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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石鈴子 被 告 國立臺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被 告 沈延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起上腹部嚴重脹氣,先後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 澄清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求診,經中國附醫、澄清醫院 、臺中榮總拍攝電腦斷層掃描(CT)及胃鏡檢查,僅澄清醫院 診斷原告為「上腸繫膜動脈症候群」(Super mesenteric a rtery syndrome,下稱SMA症候群)即十二指腸被腹主動脈 與上腸繫膜動脈夾角壓迫的症狀,但以原告「食管、胃的蠕 動和黏膜模式正常,無填充缺陷或潰癌坑,十二指腸帽及掃 面也未見異常,上消化道攝影(UGI)無明顯異常」,不需要 手術;其餘三家醫院則診斷原告為功能性腸胃疾病或宿便梗 阻。原告因病情輾轉4年猶未好轉,上網查得被告國立臺南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有SMA症候群相關 宣傳影片,於109年12月29日申請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 中榮總拍攝之CT、胃鏡報告等數位影像匯入被告成大醫院電 腦資料庫,於110年2月9日至成大醫學院院長即被告沈延盛 門診就診時,明確告知未有食慾減退、嘔心嘔吐、貧血、體 重減輕等SMA綜合症病徵,及澄清醫院拒絕執行手術的原因 ,並詢問是否做「血管攝影」檢查以確認腹部主動脈及上腸 繫膜動脈夾角度數是否小於20度,但遭被告沈延盛拒絕。被 告沈延盛僅憑其舊識友人即澄清醫院醫師所作CT報告,堅稱 原告罹患SMA症候群,須開刀治療,並自豪此為小手術,不 會有沾黏等後遺症,但卻在原告病歷記載「懷疑上腸繫膜動 脈综合症」、「腹脹,疑似消化不良或SMA症候群)」,明 顯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涉及詐欺行為。  ㈡原告於110年3月7日住院手術開刀前,被告沈延盛未依醫師法 第12條之1規定對原告做術前說明,亦未依醫療法第63條、 第64條規定向原告說明手術方法,經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以 電子郵件追問,被告沈延盛方告知要執行傳統開腹手術,惟 未告知依據為何,原告以為病情嚴重到無法施行腹腔鏡手術 ,於111年3月2日至被告成大醫院詢問被告沈延盛是否可改 以腹腔鏡手術,被告沈延盛仍未說明施行傳統手術原因為何 ,原告在手術前,從未見過手術同意書,亦未在手術同意書 上勾選同意及簽名,且直至本院審理中聲請閱卷時,始發現 實際執行手術者,竟是從未謀面的王志榮醫師,而醫囑單上 手術時間9點至10點20分未記載實際操作者。原告因信賴被 告沈延盛之威名與聲望,及被告沈延盛術前表示會親自執行 手術,才同意接受傳統手術,但原告術後於110年3月23日第 一次回診,被告沈延盛以開會為由將原告轉由廖亭凱醫師門 診,廖亭凱醫師問原告為何要做手術,原告當下很震撼,之 後再到被告沈延盛門診詢問為何腹部嚴重脹氣症狀依舊,被 告沈延盛表示「我不知道」,原告心灰意冷至台中其他醫院 檢查,發現自己並非罹患SMA症候群,此從111年5月9日CT報 告顯示原告腹腔幹口狹窄、下第三段食管擴張,從胃到小腸 到結腸瀰漫性擴張,及111年5月13日X光檢查影像鮮明的腸 胃脹氣,可以證明原告並非罹患SMA症候群且手術完全失敗 。  ㈢被告沈延盛欺騙原告罹患SMA症候群,導致原告無端被施行開 腸剖腹手術,傷口長達13cm*2cm,造成身體重大傷害,中山 附醫表示原告可能腸沾黏需要開刀,但原告身體已經無法承 受再次開刀,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沈延盛賠償原告身體損害1 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80萬元,另依民法第188 條及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與被告沈延盛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被告沈延盛在原告麻醉前始告知欲拍攝手術全 程,此舉無異趁人之危、行己之惠,罔顧醫學倫理,應盡速 扣下並銷毀該影像,若有拷貝或以任何形式翻拍,應一併追 回處理。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訴訟費用及相關衍 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起即有腹脹不適症狀,在多家醫院 就診並接受檢查。原告於107年5月19日經澄清醫院以胃排空 攝影進行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有胃排空延長及SMA症候 群,原告復於108年4月18日在澄清醫院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再次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 受近端上腸繫膜動脈壓迫;原告於110年2月9日至被告成大 醫院一般外科就診,被告沈延盛依據原告在上開其他醫院病 歷紀錄及檢查報告,綜合臨床症狀有「食量下降,胃排空變 慢症狀,如打嗝、噁心、飯後嘔吐,甚至無法進食」等情形 ,診斷原告為SMA綜合症,考量原告歷經多年保守治療未見 明顯改善,於110年3月8日安排原告進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 繞道手術,術前已向原告詳細說明,經原告在手術同意書上 親自簽名,當日手術係由被告沈延盛與王志榮醫師、廖亭凱 醫師之醫療團隊共同執行,此乃現代醫療之常態,被告成大 醫院及被告沈延盛並未隱瞞醫療團隊之參與,亦無欺騙原告 之意圖,手術順利完成,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原告於 111年3月23日回診時,腹脹症狀已有改善,被告沈延盛持續 追蹤原告狀況,並於必要時開立藥物治療,其醫療處置均無 過失。原告於111年5月9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顯示, 上腸繫膜動脈與腹主動脈夾角約17度,小於一般認定22度參 考值,符合SMA症候群診斷依據,原告其後至澄清醫院就診 時,顯示已完全解除SMA症候群,被告沈延盛診斷並無草率 或不當之處,且病歷記載詳實,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及 醫療水準。被告沈延盛既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被告成大醫院亦無須與被告沈延盛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沈延盛並未在原告手術過程中進行錄影,係因原告 術前曾表示擔心術後沾黏,基於對病人所慮之尊重,才會在 手術中使用防沾黏之醫療衛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 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 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延盛誤診其罹患SMA症 候群,對原告施行開腹十二指腸空腸吻合繞道手術,且未親 自施行手術,復隱瞞在術中置入防沾黏,術後病症未消除, 且導致腹腔幹口狹窄、下第三段食管擴張,胃到小腸到結腸 瀰漫性擴張、胃漲氣、腸氣增多,造成原告身體嚴重損害等 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惟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舉證責任予以減輕 ,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先予敘明。 ㈡原告自106年起因腹脹不適,於106年5月至6月間在該院接受 上消化道攝影檢查(Upper G-I series)及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CT)檢查,報告顯示胃部膨脹(gastricdistention) 及胃下垂(Gastroptosis);原告於107年5月19日至澄清醫 院接受胃排空攝影檢查,報告顯示胃排空延長、SMA症候群 ,於108年4月18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 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受近端上腸繫膜動脈 壓迫(SMA syndrome with proximal SMA compression on the third portion of duodenum);原告於108年7月2日至 中山附醫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診斷功能性消化不量、噁心、 失眠;原告於108年7月24日至臺中榮總胃腸肝膽科門診,於 同年8月13日在該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臨 床診斷為功能性胃腸疾病(Functional GI d's),於同年9月 11日再接受十二指腸鏡檢查,結果臆斷 ( diagnosis/impre ssion)為「逆流性食道炎分類等級A」(Reflux esophagiti s,LA,Gr A;洛杉磯分類嚴重等級分A、B、C、D四級,A級 為輕微,D級為最嚴重),臨床診斷/症狀「clinical diagno sis/symptoms)為「腹脹(abd fullness)」;原告於110年2 月9日至被告成大醫院一般外科被告沈延盛門診就診,主訴 腹脹不適情形已4年,被告沈延盛觀察原告腹部柔軟輕微腹 脹,再依先前醫院之病歷紀錄及檢查報告,診斷腹脹疑似消 化不良與SMA症候群,當日開立4週份預防嘔吐藥物Primpera n、緩解脹氣藥物Gascon各1顆1天3次飯前口服及治療胃潰瘍 藥物faniotidine1天2次飯前口服,並安排原告進行十二指 腸空腸吻合術(duodenojejunostomy);原告於110年3月7日 至被告成大醫院入院,110年3月8日上午9時於全身麻醉下開 始接受十二指腸空腸吻合繞道手術,手術醫師為被告沈延盛 及王志榮醫師、廖亭凱醫師,手術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結束 ,鼻胃管、導尿管、靜脈留置針及傷口引流管留置,手術傷 口紗布覆蓋,在一般病房接受術後照護,110年3月9日移除 導尿管、110年3月10日移除鼻胃管、110年3月15日移除傷口 引流管、110年3月16日移除傷口縫線並經醫師評估允許出院 門診追蹤;原告於110年3月23日術後回診,被告沈延盛開立 消化酵素藥物Stazynie,1顆1天3次口服;原告於110年4月2 0日回診,被告沈延盛進行腎-輸尿管-膀胱攝影(KUB)檢查 及開立消化酵素藥物Stazyme,1顆1天3次口服;原告於110 年6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24日 及111年4月8日至被告沈延盛門診追蹤;原告於111年5月9日 至被告成大醫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顯 示腹主動脈(a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 eriormesenter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一般參考值38 度~65度)、腸脹氣;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最後一次至被告 成大醫院回診等情,有原告提出中山附醫108年7月2日門診 病歷影本為證(調解卷第3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榮總、成大 醫院、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調取原告病歷等資料,有臺中榮 總111年11月22日函送原告就醫病歷及影像光碟、成大醫院1 11年11月24日函送原告病歷影本、中國附醫111年12月13日 函送原告病歷及影像光碟、成大醫院112年5月11日函送原告 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澄清醫院112年6月1日函送原告病歷 資料在卷可稽(調解卷第79-242、251-268頁;本院卷第51、 6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沈延盛之診斷及施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 ⒈被告沈延盛依原告於門診主訴腹脹不適已4年,及觀察原告腹 部柔軟輕微腹脹,並依原告先前在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 中榮總之病歷紀錄及CT、胃鏡檢查報告,診斷原告腹脹疑似 消化不良與SMA症候群,於110年3月8日對原告施行十二指腸 空腸吻合繞道手術,已如前述,經本院檢送原告在被告成大 醫院、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中榮總就診病歷、手術紀錄 等資料(含醫療影像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告沈延盛前開診斷及手術,是否合 於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本院卷第247頁),醫審會鑑定意 見認定:SMA症候群是一種消化道血管疾病因十二指腸第三 與第四部分通過上腸繫膜動脈(十二指腸前方)與主動脈( 十二指腸後方)之間遭到夾擠阻塞所致。