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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彬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彬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壹包(壹拾陸支)及型號為黑色IPHONE 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宋彬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孟浩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43分許傳送 販售毒品之訊息予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經警員表示有購買 意願後,與警員約定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號前(下稱交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代 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1包。經警員約定之交易時間前往交易地點後,雙方確認買 賣家身分後,由警員先交付價金後,宋彬樺便將1包毒品彩 虹菸(共16支)交付給警員,待初步確認無誤後警員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毒品彩虹菸1包(共16 支,驗餘淨重19.1953公克)、其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本案 販毒所用之黑色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 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彬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坦認MESSENGER 「孟浩然」是我本人,我打算以2800元賣毒 品彩虹菸給喬裝員警1包16支給本件的喬裝員警之事實,並 有證人黃沛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1份(112偵57696第95-97頁)、扣案之毒品彩 虹菸(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警員黃冠穎112 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黃沛蓉之對話紀錄、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彩虹菸 (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經抽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毒品編號:DD-0000000號,見112偵57696號卷第127-129 頁、第137-141頁)、113年3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2041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D-0000000號,見112偵57696號卷第161-163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 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宋彬樺坦稱其係以1包彩虹菸18支進價2900元而買 入,其有抽取其中2支自行施用後,擬預計以1包16支2800元 之價格,售出本件喬裝員警洽購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後,若本 件交易成功,其還可從中賺取約222元之價差牟利等情,復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訴卷第54、55頁),足徵 被告確有藉由本次毒品出售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 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 ER暱稱「孟浩然」,於上述時間傳送販售毒品之訊息予喬裝 為購毒者之警員,向不特定之人兜售毒品,已有販賣毒品之 犯意,嗣於接獲本案員警喬裝買家私訊並議定毒品交易條件 後,被告即依通知,於前揭時、地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 交易而遭當場查獲,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本 案毒品彩虹菸予不特定人之犯意,並已實行本案販賣毒品彩 虹菸之犯罪行為,自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 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情形有別。 ㈡、核被告宋彬樺所為,係犯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⑴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有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明知上述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 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 ,任意販賣上述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所生之危害 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 本案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數量為1包16支,堪認非 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尚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 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方法、品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金額、參 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情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當時的職業係從事全家便利商店的店員,未婚,沒有親屬需 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彩虹菸之數量為1包16支,經抽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故該扣案之彩虹菸1包為被告非法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客體,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8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與購毒者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訴-782-202410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200 元現金」,應更正為「交付新臺幣100萬2000元現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整體適用有利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 處,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係將該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 1條,並就文字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後之刑度皆未改變 ,是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新法第21條規定。 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 ,係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所謂特定 犯罪,種類項目繁多,內含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直接以Line等 通訊方式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甲○○為 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 式從事不法詐騙,除該詐欺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 人員外,尚含被告本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計3個人 以上,是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陳俊傑」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 ○○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對告訴人甲○○施行詐騙, 甲○○因而受騙交付100萬2000元現金與丙○○,待丙○○取得上 開款項,丙○○旋以不詳方式層轉交詐欺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 之所為,已足認被告與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是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動機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客觀上亦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發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自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次被告本案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顯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雖未繳回犯罪 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甲○○以100 萬2000元達成民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 如前述,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 詐欺洗錢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的工作,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甲○○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為之一般洗錢 相關犯行,並已於113年9月2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 20萬元,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頁),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 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案發當時工作 係從事裝潢人員,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一個國 小1 年級、一個幼兒園幼幼班、一個中班(詳本院卷第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就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既已將 詐欺款項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並交付詐欺 集團上手,而其並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於被告所經手、 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且本件被告已當庭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甲○○,已如前 述,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以100 萬2000元達成民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8-1頁),若再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7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5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案件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 