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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附民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陳嘉玲 被 告 蔡光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35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 其起訴狀已清楚記載請求之聲明及理由,且經被告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之,爰不待原告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福建省廈門市 ,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汶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臺幣 (下同)4,135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到4,13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請求部分認諾,對於事實部分自認亦無意見,自 己也希望賠償予原告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得於上 開規定之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查,本件被告涉犯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洗錢等罪,而原告在詐欺犯罪過程 中將4,135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主張係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人,而於本 院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訴請被告返還其遭詐欺之金錢,其起訴之程式,形式上 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 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 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 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 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尚 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 諾本身包含被告全面同意原告請求之意,是本件雖無從依照 認諾為判決,但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有全面自認之意。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規定甚明。又以詐欺行為造成他 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狀, 該施用詐術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不論係基於正犯或幫助犯 基礎,皆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復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 段亦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5號 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也均已自認 ,是本件堪認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洗錢 等行為,並使原告受到4,135元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本件足認被告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 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於同年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8條前 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KMEM-113-城簡附民-37-20241101-1

北消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潘美桂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被 告 聿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沈子揚 訴訟代理人 黨俊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被告聿傑企業社加盟 經營之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雙 環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消費時,於行經系爭門市冰櫃前方 (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地面殘留水漬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故因被告聿傑企業社未確保系爭超商之空間 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致原告於系爭超商內因地面殘留水漬 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聿傑企業社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9萬4,720元(包含醫療費用6萬3,878元、交通費2,000 元、醫療用品費2,370元、看護費1萬4,000元、工作損失3萬 2,472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又被告聿傑企業社所經營之 系爭門市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加盟店,被告統一超商公司 對被告聿傑企業社有指揮、監督及營運輔導之權,其等均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故被告統一超 商公司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 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73條及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則以:被告聿傑企業社為系爭門市之實 際經營者及管理者,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僅係依加盟契約提 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被告聿傑企業社經營系爭 門市,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就系爭事故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依被告聿傑企業社提供之監視 器影像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10日至系爭門市並非係以消 費為目的,而係至店內找尋夥伴敘舊,且原告於發生系爭 事故前,已先後經過系爭地點3次,期間亦有其他消費者 經過,均無異狀,而原告係於第4次經過時始跌倒在地, 顯見系爭地點應無殘留水漬或有積水之現象,故原告應先 舉證證明系爭門市所提供之服務或設施有瑕疵,並與其所 受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另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並未下 雨,且依系爭門市之每日工作日誌可知,被告聿傑企業社 之員工均已確實定期巡視門市設備及環境,已確保系爭門 市內之安全,並於事發前已擺放「小心地滑」之黃色醒目 標誌,提醒消費者注意安全,而被告統一超商公司為使消 費者安心,並提供安全舒適之消費環境,平時亦有敦促加 盟店應進行安全宣導、教育訓練,顯見被告統一超商公司 已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轉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再者,倘鈞院認定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應就系爭事 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因原告已年屆7旬,本應更加注 意自身安全,應穿著更具防滑功能之鞋子始為妥適,故因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穿著露出腳趾且包覆性不佳之拖 鞋,並頻繁往返同一地點,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與有 過失責任。此外,關於原告請求金額:1、醫療用品費2,3 70元:因原告並未提出購買明細,僅提出發票收據,且未 證明有經醫囑須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應無理由。2、看護費1萬4,000元:原告並未證明 其有因系爭傷害致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計 算依據。3、工作損失3萬2,472元:原告僅提供匯款資訊 而未提出扣繳憑單及計算基準,並未證明其所任職之單位 及每月實際薪資。4、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聿傑企業社則以:同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是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是 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 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經 查,系爭門市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加盟店,提供零售商 品及餐飲服務予消費者,此有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提出之委 託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 ,而被告聿傑企業社為系爭門市之經營者,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均屬企業經營者。 (二)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 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 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 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 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至被告聿 傑企業社加盟經營之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系爭超商時,於 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超商內跌倒受傷,係因被告未確保 系爭商店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性所致,故被告應就系 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 發生時,系爭門市內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 :「(0:20至0:31)原告左手拿著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 袋,右手拿鑰匙,穿著棗紅色涼鞋進入被告統一超商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系爭門市後,在畫面時 間0分31秒行經店內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 腳Y標誌之右側)。