繳金額後,登打於對應表格之內直接列印, 其後以手寫方式填載住戶繳費情形,若是如被告所辯稱97年 區權會決議要回復為25元計算,被告理應會以此數額為計算 基準製作繳費明細表,向店面住戶收繳管理費,遇有抗拒不 繳或繳費不足者,則逐月註記欠繳金額,俾留存書面資料, 除供全體住戶瞭解其情,且利日後追償,當不致於積非成是 ,直接將繳費明細表金額改為符合店面住戶所期望之數字, 是此益證97年區權會決議已確認店面住戶應以每坪13元計算 管理費。  ⑷末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分擔之,為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97年區權會 就店面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決議為每坪13元,已如上述, 被告即應按此標準收費,92年區權會之相關決議即無從繼續 適用,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3.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將店面住戶管理費從每坪 13元調漲30元,與一般住戶相比,漲幅明顯過高,不符比例 ,有違公平原則,且店面住戶不需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逕 自調漲,也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光和大樓若需修 繕,則可由住戶攤分費用,並無調漲必要等,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條例並無明文規定, 惟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內容若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決議為無效。  ⑵證人謝維康證稱:調漲管理費是因為光和大樓老舊,大樓發 電機已經壞了,我卸任財委時管理費僅餘4、50萬元,另因 城中城案件,公共安全如樓梯通道需要修繕,還有很多漏水 問題需要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證人王麗華亦證 稱:因城中城火災事件影效,光和大樓又是舊大樓,很多地 方要維修,且物價也漲了,所以才要調漲管理費,但修繕要 花多少錢,要問財委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6頁), 則為何於系爭區權會提案調漲管理費,其緣由係因光和大樓 老舊諸多地方有修繕必要,當可認定。  ⑶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第10條第4項約定:「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 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二十收繳,其金額達二 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 」、第11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 理服務人員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 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公 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大樓共同基金不足支付公共設施維修費用時,各住戶平均 分攤,…。」由上開約定觀之,系爭規約已明確區分「管理 費」、「公共基金」係為不同目的而收取,就用途而言,若 是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理費支 應,若是上開部分之修繕,則是由公共基金撥支,且若公共 基金不敷修繕費用時,應由全體住戶攤派,若未特別收取公 共基金者,解釋上修繕費用仍應由全體住戶攤分,始符規約 約定意旨。  ⑷系爭第三項決議調漲管理費,其目的在因應光和大樓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已據證人謝維康、王麗華證述如 上,則依上說明,其修繕費用本應由全體住戶按區分所有權 比例分擔,此觀光和大樓112年10月開始施作之頂樓漏水修 繕工程即是由全體住戶分攤,有相關應分擔金額、已繳費、 未繳費統計表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至56頁),即為其 明證,是系爭區權會以大樓有修繕必要作為調漲管理費之理 由,並非確當。又依證人謝維康證述,其卸任財委職務時, 管理費剩餘4、50萬元,而112年10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每 月餘額約在50萬元至80萬元之間,亦有各月份收支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至46頁),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區權會 召開時,管理費有何不足或有鉅額支出必要,而須調漲住戶 管理費計費基數之正當理由,也未有何以須將店面住戶管理 費調漲一倍以上之理據,是系爭區權會逕自決議通過調漲店 面住戶收費標準13元為30元,亦有未當,從而,原告等人主 張系爭第三項決議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據此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項決議應屬無效,自 屬可取。   ㈢系爭第四項決議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為公寓條例第31條所明 定,依該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須有一定比例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之出席;至決議方法係同時計 算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占前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之比例,須達到上開所定權重數始得決議通過,惟公寓條例 第31條另有規定得適應實際需要,於制訂或變更規約時自行 約定是否參採上開開議要件、決議方法,故本院認為,若規 約將「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之開議或決議條件捨去 其一,應無不可,先此敘明。  2.查系爭第四項決議係就規約所訂選舉決議時之計算方式為修 訂之提案,決議通過僅計算區分所有權人票數,依上說明, 此項修正應尚屬合法。而被告於執行修訂規約任務時,誤以 公寓條例為系爭規約,就前開決議增訂第25條第3項規定即 「委員選舉計算方式: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決議」等文字, 另又依第二項決議而錯誤地修正第25條第2項關於召集人之 任期為2年,及依系爭第三項決議增訂第七章「管理費收取 辦法」,再依第五項決議增訂大樓環境規範後,並送請鹽埕 區公所備查,此有光和大樓住戶規約增修訂案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219頁),被告就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執行固有錯謬, 然系爭第四項決議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自不因 此失卻其合法效力。  3.