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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鈺彬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鈺彬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楊鈺彬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 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4、85 、166、167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盧宜吟前 ,告訴人曾有將桌上泡麵潑向被告之情,此經本院勘驗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本院卷第90頁),原判決僅認 定告訴人打翻泡麵,容有微瑕;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49、150 、159頁之和解筆錄及提存款交易存根),並當庭向告訴人 致歉(本院卷第174頁)等情狀,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 可議。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固無足取,惟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結識多年之 友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引發互搶衛生紙,告訴人並 將桌上泡麵潑向被告等過激之舉,加劇衝突之張力,被告嗣 於衝突中,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傷 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顯然欠 缺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並當庭致歉,已善盡 彌補損害之責,且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 見(本院卷第174頁),暨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 、獨居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頁)及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賠償完畢,並當庭致歉,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8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鈺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7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5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鈺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鈺彬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39分許,在其所經營之 一果制作影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內,因故與盧宜吟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鎖喉壓制盧宜吟,並抓盧宜吟之頭部撞擊地面及毆打其 頭部,致盧宜吟受有頭部及左側臉部鈍挫傷、口腔黏膜挫傷 、右側前臂及手腕擦傷、左上腹壁及右側背部擦挫傷、左側 膝部及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盧宜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鈺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3年度 偵字第8673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113 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2頁)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 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所稱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見聞 事件起因之邱宇嘉、許博安,惟本件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就刑法第57條所訂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之量刑事由,法 院亦已酙酌卷內全部資料,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事件起因之 陳述,詳為認定,此部分容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近接 密切之時、空下接續徒手鎖喉壓制告訴人,並抓告訴人之頭 部撞擊地面及毆打其頭部等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 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僅因細故而起爭執,被 告及告訴人有丟物品等激動之行為,告訴人亦有打翻泡麵之 舉(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而被告在此衝突中,未能控制 己身情緒,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成 傷,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其於遭被告傷害後有痛苦之情緒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1 頁),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犯後坦承之 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 及本件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自己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 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 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 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 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 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固受有刺激,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難謂輕微, 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是本院綜合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 人之意見,尚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PHM-113-上易-1776-20241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44分許,有在桃園 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站會面點處拾得食 品1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想 說那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拿云云。經 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許聖宏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8月23日21時3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搭乘車輛離開機場,後來於22時0分,在車上發 現上述成田機場所購買的食品1袋忘記帶走,我先致電桃園 機場服務中心、航空警察局,但皆回覆沒有人拾獲,當下我 有直接回頭到上車地點找尋、詢問附近清潔人員,也都沒人 看見,所以我才至警察局調閱監視器協尋等語(見偵卷第16 至17頁)。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在機場撿到一袋餅乾 ,我當下想說那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 拿,所以我就想說拿回家吃掉(見偵卷第9至13頁)。足認 被告於拾得該食品袋後,主觀上即已知悉該食品袋為他人不 慎留在機場內之物品。  ㈡衡情被告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後,應就近前往遺失地點之航空 警察局或機場服務中心,請員警或服務人員代為協尋其所拾 獲食品袋之失主,而非隨手帶回家準備食用,直至失主報案 後,承辦員警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像紀錄,通知被告到 案時,被告始將上開食品袋交付警方,足徵被告於撿拾上開 食品袋時,主觀上即欲據為己有,而無返還與被害人之意思 ,始會於撿拾上開食品袋後,將之攜帶回家,則被告主觀上 確係本於侵占之犯意而撿拾上開食品袋,至為明確,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 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 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菜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侵占之食品1袋(內有薯條三兄弟紅包裝2盒、藍包 裝2盒、Hi-Chew軟糖1袋、泡麵8碗,總價1,300元),雖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透過員警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8號   被   告 張淑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站會面點,拾獲許聖宏遺 落在該處之食品1袋(內有薯條三兄弟(紅包裝)2盒、薯條三 兄弟(藍包裝)2盒、Hi-Chew軟糖1袋、泡麵8碗,總價值新臺 幣1,300元),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食品1袋侵占入己。嗣經失 主許聖宏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得悉上 情。 二、案經許聖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拾獲告訴人許聖宏之食品1袋,惟辯稱:伊想說那 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拿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財物,已全數發還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簡-2796-2024120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木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關於犯罪時間「113年8月11日」應予更正為「113年8月2 2日」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 。(2)其於警詢供稱因飢餓想買泡麵吃,以徒手方式竊 取被害人現金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現金之數額,被害人 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68-20241129-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6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關於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超過新臺幣24,000元之部 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主文所廢 棄關於扶養費部分及另補充之理由外,其餘事實與理由,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雖主張抗告人甲○○自婚後,13年來每日均三字經 不離口,對相對人施以言語暴力,然其就此並未加以舉證。