(0:32至0:44)原告持續向內行走 至座位區旁之員工休息室位置。(0:45至1:10)原告繼 續自員工休息室前門走出後,於畫面時間1分10秒第二次 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腳Y標誌之右側 ),且此時有兩名穿著藍色上衣之訴外人正位於冰櫃前方 挑選物品。(1:11至1:32)原告行走至門口處之櫃檯前 方與店員交談後,再次向店內行走,並於畫面時間1分32 秒時第三次行經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 腳Y標誌之右側)。(1:33至1:54)原告行走至走道最 內側之員工休息室並開啟門鎖後,與休息室內之人員交談 及交付物品。另有一身穿白色衣物之男子於1:45至1:52 時,自畫面右側行走至畫面下方。(1:55至2:00)原告 第四次行走至冰櫃前方之走道紅色圓形腳Y標誌時跌坐在 地。(因畫面切換時點,將重播此方向之監視畫面)(2 :15至2:19)2名藍色上衣之訴外人,其中1人於畫面時 間2分19秒踩踏冰櫃前方之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並由另一 名男子對其拍照。(2:20至2:34)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 訴外人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於畫面時間2分28秒行經冰櫃 前方之走道(有行經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及右側),而藍 色上衣之訴外人的其中一人亦再次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 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及右側)。(2:35至2:36)原告自 畫面下方出現。(2:37至2:39)原告再次行經冰櫃前方 之走道,而原告之右腳在畫面時間2分37秒,行經地面紅 色標誌右側地磚十字交界處時向前滑後,原告隨即跌坐在 地。左小腿並壓於屁股下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上開畫面可知,原告 於進入系爭門市後,先後經過系爭地點3次,且原告於第4 次經過系爭地點前,亦有其他消費者經過系爭地點;又參 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系爭門市內之員工即證人陳柏坤到 庭證稱:原告於112年9月10日在系爭門市跌倒那天,我是 下午上班到晚上11點,而當天店裡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 1位店員。本院卷第103頁是我當天工作的工作日誌,我們 掃地、拖地的工作沒有固定時段,1個班最長是8小時,而 該表格上的意思雖然是寫晚班有進行清掃的工作,但我可 以在晚上3點上班時做,也可以在11點下班前做。第103頁 班表倒數第2個表格是我同事的簽名,這是公司規定每天 例行的工作,只要有做,兩位同事其中1位簽名就可以, 而黃色螢光筆部分是當天跟我當班同事的簽名,粉紅色螢 光筆部分是早班的同仁沒有寫,所以由這位同仁代簽,所 以第103頁才會有1個同仁簽2個名字,而黃色螢光筆簽名 的部分是代表我們當天有做垃圾清掃,桌面清潔及垃圾桶 ,蟲體檢視、廁所清潔,並沒有外場的拖地、掃地。這張 表格只是大略,並沒有細分,我有做垃圾清掃,就會在黃 色螢光筆處打勾,如果有掃地、拖地我也會打勾,而因為 當天有發生本件的事情,所以我對於當天沒有拖地、掃地 這件事,特別有印象,我確定當天我與另1位同仁並沒有 進行拖地掃地的工作。而如有拖地和下雨時,就會使用小 心地滑的黃色告示牌,但如果當天沒有拖地或下雨就不會 使用,而在事發當天,整天都沒有下雨,且因為我正在倉 庫準備補貨,所以沒有看到當天原告跌倒的事發經過。我 回頭時,原告就已經坐在地上了,我馬上就從倉庫出來到 原告旁邊,當時沒有發現地上有特別的狀況,也沒有濕濕 的,且在原告送醫當下,我也有檢視原告送醫後地面的狀 況,並沒有任何狀況,也沒有濕濕的。原告跌倒位置是在 開放式冰箱跟冰品冷凍櫃子間,上開位置並不會比較有水 滴或冰漬遺留的情形,因為每1台冰櫃都會有1個單獨的排 水管,所以水不會直接流到門市地板上。本院卷第161頁 ,在系爭超商門口有擺放小心地滑的黃色標誌是因為門口 一進來就有擺放可移動式的促銷貨架,所以我們擺了該標 誌,讓客人看到後,會注意不要去碰撞到貨架。在本院卷 第161頁,開放式冰櫃處會擺放小心地滑的標誌是因為該 位置比較突出,有1個直角在那裡,所以擺放1個標誌在那 裡提醒顧客,而如果有下雨,也會從那邊拿出來使用。事 發當天,原告是穿沒有腳後跟包起來的拖鞋,腳底類似像 橡膠,而我有把原告的鞋底翻起來看一下,原告鞋底是磨 平,且已經開始龜裂,我會看是因為原告跌倒時,原告的 鞋子有脫落,所以我才拿起來看。本院卷第103頁,倒數 第2欄有提到開放式冰箱、用餐區,維護查檢,完成請打 勾部分,只需要做查檢動作,不一定要實際執行打掃,而 如果地上沒有特別的東西,只要沒有問題,就不用特別去 做打掃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可認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正常並未下雨,且系爭門市內並未進 行拖地等清掃工作,而原告於行經系爭地點並跌倒後,證 人陳柏坤前往查看時,亦已檢視系爭地點並未有因水漬而 造成地面濕滑之情形。另因行走時跌倒之原因多端,除與 環境、路面狀況相關外,亦與個人自身條件有關,而依系 爭畫面及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 著之鞋款為未完全包覆腳面,鞋底類似橡膠之鞋款,且鞋 底已磨平並有龜裂情形,是尚無法排除原告於系爭地點跌 倒係因原告個人穿著之鞋款鞋底磨損狀態導致,自難認被 告所提供之消費環境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 條、第273條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 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31

TPEV-113-北消簡-4-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A女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人 B男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規定,將上訴人之 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稱之,並將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甲○○係自國中時 期即認識之友人,伊、被上訴人及甲○○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凌晨4時許在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住處( 下稱系爭住處)飲用啤酒、聊天,於同日凌晨5時,被上訴 人在系爭住處,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伊飲酒後意識不清 ,不能抗拒之際,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對伊為性交行為 1次得逞,侵害伊人格權及身體性自主權,致伊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伊並未對上訴人乘 機性交,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配偶甲○○係自國中時期即認識之友人。 (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甲○○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被上 訴人系爭住處飲用啤酒、聊天。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5時許在系爭住處客房以其生 殖器插入上訴人之生殖器。 (四)上訴人就110年10月22日凌晨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事, 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下稱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下稱第775 2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9681號處分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乘伊酒後意識不清而不 能抗拒之際,對伊為性交行為,侵害伊人格權及身體性自主 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 伊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乘機性交,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 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狀態之認定,應以被害人因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 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為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 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當下有告知其友人乙○、丙○○、丁○○( 合稱乙○等3人)、戊○○(與乙○等3人合稱乙○等4人)遭被上 訴人性侵之過程,固據提出其分別與乙○等3人間LINE對話紀 錄、甲○○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 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11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99至154頁、本院卷第123至136頁)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前揭侵權行為。惟觀諸上訴人與乙 ○等3人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許後聯繫乙○、丙○○,下午4時許後與丁○○、丙○○於群組內通 訊,惟均係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其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乙○ 等4人未在現場親身見聞,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 均係源自上訴人轉述,自難僅憑上訴人當天下午2時許後向 乙○等4人所為片面陳述,及乙○等4人於另案所為證詞,遽認 被上訴人確有乘機性交或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再細繹上 訴人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既能清晰陳述當時被上 訴人告知之前喝酒有跟其上床,說對其有好感要其當女友, 其說不要,其有拒絕被上訴人為性交之要求,且有抗拒被上 訴人為性交之行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9至104頁),已難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時,確因飲酒意識不清致有不 能抗拒之情形。上訴人雖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稱其遭被上訴 人強制性交,惟丙○○建議其儘速離開被上訴人系爭住處,其 猶表示頭好臭,要先洗澡,要找抱枕,要刷牙,並認為丙○○ 比其緊張很好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丁○○因擔 心上訴人安危,要上訴人儘速離開系爭住處,並提供地址報 警,上訴人仍稱拎行李出去超怪,始終不願提供地址,直至 當日晚上8時許,猶稱超想洗澡,頭超臭等語(見原審卷第1 33、134、145、146頁,對話紀錄中「阿正」為上訴人,「 薑絲大腸」為丁○○)。倘被上訴人確有乘機性交或妨害上訴 人性自主之行為,上訴人衡情應會亟欲離開系爭住處或請友 人報警處理。