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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寓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晟瑮 訴訟代理人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與同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 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345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 房屋)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43000 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列得分配次序 5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於民國10 8年11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75730號),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628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原分別經本院案列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惟上開事件所涉均為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間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北緯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林泇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及相關之抵押擔保,堪認前述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由 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均表示同意(見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03頁及第385頁),爰依上開規定 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 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 縣○○市○○段00000地號、3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開封街房地) 於107年6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43000號)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840萬元抵押權(下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暨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㈢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開封街房 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開封街房地執行事 件,已將開封街房地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4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29日實行 分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 序5、12所示被告即債權人陳季桂之執行費及抵押權債權之 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3 年1月18 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2月23日(法警室 收文戳日期)以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起訴狀向本院為訴之 追加並將上開原聲明,變更及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此有原告上開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 院卷二第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開封街房地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減縮聲 明,與法核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先前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國泰街房地)於108年11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 字第075730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28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下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惟 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及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處於不安之狀 態,並致原告受有遭被告行使抵押權以求償之危險,而此危 險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開封街房地與國泰街房地,原分別為訴外人北緯公司、訴外 人陳湧貿(以下逕稱姓名)所有,嗣於110年10月7日信託登記 予原告。  ㈡北緯公司雖有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貸700萬元(下稱系爭 700萬元借款),並設定開封街抵押權,惟北緯公司業以附 表一所示之還款金額陸續對被告清償完畢,開封街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該抵押權已無從屬之債權,自不存 在,被告應不得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受分配,爰依信託法 第1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1 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應 列入分配之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㈢因被告向陳湧貿陳稱北緯公司或林泇賝對被告尚有欠款,陳 湧貿乃與被告於108年9月3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如 附表二、編號5、編號6之本票為據,並以其名下國泰街房地 設定62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於 108年9月3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 務,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用此借款523萬以清償北緯公司 或林泇賝之債務,惟陳湧貿未現實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借貸款 項以清償上開林泇賝或北緯公司債務,欠缺要物性,爰請求 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被告 應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 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111年 度重訴字第9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之聲明)及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並由北緯公司提 供開封街房地,為被告設定開封街房地抵押權,北緯公司就 系爭700萬借款,僅按月清償利息14萬元,且自110年7月起 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迄未清償本金,結算至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止,此部借款尚欠伊1,064萬元(即本金700萬元及利息 364萬元),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 ,伊自得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受清償分配。  ㈡林泇賝前為購買國泰街建案,曾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惟僅償 還340萬元,尚積欠460萬元未還,為擔保此筆借款,北緯公 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460萬元之支票,又經陳湧 貿同意,加計另筆北緯公司、林泇賝對被告未清償之63萬元 借款債務,合計523萬元,全由陳湧貿承擔此523萬元債務, 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面額分別為460萬元、63萬 元之本票為據,並由陳湧貿提供其名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 設定國泰街房地抵押權,陳湧貿既簽發上述本票交付被告, 並由陳湧貿提供自己名下之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顯有承 擔上開借款債務之意,此自國泰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訂立契約人欄,亦明確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顯見陳湧貿 知悉其係承擔林泇賝及北緯公司對於被告上開借款債務,才 以債務人之地位,提供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 然陳湧貿迄未清償此523萬元之借款債務,是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詳如本院卷二第289至297頁,且兩   造同意如與本件判斷基礎無關則由本院刪減):  ㈠陳湧貿與林泇賝為夫妻,林泇賝為北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湧貿與林泇賝之子陳晟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款,北緯公司與林泇賝除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擔保清償 外,並於同年6月28日,提供名下開封街房地,為被告設定8 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 年6 月25日被告與 北緯公司間金錢消費借貸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㈢陳湧貿於108 年11月8 日,提供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 設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 年9 月3 日被告與陳湧貿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 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北緯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將開封街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同 日,陳湧貿亦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  ㈤被告於111 年3 月23日以北緯公司及原告為債務人,持本院1 10 年度司拍字第3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110 年度抗字 第8號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對開封街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開封街房地,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1月16日函送本院同年月1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同年2月29日實行分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 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5、12所示被告即債權人陳季桂之執行 費及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 前之113年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 月23日(法警室收文戳日期)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起訴狀 。  ㈥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㈦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陳湧貿於108 年9 月3 日所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5之本票,主張陳湧貿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 元,而設定628萬元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 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許,陳湧貿不服提 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 抗告。被告另檢附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所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1、面額為700萬元之本票,主張北緯公司於108 年6 月 2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0 年8 月31日而設 定700萬元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 裁定准許,北緯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 0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㈧北緯公司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還   款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其中有收款帳戶之註 記,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還款日期及還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㈨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林泇賝或陳湧貿所簽發之本票、支票   明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㈩本件債務利息兩造同意按年利率24%計算;如逾110年7月20   日新法實施後尚有債務餘額則按年利率16%計算(即利息超   過16%部分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已清償,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北緯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甚為繁複,以被告所提出 之借款明細表(即「被告附表3」,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 3頁)北緯公司或林泇賝與被告間之借款或可能高達27筆 ,借款金額為4,708萬元。然本件所爭執乃系爭700萬元借 款,已特定,並為被告設定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是 原告既以如附表一之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還款,指定為此筆 債務之清償,核與上揭民法第321條之規定相符,自與其 他可能債務無關,合此敘明。   3.