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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乃嘉 林建誠 陳慧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 余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992號、113年度偵字第210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無故以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無故以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無故以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GP S定位追蹤器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丁○○、甲○○為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女人徵信社)經理、 副總;緣乙○○懷疑其配偶丙○○有外遇情事,而於民國112年6 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漢堡王餐廳內 ,委託丁○○、甲○○進行蒐證。丁○○、甲○○、乙○○為掌握丙○○ 行蹤,避免人力跟拍跟丟、曝光之風險,竟共同基於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丁○○、甲○○提 供GPS定位追蹤器,並指示女人徵信社不知情技師於112年6 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康是美藥妝 店前,將GPS定位追蹤器交予乙○○,丁○○再使用通訊軟體LIN E教導乙○○使用方式後,由乙○○於翌及同年月8日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將GPS定位追蹤器放入丙 ○○平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夾層內, 丁○○再以手機取得GPS定位追蹤器回傳定位發送之電磁紀錄 ,紀錄追蹤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 蹤等非公開活動資訊,而竊錄丙○○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2年 8月13日止之非公開活動。嗣經丙○○發覺上開車輛內放有GPS 定位追蹤器,報警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㈡被告丁○○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女人徵信有限 公司委任契約書2份。  ㈢丁○○、被告甲○○提供跟拍告訴人行蹤及活動之照片4份及隨身 碟1只。  ㈣告訴人提出之GPS定位追蹤器1臺。    ㈤丁○○、甲○○、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丁○○、甲○○、乙○○就前 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乙○○懷疑與告訴人感情不忠,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 感情問題,率與丁○○、甲○○為前揭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隱 私權益,丁○○、甲○○、乙○○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丁○○、甲 ○○、乙○○自始坦認犯行,乙○○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暨丁○○陳稱:目前在徵信社工 作,月收入不固定,高職畢業,需要扶養母親;甲○○陳稱: 目前在徵信社工作,月薪5萬元,高職肄業,需要扶養母親 及太太;乙○○陳稱:目前從事出納工作,月薪約2萬元,大 學畢業,需要扶養2名就讀國中2年級、小學2年級的未成年 子女,我與告訴人目前婚姻正常,沒有其他訴訟進行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自犯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去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警惕,因而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臺,依丁○○、甲○○、乙○○偵查時所述 ,係包含於前揭委任契約書內,由乙○○自丁○○處購得後置放 於告訴人使用車輛內,是應認係乙○○取得最終處分權,且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乙○○ 所犯本案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30

TPDM-113-審簡-1939-2024113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許博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 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 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 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許玉珍受有3 萬2千2百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理貨員,月收入約2萬8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許博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 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 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 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 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之行為,常與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 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博淳於民國112年1 0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在高雄市大社區之 「丹丹漢堡」,提供予某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另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抖音結識許玉珍後,佯以在伊 拉克行醫,需要匯款給聯合國團隊方能退休,且急需支付兒 子醫療費用為由,向許玉珍行騙,致許玉珍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2日15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200元至 本案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許博淳即依該不詳成年男子指 示,於同日16時59分至17時1分間,連同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項,在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 領6萬元、2,200元、2萬元後,前往上開「丹丹漢堡」,交 付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博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不詳成年男子,再依對方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予對方之事實。 2 1.被害人許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月24日高營字第1130000116號函暨監視影像畫面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害人於前揭時日匯入款項後,被告即於同日16時59分至17時1分間,自大社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以前當兵朋友要 借帳戶匯款買東西云云。惟查,對方倘是要借帳戶匯款,何 以又叫被告提領出款項,且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先是辯稱 遺失云云,嗣後始更異其詞,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再 者,被告曾因出租帳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其對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及使用,更應謹慎小心,然被告無 法提供該當兵友人姓名,且未確認匯入款項來源,即依對方 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就其所為極可能涉及詐欺財產 及洗錢犯罪之不法情事,實難諉稱不知。況自詐欺犯罪計畫 之角度觀察,若非取款者就詐騙及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而與 詐欺集團為有一定犯意聯絡,或詐欺集團有進行一定之防範 措施,取款人於款項匯入帳戶後,或於實際提領時即可能將 款項私吞,或與檢警、銀行人員配合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 得詐欺所得,亦恐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故詐欺集團對傳遞款 項之人應具有犯意聯絡之基本信任基礎,否則至少會設置一 定程度之防範措施,始合乎常情,而被告從110年10月2日至 11月初間,即持續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從而, 若非被告就詐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殊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何以信任被告至深,益徵被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收 受被害人之匯款,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係屬 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已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縱因 此致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29