上訴人言行舉止與通常遭性侵後被害人應會亟 欲遠離加害人或報警處理之情狀迥異,實難據以逕認被上訴 人有上訴人所指乘機性交或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三)另審諸被上訴人配偶甲○○於刑案偵查時證稱:伊與上訴人係 認識10年之國中朋友,當天我們去吃飯、唱歌,22日凌晨伊 帶上訴人回伊住處,繼續在客廳一同吃東西,大約5、6點時 ,伊覺得差不多要睡覺了,去幫上訴人整理客房,送上訴人 進客房,伊才回房休息;伊起床時被上訴人還沒有起床,伊 去客房看上訴人在睡覺,伊問上訴人幾點休息,跟上訴人說 伊等一下要進診所,上訴人說好,等她起床之後再去診所, 當時上訴人還跟伊耍白癡,被伊吵醒在那邊扭動,並無表示 希望伊不要出門或是希望跟伊一起出門,也沒有說伊睡著後 ,被上訴人有對她做不禮貌的動作;下午1、2點左右,上訴 人以Line問伊她的抱枕所在,是有點開玩笑的語氣,後來又 問家中有沒有浴巾可以給她用,伊跟她說被上訴人在家可以 請被上訴人拿給她用;下午3、4點上訴人至診所告知伊遭被 上訴人性侵,當時上訴人蠻冷靜的,反而是伊比較崩潰,伊 有問她是否發生關係,她也講不太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第77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至39頁背面)。上訴人於刑 案偵查時稱:過程中伊有想過要向甲○○求救,但伊不知道要 怎麼說出口,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不要,要他停下來;當時甲 ○○睡在隔壁房間,被上訴人離開客房後伊有鎖客房門,打電 話給乙○,之後被上訴人有再來敲門,說要跟伊談一談,伊 就拒絕,經1、2小時後,伊再開門看外面有沒有人,打開門 後沒有把門鎖上,回房間跟伊朋友講電話;被上訴人家小孩 也在;早上甲○○要出門時有到伊房間,伊沒有跟甲○○講這件 事,伊不知道怎麼開口;甲○○問伊要不要一起去診所,伊跟 甲○○說先不要,甲○○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正背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被上訴人配偶甲○○及小 孩即在隔壁房間,過程中上訴人未大聲呼救,於被上訴人離 開客房後,雖曾先將房門鎖上,然經1、2小時後開門查看被 上訴人不在房門外,未立即離開被上訴人系爭住處,亦未將 客房門上鎖,甲○○起床後至客房時,上訴人未立即告知甲○○ 或求援,亦無任何異樣,於甲○○詢問是否一起去診所時,更 表示不一起去,俟其起床後再至甲○○診所;甲○○離開系爭住 處,僅剩兩造在系爭住處時,上訴人卻未儘速離去,仍詢問 甲○○有無浴巾供其使用,欲在系爭住處沐浴,直至下午3、4 時始離開系爭住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後之舉措與 情緒反應,與一般遭性犯罪之被害人會有恐懼、憎惡、無助 ,事發後急欲離開現場、無法與加害人相處之常情不同。又 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已○○於刑案偵查時證述:上訴人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進來診所跟甲○○說甲○○老公睡她,甲○○就一直 跟上訴人道歉,叫伊帶上訴人去驗傷,甲○○要回家找被上訴 人吵架,上訴人在車上說她當時有喝酒,但沒喝醉,上訴人 這時說話很正常,沒有哭,只有在診所有哭,但在診所也沒 有很激動,甲○○都比上訴人激動;要驗傷時醫院說要通報警 察跟家人,上訴人就遲疑,說她要想一下,後來說她不要驗 傷,我們在醫院門口等她男友(即戊○○),上訴人跟她男友說 不要驗了,她男友說怎麼可以不要驗了,你現在被人強姦, 不驗就沒機會,他們就小吵架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 面、第39至40頁)。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4月1 9日勘驗筆錄檢附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數幀可參(見偵查卷 第95至102頁)。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稱伊於110年10月21 日先跟甲○○吃晚餐、唱歌,22日凌晨4點多去甲○○住處,與 甲○○、被上訴人一起吃早餐、喝酒;不記得案發前1至2天內 有跟其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80、82頁、本院卷 第51頁),惟上訴人於110年10月2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以DNA-STR鑑定法鑑定採驗證物,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內 褲與陰道深處檢出同一種男性染色體,排除來自被上訴人, 有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查 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上訴人當天先不要進 行檢驗,檢驗結果顯示上訴人除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與被 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亦曾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始會鑑定 出他名男性染色體,果係在與被上訴人性交後復與其他男性 性交,亦與一般遭強制性侵之被害人短期內對於性行為應充 滿恐懼與排斥之情形相異。據上各節,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 性自主之行為。 (四)又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及偵查時稱:伊於110年10月21日先跟 甲○○吃晚餐、唱歌,22日凌晨4點多去甲○○住處,與甲○○、 被上訴人一起吃早餐、喝酒,伊喝2、3瓶鋁罐啤酒,甲○○說 她累了去休息,伊就跟被上訴人聊天,被上訴人跟伊說我們 上次有發生性行為,但根本就沒有,又問伊要不要做他女友 ,伊就拒絕,後來伊說要回房間,被上訴人就說要送伊回房 間,伊拒絕他,他還是硬要跟伊進房間,伊請他出去,他就 從背後抱伊,要伊親一下他就出去,伊拒絕,被上訴人抱住 伊,伊要掙脫,被上訴人就強行把伊褲子脫掉,把生殖器插 入,伊背對被上訴人所以不清楚他有無脫掉褲子,他沒有戴 保險套,也沒有射精,伊有掙脫,被上訴人又把伊拉回來強 行抱住伊,伊有求他離開伊房間,被上訴人離開後伊把門鎖 上,打電話給李昱等語(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上訴人當日 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雖有飲酒,然據其於刑案警詢及偵 查時可清晰陳述細節,其當日拒絕被上訴人性交之要求,並 有抗拒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於被上訴人離開房間後隨即打 電話給友人,且未見有提及其因酒醉意識不清、身體不適而 無法表達意願、無法處理之情形,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 性行為時,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尚未達無法或難以 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或無抗拒性交能力之程度。另證人即 上訴人友人已○○於刑案偵查時證述: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進診所跟甲○○說老公睡她,甲○○叫伊帶上訴人去驗傷 ,上訴人在車上說她當時有喝酒,但沒喝醉等語,上訴人對 證人已○○該段陳述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係乘其飲酒神智不清而與其為性行為云云,難 信為真。至被上訴人配偶甲○○於事後固有透過通訊軟體向上 訴人多次道歉,惟甲○○並未於兩造間為前開性行為時在場見 聞,其基於與上訴人間多年情誼,初始信賴上訴人所述為真 ,為避免事情擴大,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道歉,亦符常情, 惟其事後已提出另案,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自無從僅 憑甲○○多次道歉遽認被上訴人係乘機性交。上訴人之舉措與 一般性犯罪之被害人於案發後,因內心恐懼或憎惡而無法與 加害人相處之常情顯有不同,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被訴妨 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5 2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 81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乘機性交或妨害 性自主行為之侵權行為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伊飲 酒後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際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難認有 據。 (五)據上,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於事發時已因飲酒而 意識不清,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 被上訴人有乘機性交或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侵權行為存在。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伊酒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對 伊為性交行為,侵害伊人格權及性自主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自113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30

TPHV-113-上易-623-2024103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98號 原 告 林韋伶 被 告 陳兪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LV」 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LV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而取得指定 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18時58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其 所販售之LV腰包為正品,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2,000 元,致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35 ,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後,2人相約 於同年3月4日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7-11便利商店登瀛門 市面交,伊當場再交付現金37,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仿 冒之LV腰包1只(下稱本件腰包)給伊而得手。伊取貨後發 覺有異,經報警送請LV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並支付鑑 定費用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黎都精品鑑定單 、轉帳結果截圖(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智簡字第4號卷證光碟(下稱電 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向原告其所販 售之LV腰包為正品,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其購 買,因而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除被告自認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外 ,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因果關係 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 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 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購買本件腰包之對價72,000元部分:   原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匯款35,000元及當面給付現金37,0 00元予被告等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轉帳結果截圖(本 院卷第19至2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投智簡字第4號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 卷末證物袋)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應堪認定。。  ⒉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而需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 等情,並提出黎都精品鑑定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然該鑑定單僅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事發後,有將本件腰包 送請他人鑑定,尚無法證明鑑定所需費用為10,000元,原告 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2,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30

