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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詐騙犯罪者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 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 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犯罪者 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之犯罪手法,於民國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某甲」)聯繫,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丙○○與社群 軟體臉書暱稱「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下稱「陳」)、「某甲」及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告知丙○○於113年3月1日20 、21時許,前往彰化市中華和平路口圓環向「某甲」取得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工作手機(下分別稱本案金融卡、本案手機,前揭物品 均未扣案),再由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向甲○○、乙○○施用詐術,致甲○○、乙○○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 丙○○持本案手機依「某甲」指示,持本案金融卡前往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再至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將領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3 ,000元(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不明匯 入款項)、本案金融卡及本案手機交付予「某甲」,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 從中獲取5,000元(未扣案)之報酬。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63、149至151頁;本院卷第 172至173、180、183、185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竹南派出所員警於113年6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 5頁)。  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 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接續犯: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本案 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指示分 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 為,亦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某甲」及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就上開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 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7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且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為前開 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㈧被告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並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自無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㈨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陳」 、「某甲」及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早餐店,月入30,000元,家中有祖父、父親需要 照顧(見本院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及渠等迄今均尚 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 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 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金融卡及本案手機,雖 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衡該等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本案金融卡及本案手機都交給「某甲」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考量本案金融卡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本案手機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可認該等物品均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已收受報酬即5,000元之事實,業如上述,此部分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係經被告提領後交付給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足認該等款項 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取走而未經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現金,故縱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 ,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甲○○ 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3月17日12時48分許,以告訴人甲○○友人「亦真」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2時54(起訴書記載為「53」,本院逕予更正)分許 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2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3分許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4(起訴書記載為「03」,本院逕予更正)分許 1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2 乙○○ 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3月17日14時2分許,以友人「葉祐妤」之名義,使用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4時8(起訴書記載為「7」,本院逕予更正)分許 1,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 113年3月17日14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17,000元 113年3月17日14時10(起訴書記載為「9」,本院逕予更正)分許 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 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 1,000元 3 未報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3年3月17日14時24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5分許 5,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65至67頁) 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卷第75至77頁) ⑶本案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7至101頁) ⑹告訴人甲○○提供其與「亦真」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69至73頁) 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⑶本案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1頁) ⑹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葉祐妤」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9

MLDM-113-訴-587-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芷芸 蔡依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7號、第17091號、第2 4285號、第3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關於蔡依庭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薛芷芸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蔡依庭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蔡依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 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薛芷芸、 蔡依庭(下分別稱被告薛芷芸、蔡依庭,合稱被告2人)因 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被告蔡 依庭之犯罪所得)後提起上訴,被告薛芷芸於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 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5、352至353頁);至被告蔡依 庭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 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6、201、352至353頁)。是被告薛芷芸 、蔡依庭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之刑、沒收(被告蔡依庭之犯罪所得)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之犯 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 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薛芷芸:伊已知錯,與前夫王泳豐離婚,單獨照顧小孩 ,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被告蔡依庭:已與本案被害人張阡惠及另案被害人達成調解 ,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刑,且其懷孕6月 ,請審酌有無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薛芷芸本案所犯之罪,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10729776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80至85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9頁;本 院卷第3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薛芷芸因本件犯罪已取 得犯罪所得(見警一卷第84頁),故依裁判時法,自得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依庭所犯之罪, 亦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見警一卷第2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287號卷〈下稱偵卷〉第138至140頁;原審卷第339頁 ;本院卷第352頁),惟其就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見警一卷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76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207頁),嗣未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又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 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就所犯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 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於本案有關者,修正前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原審、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2人就該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共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予以科刑,並諭 知沒收被告蔡依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固非無見。