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泥土

共找到 18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乙○○均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農地,因故與丙○○、乙○○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丙○○、乙○○,並持置於該處 地面之石塊,攻擊乙○○,復欲持其所有之鐵杈(未據扣案) 攻擊丙○○、乙○○,丙○○、乙○○見狀遂合力將鐵杈搶下,並徒 手與甲○○拉扯(丙○○、乙○○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分 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3人因而均跌倒在 地,上開肢體衝突過程,致丙○○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合併輕微 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頭部、前胸及右手 壓痛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胸壁18×6公分挫擦傷、右手肘6× 6公分範圍疼痛、挫傷、右手背8×8公分挫傷、瘀青之傷害, 甲○○自己亦受有顏面部擦傷、左側肩部血腫、左側鎖骨骨折 、背部多處血腫、右側拇指腫脹、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 106頁至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本件犯行,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丙○○ 、乙○○先把不要的竹子丟到我的土地上,我就把竹子放回他 們的土地上,乙○○看到我就先過來攻擊我,後來丙○○也過來 支援乙○○並揍我,還把我腰部抬高摔在地上,我並沒有打或 傷害丙○○、乙○○,我都是正當防衛,且就算有構成傷害,量 刑也過重云云。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利益稱:被告沒有傷害 告訴人丙○○、乙○○,且告訴人丙○○、乙○○從警局至法院所述 之內容都不太一樣,不可採信,且就算有構成傷害,量刑也 過重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乙○○於112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農地,因放置竹子事宜發生爭執,之後被 告與告訴人丙○○、乙○○即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12偵18142卷第16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43頁、第 109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偵18142 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2頁、 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79頁至第94頁)、乙○○(11 2偵18142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 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5頁)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5頁至第36頁 )、告訴人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7頁至 第39頁)、告訴人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 41頁至第42頁)、傷勢及現場照片(112偵18142卷第43頁 至第4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輔佐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關於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丙○○、乙○○之衝突起因及事發 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到上開農 地準備工作,甲○○就已經在現場,我到時發現我放置的竹 子被甲○○移動,因我是放在我的所有權範圍內,我就直接 跑去找甲○○理論,結果他就直接手握拳頭朝我頭部攻擊, 我被攻擊就直接暈眩倒地,但他又繼續朝我胸部出拳,又 拿起旁邊的鐵杈攻擊我,我右手做防禦動作,右手就受傷 了,在我倒地時,乙○○剛好聽到我在呼救,就趕緊跑來勸 架幫忙,誰知甲○○不放手,繼續攻擊我們2人等語(112偵 18142卷第7頁至第11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發現我 的竹子被移動,我覺得是甲○○移的,就過去問甲○○,甲○○ 沒回答就直接用拳頭打我的頭,我就昏昏的蹲下去,甲○○ 還打我的胸部跟雙手臂,乙○○當時在不遠的地方工作,我 就呼叫,乙○○過來時甲○○還在打我,並拿地上之石頭攻擊 乙○○之手掌,後來甲○○還拿除草之鐵杈攻擊我及乙○○,我 跟乙○○就合力把鐵杈搶下,並跟甲○○發生拉扯,我們3人 就跌倒,也有撞到旁邊的樹,後來我們把鐵杈放旁邊並離 甲○○遠一點,甲○○就拿鐵杈回去,之後我有看到乙○○的手 腫起來,我就幫乙○○拍照,並報警驗傷等語(112偵18142 卷第69頁至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在農 地上除草,我發現旁邊的竹子怎麼被移動了,我就走過去 問甲○○為何移我的竹子,結果甲○○看著我靠近,然後就往 我的頭K下去,我被打到頭暈就蹲下去,甲○○就再K我的頭 跟打我的胸部,我當時就呼救乙○○趕快來,乙○○不到1分 鐘就過來,原本要扶我起來並來勸架,叫甲○○不要再打了 ,但甲○○聽不下去,就在地上撿了一個石頭K乙○○的手, 乙○○的手就腫起來了,後來甲○○旁邊還拿了一支鐵叉要攻 擊我跟乙○○,我就跟乙○○上去合力要搶鐵杈,不然鐵杈如 果打到人會很嚴重,後來大家拉來拉去後都跌倒而且有撞 到樹,我跟乙○○搶到鐵杈後就放旁邊,甲○○後續又將鐵杈 拿回去了,之後我們就去就醫,我身上的衣服泥土、土漬 是因為跟甲○○在搶鐵杈倒在地上時沾染造成的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80頁至第9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證稱:當時我正好在旁邊的農地上採草莓,就聽到丙○○在 農地上呼救,就急忙跑去,只看到甲○○把丙○○壓在地上, 甲○○看見我來,就有順手要拿鐵杈攻擊丙○○,我見狀上前 阻止,過程中有發生一些拉扯,我就被甲○○甩到地上,且 甲○○看到旁邊有石頭,還拿起石頭直接朝我右手攻擊,我 當時痛到無法起身,但甲○○又朝我腰部出拳攻擊等語(11 2偵18142卷第12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正 在工作,有聽到丙○○在叫,我過去就看到甲○○正在打丙○○ 的頭部跟胸部,我過去勸架,甲○○就打我胸部,我沒有防 備就滑倒在地上,甲○○就拿石頭打我右手掌,然後一直出 拳打我胸部跟胸部下來一點位置,甲○○再拿鐵杈要攻擊我 跟丙○○,我跟丙○○就跟甲○○拉扯,當天甲○○打完我跟丙○○ 後,我有跟丙○○一起去醫院驗傷,我的手被甲○○拿石頭打 傷不能動,丙○○有幫我拍照等語(112偵18142卷第69頁至 第72頁);於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在我的土地上做事 ,我並沒有看到丙○○去找甲○○,但我後來聽到丙○○喊救命 ,叫我趕快過來,我不到1分鐘就趕過去,過去時甲○○已 把丙○○壓在地上,並往丙○○的頭部一直K,我過去勸架說 不要這樣,甲○○的手就甩過來,我沒注意到就跌倒,甲○○ 就拿地上的一顆石頭往我的右手砸下去,我的手就腫了, 之後甲○○就到旁邊拿一支鐵杈又要來攻擊我們,我跟丙○○ 就要去搶鐵杈,3個人互相在拉扯且大家都有跌倒,且有 撞到旁邊竹子、樹或其他定著物,後來我們把鐵杈搶走並 放在旁邊,我身上的衣服也有被甲○○弄破,且我胸部也有 受傷,也是被甲○○打的,因為當時拉來拉去都那麼用力, 驗傷時我也有跟醫生說我被打左胸壁跟腰側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5頁至第105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指稱一開始是發現自 己的竹子被移動,上前詢問被告時,就被被告打頭跟胸部 ,自己被打到蹲下,告訴人乙○○趕過來後,也被被告持石 頭攻擊手部,期間被告還有拿鐵杈攻擊,告訴人丙○○就跟 告訴人乙○○上合力搶鐵杈,拉來拉去後都跌倒而且有撞到 樹;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亦明確指稱是聽到告訴人丙○○呼救,跑過去後看到被告 已把告訴人丙○○壓在地上,並打告訴人丙○○的頭部跟胸部 ,也有拿地上的一顆石頭往其右手砸下去,也有打胸部, 期間被告還有拿鐵杈攻擊,自己就和告訴人丙○○去搶鐵杈 ,3個人互相在拉扯且都有跌倒,並撞到旁邊竹子、樹或 其他定著物。由此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本件案發當天紛爭之起因 、被告與告訴人丙○○、乙○○3人整個衝突發生之經過等重 要情節均指證歷歷,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再觀諸告訴人 丙○○、乙○○所受傷勢,告訴人丙○○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頭部、前胸 及右手壓痛之傷害,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所述告訴 人丙○○遭被告攻擊頭部、胸部,且有因搶奪鐵杈而跌倒撞 到樹等語相符,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胸壁18×6公分挫擦傷 、右手肘6×6公分範圍疼痛、挫傷、右手背8×8公分挫傷、 瘀青之傷害,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告訴人乙 ○○遭被告以石頭攻擊右手、遭被告打到胸部,且有因搶奪 鐵杈而跌倒撞到樹等語相符,此均有告訴人乙○○之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7頁至第39頁)、告訴人丙○○之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41頁至第42頁)、傷勢及 現場照片(112偵18142卷第43頁至第48頁)在卷可按,互 核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與前開書證、物證所呈現 之客觀事實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具有 相當之憑信性,應可採信,且如真如被告所辯,全程均未 出手攻擊、毆打告訴人丙○○、乙○○,則告訴人丙○○、乙○○ 實不可能受有前揭所述之多處傷勢。從而,被告有傷害告 訴人乙○○、丙○○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乙○○ 、丙○○主動先攻擊云云,並不可採。    2.被告及其輔佐人固辯稱:告訴人乙○○、丙○○所述前後不一 ,其等於警詢時稱被告係先拿鐵杈攻擊,再拿石頭攻擊, 但卻於之後改稱被告先拿石頭攻擊,再拿鐵杈云云。惟按 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 時,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 ,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 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 仍有必要依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案發時間及作證時間之 間隔、人之記憶力等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 者係真實可信;且人之記憶有限,又因事件性質、個人特 質、時間間隔、影響程度而不同,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 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容屬常理。但事實 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 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陳述前 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實務上 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 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 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 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 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 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 證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證稱是被告有先持鐵杈要進行攻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先拿鐵杈要攻擊,之後還拿起石頭直接 朝其右手攻擊等語(112偵18142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 頁至第15頁,此部分告訴人丙○○、乙○○之警詢所述內容, 已詳如前述),是告訴人乙○○、丙○○上開證述關於被告究 竟事先拿石塊或先拿鐵杈攻擊之順序,與告訴人乙○○、丙 ○○後續在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雖有差異,但告訴人乙○○ 、丙○○2人歷次就案發當天紛爭之起因、被告有持石塊及 鐵杈攻擊、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丙○○之身體部位,告訴 人丙○○呼救告訴人乙○○之經過、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乙○○、 丙○○有發生拉扯並跌倒等重要情節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與前開書證、物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吻合,已如前述, 且人之記憶本即有限,難以要求證人之證述需歷次完美而 毫無齟齬方可採信,況告訴人乙○○、丙○○經本院隔離訊問 後(本院簡上卷第79頁),其等之證詞仍大致相同,已難 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證述有何不實可言,被告及 其輔佐人僅以告訴人乙○○、丙○○前後供述稍有不一而指摘 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應不足採,是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乙○○ 、丙○○之行為,已至為灼然。   3.被告與其輔佐人再辯稱:本件是告訴人乙○○、丙○○過來打 被告,被告只是正當防衛云云(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 頁、簡上卷第43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衝突發生之因,係因告訴人丙○○發 現其放置之竹子被被告移動,上前找被告詢問,被告即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以及胸部,而非被告辯稱告訴人乙○○、丙 ○○主動先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初為傷害 告訴人丙○○之行為時實未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與刑 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即不相符;縱令後續告訴人丙○○、乙○○ 亦有傷害被告身體之行為,然觀諸案發經過,期間被告與 告訴人丙○○、乙○○有因爭奪鐵杈而發生拉扯,最後3人有 人撞到竹子、樹、其他定著物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諸當時情況,亦可認屬 被告與告訴人丙○○、乙○○3人間基於他人發生傷害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互毆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 之行為仍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均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即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罪科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為兄弟關 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 2偵18142卷第9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 ,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 院審易卷第9頁至第1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丙○○、乙○○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丙○○、乙○○所犯傷害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 定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 徒手或持石塊攻擊告訴人丙○○、乙○○,復與其等發生拉扯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身體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傷害罪所定之刑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罪證明確,應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丙○○、乙○○為兄弟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 求解決,被告竟以徒手或持石塊攻擊告訴人丙○○、乙○○, 復與其等發生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致其等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再衡諸告訴人丙○○、乙○○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丙○○、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承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持以 攻擊告訴人乙○○之石塊難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自無庸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雖另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 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再以被告本案所犯傷害 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種類中最輕微之罰金 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罰金9,000元,其量刑更難認 有何違誤或量刑過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簡上-21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邱大滿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忞璁律師 陳昱凱 視同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原名經濟部水利署 第四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茂榮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黃恆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對視同上訴人經 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暫編、假地號)未登 錄公有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52.42平方公尺及0部 分(著黃色)面積121.3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均存在。