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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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勞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佩珊 被 告 羅清祥即禧祥企業社 受告知人 周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11

HLEV-113-花勞小-6-20241011-2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告 簡劭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卷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000年0月出廠), 於112年3月12日21時許,行經花蓮市中央路三段慈濟醫院急 診室前,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車輛維修 費277,025元(含工資費用44,425元、零件費用232,6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損害之事實,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理賠計 算書為憑(卷17至71、17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函附車禍事故資料等可參(卷83至133頁),堪信屬實。系爭 車駕駛人宋崇溪駕車沿花蓮市中央路三段北上車道欲迴轉至 對向南下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未讓南下車道上 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5款),致與對向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被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發生碰撞,被告雖 有過失,然宋崇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本院斟酌上開事證, 認被告、宋崇溪應負20%、8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232,6 0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000年0月出廠(卷23頁)至 車禍發生日112年3月12日使用期間為1年,依平均法計算零 件扣除折舊後為193,8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1/ 5×1=38767,000000-00000=193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38,25 8元(193833+44425=238258)。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 失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47,652元(238258×20%=47652)。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11

HLEV-113-花原簡-88-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羅樹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號公示催告,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001 何鍵霆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 羅樹人 113年3月31日 45,360元 R0000000 00000000-0

2024-10-09

HLDV-113-除-27-20241009-1

玉國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鍾錦海 鍾長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明寶 被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以曾明寶為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因農民即其夫(鍾 錦海)、子(鍾長樺)未納入水稻收入保險致受有損害,對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為訴之變更,變更原告為鍾錦海、鍾長 樺,有書狀、筆錄可參(卷13、14、105、106、149頁);被 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卷115至117、150頁)。惟原告訴 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均得予 以援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主張:原告為 農民共有7公頃農地,因被告疏未將原告112年種植之水稻強 制填報水稻收入保險,致原告受有未獲112年第1、2期保險 理賠126,000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鍾錦海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 ,曾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提出函可參(卷123至126頁),是 鍾錦海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然鍾長樺並 未依據前開規定完成法定協議前置程序即逕行起訴,顯不合 起訴程序。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有明定。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 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 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内容,其目的係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 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 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 ㈢原告主張其繳納公糧為強制自動納保,被告有提供保險單予 原告填載後辦理投保之義務,卻疏未辦理,認被告有怠於執 行職務致其理賠權益受損等情。經查: ⒈依「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下稱水稻收入保 險辦法;卷87至90頁)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農會保 險法第3條第4款之保險人,係指「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 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義務之保險業及農會、漁會」; 水稻收入保險辦法第3條亦規定「本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 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該辦法第6條第3款規 定「要保人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向種植所在地之基 層農會投保,簽訂保險契約並向基層農會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但要保人為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 營運主體或組織型大專業農者,得向任一種植所在地之基層 農會併同投保。」可見原告(要保人)欲投保上開水稻收入基 本型保險,應向農會(本件為玉溪農會)辦理,該水稻基本型 保險並非強制保險,被告在法令上並不負強制為農民辦理水 稻收入基本型保險之義務。 ⒉被告固因花蓮縣政府112年1月3日府農政字第1110265853號函 載「協請公所(即被告)先行代收授權(要保)書,並於收件後 定期轉送農會,或由農會派員至公所取件續辦投保事宜」( 卷92頁),而協助代收農民填載之要保書,並於收件後轉送 農會辦理水稻收入保險,然並未因此在農民未投保時負有為 其代為投保之作為義務,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難 認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為農民共有7公頃農地種植水稻,每年均向被告繳納公糧,政府為保障農民生計凡有繳納公糧之農民均主動幫農民投保農災險,以補償農民因天災造成之損失,112年因氣候及颱風因素致農民收成短少,嚴重影響農民的基本生活,本以為有保險理賠可度過難關,然其他農民均領到理賠金後,原告始發現因被告之疏失未幫原告投保農災險,致原告無從獲得保險理賠金。基本型保險每1公頃地理賠18,000元,112年第1、2期合計應理賠原告252,000元,因玉溪農會已賠償原告126,000元,故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6,000元。 1.鍾錦海曾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函,經被告拒絕賠償;然鍾長樺未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顯未踐行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其起訴為不合法。 2.依據111年7月5日發布之水稻收入保險辦法規定,水稻收入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被告並無受理水稻收入保險之業務,其僅係協助基層農會(本件為玉溪農會)先行代收水稻收入保險授權(要保)書,並於收件後定期轉送玉溪農會,或由玉溪農會派員至公所取件辦理投保事宜,倘申報種稻之農民未併同提出授權(要保)書者,其須自行至玉溪農會投保。顯見水稻收入保險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承辦之業務範圍,被告並未負有提供授權(要保)書予農民投保之義務,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並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更未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

