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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珞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珞宣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珞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歸還所竊物 品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 盜罪2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物品(詳如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內 所示),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①寶可夢集換式卡牌遊戲  朱&紫-狂野之力SV5K/2盒 ②寶可夢集換式卡牌遊戲   -「天地萬物」/2盒 ①2,490元 ②3,180元 王珞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①寶可夢集換式卡牌遊戲   -「天地萬物」/1盒 ②寶可夢集換式卡牌遊戲  朱&紫-緋紅薄霧/2盒 ①1,590元 ②2,490元 王珞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9

TPDM-113-簡-431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彥深於民國112年7月7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IN89豪華大戲院(下稱豪華大戲院),見謝承頤所有之IPHONE 1 4黑色手機1支不慎遺落在電影廳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謝承頤 隨後發現手機遺失,返回尋找未果,經警調閱電影廳內監視錄影 畫面及豪華大戲院會員購票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黃彥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5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65頁至第66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己為豪華大戲院之會員,其有於112年7月間 某日至豪華大戲院看電影時,於電影廳內拾獲IPHONE手機1 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行,辯稱: 當日電影散場時間已經很晚,櫃檯沒有人,我等了一下,想 說看有沒有人打電話來,若有人打電話來,我就還給失主, 但沒有人打電話過來,且我過幾天要出國,怕麻煩,所以我 就把拾獲的手機放在路邊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內。現在手機都 有設定帳號、密碼,別人撿到也沒用,且我是使用三星手機 ,不是使用IPHONE手機,我沒有使用過那支拾獲的手機,手 機現在也不在我身上,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我沒有侵占手 機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承頤於112年7月7日凌晨,在豪華大戲院內,不慎遺 失其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等情,業據告訴人謝承頤於警 詢中證稱:112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我在豪華大戲院內LU XE-1廳R排14號座位看電影時,我的IPHONE 14手機(透明手 機殼、機身黑色)不慎掉落旁邊地上被人拿走,我於離開電 影廳時就發現手機遺失,我去二樓詢問工作人員能否調閱監 視器,工作人員表示手機遭人撿走,所以我來派出所報警, 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900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卷【下稱偵卷】第27-1頁至第28 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7日我去豪華大戲院看電影, 我當時坐在位子上,手機放在口袋內,可能口袋較淺掉出來 ,看完電影要離開時,我走到門口就發現手機不見,我馬上 回影廳找,因為我進電影院時還有使用手機,所以我很確定 手機是在影廳內遺失,但我回去找時並沒有找到,我在影廳 內找手機時,我女友去櫃檯詢問,工作人員說沒有人拾獲手 機,我們詢問可否看監視器,工作人員說要報警才可以調閱 ,我就去西門派出所報警,我遺失的手機是IPHONE 14,機 身是黑色、透明手機殼,若無搭配資費方案,空機是27,900 元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告訴人購買IPHONE手機 之訂購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 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證人即告訴 人女友廖蓮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112年7月7日告訴人手機遺失時,我也在場,當時電影散 場,我去洗手間,回來後告訴人說手機不見了,我跟告訴人 先在影廳內找,那時我有打過告訴人的電話,但沒有人接, 之後我去外面找服務人員,請對方協助調監視器,但對方說 沒有報案無法提供,所以我與告訴人立刻出電影院,我於11 2年7月7日凌晨1點22分許有用自己手機傳送「已在西門派出 所報案,已調閱監視器看到你了,也要得到你的會員資料」 等內容訊息到告訴人手機,之後也有去旁邊的派出所報警, 且在我傳訊息到告訴人手機及報警前,我還有再打一通電話 ,但電話也是沒人接等語(易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證 人廖蓮馨所提供之訊息內容截圖在卷可佐(易字卷二第97頁) ,足見告訴人於發現手機在電影院內不慎遺失後即開始尋找 ,期間告訴人及其女友也試圖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但均無 所獲。 ㈡、又被告不否認自己為豪華大戲院之會員,經比對豪華大戲院 之訂位購票紀錄,於112年7月6日晚間,被告確實有訂購112 年7月6日晚間10時蜘蛛人穿越新宇宙之電影票,且座位是LU XE11廳,此有豪華大戲院訂票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6頁), 依常情,會使用被告個人資料進行訂位之人應為被告本人; 復自電影廳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與其女友於112 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57秒許離開位置,而在被告訂位座位 上之男子確實於離場行經至告訴人位置處時有彎腰撿拾地面 物品之舉,此有豪華大戲院電影廳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亦不否認於112年7月 間某日於豪華大戲院觀看末場電影,於電影散場時,曾在電 影廳內拾獲IPHONE手機1支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2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頁),綜上各節,堪 認案發當時拾獲告訴人手機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當時豪華大戲院櫃檯沒有人,且IPHONE手機設有 帳號、密碼,自己拾獲也無法使用,也沒有人打電話至該手 機,被告才因此將手機放在路邊機車的前置物箱內,辯稱自 己無侵占犯意,亦未侵占手機云云。惟被告撿拾該手機之動 機目的為何,不一而足,縱使該手機設有帳號、密碼,使拾 獲者難以使用,然為貪圖小利之而為財產犯罪者,所在多有 ,被告據此主張其並無侵占動機,並非可採。又被告明知自 己所拾獲之IPHONE手機,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且自 己拾獲手機亦無法使用,其本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得以返 回尋找,或交至電影院櫃檯處,甚或將手機就近送交警察機 關進行失物招領即可,其實無刻意將手機攜出電影院後再丟 棄於陌生機車的前置物箱之必要,故被告於拿取該手機時, 其主觀上已知該手機係他人不慎遺落之財物,猶將之取走, 形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擅自處分該手機,是被告確係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占該手機之犯行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辯稱應調閱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機之通聯記錄 、手機定位位置及武昌街沿路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被告持有 該手機期間並未接獲任何訊息或電話,且被告後來確實有將 手機放在沿路機車之前置物箱內而無侵占之事實等情。