原告等人固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是一般住戶欲挾人數優勢 對店面住戶行多數暴力以遂行霸凌之目的云云,然而,原告 等人完全未舉證及說明為何管理委員之選任改採上開決議方 法對其等有何不利影響、為何修訂規約就屬多數暴力,自屬 無據指摘。  4.至於證人王麗華嗣後召開112年區權會,就各該議案表決時 只計算人數、不計區分所有權比例,因當時系爭規約尚未修 、增訂,故該規約仍有適用餘地,本院113訴436事件有鑑於 此,乃以112年區權會所為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約定之決議方 法為由而予撤銷,核與系爭第四項決議內容及效力無涉,原 告等人以前開判決結果為據並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已落實執 行云云,尚有誤認。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光和大數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 爭第三項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系爭第 四項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門牌號碼 1 鍾招治 ○○路000號 ○○路000號2樓 2 林福興 ○○路000號(3層樓) 3 吳家安 ○○路000號(4層樓) 4 高堂祐 ○○路000號(4層樓) 5 戴裕倉 ○○路000號(4層樓,權利範圍各1/2) 6 戴笠 7 簡隆成 ○○路000號(2層樓) 8 劉翁金菊 ○○路000號(4層樓) 9 陳黃敏 ○○路000號(4層樓)

2025-03-17

KSDV-112-訴-1330-20250317-3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王昱翔 被 告 藍宸緯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王昱翔雖對被告藍宸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 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3號案件雖經檢 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迄今尚未 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前述規定及判 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即無 從附麗於刑事程序中為之,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惟原告仍得在前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7

CYDM-114-附民-181-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KEVIN KOH TIAN CHAI(中文姓名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陸元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籍為新加坡國籍,有被告 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可稽,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 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一、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二、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 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是依上揭約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復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次查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係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268-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汪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品呈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 被 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宇藝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因工程契約關係,被告尚有積欠工程款未付等語 ,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09號 卷可稽。次查,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工程契約書第27條已合 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主張本件系爭 工程款之民事事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有 該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09號卷 第35頁),且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對於工程契約 書合意如發生訴訟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均無意見等 語(見本案卷第77頁),又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 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故本件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5-03-17

ILDV-113-建-23-202503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戴巧吟 被 告 郭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20分 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綁定約定虛擬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帳戶)、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透過line虛假帳號「bptfkm678 350」向原告佯稱未簽署旋轉拍賣之協議,導致部分買家無 法下單而遭停權,指示原告至網路銀行操作,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系爭甲帳戶、3萬元至系 爭乙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表示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截圖、轉帳資料 