2024-10-04

HLEV-113-玉國簡-1-20241004-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楊朋達 被 告 蔡月英 林翾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月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林翾敬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月英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蔡月英應給付原告10萬元、林翾敬應給 付原告45,000元,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84頁)。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5日 經林翾敬介紹向蔡月英購買車號000-0000號、廠牌SUZUKI自 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約定價金145,000元,原告已匯款 10萬元至蔡月英帳戶,剩餘45,000元現金交付林翾敬,約定 於112年5月8日在花蓮監理站碰面辦理過戶,然經多次聯繫 過戶被告均未回覆,且經查該車為事故車且里程數造假,原 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蔡月英未為何聲明或陳述,林 翾敬辯稱:我同意給付給原告45,000元;蔡月英是我母親, 我經營和平車業賣中古車,原告是金主為合夥人,我信用不 好用蔡月英的名字賣車;實際上我是跟原告借款145,000元 ,原告確實有匯款到蔡月英的帳戶10萬元,這是借款。買賣 合約書我簽了5、6張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平車業廣告看板、賣車資訊 、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行車執照、車 輛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憑(卷19至33頁);而蔡月英並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林翾敬雖辯稱係借款 ,然未舉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再參原告上開證物,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向蔡月英購買系爭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該車里程 表數118,180(卷21頁),原告因被告遲未辦理過戶而於113年 1月15日至警局報案提告(卷33頁),後經檢驗發現里程數有 造假情形(卷29頁),該車顯有瑕疵,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原告係於112年5月5日匯款10萬元給蔡月英,然 未敘明其交付45,000元予林翾敬之日期,依原告主張雙方約 在112年5月8日辦理過戶,應得推論至遲在112年5月8日即已 交付該筆款項,且林翾敬亦當庭表示同意返還45,000元予原 告(卷84頁)。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04

HLEV-113-花簡-278-2024100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許玉娟 訴訟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許家儀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間就坐落花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3年1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許家儀就上開土地於113年1 月31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許玉娟所有。主張:原告為許玉娟之債權人,已取得鈞 院核發債權憑證經執行無結果。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儀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許玉娟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與許玉娟之陳述 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許玉娟債權人經執行無結果,許玉娟將其名下 系爭土地贈與過戶許家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憑(卷13至25、103至114頁),並經調得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卷29至36頁)及上開支付命 令卷宗、執行卷宗等可參。經核: ⒈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確定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19日核 發,於103年6月25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即在原告與許玉娟間發生既判力,雙方均應受拘束,故許玉 娟執前詞為相反之主張,並不足取,原告主張為許玉娟之債 權人為有理由。 ⒉原告前述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如下表,其中編 號1債權是受讓自大眾銀行對許玉娟之現金卡債權,編號2債 權是受讓自泛亞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對許玉娟 之信用卡債權,編號3債權是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對許玉娟 之現金卡債權(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卷宗資料可憑 ),則許玉娟提出對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清償證明(卷75頁) ,顯與原告上開編號1債權無關。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應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6,724元 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 4,504元 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8,919元 其中16,936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 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民事判決可參)。查: ⒈許玉娟於113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許家儀時,其名下尚有花蓮縣○○鄉○○○段0000 號地(卷79、115頁);是時許玉娟尚積欠原告前開債務、玉 山銀行信用貸款37,000元及玻士岸段1636號地抵押權人新秀 地區農會借款債務179,989元(卷129、153頁)。又原告對許 玉娟之系爭債權計算至113年1月31日止,本息及違約金總金 額約為263,705元(96724+4504+18919+利息違約金143558=26 3705;利息違約金計算如下表;說明:①利息方面:許玉娟 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亦不爭執,利息自105年2月20日起算; ②現金卡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按年息15%計算;③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許玉娟之債務總 額約為480,694元(263705+37000+179989=480694)。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給付額 1 96724元 (利息)105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按年息15% 115313.56元 2 4504元 (同上) 5203.6元 3 4504元 (違約金)94年10月10日起至95年4月9日按年息1.971% 44.27元 4 4504元 (違約金)95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3.942% 1667.78元 5 4504元 (違約金)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按年息3% 1137.44元 6 16936元 (利息)105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按年息15% 20190.96元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143558元 ⒉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31日移轉時,許玉娟名下尚有玻士岸段1 636號地,該土地面積1960.0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8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744,834元(1960.09×3 80=744834),顯高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時所負債務總額;原 告固稱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附近近5年來無實際成交紀 錄、鄰近土地於111年拍賣價額換算三拍之價額已難償還許 玉娟所有債務等語(卷194頁),惟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土地價 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屬客觀標準,而不動產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中,影響投標意願之因素繁雜,一時無人應買而流標 、降低底價再拍賣等情形,並不能作為不動產經濟價值未達 公告現值之考量因素,故原告前開主張難以作為玻士岸段16 36號地價值調降之原因。基上說明,許玉娟於113年1月31日 將系爭土地贈與過戶予許家儀時,雖有減少財產之行為,然 其名下財產之價值仍足資清償積欠之債務,並非因此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原告自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許玉娟答辯 原告為許玉娟之債權人,已取得鈞院債權憑證(104年度司執字第4078號,執行名義名稱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經執行無結果。系爭土地為許玉娟所有,經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查調資料發現許玉娟已於113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家儀,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有害及於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許玉娟並無其他所得可供執行,其雖表示名下尚有玻士岸段1636號地(原住民保留地),惟已經設定抵押權,且許玉娟仍有多筆債務未清償(聯徵報告顯示尚有玉山銀行呆帳本金金額37,000元);截至113年7月31日止,許玉娟積欠原告債務總額為546,465元,縱扣除許玉娟主張利息時效利益部分(原告不爭執,利息自105年2月21日起算),經計算至今,許玉娟尚積欠原告281,746元。許玉娟名下玻士岸段1636號地明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 1.原告曾於112年9月26日函告其受讓許玉娟與大眾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及寶華商業銀行之借貸債權,然許玉娟於收受原告通知前,早於106年間已向大眾銀行個別協商經合意以75,801元清償債務。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規定,許玉娟既向大眾銀行清償在先,原告之受讓通知在後,許玉娟自得以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抗辯,原告不得再主張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中華商業銀行及寶華商業銀行,許玉娟否認彼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許玉娟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並非許玉娟之債權人。 2.若鈞院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假設語氣),原告所執債權憑證之利息債權超過5年已罹於時效,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105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利率亦應以年息15%計算。又許玉娟名下尚有玻士岸段1636號地,雖設定有抵押權,然依聯徵中心資料,許玉娟積欠之債務僅有玉山銀行信貸37,000元及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新秀農會債務尚餘179,989元;上開土地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高達744,834元,且依原告提出原證4實價登錄資料,若以每坪0.2萬元計算1636號地價值高達118.58萬元,足以清償許玉娟之債務(包含原告債權),許玉娟顯未陷於無資力或不能清償之狀態,且許玉娟於106年間積極向其他債權人清償債務,足見許玉娟非有積極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致原告無法受償之情事。是許玉娟將自身所有土地贈與登記予許家儀,並無害及於原告之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2024-10-04

