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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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之照片   1 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被告范姜正雄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   情,惟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按「尿液毒品檢驗…   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   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   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   號函為憑,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   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亦有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1 份存卷可佐,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   知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   確有於112 年7 月11日13時9 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范姜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 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PEM-112-竹東簡-180-202410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被告廖淑貞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 地拾獲告訴人温秋筑所遺失之SK-II化妝品特惠組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因為我跟 我鄰居趕著離開,我是想說撿到東西常常被吃案,所以才想 說隔一個禮拜跟我鄰居一起回去再拿東西過去服務台云云。 惟查:依照現場監視畫面截圖觀之,被告於拾獲本案物品後 ,隨即離去,且其友人陳英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有駕駛 車輛載被告離去,但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有在廁所侵占他人遺 失物品等語,顯然被告並未將其拾得他人物品一事告知友人 ,衡情如被告真欲將本案物品歸還,大可選擇請求百貨公司 之服務人員保管,或在拾獲時告知其友人欲歸還物品,然被 告均捨此不為,而係反常將本案物品直接取走,顯然與常情 不符,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物品係告訴人不慎遺失之 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任意侵 占他人不慎遺失之物品,其行為自有不當,然考量該物已發 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   被   告 廖淑貞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巷             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貞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遠東巨城SOGO百貨三樓樺達奶茶旁女廁內,拾獲温 秋筑所遺失之SK-II化妝品特惠組等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一、案經温秋筑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淑貞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物品後 返家,並經警方通知才返還上開遺失物;(二)告訴人温秋 筑指訴;(三)遠東巨城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四)贓物 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CDM-113-竹簡-916-202410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TUAN明知其未取得我國之入境許可 ,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前某日 ,自停放於高雄港外之海洋之星8號漁船(船籍地:萬那杜 )搭乘小船,在高雄市某處上岸,以此方式而未經許可入境 我國。嗣於113年10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NGUYEN VAN TUAN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護照影本、大眾船務有限公司船票、香港入境事務處 旅客抵港申報表、華郁旅行社高雄分公司相關香港入境文 件、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受理外 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相關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 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 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起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竟以搭乘船隻偷渡之方式,非 法進入我國,危害我國邊境安全以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 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0-29

SCDM-113-竹簡-1212-20241029-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未下車查 看,亦」之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仁江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羅仁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經送交事故鑑定 結果,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院卷第 27頁),此等評價結果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確 認無誤(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後, 雖有停車前去查看被害人情況,然未繼續停留於現場處理, 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 交通事故事責任之歸屬,反逕自離開現場,欠缺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公共交通安全均造成危 害,其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本案交通事故所生危害並非 重大,再考量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惟於偵 查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真摯地彌補被害人,態度良好 ,兼衡公訴人亦表示被告本案無過失,對於被告為免刑判決 無意見等語(院卷第99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刑罰之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之惡 性,然本質上並無必然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必要,而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亦有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   被   告 羅仁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江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6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於行經莒光街口時,與右側左轉、官予安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官予安受有左手及左大腿擦 挫傷之傷害。羅仁江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 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下 車與官予安交談後,復駕車逃逸現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仁江坦承上開事實經過,但否認肇事逃逸。 (二)被害人官予安供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五)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車損相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似無過失,請依同 法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SCDM-113-交訴-72-20241029-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黃兆誠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兆誠與另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偉 」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4時46分 許,黃兆誠駕駛自有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銀色休旅車搭載 「阿偉」,共同前往新竹縣新埔鎮陽明街社區下方路旁空地 停車後,「阿偉」下車負責把風,黃兆誠下車進入陽明街11 6號屋內,竊取屋主尤馨所有之財物(現金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CDM-113-原易-69-2024102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姝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6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學 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 向路外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迴轉,適有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孫女即被害人乙○○(真實姓名 詳卷)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 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均 倒地,告訴人丁○○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挫傷、 唇部撕裂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足部挫傷、左橈骨遠端 骨折等傷害,被害人乙○○則受有左下腹壁腰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丁○○、告訴 人甲○○(被害人乙○○之母)業於113年6月26日達成調解,告 訴人2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0-25

SCDM-113-交易-344-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萬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萬德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因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毒抗字第44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 滿6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20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9、20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3 月5日10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王萬德住 處執行搜索,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王萬德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 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SCDM-113-易-992-202410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瑞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瑞清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9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 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向82公里900公尺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簡聖璋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頸部扭挫傷及胸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向 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卷第 33頁、第35至3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25

SCDM-113-交易-558-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郁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郁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郁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意販售商品與他人之真意,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在新竹縣市 某處,以臉書暱稱「Ton You」私訊告訴人謝欣諭,向其佯 稱以新臺幣(下同)3,150元出售日常生活用品,並要求支 付商品全額,使告訴人謝欣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0時 29分許,匯款3,150元至被告方郁清向其不知情母親林熒洲 借用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然被告方郁清於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無 法出貨,後亦無回應告訴人謝欣諭之聯繫。㈡又於109年9月2 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某處,以通訊軟體暱稱「批發商」 私訊告訴人汪佳靜,向其佯稱以8,625元出售日常生活用品 ,並要求支付商品全額,使告訴人汪佳靜陷於錯誤,於同年 9月28日0時15分許、9月30日17時47分許、10月6日12時20分 許、10月12日0時59分許,各匯款3,000元、1,120元、1,220 元、3,285元至被告方郁清使用之上開臺銀帳戶內,然被告 方郁清於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出貨,後亦無 回應告訴人汪佳靜之聯繫。因認被告方郁清所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亦足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方郁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方郁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分別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即被告母親林熒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謝 欣諭、汪佳靜所提供之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方郁清固坦承與告訴人謝欣諭、汪佳靜間成立商品 買賣訂單並已收足全款,有部分商品尚未出貨亦尚未完成退 款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謝欣 諭訂購之商品部分,因訂購數量不足後來併單,併單之後大 陸因為疫情的關係,寢具都不能進到臺灣,她的貨中有寢具 ,所以整批貨都卡在海關,我有在網站上公告要統一退款; 告訴人汪佳靜部分有數筆訂單,前2單是正常出貨,有瑕疵 的那1單當初有跟她溝通,我又補寄新品給她,約第3單的時 候,順豐貨運内部出現問題,將我的貨物搞丟,導致汪佳靜 沒有收到貨,還有1單因為裡面含有寢具,導致整批貨卡在 海關需要處理,我有公告在網站上統一退款,並且於109年1 0月18日逐一跟各個客人確認退款訊息,並表示會於同年10 月26日完成退款,我於同年10月25日晚上還有逐一確認退款 金額,告訴人謝欣諭也有回答我好,同月26日當天就發現我 的帳戶不能用了,經聯繫銀行與警方才知道謝欣諭早就對我 提告,並讓我的帳戶被凍結,導致我不能退錢給其她人等語 。 