CTDM-113-金簡-43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0號 原 告 予曦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婉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33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16萬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予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予曦公司)41 萬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主張 被告甲○○詐欺原告乙○○出資成立予曦公司,又對予曦公司及 該公司經營之「BurgerHolic漢堡門徒小巨蛋店」(下稱系 爭漢堡店)管理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臺北國際連鎖加盟創業展中對原告乙○○宣稱擁有「BurgerHolic漢堡門徒」美式連鎖餐飲品牌(下稱系爭品牌)及成功快速經營獲利之經驗,說服乙○○加盟系爭品牌,乙○○因而於112年10月21日與甲○○簽署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協議),約定由乙○○出資80萬元,持股8萬股,甲○○技術出資,持股2萬股,並成立專門經營系爭漢堡店之原告予曦公司。詎甲○○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稱其技術出資價值20萬元,乙○○遂依甲○○之要求將20萬元匯入甲○○之個人帳戶再匯入予曦公司。乙○○與甲○○復於112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甲○○將所持有予曦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籌備中之被告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鎂公司),使果鎂公司以此假金流取得予曦公司股份2萬股。然系爭漢堡店自112年12月開幕起連連虧損,甲○○原先提出之成本、盈虧分析均為誇大不實之吸金謊言,顯係詐欺取財。此外,甲○○另於112年10月19日向乙○○聲稱要購買系爭漢堡店內小五金,乙○○因而依甲○○要求匯款20萬元,然甲○○嗣後拒不提出採購明細及發票,迄今店內均未出現任何小五金。甲○○前揭所為侵害乙○○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又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乙○○受有共計40萬元之損害。而甲○○為果鎂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果鎂公司經營系爭漢堡店業務之行為,致乙○○受有上開損害,乙○○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  ㈡依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約定,予曦公司之日常營運由甲○○主導 ,而予曦公司係為經營系爭漢堡店所設立,甲○○自應負責系 爭漢堡店之營運。然甲○○經營不善,致系爭漢堡店持續虧損 ,而系爭漢堡店建設期間所有費用均由乙○○支付,除予曦公 司資本100萬元外,另代墊共186萬1,890元,合計286萬1,89 0元,又因予曦公司顯無力償還積欠乙○○之上開186萬1,890 元股東借款,乙○○即依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第2項約定,以1 13年4月22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資協議,予曦公司因而決定 將系爭漢堡店停業並頂讓,致乙○○支出之286萬1,890元血本 無歸。再者,甲○○不准乙○○干預系爭漢堡店之經營與業務, 然因甲○○之脫序行為,致乙○○需犧牲下班時間,親自處理店 務,以維持系爭漢堡店之營運,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 每月平均50小時,以乙○○現職工資每小時2,000元計算,乙○ ○受有60萬元(計算式:2,000元×50小時×6月=600,000元) 之損害。此外,甲○○於113年2月10日騷擾系爭漢堡店室內設 計師及團隊,又於113年3月26日在包含員工之LINE群組內以 不當字眼辱罵乙○○,造成乙○○精神痛苦。甲○○未履行系爭合 資協議第7條所定營運系爭漢堡店之義務,致乙○○受有上開 損害,乙○○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甲○○賠償286萬1,890元(其中40萬元,先位依上開 ㈠部分為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6 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甲○○賠償10萬元。  ㈢甲○○為予曦公司之董事,竟在未獲董事會同意調整薪資且有 店長的情況下,擅自以月薪4萬5,000元招聘訴外人劉蕙萱負 責相當系爭漢堡店副店長之職務,副店長應得月薪為3萬8,0 00元,致予曦公司多支付劉蕙萱113年2月13日至4月左右之 薪資1萬4,000元【計算式:(45,000元-38,000元)×2月=14 ,000元】。另甲○○經營不善,致系爭漢堡店入不敷出,共虧 損至少23萬7,996元,予曦公司應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甲○○賠償25萬1,996元(計算式:14,000元+237,996元=25 1,996元)。此外,甲○○於招聘訴外人趙柔嘉時,未依工作 規則,擅自承諾提供7天年假薪資補貼1萬0,500元,然經予 曦公司發現未予同意,趙柔嘉因而轉為工讀,致予曦公司承 擔人員流失風險;甲○○招搖撞騙,系爭品牌各加盟店均出現 非常嚴重之問題,因而有不明人士在系爭漢堡店Google評論 留言甲○○涉嫌多項刑事犯罪,並在系爭漢堡店臉書廣告張貼 曾有友店拖欠薪資之留言;甲○○拒不揭露食材加工廠資訊、 告知食材供應鏈,致予曦公司承擔高度食安風險,甲○○前揭 行為均嚴重侵害系爭漢堡店之商譽,予曦公司應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10萬元非財 產上損害。  ㈣甲○○濫用權限,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系爭漢堡店商務專 屬包廂14次,均未給付使用費4,500元,違反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予曦 公司受至少6萬3,000元(計算式:4,500元×14次=63,000元 )之損害,予曦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甲○○賠償。又系爭漢堡店店面 為予曦公司所承租,甲○○於113年4月1日收受乙○○終止系爭 合資協議之律師函後,非但拒絕歸還系爭漢堡店之鐵門遙控 器,更於113年5月10日18時33分、20時27分未經乙○○同意, 無故侵入系爭漢堡店,係違反刑法第306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致乙○○花費4,500元換掉整組鐵門遙控系統。另系爭合資 協議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向甲○○進貨之食材均未高 於甲○○進貨之成本價,然經乙○○比對訴外人漢博格公司出貨 給予曦公司之各項食材出貨單據後,發現漢博格公司就「門 徒炸雞粉漿」之進貨價為27.31元,遠低於甲○○供應給予曦 公司之價格42元,而予曦公司自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訂 購至少13包前揭食材,甲○○就此部分屬對予曦公司之背信行 為,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予曦公司受 有190元之損害。予曦公司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甲○○賠償4,690元(計算式:4,500 元+190元=4,690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16萬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予曦公司41萬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否認有以詐欺之行為使果鎂公司取得予曦公 司20%之股份,亦否認有故意帶朋友使用系爭漢堡店包廂、 無故入侵系爭漢堡店之行為,原告應就此部分盡舉證之責。 再者,甲○○兢兢業業經營系爭漢堡店,並無原告所指之脫序 行為,系爭漢堡店經營漸入佳境,若非原告刻意違約介入經 營及刁難,當不至於停業,相關損失係原告自行造成,與甲 ○○無涉,甲○○無任何違約情形,自未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㈠乙○○與甲○○於112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合資協議,約定設立予曦公司,成立時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乙○○出資80萬元、甲○○出資20萬元,並透過予曦公司開設系爭漢堡店。(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㈡乙○○與甲○○於112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乙○○匯款 20萬元予甲○○,甲○○於收受後將前揭款項匯入果鎂公司之籌 備處帳戶,並將持有予曦公司之股份2萬股轉讓予果鎂公司 。