為證,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且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 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簡上附民移簡-4-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林一中 被 告 林瓊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覆 議委員會)委員,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1 783號原告與訴外人王品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中擔任鑑定人時,被告不實作證稱「原告所 提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但是並不是正式 公文」、「在進入路口前就應該要注意來車,而非以卡位的 方式慢慢前進,應該要有禮讓的行為,如果在路口才左右觀 望,這反而是一種危險」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又覆議委 員會做成之鑑定結果存在明顯錯誤,忽略王品深行車時速超 過82公里,且與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結果相違背,故意侵害 原告提告系爭事件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企圖誤導本院做出 錯誤之判決,被告故意做偽證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抗辯:伊於作證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何方有不小心,只 說事故發生時,兩車都有閃避的動作,因為影像畫面過短, 原告個人所作推論,無法達到確認的情況,所以原告所述危 險駕駛無法判斷,無法採信。原告所提逢甲大學的鑑定與覆 議委員會的鑑定不合,其實兩個鑑定報告都認定原告為次因 ,另一方為主因,並無不合,最大爭議是覆議委員會認為王 品深行車時速超過52公里以上,不足達時速82公里,理由為 :㈠俯瞰兩車碰撞並未強烈接觸,車損情況不嚴重,原告所 述王品深達82公里,與現場跡證不合;㈡由現場的煞車痕、 刮地痕,參考交通大學研究中心及各地區鑑定會所採機車倒 地之刮地痕摩擦數係,無法確認王品深車速達82公里;㈢逢 甲大學認王品深車速達82公里,其中存在因子是減速因子加 刮地痕來做換算,如果以此計算方式,尚嫌率斷。監視畫面 王品深車輛出現到碰撞時間,沒有超過1秒,查核車速的誤 差值過大;王品深影像畫面每秒畫格不是等距行進,畫面遺 有殘影,無法由起訖點來界定點數,故車速無法由監視器畫 面認定,逢甲大學認定車速82公里尚嫌速斷,覆議委員會之 原鑑定沒有問題。伊作證沒有任何不實,完全依照過去行車 事故覆議的工作經驗及在每個車禍案件經驗累積之判斷,無 任何不實或虛偽情況;伊縱有口誤之情形,對於系爭事件之 結果亦無影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要件,刑法第16 8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倘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對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者,即無構成偽證罪之餘地。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 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稱:被告於本院就系爭事件之證述有所不實,構成偽 證罪等語。然查:原告就與王品深間之系爭車禍事件於本院 一審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民事事件二審審理後,就原告與王品深之車禍事件之肇事責 任結果,判決理由為:…,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 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未注意左方多 線道車動態,與王品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 事原因,並有該機關110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531 0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10年8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6 7531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可稽;又經原告聲請送由逢甲大學 再次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 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於多線道行駛之王品深之機車先行,與 王品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暫 停之準備,反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認係雙方疏 失情節相當,同為系爭事件之肇事原因,有逢甲大學112年1 0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可證明原告與王品深 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均各有上述過失情事甚明。…,原告為少 線道車本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其未予禮讓,原應負擔較高 過失責任,但王品深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 減速行駛,且依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其車速高達約80公里,超 速甚多,過失情節非輕,經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整體情狀 綜合判斷,認原告與王品深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 妥適公允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第5、6 頁),與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對此肇事責任比例之判斷認定 結果,大抵相符(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民事簡易判 決第6、7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於111年12月7日系爭事件審 理中,以鑑定人身分出庭作證之內容,對本院就系爭事件對 原告與王品深2人之肇事過失責任判斷結果,未見有何影響 之情形。況系爭民事事件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等不同 機關進行鑑定,均認原告駕車之行為存有過失,而上揭各鑑 定機關均係本於其等對證據之評價判斷所為,難認有何不實 之處。