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水溝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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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帆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又被告王一帆被訴妨害 公務執行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不在本公訴不受理判決審理範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乙情,有和解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8號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帆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5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前之紅線上,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巡佐 李俊鋒於同日16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王一帆違規停車 情事,遂出示員警證件並請王一帆下車接受盤查,查知王一 帆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發現其所著長褲左側口袋疑似藏有毒 品,進而命王一帆主動交付,然王一帆將該口袋之物即夾鏈 袋1包取出後緊握於左手中,李俊鋒見狀,為防止王一帆湮 滅證據,即趨前欲查扣該夾鏈袋,詎王一帆竟基於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拒不配合,與李俊鋒 發生拉扯,並趁隙將前揭夾鏈袋先丟棄於水溝蓋上,再以腳 踢入水溝,復出手推擠李俊鋒,致李俊鋒受有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嗣經支援警察到場後,自水溝取出並扣押王一帆丟棄 之前揭夾鏈袋1包,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俊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一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警方對我實 施逮捕,我沒有反抗,我沒有打警察,也沒有與警察拉扯, 告訴人李俊鋒在逮捕我時,自己踢到東西受傷等語。惟查,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鋒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 本署勘驗報告、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本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其中由本署勘驗報告 及前揭監視器影像觀之,告訴人曾兩次出示員警證件予被告 知悉,並盤查被告身分,被告自行翻找其左側口袋後,告訴 人始伸手觸碰被告口袋外緣,發現被告疑似持有毒品後,命 被告自行交出,然被告不從,開始抗拒,進而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推擠等情,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告所致無訛,是 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2024-11-21

TCDM-113-易-3783-20241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52號 原 告 陳昱帆 被 告 NGUYEN KIM DUONG(中文姓名阮金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NGUYEN KIM DUONG(中文姓名阮金陽)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凌晨4時18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對面路旁,惟坐墊並未 關好,遂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原告所 有之軍綠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 於得手後將其內現金取走,並將該錢包棄置於路旁水溝蓋上 。而被告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光碟存卷 可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 告竊盜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0

TPEV-113-北小-3952-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李繕容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79 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 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1日龍土測字第371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C1、D1所示臨臺中市○○區○○路○○○○○路○○○○地○○號C 2、D2所示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2巷1弄(下稱系爭巷弄)部 分土地鋪設柏油路作為道路使用(下稱系爭道路),及如附 圖編號1至4所示部分土地施設水溝蓋及其下編號甲之水溝( 下稱系爭水溝),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訴外人即原告之 女曾采婕前向被告提出不同意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之陳情,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0日函覆系爭巷弄已納入 道路管養維護,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現有巷道,惟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 房地之前所有權人王裕燦自始均未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且系爭土地應不受行政機關基於建築法規單方認定所拘束 ,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有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9.91平方公尺)、編號C2(面 積19.57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93平方公尺)、編號D 2(面積26.9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將編號1(面積0 .23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3(面 積0.25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0.25平方公尺)之水溝蓋 及其下編號甲(面積6.75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溝除去,並將 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中蔗路至遲於67年已存在,且為大肚地區通往臺中市區必經 之道路;系爭巷弄最早於69年已存在,且為通往中蔗路之唯 一途徑;系爭水溝則為被告於82年間施設並使用迄今。又系 爭房屋於69年間興建完成,原告於7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早已 知悉有鋪設系爭道路及施設系爭水溝,居住至今而未曾阻止 或異議,且系爭土地臨中蔗路、系爭巷弄部分持續供公眾通 行長達40多年,年代久遠未曾中斷,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使 用,故原告請求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難認有 理由。  ㈡縱認本件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由系爭房屋原始起建配置圖 可知系爭巷弄規劃為私設道路使用,而依建築法第3條、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私設通路 寬度不得低於6公尺,系爭巷弄寬度為6.6公尺,倘除去如附 圖編號C2、D2所示部分後即不足6公尺。且系爭巷弄係建管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現有巷道、中蔗路及 系爭巷弄係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5 、7條規定之市區道路,是被告有權養護道路、鋪設柏油及 設置排水溝渠,原告應負容忍義務,不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 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  ㈢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明知系爭道路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 行、系爭水溝作為排水溝渠使用,仍願意購買,且至本件訴 訟前均未曾阻止或異議。現卻為在店面外擺攤、停車而請求 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其所獲利益甚低。惟 此將致中蔗路寬度減縮,車流驟然混合,易生交通事故,亦 將使系爭巷弄內32戶居民車輛無法通行,消防車、救護車無 法進入搶救,排水功能受損,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及 公共利益妨害甚鉅,應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㈠原告於79年3月22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D1、D2之柏油路、編號1、2、3、4 之水溝蓋及其下編號甲之水溝,均為被告所鋪設及挖設。  ㈢系爭巷弄最早於69年間即已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參照)。  ⒉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⑴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施設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系爭道路 如附圖編號C1、D1部分屬中蔗路之一部分,如附圖編號C2、 D2部分則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系爭水溝如附圖編號1至4、 甲部分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9、291至307頁、461 至4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二 第40頁)。又系爭土地係由臺中縣○○鄉○○○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8-2土地)於69年分割出同段18-34地號土地, 再由同段18-34地號分割移轉而來,有龍井地政112年5月30 日龍地二字第1120003656號函可考。  ⑵稽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1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 拍攝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5頁),可知中蔗路、 系爭巷弄分別於67年、69年即已存在,復觀72年7月26日航 照圖之中蔗路上有車輛通行。再觀證人即曾居住系爭巷弄住 戶吳政宗於本院證稱:我約自70年至84年間住○○○巷弄0○0號 ,70年前住蔗部太平路,蔗廍太平路距離系爭巷弄約有1公 里。中蔗路約40年間就存在,若要去臺中市區,就要走中蔗 路,且豐原客運臺中往沙鹿的路線也是走中蔗路。以前的中 蔗路與現在的是相同位置,只是以前的是石頭路,於71年間 鋪設柏油路面;18-2土地是我父親吳清來所有,我父親於69 年與建商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巷弄裡的房屋(即本院卷一第 25、396頁之房屋),每戶都有出自己的地做為道路即系爭 巷弄,系爭巷弄興建時就有柏油路,且有預留排水溝渠,但 很小條會淹水。我於82年開村民大會時提案(即被證5), 公所於82至83年才開水溝,之後就沒有再淹水了。以前的系 爭巷弄與現在的是相同位置,系爭巷弄主要是通往中蔗路, 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 。又證人即曾居住系爭巷弄住戶吳國慶於本院證稱:我小時 候住在太平路蔗廍,約自78年至110年間住○○○巷弄00號。從 我國小記憶以來就有中蔗路,中蔗路可以連通到南屯及到沙 鹿,豐原客運也都走這條路。早期的中蔗路與現在的是位在 相同位置。中蔗路在我76年國小畢業時就已經是鋪設柏油路 面;18-2土地是我叔公吳清來所有,我國小時有聽母親說系 爭巷弄當初就是給住戶通行使用,有開闢系爭巷弄才會去購 買房屋。要接連到中蔗路只能通行系爭巷弄。早期的系爭巷 弄與現在的是位在相同位置,我在78年搬去時,系爭巷弄就 有鋪設柏油。