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環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民國97年度至100年度(下合
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序列報新臺幣(下同)0
元、0元、0元及20,718,792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查獲上訴人於97年至100年間利用員
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及漏報營業
收入,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上訴人系爭年度損益表(下稱系
爭損益表)(註:100年度僅至9月8日止)及資產負債表(
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計算上訴人系爭
年度各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進一步計算致漏報
稅後純益之數額,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未分配盈餘數額,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未分配盈餘致所漏
稅額處0.4倍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因上訴人
對系爭年度同一課稅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亦有不服,
前申請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全年所得額,是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其罰鍰復查決定,因
而亦獲追減未分配盈餘及罰鍰,核定如下:
⒈被上訴人107年7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5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1):上訴人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2,960,063元,變更核定未
分配盈餘32,960,063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3,881,163元及罰
鍰555,246元。
⒉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1,497,087元,變更核定未
分配盈餘31,497,087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373,723元及罰
鍰494,949元。
⒊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3):上訴人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49,657,504元,變更核定未
分配盈餘49,657,504元,追減未分配盈餘20,953,432元及罰
鍰838,137元。
⒋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8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4):上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20,718,792元,經被上訴人參據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10,957,826元,
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1,676,618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845
,245元及罰鍰513,810元。
㈡上訴人對原處分1、2、3、4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12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690號、第10713944560號、第10
713944700號、第107139447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5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原審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吳聰奇、林寶環於刑案當時的供述不具任
意性,且扣案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數字亦無從驗
證正確性,亦有於原審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測謊報告證明吳聰
奇、林寶環等人均未曾看過系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也不是
其指示會計人員製作,均足證明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不
具可信性。㈡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時曾提出會計學者馬嘉應
教授出具之專案鑑定報告,足證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尚
不符合商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規定應具備之法定
要件及財報格式,不具可信性。㈢林寶環於101年6月28日談
話紀錄中,仍堅持搜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包含個人理財
收入等不屬於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收之款項,且從存貨記載為
「0」,可知查獲資料記錄不完整等語。㈣許順雄會計師在另
案審理時到庭具結所為證述,互核其針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
系爭損益表提出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明確指出系爭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⒈營業收入與系爭資產負債表存貨比
率明顯不合理。⒉系爭損益表營業收入與成本之比率明顯不
合理。⒊系爭損益表並未列計折舊明顯不合理。⒋營業收入與
應收帳款(含票據)比率明顯不合理。⒌營業成本與應付帳
款(含票據)比率明顯不合理。諸多不合理之處,在在可徵
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顯有瑕疵,不具有可信性。㈤被上
訴人之承辦人員解長海於101年5月31日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
明確表示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諸多不正確之處,例如
「期末存貨」、「期初存貨」均記載為0,惟實際上營業店
面中仍有很多庫存(即衣服),足認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記載有誤,實難直接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況且無任何帳
證、憑證可以核對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上訴
人之會計人員顧美玲100年11月23日及106年8月21日分別於
彰化地檢署及原審均證稱其於製作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時,會
將上訴人負責人私人投資所得記載在銷貨收入,亦未經核算
,足以證明查扣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之正確性有
重大疑義,不足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㈥上開重要證據如經
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自足以得知系爭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不正確,不具可信性,足以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乃原判決卻就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上開未
斟酌、未說明理由等情一概不理,泛稱已斟酌或指出不可採
之理由,逕認無漏未斟酌情事,顯有判決理由與卷內事證矛
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確定
終局判決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
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或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
,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者而言
。如原確定判決已就證物予以斟酌者,尚不能因未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即謂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之要件。是以,上訴人就確定終局判決已斟酌之證物,
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屬顯
無再審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上訴人無非指摘原審前判決及
本院確定判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解長海部
分、彰化地檢署100年11月23日偵查譯文及原審106年8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上訴人會計人員顧美玲部分、臺中高分
院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上訴人代表人林寶環與其
配偶吳聰奇部分及許順雄會計師製作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
告書等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資為主張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審於前訴訟程
序已斟酌上開證物,並於原審前判決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甚
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確定判決就其上
訴理由指摘原審前判決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證物未盡調查
之職責乙節,亦經本院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論明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均非可採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前判決及本院
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未予斟酌乙節,顯屬無據,自不該當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至明等語甚詳,而
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
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TPAA-113-上-43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