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係因前為興建房屋已向親友借款 ,另因傷病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收入短缺,無力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又再向親友舉債,長期承受龐大經濟壓力, 本已精神狀況不佳,及見相對人衣著暴露疑似刻意引誘視訊 通話對象,一時遭受刺激,方出於激憤而對相對人口出三字 經,核屬偶發事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 力行為,且未對相對人身體造成傷害,允無對相對人為暴力 行為之故意。原審未綜合考量全部情狀,在相對人就抗告人 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施以家庭暴力,及其有遭受抗告 人施暴之急迫危險等節未為舉證,更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有對 未成年子女○○○、○○○(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為任何家庭暴 力行為之情形下,遽而核發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不得對相對 人及未成年子女為騷擾、跟蹤行為,應遠離相對人住處、未 成年子女學校至少100公尺,已過度侵害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交流權利,難認有理。抗告人因擔心違反保護令, 現已不敢與相對人聯繫,以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㈡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6日搬離兩造住處後,已於同年1月31日 起訴請求離婚,實欲透過保護令之聲請,充作離婚之事證, 心態可議,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  ㈢原審另命抗告人應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前,將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連同證件、鑰匙 等交付予相對人,有不附理由之違法。查上開車輛係抗告人 將南山人壽保險解約後,以解約金美金42,990.59元及出售 名下另一BMW車輛之價金購入,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抗告人不僅為該等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日常生活亦使用該 等車輛代步,因何有義務將之連同證件、鑰匙交付予相對人 ?抗告人現失業,交付上開車輛後,已無交通工具,上開命 令顯然變相限制抗告人行動自由,罔顧抗告人權益。  ㈣再原審未審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本案發生前之親子依附 與照護情形,逕將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行使負擔,暫定由 相對人任之,亦屬速斷。查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盡心 呵護照顧,努力工作賺錢養家,使渠等衣食無虞,未曾對未 成年子女有何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從小與抗告人同住, 親子關係融洽、和睦,相對人亦曾對未成年子女表示:「爸 爸不會對你們怎樣」等語。又未成年子女本與抗告人同住, 均就讀鹿東國小,而相對人現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若與相 對人同住,勢必造成就學困擾,嚴重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環境,原審未詳加考慮,命抗告人不得接近、聯絡未成 年子女,有違酌定子女親權行使之最小變動原則,且無理由 。  ㈤另原審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容屬過高且缺乏依據。本件 相對人並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需各花費達25,000元之收據 及明細,抗告人又長期失業,舉債度日,家中開銷均係向他 人借款支應,縱使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亦力有未逮, 且依111年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8,084元,足見相對人所請求之扶養費顯然過高且無理由。 原審徒以相對人請求每月10萬元扶養費過高,未詳細調查未 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所需扶養費以若干為適當,亦未衡量兩造 經濟能力,逕而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上開金額,實屬過苛 。況原審亦有未將相對人同需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乙 節納入考量之違誤。  ㈥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⒊第一審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於保護令核發後,曾於113年3月8日逼車跟車,於同月 15日變裝跟蹤,相對人業已報警。未成年子女也表示抗告人 十分憤怒,抗告人一旦生氣,什麼事情都可能發生。抗告人 之情緒易爆,相對人為了家庭、未成年子女,一直容忍,但 抗告人近年來也會對未成年子女口出髒話及大小聲,導致未 成年子女心生恐懼。抗告人更曾揚言若相對人返回豐原娘家 ,不知道誰會出人命,並傳送訊息予相對人父母、姊弟。相 對人憶及抗告人曾將前妻打到住院,以酒杯砸女子臉部,更 覺恐懼。  ㈡未成年子女現均與相對人同住,家人因擔心抗告人跟蹤行為 ,故為相對人承租套房供長子在畢業前居住,相對人會前往 租屋處照顧長子。抗告人目前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 分與相對人聯絡,但相對人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以電話聯絡抗 告人,抗告人長兄於清明期間也曾帶同未成年子女回家祭祖 。本件無須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不會阻止 抗告人探視,也不會阻止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家過夜。  ㈢抗告人所指車輛乃係相對人付款購得,相對人有購買證明及 收據。兩造本就有兩台車,抗告人於相對人離家時,即將相 對人車輛扣住,要求相對人不得帶走任何物品,且將另一車 輛出售。又抗告人有5間遊藝場,家族事業中更有畜養6萬多 隻雞之養雞場,以及太陽能、投資房地產。抗告人所提出之 借據,債主為其胞姐及大嫂,但相對人於該等借據所載時間 仍與抗告人同住,不可能不知抗告人有此等債務,是該等債 務極有可能是偽造。況抗告人於此一期間,仍以一次現金付 清方式,購入BMW、賓士及特斯拉等廠牌車輛。  ㈣抗告人之前每月支付10萬元生活費,現僅有每月5萬元,因相 對人母子已習慣過去的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已經 固定,故目前幾乎無法過活,每日均過得很辛苦,相對人僅 能與未成年子女商量減少補習。又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因照顧 未成年子女而未就業,現一時之間難以立即尋得工作,是為 節省油錢及房租,乃改騎機車並承租無窗戶之房屋,未成年 子女夜間生病亦不敢掛急診,僅能等至白天再就診,且長子 食量龐大,經常訴說「好餓」,社工因此於探視時帶來白米 、牛奶,並建議申請低收入戶,但因相對人尚未離婚,抗告 人名下有房地,故不符合資格。而未成年子女自抗告人家返 回時,卻稱抗告人另購入保時捷,干貝吃到飽,每日在餐廳 用餐,更反問相對人為何抗告人留在家裡住別墅、開跑車, 但相對人母子卻在小套房吃泡麵、搶超商即期品?長女更表 示願每天不吃早餐,但想繼續學跳舞。  ㈤並聲明:駁回抗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相對人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並佐以家庭暴 力通報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汽車轉帳證明、車險要保 書及保費繳費證明、機車行照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復 當庭勘驗光碟,再酌以抗告人答辯,認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未成年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據以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5、6款之保護令。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認原審依據前揭事證,核發前揭款項之保護令,允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至辯,然查:  ⒈觀之原審警卷所附翻拍照片,可見抗告人於衝突時曾有丟擲 盤架之行為,又依原審勘驗結果,亦可見抗告人確曾有腳踹 物品、摔擲玻璃物品及辱罵三字經之舉措,且於相對人出言 勸止時,仍持續摔擲物品,更揚言:「我如果死一死你就把 我燒一燒丟進去大海」等語,足見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當面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其於113年1月 11日因對相對人行蹤起疑,而透過某種方式監看相對人行蹤 ,並去電質問相對人行蹤,且有調閱相對人所使用之車輛行 車紀錄器之舉,另於同年1月25日(相對人係於同月26日上 午8時34分製作警詢筆錄,是其指稱係於26日晚間發生衝突 ,顯係誤認日期)下午11時許與相對人討論事情時,音量較 大。再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股票交易截錄畫面,可知 抗告人曾對相對人網路活動進行多次側錄,足見抗告人早已 對相對人生疑。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起疑,又曾對相對人施 以家庭暴力,相對人復於113年2月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 調解不成立後,渠等婚姻糾葛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3 號、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審 理中(參見本院索引卡查詢),顯見抗告人仍有因婚姻、親 子議題而與相對人再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自有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性。  ⒉又依卷內事證,固無法直接證明113年1月12日衝突時,未成 年子女曾有在場,然家中物品遭受此等毀損破壞,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自將發覺異樣,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其於同年 1月25日下午11時許與相對人商談時,音量較大,而未成年 子女於此等深夜時分自應已返家,顯有因此聽聞雙方衝突內 容之高度可能,而知悉且目睹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3款明定目睹家庭暴力為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自有將之納入保護對象之必要。因此,抗告人以本件為一時 偶發行為,其未直接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相對人業 已搬離等語為辯,尚不可採。  ⒊再經本院囑託社會福利機構對兩造進行訪視,財團法人台灣 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於113年5月31日以台迎 家字第113040109號函檢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 本院。依迎曦協會上開報告可知,社工訪視時認如抗告人所 言屬實,抗告人目前就業及收入皆不穩定,雖抗告人稱其兄 姐可提供經濟支援,但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狀況及 生活需求多不知悉且模糊回應,抗告人之照顧計畫可行性為 中等,現尚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但可積極把握清明假期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機會並多了解就學情形,因此抗告人適切 擔任監護權行使方。