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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評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姜慧英 被上訴人 姜靜儒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上訴人 姜柏銘 姜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二分之一之裁判均廢棄。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2號評議書應予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姜柏銘、姜郁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 第3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姜義恩於民國83年3月21日以其本人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以其母即訴外 人徐線妹為身故受益人,嗣於85年1月5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 其胞妹即參加人。姜義恩嗣於110年11月28日因病死亡,被 上訴人姜靜儒(下以姓名稱之)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伊之 營業處,謂其父姜義恩於身故前表示將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 人變更為姜義恩之子女即被上訴人,擬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 事宜,並向伊提出保險契約内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委託書、受益人聯絡電話、住(居)所地 址填寫附件等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因系爭文件除簽有姜義 恩之姓名外,其餘內容均空白,無從認定姜義恩有變更系爭 保險身故受益人之意思,經退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 1日提出另填載受益人變更、日期之系爭文件及戶口名簿, 申請變更系爭保險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然因姜義恩已於 110年11月28日身故,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0條約定須於 保險事故發生前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之要件不符,伊乃拒絕 變更。姜靜儒於111年3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作成111年度評字第5 0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0萬4,009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1年10月5日北院忠民新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 函准予核可,系爭評議書記載適用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受 益人之變更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作成意思表 示時即發生效力,即姜義恩於簽署系爭文件時即已發生受益 人變更效力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姜義恩死亡後,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方填載完成受益人變更文件,系爭 評議書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3頁 ),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請求撤銷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等語,並聲明:系爭評 議書應予撤銷(原聲明為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4,009元之決定應予撤銷,於二審審理 程序中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爰予准許,見本院卷第330 頁)(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 之系爭保險,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 在之訴部分之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 已告確定,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要保人變更受益人為單獨行為,不須保險人 同意,於行為時即生效,是姜義恩於110年11月27日意識清 楚之際,依其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文件,即已變更受益人為伊 等。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雖約定應以書面通知,然110年11 月27日為週六,非上訴人營業時間,無法遞交上訴人,乃由 訴外人張孟涵及姜靜儒於當日先後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姜義 恩於110年11月28日身故後,姜靜儒即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 爭申請書送往上訴人營業處,上開約款限制要保人、被保險 人權益,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一方,其陳述略以:姜義恩於85年1月5 日變更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參加人,於110年11月28日姜義 恩身故後,伊自得以系爭保險受益人身分請領保險金,並經 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核付。於姜義恩身故後,被上訴人始 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且未檢附相關書面內容,不論變 更保險受益人之行為性質是否屬單獨行為,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保險變更受益人並非適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姜義恩於83年3月2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 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主契約30萬元,附加傷害特約30萬 元、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1單位,以其母徐線妹為身故 受益人(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  ㈡姜義恩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理賠明細依約為主契約30萬元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1單位30萬元、紅利(分享金)4 ,009元,合計60萬4,009元(見原審卷一第53、65至73、119 至120頁)。  ㈢姜靜儒於110年11月29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提出系爭文件,其上 有姜義恩簽名,但其餘供填載欄位為空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撤銷評議之訴之事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訴事由 之規定:   ⒈按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 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為金保法第30條第5項、第 6項所明定,是金保法已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 效、撤銷評議之訴之期間、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之再審不變期間、第501條提起再審之程式等情,又參以金 保法第30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 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例外准許評議當事人得提起宣 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其性質類同再審之訴」,足見 金保法於訂立時就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定其性質 類同再審之訴,則提起該訴之事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 審之訴事由相關規定。  ⒉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金保法規定之評議程序類似仲裁程序,故撤銷評 議之訴之事由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相關規定云云,然如前述, 金保法已明文規定準用再審程序,且立法理由已說明性質類 同再審之訴,顯見此應非立法者之疏漏,揆諸前揭說明之意 旨,當無類推適用仲裁法之餘地。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系爭評議書經臺北 地院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函核可,臺北地院於111月 10日7日送達該核可函予上訴人,有該核可函及信封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 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評議之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未逾3 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㈢系爭評議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應予 撤銷: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 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 分之。」是變更受益人屬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之處分權行使 ,要保人未聲明放棄該處分權者,其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行 使,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有行使 更換受益人處分權之意思及表示行為,法條明定應以「契約 」或「遺囑」行使之,從而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 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係為使 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11 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扞挌之處者,應認具有約定效力(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 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 對抗保險人。」於要保人履行保險契約約定更換受益人之程 序者,係屬於以契約行使處分權性質,即生受益人變更及得 對抗保險人之效力;於要保人以遺囑變更受益人者,固於要 保人身故時生效,但於通知保險人知悉前,保險人業已向原 受益人理賠者,保險人自得據此規定對抗要保人以遺囑更換 之新受益人,是此規定非以禁止保險契約約定更換受益人之 程序為目的。  ⒊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要保人於 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 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 見原審卷一第72頁),並未限制要保人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 益人之權利,僅就要保人要以契約變更受益人時,約定需於 保險事故發生前,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上訴人 時方生效,不違反保險法第111條規定,應生約定之效力。 系爭評議書記載判斷理由略以:按保險法第111條規定,保 險受益人之變更,為要保人之權利,無須保險人同意,屬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作做成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系 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 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上訴人時生效,係增加保險法第111 條所無之限制,限制要保人權利之行使,依保險法第54條之 1第2款規定無效等語,進而作出姜義恩於110年11月27日簽 署系爭文件,即發生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為有理由之判斷結果,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上 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評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評議書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條規定之應予撤銷事 由,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保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關於撤銷系爭評議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10

TPHV-113-上易-530-20241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文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1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 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 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 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 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 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 ?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 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 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 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 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 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 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 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 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 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 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 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 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 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 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 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 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 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 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 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 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 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 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 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 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絕對 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 ,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文東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A 裁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 執更戊字第1434號指揮書執行);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B裁定,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 更戊字第1006號指揮書執行);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C裁定,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更戊字第1542 號指揮書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 A、B、C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 13年10月24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16字第1139078512號函 覆不予准許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 第1434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006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542 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1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聲請就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刑,既經檢察 官以前開函文函覆不予准許,自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又A、B、 C裁定所示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乙情(即C裁定附 表編號2本院113年4月19日之113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 有前開裁定可佐,受刑人因檢察官否准其定刑聲請而聲明異 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是受刑 人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8年11月13日,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12年8月9日,C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13年3月27日,上開裁定各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各附表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C裁定所示 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108年11月13日之後 ,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是依據受刑人之聲請而合併定應執行 刑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故受刑人所指上開裁定所示之各罪,並不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 要件,而無從就此上開A、B、C裁定附表各罪再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並無違誤,難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上開A、B、C裁定既已定 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且上開A、B、C裁定所包 含之各罪案件,亦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基礎鬆 動之情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再者,上開A、B、C裁定刑期接續執行共計有期 徒刑5年6月,亦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 距甚遠,並無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 執行導致刑期極長之情形;況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 結果尚難預料,是亦無法預判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會對 受刑人較為有利,自不能認定客觀上受刑人有何因A、B、C 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基於確定 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尚難認受刑人主張 為合法。