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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邱家桂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邱素瓊 邱素靖 邱素真 邱碧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 權,惟系爭房屋因借用訴外人即其父邱仕次名義為起造人興 建,亦列為該屋納稅義務人,並於邱仕次過世後遭稅務局列 為遺產,且邱仕次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素靖、邱素真及邱碧華 (下稱被告邱素靖等3人)均主張該屋為邱仕次遺產、被告 邱素瓊亦未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故系爭房屋所有 權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乙情不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邱素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6年間,借用伊父親邱仕次之農民 身分擔任起造人,在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農舍即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惟因邱仕次於110年8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遭苗 栗縣稅務局列為其遺產,致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為此,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系爭房 屋所有權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素瓊具狀陳以: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出錢興建乙節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㈡被告邱素靖等3人陳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起造人及納稅義務 人均為邱仕次,且系爭房屋無論從設計、水泥、鐵工及房屋 內傢俱等費用,均係由邱仕次所支出,邱仕次始為系爭房屋 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依該屋使用執照記載開 工日期為106年11月29日、竣工日期為107年9月29日、登記 起造人為邱仕次,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邱仕次;而 兩造均為邱仕次之子女,邱仕次於110年8月19日死亡,其配 偶邱鄭丹及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嗣邱鄭丹於112年12月17 日死亡等情,有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初編證明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邱鄭丹之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1、25、57、75至81、105頁 ),為原告與被告邱素靖等3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 ,另被告邱素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情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故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茲敘明如下:  ㈠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而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起造人固均記載為邱仕次,有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及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3頁),惟此非謂邱仕次必為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 得其所有權之人,仍需實質判斷出資興建者為何人以決定系 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出資而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又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久瑩行銷貨明細表(上載客戶名稱 為原告)、順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客戶銷貨明 細表及鐵工輕鋼架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其上所載之進貨內容 均為興建房屋所需建材之原料(如水泥、細砂、地磚、五金 、天花板、衛浴設備、水電零件等),且據順興公司、久瑩 行均陳以:上開明細之貨款均由原告給付完畢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241頁);而上開購買明細之開立時間均為使用 執照所載系爭房屋開工日期即106年11月29日至竣工日期即1 07年9月29日之期間,足見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期間內確曾 向上開公司或商家買進相關營建工程之材料。  ㈢再查,證人謝秋來即系爭房屋建築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 告與原告父親邱仕次前曾至我們事務所委任農舍興建之設計 規劃,委任內容包含向縣政府申請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該 農舍也就是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是登記邱仕次,因 為有資格限制,只有邱仕次才可以申請興建,如果要用原告 名義,恐怕要再等2年才能申請,這是法規的限制,而本件 委任費用是原告本人來交付的,在討論設計系爭房屋興建的 時候,原告與邱仕次都有參與,原告意見比較多,至於在系 爭房屋興建過程中,是原告在監工,我們只有遇到邱仕次1 、2次,後來比較少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9 頁)。