而依迎曦協會上開公函所附退件說明表 ,則可知相對人於提起本件後,於113年6月12日搬離彰化縣 ,以致該協會無法進行訪視,嗣相對人於同年7月4日(以本 院收件為準)始以家事陳報狀陳報新址,通知本院可另行安 排訪視。經調取兩造113年度婚字第43號案件另行函請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 林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之調查報告書,可知訪視社工 認相對人有行使親權意願,就相對人所述,其曾有主動請未 成年子女給予抗告人及其家人節日祝福之善意父母行為,又 有家人提供居住、照顧及經濟協助等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狀況妥適,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0月30日傳真之訪 視調查計畫在卷。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未成年子女意見(參 見密件袋),認原審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定 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  ⒋至抗告人所指關於交通工具部分。觀之原審卷附中古汽車合 約書,可知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7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足見其現無交通工具之窘境,乃其 於事發後接獲原審開庭通知後(113年2月29日開庭通知於同 月15日送達抗告人,參見原審第65頁送達證書),基於自由 意志選擇,將原審未命其交付之車輛出售,洵不得將之歸責 於相對人或原審。況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他住,本需 有交通工具來往接送,而有使用車輛之必要。  ⒌另就抗告人指稱原審命其不得接近、聯絡未成年子女而妨害 其行使親權乙節。查原審裁定僅命抗告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 為騷擾、跟蹤,並應遠離相對人居所及未成年子女當時所就 讀之學校,並未禁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接觸、通話、通 信,抗告人本得在相對人居所以外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為正 常會面交往,允無剝奪其親子交流之情事,抗告人就此,容 有誤會。更遑論相對人明白表示不會阻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⒍綜上,本件抗告人既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再生家庭暴力之危險,原審據以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5、6款之保護令,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觀之原審卷附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0年間有股利 及其他所得11,320元,於111年間有股利、營利及利息所得1 7,330元,另有4家公司股份或股票,名下有汽車1部(TOYOT A廠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 原審卷第43-49頁)。又依相對人於原審所述,抗告人所出 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其出資購入(參見同 上卷第72頁),且於抗告程序中亦陳稱曾付款購入車輛(參 見本院卷第56頁)。再參之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參見原審卷第75頁),以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古 汽車合約書(參見同上卷第133頁),可知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乃係特斯拉廠牌,相對人於111年4 月21日係以2,331,400元購入。故依前開財產資料所示,相 對人帳面上雖無龐大資產,但其既有能力出資購入特斯拉自 用小客車,自應有相當資力。  ⒉而抗告人於110年間僅有股利195元,於111年間有股利及利息 收入2,573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3筆、車輛1部(特斯拉 廠牌)及鹿港信用合作社股份,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51-57頁)。又依抗 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汽車合約 書,可知該車係由抗告人以120萬元之價格出售,足見其因 此取得相當價款。再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於兩造仍 同住時,其每月給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餘萬元, 相對人離家當月(按即113年1月)給予5萬元扶養費(參見 同上卷第98頁)等情。可知抗告人亦有相當資力,而非如帳 面上困窘。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彰化縣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等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本院審酌兩造 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名下財產等諸般情狀,認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未來扶養費,於每名未 成年子女12,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是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關於命相對人應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 計超過24,000元之部分,抗告有理由,應予廢棄。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9

CHDV-113-家護抗-2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周明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 表編號1數量欄「1幫」之記載,應更正為「1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周明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科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 該,且前有相當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金額 1 餅乾量販包 1包 70元 2 人蔘泡麵 1包 70元 3 咖啡包 1包 169元 4 蝴蝶酥 1包 80元 5 豆干 1包 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8號   被   告 周明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 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宮廟,徒手竊取桌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宮廟人員吳怡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怡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錄影光碟1片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起司派1包及虎爺錢之 行為,然查,現場監視器無法拍攝虎爺錢擺放之位置等情, 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 僅有竊取5樣物品,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5 樣物品以外之其他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金額 1 餅乾量販包 1幫 70元 2 人蔘泡麵 1包 70元 3 咖啡包 1包 169元 4 蝴蝶酥 1包 80元 5 豆干 1包 40元

2024-11-29

TNDM-113-簡-38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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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塔一座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金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4時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 號億福大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管理員李健德所有放置在管理臺上之電 動刮鬍刀1個、拖鞋1雙(均已發還)後離開現場得逞。 二、林金忠於113年1月28日8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明星大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管理員許天寶所有放置在樓梯間之衣服數 件、褲子1件、毛巾1條、該大樓住戶所有之廣告單若干後離 開現場得逞。 三、林金忠於113年2月5日21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明星大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管理員許天寶所有放置在1大廳電視下之 鞋子1雙、不織布袋子1個(含前述之衣服、褲子、毛巾及鞋 子、袋子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450元)後離開現場得逞 。 四、林金忠於113年2月5日2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 號「福境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奉香塔一座(價值2,000元)後離開現場得逞。 五、案經許天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 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 ,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另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贓物領據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29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23頁 、33-35頁、27頁)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哪有 扣押的東西,哪裡有被扣起來,不可能啦,這是被偽造的啦 ,我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00頁),然其於審 理程序中經本院再次詢問對於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後,並無再 追復爭執(本院卷第236頁),且前揭證據均係依刑事訴訟 法所扣押之證據,被告亦未提出有何違法取證之情,是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4時8分許,有在花 蓮縣○○市○○路00號億福大樓門口查看情形。㈡被告於113年1 月28日8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明星大樓門口查 看情形。㈢被告於113年2月5日21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 號明星大樓門口查看情形。(警二卷第46至47頁照片 ,被告承認為本人)㈣被告於113年2月5日2時47分許,行經 花蓮縣○○鄉○○路000號「福境宮」時,徒手拿取奉香塔一座 後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警一卷第36到39頁照片中的人是我, 但我沒有去億福大樓裡面,我只是在附近外面的麵包樹旁邊 走來走去,這只是攝影技術,我沒有拿這些東西云云。㈡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警二卷第35到43頁的照片的人是我,我只 是在外面看來看去,沒有走進去,這些都是攝影技術,沒有 證據、沒有犯罪所得云云。