113年6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俊傑」 、「強哥」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虛擬貨 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實際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 性,先由「陳俊傑」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聯繫,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 誤,而按指示連結www.oandanmd.com註冊會員,並下載APP 程式imToken取得會員帳戶(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並依「 陳俊傑」提供之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與佯為幣商之 丙○○聯繫,與之相約於113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石門山店)見面,嗣丙○ ○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 開地點,並由丙○○操作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30,000 顆USDT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後,甲○○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200元現金與丙○○,待丙○○取得上開款項,丙○○旋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隨後甲 ○○按「陳俊傑」指示,於會員帳戶操作儲值入金及下單,前 開丙○○轉入之USDT旋遭轉出。嗣甲○○發現本案詐騙集團「陳 俊傑」之說詞有偽,察覺受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與告訴人甲○○聯繫交易USDT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甲○○收取如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詳情截圖4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面交車手手機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經過及本案詐欺集團之訛騙手法之事實。 2.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推薦面交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之人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有與之聯繫交易USDT之時間、地點,單價為33.4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0時24分、同日10時26分許,分別將10、29,990顆USDT轉入告訴人之本案電子錢包後,告訴人於同日10時59分許,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詐騙,將本案電子錢包內之30,000顆USDT轉匯至「陳俊傑」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USDT(即泰達幣)兌換新臺幣趨勢圖、歷史價格網路查詢資料1份 證明USDT於113年6月25日之收盤價格為32.443,113年6月26日之收盤價格為32.554,均低於被告賣給告訴人之USDT單價33.4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開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及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且該案告訴人黃祺惠遭詐騙手法與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手法相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1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金訴-1325-202410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士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楊士寬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4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 審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見原判決書第1頁)之認 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 人廖運樹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80號卷第51頁),應認 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於量刑時認定被告構成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 程度,因而導致被害人廖沐興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 未能達成和解,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於 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提出桃園市平 鎮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682號調解書以資佐證(見本 院卷第15頁),然審酌因被告之過失犯行,致被害人因此死 亡,所生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方以270萬元與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可參,本院認以後述緩刑 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 之量刑。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原審宣判後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具體表現,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因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 ,故已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頁),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士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士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1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 程度,因而導致被害人廖沐興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 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 ,然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併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97號   被   告 楊士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寬於民國112年1月31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將營業曳引車怠速停等於桃園市平鎮區 快速路1段P.291號橋墩旁機車優先道上,本應注意應注意在 機車優先道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 有停車、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影響安全, 適廖沐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快速路1段P.291號橋墩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營業 曳引車停等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追撞上 開營業曳引車,致廖沐興顱顏骨骨折,經送醫急救治療,復 於112年1月31日8時43分許,因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 二、案經廖沐興之父廖運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士寬坦白承認上述犯行,並有告訴人廖運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駕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 及翻攝畫面、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5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692號函文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接受偵查,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交上訴-131-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書亞 被 告 王國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84、54571號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2984、545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王國任刑之部分,均撤銷。 柯書亞所犯十一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國任所犯八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書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26至2 27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柯書亞、被告王國任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柯書亞、王國任(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分別為 「無想」、「貪得無厭的奇塔弗」)與同案被告徐詩堯(TG 暱稱「牛仔」,已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所為科刑,另為刑之 宣告)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G暱稱「葉問」、「梟」、「K」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徐詩堯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 工作,王國任擔任提款車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 手、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柯書亞擔任 收水工作,彼此間並透過「手天使」群組聯繫。