一般認為若上腸繫 膜動脈與主動脈2條血管之間的夾角小於22度,容易造成十 二指腸壓迫。治療方式有保守治療與手術治療,且優先嘗試 保守治療(建議至少6週以上),若保守治療無效或症狀惡 化,則需要考慮進行手術,手術選擇包括胃空腸吻合術、十 二指腸空腸吻合術等。原告腹脹多年未癒,輾轉於臺中各大 型醫院就診,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自106年5月至6月間在 中國附醫接受上消化道攝影(Upper GI series)及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已顯示胃部膨脹、胃下垂,於 107年5月19日在澄清醫院接受胃排空攝影檢查報告顯示胃排 空延長、SMA症候群,於108年4月18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C T)檢查報告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受近端上 腸繫膜動脈壓迫(SMA syndrome with proximal SMA com pression on the third portion of duodenum)。原告於 110年2月9日至成大醫院就診,經該院一般外科沈延盛醫師 診斷為SMA症候群,於110年3月8日接受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 (duodenojejunostomy),術後順利陸續移除導尿管、鼻胃管 及傷口引流管,於110年3月16日移除傷口縫線出院。原告術 後於111年5月9日成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亦顯示 腹主動脈(a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er iormesenter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小於22度)。綜 上,沈延盛醫師診斷原告上腸繫膜動脈症候群,確有其依據 ,嗣由沈延盛醫師、王志榮醫師、廖亭凱醫師醫療團隊執行 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有衛生 福利部113年7月15日衛部醫字第1131666169號函送之醫審會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287頁)。 ⒉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該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 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 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該部受 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 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 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該 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 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條第1、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醫審會之鑑定流程係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 見後,提交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而由合議制作 成最終鑑定報告;再衡諸醫審會為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 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鑑定小組負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 件,乃中立行政單位,醫審會係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所組 成之鑑定小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 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或與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皆應予 迴避(鑑定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參照),醫事鑑定小組會議 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 定意見(鑑定作業要點第15條規定參照),是醫審會應無刻 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當皆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專業能力及 經驗,得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 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又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 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 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 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 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 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 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 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醫審會就被告沈延盛診斷原告為SMA症候群,由被 告沈延盛暨醫療團隊施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之醫療行為有 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各節,已綜合診 治醫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臨床醫學經驗及 數據,而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 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 而可採認。  ⒊原告主張中國附醫及臺中榮總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及胃鏡檢 查報告均未顯示SMA症候群,被告沈延盛僅為原告做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未做血管攝影檢查,無法確知腹主動脈與上腸 繫膜動脈夾角度數,單憑澄清醫院檢查結果即診斷其為SMA 症候群,施以傳統開腹手術,而非施以腹腔鏡手術,若其確 為SMA症候群,經手術鬆開韌帶並將十二指腸與空腸吻合, 壓迫症狀理應改善,但原告腸胃脹氣依舊且後遺症頻增,顯 見原告並非SMA症候群,且手術失敗云云,按醫療行為本質 上通常伴隨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 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 性,醫師所採取之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屬適當選擇,但無 法保證必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因 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延盛依原告於門診主訴腹脹 不適已4年,及觀察原告腹部柔軟輕微腹脹,並依原告先前 在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中榮總之病歷紀錄及CT、胃鏡檢 查報告,診斷原告腹脹疑似消化不良與SMA症候群之診斷及 施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且原告術後於111年5 月9日成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亦顯示腹主動脈(a 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eriormesenter 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小於22度),詳如上述,原 告主張被告沈延盛未做血管攝影檢查,無法確知腹主動脈與 上腸繫膜動脈夾角度數,且原告於術後腸胃脹氣情況與術前 相同,並未改善,被告沈延盛誤診其為SMA症候群,自非可 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沈延盛確認原告罹患SMA症候群,卻在病歷上記 載「懷疑上腸繫膜動脈综合症」、「腹脹,疑似消化不良或 SMA症候群」,違反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涉及詐欺行為云 云,惟按醫療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 詳實、完整之病歷」,係在規定醫療機構應就醫師依醫師法 執行業務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及各類醫事人員 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等資料,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 歷,被告沈延盛診斷原告為SMA症候群,並在門診紀錄記載 「abdomina distention R/O maldigestion or SMA   syndrome Nutcracker syndrome」、「suspected superior mesenteric syndrome」(調解卷第37頁),難認有何病歷 記載不實之情事。 ㈣被告沈延盛未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除情況緊急者 外,並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 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 81條規定甚明。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 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 ,並為醫院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且醫療機構對於病人 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 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 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 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 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仍存在眾多不確定因 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症狀、相關必要檢查 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據以判斷醫師所為告 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非謂病患得漫無邊 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是以,倘 醫療機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已向病人 或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說 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且經 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爭執,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手術同意書第二頁第4點「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 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勾選筆跡及第三頁立同 意書人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非其所書寫等節,惟查,原告於11 0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沈延盛:「關於3月8日SMA 綜合症之手術,請問您將施以Treitz韌帶鬆解術或十二指腸 空腸側側吻合術?」,被告沈延盛回覆:「二種手術都要做 」;原告再於110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沈延盛:「 請問您是否要施以內視鏡手術嗎?」,被告沈延盛回覆:「 使用傳統手術」,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調卷 第21、23頁),足見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已知悉被告沈延盛 要執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佐以原告於110年3月7日簽署 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231-233頁),其上記載:「一、擬實 施之手術:⒈疾病名稱:上腸繫膜症候群,⒉建議手術名稱: 十二指腸及空腸吻合術,⒊建議手術原因:病情所需。二、 醫師之聲明:⒈我已盡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 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 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 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 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⒊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 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出血、疼痛、感染、吻合處滲漏 、腹內膿瘍。三、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 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 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 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 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⒋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 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 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 得說明。⒍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 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 ,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⒎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 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足見被告沈延盛 為原告進行十二指腸及空腸吻合術前,已盡上開說明義務, 使原告知悉十二指腸及空腸吻合手術之相關資訊,而該手術 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一般人所能理解,原告既簽名於其上, 應認原告係出於自主意願同意接受手術,並在意識清楚之情 況下簽立同意書,無從認定被告沈延盛有何違反說明義務之 情事。又依一般人接受醫療之經驗法則,在手術前簽署手術 同意書為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收受本院訴訟文書在送達證書 上之本人簽名(調解卷第65頁、補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 206-1、311頁),核與手術同意書其上原告簽名,二者字形 、運筆、勾勒等文字特徵均相符,顯係出於同一人即原告之 筆跡,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手術同意書簽名及勾選非其本 人所為,或手術同意書混在其他文件中而誤簽之事實,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其否認該手術同意書之效力,自 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手術同意書「三、病人之聲明」欄空白云云,然 此係版面排版列印所致,原告之主張,尚無足取。原告復主 張王志榮醫師在無手術說明書情形下即進行手術乙節,並提 出手術病人全期交班紀錄表㈠記載「手術說明書●無○有」為 證(本院卷第225頁),查,依被告成大醫院提出之手術病人 安全把關作業流程紀錄表記載(調解卷第153、155、157頁) ,麻醉手術前,雖無手術說明書,但有確認病人資料、麻醉 同意書、手術名稱與手術同意書皆正確、手術部位有標記, 足見本件手術名稱及手術名稱均正確,不因王志榮醫師未填 寫手術說明書,而影響手術進行之準確度。  ⒋原告主張被告沈延盛違反親自為原告執行手術之承諾,指使 其學生王志榮醫師執刀為原告施行手術乙節,並以110年3月 8日成大醫院手術病人安全把關作業流程記錄表記載「主治 醫師:王志榮」(本院卷第115頁)、醫囑單於9點至10點20分 手術期間未註記實際操作者(本院卷第125頁)為證。經查, 依110年3月8日手術記錄單之主治醫師欄記載「王志榮、廖 亭凱、沈延盛」(調解卷第141-146頁),可知被告沈延盛確 為原告執行手術醫師之一,況醫療現場係藉由團隊合作,提 供病人良好之醫療照護品質,此乃目前醫學實況,而被告成 大醫院乃國內著名之教學醫院,在為原告提供醫療服務時, 本諸醫療體系分工系統、人力配置及調度,由王志榮醫師、 廖亭凱醫師、被告沈延盛三位醫師為原告施行手術,亦合於 醫療常規,難謂有何疏失。又110年3月8日「9點至10點20分 」期間,為本件手術時間,此觀手術記錄單及手術護理紀錄 即明(調解卷第141-152頁),而本件手術之主治醫師為「王 志榮、廖亭凱、沈延盛」,已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洵屬 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沈延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本院審酌醫師在與病患溝通之過程中,或基於彼此間立場之 不同、角色之差異、說明內容之繁簡詳略、表達態度之和善 與否,影響醫病關係,但若未達違反客觀醫療常規及醫療水 準之程度,縱醫療給付之結果不能盡如人意,亦難謂醫師或 醫療院所有何過失。被告沈延盛對原告所為之診斷及施行手 術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並無不當,且已盡 相當告知義務,業如前所述,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沈延盛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之情事,亦即並 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延盛 賠償其身體損害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均不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成大醫院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沈延盛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行為,其所屬被告成大醫院自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224條所明定,惟被告沈延盛醫療行為並無疏失,難認被告 成大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被告成大醫院無須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沈延盛對於原告之醫療行為,均無原告所主 張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何疏失之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沈延盛有何醫療過失行為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沈延盛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所屬被告成大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22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醫事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8