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警二卷第4 4到48頁的照片中的人是我,我只有經過那邊,但是我沒有 進去,我到人家屋子裡幹什麼云云。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因為吉安鄉鄉長有送米到我那邊,我有把香塔拿走去拜云云 。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害人李健德所有電動刮鬍刀及鞋子遭被告徒手進入億福大 樓竊取之事實,業據李健德於警詢中證稱:經調閱監視器發 現,一男子於113年1月31日4時8分至花蓮市○○路00號億福大 樓管理員櫃台旁之椅子坐下,並竊取我所有之歌林牌電動刮 鬍刀、「悟」字拖鞋一雙等語(警一卷第9-10頁),核與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顯示被告拿取上開電動刮鬍 刀,並從管理員櫃台下方拿出上開拖鞋穿上並將原所著拖鞋 放置於管理員櫃台下後離開現場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6-3 9頁),且113年1月31日9時55分許,被告於花蓮市富安路與 富吉路口遭查獲時,即著有上開「悟」字拖鞋,身上並攜帶 有前開歌林牌電動刮鬍刀,有被告遭查獲時照片12紙、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存卷可憑(警一卷第33-35頁、23-27 頁),顯然被告即係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已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一再辯稱沒有進入億福大樓僅係攝影技術云云,然 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有清楚照到被告進入億福大樓後之正臉 ,且無證據顯示該畫面有何遭偽造、變造之可能,被告遭查 獲時身上復持有上開刮鬍刀、拖鞋,堪認該行竊之人即為被 告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就被告徒手進入明星大樓竊取告訴人許天寶各個人衣物、毛 巾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許天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花蓮市○○ 路000號明星大樓任職管理員,於113年1月29日10時許,我 發現我放在大樓一樓樓梯間的衣物遭竊,放在一樓由住戶自 行拿取的廣告單一疊也不見。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 3年1月28日9時許竊取我的個人衣物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3 00094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23頁);並據明星大樓住 戶楊健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28日9時39分許正要 返家,發現大門是開的且騎樓出現一名沒看過的男子,這名 男子跟我說他原本在大樓內等人,且東西放在裡面,但是大 門被關上,請我幫忙開。我幫他開門後,他開始整理東西準 備離開,並說要送我泡麵吃,我回絕後他又拿出刀子、報紙 說要給我,我也說不用,並請他拿完東西就離開,他拿了紅 色塑膠袋及小菜刀等語(警二卷27-28頁),核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先在明星大樓外探頭查看後開門進入 ,先坐在沙發上後於監視器時間113年1月28日9時許空手進 入至一樓樓梯間內,並於同日9時3分許手持藍色、紅色衣物 、卡其色褲子、毛巾等物品從樓梯間走出並坐在沙發上整理 後,放入自備之紅色塑膠袋中,並於同日9時39分許遇到頭 戴安全帽之住戶後,有遞出一把小菜刀,並將原本放置在桌 上的塑膠袋攜出大門外等情(警二卷38-47頁)大致相符, 顯然被告即係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 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一再辯稱沒有進入明星大樓僅係在外面徘徊,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都是攝影技術云云,然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有 清楚照到被告進入明星大樓後之舉措,且無證據顯示該畫面 有何遭偽造、變造之可能,堪認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就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第二次徒手侵入明星大樓竊 取物品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許天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 花蓮市○○路000號明星大樓任職管理員,113年2月6日10時許 ,我發現我放在大樓一樓電視下方的黑色鞋子及紅色不織布 袋子遭竊。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3年2月5日21時1分 竊取我的黑色鞋子,同日21時3分竊取我的紅色不織布袋子 ,並將鞋子裝入袋子中離去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30009427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23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113年2月5日20時57分許,被告先於明星大樓外探頭查 看後開門進入,並在大門左側電視下方蹲著搜尋物品後,手 持一雙黑色鞋子至沙發處試穿,復又手持紅色袋子到沙發處 後,將鞋子裝入後離開大樓等情大致相符(警二卷44-48頁 ),顯然被告即係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已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辯稱沒有進入明星大樓僅係在外面徘徊,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都是攝影技術云云,然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有清楚 照到被告進入明星大樓前、進入明星大樓即離開時之臉部畫 面及當下之舉措,且無證據顯示該畫面有何遭偽造、變造之 可能,堪認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本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不否認有 將香塔取走去拜(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下 稱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7張(吉警偵字第1130004346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 3-39頁),及被告住家後方有香塔燃燒後之殘骸照片4張存 卷可憑(警三卷第43-45頁),是被告確係將香塔取走之人 ,故本案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足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 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 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四次犯行,造成被害人 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 損失,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需扶養 之人(本院卷第241頁),暨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四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 、二、三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 亦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竊取之電動刮鬍刀1個、拖鞋一雙,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健德,有贓物領據 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四,被告所竊取之衣服數件、褲子1條( 衣物價值合計約1,200元)、毛巾1條(價值約100元)、鞋 子1雙(價值約1,150元)、不織布袋子1個、香塔一座(價 值約2,000元),除不織布袋子、廣告單若干因價值低微不 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併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林金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 林金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數件、褲子壹件、毛巾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林金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HLDM-113-原易-167-20241128-2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昆宏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 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 第6、7、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部分撤銷。 柯昆宏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柯昆宏( 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 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 判決之褫奪公權宣告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頁);然依刑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之規 定可知,褫奪公權為從刑,係附屬於主刑存在,應於裁判時 隨主刑併予宣告,無從與主刑分離。是被告既上訴明示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其之上訴範圍自應包括褫奪公權部分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應就此 部分之罪刑全部為審理。 二、被告對原判決有罪之刑提起上訴部分: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本案被告 並非候選人,係為支持案外人曾志權當選,而出於個人意思 對有投票權人為1次性之交付賄賂,而其交付賄賂對象為同 戶之3人,且與其中之李為政是同在福興宮共事之人,對象 人數有限,所犯賄選情節,係屬零星買票,尚非可與候選人 謀議大規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態樣相比擬 ,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況被告現為已逾00歲之人, 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 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 尚有悔意。