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建造 農舍之人須具有農民身分,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申請 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及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 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並參 酌證人謝秋來前開證述,足見系爭房屋起造人登記為邱仕次 ,係因興建農舍之法規限制考量,另稅務機關難實質探究系 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乃以起造人邱仕次列為課稅對象,尚非 因邱仕次為實際出資興建者始以其名義登記。復參以證人謝 秋來前開證述可見,原告自系爭房屋興建之始末過程,即自 房屋設計規劃至實際施工興建階段等,均充分參與及執行, 並由其交付相關之費用予證人謝秋來,足見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並非無憑。  ㈣復查,證人郭鐙友於本院中證稱:邱家桂有找我參與系爭房 屋天花板輕鋼架的施作,施工的時候邱家桂有在旁邊監工, 說明大概要怎麼做、什麼樣子或高度,我施作的工程印象中 花了4天左右,施工完之後邱家桂有現金交付報酬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4頁);另證人鄭群穎則證述:邱 家桂找我做系爭房屋的油漆工程,我沒有開估價單給邱家桂 ,是測量現場坪數後口頭報價,邱家桂當場同意報價,並沒 有詢問過邱仕次的意見,於工程做完之後,是邱家桂一次以 現金給付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又 證人徐建財證述:系爭房屋在興建的時候,邱家桂有找我幫 忙做粗工、搬東西、做雜事,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邱 家桂一天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該報酬是 以現金交付,我在系爭房屋工地現場有看到水泥的老闆向邱 家桂請領薪水,邱家桂就拿給他,我認識那個水泥工,那個 水泥工也是姓邱,是住在苑裡新復里隔壁那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284頁至第287頁);此外,復有原告所提水泥工報酬簽 收單據、證人郭鐙友所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1、44頁);堪信上開證人證述為真實。  ㈤又綜據前開證人謝秋來、郭鐙友、鄭群穎等人證述,併參酌 前開購買興建材料之明細及工班單據與估價單等證據,可見 原告不僅參與系爭房屋之初期設計規劃,甚於其後系爭房屋 興建之施工期間,亦係由原告向材料行訂購材料,且自行找 尋相關證人工班、技師施作系爭房屋等重要工程,並自行與 個別工班磋商承攬價格,且於工班施作時同時在場監工、指 示施工之細節及項目,末再由原告以現金給付報酬予證人或 在場施工者等人,而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主導,足認原告 顯然係基於自己興建房屋之意思而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 再參以原告所提其所有苑裡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50頁),亦可見原告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內密接於 短期間內(如每隔1、2日)以自動櫃員機小額提領現金數萬 元,頻繁提款之頻率顯然與一般支出日常生活開銷不同,反 而與前開證人所證工班施工完成後均當日收受現金報酬乙情 相合,益臻原告確係實際支付系爭房屋興建費用之人。從而 ,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因出資興 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應屬有據。  ㈥至被告邱素靖等3人固稱系爭房屋係由邱仕次出資興建,此自 其所有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有於106年8月4日轉帳1 2萬元、同年月14日提領現金10萬元、同年10月17日提領現 金30萬元、同年11月9日提領現金30萬元、同年12月8日提領 現金30萬元、107年1月17日提領現金30萬元、同年2月27日 提領現金10萬元、同年7月23日提領現金6萬元、同年9月6日 提領現金20萬元等支出紀錄,及在渣打銀行帳戶有於107年2 月27日各25萬、38萬元等支出紀錄,足見邱仕次有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邱仕次所有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購買冷氣及衣櫃之相關匯款證明等件 ,作為憑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然查:  ①觀自邱仕次所有苑裡鎮農會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固有前開轉帳及提領紀錄,惟該等轉帳、提領紀錄之交易摘 要說明均未載明用途,難僅憑該等交易紀錄遽認支出之款項 係用以系爭房屋之興建。況且,該等帳戶於被告邱素靖等3 人所指106年8月至107年9月提領紀錄區間,亦均不乏有其他 數筆支出,何以該等支出係用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其餘則 否,亦未據渠等提出其他證明可佐;再者,於系爭房屋竣工 (即107年9月)後,苑裡鎮農會帳戶亦持續有數筆支出,足 見邱仕次就該帳戶本有經常使用之情形,而現金支出、提領 之原因多端,而難認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指之支出係用以興 建房屋之支出。  ②此外,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指邱仕次所有渣打銀行帳戶於107 年2月27日支出25萬元係用以支付順興公司之水泥費用、另 支出38萬元係用以支付鐵工費用等情,惟順興公司則具狀陳 以曾收受面額282,000元之支票抵充原告所積欠之貨款(見 本院卷第295頁),其中所述金額與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述不 同,另據原告所提鐵工費用之估價單上載明總額為1,386,50 0元,亦與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述支付鐵工之金額不同;故渠 等所辯,尚難以證明。至冷氣、衣櫃之花費,無論由何人支 出,均為動產之購置,與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尚屬二事。從 而,被告邱素靖等3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邱仕次出資興建乙 情,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者,自具有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單獨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本案建物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面積 備註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68.5 平方公尺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況如本院卷第109、110頁照片所示)