兩造就北緯公司就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還款金額如附表一 還款金額欄所示,如上揭三、㈧所述,又兩造同意借款利 率年利率24%計算,如上揭三、㈩所載,且各筆還款金額係 先清償期間之利息,尚有餘額再清償本金(見卷二第460 頁),是依此方式,如附表一逐筆之計算,北緯公司自10 7年7月12日起開始清償,至108年8月21日止已就系爭700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一所載。   4.至於被告主張北緯公司僅清償利息至110年6月,自同年7 月起即未再清償利息,迄未清償系爭700萬元本金,並提 出計算表(見卷二第448頁)為說明北緯公司迄今仍積欠1 ,064萬元。惟查,原告主張北緯公司清償日期及清償金額 ,業如附表一所示,且清償之金額係先抵充利息,再抵充 本金為清償之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3.所述 ,以每次清償金額先抵完應清償之期間利息、再抵本金之 方式,則歷次清償金額扣除當期利息後,尚有餘額即可清 償本金,尚欠本金金額縮小後,縱以每月固定利率計息, 期間利息亦會隨之減少,其尚欠本金、利息之計算數額均 會逐筆異動,況北緯公司尚非每月清償,亦有當月清償數 筆之情形,被告以上揭附表之計算為抗辯,北緯公司自11 0年7月後即未清償利息,均以每期利息為14萬元,北緯公 司僅清償504萬元之利息《計算式:14萬×(107年6月26日 至110年6月26止)=504萬元》,本金均未清償,均與附表 一之計算結果不符,顯不可採。   5.又被告雖抗辯依林泇賝手寫資料及與被告商議如何清償欠 款均有提及開封街房地所設定之700萬元借款等語,惟原 告固不爭執林泇賝有手寫如上揭三、㈥之紙本,然觀諸該 紙本有關開封街房地所記載之內容僅有「農會貸款1370萬 元整、本金餘額1178萬元整、二設700萬元整、借款400萬 元整」等語,在無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依其文義僅可認 定手寫時開封街房地有此二胎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非當 然承認系爭700萬元借款全額均未清償。而據被告所提出 伊與林泇賝於110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內容(詳卷二第451至452頁),代號「泇」如確 為林泇賝,綜觀對話意旨亦僅係所指林泇賝承認其債務問 題龐大,請求被告「清楚這多年的財帳」,「希望是由最 有效的方法及真正能處理乾淨的方式」等語,再佐以如上 揭2.所述北緯公司或林泇賝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甚為龐雜 ,尚無從憑此認定系爭700萬元之借款猶未清償。據此仍 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6.承上,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已清 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 、12所示之執行費及抵押權債權之   分配額應予刪除。   1.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開封街 房地已於110年10月7日信託登記給原告,業如上揭三、㈣ 所述,因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兩造有所爭執,於該執行事 件終結前,原告以受託人地位,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2.系爭700萬元借款,為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因被告 持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受理後,開封街房地業經拍定,本院 執行處乃製作系爭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原告對於被告 於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表次序5、12所示之執行費及抵押 權債權之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聲明 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訴之變更等情,詳如上揭壹、二 、及上揭三、㈤所述。   3.原告既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就 系爭分配表提起本訴,而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700萬元借款債權依本院上揭㈠之認定,經清償完畢,債權 已不存在,被告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自無再受分配之權 利。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有關被告可得分配之次 序5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即屬有據, 應為可採。  ㈢陳湧貿提供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628萬元普通 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因被告並未交付 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陳湧貿,該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是普通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 ,其債權並不成立,其抵押權亦不成立,此為普通抵押權 從屬於債權之成立而成立之法律效果。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又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 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 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23萬元係與被 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 ,該借款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 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 伊與陳湧貿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語置辯。經查:    ⑴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 08 年9 月3 日被告與陳湧貿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 債務」,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雖主張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陳湧貿與被告 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 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⑴抵押權登 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如陳湧貿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 緯公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 ,然被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之面額4 60萬元之支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時,係於聲請狀載陳明係陳湧貿向伊借款等語, 如上揭三、㈦所述,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 函內容亦明載陳湧貿於108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均顯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 債務已由陳湧貿承擔乙節相互矛盾。且被告復未就陳湧 貿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可採信。    ⑶基上所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基於陳湧 貿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原 告係提起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陳湧貿間 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就陳湧貿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並不爭執,則被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陳湧貿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有提出陳湧貿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5、6之本票為據,然被告業於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 交給陳湧貿(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可見國泰街房地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3.承上,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628 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核屬 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貸所約定之 借款523萬元予陳湧貿,是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 對陳湧貿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㈣國泰街房地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國泰 街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塗銷,暨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均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 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2.經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國泰街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3.又被告與陳湧貿間既無債權債務存在,是被告聲請拍賣國 泰街房地即屬無據,又國泰街房地已於110年10月7日信託 登記給原告,業如上揭三、㈣所述,因國泰街房地執行事 件兩造有所爭執,於該執行事件終結前,原告依上揭㈡1. 信託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受託人地位,自得提起異議 之訴。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 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主張開封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債權因已完全清償,而 訴請確認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12所示之執行費及 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事件主張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訴請確認 該抵押權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 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 號 日    期 借款本金 還款金額 債權利息(利率以年息24%計算) 清償利息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期   間 日數 金  額   107年6月25日 7,000,000                 1 107年7月12日 7,000,000 200,000 107.6.26 107.7.12 17 78,247 78,247 0 121,753 6,878,247 2 107年8月12日 6,878,247 240,000 107.7.13 107.8.12 31 140,203 140,203 0 99,797 6,778,450 3 107年9月12日 6,778,450 260,000 107.8.13 107.9.12 31 138,169 138,169 0 121,831 6,656,619 4 107年9月21日 6,656,619 120,000 107.9.13 107.9.21 9 39,393 39,393 0 80,607 6,576,012 5 107年9月25日 6,576,012 120,000 107.9.22 107.9.25 4 17,296 17,296 0 102,704 6,473,308 6 107年10月12日 6,473,308 280,000 107.9.26 107.10.12 17 72,359 72,359 0 207,641 6,265,667 7 107年11月5日 6,265,667 120,000 107.10.13 107.11.5 24 98,877 98,877 0 21,123 6,244,544 8 107年11月5日 6,244,544 380,000 0 0 0 0 380,000 5,864,544 9 107年11月12日 5,864,544 280,000 107.11.6 107.11.12 7 26,993 26,993 0 253,007 5,611,537 10 107年11月21日 5,611,537 120,000 107.11.13 107.11.21 9 33,208 33,208 0 86,792 5,524,745 11 107年12月12日 5,524,745 280,000 107.11.22 107.12.12 21 76,287 76,287 0 203,713 5,321,032 12 107年12月21日 5,321,032 280,000 107.12.13 107.12.21 9 31,489 31,489 0 248,511 5,072,521 13 108年1月21日 5,072,521 280,000 107.12.22 108.1.21 31 103,396 103,396 0 176,604 4,895,917 14 108年2月12日 4,895,917 120,000 108.1.22 108.2.12 22 70,823 70,823 0 49,177 4,846,740 15 108年2月13日 4,846,740 529,600 108.2.13 108.2.13 1 3,187 3,187 0 526,413 4,320,327 16 108年2月21日 4,320,327 170,000 108.2.14 108.2.21 8 22,726 22,726 0 147,274 4,173,053 17 108年2月22日 4,173,053 120,000 108.2.22 108.2.22 1 2,744 2,744 0 117,256 4,055,797 18 108年3月5日 4,055,797 100,000 108.2.23 108.3.5 11 29,335 29,335 0 70,665 3,985,132 19 108年3月12日 3,985,132 280,000 108.3.6 108.3.12 7 18,292 18,292 0 261,708 3,723,424 20 108年3月21日 3,723,424 170,000 108.3.13 108.3.21 9 21,974 21,974 0 148,026 3,575,398 21 108年4月22日 3,575,398 170,000 108.3.22 108.4.22 32 75,025 75,025 0 94,975 3,480,423 22 108年4月23日 3,480,423 120,000 108.4.23 108.4.23 1 2,282 2,282 0 117,718 3,362,705 23 108年5月1日 3,362,705 102,000 108.4.24 108.5.1 8 17,640 17,640 0 84,360 3,278,345 24 108年5月9日 3,278,345 11,200 108.5.2 108.5.9 8 17,198 11,200 5,998 0 3,278,345 25 108年5月21日 3,278,345 143,936 108.5.10 108.5.21 12 25,797 31,795 0 112,141 3,166,204 26 108年5月21日 3,166,204 26,064   0 0 0 0 26,064 3,140,140 27 108年5月21日 3,140,140 120,000   0 0 0 0 