是依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察,在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非 無過重之虞,恐有失之過苛之憾,誠屬情輕法重,於是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被告有上 述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 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 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 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 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 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被告明知 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 忽法紀,為求使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 性,破壞真正民主政治運作之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參以被 告買票人數3人,與受賄之李為政為福興宮主任委員、廟公 之關係,行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犯罪手段;被 告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及○○○○,與中風配偶及小兒子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宣 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支付公益金 彌補己過,堪認有悔悟之心,且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 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是本院綜合審酌後,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 事已高之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 斟酌被告身體、資力、家庭狀況等,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公益捐、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課 程。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 刑(褫奪公權)之宣告,均併此指明。  三、檢察官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提起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柯彩玲參選為本案選舉之南投縣鹿谷鄉第2 2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第4號候選人。被告為期柯彩玲能於 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 在福興宮後方某處,欲交付現金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證人胡 美娟,遭證人胡美娟當場拒絕,被告仍以手指示「4」之手 勢,行求證人胡美娟於本案選舉中為圈選柯彩玲之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行求賄賂罪嫌,係以證人胡美娟之證述 ,本案選舉選舉公報為據。然被告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 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判期日之證述,先稱被告有用手比「4   」,但沒有取出皮夾欲拿錢給我的動作;後改稱被告從褲子 後面口袋拿皮夾出來,但還沒有拿出錢,我立即說「我不要 」,被告就把皮夾收回口袋,之後被告才用手對我比「4」 ;後復改稱被告並沒有用手對我比「4」等語。可見證人胡 美娟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就被告有無取出皮夾欲交付賄賂, 有無以手指表示「4」之手勢為行求等節,前後反覆不一。 參以證人胡美娟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 於111年11月13日13時許,拿1包泡麵給我,跟我握手,然後 對我比「4」的手勢,被告從口袋拿出一些錢,我說我不要 收,被告就收回去等語;可見有關被告係先以手指表示「4 」之手勢為行求,或先以取出現金(或皮夾)欲交付賄賂一 節,證人胡美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亦有歧 異。至證人胡美娟於111年12月15日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 ,固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觀諸該次筆錄內容,可見 司法警察之詢問,係以「據查,柯昆宏於福興宮辦理冬尾戲 期間,向你拜票,請求你及你家人投票支持鹿谷鄉第2選區 鄉民代表候選人柯彩玲,是否如此?」、「冬尾戲期間,柯 昆宏要你投票支持4號,有無拿任何東西或好處給你?」等 語詢問證人胡美娟,待證人胡美娟答以「柯昆宏有拿1袋5入 裝的泡麵給我」,詢問人繼以「柯昆宏於冬尾戲期間向你拜 票,有無交付你現金,要求你與家人投票支持4號?」等語 詢問證人胡美娟,可見上開司法警察調查時,詢問人對證人 胡美娟之詢問方式,多為誘導;甚者,於證人胡美娟陳述被 告僅有交付泡麵等語時,詢問人竟以「有無交付現金」為誘 導。另本院審理期間,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上開警詢筆錄 ,並製有勘驗譯文筆錄(見本院卷第102至125頁),經勘驗 結果確有如上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8至109 頁)。是證人胡美娟於上開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屬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狀,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證人胡 美娟之證述,多次反覆,彼此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胡美娟於本案選舉中為投票權之人,所得投票選舉之候選人 中登記第4號者,除鹿谷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候 選人柯彩玲外,尚有南投縣第22屆縣議員第4選區第4號候選 人吳瑞芳;此經本案選舉選舉公報之公告,屬於法院已顯著 之事實。參以證人胡美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中均證述 ,被告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示「4」手勢之際,並無為其 他言詞表示,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縱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 示「4」手勢,且與本案選舉有關,暗示為登記第4號之候選 人;惟其手勢暗示之對象,究係上開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 候選人柯彩玲,或縣議員第4選區第4號候選人吳瑞芳,尚存 有合理之懷疑。是實難以被告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示「4 」手勢,遽謂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手勢,行求證人胡美娟 於本案選舉中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為圈選對象,即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柯彩玲。  ⒊檢察官所提本案選舉選舉公報,至多證明柯彩玲參選本案選 舉鹿谷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候選人,不足為被告 對證人胡美娟行求賄選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證人胡 美娟有何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此外,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犯行 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 本案卷證之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存有合理之懷疑,尚無法 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證人胡美娟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均明確證稱被告 在111年11月13日有前去證人胡美娟家中,向證人胡美娟 比「4」的手勢,並有從後面口袋拿出紅包欲交付證人胡 美娟,但為證人胡美娟拒絕,且被告係騎機車專程來拜訪 證人胡美娟等語;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中雖就被告有無 比「4」、有無從口袋拿出紅包或現金,證述內容與警詢 、偵訊時供述不一,然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在 庭,回答交互詰問之問題時,數次看向被告而遭審判長提 醒、制止,顯見證人胡美娟證述時遭受被告極大壓力,此 有原審審判程序錄音可證,是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   ⑵被告固概括主張證人胡美娟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但     被告及證人胡美娟均未曾具體指出證人胡美娟之警詢筆     錄有何具體瑕疵,原審判決在未對證人胡美娟之警詢、     偵訊錄音錄影檔案進行勘驗程序下,逕認證人胡美娟之     警詢筆錄係遭警方誘導,偵訊筆錄又不可信,實有調查     證據未備之情形。   ⑶由被告及證人胡美娟原審審理程序可知,被告及證人胡美 娟係慣用台語之人,眾所皆知,以台語發音之「4」,因 與「死」同音,故而坊間均會避用「4」,此觀大樓樓層 、醫院樓層、車牌號碼、門牌號碼可知。被告固否認有對 證人胡美娟比出「4」,證人胡美娟對被告有無比「4」乙 情,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反反覆覆,一會稱「有」、一會稱 「沒有」,但又無法交代為何被告會主動對證人胡美娟比 出「4」之手勢,顯見應以證人胡美娟警詢、偵訊中證述 為真實。是被告確實以手勢向證人胡美娟比「4」,以尋 求證人胡美娟支持4號鄉民代表候選人,並欲從後面口袋 掏出金錢買票,但遭證人胡美娟拒絕等情為真。   ⑷綜上,原審雖以證人胡美娟之證述前後不一,並於警詢時 遭警方誘導有而指認被告有行求情形,而認證人胡美娟之 證述全部不可採,但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既仍 有上述審酌空間,自難令人甘服等語。  ⒉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而證人胡美娟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已敘明如前, 是檢察官除就證人胡美娟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 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 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 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判 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規定。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TCHM-113-選上訴-11-20241127-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良 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游雅良與代號AD000-A11308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分住於出租雅房之鄰居(地址 詳卷),游雅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知悉含氟硝 西泮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施用,竟基於以藥劑對 A女為強制性交及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9日9時許,在其分租雅房中,以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下稱本案毒品)摻入泡麵中,遊說A女食用,使 不知情之A女吃下泡麵,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待A女藥效發作 、全身無力而無法抗拒之際,將A女拉進自己房間內床上, 強脫A女衣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嗣A女翌日意識、體力較為恢復後至醫院驗傷 採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游 雅良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頁、第108至10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也 曾於上開時、地與A女分食泡麵,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我上班前有煮麵,A女到我前面看我煮麵, 我問他要不要吃,他說好,我就弄一份給他吃,我就走回房 間吃麵,A女自己拿個碗跟著我走到我房間,說他也要吃麵 ,所以我就在我房間分麵給他吃,我們坐在我房間床上邊吃 邊聊天,我吃完後去廁所吸安非他命,A女在我房間玩電腦 ,我就跟他一起玩(改稱)等我吸完安非他命回房間,我們 一起看A片,大概看了7、8分鐘,沒有看完,A女心甘情願幫 我口交,口交完我就去上班,A女躺在我床上休息;我的生 殖器沒有插入A女陰道,不知道為何鑑定報告說A女陰道有我 的DNA,可能是A女自己拿我的精液去抹的等語。