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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李睿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李睿霖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所示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刑之 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辯稱已經告訴人同意,顯未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更未曾 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且其將告訴人極為隱私之身 體特徵(個人資料)上傳至付費平台,縱經告訴人明示反對 ,仍再次傳送,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極為惡劣,原審 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說明被告為維持網路流量,並吸引不特定人付款訂閱, 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上傳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影片,侵害 告訴人隱私權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就被告犯 罪惡性、所生損害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列為科 刑審酌之依據等情,已闡述理由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 ,尤非專以被告坦承犯行而執為減輕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 輕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 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 訴狀」暨附件1至3、聲證1至5,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 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 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5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郁駿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賴郁駿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9至100、13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後數次提領款項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且時間 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犯該4罪之犯 罪所得共1,900元(即附表編號1至4,被告提領金額合計19 萬元,其按提領金額1%獲取報酬;計算式:19萬元×0.01=1, 900元),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169頁) ,該4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 表編號1、2之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 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 至80、149至155頁),上開2罪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 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②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 告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欠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提款車手,領得被害款項後交付不詳 之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編號1至4犯行詐得之金額依序為3萬元、3萬元、 5萬元、10萬元(其中9萬元已扣案),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被害款項、交付 他人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業與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成立調解 ,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及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有前述洗錢 防制法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表示 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9至80頁),與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安管工作,平均月收入1萬5,000元,未婚,需 撫養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 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海文)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吳泯儒)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泳信)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李冠緯)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4

TPHM-113-上訴-450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啟豪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2、86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詐騙集 團成員未經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偽造「萬盛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製作現金收據,並由被告將偽造 「林明正」印章蓋於現金收據,再偽簽「林明正」,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告訴人李鳳 岐(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未據起 訴,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方逮 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 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之 報酬,出面收取詐騙款項130萬元,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惟未成功取款,再考量被告甫於113年6月間因 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6397號起訴),復於113年7月18日犯本案,惡性重大, 參酌其於本案過程中之角色分工情形,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入所前從事地板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合於 前述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等語。按量刑之輕重 ,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固屬未遂,但仍甚具社會危害性,且著手詐騙之金額高達 130萬元,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原審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於量刑時,復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 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圍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核與被 告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89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諭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626號、113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 2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編號二、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陳諭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處之宣告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諭(下稱被告)其餘被訴無罪(即原 判決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至4 0、122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就被告經原判決判罪處刑 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附表七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 部分。至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惟原判決第3頁(事實欄二 )第7、8行所載「匯款時間、金額」欄,係「轉帳時間及金額(新 臺幣)」欄之誤寫,應予更正)。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均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 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 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偵訊分別辯稱:「我 只知道我是做虛擬貨幣投資…沒有任何不法勾當」、「我沒 有加入詐欺集團」、「李蕙欣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沒有交給我」 、「我沒有李蕙欣國泰世華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的帳號密 碼」、「我也是被騙,我沒有從中獲得金錢利益,這些錢我 領出後都是交給強哥等人,我不知道是詐騙款項」、「我真 的不知道他們在洗錢」、「我有提領將錢交給強哥,但我不 知道是詐騙集團」、「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110 年度偵字第47361號卷【下稱偵字第47361號卷】第23、396 、397、401、402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前述詐欺犯 罪,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本案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案無從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結果於法並無 不合,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後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 ,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固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至9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 ,然此尚與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已如前述;且 被告行為時已31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07 頁),難謂年少無知;況其以個人及向他人蒐集而來合計6 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該集團之領款車手, 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 治安潛生危害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所示被害 人)於本院審判時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條件成 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卷第329頁之和解筆錄),有審 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 法本旨相契合。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 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 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斟之被告所犯 各罪,均因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固因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不同,而應評價為10罪 ,然其擔任車手提款時間前後僅歷時109年11月9日、10日等 2日,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為符合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扣除較多之刑期,以避免責任重 複評價。且查,本案多數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介於3,000元 至3萬餘元,僅被害人賴美華、李怡珊及王詩雯(原判決附表 編號3、5、6)遭詐欺之金額依序為20萬元、9萬元、6萬元, 數額較高,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49萬元,因法定刑下限 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乃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不等 之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共4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有期 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1罪),本應於定應執 行刑時適度調整折讓,以落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然被 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0年10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6月,使被告所得享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略為偏 低,難認與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整體評價相當,有違 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從而,被告以如原 判決附表七編號2、7(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所示犯罪事 實)所犯2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應予緩刑宣 告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後 述),然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七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提供個人及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潛生危害非輕,惟念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有 上開減刑事由),且與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成立和解並賠 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獨居、需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8至10「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 6、8至10部分,認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 款項再為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所為除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被害人遭詐欺財物之價 值,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四編號9之洪淑美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至1年3月之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8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 適,另對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 ,本院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存戶將現金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存入之現金及匯 入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 他資產混同,事實上無從分辨集團內擔任車手之人每次所提 領款項,究為何位被害人所有,因此若認詐欺集團成員必須 對於詐欺「特定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即難謂無悖事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後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嗣轉入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層轉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3、5、6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所示匯款時間與經原判決 認定被告有罪如附表四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有所重疊,足見被 告確於上開時間起(按指109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間),即 加入上開同一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帳戶提供者」、「車 手」等角色,則被告縱未實際直接向原判決附表五之被害人 行騙或立即提領其等遭詐欺之贓款,然於上開被害人遭該詐 欺集團詐欺之期間,即受分配擔任「帳戶提供者」、「車手 」之責,屬該詐欺集團內取款時之要角、不可或缺之組成成 員,就上開無罪部分即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 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 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惟苟非各流別之負責人而 不職司串聯各流別分工之工作,僅單純聽命於所屬流別負責 人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自僅就其著手參與分工之犯行 (不論從事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屬之 ),負共同正犯責任,殊不因被害人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財物得手(例如:款項匯入、面交),即一概論以詐欺取 財既遂罪。另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 ,均為共同正犯。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行正犯」之範疇,尚難以 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 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 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 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 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犯罪行為人前往提領款項之際,方可謂已著手於洗錢犯 罪行為之實行。  ㈡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陳欣惠合庫帳 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入陳治 穎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治穎帳戶) 內,別無任何餘款流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內 ,此觀陳欣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甚明(110年度偵字第47361 號卷第229至237頁),此部分款項既未經被告提領,自無持 向詐欺集團成員轉交,因而遮斷金流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詐欺贓款既未遭被告著手提領,堪認其未經派用而「 著手」於其於集團中所分擔而有助於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提領、轉交贓款),此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各流別(電信流、網路流或資金流 )之負責人,而職司串聯各流別分工之工作,自不因被害人 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得手,即一概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洗錢(含未遂)罪。至於陳欣惠合庫帳戶 內之款項,固曾轉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提供之帳 戶,然經核俱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涉,被告自 無從就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逕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含未遂)等罪相繩。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遭熟識之酒店經紀粘桓禎欺騙, 才擔任會計助理,且未獲取任何報酬,惡性顯非重大,犯後 認識到錯誤,退出助理工作,更與被害人王尹暄、洪淑美(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其餘和解情形,或 關於前述經本院維持原判決無罪之諭知部分,抑或關於上開 撤銷改判部分,因無涉本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 、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宣告刑駁回上訴部分,故 不予載述)達成和解,且係以預支薪水方式,即時補償被害 人,可見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 決,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 (本院卷第63至71、367頁)。惟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四 編號1、3至6、8至10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 根據及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理由」欄甲、參、八所載)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 所定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 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至於: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王尹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 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329頁),然原 判決就此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已無 從輕量刑之空間。  ㈡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 ,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無 從據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不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與本院之審認結果一致 ,自不生違法問題。  ㈢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 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 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次數、 頻率以及被害人受賠償等情,經核並不適宜(詳後述),原判 決不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伍、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撤銷改判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另斟之被告所犯各罪,均因提供帳 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上開罪名,固因財產犯罪之被害 人不同,而應評價為10罪,然其擔任車手提款時間前後僅歷 時109年11月9日、10日等2日,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犯 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程 度較高,為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扣除較 多之刑期,以避免責任重複評價。且查,本案多數被害人遭 詐欺之金額介於3,000元至3萬餘元,僅被害人賴美華、李怡 珊及王詩雯(原判決附表編號3、5、6)遭詐欺之金額依序為2 0萬元、9萬元、6萬元,數額較高,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 計49萬元,因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乃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至1年3月不等之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共6罪、有期徒刑 1年1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1 罪),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自有將被告所犯各罪之執 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本院乃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各罪縱不構成累犯,然仍受逾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 ,本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 量被告為謀私利,從事本案犯行,且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 戶為數不少,本案被害人更高達10人,然被告迄未與詹凱然 等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宥;另其自陳知悉入帳款項 涉嫌不法,乃迅速將入帳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明確(偵字第473 61號卷第21頁),惡性非輕,提領次數不少,足認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並非出於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此外,亦無顯不 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事。本院綜核上情,因認宣告緩刑,並 不適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 陳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 陳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113年    度訴字第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宸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陳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曾愉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諭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陳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尚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 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 融帳戶予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 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 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他人,極可能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因粘桓禎(綽號「阿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向蔡尚 宸、陳俊宇(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表 示需收取帳戶供轉帳之用及協助提領款項,蔡尚宸乃自行向 不知情之張家綺、陳珮慈、陳星宇、何詠琪(其等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嫌,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蒐集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並透過陳俊宇提供予粘桓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取得如附表一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層轉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粘桓禎再指示陳俊宇轉知蔡尚宸,由 蔡尚宸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後 交予陳俊宇,粘桓禎嗣再前往向陳俊宇收取款項,而以上開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 帳戶予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帳 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因粘桓禎於109年間某日,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 帳之用及協助提領款項,陳諭乃提供其自己所有及向不知情 之李蕙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4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林沛 縈(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85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蒐集而來之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供粘桓禎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粘桓禎( 使用暱稱「showa」)並將陳諭(使用暱稱「聶小欠」)加 入內有5位成員,名稱為「精品代購」之Telegram群組(下 稱本案飛機群組)中。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 附表二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層轉匯入如附 表四所示之帳戶,粘桓禎再透過本案飛機群組,指示陳諭持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將領得之款項 交予粘桓禎,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蘇姿美、詹凱然、陳鳳朝、賴美華、王捷瑄、李怡珊、 蔡佳伶、王詩雯、黃獻棣、王尹暄、甘荔蘋、吳詩婷、沈怡 君、洪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尚宸、陳諭及其等之辯護人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尚宸固坦認蒐集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陳 俊宇使用,並依陳俊宇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領 得款項均交予陳俊宇等事實,坦承犯普通詐欺、洗錢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 依陳俊宇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款給陳俊宇,不知道 還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案發後才知道粘桓禎也有參與 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蔡尚宸行為時主觀上之認知 及客觀上實際接觸之人均只有陳俊宇,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尚宸自行向不知情之張家綺、陳珮慈、陳星宇、何詠 琪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透過陳俊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經 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 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由蔡尚宸依陳俊宇指示, 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後再交予 陳俊宇,後由陳俊宇交予粘桓禎等情,為被告蔡尚宸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7824號卷〔下稱偵27824卷〕第13頁至第20頁 、第225頁至第226頁、訴1626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第44 4頁至第446頁),核與證人陳俊宇、粘桓禎於被告蔡尚宸之 臺灣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下稱訴1626卷〕二第333頁、第373頁至 第374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蘇姿美、王捷 瑄、蔡佳伶、甘荔蘋、吳詩婷、沈怡君、被害人林妙蓁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見訴1626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 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72頁 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199 頁至第200頁、第252頁至第255頁、第296頁至第298頁),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13 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652號函暨鍾凱翔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何詠琪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109年1 2月4日合金中興字第1090005221號函附林天佑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張家綺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珮 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 資料、中國信託110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5236 號函附陳星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 本資料、蘇姿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王捷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蔡佳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 圖、甘荔蘋提供之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銀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詩婷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款 交易明細、沈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林 妙蓁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 資平台介面等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二第29頁至第49頁、偵 27824卷第97頁至第117頁、第69頁至第82頁、訴1626卷一第 48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08至110頁、第127頁 至第132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2 頁、第201頁至第192頁、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49頁、第2 56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99頁、 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21頁至第327頁、第563頁至第584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蘇姿美部分,其受詐欺後,另有於109 年1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受 款帳戶內,後款項經輾轉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就 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王捷瑄部分,其受詐欺後,另有於109年 11月10日匯款5,000元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內,後款項經輾轉 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嗣均由被告蔡尚宸提領並轉 交陳俊宇等事實,皆為被告蔡尚宸所是認(見訴1626卷二第 444頁至第44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姿美、王捷瑄指述 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均如前述,自堪 認定。被告蔡尚宸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多筆款項,於密接之時 、地,數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提領,再將款項層 轉交付,所為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雖就上開部分對被告蔡尚宸所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27824卷第493頁至第495 頁),然本院不受拘束,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此部分犯罪事 實,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尚宸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辯不足採 之理由:  1.由證人陳俊宇於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是綽號叫 「阿強」的粘桓禎來找我們,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到一些 錢,那時候被告蔡尚宸來我店裡,是粘桓禎跟被告蔡尚宸講 這投資可以賺錢,粘桓禎在店裡講,被告蔡尚宸自己去找本 子;粘桓禎和被告蔡尚宸很熟,他們在我店裡認識的,我沒 有跟被告蔡尚宸要帳戶,是他自己提款的,錢寄放在我這裡 ,粘桓禎自己會來收;當初是粘桓禎在店裡講,店裡看誰要 進來也可以,都是粘桓禎自己約被告蔡尚宸,那時候被告蔡 尚宸加入後,就把帳號傳給我,我再傳給粘桓禎說的那個群 組,之後粘桓禎透過我,我再跟被告蔡尚宸講要去提款,被 告蔡尚宸每次提完款,都把錢放到我那邊,粘桓禎會來我這 邊收,被告蔡尚宸知道我將錢交給粘桓禎等語(見訴1626卷 二第331頁、第333頁、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88頁)。及 證人粘桓禎於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蔡尚宸 ,因為他是陳俊宇的機車行行友,我跟陳俊宇說要收博奕的 錢,他們怎麼跟下面的人講我並不知道,只知道他們每天作 業完後,高樊中叫我去陳俊宇那邊收款,然後我就把錢收走 ,拿去給地下匯兌業者;我們自己有一個群組,裡面高樊中 會告知陳俊宇有錢已經入這個帳戶,陳俊宇就必須叫他的人 去把錢領出來,等到晚上9點、10點高樊中再給我訊息說差 不多了,我再去陳俊宇的店裡把錢拿走,被告蔡尚宸都是跟 陳俊宇聯絡等語(見訴1626卷二第372頁至第375頁)。前揭 證人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蔡尚宸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車 行的「阿強」哥有詢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借帳戶來給「阿強 」投資虛擬貨幣,我就向朋友借帳戶來使用;「阿強」請我 幫他領錢,領完後叫我拿給陳俊宇;「阿強」就是粘桓禎, 我後來知道陳俊宇和粘桓禎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帳戶最後是 到粘桓禎手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7824卷第15頁、第17頁 、第226頁)。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蔡尚宸行為時, 應認知本案詐欺集團除陳俊宇外,另有粘桓禎參與其中,對 其等人數至少3人以上,自有清楚之認識。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蔡尚宸、陳俊宇及粘桓禎等 人,依照其等之分工,由被告蔡尚宸蒐集並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陳俊宇 ,後由粘桓禎前往陳俊宇經營之機車行收取現金,被告蔡尚 宸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於過程中亦未必直接與 粘桓禎接觸,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蔡尚宸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陳俊宇、粘桓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至證人粘桓禎雖於新北另案審理時,證稱就收取帳戶之過程 均無直接跟被告蔡尚宸接觸,不知道陳俊宇會找被告蔡尚宸 ,被告蔡尚宸不在其等創設之飛機群組中,其無法直接指示 被告蔡尚宸等情(見訴1626卷二第373頁至第375頁),被告 蔡尚宸據此辯稱其行為時並不知悉粘桓禎有參與,是事後經 警察告知始知悉上情云云。