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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 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 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 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事由 ,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有關標準扣除額單身者,及與配偶合併申報 之規定數額,與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中央法規標準法等規定不合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及第3項後段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 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6

TPBA-113-簡上再-48-202412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施振隆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0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安坑交流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 並提供採證光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IB4834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逕行 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 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 人違規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時第63 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8349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 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 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 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環道速限為40km/h, 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時速顯示為67km/h,明顯超速,檢 舉人車輛如依照速限行駛,即不會於本件違規時間、到達本 件違規地點,更不會有緊急剎車之情況。是違規超速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不足以檢舉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原處分應予 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 檢舉影像結果(原審院卷第80-81、83-95頁)顯示,上訴人 駕駛系爭汽車自畫面最左側車道持續向右偏移,並在檢舉人 車輛之左前方,系爭汽車右後車身與檢舉人車輛車頭平行距 離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10公尺)之距離,即向右切入檢舉 人車輛所在車道,檢舉人車輛為免與之發生碰撞,遂隨之減 速,期間清楚可見兩車距離極為接近等情,是被上訴人據此 認上訴人此行為核屬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而 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乃屬合法有據,上訴人徒以檢舉人車 速可能過快而急剎云云,並不足採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交上-357-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41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李光輝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7月30日109年度判 字第405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113年11月27日本 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提起抗告,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原裁定提 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 再審之訴裁判費4,000元及抗告裁判費1,000元;㈡補正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再-41-20241226-2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廖玉英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黃子芸 參 加 人 吳榮臻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 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 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 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或有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訴時聲明係請求撤銷建造 執照、拆除執照,嗣因拆除執照已執行完畢,而變更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系爭拆照為違法。⒉被 告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系爭建照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 告遲至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 日始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為: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新店區小 城段第252地號所為之套繪管制為違法(本院卷第513-514、 519頁)。 三、經查,原告於更審後於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該日陳 報之準備㈡狀追加「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第252 地號所為之套繪管制為違法」部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514、604頁);本院審酌此 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經核與原告更審後之訴訟標的之間,尚 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且起訴後法院審理近5 年始為訴之追加,有礙於本件訴訟終結,其追加並不適當。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26

TPBA-112-訴更一-2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湯成村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國101年9月6日行政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 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 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關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 6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裁字第101 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本院95年 度簡字第529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再審被告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再-53-20241226-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王連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 1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272條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 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是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 6條規定,再適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 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第23 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4月12日花警交裁字第P2NC00 3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有未繳納裁判費、未 以原處分機關為原審被告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經原審以 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交字第1468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 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 法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 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因長年在外縣市討生活致無法及時領取掛號 郵件,未能準時繳裁判費,請本院再給予繳費單以利補繳等 語。然查原審命補正之裁定於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 人起訴狀所載地址,並經抗告人之妻羅玉妹收受,有送達證 書可參(原審卷第39頁),是抗告人所稱無法及時領取掛號 郵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5

TPBA-113-交抗-44-2024122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盧浩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盧浩駕駛王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 時間,在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附表違規事實 欄所示違規,而於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如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業經王淑華歸責上訴人,原審卷第63至67頁 )。被上訴人依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附表裁決書日期 欄所示日期,以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 示裁罰。上訴人及王淑華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王淑華部 分未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人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僅係重複提出其於原審曾經 提出之資料(原審卷第91-97頁),有113年11月18日行政訴 訟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9-24頁)。惟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行車速度相關規定,不 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以該等法規不合理為由,解免其違 規之責任。況上訴人所指自行車、路跑賽事,一般均有交通 管制,於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情形,行人與車輛發生碰撞, 致死率約為85%,益見倘於行車速限50公里之處,駕車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亦即行車時速超過90公里)之危險 性,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憑等語。經核本件上訴人僅再度 提出為原審所不採之相同資料,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 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5

TPBA-113-交上-367-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張春花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怡君(所長) 訴訟代理人 古文宏 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154417號訴願決定( 案號:113607010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13年1月1日向被告申請新 北市11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被告審查,其家庭 應計算人口4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合計新臺幣(下同)658萬9,107元,已超過新北市113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標準(動產275萬元),不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之 請領資格,被告遂以113年1月8日新北店社第1132321219號 核定通知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係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 被告依其112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續發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之行政處分,有原告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可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被告作成核發中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經查,原告所得 申請113年度中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金額為:5,437(元) *12(月)=65,244元,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82頁;其 中,113年度中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標準,已從原告書狀 主張之每月5,065元調整為5,437元,有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網頁資料可佐),此外別無其他金額可資請求, 是以本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 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23

TPBA-113-訴-693-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 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 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 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 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次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抗告人未為繳納,亦應 補正。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 (執行法院若不依銀行法第12-1條第1-4項的共益信託向金 管會及行政院強制執行,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 的準備書(9)狀」,核其係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 後所提出,及其內容記載本件之案號,並說明其認為各該法 規應如何適用之見解,應認係對本院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 訴字第806號裁定陳明不服之意旨,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之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 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 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3

TPBA-113-訴-806-20241223-3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郭信宏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 代 表 人 郭成龍(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3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 萬板大橋下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而於同年月20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54 8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交字第9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住所就在萬板橋下右轉一個彎即到家,上訴人是外送 員,當時凌晨一點多身心俱疲想回家休息,下橋匝道是單線 道,前方計程車遮住視線,以致未注意警察設置的攔檢點, 加上計程車無減速動作使上訴人無預作減速反應時間。下橋 的安全錐引導右轉彎但警察站在安全錐左方,上訴人向右切 向外側車道時要顧及右後方橋下車輛而顧此失彼,上訴人又 有近視與散光,夜間行車時視力受影響,扣照2年及罰18萬 元對外送員是重大打擊,追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派出所」為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 分撤銷。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依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可證當時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系爭機車與前方之計程車相距有一段距離,而上 訴人行經之前,員警已有揮動指揮棒明確攔停的動作,且上 訴人行經時與員警之間僅相距約一個車道寬度,未見有何遮 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上訴人視線應可注意到員警 指示要求停車受檢之動作,上訴人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實難認其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又該檢定處所係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設置,可認定上訴人有「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等語。經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追 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為被上訴人( 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此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亦 未經原判決審理,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核屬於上訴審追加訴訟 ,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9

TPBA-113-交上-35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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