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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 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再按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 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2年度營業稅計36,97 5元,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廢止登記,應 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劉文弘於112 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全體拋棄繼承,章程亦未 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致滯欠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保障 稅捐稽徵,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又因相 對人公司設立以來股東僅劉文弘一人,又其各順位之繼承人 並無任職於公司之紀錄,故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相 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事務之進行仍以委任具專業之會 計師或律師為宜,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 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相對人查無銀行存款且名 下無其他資產,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考(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 相對人已無資產可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 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然聲請人以114年1月21日 函陳明無法提供報酬墊付(本院卷第59頁),可認聲請人已表 明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 聲請,是本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4-司-5-20250124-2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怡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規定為清算 人之聲報時,應以書面為載明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 日期,並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 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等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資 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在案,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 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 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 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 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 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 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定明揭其旨。 二、查聲請人聲請向本院呈報就任高雄市東西方命理諮詢從業人 員職業工會之清算人,惟未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證明 、該職業工會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工會章程及全體會員名冊 (包含理事及監事名冊)、經會員大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 議紀錄等清算人資格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載明願 就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及住所、就任日期),亦未附具該 工會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該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經會員 大會承認及監事審查同意之報告書,暨清算人於就任後催告 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2月26日命聲請人於文到10 日、7日內補正,該等補正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2月5日、114 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2025-01-24

KSDV-113-司司-18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 捌捌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壹壹捌 捌公司章程未訂定清算人,其3名董事即聲請人、宋慧喬、 陳柏維均不適任清算人,聲請人已寄存證信函給壹壹捌捌公 司、陳柏維表達辭任清算人,亦請准聲請人以本件聲請狀辭 任清算人。壹壹捌捌公司無從以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爰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壹壹捌捌公司清算人等語 。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 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 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 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 三、經查: (一)壹壹捌捌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再 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 壹壹捌捌公司有3名董事即聲請人、宋慧喬、陳柏維等情 ,有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8年12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110 年9月14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壹壹捌捌公司應行清算。壹壹捌捌公司之清算 ,因無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並有壹壹捌捌公司章程在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以其董 事即聲請人、宋慧喬、陳柏維為清算人。 (二)壹壹捌捌公司董事宋慧喬於107年6月間出境後無入境紀錄 ,且於111年7月22日遭通緝,有入出境紀錄及法院通緝記 錄表等在卷可稽,固可認其客觀上不能擔任壹壹捌捌公司 之清算人,惟壹壹捌捌公司尚有其他董事即聲請人、陳柏 維。聲請人雖主張已寄存證信函給壹壹捌捌公司與陳柏維 ,表達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但該存證信函所列收件人壹壹捌捌公司部分未載明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聲請人復未舉證該函已合法送達,難認其 辭任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壹壹捌捌公司而發生效力。按辭任 之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向公司為之 ,並非向法院為之,聲請人聲請法院准其以本件聲請狀辭 任清算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謂其中風、另 涉刑案云云,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 算人之情形,聲請人未舉證證明聲請人及李柏維客觀上有 何不能擔任壹壹捌捌公司清算人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難認壹壹捌捌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其辭任清算人及聲請選派壹壹捌捌 公司之清算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4-司-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順發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清 算人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3

PCDV-114-補-106-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米德地產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四點關於「蔡建賢律師」之記載,應 更正為「余景登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21

KSDV-113-司-49-20250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維圖 相 對 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瓘傑(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經濟部命於民國99年6月30日前限 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嗣因限期屆滿仍未改選,其董事及監 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人又於103年11月17日經經濟部廢止 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 職權,且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相對 人經廢止登記,迄今未經營且無股東願意召開股東會另行選 任清算人,實質上亦無法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而聲 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 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由 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71條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在 臨時管理人職務未終了以前,臨時管理人應繼續行使公司負 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若股東會開不成或無法選出 ,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被 選出後須同意就任才成立委任關係,清算人就任之前,臨時 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不因公司開始清算 而當然解任,須待依法定程序清算人選出就任之後,有實質 的公司負責人,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終了,應向法院辭任 ;若不為辭任,清算人可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若未 辭任或解任,因臨時管理人的職務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在清算人就任後,臨時管理人沒有職權可行使,不能 再擔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清算職權的行使應由清 算人為之,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經終了,縱形式上尚未 解任,實質上也無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103年11月17日以經 授商字第10301702800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固應行 清算程序;然相對人雖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職權,惟本院曾 以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選任黃瓘傑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又黃瓘傑迄未向法院聲請辭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聲請 人固稱黃瓘傑就相對人清算事宜毫無回應,惟聲請人所提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聲請人與第三人之對話,而聲請人所 提之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黃瓘傑並未召開股東會,但並 無從證明黃瓘傑有不能召開股東會或股東會無法選任清算人 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有臨時管理人為公司負責人 ,即有以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之可能,且聲請人既未具 體指明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有何客觀上不能召集股東會來選 任清算人之可能,尚無由法院依法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於上開法律要件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21

TYDV-113-司-6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辰菘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應補正下 列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辰菘有限公司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 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本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按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 用第1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公司遭命令解散當年度及 前一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到院,並就其財產狀況能否支應清算程序費用一節,表示 意見。倘相對人公司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 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1-21

TPDV-114-司-8-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正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 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1

KSDV-114-補-119-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 代 理 人 林敬翔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選派瓦湘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公司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 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 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 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而前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 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47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者,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 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 ,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 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 而言。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以及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金額由法院徵詢 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由法院酌定後命公司負擔,因此,由 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 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 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 是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 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 7條、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如公司已無 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 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 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 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 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 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 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瓦湘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瓦湘公司 )未辦理111年度及11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估應補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43元、4,249元,惟因 相對人瓦湘公司之代表人洪順詮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死亡 ,且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相對人瓦湘公司 業經主管機關於113年10月24日廢止登記,應解散辦理清算 ,然調閱相對人瓦湘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查得相對人 瓦湘公司為一人公司,除代表人洪順詮外,並無其他股東或 董事存在,加以洪順詮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稅捐文 書無法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瓦湘公司選派清算人,且 基於避免利益衝突,不宜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請求自記帳 士公會之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之記帳及報稅代理 人或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選任相對人瓦湘公司之清算人, 倘若無適合人選得以出任清算人,則請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滯報清冊(營利事業)、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 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 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1年12月6日投院 揚家佳日111年度司繼字第993號公告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㈡相對人瓦湘公司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該公司之清算 人,為處理相對人瓦湘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 相對人瓦湘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公司清算人應 執行公司法第84條所定清算人之職務,且清算人就任後,應 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 股東查閱;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 之債權人,應分別通知;並應於一定期間內清算完結、造具 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承認後,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7條第 1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參照)。基上,審酌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應執行職務及相關事項,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 則本院認相對人瓦湘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 律師為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 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如相對人瓦湘公司 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本院即得命聲請人墊繳清算 人報酬。  ㈢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瓦湘公司財 產資料並陳明是否同意墊繳相對人瓦湘公司清算人報酬,聲 請人以114年1月9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41200010號函 復:因無編列是項預算,致未能墊繳清算人之報酬等語。又 依聲請人補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 人瓦湘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無以支付清算人報酬,故 本件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既已表明 並無預算墊繳清算人報酬,揆諸上揭規定,相對人瓦湘公司 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 ,本件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故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另聲 請人已明示基於避免利益衝突之考量,不宜擔任相對人瓦湘 公司之清算人,則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1-20

NTDV-113-司-6-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Christopher David Drake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卡勒克密封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20

KSDV-114-補-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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