惟粘桓禎於新北另案審理時所述 前揭情節,已與陳俊宇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亦與 被告蔡尚宸前於警詢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 是證人粘桓禎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一般詐欺 集團為遂行犯罪及躲避追緝,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悉之理,且由如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證述渠等受詐欺之情形,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及運作方式確具有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細緻分工 ,加之被告蔡尚宸除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外,尚有提供 自己之帳戶及蒐集其他人頭帳戶供使用,此為被告蔡尚宸所 不爭執,而以陳俊宇當時僅為機車行老闆之職業及身份,被 告蔡尚宸主觀上自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除陳俊宇外,顯有其 他人參與其中,其事後始辯稱不知悉本案除自己及陳俊宇外 ,另有其他人共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1626卷二第407頁、第443頁),核與另案被告粘桓禎於警詢 時陳述相符(見偵27824卷第437頁至第449頁、第459頁至第 461頁),且經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詹凱然、陳鳳朝、賴 美華、李怡珊、王詩雯、黃獻棣、王尹暄、洪淑美、劉湘鈴 、被害人黃建世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訴1626卷一第60頁至 第6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303頁至第3 04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 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306頁 至第308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 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226716號函暨陳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3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57652號函暨鍾凱翔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09年12月4日合金中 興字第1090005221號函附林天佑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109年12月8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187802號函附李蕙欣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110年4月2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059097號函附林沛縈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110年4月22日合金 新泰字第1100001141號函附陳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鳳朝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投資外匯之平台、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美華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黃建世提供 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李怡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王詩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及借款契約、黃獻棣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尹暄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 ID搜尋紀錄、洪 淑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 湘鈴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 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4頁、訴1626卷一第73頁、 第75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100頁、第103頁、第305頁、 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2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第152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2頁、第167頁、第269 頁至第295頁、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21頁至第327頁、 第 329頁至第336頁、第337頁、第340頁、第346頁至第348頁、 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2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550頁 、第551頁至第562頁),足認被告陳諭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被告蔡尚宸、陳諭分別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 予陳俊宇、粘桓禎等人,所為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層層 轉出,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直接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然 其等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收 受被害人詐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領出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參與之行為已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蔡尚宸應與陳俊宇、粘桓 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諭亦應與 粘桓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尚宸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犯行,及被告陳諭所犯 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蔡尚宸就如附表三所示之7次犯行,及被告陳諭就如附 表四所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 併罰。 六、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蔡尚宸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被告陳諭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爰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查,被告陳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諭所為,應依上開規 定減刑云云(見訴1626卷二第447頁、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 ),然本院衡酌被告陳諭年輕力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 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諭卻 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 可議;至於被告陳諭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家庭背景、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 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 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陳諭犯罪之整體情狀 ,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陳諭不宜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尚宸、陳諭提供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款項再為層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除致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人均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遭 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蔡尚宸坦承部分犯行,與如附表三 編號5之告訴人吳詩婷調解成立,承諾按期賠償損失;被告 陳諭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四編號9之告訴人洪淑美調解成 立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諭提 供之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二第497頁至第49 8頁、第501頁至第502頁、訴1626卷三第21頁);並兼衡被 告2人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及被 告蔡尚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 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被告陳諭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月收入 約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訴1626卷二第448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六、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 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庸併科 罰金刑;另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九、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提供如附 表一、二所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 庸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 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提供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所匯款項 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 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諭經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 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除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外,另提供自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一併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佯稱,若依其等指示操 作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陳欣惠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1萬元)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欣惠合庫帳戶)內,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 二、三層帳戶後,再由被告陳諭提領或轉帳至第四層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語。因 認被告陳諭如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諭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林沛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3、 5、6所示帳戶、本案土銀帳戶、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開戶資料、被告陳諭提領畫面2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諭固坦承犯行,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經過」欄所示時 間,以於如附表五「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五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內等情,業經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袁 詩迎、江京珊、陳孟君、趙尹妍、陳榮達、許倩溶、陳宛霖 、被害人張雁晴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7361號卷〔下稱偵47361卷〕第103頁至第109 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11頁至第115 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93頁至第97 頁、第75頁至第81頁),並有合作金庫109年11月19日合金 北苗栗字第1090003711號函暨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7361卷第225頁至第239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均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如附表二編號2 之帳戶內,嗣經層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5、6之帳戶內, 再由陳諭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或再行轉入本案土銀 帳戶內等情。惟細繹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47361卷第229頁至第237頁),可見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案外人陳治穎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治穎中信帳戶)內,陳欣惠合庫帳戶 內之款項固有轉入如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情形,然均與附表 五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無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有 誤會。 ㈢、而附表五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經轉入陳治穎中信帳戶後,再經 不詳之人以ATM將款項提領殆盡,此有陳治穎中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下稱訴363卷〕第129頁至第165頁)。而被告陳諭並不 認識陳治穎,陳治穎中信帳戶亦非被告陳諭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諭供陳明確(見訴363卷第208頁) ,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治穎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係由被告陳諭所提領。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陳 諭客觀上對附表五所示之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陳 諭所涉如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諭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陳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蔡尚宸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綺) 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珮慈) 起訴書漏載 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星宇) 起訴書漏載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詠琪) 起訴書漏載 附表二(被告陳諭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蕙欣) 2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沛縈) 3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起訴書漏載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頭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受款帳戶(二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受款帳戶(三車) 轉帳(提款)時間及金額 1 蘇姿美(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百分之一戀」向告訴人蘇姿美佯稱可以破解博弈網站,更改賠率的倍數,致告訴人蘇姿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鍾凱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42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提款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23萬元 陳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19萬元 陳星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提款12萬元、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提款7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2 王捷瑄(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xiannv2」向告訴人王捷瑄佯稱有管道可以投資賺錢,致告訴人王捷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9分許轉帳6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1分許提款6萬元 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5,000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23萬元(同編號1) 陳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提款10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3 蔡佳伶(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於109年9月1日下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邱言」向告訴人蔡佳伶佯稱要其加入APP可以賺錢,致告訴人蔡佳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9分許轉帳6萬元(同編號2)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1分許提款6萬元(同編號2) 4 甘荔蘋(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董奕興」向告訴人甘荔蘋佯稱要其加入投資網站,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甘荔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林天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 何詠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提款1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及金額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提款10萬元) 5 吳詩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於109年11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iona」向告訴人吳詩婷佯稱要其操作APP投注,並匯款下注,致告訴人吳詩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提款10萬元 6 沈怡君(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ai tao」向告訴人沈怡君佯稱有投資的漏洞可以獲利,要其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沈怡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3萬元(同編號4)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同編號4) 何詠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帳戶,應予補充)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提款1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金額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6分許提款3萬元」) 7 林妙蓁【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羅嘉豪」向被害人林妙蓁佯稱要其操作APP並匯款充值,致被害人林妙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4分許轉帳5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提款1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頭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受款帳戶(二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受款帳戶(三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詹凱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9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穎倪」向告訴人詹凱然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詹凱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1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鍾凱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6分許提款5萬1,000元 2 陳鳳朝(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essica」向告訴人陳鳳朝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陳鳳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0分許匯款3,2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3分許匯款2萬8,8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8分許轉帳1萬9,0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2分許提款1萬8,000元 3 賴美華(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 於109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嘉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要其加入博弈APP,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賴美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50分許轉帳17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6分許轉帳9萬元 陳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提款8萬9,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2分許 轉帳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8分許轉帳18萬元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提款9萬5,000元 4 黃建世【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ora」向被害人黃建世佯稱要其加入投資理財APP,並匯款投資,致被害人黃建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2)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5 李怡珊(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 於109年10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DDID」向告訴人李怡珊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李怡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49分許轉帳17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57分許轉帳16萬6,6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提款17萬元 109年11月9日 下午10時48分許匯款4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轉帳3,4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詩雯(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3) 於109年11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昊」向告訴人王詩雯佯稱要其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致告訴人王詩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1)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6分許提款5萬1,000元(同編號2)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6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8分許提款5萬元 7 黃獻棣(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曉雨」向告訴人黃獻棣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外匯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黃獻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2)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8 王尹暄(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於109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an」向告訴人王尹暄佯稱介紹投資,並保證不會虧錢,致告訴人王尹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匯款3,000元 林天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3,000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30萬元 陳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提款2萬元 9 洪淑美(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於109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謝俊軒」向告訴人洪淑美佯稱要其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並匯款儲值,致告訴人洪淑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帳1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第三層受款銀行帳戶及金額為「陳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7時17分許提款3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 10 劉湘鈴(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至23) 於109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杰」向告訴人劉湘鈴佯稱要其投資比特幣,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劉湘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轉帳2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7時17分許提款3萬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陳諭提領或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袁詩迎 於109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ALAN」佯稱透過「阿洛財富」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袁詩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 2萬元 陳欣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17筆金額共計149萬59元至第二層帳戶林沛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4筆金額共計47萬元至陳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2筆金額共計40萬元至陳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③於109年10 月21日,轉帳2筆金額共計25萬元至陳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自陳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筆金額共計37萬2,000元、轉帳9萬元至陳諭土地銀行帳戶。 ②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自陳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4筆金額共計39萬元。 ③於109年10 月21日,自陳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 2 江京珊 於109年10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Kyle」佯稱透過「中礦財富」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京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2日下午11時33分許 10萬元 3 張雁晴(未提告) 於109年9月底,詐欺集團成員「福利客服09」佯稱透過「NYSE」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雁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1時23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1日下午6時37分許 5萬元 4 陳孟君 於109年10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李濤」佯稱透過「阿洛財富」網站投資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孟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 5,000元 5 趙尹妍 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詐欺集團成員「玉君」、「Via svip」佯稱透過「BlockFolio」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尹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 5,000元 6 陳榮達 於109年10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歐陽娜娜」佯稱透過「BlockFolio」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榮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8時36分許 8,604元 7 許倩溶 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14分,詐欺集團成員「林少杰」佯稱透過投資平台下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倩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元 8 陳宛霖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透過臉書瀏覽進入「天衍娛樂城」網站博奕下注賺錢,卻未能提領遭到博弈網站凍結,致告訴人陳宛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 1萬元 附表六: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2部分) 3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3部分) 4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4部分) 5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5部分) 6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6部分) 7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7部分) 附表七: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1部分) 2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2部分) 3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編號3部分) 4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4部分) 5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5部分) 6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6部分) 7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7部分) 8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8部分) 9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9部分) 10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10部分)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30-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賴柏君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好運一直在」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賴柏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案件首先繫屬,並經判處罪刑在案,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賴柏君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網頁上刊 登「年代向錢看」之虛偽投資廣告,致鍾元生於000年0月00 日9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網頁上之連結,因而 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年代向錢看」之群組,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李伊娜」、「一京證券」向鍾元 生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並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鍾 元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 5時1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投 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賴柏君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其上已有 偽造「一京投資」之印文1枚),復在系爭收據上偽簽「葉 柏鈞」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填載繳款人姓名、款項 名稱、金額等資訊後,抵達上開與鍾元生約定面交地點,將 系爭收據交予鍾元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一京投資、葉 柏鈞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鍾元生收取現金50萬元 ,再將該筆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之收款人,藉 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收取報酬2,50 0元。 二、案經鍾元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柏君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6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 第71頁至第72頁、審金訴卷第60頁、第107頁、第225頁、第 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元生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收據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893200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 31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7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然而:  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 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 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 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 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 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 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 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 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 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 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不知告訴人係以遭網際網路方式詐騙 ,進而交付款項予伊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26頁】,而否認 為本案犯行時,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行騙,復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談論詐欺手法之證據資料,故被告雖負責後階段取款事 宜,然難據認其對前階段即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手法對告訴人進行詐騙知悉或有所預見。  ⒊是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其間各員分工內 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細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 詐欺手法不一,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現金,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 案之犯罪過程,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難認被告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 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三、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所述 ,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不構成該加重條件,又因被告本案犯行 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之系爭收據上固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然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 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併此說明。另本案詐欺集團 在系爭收據上偽造「一京投資」印文與被告偽造「葉柏鈞」 署名及按納指印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坦言為本案犯行已取得2,5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5頁】 ,又其與告訴人以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3,00 0元,共計賠償3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雖僅依約履行2期賠 償後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11 號調解筆錄、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審金訴 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26頁】,然被告給付告訴人之款 項6,000元既已逾其實際所取得之報酬2,500元,此部分賠償 應視同發還被害人而生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相同效果,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 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 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分120 期賠付36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然僅分期賠付2期6,000元, 此後即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之分 工,兼酌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汽車美 容工作、月入約1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2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  ㈠扣案之本案偽造之系爭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 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2,5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合計6,000元,已如前述,是其 賠付金額已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 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 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TDM-113-審金訴-65-2024122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黃璟所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㈡黃永勝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㈢陳宇宥所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㈣蔣昶志所處如附表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黃璟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㈡黃永勝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㈢陳宇宥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蔣昶志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 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以下分稱被告黃璟、黃永勝 、蔣昶志、陳宇宥,4人合稱被告黃璟等4人)明示針對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被告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 部分一併上訴)提起上訴(本院41卷一第39至41、51至52、3 67至368、373至374、474至479、483至490頁,本院41卷二 第379至380、453至454、455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 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 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 、沒收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量( 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 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 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 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 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量(科)刑一部上訴時, 罪名、沒收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 無不可分性。