HLEV-113-花簡-114-2024100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范晴軒即范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04

HLEV-113-花小-461-2024100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李泰山 被 告 楊偉凡 被 告 任思瑜即軒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6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600元,及自被告 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卷1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主張:楊偉凡於112年8月30日22時50分許無照 駕駛軒樂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花蓮市 ○○路000號前,撞及停放路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000年0月出廠)致車輛受損,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車 費3萬元(每日租金2,000元、租期自112年9月1日起15天)、 車輛受損修理費71,600元(含鈑金烤漆工資31,000元、零件4 0,600元)。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收據、車輛委修工作單等為證(卷17至21頁),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檢附車禍事故資料(卷37至104頁)、本院 查得車籍資料、軒樂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卷25、175頁)可 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楊偉凡就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楊偉凡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為任思瑜即軒樂企業社所有(卷54頁),車身 印有「軒樂企業社」(卷95頁),顯見該車由楊偉凡執行駕駛 職務,於外觀上足令一般第三人認知楊偉凡係為任思瑜即軒 樂企業社服勞務之事實,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原告因系爭車受損而須租車使用,受有租車費用3萬元之損失 ,有收據可參(卷19頁),得為請求。另因系爭車受損修理費 如前述(卷21頁),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系爭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卷5 5頁),自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使用至發生車 禍日112年8月30日已逾10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將零件扣除 折舊後為4,060元(計算式:40600×0.1=4060),加上修復該 車之工資31,000元,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5,060元(4 060+31000=3506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額為65,060元(租車 費30000元+車輛修理費35060元=6506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 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04

HLEV-113-花簡-265-2024100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告 李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卷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000年0月出廠),於11 2年9月17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花蓮市富安路與中山路口, 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車輛維修費181,52 0元(含工資費用91,993元、零件費用89,527元),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損害之事實,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為憑(卷1 7至31、13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附車禍事故 資料等可參(卷45至95頁),堪信屬實。系爭車駕駛人郭敦輝 沿花蓮市○○路○○○○○○○○路○0○○○○號誌)欲左轉中山路時,轉 彎車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且其駕車尚未行至路口 中心處即提前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7、5款),致與對向沿富國路南往北行經該路口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發生碰撞,被告雖有過失,然郭敦輝應負主要過 失責任。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被告、郭敦輝應負20%、80% 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89,52 7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000年0月出廠(卷21頁)至 車禍發生日112年9月17日使用期間為1年,依平均法計算零 件扣除折舊後為74,606元(計算式:〈00000-00000/6〉×1/5×1 =14921,00000-00000=7460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 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66,599元(74 606+91993=166599)。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 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33,320元(166599×20%=33320)。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04

HLEV-113-花簡-28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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