(見本院卷第41頁)  ㈢乙○○為予曦公司之董事長,甲○○原為予曦公司之董事。(見 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㈣甲○○為果鎂公司、漢博格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7至4 8頁、第59至60頁)  ㈤予曦公司於113年4月28日召集董事會,經出席董事乙○○決議 解任甲○○之董事職位、系爭漢堡店停業並頂讓。(見本院卷 第84至86頁)  ㈥乙○○於112年10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見本院卷第9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甲○○詐欺使乙○○出資20萬元以使果鎂公司取得予曦 公司股份2萬股,並交付20萬元予甲○○,果鎂公司應就負責 人甲○○之侵權行為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甲○○違反系爭合 資協議第7條約定,未妥善經營系爭漢堡店,致乙○○受有對 予曦公司之出資、借款無法取回、耗時處理店務及遭辱罵之 精神損害,應對乙○○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甲○○未盡 予曦公司董事之受任人義務,經營系爭漢堡店不善,侵害系 爭漢堡店商譽,使用店內包廂拒不付款、無故入侵店址、低 價高報進貨食材,應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對予曦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詐欺致乙○○受有40萬元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 法第184條、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以誇大不實之成本、盈虧分析內容,並 謊稱技術出資價值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將20萬元匯入 甲○○之個人帳戶再匯入予曦公司,使果鎂公司以此假金流取 得予曦公司股份2萬股等語,固提出系爭合資協議、系爭協 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回本表格、營業額 預估表、乙○○墊付資金表、系爭漢堡店112年12月至113年3 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然衡以經營事業 本有風險,營利結果不如預期,事所常見,是系爭漢堡店自 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縱未能獲利,實際營運狀況與甲○○ 原提供予乙○○之預估成本、盈虧內容不符,可能因素眾多, 且甲○○所提出者既係預估之內容,並無保證必然有此結果, 要無從因此即認甲○○係以全然誇大不實之內容取信乙○○。再 觀諸系爭漢堡店自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之報表(見本院卷 第55至58頁),系爭漢堡店之結餘虧損於113年2月已大幅降 低,甚於113年3月由虧轉盈,經營成果確有起色,是甲○○所 提之預估獲利內容是否全然不實,顯屬未知。另系爭合資協 議第2條第2項約定,予曦公司成立時之實收資本額為100萬 元,由甲○○、乙○○分別出資20萬元、80萬元(見本院卷第32 、38頁),甲○○另與乙○○約定以技術出資作價20萬元,而由 乙○○實際支出100萬元,要無不可。又技術出資該當價額若 經鑑定,固屬最客觀、完善之作法,然公司規模大小不一, 創立股東間兼衡公司資本額、股東出資額、鑑價所需成本等 情後,選擇不經鑑價而就技術出資該當價額逕行約定一定數 額,亦無不可,而甲○○既提供系爭品牌相關資源與乙○○合資 成立予曦公司,難認甲○○之技術出資毫無價值,原告負未舉 證甲○○之技術出資與20萬元顯不相當,尚難認甲○○以此金額 作價出資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再甲○○縱將乙○○出資之20萬元 匯入果鎂公司之籌備處帳戶,並將甲○○對予曦公司之股份2 萬股轉讓予果鎂公司,此乃甲○○與乙○○間關於予曦公司股東 組成更易之約定,甲○○或有其他商業考量而為此要求,亦未 可知,甲○○既已提供系爭品牌資源以為出資,縱使該當技術 出資價額之20萬元資本實際係由乙○○支出,再經果鎂公司籌 備帳戶匯入予曦公司以為實收資本,亦不得謂此為假金流, 而認甲○○有何詐欺之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認為真。  ⒊原告復主張甲○○向乙○○謊稱需購買系爭漢堡店內小五金,致 乙○○匯款20萬元予甲○○等情,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97頁),然此僅能證明乙○○匯款予甲○○之事實,無足 證明匯款之原因。原告就甲○○向乙○○稱購買系爭漢堡店內小 五金需款20萬元乙節,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實。  ⒋原告既未舉證甲○○有詐欺之行為,果鎂公司自無與甲○○連帶 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況甲○○邀同乙○○出資成立予曦公司時, 果鎂公司尚未成立,原告所稱甲○○佯稱採購系爭漢堡店內小 五金之舉,亦與果鎂公司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甲○○經營系爭漢堡店不善,違反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 約定,致乙○○受有對予曦公司之出資、借款無法取回、耗時 處理店務及遭辱罵之精神損害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及第197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公司之日常營運 由甲方(即甲○○)主導之、乙方(即乙○○)協助,除甲方另 有請求外,乙方同意不參與本公司之營運。」(見本院卷第 32頁),甲○○固負有營運系爭漢堡店之義務,然經營餐廳本 無保證獲利之情,尤其於餐廳甫開始營業之初,因營運狀況 不穩、市場拓展度不高等因素而未能立即獲利,實屬常見, 要不能僅因系爭漢堡店獲利狀況不如預期及甲○○與乙○○之經 營理念不同,即認系爭漢堡店之虧損係因甲○○未盡營運義務 所致。又餐廳開立時支出之成本,本需經一段期間之獲利方 得逐步回收,而系爭漢堡店於113年3月之營收已由虧轉盈, 業如上述,難謂系爭漢堡店無法持續維持穩定營運而提升營 收狀況,是原告本於予曦公司董事及多數持股股東之身分, 於113年4月28日召集董事會,自行決議將系爭漢堡店停業並 頂讓,而致系爭漢堡店無繼續經營、獲利之可能,乙○○對予 曦公司之出資100萬元及對系爭漢堡店支付之其餘費用186萬 1,890元未能回收,難認係因甲○○違反經營系爭漢堡店之義 務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甲○○給付286萬1,890元,洵無可採。  ⒊又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本文既約定乙○○亦可協助系爭漢 堡店日常營運,乙○○又係予曦公司之負責人,乙○○參與系爭 漢堡店之營運事務,亦屬乙○○之權利,難認其為系爭漢堡店 處理事務,係因甲○○未妥善經營所致之損害。況乙○○就其原 職工作時薪為2,000元,處理系爭漢堡店店務每月耗時50小 時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舉證,亦難認其就處理系爭漢堡店店 務受有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 付60萬元,要屬無據。  ⒋再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6頁), 甲○○傳送:「據瞭解4/15以後人力非常短缺,店長Joan向你 反映要調整薪資符合現在市場行情,你說先不要調整,Joan 表示人力恐怕無法支應目前營業時間,你說沒關係 屬實嗎 ?不論是否屬實,目前你不同意修改本店的敘薪結構,有什 麼對策解決人力?願聞其詳」、「你要干預或參與營運,我 們可以討論 但前提是不要影響目前的運作」等訊息,當係 針對系爭漢堡店之營運狀況提出想法,尚無辱罵之字眼;另 傳送:「訊息要回,不要龜」之訊息,核屬促使乙○○盡速回 覆之口語用法,用詞縱非文雅,仍未達辱罵之程度,原告主 張乙○○遭辱罵而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 求甲○○給付10萬元,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甲○○未盡予曦公司董事之受任人義務,經營系爭漢 堡店不善,侵害系爭漢堡店商譽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甲○○原為予曦公司之董事,固經認定如前,而應忠實履行 受任事務。然查,公司董事就公司經營本有一定決定與執行 權限,又甲○○依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本文約定,亦對系 爭漢堡店之營運負主要之責,而原告未舉證予曦公司之章程 或系爭合資協議中有約定調整薪資內容或招聘員工等情,必 經董事會決議後方得執行,是前揭內容核屬系爭漢堡店一般 人事任用範疇,當屬甲○○之權責。又關於招聘劉蕙萱之薪資 條件、負責工作內容等情,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難認 甲○○招聘劉蕙萱至系爭漢堡店任職,有何顯無必要或薪資與 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處,要不得逕認甲○○於此有何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又系爭漢堡店自112年12月至1 13年3月間之營收合計淨虧損23萬7,996元乙節,固有系爭漢 堡店之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然餐廳於甫 開始營業之初,因營運狀況不穩、市場拓展度不高等因素而 未能獲利,實屬常見,原告就甲○○經營不善導致系爭漢堡店 虧損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自不得逕認系爭漢堡店之虧 損係因甲○○經營疏失所致。是以,予曦公司依上開規定,請 求甲○○賠償35萬1,996元,尚無可採。  ⒉另原告就主張甲○○招聘趙柔嘉時,擅自承諾提供7天年假薪資 補貼1萬0,500元,因未經予曦公司同意,致趙柔嘉轉為工讀 等情,未提出任何舉證,要難逕認與予曦公司人員流失風險 或商譽受損有何關聯。