再者,被告於系爭事件中所為證述內容,未見與覆議 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有何矛盾及歧異,更未見被告於系爭車禍 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何虛偽陳述之情事,是原告逕 自指稱被告證述不實,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本院111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 「原告所提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不是正式 公文」、「在進入路口前就應該要注意來車,而非以卡位的 方式慢慢前進,應該要有禮讓的行為,如果在路口才左右觀 望,這反而是一種危險」等語,為虛偽不實,然就前者而言 ,被告業已澄清表示「這是我所述,是觀念通知,不是行政 處分,這部分我有點口誤,或者是書記官當時製作筆錄時誤 解我的意思,對車禍的結果沒有任何影響」等語(本院卷第 161頁),對照被告本身亦同時擔任律師,對此不可能不知 悉;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正式函文, 當然為公文無誤,本院於系爭事件審理時,當然不會受被告 當時一時口誤之影響;又不論系爭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結 果,亦未將被告之口誤所述採為判決認定之基礎,自無所謂 原告所稱被告有不實證述之偽證情事可言。次就後者而言, 被告依照系爭車禍事件現有之證據,本於其經驗法則所為認 定及陳述,亦難謂有任何虛偽不實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㈣另按偽證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9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 主張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偽證之情 事?如何造成原告損害?以及此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等,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於系爭事 件中有何偽證之情事,已如前述。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 4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亦未見與被告之證述有何相關, 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在此情形下,自無法認定被 告所為之證述有造成原告任何之損害,是原告之主張,難認 有據,並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王品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長等人到庭作 證,指稱待證之事實分別為:車禍如何發生、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42號 函是否為公文書、被告於系爭事件中之證述是否正確等。然 被告並非原告與王品深發生車禍事件之當事人,故原告聲請 傳喚王品深為證人,表示欲證述當時車禍之經過情形乙節, 衡情,與原告指稱被告涉嫌偽證不實之情事,無任何關聯性 存在,自無傳喚之必要。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函文當為公文書無誤,此應無待任何人之證述說明,即可 得知,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實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再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長於被告在本院就系爭 事件為證述時,並未在場,是原告聲請其就被告有無偽證情 事作證,亦欠缺關聯性存在,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做偽證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2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4

TCEV-114-中簡-377-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原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FULLY HONG KONG LIMITED)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 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 ,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 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港澳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 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經查,本件被告富利香港有限 公司(下稱富利公司),為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法人,有該 公司之公司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具有涉外因素。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屬侵權 行為,侵權行為發生地即為本院轄區,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本院即有管轄權, 被告所辯因富利公司登記於香港,我國法院就本件無管轄權 等語,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追加請求被告富利公司給付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1,778,154元及利息之部分(本院卷第111 、129頁),該部分追加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詳如 該裁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福為被告富利公司之董事。又被告富利公司前向原 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人民幣2,335萬元及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富利公司,原告並依該 判決諭示提存103,090,250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款)免為 假執行(112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16號 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富利公司,表明以 系爭提存款清償前案判決命給付本金部分,就利息部分則洽 商得否分期清償,經被告富利公司112年12月4日回函表示不 同意分期給付利息,且利息應計至清償日止,並要求原告將 應償還款項提存由被告富利公司自行領取。原告再於112年1 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由被告富利公司逕行領取系爭 提存款,並於同年月7日,將計至當日止之利息人民幣1,614 ,668元(扣除稅20%後),匯入被告富利公司之帳戶。