惟 查:  ⑴原審判決後,詐欺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薛芷芸所犯各罪 ,均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已敘及,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⑵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343頁),就被告蔡依庭履行調解條件之該部分犯罪 所得,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無庸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⑶從而,被告薛芷芸指摘原審上開量刑過重及被告蔡依庭就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及被告蔡依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2.被告薛芷芸宣告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芷芸正值青壯,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 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監控、管理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分擔詐欺集團犯罪 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控車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薛芷 芸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 入程度較低,及被告薛芷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包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迄今尚未與 任何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薛芷芸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被告薛芷芸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薛芷芸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 ,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衡酌被告薛芷芸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4.被告薛芷芸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 被告薛芷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迄未與任何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 ,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5.被告蔡依庭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前 已敘及,就已實際返還與告訴人之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⑶被告蔡依庭就本案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業據其於警 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原審審金 訴卷第207頁),扣除前開已返還與告訴人張阡惠之1萬元後 ,其餘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依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對被告蔡依庭此部分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再者,被告蔡依庭尚未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並無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 至被告蔡依庭主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3條減刑部分,因被告蔡依庭就此部分犯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原判決就此部分亦 已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9頁第10行),非未 予審酌。此外,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惟原審就被告蔡依庭此部分犯行,已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容無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本 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蔡依庭上開所科 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  3.至原判決雖未說明就被告蔡依庭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本院 具體斟酌被告蔡依庭所犯各罪類型雷同、行為態樣、手段、 各次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整 體情狀後,認原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應予尊重。  4.綜上所述,被告蔡依庭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同案被告王泳豐、余哲毅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203-202502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軍堂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豪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0號、112年度偵字第 2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張軍堂(下稱被告張軍堂)、上訴人即被告涂 家豪(下稱被告涂家豪)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沒 收諭知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34、435頁),因此本 院就僅就被告張軍堂、涂家豪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張軍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軍堂係因僅國中畢業,法 律常識不足,受網路誘惑,認為製毒有利可圖,進而學習製 毒,所製造之毒品並未販售出或流入市面,並無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且犯後已有配合告知查獲器具之用途,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且量刑過重;被告涂家豪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涂家豪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且被告涂家豪並未出資,僅係基於友誼而 與同案被告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涂家豪只負責添購日 常用品、搬運製毒器材等,加入時間最短,原審判處被告涂 家豪之刑度卻僅略輕於同案被告張軍堂、陳宥笙8個月及4個 月,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過重(按:被告涂家豪及 其辯護人原尚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陳宥笙之減免其刑事由,惟嗣表示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67頁)。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所犯罪名:   被告張軍堂、被告涂家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 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軍堂、涂家豪就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製造毒品,且由 扣案毒品數量及製毒工具可見,被告所為之犯行已有一定之 製毒規模,其等犯罪情節非輕,倘若製成之毒品流入市面, 其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重,又非因特殊原因與 環境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 況被告2人均有上述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要無情輕法 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涂家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偵查隊依據情資,得知高雄市茄萣區內灣路靠近溼地公 園旁之魚塭租用工寮內疑似有作為製毒工廠使用之情形,經 警方至該處埋伏蒐證,並以工寮外之擺設物品、馬達運轉聲 、飄出之氣味、人員進出情形及丟棄之廢棄物等情,研判該 處確為製毒工廠,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附屬建物、 被告張軍堂、林樓子雲之身體、OOO-OOOO、OOOO-OO、OO-OO OO號自用小客車等,搜索之應扣押物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品、半成品、結晶物、漏斗、塑膠桶、快速爐、高壓拌鍋、 脫水機、磅秤、量筒、鹽酸、計時器、製毒筆記、手機、有 關毒品、製毒器具、可疑為本案證據之證物及其他可疑之不 法證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准搜索票之聲請,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見警一卷第85、8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及所附112年4月6日偵查報 告、112年4月11日補正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75至313頁) 可證,並經證人即本案行動蒐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勇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18 日搜索前已經有蒐證到被告涂家豪、張軍堂、陳宥笙在現場 出入,有112年4月6日他們從製毒現場回到他們臺南市安南 區樂活一街出入大樓的畫面,也有112年4月8日他們出現在 製毒現場的照片,只是那時候我們蒐證到人,還不知道他們 的名字,搜索當天我們一開始在清晨就佈署了,看到他們已 經開門了,其中一個開門出來抽菸,我們才衝上去執行(見 本院卷第437、438頁),復有證人林勇國提出之112年4月6 日、112年4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蒐證照片(見 本院卷第471至477頁)、112年4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執行茄萣區製毒現場查緝擷圖(見本院卷第479至485 頁)可資佐證。本院審酌本件之製毒現場係在貨櫃屋內,核 屬封閉之地點,且因被告等人在其內製造毒品,客觀上自不 可能允許與製毒無關之人員進出,依照常情,自得合理懷疑 在該處進出或久待之人涉有製造毒品之嫌疑。