我住在系爭巷弄就已經有水溝,不清楚公所在 何時施設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6至88頁)。益徵系爭道路約 於70幾年間即有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系爭水溝則於82年 間施設,且由上揭航照圖可知,系爭道路供作道路使用之位 置大致相同,未有偏移或重大變化,持續迄今已至少30餘年 未曾中斷,足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⒊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⑴觀之系爭土地臨中蔗路部分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2 33至237、267頁),可見汽機車均有行經該處。核與證人吳 國慶於本院證稱:中蔗路的人流和車流量很大,上下班時間 車流很多。系爭土地臨中蔗路部分,會有不特定的人或車輛 通行,大部分的汽車、機車及行人都會通行,從小時候就是 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大致相符,是原告辯稱系爭 土地臨中蔗路部分未作為人車通行使用,並非中蔗路之通行 範圍等語,即不足採。又系爭巷弄兩側門牌號碼為1至25號 及27號,門牌號碼24臨接畸零地,故無門牌號碼26號,共有 26戶,為無尾巷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有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5至117、173、187至189、295至297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復經證人吳政宗於本院證 稱:系爭巷弄目前有26戶、約100人住在裡面,系爭巷弄只 能通行至中蔗路,無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來訪的親朋好 友等都是需行走部分原告的土地才能進到巷弄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9、81頁)。另證人吳國慶於本院證稱:目前還有 100人住在系爭巷弄裡,當地居民除了行走系爭巷弄銜接至 中蔗路外,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以行走。郵差、水電瓦斯相 關人員、來訪的親朋好友需行走部分原告的土地才能進到巷 弄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知除系爭巷弄兩側住家 有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中蔗路之利益外,其等之親友、執行 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 必須聯絡之人員,對系爭土地亦均有通行之利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道路及系 爭水溝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將系爭巷弄後方水泥牆除去後即可經由中蔗路2巷 2弄即同段631地號土地連接至中蔗路對外通行,是系爭巷弄 欠缺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等語。惟系爭巷弄內兩側建物與同段 631地號土地間尚有相當距離,並未相鄰,有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圖(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可參。且所謂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倚賴, 及人車運輸、生活機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求與頻 率等公益內容,不應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 。復參被告所提原告上開主張之通行路線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9頁),可知中蔗路2巷2弄現非供人通行使用,況該路 線是否為人、車均可通行,實有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  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   原告主張王裕燦及原告均未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等語, 固提出大肚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255頁)。惟此僅為建物接水、接電申請 發給之證明,尚難僅憑此申請書遽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公 眾通行之初即有阻止系爭道路通行之情事。況原告於79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可知悉系爭 道路、系爭水溝之存在,卻迄至111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衡情土地所有人苟不欲供公眾通行占用部分土地,應早 有阻擋或訴請返還情事,而無任由舖設柏油、施設水溝並供 公眾通行30餘年之久之理。益見系爭道路、系爭水溝供眾人 通行使用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 復參證人吳正宗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原本是過戶到我姊夫 黃世雄的名下,後來換很多手。王裕燦、黃世雄都沒有居住 在系爭房屋。原告的前手都知道他們所有的部分土地是屬於 中蔗路、系爭巷弄的一部分,都沒有拒絕其他人或車輛通行 他們的土地,也沒有拒絕相關單位在他的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施設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證人吳國慶於本院 證稱:我居住系爭巷弄的親戚、村內的人買的時候就知道他 們所有的部分土地是道路、水溝而要讓其他人車通行。迄今 我沒有聽過系爭巷弄居民有拒絕其他人或車輛通行他們的土 地的情形,也沒有不同意自己的土地鋪設水溝及柏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自堪認於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及系爭水 溝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又原告迄未 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綜上,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 現況道路,且於公眾通行使用之初,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逾30年未 曾中斷,依照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 水溝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 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 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 系爭水溝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均屬其管理及養護道路與 排水之職責範圍內、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1-訴-2596-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朱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朱展瑩 朱詠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朱 詠 敬 訴訟代理人 朱晏嬋 被 告 楊志玲 朱紫瑄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朱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0.38平方公尺 、512地號面積26.27平方公尺、516地號面積753.62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⑴部 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振彰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480⑵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紫瑄取得;㈢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480⑶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楊志 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⑷ 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部分面積260.27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告、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楊志玲 應有部分各8分之1、被告朱振璋、朱紫瑄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紫瑄於原告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間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3頁),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原告,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頁、第10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0.38平方公 尺、512地號面積26.27平方公尺、516地號面積753.62平方 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480、512、5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關於 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 分割,將如附圖一編號480⑴部分面積220.2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朱振璋取得,編號480⑵部分面積220.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朱紫瑄取得,編號480⑶部分面積220.26平方公尺分歸伊及被 告楊志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⑷部分面積 220.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部分面積239.2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伊不同意按被告朱展瑩、朱詠敬 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蓋該分割方法就各共有人單 獨受分配部分之面積較小,且所規劃之預留道路現況無法往 東通行,而將來東邊之計畫道路用地是否開闢成道路,亦無 從確定,自無預留往東邊道路之必要。其次,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法,就編號480⑷部分土地,與分割後之其他筆土地相 較,形狀較不規則,而不利土地利用,對受分配該部分之共 有人顯不公平。反觀,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筆 土地之形狀及價值均屬相當,對於各共有人並無不公平之情 形。再者,本件除被告朱展瑩、朱詠敬外之其他共有人,均 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所佔應有部分比例高達4分 之3,自應以此分割方法較符合各共有人意願及利益。此外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受分配編號480⑷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其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低,其他共有人應予補償。如採 附圖一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 且價值相當,毋庸找補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展瑩、朱詠敬則以:其等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合 併分割,將編號480⑴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其等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⑵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朱振璋取得,編號480⑶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及被告楊志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⑷部 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紫瑄取得,編號480部分面積 260.2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其 等所受分配之編號480⑴部分外,如其他共有人對於各自受分 配之位置有不同意見,其等亦無意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法,保留將來東邊計畫道路用地開闢為道路時,各共有人得 經由預留道路往東通行之可能性,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⑴ 至⑷部分之各筆土地與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相較,所減少 之面積僅各5.26平方公尺,影響不大。