查被告黃璟等4人實施本件犯行後因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法( 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 法變動乃對被告黃璟等4人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黃璟等4人雖明示就量刑一部上訴(被告 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部分一併上訴),但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及與量刑有關之沒收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 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二、另原審判決關於:  ㈠被告黃璟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29 、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 分,非本案上訴範圍。  ㈡被告黃永勝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分,非本案 上訴範圍。  ㈢被告陳宇宥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74、86至90判 處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59、64、66、67判處免刑部分 ,非本案上訴範圍。  ㈣被告蔣昶志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 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貳、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意旨如下: 一、被告黃璟部分:  ㈠被告黃璟犯案時間非常短,不到兩個月,原審量刑又與近年   常發生伴有傷害或人身自由限制之詐欺案件相近(如柬埔寨   案件),然被告黃璟僅為單純之財產犯罪,與上述伴有人身   自由限制及傷害、甚至是死亡結果之案件,其執行刑卻相當   ,容有評價過當之疑慮。  ㈡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41之10萬元部分,   業已於查獲時當場查扣,原審判決卻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應有違誤。  ㈢被告黃璟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璟於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   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黃永勝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論以被告黃永勝未遂量刑與其   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黃永勝上訴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   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當。  ㈢被告黃永勝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賠償被害   者之金額遠超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永勝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又原審判   決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顯然過苛,其應有刑法第38條之2之   適用。  ㈣被告黃永勝在團夥內為邊緣角色,取代性很高,係聽取命令   參與行動之人,量刑上請考量被告黃永勝家庭背景、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需要養育兩位未成年子女,因巨大之經濟   壓力一時失慮,母親因罹患惡性腫瘤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接   受右舌惡性腫瘤廣泛性切除手術、左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及   游離皮瓣重建手術,需長期有人照料看護,若被告黃永勝判   處重刑,配偶將獨力承受,壓力之大,難以想像,原審量刑   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陳宇宥部分:  ㈠同一詐騙集團之案件,先行判決確定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 出監,現在已適應、融入社會,其在監期間曾罹患憂鬱症, 現在有就醫並定期服藥,並已融入社會生活,目前在幫弟弟 照顧小孩,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陳宇宥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   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陳宇宥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 四、被告蔣昶志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40,論以被告蔣昶志未遂量刑 與其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蔣昶志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蔣昶志於本案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 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 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 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 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或1億元,且既屬獨立新罪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   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 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3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當事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 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犯第1 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 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 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 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 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 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致性 及整合性。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 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其 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 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 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情況下。  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 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 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 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 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 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⑷綜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6、4185、32 43、3805號判決意旨似同此見解)。  ⒊關於被告賠償被害人是否屬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 ,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 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體例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規定相類,是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應包括行為人依和(調)解賠償被害人。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 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 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 比較結果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 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月26 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 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本件被告黃璟、黃永勝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規定。  ㈡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肆、本院針對本案審判範圍內,就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說明與量 刑有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黃璟等4人就本案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詳卷,本院41卷一第367至369、414、477至479 頁,本院41卷二第379至380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  ㈡被告黃璟於原審已自承就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0萬元,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璟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金額合計 15萬5,632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 、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42至46、48 至53、56至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被 告黃璟於106年11月1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路與和平街口 為警查扣13萬2,300元中之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 犯罪所得,另於本院審理中再繳回不法所得5萬5,632元(附 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22至24、27、3 0至32、34至36、38、39、42至46、48至53、56至71、75至8 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83至387頁)、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所附106年度保管字第 56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 第3326號卷3第216頁正反面)、刑事陳訴(報)狀、本院113年 贓字第2號收據(本院41卷三第509、531、533、537頁)存卷 可證,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黃璟所犯附表一編號 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本案被 告黃璟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㈢被告黃永勝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永勝 之犯罪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 金額合計4萬4,261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 16至18、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56至 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又被告黃永勝 與被害人辰○○(附表一編號3,賠償2萬3千元)、Y○○(附表一 編號62,賠償2萬元)、h○○(附表一編號76,賠償1萬5千元) 、f○○(附表一編號94,賠償2萬元)、G○○(附表一編號103, 賠償3萬元)、B○○(附表一編號104,賠償1萬5千元)、魏彤禎 (附表一編號105,賠償1萬元)等7人業已成立調解,迄今已 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有本院113年8月13日 調解筆錄、被告黃永勝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卷二第5 33至536、559至560頁),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至於被告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繳交犯罪所 得,是本案被告黃永勝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宇宥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陳宇宥 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合計1萬2,406 元(附表一編號1至2、5、7至9、11至14、16至18、60、62、 63、65、98至101、103),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 昶志繳交犯罪所得之113年贓字第4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 卷三第551頁),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 是本案被告陳宇宥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應減輕其刑。  ㈤被告蔣昶志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依該集團之實際工作天 數為計算基準,每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原審107 訴63號卷七第292頁),而依附表一所示其犯罪天數,共計為 22天,是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00元,業於本院 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昶志刑事陳報狀及繳交犯罪所得之11 3年贓字第3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卷三第543、545頁),可 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蔣昶志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  ㈠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就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指被告黃 璟、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之部分、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及被告蔣昶志所犯附表一編號4、37、40 之部分)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分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璟等4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可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又被告黃璟、黃永勝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等所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被告黃璟、黃永勝所犯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分別依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各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可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 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 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 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 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  ㈡被告黃永勝固坦承犯行,且又與被害人辰○○等7人和解,然被 告黃永勝係為賺取前揭犯罪所得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且其動機縱係為賺錢照顧家人,亦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 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被告黃永勝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 取詐騙贓款及轉交贓款,其犯罪手段、行為情狀、罪質、犯 罪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 ,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黃永勝及其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伍、本院撤銷改判暨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璟等4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下列疏誤:  ㈠未及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以致被   告黃璟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黃永勝附表三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陳宇宥附表四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部分及被告蔣昶志附表五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皆未能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黃璟等4人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  ㈢被告黃永勝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 卷二第533至536、559至560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又被告黃永勝既已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 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原犯罪所得4萬4,261元既 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調解給付之金 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猶沒收追徵其犯 罪所得,顯然過苛,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㈣被告黃璟附表二編號29犯罪所得10萬元既已扣案,應諭知沒 收即可,不應再諭知追徵價額;又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 志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即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 酌,諭知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各罪犯罪所得應予追徵 價額,容有未當。  ㈤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黃璟等4人之刑及沒收(含 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被告黃永勝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至於原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原宣告刑已 有更動,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 志、陳宇宥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吾國檢警長年苦心宣 示並戮力打擊詐欺犯罪,其等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除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造成財產損害外,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國際形象,其等 守法觀念之薄弱、價值觀之扭曲,自不宜過度輕縱;又考量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及黃璟、 蔣昶志、陳宇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 7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辰○○等7人一部分財產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所參與犯 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慮及被告黃璟於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 告黃永勝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名子女待 其扶養、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宇宥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1名子女及父母待其扶 養、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 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蔣昶志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三、四、五「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幫 助)加重詐欺罪上述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 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㈡定應執行刑: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⒉爰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 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相似,又被告黃璟等4人各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 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 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 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黃 璟等4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黃璟等4人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 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點第㈠至㈣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謹按: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 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 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 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 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⒊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與 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 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 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 明負擔。  ㈡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被告黃璟犯罪所得金額總計是15萬5,632元,被告陳宇宥犯罪 所得金額是1萬2,406元,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 00元,惟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 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本院判決 結果」欄各編號所示。  ⒉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解成立,已給付13萬3,000 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該犯罪所得既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 調解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倘若對 被告黃永勝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 院審酌被告黃永勝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與追 徵之必要。  ⒊被告黃璟收取車手提領及被告黃永勝、陳宇宥提領之款項, 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黃璟等人已全數轉交「賓利」 等人,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對經手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之 權能,如就被告黃璟等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工具之部分: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支(107保管63編號000 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為被告黃璟所有,業據 被告黃璟供陳在卷;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 支(107保管62編號0000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 為被告黃永勝所有,業據被告黃永勝供陳在卷,俱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附表四「本院判決結 果」欄各編號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提領、把風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出       處) 1 r○○ 106年10月27日11時21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7日11時33分許 臺東縣○○市○○街0號1 樓鄭州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2 酉○○ 106年10月27日11時30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2時0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陳宇宥分得500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0 3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15時11分 ②106年10月26日11時45分 ①10萬元 ②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至12時55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未○○ 106年10月27日15時9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陳宇宥分得0元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d○○ 106年10月27日12時5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前不詳時間 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1萬元 陳宇宥分得100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鄭壽興 (未報案) 106年10月27日某時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 (被害人未報案) 7 子○○ 106年10月2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3萬元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D○○○ 106年10月27日12時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5時08分許、15時11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1萬9900元 陳宇宥分得1199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天○○ 106年10月28 日12時54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8000元 陳宇宥分得80元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共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被害人不詳) 11 申○○ 106年10月28日12時50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11至14部分共領7萬2000元 陳宇宥共分得80元 黃永勝共分得80元 黃璟共分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2 庚○○ 106年10月28日13時19分 3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 K○○ 106年10月28日13時26分 1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80元 黃永勝分得180元 黃璟分得1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4 玄○○ 106年10月28日12時 1萬6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60元 黃永勝分得160元 黃璟分得16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5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 (被害人不詳) 16 陳冠華 106年10月28日13時25分 1萬2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43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陳宇宥分得120元 黃永勝分得120元 黃璟分得12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7 丑○○ 106年10月28日13時50分 4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55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凱基商銀)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4萬元 陳宇宥分得400元 黃永勝分得400元 黃璟分得4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8 j○○ ①106年10月28日15時25分 ②106年10月28日15時44分 ①1萬 ②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5時48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萬5000元 陳宇宥分得15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9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 (被害人不詳) 2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3萬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2 (被害人不詳) 21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3 (被害人不詳) 22 Q○○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1時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至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永鴻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3 楊文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30分 10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4 己○○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29分 7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5 陳金村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4時1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1 (被害人未報案) 26 賴松濤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6時48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2 (被害人未報案) 27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0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0時51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8 許秀滿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1時1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被害人未報案) 29 陳文忠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2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1 (被害人未報案) 30 廖水生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9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2時54分至59分、13時7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8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899元 黃璟分得8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31 謝余玉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4時44分至52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32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16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5時33分至36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33 不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42分 3萬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不詳) 34 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31分 2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6時8分至10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車手: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0時11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35 X○○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5時許 1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6時21分至2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3萬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36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1月  8日17時4  分 ②106年11月  8日17時12  分 ③106年11月  9日11時12  分 ①5萬 ②4萬8000元 ③4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7時19分至20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9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980元 黃璟分得9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車手:尢賽 106年11月9日12時44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4萬4000元 黃璟分得440元 37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2時18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 38 黃○○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 日12時8分 2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3時21分至25分、13時4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8萬 黃永勝分得1800元 黃璟分得1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高雄市○○區○○○街00○00號高雄德智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106年11月9日14時2分 3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4時22分、14時31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13萬6000元 黃永勝分得1360元 黃璟分得1360元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9 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39分 15萬元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2時58分至13時2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志賢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 40 戌○○ (黃璟、黃永勝、黃騰、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41分 5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李永鴻一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6年11月9日15時28分 1萬6000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 (江坤堡台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①106年11月10日12時1分 ②106年11月10日13時25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卓惠滿永豐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106年11月14日12時31分 3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余丞崧土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41 丁○○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0日12時54分 15萬元 車手:少年    呂○修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12時59分至13時8分 臺東市○○路000號大同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陳宥勳中國信託帳戶 ) 10萬元 (已扣案)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 42 k○○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17時許 3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43分許;13時17分至1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0000 (周品研中國信託帳戶) 6萬元 黃璟分得6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 43 