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家駿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贈與股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蔡博宇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江宜家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00股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將所持有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石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日更名,下 稱勤碩公司)股權之其中1300股(下稱系爭股權)贈與被上 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12月27日在兩造共同住處對上 訴人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右側前臂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審理中。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1日以 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 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股權返還上訴人 等情,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股權為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為勤 碩公司負責人,因勤碩公司名下土地未妥善利用,上訴人乃 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危老及道路容積移轉等事宜,約定以系爭 股權作為報酬。上訴人就系爭股權申報贈與稅僅是稅務規劃 ,訴外人謝○華係依上訴人指示辦理申報事宜,所附贈與契 約書上之用印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又被上訴人並未傷害上訴 人,上訴人自稱其以右手阻擋被上訴人揮來之高爾夫球桿, 應無可能造成上訴人左膝挫傷,至於上訴人右臂挫傷為上訴 人先前之舊傷,非被上訴人所致。縱認上訴人之傷勢係被上 訴人所致,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故意侵害所致,核 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 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頁):  ㈠兩造曾為配偶關係,現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身體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家庭暴力傷害 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408號審理中。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對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於同 年9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轉讓之原因關係為贈與 契約,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贈與稅申報 書所附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7頁),明載系爭股權為上 訴人(原名蔡錫淵)贈與被上訴人,該贈與契約書之受贈者 乙欄並有被上訴人之用印,贈與稅申報書另有檢附被上訴人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佐以證人即受上 訴人委任辦理系爭股權贈與稅申報事宜之謝○華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此贈與契約書是否由你填載?)文件是我繕打 ,交給上訴人,讓雙方用印再送件。(證人有無與兩造確認 是否同意贈與?)印象中在贈與前,兩造有來事務所開會, 主要討論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變更及股權移轉,當時 贈與人即上訴人請我們辦理股權贈與事宜,被上訴人對這件 事情知情。(被上訴人當時是否同意辦理贈與?)印象中我 承辦贈與是按照雙方的意願,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反對,贈與 後還有再開會議,被上訴人也沒有提出異議。(當時兩造有 無討論辦理贈與契約的稅捐問題?)大家都知道夫妻間贈與 免稅,我們有提到要先申報贈與,拿到完稅證明才可以做股 權變動。(當時有無問到贈與是否出於節稅考量?)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8頁)。本院審酌證人具有會計 師資格,並親自見聞兩造委託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事宜之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認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 採信。足知上訴人確係出於贈與之原因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其係因贈與而受讓系爭股權亦有所 悉,兩造並配合證人謝○華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之贈與稅申報 事宜,堪認兩造就系爭股權有贈與合意而成立贈與契約。被 上訴人辯稱其未曾見過上開贈與契約書,未在該贈與契約書 上親自用印,俱與實情不符,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繼又抗辯系爭股權為上訴人委託其辦理土地容積率 移轉事宜之報酬,贈與稅申報書僅是兩造間就移轉系爭股權 所做之稅務規劃等語,固提出其與建築師、不明成員間及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45-157、177- 185、229-247頁)。但細繹該對話紀錄之文字,至多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溝通協調土地容積率移轉之事,尚無 法證明上訴人承諾以系爭股權作為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之 報酬。其餘被上訴人所提危老重建處理進度及狀況表(見本 院卷第101-103頁)、不動產經紀人上課證明(見本院卷第1 05頁)、估價單、測量圖、門牌證明書、建造執照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59-175頁),或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 或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報名不動產經紀人之相關課程及持有 上開文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容積率 移轉事宜,並承諾以系爭股權作為報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原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8號,下同) 中自承其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與上訴人因為搶奪高爾夫球 桿發生肢體衝突乙情(見刑事案件卷第50-51頁);佐以上 訴人之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3-8 3頁),明顯可見事發現場花盆破裂、高爾夫球桿斷裂,上 訴人於事發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紅腫流血部分係屬新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㈢) ,則上訴人指述其於111年12月27日因遭受暴力,致受有右 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尚非無稽 ;復衡以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警方 詢問時一再指述其遭被上訴人以高爾夫球桿攻擊,其以右手 阻擋致破皮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8、72頁),與其受傷部 位互核一致;且以兩造當時近距離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況,上 訴人因受爭執拉扯致左側膝部挫傷,衡情應係被上訴人在兩 造衝突過程中手持高爾夫球桿碰撞上訴人所致,是認上訴人 指稱其遭被上訴人以高爾夫球桿攻擊時,同時受有左膝挫傷 ,均可以採信。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手持高爾 夫球桿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右前臂及左側膝部均受有傷害 乙節,即堪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甚 明。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傷害上訴人,縱有傷害,亦非出於故 意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取。    ㈣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於111年1 2月27日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且此侵害行為依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處罰之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 訴人撤銷贈與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㈣),於 法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之法律上原因現已不 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返還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被上訴 人雖辯稱其已將系爭股權出售予第三人等語,然系爭股權既 尚未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自承其通知上訴人配合辦 理系爭股權轉讓登記,遭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226頁) ,被上訴人自無不能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形, 要不妨礙本件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341-20241113-1

沙保險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品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許立功律師 吳秉翰律師 鄭淄宇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孝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幣359,8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定有如下共三份醫療保險契約:(1)保單編號:0500 第22CH1PH27271號、保險期間:民國(下同)111年8月24日至 112年8月24日、承保內容:P066傷害保險看護費用、H011傷 害醫療給付(實支實付型)、H014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 院治療、H016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生活、P017個人 住院安心療養給付(下稱系爭保約1)。(2)保單編號:005 0第22CC1PS69052號、保險期間:111年8月7日至112年8月7 日、承保內容:C025家事代勞費用甲式、C135地址內意外損 失綜合-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C138地址內意外損失綜合-住 院安心療養保險金(下稱系爭保約2)。(3)保單編號:005 0第22CH1PS00066號、保險期間: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 4日、承保內容:P045傷害醫療實支實付、P060傷害醫療給 付日額型-住院保險金、P044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慰問 金、P066傷害保險看護費用、P017個人傷害住院安心療養給 付(下稱系爭保約3)。 (二)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在住所樓梯轉角跌倒,左肩撞擊門框 ,導致左肩劇烈疼痛,數日仍未能康復,遂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診斷患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傷 ,故接受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術。對此原告於112年3月 20日備妥文件向被告申請上述契約保險理賠,惟被告以原告 左肩撞擊受傷非意外事故云云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為 此,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具狀及到庭答辯略以:本件 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而原告所受旋轉肌袖破裂通常為多重因素所致, 可能是由自身疾病所引起,尚難肇因於一次碰撞導致之結果 ;依原告提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左肩已疼痛一年,且最近二個月特別痛,並無述及外傷之跡 證,亦無外傷診斷,故難認係保單承保範圍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上揭三份醫療保險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該契約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161頁);且原 告主張上揭三份醫療保險契約均係「意外傷害保險」,亦為 兩造所不爭。故本件應以原告發生意外傷害作為被告理賠之 前提;而「原告所受旋轉肌袖破裂,是否係因遭受意外傷害 所致?」一節,為兩造所爭執,此為本件之爭點。 (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次按「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 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 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 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 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 ,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 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 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 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 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 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 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 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 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 )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 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 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曾於111年11月22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骨科門診就診,經診斷患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傷,故於112 年1月11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術,並自112年1月1 0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住院共5天,又於112年2月、3月間 持續至醫療院所回診、復健,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 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63-195頁)。