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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何哲毅 相 對 人 星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3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付款地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就系爭本票34萬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34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委託相對人協辦貸款,相對人聲稱低利率 ,以利誘詐騙伊簽下不明本票,嗣提出利率60%之貸款方案 要求伊履行,並以本票脅迫伊還款,伊係遭話術恐嚇詐騙, 伊已將本件詐騙報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其是否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 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07

TPDV-114-抗-5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109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固公司)70萬 股(下稱系爭股票),第三人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信公司)於民國96年3至4月間在公開市場上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8.3元公開收購原台固公司股票,抗告人經第 三人富邦商業銀行多次詢問是否願將系爭股票出售予台信公 司,抗告人考量系爭股票具長期投資獲利之利基、台信公司 公開收購價額過低等因素予以拒絕;原台固公司後於96年6 月29日舉行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與台 信公司合併。抗告人按當時法規無從聲請法院裁定股票公平 價格,遂提出釋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1月30日公 布釋字第770號解釋文揭示抗告人得於該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 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 裁定,是以系爭股票每股公平價格,應以「108年1月4日抗 告人向本院聲請為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為計算時點。原台固 公司於合併日前持有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公司)約百分20之股權,合併當日台哥大公司股價為 每股39.5元,股本380.09億元,總市值約1,501億3,555萬元 ,本件聲請日即108年1月4日之台哥大公司股價為每股106.5 元,股本342.09億元,總值約3,643億2,585萬元,其市值變 動數差額,按照原台固公司持有台哥大公司股份比例計算相 對人增加之價值為428億3,806萬元,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數 64.54億股,每股增加之價值為6.64元,加計原台固公司決 議合併當日每股淨值10.76元,推估原台固公司每股淨值為1 7.4元,以台灣大、中華電、遠傳、亞太電等4家公司為基準 ,依本件聲請日即108年1月4日臺灣股票交易市場可類比股 票之股價淨值比平均數2.86,相對人應以每股價格49.76元 向抗告人收買系爭股票始合理。  ㈡本件應參酌公開收購辦法第14條之1修正理由暨大法官釋字第 770號解釋文,應委請客觀獨立專家另行出具公平價格之評 估報告,原審裁定選任相對人(即原收購方)所提胡湘寧會 計師之檢查人,並以檢查人所提出檢查報告,認本件收購價 格為每股8.3元,顯然有違上開規定意旨,難認公平客觀; 至相對人所提之會計師意見書及原台固公司所提之摩根大通 評估報告均不具獨立性,且依我國多篇實證研究,有線電視 之企業價值評估以「現金流量折現法」最能反映正確價值, 然上揭會計師意見書、摩根大通評估報告及檢查人所提出報 告,均未說明何以不採「現金流量折現法」,僅形式上檢驗 摩根大通銀行報告所採資產法及市價法之計算並無違誤,且 上揭會計師意見書、摩根大通報告及檢查人所提出檢查報告 均未依大法官釋字第770號相關意見書評估股票價值應考量 合併後綜效,是以上揭報告顯並不可採,本件應重新委請客 觀獨立之第三方專家另行出具公正之股份鑑價報告,並由相 對人以每股價格51.39元收買抗告人之系爭股票;況原裁定 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訊問公司負責人 及為聲請之股東,程序難認合法,應予廢棄發回。  ㈢綜上,原裁定明顯違反事理,難認公允,為此提出抗告;並 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應以每股51.39元收買抗告人之系爭股票。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台信公司持有原台固公司之百分之9.95股權,其後於96年3、 4月間進行公開收購程序,取得原台固公司百分之74.0858股 權,合計持有原台固公司百分之84.0358股權,嗣召開董事 會,提出以每股8.3元現金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之議案,因 台信公司董事蔡明忠身兼原台固公司董事,故其依公司法第 206條準用第178條利益迴避規定未加入表決,仍經出席董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張孝威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 第1項規定,於原台固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召集前,以書面向 原台固公司提出由台信公司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之議案,而 原台固公司就前述收購案,於96年3月2日第三屆第13次董事 會決議聘任摩根大通銀行擔任該收購案之財務評估顧問,摩 根大通銀行除列席第三屆第14次董事會外,並就該收購案之 收購價格提出專業評估意見(即摩根大通評估報告),供出 席董事參考,原台固公司已遵行當時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 ,委任獨立專家表示意見,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召開 系爭股東常會前,亦依公司法規定寄送載明合併議案之開會 通知書予各股東,嗣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台信公司以每 股8.3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之議案,原台固公司為消滅公 司,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台信公司並更名為「台灣固網股 份有限公司」,均符合相關法令規範。摩根大通評估報告, 係採用「分類加總估值法(Sum-of-the-parts analysis) 」,分析原台固公司長期投資、有線電視業務、固網業務、 隱含企業價值,扣除負債後,計算出每股價值約在7.8元至9 .2元區間,且相對人於96年4月9日董事會決議合併前,另委 託李貞萱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合理合併價格,李貞萱會計師出 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係考量原台固公司當時為興櫃公司, 斯時上市櫃公司並無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固網業者可為類比 公司,故股票價格之評估方式採「每股淨值法」及「市價法 」比價;依每股淨值法,原台固公司95年底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每股淨值為10.48元;依市價法,原台固公司股價自96 年3月2日起受公開收購案件影響,平均交易價格大幅揚升, 趨近於公開收購價格,故以原台固公司最近30個、60個及90 個營業日之實際平均交易價格作為市價法之參考準據,得出 平均交易價格為6.96元至7.22元,再將每股淨值法及市價法 得出之價格計算平均值為8.72元至8.85元。