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各犯行關聯性、法益異同及侵害嚴重性、犯罪所得金額等因素,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責罰顯不相當,法院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日期做總檢視,且受刑人所犯數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A、B、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8月實有違比例原則而過度評價,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然觀諸上開A、B、C各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各裁定所示之罪之合併刑期分別為4年3月、1年8月、9月,均於審酌各情後,給予適當之酌減,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受刑人雖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丙字第6854號等案件,認A、B、C裁定未有大幅寬減,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惟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從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是受刑人空言指摘A、B、C裁定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尚不可採。 ㈤綜上,A、B、C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回函 表示礙難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 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NDM-113-聲-2108-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義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11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義祥(下稱受 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嗣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 官以與定執行要件不符為由而否准之,然受刑人後案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時間雖為民國111年8月初,實際日期應為8月2 日,而在前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111年8月4日之前,應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故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函,另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即前案)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受 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 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後案)等情,亦有上 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 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請求就上開前案、後案更定應執行刑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同年11月 1日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1156字第1139080854號函以後案係 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 無據,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上開事 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5 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是受刑人對上開臺南地 檢署函覆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屬於執行指 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提出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惟上開前案裁定案件中最後犯罪事實判決(即裁定附表編號4 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之法院、後案 最後犯罪事實判決(即113年3月26日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 判決)之法院均為臺南高分院,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 人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之 ,始為適法,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 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NDM-113-聲-2159-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均 賴睿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8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5531號、第390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0524 號、第3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睿騏刑之部分及劉柏均沒收部分均撤銷。 賴睿騏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柏均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附表二「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均、賴睿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劉柏均明示僅就量刑(含應執行刑) 及沒收、被告賴睿騏明示僅就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 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被告劉柏均、賴睿騏之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及被告劉柏均之 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被告劉 柏鈞不另為免訴等部分,先予敘明。至同案被告陳當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劉柏均: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報酬之計算方式 應為領款的3%等語。 (二)被告賴睿騏: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制定及修正,茲說明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劉柏均所犯 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所獲取之 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因被告賴睿騏無犯 罪所得而得適用上開新增訂之規定,是對被告賴睿騏有利, 而被告劉柏均因未繳交犯罪,則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柏均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2 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劉柏 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 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傷害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 被告劉柏均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 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劉柏均 所犯本案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劉柏均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35531卷第40至43、46至49、234至235頁、偵39433卷 第16頁及反面、210頁反面至211頁、原審金訴808卷第121、 362頁、原審金訴373卷第190頁、本院卷第265頁),惟被告 劉柏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劉 柏均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被告賴睿騏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加重詐 欺犯行(參起訴書、偵39433卷第6頁反面至7頁、原審金訴8 08卷第361頁、原審金訴373卷第191頁、本院卷第265頁), 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見偵30524卷第2 1頁反面、本院卷第264頁),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前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 賴睿騏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關於劉柏均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劉柏均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劉柏均係擔任收水角色, 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就所犯 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再衡被告劉柏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均 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劉柏均上訴理由所指之犯後態 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 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劉柏均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考量被告劉柏均本案所犯13罪均為加 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犯 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其所犯各罪期間相距甚短,乃短 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2年5月,可認已依附表一各編號1至13 所示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 ,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劉柏均以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劉柏均行為 後,關於洗錢罪及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如上述,原審未 及比較及此,然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 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關於賴睿騏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賴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賴睿騏本案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設有 自白減刑之規定,以現行規定對被告賴睿騏較為有利,而未 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 未合。