又對於受分配如附圖 二編號480⑷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而言,其取得之土地形狀雖較 不規則,但其面臨預留道路之寬度較寬,整體而言對其並無 不利,則依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相 當,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反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將 最不利之土地分歸其等取得,其上尚存有被告朱振璋所有門 牌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告並以其他共有人均同意此方案為依據,則對於與 其他共有人關係不睦之其等而言,並不公平,且日後恐生拆 除地上物之紛爭。如以除其等外之其他共有人可合併利用土 地為原則,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0⑵至⑷部分分歸其等外 之其他共有人取得,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倘認以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佳,其等主張應受分配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480⑴部分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至 於其他共有人如何分配土地,其等則無意見。此外,如附圖 一、二所示編號480⑷部分土地價值均屬最低,其他部分土地 價值高至低依序為編號480⑴、⑵、⑶部分等語,並聲明:同意 合併分割。  ㈡被告楊志玲、朱紫瑄、朱振璋陳稱:其等同意按原告所主張 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毋庸考慮地上物之問題。 關於找補部分,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按應 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價值相當,無須找補;就被告朱 展瑩、朱詠敬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⑴ 部分土地之價值較高,受分配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應對其他 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 住宅區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3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3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為合併分割,方屬公平 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查系爭512地號土地,現為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6 0巷巷道之一部,前開巷道寬約3至3.4公尺,中間為柏油鋪 面,兩側設有水溝(上有水泥及水溝蓋),水溝之西邊有他人 房屋,往北(可再往北或東)及往南均可通往公路。又系爭48 0、51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朱振彰所有三合院型態之系爭建物 ,建物主廳外觀尚屬完整,懸掛「屏東縣○○鄉○○村00巷0號 」門牌,兩側迴龍已無法遮蔽風雨;其餘部分,有水泥地及 雜草地。其次,系爭480、516地號土地北邊之同段517土地 及東北邊之同段479地號土地上,均有他人所有房屋,同段4 63-3地號土地現況為地下排水溝。再者,系爭480地號土地 東邊之同段478、481、485等地號土地,為九如都市計畫道 路用地,目前有部分為道路;東南邊之同段487地號土地為 被告朱振彰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 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資料、屏東縣房屋稅籍 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全國土地使用分 區資料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第55至65頁、第119頁、第139至141頁、第197至201頁、 第255頁、第155至168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73頁、第253頁) ,堪認實在。  ㈡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楊志玲、朱紫 瑄、朱振璋均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朱展瑩、 朱詠敬則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查前開二分割方法 ,主要差異乃在於:連結東寧村60巷之預設道路究竟在系爭 3筆土地之北側或中側?至於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480⑴、⑵ 、⑶、⑷部分之形狀、位置及面積,則僅略有差異。如採如附 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北側預設道路與同段463-3地號土地相 連,而該土地現況為地下排水溝,其北邊又有他人房屋,則 北側預設道路僅有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0⑶、⑷部分土地通 行使用之用途,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其他經濟價值或 利益;反觀,倘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中側預設道路除 可供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⑶、⑷部分之土地通行使用外,若 將來同段478、481、485等地號之九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經 開闢為道路後,各共有人均得利用該預設道路往東聯外通行 ,大大增加土地之經濟或利用價值。同段478、481、485等 地號土地,目前雖未經徵收程序,且未完全開闢為道路,無 法直接用以聯外通行,惟此部分土地,業經依都市計畫法逕 為分割(即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辦理地籍分割測量), 而呈8米寬之北、東向計畫道路形狀,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其將來依都市計畫執行而徵收並開 闢為道路之可能性極大。又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就編號 480⑴、⑵、⑶、⑷部分,固較如附圖一所示相同編號部分各減 少5.26平方公尺,惟此面積減少之比例甚小,而各共有人維 持共有之編號480部分則因此面積較大,難謂不利於各共有 人;就形狀而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0⑶、⑷部分均為不規 則六邊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⑶部分則不規則七邊形,編 號480⑷部分則為不規則四邊形。不論依如附圖一、二所示方 法分割,編號480⑴、⑵、⑶、⑷部分之形狀雖各有不同,然均 堪稱完整,並無明顯難以利用土地之情形存在。是以,如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有助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應屬對各共 有人較有利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前開計畫道路將來是否 開闢道路,無從確定,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⑷,與其他土 地相較,形狀較不規則,不利土地利用云云,即難憑採。依 上,本院因認按如附圖二所示合併方法分割系爭3筆土地, 方屬適當。  ㈢同段487地號土地為被告朱振彰所有,若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480⑴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振彰取得,有助於其 合併利用土地。又被告朱展瑩、朱詠敬自陳與其他共有人素 不和睦,而其等與其他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互不相讓 ,難有交集,堪認朱展瑩、朱詠敬與其他共有人關係確屬非 佳,則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所受分配之土地,如夾在其他共 有人之間,對於兩造而言均非有利。其次,原告與被告楊志 玲及被告朱展瑩與朱詠敬間,各自主張本件分割後願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均同意就預留道路部分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審酌上情,認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將編號480⑴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朱振彰取得;編號480⑵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朱紫瑄取得;編號480⑶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 被告楊志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 0⑷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展瑩、朱詠敬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部分面積260.27平 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乃利於分割後 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因認系爭3筆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 示方法合併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 3筆土地。  ㈣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受分配編號480⑷部分土 地之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價值較低,其他共有人應予補償 云云;被告楊志玲、朱紫瑄、朱振璋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法,受分配編號480⑴部分之共有人,所分配土地價值較 高,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被告朱展瑩、朱詠敬主張:如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高至低依序為 編號480⑷、⑴、⑵、⑶部分云云。惟查,系爭3筆土地起訴時公 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 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而編號480⑴、⑵、⑶ 、⑷部分之位置及形狀,雖各有不同,然各部分土地之面積 均相等,且均得直接或經由預設道路通行東寧村60巷以聯外 通行,而編號480⑶、⑷部分目前固未鄰接東寧村60巷,惟如 將來東邊計畫道路用地經徵收而開闢道路,編號480⑷部分將 可直接鄰路聯外通行,編號480⑶部分則與兩側道路之距離均 不遠,是分割後編號480⑴、⑵、⑶、⑷部分之條件尚屬相當。 依上,本件合併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面並無增 減,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條件尚無明顯差異,衡 情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價值應無不相當之情事,爰不另為補償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和段;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480地號土地(340.38) 512地號土地(26.27) 516地號土地(753.62) ① 合併後換算面積 ② 受分配位置及面積 ③ 附圖二所示編號480部分面積260.27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 ④(②+③) 受分配總面積 (④-①) 面積增減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朱金蓮 1/8 42.5475 1/8 3.28375 1/8 94.2025 140.03375 附圖二所示480⑶部分面積215 32.53375 140.03375 0 1/8 2 楊志玲 1/8 42.5475 1/8 3.28375 1/8 94.2025 140.03375 32.53375 140.03375 0 1/8 3 朱展瑩 1/8 42.5475 1/8 3.28375 1/8 94.2025 140.03375 附圖二所示480⑴部分面積215 32.53375 140.03375 0 1/8 4 朱詠敬 1/8 42.5475 1/8 3.28375 1/8 94.2025 140.03375 32.53375 140.03375 0 1/8 5 朱紫瑄 2/8 85.095 2/8 6.5675 2/8 188.405 280.0675 附圖二所示480⑷部分面積215 65.0675 280.0675 0 2/8 6 朱振璋 1/4 85.095 1/4 6.5675 1/4 188.405 280.0675 附圖二所示480⑵部分面積215 65.0675 280.0675 0 2/8 合計 1/1 340.38 1/1 26.27 1/1 753.62 1120.27 860 260.27 1120.27 0 1/1