警方既於搜索 之前已透過現場蒐證等方式,知悉被告涂家豪有與被告張軍 堂、同案被告陳宥笙進出該製毒現場之情形,自已對於被告 涂家豪之製造毒品犯嫌有合理懷疑,並有相當之依據。是被 告涂家豪於受搜索之際,縱有坦承製造毒品之犯嫌,仍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  ⒉辯護人雖以交通事故中僅需行為人於案發後在場並自承為肇 事者即屬自首,而主張本件被告涂家豪之情形當亦屬自首。 惟發生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因往來人車可能眾多,行為人留 在現場並自承為肇事者,能減少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 司法資源,是有以自首規定獎勵此種行為之實益。反觀本件 之查緝經過,檢警早已鎖定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貨 櫃屋為製毒工廠,無論被告涂家豪承認與否,均不影響檢警 對於被告涂家豪之犯罪嫌疑之判定,是辯護人所主張,實無 足採。  ⒊辯護人另以被告涂家豪有於受搜索時說明共犯間之分工情形 ,而仍屬自首云云,然此顯與前述自首之定義不符,且搜索 時警方首要任務係在保全證物及控制在場之人,此有證人林 勇國提出之查緝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79至485頁),當下 應無暇供被告涂家豪說明共犯間之分工情形,被告涂家豪主 張其於受搜索之際已有說明案情云云,復無任何證據足資佐 證,已難信實。況被告涂家豪於112年4月19日13時8分許起 接受第二次警詢(按:被告涂家豪第一次警詢時間為112年4 月18日21時8分至21時19分之夜間,僅採尿及為人別訊問) ,雖坦承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抽取麻黃素,惟供稱: 不清楚查扣之製毒相關器具由何人負責購買、何人出資,不 知道何人將相關器具攜入毒品工廠,不知道藥品取得來源, 不清楚何人出資及何人帶入工廠,此有被告涂家豪該次警詢 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75、77頁),惟同案被告陳宥笙於11 2年4月18日警詢時即供稱:我們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製造麻黃素,總共有我、張軍堂及涂家豪,我們三個人共同 製作毒品麻黃素,我們的分工就是大家一起做,一起幫忙, 查扣之製毒相關器具是我們共同一起去藥局、化工廠及蝦皮 上購買(見警一卷第39至44頁),並於112年4月19日10時11 分至12時11分之警詢供稱:製毒工廠是我跟張軍堂先討論開 設,涂家豪是後面才加入,我個人部分出資新臺幣(下同) 20至30萬元,張軍堂也有出資,涂家豪我不清楚,我們三人 是一起幫忙,藥丸是各自買再集中,有機溶劑及器具是有些 各自買有些一起前往購買,那個步驟都是三個人共同幫忙, 並無明顯分工等語明確,被告陳宥笙亦於該次警詢時詳述製 造麻黃素之過程,此有被告陳宥笙於警詢之供述可參(見警 一卷第53、54頁);被告張軍堂則於112年4月19日13時2分 許接受第二次警詢(按:被告張軍堂第一次警詢時間為112 年4月18日18時53分至19時3分之夜間,僅為人別訊問)時即 供稱:我跟陳宥昇、涂家豪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製作 四級毒品麻黃素,他們兩個就是當幫手,是我網路上查影片 或是文章,看怎麼提煉四級毒品,有成功提煉等語,此有被 告張軍堂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19至35頁),是被告 涂家豪顯非在警方對於被告涂家豪、張軍堂及同案被告陳宥 笙之分工情形尚無所悉之情形下,最先釐清犯罪情節之人, 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刑之理。原判決 未認定被告涂家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無不當。 ㈡、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張軍堂、涂家豪為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 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已大幅降低其最低度刑至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件 被告張軍堂、涂家豪與同案被告陳宥笙製造成功之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即高達22公斤,如非檢警及時查緝,此 批毒品一旦流入市面,造成社會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張軍堂 、涂家豪製造(假)麻黃鹼之動機均係為販售以賺錢,此經 被告張軍堂、涂家豪所自承(見偵一卷第11頁、第17頁), 然被告張軍堂、涂家豪均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 顯無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檢察官亦認被告張軍堂、涂家豪均無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465、466頁)。是被告張軍堂、涂家豪上訴主 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無理由。 ㈢、就被告2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⒈被告涂家豪、張軍堂雖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之 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假)麻黃鹼係毒品先驅原料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 法不得製造,仍製造大量(假)麻黃鹼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 ,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蔓延,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被告 製成之毒品重量已逾20公斤,數量龐大,對於社會治安戕害 甚鉅;另審酌被告張軍堂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涂家豪前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衡以被告2 人共同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未獲取利益,且本 案製成毒品均已及時為警查獲尚未擴散,造成損害程度較輕 ,並考量被告張軍堂為本案製毒計畫之主謀及被告涂家豪未 出資且加入時間最短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均自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軍堂、涂家豪部分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是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 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 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  ⒉至被告張軍堂之辯護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72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0號等刑事判決 ,主張其他與被告情節相似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者,或較被告 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者,有經判處較被告 張軍堂更輕之刑之情形;被告涂家豪則以其僅經量處輕於被 告張軍堂8月、輕於同案被告陳宥笙4月之刑度,而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惟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 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查本件被告 張軍堂等人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度約為37 %至77%不等,推估原始純質淨重更高達22公斤,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可參(見警二卷303 頁),與被告張軍堂之辯護人所舉其他案件之情形顯有不同 ;而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涂家豪並未出資、加入製毒之時間最 晚等情,綜合其分工之情狀而量處低於同案被告張軍堂、陳 宥笙之刑,難認有何未予權衡之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 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被告張軍堂、涂家豪均依 憑其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涂家豪上訴主張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及被告張軍堂、涂家豪均上訴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同案被告陳宥笙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HM-113-原上訴-34-2025021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奕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奕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柏彥」印章壹個、「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陳柏彥」印文、「陳柏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事 實 一、宋奕暉與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暱稱「鋼盔」之詐欺份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宋 奕暉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 ,先由不詳詐欺份子,於民國112年12日3日起,以YOUTUBE 影片吸引黃偉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並佯稱:可下 單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 帳戶及面交款項與詐欺份子。其中一筆為不詳詐欺份子另於 不詳時、地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陳柏彥工 作證」1張,並指示宋奕暉於不詳時、地,偽刻「陳柏彥」 印章1枚,並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1紙、偽造之「陳柏彥工作證」1張後,於113年1 月10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 啡大豐門市店前,向黃偉慈出示上開偽造之「陳柏彥工作證 」供黃偉慈核對身分而行使,復在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上,偽造「陳柏彥」印文、署名各1枚後,持之 交付與黃偉慈而行使,藉以取信黃偉慈,並向黃偉慈收取詐 騙款項新臺幣(下同)78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柏彥,宋奕暉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 置指定地點供不詳之詐欺份子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偉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而宋奕暉則於113年1月15日因另案出面收款犯案,遭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場逮捕而扣得陳柏彥工作證、商業操 作收據等物(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經警比對監視器畫面、工作證照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奕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63、78頁,本院卷第163、16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偉慈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54 至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 警卷第21頁)、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保管單照片、交易 