120,000 3,020,140 28 108年5月24日 3,020,140 120,000 108.5.22 108.5.24 3 5,941 5,941 0 114,059 2,906,081 29 108年5月30日 2,906,081 104,900 108.5.25 108.5.30 6 11,434 11,434 0 93,466 2,812,615 30 108年5月30日 2,812,615 160,000   0 0 0 0 160,000 2,652,615 31 108年5月31日 2,652,615 100,000 108.5.31 108.5.31 1 1,739 1,739 0 98,261 2,554,354 32 108年6月13日 2,554,354 280,000 108.6.1 108.6.13 13 21,775 21,775 0 258,225 2,296,129 33 108年6月13日 2,296,129 280,000   0 0 0 0 280,000 2,016,129 34 108年6月13日 2,016,129 280,000   0 0 0 0 280,000 1,736,129 35 108年6月25日 1,736,129 170,000 108.6.14 108.6.25 12 13,661 13,661 0 156,339 1,579,790 36 108年7月1日 1,579,790 228,207 108.6.26 108.7.1 6 6,216 6,216 0 221,991 1,357,799 37 108年7月2日 1,357,799 100,000 108.7.2 108.7.2 1 890 890 0 99,110 1,258,689 38 108年7月22日 1,258,689 75,000 108.7.3 108.7.22 20 16,507 16,507 0 58,493 1,200,196 39 108年7月24日 1,200,196 170,000 108.7.23 108.7.24 2 1,574 1,574 0 168,426 1,031,770 40 108年7月31日 1,031,770 100,000 108.7.25 108.7.31 7 4,736 4,736 0 95,264 936,506 41 108年8月12日 936,506 280,000 108.8.1 108.8.12 12 7,369 7,369 0 272,631 663,875 42 108年8月21日 663,875 390,854 108.8.13 108.8.21 9 3,918 3,918 0 386,936 276,939 43 108年8月21日 276,939 2,000,000   0 0 0 0 2,000,000 -1,723,061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本票 北緯公司 (林泇琛) 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 CH818110 110年9月6日檢附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㊷後段 本院卷一第39頁原證2(影本);原本置執行卷 本院卷二第337頁 2 支票 林泇琛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 票據號碼已剪掉 本院卷二第373頁 原告陳報狀附原本影印附卷後檢還 3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6月25日 70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之補充證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管轄權駁  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請  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  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  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  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本院卷二第409頁(被告庭呈原本,影印附卷後檢還) 4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第37號)之補充證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結果同上。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本院卷一第53頁原證6(影本) 5 本票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398691 1.110年10月22日檢附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110  年度司拍字第36號) 2.111年5月24日聲請本院為  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  第106號)。 3.111年7月15日持前項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  執字第10873號)。 4.由被告持有,原告尚未取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㉛、㊷前段、㊺、㊻、㊼ 本院卷一第55頁-原證7(影本) 本院卷二第334頁(筆錄) 6 本票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398693 1.111年7月20日聲請本院為  本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  158號)。 2.111年10月7日,持前項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  前項111年度司執字第1087  3號案件執行。 卷一第165頁原證11(影本)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㉛、㊾、㊿ 7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8 支票 北緯公司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110年3月25日 300萬元 FD0000000 1.110年9月9日提示。 2.110年9月10日併同退票理  由單檢附作為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110年度司拍字  第36號、第37號)之補充  證據。 3.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 113.8.26陳報狀 本院卷一第375頁(被證24) 9 支票 北緯公司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110年5月22日 100萬元 FD0000000 同上。 卷一第375頁(被證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DV-111-重訴-9-20241213-5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夏翔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陪同訴外人黃 孟婷等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見原告攜子女進入 該署為民服務中心,其明知禁止錄影,竟持手機拍攝原告及 其未成年子女,侵犯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時地僅拍到原告小孩之背影,未拍到原 告,當下即已刪除照片,並將手機交給原告檢查,並未留存 任何拍攝所得照片,而原告當日現身於法院公共場所,與其 子女皆為自願踏入公眾領域之人,被告並未將照片於任何直 播平台公布或販售,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 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 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 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 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 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 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 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 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 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 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 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 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 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 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 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外在表現,其容 許使用之範圍為何,應屬與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自主權利, 是以自身肖像利益為基礎內容,決定使用之對象、範圍、進 而避免不當連結等權利,即所謂肖像權,屬重要人格法益之 一種,而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範疇,然該條所 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是未得 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及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 、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 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情節重大,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 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之 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不否認於 前揭時地持手機拍攝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背影照片,惟稱其並 未拍到原告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之結 果,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稱拍 得原告背影之照片,或稱拍得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背影之照 片,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審酌前開偵查案件筆錄之製作 時間與案發日期相近,記憶內容應具較高之可信性,堪認被 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所稱拍得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背影之照片 之事實較屬可採。又上開拍攝地點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 民服務中心,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 警詢中自承當日係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該處遞交傳喚證人之 資料等語,則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所於該公共領域之行動舉 止,既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且所為並非隱密之活動,自難 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另被告自承所拍攝為其等背面之照片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被告當日所拍攝照片之內容,審 酌前開偵查案件內兩造各該筆錄所示,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 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拍攝當日即將所拍得之照片 刪除,並將手機交由原告查看確認等語,且原告於該案警詢 時陳稱斯時法警曾告知有要求被告刪除影像,被告亦表示已 經刪除,但其並未查看是否已刪除照片等語,復依上開偵查 卷宗內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 於步出前開為民服務中心之際均完整配戴口罩,顯難以辨識 其等臉部全貌,而難認該等影像照片為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 個人形象,自難認被告斯時所拍攝之照片業已侵害其等之肖 像權;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仍留存拍攝 所得照片並將照片任意散布使用之事實,則被告於前開公開 場所,對常人非隱密之活動為拍攝,既未侵害他人合理之秘 密期待,復就該拍攝人物所得,亦未見有恣意散布使用之情 事,亦難謂其所為已侵害隱私權及肖像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 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慰撫金,尚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3

SLEV-113-士簡-1301-20241213-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何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成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何志成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9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本院)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手槍 1枝、BB彈6顆及鋼珠彈1顆,經本院法警執行安檢勤務時以X 光機掃描發現並報案始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本條款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致危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 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 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其所有之 空氣手槍1把及BB彈6顆、鋼珠彈1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而扣案空氣手槍經警初步檢 驗,外型與真槍相仿,經使用鋼珠彈試射並未貫穿鋁板,無 殺傷力等情,有扣案槍枝照片、警員測試照片附卷可稽。  ㈡又依警方記載之查獲過程,被移送人原係將上開空氣手槍1把 及BB彈、鋼珠彈放置於包包裡,嗣被移送人因經過本院安檢 處經X光掃描始為法警發現,可見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 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亦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 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而心生恐懼,揆諸首開說明 ,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空氣手槍及BB彈、鋼珠彈之行為有 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 ,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欲處 罰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本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2

HLDM-113-花秩-45-20241212-1