p○○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56分至13時3分許;13時13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鄭慈願第一銀行帳戶)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 106年10月2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1分許;16時15分至18分;16時47分 ;106年10月3日0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 44 g○○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28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27分至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 45 午○○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46分至55分;14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周品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3萬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46 q○○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9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0分;16時6分至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徐秀瑜台灣企銀帳戶) 9萬元 黃璟分得9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 47 吳月梅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15萬元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0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48 林月彬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38分至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 (王湘婷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 49 張耿瑞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9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4時3分至10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林雅珍合作金庫帳戶) 15萬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 50 Z○○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30日 21萬3500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6時14分至31分;106年10月1日0時9月至44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路00號1樓澳盛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譚蘋中華郵政帳戶) 21萬3500元 黃璟分得2135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 51 V○○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4日0時10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羅韶華高雄銀行帳戶) 6萬9900元 黃璟分得6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3 52 U○○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 000-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 53 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3日13時5分至7分 ;14時;14時15分至16分 臺東縣臺東市全聯超市漢陽店;土地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萬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 54 黃柏昇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4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5 孫誠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6 壬○○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18日 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19日12時0分至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 7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799元 黃璟分得7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4 57 蘇春錦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0日14時31分至3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 58 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1日0時1分至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5 59 W○○ 106年10月23日16時2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1時3分至11分、12時9分許 106年10月25日0時3分至13分、11時57分至12時1分、20時15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號(土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台灣銀行 )、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 雲林縣○○鎮○○路00號( 虎尾鎮農會) 、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59至60部分共提領45萬4700元 編號59至60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547元 黃永勝共分得4547元 黃璟共分得4547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60 戊○○ 106年10月23日 36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61 黃素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3日 1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0時至0時1分、11時至11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銀北高雄分行)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地點不詳)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華南商銀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26、28 62 Y○○ 106年10月24日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2時10分至15分、106年10月25日14時28分至30分、15時15分至16分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商銀虎尾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15萬元 陳宇宥分得1500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18、33、34 63 宇○○ 106年10月24日17時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7時20分至23、17時33分 、18時、18時6分 屏東市○○路00號(華南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延彰第一商銀帳戶) 編號63至67部分共提領7萬1000元 編號63至67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710元 黃永勝共分得710元 黃璟共分得71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4 m○○ 106年10月24日17時2分 2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5 宙○○ 106年10月24日17時13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6 b○○ 106年10月24日17時32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7 o○○ 106年10月24日17時35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8 癸○○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8時5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9時10分、19時3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68至71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4、25 69 陳沐晨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4、25 70 S○○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5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24、25 71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9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24、25 72 簡嘉緯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3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3 傅彥瑜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20時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4 高丕謨 106年10月25日13時9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林芷蕾中華郵政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9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5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5時11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5時1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0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 76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3時16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4時8分至12分、14時24分至2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鎮農會立仁分部)、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499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77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20時50  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時25分21時4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②、附表二編號4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② ②106年10月  25日17時59  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7時20分、21分、18時1分、2分、18時24分、19時43分;18時36分至19時28分;19時4分至2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日盛商銀)、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任泓中華郵政帳戶) 編號77②至81①部分共領5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① 78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7時3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79 宋明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1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80 亥○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57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81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25日19時29分 1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① ②106年10月25日20時5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20時15分至4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81②至83部分共領2萬3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②、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②、附表二編號8 82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9時5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83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20時31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分得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 84 徐志豪(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2時39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5 鄧方穎(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6 吳侑憲 106年10月26日17時59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7 蔡子鈞 106年10月26日18時35分、18時49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8 黃心武 106年10月26日18時36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6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9 余婕柔 106年10月26日19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0 楊子嫻 106年10月26日19時5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1 劉敏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0日12時 3萬元 000-00000000000(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附表二編號47、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卷內無提領資料) 92 辛○○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0時30分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1時55分至59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王少平新光商銀帳戶) 11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4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2 93 寅○○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3時6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3時16分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7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① 106年10月31日14時40分 6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4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6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680元 黃璟分得6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② 94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4時 2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5時至15時9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西螺分行) 000-00000000000000(余建萩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20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附表二編號5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5 95 e○○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5時23分 8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5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 (廖珮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8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850元 黃璟分得8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附表二編號4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4 96 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0時41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1時35分至36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西螺收付處) 000-0000000000000(廖珮瑤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5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6 97 林毛麗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2時4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洪鉉政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8 卯○○ 106年11月2日14時52分 1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10分至11分;20分至21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精誠商銀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98至101部分共提領4萬9000元 編號98至101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90元 黃永勝共分得490元 黃璟共分得49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附表二編號59 99 R○○ 106年11月2日15時13分 2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附表二編號59 100 E○○ 106年11月2日15時5分 8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附表二編號59 101 P○○ 106年11月2日14時55分 1萬6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附表二編號59 102 楊金松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3時4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洪凱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附表二編號5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103 G○○ 106年11月3日15時13分 3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30分至38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家齊渣打銀行帳戶) 20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0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附表二編號60 104 B○○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1時9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2時42分、12時45分至46分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第一商銀)、雲林縣○○鄉○○村○○路0號(元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附表二編號61、6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9 105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4時1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4時34分至38分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北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彰化商銀帳戶) 9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999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附表二編號6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0 106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46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9時14分至24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水林鄉農會水林本會)) 000-00000000000000(李仟卉渣打國際商銀帳戶) 編號106至108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2 107 J○○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36分 1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1 108 O○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58分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 編號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 附表一 編號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 附表一 編號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 附表一 編號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 編號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 30 附表一編號4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31 附表一編號4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均沒收之。 32 附表一編號4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3 附表一編號4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4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4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4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 (型號iphone 6)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5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5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5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5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5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5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5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5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均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60 46 附表一編號6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6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6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64 50 附表一編號65 51 附表一編號66 52 附表一編號67 53 附表一編號6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4 附表一編號6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5 附表一編號7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6 附表一編號7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7 附表一編號7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58 附表一編號7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59 附表一編號7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0 附表一編號7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1 附表一編號7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2 附表一編號8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3 附表一編號8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8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8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9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9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9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9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9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1 附表一編號9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72 附表一編號99 73 附表一編號100 74 附表一編號101 75 附表一編號10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76 附表一編號10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77 附表一編號10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78 附表一編號10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79 附表一編號10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80 附表一編號10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第一審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1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0 附表一編號5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1 附表一編號5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2 附表一編號5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3 附表一編號5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4 附表一編號60 35 附表一編號6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6 附表一編號6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7 附表一編號6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8 附表一編號64 39 附表一編號65 40 附表一編號66 41 附表一編號67 42 附表一編號6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3 附表一編號6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4 附表一編號7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5 附表一編號7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6 附表一編號7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7 附表一編號7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8 附表一編號7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9 附表一編號7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0 附表一編號7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1 附表一編號8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2 附表一編號8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3 附表一編號8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4 附表一編號8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5 附表一編號9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6 附表一編號9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7 附表一編號9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8 附表一編號9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9 附表一編號9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0 附表一編號9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1 附表一編號99 62 附表一編號100 63 附表一編號101 64 附表一編號10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5 附表一編號10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6 附表一編號10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7 附表一編號10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8 附表一編號10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9 附表一編號10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9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1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6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60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6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6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6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9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陳宇宥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99 21 附表一編號100 22 附表一編號101 23 附表一編號10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附表五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 告罪刑 第一審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一編號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一編號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1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一編號2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一編號2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附表一編號2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附表一編號2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一編號3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一編號3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附表一編號3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附表一編號3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附表一編號3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附表一編號3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附表一編號3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附表一編號3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附表一編號3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附表一編號4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附表一編號4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附表一編號4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附表一編號4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附表一編號4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附表一編號4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附表一編號4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附表一編號4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附表一編號4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附表一編號5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附表一編號5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附表一編號5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1 附表一編號5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2 附表一編號5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附表一編號5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附表一編號5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附表一編號5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46 附表一編號60 47 附表一編號6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8 附表一編號6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9 附表一編號6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0 附表一編號64 51 附表一編號65 52 附表一編號66 53 附表一編號67 54 附表一編號6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5 附表一編號6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7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7 附表一編號7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8 附表一編號7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9 附表一編號7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0 附表一編號7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1 附表一編號7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2 附表一編號7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3 附表一編號8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附表一編號8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5 附表一編號8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6 附表一編號8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7 附表一編號9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8 附表一編號9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9 附表一編號9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0 附表一編號9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1 附表一編號9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2 附表一編號9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3 附表一編號99 74 附表一編號100 75 附表一編號101 76 附表一編號10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7 附表一編號10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8 附表一編號10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9 附表一編號10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0 附表一編號10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1 附表一編號10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0