經兩造合意將原告病歷資料送由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以判斷原告之傷勢是否係因意外傷害所致; 該院鑑定結果係「貴庭所詢旋轉肌袖破裂傷勢,以學理上來 說旋轉肌袖破裂以外力為主,也有部分因年紀較為年長,而 演變出退化情形。……,病人陳○蓉之檢查結果顯示為外傷性 旋轉肌袖破裂,屬完全旋轉肌袖破裂。根據學理建議以手術 縫補為主,若無執行修補手術,使其自行癒合,其完全癒合 之機率極低。」有該院113年7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55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可知經該院鑑定後認為 ,原告旋轉肌袖破裂之發生原因係以外力為主,而檢查原告 所受旋轉肌袖破裂係「外傷性」,故應非如被告所述是由原 告自身疾病所致。因此,原告主張其所受旋轉肌袖破裂,係 於111年11月16日在住所樓梯轉角跌倒左肩撞擊門框所導致 ,非不能信,其主張已屬系爭契約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理賠 範圍,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傷勢是自身疾病所致,核非 本件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理賠範圍,則不能採取。 (四)遞查,原告復陳明,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其應給付 原告之保險金如下: 1、系爭保約1:(1)P066傷害保險看護費用:2,000元×5日=10,00 0元。(2)H011傷害醫療給付(實支實付型):164,852元。(3 )H014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治療:2,000元×5日=10, 000元。(4)H016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生活:5,000 元。(5)P017個人住院安心療養給付:1,000元×5日=5,000 元。故共計194,852元。 2、系爭保約2:(1)C025家事代勞費用甲式:3,000元×5日=15,00 0元。(2)C135地址內意外損失綜合-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3 ,000元×5日=15,000元。(3)C138地址內意外損失綜合-住 院安心療養保險金:5,000元。故共計35,000元。 3、系爭保約3:(1)P045傷害醫療實支實付:100,000元。(2)P06 0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保險金:2,000元×5日=10,000元 。(3)P044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慰問金:5,000元。(4) P066傷害保險看護費用:2,000元×5日=10,000元。(5)P017 個人傷害住院安心療養給付:1,000元×5日=5,000元。故共 計130,000元。 4、以上1、2、3金額合計共359,852元;此金額之計算,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359,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0日備妥文件向被告申 請理賠,被告於同日受理原告之申請,為被告所不爭;則本 件原告依保險法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 應為112年4月5日(即112年3月20日起算15日後之翌日)。 (六)因此,本件原告依保險法34條第1項規定、兩造保險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共359,852元之保險金;併依保險法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5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即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因意外跌倒左肩撞擊門框,致 患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傷,並接受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 術,原告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359,852元,自112年4月5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就原告髖關節、膝關節活動 度進行鑑定,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13

SDEV-113-沙保險簡-1-20241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楊志鵬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蔡宜珊律師 被 告 官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訂投資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作契約),約定合作期間1個月, 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5日,由被告提供資金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伊提供軟體(即外掛程式),該軟體 會建議並自動下單,若被告認為軟體建議不佳亦可自行修改 ,並約定盈虧負擔比例伊負擔60%,被告負擔40%,在上開合 作期間過後,被告向伊表示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有虧損,被告 不甘認賠,向伊表示有意願再次合作投資,但要求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再投資之保證金, 再投資金額約定為系爭投資合作契約85%即170萬元,待再投 資有獲利時被告可以憑票請款,惟被告在伊開立系爭本票後 並未將資金挹入,自無從獲利而分潤,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有再投資之合意,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係因在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期間有先虧損60萬元,依系爭投 資合作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負擔60%之損失即36萬元,嗣後原 告又未依軟體自動建議下單,而失誤操作軟體導致虧損134 萬元,此部分虧損原告應全部負擔,而原告當時無法支付, 才先跟伊借上述金額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原告雖 曾向伊表示希望可以再次合作投資,獲利後原告即可清償上 述款項,但伊已明確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7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  ㈡投資合作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㈢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 2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本票裁定尚未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 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票人 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抗辯事由存在時,原 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另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 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 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 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  ㈢經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並交付予被告,是 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即取得系爭本票上之票 據上權利,可知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就票據作成為真正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則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 責任。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 主張其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有再投資契 約之合意,而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因關係之存在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 造間確有再投資之合意,否則被告不會表示不用合作,系爭 本票之清償亦無須以有無合作為前提(本院卷第215頁), 惟該對話紀錄內容係被告向原告表示:「我覺得不用合作了 ,你看這兩張本票共計壹佰柒拾元萬整(按:應為壹佰柒拾 萬元整)。如果以每個月償還可以嗎?如果可以,你要跟我 去做公證。如果不願意我會提告刑事背信詐欺之罪嫌及民事 求償。」(本院卷第22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僅可知 悉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不願合作之意,並接續討論系爭本票票 款償還事宜,無從推知兩造已有再投資之合意,原告上開主 張,已無足憑取。況且,若兩造間確如原告所述有再投資之 合意,待再投資獲利後被告得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款,則被 告表示不願合作後,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而非向原告討要 系爭本票之票款,始符常情,原告上開主張顯亦悖於一般經 驗法則,不足採信。而原告復無未提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 兩造間再投資契約之相關證據,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兩造間再投資契約即屬無法證明,其以此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24日 1,340,000元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1日 TH0000000 2 112年7月24日 360,000元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1日 TH0000000

2024-11-12

KSEV-113-雄簡-137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述泰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峟勛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和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ANH VIET(阮景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3號、第49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戊○○、丁○○、甲○○ ○○ ○○ 刑之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己○○、丙○○、戊○○ 、丁○○、甲○○ ○○ ○○ (中文名:阮景越,下稱阮景 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5人於本案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0頁、第285至2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55號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 ,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改判妨害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4月,其他上訴駁回,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 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及被告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 考,又被告戊○○於原審時就其上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70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 認定被告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 量被告戊○○於前案所犯,亦係與他人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 警惕,竟再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足徵其惡性 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綜觀被告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 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以被告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無足採。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阮友進達成和解,並獲告訴 人同意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已逾司法院建置之量刑 系統平均刑度,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已逾司法院建置之量刑系統平 均刑度;且原判決量處構成累犯之同案被告梁岳融有期徒刑 8月,卻量處未構成累犯之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不符比例 原則,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平日從 事公益活動,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戊○○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另就累犯加重事項未充分調查、辯論,亦未論述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丁○○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符合緩 刑要件,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作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有違刑法第74條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㈤被告阮景越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 意從輕量刑,且被告僅擔任翻譯工作,並未毆打告訴人,亦 未下手實施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尚輕,原判決量 刑過重;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8款規定,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情 節作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吳明富、戊○○、丁○○、   阮 景越刑之部分之理由:   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己○○、吳明富、戊○○、丁○○、 阮景越等部分予以科刑,並說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充分反應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 刑,及被告丁○○、阮景越均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已審酌被告己○○、丙○○之行為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相關事由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量刑,自不能以原審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 未盡相符,或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梁岳融之刑度差異,即謂 原審量刑為違法。