2024-11-14

PTDV-112-訴-738-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鄭心彤(原名:鄭貴櫻) 被 告 高雄市茂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駱韋志 訴訟代理人 高宇凡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14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 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2年3月2 3日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審國卷第187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院卷一第314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8日10時59分許,與其配偶一同 騎乘自行車行經高132鄉道與多納林道三岔路交叉口(多納 村市區前約100公尺處,下爭系爭路段),其橫越路面之鋸 齒型格柵板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時,因系爭水溝蓋之 兩片鋸齒型格柵式水溝蓋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外露未修復 ,且無橫向金屬填補長條形空缺,形成約寬2.8公分、長45 公分的縫隙空間,原告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前輪( 輪框框寬2.4公分)恰好卡入此縫隙中,並撞上斷裂的鋼條 ,以至原告連同系爭自行車向下重摔,頭部、眼及嘴唇部位 撞上柏油地面後,再向前方翻滾一圈,以面朝下之姿停落, 停落點距離系爭水溝蓋約5公尺至6公尺處(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嘴唇人中旁開放性穿透撕裂傷、上排右門牙 斷裂,臉部、肩、頸、手肘、手腕等多處擦傷、肩、頸、背 部、肌肉拉傷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併造成系爭自 行車前輪外胎破裂、碳纖維輪框爆裂裂開、人身物品多樣損 壞。系爭水溝蓋既有上開鋼條斷裂之情形,被告身為管理機 關,於系爭路段前並無設置警告標語、標示,亦未修復系爭 水溝蓋之損壞,顯未盡到道路巡視、維護之責任。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490元、系爭自行車 及隨身物品受損121,4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 護費用60,000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前開項目合計965,420元。為此,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65,42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有定期發包委外廠商即 興銓城營造有限公司、丞謹土木包工業、龍祥土木包工業進 行系爭水溝蓋之經常性養護工程,可認被告就系爭路段已盡 管理維護之責任,而無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原告雖 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有警告標語、標示,然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規定,僅有急彎路段、險坡路段等 應設置警告標誌,然系爭路段並非上述路段,被告自無設置 警告標語、標示之義務。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 規定靠右邊路側行駛所致,倘原告有依規定行駛於路邊,當 無從發生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水溝蓋是否有 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自行車之 輪胎寬度大於2.8公分,根本不可能剛好卡進系爭水溝蓋之 間隙中,是原告主張其係因為系爭自行車前輪卡入縫隙中, 始生系爭事故云云,不足為採。另就原告請求之寶建醫院整 形外科醫療費30,300元、甲○○○○○○○醫療費38,000元部分, 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醫療費之支出必要性為何,難認有據 。而就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個人物品受損修復費用121,43 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等物品受損係系爭事故所致,且 原告已無法提出原始之購買證明,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再 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護費60,000元部 分,均未見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告有在家休養或接受 專人照護之必要,難認有理。末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請參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而酌定合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28日10時59分許,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莊憲紘 一同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其橫越系爭水溝蓋時,因系 爭水溝蓋之兩片鋸齒型格柵式水溝蓋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 外露未修復,且無橫向金屬填補長條形空缺,形成約寬2.8 公分、長45公分的縫隙空間,系爭自行車在該處發生系爭事 故,以至原告連同系爭自行車向下重摔,頭部、眼及嘴唇部 位撞上柏油地面後,再向前方翻滾一圈,以面朝下之姿停落 ,停落點距離水溝蓋約5公尺至6公尺處,原告並受有系爭傷 害。  ㈡系爭事故時,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未靠右行駛,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原告否認其 違規行為係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而有過失。)  ㈢系爭水溝蓋與柏油路面存有高低落差(惟原告認落差為4公分 ,被告認落差為2公分)。  ㈣距系爭路段840公尺處,有設置「險降坡一公里,請試採煞車 」之警告標示(院卷一第39頁)。  ㈤被告為系爭路段、系爭水溝蓋之養護機關,被告於109年至11 1年間均有委外廠商施作系爭路段之養護。  ㈥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期間於111年7月1 9日、112年2月16日分別召開協議紀錄(院卷一第31頁、第3 5頁),嗣於112年3月23日兩造協議不成立(審國卷第187頁 ),故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190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490元、系爭自行車及隨身物 品受損121,4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護費用60 ,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水溝蓋因其中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致原告騎乘系爭自 行車時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對於系爭水溝蓋之設置、管理 有欠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 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水溝蓋之兩片鋸齒型格柵式水 溝蓋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外露未修復,且無橫向金屬填補 長條形空缺,形成約寬2.8公分、長45公分的縫隙空間等情 ,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堪以認定; 復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審國卷第264頁至第266頁),系爭水溝蓋 除有中間鋼條斷裂之情形外,其與柏油路面仍存有高低落差 (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雖就該高低落差究為2公分或 4公分乙情有所爭執(審國卷第29頁;院卷一第37頁),然 系爭水溝蓋既與柏油路面存有高低落差,不論該落差為2公 分或4公分,衡情於一般自行車正常行駛過程中,如遇該高 低落差,均有造成行車巔簸之可能,而有礙路面高度銜接之 平順性。況系爭水溝蓋除高低落差之情形外,其中間因鋼條 斷裂,尚存有一寬2.8公分、長45公分的縫隙空間,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自行車於騎乘過程中,倘遇該高低落差及縫 隙等路面缺陷,確實有可能因路面不平而產生跳動、行車不 穩而影響行車安全、順暢,肇致交通事故發生。被告雖辯稱 以系爭自行車之輪胎寬度,不可能剛好卡進縫隙中云云,然 不論系爭自行車之前輪是否能剛好卡入該縫隙中,依系爭水 溝蓋高低落差及中間縫隙之現狀,均有礙於行車安全、順暢 ,則系爭自行車之前輪是否有剛好卡入該縫隙中,已非問題 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有定期發包委外廠商進行 系爭水溝蓋之經常性養護工程,可認被告就系爭路段已盡管 理維護之責任,而無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云云。惟經 本院函詢委外商於109年至111年間,有無發現系爭水溝蓋中 間鋼條斷裂之情形,及所進行之養護項目為何,經丞謹土木 包工業函覆:本公司在110年9月16日承作系爭路段維護工程 ,在系爭路段只施工一次,無發現系爭路段有損壞之狀況等 情,有該公司113年9月5日函文可參(院卷一第421頁);龍 祥土木包工業函覆:本公司於105年至111年間有承攬系爭路 段之養護作業,於完成契約後,即交付相關資料請款,未再 另行僱工整理保存檔案,憑一己記憶回想,並無相關施作印 象,恕本公司無法回覆等節,有該公司113年10月8日龍祥土 包字第1131008001號函可佐(院卷二第101頁);銓城營造 有限公司則函覆:本公司於109年有承攬系爭路段之養護作 業,無發現水溝蓋有無損壞或更新,因本公司已辦理停業, 許多資料都找不到,無法提供照片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可憑 (院卷二第103頁);參以被告所提供系爭路段之養護工程 全卷,其於系爭路段之養護工程僅於110年9月16日及111年4 月14日有拍攝照片,所為養護內容為清理落石、落葉、雜草 砍除等項目,並未包含系爭水溝蓋斷裂鋼條之修復(國家養 護資料卷第70頁、第86頁)。由上可知,被告委託民間團體 進行系爭路段之養護時,未曾發現系爭水溝蓋早已於111年2 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發生鋼條斷裂、水溝蓋與路面存有 高低落差等路面瑕疵,自未能為及時之修復,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及說明,系爭路段既存有系爭水溝蓋鋼條斷裂、有高低 落差之缺陷,核屬道路之瑕疵,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此 非以被告或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堪以認定,從而,原告 因系爭路段管理之瑕疵,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自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14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 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70,490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2,1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㈦所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為回復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之必要費用,堪以認定。