HLHM-113-金上訴-41-20241220-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黃璟所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㈡黃永勝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㈢陳宇宥所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㈣蔣昶志所處如附表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黃璟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㈡黃永勝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㈢陳宇宥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蔣昶志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 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以下分稱被告黃璟、黃永勝 、蔣昶志、陳宇宥,4人合稱被告黃璟等4人)明示針對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被告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 部分一併上訴)提起上訴(本院41卷一第39至41、51至52、3 67至368、373至374、474至479、483至490頁,本院41卷二 第379至380、453至454、455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 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 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 、沒收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量( 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 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 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 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 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量(科)刑一部上訴時, 罪名、沒收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 無不可分性。查被告黃璟等4人實施本件犯行後因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法( 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 法變動乃對被告黃璟等4人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黃璟等4人雖明示就量刑一部上訴(被告 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部分一併上訴),但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及與量刑有關之沒收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 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二、另原審判決關於:  ㈠被告黃璟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29 、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 分,非本案上訴範圍。  ㈡被告黃永勝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分,非本案 上訴範圍。  ㈢被告陳宇宥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74、86至90判 處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59、64、66、67判處免刑部分 ,非本案上訴範圍。  ㈣被告蔣昶志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 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貳、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意旨如下: 一、被告黃璟部分:  ㈠被告黃璟犯案時間非常短,不到兩個月,原審量刑又與近年   常發生伴有傷害或人身自由限制之詐欺案件相近(如柬埔寨   案件),然被告黃璟僅為單純之財產犯罪,與上述伴有人身   自由限制及傷害、甚至是死亡結果之案件,其執行刑卻相當   ,容有評價過當之疑慮。  ㈡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41之10萬元部分,   業已於查獲時當場查扣,原審判決卻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應有違誤。  ㈢被告黃璟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璟於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   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黃永勝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論以被告黃永勝未遂量刑與其   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黃永勝上訴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   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當。  ㈢被告黃永勝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賠償被害   者之金額遠超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永勝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又原審判   決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顯然過苛,其應有刑法第38條之2之   適用。  ㈣被告黃永勝在團夥內為邊緣角色,取代性很高,係聽取命令   參與行動之人,量刑上請考量被告黃永勝家庭背景、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需要養育兩位未成年子女,因巨大之經濟   壓力一時失慮,母親因罹患惡性腫瘤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接   受右舌惡性腫瘤廣泛性切除手術、左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及   游離皮瓣重建手術,需長期有人照料看護,若被告黃永勝判   處重刑,配偶將獨力承受,壓力之大,難以想像,原審量刑   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陳宇宥部分:  ㈠同一詐騙集團之案件,先行判決確定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 出監,現在已適應、融入社會,其在監期間曾罹患憂鬱症, 現在有就醫並定期服藥,並已融入社會生活,目前在幫弟弟 照顧小孩,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陳宇宥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   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陳宇宥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 四、被告蔣昶志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40,論以被告蔣昶志未遂量刑 與其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蔣昶志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蔣昶志於本案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 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 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 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 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或1億元,且既屬獨立新罪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   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 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3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當事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 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犯第1 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 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 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 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 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 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致性 及整合性。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 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其 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 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 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情況下。  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 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 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 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 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 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⑷綜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6、4185、32 43、3805號判決意旨似同此見解)。  ⒊關於被告賠償被害人是否屬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 ,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 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體例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規定相類,是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應包括行為人依和(調)解賠償被害人。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 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 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 比較結果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 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月26 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 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本件被告黃璟、黃永勝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規定。  ㈡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肆、本院針對本案審判範圍內,就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說明與量 刑有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黃璟等4人就本案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詳卷,本院41卷一第367至369、414、477至479 頁,本院41卷二第379至380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  ㈡被告黃璟於原審已自承就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0萬元,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璟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金額合計 15萬5,632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 、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42至46、48 至53、56至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被 告黃璟於106年11月1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路與和平街口 為警查扣13萬2,300元中之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 犯罪所得,另於本院審理中再繳回不法所得5萬5,632元(附 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22至24、27、3 0至32、34至36、38、39、42至46、48至53、56至71、75至8 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83至387頁)、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所附106年度保管字第 56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 第3326號卷3第216頁正反面)、刑事陳訴(報)狀、本院113年 贓字第2號收據(本院41卷三第509、531、533、537頁)存卷 可證,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黃璟所犯附表一編號 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本案被 告黃璟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㈢被告黃永勝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永勝 之犯罪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 金額合計4萬4,261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 16至18、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56至 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又被告黃永勝 與被害人辰○○(附表一編號3,賠償2萬3千元)、Y○○(附表一 編號62,賠償2萬元)、h○○(附表一編號76,賠償1萬5千元) 、f○○(附表一編號94,賠償2萬元)、G○○(附表一編號103, 賠償3萬元)、B○○(附表一編號104,賠償1萬5千元)、魏彤禎 (附表一編號105,賠償1萬元)等7人業已成立調解,迄今已 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有本院113年8月13日 調解筆錄、被告黃永勝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卷二第5 33至536、559至560頁),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至於被告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繳交犯罪所 得,是本案被告黃永勝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宇宥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陳宇宥 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合計1萬2,406 元(附表一編號1至2、5、7至9、11至14、16至18、60、62、 63、65、98至101、103),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 昶志繳交犯罪所得之113年贓字第4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 卷三第551頁),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 是本案被告陳宇宥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應減輕其刑。  ㈤被告蔣昶志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依該集團之實際工作天 數為計算基準,每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原審107 訴63號卷七第292頁),而依附表一所示其犯罪天數,共計為 22天,是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00元,業於本院 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昶志刑事陳報狀及繳交犯罪所得之11 3年贓字第3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卷三第543、545頁),可 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蔣昶志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  ㈠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就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指被告黃 璟、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之部分、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及被告蔣昶志所犯附表一編號4、37、40 之部分)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分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璟等4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可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又被告黃璟、黃永勝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等所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被告黃璟、黃永勝所犯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分別依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各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可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 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 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 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 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  ㈡被告黃永勝固坦承犯行,且又與被害人辰○○等7人和解,然被 告黃永勝係為賺取前揭犯罪所得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且其動機縱係為賺錢照顧家人,亦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 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被告黃永勝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 取詐騙贓款及轉交贓款,其犯罪手段、行為情狀、罪質、犯 罪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 ,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黃永勝及其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伍、本院撤銷改判暨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璟等4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下列疏誤:  ㈠未及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以致被   告黃璟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黃永勝附表三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陳宇宥附表四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部分及被告蔣昶志附表五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皆未能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黃璟等4人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  ㈢被告黃永勝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 卷二第533至536、559至560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又被告黃永勝既已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 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原犯罪所得4萬4,261元既 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調解給付之金 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猶沒收追徵其犯 罪所得,顯然過苛,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㈣被告黃璟附表二編號29犯罪所得10萬元既已扣案,應諭知沒 收即可,不應再諭知追徵價額;又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 志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即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 酌,諭知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各罪犯罪所得應予追徵 價額,容有未當。  ㈤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黃璟等4人之刑及沒收(含 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被告黃永勝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至於原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原宣告刑已 有更動,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 志、陳宇宥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吾國檢警長年苦心宣 示並戮力打擊詐欺犯罪,其等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除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造成財產損害外,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國際形象,其等 守法觀念之薄弱、價值觀之扭曲,自不宜過度輕縱;又考量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及黃璟、 蔣昶志、陳宇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 7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辰○○等7人一部分財產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所參與犯 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慮及被告黃璟於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 告黃永勝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名子女待 其扶養、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宇宥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1名子女及父母待其扶 養、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 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蔣昶志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三、四、五「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幫 助)加重詐欺罪上述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 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㈡定應執行刑: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⒉爰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 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相似,又被告黃璟等4人各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 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 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 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黃 璟等4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黃璟等4人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 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點第㈠至㈣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謹按: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 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 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 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 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⒊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與 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 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 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 明負擔。  ㈡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被告黃璟犯罪所得金額總計是15萬5,632元,被告陳宇宥犯罪 所得金額是1萬2,406元,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 00元,惟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 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本院判決 結果」欄各編號所示。  ⒉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解成立,已給付13萬3,000 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該犯罪所得既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 調解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倘若對 被告黃永勝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 院審酌被告黃永勝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與追 徵之必要。  ⒊被告黃璟收取車手提領及被告黃永勝、陳宇宥提領之款項, 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黃璟等人已全數轉交「賓利」 等人,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對經手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之 權能,如就被告黃璟等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工具之部分: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支(107保管63編號000 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為被告黃璟所有,業據 被告黃璟供陳在卷;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 支(107保管62編號0000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 為被告黃永勝所有,業據被告黃永勝供陳在卷,俱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附表四「本院判決結 果」欄各編號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提領、把風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出       處) 1 r○○ 106年10月27日11時21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7日11時33分許 臺東縣○○市○○街0號1 樓鄭州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2 酉○○ 106年10月27日11時30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2時0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陳宇宥分得500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0 3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15時11分 ②106年10月26日11時45分 ①10萬元 ②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至12時55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未○○ 106年10月27日15時9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陳宇宥分得0元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d○○ 106年10月27日12時5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前不詳時間 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1萬元 陳宇宥分得100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鄭壽興 (未報案) 106年10月27日某時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 (被害人未報案) 7 子○○ 106年10月2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3萬元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D○○○ 106年10月27日12時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5時08分許、15時11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1萬9900元 陳宇宥分得1199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天○○ 106年10月28 日12時54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8000元 陳宇宥分得80元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共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被害人不詳) 11 申○○ 106年10月28日12時50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11至14部分共領7萬2000元 陳宇宥共分得80元 黃永勝共分得80元 黃璟共分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2 庚○○ 106年10月28日13時19分 3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 K○○ 106年10月28日13時26分 1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80元 黃永勝分得180元 黃璟分得1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4 玄○○ 106年10月28日12時 1萬6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60元 黃永勝分得160元 黃璟分得16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5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 (被害人不詳) 16 陳冠華 106年10月28日13時25分 1萬2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43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陳宇宥分得120元 黃永勝分得120元 黃璟分得12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7 丑○○ 106年10月28日13時50分 4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55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凱基商銀)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4萬元 陳宇宥分得400元 黃永勝分得400元 黃璟分得4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8 j○○ ①106年10月28日15時25分 ②106年10月28日15時44分 ①1萬 ②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5時48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萬5000元 陳宇宥分得15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9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 (被害人不詳) 2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3萬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2 (被害人不詳) 21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3 (被害人不詳) 22 Q○○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1時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至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永鴻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3 楊文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30分 10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4 己○○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29分 7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5 陳金村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4時1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1 (被害人未報案) 26 賴松濤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6時48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2 (被害人未報案) 27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0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0時51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8 許秀滿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1時1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被害人未報案) 29 陳文忠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2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1 (被害人未報案) 30 廖水生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9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2時54分至59分、13時7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8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899元 黃璟分得8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31 謝余玉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4時44分至52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32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16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5時33分至36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33 不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42分 3萬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不詳) 34 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31分 2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6時8分至10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車手: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0時11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35 X○○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5時許 1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6時21分至2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3萬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36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1月  8日17時4  分 ②106年11月  8日17時12  分 ③106年11月  9日11時12  分 ①5萬 ②4萬8000元 ③4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7時19分至20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9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980元 黃璟分得9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車手:尢賽 106年11月9日12時44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4萬4000元 黃璟分得440元 37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2時18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 38 黃○○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 日12時8分 2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3時21分至25分、13時4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8萬 黃永勝分得1800元 黃璟分得1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高雄市○○區○○○街00○00號高雄德智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106年11月9日14時2分 3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4時22分、14時31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13萬6000元 黃永勝分得1360元 黃璟分得1360元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9 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39分 15萬元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2時58分至13時2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志賢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 40 戌○○ (黃璟、黃永勝、黃騰、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41分 5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李永鴻一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6年11月9日15時28分 1萬6000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 (江坤堡台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①106年11月10日12時1分 ②106年11月10日13時25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卓惠滿永豐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106年11月14日12時31分 3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余丞崧土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41 丁○○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0日12時54分 15萬元 車手:少年    呂○修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12時59分至13時8分 臺東市○○路000號大同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陳宥勳中國信託帳戶 ) 10萬元 (已扣案)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 42 k○○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17時許 3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43分許;13時17分至1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0000 (周品研中國信託帳戶) 6萬元 黃璟分得6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 43 p○○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56分至13時3分許;13時13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鄭慈願第一銀行帳戶)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 106年10月2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1分許;16時15分至18分;16時47分 ;106年10月3日0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 44 g○○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28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27分至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 45 午○○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46分至55分;14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周品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3萬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46 q○○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9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0分;16時6分至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徐秀瑜台灣企銀帳戶) 9萬元 黃璟分得9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 47 吳月梅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15萬元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0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48 林月彬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38分至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 (王湘婷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 49 