被告賴睿騏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睿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其所定 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⒉爰審酌被告賴睿騏為貪圖速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至12所示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賴 睿騏係擔任受指示之車手領款之角色分工,並非犯罪主導者 ,且被告賴睿騏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均合於 減刑事由),於本案犯行中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失(見本院卷第277頁),未獲得 告訴人等原諒,及被告賴睿騏所陳係因朋友幫其買毒品為交 換條件始為本案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77頁)、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玻璃小 包20餘年,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家中有父母、 配偶,小孩已經成年,之前曾中風(見本院卷第277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衡酌當事人、告訴人等就 量刑意見,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編號4、7至13所 示之刑。 ⒊再被告賴睿騏所犯8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 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 年4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 非難評價,兼衡被告賴睿騏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劉柏均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 日後,如涉及關於沒收有新修正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再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沒收之發 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 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 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 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⒉原判決固就被告劉柏均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業於113年 8月2日施行,關於沒收規定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 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⑴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 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 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 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 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 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 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 ,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各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後, 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手陳瑋珩領取後未及交付予即為警查 獲而洗錢未遂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3至13均經車手提領後 層轉之,該等提領後交付之金額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劉柏均 陳明其報酬係由車手提領款項中抽取3%計算(見本院卷第26 4頁),而本案車手陳瑋珩、賴睿騏、許嘉哲等人所提領告 訴人總金額為772,000元,是被告劉柏均之犯罪所得共計23, 160元。是被告劉柏均犯罪報酬之犯罪所得,亦應予宣告沒 收。惟為避免重複沒收致超額沒收,造成國家不當得利,違 反立法意旨,故關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財 物沒收部分,應認已包含被告劉柏均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得 再超額沒收被告劉柏均之犯罪所得,且應扣除共犯朱泳翰所 自陳其可獲取車手領款之1%即8,619元及許嘉哲自陳犯罪所 得6,000元(參照原審判決朱泳翰、許嘉哲部分,並見原審 金訴808卷第120、431頁、原審金訴373卷第190頁;賴睿騏 則自陳無犯罪所得)。據此,經扣除共犯犯罪所得後,洗錢 財物為757,381元(其中含被告劉柏均犯罪所得23,16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⑷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  ⒊被告劉柏均以原審關於犯罪所得計算錯誤為由提起上訴,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柏均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自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 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劉柏均 賴睿騏 劉柏均 賴睿騏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無) 上訴駁回 (無)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上訴駁回 (無)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上訴駁回 (無)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上訴駁回 (無)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上訴駁回 (無)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車手 車手交付款項對象 1 王立人 99,538元 共99,000元 陳瑋珩 許嘉哲 2 蔡宸羚 29,987元 29,987元 29,987元 共10萬元(未及交付收水而查獲,洗錢未遂) 陳瑋珩 許嘉哲 3 巫建興 111,111元 共111,000元 賴睿騏 許嘉哲 4 黃文星 29,986元 共6萬元 許嘉哲 劉柏均 5 方瓊梅 29,987元 6 潘嘉婕 11,426元 10,123元 共21,000元 賴睿騏 許嘉哲 7 洪堃展 49,985元 49,000元 29,985元 共128,000元 賴睿騏 許嘉哲 8 蔡政宏 49,518元 49,989元 共99,000元 賴睿騏 許嘉哲 9 呂英鴻 29,029元 共35,000元 賴睿騏 許嘉哲 10 張閔媗 6,017元 11 蔡淑珍 49,987元 49,989元 共10萬元 賴睿騏 許嘉哲 12 吳懿蕙 29,987元 29,988元 29,985元 29,985元 ①共59,000元 ②共6萬元 賴睿騏 許嘉哲 沒收之物:洗錢財物757,381元(含劉柏均犯罪所得23,160元)

2024-12-10

TPHM-113-上訴-4422-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林麗青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麗青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 交訴字第13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全部卷 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判 決關於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確 定等節,有上揭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上開 案件確定後之113年10月23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則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聲請人 即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且聲請 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並未具體陳明於本案確定後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本院無從審查是否確有訴訟 之正當需求。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付與上開案件之 卷證影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聲-1458-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吳柏慶檢察事務官 關 係 人 巳○○ 卯○○ 辰○○ 住嘉義縣○○鄉○鄉村○○○000號之 00 壬○○ 子○○ 己○○○ 庚○○ 丑○○ 癸○○ 辛○○ 寅○○ 丁○○ 戊○○ 丙○○ 午○○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涂○○(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53年9月23日   歿)與○○(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43年3月24日歿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確認楊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5年6月8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男,民國前   00年0月0日生,民國43年3月24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楊何○○、涂○○與○○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惟楊何○○、涂○○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該身分關係存 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 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關係人均為訴外人○○(下逕稱其 姓名或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於辦理○○所遺不動產繼 承登記時,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以繼承系統表漏載○○之養女, 要求原告補正,然以楊何○○、涂○○於日據時期與○○間載有收 