本院另案96年度 司字第593號民事裁定亦認定本件合併案之股票公平合理價 格為每股8.3元,並駁回原台固公司之異議股東請求以每股1 1.29元收買股份之請求。  ㈡原裁定係審酌胡湘寧會計師之學經歷後,選任其作為本件檢 查人,本為適法,難認有何不客觀,又檢查人本於其專業所 擇定評價方法、權重及進行之程序,均屬評價人員之專業判 斷餘地應予尊重,不容抗告人無端質疑;抗告人雖主張,評 價方法應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云云,然評價方法及權重之擇 定均屬評價人員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抗告人另陳 稱有線電視業之企業價值評估應採現金流量折現法最能真實 反映價值云云,然而,其主張實已與評價實務指引,以及具 評價專業之會計學系教授見解不符,難認可採;又按修正前 或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均係規定「當時公平價格」,故在 核定公司收買股份之當時公平價格,並未包括因併購交易所 創造或減損之價值,而須扣除臆測屬併購交易完成所生或期 待其完成所生之部分,是抗告人竟稱應將合併後之綜效列入 考量云云,與上揭法規意旨相違,尚非足取,抗告人另援引 如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為據云云,惟上述意見書乃各大 法官之個人法律意見,並無法律拘束力;末按,近來裁定股 票收買價格案件諸多見解均已指出,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 項並未規定以公司負責人本人親自到庭為必要,公司經由委 任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即可貫徹本條規定之目的,本件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以書面向原法院表示意見,相對人復已 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即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 項之虞。  ㈢綜上,抗告人所為主張均無可採,應駁回其抗告。 三、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 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 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 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 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 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 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 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86 條、第 1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進行併購而 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 之股份: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 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前以書面向公司表示異議,或於 股東會中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者。…公司 法187 條及第188 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104 年 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亦有明定。是依前述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相 關規定可知,股東若反對公司合併,而欲請求公司收買其持 有之股份,應於公司決議合併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 類及數額之書面予公司,且若股東與公司自合併決議日起60 日內就收買股份價格未達成協議,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 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本件抗告人為原台固公司之 股東,嗣原台固公司於96年6 月29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並 於系爭股東常會中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由台信公司以每股 8.3 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抗告人並未於決議合併日即96 年6 月29日起20日內請求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並自決議日起 60日內即於96年8 月28日前,與原台固公司協議決定股份價 格,如未達成協議者,抗告人本應於該期間經過後之30日內 即於96年9 月27日前,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惟抗告人遲 至108 年1 月4 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有抗告 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108司6卷第7頁),雖逾 越上開法定期間,然107 年11月30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 0 號解釋文,指明抗告人得於該解釋送達之日起2 個月內, 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 則聲請人於108 年1 月4 日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應屬合 法,自應准許。 四、再按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如為上櫃或 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 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修正前企業 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所準用。