嗣被告 富利公司指定將利息款項匯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之帳戶,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接獲退匯後,於當日即匯入1 ,614,668元至上開被告富利公司指定帳戶,是原告就前案判 決所命應給付之數額已全部清償完畢。  ㈢嗣被告陳建福於113年1月30日以被告富利公司之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系爭提存款強制執行。後竟於113 年3月7日,被告再就人民幣2,335萬元加計利息及執行費用 等之全部債權額,對原告之帳戶內臺幣、外幣存款聲請追加 強制執行,致原告銀行帳戶內共31,400,894元,及美金5,56 7,651.2元遭扣押。  ㈣原告前以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函覆同意本金之清償方式由 被告富利公司自行領取系爭提存款,並另清償利息後,被告 富利公司僅於112年12月12日函請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然 就本金之清償方式、利息金額等均未再表示意見,足認被告 富利公司就原告應給付款項之清償方式,已有默示同意存在 。又被告富利公司未爭執利息金額,足徵被告富利公司認原 告已完成清償。則兩造間已有上開清償約定,且原告已完成 清償之情形下,被告陳建福卻仍以被告富利公司名義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致原告資產受法院 之扣押而生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且更於被告富利公司已收受 人民幣1,614,668元之利息下,仍待原告向執行處聲明異議 後,始向法院陳報有收受利息之事實。被告陳建福所為,構 成誹謗、妨害信用及詐欺取財未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商譽及信用,且違反刑法此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陳建 福係藉被告富利公司名義遂行上開行為,被告二人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連 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雙方就系爭款項之清償方式已有約定,被告富利公司未依 約定受領原告清償,反為上述不法侵權行為,業屬可歸責於 被告富利公司之給付不能,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建福身為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富利公司,連帶對原告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因商譽及信用受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包含:  ⒈緊急融資利息支出:原告因帳戶遭扣押緊急向銀行融資2億元 ·支出利息金額1,448,767元。  ⒉應減少未減少之利息成本:原告因商譽及信用受損,與往來 銀行續約時之續約額度與條件也產生損失。因突受法院強制 執行之故,就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融資,在未來三 年內難以爭取降息,此部分融資利息成本額外增加300萬元( 借款本金8億元 ×0.125%×3)。另原告向台新銀行法金部未來 三年融資利率亦受影響,此部分融資利息成本額外增加438 萬元(融資額度5.84億元×0.25%×3)。合計原告共受有738萬 元之應減少未減少之利息成本損害。  ⒊產能受損所生營業收入之損失:原告本預計於今年進行生產 線轉型升級,然因資金突遭扣押,計畫被迫延後。如依原計 畫進行升級後,原告擁有8套爐生產設備,預計每套爐每日 可增1噸之硫酸鉀,單以今年度下半年184日計,原告共損失 1,472噸(1噸×8套爐×184日)之產能,以目前硫酸鉀市價每公 噸600美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收入損失28,262,400元(匯率 以1:32計算)。  ⒋原告因商譽及信用受損,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共計37,091,167 元(計算式:1,448,767元+738萬元+28,262,400元)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9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未曾將系爭款項之本金給付被告,而系爭 提存款本為擔保提存而非清償提存,被告欲以系爭提存款受 償,本應經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方得為之。且僅就存 證信函來文,並無從證明雙方有清償之約定,遑論任何清償 債務默示合意,兩造間並無任何清償之約定存在。原告於11 2年12月19日將利息人民幣1,614,668元匯入並未通知被告, 且該給付僅給付部分利息,尚有其他利息金額未清償,原告 所為給付並未就系爭款項已為清償。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富利公司人民幣2,335萬元及自 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命原告得以103,090,250元為被告富利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經原告以上開數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起上訴後,經 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已告確定。被告富利公司於113年1月30 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卷第41頁),再於113年3月7日就包含前案判決之本金、利 息、執行費用及第一審裁判費追加請求對原告銀行帳戶之資 產等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3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1690號執行卷宗可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函覆同意系爭款項其中 本金之清償方式由被告富利公司自行領取系爭提存款,另已 於同年月7日,將計至當日止之利息人民幣1,614,668元(扣 除稅20%後)匯入被告富利公司帳戶。被告富利公司僅於112 年12月12日傳真原告表示將利息改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而嗣 於同年月19日已逕受領原告所匯出之利息。而就本金之清償 方式、利息金額(涉及計算截止日之認定)等,均未再表示 意見,足認被告富利公司就原告應給付款項之清償方式,已 有默示同意。又被告富利公司未爭執利息金額,可證被告富 利公司認原告同意該公司自行領取系爭提存款且匯付利息時 ,原告已完成清償。則兩造間既有上開清償約定,原告已完 成清償,被告仍對原告名下銀行帳戶款項聲請強制執行,已 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語,固提出112年11月29日、1 12年12月8日之存證信函、被告112年12月4日之律師函、被 告112年12月12日傳真、原告112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9日匯 款憑據(本院卷第21至40頁)。