而暱稱「Bio」之人在Google頁面留 有指稱甲○○涉犯刑事罪名之評論,暱稱「陳建成」之人在臉 書頁面張貼指控系爭品牌其他分店拖欠員工薪水之留言等情 ,雖有Google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 32頁),此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意見發表,言論內 容真實與否,尚無從逕為認定,更無從因他人之言論而認甲 ○○有何侵害予曦公司商譽之行為。至原告就系爭漢堡店食材 衛生問題,僅針對採購單據提出質疑,未指明食材本身有疑 之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要不得因甲○○未依 原告要求提出全部採購之單據或食材來源之一切資訊,即認 予曦公司有食安風險,更無從進而認定甲○○有侵害予曦公司 商譽之情。況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 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 照),予曦公司為法人組織,並無精神痛苦可言,自無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損害可能。是以,予曦公司依民法第22 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10萬元非財產 上損,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甲○○使用系爭漢堡店包廂拒不付款、無故入侵店址 、低價高報進貨食材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系爭漢堡店內包廂拒 不付款,違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等情,固提出系爭漢堡 店包廂使用規定資料及113年4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此僅能證明甲○○有於113年4月4 日12時20分許使用系爭漢堡店內包廂之事實,難認甲○○有何 施用詐術取得使用包廂利益之侵權行為,亦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規定顯不相關。再觀諸上開系爭漢堡店包廂使用規定 資料,應係針對外部客人所制定之收費標準,衡酌甲○○為負 責系爭漢堡店營運之人,應有使用或同意出借系爭漢堡店內 空間之權限,且參以公司提供空間予內部人員作為與業務相 關活動無償使用,亦屬常見,依原告主張甲○○各次使用包廂 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8頁),當非與系爭漢堡店或予曦公司 毫無關連之純然宴飲活動,縱甲○○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使 用系爭漢堡店內包廂,仍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是予曦公司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甲○○給付6萬3,000元,要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甲○○於113年5月10日18時33分、20時27分未經乙○ ○同意,無故侵入系爭漢堡店,係違反刑法第306條規定,致 予曦公司受有更換門鎖費用4,500元之損害等情,固提出監 視器畫面、中興保全告書、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至116頁、第1 97至199頁)。然參酌乙○○於113年4月1日係片面終止系爭合 資協議,尚難認甲○○對此終止之效力毫無爭執,再佐以甲○○ 於113年4月25日在LINE群組傳送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07頁 ),可知甲○○對於系爭漢堡店之經營仍有一定想法與計畫。 又予曦公司董事會係於113年4月28日決議將系爭漢堡店停業 ,甲○○並未出席董事會,且觀諸乙○○於113年5月10日20時44 分在LINE群組傳送:「今天予曦公司已招開臨時東會開除您 董事身份,相關資料律師已寄出給您,請注意查收。」之訊 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既說明當日解除甲○○予曦公司之 董事身份,則甲○○於該日前是否明確知悉其已不具予曦公司 董事身分或對前情毫無爭執,均未可知,是甲○○依循原經營 系爭漢堡店之身分,執原持有之鑰匙進入店內,難認有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予曦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4,500元。  ⒋原告復主張甲○○違反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 高於漢博格公司進貨價格之42元,出貨「門徒炸雞粉漿」與 予曦公司,屬背信行為,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等語 。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提供食材之進 貨單或其他文件以利乙方(即乙○○)確保乙方向甲方(即甲 ○○)進貨之食材,均未高於甲方進貨之成本價。」(見本院 卷第32至33頁),然原告提出系爭品牌出貨予系爭漢堡店之 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23頁),僅得證明予曦公司就「門徒 炸雞粉漿」之採購單價為每包42元,就系爭品牌就前揭原料 之進貨價格則未提出舉證,尚難逕認甲○○有原告所指低價高 報之舉。況縱認系爭品牌出貨上開原料予予曦公司之價格高 於系爭品牌之進貨成本,原因不一而足,原告復未舉證甲○○ 有刻意以不實單據隱瞞系爭品牌進貨成本之舉,尚難徒憑此 進、銷貨價格差異即認甲○○有何施用詐術或違背對予曦公司 任務之行為或故意,是予曦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190元,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萬元;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356萬1,890 元;予曦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甲 ○○給付41萬9,68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賠償對象 金額(新臺幣) 1 甲○○、果鎂公司應連帶給付 乙○○ 40萬元 2 甲○○ 予曦公司 6萬7,690.97元 3 甲○○ 乙○○ 356萬1,890元(如判賠編號1之40萬元,則僅請求316萬1,890元) 4 甲○○ 予曦公司 35萬1,996元 附表二: 日期 時間 使用狀況 113年1月9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1月17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1月24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1月31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2月29日 19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3月6日 16時整 加盟展員工培訓 113年3月7日 16時整 加盟展員工培訓 113年3月11日 16時整 加盟展員工培訓 113年3月13日 16時整 加盟展員工培訓 113年3月16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3月29日 14時整 加盟商會議 113年4月3日 11時30分 加盟商會議 113年4月4日 10時整 加盟商會議 113年4月4日 14時整 加盟商會議

2024-11-29

TPDV-113-訴-3490-2024112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72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江孜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台鋼漢堡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 ,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9

SCDV-113-司執-57727-2024112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AW000-A113062(姓名、住居所詳卷) AW000-A113062A(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 金士皓律師 被 告 AW000-A113062B(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A113062號未滿14 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代號AW000-A113062 A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母)以被告即代 號AW000-A113062B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 制猥褻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 人,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 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A男之父,詎被告明知A男為 未滿14歲之少年,竟於㈠111年8月間某日,在被告位在臺北 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之住居所(地址詳卷),基於加重強制猥 褻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強制觸摸A男之陰莖、屁股等隱 私部位,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㈡113年1月28日下午某 時,在被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地址詳卷) ,趁A男面部朝下趴在沙發使用平板電腦時,基於加重強制 猥褻之犯意,先向A男戲謔稱:「你的屁股很像漢堡」等語 ,嗣違反A男意願,徒手抓捏A男屁股,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僅有 告訴人A男、A男之母之指訴,且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就指證被告犯行之情節、時間、頻率前後不一,證人即告訴 人A男之母、證人即A男心理輔導老師(下稱C老師)證述A男 被害經過部分,僅為事發後聽聞A男之累積性證據,而就A男 有無及如何告知被害之事,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既 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母、證人即A男外公、證人C老師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齟齬,亦無從作為補強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 復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足資補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 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 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聲請人雖謂告訴範圍係⑴112年7月間至113年1月間某日下午, 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違反A男意願,以手 指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⑵113年1月 間某日下午,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違反A 男意願,以徒手抓摸A男屁股及手拉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 為強制猥褻行為;⑶自109年至113年1月間,每月有2個週末 共4天之見面時間,以每次見面至少1次,最多3次之頻率, 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之住居所,違反A男意願,以徒手 抓摸A男屁股及手拉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共計至少192次,而載明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內,然不起訴處 分逕自刪減告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而有犯罪事實漏未調查之 情等語。然觀諸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警察、檢 察官所詢問遭被告侵害之時間、行為情狀前後所述即有出入 ,遑論A男先後所陳遭被告多次侵害之頻率、次數及行為情 狀亦有所異,從而檢察官乃依A男所指「最有印象」遭侵害 之時間、地點,作為本案A男告訴範圍,而縱然依此特定後 ,仍無其他證遽可資佐證,更勿論其他無從特定時間、地點 甚至行為情狀部分,如何得以認定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故聲請意旨以此指摘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云云, 經核並無理由。  ⒉至聲請人於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另提出 心禾診所心理衡鑑報告單、A男聲請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書、A男之母與A男之間對話錄音譯文、李政洋身心診所 諮商摘要、A男外公與被告之間通話錄音譯文,遽謂檢察官 漏未斟酌該等證據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然此等新提出之證 據,均非原偵查案卷內所存,且亦非不能於偵查中所提出者 ,乃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早已受任,卻未於偵查中及時 提出,供檢察官參酌,遲至為本件聲請時始提出該等證據, 任意指摘檢察官偵查作為有何不當,已有可議。復依上開說 明,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本不應就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就駁回再議處分是否有當之審酌範圍,應以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為限,聲請人之代理人於代理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時,始提出此等證據而謂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有何不 當,混淆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查之權限,亦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 告有足夠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 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1-28

TPDM-113-聲自-186-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3,574元之財產上 利益追徵。   事 實 廖學勝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8時4分許前不久,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桃園火車站後站某處人行道,拾獲蔡陵慧稍早遺落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 ⒈至⒑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各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本案 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 與台北富邦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台北富邦銀行佯稱 係蔡陵慧本人為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繳清刷卡帳 款云云,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 廖學勝因此詐得如附表⒈至⒐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574元食 物、衣服及文具用品等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惟如附表編號 ⒑所示之手機交易,經店員察覺有異,以刷退方式取消交易而不 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陵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詐欺防制科提供之冒刷明細、電子 發票存根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被告附表編號⒈、⒏、 ⒑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店外等畫面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附表編號⒈至⒐部分)、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附表編號⒑部分)等罪。  ㈡被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墊付其如附 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消費,以獲取消滅該等購買商品價金債務 之財產上利益(附表編號⒑未得逞),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等行為態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罪名。至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罪名變更為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法定 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等罪之犯罪 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 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遂行其詐欺得利、詐欺 得利未遂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詐欺得利、1次詐欺得利未遂等行為, 主觀上均係為達同一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詐欺得利既、未遂罪部分論以一詐 欺得利既遂罪)。  ㈤被告係為圖盜刷本案信用卡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可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等情,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盜刷目的而侵占告訴 人蔡陵慧所遺失本案信用卡,並多次以感應方式刷卡購物, 以圖免於支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商品之價金,雖最終如附 表編號⒑所示部分未能得逞,惟如附表編號⒈至⒐部分仍因此 詐得消滅價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使告訴人、被害人台北富 邦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附表編號⒈至⒐詐得當於新 臺幣(下同)3,574元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⒑原欲詐取相 當於1萬6,275元財產上利益未能得逞、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除損失本案信用卡外,因被害人台北富 邦銀行為其辦理止付,而未有其他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7、15、19至21、60頁、桃簡字卷第13、15至1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刷卡消費詐得合計3,574元消費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 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 信用卡經台北富邦銀行確認非持卡人交易後,旋為告訴人辦 理止付,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 ,是原卡已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時間皆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及特約商店 購買商品 商品價金 附註 ⒈ 113年9月2日 晚間8時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店) 食物 8 交易完成 ⒉ 113年9月3日凌晨3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麥當勞(桃園中正店) 食物 222 交易完成 ⒊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麥當勞(桃園中正店) 食物 89 交易完成 ⒋ 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0 交易完成 ⒌ 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50 交易完成 ⒍ 113年9月3日 晚間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摩斯漢堡(泰山明志店) 食物 270 交易完成 ⒎ 113年9月3日 晚間1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5 交易完成 ⒏ 113年9月4日凌晨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中興店) 食物 110 交易完成 ⒐ 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食物、衣服、文具用品 2,700 交易完成 ⒑ 113年9月4日中午1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號 衛山通訊行 手機 1萬6,275 已刷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簡-2773-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7號、第62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炫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H2O』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補充為「『H2O』、綽號『阿龍』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⒉更正起訴書附表「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如本判決書附表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10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189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7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陳炫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 案判決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各該印文及署押,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 各為出示予被害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施詐騙、取款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本案 詐欺犯行;再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阿龍」介紹我這個 工作,我因而加入Telegram「陳永豐(工)」的群組,之後就 依群組指示開始工作;群組成員中有「H2O」,就是指揮我 做事的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7至8頁),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想要供出上手;我知道我參與 的詐欺犯罪幕後不只1人,是2人以上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 院審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 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犯罪,是本案應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暱稱「H2O」、綽號「阿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 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詳後述),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損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之詐欺 取財等犯行,係於同一週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佈局合 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各1張,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予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 與本件犯行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是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1萬6,982元(計算式:〈369,112+480,000〉×2%=16,98 2),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陳永豐」署押、印文、「陳維禎」、「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卷第71頁 2 ①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②商業操作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陳永豐」署押、印文、「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7頁、第3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2O」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陳炫智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2O」之人之指示前來,以假名「陳永豐」向附表所示之 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 附表所示之人收執而行使之。陳炫智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2O」之人指示,以將款項丟包至 公共廁所等處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桂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賴桂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4 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被害人賴桂莉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本件被害人賴桂莉遭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炫智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所為上揭犯行,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陳 美蓉、被害人賴桂莉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本件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已在 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使用假名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1 陳美蓉 (提告) 112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等人向告訴人陳美蓉佯稱:下載「良益」APP投資可以獲利,惟需要繳交保證金始可出金云云 112年11月21日9時許 ○○市○○區○○○路00號地下室1樓 36萬9,112元 陳永豐 現金收款收據 (上有偽造印文「陳永豐」等3枚、偽造之署押「陳永豐」1枚) 2 賴桂莉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莉雲」等人向被害人賴桂莉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5日11時06分許 ○○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 48萬元 陳永豐 1.商業操作收據 (上有偽造印文「陳永豐」、「俊貿儲值證券部」2枚,偽造之署押「陳永豐」1枚) 2.佈局合作協議書 (上有偽造印文「俊貿儲值證券部」1枚)