NTEV-113-投小-49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曾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峻鴻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某自稱中文姓名為「楊頌」之成員,自110年4月4日某時 起,透過全民PARTY APP以暱稱「Pedro同樂」結識告訴人陳 佳伶,並於110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 ID「yangson0421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投資云云,告訴人即依 指示,以手機下載whatApp,並與暱稱「J.X客服」聯繫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3萬9,737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3萬9,737元損失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9,737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受騙下以匯款方 式將53萬9,737元匯至由詐欺成員控制之系爭帳戶,而損失 該等金錢,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3年5月 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該案偵查卷第173頁至 第175頁及第18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屬實 。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 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參照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據此,原告自應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 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將系爭帳戶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為據,認被告此舉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 為。然查,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已辯稱:伊就系爭帳戶 只有保管金融卡,而就帳戶資料是交給配偶劉亦婷保管,是 劉憶婷在其不知情下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 等語,且經訴外人劉亦婷於該案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而經 該案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之人,有上開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 稱前情既合於常情,即難認其確為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亦難認其事前將帳戶資料交給配偶保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難認有據。  ㈢是以,被告因將帳戶資料交給其配偶保管,而其配偶於不知 情下始將該帳戶資料流出,自尚難謂被告有夥同詐騙集團共 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自難認被告就原告受騙之金錢損 失,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難認本件被告有幫助詐欺行為,亦難認被告事前 將帳戶資料交給其配偶保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 失。況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3萬9,73 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0

TYDV-112-訴-1596-20241030-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李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桃園市,惟交 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新化區,故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90元,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48,483元, 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在臺南市新化區南175線與台20線路口處, 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嘉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駕駛 不慎,自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 計76,090元(含鈑金26,400元、噴漆16,000元、零件33,690 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48,483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 ,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 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警局 檢送之資料,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駕車時因撿拾東西,未注 意車前狀態,不慎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李嘉舜則稱:行駛至事故地點停等前方路口紅燈時,遭 後方同向車道駛來,由李明財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撞擊車尾 等情,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初步分析研判欄之記載, 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失,李嘉舜則未發現肇事因 素,足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針對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6,090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聖和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西元0000年00月出廠,距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111年9月20日已使用4年11個月,經本院提示零 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 48,483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小-624-2024102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塔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楊松霖 被上訴 人 張織麟 訴訟代理人 劉少偉 被上訴 人 徐淑米 張權人 張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竹東簡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張織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龍巖白沙灣陵園真龍殿寶樓觀優雅個人骨灰室(位置編 號:6W0000000即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9列7;契約編號:BG 03741;權狀編號:LYV00000000;往生者:王○惠)」骨灰位遷 空交還於上訴人,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含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上訴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追加部分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上訴人張織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定。同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追加訴之聲 明,亦即除了起訴聲明外,復為變更及追加,變更部分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3,800元(見本院卷 第15頁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⑴狀),嗣於本件民國113年8月2 8日準備期日,向受命法官表示其真意並非變更原訴,而是 要:①請求交付塔位+②請求金錢給付7萬3,800元,兩個都要 (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第28行~次頁第16行);復再為追加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6,000元(指:每月6,000元×36個月 )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指: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上訴人(本金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書狀第5行;利息 部分、本院卷第80頁筆錄第22行簽名確認處),核其迭為追 加,與原訴均係基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織麟,因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3707號拍賣程序, 由上訴人繳足全部價金(以底價承買方式為之),而該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7月6日核發新北市○○區○地○○段○○○○○ 段000○00地號、面積4萬1,906㎡、權利範圍2/410000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給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1 0年7月20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領有地政機關核發之 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3頁權狀影本),暨於110年8月 9日取得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出具如 主文所示之個人式骨灰室即系爭塔位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 永久使用權狀」,惟被上訴人張織麟(原名:張佳寧、系爭 塔位原持有者)於前開法院拍定移轉以前,業於99年間已將 亡母王和惠火化後之骨灰(含罐),向龍巖公司申請晉塔, 置入於系爭塔位並占用系爭塔位迄今,拒不遷移,致生糾紛 此同一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先予說明。