然查:  ⒈原告112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㈠就人民幣2,335 萬元部分:因本公司於112年4月13日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提存新台幣103,090,250元整,此筆提存款項可直接 交由貴公司領取或本公司領取後立即交付……。㈡就自111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此筆利息 部分,部分可由前開提存所所給付之利息抵扣外(若有), 不足部分,因利息金額龐大,……,本公司擬已分____期方式 為給付,並開立支票……。㈢5%利息計算截止日:……本公司擬 以12月31日作為5%利息計算截止日」(本院卷第27至30頁) 。  ⒉經被告112年12月4日函復:「㈡有關旨揭借款……之利息部分,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不同意分10期之方式為給付,以及利息計 算截止日請計算支付至本金全部清償日止,富利香港有限公 司不同意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抑或112年12月31日(因來函 之日期不一致)作為5%利息計算之截止日。㈢請青上化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將欲清償之款項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本公司將自行前往辦理領取提存款之手續等語」(本院卷 第31至32頁)。  ⒊原告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再回以:「……所命給付本金人民 幣2,335萬元部分,本公司同意貴司前揭來函……,請貴司自 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案號:112年存字 第930號)。㈡另就上開判決所命給付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公司已於112年12月7 日匯付人民幣2,018,336元(631天之利息)予貴司(第一銀行 香港分行帳號……)。㈢另依本國所得稅法規定,……,因此,本 公司實際匯入貴公司之帳戶金額為人民幣1,614,668.8元,… …」(本院卷第33至36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2月 12日傳真原告,請原告將2,335萬元利息匯入被告指定之銀 行帳戶,則有原告所提出之傳真可按(本院卷第34頁)。  ⒋首先,就系爭提存書所提存款項係原告為免於前案判決假執 行所為之提存,為擔保提存,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提存書可按 (本院卷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富利公司無 從自行提領,本必須依法為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提存款,此 情亦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0頁),而原告亦未否認 此情。是在被告富利公司尚未強制執行取得款項前,原告並 無對被告富利公司為清償。原告認其於112年12月8日存證信 函中表示請被告富利公司自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取系爭提 存款,即認其已完成本金債務之清償,或認為被告富利公司 認同原告已完成本金之清償,實屬原告個人主觀想法,於法 無據。再者,就利息部分,被告富利公司已於112年12月4日 函文中明確表示利息需支付至本金全部清償日止,而原告雖 有匯付原告利息人民幣1,614,668元(本院卷第36、39頁, 原告利息計算至112年12月7日,並於該日匯款,後因退匯再 於同年月19日匯付被告其他帳戶相同金額),然當時尚未清 償本金,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給付被告富利公司之利息亦顯 有不足。據上說明可知,被告富利公司於113年1月30日、3 月7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原告確未對被告富利公司清償 本金且僅給付部分利息,則被告富利公司於113年1月30日、 3月7日就其本金、利息債權、執行費用及一審裁判費,對系 爭提存款及原告名下銀行帳戶資產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行 使其權利,難認有何不法。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均難採認。另就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雖有匯款予 被告富利公司人民幣1,614,668元,然並未有通知被告富利 公司其已匯款,原告稱被告富利公司不可能不知等語,並無 所據,尚難採認。是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富利公司已收 受人民幣1,614,668元之利息,卻仍待原告向執行處聲明異 議後,始向法院陳報收受利息之事實乙節。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富利公司於收受原告112年12月8日存證信 函後,除傳真告知利息匯款帳戶外,就本金之清償方式、利 息金額(涉及計算截止日之認定)等,均未再表示意見,被 告富利公司有默示同意原告提出之清償方案,且原告已依該 方案完成清償等語。然原告並未清償本金並僅支付部分利息 已如上述;且單純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富 利公司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僅係單純沉默,而其傳真原告 匯款帳戶,亦僅係提供原告款項給付之方式,難認有何同意 原告自己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更遑論被告富利公司早已於 112年12月4日函文中表明利息應給付至本金清償日止。而就 本金部分,更難認雙方間因此成立任何清償約定或是以原告 寄發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即表示原告已為清償之意思存在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⒍據上,被告富利公司就其對原告之債權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有何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富利公司未依清 償約定受領原告清償,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陳建 福身為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富 利公司,連帶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 告與被告富利公司間並無有何原告所主張之清償約定存在, 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91,1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14

TPDV-113-重訴-98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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