2024-11-05

MLDV-113-訴-195-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謝易達 訴訟代理人 黎國智 被 告 邱成祖 黃秀琴 張勤辛 邱子和 張勤業 周莉莎 邱月蟾 邱美齡 邱國章 張茂森 蔡張碧津 張碧波 張碧蟾 張碧峯 張碧玲 彭鵬飛 彭鵬燕 甘曼華 吳玉梅 彭莉花 彭朋育 朱君如 張經舟 朱錦如 朱素玲 邱成均 邱成熏 邱琴玲 邱綉玲 張許素娥 張記榮 張記源 楊宗倫 原住○○市○○區○○里00鄰○○○街 楊宗哲 彭昇元 彭昇巽 彭文君 彭巧文 彭巧方 彭巧玉 彭昇南 彭昇琳 彭玉竹 林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 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繳 費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 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04

MLDV-113-訴-509-2024110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 08,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徵信公司)於民國108年9 月間邀同被告陳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00元,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 6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加計年息0.88%機動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  ㈡徵信公司於111年6月間邀同陳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10,000,000元,並簽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 ,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計年息1.94% 機動計息,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 按期繳納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又徵信公司於112年8月間邀同陳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3,000,000元,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 日起至113年8月2日,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加計年息0.81%機動計息,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 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  ㈣另徵信公司於112年8月間邀同陳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11,000,000元,並簽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約定借 款期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借款利息以原告本 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計年息0.81%機動計息,並約定利 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㈤詎被告自113年2月後,均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經原 告催討仍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資料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 (民國) 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408,351元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0,000,000元 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55%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000,000元 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000,000元 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4,408,351元

2024-10-25

MLDV-113-重訴-64-202410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華 蘇信文 蘇信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蘇子寓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98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8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 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25

