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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葉鄭雲金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葉淑芳 葉淑芬 葉治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霞 被 告 葉治忠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葉吉秀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葉吉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葉鄭雲金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夫妻於53年12 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 明、葉治忠等5位子女,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6 ,詳如附表三。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消滅,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0,210,068元,惟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為繼承 取得,編號16為贈與取得,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 計算,其餘遺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合計為 32,936,536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均為繼 承取得,婚後財產僅有482,74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得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6,226,897元【計算式:(32,9 36,536-482,742)÷2=16,226,897】。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製作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主張 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資料 、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可參。 二、考量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且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又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與客觀市場交易價格 應無甚大差距,並無囑託鑑價之必要。 三、兩造間無約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法律亦無特別規定禁止分割 ,故請求婚後剩餘財產與遺產部分一併分割。為此,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1、12之土地及建物(下稱建功街47號、49號房 地,合計價值13,882,367元),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共同 打拼掙得,原告自57年起與被繼承人經營中藥房,自62年起 居住○○街00號房地,於67年間購買建功街47號房地,將兩戶 1樓、3樓連通使用迄今,具有不可分割性,原告在此養兒育 女及長年生活,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甚深,客廳及原告 房間位於建功街49號1樓,廚房位於建功街47號1樓,放置冰 箱、鍋具、瓦斯爐,1樓後門為連通之曬衣及洗衣空間,客 觀上難以分割而獨立使用,再者,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高齡近80歲,居住○○街00號、49號房地逾50年,請求均由 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以安養天年。被告葉治忠自90年起方 與被繼承人經營中藥房,且於111年8月遷出建功街47號、49 號房地,另在他處經營中藥房,對原告及被繼承人不聞不問 、罔顧養育之恩,原告不同意被告葉治忠單獨取得建功街47 號房地。 (二)附表一編號10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為公路338號房地,合計價 值4,929,753元),長年出租使用,原告如取得應有部分1/3 ,並提高按月所收租金,得供原告生活開銷使用,減緩被告 對原告之扶養責任,故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優先 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3(價值1,643,251元),所餘2/3部分 由兩造每人各1/6,即依原告4/9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 淑芬、葉治明、葉治忠各1/9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附表一編號18至34部分,因編號21、22、23、24為定存,依 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書核定之價值,合計為200萬元,實際 轉入系爭國泰帳戶金額為1,995,214元,繼承人已從系爭國 泰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432,433元及雜項 開銷95,022元,餘款372,545元存入原告苗栗市農會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供作支付老家祭拜祖先及被繼承人自納骨 塔遷回祖墳費用之公基金,原告亦於112年11月24日支付系 爭遺產之地價稅35,176元,尚餘337,369元。因原告尚得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餘額701,279元【計算式:16,226,89 7-13,882,367-1,643,251=701,279】,扣除原告保管之337, 369元,仍有363,910元未受償【計算式:701,279-337,369= 363,910】,原告未受償部分應由原告優先從編號18至34存 款分配,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四)附表一編號35汽車部分,因價值不高,請求變價分割,價金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均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57年起與被繼承人經營中藥房,自61年起在建功街49 號1樓經營中藥房,之後購買建功街47號房地,將兩戶1樓、 3樓連通使用迄今,建功街47號房地非僅供車庫使用,另放 置冰箱、鍋具,供作廚房、儲藏室之用,原告年近80歲,與 被繼承人在該房地居住一輩子,辛苦養大子女(即被告),應 讓原告居住終老。被告葉治忠於90年間才與被繼承人共同經 營中藥房,早於111年8月遷出,另購房產經營中藥房,之後 對父母不聞不問,實不應與原告爭奪建功街47號房地,讓年 邁原告煩惱住處。為公路338號房地長年出租使用,租金得 供原告生活開銷使用,減免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責任,故同意 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優先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 3。全部遺產均同意以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核定價值作為計 算依據,毋庸再送鑑價。為此,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惟被告葉淑霞前已支出遺產稅189,409元、地政士規費8,042 元、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代書費48,000元、被繼承人車輛 牌照稅11,230元,合計256,681元【計算式:189,409+8,042 +48,000+11,230=256,681】,每位繼承人應分擔42,780元【 計算式:256,681÷6=42,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僅被 告葉治忠尚未給付予被告葉淑霞,請求判決被告葉治忠於繼 承被繼承人現金範圍內,優先扣除被告葉淑霞代墊之42,780 元。被告葉淑霞並提出遺產稅繳款證明、辦理繼承事宜之費 用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證明等件為證。 二、被告葉治忠答辯略以: (一)被告葉治忠自89年起與被繼承人、表姑楊瑞琴共同經營中藥 房,自90年6月1日將「生光藥房」改名「生光中藥房」,負 責人從被繼承人變更為被告葉治忠,持續共同經營到100年8 月13日,之後由被告葉治忠單獨經營,被繼承人不信任原告 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111年間因疫情生意不佳 ,被告葉治忠提議收店,自111年6月1日起由被繼承人接手 經營中藥房,因入不敷出,同年8月7日被繼承人與多位親友 在場商討對策,協議由被告葉治忠承租建功街49號1樓店面 ,每月支付租金1萬元,翌日被告葉治忠規劃店面裝修事宜 ,遭被繼承人責罵,決定不出租店面供被告葉治忠繼續經營 中藥房,並要求被告葉治忠支付居住○○街00號3樓之房租, 被告葉治忠受父母不公平對待,方於111年8月間遷出,於同 年10月7日另購苗栗市玉清宮前2號房屋,繼續經營中藥房迄 今。被繼承人往生當日,被告葉治忠接獲小舅鄭勝乾電話, 立即與配偶、岳父、岳母趕到醫院。 (二)附表一編號10、11、12遺產(即為公路338號房地、建功街47 號房地、建功街49號房地)為遺產中最具價值者,均以國稅 局遺產繳稅證明核定價值作為計算依據,顯與市價不相當, 均歸原告單獨取得,顯對其他繼承人不公平。實則,原告僅 居住○○街00號房地,被告葉治忠有意單獨取得建功街47號房 地,並願依鑑價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並同意原告百年之前 ,絕不主張分割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或為公路338號及 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均由原告取得1/2,其餘1/2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取得。因被告葉治忠想守護被繼承人努力成果, 不願被繼承人購買之起家厝,日後因原告之偏見而賣掉,如 同被告葉治明於83年間積欠賭債,原告向苗栗市農會借貸50 0萬元幫忙還債。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 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 二、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夫或妻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5條、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吉秀於112年6月17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夫妻於53年12月 1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婚後育有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 芬、葉治明、葉治忠等子女,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三,因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遺產為被繼承人繼承 取得,編號16為被繼承人受贈與取得,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價額計算,其餘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之 遺產價額為32,936,536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婚後財產 僅482,742元,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得對被繼承人遺產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6,226,897元【計算式:(32,9 36,536-482,742)÷2=16,226,897】,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遺產稅不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製作 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 表、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資料、被繼承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葉淑霞、 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 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 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製作之生存配偶依 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之核定價額 ,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此為 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所贊同。另審酌國稅 局核定之遺產價值,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且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 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 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與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無 明顯差距,尚屬公允可採。被告葉治忠請求鑑價云云,實無 必要。 五、附表一編號11、12之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係原告與被繼 承人婚後共同打拼掙得,原告自62年起居住○○街00號房地, 67年間被繼承人增購建功街47號房地,將兩戶1樓、3樓連通 使用迄今,具有不可分割性,原告在此養兒育女及長年生活 ,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甚深,客廳及原告房間位於建功 街49號1樓,廚房位於建功街47號1樓,放置冰箱、鍋具、瓦 斯爐,1樓後門為連通之曬衣及洗衣空間,客觀上難以分割 而獨立使用,參酌原告高齡近80歲,居住上開房地逾50年, 請求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以安養天年,經被告葉淑霞 、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於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 六、附表一編號10之為公路338號房地,長年出租使用,原告如 取得應有部分1/3,並提高按月所收租金,得供原告生活開 銷使用,減緩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責任,是以,原告主張由其 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優先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3(價值 1,643,251元),所餘2/3部分由兩造每人各1/6,即依原告4/ 9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葉治忠各1/9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 淑芬、葉治明均贊同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被告葉治忠於11 3年11月6日提出答辯(三)狀,其附表編號10亦主張原告先 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2,所餘1/2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 得,堪予佐證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可採。 七、被告葉治忠雖請求單獨取得建功街47號房地,並願依鑑價金 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或請求為公路338號及建功街47號、49 號房地均由原告取得1/2,其餘1/2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惟經原告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堅決反 對。茲審酌被告葉治忠僅有1/6應繼分比例,原告及被告葉 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之應繼分比例合計5/6,自 宜優先採納多數繼承人贊同之分割方案。況且,被告葉治忠 89年間方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中藥房,又於111年8月間遷出 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另購屋居住及經營中藥房,之後甚 少返家探視及關懷父母,對上開房地之情感依附不高,客觀 上亦無居住使用之必要性,佐以被告葉治忠近年與原告情感 疏離,倘維持分別共有,非無妨礙原告居住使用之虞,從而 ,被告葉治忠主張之分割方案,委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8至34部分,因編號21至24為定存,依 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書核定之價值,合計為200萬元,實際 轉入系爭國泰帳戶金額為1,995,214元,繼承人已提領現金9 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432,433元及雜項開銷95,022元,餘 款372,545元存入原告苗栗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老家祭拜祖先及被繼承人遷葬祖墳費用之公基金,原告亦 於112年11月24日支付遺產之地價稅35,176元,尚餘337,369 元。因原告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餘額701,279元【 計算式:16,226,897-13,882,367-1,643,251=701,279】, 扣除原告保管之337,369元,仍有363,910元未受償【計算式 :701,279-337,369=363,910】,應由原告優先從上開存款 分配未受償部分,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上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 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水電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卷一75 、95-24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是以,編號21、22、23、24之系爭國泰帳戶定存1,995,21 4元,已提領90萬元供支付喪葬費432,433元、雜項開銷95,0 22元、地價稅35,176元,餘額337,369元抵付原告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可再優先受償363,910元,其餘存款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5汽車部分 ,因價值不高,請求變價分割,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上開分割方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屬公允妥適,應屬可採 。被告葉淑霞另主張代墊遺產稅、地政士規費、代書費、車 輛牌照稅共256,681元,繼承人各應分擔42,780元,被告葉 治忠尚未償還等情,並提出遺產稅繳款證明、辦理繼承費用 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葉治忠所不 爭執,此部分自應扣還予被告葉淑霞。是以,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九、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案 編號 類別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案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28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28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30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9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28 同上 10 土地及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苗栗市○○段000○號(門牌苗栗縣○○市○○路000號) 全部 原告分配4/9比例,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葉治忠每人各分配1/9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及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及苗栗市○○段000○號(門牌苗栗縣○○市○○街00號) 全部 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12 土地及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及苗栗市○○段000○號(門牌苗栗縣○○市○○街00號) 全部 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1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20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20 同上 1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000000000/ 0000000000 同上 1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1/384 同上 1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000000000/ 0000000000 同上 18 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萬元 (定存)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惟被告葉治忠應扣抵被告葉淑霞代墊之42,780元。 19 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萬元 (定存)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 20 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41,082元 同上 2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編號21至24定存已提領90萬元供支付喪葬費432,433元、雜項開銷95,022元、地價稅35,176元,餘額337,369元抵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可再優先受償363,910元,其餘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 2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2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2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2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USD) 4,472.28美元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 2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964,944元 同上 27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90元 同上 28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7元 同上 29 存款 台北富邦新竹分行(號000000000000) 201元(台幣證券專戶) 同上 30 存款 苗栗縣○○鄉○○○○○○0○號00000000000000) 50,846元 同上 31 存款 關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元 同上 32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外幣年金(編號0000000000) 2,353,623元 同上 33 保險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編號0000000000) 980,677元 同上 34 保險 國泰人壽美年佳鑫利愛美元(編號0000000000) 248,425元 同上 35 汽車 7788-F0-0000-TOYOTA-23 200,000元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1/6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存款 剩餘財產價額(新臺幣) 1 郵局苗栗中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399,591元 2 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83,014元 3 苗栗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137元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葉鄭雲金 1/6 2 葉淑霞 1/6 3 葉淑芳 1/6 4 葉淑芬 1/6 5 葉治明 1/6 6 葉治忠 1/6