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上訴人於本件113年8月28日準備期日,向受命法官明確表 示:我要請求的就是三件事,第一件是交付塔位,除了原審 引用的法條,還要多1條就是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二件是損害賠償7萬3,800元;第三件事是因無權占有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 80頁筆錄第16行簽名確認處,及本院卷第83頁筆錄第15~17 行上訴人補充陳述)。其中關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次予說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即前揭土地 所有權狀所示地號遷讓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9頁, 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其中【】內之文字,係指特定 塔位坐落土地所在,本項聲明即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 示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一件事:交付塔位,以下簡稱:第 ①請求)。   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上訴 聲明及理由⑴狀,本項聲明即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 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二件事:損害賠償,以下簡稱:第② 請求)。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00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 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民事上訴聲 明及理由⑵狀、本院卷第80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項聲明即 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三件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簡稱:第③請求)。   3、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 茲予引用外,補稱如下:    我是經由法院執行處合法取得系爭塔位及坐落基地產權者 ,我在原審引用民法第348條第2項、民法第962條、第179 條、第184條關於買賣、占有保護規定、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等等法文,基於我之占有遭到侵奪之事實,請求原審 擇一准為判令亡者王和惠之全體繼承人交付塔位,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塔位騰空交付上訴 人永久使用,並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卻遭原審以:「法 院拍賣公告既為不點交,故而出賣人即執行債務人不負點 交義務,尚難得出負交付系爭塔位並清空之義務」為論據 基礎,進而導出我在原審引用的全部法文,都無法作出有 利於我的判決結果,於是我去蒐尋司法實務見解,原來我 可以用財產權保護的規定,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還有一些最高法院的裁判見解,補充作為支持我在第 ①請求主張的請求權基礎;還有從110年7月到現在,已經 超過3年了,我繳足價金卻是一場空,權利受損,換言之 ,被上訴人應該也要依照民法第353條買賣瑕疵擔保的規 定,賠償我對於系爭塔位付出的價金,為7萬3,800元,這 條是我訴求第②聲明的錢;此外,算到今(113)年,已有 長達3年即36個月、每月6,000元計算,因對方無權占有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應依民法第213、215條回 復原狀的規定,作價21萬6,000元(含息),返還給我, 所以我要訴求第③聲明的這條錢。   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下開情詞,聲明求為駁回上訴暨追加之訴 : (一)被上訴人張織麟:    伊全部不同意退讓,對於第①請求,因為伊對龍巖公司有 永久使用權,龍巖的錢,伊全部都繳了;對於第②請求, 因為伊在龍巖有兩個塔位,1個放母親,1個是空的,兩個 塔位的錢都繳給龍巖,不是伊家來占上訴人的,反而是上 訴人用各種方式相逼,還害得伊被判刑事詐欺7個月徒刑 ;對於第③請求,那是不可能付給上訴人的,不過對於21 萬6,000元這的數字,上訴人要怎麼算的阿拉伯計算式, 伊沒有意見。 (二)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等先前到院書狀則以:     請求駁回上訴、不同意他造為訴之變更追加,吾等並非出 賣人,也不曾在法院民事執行處隱瞞關於系爭塔位若經拍 出,則買受人可能面臨無法使用窘境;亡者王和惠此人有 1子、1女,女兒是被上訴人張織麟,兒子是訴外人張啓輝 ,王和惠與張啓輝母子倆先、後於91年間、111年間去世 ,而張織麟的配偶是劉少偉(上1人是被上訴人張織麟訴 訟代理人)、張啓輝的配偶是被上訴人徐淑米,至於被上 訴人張權人、張詠晴兄妹倆則是張啓輝與徐淑米的一雙兒 女,又因為王和惠生前已和配偶張水金離婚,所以張啓輝 和張織麟兄妹倆自己講好,爸爸張水金的後事,由兒子張 啓輝打理、媽媽王和惠的後事,則由女兒張織麟打理,所 以黃和惠的後事包括骨灰及祭拜,一概均由被上訴人張織 麟處理;實則這個訴訟與吾等間,根本完全沒有關係,吾 等連系爭塔位裡面放的,究竟是不是王和惠,都一無所知 ,吾等沒去過這個靈骨塔,也沒有祭拜過,故而吾等否認 有任何買賣關係、占有事實、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經本院聽取當事人及代理人陳詞,兩造對於:「系爭塔位及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織麟所有;前 經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 3707號拍賣程序,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但該院拍賣公告為不點交; 嗣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於次(8)月9日取得龍巖公司出具之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而在此之前,系爭塔位由被上訴人張織麟向龍巖 公司申請晉用,因此亡者黃和惠骨灰罈現仍置於系爭塔位; 又被上訴人4人係黃和惠全體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並無爭 執,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系爭塔 位晉塔紀錄、被繼承人黃和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3~87、95至~05頁 ),應認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於提起上訴後,所稱還要的第一件事情,也就是原審的『交 付塔位』,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民法第348條第2項、962條,及 179條不當得利法則、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 為法則,再經上訴人於二審補充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求為交付塔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其所稱的第二件事情『損害賠償73800 元』,也就是執行拍定金額兩個塔位其中的一個塔位即系爭 塔位的價金,並引用買賣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53條關於瑕疵 擔保規定,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 則(不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其所稱的第三件事情『216 000元及自第二份書狀即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同時補充民法第213、215條以金錢回復 所受損害之規定,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茲靈骨塔位使用權應係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 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誦經、 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 傭之債權性質,因而享有之契約上地位或資格,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衡以現今殯 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買賣及轉讓交易頻繁,具有 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取得塔位權利者,例如本件原 審卷附原證2:99年間系爭塔位晉塔紀錄,其上記載原所 有人張佳寧(改名:張織麟,見原審卷第103頁戶籍謄本 ),不論係伊為轉售獲利,或初始係準備在自己或親人往 生以後作為擺放骨灰(骸)之用,均不以請求殯葬設施所 有人或管理者交付並實際使用塔位或特定其位置為必要, 而觀諸本件系爭塔位權狀記載內容,則係在於表彰上開應 受保障之私有【財產權】,被上訴人張織麟業已對龍巖公 司選定位置編號:6W0000000即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 9列7,而具有永久占有使用上述經選定特定位置編號之塔 位權利(見原審卷附原證1: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 權狀)。 (二)又靈骨塔位使用權,係當事人依法律行為創設之權利,其 具體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依照 前開原證1與原證2文件電腦打字內容,分別已見:「(備 註欄位)6W0000000/0000000法院來函E00-000-000過戶受 讓人楊松霖」(見原審卷第21頁、原證2)、後者則明載 :「(持有人)楊松霖(品名)真龍殿寶樓觀優雅個人骨 灰室(位置)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9列7(購買日期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申請補發日期)110/07/20(位置 )6W0000000(契約編號)BG03741(權狀編號)編號LYV0 000000」並蓋用「管理費已繳訖」直式條章(見原審卷第 19頁、原證1),可見依照私法自治、由當事人間依法律 行為創設之權利規範,自110年7月20日起對於該靈骨塔位 設置管理者即龍巖公司,於是日起合法擁有占有權限者, 係上訴人而不再係原購買並業已向龍巖公司繳清費用之被 上訴人張織麟,此節復據被上訴人張織麟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最後期日,當庭向法官稱:如果要搬的話,我們沒有要 爭執什麼,只是目前沒有辦法搬等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24頁言詞辯論筆錄)。   (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若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是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據此,110年7月20日可為合法占有者,係上訴人一方,初始向龍巖公司為亡者王和惠於99年間申請晉塔之被上訴人張織麟,則不再與焉,如前認定,則被上訴人張織麟於提起上訴後,縱使改口、拒絕騰空交付系爭塔位於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張織麟既成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張織麟求為返還塔位,已合於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揭示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規定,其訴本應准許,原判決不查,卻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未經舉證為由,對於第①請求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判決書正本第4頁第10~11行),自不能維持。至上訴人引用其餘規定,一併作為對被上訴人張織麟請求交付塔位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本院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各各請求,詳加審究,併此敘明。 (四)至上訴人以一訴同時對亡者王和惠之媳婦即79年間與張啓 輝結婚之被上訴人徐淑米、亡者王和惠之孫子即81年次之 被上訴人張權人、亡者王和惠之孫女即89年次之被上訴人 張詠晴,請求交付塔位,然而上列3人至少於95年10月26 日連同訴外人張啓輝(上1人於111年6月9日死亡)一家四 口住在台中(見原審卷第67頁戶籍謄本記事欄),32年次 之亡者王和惠於91年8月22日死亡前,最後住所地則於台 北市(見原審卷第63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張織麟於99 年間為亡母王和惠申請晉塔(見原審卷第21頁:預計安厝 日99/01/14,13:00),斯時被上訴人張權人、張詠晴兄 妹只是學生,隨同雙親同住生活於台中地區,則該3人具 狀抗辯稱伊等完全不清楚系爭塔位的事情(見本院卷第49 頁答辯狀),尚屬可信,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仍列該 3人為他造並堅持原訴暨追加新訴,而對被上訴人徐淑米 、張權人、張詠晴3人同時為第①+②+③請求,無非僅係以親 緣事實或遺產繼承規定,充作其論據基礎(見原審卷第79 頁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核與前開論述之占有事實,誠 屬二事,上訴人混為一談,自無足取。 (五)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對於被上訴人張織麟所追加之第 ②請求及第③請求,前者經上訴人具狀引用民法第353條權 利瑕疵擔保效果之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 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見本院卷第21頁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⑴狀), 再經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在庭陳述意見並向受命法官表 示同意都列「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法則(但不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179 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83 頁筆錄第5~15行),本院審酌民法第353條立法理由「謹 按出賣人對於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之各規定 ,皆應盡履行之義務,方足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出賣人 如不履行此種義務,則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無異,此時買 受人即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行使 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者,即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雖上訴人稱其要解約(見本院卷第67頁書狀第4行),惟 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拍賣之效力,依然 存在,並無問題,又系爭塔位之占有,屬於私法財產權之 保護,如前所述,系爭塔位本身並無毀損、滅失、減少通 常使用效用或類此情形而可主張所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是認上訴人所追加之第②請求即索求換回原繳納於執行 處之價款(見本院第83頁筆錄第2~3行:…73800元,也就 是執行拍定金額兩個塔位其中的一個塔位即系爭塔位的價 金),僅係其個人意見,不足憑採。 (六)但上訴人前開追加之第③請求,對於成立侵權行為之被上 訴人張織麟而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財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於本件第1次期日(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 ),該日上訴人即舉出龍巖公司收費標準,目前訂有塔位 租用管理辦法,每日200元、換算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 第83頁筆錄23~25行,並業據補提上開收費標準一覽表, 附於本院卷第117頁),經被上訴人張織麟在庭明白表示 要如何計算,沒有意見(同上卷頁第31行),則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共36個月,每月6,000元計 算,應認上訴人係此期間內具有合法占用權限之人,自可 對於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之人,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張織麟訴訟代理人即張織 麟配偶劉少偉在庭仍稱:沒有能力遷走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82頁筆錄第7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張織麟所為之第③請求,應全部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 ①請求)與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179條、第③請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張織麟1人請求交付塔位與追加求為返還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此3年期間使用塔位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含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 看),應予准許,而其中關於交付塔位之請求,經核原審於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結論,有所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於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暨准許上開上訴人於二審對被上訴 人張織麟提出追加之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資以妥適 。至第①請求即交付塔位之請求,原審就上訴人併列張織麟 以外之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為被告,於此部分作出 不利於上訴人之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亦有不當,求予一併廢棄改判,經核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4人為 第②請求即對被上訴人全體求為返還相當於返還價金之損害 賠償其追加之訴,暨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徐淑米、張 權人、張詠晴3人同時提出第③請求即同時請求上列3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追加之訴,核此等追加之訴,欠缺 根據,此等追加之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斟約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23

SCDV-113-簡上-79-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7號 原 告 廖劉素真 被 告 方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卻不以為意,竟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元大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訊,提 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一面取 得上開元大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 友騙錢之行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53分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48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 被告應與詐騙集團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騙,並無過失。且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42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無罪,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48萬元至被 告所申設系爭元大帳戶內,另被告就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ll2年度訴字第1420號為無罪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8頁、第71 至8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 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 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 仍應就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 。 ㈢、原告主張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詐騙原告,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復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詐騙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 戶,惟此僅得認定原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 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即可明知或可得 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原告之匯款帳戶,是 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責任,已 非有據。又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係因在網路IG上看到 「穿搭衣服拍攝後回傳」之徵人工作廣告,遂依廣告提供之 資訊聯繫「Boni小編」,然因「Boni小編」告知招募已額滿 ,故分配伊做「食品市調工作」,並引導伊與「Amy~新接單 教學」聯繫。之後「Amy~新接單教學」及「Ryan楊」向被告 訛稱:「原本10萬的方案,現在只需要3-5萬的本金,30萬 的方案變成8-15萬本金,就可以達到原本的獲利金額」、「 紅利資格方案:參加資本3萬,獲利平均21萬;參加資本4萬 ,獲利平均28萬...」、「以5萬來說,獲益是35萬」、「35 萬是已經扣除傭金3萬5了,所以總獲益大概是38萬左右」, 誘使被告提供國泰銀行帳戶綁定電子錢包、下單操作投資、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且於過程中,以「找其他會員提供資 金幫忙」、協助被告資金週轉為由,取信於被告,使被告不 疑有他,更願配合「Amy~新接單教學」及「Ryan 楊」之指 示接連操作金流,並自被告國泰帳戶轉出共計180,400元至 「Amy~新接單教學」指定之帳戶。接著「Amy~新接單教學」 再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需綁定帳戶,藉詞由其直接替被告下 單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使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有被告與「Amy~新接單教學」間之通訊軟軟體對 內容截圖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亦係因遭詐 騙而交付而將系爭帳戶等情,即屬有據,自不得僅以原告係 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之故意。再者,被告既係因遭詐騙集團 所營造之投資說詞,導致警覺心、判斷力降低,並因此誤信 詐騙集團話術為真而自其國泰銀行帳戶轉帳匯出180,400元 亦受有損失,且被告與原告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於 原告是否會遭人詐騙本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 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就原告受騙匯款有何過失,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3

TPEV-113-北簡-8187-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李名軒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蕭名軒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述恩律師 追加 被告 李阡菲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3日追 加其主張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被告乙○○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9頁)。又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以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 狀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上揭 所為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乙○○為被告及減縮遲延利息之 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5月7日登記結婚,並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子女,然自111年底原告始察覺被 告乙○○行為舉止有異,且於瀏覽Instagram時發現有被告丙○ ○與被告乙○○(以下就被告二人合稱被告)穿情侶裝及約會 等親密合照之貼文或限時動態,經與被告乙○○當面對談後, 確認被告已多次發生性行為,已踰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嚴 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原告 精神遭受重大創傷,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伊於111年11月底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乙○○, 因被告乙○○一再向伊表示為單身狀態,致伊在完全不知悉被 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狀態下,於112年1月底與被告乙○○ 交往,並曾發生過乙次性行為。112年2月初,伊因多日聯繫 不上被告乙○○,遂於112年2月7日晚間前往被告乙○○住處找 被告乙○○,豈料遇見原告出現,當下對於被告乙○○並非單身 狀態一事甚感詫異,伊始驚覺遭被告乙○○欺騙。伊內心坦蕩 故對原告提問誠實以告。而伊該日得知被告乙○○已婚後,便 斷然結束交往關係,至被告乙○○於112年2月14日離婚前,雙 方並無任何踰矩行為。是被告丙○○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而不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原告長期於網路上與其 他女子有曖昧對話,使伊深感背叛、痛徹心扉,雙方婚姻關 係早已破裂多時。伊為盡力維護家庭完整,長期忍氣吞聲, 惟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於112年1月底以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為維繫其與被告丙○○之戀情,伊向被告丙○○隱瞞與原 告之婚姻關係。原告已因被告交往一事與被告乙○○商談離婚 ,並於112年2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四項約定「除 本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外,男女雙方均同意拋棄其他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一切請求權」,基此,原告實已拋棄本件侵害配偶 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為本案請求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1 月間至112年2月14日止,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交往,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合照、被告丙○○在原告 住處樓下之照片、及原告與被告丙○○於112年2月7日之對話 錄音內容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卷 ,下稱屏東地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0頁),被告 就其等於112年1月底至112年2月7日止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之行為,並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 頁),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底至112年2月 7日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 堪認定。  ㈡被告丙○○辯以被告交往時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無故 意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丙○○抗辯其於被告乙○○交往之初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 之人,於112年2月7日至被告乙○○住處找被告乙○○遇原告, 與原告交談後始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後未與被告乙 ○○交往,係於被告乙○○離婚後始續交往,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等語,惟為原告否認。  ⒊經查:  ⑴網路交友對象之個人資訊,常存在與實情不相符之情,乃具 一般常識之人所得預見,被告丙○○為心智正常之人,對於與 有配偶之人為交往、發生性行為,有遭追究民事侵害配偶權 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存在,對於藉由通訊軟體相識之被告乙 ○○之實際婚姻狀況或個人背景資訊之真實性,應無可能全然 不予探詢確認,即率然於未確認對方婚姻狀態實情之前提下 交往,並於113年1月間發生性行為。況被告丙○○與被告乙○○ 聯絡未果後即於112年2月7日凌晨至原告與被告乙○○之住家 樓下坐在機車上等候被告乙○○出現,被告丙○○前開辯詞已與 常情有違。再參酌原告提出112年2月7日被告丙○○與原告間 之對話錄音光碟,其中被告丙○○於112年2月7日在原告與被 告乙○○住家樓下遇到原告,於原告與其攀談時向原告詢問: 「我問一下,所以你們其實」,被原告以「我們有小孩」打 斷後,被告丙○○再詢問原告:「關係都很穩定這樣?」,有 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附卷可稽。則依上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 ,原告除對被告丙○○表示「我們有小孩」,並未對被告丙○○ 表示其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被告丙○○辯以於該日遇到原 告,與原告對話後始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即有存疑 。再者,被告丙○○如不知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存在, 縱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小孩,原告與被告乙○○關係穩定或關 係不穩定與被告乙○○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並無關聯性,如被告 丙○○不知被告乙○○與原告間為配偶關係,竟未向原告確認原 告與被告乙○○有何關係,即逕向原告問「你們其實」、「關 係都很穩定這樣?」,有違常情,被告丙○○復未舉證證明不 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自難僅以被告乙○○自陳欺騙被告 丙○○為無配偶之人,或被告乙○○曾向被告丙○○表示:「我今 年三月底分手...