再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所 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股票,依非訟事 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 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 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 字第21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 2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當時公平 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蓋 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目的在於當 大多數股東已就公司併購一事作成決定後,異議股東仍有權 依決議當時公平價格取回其投資,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 ,而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有公開報價之市場,交易價格係由 市場供給、需求所決定,其評價除應考量公司目前經營狀況 、資產與負債情形外,並重視公司未來之獲利能力,所反映 者係公司於特定時點繼續營運的價值,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 。再者,本件抗告人係依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文提出本 件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之聲請,上揭解釋文內已闡明「相關程 序並準用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至 第12項規定辦理」,且查,原台固公司通過與台信公司合併 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為96年6月29日,是本件自應依修正 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規 定,以96年6月29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當時之原台固公司股 份公平價格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認定基準日,抗告人主張以「 108年1月4日」為計算時點云云,顯不足採。 五、再查:  ㈠按「公司法所定股票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 ,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依上開規定,選任胡湘寧會計 師為本件檢查人,胡湘寧會計師執行檢視與本件有關的裁定 及公開資訊、相對人依其要求提供之資料,以96年6月29日 為評估基準日,並以原台固公司被公開收購時為興櫃掛牌買 賣公司,經檢測其股票流通具有活洛性,興櫃股價具有參考 性,擬採用市場法中的市價法,檢視相對人提供的資訊後, 認為對本件具有參考性,而摩根大通評估報告採用的評價方 法「Sum-of-Parts Analysis」,將原台固公司的所有資產 、負債逐一計算市場價值後加總,其性質為資產法,經考慮 收益法、市場法及資產法,評價方法擬選用市場法及資產法 等鑑定程序後,得到結論認:經檢查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 9日財務報表,分別採用市場法及資產法計算股權價值。兩 種方法計算的價值差異不大,依評價準則十五號公報,當評 價標的近期内有出售交易,其交易價格就價值標準而言係屬 合理應給予較高權重,其中原台固公司於評估基準日交易尚 屬活絡,擬給予60%權重,其餘40%權重則分配予資產法,計 算得到原台固公司股票於96年6月29日公平價格為每股8.28 元等語,有檢查人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7頁 )。原審審酌兩造意見與提出之證據暨檢查人報告,並參酌 台信公司原即持有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95, 嗣於96年3、4月間以每股8.3元公開收購而取得原台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74.0858%之股票,合計持有原台固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84.0358%,另原台固公司自93年10月5日起登錄 興櫃交易後之成交價格未曾高過每股8.3元等各情,認原台 固公司股票於96年6月29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當時之公平 合理價格為每股8.3元,裁定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持有系爭股 票之價格應為每股8.3元,要屬有據,且妥適合理。  ㈡抗告人雖以公開收購辦法第14條之1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 0號解釋文質疑原審選任胡湘寧會計師作為本件檢查人暨其 檢查報告之客觀公正性云云;然查,原審於113年4月29日作 成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已詳細比較胡湘寧會計師與抗告人建 議之人選許倫維均為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企業評價 師,相較之下胡湘寧會計師不僅已執行會計師業務多年,且 有查帳員之經歷,更曾有數次經法院選派為檢查人之實務經 驗,認為胡湘寧會計師更為適任擔任本件檢查人,故裁定選 任胡湘寧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有胡湘寧會計師詳細資料( 見原審卷㈡第239至244頁)及原審113年4月20日民事裁定( 見原審卷㈡第275至276頁)附卷足憑,且於系爭股東常會96 年6月29日召開時公開收購辦法第14條之1之規定尚未增訂, 且徒依公開收購辦法第14條之1之關於設置審議委員會之規 定,並不能當然推論原審選任胡湘寧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欠 缺公正性,另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文僅給予抗告人得向 法院聲請為股票價格裁定之機會,綜觀該解釋全文並未有隻 字片語就法院應如何選任檢查人有所指示,遑論有何違反, 抗告人據此質疑原審選任胡湘寧會計師作為本件檢查人暨其 檢查報告之客觀公正性,已難採認。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本件評價方法應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云云 ;然查:   ⒈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評價準則 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下稱「評價準 則公報第十五號」)第5條已規定:「評價人員應依據專 業判斷,考量評價案件之性質及所有可能之常用評價方法 ,採用最能合理反映評價標的價值之一種或多種評價方法 ;如僅採用單一之評價方法,應有充分理由,並於評價報 告中敘明」,有「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5至144頁),是認,評價方法及權重之擇定均 屬評價人員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   ⒉原審法院選任之檢查人胡湘寧會計師經檢查台固公司於96 年6月29日財務報表,曾於113年5月13日發函請相對人提 供與公司財務實況相關文件資料,經檢查相對人所提供該 等文件,以及本件有關事證及公開資訊後,採用市場法及 資產法計算,分別給予市場法60%及資產法40%權重,並就 摩根大通評估報告加以驗證後,判定之公平價格為每股8. 28元,有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見原審卷㈡第287至29 0頁)及檢查人報告(見原審卷㈡第331至361頁)附卷足參 ,此為檢查人之專業判斷,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 應予尊重。