張耿瑞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9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4時3分至10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林雅珍合作金庫帳戶) 15萬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 50 Z○○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30日 21萬3500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6時14分至31分;106年10月1日0時9月至44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路00號1樓澳盛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譚蘋中華郵政帳戶) 21萬3500元 黃璟分得2135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 51 V○○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4日0時10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羅韶華高雄銀行帳戶) 6萬9900元 黃璟分得6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3 52 U○○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 000-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 53 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3日13時5分至7分 ;14時;14時15分至16分 臺東縣臺東市全聯超市漢陽店;土地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萬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 54 黃柏昇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4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5 孫誠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6 壬○○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18日 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19日12時0分至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 7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799元 黃璟分得7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4 57 蘇春錦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0日14時31分至3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 58 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1日0時1分至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5 59 W○○ 106年10月23日16時2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1時3分至11分、12時9分許 106年10月25日0時3分至13分、11時57分至12時1分、20時15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號(土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台灣銀行 )、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 雲林縣○○鎮○○路00號( 虎尾鎮農會) 、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59至60部分共提領45萬4700元 編號59至60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547元 黃永勝共分得4547元 黃璟共分得4547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60 戊○○ 106年10月23日 36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61 黃素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3日 1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0時至0時1分、11時至11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銀北高雄分行)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地點不詳)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華南商銀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26、28 62 Y○○ 106年10月24日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2時10分至15分、106年10月25日14時28分至30分、15時15分至16分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商銀虎尾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15萬元 陳宇宥分得1500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18、33、34 63 宇○○ 106年10月24日17時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7時20分至23、17時33分 、18時、18時6分 屏東市○○路00號(華南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延彰第一商銀帳戶) 編號63至67部分共提領7萬1000元 編號63至67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710元 黃永勝共分得710元 黃璟共分得71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4 m○○ 106年10月24日17時2分 2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5 宙○○ 106年10月24日17時13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6 b○○ 106年10月24日17時32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7 o○○ 106年10月24日17時35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8 癸○○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8時5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9時10分、19時3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68至71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4、25 69 陳沐晨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4、25 70 S○○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5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24、25 71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9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24、25 72 簡嘉緯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3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3 傅彥瑜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20時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4 高丕謨 106年10月25日13時9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林芷蕾中華郵政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9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5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5時11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5時1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0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 76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3時16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4時8分至12分、14時24分至2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鎮農會立仁分部)、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499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77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20時50  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時25分21時4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②、附表二編號4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② ②106年10月  25日17時59  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7時20分、21分、18時1分、2分、18時24分、19時43分;18時36分至19時28分;19時4分至2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日盛商銀)、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任泓中華郵政帳戶) 編號77②至81①部分共領5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① 78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7時3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79 宋明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1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80 亥○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57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81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25日19時29分 1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① ②106年10月25日20時5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20時15分至4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81②至83部分共領2萬3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②、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②、附表二編號8 82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9時5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83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20時31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分得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 84 徐志豪(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2時39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5 鄧方穎(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6 吳侑憲 106年10月26日17時59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7 蔡子鈞 106年10月26日18時35分、18時49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8 黃心武 106年10月26日18時36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6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9 余婕柔 106年10月26日19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0 楊子嫻 106年10月26日19時5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1 劉敏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0日12時 3萬元 000-00000000000(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附表二編號47、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卷內無提領資料) 92 辛○○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0時30分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1時55分至59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王少平新光商銀帳戶) 11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4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2 93 寅○○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3時6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3時16分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7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① 106年10月31日14時40分 6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4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6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680元 黃璟分得6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② 94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4時 2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5時至15時9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西螺分行) 000-00000000000000(余建萩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20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附表二編號5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5 95 e○○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5時23分 8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5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 (廖珮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8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850元 黃璟分得8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附表二編號4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4 96 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0時41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1時35分至36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西螺收付處) 000-0000000000000(廖珮瑤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5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6 97 林毛麗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2時4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洪鉉政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8 卯○○ 106年11月2日14時52分 1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10分至11分;20分至21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精誠商銀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98至101部分共提領4萬9000元 編號98至101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90元 黃永勝共分得490元 黃璟共分得49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附表二編號59 99 R○○ 106年11月2日15時13分 2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附表二編號59 100 E○○ 106年11月2日15時5分 8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附表二編號59 101 P○○ 106年11月2日14時55分 1萬6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附表二編號59 102 楊金松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3時4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洪凱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附表二編號5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103 G○○ 106年11月3日15時13分 3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30分至38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家齊渣打銀行帳戶) 20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0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附表二編號60 104 B○○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1時9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2時42分、12時45分至46分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第一商銀)、雲林縣○○鄉○○村○○路0號(元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附表二編號61、6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9 105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4時1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4時34分至38分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北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彰化商銀帳戶) 9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999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附表二編號6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0 106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46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9時14分至24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水林鄉農會水林本會)) 000-00000000000000(李仟卉渣打國際商銀帳戶) 編號106至108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2 107 J○○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36分 1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1 108 O○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58分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 編號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 附表一 編號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 附表一 編號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 附表一 編號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 編號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 30 附表一編號4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31 附表一編號4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均沒收之。 32 附表一編號4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3 附表一編號4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4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4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4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 (型號iphone 6)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5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5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5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5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5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5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5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5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均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60 46 附表一編號6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6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6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64 50 附表一編號65 51 附表一編號66 52 附表一編號67 53 附表一編號6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4 附表一編號6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5 附表一編號7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6 附表一編號7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7 附表一編號7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58 附表一編號7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59 附表一編號7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0 附表一編號7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1 附表一編號7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2 附表一編號8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3 附表一編號8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8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8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9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9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9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9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9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1 附表一編號9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72 附表一編號99 73 附表一編號100 74 附表一編號101 75 附表一編號10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76 附表一編號10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77 附表一編號10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78 附表一編號10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79 附表一編號10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80 附表一編號10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第一審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1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0 附表一編號5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1 附表一編號5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2 附表一編號5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3 附表一編號5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4 附表一編號60 35 附表一編號6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6 附表一編號6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7 附表一編號6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8 附表一編號64 39 附表一編號65 40 附表一編號66 41 附表一編號67 42 附表一編號6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3 附表一編號6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4 附表一編號7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5 附表一編號7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6 附表一編號7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7 附表一編號7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8 附表一編號7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9 附表一編號7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0 附表一編號7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1 附表一編號8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2 附表一編號8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3 附表一編號8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4 附表一編號8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5 附表一編號9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6 附表一編號9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7 附表一編號9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8 附表一編號9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9 附表一編號9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0 附表一編號9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1 附表一編號99 62 附表一編號100 63 附表一編號101 64 附表一編號10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5 附表一編號10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6 附表一編號10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7 附表一編號10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8 附表一編號10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9 附表一編號10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9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1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6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60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6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6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6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9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陳宇宥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99 21 附表一編號100 22 附表一編號101 23 附表一編號10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附表五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 告罪刑 第一審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一編號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一編號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1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一編號2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一編號2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附表一編號2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附表一編號2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一編號3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一編號3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附表一編號3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附表一編號3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附表一編號3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附表一編號3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附表一編號3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附表一編號3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附表一編號3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附表一編號4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附表一編號4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附表一編號4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附表一編號4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附表一編號4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附表一編號4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附表一編號4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附表一編號4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附表一編號4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附表一編號5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附表一編號5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附表一編號5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1 附表一編號5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2 附表一編號5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附表一編號5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附表一編號5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附表一編號5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46 附表一編號60 47 附表一編號6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8 附表一編號6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9 附表一編號6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0 附表一編號64 51 附表一編號65 52 附表一編號66 53 附表一編號67 54 附表一編號6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5 附表一編號6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7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7 附表一編號7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8 附表一編號7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9 附表一編號7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0 附表一編號7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1 附表一編號7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2 附表一編號7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3 附表一編號8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附表一編號8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5 附表一編號8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6 附表一編號8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7 附表一編號9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8 附表一編號9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9 附表一編號9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0 附表一編號9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1 附表一編號9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2 附表一編號9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3 附表一編號99 74 附表一編號100 75 附表一編號101 76 附表一編號10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7 附表一編號10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8 附表一編號10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9 附表一編號10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0 附表一編號10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1 附表一編號10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0