2025-01-16

MLDV-113-重家繼訴-3-20250116-1

司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報告夫妻財產狀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簡婕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陳報其至民國113年3月18日止之下列財產狀況 : ㈠金融機構開戶情形(新臺幣、外幣存款、黃金存摺等)及各該 存款之餘額或數量。 ㈡有價證券(股票、基金等)開戶情形及其餘額或淨值。 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及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 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05條、第1022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係在法定財產制規定下,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為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 視夫妻生活之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落實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13日結 婚後,就夫妻財產制並未有約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婚後之財 產狀況並無所知,且兩造已正式分居難以維繫婚姻,為使兩 造未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得以正確落實,爰請求相對人應向 聲請人報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89年12月13日結婚,其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兩造未以契約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故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請 求相對人報告其婚後財產狀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報 告財產之範圍應限於婚後特定種類財產之存否及數額等基本 資訊,尚不宜擴及鉅細靡之個別交易明細資料,以保障夫妻 各自獨立之資訊隱私權,爰裁定相對人應報告如主文所示之 財產。又有關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6

SLDV-113-司家婚聲-1-2025011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呂恢鶯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誌豪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嗣於上訴後,減縮 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於108年1月3日協 議離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並以108年1月3日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伊無 婚後財產,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3「被 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7,668元,及自109年1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209萬3,925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2萬7 ,66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駁回其 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並未上訴,與前述減縮聲明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 」所示,被上訴人婚後沉迷賭博、經營良程工程行(下稱工 程行)不善,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嚴重影響伊及子女生活, 未善盡教養子女及維護家庭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所受分配額。另伊以自己財產清償 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債務,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如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伊以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債權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5至55 6頁)。  ㈠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1月 3日。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  ㈢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房地總價額750萬元,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另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 剩餘財產請求抵銷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及其中編號 1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抗辯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應以扣除土 地增值稅之淨額計算云云。然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 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 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又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 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 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土 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是項稅款, 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合租稅公平之原 則。而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由原所有權 人或取得所有權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若土地未移轉,即無 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故土地增值稅應屬附加於土地價值外 之移轉成本,而非內含於土地價值之負擔。再參照財政部10 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函釋略以:「夫妻離婚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財產制,夫或妻 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離婚登記、夫妻財產制變 更契約或法院登記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 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在計算夫妻之 剩餘財產價值時,自不應將不動產之價值減除以基準日價格 計算而生之土地增值稅額。況法院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於基準日尚未出售或 贈與之不動產,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附表編 號1所示房地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惟該房地經分配後,將來是否移轉他人、如 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自難認 土地增值稅為基準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 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 採,附表編號1房地之價值應以750萬元計算。  ⑵附表編號8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行債務 云云,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發票、明豐水電材料行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73至179、181、193、195、197頁,下合稱編號8相關文 書),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附表編號8為工程行之債務(見原審 卷一第501至503頁、本院卷第565至566頁),惟主張工程行 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工程行收入亦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工程行財務均由 上訴人支配使用,其不清楚工程行財務情況,亦不應由其負 責等語。經查:  ①工程行於97年1月31日設立,為獨資商號,上訴人為登記負責 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59頁);又工程行係由被上訴人對外承攬工程,工程款匯 入系爭帳戶,工程行對外開立票據之發票人為上訴人,工程 行之現金支出傳票均由上訴人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5至566、590至591頁),由上訴人不但提供系 爭帳戶作為工程行營業往來帳戶,工程行對外亦使用發票人 為上訴人之票據,工程行之現金支出傳票由上訴人製作,併 同其自陳當工程款收入不足清償工程行債務時,其會自行以 自己金錢幫忙清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5 43頁),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工程行之財務。上訴人自陳其 以系爭帳戶款項支應工程行支出(見本院卷第93頁),且由上 訴人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內頁(見 本院卷第109至227頁),亦記載用以繳付刷卡、零用、進香 、保費、貸款、稅金、電費、學費、會錢、冷氣、第4台、 電話費、牌照稅、保費、油漆、金紙、水果、便當費、鍋子 、餅乾、紅包、取名、狗、皮包等費用,足認工程行收入係 由上訴人用以支應工程行及兩造家庭生活開銷。  ②上訴人抗辯工程行收入不足以應付工程行支出,其以自己金 錢支付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行債務云云,係以上開其自行註 記內容之系爭存摺內頁、98年1月至106年5月30日以其為發 票人之票據影像報表(下稱票據報表,見本院卷第105至227 、229至455頁)、及編號8相關文書為證。然上訴人既負責工 程行之財務收支運用,編號8相關文書本為其業務上經手單 據,縱上訴人持有前開文書,亦不能證明上開文書所示債務 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而系爭存摺內頁註記之內容, 係上訴人自行書寫,其註記為工程行收入部分,是否為工程 行全部收入,本有疑問;由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其有經手工程 行之現金收入,但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工程案之金額如果 屬於大額的部分通常是會開票,票款入帳部分都是由被告( 即上訴人)在做處理,而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收現金部份都 是小額,也會交給被告做帳,有些部分工程是被告所認識的 朋友或同事,那這部分工程款也是直接交給被告」等語,上 訴人即稱:「其實客戶開票後要經過交換才能把票存進我們 的戶頭,但因為原告沒有戶頭,所以才由我處理,票款直接 存入以我為名義人之工程行帳戶(即系爭帳戶)…客戶所交付 工程款現金部分,幾乎在原告收到之後,都被原告用掉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4頁),上訴人顯然未否認其有經 手工程款現金,系爭存摺內頁亦可見上訴人將「現金存」列 為工程行收入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05、119、123、141頁), 則工程行收入除匯轉入系爭帳戶部分外,尚有其他現金收入 ,且上訴人亦經手現金收入,應可認定。系爭存摺既未能完 全顯示工程行之收入情況,上訴人以系爭存摺內頁自行註記 內容計算工程行收入,再以前開計算結果與票據報表所示票 據金額差距,抗辯其有以自己財產清償工程行債務云云,自 非可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健銘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 無經營工程行或處理相關業務,工程款都是被上訴人處理, 收錢都是被上訴人在收,都沒有拿回家,上訴人只有負責報 稅及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55頁),與系爭帳戶長期均 有工程款匯入,及上訴人除以系爭帳戶金錢支應工程行支出 及家庭生活開銷,亦有經手工程行現金等情事不符,其證述 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是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編號8相關文書之債務 ,自無代被上訴人清償工程行債務可言,其抗辯對被上訴人 有附表編號8之債權,洵非可取。  ⑶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5所示債務云云,固 以支票影本、簡順明110年文書(下稱簡順明文書)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審卷一第339頁)。 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簡順明債務,係96 年借款債務30萬元及103年11月20日支票債務20萬元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336頁),於本院改稱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簡順明 債務,為104年間簽發之20萬元支票3張云云(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其抗辯代為清償之債務內容,前後已有不同,上 訴人於本院前開抗辯與簡順明文書所載內容亦不相符。又簡 順明文書雖記載被上訴人96年間借款30萬元、103年11月支 票由上訴人償還等語,縱為真實,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清償之 金錢來源,上訴人既經手工程行收入,並用以作為工程行及 家庭開銷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工程行收入清償簡 順明債務,並非無據。是依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實無從認 定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此部分債務,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 附表編號5所示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6、7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至7所示債權 ,固提出本票、當票、文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9頁、 第171頁下方、第185頁)。然查:  ①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與附表編號4相關之16張本票(見原審卷一 第157至169頁、本院卷第507頁),其中14張本票無記載受款 人及發票日,又票號CH0000000、0000000號本票雖有記載受 款人及日期,但上訴人對於此2張本票及前開無完整記載之1 4張本票係何人執票向其要錢而取得,均完全無法說明(見本 院卷第533至534頁),上訴人並自承只要看到票就直接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34頁),其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開立 前開本票及開票緣由,甚至就未記載發票日應記載事項之無 效本票亦逕為支付,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負有上開本票債務 ,上訴人是否因清償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實屬不明。 又上訴人對於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本票,亦無任何舉證 ,其抗辯因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本票債務,而對被上訴人有 此部分債權,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出與附表編號4相關 之當票(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上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8 7年6月間以舊金鍊為質物向當鋪借款9,300元,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曾以自己財產將該質物贖回,是上訴人抗辯其清償 被上訴人此部分債務,亦非可取。  ②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5月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6所示被上 訴人對於曾秀枝之2萬元借款云云,固提出其上記載「李文 良向詹秀枝借貳萬元於5/15還」之文書、系爭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577頁、原審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二第189頁) ,而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筆債務,亦否認前開文書為其所書寫 。經本院詢問上訴人上開文書來源,上訴人先稱係「詹秀枝 」持前開由被上訴人書寫之文書向上訴人討債云云(見本院 卷第547頁),嗣又稱被上訴人是向「曾秀枝」之配偶借款, 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而取得上開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5 77頁),上開文書若真為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時所開立之憑 證,實難想像債權人會容任其姓名未正確記載,上開文書之 來源及真實性,實有疑問。縱認該文書確係上訴人自債權人 處取得,觀諸上開文書記載之清償日期為「5/15」,亦與上 訴人執系爭存摺內頁抗辯其於106年5月31日由自動櫃員機提 領2萬元即為清償此筆債務,兩者時間不合,遑論由上訴人 之提領紀錄,亦無從證明其提領金錢與上開文書內容有何關 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③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7所示貸款債務,固以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然該證明書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之20萬元貸款 本息已於105年7月4日清償完畢,並無從證明係由何人以何 人財產清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⑸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3被上訴人主張 欄所示,合計為487萬0,849元【計算式:750萬元-331萬2,1 51元+68萬3,000元=487萬0,849元】。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 爭執事項㈡),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487萬0,849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規定即明。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工程行不善,到處借錢賭博,負債 累累云云,固以系爭存摺內頁及票據報表為據。然系爭存摺 內頁並非工程行收入全貌,上訴人以系爭存摺內頁與票據報 表差額作為工程行收入不足清償債務之證明,並非可採,已 如前述,且工程行雖於102年6月間歇業,上訴人並不否認系 爭帳戶直至104年10月之前仍有工程款收入,且被上訴人之 後才未將金錢交給上訴人管理(見本院卷第533頁),可見被 上訴人承攬工程,並將收入交由上訴人運用,並未因工程行 辦理歇業登記即終止。又依上訴人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存摺 內頁,上訴人以工程行收入長期支應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亦 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至證人 李健銘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均無拿回家云云,與事 實不符,其另證述:很多人都會來家裡要錢,伊不知道被上 訴人是跟誰借錢,債務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至353頁),其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借款內容,且工 程款收入既由上訴人運用支應工程行及家庭開銷,債務由上 訴人經手處理,實屬自然,另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 個人債務,均非可採,亦如前述,尚難以證人前開證述,即 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⒊是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87萬0,849元,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243萬5,425元【計算 式:487萬0,849元×1/2=243萬5,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分配數額,並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以附表編 號3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請求債權抵銷後,被上 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175萬2,425元【計算式:243萬5,425 元-68萬3,000元=175萬2,425元】,而被上訴人僅向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本息,洵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抗辯以附表編號4至8所示債權抵銷部分,因上訴人 並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此 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9年12月22日起算, 爰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起算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 所示,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基準日價值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750萬元 750萬元 應扣除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以725萬0,486元計算 2 國泰人壽公司貸款 ⑴177萬5,455元 ⑵39萬1,745元 ⑶67萬9,139元 ⑷46萬5,812元 合計331萬2,151元 (負)331萬2,151元 同左 3 對被上訴人債權 ⑴8萬元 ⑵7萬元 ⑶53萬3,000元 合計68萬3,000元 68萬3,000元 同左 合計 487萬0,849元 462萬1,335元 4.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 爭執 122萬4,160元 5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簡順明債務) 爭執 60萬元 6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曾秀枝債務) 爭執 2萬元 7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債務) 爭執 20萬元 8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良成工程行債務) 爭執 ⑴李振宏5萬5,000元 ⑵林羿騰6萬2,800元 ⑶劉仁鎮14萬5,500元 ⑷劉曉龍5萬5,700元 ⑸劉仁鎮5萬3,300元 ⑹李振宏10萬0,000元 ⑺廖委7萬2,000元 ⑻林素玲10萬0,000元 ⑼專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萬3,500元 以上合計67萬7,800元。 ⑽惠暘水電材料行之材料費70萬8,306元 ⑾明豐水電材料行(負責人江明嶺)材料費3萬元 ⑿員工林志成薪資(8萬5,283元及執行費3,645元,合計9萬0,510元) ⒀和桐五金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德發)130萬元   ⑴至⒀合計280萬6, 616元 947萬2,111元

