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映廷即陳素惠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映廷即陳素惠自民國114年1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映廷現無業,倚靠每
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老年給付新臺幣(
下同)8,096元維生,除此老年給付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813,49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國泰世華銀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
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
領取之勞保老人給付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8,000元後,實
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僅於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陳
報狀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012,072元,然並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1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9號
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
2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
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
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於調解程序乃依職權
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
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13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
之債權金額為406,709元,本公司同意以債權金額203,355
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406,709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予債務人。
⒉新光行銷公司:債務人截至113年11月20日止共積欠本公司
250,268元未清償。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9,
272元【(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1,012,072元+滙誠
第一資管公司部分406,709元+新光行銷公司部分250,268元
)/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無業,倚靠每月領取勞保局老年給付8,096
元維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
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813,49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79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
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老年年金收入為8,096元;而債務
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8,000元,因該金額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老年年金收入8,096元,扣除其最低
生活費8,000元後,僅餘9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最大債權
人國泰世華銀行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所能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272元
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3-消債清-162-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