交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彭琮祐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7 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1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 00000號、第32-ZDC431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 認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5日始提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合法,乃以113年度交字第13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原欲於113年1月24日提交起訴狀,惟當日 身體抱恙不得已僅能先行就醫。翌日下午其先行電詢收發人 員確認尚能收件,其於當日17時許抵達本院提交起訴書狀, 然當日收發人員已下班,其遂將起訴狀交予大門口之法警並 確認已收受。雖抗告人要求加蓋收文戳章,但法警卻稱:「 這樣就可以了。」而未加蓋收文戳章。由於原處分為吊扣系 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影響車主(即抗告人之父)權益甚 鉅,遂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垂憐抗告人實係因不可避 免之因素,方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使抗告人能有依 法爭訟之機會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規定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 ,如逾越該條所定期限,地方行政訴訟庭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 裁定駁回。 (二)查原處分於112年12月25日當場送達抗告人並由其親自簽 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 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 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而抗告人住所地為 高雄市鼓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項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其不變期間至113年 1月2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5日下午始至本院遞 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見原審 卷第11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審認定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 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25日向本院值勤 室遞交起訴狀時,法警未加蓋收文戳章云云,惟對照其行 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時間為113年1月 25日18時許,扣除本院收狀及加蓋戳章作業時間後,核與 抗告人主張之遞狀日期及時間(見本院卷第15頁)吻合, 自無影響其起訴時間之計算。抗告人另主張其係因身體不 適就醫之不可避免因素而未能於原訂113年1月24日遞狀云 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釋明其有何未能在113 年1月24日24時以前自行或委由他人遞狀之不可抗力情狀 ,其主張自難遽採。從而,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 前詞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2

KSBA-113-交抗-18-20241212-1

家婚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原 告(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5號),被告提 起反聲請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同居。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 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被告)則於113年7月10 日以民事答辯狀聲請原告應履行同居,核兩造所為請求、聲 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無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情形,本 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訴之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不料,於112年3月起被告懷疑 原告與公司女同事有外遇,被告一度跑到原告所任職之** **公司大吵大鬧,也會不斷打電話到原告公司騷擾該公司 同事,又被告會看行車記錄器,申請E-Tag資料,追原告 行蹤,原告下班後晚上回到家,不是冷戰就是爭吵,於11 2年10月份兩造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 要求原告與外遇對象向被告下跪及給100萬元後,才願意 協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另兩造後於113年初分 居,被告返回娘家居住,長子丙○○與原告同住,長女丁○○ 則與被告一同居住迄今,此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5頁,即原證1)。   ⒉根據原證2(見本院卷第217頁證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 216頁譯文,「女」即被告,「我」即原告)可知,兩造 婚姻已生破碇,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 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事由重大 且難以維持婚姻,並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於112年10月 份已達成離婚共識,並有原證1離婚協議書;又原證4(見 本院卷第223至298頁)兩造的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2 3至273頁係112年的對話內容,以後之頁數則為113年度的 對話內容,與原證2譯文內容所討論之議題及爭執大同小 異,不再擷取相關文字於書狀上,但仍作為本件之證據; 原證5(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中被告在自己的臉書留 言其所懷疑原告外遇對象吳**之如臉書上之文字,令原告 十分困擾,且對原告於112年間(確切日期已忘記)奪命 連環扣,已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根本已無法與被告維繫婚 姻。   ⒊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力,並已 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 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且兩造亦達成 離婚共識,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 可歸責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故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⒋兩造所生2位未成年子女希望其監護權歸原告,復依前開說 明,被告有不理性之行為,導致行為舉止嚴重背離正常人 之行為,被告實難以承擔監護子女之重責大任。又原告有 在工作及存款,足以扶養2位子女等情,應認為將子女交 由原告監護,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益之決定;又兩 造婚後生下未成年子女丙○○、丁○○,茲考量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可另行 協商故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雖原告主張應取得2位子 女監護權,依法可為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但原告願意自行 負擔,暫時不對被告請求。如法院認為原告請求離婚無理 由,則關於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該就沒有必要裁判 ,目前會面交往沒有障礙。   ⒌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⑴被告113年7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述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大同小異,因此,原告引用 之前書狀所述外,其所附之文書真正,原告雖不爭執, 然其在照片右方之事由欄內,所敘述與女同事間所發生 之踰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等語,均為其所臆測,並無 證據證明之。    ⑵雖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然從被告有上述在法院之側錄 行為及原告之前書狀所敘述之內容,兩造婚姻已生破碇 ,一般人實無法忍受,事由重大,請判處兩造離婚。    ⑶因被告對於親權部分於開庭時,未具體表示意見,因此 ,原告除願意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外,有關於 探視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決定之。    ⑷對於被告主張本院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 及關於保單的業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 內容部分:     ①發票有些東西不是原告給付的,我們總共有2 個人, 金額是一人付一半,另一人是被告所稱的吳**,另外 還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 有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     ②第二張的發票原告並不是全額給付,下面二個590元, 是原告給付的,前面二筆也是吳**付的。     ③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有跟吳**發生車禍沒有錯。     ④關於112年8月11、22日照片確實是原告在那個地方被 拍的,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 借她的車開一下而已。對於本院卷第309頁被告說吳* *在車上拖鞋赤足抬腳部分,吳**不會在車上做這種 事。     ⑤原告在保險公司的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 的話佣金會比較少,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 會比較多,所以原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 做業務的,而富邦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 ,只是**產險同業請吳**轉交給原告。  ㈡就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部分:   ⒈原告雖於113年7月17日開庭時表示同意被告回家同住。然 在離開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後,被告竟拿起手機對著原告持 續錄影,經原告詢求保全協助後,被告始中斷該行為,基 此可見,如被告回家後,可預見會有錄音及錄影之行為出 現,如此高壓之情況下,原告無法忍受,因此,拒絕與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   ⒉更何況,113年1月5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明示同意下,將 在同居地之生活用品及衣物等全部以車載走,顯然,係被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原告自始均在兩造履 行同居地即南投市○○路000號未曾離去,故被告聲請原告 履行同居義務,應無理由。   ⒊被告都會說原告都跟別的女生有發生性行為,所以113年10 月29日原告就答應跟對方出來,證明沒有跟別人有發生性 行為,原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只是要證明原告沒有跟別的 女人有發生性行為,這段時間裡面,被告都還是會提原告 跟別的女人的關係,或者是原告跟別的人發生的事情,搬 走的事情那天原告確實不知情,因為被告的父母親跟她哥 哥過來,就直接開車過來把家裡面的東西全部搬走,原告 的父母也都不知情,113年7月17日那天開庭後對方拿出手 機要拍攝原告,原告覺得很不舒服,只是開完庭原告急著 要去上班要離開,被告卻做出會讓原告情緒波動的動作。 那天法警知道被告有錄影動作,也有出來制止。原告只想 要有平靜的生活,現在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被告前一 、二個月又來原告家裡鬧,對原告父母大小聲,這樣被告 算是有改有改善嗎?然後又有跟原告搶小孩的事情,那天 小孩做完表演,隔天原告說要請假帶小孩出去玩,被告就 把大的搶回帶回家。那天大兒子原先有說要跟原告回家, 被告也作勢要打我媽媽,整個過程都跟被告講的不一樣, 無憑無據的。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任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間另行協商。   ⒉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反聲請主張意旨略以:  ㈠對原告本訴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疑似外遇事由,被告並非憑空臆測,原告與其女同事 相處實有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    ⑴112年3月19日被告發現原告皮包裡有2張發票,原告表示 不清楚怎麼會有發票,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致電優衣褲 ,其店員表示當天是原告及其女同事一起結帳購買4件 衣服。    ⑵112年3月24日被告發現原告於112年3月15日當晚發生車 禍之當事人為其女同事,且發生車禍地點並非回家必經 之路,原告表示車禍當事人為不知名路人,與事實不符 。    ⑶112年8月11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上班時間在車上共享午 餐,其地點並非窮鄉僻壤無可用餐之地,其理由為該女 同事不知到竹山調解委員會在哪裡,而現今手機方便, 以此理由實屬離譜。    ⑷112年8月22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七夕情人節當天,在原 告車上獨處100分鐘,其女同事甚至脫鞋赤腳踩在前擋 ,此舉實在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相處。   ⒉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欺騙被告其行蹤、徹夜不歸。   ⒊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談論離婚事由,並於被告生產後 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字離婚。   ⒋原告於被告生產完後每週末表示需至公司加班,直至112年 初停止,惟週末仍行蹤不明,以致被告於生產後有憂鬱傾 向,同年3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因當月發現 原告有多欺騙之事,並原告三到五天就提離婚,於三月底 簽署原告帶回已有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未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實屬無效;其後原告每週皆會以LINE逼迫被 告要去戶政辦理,並開始晚歸,被告開始懷疑原告是否心 有所屬,並以言語相問原告是否因其女同事而要離婚;而 原告所提之離婚條件等,係被告知原告無支付可能,且被 告不願離婚。而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被告簽在最後一頁,從頁數的內容可以看得出來 一再變更,證人也沒有確認兩造離婚的合意,是不合法的 離婚協議書。   ⒌原告對離婚應該是早有預謀,他遞出起訴狀是113 年2月23 日,被告發現他與吳**車上獨處是112 年8 月22日,後來 被告去查發現如果有外遇超過時效不處理就會沒有效力, 包括錄音時間也是112年3月就開始錄音,如果一個想要離 婚的人,對於在婚姻裡面沒有過錯的人,在婚姻沒有辦法 繼續下去,如果最後被判決離婚,被告覺得對於沒有過錯 的人會很無所適從。   ⒍對於原告主張之陳述:    ⑴原告準備狀所附光碟,譯文內容是兩造間的對話。    ⑵原證3自白書部分是被告要求原告要簽立的,因為這段期 間兩造已經分居,原告還是會約被告出去,但是房事結 束之後還是會很強硬的說要離婚,被告問如果離婚原因 還是那個女生的話,被告要求那個女生要簽立自白書並 補償被告,那個女生在上班多次跟原告出去,週末期間 被告發現過一次出遊,下班時間有二次,一次是在112 年3月份因為原告跟那個女生約在中興新村,那個女生 追撞原告出車禍,有看到報案三聯單,還有一次是在11 2年8月份那天下班後,他們約在中興新村,再由原告開 車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原告從被告懷孕到分居期間都 說要加班晚歸,時間都會很長,被告問是不是被告把小 孩照顧的太好了,讓原告有時間去做這些事情,爭吵中 被告就說既然原告要跟那個女生出去,那就把被告當作 保姆要付保姆費用給被告,車子有二部,兩造各有一部 ,都有付到對方買車的價金,被告說既然那個女生既然 在車上會脫下鞋子什麼之類的,所以被告要求那個女生 要付清潔費,那個女生知道被告是已婚身分,所以請她 賠償被告100 萬,所以才寫下這張自白書的內容,內容 沒有跟那個女生聯絡,被告是沒有辦法聯絡上那個女生 ,原告把她保護的很好,被告是透過原告要那個女生簽 這份自白書,但是就被告所知自白書那個女生是不知道 的。    ⑶原證4海灘淨攤照片及後面對話內容是兩造的對話內容。  ㈡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主張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1月5日搬離戶籍地(即兩造共同住所地),原 係被告之母不捨被告需一人照顧2名稚子,且原告多精神 逼迫離婚等事,商議是否先回娘家小住一段時日,後因兩 造於車上大吵,原告逼迫被告當天必須辦理離婚,後於當 日搬回娘家,期間被告於113年3月表示想歸家照顧長子, 因原告堅持離婚,並表明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雖搬離 戶籍地,但分居期間原告要求履行夫妻性行為義務時,被 告仍配合原告之需求,多次與之履行義務。   ⒉兩造之長子亦表示不願父母親分開,每每分別皆淚眼婆娑 ,被告願與原告重修舊好,並給予兩名稚子一個和和美美 的家庭。   ⒊本來原告有同意被告回家住,113年7月17日出庭後就一言 不發一直往前走,隔天被告就收到律師的準備書狀,裡面 真的非常多的謊言,被告提的事證裡面完全沒有錄音錄影 ,原告在113年1月4日晚上的LINE有跟被告說隔天如被告 要搬走,希望至少留到星期一,所以原告並非完全不知道 或不知情,並且原告提到被告前的答辯狀有很多的臆測, 但是被告所寫的都是有事證的並非臆測,上次開完庭後兩 造還是有發生夫妻間的性行為,包括113年10月29日去參 加完小孩的活動後也都還有,所以被告不認為兩造之間有 無法挽回的破綻。小孩隔天表演,庭後被告收到律師的書 狀,書狀內有很多不實的事證,當天因為半天,被告就直 到到學校接小孩下課,就帶大兒子去外面吃飯、休息,被 告有問兒子假日是否要跟媽媽回家,兒子說好,所以被告 並沒有違反兒子的意願,小孩書包都還在原告家,小孩上 課時在學校大哭大鬧,後來被告帶小朋友回原告家拿書包 ,婆婆斥責被告回來做什麼,現在這種狀況都是被告害得 ,公公反而說要帶小孩就讓她帶,擋她做什麼,當天原告 還把被告推去撞公公的汽車。  ㈢並聲明:   ⒈本訴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聲請之聲明部分:原告應履行與被告同居。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 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民 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 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 理(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惟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又按,依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 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 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 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 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 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 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兩造任一方於「相 當期間」經過後,固得據以請求離婚,然本件兩造分居之 期間雖逾兩年,惟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 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 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 逾三年」為標準定之。   ⒊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原證2、原證4、原證5(見本院卷第217頁證 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216頁譯文;第223至298頁; 第299至303頁)主張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 受之壓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 事由重大且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破碇,並可歸 責於被告;惟查,觀之上開原證2兩造間之對話、原證4 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無非係被告緊抓著原告可能與訴 外人吳**有外遇,不斷反覆責問原告,然而原告就當時 甫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長女不到半年、可能患有產後 憂鬱症的被告,並無理解、接受、包容、勸慰、使其安 心的態度與言語,原告所展現的態度讓人容易理解為原 告認為被告純粹是無理取鬧;然而,對於被告主張本院 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及關於保單的業 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內容部分:     ①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1張發票消費當時另外還 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有 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但原告就其所辯 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左,且原告並不否認該發票係其 與吳**共同消費取得的。     ②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2張發票並非原告全額給 付,原告僅給付下面二個590元,前面二筆是吳**付 的,但並無證據可佐。     ③原告不否認於112年3月1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光華路、 中學路,有跟吳**發生車禍。     ④關於本院卷第308頁112年8月11、22日照片,原告雖辯 稱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借她 的車開一下而已等語,但亦不否認確實是原告在那個 地方被拍的。     ⑤關於本院卷第309頁照片,原告雖辯稱其在保險公司的 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的話佣金會比較少 ,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會比較多,所以原 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做業務的,而富邦 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只是**產險同業 請吳**轉交給原告等語。     以一般正常人之常識與智識水平,站在被告相同地位來 看待以上情節,尤其是上開情節發生在被告懷孕長女期 間,自己的配偶跟特定單一異性對象共同去餐廳用餐, 又一起去購買衣物,在下班後與該異性在非回家所經路 線上發生車禍,配偶還被拍攝到買肯德基在該異性車上 吃,又在農曆7月初7被稱為情人節之七夕,相約在上開 車禍附近地點,在該異性停妥車輛後上配偶的車後駛離 ,至1小時又43分鐘後回到該異性停車處,如此情節, 身為配偶的一般人多半不會相信其配偶與該異性僅僅是 普通朋友,故而一般人的反應與被告上開行為大抵相去 不遠,總是希望自己的配偶給一個能讓自己安心的說法 、保證、修正行為,有極大的可能即使是其配偶的謊言 ,也願意相信,只要自己的配偶能夠在乎自己,願意提 供特定足夠的修正訊息讓自己安心就好;所以,被告上 開行為固然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但過程中原告並未 給予被告任何可以使被告安心的舉措,反倒是在在指責 被告無理取鬧,但依上開所述,被告顯非無理取鬧,故 被告上開行為固然可能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碇,但衡諸 常情,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縱使被告具可歸責性 ,然原告前有不當交往異性之行為在前,後無足使配偶 安心之舉措,原告之可歸責性顯然大於被告;故依前揭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原告不得 請求離婚,而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 文,原告指摘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亦尚 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⑵又兩造自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之 發生,其原因亦係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所致,惟兩造 分居尚未逾一年,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主文,原告指摘分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 後,亦尚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訴之聲 明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之聲請 ,亦應予駁回;惟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況,而原告請求離 婚無理由,依法本院原得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然經原告陳明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無障礙等語,本院即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經查:    ⑴本件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生活於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告自113年1月5日離開兩造住處後,兩造即分居至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被告主張原告拒絕被告返家,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原告固稱係被告於上次開 庭後拿手機對其錄影,其只想要有平靜的生活,其現在 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等語,惟原告於113年7月17日當 庭同意被告搬回去同住後,被告於庭後欲與原告對話而 以手機錄影蒐證,其未經原告同意之行為固有不當,但 亦非原告可以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原告並 未主張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拒絕被告返回南投縣○○市○○路000 號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不能履行同居 之正當理由。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聲請 請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1

NTDV-113-家婚聲-2-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原 告(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5號),被告提 起反聲請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同居。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 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被告)則於113年7月10 日以民事答辯狀聲請原告應履行同居,核兩造所為請求、聲 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無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情形,本 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訴之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不料,於112年3月起被告懷疑 原告與公司女同事有外遇,被告一度跑到原告所任職之** **公司大吵大鬧,也會不斷打電話到原告公司騷擾該公司 同事,又被告會看行車記錄器,申請E-Tag資料,追原告 行蹤,原告下班後晚上回到家,不是冷戰就是爭吵,於11 2年10月份兩造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 要求原告與外遇對象向被告下跪及給100萬元後,才願意 協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另兩造後於113年初分 居,被告返回娘家居住,長子丙○○與原告同住,長女丁○○ 則與被告一同居住迄今,此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5頁,即原證1)。   ⒉根據原證2(見本院卷第217頁證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 216頁譯文,「女」即被告,「我」即原告)可知,兩造 婚姻已生破碇,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 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事由重大 且難以維持婚姻,並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於112年10月 份已達成離婚共識,並有原證1離婚協議書;又原證4(見 本院卷第223至298頁)兩造的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2 3至273頁係112年的對話內容,以後之頁數則為113年度的 對話內容,與原證2譯文內容所討論之議題及爭執大同小 異,不再擷取相關文字於書狀上,但仍作為本件之證據; 原證5(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中被告在自己的臉書留 言其所懷疑原告外遇對象吳**之如臉書上之文字,令原告 十分困擾,且對原告於112年間(確切日期已忘記)奪命 連環扣,已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根本已無法與被告維繫婚 姻。   ⒊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力,並已 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 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且兩造亦達成 離婚共識,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 可歸責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故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⒋兩造所生2位未成年子女希望其監護權歸原告,復依前開說 明,被告有不理性之行為,導致行為舉止嚴重背離正常人 之行為,被告實難以承擔監護子女之重責大任。