及命㈡ 上訴人邱大滿應將上開所示0部分(著黃色)土地上之○○○花卉( 或其他農作物)剷除,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 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法院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之各人所為裁判,不能各異其內容而 言。須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方屬必要共 同訴訟(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 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 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 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 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土地】為袋地,與視同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分署(下稱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而出租予上訴人邱大 滿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堤00 0-0地號(暫編、假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0土地】相鄰。爰 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000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52. 42平方公尺(下稱○土地),及0部分(著黃色)面積121.30 平方公尺(下稱0土地,與○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均 存在。㈡邱大滿應將附圖一所示0部分(著黃色)之○○○花卉 (或其他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除去,並不得妨礙被 上訴人通行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 僅邱大滿提起上訴。然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復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 ,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其須通行邱大滿向第四河川 分署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邱大滿 與第四河川分署必須合一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邱大滿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第四河川 分署,爰將第四河川分署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第四河川分署於起訴時原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 局」,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變更組織為第四河川分署。茲據 第四河川分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 合,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000土地與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之000土地毗鄰,須經 系爭土地,方能聯繫至最近公路,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 然第四河川分署將000土地出租予邱大滿種植系爭農作物, 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求為命:㈠確認被 上訴人所有000土地,對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000土地中之系 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邱大滿應將0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剷 除,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邱大滿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效力及於第四河川分署。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邱大滿則以:   000土地與○○段000土地原均為重測前○○○段000土地(下稱重 測前000土地),被上訴人應僅得沿000土地通行000土地, 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且000土地在分割前本得經由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0部分(下稱0土地)、01部分(下稱01土地,與0 土地合稱0道路)通行至公路,分割後仍可經由0道路通行至 公路,且0道路已使用多年,無須做任何變動,對鄰地損害 較少,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 土地。又0土地為伊向第四河川分署所租用000土地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應侵害其承租權利。 縱認被上訴人得通行0土地,並伊須剷除系爭農作物,被上 訴人亦應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邱大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第四河川分署則以:   000土地與000土地原為重測前000土地,於98年間經本院97 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將重測前000 土地分割為000土地及000土地,重測前000土地即可藉由通 行000土地聯繫至最近公路;000土地係自重測前000土地分 割出後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只 能通行原土地共有人之所有地,不得向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 。又000土地東側即可連接現有私設農路之0道路通行至有鋪 設柏油之產業道路,應無另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至00 0土地於不妨礙水流之情形下,民眾均可申請通行,但如要 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建物,必須依規定辦理。並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第四河川分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 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四周均為他人田地,並無可供人車 通行之道路,屬袋地。  ⑵000土地於98年間分割自重測前000土地。  ⑶000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第四河川分署管理。  ⑷第四河川分署將000土地出租予邱大滿種植系爭農作物。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000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⑵第四河川分署抗辯000土地因自重測前000土地分割出後,才 成為袋地,000土地所有人只能通行原土地共有人之所有地 ,有無理由?  ⑶第四河川分署抗辯000土地所有人得沿重測前○○○段000-16、2 71-2地號土地或附圖二編號0、01所示0道路之私設道路通行 至公路,應無另請求000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之必要,有無理 由?  ⑷上訴人邱大滿抗辯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不應侵害邱大滿之承租 權利或須給予補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000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法直接聯絡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000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邱大 滿及第四河川分署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堪認000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  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承租 人準用之。查,兩造不爭執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之000土地 與000土地相鄰,現出租予邱大滿耕作使用【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⑶、⑷】,惟邱大滿及第四河川分署辯稱000土地所有權 人可經由0道路通行,且屬損害鄰地最少方式等語。經查,0 道路為路寬3公尺之現有農路,為泥土及碎石路面,路面平 緩,可通行至堤防道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則為經人行走踩 踏形成之泥土路,系爭土地南側路寬為2.3公尺;北側路寬 為1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 161頁)。是以000土地本可就現供通行之0道路,通行至堤 岸道路之公路對外聯絡,無庸再另行開闢道路,且0道路之 路寬顯大於系爭土地之路寬,如通行系爭土地,路面寬度小 於0道路,則須剷除邱大滿承租0土地上所栽種之系爭農作物 ,並將邱大滿所承租之0土地分隔而不利於耕作使用。是以 被上訴人捨現有可供通行之0道路不用,主張通行系爭土地 ,顯非屬損害鄰地最少方式。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邱大滿剷除0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並不得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為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核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主張邱大滿在0土地上種植作物,妨礙其通行0土地之權利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 邱大滿剷除所承租之0土地上農作物,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 行0土地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依其與四鄰之關係位置 、面積及用途,尚難認通行系爭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小,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 請求確認就第四河川分署管理而出租予邱大滿之000土地, 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並邱大滿應將0土地上之系爭 農作物剷除,及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邱大滿及第 四河川分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2-上易-318-202411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呂月綢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葉健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521- 1(B2)所示、面積30.0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並應容忍原告以夯實、整平通行土 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或鋪設碎石開設路面以供通行,及設置水管 及電線,並不得有妨礙之行為。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上開管 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民 事撤回訴之一部狀,撤回通行521-2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 卷第73頁),核上開撤回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聲明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1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黃萬居及被告共有,嗣521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21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黃萬 居取得521號土地,黃萬居於99年4月15日將521號土地出賣 予原告。原告所有之521號土地因上開分割形成袋地,致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請求通行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公路。又521號土地因種植農作物而有大 型農機具進出之需求,故請求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 ,並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及架設管線。倘認6公尺路寬對 原告之侵害非小,本件至少應預留3公尺之路寬。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 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 )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鋪設道路及設置上開管 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521號土地為袋地,然521號土地之使 用現況為種植農作物,則預留2公尺路寬已足供一般農機具 通行,已使521號土地達到通常使用之程度,逾此寬度則過 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又判斷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供 通行範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土地使用現況定之 ,521號土地現乃供農耕使用,原告即不得以將來建築需求 ,而預先請求鋪設道路及管線,況521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之 保護區土地,非供原告建築之用,故本件並無鋪設道路及安 設管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原為黃萬居及被告共有,99年3月10日分割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日後又自同段521地號分割出系爭土地。  ㈡分割後之521地號土地由黃萬居取得,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 原告於99年3月26日向黃萬居購買取得同段521地號。  ㈢系爭土地為袋地。 四、本件爭點   系爭土地的袋地通行權適當的寬度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 應依職權認定之。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521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為52 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地類別為空白(見本院卷第43頁 ),系爭土地位於521號土地之南方,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現為空地等情,業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27、43-49頁)、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 9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於112年12月2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 本院卷第181、193、247頁)。  ⒉兩造對於原告僅能通過系爭土地與公路為聯絡並不爭執,爭 執點在於該通行權之面積為何,原告主張通行權應6公尺, 被告主張應為2公尺等語。