六、經查: ㈠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曾於前述時間分別向被告方郁清訂購 商品,匯款至被告方郁清所使用其母親林熒洲之臺銀帳戶內 ,然被告方郁清並未完全交付商品予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 ,亦未完成退款之事實,為被告方郁清所不爭執,且據告訴 人謝欣諭、汪佳靜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 第12039號《下稱12039偵卷》第27-1至28頁、第42頁),及證 人林熒洲即臺銀帳戶所有人(被告母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2039偵卷第12至14頁),此外,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000258151號函及所檢附林熒洲之臺銀 帳戶資料、109年6月1至109年11月30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告訴人謝欣諭提出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社群網站臉書社 團網頁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汪佳靜提出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12039偵卷第16至26頁、第33至38頁、第44頁、第46至5 2頁、第80至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 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 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事後有未能依 約交付告訴人等所訂購商品之情形,仍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 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貨款之初,即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財之故意,向告訴人等訛稱不實事項,使告訴人等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貨款,始能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㈢查被告方郁清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經營「Ivy's食衣 住行育樂批發團購」社團,於該臉書社團網頁公告:「社團 每月10/20/30日統一結單、並請於結單後第2天完成匯款、7 至25工作天到貨」等購買方式之內容,該社團主要販售預購 商品,買賣流程就是顧客加入該社團後,瀏覽被告於社團內 張貼商品圖樣、資訊、批發價及數量,顧客在產品圖下方寫 +1、+2表示訂購數量,每月10日、20日、30日會幫訂購的買 家統計結單並請他們匯款,匯款後被告會到阿里巴巴網站之 廠商下訂單,商品圖片即是在阿里巴巴網站擷取,達到足夠 數量廠商才會出貨,貨物從大陸出貨至集運倉庫,達到一定 的重量後,再透過海運運送到臺灣,利潤為中間價差,每樣 物品價差約10至5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2039偵 卷第7至8頁、第68頁、本院卷第158至166頁),並有上開臉 書社團網頁截圖、商品資訊、順豐速運包裹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12039偵卷第36至38頁),可見被告所稱自己經營 網拍之性質多屬於預購模式乙情,並非虛假,而此種預購商 品模式,非現貨買賣,本含有一定之風險,倘上游廠商未給 付貨物或斷貨,則下游之被告勢必無法履約,又被告之上游 廠商非國內廠商,商品進口臺灣時,尚須符合關務之規定, 是無從僅憑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之指述,逕認被告於收受 貨款時主觀上已知悉日後無交貨能力,而仍刻意藉此詐取財 物。再細繹被告使用其母親即證人林熒洲名下之臺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12039偵卷第17至26頁),於109年6月起至109 年10月26日止該帳戶因遭警示凍結前,均有頻繁之金流進出 ,雖帳戶內餘額尚非甚高,然佐以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商品 款項亦僅數千元不等,及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成本行情,被告 帳戶內金錢顯非全無支應商品訂購開支之能力。從而,被告 既非全無資力負擔商品訂購,其就當時所販售之商品亦非全 無出貨,足見其辯稱係因大陸商品經海關查扣、貨運公司寄 送錯誤等語,始未出貨予告訴人2人等語,並非無據。  ㈣依告訴人謝欣諭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 結證稱:我本身做團媽,我是以批發商的身分跟被告批發, 等於我跟被告買完之後還要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頁),是告訴人謝欣諭本身亦經營與被告相同之團購 商品買賣業務,對於被告經營批發團購社團之運作模式亦應 有相當之了解,認同被告採取預購之交易型態,因而願意與 被告交易、訂購商品。而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謝欣諭下訂單, 並已傳送相關訂貨單或下定證明取信告訴人謝欣諭,此經告 訴人謝欣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3頁),雖被告未能依 約按時出貨予告訴人謝欣諭,但經告訴人謝欣諭於警詢時陳 稱:匯款予被告後,被告有退還我缺貨商品部分之價金共50 0元等語(見12039偵卷第27-1頁反面),並有該退款之交易 明細截圖在卷可查(見12039偵卷第37頁),可知被告當時 對於缺貨商品仍有退款之情形,顯然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既 遂後,行為人一概置之不理之情形有別。至被告嗣後對於告 訴人謝欣諭要求全額退款時,或以其家人住院、正在工作中 等事由拖延,或乾脆置之不理,此究僅屬其於債務不履行後 如何處理交易糾紛之問題,雖不無敷衍、卸責之情,然仍難 憑此遽認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謝欣諭之犯意。  ㈤再依告訴人汪佳靜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這個社 圑共下單4筆,花費共8,000元,賣家有先寄一些的東西給我 ,剩下大約價值5,000元的東西尚未寄給我(見12039偵卷第 42頁),此與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0日訊問時供稱:在我知 道我的貨被海關扣到之前,汪佳靜有跟我訂4件無印良品的 羽絨被,這批貨因為當時臺灣海關有公布即日起寢具類的商 品禁止進出口的規定,除了這4件羽絨被之外,其餘汪佳靜 跟我訂的貨我都有交貨給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汪佳靜間之自訂貨、匯款、部分出貨 及部分商品遲延或遭海關查扣未能即時出貨之後續討論處理 過程,亦有其2人之訊息對話紀錄可證(見12039偵卷第44頁 、第46至52頁)。又債務不履行原因多端,被告嗣後或因該 寢具類貨物遭海關查扣受有損失或因而週轉不靈、或因帳戶 遭警示凍結而有退款之困難等情,尚難逕予推認被告行為時 刻意行騙,於與告訴人汪佳靜締約收款之初,即有不法之所 有意圖。  ㈥綜上,被告未於收受價金後依約按時出貨,對於商品斷貨、 遲延出貨、甚或海關查扣等事故發生時未定有良善處理之配 套措施,對於告訴人謝欣諭、汪佳靜傳送訊息時而置之不理 ,未能即時辦理退款,未積極處理與告訴人等人間購物糾紛 ,此等行為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然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但仍舊與詐欺犯罪者「自始即意在詐取他人財物而無履 約真意」之情形有別,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自始即無履 約之真意,又缺乏具體事證可佐被告對於告訴人謝欣諭、汪 佳靜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 。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方郁清 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構成要件,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0-23

SCDM-112-易-123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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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邦建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至20時許,在新竹縣○○ 市○○○街0段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1罐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時 ,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 日20時32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邦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0 頁至第31頁)。 ㈡、被告於113年4月26日20時3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有湳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憑(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 告提起上訴復撤回而確定,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同一 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 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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