TNDV-112-醫-3-20241018-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問題,因酒醉遭告訴人拒載,不思反省,反遷怒告訴人, 竟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 、所受刺激、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所自 陳之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   被   告 劉國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賢與其友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銀櫃KTV消費後,欲搭乘陳金貴所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離去,因劉國賢酒後遭陳金貴拒載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金貴,致陳金貴受有右側前臂 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國賢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 訴人陳金貴有推拉,伊是自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金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劉國賢於前開時、地,為前開犯 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陳金貴辱罵:「幹你 娘,你是在囂張小」等語,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確有雙方推拉之畫面,惟並無聲音,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口出侮辱言語,而難僅憑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涉犯有公然侮辱罪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0-18

TCDM-113-中原簡-54-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29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耀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慢車道,由福星北一街往福星北三街 的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該路 段(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50號前之慢車道)寬約5.8公 尺,僅可勉強供兩輛機車直線併行,若任意變換行向,將無 足夠空間供後方機車進行超越或併行,而可能造成同向後方 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致發生追撞肇事之危險,而應於變換行 向前,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以免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通過 ,即貿然騎乘機車朝左方向偏移,適因潘泰均騎乘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發現前方由賴耀熙騎乘機 車行向改變而朝左偏移,欲閃避賴耀熙以免發生碰撞事故, 因超速行駛而自摔倒地肇事,並向左前側滑行,致受有右側 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腕挫傷、右側 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潘泰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賴耀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始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 泰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 片10張(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張(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Google Map翻拍照片1 張(偵卷第53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第33頁至第35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59頁)、 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偵卷第61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經先後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1快1慢車道 路段,沿慢車道左偏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 事原因;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則認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1快1慢車道之路段,未顯示方向 燈沿慢車道往左偏行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 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月14日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9月18日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在卷可 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雖就告訴人違規超速而與有過失部分,究竟 同為肇事原因,抑或為肇事次因,意見並非一致,但就被告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 通過,即貿然騎乘機車朝左方向偏移,因而發生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而有過失一節,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則均核與本院 所採見解一致,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 第57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 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原應遵守交通法規,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 規則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來車,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里長,每月事務費新臺幣5 萬元,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跟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113交易514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每日1千元折算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 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檢察官以原判決的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非原審判決援引的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規定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因有關騎乘機車在未 變換車道的情況下,不得突然改變行向的注意義務,乃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漏未規範的情形,但行駛在前方的機車,應注 意後方機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避免因自己突 然改變行向,引發後方閃避不及致發生追撞的危險,乃所有 騎乘機車者所負一般注意義務,縱無明文,亦不得據此免責 ,雖本院認有關被告注意義務之認定,在法律適用上似宜適 用或類推適用有關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審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固有未合,但因被告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違反後方行車動態而疏未禮讓後方直行 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認定,原審與鑑定意見、覆議意 見、本院之認定,並無差異,故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援引的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不同為由,所提上訴 ,亦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值鈞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凱 傑、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交簡上-154-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57號 原 告 馬秋燕(即馬賴菊妹承受訴訟人) 李丙男(即馬賴菊妹承受訴訟人) 馬一鳴(即馬賴菊妹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因馬賴菊妹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 被 告 何育祥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725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725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馬賴菊妹於民國112年2月2 4日起訴後,於113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馬一鳴 、馬秋燕、李炳男,已於113年10月4日、同月18日分別聲明 承受訴訟,有馬賴菊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馬一鳴 、馬秋燕、李丙男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1至4 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 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大里區光明路敦和枝16分1 電桿前時,被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 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與行駛 在前方由馬賴菊妹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發 生碰撞,致馬賴菊妹因而受有右側鷹嘴骨折、左側跟骨骨折 及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又系爭代步車左後輪上方車殼保 險桿鎖頭業已脫離,鎖頭左側有明顯掉漆痕跡,車殼出現約 十公分之裂痕,其上座椅外殼並已碎裂,可知被告係自左後 方撞擊系爭代步車左後部位而非側面,無突然轉向之問題。 