況本件檢查人胡湘寧會計師於資產法驗證摩根 大通評估報告時係逐一比對該報告之數值與相對人財務報 表所載內容,並作成差異對照表後,據此重新驗算修正方 得出本件公平價格,有上揭檢查人報告(見原審卷㈡第331 至361頁)在卷可憑,抗告人以檢查人僅為形式審查質疑 其檢查人報告之可信性,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另陳稱有線電視業之企業價值評估應採現金流量折現 法最能真實反映價值云云;然查:   ⒈卷附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頒布實務指引第一號 已載明:「現金流量折現法可適用之情況…第五條:現金 流量折現法可用於評價大多數產生現金流量之資產,相較 於其他評價特定方法,此方法於下列情形可提供較佳價值 指標:1.資產或企業經歷重大成長或尚未達到營運之成熟 階段,例如對新企業之投資。2.短期內各期間之現金流量 可能波動,例如投資性不動產因其租賃條款及條件所產生 租金收益之波動;或企業因產品需求週期性變動所造成收 益之波動。3.存續期間有限之資產,例如能源產業或天然 資源產業之資產、企業或業務。」等情,有前述實務指引 第一號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20頁),原台固公司 成立於89年5月31日,並於同年取得綜合網路業務許可執 照,於本件公平價格之評價基準日「96年6月29日」當時 顯非前述新企業、短期內現金流量波動或能源產業類型, 非屬現金流量折現法可適用之情形。   ⒉另參酌卷附臺灣大學會計學系王泰昌教授審定之《IFRS13: 未上市櫃股票評價之簡介》一文中亦指出:「收益法是將 未來金額(現金流量或收益費損)予以折現,取得之現值 …但需預測未來、參數假設多、運算繁複,且未理會市場 情緒,普羅投資圈多半不能、不愛也不信。實務上,因主 觀多、評價結果紛歧、討論空間大,非必要、能免就免」 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足見使用現金流量折現法會 使用大量假設及預測,評價結果容易分歧而致生爭議,於 評價實務上應避免採用該法,況抗告人逕主張有線電視企 業適合用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然其主張僅採單一評價方 法又未能充分說明理由,已與「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 第5條規定有違,又評價方法及權重之擇定均屬評價人員 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已如前述,是 抗告人僅以胡湘寧會計師未採取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指摘 其所為檢查人報告之公正性,顯無足取。  ㈤抗告人又主張評估公平價格應包含合併後綜效,原審未予考 量合併後綜效,顯有不當云云;然查:   ⒈按「又在企業經營上,因具控制權之股東可利用控制權決 定企業營運策略、處置資產等,故在企業併購中,對具控 制力之多數權益,併購者通常願意付出較高之買價,而形 成控制權溢價;此外,併購者可在併購後,透過擴大市場 占有率、垂直整合、多角化經營而分散風險等方式形成綜 效,故併購者常以高於市價之策略價格收購具綜效之對象 ,而形成策略併購溢價;是併購溢價與控制權溢價之概念 並非等同。然上開綜效係因併購而產生,計算異議股東請 求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時,因異議股東係於公司併購前即 表示反對,並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而不欲其投資受併購 影響,自不得主張享有因併購所生綜效之利益,況綜效價 值係併購交易完成後始會具體反映於公司之營運上,而異 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基準時點為股東會決議日 ,斯時綜效價值尚未發生,計算公平價格時亦無從將綜效 價值納入」,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非字第7號 民事裁定可參,上揭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 第88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修正前或現行企業併 購法第12條均明文規定「當時公平價格」,故在核定公司 收買股份之當時公平價格,並未包括因併購交易所創造或 減損之價值,則抗告人主張評估公平價格應包含合併後綜 效云云,顯不可採。   ⒉抗告人另援引釋字第770號解釋文之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主張評估公平價格應包含合併後綜效;然按「協同意 見書、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乃個別大法官之個人意 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尚無從執上開協同意見書、部分 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斷」, 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44號行政裁定可資參照 ,是以上述意見書乃各大法官之個人法律意見,並無法律 拘束力,抗告人執此主張原審未予考量合併後綜效,顯有 不當云云,顯不可採。  ㈥抗告人又以興櫃市場流動性低,不應參考興櫃股票市場價格 ,而質疑檢查人報告之可信性;然查,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 號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時,評價人員 於作成評價標的之價值結論時應綜合考量各種評價方法,並 給予市場法相當權重:…2.評價標的或與其非常類似之項目 ,目前於公開市場上有活絡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所謂活絡性測試,係評價人員在使用市場法作為評價 方法時,所須綜合考量之情況之一。而原審選任之檢查人胡 湘寧會計師已遵循前引評價準則公報規定意旨,經由活絡性 測試認定台固公司股票成交情形應屬活絡,因此得採用市場 法並參考台固公司股票之市價,作為判定公平價格之基礎, 此係檢查人本於專業之判斷,乃其判斷餘地,自應予尊重, 再者,抗告人所為前述主張均係就檢查人本諸其評價專業範 疇所採行之評價方法及判斷為指摘,而評價方法及權重之擇 定本屬評價人員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 是抗告人所為前述指摘,並不可採。  ㈦抗告人又主張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 裁定前,訊問相對人負責人及抗告人,於法有違云云;然查 :   ⒈按「原法院以:本件係相對人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 規定,聲請原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 第1項所欲規範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 份價格之情形不同,且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8項前段規 定:『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 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已賦與抗告人及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無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 相對人負責人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有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⒉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 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 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 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然依同法第32條第1、2項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到場。」