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DELAS MYRA ABELLERA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DELAS MYRA ABELLERA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RODELAS MYRA ABELLERA之供述。
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
㈢被告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去桃園的時候,放郵局提款卡的錢包遺失了,我有將
密碼寫在貼紙上貼在卡片上面等語。經查,被告本案並未提
出任何有利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調查,首先敘
明。又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不法詐欺
款項,所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然是他們能完全
掌控,且已確保原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否則原帳戶持
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最終功虧一
簣,故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止付之可
能,詐欺集團當會慮及於此,應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
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
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仍冒險供作詐欺款項匯入工具之必要。
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
見偵卷頁24),足見被告設定之密碼並非無邏輯或毫無意義
之數字組合,且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
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貼紙上貼在提款卡上面之必要,是其辯
解,無從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
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開2罪,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頁9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3號
被 告 RODELAS MYRA ABELLERA(菲律賓籍、中文 姓名:米拉)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DELAS MYRA ABELLERA(中文名:米拉)係菲律賓籍移工
,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
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岑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RODELAS MYRA ABELLER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錢包內有提款卡、悠遊卡、一些零錢,密碼寫在貼紙上黏在提款卡,約於112年12月間第一個禮拜,去桃園或臺北找男友時不見了,當天晚上發現錢包不見,但我不知道提款卡遺失需要報警及掛失,郵局帳戶我不常用,姊姊有時會匯錢,我當時才會帶著提款卡云云。惟查: 1.被告自承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是使用其生日,則被告應可清楚記得密碼,實無再記載在提款卡上而增加遺失或失竊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風險之必要。 2.又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徵於112年12月4日告訴人林岑郁受騙匯款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有64元,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 3.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 敗,徒增勞費。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2 ⑴被害人洪麗卿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洪麗卿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害人洪麗卿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岑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岑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岑郁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麗卿 於112年11月間起,向洪麗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9時19分 130,000元 2 林岑郁(提告) 於112年10月3日起,向林岑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岑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2時29分 50,000元 112年12月4日12時30分 50,000元
TNDM-113-金訴-2099-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