惟查,被告己○○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願意諒解被告己○○、丙○○、戊○○、 丁○○、阮景越所為上開行為,並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惟 此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已足以變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 而,被告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之部分撤銷。  ㈡本院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不思妥善、理性處理,卻與其員工即被告丙○○,及聯繫被 告戊○○訴諸暴力解決;被告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間並無怨 隙,竟邀集被告丁○○、梁岳融共同參與拘禁、毆打告訴人; 而被告阮景越則擔任翻譯,及與告訴人家屬聯絡給付款項事 宜,並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長達3日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等人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己○○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 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願意諒解被告己○○、丙○○、戊 ○○、丁○○、阮景越所為上開行為,並不予追究,且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77頁)及被告己○○ 、丙○○、戊○○、丁○○、阮景越之前科素行(被告戊○○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暨被告等人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 審卷一第211頁、卷三第26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補 述其為單親家庭、需照顧小孩及阿嬤、被告阮景越則補述其 母罹癌住院,以及檢察官表示被告等人惡性重大,依法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阮景越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 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 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至㈣略。㈤自首或自白犯罪, 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㈥至㈦略。㈧現 正就學中。㈨至略;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 為宜:㈠略。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 國家利益。㈢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 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阮景越縱符合上開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然被告丁○○於 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即與被告己○○、丙○○及梁岳 融等人共同至「大耀智泊」停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且告訴 人雙腳遭腳銬銬住帶入鋁冠公司之工廠辦公室,遭被告丁○○ 持塑膠軟管毆打,甚至在被告等人將告訴人轉移至汽車旅館 時,被告丁○○更提供其名義登記入住;被告阮景越則聽令被 告己○○指示翻譯,更持用告訴人手機與告訴人家屬聯繫給付 款項事宜,實為本案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及考量告訴人本案 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達3日、期間復遭多人毆打,被告 等人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且於公眾得出入之停 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並上腳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依上開 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自不宜諭知被告丁○○、阮景越2人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HM-113-上訴-975-20241112-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相 對 人 劉○○ 法定代理 人 劉○○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劉○○ 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關係人即被告間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 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瑞霙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事件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甲 ○○為其監護人。現因分割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割事件,相 對人與甲○○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恐有利益衝突之情,爰 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陳 報特別代理人人選得選任劉○○律師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9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亦 為監護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等事宜顯有 利益衝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有據。再聲請人所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係供本院 參考,自不拘束本院,復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有利益衝突,為 杜爭議,復經本院依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 冊後,詢問洪瑞霙律師是否同意,其亦表示同意任本件特別 代理人,有審理單所載之電話詢問結果可佐,是本院認由其 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12

TCDV-113-家聲-9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5號 原 告 邱仕松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林金藏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2圖示 上之白色及黃色劃線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 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何,且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命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陳報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該函文並於113年10月8日 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陳報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及範圍,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爰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作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225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原 告應如數繳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1-11

TCDV-113-補-1525-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靖涵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呂冠樺律師(法扶律師)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詠雯 選任辯護人 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許瑞純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林佳臻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許蜜纖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363號、第30175號、第35304號、第3958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辛○○、丁○○、寅○○、丑○○、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寅○○、丑○○、丁○○、辛○○、戊○○及被害人庚○○7人 均為「中華白陽四貴靈寶聖道會」(由癸○○於民國103年9月 14日成立,於104年1月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人民團體,嗣更 名「中華日行一善學會」,以下簡稱:系爭宗教團體)成員 。其中被告壬○○職稱為:「總道師」、「隊長」;被告寅○○ 、丑○○、丁○○、辛○○及戊○○均擔任「三才」(即仙佛可藉竅 附身在其身體,藉以教導教友道理、功法及為道友進行理療 );而庚○○則擔任「堂主道才」(負責道場文宣製作、執禮 及採買道場所需之物品及膳食等)。被告丁○○自112年4月中 旬;被告辛○○則自111年6、7月間與庚○○共同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下稱本案處所)5樓;被告戊○○自112 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被告丑○○及寅○○ 2人則自112年6月1日起至5日上午8時許;被告壬○○自112年5 月11日起至6月5日上午8時58分許,因分工籌劃宗教活動而 共同住在本案處所。 ㈡、被告壬○○、丑○○、寅○○、丁○○、辛○○及戊○○6人(下稱被告6 人)因不滿由庚○○負責規劃之宗教活動進度落後,竟共同基 於傷害庚○○身體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初某日開始至4日 晚上11時許,分別徒手或持橡膠材質拍痧板拍打等方式,對 庚○○之頭臉部、四肢及臀部等身體部位接續拍打,致使庚○○ 之頭臉部、四肢等身體部位因遭受過度拍打,而受有廣泛橫 紋肌損傷,並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庚○○遂於同年月5日 凌晨0時6分前某時,因前揭傷勢導致失去意識而昏迷。 ㈢、被告6人均明知庚○○因前述傷勢已生命垂危,屬無自救力之人 ,應緊急將庚○○送醫治療,卻慮及被告壬○○、戊○○、寅○○及 丑○○4人因先前在系爭宗教團體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尚在法 院審理中,擔心又遭到司法調查,竟共同基於遺棄庚○○之犯 意聯絡,將失去意識且已無自救力之庚○○所穿著、沾有血跡 之衣褲脫下,擅自更換上乾淨之衣褲後,再將庚○○抱回房間 ,並將房門反鎖,而未予送醫救治。迄於5日上午6、7時許 ,被告壬○○再與被告戊○○、寅○○、丑○○4人先後於5日上午8 時至9時許離開現場,僅留下被告辛○○、丁○○2人留在現場處 理善後,先推由被告辛○○於5日上午11時許,獨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庚○○前述沾有血跡之衣褲 載運至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與東榮路口附近之舊衣回收箱棄 置,完成後再找不知情之鎖匠前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5樓庚○○所在之房間開鎖,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通報119 救護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於5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庚○○ 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惟庚○○到院時因 全身多處瘀傷,已無自發性呼吸、血壓及心跳,經急救後仍 於5日中午12時56分許,因上開傷勢所生之橫紋肌溶解症, 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㈣、因認被告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及同 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犯傷害致死、遺棄等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壬○○、辛○○、丁○○、寅○○、丑○○、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與經具結之證述。  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告寅○○、丑○○之母陳家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⒋證人即鎖匠呂建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⒌證人即舊衣清運業者洪明裕警詢中之陳述。  ⒍證人即被害人庚○○父親甲○○、母親子○○、妹妹己○○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余靖涵、寅○○、丑○○、戊○○、丁○○、辛○○出入案發地監視 器影像、截圖。  ⒉被告余靖涵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聯紀錄及分析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照黏貼紀錄表所示google 地圖與上開門號網路通聯紀錄分析結果。  ⒊被告余靖涵、寅○○、丑○○、戊○○離開案發地後行蹤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路線明細表。  ⒋被告壬○○離開案發地逃亡監視器影像、前往水林分駐所詢問 辦理臺胞證與護照遺失監視器影像。  ⒌「0605專案-手機鑑識結果重要時序及行為分析情形」報告暨一 覽表、被告丁○○、辛○○、丑○○、寅○○行動電話Google搜尋紀 錄、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之內容翻拍相片、被告林佳臻所 持手機之數位採證檔案「網路搜尋紀錄」匯出報告檔(檔名:0 605 4WebHistory)、被告林佳穎所持手機之數位採證檔案「 網路搜尋紀錄」匯出報告檔(檔名:0605 5WebHistory)。  ⒍被告丁○○、辛○○、證人癸○○使用之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  ⒎被告林佳穎所持手機之翻拍照片及數位採證檔案「imagge」匯 出照片(來源檔:.trashed-000000000-IMG_00000000_1013 )檔1張。  ⒏被告辛○○丟棄被害人衣褲之監視器攝錄影像、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 048409號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初步比對報告書 。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⒑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  ⒒被害人庚○○死亡刑案照片、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112年醫鑑字第1121101588號)。  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9937號 鑑定書。  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0013號 鑑定書。  