MLDV-112-苗簡-623-20241025-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勝文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聯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複代理人 何宜威 徐浩瑋 被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被 告 周薏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薏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聯倉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296元,及其中新臺 幣600,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925,296元自民 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薏茵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周薏茵、聯倉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25,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薏茵、聯揚交通有限公司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被告,分稱周薏茵、聯揚公司、聯倉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項原起訴請求:周薏茵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 與王宗明之雇主(待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請求為:周 薏茵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聯揚公司、聯倉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06,620元,其中600,000元自民國11 3年1月30日起、其中1,306,620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7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王宗明於110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駕駛聯揚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執行送貨 職務之際,在苗栗縣○○鄉○道0號121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外側 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車道前方因故障停放、 由訴外人張辰伊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  ㈡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嚴重毀損,修繕費用已逾系爭車輛價值 ,無修繕之價值,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1,580,00 0元。  ⒉系爭車輛適運送附表所示商品所有人之商品(下合稱系爭商 品),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商品均毀損而受有如附表商品價值 之損害,商品所有人復均將系爭商品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讓與原告,業經原告通知被告此情,原告自得請 求系爭商品價值減損共計326,620元。  ㈢系爭車禍因王宗明不法駕駛行為所致,原告自得向王宗明請 求前開損害賠償,又王宗明任職於聯倉公司及聯揚公司,且 於系爭車禍之際適執行職務,故聯揚公司、聯倉公司應與王 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宗明因系爭車禍撞擊已死亡,周 薏茵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王宗明之財產範圍內承受 前開債務與前開公司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周薏茵陳以:張辰伊為原告公司僱用之駕駛員,其對於系爭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與張辰伊同負與有過失之 責,是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聯揚公司及聯倉公司陳以:王宗明係受僱於聯倉公司,非聯 揚公司。對附表編號1、2之系爭商品毀損價值不爭執,惟爭 執附表編號3之系爭商品毀損價值及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王宗明於駕駛聯揚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執行職 務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及該車所運載之系爭商品均毀 損,商品所有權人復均將系爭商品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讓與原告,且將債權讓與乙情通知被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貨物毀損明細、貨物毀損銷貨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債權讓與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179頁至第183頁、第18 7頁至第215頁、第399頁至第403頁),且未據聯揚公司及聯 倉公司所爭執,另周薏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原告主張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王宗明駕駛系爭大貨車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王宗明之僱用人為何人?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 車輛及系爭商品價值減損之損害金額為何?㈡原告有無與有 過失為何?如有,過失比例為何?茲敘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王宗明駕駛聯揚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執 行職務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駕車與張辰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碰撞,致該車受損等情,如前所述,故王宗明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王宗明因系爭車禍業已 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周薏茵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公告等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3、115至133頁),自應於繼承王宗明之遺產範圍 內承受前開債務。又王宗明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雖登記為聯 揚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31頁之車籍資料),惟系爭大貨車 所有權人非即等同僱主,仍應就實際受僱情形定僱傭關係; 復參以為王宗明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為聯倉公司,且聯倉公 司亦出具王宗明擔任大車駕駛人員職稱之服務證明書,有王 宗明投保資料及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第 313頁),足見王宗明係擔任聯倉公司之駕駛人員,為聯倉 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聯倉公司乃為王宗明之僱用人 。從而,王宗明既係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 僱用人即聯倉公司依法自應與其受僱人王宗明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王宗明已死亡,故聯倉公司應與王宗明之繼承人即周 薏茵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至聯揚公司既非王宗明僱 主,則原告請求聯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系爭商品部分:  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因系爭車禍毀損,受有價值 損失為10,120元、12,500元,業據其提出貨物毀損明細、銷 貨單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並經聯 倉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另周薏茵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②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因系爭車禍毀損,受有價值損 失304,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立晴實業有限公司貨 物毀損明細(見本院卷第183頁)為憑。又依該等貨物明細 及立晴實業有限公司回覆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13頁)可見 該等商品為比利時原裝進口之聚氯乙烯編織地毯,以每箱8, 000元計算,共計38箱;本院審酌進口地毯倘依車禍撞擊破 損,即尚難再修復或以新品價格賣出,且立晴實業有限公司 所提出之單據金額係依據進口價格,加計其所負擔之成本( 如選貨成本、稅賦、倉儲、營運人力支出等),故每箱貨物 以8,000元計算損害,應屬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可採。  ③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毀損受有損失共計326,620元(計算 式:10,120元+12,500元+8,000×38=326,620元),為有理由 。至聯揚公司聲請公證鑑定上開物品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 第24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已足以判斷,此部分聲 請,自無調查必要。  ⒉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已達全損程度,損失價值 共1,580,000元乙節,並以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 告為憑(見第353頁至第360頁)。查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報告係由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勘系爭車輛狀況,而確 認系爭車輛於車禍後有車尾電動舉升器含油壓杠及車架大樑 周邊嚴重變形、車頭推擠位移、車頭舉升卡榫損害,造成車 頭鎖住無法舉起,另後橫樑中間部分亦受撞擊而裂開變形致 後輪鎖住,承上輪軸彎曲致車輛無法正常前進或入檔等現勘 可視之損害現況,並以上開現勘可視之損害分以維修零件、 維修工資及鈑金鑑定後,參酌系爭車輛尚有因車頭無法上掀 尚無法得知引擎周邊情況之損壞情形,認維修不符經濟效益 等情,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76頁), 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現勘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分就各維修 項目鑑定金額而認定維修無效益,應屬可採,故系爭車輛之 損害應以全損計算為適當。  ②又查,鑑定機關以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車況鑑定當時市 價為1,580,000元,亦有該鑑價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57頁 );審酌鑑定報告已針對系爭車輛之車型及品牌、使用狀況 及二手市場之市場供需行情鑑定,故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損害共計1,580, 000元,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906,620元(計算 式:326,620元+1,580,000元=1,906,620元)。  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 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 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 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 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2項規定各定有明文。    ⒉查張辰伊因系爭車禍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案件繫屬審 理中(下稱刑案),而依刑案之勘驗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勘驗結論可見(見刑案本院卷第 101、102頁,及本院卷第22頁),張辰伊駕駛系爭車輛本行 駛於外側車道,且自其減速行駛至停止在外側車道之時,期 間約近20秒,應有相當時間可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而其未緊急滑離車道致降速停於車道上,致後車即王宗明 所駕系爭大貨車撞上,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 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 意見,亦認「張辰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之 高速公路,察覺車輛故障未滑離車道致降速於外側車道上,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益見張辰伊之駕駛行為亦與 有過失,而張辰伊為原告之受僱人,乃為原告之使用人,故 原告自應承受張辰伊之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張辰伊行駛於夜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若車輛滑離 車道應能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又張辰伊自駕車減速後至停止 期間尚有相當時間,王宗明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後,若能提高 警覺注意車前狀況,尚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綜合上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王宗明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張辰伊負擔2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 於承受使用人張辰伊之與有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525,296元(計算式:1,906,620×80%=1,525,296元 )。從而,原告請求周薏茵應於繼承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 聯倉公司連帶賠償1,525,296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周薏茵、聯倉公司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渠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 至第85頁)、民事追加狀繕本亦於同年9月5日送達聯倉公司 、同年月16日送達周薏茵(見本院卷第395、431頁),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其中600,000元自113年1月3 0日起、其中925,296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薏茵於繼承王宗明之遺 產範圍內與聯倉公司連帶給付1,525,296元,及其中600,000 元自113年1月30日起、其中925,296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周薏茵、聯倉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周薏茵、聯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商品所有權人 商品名稱、詳細單價 及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幸鑫企業有限公司 如本院卷第179頁貨物毀損明細所示 10,120元 2 食味鮮股份有限公司 如本院卷第181頁銷貨單所示 12,500元 3 立晴實業有限公司 如本院卷第183頁報價單所示 304,000元 合計 326,620元