,及94年5月5日修法時增訂上開條文第2項之立 法理由:「事件之調查,如能訊問關係人,將使事實易於 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增訂第2項,規定法院為 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可知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非 訟程序採職權探知主義,法院對於事實釐清及證據調查具 有積極主動權限,亦有釐清事實義務,而可供認定股份價 格之事證,偏在公司一方,股東通常不易接近,上開條文 乃規定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 事件,法院應透過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之方式 ,令公司陳述對於收買股份價格之意見,及提供可供調查 之證據,使聲請之股東知悉,並供法院憑以釐清及確認事 實。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則於法院調查程序,公司對於事實之陳述、 證據之提出、對法院訊問之答覆,皆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 為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意,應是 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於訊問期日到庭,非謂法院需當庭訊 問負責人個人意見。   ⒊又查,本件係抗告人依釋字第770號解釋文,以書面列明其 主張收買系爭股票之公平價格,向本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 ,相關程序準用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至12項之規 定辦理,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範股東依公司法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已有不同,且修正前企業 併購法12條第8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 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已於113 年7月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及抗告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見原審卷㈡第363頁),抗告人及相對人均於113年7月12日 收受通知(見原審卷㈡第364之1至364之7頁),並均委任 律師於原審113年8月27日訊問程序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 報到單及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13至418 頁),即已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之上開規定,賦予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本件無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訊問相對人負責人之必要,是抗告人 執此主張原審有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應予廢棄發回云云 ,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文及修正前企 業併購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為價格之裁定,而原審參酌 兩造意見與提出之證據暨檢查人報告,裁定相對人以每股8. 3元價格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並無不合。抗告人 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6

TPDV-114-抗-2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40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小柴昱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智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林淑華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 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 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本訴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 及返還價款之協議,請求給付已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反訴原告則係依汽車買賣合約書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剩餘價金6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是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 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 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06

TPDV-113-訴-5740-202502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簡香蘭 被上訴人 林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蘭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曾任職於元蘭公司,於民國110 年3月20日離職後,曾因工作事宜與上訴人發生訴訟糾紛, 上訴人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均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竟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 的範圍內,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於111年1月10日上午 8時45分前之某日,在其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 其社群軟體臉書之個人頁面(顯示名稱「JaneChien」)上 ,張貼記載「有人刪截圖…滅證?為何又刪!不是打不停? 勸不聽?一年…敢做不敢呈現事實?沒透過我私下和會計師 作帳小姐,只報年薪20萬,401表報到無法申請?昨日告知 會計師小姐,沒我簽名一律不准。再去國稅局檢舉你,逃漏 稅,因未報我收入。原來早就各方佈局消滅!3/20看她刪除 客人發票留底、發票影印,再(應為在之誤字)她打包袋中 看到公司發票章,知道不妙。趕快補開給客人,也補繳了5 萬多元,可查」、閱讀權限對全部人公開(即開地球分享模 式)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再於系爭貼文內附上被上訴 人離職後至智昶法律事務受領薪資時簽立之收據照片(下稱 系爭照片),照片內含有未遮掩之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薪資金額等個人資料。