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728號、第35845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7號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起 訴書影本1份。  ⒗扣案拍痧棒3支、木棍、黑色不求人抓癢棒、鐵棒。 四、訊據被告辛○○、丁○○、戊○○固均坦承有於112年6月4日徒手 、持橡膠材質拍痧板拍打被害人的腿部、手部、臀部等處, 且被告戊○○坦承傷害犯行,然被告壬○○、辛○○、丁○○、寅○○ 、丑○○、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遺棄等罪嫌,並分 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壬○○:我沒有幫庚○○拍打身體,我個人的身體狀況沒有 辦法幫人家理療,居住本案處所期間我都在6樓找前案的資 料,我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㈡、被告辛○○:我並沒有因為不滿庚○○進度落後的問題而傷害她 ,我只是基於她的請求,幫她協助理療;我也沒有遺棄她, 直到最後一刻,還是拚盡全力的急救她,並沒有遺棄她的犯 意等語。 ㈢、被告丁○○:因為庚○○說她不舒服,請我幫她做理療,幫她緩 解,我沒有動機傷害庚○○,我都是應庚○○的要求,看她不舒 服,才會去幫助她;我也否認遺棄,因為我們當下發現她沒 有生命跡象時,就趕快去幫她急救,我也趕緊用手機查詢關 鍵字,搜尋急救資訊去幫她做急救,根本沒有想要遺棄她等 語。 ㈣、被告寅○○:我從112年6月初至4日晚上11時許,我都沒有徒手 及用拍痧板拍打庚○○;我覺得因為不滿庚○○規劃進度落後這 件事情與事實不符,我自己也曾經有進度落後過,也沒有因 此而遭受毆打的問題;我從樓上下來看到庚○○已經是沒有生 命的狀態,我也是當下馬上對她做急救,我也沒有遺棄她的 行為等語。 ㈤、被告丑○○:這段時間我都沒有對庚○○實施拍打,關於活動落 後部分,其實我根本沒有參與這場活動的策劃跟內容,我基 本上都待在6樓,根本沒有去拍打庚○○,而且也沒有在現場 ,我根本沒有對她傷害,更不可能有造成遺棄等語。 ㈥、被告戊○○:我們沒有因為庚○○進度落後就說要毆打她的這個 行為,那時候因為看到她不舒服,所以才會有幫她拍打她拍 不到的地方;遺棄的部分,我也沒有參與,我112年6月5日 離開現場時,不曉得庚○○的狀況,也沒有問其他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6人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害人庚○○共同居住在本案處所, 被告壬○○、戊○○、寅○○、丑○○4人先後於112年6月5日上午8 時至9時許離開本案處所,被告辛○○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內有被害人衣褲之 綠色塑膠袋載運至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與東榮路口附近之舊 衣回收箱丟棄,再找不知情之鎖匠呂建中前去本案處所5樓 被害人所在之房間開鎖,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通報119救 護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被害人 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惟被害人到院時因全身多處瘀傷, 已無自發性呼吸、血壓及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 56分許,因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事實 ,業經證人呂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舊衣清運業者洪 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父親甲○○、母親子○○、 妹妹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且有告6人出入 本案處所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辛○○丟棄被害人衣褲之監 視器攝錄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7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6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8409號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DNA型別初步比對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 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死亡刑案照片、相驗、解剖照片、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醫 鑑字第11211015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且 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及時點:  ⒈被害人於112年6月5日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對其進行相 驗、解剖,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鑑定被害人死因為何?鑑定結果略以:死者因頭臉部及四肢 過度拍打造成廣泛橫紋肌損傷,發展成橫紋肌溶解症,導致 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傾向「他為」,有待司法調 查完成後決定。關於死亡經過研判略以:(一)據報驗及來 函資料所载:死者被友人發現在房間内已無氣息,送醫到院 前無呼吸心跳。身體四肢前後明顯紅腫遍佈,居住地點為佛 堂從事宗教民俗療法,據死者友人供稱使用器具拍打造成, 家屬質疑毆打虐待致死。需解剖查明真相。當事人經查在中 國大陸曾因同手法犯案。(二)主要解剖所見:1、頭臉部及 四肢多重大片狀(甚至瀰漫性)暗紫紅色皮下出血。2、特 殊茶色尿。(三)進一步顯微鏡觀察證實橫紋肌溶解症。(四 )毒化分析未檢出一般常見烈性毒藥物。少量酒精是死後腐 敗自體發酵形成。(五)頭臉部及四肢的多重大片狀與瀰漫 性暗紫紅色皮下出血,無明顯型態傷,疑似手掌或板狀器具 連續過度拍打所造成的傷勢,包括明顯出血及橫紋肌損傷而 發生橫紋肌溶解症,引起休克死亡。肢體傷勢除明顯有軟組 織出血外,甚可能還發生肢體腔室症候群,而加強休克。( 六)死者之瘀青範圍過於廣泛,且呈現明顯肢體内軟組織出 血,應是相當程度的力量造成傷害,其紅腫的情況一定會痛 ,多數人自身不會連續下手,所以該嚴重傷勢不易單獨完成 。四肢、頭臉部的瘀青自己較容易拍打到前面或側面,但四 肢背面及臀部(尤其是趴下時)稍有困難,就得另請他人施行 。拍打他人,自己無感,且要打到「痧」出現,下手就會重 些。(七)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 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橫紋肌溶解症,死亡方式 傾向「他為」,有待司法調查完成後決定。(八)研判死亡 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乙:橫紋肌溶解症;丙:廣泛橫 紋肌損傷;丁:頭臉部及四肢過度拍打。此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7720號函暨檢附112年 醫鑑字第11211015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偵29363卷四第179至189頁)。  ⒉本案經鑑定證人即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證稱:就醫 學上專業,橫紋肌溶解的原因非常多,其中一個就是明顯的 傷害,外傷或身體自己本身的疾病都有可能引起,過度運動 、中暑也會造成橫紋肌溶解;本案因為被害人身上多處有傷 害、有損傷,從頭、臉部、四肢都有紅腫,看起來就是有外 力造成的,被害人是瘀青的情況太過明顯,因為有很明顯的 傷害,所以才會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是不是「他為」,當初 解剖時檢察署所傳的資料有記載,可能是有別人打,也有自 己打所造成的情況,有包含別人打,應該是比較傾向為「他 為」的意思,就是她自己打的部分還有別人打的部分,兩個 應該加起來;所指的外力,有可能一次很嚴重,有可能是幾 天內的傷害所造成橫紋肌溶解;鑑定報告中所載之外傷傷勢 ,都是一天以內的新傷;所載死者之瘀青範圍過於廣泛,且 呈現明顯肢體內軟組織出血,應是相當程度的力量造成傷害 ,所謂相當程度的力量是指打下去有聲音,還是會痛的那種 程度;無明顯形態傷的情況,是我看不出來是用什麼東西特 別去打的,我就是看不出來的意思;寫到疑似手掌或板狀器 具連續過度拍打所造成的傷勢,因為原來給我的資料就是說 它好像是拍打,或是比較大片一點東西這樣一直打一直打, 打的範圍重複或是一直延續下去的時候,就不會有明顯的傷 ,我意思就是說用手去打或是用器具去打都可以造成這種傷 勢;照我講這個痧也是應該是等於是微血管破裂的意思,跟 刮痧的情形差不多;我意思是說這個整片都是紅腫的話,應 該是比較嚴重的那個力量才會讓皮下出血,然後再傷到肌肉 ;鑑定過程中,除了發現皮下組織有外傷之外,沒有發現有 骨折,寫說尚未明顯出現白血球是因為肌肉壞死的時間還沒 有到兩三天以上,一般來講從破壞到死亡,可能就是一天或 以上的時間,多重衰竭,我想是橫紋肌溶解症,肌肉壞死, 然後肌球蛋白從肌肉出來,然後經過循環跑到腎臟,它對腎 臟是具有毒性的,因為傷害到腎臟,就引起腎衰竭,腎臟本 身是會有一些電解質或是說液體的失衡,因為腎臟問題引起 其他臟器的功能衰竭;自己用力拍打自己的行為,當然有辦 法造成肌肉有損傷;橫紋肌溶解發生輕的可能沒有症狀,嚴 重就是休克死亡,一般人可能沒有辦法辨別;白血球還沒出 來,所以判斷從橫紋肌溶解症發生到死亡是一天以內的事情 ;被害人實在是傷太明顯了,我只能說是傷造成的,就是有 外力所造成,沒有辦法從外觀去認定是由誰拍打的,有些地 方不是被害人自己容易拍打的地方,這個比一般在拍打嚴重 得多了;本有自為的部分,但是也有他為部分,現在這兩個 都有關係,是混在一起,是兩邊都要負責任;我也不知道是 一次打了兩次,三次,這個東西看不出來;可能是多重的原 因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但是那個傷負大部分責任;鑑定報告 會寫成他為,是因為根據解剖的結果,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 可能是自己一個人單獨就可以造成的;橫紋肌溶解症臨床上 出現的症狀有肌肉疼痛、發燒、噁心、嘔吐、四肢無力、倦 怠、神智不清、心律不整、呼吸抑制以及休克等等,有時候 可能是沒有症狀;本件有在顯微鏡切片下經過染色之後,在 死者的腎臟有發現肌球蛋白,認定有橫紋肌溶解症;生前傷 其中右大腿部分有割開,且也流出血液,就是橫紋肌已經受 傷的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75頁)。  ⒊由證人丙○○○○○之專業判斷可知,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為橫紋 肌溶解症,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的原因可能有多重,但外力 造成的傷應為主要成因,而此外傷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所為 ,也可能是他人所為,二者皆與被害人外傷有關,但不可能 是被害人一人獨自造成,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發生的時間是在 死亡前一天以內,本案沒有辦法從傷勢外觀去認定是由誰拍 打的。準此,即便可將被害人死亡前1日內所有的拍打行為 ,認定是造成被害人橫紋肌損傷之原因,然被害人所受之傷 害,是否表示即為被告6人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仍非無疑, 應為進一步之審究。   ㈢、被告6人主觀上有無故意傷害被害人之動機?  ⒈觀之證人即被告辛○○歷次證述,皆稱係因被害人身體不適, 才為被害人進行理療拍打,而否認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1日至4日那段期間被害人精神 狀態很不好,會經常嗜睡、犯睏,也蠻常頭暈跟頭痛,有跟 我說過她有中暑的現象,她平時會自己進行理療,就像是刮 痧、疏通按摩,大部分都是拍打,有徒手也有使用器具;我 們彼此之間有不舒服的時候會協助進行理療;被害人有說她 不舒服,請我們幫她理療,被告丁○○在6月4日晚上有協助被 害人進行理療,時間約5至10分鐘,部位有臀部、大腿四周 ,過程當中我們也有關心她說,有哪裡不舒服,有沒有好一 點,也有問她說這樣的力道O不OK,我跟戊○○也有做,被害 人沒有說不舒服要求停止;6月3日「好家風欣善」親子學習 班有活動,當時庚○○有不舒服的狀況,戊○○有跟她討論,我 自己知道這個狀況也有參與討論,本來是庚○○負責,後面我 跟戊○○把她剩下的部分接下來做;當時因為時間也快要到了 ,很急著想要趕快把後面的事情做起來,講話會比較衝,會 比較直接,庚○○跟戊○○對這件事情,我在旁邊的感覺是還沒 有到爭吵,會覺得整體氛圍不是很好,除此之外,其他被告 沒有跟庚○○有摩擦;112年6月4日晚間,庚○○還是像平常一 樣昏昏沉沉的,精神不是很好,嗜睡想睡覺,她有頭暈、頭 痛的狀況,有表示她不舒服,有中暑的現象;我那天要休息 之前想說去關心一下,看她身體不舒服的狀況有沒有好一點 ,我有先去敲她的房門,但是她一直都沒有回應,以為她可 能是睡著了,後面直接進去她的房間,發現叫她還是沒有起 來,我有過去看她的狀況,有發現她有一點口吐白沫,我當 下就很慌張,有去摸她的鼻子,發現鼻子沒有呼吸,我有去 確認她已經沒有聲息,後面整個慌掉,就趕快叫丁○○過來幫 忙,看要怎麼辦,那時候已經一片空白了,不知道到底該怎 麼辦,我們趕快急救做CPR,過程中庚○○都沒有任何反應, 中途寅○○有出現,她什麼時候下來的我不清楚;印象中6月4 日之前那幾天,庚○○都有自己理療,本來身上就有紅腫等語 (本院卷三第57至78頁),就其於112年6月4日半夜最先發 現被害人狀況有異之情形詳予交代,並說明何以案發當時未 供出其他被告之原因(本院卷三第80頁)。  ⒉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皆稱係因被 害人身體不適,才為被害人進行理療拍打,而否認有故意傷 害被害人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晚餐後庚○○ 有請我跟辛○○幫她先疏通一下,我跟辛○○是先後幫她拍打, 她跟我們說她想拍哪裡我們有拿拍痧神掌依照她的請求幫她 拍,有幫她拍打左、右大腿外側及臀部,那天就拍打那一次 ,印象中她身上四肢已經都有痧;我們沒有一邊拍一邊跟她 討論關於活動進度的情形,拍完後她感覺比較舒服,自己也 有再拍幾下,她自己拍差不多有去喝紅糖水,喝完後她就回 房間休息,我們各自也就回房間;半夜辛○○很急著來叫我, 就說庚○○怎麼叫都叫不醒,好像已經斷氣了,請我趕快過去 看,我看到庚○○當下其實就嚇到了,發現她好像已經死掉了 ,我有一直叫她她也沒有回應,我摸她的心臟,感覺也沒有 跳了,鼻子也沒有呼吸;後來也是抱著一絲希望,我才會用 手機搜尋急救的方式,我們當下真的腦筋一片空白,因為是 人生中第一次遇到像這樣的狀況;6月4日我跟辛○○在晚餐後 那段時間有幫她拍,其他時間我有看過戊○○也有幫她拍,可 是我不確定是在什麼時候,沒有看過其他人幫庚○○拍打,當 天只有在半夜那時候寅○○中途有出現,進來跟我們一起急救 ,我跟辛○○沒有去通知其他人;6月3日的親子活動我沒有參 與,因為那一天活動我是聽眾,我看到庚○○是在規劃6月3日 的活動,戊○○跟辛○○都有一起在討論,要辦活動前有看到戊 ○○會去關心庚○○的進度,那天活動有圓滿結束;那段時間庚 ○○身體都是比較虛、比較累,她有說她有中暑的現象,她是 那幾天不太舒服,我看到她白天自己有在理療刮痧,到晚上 她還是覺得身體堵堵的,所以她才會請我們幫她稍微疏通一 點,幫她緩和;6月4日晚上11時38分有用GOOGLE搜尋「斷氣 緊急處理」,凌晨3時12分有搜尋「口吐白沫」,凌晨12時1 2分搜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民眾版的CPR步驟」,搜尋完就 按照手機查到做CPR,沒有間斷地一直幫她壓,要連續壓壓 壓然後再給她吐氣,其他人在現場做什麼我沒有去多注意等 語(本院卷三第84至110頁);且有被告丁○○手機截圖照片 附卷為憑(偵29363卷三第373、375頁),是其證稱112年6 月4日晚上被告辛○○發現被害人狀況有異時,找其去看,其 於11時38分起有使用手機搜尋相關急救資訊等情,應為真實 可信。  ⒊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4日我在6樓辦 公,除非要拿東西才會下去5樓,在6樓遇到丑○○、壬○○,5 樓有遇過丁○○、辛○○、戊○○、庚○○;我們通常的習慣,如果 精神不好或覺得身體氣血不通的話,就會理療自己的身體; 6月初我看過庚○○有自己理療,但不確定是哪一天,她是用 類似砭療拍打的方式,就是直接徒手拍,把瘀拍出來,或是 拿綠色神掌拍打,她頭常很暈,會敲敲頭,還有下半身、大 腿都會拍一拍;6月4日晚上我剛好下去拿東西,有看到辛○○ 跟丁○○幫庚○○進行理療,我只待在5樓幾分鐘,拿個東西就 去樓上,看到在拍打、砭療的過程中,沒有聽到庚○○不舒服 或要求停下的聲音;112年6月初有親子活動,算是庚○○負責 的,那個活動我沒有參與,我是其他的活動,辛○○有協助庚 ○○處理活動的東西,戊○○負責我們所有活動進度的統籌,算 是督導我們進度,活動後來有圓滿結束;那段時間我看到庚 ○○精神都很差,常常會犯睏想睡覺;我們不會因為庚○○進度 落後而去故意打她,其他人會提供意見來解決;6月5日我有 用手機搜尋口吐白沫,那一天半夜我有下來,我下來時看到 辛○○跟丁○○很慌張,在急救庚○○,就感覺情況不對,就趕快 過去看,我有先詢問狀況,我有用手去探她的鼻息,還有碰 她的脖子的脈搏跟心跳,確定完全沒有生命跡象,那時候我 真的也嚇到,後來我也參與她們急救的過程,手機內容就是 那時候查的,因為我的手機一度沒電,所以有拿別人的手機 使用,我們三個一直輪流在急救庚○○,急救時我們有進進出 出;早上我會離開回南部是因為本來就有跟人家約定好一個 重要的行程,那時候辛○○也知道我有那個行程,所以她有請 我先離開;我離開當時,只有我、辛○○、丁○○知道庚○○可能 沒有生命跡象,戊○○到底清不清楚我不知道;期間都沒有打 119是因為前案的陰影又再度湧上心頭,怕這件事情我又會 受到誤會,所以沒有人打119,我當下只想打給癸○○老師, 之前會說是江姓志工,是因為擔心前案因為這件事情又被誤 會等語(本院卷三第175至210頁)。  ⒋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家風」團體是在辦 一些和諧家庭的活動,像社區活動,親子活動之類,有辦很 多活動,每一個人身上都有活動,庚○○是做親子班主責,做 每個星期的課程規劃,我有在做親子營的東西,做5天課程 的規劃;庚○○親子班的活動都有落後,但沒有爭執或不和的 狀況,我們沒有發生衝突,因為事實上每個活動,大家一定 都會一起討論,一起互相關心進度,不可能因為庚○○自己親 子班怎麼樣,大家就開始對她怎麼樣,因為每個人都有做自 己的事情的時間,我們幫她做理療跟她活動有沒有落後沒有 直接關係;親子班的活動可能會有進度落後的情形,不利的 結果就是大家都在趕做那個東西;因為6月1日到4日庚○○表 現出來比較嗜睡,她會自己拍打進行理療,也有請我們幫她 拍打,丁○○是拿綠色的神掌幫庚○○做理療,我沒有特意記次 數,做理療時,沒有發現跟過往協助理療有什麼特別不一樣 的地方,庚○○有說會痛,可是沒有呼救或說要停止,大家在 理療不會有互相毆打的行為;庚○○的手腳沒有被綁住,在拍 打的過程中,大家會有各自做各自事情的時間,不可能全部 每個人都一直針對她一直在拍打,拍的時間可能5到10分鐘 ;庚○○的耳朵後面有線、吃的太油、口味太重,是壬○○發現 跟我們講的;丁○○跟庚○○之間沒有過任何摩擦或衝突;有時 候大家會全部一起在客廳,用一用就全部睡著,6樓可能樓 上比較涼,大家可能會去樓上睡覺;我們拍打庚○○,是因為 庚○○請我們理療,我們的出發點也是希望她身體好轉,我們 都相信理療的拍打會讓身體變得比較舒服;6月4日晚上聊到 一個段落,可能庚○○喝完紅糖水之後,我覺得可以暫時休息 一下,我才會去6樓,當時大家還在客廳跟庚○○聊天;我上 去6樓之後,後來有睡著,我忘記幾點壬○○有上來叫我去樓 下,行李帶著去她家,我離開5樓時庚○○已經沒有在客廳了 ,後來妹妹6月5日中午有傳LINE跟我說她們報警,說庚○○已 經不在了,當時我人已經到水林了;所有的活動都是大家一 起討論的,每個人在落後的時候每個人都會幫忙,庚○○進度 落後,就是趕快幫她做好,我們一起承接,一起討論,讓她 可以如期在那一天上課,沒有人有惡意等語(本院卷三第25 4至316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庚○○那時候比較嗜睡, 有跟她聊為何負責的部分做的比較慢,她回答身體不舒服, 那時候她有自己先拍一拍,後來因為她屁股那邊拍不到,忘 記是誰要她趴下來,沒有看到有人綑綁她的手腳,過程中她 確實有喊痛,因為要拍通,要將瘀打出來,但沒有持續兩、 三天一直打;我們沒有不高興,應該不是要教訓她而打她, 之前我的腿也有這樣被打過等語(偵35304卷第166至167頁 ),大致相符。  ⒌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底到6月初約1 週期間,我住在6樓,是為了要蒐集資料,那段期間曾經看 到寅○○、丑○○,沒遇過辛○○、丁○○、戊○○;認識庚○○差不多 10年左右,記憶中112年6月3日早上應該6、7點左右,到5樓 拿水,只有看到庚○○在客廳,她的精神狀況沒有很好,身體 是浮腫的,我問她最近身體好嗎?她就「嗯」,我跟她說如 果身體不舒服要去看醫生,水拿完我就去6樓了,當時他們 在辦什麼活動,我不知道;庚○○很習慣自己身體不舒服就自 己拍拍打打,我看到她的眼神、習慣,還有耳朵下的紋路已 經有魚紋出來,我就提醒她注意飲食還有要做身體檢查,她 都是笑一笑,我之前對我沒有幫庚○○進行理療過,也沒到過 其他人幫庚○○進行理療等語(本院卷三第164至174頁),所 述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樓是佛堂,是拜拜或 辦公的地方,以往活動的資料會放那邊,也可以直接躺下休 息,算是通舖等語(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互核一致。 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不會去6樓睡覺,然亦證 稱6樓可能比較涼,大家可能會去樓上睡覺,寢具拿上去就 可以睡等語(本院卷三第257、274至275、258頁),足見6 樓是可以睡覺的,是證人壬○○上開所述亦非完全不可採信。  ⒍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初那段時間我 住在6樓,還有我姊姊寅○○、壬○○,5樓住庚○○、辛○○、丁○○ 、戊○○;我只知道6月初她們有在辦一個親子活動,我跟寅○ ○都沒有負責這個活動的內容,其它的我不知道,活動後來 有圓滿結束;我從高中就認識庚○○,印象中她身體比較虛弱 ,常常精神比較不好,6月初有看到她精神不好,她就有表 示她好像有中暑的現象,有自己在拍打理療,沒有請我幫她 理療;那幾天也有看到戊○○也有幫她理療,那時候我只是下 來可能裝個水或是拿個東西就上去,稍微眼睛撇到而已,我 沒有看到辛○○幫她理療;有覺得身體不舒服,或是覺得自己 氣血不通暢的時候,就可以進行理療;6月4日、6月3日這一 兩天之內,我跟寅○○沒有對被害人做理療的動作;6月4日我 晚上有跟庚○○一起吃飯,吃完飯我就上去6樓,那時候是最 後一次看到庚○○,吃飯時我們在聊天,她有跟我說活動後來 有順利結束,她有提到感謝有其他人幫她一起完成這個活動 ;6月4日深夜到6月5日凌晨我待在6樓做我自己的工作內容 ;6月5日早上我從6樓下去5樓拿東西,從6樓離開時,壬○○ 在6樓,沒有看到寅○○;在當時我的手機是公務機,原本之 前理事長的門號,是為了活動聯繫,平常拍照或攝影的用途 ,我姊姊、戊○○、丁○○、辛○○她們應該都知道密碼;6月5日 我本來打電話要問辛○○事情,她說庚○○走了,說她等一下要 作筆錄,那時才知道庚○○的事,我當下思緒很混亂,沒有再 跟我姊多交談什麼事情;寅○○沒有跟我講庚○○的事情,我也 不知道她何時知道;我們幾位跟庚○○都像姊妹這樣互動,沒 什麼不愉快等語(本院卷三第214至235頁)。  ⒎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參以被害人母親於偵訊時陳稱知道 被害人有使用按摩棒、刮痧棒進行理療之事(偵29363卷四 第443至444頁),可得出以下幾點:  ⑴被害人平時即會使用俗稱健康神掌之綠色拍痧板對自己身體 進行理療、拍打,亦會請他人協助理療、拍打。  ⑵被告壬○○、辛○○、丁○○、寅○○、丑○○、戊○○與被害人相識多 年,後5人年紀相仿,平常互動如姊妹般,彼此間並無嫌隙 、不合。  ⑶被告6人均有發現被害人於112年6月初有精神不濟、嗜睡之情 形。  ⑷被害人112年6月初有負責「好家風」團體親子班之活動,其 主責之課程規劃進度有落後,被告辛○○、戊○○因此有協助處 理,112年6月3日舉辦之活動有圓滿結束。  ⑸被告6人並無因被害人規劃活動進度落後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 或想教訓被害人。  ⑹112年6月4日被告辛○○、丁○○、戊○○有因被害人之請託幫被害 人進行理療、拍打,目的是希望被害人身體狀況較舒服。  ⑺被告辛○○於112年6月4日晚上11時38分前之某時,發現被害人 在房間叫不醒,趕緊告知被告丁○○,被告辛○○、丁○○確認被 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後,被告丁○○並以手機搜尋急救相關資訊 ,有對被害人進行急救,過程中,被告寅○○出現並加入急救 。  ⒏綜上各情可知,被害人前有因規劃活動進度落後之情事,於 當下討論時或許有講話直接、語氣不佳等情,然經由被告辛 ○○、戊○○的協助處理,該活動亦圓滿結束,實難想像事後即 112年6月4日,有需要再對此究責,而假借理療之名行毆打 之實,進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以被告6人 因不滿被害人負責規劃之宗教活動進度落後,為被告6人傷 害被害人身體之動機,尚乏積極證據可佐,實難採憑。 ㈣、被告6人自112年6月初某日至4日晚上11時許,客觀上有無拍 打、理療被害人之行為?  ⒈被告戊○○、辛○○、丁○○均自承有於112年6月4日幫被害人進行 理療、拍打之行為,分經其等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然皆稱 理療時間約5至10分鐘,且係依照被害人指示進行身體部位 之拍打,期間被害人並無喊痛或要求停止,至於理療之力道 為何,因個人耐受程度不同,不可一概而論。是以,參照證 人寅○○、丑○○證述關於理療情形之內容可知(本院卷三第21 2至213、233至234頁),被害人因被告戊○○、辛○○、丁○○3 人為其理療致身體有出現紅腫或出痧等情形,此為理療行為 後身體之正常反應現象。  ⒉被告壬○○於此段期間並無為被害人進行理療之行為: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晚上我幫庚○○從事按摩 疏通的理療行為時,在場就是我跟丁○○、庚○○、戊○○4個, 沒有看到其他在場的被告有對庚○○做理療的行為等語(本院 卷三第65至66頁)。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本來就沒有參與我們的活 動,她都是在查她自己的東西,她基本上都在6樓等語(本 院卷三第198頁)。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未看到被告壬○○在本案處 所,並對其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有看到被告壬○○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說明並證稱:7月20日檢察官開庭之前 ,早上先被借提到警察局,警察就請媽媽跟戊○○過來,那時 候媽媽已經有點歇斯底里,媽媽說警察跟她說我們趕快供上 手、趕快自白就可以減刑、緩刑,我當下聽不懂,當時姐姐 也一直在旁邊,一直說妳要好好講,我一直跟她們說我沒有 做的事情,我為什麼要去認,整個上午的時間我就一直被她 們疲勞轟炸,到下午3點開庭時我就聽到檢察官要等媽媽到 了才開庭,前面檢察官就說在還沒有正式錄音之前,他就拿 了姐姐先前的筆錄給我看,我當下覺得很奇怪,我看到姐姐 筆錄我也很傻眼,我覺得為什麼,上面也不是真正事實的狀 況,我一整天下來就已經被影響了,我覺得我當下回答狀況 ,已經被姐姐的筆錄所影響,在回答的時候,思緒已經被影 響等語(本院卷三第103頁),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2年7月20日製作筆錄時,偵查庭中有我、我媽、我妹 、丁○○的律師,丁○○接受偵訊之前應該有看文件,我只記得 那時候檢察官有給我們三個人講話的時間,那天早上我們有 先去霧峰分局,妹妹也在那裡,那時候是小隊長希望給我妹 妹親情喊話,我們希望她可以交保等語(本院卷三第264至2 65、273至274、296至297頁),互核一致,而非憑空杜撰, 由此堪信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為真實, 應以其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  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6月4日庚○○跟我、壬○○、丁○ ○、寅○○、丑○○吃晚餐,那幾天壬○○也有拿綠色拍子幫庚○○ 拍打四肢,不確定是不是6月4日,但應該是在客廳幫庚○○理 療等語(本院卷三第261、293頁)。然其於112年7月11日警 詢時稱:印象中壬○○不太會去動手等語(偵35304卷第34頁 ),同日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壬○○有沒有動手,其他人都 有拍她的臀部、大腿等語(偵35304卷第166頁),而於距離 案發較近之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被告壬○○應無動手之情事。 經質以上開陳述內容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 有說庚○○那一陣子比較重口味,耳朵後面有線,在聊這些事 情時,庚○○有在現場,大家都是坐著的,壬○○直接在下方拍 幾下之類的,被告壬○○的確比較不會去幫人家拍等語(本院 卷三第307至309頁),復與其前述所證稱被告壬○○有拿綠色 拍子拍等情不同,是依證人戊○○所述,縱使被告壬○○有拍打 ,其所為坐著直接拍幾下之行為,亦屬示範性、短暫的拍打 ,應與前述進行理療要拍打到出痧等情形有別。此外,參以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本案發生6月4日 當天晚上妳親眼看到有對庚○○進行理療的人有誰?)具體有 誰忘記了,因為在那段時間,庚○○自己比較嗜睡或什麼的時 候,她就會自己去旁邊拍一拍,拍不到就請我拍一拍之類的 (本院卷三第286頁);(被告丑○○問:妳在何時有看到我 在幫庚○○理療?)剛才我有回答過了,我忘記了,我沒辦法 確實記得到底是哪個時間點、哪個時候(本院卷三第316頁 );(卯○○律師問:妳剛剛有提到說庚○○有在客廳或她有在 折疊桌,有請別人過去拍打她,妳確切有看到誰有去拍打庚 ○○?)每個人都有(本院卷三第302頁),其對於6月4日究 竟哪些人有對被害人進行理療之相同問題,不同人詢問則有 不同回答,故其證詞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從而,此部分僅證 人戊○○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本院難以僅憑證人戊 ○○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壬○○於上開時間有為被害人進行理療行 為。  ⒊被告寅○○、丑○○於此段期間並無為被害人理療、拍打之行為 :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晚上我幫庚○○從事按摩 疏通的理療行為時,在場就是我跟丁○○、庚○○、戊○○4個, 沒有看到其他在場的被告有對庚○○做理療的行為(本院卷三 第65至66頁)。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我跟辛○○在晚餐後那段 時間有用拍痧神掌拍庚○○,其他時間有看過戊○○有幫她拍, 只有半夜寅○○中途有出現,只有看到她而已,沒有看到其他 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  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妹妹都是待在6樓去處理其 他的活動,我記得她是在6樓睡覺;那段時間我沒有看到妹 妹有理療庚○○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85至186、188頁) 。   ⑷證人戊○○雖於偵訊時證稱:我、丁○○、寅○○、丑○○、辛○○確 定有在場毆打庚○○,一開始是我先拍打她的臀部等語(偵35 304卷第167頁),然為被告寅○○、丑○○所否認,且其上開所 述,亦與證人辛○○、丁○○、寅○○所述不同,從而,此部分僅 證人戊○○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本院難以僅憑證人 戊○○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寅○○、丑○○於上開時間有為被害人進 行理療行為。  ⒋由此可知,被告辛○○、丁○○、戊○○有於112年6月4日為被害人 進行理療而以拍痧板拍打被害人身體,或許因此使被害人身 體出現紅腫、出痧現象,然此為理療行為後之正常結果,且 其等主觀上並非基於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為,如前所述 ,是其等上開所為,即難論以傷害罪責。 ㈤、被告6人有無遺棄被害人之行為?  ⒈被告辛○○雖有於112年6月5日11時3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綠色 麻布袋出門,並將該布袋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及東榮 路口舊衣回收箱內,再請鎖匠返回本案處所開啟房門之事實 ,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真的沒有把門鎖起來 ,到底門什麼時候鎖上,我不太記得當時是怎樣的情況,可 能暫時出來拿水還是怎樣,不知道誰按到還是怎樣;寅○○離 開是我請她先走的,因為我知道她後面還有行程;棄置衣褲 的部分,那本來就是一個垃圾,我只是順手去丟掉等語(本 院卷三第7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忙腳亂在 急救過程,我們也不知道誰不小心去按到喇叭鎖門就被鎖住 了,房間的空間很窄,有可能會按到等語(本院卷三第92頁 )。又房門上鎖之情形眾多,而依照證人辛○○、丁○○、寅○○ 上開證詞,可知其3人於112年6月4日晚上11時多許至翌日4 時許,使用手機搜尋相關急救資訊或傳送訊息時,被害人已 無呼吸、心跳,應已死亡,佐以被告辛○○丟棄之綠色麻布袋 ,內僅有1件帶血內褲檢出有與被害人相符之DNA型別,此外 尚無其他與本案有關之物品,而上開帶血內褲,與被害人為 成年女性,每月生理週期內褲可能因此沾染血漬有關,要難 依此認定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關係。  ⒉被告辛○○、丁○○、寅○○於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無生命跡 象,經急救多時亦無結果,業如前述,則被告壬○○、寅○○、 丑○○、戊○○等人於112年6月5日8至9時多許,陸續離開本案 處所時,被害人應已死亡,並非無自救力之人,自與刑法第 293條第1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6人即無該當此罪 。 ㈥、至於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雖可證明被告壬○○、寅○○ 、丑○○、戊○○案發後有所聯繫及分別前往被告壬○○雲林縣水 林鄉住處會合,及被告6人前曾共同參與宗教團體,被告壬○ ○、丁○○、寅○○、丑○○、戊○○等人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另案審理中等情,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另案起 訴的場合跟本案不一樣,那是在法會的現場,我是在「借竅 」的狀態,與本案庚○○的情形是完全不一樣的等語(本院卷 三第311至312頁),是被告壬○○、丁○○、寅○○、丑○○、戊○○ 過往之案件,難以作為推論其等於本案有故意傷害犯行之依 據。