2024-10-24

MLDV-113-苗簡-131-202410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劉建彣 被 告 阮凰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晚上8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阮車),在苗栗縣苑 裡鎮省道台一線北上路肩(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起 駛,欲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內,本應注意在車道上行進之車 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逕行跨入快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騎乘行經該處,突遇阮車斜穿機車道逕行變換跨入快車道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受有左側肩膀、手 肘、腰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㈠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6,30 0元;㈡醫療費用910元;㈢工作損失5 日共計7,500元(每日 以1,500元計算);㈣慰撫金3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又被告所駕駛阮車亦 有毀損,應該各人修復自己的車輛即可,原告不能再跟被告 請求修車費用;另外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均不同 意給付;另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 晚上8時26分許駕駛阮車,在苗栗縣苑裡鎮省道台一線北上 路肩(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起駛,欲變換車道進入 快車道內,未注意在車道上行進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逕行跨 入快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仍未禮讓在車道上行進之被告先行,逕行跨入 快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苗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 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 不法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 爭車禍亦與有過失,然原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有優先 路權,突遇被告駕車斜穿慢車道逕行變換,堪認其就系爭車 禍應無過失,此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原告無肇事因 素,而與本院為相同意見。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 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查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需支出零件維修費用 36,300元,有原告所提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3頁);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亦即逾耐用年數之資產殘值即為1/10,系爭機車 出廠日為108年5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65頁之行 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14日,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3,630元(計算式:36,300元×1/10=3 ,63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為3,63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門診收 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故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其於系爭車禍後,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共計5 日而受有損失,並提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 休息5日)、聖毅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59、69頁),另有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記錄、財產所得等 件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工作,且因系爭車 禍需休養5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500元(計算式:1 ,500元5日=7,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 之疼痛及因此帶來就醫往來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及造成 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 見本院卷第82頁),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過高,應不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22,040元(計算式 :3,630元+910元+7,500元+10,000元=22,040元)。又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自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4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24

MLDV-113-苗小-522-202410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盤素嬌 被 告 顏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87號、113年度 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因遭不詳詐欺犯罪者 佯稱為伊之子需購車貸款費用云云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8,500元至訴外人邱建傑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 邱建傑於同日11時56分、12時2分、12時3分將上開金額提領 後,再由詐欺集團共犯之被告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苗栗縣○○ 鄉○○街00號附近,向邱建傑收取上開款項,再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附近,將 款項丟入附近草叢內,通知詐欺集團共犯暱稱「傑克」之人 前往取款。被告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不法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76號(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詐欺取財案件,下稱刑 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 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受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嗣由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交 款製造資金斷點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 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24