紀錄(見警卷第31至41頁)、取款現場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23至27頁)、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另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查獲時配戴之工作證、收據、當時身著衣褲照片資 料(見警卷第27、28頁)、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保管單照 片(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之適用情形,說明 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 之適用,是此部分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本案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 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雖最高度刑相同,惟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長而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後段參照),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份子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份子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印文,再由被 告於收款之際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陳柏彥 之印文、署名後,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與告 訴人,用以表示「陳柏彥」代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柏彥」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罪,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交付「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告訴人及出示「陳柏彥工作證」 供告訴人核對身分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業經原審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63頁), 自應併予審理。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陳柏彥工作證」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 「鋼盔」之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 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被告前於111年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其中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 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35至153頁),被告竟於該案經判刑確定後,再於113 年1月間為本件犯行,其情節與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犯罪之初 犯顯然有別;而被告分擔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犯行,佯 稱為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向被害人收取78萬元之現金,並 隨即轉交共犯製造金流斷點,被害人被害之金額如以基本薪 資換算,相當於約2年之薪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 科罰金3萬元,亦即對於被害人造成78萬元之損害僅需提供 約1080小時之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6小時折抵1日,計算 式:6小時×30×6=1080小時)及3萬元,實難達到刑罰之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效果。  ⒉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 明被告行使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事實,檢察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增列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等條文(見原審卷第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案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本案 雖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得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惟該程序轉換之裁定仍應由合議方式裁定為之。 原審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條文,而由法官獨任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見原審卷第65頁),程序上容有微瑕。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由受命法官獨任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前已以境外機房之方式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刑確定,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53頁), 竟仍不知循正途取財,再擔任取款車手而犯本案,冒充投資 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8萬元,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非輕外,亦因被告此種犯罪模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 以查其其他共犯,告訴人求償無門,亦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 任關係,被告之行為實屬不當。而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至審判中方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被告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依前開規定,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 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 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 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 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 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 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是該等 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 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彥」 印文、「陳柏彥」署名各1枚;未扣案偽造之「陳柏彥」印 章1個,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 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⒊末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HM-113-原金上訴-59-20250218-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喜樂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2號、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明人士,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使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下列行為:  ㈠戊○○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 不法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19日某時),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傳送予暱稱「林宜璇」之詐欺行為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行為者使用本 案臺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行 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 意,先後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既 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 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戊○○另與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詐欺行為者(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詐欺行為者。嗣該詐欺行為者113年8月 15日下午2時43分許,向庚○○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 庚○○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9日下午8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既遂,復由被告依該詐欺 行為者指示,於112年8月20日下午12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並存入對方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 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庚○○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乙○○、己○○、庚○○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林宜璇」間對話紀錄資料。  ㈤告訴人乙○○、丁○○、甲○○、庚○○各自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 錄資料。  ㈥告訴人乙○○、丁○○、甲○○、己○○、庚○○各自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或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想像競合犯幫 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想像 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本案各次涉及洗錢之 財物均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次洗 錢犯行,又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洗錢罪。  