2025-01-15

TPHV-113-家上-114-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告兼被告 王若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盧佳宏 被告兼原告 王文龍 被 告 張萬琇 王文愔 上列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被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佐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原告王文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文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被 告王文龍亦對王若彤、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確認對被繼 承人王佐樑之應繼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兼被告王若彤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王若彤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 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之遺產,兩造均為合法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每人各4分之1,惟因雙方無法自行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㈡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應依伊主張之每人各4 分之1,不同意被告兼原告王文龍所主張之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其餘之人各8分之1方案,並聲明駁回原告王文龍之 訴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依起訴狀所載 方式分割。⑵駁回原告王文龍之訴。⑶訴訟費用由王文龍負 擔。 三、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答辯及起訴主張則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即原告 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繼承,原告王若彤並非被繼承人王佐 樑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並無遺產繼承權,若其主張為非 婚生子女,自應舉證其與被繼承人王佐樑有血緣關係,否 則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如認原告王若彤亦為繼承人,伊 同意按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 明所載之遺產,兩造雖均為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017條、 1030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 張萬琇先分配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原告王文龍及被告 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等各分配8分之1,爰請求確認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之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原告王 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等語,並聲明:⑴如 原告王若彤為繼承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⑵ 確認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原告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負擔。 四、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答辯意旨略以:遺產房屋現為被告張萬 琇、王文愔居住,被告張萬琇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希望等 伊過世後再分割;另對原告王文龍主張被告張萬琇應繼分8 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及 辦妥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 事,但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 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等爭執原告王若彤繼承人身分,王文龍更起訴請求確 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但為 王若彤所否認,並辯稱:應繼分應為兩造各4分之1,則本件 首應審究原告王若彤有無繼承權?原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 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為被繼承人 王佐樑之女,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雖爭執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血緣關係,惟本院調取原 告王若彤戶籍資料核閱結果(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卷第168頁),原告王若彤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同年月 27日辦理出生登記,並同時由被繼承人王佐樑認領後從父 姓,可見原告王若彤雖非婚生子女,但已由被繼承人王佐 樑認領為其女,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婚生子女,則原告 王若彤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權利,亦與婚生子 女相同,其主張為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即無不合, 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空言否認其繼承權,自不 足採。   ㈡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 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子女平均。本件原告王文龍請 求確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 ,但為王若彤所否認,且原告王文龍主張配偶即被告張萬 琇應繼分為8分之5,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已難採納。 原告王文龍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1030條之1規定而 為上開請求,惟民法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夫或妻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請求 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2分之1,可見上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請求僅係債權請求規定,並非規範對配偶之應繼 分,則原告王文龍依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僅規定主張被告張 萬琇對配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8分之5,自有 誤會,其據此請求確認應繼分比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王佐樑之法定繼承人,惟雙方始終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原告王若彤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 即被告王文龍、王文愔及原告王若彤,故依前揭民法第11 44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為兩造每人各4分之1,是原告王若 彤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即無不合,即被告王文龍亦不爭執該 比例(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如前所述,王 文龍所提確認應繼分之訴業經駁回,則原告王若彤主張按 兩造各4分之1比例分割或分配遺產不動產及存款,即無不 合。至於被告張萬琇、王文龍主張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 希望待其百年後再分割,但為原告王若彤所否認,且被告 張萬琇並未陳明有何不應分割遺產之法律依據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其主張待其百年後再予分割云云,已不足採。 況被告張萬琇等均陳明附表編號4至5號所列臺北市北投區 東華街房產現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居住使用,而原告王 若彤及被告王文龍等雖為共有人卻無從收益使用該房屋, 如不准分割,難認公平,是被告張萬琇主張難予採納。   ㈢又被告王文龍曾以被告張萬琇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13年 6月25日提出委任狀及民事陳報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 先扣除被告張萬琇夫妻剩餘財產(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 8號卷第125至128頁),但被告張萬琇本人已於113年12月 26日當庭撤銷委任王文龍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具狀表示伊 捨棄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同上卷第196至2 00頁家事陳述意見狀),更當庭表示:「我不要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張萬琇於本件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並 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㈣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兩造每人各4分 之1,則原告王若彤主張不動產遺產或存款均依每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即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王若彤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王若彤、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每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2 同上小段773地號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3 同上小段79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453。 5 同上小段11104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建物、總面積:10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6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元。 8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66元。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4,194元。

2025-01-15

SLDV-113-家繼訴-83-20250115-2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3,7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 元,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60萬 3,7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至,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0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3日結婚,被告於112年7月2 7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原告於基準日的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狀況除如附 表二所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附表五所示 的債務非被告的個人債務,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7萬8,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259元,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萬8,259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至,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納入被告的婚後財 產中,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又原 告不負擔家計,應予調整或免除請求金額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4年12月3日結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為112年7月27日。 四、於基準日時,兩造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負債。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三所示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 5,428元、被告對凱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之 債權28萬元,均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其為附表 四所示期間處分如同表示的金額,故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 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四)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均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部分:    ⑴被告於基準日時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等情 ,有新光人壽113年10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730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⑵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母親為被告所購買的防癌壽險等語 ,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被 告於基準日時既然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 ,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⒉被告對凱吉公司的債權部分:    ⑴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的帳戶中有「凱吉借款」 :112年5月15日2萬元、112年6月12日25萬元、112年6 月15日2萬元及「借凱吉」12萬元等記載,此有該行的 存摺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25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⑵被告對上開借款債權陳稱已於112年6月21日、26日分別 還款5、8萬元,共13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故本件應列28萬元的借款債權於 被告的婚後財產中【計算式:(2萬元+25萬元+2萬元+1 2萬元)-(5萬元+8萬元)】。 (二)附表四所示的金額,均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離婚前便有計畫地減少財產如附表四 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該表之金額,有用於植牙費用、長 照保險費用、購買家電分期、向訴外人徐歷明借款、向母 親調借現金、信用卡費、生活開銷、律師費用、多筆貸款 、凱吉公司的貨款,並非脫產等語。   ⒊被告經營凱吉公司,平日有資金往來的需求及有如附表二 所示的債務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被告於使用金融 帳戶時多會註記用途,而該註記已成為平日的習慣,此有 被告的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並 參酌被告前述的支出原因如保險費、律師費、貨款、借款 等等,難認有特殊不可信的原因,故自無從以附表四所示 的處分行為,逕自推論被告是要意圖隱匿或有減少財產的 意圖,故原告主張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額,追加計算至被 告的婚後財產等語,要非可取。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均不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⒈被告主張上開債務係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企業貸款 等情,並提出凱吉公司的貸款書信影本2紙(內有日期、 利率、金額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⒉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貸款文件之內容固與附表五所示大致相 符,但凱吉公司與被告顯然為不同的權利主體,縱使被告 經營凱吉公司,但凱吉公司所負債務應歸屬該公司,而非 被告甚明,自不得算入被告的婚後負債中,又本院請被告 提出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以供查對,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139萬2,291元(計算式:19 8,274+143,174+1,050,843)。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二所示之1851萬9,214元(計算式: 126,614+100,000+401,002+4,000,000+2,891,598+11,000 ,000),另應納入附表三所示之39萬5,428元,合計為189 1萬4,642元(計算式:18,519,214+395,428),於扣除附表 三所示負債1431萬4,951元後,為459萬9,691元(計算式 :18,914,642-14,314,951)。   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計算式:4,599, 691-1,392,291)。 (五)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 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 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 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 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 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本不爭執( 見本院卷189頁),但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更異前 詞,抗辯原告身為男人卻長年不負擔家計,請調整或減少 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顯已違反爭點整理協議 ,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不爭執自己有一段時間不在家,兩造所生子女當時 與原告同住,原告有為子女負擔保險費等情(見本院卷第 187、395頁),可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對於家務、 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對被 告並無顯失公平,是其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⒋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 萬7,40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160萬3,700元(計算式: 3,207,400÷2),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307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19萬8,27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19萬8,2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二)股票部分:14萬3,174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台50(ETF)、國泰智能電動車(ETF)、國際中橡 14萬3,1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三)保險部分:105萬0,843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6萬8,505元 2 富邦人壽 16萬8,543元 3 富邦人壽 23萬3,508元 4 富邦人壽 20萬9,702元   5 富邦人壽 23萬5,337元 5 南人山壽 7,436元 6 南人山壽 2萬7,81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316、319、351、361頁 (四)負債: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合計12萬6,61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6萬0,908元 2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外幣:1,906.79元) 5萬5,482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萬0,133元 4 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 9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二)動產部分:1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汽車1輛 1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99、289、311頁 (三)股票部分:合計40萬1,002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海外ETF(外幣:5,586元) 17萬4,302元 2 力麗、美律、台航、青鋼 22萬6,70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9、311頁 (四)投資部分:4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國際有限公司 4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五)保險部分:合計289萬1,598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19萬9,185元 2 富邦人壽 119萬2,658元 3 富邦人壽 23萬8,665元 4 南山人壽 2萬1,638元  5 元大人壽 23萬9,45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23、287、311、316、351、361、367、397頁 (六)不動產部分:合計11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同段186之5地號土地 11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193、248頁 (七)負債部分:合計1431萬4,951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97萬2,526元 2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473萬6,789元 3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329萬4,698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181萬2,515元 5 保單借款 74萬6,075元 6 保單借款 75萬2,348元 7 吉黃阿美借款 2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50、291、313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納入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5,428元 2 被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 28萬元 合計 39萬5,428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至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日期摘要 金額 1 0000000轉支 35萬元 2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1,000元 3 0000000轉支 33萬元 4 0000000轉支 30萬元 5 0000000轉支 33萬元 6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元 7 0000000行動自轉 25萬元 8 0000000現金提 10萬元 9 0000000轉支 10萬5,000元 10 0000000網路換匯 美金1萬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應列入自己的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資金調度) 72萬3,445元 2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給付貨款) 235萬7,893元

2025-01-15

SLDV-113-家財訴-10-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告兼被告 王若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盧佳宏 被告兼原告 王文龍 被 告 張萬琇 王文愔 上列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被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佐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原告王文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文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被 告王文龍亦對王若彤、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確認對被繼 承人王佐樑之應繼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兼被告王若彤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王若彤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 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之遺產,兩造均為合法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每人各4分之1,惟因雙方無法自行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㈡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應依伊主張之每人各4 分之1,不同意被告兼原告王文龍所主張之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其餘之人各8分之1方案,並聲明駁回原告王文龍之 訴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依起訴狀所載 方式分割。⑵駁回原告王文龍之訴。⑶訴訟費用由王文龍負 擔。 三、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答辯及起訴主張則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即原告 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繼承,原告王若彤並非被繼承人王佐 樑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並無遺產繼承權,若其主張為非 婚生子女,自應舉證其與被繼承人王佐樑有血緣關係,否 則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如認原告王若彤亦為繼承人,伊 同意按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 明所載之遺產,兩造雖均為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017條、 1030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 張萬琇先分配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原告王文龍及被告 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等各分配8分之1,爰請求確認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之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原告王 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等語,並聲明:⑴如 原告王若彤為繼承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⑵ 確認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原告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負擔。 四、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答辯意旨略以:遺產房屋現為被告張萬 琇、王文愔居住,被告張萬琇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希望等 伊過世後再分割;另對原告王文龍主張被告張萬琇應繼分8 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及 辦妥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 事,但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 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等爭執原告王若彤繼承人身分,王文龍更起訴請求確 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但為 王若彤所否認,並辯稱:應繼分應為兩造各4分之1,則本件 首應審究原告王若彤有無繼承權?原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 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為被繼承人 王佐樑之女,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雖爭執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血緣關係,惟本院調取原 告王若彤戶籍資料核閱結果(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卷第168頁),原告王若彤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同年月 27日辦理出生登記,並同時由被繼承人王佐樑認領後從父 姓,可見原告王若彤雖非婚生子女,但已由被繼承人王佐 樑認領為其女,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婚生子女,則原告 王若彤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權利,亦與婚生子 女相同,其主張為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即無不合, 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空言否認其繼承權,自不 足採。   ㈡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 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子女平均。本件原告王文龍請 求確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 ,但為王若彤所否認,且原告王文龍主張配偶即被告張萬 琇應繼分為8分之5,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已難採納。 原告王文龍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1030條之1規定而 為上開請求,惟民法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夫或妻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請求 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2分之1,可見上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請求僅係債權請求規定,並非規範對配偶之應繼 分,則原告王文龍依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僅規定主張被告張 萬琇對配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8分之5,自有 誤會,其據此請求確認應繼分比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王佐樑之法定繼承人,惟雙方始終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原告王若彤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 即被告王文龍、王文愔及原告王若彤,故依前揭民法第11 44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為兩造每人各4分之1,是原告王若 彤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即無不合,即被告王文龍亦不爭執該 比例(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如前所述,王 文龍所提確認應繼分之訴業經駁回,則原告王若彤主張按 兩造各4分之1比例分割或分配遺產不動產及存款,即無不 合。至於被告張萬琇、王文龍主張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 希望待其百年後再分割,但為原告王若彤所否認,且被告 張萬琇並未陳明有何不應分割遺產之法律依據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其主張待其百年後再予分割云云,已不足採。 況被告張萬琇等均陳明附表編號4至5號所列臺北市北投區 東華街房產現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居住使用,而原告王 若彤及被告王文龍等雖為共有人卻無從收益使用該房屋, 如不准分割,難認公平,是被告張萬琇主張難予採納。   ㈢又被告王文龍曾以被告張萬琇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13年 6月25日提出委任狀及民事陳報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 先扣除被告張萬琇夫妻剩餘財產(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 8號卷第125至128頁),但被告張萬琇本人已於113年12月 26日當庭撤銷委任王文龍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具狀表示伊 捨棄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同上卷第196至2 00頁家事陳述意見狀),更當庭表示:「我不要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張萬琇於本件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並 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㈣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兩造每人各4分 之1,則原告王若彤主張不動產遺產或存款均依每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即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王若彤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王若彤、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每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2 同上小段773地號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3 同上小段79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453。 5 同上小段11104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建物、總面積:10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6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元。 8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66元。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4,194元。