MLDV-113-苗簡-573-202410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8號 原 告 何清玲 被 告 林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詐騙 ,致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49,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旋遭轉出,而 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或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 ,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康龍」之人,並與 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林康龍」於112年5月間稱 其欲自現居地香港返回臺灣開餐廳,需金融帳戶處理經營餐 廳前置事宜,遂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伊因信 任「林康龍」乃出借系爭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嗣經銀行通知系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始驚覺受騙 ,伊亦同為受害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陸續匯 款至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 損失等情,及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淪為 詐欺工具乙事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3號、112年度 偵字第899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刑案),復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 第1823號卷<下稱偵字第1823號卷>㈡第180頁至第182頁;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司促卷第9至13頁),並據本院調取 上開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故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 集團使用之工具,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然查:  ⒈復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偵查中之陳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8996號卷<下稱偵字第8996號卷>第157頁、 第161頁、第175頁、第177頁),可見被告自112年5月9日結 識自稱「林康龍」之人,爾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頻繁聯繫 ,每日均有數十則訊息,往來訊息內容涵蓋日常生活之噓寒 問暖、分享彼此工作狀況及訴說情愫(如「林康龍」對被告 稱:「你當然是我老婆」、「寶寶好體貼」、「我要的是和 你長久,有結果,結婚,走到最後」、「畢竟已經確定關係 ,你的事就是我的事」等語),對話內容與一般熱戀中情侶 之相處模式並無二致。又被告與「林康龍」除以文字對話聯 繫外,亦時常語音通話及視訊通話,併據本院調閱刑案卷宗 中之對話紀錄核閱無訛(見偵字第8996號卷第21頁、第34頁 、第9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31頁),足見被告與「 林康龍」交往期間,尚曾親眼目睹「林康龍」之長相、聽聞 其聲音,益使被告確信其所交往之對象為真實生活中存在之 人,而非詐欺集團虛偽捏造之假象。從而,被告與「林康龍 」以上開模式密切相處,於已卸下對「林康龍」之戒心時, 「林康龍」即以協助其於臺灣開設餐廳之事業為由要求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而被告確提供系爭帳戶供「林康龍」使用, 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定「林康龍」為其男朋友,因雙方之戀 愛、感情基礎下所生信賴關係乃將其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林康龍」使用,此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 之情形相屬有別,故被告是否有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 作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主觀故意乙情,亦尚難認定,況且 ,縱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衡情亦可能本於與男女 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與對方有財務往來或將自己之財物交付予 他方使用,亦難謂被告基於上開所述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⒉又被告於刑案偵訊中稱其於112年5月26日起始提供系爭帳戶 供「林康龍」使用等情(見偵字第8996號卷第356頁),併 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23號卷㈠第55頁)可 見,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26日以前之交易狀況頻繁,並係作 為被告信用卡轉帳、繳納保費、提領現金等目的使用,足見 被告所交出之系爭帳戶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且經常使用之帳 戶,倘被告已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使用, 勢將造成其生活上莫大之不便,應不至於冒著常用帳戶被凍 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而出借。此外,被告除出借系爭帳戶予 「林康龍」使用,亦曾遭「林康龍」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請 求其購買8萬元之虛擬貨幣而因此受騙,復有被告與「林康 龍」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購買及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8996號卷第303頁、第363頁、第365頁),可見被告與 「林康龍」交往期間,主觀上對「林康龍」有相當之感情信 賴亦致己遭詐騙受損,益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林康龍」 使用,與一般提供他人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情形並 不相合。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 購外,另以感情方式詐騙取得者亦屬常有,本件被告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及被告追求浪漫網路戀情之弱 點,使被告不易察覺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尚難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主觀上有或能預見將遭 致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意或過失,況且,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係遭 感情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進而認其主觀上無供他人利用系 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 第1823號卷㈡第180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復徵此情。  ㈢從而,本件被告既係遭詐欺集團利用感情詐騙方式騙取系爭 帳戶,而難認就交付系爭帳戶乙事有何故意或過失;又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其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9,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2 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元 3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14萬9,000元 共計 24萬9,000元

2024-10-24

MLDV-113-苗簡-588-202410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 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素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8,1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 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23