其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持有氟硝西泮及下藥過 程,且A女當天也有吃過其他東西,前往醫院採檢時也已經 過了至少36小時以上,無法證明A女是因吃被告煮的泡麵而 施用毒品;又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2 日函釋,氟硝西泮發揮藥效期間約在20至30分鐘,A女稱遭 強制性交時才剛吃過麵與湯,顯然與函釋發揮藥效時間不合 ,況A女尚且可自行走回房間,可見尚未受到毒品影響;又 被告與A女既可分食,又以LINE聊天,應有相當情誼,非無 可能是在共食泡麵後由A女為被告口交等語。 二、查被告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於上開時地 曾分食被告所煮泡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4-1 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62頁),且與A女警詢、偵訊及 於本院所證相合(偵字卷第35至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95 頁);又A女於113年2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性侵害採證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三軍總醫 院急診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 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A女警詢筆錄可憑(偵字 卷第12至13頁、第35至45頁、第62至67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業據A女迭證明確:  ㈠其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19日9時許我起床到浴室盥洗,看 到被告在廚房煮泡麵吃,他當下要分食給我,問我要不要, 我明確拒絕不要,盥洗完我準備回房間,被告說他泡麵吃不 完倒掉可惜,硬要給我到他房間內吃,我到他房間靠近門邊 吃泡麵,接著被告問我吃完沒,把我推倒在他床邊,壓制在 床上,違反我意願,被告侵犯我約15至20分鐘,我當時清醒 但完全沒力氣抵抗,結束後我回房間鎖門昏睡,完全昏迷不 醒,晚一點我稍微清醒去洗澡,翌日我實在還是太累,等我 男友回來,並問我朋友,我朋友建議我去醫院採檢,所以那 天晚上我男友陪我去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驗傷等語(偵字卷第 35至45頁)。  ㈡其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就是偶而會聊天一下,平常不會 有什麼互動,事發當天被告在公用廚房煮泡麵,說要分我吃 ,我有拒絕,被告就一直叫我吃,那晚泡麵他已經先吃一部 份,我就站在他房間門口吃泡麵,他當時在房間內,吃完他 就把我推進房間,然後把門鎖起來,把我推倒在床上,還脫 下我褲子,對我性侵,用性器官侵入我身體,我知道有這件 事,但我沒有體力抵抗,我那邊環境很吵,都睡沒幾個鐘頭 ;被告做完這件事,我就回到房間,一直昏睡,睡到晚上我 男友回來,他餵我吃東西我都沒印象,我男友懷疑我是不是 被下藥,因為我都想不起來後續怎樣,等於昏迷不醒,晚上 我男友叫醒我,我就去洗澡,隔天才去醫院,社工跟我說要 採證,所以我想知道我有沒有被下藥、傳染性病等語(偵字 卷第47至49頁)。  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大概9點時,被告弄了泡麵, 我跟他說我已經吃了早餐,大概就是饅頭之類的,他就一直 要分我吃,我說我已經吃飽了,他就是硬要我吃,他先吃了 一些,說他已經吃飽叫我吃,我跟他說不要,他一直叫我吃 掉,我就吃下來,吃了被告的泡麵就昏迷,他就把我推進房 裡侵犯,有脫褲子,衣服有掀上去,我很想反抗,但我沒體 力沒力氣,被告知道,所以他把我推進去,我是站在房門口 而已,被告就是看我身體虛弱無法反抗,做侵犯的動作,我 吃泡麵到被告推我進房間,應該也有隔10分鐘,他性侵後就 叫我出來,我就一整天昏迷,從來沒有這樣,然後被告去上 班,到晚上我室友下班回來,好像他把我叫起來還是怎樣, 因為我一直昏迷不醒人事,好像吃點東西,可是我無法做什 麼,就一直昏睡,後來先去康寧醫院,但沒有檢查這個,所 以才跑到三總驗傷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7頁)。  ㈣根據證人A女前揭證詞,其就案發當天被告如何遊說其分食泡 麵,其吃完泡麵後全身無力即遭被告推入房間及強脫衣褲,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性侵,之後其回到自己房間內昏睡整 日,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檢傷等事,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受害經過情節之指述,尚屬具體、詳細、前後 一致,並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詞,亦無明顯扞格 或矛盾之重大瑕疵。審酌A女與被告間僅為出租雅房之鄰居 ,彼此無太多互動,相處關係普通,為被告及A女陳明在卷 (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96頁),衡情A女應無甘冒涉犯 法定刑7年以下誣告罪之風險,故為虛構案情以誣陷被告, 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 侵害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 女既於事發 後勇於前往醫院檢傷、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 ,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 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則A 女前揭指述,應 值信實。 四、佐參A女於本案事發後至三軍總醫院採集檢體送驗,於其事 發時所穿著胸罩右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外陰部及陰 道深部,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 關係之人之DNA,而其送驗尿液以免疫分析法(EIA)檢測結 果為氟硝西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氟硝西泮之代 謝物,檢驗值209ng/ml等情,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3月11日檢驗報告可稽( 偵字卷第92至94頁、第107至108頁),足徵A女指述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及其曾食入不詳藥劑等 情,益屬非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事發時,A女係在被告房間內為 被告口交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與A女 當天分食泡麵,吃完其就去上班,其沒有以性器官插入A女 陰道,也沒有脫A女衣物,沒有跟A女發生過性關係等語(偵 字卷第4至5-1頁、第6至6-1頁、第117至118頁),至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改稱:其與A女吃完泡麵後,其去廁所吸食安非 他命,回房間後與A女一起看A片,由A女為其口交等語(本 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然難信,遑論尚 與前揭鑑定結果係在A女陰道深部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 符之Y染色體DNA-STR乙情不合,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 六、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本案未在被告處扣得任何第三級毒品 ,公訴人對於下藥過程及藥劑何在均未舉證云云。然A女遭 被告性侵及案發後體內測得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代謝物,業析 於前,起訴書所舉事證已足認被告犯行;又依卷內資料顯示 ,本案檢警並未對被告或其住處進行搜索,自無從查扣任何 毒品,是辯護人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A女同租雅房,竟 為逞自己一時之性慾,而以在麵食中添加第三級毒品的方式 ,使不知情A女食用後,遂行其性侵目的,對告訴人身心造 成嚴重創傷,惡性可謂重大;並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尚辯稱係A女為其口交,足見其對人性尊嚴之貶抑及對女性 人格尊重、平等價值等觀念有嚴重偏差,毫無自省悔悟之心 ;及迄未與A女協商和解、賠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11頁、第229至251頁),暨被告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13年 1月22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本院卷第243頁),固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 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210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侵訴-17-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迎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上之間接正犯,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 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 是本件被告利用其無責任能力之未滿12歲之子、女實行竊盜 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 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成年人利用其未滿12歲之子、 女2人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依前開判決要旨,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得如聲請書附表所示物品均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新臺幣3萬元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 究,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前 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8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優品娃娃屋 嘉義北港店」內,指示其未滿12歲之子、女2人徒手竊取夾 娃娃機旁待補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竊得附表所 示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甲○○)拖至門口予以裝箱。嗣經該 店店員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錄影監視畫 面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監視器畫面及查 獲照片共計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浪味仙餅乾 2包 2 橘平屋餅乾 4包 3 愛加巧克力餅乾 2包 4 洗衣精 8包 5 豆豆枕 5個 6 小新衛生紙 4包 7 熊抱哥枕頭 4個 8 香香豆 2包 9 地毯 3條 10 小熊餅乾 2包 11 來一客泡麵 3條 12 阿Q泡麵 2個 13 7喜汽水 1罐 14 冰棒 2個

2024-11-27