養關係,最新戶籍卻未記載其等與○○之收養關係是否已經終 止,致其等間之繼承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此涉及○○ 繼承人之認定及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為確認楊何○○、涂○○ 對於○○之收養關係存否,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沒有確認利益,原告上開請求並未變更既有 的法律狀態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關係人卯○○到庭表示:楊何○○確實為○○之養女等語;其餘關 係人經合法通知參與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 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 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 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為辦理○○ 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因楊何○○、涂○○於日據時期出養予○○ ,而最新戶籍謄本均未登載養父姓名,其等間是否有終止收 養不明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113年6月11日水登補字第000361號函在卷可憑;則楊 何○○、涂○○與○○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辦理被 繼承人○○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 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 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 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 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 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 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 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 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繼承 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又 有關戶口調查簿上事由欄之記載,若記載「養子緣組」,即 係收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稱謂,俗稱「結緣」,若記 載「離緣」,則係指終止,且若有終止收養情事,則會記載 於被收養者戶籍資料,並登載內容為「離緣復戶」(即終止 收養回原出養家)。收養關係,若記載「入籍」,係指一般 原因入籍遷入他家而言,另因結婚遷入他家謂為「婚姻入籍   」,因收養遷入他家則謂「養子緣組入籍」,此外,若有關 戶口調查簿上父母欄之記載,若以養子緣組(收養)入戶, 不記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 而依卷附楊何○○與涂○○之日據時期手抄戶口簿、戶籍登記申 請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頁附資料顯示(   見本院卷第187至317頁、第323至339頁):  ⑴涂○○原姓名為「翁格」,明治43年6月15日(即民國前2年6月 15日)生,生父母為翁輦、翁龔不,大正7年9月1日(即民 國7 年9月1 日)養子緣組入籍陳宗戶內(臺南州東石郡太 保庄東勢寮四百二十番地),續柄細別欄為「母陳龔佳,養 女」,改名為「陳格」(見本院卷第265、267頁);嗣於大 正14年7月18日(即民國14年7月18日)自陳宗戶內養子緣組 除戶,同日養子緣組入籍何看戶內(臺南州東石郡鹿草庄馬 稠後二百六番地),由生母「何龔不」之夫「○○」收養為養 女,稱謂欄為「從妹」,續柄細別欄為「叔父○○,養女」, 改名為「○○」,因於大正15年12月19日(即民國15年12月19 日)與涂擇結婚,自何看戶內除戶,婚姻入籍涂為戶內(臺 南州東石郡朴子街下竹圍三百二十五番地),續柄細別欄為 「弟涂擇,妻」,事由欄載「臺南州東石郡鹿草庄馬稠後二 百六番地何看從妹大正15年12月19日婚姻入戶」,冠夫姓為 「涂○○」,此時之父母稱謂仍僅為翁輦、翁龔不   (見本院卷第273、275、279、289、291頁)。  ⑵楊何○○原姓名為「黃○○」,昭和2年8月11日(即民國16年8月 11日)生,生父母為黃老得、黃侯勤,昭和11年8月30日( 即民國25年8月30日)養子緣組入籍○○戶內(台南州東石郡 鹿草庄馬稠後二百六番地),改名為「何○○」,稱謂欄為「 養女」(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嗣民國36年7 月17日因 婚姻自養家除戶,遷入夫家陳清合戶內(嘉義縣○○鄉○○村00 鄰0 號),並冠夫姓為「陳何○○」,其事由欄仍載為「○○之 養女」(見本院卷第217頁);嗣於民國40年5月11日自陳清 合戶內遷出,遷入黃鵠額戶內(嘉義縣朴子鎮永和里12鄰𧃽 菜埔116號),稱謂為「家屬」,並於民國41年10月4日與陳 清合離婚,改名為「何○○」(見本院卷第219頁),再於民 國42年1月12日遷入楊火吉戶內(嘉義市○○里0鄰○○路000號 ),與楊火吉於同年4月23日結婚,並冠夫姓為「楊何○○」 ,此時楊何○○之父母稱謂仍僅為黃老得、黃侯勤(見本院卷 第227頁)。 3、綜上,依前揭記載已可證○○於日據時代先後收養「涂○○   」及「楊何○○」,而本院遍查「涂○○」、「楊何○○」之日據 時代戶口調查簿,均未見有「離緣復戶」之記載,乃依職權 函詢嘉義○○○○○○○○○○○提供關於「涂○○   」、「楊何○○」終止收養之相關資料,上開戶政事務所均無 相關文件可提供,此亦有嘉義○○○○○○○○113 年9月6日嘉水戶 字第0000000093號函及嘉義○○○○○○○○113年9月23日嘉朴戶字 第11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85、321頁)。依此 ,本院窮盡調查程序,均查無○○與「涂○○」間及○○與「楊何 ○○」間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及與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 料相反之事實存在,其等於光復後申報戶籍時,雖均未申報 養父母之資料,然收養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本不以設於 同戶或申報戶籍為要件,本件既無客觀事實可資認定○○與「 涂○○」間及○○與「楊   何○○」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光復後初設戶 籍時被收養人「涂○○」、「楊何○○」之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 ○○姓名,即遽推認渠等已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   ,況臺灣光復後戰亂方甫平之現實狀況,人民於初設戶籍申 報時誤載或漏載個人姓名、親屬關係等身分資料之情形,多 不勝數。是以,應認○○與「涂○○」間及○○與「楊何○○」間均 仍存在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涂○○ 」間及○○與「楊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楊何○○」 、「涂○○」之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 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2-09

CYDV-113-親-9-202412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張芳瑜 方明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古盛雄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 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拍定買受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於113年3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以其 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 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 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退言之, 本件倘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4萬7,731元,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731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13年3月14 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4萬7,731元;⑵被告應自1 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萬7,731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與訴外人古明樺有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仍屬古明樺所有,原告對被告所 為請求有所不當。另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無償提供古明樺 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投標時既已知悉 ,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要無不當得利;另原告 主張之租金數額顯有過高,不符行情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 425條之1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 文。 (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基 地租賃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又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 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 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 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定有明文。 (四)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關係 是一種委託他人管理或處分財產的法律關係,信託財產之 移轉或其他處分,乃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權或處分權 授予受託人之方法。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契約為要 物行為,因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而生效;又於信託 關係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並非委 託人,而係受託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其上有系爭建物 ,原告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於113年3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並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57至59頁 ),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另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建 物前於105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委託人為古明樺,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在信託期間, 被告就是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僅為受託人, 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仍屬委託人即古明樺云云,顯然誤會了 信託制度的構造。   