再者,依肇事車輛車輛受損位置,車頭倒向東南,應係反彈 轉向所致,可知馬賴菊妹始終直線行駛,又馬賴菊妹右側距 道路邊緣上有相當大的行車空間,被告卻執意自馬賴菊妹後 方前行,且馬賴菊妹係往仁城路方向行駛,而車禍地點在左 側並無岔路,亦無轉向之理由,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責任。 馬賴菊妹因而向被告請求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7704元 ㈡看護費50萬9764元㈢生活支出費用3萬2018元(含救護車費41 00元、醫療器材費2萬4824元、其他3094元)㈣代步車修理費8 000元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共計114萬9971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馬賴菊 妹114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代步車本不應於馬路上行駛,車禍地點為無 分向線鄉間小道,依照被告機車後輪倒地位置,可見被告速 度不快且被告超越馬賴菊妹時已留有寬裕間距,係因馬賴菊 妹突然轉向,至反應不及與右前方馬賴菊妹碰撞,機車龍頭 向左轉而倒地,非碰撞後反彈,被告願負擔6成責任。㈠關於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50萬9764元,被告願以1日2400元計算90 天,並負擔7成,合計15萬1200,逾此部分之金額皆爭執㈡醫 療器材費部分,爭執。㈢精神撫慰金部分,被告無力賠償,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1年1月6日7時許,行經大里區光明路敦和枝16分1電 桿前時,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馬賴菊妹發生碰撞,馬賴菊妹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被告到 庭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馬賴菊妹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與馬賴菊妹發生碰撞,致馬賴菊妹受 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馬賴菊妹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生活支出費用、代步車修理費用 、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馬賴菊妹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月6日起 陸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萬770 4元等情,業據其提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97頁、本院卷第223-2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5萬7,70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生活支出費用:   馬賴菊妹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購置潔膚液、手套 、藥品等需求,以及因轉院之救護車費用,因而支出7194元 ,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5-137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醫療器材費中滴雞精及人蔘精等皆為保健食 品(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9頁),並非治療用藥,或醫師指 定需服用藥物,其費用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等情。復 查,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足見前開馬賴菊妹所支出保健食品費用,屬車禍復原上 必要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器材費2萬4,824元,為有 理由。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2,018元(計算式:7,194 元+2萬4,824元=3萬2,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⑵馬賴菊妹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入住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期間自1 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20日共15日、11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2 日共9日,合計共23日,此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在卷為憑,在霧峰澄清醫院之住院 期間,因接受右側尺骨鷹嘴突及跟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感 染及骨髓炎,而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因而支出看護費用共 3萬5,9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因接受清創及鋼針拔除手術,自111年1月20日至同年月 29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共10日,業據提出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 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聘請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因而 支出看護費用2,4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01頁)。至被告辯稱,111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之住 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惟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可知,係於111年1月20日經轉診入院,可知馬賴菊妹於 111年1月20日於霧峰澄清醫院出院後,隨即轉院至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堪認係為治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 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此向被告主張看 護費2,400元,為有理由。 ⑶另按馬賴菊妹出院後,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 家,因而花費1萬1,21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1頁),自堪信為真實。馬賴菊妹主張其於111年1月6日受傷 日起,有需要接受全日看護照顧之需求,而依本院函查霧峰 澄清醫院(見本院卷第249頁),認馬賴菊妹需至少專人照護3 個月。是以,審酌馬賴菊妹所受為多處骨折之傷勢,認馬賴 菊妹此段期間共90日有全日看護需求,兩造亦同意以每日24 00元計算,共計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90日=21萬 6000元)。又於111年4月14日再度住院進行拔除手術,有需 要接受全日看護照顧之需求,而依本院函查霧峰澄清醫院( 見本院卷第359頁),認馬賴菊妹需至少專人照護3個月。是 以,認馬賴菊妹此段期間共90日有全日看護需求,以每日13 44元計算,共計12萬960元(計算式:1344元/日×90日=12萬9 60元),合計33萬6960元(計算式:21萬6000元+12萬960元=3 3萬6960元)。從而,原告主張超過此部分之看護天數,因尚 無醫院診斷證明等證據可確認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及必要性 ,尚難憑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8萬4076元(計算式:3萬5900 元+1萬1216元+33萬6960元=38萬407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代步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代步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代步車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萬63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經協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馬賴菊妹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1年1 月6日起,陸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顯見馬賴菊妹之身 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爰審酌馬賴菊妹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棟房屋及一個土 地,僅靠已故配偶之終身俸每月約2萬1000元維生,及被告 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約3萬元、名下有1棟房 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3頁) 。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對於馬賴菊妹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馬賴菊妹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68萬1,798元(計算式:5 萬7704元+3萬2018元+38萬4076元+8000元+20萬元=68萬1798 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大里區光明路敦和枝16 分1電桿前時,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前行未靠右之馬賴菊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而馬賴菊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 ,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進,致發生系爭車禍 ,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為 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馬賴菊妹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 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萬7259元(計算式 :68萬1798元×70%=47萬7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7萬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8

