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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貴梅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59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97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 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前揭保單如經強制執行,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 亦無法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又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97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7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樂135997字第1134123939 號函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依此,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嗣後 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 ,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26

PTDV-113-消債全-38-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宸緁即許婉玉 代 理 人 王裕鈞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宸緁即許婉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 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 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 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 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901,26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月付4 ,70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 至3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母親即 訴外人許麗美之扶養費3至5千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01,268元,未逾12,000,000元 ,聲請人於95年4月向台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 ,台新銀行提供60期、年利率3.88%、月付金1,817元之還款 方案,聲請人繳納11期後即未履約,經債權人於96年7月報 送毀諾,復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北富邦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 、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4,701元元之還款方案,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19-24、31-48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18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 96年7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23 ,000元,約繳納9期還款金額後,頓失工作來源,導致毀諾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18頁),則聲請人主張因失業而毀諾等語,應為 可採,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支付協商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2至3萬元等語,經查 聲請人112年8月至113年7月淨收入309,867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收支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47頁),此外,聲 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169567號 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為25,822元【計算式:309,867÷12=25,822,小數點以下4捨 5入,下同】,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並無 可採。至聲請人當庭主張與妹妹一起扶養媽媽,每月支出3 至5千元扶養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自承無支 出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25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扶養人資 料及支出扶養費相關證明,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至5千元扶 養費用,自難採認。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 元。  ⒊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 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4,701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 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永瓚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經通知未陳報債權及還 款方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星公司)陳報債 權金額為128,587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 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方案等情,有永瓚公司送達證書、艾 星公司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調字卷第67、77頁),則以聲請 人每月所得25,82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 剩餘8,746元【計算式:25,822-17,076=8,746】,雖足清償 上開每月總計5,415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4,701+(128,58 7÷180)=5,415】,尚餘3,331元【計算式:8,746-5,415=3,3 31】。又查聲請人現有宏泰人壽、遠雄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各320,234元、34,098元,並有保險單借款本息247,627元 、23,592元等情(本院卷第117-121頁),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為證,然上開保單價值 及每月剩餘款仍不足清償聲請人所陳報之永瓚公司563,662 元債權。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經核 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 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6

TNDV-113-消債更-287-20241126-2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陸健福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204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卻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30335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482號)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 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前 揭保單如經強制執行,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亦無法保障 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96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10月9日北院英113司執乙220482字第1134228572號函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 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嗣後本院 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 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26

PTDV-113-消債全-37-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予宸即紀雨宸即紀淑華即紀美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予宸即紀雨宸即紀淑華即紀美華自民國113年1 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40萬40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為債務協商,協商 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一第31至39、175、245至265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 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元大銀行5萬2,77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7,058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68萬5,455元(消債 更卷一第187至191、199至21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 174萬5,284元。而聲請人現為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之網購 經銷商,每月收入為1萬7,506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 附卷可佐(消債更卷一第79頁),且聲請人目前並無領取任 何津貼或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 3年10月1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5日函、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一第185 、193至19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7,506元,應堪認 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僅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3元、郵局存款50元、中 國人壽龍滿意保險2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9萬4,130元 、9萬3,88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 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 金證明書附卷可憑(消債更卷一第67、269至285、304至306 、396頁),堪認屬實。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613元(計算式:伙食 費7,500元+健保費、國民年金、人壽意外險5,113元=12,613 元;醫療費及月費部分,為聲請人之子之生活費用,非屬聲 請人個人生活費範疇,故不予列入,消債更卷一第47頁), 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㈣又聲請人陳報其尚須扶養1子等語,查聲請人之子係00年0月 出生(戶籍謄本影本,消債更卷一第65頁),現年已35歲餘 ,為成年人,然聲請人之子先後於108年4月30日、109年8月 4日發生車禍,致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右拇指掌骨基底 骨折脫位、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可能 因上開傷害使原先已罹患之雙相情緒障礙症惡化;復於110 年6月29日因腦梗塞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施 行手術後仍有肢體無力之症狀,嗣並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中 度)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為證(消債更卷一第293至301、324頁),堪認聲請人 之子確無謀生能力,且聲請人之子名下並無不動產,111年 、112年亦無所得申報紀錄,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0元、 彰化銀行存款100元,亦有聲請人所提其子111、112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國泰世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彰化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一第308至322頁), 可見聲請人之子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 例認定(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 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 ,而聲請人所陳扶養其子之扶養費用為1萬7,000元(消債更 卷一第49頁),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然未提出全部有關單 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扶養費上限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扶 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即以8,538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1,151元(計算式:12,613元+8,538元 =21,151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7,5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1,151元後,已無剩餘可用以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應有174萬5,284元,於扣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3元、郵局 存款50元、中國人壽龍滿意保險2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4, 130元、9萬3,884元後,仍有155萬7,117元,是聲請人之收 支狀況已入不敷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一第83、85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5