次就原告請求寶建醫院整形外科 醫療費30,300元、甲○○○○○○○醫療費38,000元部分,雖經被 告抗辯原告未能證明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必要性云云,惟經本 院函詢後,寶建醫院函覆: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於本院所開 立之診斷書傷勢與111年2月28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所載診 斷書(指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害)有連結性,原告提供給鈞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確為治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害 之醫療費用等情,有該醫院113年9月30日寶建醫字第113093 0450號函可稽(院卷二第61頁);甲○○○○○○○則函覆:原告 於111年2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與其牙齒斷裂有強烈的相關性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 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乙情,有該診所函文為證(院卷二第99 頁),足徵原告所請求之寶建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30,300元 、甲○○○○○○○醫療費38,000元部分,均為回復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之抗辯,不足為採。  ⑵系爭自行車及隨身物品受損121,430元:  A、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被 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自行車、個人物品受損係系爭 事故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自行 車之烤漆、握把布、椅墊、車身、輪胎、安全帽、運動太 陽眼鏡、車衣均有磨損、擦傷、變形乙節,有現場照片可 憑(審國卷第131頁至第141頁),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 係連同系爭自行車向下重摔至地面,並往前翻滾約5至6公 尺,則系爭自行車及原告隨身穿戴之衣服、安全帽、太陽 眼鏡應均有一併碰撞毀損之高度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至9之物品損害,應與常情相符,堪 以採信。而原告為附表所示物品,各支出購買費用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事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買單據、估價 單為據,亦足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附表各編 號物品之原始購買單據,難以採信為真云云,然系爭事故 屬突發事故,無法事先預料,一般人均無法預先保留生活 中各項物品之原始購買單據,以待未來不時之需,如強令 原告提出,實有重大困難,為求公平,應許原告事後請求 原購買商店補開估價單之方式提供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 購買價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B、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 ,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 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 年, 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故本院職 權認定附表編號8之車衣耐用年限為3年;另附表編號2至7 均屬系爭自行車之必要配件,按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 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附表編號2至7之物品均以 3年作為折舊依據;末就附表編號9之運動太陽眼鏡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 為4年、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 於眼鏡使用年限之統一規定,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財產標準分類總說明」,鏡片類應歸類於「什項設 備」之財產,本院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與系 爭眼鏡相類之「背視眼鏡」、「反光鏡」等之使用年限均 為5年,認附表編號9之太陽眼鏡耐用年限應為5年,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各計算如附表各編號折 舊後金額欄位所示,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711元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3個月無法工作,加計期間代言 契約遭解約,共計損失113,500元,並提出原告之在職證明 、請假單、薪轉帳戶交易明細、代言契約合作協議書為憑( 審國卷第157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 第167頁、第277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01頁;院卷一 第241頁至第243頁),另因系爭事故原告經配偶看護1個月 ,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云云。惟依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審國卷第85頁至第91頁),均未載 有其因系爭事故致須休養3個月或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醫 囑證明,此亦經原告於審理中自陳:醫師說因為每個病人恢 復時間不一定,所以沒辦法幫我出具應該具體修養多久的診 斷證明書,至於全日看護部分,我沒有問過醫師等語(院卷 一第51頁);況原告代言契約遭解約之原因,除因系爭事故 發生外,尚因原告有孕在身乙節,有品牌合作解約協議書可 考(審國卷第297頁),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是否係代言契 約遭解約之唯一原因,已屬有疑,自難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遭代言契 約解約、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已難認定,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均難採信為真。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 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衡 以原告為78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活動企劃部經理,自陳月 薪為3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原告財產狀況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 00元為當。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慢車駕駛人,應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且不得 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審理中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沒有靠右行駛而是比較 靠近中線等語(院卷一第50頁);佐以系爭水溝蓋鋼條斷裂 之處所確實位於系爭路段靠近中線之位置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原告自 行繪製之行車路線可稽(審國卷第23頁;院卷一第61頁至第 頁63),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靠右側路邊 行駛,致系爭自行車騎乘至系爭水溝蓋處之過失至明。本院 斟酌兩造前開過失程度,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原告 30%、被告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可向被告主張之金額,依前揭過失 比例計,應為217,141元【計算式:(醫療費70,490元+系爭 自行車及隨身物品受損39,7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x7 0%=217,1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7,141元,洵屬 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項次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以下元為單位) 購買單據、估價單出處 購入時間、證據 使用期間(至111年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為止)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以下元為單位) 計算式 1 系爭自行車烤漆維修費 5,000 審國卷第143頁 工資毋庸折舊 5,000 2 碳纖維紋路把帶 800 審國卷第143頁 111年間(院卷二第49頁) 2個月 767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3+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200) ×1/3×(0+2/1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33=767】 3 碳纖維底座墊 3,000 審國卷第143頁 110年2月間(院卷一第87頁) 1年1個月 2,187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0÷(3+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0-750) ×1/3×(1+1/1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813=2,187】 4 DuraAce-R9000公路車卡踏1對 7,500 審國卷第143頁 105年(院卷二第35頁) 逾3年 1,875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00÷(3+1)≒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00-1,875) ×1/3×(3+0/12)≒5,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00-5,625=1,875】 5 TUFO-Elite S3管胎1條 2,200 審國卷第143頁 110年(院卷二第49頁) 1年2個月 1,558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00÷(3+1)≒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0-550) ×1/3×(1+2/12)≒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642=1,558】 6 KPLUS安全帽1個 6,580 審國卷第149頁 108年6月8日(院卷二第43頁) 2年9個月 2,056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80÷(3+1)≒1,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80-1,645) ×1/3×(2+9/12)≒4,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80-4,524=2,056】 7 Campagnolo Bora Ultra公路車輪組 80,000 審國卷第143頁 107年(院卷二第37頁) 逾3年 20,000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00÷(3+1)≒2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0-20,000) ×1/3×(3+0/12)≒6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0-60,000=20,000】 8 Pedla車衣1件 4,760 院卷二第53頁 111年2月19日(院卷二第53頁) 新品 4,760 9 Oakley運動太陽眼鏡1副 9,050 審國卷第145頁 105年(院卷二第35頁) 逾5年 1,508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50÷(5+1)≒1,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50-1,508) ×1/5×(5+0/12)≒7,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50-7,542=1,508】 總計 39,711

2024-11-14