CYDM-113-嘉簡-108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耿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28號、111年度 偵字第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張耿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耿誠(綽號「美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暱稱「REMIX」)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以Messenger與何柚祥聯繫毒品交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柚祥,並收取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耿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用證人何柚祥於警詢之陳述), 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何柚祥,證人張○仲當時在場,已證述未見我販賣毒品; 何柚祥於110年4月10日1時2分前後之車行紀錄顯示何柚祥係 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而行,不存在向南行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交易地點再折返之空間;我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犯行 ,是因為警察兇我,叫我在檢察官面前也要認一認,我突然 被抓去,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所以就亂回答,當時在退藥, 人在恍神,所以才會承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 內之相關蒐證照片及車行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何柚祥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出現在被告住處,及證明何柚祥於110年 4月10日凌晨1時2分許出現在旱溪西路一帶,然均無法證明 雙方有毒品交易,且依證人張○仲於原審之證述,足以證明 被告確無販賣毒品予何柚祥,何柚祥證稱以臉書私訊之方式 與被告相約購買毒品,卻又稱未留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無 法證明被告與何柚祥於110年1月19日見面之目的為何,也無 法證明被告與何柚祥於110年4月10日曾聯繫交易毒品,況本 案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結果,並未同時查獲任何可供販賣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被告有從事毒品販賣,被告雖 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然嗣已否認犯罪,並抗辯先前之自 白並非屬實,則被告究竟有無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予何柚祥 之犯行,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徒以被告已有自白 ,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柚祥,並收取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所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柚祥明確證述如下:  ⒈被告①於110年11月15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的綽號是「美國 」;何柚祥於110年1月19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包,以現 金交付之方式完成交易,我與何柚祥以Messenger聯繫,我 使用之暱稱是「REMIX」,我與何柚祥間之對話紀錄都已刪 除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11、15、16頁);②於110年11月 16日警詢時供稱:我的綽號是「美國」;何柚祥有於110年4 月10日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之建成福德祠前, 以3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包,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完成交 易,昨天警詢我只承認110年1月19日之販賣,想了一夜後想 起來我共賣給他2次沒錯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27至29頁 );③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1月19 日8點30分以35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半錢1包給何柚祥,地 點是我住處;我於110年4月10日1時許以3500元價格販賣安 非他命半錢1包給何柚祥,這次何柚祥騎機車,與我約在旱 溪西路籃球場旁路邊交易毒品,我與何柚祥以Messenger聯 繫,我的暱稱是「REMIX」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24至32 5頁)。  ⒉證人何柚祥①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 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以3500元價格向暱稱「REMIX(美國 )」之人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地點是在太原 車站那邊屠宰場後面全家便利商店,那附近有個工廠,工廠 後面就是被告他家的三合院,我是在他家向他購買上開安非 他命,我是騎機車去的;我於110年4月10日行駛在旱溪西路 2段,就是要去被告住處後面旱溪那邊的籃球場旁路邊與被 告交易;我是以Messenger聯繫被告購買毒品,我與被告間 對話紀錄無留存,被告有叮囑我每次交易完要將對話紀錄刪 除,不要留下紀錄等語(見110他5766卷第61至64頁);②於 111年3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綽號「美國」之被告 購買毒品,我是經朋友介紹而得知此人,一開始是109年底 我的男性朋友帶我去被告家,我的朋友與被告在交易毒品, 後來是被告自己加我Facebook好友,告訴我他是誰;110年1 月19日當天我去被告家裡面,在他家房間内交易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購買重量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有一段時間, 價錢我不太記得,以我警詢所述為主,我與被告交易毒品時 ,被告的朋友也在被告房間裡面,當日9點45分該名被告朋 友拜託我載他去東成路那裏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該商店旁 邊的大樓,有我在感化教育出來時追蹤我的社工,我想說可 以順便去拜訪社工,所以我就答應要載該名被告朋友去,然 後該名被告朋友事情忙完打電話給我,我再載該名被告朋友 回去被告住處;110年4月10日2時許,我有再向被告購買毒 品,當時是在被告住處後面另外一邊的旱溪路那邊有個籃球 場,被告跟我約在該處碰面。當天也是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給我,我將現金拿給他就走了,正確金額與重量以我警 詢所述為主,我不清楚為何這次沒有約在被告住處交易,是 被告說要約在該處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59至361頁); ③於113年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綽號是「美國」,我 都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在11 0年1月19日及4月10日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是實在,110年1 月19日我是騎我的機車去被告家;110年4月10日那次,交易 地點現在記不太清楚,還是以警詢時所述被告家後面旱溪路 附近的籃球場為準,即建成福德祠旁邊的籃球場;買的金錢 、數量,以我警詢時所述半錢3500元為準,警詢筆錄在「半 錢」後記載「0.75公克」,應是警察記載錯誤,因我確定1 包是半錢,半錢是1.75公克;我在110年1月19日上午8點半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用3500元價錢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半錢1包,在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在臺中市北區旱溪 西路2段建成福德祠,一樣是以3500元價錢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半錢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57、263、265、267頁 )。  ㈡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 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 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且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 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 為已足。本院考量證人何柚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上開自白互核一 致,倘非確有其事,衡情被告斷無故意編造該等情詞陷自己 於販賣毒品重罪,又恰與證人何柚祥證述內容相契合之可能 ,此外,復有110年1月19日蒐證照片、110年4月10日監視器 照片與車行紀錄在卷可稽(見110他5766卷第33至35、37至4 0頁),經以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 真實性及證人何柚祥證述之憑信性。從而,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柚祥之事實,洵堪 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 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 人施用。本案被告與購毒者何柚祥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 無端交付他人毒品之理,況證人何柚祥證稱其2次各以3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已交付被告價金等情, 亦據被告為前揭自白無訛,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營利意圖 甚明。  ㈣對於被告、辯護人所辯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就其何以為上開自白固辯稱:警察兇我,叫我在檢察官 面前也要認一認云云,後又改稱:我突然被抓去,不知道要 怎麼回答,所以就亂回答,當時在退藥,人在恍神,所以才 會承認云云(見110偵37728卷第345、354頁),惟細繹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自白之內容,就其自己綽號、暱 稱、販賣毒品之聯繫方式、時間、地點、對象、品項、數量 、價金等節均供述明確,且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第2次警詢 中原否認110年4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稱只有 賣過何柚祥110年1月19日8時30分那一次(見110偵37728卷 第16頁),嗣於110年11月16日警詢時即坦承本案110年4月1 0日犯行,並稱:昨日警方問我2次販賣給何柚祥之事證都有 ,只是第2次的時間地點不太得,想了一夜後想起來我共賣 給他2次沒錯等語,復肯認警方提示何柚祥於警詢所稱110年 4月10日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等內容屬實(見110偵3772 8卷第28至29頁),佐以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 ,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用途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所為之回答核與其於113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 (見110偵37728卷第324頁;原審卷第322頁),並否認有將 毒品咖啡包交予何柚祥販賣,供稱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柚祥(見110偵37728卷第325至326頁),復對檢察官之訊 問回應以:「(問:警詢時是否遭強暴、脅迫、不法取供? )沒有。」