我比較專注找男朋友只有11月底到這個月 」(見本院卷第89頁),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被告丙 ○○抗辯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2月7日始知悉 被告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⑵依被告丙○○與原告112年2月7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如附表所示 :原告問被告丙○○:「不只一次嗎」,「上午的時候或是晚 上去旅館」,被告丙○○回覆原告:「對通常是這樣」等語, 被告丙○○既未回覆原告僅1次,且表示「通常」是這樣,則 被告丙○○所稱「通常」是這樣,難認非為超過1次之常態, 是以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幾次之性行為,惟被告自11 2年1月間開始交往,亦有原告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內容可 證(見屏東地院卷第30頁),則被告丙○○辯稱僅與被告乙○○ 發生一次性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乙○○抗辯,原告已於112年2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拋 棄本件侵害配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可茲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2年2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依該 協議書記載離婚之事由即如前言記載:「因男女雙方個性不 合,難以偕老,無法繼續婚姻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並於第 二項約定關於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第三項約定關於夫妻 財產分配事宜,第四項約定:除本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外,男 女雙方均同意拋棄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一切請求權。綜觀 前開離婚協議書通篇內容,雙方係就財產分配、子女監護、 探視方式及扶養費之事項為約定,完全未提及原告於本案主 張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問題或相關爭議,顯見原 告與被告乙○○自始未就被告乙○○之與被告丙○○之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為和解之磋商或協議。縱離婚協 議書記載:「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一切請求權」,應僅限 於離婚協議書所記載協議之離婚範圍內之事項,即原告與被 告間因離婚所生得依民法親屬篇規定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賠償之事項,而與被告對原告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並無關聯性。被告乙○○抗辯原告於本件損害賠償起 訴狀已載明離婚之原因為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且為性行為 所致,離婚協議書已就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與被告乙 ○○為和解已放棄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告乙○○復辯以原告自結婚後長期於網路線上與女子尬聊, 並表示要離婚另娶,恐嚇要搶走兩人所生之兒子,棄養女兒 令伊惶恐不安心生畏懼,感到痛苦、孤立,且於被告乙○○經 營之社群網站與被告乙○○的顧客有鹹溼的不當對話,已破壞 婚姻的忠貞,更導致被告乙○○形象破滅、社會死亡云云,並 提出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69頁),然原告與被告 乙○○間感情狀況並非被告乙○○得發展婚外情之正當理由,原 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縱有經營不善之情事,仍與被告乙 ○○選擇發展婚外情別屬二事,自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言,被告乙○○亦不得執此為實施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之正當事由。況被告尚非不得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 再進行交往,被告乙○○之前開答辯,亦無可採。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前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依前揭所述,被告既於被告乙○○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又兩造已陳報學經歷, 及兩造收入及財產情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 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程度之行為,並發生親密關係之性行為 、互動期間,及原告之婚姻狀況,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對 被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5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悉予斟酌或閱覽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錄音時間 談話內容 備註 1 00:00:26 被告丙○○:我問一下,所以你們其實... 原證四錄音檔ㄧ 2 00:00:30 原告甲○○:我們有小孩。 3 00:00:31 被告丙○○:關係都很穩定這樣子? 4 00:00:37 被告丙○○:現在小孩是在樓上這樣嗎? 5 00:00:06 原告甲○○:因為我還以為這是她辦的小號? 被告丙○○:哪個? 原告甲○○:就是你的那個帳號阿,叫mike_0527嘛。 原證四錄音檔二 6 00:00:24 原告甲○○:你們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什麼時候?我想要釐清一下時間軸,你跟我講個大概就好了,12月還是1月? 被告丙○○:應該是1月...12月...應該是1月。 7 00:00:45 原告甲○○:所以,不只一次嗎?因為她應該都有回到家阿!所以是去?上午的時候或是晚上去旅館? 被告丙○○:對,通常是這樣。 8 00:01:06 原告甲○○:你有戴套嗎? 被告丙○○:會會會,會。 原告甲○○:你確定你有戴? 被告丙○○:會。

2024-10-22

PCDV-113-訴-1013-202410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吳玉美 被 告 邱麗芬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秀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故意,由被告陳秀蓮向被告邱麗芬借用第一商業銀行 ( 下稱為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被告陳秀 蓮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在其住處,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 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 原告聯繫,以「網路交友」等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6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後之匯款入帳帳戶,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遭詐欺而上開帳戶之 款項共計18萬元,原告自此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 取得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麗芬: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調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再者,被告 邱麗芬是將本案帳戶借給親人即被告陳秀蓮,被告陳秀蓮亦 是被詐騙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亦經判決無罪。被告 邱麗芬並無為任何侵權原告之行為及主觀上幫助之故意過失 ,且原告所受損害跟被告間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與原 告間不存有給付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亦顯有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秀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18 萬元等節,為被告邱麗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對原告無須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 ,並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但 被告邱麗芬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邱麗芬係因信任親屬 家人即被告陳秀蓮而將帳戶借給被告陳秀蓮使用,自難遽認 被告邱麗芬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此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再者,復經刑 事判決之結果,亦認被告陳秀蓮係遭「張偉」為感情詐騙, 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匯款及交付比特幣,而認被告陳秀蓮亦 係受詐欺之被害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受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將上開款項 匯款至被告邱麗芬上開帳戶,固已認定如前,然此情僅能證 明原告曾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陳秀蓮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 係在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法以此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原告復未能 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萬元,為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 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 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 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 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 ,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 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 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 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 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 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 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 ),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 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18萬元匯 入被邱麗芬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18萬元匯予被告邱麗芬,原告與被告邱麗芬間即無給付 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 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邱麗芬主張。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1

NTEV-113-投簡-44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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