TCEV-112-中簡-957-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鮑子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 件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鮑子傑於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鮑子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陳許志信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47號   被   告 鮑子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珠江17之5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子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遠東街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陳許志信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遠東街1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處,鮑子傑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陳許志信自小客 車左側車身,陳許志信因而受有頭痛、頸部扭傷疼痛等傷害 ;鮑子傑則受有左手三角軟骨撕裂、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踝 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陳許志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起訴)。鮑子傑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陳許志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鮑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鮑子傑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坦承自己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許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大雄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大雄診所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13日回函暨所附之說明暨完整病歷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且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向醫師主訴其車禍(汽車被撞)就醫。 ⑵車禍患者因撞擊或搖晃甩動皆可能導致受傷疼痛,告訴人頭痛及頸部疼痛有可能是因汽車撞擊慣性或因撞擊產生搖晃甩動而受傷;鞭甩效應通常係指患者身體固定(例如繫安全帶),撞擊後頭部劇烈前後甩動造成傷害。 5 告訴人之個人就醫查詢資料、康澄診所函附之病歷表 證明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最後二次就醫情形為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日至康澄診所看診,且當時所為之治療項目與本案受傷情形無涉之事實。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覺得自己有過失,然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認為對方有傷害,對方幾乎沒有 車損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52分許,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向警方表明其本人有受傷, 傷勢為「頸部扭傷」等情,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存卷可佐;復 參諸大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13日 回函暨所附之說明暨完整病歷,可見告訴人非但於第一時間 表明受傷情形,且於車禍當日旋即至大雄診所就醫,與本案 車禍發生時點密接,且第一時間即向醫師表明係駕車遭撞而 受傷,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尚無其他足以導致告訴人受 傷之因素介入。車禍當下告訴人雖坐於汽車內,且車損非鉅 ,惟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時,車禍患者因撞擊或搖晃甩動皆可 能導致受傷疼痛,而本案告訴人頭痛及頸部疼痛有可能是因 汽車撞擊慣性或因撞擊產生搖晃甩動而受傷,業據大雄診所 醫師出具之診斷說明如上;衡諸案發當下被告車輛係駕駛座 位置遭被告之機車衝撞,而告訴人當時正坐於駕駛位,繫著 安全帶行進中,則告訴人實有可能因突如其來之直接撞擊, 進而緊急煞車,並於身體固定下,頭頸部產生劇烈搖晃,因 汽車撞擊慣性或鞭甩效應而受傷。另觀諸告訴人之個人就醫 資料,於本案發生前數月告訴人才有就醫紀錄,且經函查其 就醫治療項目與病歷,顯與本案受傷狀況無涉,有上開告訴 人之個人就醫查詢資料、康澄診所函附之病歷表存卷可稽, 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舊疾,其係因發生本案車禍碰撞始受 有上開傷害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CDM-113-交簡-776-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9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04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聖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高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博文因故 發生爭執,竟以頭部撞擊告訴人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 調解之情況(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9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簡字卷第21、25至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9號   被   告 高聖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豪與陳博文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店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 ,高聖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頭部撞擊陳博文臉 部,致陳博文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博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陳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吿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0-17

TCDM-113-簡-1794-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喬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4號,併辦案號: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王思喬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王思喬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9 4-2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之上源係來自 「吳祥恩」之人,並有提供匯款之相關紀錄予檢警,請函詢 檢警是否有因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毒品來源之資料,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刑之 適用。又被告販賣毒品僅是小盤,對象僅有一人,犯罪動機 無非是因家中經濟窘迫,尚須獨自扶養一名2歲多之子女, 情堪憫恕,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被告 之刑度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2罪均依毒品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合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2罪),被告雖有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然依檢、 警之回函,認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 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 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 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 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 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 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 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 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 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 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已供稱其自111年1、2月間起即向 恩仔(吳祥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施用及轉售,並有提供匯款紀錄等資料(見偵 10925號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183-185頁)。