又原告有 在工作及存款,足以扶養2位子女等情,應認為將子女交 由原告監護,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益之決定;又兩 造婚後生下未成年子女丙○○、丁○○,茲考量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可另行 協商故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雖原告主張應取得2位子 女監護權,依法可為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但原告願意自行 負擔,暫時不對被告請求。如法院認為原告請求離婚無理 由,則關於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該就沒有必要裁判 ,目前會面交往沒有障礙。   ⒌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⑴被告113年7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述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大同小異,因此,原告引用 之前書狀所述外,其所附之文書真正,原告雖不爭執, 然其在照片右方之事由欄內,所敘述與女同事間所發生 之踰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等語,均為其所臆測,並無 證據證明之。    ⑵雖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然從被告有上述在法院之側錄 行為及原告之前書狀所敘述之內容,兩造婚姻已生破碇 ,一般人實無法忍受,事由重大,請判處兩造離婚。    ⑶因被告對於親權部分於開庭時,未具體表示意見,因此 ,原告除願意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外,有關於 探視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決定之。    ⑷對於被告主張本院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 及關於保單的業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 內容部分:     ①發票有些東西不是原告給付的,我們總共有2 個人, 金額是一人付一半,另一人是被告所稱的吳**,另外 還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 有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     ②第二張的發票原告並不是全額給付,下面二個590元, 是原告給付的,前面二筆也是吳**付的。     ③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有跟吳**發生車禍沒有錯。     ④關於112年8月11、22日照片確實是原告在那個地方被 拍的,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 借她的車開一下而已。對於本院卷第309頁被告說吳* *在車上拖鞋赤足抬腳部分,吳**不會在車上做這種 事。     ⑤原告在保險公司的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 的話佣金會比較少,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 會比較多,所以原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 做業務的,而富邦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 ,只是**產險同業請吳**轉交給原告。  ㈡就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部分:   ⒈原告雖於113年7月17日開庭時表示同意被告回家同住。然 在離開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後,被告竟拿起手機對著原告持 續錄影,經原告詢求保全協助後,被告始中斷該行為,基 此可見,如被告回家後,可預見會有錄音及錄影之行為出 現,如此高壓之情況下,原告無法忍受,因此,拒絕與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   ⒉更何況,113年1月5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明示同意下,將 在同居地之生活用品及衣物等全部以車載走,顯然,係被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原告自始均在兩造履 行同居地即南投市○○路000號未曾離去,故被告聲請原告 履行同居義務,應無理由。   ⒊被告都會說原告都跟別的女生有發生性行為,所以113年10 月29日原告就答應跟對方出來,證明沒有跟別人有發生性 行為,原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只是要證明原告沒有跟別的 女人有發生性行為,這段時間裡面,被告都還是會提原告 跟別的女人的關係,或者是原告跟別的人發生的事情,搬 走的事情那天原告確實不知情,因為被告的父母親跟她哥 哥過來,就直接開車過來把家裡面的東西全部搬走,原告 的父母也都不知情,113年7月17日那天開庭後對方拿出手 機要拍攝原告,原告覺得很不舒服,只是開完庭原告急著 要去上班要離開,被告卻做出會讓原告情緒波動的動作。 那天法警知道被告有錄影動作,也有出來制止。原告只想 要有平靜的生活,現在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被告前一 、二個月又來原告家裡鬧,對原告父母大小聲,這樣被告 算是有改有改善嗎?然後又有跟原告搶小孩的事情,那天 小孩做完表演,隔天原告說要請假帶小孩出去玩,被告就 把大的搶回帶回家。那天大兒子原先有說要跟原告回家, 被告也作勢要打我媽媽,整個過程都跟被告講的不一樣, 無憑無據的。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任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間另行協商。   ⒉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反聲請主張意旨略以:  ㈠對原告本訴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疑似外遇事由,被告並非憑空臆測,原告與其女同事 相處實有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    ⑴112年3月19日被告發現原告皮包裡有2張發票,原告表示 不清楚怎麼會有發票,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致電優衣褲 ,其店員表示當天是原告及其女同事一起結帳購買4件 衣服。    ⑵112年3月24日被告發現原告於112年3月15日當晚發生車 禍之當事人為其女同事,且發生車禍地點並非回家必經 之路,原告表示車禍當事人為不知名路人,與事實不符 。    ⑶112年8月11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上班時間在車上共享午 餐,其地點並非窮鄉僻壤無可用餐之地,其理由為該女 同事不知到竹山調解委員會在哪裡,而現今手機方便, 以此理由實屬離譜。    ⑷112年8月22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七夕情人節當天,在原 告車上獨處100分鐘,其女同事甚至脫鞋赤腳踩在前擋 ,此舉實在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相處。   ⒉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欺騙被告其行蹤、徹夜不歸。   ⒊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談論離婚事由,並於被告生產後 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字離婚。   ⒋原告於被告生產完後每週末表示需至公司加班,直至112年 初停止,惟週末仍行蹤不明,以致被告於生產後有憂鬱傾 向,同年3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因當月發現 原告有多欺騙之事,並原告三到五天就提離婚,於三月底 簽署原告帶回已有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未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實屬無效;其後原告每週皆會以LINE逼迫被 告要去戶政辦理,並開始晚歸,被告開始懷疑原告是否心 有所屬,並以言語相問原告是否因其女同事而要離婚;而 原告所提之離婚條件等,係被告知原告無支付可能,且被 告不願離婚。而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被告簽在最後一頁,從頁數的內容可以看得出來 一再變更,證人也沒有確認兩造離婚的合意,是不合法的 離婚協議書。   ⒌原告對離婚應該是早有預謀,他遞出起訴狀是113 年2月23 日,被告發現他與吳**車上獨處是112 年8 月22日,後來 被告去查發現如果有外遇超過時效不處理就會沒有效力, 包括錄音時間也是112年3月就開始錄音,如果一個想要離 婚的人,對於在婚姻裡面沒有過錯的人,在婚姻沒有辦法 繼續下去,如果最後被判決離婚,被告覺得對於沒有過錯 的人會很無所適從。   ⒍對於原告主張之陳述:    ⑴原告準備狀所附光碟,譯文內容是兩造間的對話。    ⑵原證3自白書部分是被告要求原告要簽立的,因為這段期 間兩造已經分居,原告還是會約被告出去,但是房事結 束之後還是會很強硬的說要離婚,被告問如果離婚原因 還是那個女生的話,被告要求那個女生要簽立自白書並 補償被告,那個女生在上班多次跟原告出去,週末期間 被告發現過一次出遊,下班時間有二次,一次是在112 年3月份因為原告跟那個女生約在中興新村,那個女生 追撞原告出車禍,有看到報案三聯單,還有一次是在11 2年8月份那天下班後,他們約在中興新村,再由原告開 車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原告從被告懷孕到分居期間都 說要加班晚歸,時間都會很長,被告問是不是被告把小 孩照顧的太好了,讓原告有時間去做這些事情,爭吵中 被告就說既然原告要跟那個女生出去,那就把被告當作 保姆要付保姆費用給被告,車子有二部,兩造各有一部 ,都有付到對方買車的價金,被告說既然那個女生既然 在車上會脫下鞋子什麼之類的,所以被告要求那個女生 要付清潔費,那個女生知道被告是已婚身分,所以請她 賠償被告100 萬,所以才寫下這張自白書的內容,內容 沒有跟那個女生聯絡,被告是沒有辦法聯絡上那個女生 ,原告把她保護的很好,被告是透過原告要那個女生簽 這份自白書,但是就被告所知自白書那個女生是不知道 的。    ⑶原證4海灘淨攤照片及後面對話內容是兩造的對話內容。  ㈡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主張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1月5日搬離戶籍地(即兩造共同住所地),原 係被告之母不捨被告需一人照顧2名稚子,且原告多精神 逼迫離婚等事,商議是否先回娘家小住一段時日,後因兩 造於車上大吵,原告逼迫被告當天必須辦理離婚,後於當 日搬回娘家,期間被告於113年3月表示想歸家照顧長子, 因原告堅持離婚,並表明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雖搬離 戶籍地,但分居期間原告要求履行夫妻性行為義務時,被 告仍配合原告之需求,多次與之履行義務。   ⒉兩造之長子亦表示不願父母親分開,每每分別皆淚眼婆娑 ,被告願與原告重修舊好,並給予兩名稚子一個和和美美 的家庭。   ⒊本來原告有同意被告回家住,113年7月17日出庭後就一言 不發一直往前走,隔天被告就收到律師的準備書狀,裡面 真的非常多的謊言,被告提的事證裡面完全沒有錄音錄影 ,原告在113年1月4日晚上的LINE有跟被告說隔天如被告 要搬走,希望至少留到星期一,所以原告並非完全不知道 或不知情,並且原告提到被告前的答辯狀有很多的臆測, 但是被告所寫的都是有事證的並非臆測,上次開完庭後兩 造還是有發生夫妻間的性行為,包括113年10月29日去參 加完小孩的活動後也都還有,所以被告不認為兩造之間有 無法挽回的破綻。小孩隔天表演,庭後被告收到律師的書 狀,書狀內有很多不實的事證,當天因為半天,被告就直 到到學校接小孩下課,就帶大兒子去外面吃飯、休息,被 告有問兒子假日是否要跟媽媽回家,兒子說好,所以被告 並沒有違反兒子的意願,小孩書包都還在原告家,小孩上 課時在學校大哭大鬧,後來被告帶小朋友回原告家拿書包 ,婆婆斥責被告回來做什麼,現在這種狀況都是被告害得 ,公公反而說要帶小孩就讓她帶,擋她做什麼,當天原告 還把被告推去撞公公的汽車。  ㈢並聲明:   ⒈本訴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聲請之聲明部分:原告應履行與被告同居。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 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民 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 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 理(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惟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又按,依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 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 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 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 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 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 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兩造任一方於「相 當期間」經過後,固得據以請求離婚,然本件兩造分居之 期間雖逾兩年,惟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 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 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 逾三年」為標準定之。   ⒊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原證2、原證4、原證5(見本院卷第217頁證 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216頁譯文;第223至298頁; 第299至303頁)主張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 受之壓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 事由重大且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破碇,並可歸 責於被告;惟查,觀之上開原證2兩造間之對話、原證4 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無非係被告緊抓著原告可能與訴 外人吳**有外遇,不斷反覆責問原告,然而原告就當時 甫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長女不到半年、可能患有產後 憂鬱症的被告,並無理解、接受、包容、勸慰、使其安 心的態度與言語,原告所展現的態度讓人容易理解為原 告認為被告純粹是無理取鬧;然而,對於被告主張本院 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及關於保單的業 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內容部分:     ①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1張發票消費當時另外還 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有 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但原告就其所辯 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左,且原告並不否認該發票係其 與吳**共同消費取得的。     ②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2張發票並非原告全額給 付,原告僅給付下面二個590元,前面二筆是吳**付 的,但並無證據可佐。     ③原告不否認於112年3月1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光華路、 中學路,有跟吳**發生車禍。     ④關於本院卷第308頁112年8月11、22日照片,原告雖辯 稱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借她 的車開一下而已等語,但亦不否認確實是原告在那個 地方被拍的。     ⑤關於本院卷第309頁照片,原告雖辯稱其在保險公司的 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的話佣金會比較少 ,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會比較多,所以原 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做業務的,而富邦 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只是**產險同業 請吳**轉交給原告等語。     以一般正常人之常識與智識水平,站在被告相同地位來 看待以上情節,尤其是上開情節發生在被告懷孕長女期 間,自己的配偶跟特定單一異性對象共同去餐廳用餐, 又一起去購買衣物,在下班後與該異性在非回家所經路 線上發生車禍,配偶還被拍攝到買肯德基在該異性車上 吃,又在農曆7月初7被稱為情人節之七夕,相約在上開 車禍附近地點,在該異性停妥車輛後上配偶的車後駛離 ,至1小時又43分鐘後回到該異性停車處,如此情節, 身為配偶的一般人多半不會相信其配偶與該異性僅僅是 普通朋友,故而一般人的反應與被告上開行為大抵相去 不遠,總是希望自己的配偶給一個能讓自己安心的說法 、保證、修正行為,有極大的可能即使是其配偶的謊言 ,也願意相信,只要自己的配偶能夠在乎自己,願意提 供特定足夠的修正訊息讓自己安心就好;所以,被告上 開行為固然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但過程中原告並未 給予被告任何可以使被告安心的舉措,反倒是在在指責 被告無理取鬧,但依上開所述,被告顯非無理取鬧,故 被告上開行為固然可能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碇,但衡諸 常情,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縱使被告具可歸責性 ,然原告前有不當交往異性之行為在前,後無足使配偶 安心之舉措,原告之可歸責性顯然大於被告;故依前揭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原告不得 請求離婚,而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 文,原告指摘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亦尚 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⑵又兩造自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之 發生,其原因亦係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所致,惟兩造 分居尚未逾一年,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主文,原告指摘分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 後,亦尚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訴之聲 明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之聲請 ,亦應予駁回;惟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況,而原告請求離 婚無理由,依法本院原得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然經原告陳明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無障礙等語,本院即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經查:    ⑴本件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生活於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告自113年1月5日離開兩造住處後,兩造即分居至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被告主張原告拒絕被告返家,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原告固稱係被告於上次開 庭後拿手機對其錄影,其只想要有平靜的生活,其現在 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等語,惟原告於113年7月17日當 庭同意被告搬回去同住後,被告於庭後欲與原告對話而 以手機錄影蒐證,其未經原告同意之行為固有不當,但 亦非原告可以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原告並 未主張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拒絕被告返回南投縣○○市○○路000 號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不能履行同居 之正當理由。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聲請 請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1

NTDV-113-婚-75-20241211-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名龍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5、94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28、29、145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名龍(下 稱被告)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7至69、118至1 1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含緩刑及所附 負擔)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年以72歲,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 ,無業且無工作收入,係屬最底層之民眾,而(全家)領有 低收入證明,住處亦係以低價向國產署承租;另配偶罹患乳 癌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與二名子女需輪流照 顧配偶日常生活及陪同就醫,致全家人之生計實仰賴政府之 低收入戶補助、老人年金、被告配偶身障補助,每月合計不 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原審所諭知「被告應於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以被告個人、全家之經濟 狀況,根本毫無如期達成之可能,而顯屬過苛,不啻讓緩刑 之諭知形同虛設,勢將導致被告終須入監服刑之結果,惟被 告罹患乾燥症而需長期治療,復罹患暈眩症,已無從提供義 務勞務,更遑論入監執行等情事。為此提起上訴,求予比照 當初一併遭偵查之陳國安最終遭判處確定之刑,而從輕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並諭知緩刑,且緩刑負擔僅為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符法治國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縱 認被告請求比照陳國安刑度之主張尚屬無據,亦請將緩刑期 間及支付款項予公庫限期一併拉長至5年,並將金額降至以 每年1萬元為限,而給被告一家人一條生路等語(本院卷第1 1至13、69至70、121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  1.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所涉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㈡原審之量刑審酌:  1.原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然賄選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扭曲選舉制 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情 自無不知之理,竟僅為使蔡鎮興順利當選里長,即對本案選 民行求賄賂,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 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行賄規模暨情節,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以及相關診斷證明、身 心障礙證明所示被告與其配偶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123至1 24、129至131頁參照)」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8月之刑。  2.原審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 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考量被告歷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且 原審之公訴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審卷第125 頁)」,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考量「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暨避免其心存僥倖」 ,因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  3.原審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對民主選舉公平性所生危害 程度」,諭知褫奪公權2年。  ㈢本院之判斷:   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含緩刑、褫奪公權之期間 ,暨緩刑負擔之諭知),顯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規 模、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之品行、犯 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 狀」,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無 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究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之情,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 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量刑過重之失。至於:  1.被告請求比照「同遭偵查陳國安遭判處之刑」部分,以陳國 安雖與被告同遭偵查,然陳國安之犯行乃係「被動」以蔡鎮 興所交付款項購買高鐵票,再以之交付賄賂(本院卷第101 至112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參 照);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事實,既為「主動」欲交付現金 予陳茂男,請陳茂男及其配偶投票支持蔡鎮興遭拒,且被告 所自承之本案犯罪動機乃為:我所在沙地里里長蔡鎮興在上 次選舉中僅以6票之差勝出,但其在我兒子李俊宜任職之水 電行他遷後,聘任李俊宜擔任鄰長及里長助理,讓僅仰賴政 府各式補助維持一家生計的我們,多了鄰長補助每月2000元 、里長助理薪酬每月1萬元之穩定收入,所以我在這次選舉 前,於我能力範圍內幫蔡鎮興買兩票,蔡鎮興不知道,連我 兒子也不知道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 5號影卷一〈下稱偵一卷一〉第63至75、121頁),而顯為「自 家」且「長遠(註:里長一任4年)」之利益考量,則被告 之犯罪惡性顯較陳國安為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含所 諭知之緩刑負擔,下同),重於陳國安前遭判處確定之刑, 毋寧始符罪責相當,自無被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等違誤。  2.被告雖稱原審所諭知「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 擔,遠非被告所能負擔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之配偶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 告所稱配偶罹癌,致被告本人及其子女需輪流照顧而無法 正常任職,故一家人僅能仰賴每月合計不足2萬元之各式 補助勉強維持家計之情,乃在民國111年10月即已發生, 首應指明。   ⑵被告本案遭查獲後乃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法院訊問後於1 11年11月25日14時51分諭知「以5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 ,而經法警於同日15時2分協助通知被告親友,被告親友 旋於同日16時10分繳足5萬元保證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卷 第47至51頁),亦即在被告所稱一家生計仰賴各式補助始 勉強維持之情況下,被告猶僅花費1小時餘,即由親友湊 足5萬元金額而順利交保獲釋,則對比之下,原審所諭知 「『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是否遠非 被告所得及時籌足,顯非無疑。   ⑶尤有甚者,被告本案遭查獲當下,乃為調查人員在住處內 併予搜索、查扣多達14萬元之現金(其中1萬5000元係在 被告皮夾內遭查扣),及「鄭志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下稱「鄭志偉帳戶」)等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 一第144至147頁)。而被告陳稱:我向胞妹的孩子借用「 鄭志偉帳戶」作為平日存、提款及股票買賣使用,因為如 果用自己名義買賣股票,低收入戶審查就不會通過。我於 111年8月間以自己之保單,並指示兒子李俊宜用其保單, 各低利質借45萬元、160萬元,均存入「鄭志偉帳戶」作 為買賣股票之用,另住處內會放有逾10萬元之現金,是因 為我對外從事私人借貸,利息以每10萬元每月4、500元計 收,且為預收等語(偵一卷一第63至75、117至125、179 至198頁);另證人李俊宜亦於111年11月24日調詢中證稱 :我爸爸(指被告,下同)有在玩股票,除此之外,我不 知道有哪些人跟我爸爸借錢及其詳情,我只是依指示幫他 在月曆上記帳,住處會遭查獲14萬元現金,是因為我爸爸 表示要借給綽號「菜脯」之人,所以前一天由我陪他去AT M取款9萬元,至於差額5萬元,應該是先前借錢的人拿來 還的。我於111年8月間有以個人保單質借160萬元並轉存 入「鄭志偉帳戶」,讓我爸爸作為買賣股票等使用等語( 偵一卷一第179至198頁),而互核尚無齟齬,且有與其等 所述相吻合之「鄭志偉帳戶」存摺影本、上載借還款紀錄 之月曆影本及ATM明細表在卷可稽(偵一卷一第79至85、1 01至113頁),是被告縱使領有低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7 頁),但其實際上乃有相當資力,而得憑之買賣股票,及 對外從事私人借貸賺取利息牟利,則原審所諭知「1年內 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實「乏」被告所辯遠非 其所能負擔而顯屬過苛之情。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選上訴-1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3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 人 林天源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抗告人)林天源因發還保 證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02 3號裁定在案,並於113年9月25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 本人乙節,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抗 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算10日,應至 同年10月7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3年10月5日為例假日,順 延至同年10月7日);然抗告人遲於113年10月8日始向本院 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法警室之收件章在卷可憑, 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CDM-113-聲-3023-20241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113年度偵字第231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捌壹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 AA27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盧剛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1.2062公克、驗前淨 重1.0067公克、取樣0.0386公克、驗餘淨重0.9681公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272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A27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57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8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之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 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方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1.0067公克、驗餘量0.9681公克),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8)、本署法警113年4月23日職 務報告、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2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067公克、驗餘 量0.96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10