此外,被告辛○○、丁○○、寅○○辯稱事發後至被告辛○○外 出找鎖匠期間,均無人想到要撥打119電話求救,所為之辯 解,縱與常情有違,惟酌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 開始都只說只有我跟丁○○在現場,其他人都不在,是自己考 量後決定不把其他人講出來,因為我之前就看到上個案子, 在社會上還有我們的親友之間污名化很嚴重,所以我那時候 不敢說,會害怕等語(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表示只有我跟辛○○在現場,也是因為 前案的關係,對我造成很大的陰影,不管警察還是社會媒體 已經把我們都污名化,新聞上也有報導我們的狀況,包含朋 友之間都有問過這個狀況,造成很大的陰影;因為前案的關 係,從前案發生後,新聞這樣報,我覺得我整個生活都完全 被打亂,真的是活在恐懼當中,我也是怕警察或社會再誤會 我們,我也不想再變得那麼複雜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 。另即便被告壬○○、寅○○、丑○○、戊○○最初均否認有出現在 本案處所,亦不因被告辯解與事實有異即得認定其等有犯罪 行為。故縱然被告6人於案發之初至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作證 前,未如實坦承交代事情始末,亦不代表是被告6人必然有 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更不表示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故意傷害及遺棄犯行。 六、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6人有無傷害致死、遺棄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無法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6人犯罪,自不 能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6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 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者,並非相同,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 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92年台 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辛○○、丁○○、戊 ○○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責任,而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訴-472-20241108-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黃珮珊 自訴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詹閔渝 詹閔渝之配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珮珊與被告詹閔渝、詹閔渝之配偶 為同一社區之上下層樓鄰居,而被告2人搬家至自訴人樓上 之後,每日發出連續撞擊聲,甚至在深夜發出劇烈碰撞,使 自訴人終日不得安寧,且在睡眠中多次被撞擊聲吵醒,使自 訴人毫無睡眠品質,導致自訴人需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且疑似患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 等症狀,因自訴人向被告2人多次勸導未果,而提起自訴。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 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 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 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 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 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 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 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 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 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 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 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 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 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 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 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 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 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 ,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 審理。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等,無非以錄影光碟、就醫紀錄截圖、勸導 文宣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時間截圖、大樓照片、 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等為據。 四、強制罪部分自訴駁回之理由 (一)依自訴人所提事證,難以認為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內的 聲音,確係被告2人所發出,理由如下:  1.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有發出如自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內之貌 似撞擊之反彈聲音(下稱反彈聲音)、類似鍵盤打字所產生 之高頻、急促聲音(下稱打字聲音)、小孩哭鬧聲(下就該 3個聲音合稱本案聲音,勘驗內容詳後述)等,而以此手段 對自訴人為強制犯行。  2.然而就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該等錄影攝錄之地點為何 ?攝錄之時間為何?錄影中就該等資訊均付之闕如,已難認 定該錄影檔案確如自訴人所主張,係於本案發生時間,在其 住所內所攝錄,自難以此推論被告2人確有發出本案聲音。 3.縱認上開錄影之地點確係自訴人家中,且係於本案事發期間 所拍攝,然而從該錄影本身,亦無從判斷聲音究竟係從何方 位所發出,而從卷內其餘證據可否推認本案聲音即係被告2 人所發出?綜觀卷內事證,自訴人提出「自證5」之對話紀 錄中(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對話順序與自訴狀所列順序 相反),自訴人固然對暱稱「3樓媽媽」之人(無法確認係 詹閔渝之配偶或詹閔渝本人,下稱「3樓媽媽」)表示「再 麻煩你關房門小力點」、「腳步聲輕盈點」等語;然而「3 樓媽媽」係回應自訴人「請問是在您房間上面嗎?還是在其 他地區呢?」、「我們活動範圍真的是廚房跟客廳」、「我 們連主臥室跟您房間上面我們根本都沒有進去呢!」、「在 晚上哪個時間呢?」、「是到十點多前?」等語;嗣自訴人 亦未回應對方的問題,而係表示「我已經到臨界點」、「我 說我已經到臨界點」等語。自訴人提出之「自證6」對話紀 錄中(本院卷第27頁),「3樓媽媽」表示「我們未來會預 防孩子敲打撞擊聲及滾輪聲」、「走路我有教小孩要穿拖鞋 及有增加墊子」等語;自訴人提出之「自證8」對話紀錄中 ,自訴人提及「妳帶小朋友也只能凌晨小朋友睡著快做(難 免聲音會大點)」等語。從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中 ,固然可見自訴人與「3樓媽媽」就「發出聲音」乙情為溝 通,然而從該對話紀錄中,僅可推知自訴人認為影響其生活 的聲音,應該是狀似開關門之撞擊聲,但是該聲音究竟是否 是自訴人所提出錄影檔案中的反彈聲音?因對話紀錄中就聲 音出現的時間、地點、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尚難認定錄影 檔案中的聲音即係被告2人所發出,且就錄影檔案中出現之 「打字聲音」,亦自始自終未見自訴人有向「3樓媽媽」反 應之情況,更難認為該「打字聲音」係被告2人所發出。 4.另就自訴人所提出之2張勸導文宣照片(本院卷第17頁至第1 9頁),該等照片亦同樣無法確定拍攝之時間、地點,縱認 該2張照片確實於本案事發期間於自訴人居住之公寓所拍攝 ,該等照片頂多也只能證明「自訴人居住之社區有噪音防制 宣導」乙情,本院實在難以看出「社區內有張貼噪音防制勸 導文宣」乙情,可以連結甚至證明「被告2人有發出本案聲 音」。 5.自訴人另提出2張大樓照片(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主 張因自訴人與被告居住之大樓係獨棟大樓,和其他大樓沒有 連接,且二三樓為一層一戶之設計,因此本案聲音係被告2 人所發出等;然從該2張照片僅是自大樓外側拍攝之照片, 既沒有紀錄門牌,也未顯示大樓具體格局,本院實在無法從 該二張照片看出自訴人所居住之大樓係「一層一戶」之設計 ,自難以此證明本案聲音必係被告2人所發出。 6.綜上,以自訴人所提證據,已難認為本案聲音確係被告2人 所發出。 (二)縱認被告2人有發出本案聲音,本案聲音客觀上不構成強暴 、脅迫行為,亦難認為被告2人有發出其他足以構成強暴、 脅迫行為之聲音:  1.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強制罪所稱強暴、 脅迫手段雖不需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被壓制為必要,行 為人之強暴、脅迫手段仍然需要達到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地步,若未達到此地步,即不屬於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 迫。而居住安寧權固然係基本權利,而屬於強制罪所保護之 法益之一,然而現代生活中因為居住空間、經濟結構之改變 ,公寓大廈的住戶間僅隔一道牆壁而居、上下層樓分屬不同 住戶等情,在所多有;在此等情況下,各住戶日常生活發出 的聲音也就無可避免的會傳到其他住戶的生活空間內,而若 該等聲音的音量、出現之頻率、出現之時間客觀上並未達到 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之地步,而與一般日常生活所會產生之聲 音無異,或者僅係偶然出現之巨大聲音,自然不能認為屬於 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反言之,如果認為他住戶所發出之聲音 一到達自己的生活空間,不論是否達到影響居住安寧的地步 ,就屬於強制罪所稱強暴手段,不啻係極度擴張自己的權利 ,而擠壓他人之權利,顯非強制罪之立法本意。  2.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之「自證1」、「自證9」錄影光碟, 就檔案名「4ed8c9fa-e4b0-0000-a7f9-344f0ca548fc」之影 片中,固有出現數次反彈聲音、打字聲音、小孩哭鬧聲等, 然而在本案聲音出現時尚可同時聽見鳥類鳴叫聲音、衣物摩 擦之聲音等;另在檔案名「ae041a00-0000-00a6-9a22-b8e6 7c019558」之影片中,也同樣可以同時聽見本案聲音以及鳥 類鳴叫聲音、衣物摩擦之聲音等。而在前2個檔案中,鳥叫 聲、衣物摩擦聲音均與本案聲音相近甚至更大聲。另在檔案 名「自證9」之影片中,可聽見打字聲音、開關門聲音、電 視機發出之聲音,而開關門聲音出現時尚可聽見電視機發出 之聲音。 3.本案聲音之音量大小並未達到影響居住安寧的地步:   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發出之 本案聲音,其音量並非巨大,在該等聲音出現時,仍然可以 聽見「衣物摩擦之聲音」、「鳥類鳴叫聲」、「電視機聲音 」等日常生活中自然出現之聲音;甚至前述「衣物摩擦之聲 音」、「鳥類鳴叫聲」的音量,在總計短短4分多中的錄影 中,還會大過本案聲音。進言之,從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 案以觀,自訴人所指作為被告2人「強暴手段」之本案聲音 ,其音量與日常生活中會自然出現之聲音相差無幾,自然難 以認為自訴人所指上開聲音的音量已經過於巨大,而達到會 影響自訴人居住安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為本案 聲音屬於強制罪所稱強暴手段。 4.本案聲音之出現頻率、出現時間並未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地 步:  ⑴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總計僅有4分多鐘時間,顯 然難以認為本案聲音出現頻率頻繁,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內,就本案聲音所出現之具體頻率乙情付之闕如,已如 前述,綜觀卷內事證,實難認為本案聲音出現頻率頻繁,而 已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程度。  ⑵另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中,就「4ed8c9fa-e4b0-0000-a7 f9-344f0ca548fc」之影片無法看出何時攝錄;檔案名「ae0 41a00-0000-00a6-9a22-b8e67c019558」之影片顯然係日間 攝錄,是就該2檔案而言,顯然難以認為本案聲音出現的時 間會影響居住安寧。檔案名「自證9」之影片雖然可看出是 晚上攝錄,但是具體時間不明,已難認為自訴人主張該影片 係凌晨12時20分攝錄乙情屬實,況該影片中甚至還可以聽見 電視機所發出之聲音,既然自訴人住處內尚有人在觀看電視 (不論係自訴人或者其同居人),益顯自訴人主張其睡眠被 打斷,因此在凌晨12時20分攝錄該影片乙情,顯有可疑,而 難認為本案聲音出現的時間已經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地步。  5.而除前開本案聲音外,就卷內其餘事證(即前開大樓照片、 文宣照片、對話紀錄),亦難以認為被告2人有發出其他音 量大小、出現頻率、出現時間足以影響居住安寧之聲音,是 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於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 手段。 (三)據上,就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犯強制罪部分,實難認被告2人 有為足以影響自訴人居住安寧之強暴、脅迫行為,依卷內事 證,此部分顯然尚未達到「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 訴門檻。 五、傷害罪部分自訴駁回之理由   (一)就自訴人所主張之本案聲音究否係被告2人所發出之聲音, 依卷內事證已難證明,而卷內其他事證亦難以認為被告2人 有發出其他音量大小、出現頻率、出現時間足以影響居住安 寧之聲音,已如前述,已難認為被告2人有為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 (二)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自訴人固然主張被告發出噪音,導致其疑似患有「伴有混合 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症狀,然而該症狀可能之原 因眾多,並不必然係因其居住安寧受影響所造成,況現代生 活步調緊湊,工作、人際相處等多方面之壓力在所多有,因 而產生身體、精神方面之症狀並非罕見,即便認為被告2人 確有發出本案聲音,也難認為該等行為在一般情況下均可造 成他人受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症狀 ,而與該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傷害罪相繩。 (四)據上,就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犯傷害罪部分,不僅難認被告2 人有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也難認為本案成立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顯然未達到「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2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強制、傷害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顯 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喚被告2人應訊的必要,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自-4-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蘇秀姃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 訴 人 陳俗宏(兼陳勇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 訴 人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南 陳宥安(兼陳勇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麵(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忠(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蓮(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勇(即陳三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弘宇 受告知人 徐嘉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庚方 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B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蘇秀姃取得;編號C面 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宥安取得;編號D面積71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俗宏取得;編號E面積182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建南取得;編號F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陳林麵、陳國忠、陳智蓮、陳智勇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G面積1,83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勝興資產有限公司取得。