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碧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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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映廷即陳素惠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映廷即陳素惠自民國114年1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映廷現無業,倚靠每 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老年給付新臺幣( 下同)8,096元維生,除此老年給付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813,49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國泰世華銀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 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 領取之勞保老人給付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8,000元後,實 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僅於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陳 報狀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012,072元,然並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1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9號 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 2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 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 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於調解程序乃依職權 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 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13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 之債權金額為406,709元,本公司同意以債權金額203,355 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406,709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予債務人。   ⒉新光行銷公司:債務人截至113年11月20日止共積欠本公司 250,268元未清償。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9, 272元【(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1,012,072元+滙誠 第一資管公司部分406,709元+新光行銷公司部分250,268元 )/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無業,倚靠每月領取勞保局老年給付8,096 元維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 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813,49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79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 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老年年金收入為8,096元;而債務 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8,000元,因該金額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老年年金收入8,096元,扣除其最低 生活費8,000元後,僅餘9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最大債權 人國泰世華銀行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所能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272元 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TNDV-113-消債清-162-2025010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逢霖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0,000元,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 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1月7日12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 受有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據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黃鉉皓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係對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 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0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假執行係對未確定 判決賦予暫時同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制度,而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第 二審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屬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事 件,且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 額,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 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50108-3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被 告 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亦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 ,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債權 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 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 ,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郭婉婷對於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至 少有新台幣(下同)27,470元之薪資有債權存在,及自114年1月 1日起至少有28,590元之薪資有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要旨, 自應以郭婉婷此段期間每月逾17,076元、18,618元(113年、114 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薪資債權總額,與原告主張獲得勝 訴後可完全受償之金額比較之。依原告主張,因屬定期給付且未 確定給付期間,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598,742元【(27,470-17,076=10,394)+《(28,590-18,618=9 ,972)×59=588,348》】。又原告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 為33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請對被告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TNEV-114-南勞簡-4-2025010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李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41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TNEV-114-南小補-8-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永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釋明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4年1月止,係分別受僱 於何公司?並補提113年12月、114年1月之薪資轉帳證明。 二、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三、請債務人釋明其個人(自身)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總額為若干 元? 四、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債 務人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BDW-5535汽車分 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為 擔保,其中系爭262-PGG機車部分,業經合迪公司同意列入 無擔保債權,惟系爭BDW-5535汽車部分,因合迪公司未實際 掌握車蹤及車況致無法估算其殘值,且目前仍在效期內,是 該筆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有何意見?

2025-01-08

TNDV-114-消債更-15-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蔡慶峰 蔡沛融 被 告 蔡嘉男 蔡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贈 與土地(即台南市○○區○○街0000地號,價額新台幣891,800元) 及現金(新台幣516,579元×2)歸還原告。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即113年度之房屋現值為2,441,3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加計原告合併請求返還之土地及現金 合計價額1,924,958元(891,800+1,033,158),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366,258元(計算式:2,441,300元+1,924,958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7

TNDV-114-補-27-20250107-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映廷即陳素惠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62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 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 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預納清算程序費用3,000元,惟聲請人積欠債務,經濟困難 而無資力支付上開清算程序費用。又聲請人就本件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 法律扶助並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1, 000元,嗣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業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6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53條 之1第2項規定,固無須另行繳納清算聲請費,然依消債條例 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人仍可能須繳納郵務送達費 、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等,是其聲請 暫免繳納費用自有實益。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 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應堪認定。另依聲請人所為 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非顯無准許之望, 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7

TNDV-114-消債救-1-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李貞慧 訴訟代理人 尤謙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1號裁定聲   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 13年12月5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4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278609-5 1 1000 00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278610-1 1 1000 00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0108629-3 1 97

2025-01-07

TNDV-113-除-344-2025010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4號 原 告 蘇晉緯 被 告 張德進 上列當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原告提 出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所記載之讓渡價格),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7

TNEV-114-南簡補-14-20250107-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鄧華雄 相 對 人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修竺 相 對 人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蒂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蒂夏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6 日邀同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09年7月6 日至114年7月6日止,清償方式為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依約 定之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及約定借款 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 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蒂夏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9月27日 ,迄今尚積欠本金443,991元未償還,前經電催,相對人楊 修竺雖允諾會儘快處理,但皆未能履行,聲請人亦函催相對 人,告知其儘快履行債務,惟仍未見相對人願意出面與聲請 人協商債務問題。  ㈡又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名下皆有房產,惟皆已設定多順位 高額抵押權,顯見其等對資金需求恐急,且觀之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之從債務分別高達 52,848,000元及65,808,000元,縱該多筆不動產拍賣亦未必 足夠清償多順位債權人之債權,況未設定抵押權之其他債權 人,可認渠等徒負債務且有浪費財產之嫌。另聲請人前亦收 到財圑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示:其他同 業通知蒂夏公司未能依約分期償還。諸此種種,可見相對人 信用及資力已然嚴重貶落,亦可客觀認定聲請人之債權已( 將)遭受嚴,而非僅是單單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外,聲請 人目前雖尚能聯絡到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然渠等對所負 債務仍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時程,聲請人亦無法時刻拜訪、 每日電聯,倘時日一久,難保他日相對人或將移避他方,甚 或日後將逃匿無蹤或隱匿、移轉財產等,如不即時聲請假扣 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 制執行得以順利受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 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4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 事裁定足參)。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借據、授信約定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書、土地登記謄 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 ,且信用不佳、負債眾多、未能依約分期償還;聲請人目前 雖尚能聯絡到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然渠等對所負債務仍 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時程,並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 文為憑。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又相對人之債務固有逾期未還款之紀錄,然此至多僅釋明 相對人有逾期清償之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6

TNEV-114-南全-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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