PCDM-113-簡-5088-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314 號、第1031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 沒收;又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嘉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 糾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上開工程 行兼員工宿舍處協商解決。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李哲維到 達上址宿舍客廳後,與陳宥嘉協議無果,雙方一言不合   ,陳宥嘉先拍桌斥責李哲維,李哲維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 刀鞘,詎陳宥嘉見狀,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 點,持放置牆邊的鐵棍接續戳、刺李哲維身體,李哲維因此 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 害,同時,在場的員工張宇辰、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見 狀,情急下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   ,陳○宏則隨後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之心臟、背部等處,李 哲維因此另受有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左心室破裂、 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地後,由在場之翁翊華撥打 119 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李哲維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 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 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 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 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上情(張宇辰涉嫌重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 另行審理,案發時在場之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及宗姿慧   ,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宥嘉明知上情,然因認事端肇始於己,為隱匿張宇辰及陳 ○宏2 人之前開犯行起見,竟意圖使張宇辰、陳○宏隱避,而 基於頂替犯意,在報警後警員於當日(113 年5 月5 日)晚 間10時51分到場處理時,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係其持折疊 刀刺擊李哲維之不實情節,進而於翌日(5 月6 日)上午10 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內   ,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警員廖家駒訊問,並製作警詢筆錄,藉 此頂替張宇辰及陳○宏。 三、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宥嘉坦承上揭傷害、頂替等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糾 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案發當晚, 至案發地點協商解決,惟協商並無結果,雙方一言不合,被 告竟持鐵棍戳、刺李哲維身體,隨後,在場的員工張宇辰、 被告之子即少年陳○宏也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 哲維左邊頭臉,陳○宏則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 處,李哲維因此死亡,而被告明知上情,然為使張宇辰、陳 ○宏隱避起見,事後竟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 之不實情節,並製作筆錄等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經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 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張宇辰見第10314 號卷第591 頁、第659 頁、第10315 號卷第145 頁,陳○宏見第10315號 卷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 5 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 40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 見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 頁、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 頁、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並有警員之勘查 採證照片、被告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 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91頁 ),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 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 ,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 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字第11 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外(相驗卷第287頁 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此外,復有摺疊刀 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開山 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被告事後以嫌疑人身分 ,向警員自承持摺疊刀殺害李哲維,並製作筆錄,此部分事 實亦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第10314 號卷第17頁 ),均堪認定。   ㈡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還   ,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茶 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置 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袋 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涉 案之被告與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 翔、翁翊華、宗姿慧並均一致陳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出 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的 DNA ,是被告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實, 惟考量本案源於被告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此有雙方的 LINE對話紀錄可查(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被告也 自承先拍桌,對李哲維丟擲茶杯等語如前,是堪認本案被告 與李哲維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 時起意,相互預備動武,此顯非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可 比,故李哲維抽刀的此部分事實,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予敘明。   ㈢本案應係被告與李哲維談判雙方的金錢糾紛不成,意外爆發 衝突所致,已見前述,觀諸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廳,有 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的室內 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案發時 張宇辰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等人 偶然在場,並無不合理,亦即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與 張宇辰、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故 僅能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李 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 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及 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㈠所述, 比對張宇辰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被告持鐵棍,陳 ○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堪認李哲 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被告造成,左眉、左顴 骨之傷勢係張宇辰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 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本案經鑑定結果,李哲維之死源 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傷與大量出血, 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回函與所附電腦 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 頁、第276 頁)   ,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被告僅應就李哲 維前述的上肢、左腰際與右前臂處之傷勢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頂替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頂替罪之規定,旨在處罰妨害刑事司 法之行為,故該條所謂之人犯,非僅限於真正之犯罪行為人   ,舉凡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 後之受刑人甚至現行犯、準現行犯,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 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 側頭臉,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等情,已見前述,其2人 均係本案犯罪之之行為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人犯甚明,準 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主動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殺害李 哲維云云,所為足以產生隱避張宇辰、陳○宏犯罪之效果   ,依上說明,被告自係頂替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 罪。被告持鐵棍數次戳、刺李哲維,係基於1 個傷害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係接續犯,應包括的 視為1 個行為,論以1 個普通傷害罪;其一次頂替張宇辰、 陳○宏兩人,因係侵害1 個司法調查權的法益之故,也僅論 以1 個頂替罪,即為已足(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函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在傷害李哲維後,另行 起意頂替張宇辰2 人,所犯上開普通傷害、頂替兩罪,客觀 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在張 宇辰2 人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頂替犯行,爰依刑法 第166 條規定,就其所犯頂替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雖係陳 ○宏之父,然與張宇辰之間則無任何親屬關係,此經其陳明 在卷,則被告因係同時頂替陳○宏、張宇辰兩人之故,並無 再適用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起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與李哲維為同事、朋友關係,此次 僅因數千元之金錢糾紛(第10314 號卷第209 頁),竟貿然 持鐵棍行兇,犯罪手段可議,犯後初始雖坦承犯行,然卻又 頂替陳○宏、張宇辰,並有疑似串證之舉(第10314 號卷第5 68 頁法警職務報告),妨礙司法調查,現今也仍未能與李 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惟李哲維本身也持有刀械,對本案亦應 負起部分責任,此如前述,至於李哲維固已死亡,然如上所 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上肢、左腰際與右 前臂等處之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第10314 號卷第101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 收,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66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LDM-113-訴-730-202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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