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 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或提供個人帳戶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分別造成附 表二所示之人、告訴人庚○○蒙受財產損害,並均致詐欺犯罪 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之情;又念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僅屬提供犯罪助力而 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之犯罪情節; 暨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 品業、與家人同住、需要照顧家人且目前妊娠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 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 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 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 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案臺 銀帳戶後,均遭詐欺犯罪者轉匯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 僅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 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 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 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獲有犯罪利 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查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依卷內資料難 認被告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然 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業將提領款項匯入他人指 定之金融帳戶內,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 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時間 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行為者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53分 20萬元 2 丁○○ 詐欺行為者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13分 5萬元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14分 5萬元 3 甲○○ 詐欺行為者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16分 5萬元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17分 5萬元 4 乙○○ 詐欺行為者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1分 30萬元 5 己○○ 詐欺行為者向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39分 50萬元

2025-02-18

MLDM-114-苗原金簡-7-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應補充「 (戴志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3181號判決確定)」、第10列「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一第6、7列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稱欄所載 「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均應更正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志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所載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與論罪法條(本院卷第 11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15頁 ),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許長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梁俊城(下 稱告訴人)施行詐欺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以取信 告訴人,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 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下稱偵卷 》第54至57、251至252頁,本院卷第105、113頁),又被告 自陳雖談妥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偵 卷第57至58、252頁,本院卷第116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有 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 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 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 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且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 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綁鐵工作、有做才有錢、日薪2300元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70多歲父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 不復存在,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葉宏志」印章1顆、工作證1 張,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1號判決宣 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 沒收之宣告。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 「許長承」所指定之人,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 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犯 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加入「許長承」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戴志宏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 ,每次可獲取所收取款項中之1%作為報酬,戴志宏並提供其 相片供所屬詐欺集團製作造不實之外務經理「葉宏志」證件 ,並收取該集團所交付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印文 、偽造之「葉志宏」印文),再持以向被害人行騙收取現金 。戴志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梁俊城瀏覽後依指示經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林思盈」及「陳可芯」之詐騙成員聯繫,並傳送不實之股 票投資訊息予梁俊城,致梁俊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現金儲值。嗣戴志宏接獲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隨 即搭車於112年11月18日10時23分許,並配戴外務經理「葉 宏志」證件,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迎薰南路與明勝路交岔路口 處,向梁俊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戴志宏於 取款後即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梁俊 城。戴志宏取款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攜往竹南鎮明德宮附 近,交付予「許長承」指定之不詳二線車手,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嗣梁俊城發現受騙報警後,員警循戴志宏所交付之現儲憑 證所採得之指紋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俊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梁俊城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詐騙,因而交付款項給被告戴志宏之事實。 ㈢ 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現儲憑證收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07295號鑑定書影本 告訴人梁俊城於上開時、地收取之收據,採得被告戴志宏指紋之事實,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屬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2-18

MLDM-113-訴-480-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羅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冠樺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滿18歲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 大」、「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雙葉會社-黑磯先生 」、「雙葉會社-動感超人」之成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黃冠樺加入後,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散布投資訊息,再以LIN E暱稱「林喬恩」之名義,陸續向李佳峰佯稱:可透過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穩賺不賠,需依指示進行投資等語,致 李佳峰陷於錯誤,相約112年9月1日14時30分許、112年9月6 日14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娃娃機店分別交 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指示黃冠樺於同日某時,先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B、C 收據,起訴書誤載為現儲通匯收據),再於上開約定時間, 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與李佳峰見面,向李佳峰分別收取1 50萬元、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B、C收據與李佳峰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佳峰。