CTDV-112-國-6-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維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 器,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下方排水管 拆除,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部分,暨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界址,竟故意 逾越地界,以下列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於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增建一層建物,作為系 爭房屋入口玄關之一部分;⒉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2.17平方公尺,加蓋系爭房屋3樓雨遮,並於雨遮下裝設 排水管及監視器;⒊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 方公尺,設置籬笆(鐵皮圍籬);⒋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21平方公尺,將自系爭房屋延伸之排水管(下稱 系爭排水管)埋藏在該處土地下方,並自鄰近之水溝蓋上方 露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 方公尺之上開地上物(包含但不限於建物、雨遮、排水管、 籬笆、監視器等),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拆除,且禁止經由系爭土地排 水,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裝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雨遮下排水管及 監視器時,曾經被上訴人聘請在場施工之建築工人同意;然 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上訴人所稱建築工人,並非被上訴人代 理人,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無同意權限。上訴人另辯稱其 上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增建時建築工人施工不慎所 致,並非故意占用;然上訴人僱用之建築工人,須得上訴人 授意,始可能施作工程,上訴人難以此免除返還系爭土地之 責,被上訴人亦從未默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設置上開地上 物。又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雖非甚鉅,然被上訴人仍 因此無法完整利用該地,且上開所述入口玄關之一部分、雨 遮、排水管、籬笆、監視器等地上物,均非屬系爭房屋主體 ,若予以拆除,對房屋結構安全並無重大影響。被上訴人為 維護自身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 設施返還土地,非故意損害上訴人權益,亦未對其造成過鉅 之損害,或對公益有何重大不利益,自無權利濫用之情。  ㈢原審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 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應拆除之占用面積甚微 ,亦未證明有損及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難認其蒙受之損失 甚鉅,認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情形,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開 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管,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3.2平方公尺(計算式:0.48+2.17+0 .55=3.2),且占用之土地呈狹長狀;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部分雨遮,係位於系爭房屋3樓屋頂上,用以攔遮雨水, 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無礙土地使用。此外,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設置時,曾經被上訴人聘 僱之建築工人同意,且該排水管僅有1小截,對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毫無影響。  ㈡上訴人逾越地界,係因過去系爭土地之界址測量有誤,系爭 房屋約50年前即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興建磚造圍牆,1 05年間該圍牆因地震倒塌,上訴人即於原址重新興建鐵皮圍 籬,並未變更位置,若有越界,應係建築工人疏忽所致,並 非上訴人故意為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可取得之利益甚微,卻將 致上訴人財產及周圍環境蒙受巨大損害,甚至將導致流水無 法集中排放至路邊水溝而溢出路面,危害行人安全。且除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皮圍籬已設置約50年外,其餘地 上物亦均已設置長達8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均默許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未表示異議,現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顯 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原判決忽略審酌 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時,除考量權利人利益及上訴人損失外, 尚需考量國家社會之外部成本,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系爭土地,顯有違誤。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 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器,上訴人已移除調整完成;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上訴人亦已以水泥封除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 之排水管及監視器)、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 )、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該處有 自系爭房屋延伸而埋藏於該處下方之系爭排水管,在鄰近之 水溝蓋上方露出)。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監視器、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排水管,業經上訴人拆除及封 除完成。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上開地上物(包含但不限建 物、雨遮、排水管、籬笆、監視器等)拆除,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拆除 ,且禁止經由系爭土地排水,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 下所裝設之排水管及監視器)、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 尺(籬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 (系爭排水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說明、系爭排水管照片、系爭 建物照片、系爭建物裝設之監視器照片(見112年度新司簡 調字12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第41至45頁;112年度 新簡字第3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7、87、99頁,第101至 103頁)等為證,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 法囑土地字第01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原審 卷第147頁)、112年10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024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原審卷第149頁)在卷可稽,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雨遮下之「監視器」移除,及將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以水泥封除,此據上 訴人提出上開監視器及排水管移除、封除前後對比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98頁)。是以,除上開業經排除占用之部分外,上訴人 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 (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 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 公尺(籬笆)之事實,堪可認定,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 占有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證據資料,依前揭法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非故意越界建築,係系爭土地地界測量有誤 ,且建築工人未注意導致建築誤差;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非鉅,如拆除上開地上物,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利益甚微,上 訴人之財產及周圍環境卻將蒙受巨大損害,被上訴人先前均 未對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現卻訴請返還土地, 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惟: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同法第79 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籬笆 ),係因重建圍籬時建築工人沒有注意到,不小心越界所致 ,其餘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建物),稍微超出一 點點而已,是建築的誤差(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語;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圍牆部分的 界線,我是知道(見本院卷第58頁)一語明確,且上訴人前 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李秀花共同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起訴後於法院達成和解,由上訴人、李秀花分 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2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分得同段1152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李秀花嗣以被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1152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151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節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9至 21頁),而上開1151、1152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比鄰,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5頁)。由此 可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界,應知之甚詳,其縱非 故意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亦應有疏忽未加以督導或確實 要求建築工人勿越界建築之情無訛。雖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合計約3.2平方公尺,並非甚鉅,形狀呈細狹長 型(如附圖一所示),然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利之完整性,對於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難謂未 造成損害,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核屬正當 行使其關於所有權之合法權利;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曾同意或默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圍 籬或裝設雨遮、排水管等地上物之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訴 請排除系爭土地遭不法占用之侵害,遽認其請求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此外,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建物),只是遮陽板,放 一些雜物,有小門可以出入,建構材質為磚造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第59、103頁),可見該「一層建物」並非系爭房屋 之主要構造,縱命上訴人拆除,亦難認會對系爭房屋之結構 造成影響,上訴人亦未提出拆除該部分建造物,將致系爭房 屋結構遭受破壞或嚴重損害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其餘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則分別為系爭房屋之雨 遮(含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及鐵皮圍籬,此均係於系爭 房屋建造完成後,始附加於建物或土地上之物,且財產價值 非高,縱使拆除,亦難認將對系爭房屋造成結構上之損害, 或對上訴人造成過鉅之財產損害。