上訴人復於同日上午10時27 分前之某時將此貼文分享至公開之臉書「林口大家庭Linkou -family」(下稱林口臉書社團)等社團,接續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系爭 照片之記載,得知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 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 上網 瀏覽臉書時發現系爭貼文,始悉上情,並對上訴人上開行為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27 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個資法行為在案 。上訴人於公開帳號、社團發文張貼被上訴人個資,致被上 訴人擔心其個資被有心人士利用而受有內心壓力及不安,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110年3月20日被上訴人利用公司休假日,未事 先告知上訴人即至公司打包欲離開,經上訴人發現其打包物 品中有公司文具、美容品公司發票章,經上訴人詢問,被上 訴人即表示拿錯了;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教唆員工刻意 低刷客人消費額;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具結稱被上訴人 無故資遣,法官即投影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故被上訴人 做偽證;汐止偵查隊寫筆錄說明無此工讀人員,且提供電信 入侵個資保護不起訴狀,可能涉及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及 公務員瀆職;近半年內有人截走簽名,且保全經理不提供監 視錄影和入侵手機遠端IP位置,涉及刑法第355條侵占及第3 58條損害資料處理系統;對方利用假借款和偽代理人手機相 片作為詐騙手段,依刑法第334條詐欺罪、第171條偽證罪, 假借他人名義進行犯罪,可受嚴格刑責處分;系爭刑事判決 不實,上訴人並未貼圖,而係被盜取手機截圖,被上訴人利 用智能手機及電腦監控資源,不斷告發上訴人,陷害上訴人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後,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 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 、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10日,在自己之臉書頁面 (顯示名稱「Jane Chien」)張貼系爭貼文,內容提及「有 人刪截圖…滅證?為何又刪!不是打不停?勸不聽?一年…敢 做不敢呈現事實?沒透過我私下和會計師作帳小姐,只報年 薪20萬,401 表報到無法申請?昨日告知會計師小姐,沒我 簽名一律不准。再去國稅局檢舉你,逃漏稅,因未報我收入 。原來早就各方佈局消滅!3/20看她刪除客人發票留底、發 票影印,再她打包袋中看到公司發票章,知道不妙。趕快補 開給客人,也補繳了5萬多元,可查」等語,並附上包含智 昶法律事務所格式、被上訴人簽名之薪資收據照片即系爭照 片數十張,再將系爭貼文、照片轉分享至林口臉書社團,經 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就系爭刑事案件以 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上訴人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上訴 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 、第381至398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打包公司物品、教唆 員工低刷消費額、於系爭刑事案件為偽證、利用智能手機及 電腦監控資源,不斷告發上訴人,陷害上訴人;汐止偵查隊 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瀆職;其簽名遭人截走涉及刑法 第355條侵占及第358條損害資料處理系統云云,並提出照片 截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至78頁、第85至142頁、第157至 183頁、第221至459頁、卷二第23至291頁、第309至577頁) 。惟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曾自承有於前揭時 日張貼前揭貼文並附上系爭照片,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照片截圖,均無法證明其手機有遭人截圖而上傳前揭貼文, 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實 無從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為偽證云云,惟由其所提上開照片截圖亦無從 認定被上訴人就何事項為虛偽陳述,而上訴人辯稱汐止偵查 隊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瀆職、其簽名遭人截走云云, 亦均未提出證據足證其所辯屬實,其辯詞均難採信。 (三)據上,上訴人將含有被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薪資金額等個人資料之貼文及照片張貼至公開之臉書社團中 ,核屬經上訴人「蒐集」所得且係對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且本件上訴人上傳以上包含被上訴人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薪資收據之個人資料,彼此相互連結、 勾稽,已達足以直接識別為被上訴人特定個人之地步,係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而應受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規範。且薪資收據涉及財務隱私,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更係一般人高度重視並避免揭露之個人資料,被上訴人自 無期待上訴人將之公布予第三人知悉。上訴人將系爭貼文公 布於臉書社團上,復未舉證其公布之目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範,其擅將系爭貼文公 布臉書社團上而予不特定人知悉,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 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爰 審酌上訴人上開違反個資法之侵權行為態樣、對被上訴人造 成之影響、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屬 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 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05

TPDV-112-簡上-395-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681萬1,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1,941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5-02-04

TPDV-113-重訴-922-20250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1號 原 告 泰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延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原告於同年月2 3日具狀撤回起訴,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再開言 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04