兩造並按如附表三庚方案找 補金額表所示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 前述規定,上訴人蘇秀姃、陳俗宏提起上訴,乃有利益於同 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同造陳林麵、 陳國忠、陳智蓮、陳智勇(以上4人合稱陳林麵等4人)、陳 建南、勝興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陳宥安,上開 7人應視同亦提起上訴,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又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民國 109年6月16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宥安雖於本件訴訟中之112年8 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32448分之915移轉予受告知人徐嘉珣( 見本院卷一167頁),徐嘉珣並未聲明承當訴訟,據上開規 定本院應以原共有人陳宥安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陳 宥安之繼受人徐嘉珣。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已說明係為解決如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 訟人未全部到場時之實務上困難,為避免案件因此延滯不決 ,增訂第2項以資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南、陳 宥安、陳林麵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因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准上訴人蘇秀姃、陳俗宏及勝興公司對未到庭之被上訴人 、陳建南、陳宥安及陳林麵等4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能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伊於原審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二(下稱甲方案)分 割;惟伊於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就分配位置及鑑價找補金額 ,現均無意見;至陳俗宏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己方案(下稱 己方案),其取得土地逾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甚多 ,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顯不公平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蘇秀姃:伊於甲方案所取得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故系爭土地 應依己方案分割,由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方可 對外通行。且伊同意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二(己方案)所示金額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 己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找補。  ㈡陳俗宏:原判決附圖一(下稱地上物位置圖)編號A部分為磚 造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屬違章建築,已年久失修,且 無利用價值,伊及陳宥安均同意拆除,故不應將所分配予伊 之部分侷限於系爭A房屋坐落範圍。系爭土地應依己方案分 割,由伊取得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金 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 土地應依己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找補。  ㈢勝興公司:為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將 來建築使用,及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配土地面積 ,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庚方案(下稱庚方案)分割, 由伊取得附圖二編號G所示土地,及按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 如附表三(庚方案)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等語。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三找補。    ㈣陳林麵等4人及陳建南:伊對原判決附圖二至四之甲、乙、丙 方案都可接受等語。  ㈤陳宥安:伊同意依原判決附圖四之丙方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一167至1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實在。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西側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下稱00弄道路),其上有如地上物位置圖 所示編號F、G、H地上物為蘇秀姃所有;編號B、C地上物為 陳建南所有,其中編號B部分為一RC磚造房屋,供住宅使用 ,編號C部分為鐵皮造房屋,供作倉庫使用;編號D、E地上 物為陳林麵等4人所有,其中D部分為一RC磚造房屋、E部分 為一鐵皮造房屋,均供住宅使用;編號A房屋為一RC磚造房 屋,為陳宥安、陳俗宏所有,供住宅使用,有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地上物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正心 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所附地籍示意圖、空照示意圖可證(見 原審卷一23至29、79至81、121至123、183至184頁,正心估 價事務所鑑定報告15至16頁),堪予認定。  ㈢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即附圖二分割: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甲方案, 蘇秀姃分配土地為袋地,顯不適宜,且被上訴人本院已表示 其於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分配位置及鑑價結果對其無太大影 響,其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383頁),故原審判決之 甲方案,並非適宜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另陳俗宏及蘇 秀姃於本院均改採己方案,而勝興公司則主張庚方案;又己 方案、庚方案所分配予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之位置及面積 ,均與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所同意依甲方案分配予其5人之 位置及面積相同,故就己方案及庚方案分述如下:   ⒈關於己方案部分:依己方案分配予兩造之土地雖均可臨00 弄道路,但陳俗宏與陳宥安原使用系爭A房屋之位置,即 編號C面積142㎡全部分配予陳宥安,致陳宥安取得面積較 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增加71㎡,已達其原可分 配71㎡之1倍;而陳俗宏所受分配編號D面積96㎡,亦較依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增加25㎡,且此部分空地非陳 俗宏原使用範圍,無為維持其原使用範圍而增加分配面積 之必要。況己方案分配予勝興公司編號G之面積僅1,734㎡ ,較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達184㎡,顯不利 於勝興公司,勝興公司亦不同意此分割方案,故己方案顯 未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均衡,應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⒉關於庚方案部分:依庚方案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均可臨00弄 道路,其中依序分配予陳宥安、陳俗宏之編號C、D,面積 雖均僅為71㎡,然此係依其2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得。 編號F部分則因陳林麵等4人原使用範圍未直接臨路,故需 延伸分配土地長度使之臨路,則編號C、D、F部分臨路寬 度依序為3.6m、3.4m、3m,且臨路深度均達19m以上,已 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關於基地最小 寬度3m、最小深度12m之規定,均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見 本院卷二61至62、73頁)。又陳俗宏、陳宥安依序分配編 號C、D部分土地,與其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同 ,且與該2人原使用系爭A房屋之位置大致相符,故庚方案 對陳宥安、陳俗宏,並無不利。另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 依序受分配編號E、F部分,亦與其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 而陳建南、陳林麵等4人分配面積雖較依其原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之面積增加40㎡、43㎡,然此係為保存其等於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且分配面積因而減少之勝興公司亦同意此 方案。又陳林麵等4人既同意原審所列各方案(見原審卷 二507頁),足認其等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且陳林麵等4人 若按各自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各自可受分配土地 面積均僅33.15㎡,皆無法建築使用,故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就陳林麵等4人所取得編號F部分仍維持共有 之必要。另庚方案除勝興公司分配編號G面積1,832㎡,較 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86㎡外,其餘共有人 所分配面積,均未少於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故此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而勝興公司既同意 此分割方案,足認勝興公司就其於庚方案所減少之土地面 積,尚可接受以金錢補償之,故庚方案較能兼顧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均衡,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為應依庚方案分割 ,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部分分歸蘇秀姃,編 號C部分分歸陳宥安,編號D部分分歸陳俗宏,編號E部分 分歸陳建南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陳林麵等4人以應有部分 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分歸勝興公司。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依庚方案分割後,為各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須 正確鑑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 找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該所以各共 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就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庚案)及113年10月14日函文可參(見 庚方案估價報告79至80頁,本院卷二95至97頁)。又上開鑑 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 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復參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四周交通、生活機能及使用情況等,自足採為兩造 互為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以庚方案為分割後,共 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庚方案所示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 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部分分歸蘇秀姃,編號C部分分歸陳宥 安,編號D部分分歸陳俗宏,編號E部分分歸陳建南取得,編 號F部分分歸陳林麵等4人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 號G部分分歸勝興公司,兩造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 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陳俗宏、 蘇秀姃及勝興公司於本院分別提出之己、庚分割方案(均含 金錢補償),而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甲方案(含金錢補 償),尚有未洽。陳俗宏及蘇秀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 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主張之分割方案雖未為本院 所採納,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勝興公司主張之庚方 案為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 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上訴人 3662/97344 3662/97344 2 蘇秀姃 1177/32448 1177/32448 3 陳俗宏 915/32448 915/32448 4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915/32448 915/32448 5 陳建南 1831/32448 1831/32448 6 陳林麵 853/64896 853/64896 7 陳國忠 853/64896 853/64896 8 陳智勇 853/64896 853/64896 9 陳智蓮 853/64896 853/64896 10 勝興公司 74050/97344 74050/97344 附表二:己方案找補金額表 應給付補償人 受補償人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陳俗宏 138萬3,774元 蘇秀姃 16萬6,612元 陳建南 222萬7,513元 王弘宇 19萬7,579元 陳林麵 42萬9,572元 陳國忠 42萬9,572元 陳智蓮 42萬9,572元 陳智勇 42萬9,572元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392萬7,330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962萬1,096元 附表三:庚方案找補金額表 應給付補償人 受補償人 應給付補償金額合計 陳俗宏 陳宥安(繼受人徐嘉珣) 勝興資產有限公司 蘇秀姃 7,396元 7,396元 12萬8,345元 14萬3,137元 陳建南 11萬2,721元 11萬2,721元 195萬6,501元 218萬1,943元 王弘宇 3,002元 3,002元 5萬2,108元 5萬8,112元 陳林麵 2萬1,658元 2萬1,657元 37萬5,901元 41萬9,216元 陳國忠 2萬1,657元 2萬1,658元 37萬5,901元 41萬9,216元 陳智蓮 2萬1,657元 2萬1,657元 37萬5,902元 41萬9,216元 陳智勇 2萬1,657元 2萬1,657元 37萬5,902元 41萬9,216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0萬9,748元 20萬9,748元 364萬0,560元