2025-01-15

SLDV-113-家繼訴-48-20250115-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黃榕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謝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之5、之7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配偶,民國99年離異後,原告長居美國,被 告卻持續居住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5、之7,下稱系爭房 屋)內,原告於113年3月4日返台時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因此提出要分配將來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三分之一 ,原告同意後,被告遂承諾在113年6月10日前遷讓系爭房屋 。惟被告卻遲遲未遷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限期遷讓,被告卻又提出新的搬遷條件,出爾反爾。系爭 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 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5、 之7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兩造早於99年間離婚,法定財產制 關係於離婚時消滅,縱一方有剩餘財產差額,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亦早罹於5年 之消滅時效,縱被告請求,原告亦拒絕。原告所以同意將系 爭房屋出售且以出售所得3分之1給付被告,純在解決被告長 期占用系爭房屋之問題,不願因此對簿公堂,並非承認對被 告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故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義務, 純係基於兩造如協議書所示之協議而生,別無其他。2、兩 造係協議將系爭房屋出售,出售所得由原告取得3之2、被告 取得3分之1。則顯然在系爭房屋出售前,原告並無向被告任 何給付之義務,被告抗辯在原告為給付前得暫不履行遷讓房 屋之義務,顯然無據。3、況兩造所以約定被告應於簽署協 議後3個月搬出,一面固為被告並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一面則是為利於原告整理房屋以利出售、點交房屋 。否則被告不配合銷售房屋所必要之整理、看屋、限期點交 等必要程序,系爭房屋之出售豈非遙遙無期?兩造所協議之 限期遷讓,與原告之給付顯不相牽連,被告無從抗辯同時履 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屋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仍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購置之婚後財產,並約定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被告 自始本於兩造夫妻同財共居之關係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並非無權占有。且購屋後系爭房屋之貸款、水電費、管理 費、房屋稅、地價稅都是被告支付,被告於105年繳清系 爭房屋貸款,以及原告以系爭房屋在台新銀行設定之二胎 信貸及原告之信用卡債務。 (二)兩造於77年結婚,因原告於85年至93年間迷上投資股票, 負債累累被黑道討債,為了小孩安全,故原告帶著小孩到 美國與被告之父母居住,只剩被告一人留在台灣賺錢住在 系爭房屋內。98年原告突然回台說要離婚,99年離婚,兩 造當時並沒有協議財產問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仍有權利 ,原告亦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離婚後迄今已逾14 年,原告也從未提及系爭房屋的事,要求被告遷離,直到 113年3月4日原告突然回台灣,並直接開鎖進入系爭房屋 ,帶仲介要來賣房子,當天兩造協議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部分出售價款的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被告於113 年6月10日遷出,兩造簽立了協議書。惟當被告開始整理 搬家物品時才發現,原告竟自85年至89年間期間將被告賺 的錢轉出到原告的帳戶或親戚的帳戶,甚至轉到不知名人 士的帳戶,金額大約14,382,761元,被告才發現自己是笨 蛋。所以被告就沒有搬出系爭房屋,並要求原告在簽一份 較詳細的協議書來維護雙方權益。 (三)依據兩造於113年3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被告雖同意於3個 月遷離系爭房屋,但原告同時承諾給付被告出售所得總額 之3分之1,二者在實質上或履行上顯有牽連性,且原告遲 遲未依兩造協議內容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應得以爰依民法 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 抗辯,主張在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並交付被告出售所得總額 之3分之1前,暫不履行遷離系爭房屋之約定。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合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惟本 院認為,兩造於113年3月4日簽訂合約書,並約定:「經 雙方協議將地址台中市○○區○○街00號5樓之5及5樓之7出售 ,將出售總額所得分成三等份,黃榕美取得三分之二,謝 理明取得三分之一,特立此約證明,另約定三個月搬出( 六月拾日)」,此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此合 約之真正。因此,依該合約約定,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之5及5樓之7將予以出售,出售總額所得分成三等份, 原告取得三分之二,被告取得三分之一,且被告同意於11 3年6月10日前遷出等情。從而,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之爭議 ,應以113年3月4日簽訂之上述契約為據。本件被告所執 抗辯事項,均屬113年3月4日簽訂契約前之事項,然被告 既已於113年3月4日就系爭房屋之爭議與原告達成合意並 簽訂該合約書,自不得再執簽訂合約前之事由對抗原告, 故被告上述抗辯事項,應無可採。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 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 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 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 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雙方合約書簽訂 內容末載被告同意於113年6月10日前遷出,被告此項遷出 之義務,與合約前段關於系爭房屋出售後價金之分配情形 ,二者間並非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無互為對待給付或互 為對價關係之情形,亦即,並非被告搬遷才取得系爭房屋 出售價金三分之一,因此,被告遷出義務與被告取得系爭 房屋出售價金三分之一間並無對價關係,則被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坐 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5樓之5、之7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2025-01-14

SDEV-113-沙簡-542-20250114-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000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金融機構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債 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至於債權人 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 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0月0日 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據聲請 人所知相對人名下於我國境內之主要財產僅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5)及其上同段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其購買時間 為99年,相對人突然於112年0月0日向00銀行借款並由銀行 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復於112年0月0日再向00銀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333萬元之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3年0月0日向00銀行借款並 由銀行設定432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 短時間內密集將系爭房地一再增貸掏空其價值,顯見相對人 係自始就計畫讓聲請人無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取得任何金錢。現相對人更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聲請人 聲稱其要把名下唯一的系爭房地先出售,若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尤有甚者,兩造於114年0月0 日收受本院調解期日通知,相對人竟趁聲請人外出工作之際 至系爭房屋內將系爭房地權狀、車籍資料、大量含首飾在內 之私人物品及聲請人保單全數私自帶走,其顯知訴訟開始進 行而加速變賣或隱匿財產,恐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必要 ,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 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 明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存單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 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出離婚等訴訟繫屬,有案件索引卡附卷可稽。按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時,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仍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則可得預期兩造如經判決離婚確定或經調解、和解 離婚,聲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洵屬有據,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稱欲出 賣系爭房地,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憑,觀上開對話記錄, 相對人確有表示「00街和車我自己留著,你搬出去,我要賣 掉」等語;惟系爭房地乃相對人最具價值之財產,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審酌相 對人若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將致聲請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縱相對人於國外尚 有房產為真,亦難以期待聲請人經由跨國間之司法協助而得 順利執行,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已經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 尚未充分釋明滿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 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釋明 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聲 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 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10萬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 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1-14