黃冠樺得手 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 ,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 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黃冠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 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 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 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與「雙葉會社-園長老大」、「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 」、「雙葉會社-黑磯先生」、「雙葉會社-動感超人」、「 林喬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林喬恩」向告訴人李佳峰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 交付款項與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已於審理時主 動詢問其有無意願繳交犯罪所得而盡訴訟照料義務),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需扶養父母、從事金屬工程業 、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60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3 5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兼 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併科罰 金之刑度為「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本院所判 處之罰金刑尚不及最高刑之1%,實屬低度量刑),及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B、C收 據各1紙、未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冠樺 」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432頁;本院卷第5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B、C收據上之印文,因屬於該文 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 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共3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 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黃冠樺          林義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財(TELEGRAM暱稱「財」)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農會總幹事」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林義財加入後,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臉 書散布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林喬恩」之名義,陸續向 李佳峰佯稱:可透過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穩賺不賠 ,需依指示進行投資等語,致李佳峰陷於錯誤,相約112年8月 22日15時23分許,在竹南鎮中正路171號旁娃娃機店交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林義 財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工作證及印有「羅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之現儲通匯收據(下稱A 收據》,再於同日相約之15時23分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本名),假冒為羅豐公司專員 與李佳峰見面,向李佳峰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羅豐公司 收據予李佳峰而行使之。林義財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 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從中領得約3,000元之報酬。藉此 方式詐騙李佳峰,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 二、黃冠樺於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滿18歲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 」、「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雙葉會社-黑磯先生」 、「雙葉會社-動感超人」之成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黃冠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散 布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林喬恩」之名義,陸續向李佳 峰佯稱:可透過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穩賺不賠,需 依指示進行投資等語,致李佳峰陷於錯誤,相約112年9月1日1 4時30分許、112年9月6日14時21分許,在竹南鎮中正路171 號旁娃娃機店分別交付投資款150萬元、200萬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指示黃冠樺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之工 作證(上載本名)及印有羅豐公司之現儲通匯收據(下稱B 、C收據),再於同日相約時間,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羅豐公司專員與李佳峰見面,向 李佳峰分別收取150萬元、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羅豐公司收 據予李佳峰而行使之。黃冠樺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 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從中領得約2,000元之報酬。藉此方 式詐騙李佳峰,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李佳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佳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農會總幹事」之指示,持偽造之名牌及收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佳峰收款1次之事實。 2 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雙葉會社 -園長老大」、「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之指示,持偽造之名牌及收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佳峰收款2次等事實。 3 ⒈告訴人李佳峰於警詢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詐騙款項給被告黃冠樺、林義財之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扣案112年9月1日、9月6日收據驗出被告黃冠樺之指紋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豐公司現儲通匯收據4紙、台新銀行臨櫃匯款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收取收據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被告黃冠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1號起訴書(被告林義財) 被告黃冠樺、林義財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案件業經其他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義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黃冠樺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義財、黃冠樺偽造偽 造A收據、B、C收據上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均屬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B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林義 財、黃冠樺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B、C收據、特種文書即本 案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林義財、黃冠樺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林義財、黃冠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A收據、B、C收據共3張、未扣案之 本案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林義財、黃冠樺於本案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中所使用,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中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A收據、B、C收據上所偽造之羅豐 公司印文共3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A收據、B、C收據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 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被告林義財、黃冠樺向告訴人收取、 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4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 屬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 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 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 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告2 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2人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 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收取之報酬3,000元、2,000元,並非洗錢標的 ,而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18

MLDM-113-訴-514-20250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他 人,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張鈞捷、黃建華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 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張鈞捷、黃建華察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捷、黃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品豪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原為薪轉帳戶,離職後就 沒有用了,直到銀行通知我變成警示戶,我才發現我的提款 卡不見了,我懷疑是我拿錢的時候弄掉了(見本院卷第39頁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30062553 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或轉匯 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 (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等件在卷為憑,是本案帳戶確 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堪信屬實。 ㈢、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2、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卡片密碼就是我的出生年 月日,卡片放在包包裡,平常都跟雙證件一起放,其它東西 都沒有遺失,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見偵卷第145頁;本 院卷第40頁)等語。然衡諸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 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 碼,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 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有暢通資 訊管道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謹慎保管其提款卡及密碼,並 應避免使用個人年籍作為密碼,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 卡上,以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 地,惟被告不僅將自身生日設為密碼,並將無遺忘可能之密 碼書寫於提款卡上,甘冒他人拾得後能輕易盜用帳戶款項之 風險,顯與常理不符。 