、「(問:警詢所述是否均屬實?)實在。」、 「(問:警詢筆錄是否均依你本人意思記載,並經你確認無 誤後簽名?)是。」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24頁),可 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陳上開警詢筆錄並未遭強暴、脅 迫等不法手段違法取供,而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於上開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清楚應答,並無語意不明或答非所問 之情事,遑論其對於提問內容尚知否認、辯駁,顯無其所稱 恍神、胡亂回答、退藥等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前 揭自白真實性所為之辯詞,委無可採。  ⒉證人張○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10年1月19日未看到被告 與何柚祥為毒品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93、312頁),並就 其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後去買雞蛋、在被告住處廚房煮泡麵 、在被告房間吃泡麵等瑣事為證述(見原審卷291至294、30 3至305、310、311頁),然經質之細節時多次回稱:時間過 太久記不清楚、不記得等語,甚至反問檢察官「請問3年前 的事情,3年前你在幹嘛你記得嗎?」(見原審卷298、299 、306、311、315頁),則證人張○仲對於110年1月19日之事 能否清楚記憶,實屬有疑;況證人張○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 稱:當天我曾離開被告家一個人去買雞蛋,我騎車出去買蛋 的時候,被告家裡只有被告跟何柚祥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0 3至304、314頁),可見證人張○仲未全程與何柚祥在一起, 綜核上情,證人張○仲之證述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 依證人張○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可知警方於110年1月1 9日蒐證照片之文字說明中將證人張○仲誤載為被告(見110他 5766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291頁),然該等蒐證照片仍得 佐證何柚祥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騎機車至被告住 處,且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上開蒐證照片訊問被告「110 年1月19分許照片中地點是否是你住處?是你與何柚祥交易 毒品?」,被告亦均答稱「是」而為肯定之供述(見110偵3 7728卷第325頁),是該等蒐證照片足以補強被告之上開自 白及證人何柚祥所為證述,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卷附110年4月10日1時2分許攝得何柚 祥所騎機車之監視器照片及該機車車行紀錄,只能證明何柚 祥於該段時間出現在旱溪西路一帶,無法證明何柚祥有與被 告見面進而交易毒品之事實,且對照110年4月10日1時2分前 後之車行紀錄顯示何柚祥係騎機車由東往西而行,中間不存 在向南行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地點再折返之空間云云 。惟衡諸被告於111年3月3日偵訊時雖已翻異前詞而否認販 毒犯行之情形下,仍供稱:我於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左右 ,有在旱溪路籃球場旁的路邊就是建成福德祠前與何柚祥碰 面,我是跟他聊天而已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54頁), 足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何柚祥碰面,否則當不至於為 如此陳述,至被告於原審提出之Google地圖所估算之交通時 間(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忽略道路車流量、號誌管制 、車速等因素,尚無法排除何柚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地前往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之建成福德祠與被告進行毒 品交易之可能性。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   ⒋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 搜索時,雖僅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惟因搜索時間與何柚祥 向被告第2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隔超過半年,故 警員搜索時未能扣得供交易之毒品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尚非與常情有悖。且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不以扣得毒品 、買賣價金等物證為其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屬違法行為,查 緝甚嚴,除為毒品上游大盤商,因供需之求,須儲囤毒品以 備販售外,其餘零星交易毒品之販售者,未將毒品留存身邊 ,俟有交易時,再行尋覓毒品,實屬常有。是除於毒品交易 時被當場查獲外,縱事後未於毒品販售者處查獲毒品,若依 憑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仍非不得論 以販賣毒品罪,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警搜索結果未查獲可供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被告有販毒行為云云,自不足 採。又被告陳稱其與何柚祥間之對話記錄均已刪除等語(見 110偵37728卷第15至16頁),與證人何柚祥證稱:我與被告 間對話紀錄無留存,被告有叮囑我每次交易完要將對話紀錄 刪除,不要留下紀錄等語(見110他5766卷第62至63頁)之 情形相符,是本案無對話紀錄可憑,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經綜合證人何柚祥之證述、被告前開自白及上述卷內其他相 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柚祥之事實,自不能以卷內並無被 告與證人何柚祥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憑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 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 事證,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 性,始稱充足。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仍不具因果關係,而無從獲邀上述寬典。非謂凡有 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為李臻金,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據其 指證,查獲李臻金涉嫌於110年3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 告之犯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處罪刑確 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6日函及檢 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 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稽之被告本案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分別為 110年1月19日、110年4月10日,依時序推理演繹,僅附表一 編號2之販賣毒品來源與李臻金上開被查獲之犯行有因果相 關性,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李臻金上 開因而被查獲之犯行時間之前,顯不具有前後直接因果關聯 性,偵查犯罪機關亦未據以確實查獲李臻金另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罪 證明確而予論科(不含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該部 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 前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理 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其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 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犯後雖曾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臻 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犯罪所得,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407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沒收部 分 ):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上 開規定,並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0頁第14至19行), 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如其附表一所示價金,分別係 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行至第11頁 第2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 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疏誤,參諸前述說明,應 認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定執行刑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且均 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之犯罪有別。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2 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 然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 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評價後,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原判決罪刑 原判決沒收 本院之判斷 1 110年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 3500元 張耿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110年4月10日1時許 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之建成福德祠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 3500元 張耿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褐色粉末1包 2 電子磅秤1臺 3 包裝袋1批 4 玻璃球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組 5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

2024-11-26

TCHM-113-上訴-910-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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