KSYV-114-家全-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主文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 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如遲誤一期之 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第一 項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之 。原告原起訴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具狀變更其此部分聲明 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戊○○ (00年00 月0日生,已成年)、己○○(00年0月0日生,已成 年)、丁○○(000年00月0日生),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起初感情尚可,惟被告自91年起,即曾數次毆打 原 告之四肢、軀幹、甚至頭部,使原告受有身上多處傷害,被 告亦長期以「賤女人、死番仔」等語辱罵、貶低原告,倘不 順其意,被告就會摔擲物品,令原告身心受創,惟原告念及 三名子女年幼,均隱忍退讓。被告亦曾多次對兩造子女戊○○ 、己○○施以家庭暴力,於104年11月間,被告酒後持板凳猛 砸當時年約15歲之長子戊○○頭部數十下,再用拳頭毆打戊○○ 的頭、臉部,使戊○○受有嚴重頭部瘀腫之傷害,被告長期之 暴力行為已造成原告及子女身心之重大傷害,而達不堪同居 虐待之程度。嗣於111年8月兩造因長子健保費繳納問題再起 口角,被告要原告滾出家門,原告遂離家在外租屋而居住至 今。被告本人亦有離婚意願,並多次對子女表示其不會要求 原告返家,也想與原告離婚,不會讓原告分得其財產等語, 以上足見兩造間已無感情,加之被告長期的家暴行為,兩造 間的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4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二、酌定親權部分:     被告曾對原告及子女戊○○、己○○施以嚴重之家庭暴力,幼女 丁○○多次目睹被告之暴力行徑,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 規定,應推定被告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丁○○。且自未 成年子女丁○○出生以來,原告均為主要照顧者,丁○○情感上 亦較依附原告,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桃園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且 被告收入優於原告甚多,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 應以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為適當,故請求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15,615元。   四、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本件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結婚,因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之財產各如 附表一、二所示(惟原告否認附表二之二編號2被告向其姐乙 ○○借款150萬元之債務),準此,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6,186 ,721元,而原告因婚後積極財產2,114,748元小於婚後消極 財產2,511,646元,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以0元計。被告婚 後剩餘財產既多於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09 3,361元。  五、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原 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 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5,615元。如有遲延一期給付時,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093,361元,及自 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虐待之事實發生於91年間,距今已逾20年, 婚姻期間原告均未再主張,顯見已事過境遷,兩造繼續共同 生活,甚至再育有子女己○○、丁○○,足證兩造感情仍甚篤, 難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依原告於110年5月2 日母親節、110年9月9日兩造結婚紀念日於臉書上發文及兩 造間之親密合照,向朋友們分享喜悅,可見兩造感情融洽,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理由 。  ㈡104年11月間兩造之子戊○○有離家出走、蹺課,甚至吸食毒品 等惡習,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方有對其為肢體上管教之行為 。縱認管教手段過當,然被告主觀上純粹基於希望孩子走上 人生正軌,且戊○○約於4-5年前已回家生活,足見戊○○與被 告感情並無不睦。另原告主張子女己○○遭被告家庭暴力,被 告否認之。況且被告不論以言語或肢體方式對子女為管教時 ,原告均在場,原告亦未阻止被告,可見原告認同被告之管 教方法,甚至原告有時會請被告協助管教子女。兩造仍繼續 共同生活至111年8月12日原告離家為止,實難認被告對戊○○ 、己○○之管教行為有達到致使原告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㈢原告歷經上開事件後仍與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告仍執過往 被告與原告及子女間衝突之陳年往事,指為兩造婚姻破綻原 因,自不足取。兩造現雖屬分居狀態,惟係原告於111年8月 12日逕自離家出走,不願返家與被告同住生活,拒不與被告 聯繫,致兩造客觀上處於分居狀態,但被告仍不斷盼望原告 返家同住共同維繫婚姻。再者,兩造近三個月來彼此聯繫多 次,雙方互動熱絡,並外出約會數次,兩造感情有修復之望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被告願尊重女兒意願,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 顧者,惟被告一直以來都特別疼愛女兒,並無任何不適合擔 任丁○○親權人之情事,是被告希望女兒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 使,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就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分攤比例,因被告現每月 市場擺攤收入扣除自己的生活費、房貸、積欠胞姊之借款、 以及應給予被告父母之扶養費後,被告剩餘可支配之餘額僅 3至4萬元,故被告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 扶養費。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關於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37、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 財產編號2至編號4、及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 號1至編號15、附表二之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等部分之 價值;惟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汽車貸款餘額 被告認僅能計入1,558,509元,而附表二之二被告婚後消極 財產被告認應增列編號2被告向胞姐乙○○借款150萬元部分( 說明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告主張欄」所示)。準此,被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4,686,72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093,361元,顯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戊○○、己○○、丁○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12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 方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關係 的核心,在於夫妻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上 、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 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 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因雙方均屬有責配偶,則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標準,判斷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情緒控管不佳,曾數次毆打原告成傷,兩 造同住期間兩造為子女管教及金錢問題屢有爭吵,被告動輒 以「賤女人、死番仔」等語辱罵、貶低原告,且被告對兩造 之子戊○○、己○○亦有嚴重不當管教之家暴行為,兩造於111 年8月間因長子健保費問題再起口角,被告要原告滾出家門 ,原告因而離家在外賃屋居住,兩造分居至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104年11月19日被告拿板凳毆打戊○○之新聞報導截圖 、108年2月16日原告之驗傷診斷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 至14頁、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函暨所附108年2月16日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又被告自承:其於91年 間曾毆打原告、及於104年間其因長子戊○○斯時有離家出走 、蹺課、吸食毒品之惡習,故對戊○○為肢體上之管教行為等 情,惟辯稱:上開事件已事過境遷甚久,兩造仍繼續共同生 活多年,並提出110年5月2日、110年9月9日兩造慶祝節日之 原告臉書貼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4頁)。依被告 所自承之上情,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其過 往對原告及子女確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為真。  ㈣本院為瞭解兩造於婚姻中之實際互動情形、是否仍有家庭暴 力議題存在、兩造有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囑請本院家事 調查官(下簡稱家調官)訪查兩造及兩造之子女,據本院家 調官之訪查結果略以:兩造婚姻期間,在被告當兵前即時常 發生口角,被告會對原告有肢體暴力行為,被告在那段時間 也時常向原告說要離婚,原告顧念子女年幼而不斷忍讓被告 。直至被告當兵結束後,雖然被告比較少打原告,但兩造仍 會為了子女教養、金錢問題、政治理念等意見不同而吵架。 從原告與子女口中可知,被告常頤指氣使地向原告說「原告 只值3萬5千元的薪水」,並會要求原告要拿薪水出來負擔家 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也會以「(死)番仔、蕭查某、爛機掰 、恰查某」等髒話或不堪字眼辱罵原告。有一次原告父親手 術開刀須直系血親簽署手術同意書,家人中僅剩原告可以簽 署但被告卻先考慮市場生意無人顧而未顧念岳父開刀在即之 迫切程度,最後係原告央求兒子代為顧攤,被告才肯放行原 告去醫院,被告之種種作為長年下來已使原告在這段婚姻關 係中感到身心倶疲、不被尊重。而壓倒原告的最後一根稻草 ,係被告與原告父親因刮刮樂面額事件所起衝突,原告不忍 見被告對原告父親不尊重的態度,又加上被告一氣之下脫口 而出要原告「滾」,再想起過去被告種種言行舉止,才使原 告更加堅定欲離家與離婚之意願。而在兩造分居之後,被告 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表示被告有不斷傳訊息要原告回家 之作為,原告卻不回應,惟從子女口中得知,被告實際上係 擔憂市場生意沒人幫忙、亦不想與原告分配夫妻財產才不願 離婚,被告並無欲維持婚姻之真實主觀意願,而係利益權衡 下,並非真心想與原告修復、維繫夫妻之情。綜上,被告過 去曾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並且長年以來用不堪字眼辱罵原 告「番仔、簫查某、爛機掰、恰查某」,又兩造在家用及子 女教育費用等花費未能有效溝通分配事宜,被告未能區分兩 造同時身兼工作夥伴及父母夫妻之角色,僅一貫以老闆之姿 要求原告以微薄薪資負擔家用及子女費用,當原告反映錢不 夠用時,被告亦不會考量原告處境,反指責嘲諷原告只值該 薪水,難認被告有夫妻互助互愛之情。又被告不尊重原告及 原告家人之言行,早已使原告對被告之感情消磨殆盡,被告 亦欠缺維繫夫妻情感之真實意願,故認兩造均無維繫夫妻情 誼之真實意願等語,有112年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9頁)。  ㈤被告固辯稱:兩造近期於113年7至9月間有所聯繫、互動,原 告更有「想你」、「我想抱你」等示好言語,足見兩造已重 修舊好,兩造婚姻未達客觀上難以維繫之程度,並提出113 年7-9月電話錄音及譯文、113年12月兩造間對話訊息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123頁、第124至128頁、第129頁)。然原 告否認兩造關係有所修復,並稱:原告之所以於上開時間與 被告聯繫,係因兩造次子己○○與被告再次發生嚴重衝突,被 告要將己○○趕出家門,原告方欲透過兩造間過往情分,希望 能讓己○○可以續住家裏等語(見本院卷三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被告自陳:次子己○○當時在市場情 緒激動,與被告發生口角並要被告記住「被告是有老婆的人 」,又持刀對著被告,其後遭鄰近攤販報警處理之情,足見 被告確實再次於113年間與兩造次子己○○因被告之情感及相 關舉止尺度問題,發生激烈衝突,並堪認被告迄今仍未修正 其面對原告及兩造子女時無法控制情緒的相處模式,故原告 主張其因上開事件慮及子女處境而與被告再為聯繫、其後又 因對被告失望而再與被告斷聯,應屬可信。準此,自難僅憑 113年7、9月間兩造曾短暫恢復聯繫,即認兩造感情確實有 所修復。  ㈥觀諸上開家調官之調查結果及本件卷證資料,可知被告重視 金錢、權控慾強,於兩造之婚姻歷程中,被告多以上下從屬 之姿對待原告;被告並經常以言語貶低、嘲諷或以不堪字眼 辱罵原告「番仔、簫查某、爛機掰、恰查某」等語,對原告 長期有言語暴力行為。又被告亦曾對原告及子女有嚴重之肢 體暴力行為,兩造復經常就財務、子女教養等議題意見相左 ,多年來爭吵不斷,兩人顯無法正向溝通,家庭內一直存在 之高衝突使原告產生極大精神壓力。另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於爭吵時動輒叫原告「滾」,進而導致原告在111年8月 12日逕自攜女兒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 今已長達2年未同住生活,被告初始雖有傳送訊息要求原告 返家,然被告似非基於真實維繫圓滿婚姻生活之真意,而是 希望其販售豆干之攤位能有協力者。兩造近期雖因次子與被 告之衝突事件有短暫聯繫,惟其後被告仍將次子逐出家門, 原告因認被告之心性習氣已無改善之望,進而喪失維繫婚姻 之心。綜合上情參互以觀,於兩造同住期間,原告長期處於 被告歧視且權控的不對等關係下,長期需忍受被告以言語貶 低、嘲諷「原告只值3萬5千元」、「(死)番仔」等重大羞 辱的歧視性言詞,可知被告平日言語中從不掩示其對原告的 人身歧視,原告為家庭付出再多,在被告眼中也是廉價勞工 ,原告在婚姻中無法獲得自我價值、認同感及安全感,一味 委曲求全內心煎熬,又須不斷面對處理被告與自己、兩造子 女、原告父親間所生之衝突,致使原告人格尊嚴長期受創、 身心俱疲、對婚姻失望,堪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又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二年,衡情,客觀上已難 期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 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縱原告因被告於爭吵中叫 囂要其「滾」即負氣離家、並自此拒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就婚姻之破綻亦有可歸責之處,然兩造就婚姻之破綻雖 均屬有責,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 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民法同條第1項第3、4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丁○○尚未成年,本院既依原告之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 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丁○○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與建議,結果略以:   ⒈監護意願及動機評估:原告因過去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即 為主要照顧者,考量方便未成年人重大事項,主張由原告 單獨行使親權;被告期望不離婚,若離婚,期望為單獨親 權;在會面安排上,原告自離家後每月可安排會面交往計 畫且可提出未來會面交往計畫,惟兩造會面條件相異,被 告在會面交往計畫上僅能提供為探視方之會面計畫,親權 方則以原告時間為主,未提出具體會面計畫,善意父母態 度上,被告略消極。   ⒉親權能力:    原告無菸酒習慣,無慢性病史,身心狀況尚佳,目前從事 補習班工作約4個月,工作尚屬穩定,目前收支狀況勉可 支應,原告父親居於觀音,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原告工 作同事亦可協助照顧與提供餐食等,支持系統良好,原告 過往迄今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長期具備親職執行經驗 ,且依據訪視觀察,原告可說明未成年人生活習性與需求 。    被告有抽菸習慣,身心狀況尚可,目前從事市場豆製品批 發工作已約15年,收支狀況可平衡,被告母親與大哥皆居 於住所附近,日後可協助接送未成年人上學,支持系統佳 ,惟被告僅有部分協助接送上下學之經驗,照護經驗較不 足,初步評估,原告親職能力優於被告。   ⒊親職時間: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12:00-20:00,工作 之餘可協助未成年人準備餐食、簽閱聯絡薄、督促未成年 人練習音樂等;被告工作時間為週二至週日4:00-14:30, 目前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故僅有提供每月一次之會面探視 時間,若日後為親權人有考慮調整周末工作時間,以空檔 協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事宜,以現況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優 於被告。   ⒋照護環境:原告住所為租賃,為兩房一廳,屋内具備基本 生活家具家電用品,目前原告與未成年人同寢,被告住所 為自有住宅,為五房兩廳,依訪視觀察客廳具備基本生活 家具用品,惟就未成年人房間僅規劃空間,尚未見床鋪、 衣櫃等基本用品;外部環境上評估,原告住所步行即可抵 達小吃店與超市,原告住所外部環境略優於被告;整體評 估,以居住穩定性而言,被告優於原告,以照護環境適切 性而言,原告優於被告。   ⒌親權意願:    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自分居迄 今可協助未成年人與被告會面,且未來亦可安排會面交往 計畫,其行使親權意願動機強烈且具善意父母意涵。    被告優先主張不離婚,其次若離婚,期望單獨行使親權, 在過去兩造同住期間僅有部分親職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 人生活習性了解有限;在善意父母態度上,被告可提出部 分會面計畫,仍期望以提前告知方式進行會面;在扶養費 用支付上,被告會因期望原告返家而未提供扶養費用,善 意父母態度略消極。   ⒍教育規劃:原告可具體提出未成年人國小至高中階段之教 育規劃與就學方式,被告可提出未成年人國小階段教育規 劃,國中則尚未具體規劃,但可提出接送規劃,初步評估 ,原告教育規劃略優於被告。   ⒎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案原告身心狀況尚佳,過去迄今照顧 未成年人經驗充足,能穩定提供餐食、聯絡薄簽閱、親師 溝通等協助,目前收支勉可支應開銷,亦有親屬、同事可 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且過去可促進未成年人與被告之會面 交往,具備積極行使親權意願與善意父母態度;被告可提 供穩定照護環境,具備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被告親屬亦 可協助接送未成年人,惟被告過往較少親職執行經驗,目 前可提供之親職時間有限,且過往被告有因過度管教未成 年人長兄受通報紀錄,依社工訪視觀察被告在情緒控管能 力仍待商榷;在善意父母態度上,被告未能具體提供被告 為親權人之會面計畫,以原告會面前商議為主,在扶養費 用給付上亦因期望原告返家而未提供扶養費用,善意父母 態度略消極。綜合上述,依據繼續照顧原則,建議法院裁 定由原告甲○○(母親)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有 該協會112年3月7日心桃調字第078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 (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 15頁)。  ㈣據前開訪視報告可知,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 顧者,對於丁○○生活照顧事務參與程度較高,熟知丁○○之需 求,且被告於答辯狀中亦同意由原告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 ,惟主張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本 院為評估兩造是否能成為合作父母共同擔任親權人,乃囑託 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就親權歸屬之議題 再為訪視,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其就此部分之總結報 告略以:兩造健康情形、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均相當,經濟 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撫育子女之環境以被告優 於原告,惟在保護教養計畫、過去照顧史、照顧子女之細心 度與耐心度、與子女之情感狀況等,則以原告優於被告,原 告長年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於原告離家時亦 係丁○○主動選擇要跟著原告,原告雖目前工作時間較被告長 ,無法天天接送丁○○上下學,但丁○○尚能自己搭公車上下學 ,而原告在下班後及休假日時亦會花時間陪伴丁○○練琴、接 送丁○○加練團課,及印製考卷幫丁○○複習功課,並能提出較 被告更為詳盡、具體之教養計畫,且丁○○之情感依附對象亦 傾向原告,故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 則,並考量兩造在教養及金錢觀念差異甚大、及兩造在關係 中有顯然不對等之議題存在,難認兩造在未來能和睦合作, 為避免日後同住方在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定上窒礙難行,認 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為妥適等語,以上有112年度家查字第44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9頁)。  ㈤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自未成 年子女丁○○年幼時,即為丁○○生活上之主要照顧者,且自11 1年8月兩造分居時起,原告即獨自照顧丁○○迄今,並能提出 具體之教養計畫,就親情依附關係而言,丁○○亦與原告親子 感情較為緊密,而被告過往則因工作之故,多由原告負責處 理子女之事務,在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曾因過度管教丁○○之 兄長,與原告發生口角,並與兩造之次子發生肢體暴力衝突 ,為丁○○所目睹,嗣兩造分居後,被告即未與丁○○同住,更 未能按時支付扶養費用,堪認被告未具友善合作父母特質, 情緒控管亦有所不足,兩造教養子女觀念有顯著差異,日後 難期被告能和睦與原告共同行使親權,故考量丁○○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據 上開訪查報告所示,被告從事市場攤位工作,其工作時間為 週二至週日4:00-14:30,較難安排完整週休二日或假期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參以被告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其 希望按目前進行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丁○○有空的時間為會 面交往即可(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故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丁○○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宜由兩造自行約定,於本件 則未予酌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 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 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  ㈡未成年子女丁○○為000年00月0日生,被告為其父親,雖本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 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仍負有扶養義務。  ㈢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 ,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出已包括一般人 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 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桃園市,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 女丁○○之未來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23,422元計算(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言詞辯論 筆錄)。另參酌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於訪視和 本院中之陳述,可知原告從事安親老師,月薪約32,000元至 35,0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74,316元,名下有汽 車1輛、投資2筆,財產價值為110,250元;而被告從事市場 豆製品攤商,月收入約11萬元,扣除房貸家用支出後約剩6 萬元,被告另有房屋租金之被動收入每月25,000元,其名下 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為4,407,131元, 以上有社工訪視報告、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 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第121頁、第216頁 至第216頁背面、第220頁、本院卷三第26至35頁)。是由上 開兩造之收入所得及財產狀況觀之,被告資力顯優於原告甚 多,被告雖抗辯其收入扣除自己的生活費、房貸、積欠胞姊 之借款、以及給予被告父母之扶養費後,兩造每月可支配的 收入相當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父母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人 扶養、及其積欠胞姐借款債務之積極可信證據(理由詳見下 述),自難認被告所述可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兩造上述經濟能力,認應 由被告負擔2/3、原告負擔1/3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較 為公允。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為15,615元(計算式:23,422×2/3=15,61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 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 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 則,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 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查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   ,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法院關於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民法修法調降成年之年齡為18歲而受影響,子女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反之,若「法院裁判時」,民法成年之年齡已下修為18歲者,即無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適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至丁○○年滿20歲止,惟查,本院為本件裁判時,民法關於成年之年齡早已在112年1月1日修正為18歲,故未成年子女丁○○在本院為本件裁判時(114年1月13日),並未享有父母應給付扶養費至20歲之權利,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併請求分配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自應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10月19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㈢次查,兩造就其二人於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時點之婚後積極 財產部分均不爭執(兩造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附表 二之一,兩造之婚後積極財產欄所示),惟兩造對於對方之 婚後債務範圍及數額有所爭執,兩造分別表達意見如附表一 之二編號1、附表二之二編號2之D欄「兩造主張之理由」欄 )所示。本院就上開兩造之爭點所認定的結論及理由,則表 達如上開附表編號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㈣總結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2,114,748元 (此為附表一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37中之金 額總計);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2,511,646元( 此為附表一之二編號1中「本院判斷欄」金額及編號2至編號 4金額之總計數額)。依上述,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高於婚 後積極財產,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以0元核計。  ㈤總結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25,158,617元 (此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15之金額總計)。被告之婚 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8,971,896元(此為附表二之二編號1 之金額)。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6,186,721元 (計算式:25,158,617元-8,971,896元=16,186,721元)。  ㈥依前開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6,186,721元,高於原告 之婚後剩餘財產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8,093,361元【計算式:(16,186,721元-0 元)÷2=8,093,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93,3 61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之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700,000元 卷一第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0,564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02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68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45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335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50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672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631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富強鑫股票25股 445元 卷一第15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中國人壽鑫美傳富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D0000000) 216,442元 卷一第164頁、卷二第10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6,198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9,394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富邦人壽金滿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939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8,104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臺灣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2,570元 卷一第17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臺灣人壽健康加值防癌保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086 卷一第17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8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407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647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國泰人壽鍾鑫守護(B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64,407元 卷一第177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康健人壽從齒健康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TWA0000000) 6,425元 卷一第179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全球人壽益享人生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80元 卷一第18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483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4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346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5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290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6 中華郵政-觀音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05,989元 卷二第48頁 兩造均不爭執 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元 卷二第4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37元 卷二第50頁 兩造均不爭執 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43元 卷二第51頁 兩造均不爭執 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17元 卷二第55頁 兩造均不爭執 31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523元 卷二第58頁 兩造均不爭執 32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26元 卷二第61頁 兩造均不爭執 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891元 卷二第67頁 兩造均不爭執 3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79,140元 卷二第67頁 兩造均不爭執 35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2元 卷二第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33元 卷二第76頁 兩造均不爭執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2,796元 卷二第80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一之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汽車貸款 原告主張: 1,749,384元 卷三第18至20頁、第21頁 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起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款本息合計1,999,296元,每月付款27,768元,至111年10月19日原告已還款9期共249,912元,剩餘之貸款金額為1,749,384元【計算式:1,999,296元-(27,768元×9)=1,749,384元】。 被告主張: 1,558,509元 卷一第45頁、卷三第21頁 被告主張:據裕融公司回覆之原告車貸72期繳款明細表(見卷二第40至44頁),可知原告在繳納車貸21期後,於112年10月18日提前結算繳清,故剩餘之51期利息自始並未生效(未被裕融公司請款),故原告於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之車貸餘額,應為原告自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車貸全額結清日)止,所繳納之總額1,558,509元。 【計算式: (自111年1月19日至112年9月27日繳納十二期分期金共27,768×12)+ (結清日繳納之本息及結清手續費1,225,293元)=1,558,509元】。 原告主張之金額乃誤加計「原告提前繳清而尚未生效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2月起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分期付款),合計應繳納本息1,999,296元,每月繳納金額為27,768元(下簡稱「裕融貸款」),迄至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原告已還款9期共計249,912元,剩餘之貸款應納總額為1,749,3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存摺明細、112年10月16日自裕融公司轉貸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為證,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提前結算繳清上開裕融貸款,112年10月之後剩餘的51期利息自始並未生效,未被裕融公司請款,故原告於本件基準日之車貸餘額,應為1,558,509元等語。惟據裕融公司提供本院之攤銷表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1至40頁),原告於基準日剩餘未付之貸款本金為1,405,669元,另依裕融貸款之契約內容,原告原應攤還之利息共72期總金額為439,296元,原告於基準日時僅繳付9期利息,所攤還之利息為95,581元,剩餘343,715元利息未繳付,故於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時點,原告車貸剩餘之本息債務共計為1,749,384元(計算式:本金1,405,669元+利息343,715元=1,749,384元)。  本院認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既為111年10月19日,自應以「該基準日時點」之應付未付貸款本息總額,列計為原告之  消極債務,至原告於「基準時點日之後」的積極或消極財產之變動或移轉,並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所應列入考量之範疇。況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就裕融貸款之清償,實係另借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僅是貸款之轉移,並非完全消滅債務,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於基準日剩餘車貸債務應為1,749,384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279,140元 卷二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 426,640元 卷二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玉山商業銀信用卡債務 56,482 卷二第132頁 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37所示,金額合計為2,114,748元。 ㈡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編號1之原告汽車貸款以1,749,384元計,故原告婚後債務之總金額應為2,511,646元。 ㈢依上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0元。  (原告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二之一、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22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地) 12,320,000元 卷二第218至267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41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地) 10,795,200元 卷二第152至20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850,000元 卷二第109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富邦人壽吉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48,291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南山人壽登峰造極變額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98,769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C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99,304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C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5,785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南山人壽福氣康祥終身保險-D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93,904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樹林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93元 卷二第3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395元 卷二第3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平鎮區農會宋屋分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69元 卷二第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432元 卷二第4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9元 卷二第5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60,295元 卷二第6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存款 15,321元 卷二第75頁 兩造均不爭執 二之二、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地及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地之貸款 8,917,896元 卷二第144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被告向胞姐乙○○借款 原告主張:0元 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8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摺明細(下簡稱合庫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於107年4月24日有存入現金15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下簡稱被告合庫帳戶),無從證明該現金來源即為乙○○。又證人乙○○於107年4月間向彰化銀行貸款580餘萬元,有負債情形,實無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之可能。原告否認被告此貸款債務。 被告主張:1,500,000元 卷二第145頁、卷三第64頁 被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莊二街之房產時,現金尚不足支付頭期款180萬元,而於107年4月間向胞姊乙○○借貸150萬元並存入被告合庫帳戶中,有系爭莊二街房屋之賣家於受款後,傳真給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可稽,因此被告確實於向胞姊借款存入帳戶後,共從帳戶匯付購屋之簽約款、買方負擔稅費、頭期款180萬元至契約指定之履保專戶。 本院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被告購買附表二之一編號1、2之莊二街房地時,因其自有現金不足支付頭期款180萬元,乃於107年4月間向其姐乙○○借貸15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合庫帳戶等語,雖提出被告之合庫存摺明細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而證人乙○○固亦證稱:其有借款予被告150萬元等語。惟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合庫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僅顯示於107年4月24日有「現金存入」150萬元,然衡諸常情,現金存入帳戶的原因多端,僅依該現金存入事實,無從證明系爭金流之來源為何人。  2.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確認書(見本院卷三第64頁)之記載,被告應繳納頭期款180萬元之日期為107年7月20日,然被告向乙○○借款的時間確係早在三個月前之107年4月24日;又依合庫存摺明細之內容,該帳戶在107年4月24日現金存入150萬元後,未久即陸續轉出款項,至107年5月16日止該帳戶餘額僅餘393,330元,此餘額顯低於被告應在107年7月20日繳付之系爭房地頭期款180萬元甚多。  3.證人乙○○稱:被告是在「要繳納房貸前一個月」跟伊講借款之事(見本院卷三第67頁),然其此證詞,核與上開150萬元實際上是早在被告「應繳頭期款之三個月前」即已存入被告合庫帳戶乙節有所不符。又證人乙○○證稱:107年4月時伊自己名下沒有任何負債等語,惟查,乙○○於106年11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593萬元,每月須償還1萬餘元貸款本息,至107年4月30日時,乙○○尚有貸款餘額5,868,338元未清償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函附之貸款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3頁),足見乙○○證稱其借款予被告時並無背負任何債務,亦與事實不符。另衡諸常情,證人乙○○於106年11月間向銀行借款593萬元,於半年後之107年4月間乙○○仍有高額貸款未還,卻證稱其將高達150萬元以上之現金藏於家中,且其借款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再對照被告迄今完全未清償乙○○任何借款,以上均核與常情有悖,其證詞難以採信。  4.綜上,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時點有積欠證人乙○○150萬元,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之150萬元借款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一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15所示,金額合計為25,158,617元。 ㈡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僅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之貸款8,971,896元可列入計算。 ㈢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16,186,721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25,158,617元-婚後消極財產8,971,896元=16,186,72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3