TPDV-113-訴-440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蔡銘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0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葛,非如 相對人所聲稱,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 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 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 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 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5月7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002 113年7月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日

2025-02-04

TPDV-114-抗-49-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嘉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零伍佰零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負責醫 師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不存在之時間 點不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2,296元 ,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主張未付款為37萬9,394元 總額超過30萬5,954元範圍內部分不存在。」等語,核其上 訴聲明意旨係就原判決第1項聲明不服,並就原判決第2項命 給付超過30萬5,954元部分聲明不服,就聲明第1項核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就聲明第2項上訴 利益金額為52萬6,342元(計算式:83萬2,296元-30萬5,954 元=52萬6,342元),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計 算之,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217萬6,342元(計算式:165 萬元+52萬6,342元=217萬6,3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 萬0,5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2-訴-1964-202501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王玫(原名:郭王麗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萬5,585元( 計算式:本金22萬497元+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450元+利息52萬3,638元=74萬5,58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已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24

TPDV-114-補-25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2號 原 告 林佩燕 訴訟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博洋 周妤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97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博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電信勞工住宅(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 通化街171巷至183巷、180至184巷,下稱系爭勞工住宅)之 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勞工住宅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則 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電信協會)所有,系 爭土地究係私有財產或國有,以及系爭土地與系爭勞工住宅 間因所有權分屬不同人,且基地使用權源始終未能釐清,以 致爭議不斷,電信協會之監督機關遂於民國111年2月間宣布 停止公開招標辦理都更。原告身為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 ,於111年2月25日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並由記 者作成尋找解鈴人1、2等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呼籲基 於公共安全,應該先開放危宅整修等語。詎黃博洋明知原告 接受記者採訪係著重提出解決方案,竟仍委請廣告廠商製作 印有「抗議林佩燕於今年2月25日周刊王造謠本基地有『產權 爭議』」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之巨幅紅底白字布條(下 稱系爭布條),於111年5月6日將系爭布條懸掛在被告周妤 芳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外牆顯眼處, 指稱原告向記者造謠系爭土地存有產權爭議之不實負面情事 ,而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黃博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謂:原告於系爭報導所述不實,系爭勞工住宅建 物部分為被告等人所有,只是沒有權狀,至於坐落之系爭土 地則為電信協會所有,故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明確,沒有所 謂產權爭議。又立法院院會以56票比44票的票數否決停止標 售土地之提案,顯見立法院同意繼續標售土地,並沒有原告 所謂立法院不同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妤芳以:系爭勞工住宅之產權並無爭議,且關於訴外人即 立法委員林奕華於111年間提案,要求交通部立即停止電信 協會所屬大安區3,249坪土地公開標售案,經立法院投票否 決,原告於系爭報導所述之内容顯與事實不符,且此言論涉 及被告及其他居民之住宅權甚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 告身為當地里長發表錯誤言論,被告以「造謠」二字予以評 論,縱認稍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亦應認符合刑法第311條 第3款之合理評論原則免責範疇。再者,被告發表該意見之 動機是希望導正原告之錯誤言論,並非以毁損原告之名譽為 目的,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被告之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權 利。縱認被告之言論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然原告身為 政治人物 ,其既然自願進入公眾領域,應可預見自己一旦 出任政府職位時,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其 名譽權保障範圍將因而受到限縮。