HLHM-113-金上訴-42-20241220-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黃璟所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㈡黃永勝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㈢陳宇宥所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㈣蔣昶志所處如附表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黃璟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㈡黃永勝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㈢陳宇宥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蔣昶志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 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以下分稱被告黃璟、黃永勝 、蔣昶志、陳宇宥,4人合稱被告黃璟等4人)明示針對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被告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 部分一併上訴)提起上訴(本院41卷一第39至41、51至52、3 67至368、373至374、474至479、483至490頁,本院41卷二 第379至380、453至454、455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 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 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 、沒收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量( 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 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 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 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 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量(科)刑一部上訴時, 罪名、沒收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 無不可分性。查被告黃璟等4人實施本件犯行後因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法( 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 法變動乃對被告黃璟等4人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黃璟等4人雖明示就量刑一部上訴(被告 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部分一併上訴),但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及與量刑有關之沒收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 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二、另原審判決關於:  ㈠被告黃璟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29 、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 分,非本案上訴範圍。  ㈡被告黃永勝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分,非本案 上訴範圍。  ㈢被告陳宇宥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74、86至90判 處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59、64、66、67判處免刑部分 ,非本案上訴範圍。  ㈣被告蔣昶志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 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貳、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意旨如下: 一、被告黃璟部分:  ㈠被告黃璟犯案時間非常短,不到兩個月,原審量刑又與近年   常發生伴有傷害或人身自由限制之詐欺案件相近(如柬埔寨   案件),然被告黃璟僅為單純之財產犯罪,與上述伴有人身   自由限制及傷害、甚至是死亡結果之案件,其執行刑卻相當   ,容有評價過當之疑慮。  ㈡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41之10萬元部分,   業已於查獲時當場查扣,原審判決卻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應有違誤。  ㈢被告黃璟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璟於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   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黃永勝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論以被告黃永勝未遂量刑與其   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黃永勝上訴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   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當。  ㈢被告黃永勝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賠償被害   者之金額遠超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永勝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又原審判   決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顯然過苛,其應有刑法第38條之2之   適用。  ㈣被告黃永勝在團夥內為邊緣角色,取代性很高,係聽取命令   參與行動之人,量刑上請考量被告黃永勝家庭背景、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需要養育兩位未成年子女,因巨大之經濟   壓力一時失慮,母親因罹患惡性腫瘤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接   受右舌惡性腫瘤廣泛性切除手術、左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及   游離皮瓣重建手術,需長期有人照料看護,若被告黃永勝判   處重刑,配偶將獨力承受,壓力之大,難以想像,原審量刑   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陳宇宥部分:  ㈠同一詐騙集團之案件,先行判決確定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 出監,現在已適應、融入社會,其在監期間曾罹患憂鬱症, 現在有就醫並定期服藥,並已融入社會生活,目前在幫弟弟 照顧小孩,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陳宇宥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   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陳宇宥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 四、被告蔣昶志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40,論以被告蔣昶志未遂量刑 與其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蔣昶志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蔣昶志於本案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 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 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 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 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或1億元,且既屬獨立新罪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   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 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3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當事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 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犯第1 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 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 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 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 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 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致性 及整合性。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 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其 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 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 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情況下。  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 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 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 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 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 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⑷綜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6、4185、32 43、3805號判決意旨似同此見解)。  ⒊關於被告賠償被害人是否屬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 ,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 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體例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規定相類,是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應包括行為人依和(調)解賠償被害人。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 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 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 比較結果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 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月26 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 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本件被告黃璟、黃永勝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規定。  ㈡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肆、本院針對本案審判範圍內,就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說明與量 刑有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黃璟等4人就本案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詳卷,本院41卷一第367至369、414、477至479 頁,本院41卷二第379至380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  ㈡被告黃璟於原審已自承就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0萬元,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璟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金額合計 15萬5,632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 、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42至46、48 至53、56至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被 告黃璟於106年11月1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路與和平街口 為警查扣13萬2,300元中之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 犯罪所得,另於本院審理中再繳回不法所得5萬5,632元(附 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22至24、27、3 0至32、34至36、38、39、42至46、48至53、56至71、75至8 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83至387頁)、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所附106年度保管字第 56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 第3326號卷3第216頁正反面)、刑事陳訴(報)狀、本院113年 贓字第2號收據(本院41卷三第509、531、533、537頁)存卷 可證,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黃璟所犯附表一編號 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本案被 告黃璟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㈢被告黃永勝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永勝 之犯罪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 金額合計4萬4,261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 16至18、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56至 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又被告黃永勝 與被害人辰○○(附表一編號3,賠償2萬3千元)、Y○○(附表一 編號62,賠償2萬元)、h○○(附表一編號76,賠償1萬5千元) 、f○○(附表一編號94,賠償2萬元)、G○○(附表一編號103, 賠償3萬元)、B○○(附表一編號104,賠償1萬5千元)、魏彤禎 (附表一編號105,賠償1萬元)等7人業已成立調解,迄今已 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有本院113年8月13日 調解筆錄、被告黃永勝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卷二第5 33至536、559至560頁),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至於被告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繳交犯罪所 得,是本案被告黃永勝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宇宥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陳宇宥 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合計1萬2,406 元(附表一編號1至2、5、7至9、11至14、16至18、60、62、 63、65、98至101、103),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 昶志繳交犯罪所得之113年贓字第4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 卷三第551頁),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 是本案被告陳宇宥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應減輕其刑。  ㈤被告蔣昶志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依該集團之實際工作天 數為計算基準,每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原審107 訴63號卷七第292頁),而依附表一所示其犯罪天數,共計為 22天,是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00元,業於本院 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昶志刑事陳報狀及繳交犯罪所得之11 3年贓字第3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卷三第543、545頁),可 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蔣昶志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  ㈠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就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指被告黃 璟、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之部分、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及被告蔣昶志所犯附表一編號4、37、40 之部分)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分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璟等4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可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又被告黃璟、黃永勝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等所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被告黃璟、黃永勝所犯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分別依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各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可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 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 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 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 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  ㈡被告黃永勝固坦承犯行,且又與被害人辰○○等7人和解,然被 告黃永勝係為賺取前揭犯罪所得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且其動機縱係為賺錢照顧家人,亦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 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被告黃永勝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 取詐騙贓款及轉交贓款,其犯罪手段、行為情狀、罪質、犯 罪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 ,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黃永勝及其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伍、本院撤銷改判暨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璟等4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下列疏誤:  ㈠未及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以致被   告黃璟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黃永勝附表三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陳宇宥附表四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部分及被告蔣昶志附表五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皆未能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黃璟等4人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  ㈢被告黃永勝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 卷二第533至536、559至560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又被告黃永勝既已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 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原犯罪所得4萬4,261元既 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調解給付之金 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猶沒收追徵其犯 罪所得,顯然過苛,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㈣被告黃璟附表二編號29犯罪所得10萬元既已扣案,應諭知沒 收即可,不應再諭知追徵價額;又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 志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即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 酌,諭知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各罪犯罪所得應予追徵 價額,容有未當。  ㈤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黃璟等4人之刑及沒收(含 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被告黃永勝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至於原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原宣告刑已 有更動,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 志、陳宇宥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吾國檢警長年苦心宣 示並戮力打擊詐欺犯罪,其等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除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造成財產損害外,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國際形象,其等 守法觀念之薄弱、價值觀之扭曲,自不宜過度輕縱;又考量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及黃璟、 蔣昶志、陳宇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 7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辰○○等7人一部分財產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所參與犯 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慮及被告黃璟於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 告黃永勝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名子女待 其扶養、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宇宥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1名子女及父母待其扶 養、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 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蔣昶志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三、四、五「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幫 助)加重詐欺罪上述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 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㈡定應執行刑: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⒉爰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 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相似,又被告黃璟等4人各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 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 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 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黃 璟等4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黃璟等4人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 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點第㈠至㈣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謹按: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 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 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 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 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⒊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與 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 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 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 明負擔。  ㈡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被告黃璟犯罪所得金額總計是15萬5,632元,被告陳宇宥犯罪 所得金額是1萬2,406元,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 00元,惟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 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本院判決 結果」欄各編號所示。  ⒉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解成立,已給付13萬3,000 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該犯罪所得既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 調解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倘若對 被告黃永勝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 院審酌被告黃永勝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與追 徵之必要。  ⒊被告黃璟收取車手提領及被告黃永勝、陳宇宥提領之款項, 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黃璟等人已全數轉交「賓利」 等人,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對經手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之 權能,如就被告黃璟等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工具之部分: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支(107保管63編號000 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為被告黃璟所有,業據 被告黃璟供陳在卷;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 支(107保管62編號0000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 為被告黃永勝所有,業據被告黃永勝供陳在卷,俱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附表四「本院判決結 果」欄各編號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提領、把風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出       處) 1 r○○ 106年10月27日11時21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7日11時33分許 臺東縣○○市○○街0號1 樓鄭州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2 酉○○ 106年10月27日11時30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2時0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陳宇宥分得500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0 3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15時11分 ②106年10月26日11時45分 ①10萬元 ②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至12時55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未○○ 106年10月27日15時9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陳宇宥分得0元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d○○ 106年10月27日12時5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前不詳時間 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1萬元 陳宇宥分得100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鄭壽興 (未報案) 106年10月27日某時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 (被害人未報案) 7 子○○ 106年10月2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3萬元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D○○○ 106年10月27日12時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5時08分許、15時11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1萬9900元 陳宇宥分得1199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天○○ 106年10月28 日12時54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8000元 陳宇宥分得80元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共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被害人不詳) 11 申○○ 106年10月28日12時50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11至14部分共領7萬2000元 陳宇宥共分得80元 黃永勝共分得80元 黃璟共分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2 庚○○ 106年10月28日13時19分 3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 K○○ 106年10月28日13時26分 1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80元 黃永勝分得180元 黃璟分得1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4 玄○○ 106年10月28日12時 1萬6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60元 黃永勝分得160元 黃璟分得16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5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 (被害人不詳) 16 陳冠華 106年10月28日13時25分 1萬2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43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陳宇宥分得120元 黃永勝分得120元 黃璟分得12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7 丑○○ 106年10月28日13時50分 4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55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凱基商銀)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4萬元 陳宇宥分得400元 黃永勝分得400元 黃璟分得4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8 j○○ ①106年10月28日15時25分 ②106年10月28日15時44分 ①1萬 ②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5時48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萬5000元 陳宇宥分得15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9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 (被害人不詳) 2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3萬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2 (被害人不詳) 21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3 (被害人不詳) 22 Q○○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1時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至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永鴻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3 楊文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30分 10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4 己○○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29分 7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5 陳金村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4時1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1 (被害人未報案) 26 賴松濤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6時48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2 (被害人未報案) 27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0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0時51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8 許秀滿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1時1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被害人未報案) 29 陳文忠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2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1 (被害人未報案) 30 廖水生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9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2時54分至59分、13時7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8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899元 黃璟分得8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31 謝余玉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4時44分至52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32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16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5時33分至36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33 不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42分 3萬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不詳) 34 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31分 2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6時8分至10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車手: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0時11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35 X○○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5時許 1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6時21分至2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3萬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36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1月  8日17時4  分 ②106年11月  8日17時12  分 ③106年11月  9日11時12  分 ①5萬 ②4萬8000元 ③4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7時19分至20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9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980元 黃璟分得9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車手:尢賽 106年11月9日12時44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4萬4000元 黃璟分得440元 37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2時18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 38 黃○○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 日12時8分 2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3時21分至25分、13時4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8萬 黃永勝分得1800元 黃璟分得1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高雄市○○區○○○街00○00號高雄德智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106年11月9日14時2分 3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4時22分、14時31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13萬6000元 黃永勝分得1360元 黃璟分得1360元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9 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39分 15萬元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2時58分至13時2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志賢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 40 戌○○ (黃璟、黃永勝、黃騰、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41分 5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李永鴻一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6年11月9日15時28分 1萬6000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 (江坤堡台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①106年11月10日12時1分 ②106年11月10日13時25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卓惠滿永豐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106年11月14日12時31分 3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余丞崧土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41 丁○○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0日12時54分 15萬元 車手:少年    呂○修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12時59分至13時8分 臺東市○○路000號大同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陳宥勳中國信託帳戶 ) 10萬元 (已扣案)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 42 k○○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17時許 3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43分許;13時17分至1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0000 (周品研中國信託帳戶) 6萬元 黃璟分得6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 43 p○○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56分至13時3分許;13時13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鄭慈願第一銀行帳戶)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 106年10月2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1分許;16時15分至18分;16時47分 ;106年10月3日0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 44 g○○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28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27分至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 45 午○○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46分至55分;14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周品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3萬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46 q○○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9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0分;16時6分至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徐秀瑜台灣企銀帳戶) 9萬元 黃璟分得9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 47 吳月梅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15萬元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0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48 林月彬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38分至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 (王湘婷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 49 張耿瑞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9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4時3分至10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林雅珍合作金庫帳戶) 15萬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 50 Z○○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30日 21萬3500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6時14分至31分;106年10月1日0時9月至44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路00號1樓澳盛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譚蘋中華郵政帳戶) 21萬3500元 黃璟分得2135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 51 V○○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4日0時10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羅韶華高雄銀行帳戶) 6萬9900元 黃璟分得6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3 52 U○○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 000-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 53 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3日13時5分至7分 ;14時;14時15分至16分 臺東縣臺東市全聯超市漢陽店;土地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萬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 54 黃柏昇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4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5 孫誠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6 壬○○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18日 