TNDV-113-消債更-294-2024112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王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而本件被告前聲請更生程 序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 定准許被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13年9月6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而終結,有上開各民事 裁定、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雲 院仕113司執消債更乙消字第3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37至51頁、第8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之案卷核 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更生程序既已終結並確定,本 件訴訟程序依法自得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 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系 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84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及原訴均係主張被告 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26萬元損害之同一 事實,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 ,在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 ,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簡訊發送投資廣告,並以加入LI NE投資群組方式,向原告佯稱:投資美元指數獲利可期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1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26萬元 至系爭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上開26萬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2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 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人,亦因本案遭判刑,後續要去報 到服社會勞動,也影響到被告原本的工作。被告是單親又是 清寒家庭,經濟有狀況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4499號、第4805號、第5040 號、第6198號、第6606號、第7402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雖抗辯如上,然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在卷,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已42歲,乃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一般理性 之成年人,且被告自身亦曾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對於詐騙 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受害人錢財乙事,應當更有警覺。 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參酌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我之前有貸款過,我知道貸款流程 、銀行沒有叫我做過金流等語。被告既曾辦理過民間貸款, 自當知悉辦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亦不需要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另被告 也曾自陳:我也怕他們拿我的帳戶拿去做壞事,我才提供給 他們一個沒有錢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Me ssenger上未曾謀面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人 頭帳戶,應可預見,其猶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 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直接對 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被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准更生方案後,原告仍以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前項債權(指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 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 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 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28條 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且因故意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又 於給付之訴如認該債權存在,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故於該清償期間屆滿前,法院應為將 來給付之判決(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 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102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3號研究意見參照)。  ⒉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並裁定准予被告自113年1月12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改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之執行事件開始執行被告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月15 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2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 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 地所在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但原告未於上開期間申報債權 及補報債權,故原告之債權未列入上開執行更生事件債權表 中。被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系爭裁定認可被告之更 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更生事件等卷宗核對無訛。  ⒊原告主張其並不知道被告有聲請更生,也未收到法院准予更 生之裁定及申報債權之通知,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被告對於其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致本院未能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一情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84 至85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原告 係因被告未將其列入債權清冊而未受通知致未能申報債權, 是原告主張其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應屬可採。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被告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不得減免之,本件原告並未同意減免被告之債務,則 被告仍應就原告之債權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之更生條件 係自被告收受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 給付,每月為1期,清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000元,有 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7至51頁),系爭裁定之確 定證明書則經本院於113年11月送達於被告,亦經本院查閱 上開更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以,被告應自113年12 月15日起開始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分72期即6年期滿期間為1 19年11月15日。依此計算,被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屆滿即 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19年12 月15日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5

