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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 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5行「11月26日21時40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月25日22時1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與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至其餘 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   被   告 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等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3個帳戶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無聯絡方式之之人申辦貸款,因而配合辦理上開帳戶,並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丁○、甲○○、乙○○、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3 被告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7時46分許起,在網路認識丁○後,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6日21時40分 1萬元至戊○○一卡通帳戶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起,在網路認識甲○○後,以通訊軟體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6日21時42分、22時01分、27日00時14分、49分 1萬元、 3萬元、 3萬元至戊○○一卡通帳戶、 3萬元至戊○○愛金卡帳戶 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09分許前某時起,在網路認識乙○○後,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進行性行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4時0分 5萬元至戊○○愛金卡帳戶 4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在網路認識丙○○後,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22時18分 5萬元至戊○○街口帳戶

2025-01-13

TNDM-114-金簡-12-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1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手法欄「113年8月21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8月2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附件一附表編號 2、6、9、10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至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通知,惟未到院表示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 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 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7號   被   告 邱俊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之統 一超商和慶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玲玉、詹仟慧、陳清富、賴鈞文、李定祐、羅櫻琇、 陳力華、蔡坤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在FB網路交友認識暱稱「林佳慧」及「陳筱萱」等人後,對方表示其有中獎,但要求寄交帳戶始可領獎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玲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玲玉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玲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永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永欽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黃永欽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飛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潘飛涼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潘飛涼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仟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詹仟慧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詹仟慧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清富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清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鈞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鈞文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賴鈞文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定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定祐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定祐於附表編7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櫻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櫻琇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櫻琇於附表編8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力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力華於附表編9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坤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坤佑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坤佑於附表編10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13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玲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日 13時59分 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黃永欽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先匯款再寄送商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16時31分 20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潘飛涼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21時31分 11985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詹仟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申請婦女健保基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23時29分 113年8月22日 00時00分 12000元 48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陳清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撥打其電話佯稱:警官等身份需監管其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1時16分 30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賴鈞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20時34分 12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定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3時1分 50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8 羅櫻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代為申請基金及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日 11時44分 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9 陳力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抽中基金,需要認證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7時57分 12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 蔡坤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抽中基金及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21時26分 113年8月21日 13時51分 12000元 48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13

TNDM-114-金簡-20-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鳳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8700號執行指 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 、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導致執行顯有困難,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 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鳳閔(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700號指揮執行, 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2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向 執行科書記官表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檢具相關 文件資料(包含聲請書、一般健康檢查報告單、身心障礙證 明),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基本資料 表上,經觀護佐理員註明「案主述明有裝心臟電擊器,且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極重度),建議不宜執行社會勞動,因身體 狀況工作不穩定,1~2個月會被雇主辭退」之意見。嗣經檢 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 狀態不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類別:第4類),因身心健康 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9日到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於當日 經告知檢察官之處分理由後,表示要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 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證,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  ㈡參以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亦有陳述自身裝有心臟電擊器 之情事,此部分核與前述觀護佐理員之意見相同,堪信屬實 。綜合前述,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依職權裁量後,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具體審酌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等情況,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 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得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檢察官於決定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 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 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之家庭境況,本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認定。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 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 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檢察官是否 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受刑人上開指摘,委無可採。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4-聲-55-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蔣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煞車碟盤12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蔣玉仁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衡以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其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暨其於警詢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未扣案之機車煞車碟盤12片,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04號   被   告 蔣玉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玉仁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機車店時,見黃銘 朗所有之機車煞車碟盤12片放置在該店門口地上,且無人在 旁看顧,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煞車碟盤,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而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玉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銘朗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3-簡-4401-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65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 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兼 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尚屬輕微,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6號   被   告 陳小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萍於民國113年7月7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欲往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而貿然左轉,適有王俊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向東 右轉,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俊雄受有左側小腿挫 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小萍明知已肇 事致王俊雄受傷,未為即時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通知救護 人員到場並等待員警釐清現場狀況等適當處置,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其當時人車倒地,被告表示欲回家拿證件,未經其同意,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王亭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碰撞後,被告以回家拿證件為由,離開現場,並無留下聯絡方式,且被告皆無返回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事實。 6 和解書 證明雙方已於事後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被告陳小萍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回家拿證件, 對方說好,我也有留聯絡方式給對方等語,惟案發當時被告 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雄 、證人王亭敏證述明確,且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無提及 有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之相關內容,是其事後於偵查中之 辯稱顯難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愷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3