其等3人與 「葉問」、「梟」、「K」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原判決附表二(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即王國任部分,其 附表二編號1至8均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091號判決即柯書亞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至8,故以下均稱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各該所示之手法行詐,致告訴人陳麗雪、曾億哲、楊筑皓 、陳嘉儀、王怡婷、廖于泰、陳凱娜、蔡承錞、謝宛延、陳 翰霆、周郁程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 1「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轉入各該所示金融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 存入後,即由「葉問」或「梟」指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第一層收水交付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予各該所示之提款車手, 由其等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所示款項後交予第一層收水,再轉 交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第二層收水,再轉交「K」或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柯書亞、王國任所參與部分均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二、柯書亞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王國任就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柯書亞所犯11罪、王國任所犯8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而被告2人 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柯書亞經原 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124元,王國任經原審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3,823元,其2人復均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二第123、71頁),是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2人顯然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2人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等所犯洗 錢罪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 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柯書亞共11罪,王國任共8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等所犯各罪,並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原審逕量處極近法定 最低本刑1年之有期徒刑1年1月,容有未恰(至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均未實際履行而有所 彌補,詳後述)。  ㈡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 用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柯書亞上訴雖 以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請求從輕量刑,然柯書 亞就上開調解部分均因尚未至履行期限而未對告訴人等有實 際上之賠償,此外復無其他舉證為憑,是其據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另有 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刑之部分即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前,並未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均素行尚端,惟其等均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 其等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 取財物,然其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 輕,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其分工情形 、參與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柯書亞自陳高中畢業, 之前做夜班保全代班之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 未婚無子,家裡尚有媽媽、妹妹,而王國任自述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道路消毒之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家 裡有阿公、阿嬤、阿姨,父母已經不在,也沒有兄弟姐妹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65頁),及 告訴人等於上開調解筆錄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併審酌被告2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告訴人陳翰霆、周郁程遭詐騙而匯出款項 ,並經徐詩堯提領而轉交柯書亞部分,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0、11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不影響柯書亞事 實與罪名之認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各自之犯罪所得,雖均於本院審理中繳 回,如前所述,然因其2人經原審諭知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 判範圍,應由其2人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2

TPHM-113-上訴-2488-202410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烜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19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被害人住所予以遮隱)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及㈡第2行「晚間7時前某時」,均更正 為「晚間7時前之當日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 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 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 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甲○○冒用被害人丙○○姓名,以丙○○名義透過網際網路申辦 臉書帳號,將臉書帳號暱稱設定為「丙○○」,並在臉書社團 發表貼文,以此方式處理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 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 效,然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罰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等罪。又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網際 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虞之訊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被害人間之問題,率爾冒用被害人之 名義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虞之訊息,又為得被害人之回應,而以上開言語恫嚇 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其前案素行紀錄所彰顯之品行(參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刑 事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 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3月4日結識在電話交友公司任職之丙○○, 嗣因丙○○於同年10月13日離職後避不聯繫,甲○○心生不滿, 為迫使丙○○出面,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 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訊息之犯意,於106年1 0月23日晚間7時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即FACE BOOK)網站,冒用丙○○姓名,申請帳號,並將此帳號暱稱設 定為「丙○○」,冒用「丙○○」名義,在臉書某社團之該社團 成員均得瀏覽之公開頁面,發表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徵約炮對象,喜歡做愛, 快來約我……電話0000000***三小時5000不限次數,口交,無 套,內射都可以,快來電喔,等哥哥們把我弄的舒服」內容 而行使之,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聞,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臉書管理使用者資料之正確性。嗣丙○○在00市00區00路 00號住處瀏覽前揭內容後,提出告訴。 ㈡甲○○見丙○○仍未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 10月23日晚間7時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不打電話來,就直接po,這次直接po在臉書上,晚上5點是 最後的極限,這次一旦po,不是像line玩玩的……應徵內容改 成徵約炮對象,喜歡做愛,快來約……電話0000000***,三小 時,5000不限次數,口交,無套,內射都可以,快來電喔, 等哥哥們弄的舒服」之訊息予丙○○,使丙○○在00市00區00路 00號住處接收並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刊登 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 息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附此敘明: ㈠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 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惟此部分之犯嫌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告訴意旨又認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其帳號首頁張貼告 訴人照片,並留言發表:「麻煩各位幫我朋友衝業績,她的 line:qpalzm0805,0000000000,是位美女,快加入,附贈 一張此位美女的睡衣照,快喔,住桃園,一次5000,如line 沒回,要的私密問電話」等內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同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 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等罪嫌一節 。