3.據此,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此等事實合乎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 (二)關於酌定及給付租金之請求:   1.兩造間有前開租賃關係,然為被告否認,兩造不能協議租 金數額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法院定之。   2.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系爭建物 先後作為諸多公司所在地(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現尚 有訴外人高生營造有限公司、玄古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見 本院卷第31、37頁),其並非專供居住使用甚明,自不適 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3.原告主張之金額,乃以本院委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之結果為本,確有所據,應予准許,其進而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有理由,應併為准 許之。被告空言抗辯其金額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另執前詞,抗辯其與古明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應 由原告繼受云云:   1.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本件被告所稱使 用借貸契約,縱使存在,亦僅能拘束被告與古明樺,不得 對抗(不是契約當事人的)原告。   2.被告雖然沒有引用相關的裁判字號,但此部分抗辯應該是 要援引最高法院發展出的「買賣不破使用借貸」、「債權 物權化」等理論(諸如該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8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然而 ,那些裁判的見解,沒有任何實證法上的依據,又使用借 貸並無類似「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這不是法律漏洞, 沒有類推適用或進行法律續造的空間。   3.更重要的是,如被告般的借用人,不值得以破壞債之相對 性為代價而給予特殊保護:    ⑴被告所陳司法實務的「債權物權化」理論,切入點都是 ,如同原告的第三人於受讓土地時,「知悉」其所受讓 土地上建物有一事,但這個「知悉」為什麼在利益衡量 上舉足輕重、為什麼足可決定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與否 、甚至可以創造出法律上不存在的債權契約公示制度, 最高法院始終沒有正面說明。    ⑵事實上,借用人在借用土地之初,也同樣「知悉」使用 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法律上並無買 賣不破使用借貸之規定、若貸與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 第三人,借用人就可能會面臨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拆屋還地的主張。正如第三人不能推稱不曉得土地 上有使用借貸契約的存在,因為建物早就蓋在那裡、第 三人本來就應該跟前手所有權人也就是貸與人問清楚, 借用人同樣不能藉口自己不懂法律所以不知道這些,因 為法律早就規定在那裡。    ⑶無論對借用人、貸與人或是第三人來說,法律是一樣的 法律,「知悉」是一樣的「知悉」,為什麼第三人因為 「知悉」而必須退讓,借用人同樣「知悉」卻能優先獲 得法律的保障?為什麼第三人的「知悉」在法律上這麼 重要,借用人的「知悉」在法律上卻無關緊要?最高法 院從不正面說明,而本院的答案是,這些「知悉」其實 都不重要,因為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判斷使用借貸契約 得否對抗第三人時,不需要考慮當事人「知悉」與否。   4.據此,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使其所陳事實全部為真,在法 律上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萬7,7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13年3 月14日起,每月租金為4萬7,731元,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7,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則獲勝訴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係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 訴勝訴,而其先備位之訴均係就被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請求給付,則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6

TYDV-113-訴-1124-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小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小芬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 18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閱覽本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之卷 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小芬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該案件已屬判決確定之案件,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表示其聲請閱覽卷宗之目 的或範圍,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5

CHDM-113-聲-1411-20241205-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9號 原 告 欣亞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亞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鹿港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曹源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追加被告二公司負責人曹源龍亦連帶賠償,被告 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註冊第00101668號「亞太」商標、第00101210號「ASI A PACIFIC HOTEL」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該二商標指定使用第42類餐廳、飯店、旅館業之等服務, 商標專用期間至117年7月31日、同年6月30日。原告經營亞 太飯店,於飯店實體及官網上均使用前開商標圖樣。  ㈡原告近來經他人反映,發現被告設立之「亞太鹿港渡假村ASI A PACIFIC RESORT」確實於相同之餐廳、飯店、旅館業之服 務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亞太」、「ASIA PACIFIC」圖 樣。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商標權,有攀附原告商譽及損害 原告和消費大眾之權益。原告發現被侵害商標權後,先於11 2年7月24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經被告亞太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回函表示,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 假村」,因公司名稱為亞太公司,故運用「亞太」文字取代 「統一」,其於111年5月16日申請登記亞太鹿港渡假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於111年7月1日向 彰化縣政府申請旅館登記等語。但被告既經營旅館,使用「 亞太」「ASIA PACIFIC」名稱於旅館業,原告又於112年8月 9日第二次寄發警告函,請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商標,被告雖 回覆「無侵權之意圖」,如有疑慮當在期限內改善云云,然 被告仍持續使用原告之商標圖樣,甚至在訂房網仍為使用, 顯見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在持續。為此原告訴請排除侵害。 又被告一年毛利率高達近4千萬元,另請求被告曹源龍連帶 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亞太公司、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於餐廳、飯店、旅館業之同一或 類似服務;並不得使用於與該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 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之。   2.被告亞太公司、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及曹源龍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商標,惟該商標為「亞洲、 太平洋地區」之中文、英文通用名稱,泛指亞洲、太平洋地 區;又各行業使用不具識別性之通用名稱「亞太」在公司登 記內多達1439家,使用「ASIA PACIFIC 」在公司登記有237 家,顯見系爭商標圖樣係各行業不具識別性之通用名稱。系 爭商標屬不得註冊或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因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在原告前手註冊時未發現,而原告申 請註冊後逾3個月亦無人異議下,罹於時效期間而未經撤銷 ,但系爭商標確有存在不得註冊應予撤銷情形。  ㈡被告亞太公司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 分署(下稱勞動部)位於○○縣○○鎮地區勞動學苑,作為教育 訓練基地等用途,因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假村」,而被告 名稱為亞太公司,故運用「亞太」取代「統一」。因為勞動 部要求本場所依政府規定須申請「旅館業登記」,被告乃採 用「亞太鹿港渡假村」作為旅館名,且以7個文字整體連續 運用,與單純以「亞太」使用二字應有極大差別。又被告亞 太公司冠名為亞太,營業地點在鹿港,性質係沿用「渡假村 」,故於111年5月16日後申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以 便業務區分。依勞動部規定於111年7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 請旅館業登記,而於同年9月30日核發登記。  ㈢被告以本身公司名稱沿襲使用,非要攀附系爭商標,且依原 渡假村使用形態為公務機關公司團體教育訓練為主要營業標 的,客源及設備有極大差異而難以類同,亦不需要與原告競 爭。