HUEV-113-虎簡-201-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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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潘榮朝 被 告 王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93,8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而本件被告前聲請更生程 序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 定准許被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13年9月6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而終結,有上開各民事 裁定、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雲 院仕113司執消債更乙消字第3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27至32頁、第35至43頁、第7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 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更生程序既已終 結並確定,本件訴訟程序依法自得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493,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於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49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4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及原訴均係 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493,800 元損害之同一事實,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 ,在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 ,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在網路投送投資股票廣告,而原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瀏覽及 加入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臻」「明維在線客服NO.118 」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投資建議之股票獲利可期, 致原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 許、34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244,700元、249,1 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上開493,8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493,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系爭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49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人,亦因本案遭判刑,後續要去報 到服社會勞動,也影響到被告原本的工作。被告是單親又是 清寒家庭,經濟有狀況無法賠償,也還有更生的部分要償還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4499號、第4805號、第5040 號、第6198號、第6606號、第7402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雖抗辯如上,然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在卷,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已42歲,乃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一般理性 之成年人,且被告自身亦曾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對於詐騙 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受害人錢財乙事,應當更有警覺。 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參酌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我之前有貸款過,我知道貸款流程 、銀行沒有叫我做過金流等語。被告既曾辦理過民間貸款, 自當知悉辦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亦不需要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另被告 也曾自陳:我也怕他們拿我的帳戶拿去做壞事,我才提供給 他們一個沒有錢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Me ssenger上未曾謀面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人 頭帳戶,應可預見,其猶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 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493,8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直 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准更生方案後,原告仍以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前項債權(指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 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 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 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28條 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且因故意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又 於給付之訴如認該債權存在,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故於該清償期間屆滿前,法院應為將 來給付之判決(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 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102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3號研究意見參照)。  ⒉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並裁定准予被告自113年1月12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改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之執行事件開始執行被告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月15 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2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 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 地所在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但原告未於上開期間申報債權 及補報債權,故原告之債權未列入上開執行更生事件債權表 中。被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系爭裁定認可被告之更 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更生事件等卷宗核對無訛。  ⒊原告主張其並不知道被告有聲請更生,也未收到法院准予更 生之裁定及申報債權之通知,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被告對於其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致本院未能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一情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74 至75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原告 係因被告未將其列入債權清冊而未受通知致未能申報債權, 是原告主張其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應屬可採。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被告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不得減免之,本件原告並未同意減免被告之債務,則 被告仍應就原告之債權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之更生條件 係自被告收受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 給付,每月為1期,清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000元,有 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至43頁),系爭裁定之確 定證明書則經本院於113年11月送達被告,亦經本院查閱上 開更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以,被告應自113年12月1 5日起開始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分72期即6年期滿期間為119 年11月15日。依此計算,被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屆滿即11 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4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19年12 月15日給付原告493,8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5

HUEV-113-虎簡-202-2024112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菁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臺南市私 立新狄斯耐幼兒園(下稱新狄斯耐幼兒園),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27,47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 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87,936元, 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華南銀 行雖提供「總簽約債權金額198,495元、分180期、利率0%、 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1,103元、第180期清償1,058元」之還 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富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0元、扶養父親林峻鴻、母 親林素秋之費用分別為4,000元、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裕富公司、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 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華南銀行所提供之「總簽 約債權金額198,495元、分180期、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 清償1,103元、第180期清償1,058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9月2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592號卷宗及函詢華南銀行查明無訛(有華南銀行113年 10月25日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 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雖有積欠裕富公司、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無法納 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於調解程序依職權函詢 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 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債權計 算書、執行名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繳款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裕富公司:本公司截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66,3 35元,本公司無調解方案,債務人仍應依照原契約清償債 務(即每期繳款金額為3,744元,詳裕富公司113年8月27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⒉大方藝彩公司:債務人積欠本公司手機分期買賣債務,迄 今尚積欠本金31,784元及利息5,378元、違約金3,178元、 滯納金2,400元。本公司不同意更生方案,請債務人依照 原分期契約清償欠款(即每期繳款金額為4,273元,詳大 方藝彩公司提出之分期繳款明細所載)。  ㈢至債務人雖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 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 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 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8條規 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 更生債權中。  ㈣基此,連同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9,12 0元(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1,103元+裕富公司部分3,744元+ 大方藝彩公司4,273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新狄斯耐幼兒園,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狄斯耐幼兒園出具之薪資 給付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8 7,936元,其中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 碼0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而債務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行車 執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6931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2號卷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勞 、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 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470元,需扶養父親 林峻鴻、母親林素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0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林峻鴻、母親林素秋,依債 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 峻鴻、林素秋扶養費用分別為4,000元、4,000元,因林峻鴻 、林素秋每月分別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8,329元,此有債 務人提出渠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 債務人每月負擔林峻鴻、林素秋之扶養費用,依上開113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林峻鴻、林素秋每 月領取之老人補助8,329元,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各為4人共 同分擔後,應各以2,18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 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 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0元、扶養父親林峻鴻、母親林素秋之 費用各為2,187元後,僅餘6,02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華南 銀行、裕富公司及大方藝彩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 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12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 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至債 務人之保險契約,除了有一尚未繳費期滿之壽險(119年3月 25日期滿、保險金額為10萬元)外,其餘均為健康保險契約 ,是債務人之保單價值尚微,亦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2