經查,521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均為空白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頁),堪認為真,足徵系爭土地現在使用之方法至多仍 僅能認為係農用,原告亦自陳521號土地現種植生薑(見本 院卷第239頁),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 ),是521號土地既為農業使用,其通行目的應僅係供作載 運農產品之用,要非供作一般大眾交通通行之用,則當無須 考量所謂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之必要,況建築技術規則等 法規命令,雖係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 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 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 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 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看法相同),是原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消 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認通行方案應為6公尺,應 屬無據。而原告倘需以農用機具作為輔助種植農作物之用, 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多在2.5公尺以下,此有農地搬運車規 格範圍(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佐,再考量若方案寬度 剛好為2.5公尺,現實上有安全疑慮及迴轉問題,則衡情通 行路寬為「3公尺」之道路,實應已足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之 使用,是依上說明,應足認3公尺之寬度即屬系爭土地為通 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而本件應以附圖通行寬度3公尺 之方案所示521-1(B2)範圍(面積30.03平方公尺)為適宜。  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 有明文。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 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⒈原告為供521號土地可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而以自行鋪 設路面之方式便利通行,亦屬適宜,應予准許。至原告固主 張應許其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然考量到系爭土地亦為農用 ,若鋪設柏油、水泥,顯將影響該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 而對系爭土地造成較大之損害,則若以夯實、整平通行之方 式開設泥土路面或以鋪設碎石開設路面,除已足供一般人、 農用機具進出外,亦可保全系爭土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 性,對於該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行範 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夯實上開通行範圍開設泥土路面或鋪 設碎石開設路面,方屬妥適。是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適宜。  ⒉原告就521號土地之現況係種植生薑,為農業使用,考量原告 為發揮該土地之農業使用價值,確有接設水管及電線,以供 應水源及電力之需求,而其餘部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農 耕時僅作休憩之用而偶有使用瓦斯時,亦可使用可攜性之瓦 斯器具,當無因農耕時僅偶作休憩之用而有耗費鉅資設置永 久固定瓦斯管線之必要,蓋此顯不符比例原則;且現今手機 通訊已普及化,更無農耕時僅作休憩之用,而有設置永久固 定電信管線之必要,是審就521號土地之現況,衡量對附近 土地之情況,應認原告就521號土地有水電即足,沒有設置 其他電信管路進行通訊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就附 圖通行寬度3公尺部分所示範圍裝設水管、電線部分,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埋設其他管線部分,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附 圖之通行寬度3公尺方案所示521-1(B2)範圍(面積30.03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 ,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或鋪設碎石開設路面以 供通行,及設置水管及電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 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 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7

TCDV-112-訴-110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陳秋凉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陳堃登 訴訟代理人 陳逸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積三七.八 四平方公尺,編號【X】排水管、編號【Y】排水管、編號【 Z】排水管予以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毗鄰同段第23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下稱被告土 地),前因界址糾紛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58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同段第239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J連接線,故被告確有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1部,嗣因被告自行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1部後,尚有如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 地政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積37.84平方公尺及編號【X 】、【Y】、【Z】等3處排水管迄未拆除及移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水溝及排水管等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   2、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水溝及3處 排水管,不因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非鉅,即認對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損害不大,且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縱 受影響,亦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 時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亦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害 被告之權利作為主要目的,縱認被告為拆除、移除該等地 上物而需支出費用,亦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自不得以此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權利濫用。是 原告訴請拆除、移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 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可言,亦無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2、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 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 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是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有人、利用人為使排放之流水符合環境保護法 令規範之用水排放標準,有使用鄰地之必要,而其使用對 鄰地無顯著之損害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就鄰地有過水 權。惟依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 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 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爰將第1項、第2項『低地』 修正為『鄰地』……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 』;第2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等語,可 知現今排水方式已不限於自高地排經低地,故修法後高地 所有人即不能再堅持使其水排經低地,而應視其是否確有 經過鄰地排水之必要性,並選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排水。是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之水溝、排水管係為排 放系爭土地東側即被告土地之灌溉用水及被告所有住宅之 民生用水,而依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 證據一狀提出排水概況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土地之北 側及南側均有連接月眉大排之公用水利溝渠,非不得經由 被告土地設置水溝、排水管連接上開兩側公用水利溝渠, 尚難認被告得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容忍其於 系爭土地鋪設水溝、埋設排水管等。   3、又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 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故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項規定為請求時,自應以其非通過 他人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為其要件。被告抗辯稱其有使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設置其住宅家庭用水排水管線之必要部分,既 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前述要件負舉證之責。惟依 前述,被告所有住宅基地即被告土地北側及南側既均有連 接月眉大排之公用水利溝渠,得經由被告土地設置水溝、 排水管連接兩側之公用水利溝渠,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其非 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排水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等 事實存在,其逕為援引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容 忍其於系爭土地埋設排水管線,亦屬無據。   4、原告對於豐原地政所113年6月5日豐地二字第1130005949 號函(下稱113年6月5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 果,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拆除及移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土地 為權利濫用,茲說明如次:  1、被告土地坐落高處,往系爭土地(低地)傾斜,而被告土地 北側及南側雖均有前農田水利會於70餘年間興建農田水利 溝通過,但該溝底較流經之同段235、236、237、238、23 9地號等土地之地勢高,致上開多筆土地之自然流水往系 爭土地流入,無法通過前揭農田水利溝排水。是為順應上 開多筆土地之地勢排水,被告之父陳居福(已死亡)於40餘 年前即依上開多筆土地之北側地籍線由東往西挖掘水溝, 使上開多筆土地之家庭廢水及自然流至之水排入系爭土地 北側土溝,再流入最西側之月眉大排,而該土溝經陳居福 於不詳時間改建為水泥水溝。另陳居福於系爭土地及被告 土地交界處建築泥土田埂,並在其上設置排水口,使灌溉 用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均能順應地勢流入系爭土地,再依序 流入系爭土地北側之土溝及月眉大排。陳居福又於80年間 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後,將該泥土田埂改建為水泥田埂,並 設置2處排水口,便於上開多筆土地之家庭廢水、灌溉用 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均能順利排水。   2、嗣原告於9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依區域計畫法 規定繼續維持農作使用,違法將系爭土地整地填高及興建 3層樓之化粧品工廠營業使用,且為順應系爭土地原有排 水狀况,原告乃以陳居福興建之水泥田埂為新建排水溝之 側邊溝壁,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溝渠(該溝渠之溝底 即為系爭土地原有高度),再興建2條水溝與其連接,最後 銜接地勢最低之月眉大排,作為上開多筆土地及系爭土地 之灌溉用水、家庭用水、工廠排水及自然流至之水等排水 設施。又原告於興建水泥溝渠及2條水溝時曾向被告徵詢 意見,亦依被告建議將2條水溝之溝面及溝寬加深,可見 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為低地,長期提供鄰地排水,否則何 需徵詢鄰地之地主意見?   3、陳居福死亡後,被告繼承取得被告土地,曾向農田水利會 申請修築水利溝,經會勘後即進行修築,使被告土地之灌 溉用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均得以經由該新修築之農田水利溝 排水。又被告於107年間在被告土地興建農舍,另行施設 附圖所示編號X、Y、Z排水管連接該排水溝排放家庭廢水 ,此有被告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放流家庭廢水至月眉大排 之同意函可證。是無論係原告經營化粧品工廠之屋頂排水 、天然雨水等,或被告之家庭用水、灌溉用水及自然流至 之水,均係經由自行施設之排水口、排水管線、水溝或農 田水利溝排入該排水溝,再流經原告施設之2條水溝,最 後排入月眉大排。     4、系爭土地20餘年來任由陳居福及被告陸續設置排水口、水 溝、農田水利溝及附圖所示編號X、Y、Z排水管等排放家 庭用水、灌溉用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卻於今年指稱附圖所 示編號A水溝及編號X、Y、Z排水管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要求被告拆除或移除,即無理由。况強行拆除上開地上 物,勢必破壞原告所有排水溝之部分結構,使現行農田水 利溝渠無法運行,上開多筆土地之各項排水亦無法運作, 原告主張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  (二)依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之排水使用現狀,附圖所示編號A 排水溝亦供原告排水使用,而編號X、Y、Z排水管等施設 於地下,均未妨礙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目前供排水 使用之排水溝並非完全由被告興築及使用,實際上現存水 水路及設施排水已運作達數十年之久,應屬對原告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779條第1 項之過水權,並得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於系爭土地設置排 水管線、水溝等設施連接原排水溝排水,是原告訴請拆除 之地上物皆係基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過水權所設置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對於豐原地政所113年6月5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均無意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2筆土 地為相鄰土地。    (二)兩造間曾因上開2筆土地發生界址糾紛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被告土 地之經界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J連接線,故被告確有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1部,嗣因被告自行拆除其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1部後,尚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 積37.84平方公尺,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迄未拆除 及移除,被告亦拒絕拆除。    (三)兩造對於豐原地政所113年6月5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 3處排水管,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為權利濫用 ?    (二)被告抗辯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應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 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負有容忍設置排水管線 之義務,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 排水管等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 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1部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現場照片為證,核屬相符,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豐原 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於113年5月23日上午會同兩造履勘及現 場測量,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積37.84 平方公尺,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1部,製有勘驗筆錄及豐原地政所113年6月5日函檢附如附 圖所示測量成果各在卷可憑,復為兩造一致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曾有界址糾紛事件,經 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J連 接線,故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1部等情事,嗣被 告自行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1部後,尚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迄 未拆除等事實,被告則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占用部分已全部拆除完畢」,於113年5月23日勘測期日 就原告主張水泥護岸(即水溝)及地底下埋設排水管均有占 用系爭土地乙節時,亦自承:「靠房屋旁有埋設排水管, 原告應斟酌水泥護岸是否確有拆除必要」各情,亦經分別 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1、93頁),更於113年8月1 日提出答辯狀對原告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抗辯,且有該日 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08頁) 。是本院認為被告既對於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等所有物返還、侵害排除請求權等權利,而為 權利濫用之抗辯,其前提係以承認原告有上開權利可得行 使,但因某種事由存在而不得行使權利,即原告之權利行 使應受限制或造成權利失效(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728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則 被告自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確 定後,顯已知悉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確有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1部之情事,否則怎可能自行拆除其他地上物? 並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 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堪認被告就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確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部之事實已為自認,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而此項自認具 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事 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據此,被告 事後復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乃屬自認之撤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其 所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 同意其撤銷自認等,否則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告仍應 受自認事實之拘束甚明。   (二)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 3處排水管,並非權利濫用:   1、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條項規定係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76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1部,乃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等情,被告則自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確屬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1部之事實,然以原告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等語置 辯。本院認為依被告上揭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敘 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 設置過程各節,參酌原告係於93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被告土地及相鄰土 地於93年2月3日以前究竟如何排水,被告或其父親陳居福 是否曾取得原告之前手同意施設排水溝,均與原告無涉, 且被告或陳居福縱令與原告前手有何約定存在,亦屬債權 契約性質,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可言 。又被告自承於107年間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X、Y、Z等3 處排水管乙事,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於施設前曾經取得 原告之同意,且原告究於何時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之地底 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供排水使用,被 告亦未為任何說明,自不得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設之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 強令原告必須接受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而不得行使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况原告行使 此項權利,僅在確保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且依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均坐 落在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之經界即地籍線附近,被告將上 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後,改為施設在被告土地上,在目前 工程技術上應無重大困難或窒礙難行之處,縱令被告必須 重新施設排水溝及排水管而受有損害,亦屬其當年設置排 水溝及排水管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可得預見之情事 ,即原告行使此項權利之行為並以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依前揭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行使權利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與權利濫 用之情形顯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請求拆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將造成同段235~239地    號土地之排水困難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同段235~239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各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陳0財 及趙0惠,而被告自承陳0財為其胞弟,趙0惠則為其配偶 ,均屬一般自然人,則縱令如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可能 影響同段235~239地號土地之排水,亦與公共利益無關, 原告行使權利要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權利 濫用之餘地。再系爭土地與同段235~239地號土地並非相 鄰土地,此部分不在原告起訴請求審理範圍,即非本院得 以審酌判斷,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三)被告抗辯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應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 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負有容忍設置排水管線 之義務,均無理由:   1、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 ,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 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 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而 民法第779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一、 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 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 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又本法第775條、第778條已將 『高地』、『低地』等文字修正為『鄰地』,本條自應配合修正 ,爰將第1項、第2項『低地』修正為『鄰地』,並仿原條文第 787條體例,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 第2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二、本條僅 係民法上一般性之規定。至於農工業用之水是否適合排放 於河渠或溝道?是否造成環境污染等問題,乃涉及環境保 護之範疇,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自當從其規定或 習慣,爰增訂第3項。……。三、第1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 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 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 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等語。據此可知,民 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過水權,所謂「有通過權之人」並 非以「高地所有人」為必要,而係以土地所有人為「使浸 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 為前提要件,且必須「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始得為之;另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管線安置權, 必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為要 件,且須「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於是否 符合民法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及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置權 等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 由主張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之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乃屬當然。   2、被告雖以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過水權及第786條第1項 規定之管線安置權為抗辯,認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1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1項但書(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而民法第 786條第4項亦規定:「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償金)之情形 準用之。」,是主張具有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之土地所有 人,若因鄰地所有人不同意其主張而有異議時,即必須訴 請法院判決認定其是否有此權利存在,必要時應支付償金 予鄰地所有人,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 出任何經法院認定被告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具有過水權及管 線安置權等權利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供參,亦未為任何願 意支付償金予原告之表示,自無從認定被告土地對於系爭 土地已取得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等權利,被告遽為有權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委無可採。   3、又依前述,被告既對系爭土地主張具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 規定之過水權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管線安置權,已 為原告所否認,則何以被告土地之家庭廢水、灌溉用水及 其他排水「必須流經系爭土地」再進入農田水利溝,再排 放至月眉大排,而無法利用目前之工程技術改由被告自己 所有土地排入農田水利溝,再排入月眉大排?尤其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既坐落在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旁,且 使用現狀為明溝(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即被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被告若將該處水溝改道設置在被告土地上,究竟 有何重大困難?且如附圖所示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固 設置在地底,但3處排水管何以非設置在系爭土地現行位 置,在被告土地上無法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被 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抗辯為可採。至於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設置 在系爭土地上之現在位置,是否已屬「擇於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部分,參酌被告曾在本件訴訟提起請求原 告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排水之反訴(反訴部分業經本院 於113年9月18日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目前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其反訴主張原 告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R、S水路供其排水部分, R、S水路之位置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之位置顯不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11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土地究應如何排水已有較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更有適當 之處所及方法,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 Y、Z等3處排水管等位置之排水,是否屬於對系爭土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得主張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即 有疑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依據。   4、至被告雖於113年8月1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邱李煌及請求 履勘現場之相鄰土地地勢及排水情形等(參見本院卷第118 、119頁),又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即鄰長邱 大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屯子工作站相關人員 等,欲證明被告土地南北兩側農田水利溝之興建時間及溝 底高度,與該農田水利溝是否可供被告土地排水(參見本 院卷第216、217頁)各情。然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邱李煌、邱大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屯子工作 站相關人員等,至多僅能說明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如何排 水之現狀情形,並無法說明被告抗辯部分是否符合民法第 779條第1項過水權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置權之要件 ,更無法證明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之現行位置,是否符合「擇其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故證人邱李煌、邱大三、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屯子工作站相關人員顯然無法釐 清兩造在本件訴訟之上開重要爭點,自無通知到庭作證之 必要。另本院認為兩造間上開重要爭點涉及水利設施之專 業認定部分,亟需囑託專業機構或人員(如水利技師)實施 鑑定,此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上 情,並記明筆錄,被告卻事後拒絕囑託鑑定(參見本院卷 第197、216頁)。是依前述,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本院亦已闡明調查證據之方法,被告既不願意接 受,本院當予尊重,但兩造間上開重要爭點無法釐清,在 客觀上即無再行履勘現場必要,故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 部分,核無必要,均應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 排水管等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 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裁    判意旨)。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部之事 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而被告固以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民 法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置權等 權利為抗辯,並為自認之撤銷,復因舉證不足,或未經原 告同意,致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均如前述,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 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物 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已妨礙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性,致原告無從就此部分土地為管理、使用及 收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27