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1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惟此部分之犯嫌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基於同一犯 罪計畫而接續施行,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被告否認 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等犯行,辯稱 :該LINE帳號好友只有告訴人等語,且觀以告訴人手機翻拍 畫面,並無證據證明前開LINE留言內容係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所得閱覽之公開訊息,自難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要件,且對於告訴人及公眾不致發生何 種損害,與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然若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 犯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簡-490-202410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物流業 ,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公司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YDM-113-桃原交簡-231-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杰 劉天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經被告劉天賜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天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天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志杰、劉天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劉天賜 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電 線,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莊義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01頁),被告2人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被告何志杰所有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號   被   告 何志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天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杰、劉天賜意圖不法所有意圖,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0時53分,由劉天賜攜帶客觀 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並搭載何志杰前往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之和境心見工地,其等輪流持上開老虎鉗剪斷上 址電箱內之電線,共同竊得5.5平方電線40捲、2.0平方電線 40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發還),得手即逃 逸。嗣上址工地主任莊義群發現電線遭竊,使悉上情。 二、案經莊義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義群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志杰、劉天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劉 天賜攜帶至現場供被告2人竊行使用,業經被告2人明確供述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119-202410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 69號、113年度偵字第54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7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懷婷(元大證券)黃品睿 媽咪」(下稱「周懷婷」)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志翔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致陳春琴、江梅君 、劉金蓮、林麗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 表一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林志翔即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報酬。嗣陳春 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江梅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劉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林麗珠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翔固坦承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詐欺集團成員先跟伊說可以去申請虛擬貨幣的 帳號給他們做使用,之後才要伊交本案帳戶,表示可以獲利 ,伊也是被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0 頁),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 麗珠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 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 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 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餐飲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FACEBOOK社團張貼文章找 工作,其中一人私訊工作管道,接著「周懷婷」以通訊軟 體LINE聯絡伊,說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他們客戶使用 ,就可以賺錢,伊把帳戶寄給「周懷婷」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 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周懷婷」未曾碰面、並不 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理,若非 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 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⒊是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以此交付帳戶之極 為輕鬆之方式,即可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縱 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 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系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 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 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 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新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黃士齊、黃威棋以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5),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轉交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轉交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 、劉金蓮、林麗珠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 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供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16,000元之報酬,該16,000元即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 其本身價值輕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另本案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遭詐騙所匯 入之贓款,既已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 告實際持有、取得該等詐欺贓款,或分得該些贓款之全部或 一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陳春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起,以YOUTUBE「胡睿涵」投資廣告吸引陳春琴加入LINE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並佯稱投資「富達」股票APP可獲利,使陳春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春琴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10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春琴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春琴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江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起,以FACEBOOK廣告吸引江梅君加入LINE暱稱「謝富旭」之帳號,「謝富旭」進而介紹江梅君加入LINE暱稱「助理-張詩瑤」、「客服經理-陳志泓」、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並佯稱投資「富達」股票APP可獲利,使江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江梅君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江梅君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劉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業務經理廖婷婉」、「楊應超」、「黃佩君」之帳號,佯稱在其提供之Jsun online平台投資可獲利,使劉金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金蓮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林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投資理財」,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使林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麗珠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203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陳春琴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26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陳春琴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逐字稿(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36頁)。 ⑥陳春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卷一第139頁至第195頁)。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江梅君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1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江梅君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 ⑥江梅君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5頁至第61頁)。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劉金蓮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劉金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見偵卷三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58頁)。 ⑥劉金蓮匯款單影本、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劉金蓮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33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38頁背面至第47頁)。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林麗珠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林麗珠匯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33頁)。 ⑥林麗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見偵卷四第37頁至第41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69號卷 偵卷一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卷 偵卷二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 偵卷三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 偵卷四