TYDV-111-婚-612-20250113-1

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併案(離婚及親權等部分已調解或和解成立)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13年10 月24日家事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其請求金額 為1667萬13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67頁)。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嗣伊於109年6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109年7月30日在本院調解時合意離婚 ,則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依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時為準,計 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金 額或價值‧原告主張」欄編號1至4所示存款、編號5所示股票 、編號7所示保險及編號9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債務,惟無 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票,總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8萬8593元 ;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金額或價值‧原告主張 」欄編號11至14所示房地、編號15至29所示存款、編號30至 31所示保險、編號32至34所示基金、編號35至40所示股票, 且附表一編號42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債務僅2903萬2922 元,總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3343萬2477元;經比較被告婚 後剩餘財產較伊婚後剩餘財產多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3334萬 3884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如附表一編 號45所示為1667萬1942元,且該分配無顯失公平,不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667萬1342元 ,及自兩造離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併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109年7月30日在本院調解時合 意離婚,兩人婚姻關係已消滅,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依 上開原告109年6月24日起訴時為基準日等情不爭執。惟原告 婚後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一「金額或價值‧被告抗辯」欄編號1 至4所示存款、編號5至6所示股票、編號7所示保險,且無編 號9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債務,總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55萬 703元;而伊婚後剩餘財產僅如附表一「金額或價值‧被告抗 辯」欄編號11至14所示房地、編號15至16、19、21、24至27 所示存款、編號32至34所示基金、編號35至39所示股票,並 無如該附表編號17至18、20、22至23、28至29所示存款、編 號30至31所示保險及編號40所示股票,且編號42即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債務為5381萬6050元,總計為負數如附表一編 號43所示;經比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55萬703元,較伊婚後 剩餘財產負數為多,減後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已無餘額,故 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如該附表編號45所示;再縱 認原告得請求婚後剩餘財產,惟依兩造夫妻相處關係觀之, 上開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 免除。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414頁):  ㈠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結婚,同年7月23日登記,婚後育有未成 年長女丙OO、次女丁OO、三女戊OO(見本院卷一第29至38頁) ,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街0○0號3樓。  ㈡嗣原告於109年6月24日併案離婚及親權酌定等提起本訴,兩 造於109年7月30日在本院調解時合意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再於111年12月28日及112年5月19日就親權併會面交往 及扶養費部分,在與本件合併審理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27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時和 解成立(見該家親聲卷第211至215及277至278頁)。  ㈢就本件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以原告於109年6月24日上開起訴時為基準日。  ㈣兩造同意於前項基準日,關於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 款、編號5所示股票、編號7所示保險之婚後財產,及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房地、編號15至16及24至27所示存款 、編號35至39所示股票之婚後財產,金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參見本院卷四第363至365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667萬134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茲就兩造間爭執(參見本院卷四第195至196頁)敘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並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 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已於109年7月30日在本院離婚事件 調解時合意離婚,該離婚訴訟之起訴日為109年6月24日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 而消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應以109 年6月24日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票,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之價 值為43萬7610元:   原告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矽盟公司)股票3萬股,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之股價為 每股14.587元,計算價值為43萬76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矽盟公司112年5月19日函復該基準日「每股淨值」 表及113年4月23日函附該公司105年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三第 531頁、卷四第277至281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雖原告主 張其所有該股票係被告贈與而來,屬其無償取得財產,不應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矽盟公司股票係被告 贈與而來,雖提出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節本(見本院卷 二第93頁)為證,然並無被告贈與矽盟公司股票之記載,反 而證明原告於109年有來自該公司之「所得額」,足見原告 於109年確為矽盟公司股東無訛;再依上揭矽盟公司113年4 月23日函載原告係於「八年前正式擁有公司股票」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77頁)及函附該公司105年股東名簿,可知原告 、被告於105年度分別所有矽盟公司股票3萬股、53萬8000股 (見本院卷四第281頁、第279頁),對照被告提出矽盟公司10 2年度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65頁),記載被 告於該102年度「持有股份」53萬8000股,可知被告於105年 所有矽盟公司股數與其102年度所有股數相同,並無變更, 自無可能於105年度贈與原告矽盟公司股票3萬股。準此,原 告主張其所有上開矽盟公司股票係被告贈與而來,屬其無償 取得財產云云,不足採信,應認該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如 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43萬7610元。  ㈢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債務,於109年6月2 4日基準日得扣除之數額為1萬9016元: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所示一卡通債務係其於109年6月24日 基準日尚未清償之債務,應自其婚後剩餘財產扣除等語,業 據提出該一卡通MONEY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11頁)為證。雖被 告否認該債務存在,然兩造既於附表一編號3將該一卡通帳 戶於109年6月25日尚存餘額2萬47元列入計算(見本院卷三第 209頁),則該帳戶內所存債務自應一併列入計算,但該一卡 通帳戶存款餘額2萬47元,係將109年6月25日即基準日次日 本不應列為債務之「生活繳費」5,484元扣減後所得數額(見 本院卷三第209頁),可知該5,484元債務未列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一卡通帳戶餘額計算,是於計算附表二編號9所示原告 債務時,應先將該兩造尚未列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卡通帳 戶計算之5,484元扣減,否則將重複計算得自原告婚後剩餘 財產扣除之金額。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所示一卡通 債務在1萬9016元(24,500元-5,484元)範圍內得列為其債務 扣除,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7至23、28至29所示存款,於109年6月2 4日基準日之餘額分別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7及18、22及23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婚後財產,然所指編號17及22、18及23銀行帳戶分別為兩造子女丙OO、丁OO名下所有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上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信託餘額及現值查詢(本院卷頁次詳見附表所示)為證,則原告主張上揭銀行帳戶內存款實際為被告所有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或所提證據不足認屬被告所有,自不足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為其婚後財產,業據被告提出該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記載該銀行帳戶109年6月24日基準日餘額為271萬4752元(見本院卷一第463頁)明確,雖被告抗辯其中7萬2163元屬其婚前財產,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惟原告既已同意就其中3萬6863元列入被告婚前財產(見本院卷四第223頁),應認該帳戶內存款僅267萬7889元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⒉次就附表一編號20信託財產專戶內有無被告婚後財產一節, 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查詢該專 戶於基準日餘額若干?據復:經查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 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項下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於109年6月24日無基金餘額資料等語明確,有該銀行113年4 月19日信基字第113001501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73頁)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提出該專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23、25 1頁)記載結果相符,至原告所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不過僅能證明被 告曾於109年度在該專戶受有7萬4334元金額之給付,不能證 明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在該專戶信託基金帳號仍有餘 額。再就附表一編號21信託財產專戶內究有若干金額屬被告 婚後財產一節,亦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該專戶於基準日餘額若干?據復:被告於基準 日(2020.6.24)尚有華銀民生活期存款及新光多重資產基金A 合計17萬6924元及現金專戶帳號餘額23萬3962元,有該證券 公司113年5月2日華永財富字第1130000194號函(見本院卷四 第307及309、310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提出該公司信託專戶 財產報告書記載其現金專戶帳號餘額為2,551元(見本院卷一 第253頁),但與前揭該公司函復資料記載不符,自不足採, 應認上開金額總計41萬886元均屬被告婚後財產。另就附表 一編號28所示信託資金帳戶有無被告婚後財產一節,並經原 告聲請本院函第一商業銀行查詢該帳戶於基準日餘額若干? 據復: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持有百達數位科技-美 元、NB美多企幾C2等兩筆基金,價值分別為4萬3993元、9萬 7592元,合計14萬1585元,有該銀行總行113年4月16日一總 信作字第003869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69至271頁)在卷可稽, 雖被告提出其96年7月23日結婚未久及109年6月24日之該銀 行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本院卷頁次見附表)到院,然該證明 書記載之金額,均係被告於該兩日之基金原始投資金額,並 非該兩日實際帳戶內餘額,且兩造96年結婚至109年基準日 相距13年之久,被告於此期間在上開信託資金帳戶買賣進出 頻繁,被告既不能證明上揭基準日仍存在之兩筆基金係其婚 前買入,自應認屬其婚後財產無訛。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外幣儲蓄帳戶亦有被告婚後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香港滙豐銀行明智理財結單(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為證,足證被告於該銀行確有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存在,且於該理財結單記載之102年5月7日(7 May 2013)查詢日尚有存款港幣9萬7292.43元無訛;嗣原告聲請本院函香港滙豐銀行查詢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若干?惟被告拒絕配合香港滙豐銀行對帳戶所有人應出具書面授權書(查核確認書)之要求,有本院函、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65、311至320、321至333、343頁)在卷可佐。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同法第222條第2項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上揭香港滙豐銀行明智理財結單到院,足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29所示外幣儲蓄帳戶,且已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7日查詢日尚有港幣9萬7292.43元存款無訛,又香港滙豐銀行依本院函詢亦僅要求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出具書面授權書,並未否認被告於該銀行帳戶不存在,是本院依上開原告提出文件,認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在上開銀行帳戶內應尚有存款港幣9萬7292.43元,再依卷附臺灣銀行網站資料記載109年6月港幣匯率為1:3.793,計算約折合新台幣36萬9030元(97,292.43元×3.793,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屬被告婚後財產。  ⒋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7至23、28至29所示金額均屬被 告婚後財產,就其中編號17及18、20、22及23所示金額,均 不足信為真正,惟就編號19、21、28所示存款,則堪採信, 另就編號29所示帳戶內存款在36萬9030元範圍內,堪以採信 ,逾此範圍,則不足採,是應認各該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分 別為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保險,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 之價值各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保險為其婚後財產一節, 業據提出被告之香港滙豐銀行明智理財結單及海外投資型保 單文件(本院卷頁次詳見附表)為證,足證被告確有保單號碼 00000000之保險存在,且其保險保額計劃為美金1萬8699.2 元、定期保費為美金600元,101年10月10日(2012/10/10)、 102年7月10日(2013/7/10)之現金價值分別為美金1萬1748.6 5元、1萬7093.17元(見本院卷二第109、115、117頁)無訛; 嗣原告聲請本院函香港滙豐銀行查詢該保險於基準日之責任 準備金(現金價值)若干?惟被告拒絕配合香港滙豐銀行對帳 戶所有人應出具書面授權書(查核確認書)之要求,有本院函 、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2 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如前述。則原告既已提出 上揭香港滙豐銀行明智理財結單及保單價值通知書到院,足 證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保險存在,且其保單不僅於 102年7月10日現金價值已達美金1萬7093.17元,並計劃保險 保額為美金1萬8699.2元,又香港滙豐銀行依本院函詢亦僅 要求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出具書面授權書,並未否認被告上開 保險不存在,是本院依上開原告提出文件,依該保單定期保 費為美金600元推估,109年6月24日基準日之保單責任準備 金(現金價值)應已達計劃保額美金1萬8699.2元,再依卷附 臺灣銀行網站資料109年6月美金匯率為1:29.58,計算約折 合新台幣55萬3122元(18,699.2元×29.58,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認屬被告婚後財產。  ⒉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1所示保險亦為被告婚後財產,然該 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別為兩造子女丙OO、丁OO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上揭保險要保書兩件(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7、1 49至151頁)到院,則原告主張上揭保險實際為被告所有一節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不過提出該兩保險保單帳戶價 值季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8、189至192頁)為證,自 不足認該兩保險屬被告婚後財產。   ⒊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0所示保險屬被告婚後財產,惟 僅在該保險價值55萬3122元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範圍, 則不足採,另主張附表一編號31所示保險亦屬被告之婚後財 產云云,則不足採,是應認各該保險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 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基金,於109年6月24日基準 日之價值分別為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基金各有1萬5000元 屬被告婚後財產,然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一 第467頁),並無記載上開基金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之價值 若干,反而被告提出其網路銀行查詢所列各該基金於109年6 月24日基準日之「單位數庫存餘額/實收金額」,依序為4,2 31元、3,770元、4元(均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各該網路銀行 查詢畫面(見本院卷二第241、243、245頁)在卷可稽,自堪 信屬實。準此,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基金,於109年6月24 日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本院認定」欄所示。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股票非屬其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矽盟公司股票53萬80 00股,雖係其婚前取得,但依該公司於兩造96年6月24日結 婚時每股淨值10.655元與109年6月24日基準日每股淨值14.5 87元比較,計算差額211萬5416元,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就婚前財產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夫或妻之財產分 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為民法第1017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行使權利,應就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其差額,倘非屬婚後取得之財 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差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矽盟公司係於兩造婚前87年2月 12日核准設立登記,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所有公司股 票53萬8000股,係其婚前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並有被告提出矽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有矽盟公 司53萬8000股股票係其婚前取得,自屬其婚前財產。雖該公 司股票之「每股淨值」於96年6月24日至109年6月24日間, 自10.655元成長至14.587元,然此不過係依企業會計準則就 公司資產總計減負債總計後所股東權益,再依該股東權益所 佔股票總數比例所得之每股淨值,不能謂被告婚前取得之股 份價值,因股東權益增值即變為婚後財產,否則如股東權益 減損時,豈不可謂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得列為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減少剩餘財產之計算;設例如夫妻之 一方婚前購買A股票1,000股,每股100元,持有至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無買入或賣出,不論每股漲至1,00 0元或跌至10元,該股票之性質始終為婚前財產不變,不能 謂因公司經營或市場波動,該漲價之差額即變為婚後財產而 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或跌價之損失可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以減少剩餘財產之計算,此股東權益增值所致每股 淨值之增加,係因公司經營或市場波動所致,尚非民法第10 17條第2項所稱孳息。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0所示股 票增值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不足採信。  ㈧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債務分別為如「本院認定」欄 所示,計算後附表一編號42債務總計為2903萬2922元:  ⒈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所示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4樓房 地(下稱瑞雲街房地),係其出售婚前持有股票、基金及所有 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莊敬路房地)所 得,於婚後以總價1750萬元購買者,故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購買房地所負債務,該1750萬元均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扣除等語。原告就被告曾以其婚前莊敬路房地貸款 1200萬元,清償上開婚後購買之瑞雲街房地尾款,同意列為 其債務扣除外,就其餘550萬元買賣價款則否認係被告以婚 前財產清償。