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57號
原 告 馬秋燕(即馬賴菊妹承受訴訟人)
李丙男(即馬賴菊妹承受訴訟人)
馬一鳴(即馬賴菊妹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因馬賴菊妹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
被 告 何育祥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725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725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馬賴菊妹於民國112年2月2
4日起訴後,於113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馬一鳴
、馬秋燕、李炳男,已於113年10月4日、同月18日分別聲明
承受訴訟,有馬賴菊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馬一鳴
、馬秋燕、李丙男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1至4
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
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大里區光明路敦和枝16分1
電桿前時,被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
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與行駛
在前方由馬賴菊妹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發
生碰撞,致馬賴菊妹因而受有右側鷹嘴骨折、左側跟骨骨折
及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又系爭代步車左後輪上方車殼保
險桿鎖頭業已脫離,鎖頭左側有明顯掉漆痕跡,車殼出現約
十公分之裂痕,其上座椅外殼並已碎裂,可知被告係自左後
方撞擊系爭代步車左後部位而非側面,無突然轉向之問題。
再者,依肇事車輛車輛受損位置,車頭倒向東南,應係反彈
轉向所致,可知馬賴菊妹始終直線行駛,又馬賴菊妹右側距
道路邊緣上有相當大的行車空間,被告卻執意自馬賴菊妹後
方前行,且馬賴菊妹係往仁城路方向行駛,而車禍地點在左
側並無岔路,亦無轉向之理由,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責任。
馬賴菊妹因而向被告請求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7704元
㈡看護費50萬9764元㈢生活支出費用3萬2018元(含救護車費41
00元、醫療器材費2萬4824元、其他3094元)㈣代步車修理費8
000元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共計114萬9971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馬賴菊
妹114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代步車本不應於馬路上行駛,車禍地點為無
分向線鄉間小道,依照被告機車後輪倒地位置,可見被告速
度不快且被告超越馬賴菊妹時已留有寬裕間距,係因馬賴菊
妹突然轉向,至反應不及與右前方馬賴菊妹碰撞,機車龍頭
向左轉而倒地,非碰撞後反彈,被告願負擔6成責任。㈠關於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50萬9764元,被告願以1日2400元計算90
天,並負擔7成,合計15萬1200,逾此部分之金額皆爭執㈡醫
療器材費部分,爭執。㈢精神撫慰金部分,被告無力賠償,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1年1月6日7時許,行經大里區光明路敦和枝16分1電
桿前時,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馬賴菊妹發生碰撞,馬賴菊妹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被告到
庭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馬賴菊妹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與馬賴菊妹發生碰撞,致馬賴菊妹受
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馬賴菊妹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生活支出費用、代步車修理費用
、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馬賴菊妹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月6日起
陸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萬770
4元等情,業據其提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97頁、本院卷第223-2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5萬7,70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生活支出費用:
馬賴菊妹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購置潔膚液、手套
、藥品等需求,以及因轉院之救護車費用,因而支出7194元
,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5-137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醫療器材費中滴雞精及人蔘精等皆為保健食
品(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9頁),並非治療用藥,或醫師指
定需服用藥物,其費用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等情。復
查,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足見前開馬賴菊妹所支出保健食品費用,屬車禍復原上
必要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器材費2萬4,824元,為有
理由。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2,018元(計算式:7,194
元+2萬4,824元=3萬2,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⑵馬賴菊妹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入住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期間自1
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20日共15日、11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2
日共9日,合計共23日,此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在卷為憑,在霧峰澄清醫院之住院
期間,因接受右側尺骨鷹嘴突及跟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感
染及骨髓炎,而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因而支出看護費用共
3萬5,9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因接受清創及鋼針拔除手術,自111年1月20日至同年月
29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共10日,業據提出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
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聘請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因而
支出看護費用2,4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01頁)。至被告辯稱,111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之住
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惟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可知,係於111年1月20日經轉診入院,可知馬賴菊妹於
111年1月20日於霧峰澄清醫院出院後,隨即轉院至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堪認係為治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
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此向被告主張看
護費2,400元,為有理由。
⑶另按馬賴菊妹出院後,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
家,因而花費1萬1,21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1頁),自堪信為真實。馬賴菊妹主張其於111年1月6日受傷
日起,有需要接受全日看護照顧之需求,而依本院函查霧峰
澄清醫院(見本院卷第249頁),認馬賴菊妹需至少專人照護3
個月。是以,審酌馬賴菊妹所受為多處骨折之傷勢,認馬賴
菊妹此段期間共90日有全日看護需求,兩造亦同意以每日24
00元計算,共計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90日=21萬
6000元)。又於111年4月14日再度住院進行拔除手術,有需
要接受全日看護照顧之需求,而依本院函查霧峰澄清醫院(
見本院卷第359頁),認馬賴菊妹需至少專人照護3個月。是
以,認馬賴菊妹此段期間共90日有全日看護需求,以每日13
44元計算,共計12萬960元(計算式:1344元/日×90日=12萬9
60元),合計33萬6960元(計算式:21萬6000元+12萬960元=3
3萬6960元)。從而,原告主張超過此部分之看護天數,因尚
無醫院診斷證明等證據可確認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及必要性
,尚難憑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8萬4076元(計算式:3萬5900
元+1萬1216元+33萬6960元=38萬407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代步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代步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代步車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萬63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經協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馬賴菊妹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1年1
月6日起,陸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顯見馬賴菊妹之身
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爰審酌馬賴菊妹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棟房屋及一個土
地,僅靠已故配偶之終身俸每月約2萬1000元維生,及被告
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約3萬元、名下有1棟房
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3頁)
。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對於馬賴菊妹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馬賴菊妹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68萬1,798元(計算式:5
萬7704元+3萬2018元+38萬4076元+8000元+20萬元=68萬1798
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大里區光明路敦和枝16
分1電桿前時,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前行未靠右之馬賴菊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而馬賴菊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
,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進,致發生系爭車禍
,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為
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馬賴菊妹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
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萬7259元(計算式
:68萬1798元×70%=47萬7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7萬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TCEV-112-中簡-957-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