被告使用「亞太」、「ASIA PACIFIC」文字,係以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 ,雖有使用到原告商標文字情況,但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  ㈣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且被告使用「亞太」文字作為渡假村 名稱,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3項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商標,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 於112年1月正式營運,迄今因開辦渡假村相關維修費用相當 龐大,且遭逢疫情,渡假村營運狀況不佳,目前未有任何利 潤,如認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成立,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零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6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勞動學苑場地,承租作為教育 訓練基地等用地,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假村」,後更改為 「亞太鹿港渡假村」,並在臉書上使用此名稱。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86至4 87頁):  ㈠原告之「亞太」「ASIA PACIFIC」商標是否具識別性?  ㈡被告使用「亞太」名稱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 描述性合理使用?  ㈢被告使用「亞太」名稱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 誠實信用方法?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商標侵害,是 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㈥如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成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具識別性   ⒈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之「亞太」與「ASIA PACIFIC」圖樣為 亞洲太平洋地區,係描述地域性名稱,且公司登記使用亞 太名稱者達1439家,該名稱具通用性,不具商標識別性云 云。   ⒉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 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或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 標識所構成,不具識別性;又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情 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 之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1、3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 標識,依照商標法第29第2項規定,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 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 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 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 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使我國消費者將商 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次按地理名稱若與指 定商品或服務間沒有任何關連,且消費者不會認為該地名 是商品產地、服務提供地,或商品或服務與該地點有關的 說明,則屬地理名稱之任意使用,具有先天識別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 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未必不能取得商標註冊,如果申請 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 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此時該標識具有商標功能 ,仍可以核准註冊。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單純之文字,祇要 得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非不得為商標。   ⒊查系爭亞太商標於87年8月1日註冊登記、系爭ASIA PACIFI C商標於87年7月1日註冊,原登記商標權人為新銳禾股份 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冊簿影本可按(見甲證1 、2,本院卷第28、36頁)。又原告提出以「亞太」關鍵 字檢索,使用此名稱之商標達85筆,如亞太電信、亞太動 物醫院等,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可據(見甲證13, 本院卷第214至219頁)。由此可知,系爭商標雖係描述地 理名稱,不具先天識別性,惟亞太之地理名稱,如與指定 商品或服務間沒有任何關連,且消費者不會認為該地名是 商品產地、服務提供地,依前揭見解,屬地理名稱任意使 用,具有先天識別性;又系爭商標取得註冊已近30年,該 標識使用於原告經營之亞太飯店,相關消費者亦已經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系爭商標亦具後天識別 性。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並不可採。  ㈡被告未侵害系爭商標   ⒈原告主張被告亞太公司及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使用系 爭商標之「亞太」「ASIA PACIFIC」圖樣作為渡假村名稱 ,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所定之商標使用,侵害系爭商 標,亦有攀附原告所經營之亞太飯店商標之意圖,且於go ogle網路會同時出現原告之亞太飯店及被告亞太鹿港渡假 村,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違反上開規定侵害商標權 規定等語。是原告係以被告將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被告亞 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名稱,認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商標。   ⒉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 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商標之 使用,指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意思,且 客觀上標示的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⒊次按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 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 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 (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公司行號名稱的 作用,則是表示營業主體,目的在於跟其他的企業主體相 區別,與商標的性質並不相同;使用他人商標圖樣文字作 為公司名稱,在本質上尚非屬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所定之 商標使用。     ⒋又按以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是否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商標法先後有修正規定,分述如下:    ⑴92年5月28日修正商標法第62條規定增訂「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 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 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 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 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立法意旨略以:以註冊商 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 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侵害商標權之糾紛增 多,乃明定為侵害商標權,因以擬制方式規範「侵害」 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 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第1款明定以 著名商標為對象,第2款以註冊商標為對象,明定「明 知」為他人註冊商標而使用其商標中之文字,有致相關 購買人混淆誤認,始視為侵害商標權等語。又法條明定 視為侵害商標,即係法律政策上一種擬制,以立法手段 將法律適用的價值判斷決定生活關係中的事實,不容許 舉反證加以推翻。    ⑵100年6月29日商標法修正,將上開第62條第1款規定修正 為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款規定則予 以刪除,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2款規定僅明知為 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 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 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 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 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 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濫用該 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 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等語。是以刪除以他人商標 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緣由,係為防止註冊商標權人 濫用權利而排除,然實務上仍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就 未達著名程度之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以「表彰 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問題。   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消費者因第三人以相同或近 似之名稱與商標權人之商標產生混淆,致無法區別何種產 品始為消費者所欲購買之真正標的,乃要求使用相同或近 似商標之第三人應禁止使用侵害他人商標之名稱,不僅在 於保護商標權人,亦同時在保護消費大眾;是故現行商標 法雖已刪除上開92年5月28日修正前第62條第2款規定,然 未達著名程度註冊商標被他人以相同於商標圖樣文字作為 自己公司名稱,且係以「不正競爭」方式辦理登記,取得 公司名稱專用權利,相關消費者如何區別而不致混淆,仍 有侵害商標權與否之疑義,形成法律漏洞。