經警追查 結果,認吳祥恩於111年7月11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給被告之犯嫌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 1130559312號函(見本院卷第171-251頁)可按。又被告 於111年2月5日起至111年7月13日(僅查至同年7月27日) 確有自其○○○○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至吳祥恩○○○○商業銀行 之帳戶達000萬0千元,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 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5175號函及所附其吳祥恩之○○○ ○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63-286頁)可參。據 此,雖吳祥恩現因毒品案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23、138頁 ),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確有向警方提供其犯 罪毒品來源為吳祥恩之重要線索,並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 偵辦,且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亦與其所述相符,確 可作為補強證據。揆之前揭意旨,本院認被告供出其毒品 來源已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又被告之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四)據上,可知原判決未及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尚有未妥。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其他則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既 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五、量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 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 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 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念及本案 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1人,販賣毒品數量 及價格非微,但犯罪情節相較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毒品買 賣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復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再酌以被告有販賣毒品等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辯護人、被告家屬提出被告母親之 清寒證明、被告母親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等供參,被告於本院陳明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於一 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 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 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本罪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 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等情 ,爰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HM-113-上訴-958-20241017-1

司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浩然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四九號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五個月,自一一三 年十月起至一一四年二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認可確定,並據 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 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延長半年(即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113 年9月止暫緩履行)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裁定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 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將屆至前,又 因肝內膽道癌於113年9月2日門診入院,於113年9月3日進行 3D腹腔鏡部分肝臟切除併膽曩切除手術,醫囑建議宜休養1 個月,薪資因此減少,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 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債務人再行聲請裁定延長 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2024-10-17

TCDV-113-司消債聲-5-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6年4月」更正 為「96年6月」、第3行「112年11月10日」更正為「112年11 月15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行為時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 少年曾○○(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洪○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為本案傷害犯 行,另告訴人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被告與少年曾○○、洪○○就本案傷害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傷害罪與強制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丙○○犯傷 害罪及強制罪,均符合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事 由,均應加重其刑;就傷害罪部分,又係成年人與少年曾○○ 、洪○○共同犯罪,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 重事由,亦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嘲弄少年曾○○ 、洪○○,竟不思理性處理紛爭,而訴諸暴力與少年曾○○、洪 ○○共同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又強制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危害少年身心健康,所為 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 ),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並參諸雙方迄今未能達成 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 截至本院判決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 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 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 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東巷101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彭〇○(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分 別為臺中市〇〇中學三年級、二年級之學生,甲○○因不滿少年 彭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時,在上開校園內嘲弄與其同年 級之少年曾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洪〇○(0 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該2名少年涉嫌傷害等非行 ,由員警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竟共同 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該校內紅磚區,趁少年彭〇○不注意之 際,推由甲○○以香蕉塗抹少年彭〇○頭髮、洪〇○則拉下少年彭 〇○口罩後將香蕉塞入其嘴巴,甲○○先以手勒住少年彭〇○脖子 後,再將少年彭〇○壓在地上以徒手方式毆打,致少年彭〇○受 有頭皮挫傷、右側前、後胸壁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經該 校生活輔導組長林○○到場後,命甲○○、少年彭〇○、曾〇○、洪 〇○到教官室瞭解事情經過後,甲○○、曾〇○、洪〇○要求少年彭 〇○吃剝瓣之橘子、鞠躬道歉外,甲○○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脅 迫少年彭〇○咀嚼橘子皮以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少年彭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彭〇○之事實。 2、事發當時,被告曾持鐵棍欲衝入教官室內,為少年洪〇○阻擋。 3、被告命告訴人將橘子皮咬一咬後吐。 被告甲○○對於強制告訴人吃橘子皮一事,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有叫告訴人咬橘子皮,是叫告訴人咬一咬吐出來,有問過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自己同意等語。