查被告所指該550萬元買賣價款,係除上開貸 款1200萬元外,其先於99年12月18日、24日、100年1月7日 以荷蘭銀行支票分三筆給付賣方之各17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 475至481頁)及尾款扣除貸款以外之25萬元,並謂該第1、2 筆各175萬元款項來源,係其出售婚前持有股票所得款陸續 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及出售婚前持有景 順日增基金所得款存入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自該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於99年12月17日、22日滙出200萬元 、70萬元、自華南銀行帳戶於99年12月22日滙出80萬元至上 開荷蘭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四第97頁);另第3筆175萬元款 項來源,則係其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貸得上開1200萬元後, 於100年1月7日將其中175萬元匯至上開荷蘭銀行帳戶內(見 本院卷四第99頁)。惟被告指其出售「婚前持有股票」,提 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並未記載 各該股票之買入日期係在兩造96年6月24日結婚前,反而該 餘額表左上角記載「資料日期」96年7月23日係在兩造結婚 後,已不足認其出售之股票屬其婚前財產;又被告指其出售 「婚前持有股票」所得款陸續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 行帳戶內,但經本院比對該兩銀行帳戶,記載存入來源之售 出股票大多與上開被告所謂之「婚前持有股票」不同,相同 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僅7筆,金額不超過25萬元,華南銀行 帳戶更僅有4筆,金額甚至不超過1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該兩 銀行帳戶往來帳單(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21頁、第105頁)與 上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資比對;再依被告出售「婚前持 有股票」後將售股所得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之起日及當時存款餘額觀之,被告將其售股所得存入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期間係自99年11月29日起,存入前該帳戶內存 款餘額為272萬3721元(見本院卷四第111頁),存入其華南銀 行帳戶之期間係自99年7月7日起,存入當日該帳戶內存款餘 額為70萬9153元(見本院卷四第105頁),此距兩造96年6月24 日結婚日已3年餘,足見該兩銀行帳戶內上開起算日之存款 餘額,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當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 款餘額已超過被告其後兩筆匯出款總計270萬元(見本院卷四 第101、103頁)、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亦與被告所指匯 出款8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05頁)甚為接近,是縱認被告所 指「婚前持有股票」售出款係其婚前財產,亦早與該兩銀行 帳戶內已存在之婚後財產混同,自不能認其後於99年12月17 日、22日滙出之270萬元、80萬元係被告之婚前財產;另被 告謂其曾售出婚前持有景順日增基金並將所得存入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固已提出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 見本院卷四第123頁)到院,縱認該基金係被告婚前所買,但 被告於96年8月16日存入該基金售出款60萬元後,迄同年月2 0日即已支出金額逾7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往來帳單(見本院卷四第125頁)在卷可查,則該60萬元基 金售出款亦早與被告婚後財產混同,自不足認被告事後於99 年12月17日或22日滙出之200萬元或70萬元,尚包括其96年 出售基金之婚前財產;第3筆175萬元之款項來源,既屬被告 貸款1200萬元之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07頁),而該1200萬元 貸款係被告以出售婚前所有莊敬路房地而償還一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全數列入被告所負債務扣除,已如前述, 自不能再重複評價,認該175萬元款項來源為被告婚前財產 ;至尾款扣除貸款以外之25萬元,既係被告於100年1月28日 購買瑞雲街房地給付尾款之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75頁),其 款項來源自不可能係事後100年6月19日出售莊敬路房地後收 取之款項(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及卷三第485頁),顯非屬被 告以婚前財產清償者。準此,被告抗辯其購買附表二編號2 所示瑞雲街房地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750萬元債務,在以出售 莊敬路房地所得款項清償貸款1200萬元範圍內,堪信係以婚 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得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逾 此範圍,則不足採。  ⒉又被告抗辯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台中向上路房地)之部分頭期款806萬元,係其 出售婚前所有莊敬路房地所得2556萬元,扣除前項清償瑞雲 街房地價金1750萬元後而支付者,亦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 購買房地所負債務,故該806萬元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08年間購買台 中向上路房地,總價金2688萬元,108年2月26日該房地因買 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台中向上路 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3至 434頁、卷二第215至222頁)為證,而上開莊敬路房地係被告 於100年6月19日始出售,並於100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0日 間收取全部買賣價款,亦有被告提出該莊敬路房地買賣契約 書及永慶集團出具之賣方結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9至 205頁、卷三第48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婚後於108年間所 購台中向上路房地所負買賣價金債務,不可能由兩年後100 年間出售婚前所有莊敬路房地而收取之價金清償,至被告提 出其108年1月為給付台中向上路房地第1至3期價款前而存入 款項之華南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 四第139至143頁),不過僅能證明其於107年間有若干金額存 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並不足證明各該存入金額係其2、3年 後出售莊敬路房地所得甚明,是亦不足認被告曾以出售婚前 莊敬路房地所得財產清償婚後購買台中向上路房地所負債務 。準此,被告抗辯其購買附表二編號3所示台中向上路房地 所負部分頭期款806萬元之債務,係其以出售婚前所有莊敬 路房地所得價款而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被告抗辯其曾賣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星展銀行婚前基金得款 388萬3648元、賣出附表二編號5所示婚前股票得款733萬948 0元,全部用於支付兩造婚姻關係中家庭開銷,亦係以婚前 財產清償婚後家庭債務,故該388萬3648元、733萬9480元均 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扣除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謂已賣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星展銀行「婚前基金」 ,固已提出該銀行基金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到 院,然該明細表內所列13筆基金「憑證號碼產品名稱」欄, 僅有兩筆名稱記載為「00000000...」,似表示日期在兩造9 6年6月24日結婚前,其餘11筆記載卻介於「00000000...」 至「00000000...」間,似表示係在兩造結婚後始購買者, 已難認全係被告婚前購買而屬婚前財產;再被告就上開13筆 基金出售所得,究竟清償附表一所載何筆已列入計算之婚後 財產,全未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謂賣出之「 婚前股票」,雖提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兩紙(見本院卷一 第485、487頁)及96年7月23日大盤統計資訊、每日收盤行情 (見本院卷三第47至84頁)到院,但上開兩紙保管帳戶客戶餘 額表,左上角「資料日期」分別記載109年6月24日、97年7 月23日,均在兩造96年6月24日結婚後,已不足認該兩紙餘 額表所載股票係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其中卷一第487頁餘額表 ,即前揭被告提出用以證明清償瑞雲街房地價金之文件,業 經本院敘明該餘額表記載之股票不足認屬被告之婚前財產) ;再依被告提出前揭文件,不僅無從判斷被告究竟有無出售 其所謂之「婚前股票」及出售得款金額若干,亦不能認定被 告究竟清償附表一所載何筆已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是顯不 足認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準此,被告 抗辯其曾賣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星展銀行婚前基金、編號5所 示婚前股票,得款388萬3648元、733萬9480元全部用於清償 其婚後家庭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債務均存在如「被告抗 辯」欄所示,僅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1200萬元範圍內,堪以 採信,逾此範圍,則不足採,是各該債務數額應認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連同附表二編號1金額加總 ,附表一編號42所示債務總計為2903萬2922元。     ㈨本件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兩造間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前規定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修正後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 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9年6月24日係在上開修法前 ,屬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 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 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 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惟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 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 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 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 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 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 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 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 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者 而言,例如一方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他方在家操持家務 、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工作者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持家者之協力,此 際自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  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事均由打掃阿姨 負責,費用由其支出,接送子女上下課及下課後輔導子女課 業由其負責,晚餐由其買回家給原告與子女食用;婚後同居 開銷全數由其支出,原告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程度顯然低落,且原告於婚姻期間動輒離家數月 至一年不等共四次等情為由,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調整或免除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然為原告 所否認。查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 丙OO、次女丁OO、三女戊OO,分別為96年12月2日、98年9月 19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依序約為17歲、15歲及9歲,迄1 08年10月間原告離家,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長達約12年,嗣原 告於109年6月24日提起本訴,兩造於109年7月30日在本院調 解時協議離婚,109年11月間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搬出與原告 同住。雖被告主張其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家庭費用 全由其支出,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為 民法第1003條之1所明定,是夫妻對於家庭勞務及生活費用 支出,本當依其能力協力完成,非得謂夫妻一方對金錢支出 ,他方對婚姻及家庭即當然無貢獻;又被告謂其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子女上下課及課後輔導乃至晚餐均由其負責 ,原告對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程度顯於低落云云,但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若果屬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對被告 生活依賴應較原告為重,豈能於兩造分居未久,即前往與原 告同住;再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動輒離家數月至一 年不等共四次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若真有於兩 造婚姻期間多次離家情事,原因亦非可一概而論,尚難遽認 應以此為由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準此,揆諸前項 說明,不足認原告有何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 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是縱認被告對家庭勞務付出及婚後 財產之增加有付出及貢獻,亦不能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 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故被告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原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本件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適用,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在如附表一編號10「本 院認定」欄所示53萬1687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在如附表一 編號43「本院認定」欄所示2591萬2058元,據此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為如該附表編號44「本院認定」欄所示2538萬 371元(25,912,058-531,687),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得 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如該附表編號45「本院認定」欄所示1269 萬185元(25,380,371÷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婚 後剩餘財產差額1269萬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 效翌日即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內容(婚後財產) 基準日:109年6月24日 金額或價值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妻)之婚後剩餘財產 1 存款 華南銀行南松山(帳號:000000000000) 270 270 270 見卷一第406頁 2 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037 6,037 6,037 見卷一第407頁、卷二第91頁 3 LINEPAY MONEY一卡通帳戶 20,047 20,047 20,047 見卷三第209頁 4 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 3 3 見卷三第31-33頁 5 股票 有限責任台灣主負婦聯生活消費合作社319股 3,190 3,190 3,190 見卷一第75頁 6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股 0 437,610 437,610 見卷二第93頁 見卷一第75頁、卷三第531-538頁 7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被保險人:甲○○,保單號碼:0000000000) 83,546 83,546 83,546 見卷三第121頁、卷四第237-239頁 8 總計金額 113,093 550,703 550,703 9 債務 -24,500 0 -19,016 見附表二 10 剩餘財產 88,593 550,703 531,687 被告(夫)之婚後剩餘財產 11 房屋及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28,185,650 28,185,650 28,185,650 見卷一第433-434頁、卷二第215-222頁、卷三第543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 12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8/10000) 13 房屋及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4樓,權利範圍全部) 20,424,110 20,424,110 20,424,110 見卷○000-000頁、卷二第211-214頁、卷三第543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 14 台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面積: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 存款 華南銀行營運總部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335,918 335,918 335,918 見卷一第467頁 16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86,544 186,544 186,544 見卷一第471-473頁 17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戶名:丙OO;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 0 0 無 見卷三第309頁 18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戶名:丁OO;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 0 0 無 見卷三第312頁 19 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677,889 2,642,589 2,677,889 同右 見卷一第463-465頁 20 華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74,334 0 0 見卷一第371頁 見卷三第223、251頁 21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A號) 410,886 2,551 410,886 見卷一第367、369頁、卷四第309-310頁 見卷一第475頁、卷三第223、253頁 22 華南銀行信託帳戶(丙OO) 146,680 0 0 見卷三第273頁 同左 23 華南銀行信託帳戶(丁OO) 146,676 0 0 見卷三第275頁 同左 24 星展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76,770 76,770 76,770 見卷一第469頁 25 星展台灣商銀松山分公司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 2 2 2 見卷二第103、459頁 26 花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1,248,332 1,248,332 1,248,332 見卷一第479、483頁 27 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81,155 81,155 81,155 見卷二第107、233-235頁 28 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資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41,585 0 141,585 見卷三第225頁、卷四第271頁 見卷一第477頁、卷三第225頁 29 香港滙豐銀行外幣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註1) 700,000 0 369,030 見卷二第109頁 無 30 保險 香港滙豐銀行海外投資型保單(被保險人:乙○○,保單號碼:00000000)(註2) 3,000,000 0 553,122 見卷二第109-122頁 無 31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被保險人:丙OO、丁OO,保單號碼:ULD0000000、ULD0000000) 817,470 0 0 見卷一第185-192頁 見卷三第145-151頁 32 基金 國泰中國新興戰略基金(商品代號:010028) 150,000 4,231 4,231 見卷一第467頁 見卷二第241頁 33 匯豐中國A股匯聚基金(商品代號:030039) 150,000 3,770 3,770 見卷二第243頁 34 聯博國際醫療基金(商品代號:1605) 150,000 3 4 見卷二第245頁 35 股票 元大臺灣50反1股票12000股 113,880 113,880 113,880 見卷一第485-487頁 36 華新科統一9C購04股票6000股 18,000 18,000 18,000 37 潤泰全股票1000股 69,100 69,100 69,100 38 世界群益98售03股票14000股 42,000 42,000 42,000 39 遠東銀股票268股 3,002 3,002 3,002 40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8,000股 2,115,416 0 0 見卷一第91頁、卷三第531-538頁 見卷二第461-465頁 41 總計金額 62,465,399 53,437,607 54,944,980 42 債務 -29,032,922 -53,816,050 -29,032,922 見附表二 43 剩餘財產 33,432,477 -378,443 25,912,058 比較夫妻婚後剩餘財產 44 夫大於妻之差額 33,343,884 0 25,380371 45 妻得向夫請求之數額 16,671,942 0 12,690,185 註1:港幣兌新台幣以臺灣銀行網站提供109年6月境外電商匯率    1:3.793計算 註2:美金兌新台幣以臺灣銀行網站提供109年6月境外電商匯率    1:29.58計算 附表二(扣除債務表,幣別同上): 編號 支出項目 自原告婚後財產扣除 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期日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8.3.8 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貸款 17,032,922 17,032,922 17,032,922 見卷一第489頁 2 100.1.28 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4樓房地價金 12,000,000 17,500,000 12,000,000 見卷一第199-205頁 見卷一第199-205頁、卷三第475-493頁、卷四第97-127頁 3 108.1.22 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之部分頭期款 0 8,060,000 0 同右 見卷一第199-205頁、第433-434頁、卷四第139至143頁 4 96.7.23-109.6.24 星展銀行賣出之婚前基金 0 3,883,648 0 同右 見卷一第491頁 5 96.7.23-109.6.24 賣出之婚前股票 0 7,339,480 0 同右 見卷一第485-487頁、卷三第47-84頁 6 109.6-109.7 一卡通債務 24,500 0 19,016 見卷三第211頁 同左 7 總計扣除債務金額  24,500 0 29,032,922 53,816,050 (原告債務)19,016 (被告債務)29,032,922

2025-01-10

TPDV-110-重家財訴-7-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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