2024-11-06

TCHV-112-上易-454-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云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5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丙○○、張瓊如彼此間因感情及其他細故而有爭執,甲 ○○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邀約丙○○至呂冠樺位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B棟9樓之13的租屋處(以下稱呂冠 樺租屋處)商談,經丙○○同意,而於丙○○抵達後,雙方先發 生口角,張瓊如與丙○○兩人先徒手互賞耳光,後呂冠樺持木 棍拍打丙○○(丙○○就張瓊如、呂冠樺傷害部分均未告訴,亦 無證據證明已對丙○○造成傷害結果),甲○○則基於傷害犯意 ,以徒手、腳踢及木棍毆打   丙○○頭部及全身,致丙○○成傷。嗣於同日上午約9時許   ,因呂冠樺表示想睡覺,甲○○遂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將 丙○○強行帶至同棟大樓5樓28室之張瓊如租屋處(以下稱張 瓊如租屋處),丙○○因已受到上開傷害,遂不敢拒絕而被動 前往,抵達後,甲○○再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及 身體部位,致丙○○一共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及臉部 和耳朵多處挫傷、瘀青、疼痛;左側眼白充血;肩膀多處挫 傷、紅腫、瘀青、疼痛;胸部及腹部多處挫傷、紅腫、瘀青 、疼痛;後背及臀部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四肢多 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會陰部橫大遍瘀腫及瘀青等傷 害,甲○○並將丙○○拘禁在張瓊如租屋處內,丙○○想走,惟甲 ○○仍不讓其離開,直至同日下午   3時許,甲○○要求丙○○不要報警,丙○○假意同意後,甲○○始 讓丙○○離開,而私行拘禁丙○○達5、6個小時之久。 二、案經丙○○委由洪家駿律師、陳昭伊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 甲○○(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其辯 護人則就法律適用部分為其辯護稱:起訴書認定被告毆打告 訴人丙○○(以下稱告訴人)的時間橫跨同日凌晨2點到下午3 點,前開時間內有被告與證人莊瓊如、呂冠樺與告訴人之間 爭吵時間及毆打時間,被告縱有限制告訴人之自由離去,惟 此限制自由行為本身即為繼續實施傷害行為,故應為傷害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過程,應係先發生傷害行為, 後續為延續繼續傷害之目的,而妨害告訴人離開之自由,且 包含告訴人、證人之指述,均陳稱當日係因傷害行為進行過 程中,呂冠樺表示要睡覺,故被告與張瓊如將告訴人帶至張 瓊如樓下租處並繼續傷害行為,故依本案相關事證,原審所 認定之妨害自由即被告將告訴人帶至樓下不讓其離開部分, 顯然係為繼續進行傷害行為而採行之手段,被告的行為既非 為單純妨害自由另行起意之個別犯罪行為,其具有傷害行為 犯意之延續及為達傷害目的而附隨發生之客觀行為,妨害自 由部分自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迭次自白外, 核與告訴人、證人張瓊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見偵卷第27至30、39至45、73至76頁,原審卷第139   至156、207至231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院111年5月17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 卷第191頁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上。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   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 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 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 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 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呂冠樺租屋處遭被告毆打,她有用拳頭、腳跟木棒,我直到同日下午3時許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5月14日凌晨被告約我出去,談話中發生爭吵,被告先在9樓即呂冠樺租屋處動手打我全身,包含頭部,後來再去張瓊如租屋處,被告還是一直打我,並有拿木棒攻擊我,直到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4日半夜是被告約我去呂冠樺租屋處,我跟證人呂冠樺及張瓊如有稍微起一點口角,我跟證人張瓊如先互煽巴掌,但這部分沒有成傷,之後被告就動手打我,她打我的全身,我的臉跟身體都有她的腳印,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大部分是用拳頭跟腳對我動手,也有用木棍毆打我,中間證人張瓊如有離開過房間,所以木棍應該是他拿給被告的,證人張瓊如有說不要打頭,我們本來在9樓的呂冠樺租屋處,後來我不記得是幾點,到了5樓的張瓊如租屋處,被告繼續徒手打我,但是沒有用武器,我不記得在5樓動手過程的確切時間,但我不敢離開,怕又被打,我想走被告也不讓我走,主觀上我認為無法離開,而且我已經遭被告打成這樣,也不敢講話,後來是被告要我不要告她,她願意讓我離開,我才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6頁)。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時之經過,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就案發經過具結證述如上,其就被告有以手、腳及木棍對其毆打、被告有強行將其從呂冠樺租屋處帶至張瓊如租屋處不讓其離開、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其答應不報警才願意讓其離開等重要情節,其證述並無前後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應屬可採。  ㈡證人張瓊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約告訴人至呂冠樺的租 屋處,當天是我先打告訴人,證人呂冠樺有拿角木打告訴人 2、3下,之後就是被告瘋狂攻擊告訴人,我看到被告踹告訴 人頭部時,有去阻止,後來到5樓我的租屋處是被告的意思 ,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除非告訴人錄音保證不會告她等語 (見偵卷第74至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 找告訴人至呂冠樺租屋處,我有打告訴人巴掌4、5下,之後 被告就對告訴人的全身動手,被告要打告訴人頭部時,我有 去護住告訴人的頭部,證人呂冠樺也有對告訴人動手,是被 告叫我去找木棍,我那時候已熬一整晚,思緒有點混亂,就 跟外面裝冷氣的工人拿了1根木條,證人呂冠樺就象徵性的 打了告訴人2、3下,後來我跟被告還有告訴人去到5樓我的 租屋處,告訴人沒有同意去5樓,是被告直接摟著她過去, 告訴人整晚都有表示可否讓她離開,但被告都不允許,到5 樓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保證不會告她才讓告訴人離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207至231頁)。是證人張瓊如所述與告訴人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其未就對自己不利即有出手掌摑告訴人部 分蓄意隱瞞,應屬真實可採,可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印證, 而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故告訴人證稱被 告有以手、腳、木棍對其毆打,且強行將其帶至張瓊如租屋 處,不讓其離開,嗣要求告訴人不要提告後,始讓告訴人離 去等節,應非虛妄,足堪採信。  ㈢故被告以前揭非法手段,禁止告訴人離開張瓊如之租屋處, 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拘禁之時間達5、6個小時之久,時間 並非短暫,應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㈣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   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   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   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   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   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   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 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 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   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   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   ,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   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一開始,   係經被告邀約至呂冠樺租屋處商談,係告訴人同意至該處,   此時被告尚不生妨害自由犯罪行為。惟告訴人至該處後,遭   被告以徒手、腳踢及木棍毆打頭部及全身而毆打成傷,依上   開說明,傷害罪為狀態犯,其犯罪結果已發生即為既遂,此   與妨害自由罪係繼續犯不同。而其後因呂冠樺表示想睡覺,   被告遂另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強行將告訴人帶至同棟大   樓5樓之張瓊如租屋處,期間不讓告訴人離開,並繼續徒手   毆打告訴人,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要求告訴人不要報   警後,始讓告訴人離開,而私行拘禁告訴人達5、6個小時之   久。被告一開始在呂冠樺租屋處毆打告訴人時,並無預期之   後欲將告訴人帶至張瓊如租屋處拘禁並再毆打、要求告訴人   不要報警,係因嗣後呂冠樺表示想睡覺,被告遂強行將告訴   人帶至同棟大樓5樓之張瓊如租屋處,此顯然係另行起意為   之。雖被告在張瓊如租屋處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又以徒手   毆打告訴人,惟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包括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頭部及臉部和耳朵多處挫傷、瘀青、疼痛;左側眼白充   血;肩膀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胸部及腹部多處挫   傷、紅腫、瘀青、疼痛;後背及臀部多處挫傷、紅腫、瘀青   、疼痛;四肢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會陰部橫大遍   瘀腫及瘀青等,顯然大部分係在呂冠樺租屋處遭被告徒手、   腳踢及木棍毆打所致,而告訴人於張瓊如租屋處雖再遭被告   徒手毆打,惟應不致造成如此廣泛且有瘀青、瘀腫等較深層   之傷,被告強行將告訴人帶至張瓊如租屋處私行拘禁,主要   應係已造成告訴人遍體鱗傷,為使告訴人答應不要報警之目   的而為。從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私行拘禁罪二罪間,自難評   價為單一行為,而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不   能以二罪間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認為二罪間係想像競合或是   吸收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之私行 拘禁行為,為傷害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此不足採, 已如前述,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罪事   實,且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名,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 三、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 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 考慮被告係 (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2)在 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 2003 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考)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之前,均否認 犯行,於上訴本院時,即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就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普通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等罪名及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亦不聲明上訴(本院卷第13頁),且願意積 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有所不同。 而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之意見,若有意和解,可先由本院 安排進行調解,告訴人則表示被告未跟其道歉,沒有意願調 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 。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是誠心想跟告訴人和 解賠償,並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81頁、第110頁) ,惟仍遭告訴人拒絕,且被告於民事庭時有帶新台幣(以下 同)10萬元要給告訴人,惟告訴人則係求償50萬元,且表示 仍不跟被告和解(參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已與原審有所不同,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被告上訴意旨, 以傷害罪與私行拘禁罪二罪間,應係吸收關係,應不另論私 行拘禁罪,此雖無理由,已如上述,其另以確有誠意向被告 道歉,並積極賠償告訴人而請求從輕量刑,則尚非全然無理 由,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間雖有糾紛,卻不思循理性   之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   威脅及恐懼,並受有上述之傷害結果;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始 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 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 原審卷第235頁),現則辭掉工作,在澎湖照顧外婆(本院 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2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 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依卷存事證,難認屬 被告所有,且考量該把木棍非屬違禁物,復未扣案,亦乏相   關證據足證該支木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上訴-957-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