2024-10-07

PCDM-113-金訴-1196-20241007-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書亞犯如附表甲、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分別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甲、附表乙」,暨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廖霈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柯書亞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書亞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 如附表甲、乙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或接續詐 騙之金額各如附表甲、乙「匯入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總計為58萬7,080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 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8號卷〈下簡稱 偵10128號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稱:我有拿到提領金額0.5%之報酬(詳本院卷第 122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繳回(詳下述四、㈠);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 ㈤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㈡又如附表甲編號2、3、5、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劉芯 君、告訴人廖霈晴、謝育書、張秀如、蔡佳真雖客觀上均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 害人、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5、附表乙編號1、2 所示劉芯君、告訴人廖霈晴、謝育書、張秀如、蔡佳真部分 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前揭8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前揭犯行,因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與徐 詩堯(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521號判決有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K」之人(下簡稱「K」)及所屬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上開8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並具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繳回,業如上述 ,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惟其具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繳回,詳如前 述,是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利用如附表甲、附表 乙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前揭被害人、 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附表甲、乙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等本案受損之金額;暨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廖霈晴達 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廖霈晴所受損失乙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存卷可按;並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我有拿到提領金額0.5%的報酬(詳本院卷第122頁),而被 告向共犯徐詩堯收取之詐欺贓款如附表甲、乙所示總計為58 萬7,080元,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2,935元(58萬7,08 0元×0.5%=2,935.4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因未扣案,復未 返還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且未依法繳 回,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第14、15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本案向 共犯徐詩堯收取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之財物,惟依被告供 述情節,該些詐欺贓款其已上繳予「K」,而未經查獲、扣 案,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 配下,審酌本案有其他參與詐欺犯罪之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故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 車手 收水 主文 1 鄧珉慈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112年2月18日13時55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1123元 112年2月18日14時3分 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2萬1000元 徐詩堯 柯書亞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劉芯君 (未提告)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①112年2月18日14時33分 ②112年2月18日14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4萬9984元 ②4萬9984元 112年2月18日14時47分 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9000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霈晴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①112年2月8日20時46分 ②112年2月8日20時49分 ③112年2月8日20時51分 ④112年2月8日20時52分 ⑤112年2月8日20時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4萬9985元 ②2萬8012元 ③4萬9985元 ④1萬123元 ⑤1萬2012元 ①112年2月8日20時51分 ②112年2月8日20時51分 ③112年2月8日20時52分 ④112年2月8日20時53分 ⑤112年2月8日20時54分 ⑥112年2月8日20時55分 ⑦112年2月8日20時56分 ⑧112年2月8日21時3分許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元 ⑦1萬8005元 ⑧1萬2005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心昱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112年2月8日18時42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987元 112年2月8日18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健行門市 1萬5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謝育書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①112年2月8日18時13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8時16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4萬9984元 ②4萬8001元 ①112年2月8日18時16分 ②112年2月8日日18時17分 ③112年2月8日18時19分 ④112年2月8日18時19分 ⑤112年2月8日18時19分 ⑥112年2月8日日18時21分 ⑦112年2月8日18時22分許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統一便利商店吉豐門市、土地銀行健行科技大學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1萬6005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濰寧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112年2月8日18時15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7985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偵辦)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收水 主文 1 張秀如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①112年2月18日17時7分許 ②112年2月18日17時8分許 偕偉正所申登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①112年2月18日17時11分 ②112年2月18日17時12分 ③112年2月18日17時13分 ④112年2月18日17時14分 ⑤112年2月18日17時14分 ⑥112年2月18日17時22分許 中壢環北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5元 徐詩堯 柯書亞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佳真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①112年2月18日16時48分 ②112年2月18日16時51分 ③112年2月18日16時54分 ④112年2月18日16時57分許 偕偉正所申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7元 ②3萬5106元 ③4萬9981元 ④6101元 ①112年2月18日17時許 ②112年2月18日17時許 ③112年2月18日17時1分許 中壢環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1000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8號   被   告 柯書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新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書亞、徐詩堯(業經起訴)、「K」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徐 詩堯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一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柯書亞,由柯書 亞交付予「K」,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之不法所得去向,柯書亞並以此獲取提領金額0.5%之不法報酬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 騙方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徐詩 堯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二匯入帳戶提款卡 提領附表二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柯書亞,由柯書亞 交付予「K」,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 不法所得去向,柯書亞並以此獲取提領金額0.5%之不法報酬。