經查:被告一度曾持鐵棍欲衝入教官室,為少年洪〇○阻擋,被告與少年洪〇○、曾〇○命告訴人吃橘子、道歉,當時雖有師長在場,然以上揭情況及甫遭毆打,告訴人考量後續仍在該校就讀,顧慮後續可能再遭欺凌,被告命告訴人咀嚼橘子皮時,心理上不無可能受有相當程度壓制,因而屈從,核與常情無違,況且橘子皮並非可供食用之物,告訴人猶入口咀嚼,應係遭被告脅迫所致,被告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少年洪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出手毆打告訴人。 2、被告曾拿鐵棍欲衝入教官室為少年洪〇○所攔阻。 3、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咀嚼橘子皮,告訴人亦因此咀嚼橘子皮。 3 證人即少年曾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出手毆打告訴人。 2、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咀嚼橘子皮,告訴人亦因此咀嚼橘子皮。 4 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命參與衝突之學生包括告訴人、少年曾〇○前往教官室之事實。 5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少年曾〇○、洪〇○曾留在教官室內,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吃橘子、道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彭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就傷害部分,與少年曾〇○、洪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為傷害、恐嚇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揭犯罪, 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教官室時另向告訴人恫嚇稱:「我 是臺中海線」、「最好叫你父母將你帶離開臺中,不然我要 將你抓出來打」、「要拿球棒打你」、「要開槍打你」等語 ,告訴人少年彭〇○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甲○ ○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講伊是住龍井等語 。經查:事發當時於教官室之少年洪〇○、曾〇○、林○○均未聽 聞到被告甲○○曾以「最好叫你父母將你帶離開臺中,不然我 要將你抓出來打」、「要拿球棒打你」、「要開槍打你」恫 嚇告訴人,告訴人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雖證人洪〇○、 曾〇○曾證述被告向告訴人稱伊是臺中海線之語,然就此字面 意思,尚難認定係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自難僅憑告訴人感受,遽以恐嚇罪 責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核與前揭所起訴之強制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2024-10-15

TCDM-113-簡-1800-2024101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T(中文姓名:阮文達,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T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D A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 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後均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雖相同,然修正前條文原 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 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情形,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 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偵緝 字第812號卷第33頁);從而,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行為,屬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應無疑義;再者,被告復因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肇事地點,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告訴人張簡明德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貨車,告訴人張簡明德、張簡姿瑩因此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因而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 任。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上述過 失致人受傷之行為,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簡明德、張簡 姿瑩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 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 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又於肇事致 告訴人等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等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 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等 ,而隨即離去,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等傷勢非重,並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告訴人張簡明德、張 簡姿瑩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其2人 ,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為遭雇主通報失聯之移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54322號卷第163頁), 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游勝傑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而認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游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交 訴卷第45頁)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上開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被   告 NGUYEN VAN DAT(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AT(中文姓名:阮文達,下稱阮文達)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12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向上路5段靠近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及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簡明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該處停等紅燈, 阮文達因而閃避不及,而碰撞張簡明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 車,致張簡明德受有頭暈、疑輕微腦震盪、前胸挫傷等傷害 ,且車中搭載之乘客張簡姿瑩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游勝傑 受有頭暈及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詎阮文達明知其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張簡明德、 張簡姿瑩及游勝傑之傷勢及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 救護車以提供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逕行離去。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簡明德、張簡姿瑩及游勝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達於偵查中之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28日12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向上路5段靠近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追撞前車而發生車禍,且車禍發生時,因為當時是逃逸外勞之身分,怕被警察發現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追撞後,被告棄車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姿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追撞後,被告棄車逃逸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追撞後,被告棄車逃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張簡明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 2.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1.證明告訴人張簡明德受有頭暈、疑輕微腦震盪、前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游勝傑受有頭暈及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2.證明告訴人張簡姿瑩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被告阮文達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仍駕駛車輛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質互異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並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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