2024-11-25

SLDM-113-訴-792-202411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正為「基於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同欄一第2至3行「112年7月初某日」補充為「 112年7月20日前某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麗素之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警卷第48頁)、告訴人郭明杰之 交易明細表截圖(見警卷第64頁)、告訴人林瑞櫻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6頁背面下方)」;聲請書附表編 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郭齡珠」均更正為「郭明杰 」,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中「5萬元」更正為「10萬元 」,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補充「⑸3萬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裕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 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件為案情明 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 告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輕 率交付本件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 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林谷發及告訴人陳 麗素、郭明杰、吳世鴻、林瑞櫻、程良雄、陳誠德、蔡枝昇 、蔡榮典、賴冠廷、曾瑞華、江亮財、鄭和豐(下稱林谷發 等13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 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林谷發等1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2個帳戶 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林谷發等13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如附件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所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   被   告 蔡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維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獲取每 交付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7月 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七賢店旁不詳巷 弄,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俊 翔」之人所指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供「洪俊翔」及 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素、郭明杰、吳世鴻、林瑞櫻、程良雄、陳誠德、 蔡枝昇、蔡榮典、賴冠廷、曾瑞華、江亮財、鄭和豐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谷發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陳麗素、郭明杰、吳世鴻 、林瑞櫻、程良雄、陳誠德、蔡枝昇、蔡榮典、賴冠廷、曾 瑞華、江亮財、鄭和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林谷發、告訴人陳麗素、陳誠德、蔡枝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郭明杰、曾瑞 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瑞櫻提供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程良雄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榮典 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南屯分行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賴冠廷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 人江亮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鄭和豐提供 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麗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4時31分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陳麗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陳麗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0日14時31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14時32分許 ⑶112年7月31日8時32分許 ⑷112年7月31日10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10萬元 ⑷11萬元 國泰帳戶 2 郭明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郭齡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郭齡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3 吳世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起,以LINE向吳世鴻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世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4 林谷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林谷發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谷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0日14時3分許 ⑵112年7月25日9時7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中信帳戶 ⑵國泰帳戶 5 林瑞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3時21分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林瑞櫻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瑞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13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13時21分許 ⑶112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6萬元 國泰帳戶 6 程良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程良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程良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7日9時59分許 ⑵112年7月27日10時3分許 ⑶112年7月27日10時8分許 ⑷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 ⑸112年7月28日11時13分許 ⑹112年7月28日11時15分許 ⑺112年7月28日11時28分許 ⑻112年7月28日11時34分許 ⑼112年8月1日15時45分許 ⑽112年8月1日15時51分許 ⑾112年8月1日16時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⑹3萬元 ⑺3萬元 ⑻3萬元 ⑼3萬元 ⑽3萬元 ⑾3萬元 ⑴⑵⑶⑷ 中信帳戶 ⑸⑹⑺⑻⑼⑽ ⑾國泰帳戶 7 陳誠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3時24分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陳誠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誠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8 蔡枝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起,以LINE向蔡枝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枝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日12時3分許 ⑵112年8月2日12時3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國泰帳戶 9 蔡榮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起,以LINE向蔡榮典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榮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0時16分許 ⑵112年7月24日10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9,000元 中信帳戶 10 賴冠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賴冠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冠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34分許 2萬4,000元 中信帳戶 11 曾瑞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起,以LINE向曾瑞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瑞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2 江亮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江亮財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江亮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8日9時11分許 ⑵112年7月28日9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中信帳戶 13 鄭和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鄭和豐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和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1-21

KSDM-113-金簡-815-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晁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晁任(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 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承認,沒收部分亦不上訴(見 本院卷第6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追 徵)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父母罹病,且二弟已歿,需承 擔家計,家境貧寒,誤交損友向高利貸借款,背負龐大利息 債務而一時心急誤觸販毒罪。已有心悔過,且犯後配合警方 提供證據,以利調查毒品源頭。請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僅 高中學歷,為初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併 予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未遂減刑:   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 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交易毒品之事實,雖於 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時,以沉默回應 (見偵卷第132頁),惟嗣後具狀向檢察署陳明自己犯了毒 品案件,深感後悔,並對自己先前並未認罪之態度表示後悔 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3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 第68、72頁),堪認已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應依前揭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丹丹漢堡」之人 ,然表示其僅知道該毒品來源之微信暱稱,不知道該毒品來 源之真實姓名(見偵卷第41頁),偵查機關雖循線調查,然因 無相關對話紀錄,且被告僅提供暱稱而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故未能依被告前開供述查獲共犯、正犯,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據上,本案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 定已依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持前揭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審 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 為不知,猶販賣第三級毒品,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至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屬未遂,然其犯行依未遂犯減輕其刑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後,得 量處之法定刑度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所稱犯後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亦僅須於前揭減輕後之法定 刑度內審酌即足,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並說明本案應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清償所積欠地下 錢莊之債務,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販毒,助長毒品流通於社會 之風險,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鉅,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因家庭經濟緣故積欠高利貸而販毒) 、犯後認罪態度,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至於上訴意旨 所稱因弟弟已歿,其需獨力承擔家計(提出戶籍謄本、胞弟 死亡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其父母均罹患疾 病(提出父母之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95 、97、107至131頁)賴其照料,及家境貧寒等(提出中低收 入戶證明,見本院第99至105頁)並陳明確有積極配合員警 偵查毒品來源(按指前述陳明毒品來源之暱稱),經本院審 酌後,認原審之量刑已屬從輕,上開量刑事項均無從動搖原 審量刑。  4.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非無可採。 ㈢、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民國11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請求併予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㈣、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4699-2024112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碧雲即徐紘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人曾擔任漢堡包裝器材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 責人,設立狀況為非營業中,請提出非營業中之營業稅籍證 明,並提出於聲請人聲請回溯5 年即108年9月至113年8月期 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5 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所得在20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若未 達課稅標準,應提出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若干(包括政府補助金、工 作薪資及扶養義務人給付之扶養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又聲請人目前工作為何?請說明平均「每月」薪資並提出 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相關證據資料,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 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 證明書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是否領有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 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例如:租屋補助、育兒津貼等)? 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 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2024-11-20

TYDV-113-消債清-12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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