3、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被告於本院自承於該年過年前即離職,離職後就沒有使用本 案帳戶,且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前(即113年2 月18日前)僅餘新臺幣7元,嗣該帳戶即於113年2月18日收 受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並旋於同日稍晚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 領而出況,審酌帳戶提供者通常選擇交付餘額甚低帳戶,以 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帳戶內的 大部分存款之情形,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縱令拾得貼有密碼之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帳戶所 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案詐欺 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當無可能放心在被告最後 一次使用帳戶後,即使用本案帳戶密集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 ,是以,本案詐欺犯罪者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 (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黃建 華款項匯入後,曾轉匯10,000元(另含15元手續費)至被告 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1分鐘後再 度由被告郵局帳戶轉回10,015元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第147頁至第161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 本案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入後,仍有操作網路銀行之舉動, 自足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有不明金流知之甚詳卻無報警、 掛失等合理作為。 4、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 ,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委無足取。 ㈣、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正值青年,有工作經驗,對 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於偵查中自承熟悉網路銀行操作 (見偵卷第144頁),當有相當資訊操作及獲取能力,足認 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 ,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 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 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 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 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另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 ,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併此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 詐欺犯罪者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為,供不詳詐 欺犯罪者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入錯 誤轉帳匯款,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該人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融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難謂其誠懇面對其過錯,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完全賠償 附表各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 陳報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 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獲得填補;再酌以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亦無犯罪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所犯經本院諭知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本體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 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張鈞捷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2月18日20時17分許,佯稱為張鈞捷同事,向張鈞捷借款,致張鈞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8日20時25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捷警詢筆錄(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2、證人張鈞捷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名細截圖(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2 黃建華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2月18日20時13分許,佯稱為黃建華姪女,向黃建華借款,致黃建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8日20時23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警詢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2、證人黃建華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名細截圖(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113年2月18日20時34分 3萬元

2025-02-18

KLDM-113-金訴-798-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瑛 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慧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同慶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 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卡密 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林美珈」之人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 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3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長裕 、殷正、徐麗嬌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陳長裕、殷正、徐麗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正、徐麗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慧瑛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 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6頁至第49頁、第82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 正、徐麗嬌、被害人陳長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 頁詳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開戶證件、開戶影像、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34頁至第40頁背面)、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徐麗嬌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徐麗嬌於 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3人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偵查中已坦承交付、提供帳戶,於審判中 更坦承全部罪名,已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殷 正達成和解,並積極與其他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等人受害 金額非鉅,危害程度較輕微,長年擔任國小老師,品行良好 ,要照顧重度身心障礙胞姊,生活狀況堪憐,事後並主動報 案,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 ,經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記取教訓更加謹慎, 然依被告所提出片斷、不連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 頁至第40頁背面),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卡予不詳之人恐淪為 詐騙工具已有明確認知,且已意識到對方收到提款卡後即有 斷聯之高度可能,被告仍執意交付金融卡、密碼,縱使被告 確實要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姊,然被告自述為公職教師, 月薪達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經濟狀況難認有極為困窘之情形,其犯罪當時之情狀,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且前已有多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能記取教訓,仍任意將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 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3人協 談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陳長裕所受之損害,其餘告訴人所 受損害尚未彌補,有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聯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1頁至第129頁 ),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師範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要扶養視覺障礙的姊姊,在學校工作,月收入7萬多 元,即將退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戶口名 簿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退休證明影本等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 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惟查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 使用,經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歷該等偵查程序 ,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之犯罪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 之認識,竟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且被告本案犯行相較 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尚未實際賠償全 部告訴人,取得其等之諒解,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遂認為不 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3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 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行為而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 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 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被害人陳長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9時5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長裕佯稱:投資茅台酒可賺錢等語。