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蓉佳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楊○賢 被 告 林○達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邱○雯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起 訴狀誤載為4日)結婚,嗣於113年3月14日離婚。惟伊於112 年12月間自邱○雯之電腦登入其雲端照片檔案查閱,始知在 原告與邱○雯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邱○雯係有配偶之人 ,仍與邱○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有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 際,破壞原告與邱○雯之夫妻關係及家庭幸福,堪認被告已 侵害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揆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意旨等,當事人間之主觀情感應否透過法律制度捍衛,或應回歸契約自由之本質由雙方自行決定,容有爭議,況婚姻生活如何能稱圓滿幸福難以具體定義,故認原告主張有侵害配偶權等節,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範圍。縱認侵害配偶權得適用侵權行為規範,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皆在未經同意下,逕自不法登入邱○雯之電腦及雲端照片檔案後,以擷取等方式取得,自構成侵害隱私及個人資料保護等權利,系爭照片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明知邱○雯已婚,及有與邱○雯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為,況原告均無提出客觀事證以核實其說。再者,系爭照片為被告與邱○雯間之靠頭、靠肩及拉手等行為,僅拍照過程之短暫肢體接觸,難認已逾越合理社交範圍,原告舉此主張侵害其配偶權或配偶法益等節,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與邱○雯於98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3年3月14日兩願離婚,由原告與邱○雯共同行使負 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與邱○雯為國小同學,於108年左右取得聯繫並交換聯絡 方式。  ㈢被告與邱○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有如附表編 號1至8、10所示之行為,並有拍攝系爭照片。  ㈣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賣場電器銷售員,月薪約4至5萬元, 名下登記土地暨房屋各1筆,並有車子1台。被告係警察專科 畢業,擔任警務人員,月薪約8至9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 汽車暨機車各1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系爭照片是否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雯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邱○ 雯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照片是否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次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邱○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有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有侵害其配偶權及配偶法益 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 、41至4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等語。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12月間,使用邱○雯放在家中之電腦時,因未設 置帳號及密碼,亦未登出,故發現系爭照片並取得之等語( 見本院卷第62、82至83頁)。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證明其經 邱○雯同意而取得系爭照片,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 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 、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其 取得目的係出於保護其基於配偶權及配偶法益之目的所為。 參酌原告與邱○雯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 同體中,就共同住所內活動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 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且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 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配 偶法益等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 證極度不易;又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及必要性,若不即時取得,將有難以舉證之虞。綜上,原 告非出於不法目的,侵害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揆諸前開說 明,經利益權衡後,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有證據能力。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雯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邱○ 雯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 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 生活之利益,即為配偶法益之內涵。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已 明定不法侵害他人配偶法益者,亦得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 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 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是被告辯以侵害配偶權等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所保護範圍等語,惟觀諸婚姻乃當事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婚姻關係的經營與存 續享有之配偶利益,是認為配偶權乃受民法所保護之利益, 被告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至其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僅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 拘束,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邱○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乙節,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被告抗辯其當時非明知邱○雯為有配偶之人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證人即原告與邱○雯之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跟被告見面約10次以下,都是週六、日,是跟邱○雯、被告一起出遊,有時弟弟也會一起,都沒有住宿,最近一次出遊是在我國二的時候,被告開車載我們去臺中逛百貨公司;出遊時邱○雯跟被告互動我看起來是正常;被告會到我們家接我們,但被告都沒有下車,是在車上等我們,因為原告是10點上班,如果我們跟被告是10點前出門,爸爸會在家裡一樓客廳吃早餐;在我國二與被告等出去玩時,對話中有提到原告在上班,且原告、邱○雯與我跟弟弟同住一起,原告幾點下班;父母離婚前沒有分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參諸原告與邱○雯係於113年3月14日離婚,又證人甲○○為00年0月生,目前就讀國三,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限閱卷),證人甲○○就讀國二之時為112年9月間至113年6月間,而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未能具體推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0之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邱○雯係有配偶之人。  ⒊另審酌被告與邱○雯雖為國小同學,然其等至108年左右始再取得聯繫,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在此之前其等各自歷經求學、就業與成家等階段。遑論現今社會同居不婚、離婚或離婚後仍同居者並非少見,難僅憑被告與邱○雯均逾適婚年齡,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邱○雯之婚姻狀況。縱被告未積極查證邱○雯之婚姻狀況,亦難因此遽認其有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0之行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邱○雯為有配偶之人,則其主張被告應就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無據。原告之主張既無可取,關於被告抗辯各節,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㈢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或配偶法益之 故意或過失,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6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1 109年7月20日 阿里山 被告(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穿著,頭戴藍色棒球帽)與邱○雯牽手拍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一排左邊之照片 2 109年12月19日 屏東舊鐵橋 被告(身著灰、黃、白條紋上衣)與邱○雯(身著花色圖騰上衣)靠頭、相擁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一排中間之照片 3 110年4月30日 雪山主峰 被告(身著身藍色上衣)與邱○雯(身著深藍色外套)靠頭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二排左邊之照片 4 111年8月29至30日 宜蘭 被告(29日身著黑色上衣,套戴黑色棒球帽;30日身著藍色短袖上衣)與邱○雯(29日身著灰色無袖背心;30日身著淺色上衣)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41頁之照片 5 111年12月26日 鳶嘴山 被告(身著黑色長袖外套)與邱○雯(身著黑色外套)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43頁之照片 6 112年2月5日 關山嶺山 被告(身著藍色外色長袖外套,頭戴灰色棒球帽)與邱○雯(身著深藍色外套)靠頭、相擁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二排中間之照片 7 112年3月18至20日 - 被告(身著灰色短袖上衣)與邱○雯(身著藍色短袖上衣)騎乘二人座電動車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45頁之照片 8 112年6月25日 火炎山 邱○雯(身著綠色上衣)頭靠被告(身著深藍色上衣)肩膀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二排右邊之照片 9 112年12月20日 臺北市陽明山馬槽花藝村 被告(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與邱○雯(未入鏡)一同至雙人湯屋泡湯、休息等,邱○雯並有拍攝被告個人獨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47頁之照片 10 113年1月14日 枋山海邊 邱○雯(身著黑白條紋上衣)從被告(身著淺藍色上衣)背面擁抱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三排左邊之照片