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19日12時0分至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 7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799元 黃璟分得7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4 57 蘇春錦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0日14時31分至3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 58 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1日0時1分至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5 59 W○○ 106年10月23日16時2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1時3分至11分、12時9分許 106年10月25日0時3分至13分、11時57分至12時1分、20時15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號(土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台灣銀行 )、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 雲林縣○○鎮○○路00號( 虎尾鎮農會) 、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59至60部分共提領45萬4700元 編號59至60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547元 黃永勝共分得4547元 黃璟共分得4547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60 戊○○ 106年10月23日 36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61 黃素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3日 1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0時至0時1分、11時至11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銀北高雄分行)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地點不詳)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華南商銀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26、28 62 Y○○ 106年10月24日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2時10分至15分、106年10月25日14時28分至30分、15時15分至16分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商銀虎尾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15萬元 陳宇宥分得1500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18、33、34 63 宇○○ 106年10月24日17時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7時20分至23、17時33分 、18時、18時6分 屏東市○○路00號(華南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延彰第一商銀帳戶) 編號63至67部分共提領7萬1000元 編號63至67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710元 黃永勝共分得710元 黃璟共分得71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4 m○○ 106年10月24日17時2分 2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5 宙○○ 106年10月24日17時13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6 b○○ 106年10月24日17時32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7 o○○ 106年10月24日17時35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8 癸○○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8時5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9時10分、19時3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68至71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4、25 69 陳沐晨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4、25 70 S○○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5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24、25 71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9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24、25 72 簡嘉緯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3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3 傅彥瑜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20時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4 高丕謨 106年10月25日13時9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林芷蕾中華郵政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9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5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5時11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5時1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0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 76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3時16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4時8分至12分、14時24分至2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鎮農會立仁分部)、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499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77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20時50  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時25分21時4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②、附表二編號4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② ②106年10月  25日17時59  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7時20分、21分、18時1分、2分、18時24分、19時43分;18時36分至19時28分;19時4分至2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日盛商銀)、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任泓中華郵政帳戶) 編號77②至81①部分共領5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① 78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7時3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79 宋明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1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80 亥○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57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81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25日19時29分 1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① ②106年10月25日20時5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20時15分至4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81②至83部分共領2萬3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②、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②、附表二編號8 82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9時5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83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20時31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分得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 84 徐志豪(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2時39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5 鄧方穎(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6 吳侑憲 106年10月26日17時59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7 蔡子鈞 106年10月26日18時35分、18時49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8 黃心武 106年10月26日18時36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6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9 余婕柔 106年10月26日19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0 楊子嫻 106年10月26日19時5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1 劉敏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0日12時 3萬元 000-00000000000(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附表二編號47、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卷內無提領資料) 92 辛○○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0時30分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1時55分至59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王少平新光商銀帳戶) 11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4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2 93 寅○○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3時6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3時16分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7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① 106年10月31日14時40分 6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4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6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680元 黃璟分得6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② 94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4時 2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5時至15時9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西螺分行) 000-00000000000000(余建萩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20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附表二編號5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5 95 e○○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5時23分 8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5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 (廖珮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8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850元 黃璟分得8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附表二編號4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4 96 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0時41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1時35分至36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西螺收付處) 000-0000000000000(廖珮瑤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5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6 97 林毛麗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2時4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洪鉉政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8 卯○○ 106年11月2日14時52分 1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10分至11分;20分至21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精誠商銀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98至101部分共提領4萬9000元 編號98至101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90元 黃永勝共分得490元 黃璟共分得49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附表二編號59 99 R○○ 106年11月2日15時13分 2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附表二編號59 100 E○○ 106年11月2日15時5分 8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附表二編號59 101 P○○ 106年11月2日14時55分 1萬6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附表二編號59 102 楊金松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3時4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洪凱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附表二編號5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103 G○○ 106年11月3日15時13分 3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30分至38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家齊渣打銀行帳戶) 20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0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附表二編號60 104 B○○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1時9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2時42分、12時45分至46分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第一商銀)、雲林縣○○鄉○○村○○路0號(元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附表二編號61、6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9 105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4時1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4時34分至38分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北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彰化商銀帳戶) 9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999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附表二編號6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0 106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46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9時14分至24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水林鄉農會水林本會)) 000-00000000000000(李仟卉渣打國際商銀帳戶) 編號106至108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2 107 J○○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36分 1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1 108 O○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58分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 編號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 附表一 編號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 附表一 編號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 附表一 編號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 編號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 30 附表一編號4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31 附表一編號4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均沒收之。 32 附表一編號4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3 附表一編號4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4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4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4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 (型號iphone 6)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5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5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5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5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5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5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5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5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均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60 46 附表一編號6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6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6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64 50 附表一編號65 51 附表一編號66 52 附表一編號67 53 附表一編號6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4 附表一編號6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5 附表一編號7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6 附表一編號7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7 附表一編號7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58 附表一編號7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59 附表一編號7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0 附表一編號7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1 附表一編號7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2 附表一編號8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3 附表一編號8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8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8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9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9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9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9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9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1 附表一編號9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72 附表一編號99 73 附表一編號100 74 附表一編號101 75 附表一編號10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76 附表一編號10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77 附表一編號10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78 附表一編號10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79 附表一編號10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80 附表一編號10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第一審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1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0 附表一編號5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1 附表一編號5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2 附表一編號5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3 附表一編號5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4 附表一編號60 35 附表一編號6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6 附表一編號6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7 附表一編號6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8 附表一編號64 39 附表一編號65 40 附表一編號66 41 附表一編號67 42 附表一編號6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3 附表一編號6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4 附表一編號7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5 附表一編號7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6 附表一編號7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7 附表一編號7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8 附表一編號7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9 附表一編號7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0 附表一編號7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1 附表一編號8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2 附表一編號8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3 附表一編號8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4 附表一編號8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5 附表一編號9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6 附表一編號9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7 附表一編號9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8 附表一編號9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9 附表一編號9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0 附表一編號9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1 附表一編號99 62 附表一編號100 63 附表一編號101 64 附表一編號10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5 附表一編號10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6 附表一編號10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7 附表一編號10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8 附表一編號10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9 附表一編號10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9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1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6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60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6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6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6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9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陳宇宥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99 21 附表一編號100 22 附表一編號101 23 附表一編號10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附表五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 告罪刑 第一審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一編號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一編號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1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一編號2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一編號2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附表一編號2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附表一編號2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一編號3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一編號3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附表一編號3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附表一編號3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附表一編號3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附表一編號3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附表一編號3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附表一編號3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附表一編號3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附表一編號4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附表一編號4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附表一編號4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附表一編號4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附表一編號4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附表一編號4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附表一編號4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附表一編號4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附表一編號4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附表一編號5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附表一編號5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附表一編號5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1 附表一編號5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2 附表一編號5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附表一編號5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附表一編號5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附表一編號5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46 附表一編號60 47 附表一編號6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8 附表一編號6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9 附表一編號6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0 附表一編號64 51 附表一編號65 52 附表一編號66 53 附表一編號67 54 附表一編號6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5 附表一編號6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7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7 附表一編號7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8 附表一編號7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9 附表一編號7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0 附表一編號7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1 附表一編號7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2 附表一編號7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3 附表一編號8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附表一編號8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5 附表一編號8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6 附表一編號8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7 附表一編號9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8 附表一編號9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9 附表一編號9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0 附表一編號9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1 附表一編號9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2 附表一編號9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3 附表一編號99 74 附表一編號100 75 附表一編號101 76 附表一編號10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7 附表一編號10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8 附表一編號10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9 附表一編號10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0 附表一編號10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1 附表一編號10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0

HLHM-113-金上訴-43-20241220-5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麟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麟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Redmi Not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麟昇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Dr禁(花)(星) 」、Facebook暱稱「謝霆鋒(Nicholas Tse)」等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面交完成後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楊麟昇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月30日 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之「謝霆鋒(Nicholas Tse)」不詳成 員向陳淑妙佯稱:已寄出署名為「UPS國際物流公司」之包 裹,但因稅金問題,故要求陳淑妙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陳 淑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相關費用,並相約見 面交付款項事宜。嗣陳淑妙即於113年6月21日16時5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外,將現金209, 500元當場交付與楊麟昇收受,「MDr禁(花)(星)」繼而 指示楊麟昇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將上開現金以虛擬貨幣 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淑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 遂於113年9月23日8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前往楊麟昇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住 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Redmi Note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 告楊麟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53、64頁),並據告訴人陳淑妙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3至35、41至43頁),且有警 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9、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 59至65頁)、警方拘提被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頁)、 「MDr禁(花)(星)」詐欺集團上手之LINE首頁照片(見 偵卷第67頁)、被告與其上手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8頁)、被告收款之影像截圖及現金簽收確認單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68至6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Redmi Not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 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合修正生 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㈣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MDr禁(花)(星)」、「謝霆鋒(Nicholas Tse) 」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不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再行購 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 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本案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無從適用 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需求,竟參與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 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 、太太需其扶養照顧,太太身體不好,只剩下單腎,需長期 服藥,而伊一眼失明,家庭生活及經濟均不佳(見本院卷第 6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Redmi Not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第2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既為被 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9,500元,固係其洗 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 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3-金訴-3435-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6號 上 訴 人 陳浩平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58、 3780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浩平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坦承犯行。竊錄部分,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持有槍械部分,開槍射擊的被告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 持有槍械,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顯有過重。被告未曾使 用該槍枝及子彈,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刑。 三、維持原判決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告訴人林威柏陳述一直處於恐懼之中,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 ,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 98頁)。 (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彈,想像競合犯,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已詳述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59條「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及科刑審酌事由,量處有期徒刑5 年2月,已然從輕量刑。 (三)被告上訴就原審之論斷再為爭辯,且無新產生得減輕刑罰事 由,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秘密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19

TPHM-113-上訴-574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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