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係為 維護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並非無故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 訴人亦未證明拆除該等一層建物、雨遮(含排水管)及圍籬 等地上物,對其將造成過鉅之損害,或對公益、國家有何重 大不利,自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訴請拆除本件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洵無可 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 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編 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上訴人 拆除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監視器」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部分,則因上訴人業已於本院 審理中自行拆除、封除完畢,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無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 分3樓雨遮下之「監視器」移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系爭排水管以水泥封除,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器,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下方排水管拆除 ,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部分,暨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應予廢棄,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返還其餘占用之土地,即「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 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 設之排水管)、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之地 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則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審酌本件廢棄部分,係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 程序中自行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監視器及封除系爭 排水管,除此之外,上訴人其餘上訴均經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仍維持原審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諭知, 並命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6

TNDV-113-簡上-64-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温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温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水溝蓋肆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陳玉帶於警詢中之 證述」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陳玉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温重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原 設置在普天同慶大樓防火巷之水溝蓋4塊(下稱系爭水溝蓋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認為系爭水溝蓋係 他人棄置之廢鐵才取走變賣,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觀 諸案發現場即普天同慶大樓防火巷之照片(警卷第15至16頁 ),該防火巷下有水溝通過,且露天無頂,自有設置水溝蓋 以利排水之必要,而被告取走系爭水溝蓋後,水溝洞口露出 ,可見系爭水溝蓋本係覆蓋在水溝洞口上,確實發揮其功能 ,並無隨意堆放或與其他垃圾、回收物擺置在同處之情形, 況系爭水溝蓋一經移除,更導致行人無法順暢行走於該防火 巷內,被告身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應無可能誤會系爭水 溝蓋為他人棄置之廢鐵。又系爭水溝蓋屬鐵製品,在市場上 可加以回收變現,尚具經濟價值,被告擅自拿取他人所有之 系爭水溝蓋轉賣變現,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 為甚明。從而,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僅為自己欠缺維修腳踏 車之費用,即率爾竊取系爭水溝蓋,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復 考量普天同慶大樓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系爭水溝蓋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 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水溝蓋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 還或另行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被   告 王温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温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10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普天同慶大樓之防火巷內,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該防火巷內之水溝蓋4塊,合計價值新臺幣8,600元, 得手後以腳踏車載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 用殆盡。嗣普天同慶大樓管理室保全組長陳玉帶發現上開水 溝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温重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玉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1-05

CTDM-113-簡-2763-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拾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拾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拾清明知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興東路、民生路均屬供公 眾往來通行使用之陸路,而鋪設在道路之鐵製水溝蓋與道路 形成一體,若無故將水溝蓋掀起,可能使過往人、車跌落或 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51分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倉前路與興東路口、113年6月4日7時19分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民生路路段,無故將道路邊之鐵製水溝蓋掀起,使路 面產生凹洞,致生通行之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 (一)被告施拾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被告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 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無故將裝設於道路邊之鐵製水溝 蓋掀起,使路面產生凹洞,其所為已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路段有人、 車往來,竟漠視公眾之用路安全,無故將裝設於道路邊之 鐵製水溝蓋掀起,使路面產生凹洞,行為甚屬不該;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為遊民、經濟狀況貧寒,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間隔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ILDM-113-簡-735-202411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献章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元欽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易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献章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 州鎮三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安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李蓮逸沿永安路路緣 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本應注意行人於穿越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號誌指示,且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復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交 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 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行、穿越 道路,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 來車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盧献章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李 蓮逸,李蓮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 害,所受傷勢造成李蓮逸重度昏迷、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人照護之重傷害。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李蓮逸之兄李 元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献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元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略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10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05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 影本、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 13年4月24日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7至81頁、偵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3至84頁、病歷影卷全卷)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事故地點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駕駛人義務,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個人狀況,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 過失。   ⒉起訴書固未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參酌被告自 承當時車速約30幾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若被告 確有減速慢行,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缺損等嚴重傷勢,甚至有及時煞停或閃避以免發生 碰撞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盧献 章有未減速慢行之情,有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可考,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 減速慢行之過失,堪可認定,應予補充。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 算3公尺以內。四、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 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4 、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未設人行 道,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參以上開自用 小貨車位置及被害人血跡位置(即水溝蓋旁路面),應足認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行走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 以內,從而,被害人亦有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路緣延伸線往 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併 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5頁),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而撞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至親家屬悲 痛及經濟負擔等情,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被告 所陳經濟能力、代行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仍有相當程度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金額共識,但被告已申請強 制責任險理賠,而實際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143,725元及殘疾給付2,000,000元之犯後態度,此有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殘廢給付核定賠償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違反義務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參以檢察官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代行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PTDM-113-交簡-1149-202411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雷光圓 被 告 何明財 何嘉富 何文賢 何嘉惠 李春枝 何凱翔 何俊宏 柯金玉(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應欽(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瑞堯(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心怡(何明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權方案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9地號 土地)對被告共有同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6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為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變更 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方案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78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786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786地號土地迄今已逾2、30年以上為既成道路 ,原告789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建築使用之需求, 因7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遭認定為違建,需向公所申請建 築執照,建築基地需有與建築指示(定)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 ,如建築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所需私設通路 寬度需為6公尺,需取得785地號、789地號及被告共有之786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其中之785地號、789地號土地,經 前案即鈞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前 案判決)判決確認就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案D,796地號土 地上面積36平方公尺、785地號土地上1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本件被告共有之786地號土地既屬於既成道路 ,以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方案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連接上開附圖二所示准予原告通行之範圍,得以對外通行至 嘉79-1鄉道公路,應屬於對周遭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 方案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 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 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固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 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 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是於袋地為建地時,仍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 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85年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決定通行權 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 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 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42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確有未來建 築使用之需要,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為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上有二層樓鋼 構鐵棚,施工進行中,南、北側均有他人建物,東側設有數 座圍牆及種植芭蕉樹,僅能從西北側邊界通往785地號土地 ,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等數間建物,原告主張通行786地號土地之範圍為空地,其 上鋪設水泥地及設有水溝蓋,鄰近之785地號土地為柏油道 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2112號函覆 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之 東側、南側、北側均有建物存在,與最近之嘉79-1鄉道間因 他人土地阻隔而未相鄰,是原告主張所有之789地號土地為 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他人土地始能與公路連 接,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基於789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取得建築執照之需求, 主張通行至嘉79-1鄉道公路之通行路線,除本件786地號土 地,須經由同縣鄉段000地號、789、796等地號土地,並提 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申請書圖為證。而原告先對78 5地號、789地號土地所有人提起前案之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 ,主張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應達6公尺,始能符合建築法 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經前案判決認定:建築基地需有與建 築指示(定)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方能獲准建築,私設通路 所需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如建築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所需私 設通路寬度需為6公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故難認原告主張需寬度6公尺之 道路為可採,應以如附圖二之通行權方案D(寬度5公尺之方 案)即符合建築使用,判決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785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D,796地號土地上面積36平方公尺、 785地號土地上面積108平方公尺(寬度5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準此,原告通行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主張附 圖一通行權方案A部分,因前案判決已認定自784、785地號 土地地籍線向南平移5米之782地號土地、793地號土地通行 權方案(寬度5公尺)為已足,故採用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 案A部分,連接附圖二所示之通行範圍以至公路,並無變更 現狀或土地用途,且通行路線相互連接完整,得滿足原告為 建築符合通常使用之通行權需求,且屬對被告侵害最少之方 案。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權方案A為通行周圍地 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通行權方案A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請求確認就789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786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通行權方案A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且於上 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本於相鄰關 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 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 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789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 通行權方案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 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

2024-11-01

CYEV-113-嘉簡-23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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