MLDV-113-苗簡-549-2024102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胡穎汝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涂勝澤 鄭沛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就前項給付於6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與被告乙○○負 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被告甲○○應就前開被告乙○○ 負擔範圍其中八分之六與其連帶負責;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80 萬元、被告甲○○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甲○○與乙○○(下合稱被告, 分稱姓名)於108年間開始交往,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 人,卻仍與乙○○發生性行為並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且伊 於112年1月初發現上開情事後,被告仍不斷見面交往、傳送 訊息,乙○○甚至將自己所賺取之薪資全供甲○○及其子女花用 ,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共同破壞原 告與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 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陳以:我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惟金額應以20萬元 至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陳以: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之權利,且伊認識乙○○時 並不知悉其有配偶,伊與乙○○發生性行為時並不具有侵權行 為之故意。又伊有自己的男朋友,未成年子女的相關生活費 亦由伊自行負擔,伊嗣後與乙○○接觸僅係因乙○○偶爾會探視 未成年子女,伊與乙○○並未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與乙○○於104年5月8日結婚,育有二子(均於000年0月出 生),於112年8月22日離婚。  ㈡乙○○與甲○○育有一女(000年0月出生)。  ㈢兩造就所提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 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 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 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 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 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 ,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辯稱配偶 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 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要非足取。至甲○○引用其他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為例 否認法律保障之配偶權,此不足以拘束本院法律上之確信及 判斷,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而侵害其配偶權乙情,業據其提出其各與被告間之 網路對話紀錄、甲○○之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59、 71頁)。經查:  ⒈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112年間,乙○○向原告表示其與甲○○ 交往3至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另甲○○則對原告於11 2年1月間詢問其:「妳(指甲○○)跟他(指乙○○)在一起兩 年多了吧」,答稱「差不多」(見本院卷第55頁),而肯認 被告間確有婚外情交往之事實。復參以乙○○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認:我在遊藝場消費娛樂時認識在該處工作的甲○○,認識 約1年多後發生性行為,發生2至3次性行為之後才懷孕,發 現懷孕時已經4個多月了,我與甲○○在生下小孩之前假日會 單獨約出去活動,每次約2至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至第147頁),足認乙○○應係於108年間認識甲○○,並至少於 109年間起即與甲○○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於婚外生下 一子女,顯見乙○○所為已跨越一般男女基於友誼之社交距離 界線,難認乙○○已盡於婚姻關係中對於配偶之誠實義務,自 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⒉至原告雖主張甲○○於108年起與乙○○共同侵害配偶權等情,然 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與甲○○認識的時候,甲○○不知 道我有配偶,是在生小孩前因為要報戶口,那時候我跟甲○○ 講,甲○○才知道我有婚姻關係;小孩出生之後當下,甲○○是 知道我有配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又參以原告與 甲○○之對話紀錄,甲○○承認與乙○○交往後,原告乃續詢問其 「妳(指甲○○)知道我(指原告)嗎」,甲○○則回稱:「一 開始不知道,後面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 甲○○至少於110年2月間(其與乙○○之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 ,始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此亦據其向原告於112年1月 坦承與乙○○交往兩年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甲○○於000年0月生子前與乙○○交往、發生性 行為時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故其主張甲○○於108年起 至110年2月前有與乙○○共同侵害配偶權乙節,尚屬無據。  ⒊又據原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可見,甲○○在坦承與乙○○交往 、且其後已知悉乙○○有配偶後,原告即向其表示「妳知道後 還是跟他在一起?我記得我之前還打給妳,但妳聽到我聲音 就掛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甲○○於知悉乙○○ 有配偶後仍繼續與其交往。再參以原告所提甲○○於社群媒體 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上所張貼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25頁)為乙○○為甲○○剪腳指甲,渠等所生之子女亦併同入 鏡,貼文上並貼有愛心圖樣之表情符號,客觀上可認被告間 表彰一般夫妻間之親密互動,而乙○○亦自承會支付其與甲○○ 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生活所需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渠等一同養育未成年子女所為,亦與具有法定婚姻關係 之夫妻並無二致,益見甲○○於知悉乙○○有配偶後,仍持續與 乙○○交往並共同養育子女,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 常社交往來界線,實難認係男女普通朋友尋常之交往互動方 式,自屬不當交往,當屬破壞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  ⒋至甲○○雖抗辯被告間僅係因小孩見面,且甲○○已與他人交往 ,無侵害配偶權等語,然查,甲○○於知悉乙○○有配偶後,仍 持續與乙○○交往並共同養育子女,已如前述。又據原告所提 對話紀錄可見乙○○於婚外情曝光後多次央求原告復合,並表 示會處理其與甲○○間之婚外情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另 甲○○亦於婚外情遭原告知悉後表示「今天他選擇了你(指原 告)因為他家人,沒事小孩我自己養的起,我不需要靠他, 你們就過你們的生活,還給你我不要了,我會在跟他談小孩 的問題,小孩費用,我會跟他談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及乙○○又稱甲○○已與其他人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惟上開對話僅可證明被告在婚外情交往遭原告知悉後 ,被告間可能有分手之情事,尚無法反推甲○○自始均不知悉 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從而,乙○○至少於109年起持續與甲○○不當交往至112年間, 已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之生活圓滿狀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甲○○至少於110年2月間已 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繼續交往並共同養育渠等所 生之子女,而與乙○○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於110年2 月起與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完整,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尚符合常情,且觀自其於發現被告間之婚外情後,即數次向 乙○○表示其「睡不著吃不下」、「看了相片已經摧毀了我」 、「我的心好痛好痛」、「發現你騙我後 我無法承受」等 語,有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第31頁、第34頁),亦見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結婚之期 間(自104年起),及原告於112年1月間發現婚外情後於同 年8月間與乙○○離婚,足見婚外情對渠等婚姻完整性之破壞 程度甚鉅等情,另參以原告發現婚外情時適於懷胎中,除須 忍受妊娠間之身體不適,尚須承受配偶婚外情之精神打擊, 身心痛苦非小;併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5頁)及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乙○○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其中60萬元由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賠償之債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 16日送達乙○○,另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甲○○,經10日 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60萬元及利息部分由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17

MLDV-113-訴-34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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