TCDV-113-訴-762-20241127-3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張諭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曾鈺玲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78-1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78-1 地號土地(下稱278、2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 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就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1012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 原告方案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分割,然被告長期於系爭土地上耕種, 且系爭土地為祖產,故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二即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字第116800號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方案分割,方能持續於系爭 土地上耕作,以發揮土地最佳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 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 ,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 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共2741平方公尺(計算式:1109+1632=2741 ),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形狀呈長方形,南臨東閔路610 巷,278-1地號土地東側地界及278地號土地西側地界以水泥 駁坎為界,278-1地號土地東側長條部分現況為泥土通路, 土地尚有溫室、鐵皮、水塔2座,其餘種植稻米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投地二字第1130004424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 2741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 土地與兩造。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僅有被告所使用之溫室、鐵 皮及水塔2座,業如前述。而無論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均 無法完整保留上述地上物於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足見前開地 上物不管採何人方案,勢難維持現行之使用狀況,另參被告 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可以遷移溫室至我分得的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頁),亦徵此情。觀諸原告方案,兩造分割 後所獲配之土地與按原先應有部分比例轉換之土地面積相符 ,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完整之長方形,可充分 使用,且均有臨東閔路610巷,均無成為袋地之虞,使分割 結果得發揮經濟利用價值,且兩造各自臨東閔路路寬係各依 其應有部分換算,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 形。  ⒊至被告雖主張其自父親在世時承租耕作至今,請求依被告方 案分配土地位置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代筆遺囑為 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惟觀諸被告之方案,被告 所分得部分臨東閔路路寬較寬,顯已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所得分配之寬度,如採此方案,不僅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呈 不規則形,且臨路路寬面積較小,兩造所分得部分土地,非 無價值不相等之情形。被告雖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契 約當事人為被告及其父曾瑞碧,並不包括原告在內,依債之 相對性,該租賃契約自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雖向其父承租 278地號土地,而有使用278地號土地之現況,惟其使用土地 是否經原告同意並非無疑,自不能主張依前開租賃契約之範 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參考基準。況且,該契約之租賃標的 物為278地號土地,而被告分割方案主張其所欲分配土地, 經對照地籍圖謄本,大部分坐落於278-1地號土地,亦非在 前開租賃範圍內,是被告執前開租賃契約、代筆遺囑請求主 張分配如被告方案範圍,難認有據。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利用價值、兩造間 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符 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方案,則 礙難採取。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而來,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     字第101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     字第1168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278土地 278-1土地 1  曾鈺玲 1/6 1/6 1/6 2  張諭銘 5/6 5/6 5/6 附表二:原告方案(附圖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278(A)  張諭銘    5/6 2284   2284 278(B)  曾鈺玲    1/6 457   457 附表三:被告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278(甲)  張諭銘   5/6 2284  2284 278(乙)  曾鈺玲   1/6 457   457

2024-11-26

NTDV-113-重訴-32-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賴淑芬 被 告 鄭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 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即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為三房一廳二衛,僅一個出入 口,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故以變價 分割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 之分割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時原告曾口頭答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 ,並要求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嗣伊要求原告 過戶,卻遭原告拖延,迄今仍未過戶。伊一人繳付離婚後之 房貸計122萬3,806元,此部分原告應有不當得利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 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為 系爭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 協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 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系爭房地 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 被告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 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 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313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存 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即以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 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 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有土地 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口頭 答應過戶系爭房地卻持續拖延,且伊一人繳付離婚後之房貸 ,原告就此部分有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除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利本院審酌,亦自承系爭房地尚未過戶予伊,則原告為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縱對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共 有人即原告權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是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裁判 分割,即無不合。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 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位在阿波羅公寓 大廈4樓,總面積88.38平方公尺,僅有一出入門,若以原物 分配,兩造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不僅面積狹小,無法充分利 用,且將無獨立出入門戶,明顯不宜以原物分配,而系爭建 物之共有部分及停車位,依上開說明,亦不得與其專有部分 即系爭房地分離而為移轉;再參以系爭房地所在之同一社區 、相近樓層之建物於112年12月實價登錄價格約650萬元(見 本院卷第47頁),若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兩造可各自 分得約325萬元,此金額足供兩造各自在新竹地區買房,被 告不至於流離失所;甚且,本案判決確定至變價拍賣系爭房 地尚有一段時間,若被告習慣生活於系爭房地,尚可利用此 段期間籌錢,進而主張優先承買權,已足保障現居住在系爭 房地之被告利益。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分配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請求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 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 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新竹市○○段000地號 270.78平方公尺 賴淑芬:1640分之29 鄭家銘:1640分之29 0 新竹市○○段000地號 422.97平方公尺 賴淑芬:1640分之29 鄭家銘:1640分之29 建物標示 編號 基地座落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所有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總面積  (平方公尺) 0 新竹市○○段000○號 住家用 鋼筋混泥土 共7層 4層面積: 81.60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 6.78平方公尺 賴淑芬:2分之1 鄭家銘:2分之1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合計總面積: 88.38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 新竹市○○段000○號、面積532.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1 新竹市○○段000○號、面積13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賴淑芬 2分之1 2分之1 鄭家銘 2分之1 2分之1

2024-11-26

SCDV-113-訴-928-2024112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張芫琿 林湘甯 劉炎澄(原告劉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芫琿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1.5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部分、 面積65.09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及同段120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部分、面積115.11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67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33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芫琿、林湘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劉炎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原為改制前之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於 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後,由中華民國接管,管理者為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  二、原告於改制前,即將系爭1204、1209地號土地分別出租予 被告張芫琿,其中:   ㈠原告與被告張芫琿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簽訂1204地號土地 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16年7月15日 止,租賃期間屆滿期前,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張芫琿不得 要求退租(契約第2條),並約定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履約保證金20,000元(契約第3條)。   ㈡原告與被告張芫琿於108年8月9日簽訂1209地號土地之租賃 契約,租賃契約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    租賃期間屆滿期前,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張芫琿不得要求 退租(契約第2條),並約定每年租金72,800元,履約保證 金13,000元(契約第3條)。   ㈢上開二筆土地被告張芫琿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在租賃土地 興建任何建物(契約第6條);被告張芫琿應按法令許可範 圍內加以開發使用。作為合法用途使用,於租約存續期間 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如被告張 芫琿違反經營標的使用,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張芫琿不 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契約第8條);並約定被告張芫琿 對租賃土地、附屬設施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原告得終止 租約,被告張芫琿不得請求任何賠償(契約第9條第2款); 被告張芫琿如違約不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時交還土地, 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除同意由原告沒收全部保證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契約第10條);被告 張芫琿應覓妥經原告認可之連帶保證人二人即被告林湘甯 、劉炎澄,保證被告張芫琿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忠實履行 本契約各項規定,如被告張芫琿違約,連帶保證人願依本 契約對出租人連帶負責一切賠償,連帶保證人並願放棄先 訴抗辯權,絕無異議(契約第11條)。  