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鄧珉慈、廖霈晴、王心昱、謝育書、楊濰寧、張秀如、 蔡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原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書亞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詩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之詐術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徐詩堯有於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2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書亞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詩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二之詐術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徐詩堯有於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書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徐詩堯、「K」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持提 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 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 處。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關於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原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收水 1 鄧珉慈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8日13時55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1123元 112年2月18日14時3分 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2萬1000元 徐詩堯 柯書亞 2 劉芯君(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8日14時33分、同日14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4元、4萬9984元 112年2月18日14時47分 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9000元 3 廖霈晴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20時46分、同日20時49分、同日20時51分、同日20時52分、同日20時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2萬8012元、4萬9985元、1萬123元、1萬2012元 112年2月8日20時51分、同日20時51分、同日20時52分、同日20時53分、同日20時54分、同日20時55分、同日20時56分、同日21時3分許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元、1萬8005元、1萬2005元、 4 王心昱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18時42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987元 112年2月8日18時45分許 1萬元 5 謝育書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18時13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4元、4萬8001元 112年2月8日18時16分、同日18時17分、同日18時19分、同日18時19分、同日18時19分、同日18時21分、同日18時22分許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統一便利商店吉豐門市、 土地銀行健行科技大學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6005元 6 楊濰寧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18時14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7985元 附表二(原112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偵辦)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收水 1 張秀如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8日17時7分、17時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元。 偕偉正所申登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11分、17時12分、17時13分、17時14分、17時14分、17時22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徐詩堯 柯書亞 2 蔡佳真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8日16時48分、16時51分、16時54分、16時5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3萬5106元、4萬9981元、6101元。 偕偉正所申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17時、17時1分許 6萬元、6萬元、2萬1000元。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777-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PHU TR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鄧富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8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PHU TRIEU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肆枚、署名肆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肆拾貳萬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范國全、黎文玉未及支付 任何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范國全、黎文玉未及支 付任何款項,而詐欺未得逞」。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由何氏翠幸以不詳方式偽 造范國全等4人之越捷航空公司機票購票證明5張、越南航空 公司機票購票證明2張及付款證明4張後」之記載,應更正為 「由何氏翠幸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機票確認單 、購票證明、電子機票收據等電磁記錄後」。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31行「由鄧富趙持前揭機票購票 證明及付款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自行到案程序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桃園市專勤隊對外來人口資料管理及國境管理 之安全性及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鄧富趙將偽造完 成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證明、電子機票收據 等私文書紙本一併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 專勤隊承辦人員辦理自行到案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CÔNG TY TNHH TA BAY」、「不詳姓名之人」及桃園市專勤 隊對外來人口資料管理及國境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DANG PHU TRIEU(中文姓名鄧富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正犯HA THI THUY HANH(中文姓名:何氏翠幸,下稱何氏翠幸)以不詳方式, 無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證明、電子機 票收據電磁記錄,再由被告DANG PHU TRIEU(中文姓名鄧富 趙)加以列印為紙本後,出示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承辦人員辦理自行到案 程序以行使,偽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購買如附表 所示航空公司之機票,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 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本案由共同正犯 何氏翠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證明、電 子機票收據電磁記錄後,由被告加以列印為紙本後,出示予 「桃園專勤隊」承辦人員辦理自行到案程序,藉此取信於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可認被告與共同正犯何氏翠幸就本案事 前同謀,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部分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 遂罪(就詐騙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騙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被害人 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同正犯何氏 翠幸已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訛稱只要需要新臺幣2, 500元至3,500元之代價即可代為辦理自行到案程序所需文件 等語,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被害人尚未及給付報酬,被告即為警查獲,始未得逞,是以 本院審理後,就詐騙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所示之犯行,改 論處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本案中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就詐騙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之犯行,被告與何氏翠幸2人就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詐騙附表編號三、四 被害人之犯行,被告與何氏翠幸2人就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由被告與共同正犯何氏翠幸之犯罪計畫以觀,被告與 共同正犯何氏翠幸基於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人詐取財 物之目的,由被告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電子機票確認 單、購票證明、電子機票私文書予「桃園專勤隊」承辦人員 以行使,於犯罪行為實行階段具有時間上之重合關係,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⒈被告以一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人,侵害數財產法 益,而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詐 得款項數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 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 告,併予陳明。  ㈧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 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且被告係合法居留我國,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12月11日,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且有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彰化縣服務站113年6月13日移署中彰服字第1138 33412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第41頁),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4枚、署名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 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②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 證明、電子機票等私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 付予「桃園專勤隊」承辦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附表編號三所示告訴人NGUYEN HUU HUNG(中文姓名阮友興 )於警詢中供稱匯給被告越南盾42萬元等語明確(見110年 度偵字第412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頁)、附表編號四 所示告訴人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紅)於偵訊中 供稱匯給被告新臺幣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01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收到上開款項(見本院審訴卷第 47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越南盾42萬及新臺幣50 0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報酬 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一 PHAM QUOC TOAN(中文姓名范國全)(未提告) 未支付報酬 越捷航空公司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人:PHAM QUOC TOAN,機票號碼:V9SQ3Y)(見110年度偵字第412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 無。 無。 越捷航空公司購票證明(購票人:PHAM QUOC TOAN)(見偵字卷第28頁) 文件下方 「CÔNG TY TNHH TA BAY 」圓戳印文1枚,不詳姓名署名1枚。 越南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收據(購票人:PHAM QUOC TOAN,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27頁)。 無。 無。 二 LE VAN NGOC(中文姓名黎文玉)(未提告) 未支付報酬 越捷航空公司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人:LE VAN NGOC,機票號碼:V9SQ3Y)(見偵字卷第44頁) 無。 無。 越捷航空公司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人:LE VAN NGOC,機票號碼:V9SQ3H)(見偵字卷第45頁) 無。 無。 越捷航空公司購票證明(購票人:LE VAN NGOC)(見偵字卷第46頁) 文件下方 「CÔNG TY TNHH TA BAY 」圓戳印文1枚,不詳姓名署名1枚。 三 NGUYEN HUU HUNG(中文姓名阮友興)(未提告) 越南盾42萬元 越捷航空公司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人:NGUYEN HUU HUNG,機票號碼:V9SQ3Y)(見偵字卷第61頁) 無。 無。 越捷航空公司購票證明(購票人:NGUYEN HUU HUNG)(見偵字卷第63頁) 文件下方 「CÔNG TY TNHH TA BAY 」圓戳印文1枚,不詳姓名署名1枚。 越南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收據(購票人:NGUYEN HUU HUNG,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62頁)。 無。 無。 四 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紅)(未提告) 新臺幣500元 越捷航空公司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人:NGUYEN THI HUONG,機票號碼:V9SQ3Y)(見偵字卷第85頁) 無。 無。 越捷航空公司購票證明(購票人:NGUYEN THI HUONG)(見偵字卷第86頁) 文件下方 「CÔNG TY TNHH TA BAY 」圓戳印文1枚,不詳姓名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2號   被   告 DANG PHU TRIEU (越南)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PHU TRIEU(中文姓名:鄧富趙,下稱鄧富趙)與HA T HI THUY HANH(中文姓名:何氏翠幸,下稱何氏翠幸,業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得知PHAM QUOC TOAN(中文姓名:范國 全,下稱范國全)、LE VAN NGOC(中文姓名:黎文玉,下稱 黎文玉)、NGUYEN HUU HUNG(中文姓名:阮友興,下稱阮友 興)、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紅,下稱阮氏紅 )(上4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4人有 意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主動表示自願 出國(境),以辦理逾期停留或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及自 行出國(境)程序(下稱自行到案程序),鄧富趙與何氏翠 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4下午1時11分許前之 某不詳時間,向范國全等4人佯稱得以每人收取新臺幣2,500 元至3,500元之代價,代為處理辦理自行到案程序所需文件 等語,致范國全等4人陷於錯誤,鄧富趙先於110年10月13日 下午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800元予何氏翠幸收取,鄧富趙 再轉向范國全等4人收取前開約定款項,范國全、黎文玉未 及支付任何款項;惟阮友興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 ,委請其妻匯款越南盾42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00元)予鄧 富趙收取;阮氏紅於同(13)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委請其友 人匯款新臺幣500元予鄧富趙收取,范國全等4人並以通訊軟 體訊息提供渠等護照照片予鄧富趙及何氏翠幸,由何氏翠幸 以不詳方式偽造范國全等4人之越捷航空公司機票購票證明5 張、越南航空公司機票購票證明2張及付款證明4張後,透過 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予鄧富趙列印為紙本,嗣鄧富趙與范 國全等4人,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 市專勤隊碰面,由鄧富趙持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向 內政部移民署辦理自行到案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 市專勤隊對外來人口資料管理及國境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函詢金遠東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旅客名單發覺有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富趙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何氏翠幸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收取新臺幣800元後,將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傳送予被告列印為紙本後,被告與范國全等4人,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碰面,由被告持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之自行到案程序之事實。但否認:我不知道是偽造機票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氏翠幸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何氏翠幸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向其表示要假的機票共4張,其向被告收取新臺幣800元後,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Facebook社群好友取得前揭偽造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再以通訊軟體訊息轉傳予被告,被告與范國全等4人,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碰面,由被告持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之自行到案程序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國全、黎文玉、阮友興、阮氏紅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佯稱得以每人收取新臺幣2,500元至3,500元之代價,包含機票費用及代為辦理自行到案程序所需文件、接送費等語,致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陷於錯誤,同案被告范國全、黎文玉未及支付任何款項;惟同案被告阮友興委請其妻匯款越南盾42萬元、阮氏紅委請其友人匯款新臺幣500元予被告收取,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並以通訊軟體訊息提供渠等護照照片予被告,嗣由被告將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列印為紙本後,由被告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之自行到案程序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前揭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影本、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旅客名單各1份及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匯款新臺幣800元予何氏翠幸收取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阮友興有於上開時間,委請其妻於匯款越南盾42萬元予被告收取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范國全等4人於上開時間,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碰面,由被告持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之自行到案程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氏 翠幸偽造前揭機票購票證明、付款證明之行為,屬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何氏翠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03

TYDM-113-審簡-114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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