因之,如行為 人為行銷目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明知」他人註冊商 標,而以與該商標相同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等,致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受現行商標法規 範,就個案情節,判斷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   ⒍查系爭商標原登記商標權人為新銳禾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於106年6月16日將兩商標非專屬授權予原告,至112年5 月16日始將兩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 冊簿影本可按(見甲證1、2,本院卷第28、36頁)。原告 受讓系爭商標,繼受經營亞太飯店,僅提出亞太飯店官網 截圖、112年10月16日亞太飯店線上旅展新聞稿、亞太飯 店之google搜尋結果等為證(見甲證3、25、26,本院卷 第42至43、262至264頁),由前開事證並不足認系爭商標 為著名商標。   ⒎次查被告亞太公司於80年2月13日設立登記,原名台碁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變更現行公司名稱登記 ,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於111年5月16日設立登記,有 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被告亞太公司於標得勞動部位 於鹿港之勞動學苑,為配合勞動部須申請旅館業登記之要 求,而於111年7月1日辦理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旅館 業登記,有其提出之旅館業登記證可按(見乙證9,本院 卷第180頁)。又原告經營之亞太飯店位於○○市○○區,為 一溫泉飯店(見原證25,本院卷第262頁),而被告亞太 鹿港渡假村公司係因被告亞太公司標租勞動部勞動學苑場 地而成立之公司,位於○○縣○○鎮,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招 標投標契約文件及111年度勞動學苑場地標租案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1至396頁),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 16條約定,被告亞太公司須配合勞動部推動職業訓練、勞 工教育、技能檢定及試務工作,提供住宿餐飲、會議研習 、文化講座、展覽活動等所需場地及相關服務(見本院卷 第386頁),是以兩者地理位置相距尚遠,市場區隔明顯 。   ⒏依上事證,被告亞太公司係於108年12月2日更名登記為現 行名稱,因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鹿港場地租約,乃成 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始因經營旅館業而與原告經 營亞太飯店處於競爭關係,被告亞太公司標得鹿港場地而 變更渡假村名稱,並未從市場競爭中出於違法手段謀取競 爭利益,是其成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非出於不正競 爭方式辦理登記,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利。又被告亞太公 司是沿用其公司名稱成立鹿港渡假村公司,原告就其明知 為原告註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亞太飯店商標 與鹿港渡假村名稱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因之,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系爭商標,並 不足採,亦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 他人著名註冊商標規定之情況。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具識別性。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名稱使 用系爭商標之亞太、ASIA PACIFIC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侵害 系爭商標,惟以他人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本質上非 商標使用,商標法原擬制規定此行為視為侵害商標,嗣修正 限於以著名商標為對象,刪除原對於非著名商標相同保護規 定;他人如將非著名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現行規定並未 明定,如他人以該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係出於不正競爭 目的,並有減損系爭商標且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或類 推適用現行規定,然本件原告未對此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從 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至3項、第71條 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 侵害系爭商標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即損害賠償),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05

IPCV-112-民商訴-59-20241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郭貞容 代 理 人 許○○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代 理 人 李○○ 關 係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兒童 少年安置輔導業務之機構,至相對人則為聲請人之服務對象 。茲因相對人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及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近況陳報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 代碼對應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覺民診所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自閉症合 併智能不足」,其常以自我為中心思考、情緒不穩定、人際 關係亦不和睦。又其日常簡易生活雖勉強可自理,然成效不 佳,亦無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其計算、抽象思 考、記憶、現實反應及表達能力均略有缺損,缺乏理解能力 ,復無回復可能性,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母乙○○因施用毒品反覆出入勒戒所及監獄,並曾對相對人有 嚴重不當管教致其成傷之行為,相對人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協助安置迄今,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丙○○則尚未成年, 有各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關係人之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7日高 市社家防字第11272125600號函附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各關係人均不宜且不得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之祖母甫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逝世 ,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復查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是以,本院考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 人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而該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 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自幼即有偷竊與說謊慣習,且其現實感差,對使用、分配 金錢亦無概念,經評估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之虞,為求周 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關係人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因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 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 所示。  ㈣聲請人為現在照顧相對人之法人,至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則係與聲請人具有委任關係之人,業經審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安置輔導服務契約書自明,固堪認 本件情節與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之2條前 段關於:「照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 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 人,不得為該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規定之文義相合。 然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辦理兒童少年安置輔導業務, 得委託民間辦理包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之少年,提供適 當之安置」在內等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並依該規定與民間 法人之聲請人簽訂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至第149條規定之行政 契約,且約定由聲請人於受託期間依法安置、照顧與輔導相 對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給付聲請人關於 相對人安置費用之政府機關,且執掌轄內社會福利資源與其 執行權限,實難認其為相對人管理事務將有利益衝突之情。 據此,本院審酌由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既難認有何利益衝突等不利相對人之情, 則經尋繹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等節,爰依「目的性限縮」此法 律漏洞之法學解釋方法,認該條文所稱「委任」,不包含「 政府機關與民間法人所簽訂關於委託安置少年之行政契約」 之本件情形,故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件與私章、印鑑之保管及使用。 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與交付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不限金額或價額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2-04

KSYV-113-監宣-40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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