三、系爭1204、1209地號於出租與被告張芫琿時,土地上係長 滿雜草,並無鋪設柏油鋪面,地上亦無建物、堆高機或廢 棄輪胎等物。被告張芫琿於111年7月29日以「土地終止租 約請書」向原告表示因新冠疫情影響及種種原因,不再續 租1209地號之第四期租約。且因1209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1 5日即屆滿,因此1209地號土地於屆滿後,兩造未續訂新 約,1209地號土地之租約於屆滿即消滅,然被告張芫琿並 未將1209地號土地恢復原狀交付予原告。又系爭1204、12 09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被告張芫琿竟 違規作為預拌混凝土廠及允成汽車配修廠使用,有違反區 域計畫法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2月19日以府地 用字第1110491675號函轉內政部函文要求原告查處,原告 接獲縣政府函文後,即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現場會勘確 認使用狀況,再以112年2月7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62050 號函告被告張芫琿,其違規使用系爭1204、1209地號土地 ,堆疊砂石、鋪設砂石地面、並於1204地號土地上蓋有鐵 皮建物,以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 限期於112年3月15日前拆除鐵皮屋,並恢復農用。但屆期 ,被告張芫琿仍未恢復原狀,經原告再以同年5月25日農 水彰化字第1126533053號函限期同年6月20日前恢復農用 。被告張芫琿仍置之不理,嗣於同年7月13日由原告會同 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會勘,會勘結果,系爭1204、1209 地號土地仍留有臨時廁所、貨櫃屋、閘門、狗籠、鐵皮構 造物、鋼件、水管及輪胎等廢棄物,經原告以同年7月26 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34746號函請被告張芫琿限期於同年 8月31日前清除地上物,恢復農業用地,逾期將終止租約 ,並依契約書規定求償。但經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前往 系爭土地勘查,被告張芫琿仍未清除地上廢棄物恢復農業 用地使用,原告隨即於112年11月10日以農水彰化字00000 00000號函終止與被告張芫琿間之1204地號土地之租賃契 約,並依租約第10條約定,沒收保證金。茲因1209地號土 地租約已屆滿,租賃關係消滅,而1204地號土地因被告張 芫琿未合法使用,經原告終止租約,然被告張芫琿並未恢 復原狀,將1204、1209地號土地交還給原告。訴訟中被告 雖抗辯已將土地恢復原狀,然查,經原告派員前往查看, 系爭土地土壤佈滿石頭及磚塊,似以營建廢棄物填平系爭 土地,顯未恢復成農用狀態,且原告要在土地上釘界椿, 發現無法釘入土壤內,仍未刨除地上水泥,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張 芫琿應將坐落系爭12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331.5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65.0 9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及同段1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部分、面積115.11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張芫琿與原告間就120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1年8 月15日屆滿即消滅,1204地號土地之租約則於112年11月1 0日經原告聲明終止而消滅,該函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被 告張芫琿,但被告張芫琿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占 有權源,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同時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使原告受有無法出租或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張芫琿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以相當於1209、1204 地號土地之租金額計算,被告張芫琿應自111年8月16日起 至其將1209地號土地回復農業使用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67元(計算式:72,800元÷12),及應自112 年11月14日起至其將1204地號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並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3元(計算式:100,000元÷12 )。  五、又被告張芫琿依二份租約第10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其因未履行返 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亦屬連帶保證人林湘甯、劉炎澄保 證之範圍,而原告因被告張芫琿未履行返還系爭租賃物之 義務,致原告無法為其他使用,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失,林湘甯、劉炎澄依契約第11條約定應負有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0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湘甯、劉炎澄應與被告張芫琿連帶負未履行返還 系爭租賃物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炎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劉炎澄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已 經回復原狀,還有一部分錢未支付,何時要支付,會再跟 被告張芫琿談。  二、被告張芫琿、林湘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 本、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土地終止租約 申請書、彰化縣政府函、內政部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112年2月7日、112年5月25日、112年 7月26日、112年11月10日函、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會勘 紀錄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如附圖所示測 量圖可稽,被告張芫琿、林湘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劉炎澄則自承為連帶 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土地已經 回復原狀,還有一部分錢未支付等語,然系爭土地為農牧 用地,被告若要恢復原狀,應恢復成可耕種狀態,惟依原 告113年9月30日陳報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於本院勘驗 後,雖有再覆蓋泥土,然同時夾雜大量之石頭、磚塊,疑 似建築廢棄物,並未恢復成農用狀態。且原告要釘界椿亦 無法釘入土壤內,故底下之水泥地、碎石地究竟有無清除 ,顯非無疑,被告劉炎澄對其此部分抗辯未進一步舉證以 實其說,即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1209地號土地租約已於111年8月15日屆滿 ,系爭1204地號租約,因被告張芫琿違規作為預拌混凝土 廠及允成汽車配修廠使用,違反兩造租所訂立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第9條第2款規定,原告已於112年11月10日以農水 彰化字0000000000號函終止,上開函文已於112年11月13 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郵件回執可稽。而依兩造所 訂之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張芫琿)所興建之 建物,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依甲方指示處理,甲方如要 求乙方拆除,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回復原狀,並不得請求 任何補償;」。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張芫 琿仍未將位於系爭2筆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地、碎石地刨除 ,顯係無權占用原告系爭2筆土地,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關係、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 芫琿應將系爭1204、1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水泥地、碎石地刨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第741條另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 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終止後,被告張芫琿目前仍未將如附圖編號A、B、C部分 土地上之水泥地、碎石地刨除,將土地恢復成農用狀態交 還原告,等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全部,被告張 芫琿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 部分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芫琿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被告林湘甯、劉炎澄為被 告張芫琿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張芫琿所負之前開債 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再系爭1204地號土地,租約於112年1 1月13日終止,因之前每年之租金為100,000元,每月為8, 333元。系爭1209地號租期於111年8月15日到期,土地之 前之租金為每年72,800元,每月為6,0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將120 9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7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將1204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33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26

CHDV-113-重訴-55-202411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麗娟 陳耿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朱震明 張友信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上列被告朱震明、張友信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萬3,333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 新臺幣5萬5,000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 新臺幣5萬3,33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甲○○、被 告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多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⒈甲○○、崴多利公司應連帶給付丁○○50萬5,000元(包含 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給付丙○○50萬3,333元(包 含不能工作之損失3,333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崴多利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丁○○為訴外人奇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宥公司)負責 人,丙○○為丁○○之子,任職於奇宥公司。奇宥公司承包訴外 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承攬陸軍砲兵訓 練指揮部位於臺南市關廟區湯山營區之地坪澆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派駐丁○○於工地現場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11 2年10月10日,丁○○、丙○○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監督施作, 因澆置地面作業需工程水車配合,福清公司另委託崴多利公 司派遣水車到場協助奇宥公司施作工程,甲○○為崴多利公司 水車之司機,乙○○為工地現場之水泥工。當日13時15分許, 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徒手毆 打丁○○臉部、拉扯丁○○頭髮,乙○○在旁見丙○○欲上前攔阻, 竟徒手抓住丙○○頸部,並在雙方拉扯倒地後,徒手打丙○○臉 部1拳,甲○○並與丁○○、丙○○持續拉扯而徒手揮打丙○○臉部 、拉扯丁○○頭髮,甲○○上開所為,致丁○○受有頭面部外傷併 輕微腦震盪症狀、左肩、左肋緣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 ,乙○○上開所為,致丙○○受有頭頸部、上背及右下肢鈍挫傷 等傷害(下稱乙傷害)。本件事故發生時,甲○○正執行職務 ,而崴多利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甲○○、崴多利公司連帶對丁○○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請求乙○○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丁○○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本件事故發生前,丁○○為奇宥公司 負責人,工作內容為指揮、監督公司事務,每月薪資約5萬 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甲傷害,共休養3日,爰請求甲○○賠償5 ,000元【計算式:5萬元÷30日×3日=5,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丁○○身為女性,在系爭工程現場工作已 屬不易,甲○○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以 優勢身形、體力攻擊丁○○身體頸部以上重要部位,且事發迄 今未曾慰問丁○○,堅稱僅拉扯丁○○頭髮,毫無悔意。丁○○自 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公共場合及工作過程中均十分恐懼,深 怕再遭相同對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甲○○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  ⒊以上合計請求50萬5,000元。甲○○為崴多利公司員工,於事發 當日受崴多利公司指示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甲○○係於執行 職務施工過程中,因澆置工程施作事宜與丁○○發生衝突而毆 打丁○○,其毆打行為地點在執行職務處,且對於丁○○而言, 於施工期間應可合理信賴工地內之施工人員係受崴多利公司 管理、約束而不致有違法行為,卻遭甲○○毆打受傷,甲○○所 為傷害行為,雖非職務上所必要,但仍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 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崴多利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賠償丁○○所受 50萬5,000元之損害。  ㈢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3,333元:本件事故發生前,丙○○任職於奇宥 公司,工作內容為依丁○○指示至工地現場施作工程,每月薪 資約5萬元,因本件事故受有乙傷害,共休養2日,爰請求乙 ○○賠償3,333元【計算式:5萬元÷30日×2日=3,333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丙○○所受乙傷害均集中在身體頸部以上 部位,乙○○即使因施作工程與丙○○發生衝突,亦不應動手毆 打丙○○,致丙○○受有乙傷害,丙○○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爰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以上合計請求50萬3,333元。    ㈣並聲明:  ⒈甲○○及崴多利公司應連帶給付丁○○5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乙○○應給付丙○○50萬3,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則以:  ⒈本件衝突發生原因,係施工過程中水車停放位置擋到混凝土 車,丁○○忽然怒斥甲○○,甲○○不甘受怒而反唇相譏,丙○○聽 到吵架聲後作勢毆打甲○○,為避免事件擴大,現場工程師將 甲○○拉離開,詎甲○○轉身後,乙○○替甲○○打抱不平,卻遭丁 ○○及丙○○毆打,甲○○乃再向前將丁○○拉開,過程中雖有拉扯 到丁○○頭髮,但並未毆打丁○○。本件事故係起因於丁○○怒斥 甲○○,丁○○就本件事件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甲○○之賠償責任。  ⒉就丁○○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部分,願意給付;精神慰 撫金部分,認為丁○○請求數額過高,願意賠償1至2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對於丙○○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丙○○也有打乙○○, 僅因乙○○不懂法律而未對其提告,就丙○○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3,333元部分,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數額 過高,願意賠償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崴多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以:   ⒈崴多利公司內部掛有員工守則宣導並嚴禁違反,守則內容為 「1.