TNDV-113-消債更-528-20241122-3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雅筠即鍾瑞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永豐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經桃 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與永豐銀行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3,204,07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1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本院卷第75至77、79至80、 89至90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 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 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4月10日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每月還款27 ,200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於96年2月2日經通報為毀諾 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元大商業銀行陳 報狀、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145至146、15 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 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 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每月 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尚需與親友借貸才能勉強履行協 商方案,因而履行幾期後才會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5年至96年間,投保 薪資僅25,200元,難認聲請人尚有餘額可供持續履行協商 方案,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 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 所有資料,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204,072元(本院卷第25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02,011元(本院卷第123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本院卷第 12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77,389元 (本院卷第12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 32,132元(本院卷第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1,397,330元(本院卷第161頁);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30,687元、654,286元(本院卷第 201、24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8 0,977元(本院卷第213頁);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952,762元(本院卷第217頁);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92,327元(本院卷第221頁);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17,915元(本院卷第255 、26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47,9 05元(本院卷第2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上開金額總計為8,085,721元,故 本院認應以8,085,72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少量金融機構存款(774元、33元)、 3筆國泰人壽保單,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事件補正狀、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9、37、297、341至345、347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兩年約為111 年6月至113年5月。聲請人稱其自111年6月起迄今均於市 場打零工販賣蔬果,每月收入為2萬元。惟審酌聲請人現 年約55歲(00年00月生,本院卷第305頁),尚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 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因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之相關證明,故暫以勞動部每月基 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111年1月1日起每 月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113年1月1日 起每月27,47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 38,950元【計算式:(26,400元×7個月=184,800元)+(2 6,400元×12個月=316,800元)+(27,470元×5個月=137,35 0元)】,目前每月收入則以27,47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 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 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惟審酌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1 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 數額應以454,283元【計算式:(18,337元×7個月=128,35 9元)+(19,172元×17個月=325,924元)】,列計為當; 目前則以19,000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470元(計算式為:27,470元-19,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 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7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085, 721元÷8,470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1

TYDV-113-消債清-90-20241121-2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蔡妮樺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更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1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 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 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 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司法院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律問題臨時提案第1號研審意見)。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 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 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是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 50萬元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聲請為消債條例第3條更生程序,原法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51號裁定(下稱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查 再抗告人聲請更生主張之債務總金額為114萬2,762元(見51 號裁定卷第23、24頁),其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即不 得提起再抗告。另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 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 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依法不得再抗 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註記「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外,不得再抗告」而有不同,是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1-21

TPHV-113-消債抗-11-2024112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美 代 理 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淑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置調解,華南銀行雖提出「分 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 同)390,06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誼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峻公司 )擔任會計助理,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算之必要。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且已於113年5月間向橋頭地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 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橋頭地院113年6月27日橋院雲113司 消債調惟字第186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1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 第25頁,第23頁、第197頁、第31頁至第45頁),並有華南 銀行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 行)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 聲請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 81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以上積欠債務約57,88 2,761元、美金799,424元,合計84,103,868元【本院按:美 金部分799,424元依聲請人調解不成立之日即聲請清算時即1 13年6月27日美金之現金賣出匯率1比32.8計算,換算為26,2 21,107元,見本院卷第233頁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網路列印 資料;計算式:美金799,424元×32.8≒26,221,10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57,882,761元+26,221,107元=84,103,8 68元】),及經本院調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員工薪資所得證明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尚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11 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單 6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保單3紙,其中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 ,030,263元【計算式:國泰人壽公司38,180元+新光人壽公 司992,083元=1,030,26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公 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解約試算查詢結 果列印、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1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 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 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 1131187405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社 身字第113229914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5758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237頁、第135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 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 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計算,扣除其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10,9 24【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橋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華南銀行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390,061 元」之還款方案,有橋頭地院113年6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暨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 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 頁)。其中兆豐銀行陳報計至113年8月27日之債權總額為16 ,355,461元【計算式:本金7,813,800元+利息8,541,661元= 16,355,461元】、美金799,424元【計算式:本金美金349,3 78元+利息美金376,023元+違約金美金74,023元=美金799,42 4元;換算為26,221,107元,已如前述】,願提供聲請人分7 2期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3頁),暫不考慮利息,換算 每月應清償591,341元【計算式:(16,355,461元+26,221,1 07元)÷72期≒591,3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聲 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9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 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 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 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 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1,030,263元,相較聲請人超過84, 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 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亦曾踐行債務清 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 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 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13頁、第 23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重建其經濟生 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0

TNDV-113-消債清-92-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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