然本 案案發後所調取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均已附在卷內,且告訴 人於手機失竊後,確有立即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報警等情 ,亦經證人謝承頤、廖蓮馨等人證述如前,況本案案發迄今 已逾一年,堪認案發當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已無保留,且依 現有之卷證資料,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 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遭侵占之手機,係告訴人不慎遺落於電影廳內,然告訴人 於離開電影廳時立即發現,惟其再度返回位置尋找時,卻尋 找未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27-1頁 至第28頁),足認本案情節並非告訴人不知手機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之遺失物,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 相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易字卷二第64頁), 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手機, 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 審理中自承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當時從事代 購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有甲狀腺亢進 之身體狀況(易字卷二第89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其犯罪後態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IPHONE 14 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思源、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易-70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胡呈紹 具 保 人 陳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柏豪因受刑人即被告胡呈紹(下稱 被告)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萬元,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 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 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 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聲-269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陽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4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陽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陽明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李榮貴放置在住家門口 之桑樹盆栽1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桑樹1棵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離 去。嗣李榮貴發現桑樹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榮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蔡陽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桑樹1棵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桑樹種植位置的兩旁是 荒廢的警察宿舍,桑樹所在的那塊空地是公有土地,不屬於 任何人,空地附近的人都將不要的盆栽、物品丟棄在那,就 算有很多花盆在那邊,但那些花盆一看就不是有人所有,我 發現桑樹時,桑樹是生長在一個長條形、高約15公分的淺盆 ,盆內泥土稀少,且已長歪,我認為若桑樹是他人從花市買 回來的,應會種在花盆內,而非這樣的淺盆。再者,路邊、 山溝四處可見桑樹苗,所以我認為桑樹是自然野生,而非有 人種植,因我常從那邊經過,我愛惜植物,我認為桑樹需生 長在有土、陽光充足的地方,所以我才想將桑樹移植到比較 適合的環境,我無竊盜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至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松山路336巷巷口前,徒手拿取種植於該處之桑樹1棵 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16828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亦為被告 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貴於警詢中證稱:我放家門前、自小客車 旁的盆栽於113年3月10下午6時許,遭一名騎腳踏車的女子 徒手竊取,遭竊的盆栽約新臺幣300元,我不認識竊賊等語(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我孫子原先 在松山路336巷口種植含羞草、桑樹,某日孫子返家,發現 種植的桑樹遭人竊取,孫子一直哭泣,剛好認識的管區經過 ,詢問後,管區表示要去查看調閱監視器,之後員警通知我 說找到竊嫌,我才去報案。遭竊的桑樹原先是種在一個長型 花盆內,但因我種植很多植物,故就桑樹的花盆材質、顏色 我已沒什麼印象,當初之所以將桑樹種在該處是因為那邊原 本都是種樹,部分是我種植的,有些則是鄰居種的,遭竊的 桑樹我大約種了幾個月,平時約一星期或二、三天澆點水, 沒空時就沒澆水。因我購入桑樹當下,同時還買了很多花, 所以我不記得桑樹確切的價值,是製作筆錄的員警說大不了 就是那樣的價格,但我其實不是在意桑樹的價格,而是為了 小孩的法治教育等語(易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堪認該桑樹 確實是告訴人自花市購買回家栽種,況倘該桑樹若是自然野 生,衡情告訴人發覺桑樹不見,應不致大費周章的報警,復 酌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所為之證言,乃經刑事 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重 罪制裁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言應屬信而 有徵,自可採信。  ⒉又竊盜罪之客體乃他人之動產,不以具有經濟價值者為限, 且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 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   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   收益,即為成立。經查,觀諸遭竊桑樹原先種植位置係靠近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336巷口處,巷口兩旁有住家、店鋪, 原桑樹種植之空地邊亦有多臺機車、汽車停放,雖空地上面 有雜草、石塊,並有多個花盆置放而略顯凌亂,然該桑樹原 生長位置周邊尚有多棵參天大樹,且擺放該處的花盆外觀尚 稱完好也無明顯破損,桑樹所生長之處更非雜草叢生而無處 行走,顯見該處僅係他人疏於打理,並非他人任意棄置堆放 廢棄物之地點,此有照片多張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49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5頁、第47頁、第49頁),再 參以證人李榮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336巷是公家的巷弄 ,巷弄周邊目前仍有人居住,正在等待都更,我住的房子原 本是警察宿舍,我後來將338號1樓、336巷1號1樓買下,目 前那邊只有九戶沒有人居住等情(易字卷第46頁、第48頁) ,可見原桑樹種植位置兩旁現仍有許多住戶居住,依一般社 會常情,該空地多為兩旁住處居民平日所用,復酌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自己發現桑樹時,桑樹係生長於長條形,高 約15公分的盆內(易字卷第49頁),自客觀情狀觀之,該桑 樹確有可能係他人所栽種,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上開社會常情自應知之甚明,被告未試圖向周邊住 戶確認桑樹是否為其等所種植,而在未徵得桑樹所有權人同 意之情形下,擅將桑樹拔取帶回栽種,而破壞桑樹所有人之 持有監督關係,被告所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 至為灼然。 二、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 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簡字 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桑樹,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53頁)、其犯罪後態度、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又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桑樹1棵,前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告 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易-1190-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9號 原 告 謝承頤 被 告 黃彥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附民-839-20241129-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林樹梅 被 告 許宸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重附民-27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賴淑芬與賴克強(民國107年11月1日歿)前於104年3月20日 簽訂微旅城市商旅合夥書,約定合夥經營雲林縣○○市○○路0 號微旅城市商旅,合夥總資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並於104年4月16日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微旅時尚旅店商業登 記,商業登記卡登記微旅時尚旅店為合夥,資本額100萬元 ,負責人、合夥人各為賴淑芬、賴克強,2人出資額均為50 萬元。