嚴禁吸毒及偷竊;2.嚴禁打架及鬧事;3.不做影響他人 的事(不耍流氓);4.不做私工影響公司權益;5.上班時間 嚴禁飲用酒精性飲料。」,崴多利公司對員工已盡監督管理 責任。縱認崴多利公司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丁○○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願 給付丁○○精神慰撫金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甲○○受僱於崴多利公司,於執行職務期間,與 乙○○於上開時、地,分別對丁○○、丙○○為上開傷害行為,致 丁○○受有甲傷害,及丙○○受有乙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甲○○及崴多利公司連帶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 求乙○○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乙○○所不爭執,惟為 甲○○及崴多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丁○○及 丙○○受傷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97至135頁)。甲○○雖否認有毆打丁○ ○之侵權行為,辯稱僅有拉扯丁○○頭髮等語,惟查:  ⒈甲○○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傷害案件警詢中自承: 「後來乙○○看我被丁○○和她兒子(即丙○○,下同)罵,乙○○ 也跳出來,結果我看到乙○○被丁○○及他兒子丙○○壓在地板打 ,我就趕快跑過去要把雙方隔開,當時有打到丁○○的臉頰, 並且拉開丁○○的時候有拉到丁○○頭髮及衣領」等語(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60562號卷,下 稱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亦自承:「丙○○、丁○○在打 乙○○,我上前從丁○○的頸部要將她拉起來,這時候陳耿惟請 的師傅又將我拉走。」、「我要將丁○○拉起來時,有揮到丁 ○○的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 65號卷第23頁),可見甲○○對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以手揮打丁 ○○臉部之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甚詳,其前開所辯於衝 突過程中僅拉扯到丁○○頭髮,沒有打丁○○云云,尚難憑採。 且甲○○上開所述,核與丁○○於警詢中所陳:「我於112年10 月10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砲校湯山營區的工地,調 度車輛時,因為今天我們叫的混泥土車次比較多,然後自用 大貨車KEF-1832這台水車停的位置剛好占用到我們要停混泥 土車以及擋住我們施工的動線,我發現之後就上前跟對方( 即甲○○,下同)講……我向對方解釋後,對方仍然不願意移車 ,因此起了口角糾紛。之後對方的口氣就越來越不好,越來 越往前靠,然後動手推我,工班看到後就上前來制止,制止 後,雙方要散去時,那名司機(即甲○○)就衝上來揮拳攻擊 我的臉部並拉扯頭髮」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頁 ),足徵丁○○主張於上開時、地遭甲○○毆打臉部及拉扯頭髮 之事實,堪可採信。  ⒉又丁○○於案發後即至榮總臺南分院接受治療,經榮總臺南分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1.頭面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 ;2.左肩、左肋緣挫傷」(即甲傷害)乙情,有榮總臺南分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上開診斷證明 書為丁○○於衝突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5時43分至榮總臺南分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身體外觀傷勢後所出具,應屬客觀可 信,且丁○○上開所受傷害之部位及態樣,亦與其所主張遭甲 ○○毆打臉部及拉扯頭髮可能導致之傷害相符,益徵丁○○上開 主張,確屬有據。又甲○○、乙○○因本件衝突事故,致丁○○、 丙○○分別受有甲、乙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 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及判決乙○○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丁○○主張甲○○於上開時 、地與其發生口角爭執,甲○○因而毆打丁○○臉部及拉扯丁○○ 頭髮,致丁○○受有甲傷害等事實,堪可認定。甲○○上開所辯 ,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毆打丁○○臉部及拉扯其頭髮,致丁○○受有甲傷害,乙○○毆 打丙○○,致丙○○受有乙傷害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前揭法律規定,主張甲○○應對丁○○(崴多利公司部分詳如 後述)、乙○○應對丙○○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於法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 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 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固為崴多 利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期間與丁○○發生衝突,致丁 ○○受有甲傷害,業經認定如前;然甲○○上開所為,係因與丁 ○○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實施毆打、拉扯身體之行為,雖係在 執行職務之期間及地點為之,仍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屬其 個人犯罪行為,亦非屬崴多利公司加以注意或監督即得避免 之執行職務關聯行為範疇,丁○○主張崴多利公司應與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丁○○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   丁○○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榮總臺南分院接受治療,經醫囑宜休 養3日等情,有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1頁),此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及丁○○傷勢 所為之專業評估,應具客觀及專業性而堪可採信。又本件事 故發生時,丁○○為奇宥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整批薪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3至83頁),是丁○○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 ,請求甲○○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5,000元,堪認有據, 甲○○亦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丁 ○○遭甲○○毆打、拉扯頭髮而受有甲傷害,需休養及至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 請求甲○○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丁○○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奇宥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為 5萬元,目前需扶養父、母,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 車2輛、投資4筆;甲○○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已婚,須扶養 母親,目前眼睛受傷,擔任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每日薪資 1,2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此據丁○○、甲○○於審理中陳明甚 詳,並有丁○○、甲○○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兼衡丁○○、甲○○之經濟能力、丁○○所受傷害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⑶綜上,丁○○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5,000元【計 算式: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 5萬5,000元】。     ⒉丙○○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   丙○○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安南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囑宜休養2 日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 ),此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及原告傷勢所為之專 業評估,應具客觀及專業性而堪可採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 ,丙○○任職於奇宥公司,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彰化銀行整批薪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 ),是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2日無法工作,請求乙○ ○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333元,堪認有據,乙○○亦同意 給付,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查丙○○因乙○○傷害侵權行為受有乙傷害,需休息及至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 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丙○○教 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奇宥公司擔任經理,每月薪資約 為5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1 棟、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乙○○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未婚,無須扶養之人,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1,300元 ,名下無財產,此據丙○○、乙○○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丙 ○○、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兼衡 丙○○、乙○○經濟能力、丙○○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丙○○請求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丙○○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3,333元【計算 式:3,33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3,333元】。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固辯稱本件事故起因於丁○○怒斥行為,丁○○與有過失 ,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無論丁○○是否 有如甲○○所稱怒斥行為,此僅屬甲○○為本件傷害侵權行為之 動機,非屬損害之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甲○○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之 結果。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丁○○請求甲○○、丙○○請求乙○○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 5、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5萬5,0 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5萬3 ,333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甲○○ 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甲○○、乙○○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5項後段 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 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2

TNEV-113-南簡-463-20241122-1

聲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 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 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 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事項之規 定),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 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  三、聲請人就其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相對人核定補繳民國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1,331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 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聲請人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等、109年度聲 再字第3號及109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或移送苗栗地院( 移送苗栗地院部分,經該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 聲請)。又相對人於上揭程序終結後,填發補徵102至104年 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聲請人不服, 提起復查、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107年度簡 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又先後聲請 再審及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 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 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 聲再字第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 再字第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1 12年度聲再字第3號及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 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紀念性 之建築物分為2種,第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業務,依 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 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 附屬設施。另依據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 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第2種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請,請逕洽 建管單位洽辦,此有文化資產科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稽。 ㈡依據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50238868號 函承辦員姚宗杰所示,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 管機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 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 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故上開 苗栗縣政府「商建字」函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 營字第557142號函示規則,就是法源依據。  ㈢再三向「姚宗杰」申請均不予答覆或答非所問。聲請人係依 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提出申請,並非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6年12月24 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示規則,行文給「全國建築 管理組」並非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 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為:「以具有供人 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內政部同意。聲請人之紀念性建築物非於廟寺上方 。 ㈣後向內政部營建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聲請人載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 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用,其函文副本相對人單位為「建築 管理組」非「商建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姚宗杰 」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即移送有 管轄權之單位,再依同法第161條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 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㈤本件「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員, 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又違 背前揞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示規則,聲請人未有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3條申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 本來想辦得好就算了,只好聽從「姚宗杰」之指示,此有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義股第14頁可查。系爭建物平面 圖直4公尺係姚宗杰自己畫的與70公分相差甚大,聲請人未 有簽名。直4公尺聲請人未有簽名與使用執照不符。苗栗縣 政府屬於內政部下級機關,文化觀光局屬於苗栗縣政府之屬 官,應受內政部之限制。 ㈥聲請人有在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直即高約70公分 ,作紀念物,此有107年2月23日1070036032號收文。針對10 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紀念樓高度會勘記錄 可查。會勘時間107年1月30日,星期二早上10點。聲請人5 歲喪父,房屋係仙母生前向許振賢先生所購買,作個慈恩樓 紀念有何不對。多謝苗栗縣政府鍾東錦先生贈予「忠孝傳家 」匾額,作為紀念樓。仙母非歷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3條規定限制。逾越權限姚宗杰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 顯有違誤。聲請人誤為內政部規則已廢止,接獲內政部書函 「目前仍得援用」才知悉並未廢止,此有建築管理組函可稽 。 ㈦系爭紀念樓前經苗栗縣政府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 056723號函說明四記載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之 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尚請於文到後1 個月內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敘明不 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申請審核,逾越未辦或審核不合規 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內政部營建署以營署「 建管字」第0932910910號函移請苗栗縣政府認定,當時有人 說用祖母名譽申請,聲請人表示要紀念母親而非祖母,適時 許多朋友說,不要管他到母親仙逝後再補也可。紀念性建築 物只有再做屋頂約70公分。 ㈧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紀念樓3 0日內拆除,聲請人於103年8月8日中風,由長子陳佳業處理 ,怎麼高約70公分、面積約4公尺之紀念樓為何要拆除?因此 申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高度即直非4公尺,係70公分, 此有會勘紀錄表可稽。原來係逾越權限者「姚宗杰」「府商 建字」所測,伊與徐美雲同屬「商建字」官員,非業務主管 單位「建管組」官員,雖同科但不同組。 ㈨頭份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民 曬場無申請年限。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竹南分局對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曬場應課徵田賦才合理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另依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案應如何判決聲明為農民之曬場未超過範圍應課徵田 賦才合理,不得課徵稅金。  ㈩聲明:⒈原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廢棄。⒉原判決及111年度 聲再字第4號裁定廢棄。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五、本院判斷:  ㈠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明確指摘該裁定有 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另聲請人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係關 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聲明異議 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 ,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乃從程序上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觀諸本件聲請意旨仍執紀念性建物事實認定等相 關之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定駁回之原確定 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明確指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 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 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聲再-2-20241121-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祈錕 江佳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祈錕、江佳鴻分別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85地號土地、18 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係屬袋地,且長年均 透過184地號土地藉以連接南橫公路而對外通行(即方案A) 。未料,上訴人竟故意在184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圍籬以阻 礙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自有 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排除通行權妨礙之必要。上訴人固主張應 沿著184地號土地及18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 地號土地畸零地之產生(即D方案),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上有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下稱樟山國小)之拱 門及基座、雜木等物占用,是否為無權占用,並非無疑,上 訴人根本無法通行該處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 人江祈錕所有1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185-1地號 土地,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之面積範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 忍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㈡上訴 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 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除與184地號土地相鄰外,尚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毗鄰,且該地 面積達3,519平方公尺,遠較184地號土地之499平方公尺為 多,故被上訴人藉由186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顯係對鄰地 損害較小之手段(即B方案)。再者,B方案係由186地號土 地上之樟山國小後門進入並連接至系爭土地,不僅通行路徑 均未進入樟山國小之教學區域或操場,並僅通行供該國小教 師、行政人員或廠商汽車進出使用之範圍,且可將通行負擔 分配予較多人承受(註:該等通行路徑亦會經過上訴人所有 之18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客觀上更已鋪設柏油,而非碎 石、泥土,顯然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反之,A方案不 僅造成被上訴人通行所需之負擔,均歸由上訴人承受,更係 從184地號土地中間通行,對上訴人顯失衡平,自非屬於損 害最小之方法。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但 此部分之路寬,亦應以2公尺為宜(即C方案),抑或應考量 沿著184土地及186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土地畸零 地之產生(即D方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江祈錕為1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江佳 鴻為18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184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而185、185-1地號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 屬袋地。 (二)185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 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 91年4月15日建築完成。 (三)184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張朝智於90年9月20日地上權期 間屆滿取得所有權,張新華於94年2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 阮秋海於99年2月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戴志強於99年7月2 2日分割繼承登記,吳莉娜於99年8月11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四)185地號土地,張朝智於71年8月18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 所有權,張新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施鳳雯於1 09年3月1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祈錕於111年5 月16日贈與取得所有權。 (五)185-1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7日分割自185地號土地,張新 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黃湘芸於109年3月19日 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佳鴻於111年5月13日贈與取 得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為:185、185-1地號土地如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屬袋地,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行使袋地通行 權利。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應以A方案為損 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上訴人則以A方案並非損害最小方 法,應採B或C或D方案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土地如 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相近之 對外聯絡道路為南橫公路,可藉由184地號土地連接,或 由186地號土地連接,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1、307至329頁),而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為路 寬2.6公尺,通行面積69平方公尺,B方案通行面積93平方 公尺,C方案為路寬2公尺,通行面積53平方公尺,可見B 方案通行鄰地之面積最多,又186地號土地為樟山國小之 校園,進出需經由樟山國小鐵門,參以樟山國小前後門皆 無開放校外人士進行並駕車進入校園,且有人員及鐵門管 制,平時並無開放,有樟山國小112年2月22日高市樟小總 字第112700972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3頁),則 B方案顯然影響校園管理及學童安全,且通行鄰地面積最 大,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且185地號土地上有 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號土地上有被上 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91年4月15日建 築完成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177至187頁),另系爭土地 原本對外通行之路線就是A方案,有2010至2015年GOOGLE 街景圖及不動產估價時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 39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886號卷一之大有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內之現況照片),原審亦 於勘驗時就現場扣除無法供通行之障礙物後,測量出可供 通行之道路寬度為2.6公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89頁),則A方案本係就現況通行使用,無須再為 改變現況或甚至破壞地形地貌,又考量系爭土地為建地, 其上有被上訴人之合法建物,系爭土地位置偏遠,被上訴 人日常生活亦需以汽車代步進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可認若採C方案,道路寬僅2公尺,顯然無法符合現代人 日常通行使用,C方案自非可採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方 法。 (三)上訴人上訴又主張應採D方案等語,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之通路上有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 (即編號F2),可見依現況係無法通行,需拆除植栽圍籬 、拱門及基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可自行排除侵害等 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請樟山國小拆除植栽圍籬( 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即編號F2),縱法院判決通行D 方案,亦無法據此請求樟山國小拆除,被上訴人仍須另訴 再為請求,況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雖有占用 184地號土地,惟已占用相當時日,占有權源為何,本院 亦無從確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具有排 除侵害之權能,可自行排除樟山國小之占有,尚非可採。 再者,若採D方案即需拆除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而依 樟山國小校長到庭陳述拱門及基座於每年風災時有阻擋土 石流作用,如拆除會影響學校安全,也會影響兩造之居住 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參以系爭土地、184、18 6地號土地均位於南橫公路西側,南橫公路東側即為山坡 及山壁,整體地勢高低由東往西下降,則若逢豪大雨公路 旁水溝不及宣洩或發生土石流時,勢必往系爭土地、184 、186地號土地流入,則拱門及基座之存在確實有部分防 災之功效,可見若拆除拱門及基座,確有造成日後系爭土 地及鄰地有土石流風險,致生公共安全之虞,則考量被上 訴人無法自行排除之情形下,依現有使用情況及變更地貌 所生之風險,D方案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各方案關於提供通行土地之數量、影響 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變更地貌所生之風險、系爭土地長 期通行方式等情,衡量系爭土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認採A方案應屬適當,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 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上有上訴人架設鐵絲圍籬,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至37、313頁、本院卷第111頁),而被上訴 人既對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 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並不得為禁 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 使用,及應將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 礙被上訴人之通行,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 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 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 人之通行,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0

CTDV-112-原簡上-4-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