2024-11-07

PTDV-113-訴-521-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張文齡 相 對 人 何明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償還利息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懇請相對人念及籌款之艱,聲請暫緩執行。嗣改稱: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未謀面,更無任何借貸關係;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本人均不知情;就相對人前開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擬另訴救濟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本金350萬元等債權,抗告人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司拍卷第9至13、45至55頁)。再觀諸上開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書內容載有「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8年12月26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9年3月25日」等,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大致相符,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得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07

PTDV-113-抗-47-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淇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82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2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依前揭規定,應併算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8月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88,704元【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二,計算式 :676,215+12,489=688,7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須補繳6,990元【計 算式:7,490-500=6,990】。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含證據)之準備書狀一 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寄送予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 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 利息部分: 編號 本金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228,437元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2 52,349元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9.53% 3 395,429元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3% 違約金部分: 編號 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228,437元 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2 52,349元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95,429元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1 228,437元 利息:113年4月27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7.03% 4,400 違約金: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0.703% 304 2 52,349元 利息: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9.53% 738 違約金: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0.953% 31 3 395,429元 利息: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13.03% 6,776 違約金: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1.303% 240 小 計 12,489

2024-11-06

PTDV-113-補-682-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潘根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實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潘實、林淑芬 應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如起訴狀附件圖示紅色 標示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潘實、林淑芬應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實 際占有土地面積之金額,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告具狀陳報訴之 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估算約為1 5.05平方公尺【計算式:11.75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15.0 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依113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計算,上開部分土 地之交易價額為39,130元【計算式:2,600元×15.05=39,130 】;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潘實、林淑芬給付不當 得利之金額合計為39,130元【計算式:30,550+8,580=39,13 0】本息,揆諸前揭規定,併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 月10日之價額為66,083元【計算式:39,130+26,953=66,083 ,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213元 【計算式:39,130元+66,083元=105,21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及被告林淑芬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姓名有誤載,應 一併具狀更正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06

PTDV-113-補-644-20241106-2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王主仁 相 對 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1 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614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 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即於113年9月 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出租人即王黃寶玉所有,嗣王黃寶玉 於112年2月20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即異議人王主仁及 第三人王士仁、王美淑繼承而共有。後於113年5月15日,異 議人以買賣為原因,自王士仁、王美淑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而取得單獨全部之所有權,先予敘明。本件執行名義 正本即系爭房屋租賃住宅租賃契約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係由當時王黃寶玉之監護人施奇妙辦理簽約,並予以 保管,本件經異議人多次聯繫,施奇妙卻藉故托推,截至11 3年9月19日止,均未理會甚不接電話,異議人僅能向原辦理 公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申請 繕本,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提出公 證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㈡查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14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 並於113年8月22日以屏院昭民執德113司執字第56141號執行 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等 ,然異議人以113年8月29日民事補正狀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影 本等。是原裁定認異議人逾期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而 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參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及嗣後補正之系爭執行名義均為 影本,並非繕本或正本,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 第4款、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04

PTDV-113-執事聲-27-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余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 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04

PTDV-113-補-666-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8號 原 告 李家榮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等,在址設 屏東縣屏東市之多那之咖啡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為「林逸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雪茹」之人與原 告聯繫,佯稱可下載網路投資平台Scort trade,可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1時5 1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 旋即轉匯一空,致伊受有1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損金額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投資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我自己 也有被騙錢,沒有能力清償原告請求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林逸杰」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而遭詐騙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5、15527、15802、16393、17490、17700、19031、19032、19033、19034號、113年度偵字第96、183、229、339、3443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1頁),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郵局存摺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原告與「林雪茹」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兩罪,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等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 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 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時 ,已年逾31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 故意。又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 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 10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 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 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9

PTDV-113-金-78-202410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詠昕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殷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340號確認界址事 件(下稱另案),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3年5月2 日裁定命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另案 訴訟業於113年6月26日判決並於同年8月1日確定,有另案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3、309頁)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8

PTDV-113-簡上-9-2024102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蔡金興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李慶裕 被 告 蔡金財 蔡坤興 林黃月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蔡福文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蔡金在 陳蔡金只 蔡秀鳳 黃依萍 洪漢斌 洪漢池 蔡秀吟 蔡文水 蔡秀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3,668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二」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94,9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5, 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段000地號 766.52 15,200 5700分之2518 2 土地 屏東縣○○段00000地號 80.3 15,500 5700分之2518 3 土地 屏東縣○○段00000地號 4.79 15,500 5700分之2518 4 土地 屏東縣○○段00000地號 24.63 15,200 5700分之2518 計算式: 〔(766.52+24.63)×15,200+(80.3+4.79)×15,500〕×2518/5700=5,894,936(元以下4捨5入)

2024-10-24

PTDV-113-訴-670-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徐翰匡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愛三倍照顧勞動合作社附設屏東縣 私立愛三倍居家長照機構 兼 法定代理人 周維玲 被 告 胡卉妍 王俊凱 潘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倪榮春」之 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周維玲」;「被告周雅玲」之記 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4

PTDV-113-補-564-2024102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