又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被告為系爭勞工住 宅建物部分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則為電信協會所有,電信 協會之監督機關於111年2月間宣布停止公開招標辦理都更, 原告遂於111年2月25日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並 由記者發布系爭報導,黃博洋見系爭報導後,委請廣告廠商 製作印有系爭言論之系爭布條,並於111年5月6日將系爭布 條懸掛在周妤芳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外牆顯眼處,指稱原告向記者造謠系爭土地存有產權爭議 之不實負面情事等節,有現場照片、上開報導截圖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79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言 論係針對原告受訪一事為基礎,夾敘夾議所發表,其中稱原 告有「造謠」行為,核「造謠」2字意指「捏造不實之說詞 」,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557頁),是原告究竟有無「造謠基地有產權爭 議」之情事,非單純意見表達之範圍,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際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視被告能否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系 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以為判斷。  ⒉就原告究竟有無稱系爭勞工住宅或系爭土地有產權爭議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受訪時僅係就系爭勞工住宅之現況為事 實上陳述,並未稱系爭勞工住宅或系爭土地有產權爭議,「 產權爭議」4字為房仲業者所述等語,惟查,系爭報導記載 :「法治里里長林佩燕指出,電信協會通化段上的住戶,因 為有產權爭議,外牆低矮老舊,也難以做大幅翻修整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則縱使上開文字記載,係記者 整理原告受訪內容後所為,仍足認被告閱覽系爭報導後,有 相當之依據及理由認為原告確有於受訪時表示系爭勞工住宅 有產權爭議。  ⒊至原告究竟有無「造謠」部分,查系爭勞工住宅與其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確分屬不同人所有,前者為 被告等住戶所有,僅未經登記,後者則為電信協會所有等情 ,此有立法院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提 案表、電信協會112年5月26日電協產字第1120000029號函、 電信勞工住宅承購人名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證 明書、原告里辦公室公告、電信勞工住宅承購人名單、電信 勞工住宅興建委員會扣款證明單、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 知書、本院拍賣公告、財政部網站公告截圖、交通部101年3 月12日交郵字第10100072241號函暨函附資料、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 、產權登記及補發使照可行性研商會議紀錄、電信協會105 年1月28日電協產字第1050000055號函、110年12月24日電協 產字第1100000105號函、91年8月29日電協產(91)字第38號 函、土地租金試算表、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3月31 日住都字第111000416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3月23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100088540號函、電信勞工住宅說明書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223至304、325至345頁) ,堪信為真實。觀上開電信協會112年5月26日電協產字第11 20000029號函即載明:電信勞工住宅坐落土地為電信協會所 有,至地上物則非電信協會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 7頁),是被告認為系爭勞工住宅雖有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 人所有之情形,然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均明確,因而認 為原告於系爭報導稱系爭勞工住宅有產權爭議等語有誤,足 見被告本於前開事實基礎發表系爭言論,並非虛妄杜撰之不 實陳述。  ⒋再者,系爭言論係以夾敘夾議所發表,而系爭布條第1行係以 較大之字體載明「抗議」2字(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可見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主要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勞工住宅都市 更新案因報導而受影響,此係攸關被告等住戶之居住權,且 涉及都市更新促進土地再開發利用、改善居住環境等公共利 益,為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既為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 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就涉 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原告之名譽權應對言論自由為相當 程度之退讓,基此,兩造雖對所謂「產權爭議」之理解不同 ,然尚難遽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指摘原告「造謠」之舉,係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  ⒌況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下稱 系爭一審判決)認均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分別判處黃博洋、周妤芳拘役59日、20日,然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 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撤銷系爭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而全 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字卷第5至18 頁,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一審、二審 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難僅因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一審 判決認定有罪,遽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復無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3-訴-591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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