使陳長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9時49分、50分23秒、50分57秒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不含手續費)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被害人陳長裕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頁及其背面)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2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及其背面) (6)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19頁及其背面) 2. 告訴人殷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29分許,假冒殷正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使殷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 15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15時34分、35分、36分、37分、38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不含手續費)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告訴人殷正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0頁及其背面)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頁及其背面)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4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及其背面) (7)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26頁) 3. 告訴人徐麗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5時12分許,假冒徐麗嬌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使徐麗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徐麗嬌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7頁及其背面)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8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8頁背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頁及其背面)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及其背面) (7)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32頁) 113年1月19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不含手續費) 台新銀行銀行某ATM

2025-02-18

ILDM-113-訴-1020-20250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耀賢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柚子」 之自稱「楊彩蓮」成年詐欺者,並開始與「楊彩蓮」交談聯 繫,同時由「楊彩蓮」藉詞邀約黃耀賢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 提領、轉匯等工作,進而指示黃耀賢配合提領或轉匯之時間 、金額等細節,而黃耀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 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 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 存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出面提領、轉匯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楊彩蓮」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黃耀賢事先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楊彩蓮」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LINE暱稱「余 嫚嫚」之成年詐欺者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甲○○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黃耀賢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再依「楊彩蓮」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在新北市樹林區各便利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處,將附表所 示轉匯金額之詐騙贓款,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因而共同 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於法院提示之卷 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113偵5 320卷第157-159頁、本院卷第224-231頁),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指證在卷(113偵5320卷第22-24、28頁)、 證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113偵5320卷第47-58頁)及匯款 明細(113偵5320卷第6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113偵5320卷第161頁)、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2 0卷第13-18頁)、被告113 年12月25日提出之呈述狀暨附件 等(本院卷第39-219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 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同於被告行為後修正,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 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 後,認依前修正前後有關被告所犯洗錢罪,雖均符合減刑 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高本刑 ,修正前之法定最重本刑顯然較高,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楊彩蓮」、LINE暱稱「余嫚嫚」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皓宏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 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10月,並由同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 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然審諸其 前案所犯案由雖與本案相同,然前案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本案係犯加重詐欺罪,罪質本有不同,犯罪手法及所生損害 程度亦有異,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復以被告犯後業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依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附 卷可憑,顯見其並非無教化之可能,倘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則被告勢必入監執行,此對被告及被害人 均屬不利益,因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必要。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而觀諸本案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表(見偵卷第16頁),被告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轉 匯至其他帳戶,無法證明被告已由其中分得款項或對該等款 項有實質支配權利,是其供稱並未因此案獲得任何報酬等情 (見偵卷第159頁),即非不可採信,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有所利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核即與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合,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及詐欺犯行在卷(見偵卷第159頁), 符合前開自白之規定,且並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刻正分 期履行賠償中,足見其犯後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此外,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畢業,從事 汽車修理業,目前罹患口腔癌,治療中,未婚,家境清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業認定如前,自無沒收 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匯他帳戶,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同此指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自稱「楊彩蓮 」及LINE暱稱「余嫚嫚」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1日19時7分, 依「楊彩蓮」之指示,在新北市樹林區便利超商設置自動櫃 員機處,將2,015元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起訴書附表所 示接續轉匯之第4筆金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惟觀諸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 被告於前開時間所轉匯之金額,已超出告訴人所匯款項,此 部分顯與本案被告接續提領告訴人金額無涉,與本案被告提 領被害人金額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應為無罪諭知,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甲○○ (提告) 網路假交友 112年11月10日8時4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29分 50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1月10日21時2分 2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1月10日8時42分 2萬元 112年11月11日10時32分 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1月11日19時7分 2015元(含手續費15元)

2025-02-18

KLDM-113-金訴-78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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