TNDM-114-交簡-132-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偉哲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且前 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素 行非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暨其於警詢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被告若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此舉已足以剝奪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 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   被   告 黃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0○○○○○○○○○辦              公處)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7時4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以 徒手竊取告訴人吳淳沁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雨衣1 件(價 值據吳淳沁稱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嗣經吳淳沁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淳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哲於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淳沁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 遭竊之雨衣口袋內有現金6000元及鑰匙1串,惟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雨衣內沒有東西等語,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 被告穿上前開雨衣離去,而雨衣口袋內有無上開物品,除告 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尚難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亦有竊盜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3-簡-4134-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DELAS MYRA ABELLERA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DELAS MYRA ABELLERA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RODELAS MYRA ABELLERA之供述。  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  ㈢被告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去桃園的時候,放郵局提款卡的錢包遺失了,我有將 密碼寫在貼紙上貼在卡片上面等語。經查,被告本案並未提 出任何有利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調查,首先敘 明。又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不法詐欺 款項,所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然是他們能完全 掌控,且已確保原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否則原帳戶持 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最終功虧一 簣,故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止付之可 能,詐欺集團當會慮及於此,應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 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 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仍冒險供作詐欺款項匯入工具之必要。 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 見偵卷頁24),足見被告設定之密碼並非無邏輯或毫無意義 之數字組合,且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 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貼紙上貼在提款卡上面之必要,是其辯 解,無從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 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開2罪,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頁9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3號   被   告 RODELAS MYRA ABELLERA(菲律賓籍、中文             姓名:米拉)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DELAS MYRA ABELLERA(中文名:米拉)係菲律賓籍移工 ,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 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岑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RODELAS MYRA ABELLER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錢包內有提款卡、悠遊卡、一些零錢,密碼寫在貼紙上黏在提款卡,約於112年12月間第一個禮拜,去桃園或臺北找男友時不見了,當天晚上發現錢包不見,但我不知道提款卡遺失需要報警及掛失,郵局帳戶我不常用,姊姊有時會匯錢,我當時才會帶著提款卡云云。惟查: 1.被告自承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是使用其生日,則被告應可清楚記得密碼,實無再記載在提款卡上而增加遺失或失竊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風險之必要。 2.又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徵於112年12月4日告訴人林岑郁受騙匯款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有64元,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 3.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  敗,徒增勞費。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2 ⑴被害人洪麗卿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洪麗卿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害人洪麗卿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岑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岑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岑郁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麗卿 於112年11月間起,向洪麗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9時19分 130,000元 2 林岑郁(提告) 於112年10月3日起,向林岑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岑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2時29分 50,000元 112年12月4日12時30分 50,000元

2025-01-08

TNDM-113-金訴-2099-20250108-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世文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世文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 單為證。從而,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上開法條所規定 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 品比對報告及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時侵害數 商標權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 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 所得,應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公仔   655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鑰匙圈    8件 3 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   7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被   告 曾世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文在臺南市○○區○○○○段00號經營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夾娃娃 機內之商品;其明知「哆啦A夢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及HELLO KITTY(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 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鑰匙圈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 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 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之某時由大陸網站淘寶購得之仿冒HELLO KITTY公仔及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主取得之 仿冒哆啦A夢鑰匙圈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 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置 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 ,以此方式陳列、販賣。嗣為警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 於111年7月18日投幣操作而夾取該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1 個,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嗣於同年9月20日,經警 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仿冒HELLO KITTY公仔655個及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7個 ,始查悉上情。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現已改制為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世文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陳列、販賣上開未取得授權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公仔之賣家有向其表示HELLO KITTY公仔都是正版的,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則是由其他機台夾到的我並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價報告書 證明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商品,均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4 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證明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商標,均為商標權人所有,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應為販賣之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販賣   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物,   皆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7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8

TNDM-113-智易-19-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雅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0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與忠勇街32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 口,適有告訴人蔡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勇街32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顏面擦挫傷及門牙脫位、右胸挫傷併右側第4根及第5根肋骨 非移位性骨折、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1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1139097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   肆、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道路塞車 ,我是停止狀態,是因為告訴人要閃躲另一台車因而撞到我 ,不是我的問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其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均未爭執,且有前 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承認過失傷害罪,我在事故現場聽聞旁邊路人告知,告訴人是因為與他車擦撞後,再撞擊我駕駛之車輛等語。嗣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就被告當庭陳述之內容及事發經過之描述有何意見表示或辯駁,告訴人答稱: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我當時騎乘機車沿忠勇街32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忠勇街32巷與忠孝路路口時,我有先觀察忠孝路左右側的紅綠燈,當時燈號為紅燈,我便左轉,然後就被撞了,事發地點的T字路口沒有紅綠燈,而是往前約30公尺處設置紅綠燈,我不知道撞擊我的是何車等語(見偵卷頁27)。 三、是從被告及告訴人前述說法可知,告訴人是在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前,騎乘機車於忠孝路左轉時,先遭其他車輛擦撞, 因而失控再撞擊被告所駕車輛,核與公訴意旨所述是「告訴 人騎車貿然左轉,遂直接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不相符 合,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審 酌該鑑定意見書係於113年8月9日作成,而被告及告訴人則 是在113年9月5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始供稱上情,從而鑑定 意見書既未考量告訴人先遭他車撞擊之情形,故鑑定意見存 有瑕疵,尚非可採。其餘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過失傷害之行為。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交易-1069-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皇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皇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皇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 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廖皇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皇霖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 南市新營區太子路附近之麵店飲用600毫升裝之啤酒1瓶後, 於同日17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 區復興路與太子路口前,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車線為警攔查 ,發現其滿身酒氣、面有酒容,遂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臺南 市新營區復興路與太子路口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皇霖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道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 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3-交簡-308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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