詎賴淑芬明知賴克強並未退夥,亦未將出資額50萬元 轉讓予賴淑芬之胞妹賴佳瑜(賴佳瑜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0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在雲林縣○○市○○路0號, 於「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上 ,偽造賴克強之署押,並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郭琪玲在「合 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上賴克強 簽名後方蓋用賴克強先前留存於記帳士郭琪玲處之印章,以 表示賴克強同意退夥並將賴克強5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賴佳 瑜繼續合夥經營,復於107年11月5日,將上開文件寄送至雲 林縣政府申請合夥人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經雲林縣政府於107年11月7日准予變更將賴克強出資額50 萬元變更為賴佳瑜所有,並登載在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卡, 足生損害於賴克強及雲林縣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賴淑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頁、第60 頁),核與證人即賴克強遺產管理人鄭崇文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 21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7頁至第288頁、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 至第56頁)、證人蘇子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506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證人鄭妤甄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 蔡采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賴佳 瑜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05頁至第208頁、偵卷第93頁 至第9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13號卷【下 稱雲林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且有合夥事項變 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卡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1 年5月25 日調科貳字第11103176420號函、被告與證人蘇子軒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9 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微旅商旅合夥契 約書(104年3月20日)、雲林縣政府112年7月18日府建行二 字第1123928256號函暨附件微旅時尚旅店商業登記相關資料 附卷可參(他字卷第9 頁至12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 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32頁、第42至46頁、 第213 至第2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214條修 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 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 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合 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偽簽賴克強之署 名,請不知情之記帳士郭琪玲於賴克強署名後方蓋用賴克強 原留存於郭琪玲處之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郭琪玲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記於公文書上,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賴克強生前並未轉 讓出資額,竟於未得賴克強之同意或授權下,即偽造內容不 實之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且持之 向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微旅時尚旅店之出資轉讓,致生損害於 賴克強及主管機關對於營業事業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 該;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 害、告訴人之意見,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旅館業、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不須扶養家人、身體無 重大疾病(訴字卷第61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被告偽造 之書類,若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  ⒉經查,被告冒用賴克強名義所偽造之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 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持之向雲林縣政府工商行政科之承辦公務員行使,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所偽造之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 書上賴克強之印文,經核與被告於104年4月14日與賴克強簽 立之合夥出資轉讓同意書、合夥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訴字 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被告稱自己係利用不知情之郭琪 玲於上開文書上蓋用賴克強之印文,應屬真實,則該等印文 既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是公訴人就印 文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惟被告在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 、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所偽簽之「賴克強」署名(詳如附 表),因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偽造之「賴克強」署名1枚 他字卷第25頁 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 轉讓人欄 偽造之「賴克強」署名1枚 他字卷第26頁

2024-11-29

TPDM-113-訴-1249-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鄭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猶危險駕駛汽車於 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75-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 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詳細物品名稱及內容 如附表所示),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附表編號1 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另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內容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6308公克,驗前淨重0.4704公克,取樣0.0016公克,餘重0.46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吸食器具1組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4-11-28

TPDM-113-單禁沒-56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詠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詠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詠勝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案件,雖 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惟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罪數所反 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罪責相當與公 平性實現、受刑人之意見(參陳述意見回函)等節,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蘇詠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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