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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周裕華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張希靜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398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2 8113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四、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㈠ 伊基於投資考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142萬元向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 設)購買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案、 戶別「000000」預售屋1戶(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 4樓,下稱系爭預售屋),並支付125萬5,000元價款。因伊 未符貸款資格,遂與上訴人協議共同投資,約定將系爭預售 屋買賣契約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兩造並於 109年11月26日簽訂「房屋過戶協議書」(下稱過戶協議書 )。系爭預售屋於110年4月間以1,307萬元之價格出售,扣 除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款項,伊依過戶協議書第4、5條約定 ,可獲有61萬4,519元之利潤(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⒋、⒌所 示),前開利潤加計伊已支付125萬5,000元價款(附表一編 號⒍),再扣除伊依過戶協議書第7條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⒎ 所示費用,上訴人於系爭預售屋出售後已給付之75萬元(附 表一編號⒏),再與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相互抵銷,爰 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7 4萬398元。㈡伊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於109年11月簽訂借據暨借貸合約(下稱借貸合 約),同意提供附表三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並簽發附表四編號⒉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交予上訴人以為擔保,惟伊得以前 開㈠所示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債權相 互抵銷,經抵銷後,系爭登記及系爭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登記,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甲本票。㈢伊因上訴人為伊墊付代書費14萬9 ,500元及更名手續費1萬1,420元(即附表二編號⒌、⒍),簽 發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交予上訴人 以為擔保,伊得以前開㈠所示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二 編號⒌、⒍所示代墊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系爭乙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本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逾前開本息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減縮,經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28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是此部分脫離訴訟繫屬)。㈡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甲、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㈢ 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款項 ,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登記、返還系爭甲本票。而系爭乙本 票所擔保者,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16萬2,9 20元之債務,與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代墊款債權無涉,被上 訴人既未清償該16萬2,920元借款,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 乙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基於投資考量,於109年6月21日以總價1,142萬元向 遠雄建設購買系爭預售屋,已支付125萬5,000元價款(即附 表一編號⒍,見本院卷第143頁)。  ㈡被上訴人為向銀行申辦系爭預售屋貸款,與上訴人於109年9 月5月簽立理財協議書,內容如下,有理財協議書影本(見 原審卷第17頁)可稽:  ⒈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擔任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房屋之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以避免被 建商沒收買賣保證金新台幣$171.3萬元整($1142萬*15%) 。甲方應於貸款期限內提供貸款銀行相關資料供銀行徵信之 用。」  ⒉第2條約定:「若貸款成功,乙方同意付給甲方每年新台幣8 萬元,連續3年共24萬以作為保證人之酬勞。」  ⒊第3條約定:「爾後房屋若有賣出,乙方另外提供買賣價金之 3%酬勞給甲方,乙方於房屋買賣款項結清時3天內匯入甲方 帳戶。」  ⒋第4條約定:「倘若不需貸款,未經與遠雄過戶程序,而能溢 價賣出,乙方願意提供溢價百分之柒拾(70%)給予甲方作 為報酬,舉例若是出售價格為新台幣$1182萬,則甲方之報 酬為($1182萬-1142萬)*70%=$28萬。」  ⒌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擔任乙方之永久財物顧問,協助理財 規劃,以提高甲方財產的價值。」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於同日簽訂借 貸合約,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第4、5條約定,簽發系爭甲本票 交予上訴人收執,並提供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 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截至110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283頁),有借貸合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7頁 )、系爭甲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73頁)、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153至159頁)可參。  ㈣兩造因被上訴人未符合貸款資格,於109年11月26日簽立過戶 協議書,內容如下,有過戶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9至21 頁)可憑:  ⒈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讓渡○○○○○○00 0000合約給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房屋地址為○○縣○○ 市○○○路00號4樓,甲方負責處理房屋貸款,並擔任房屋之所 有人。」  ⒉第2條約定:「乙方已經投入金額為房屋簽約金NT$34.2萬加 上NT$91.3萬共NT$1,255,000元整,甲方預計投入總價金9% 之備證款,總金額為NT$1,035,000元整。」  ⒊第4條約定:「持有比例,決定權,權益及責任分配:甲方保 有50.1%,乙方保有49.9%。」  ⒋第5條約定:「房屋損益(包含出售損益與每月租金損益): 甲乙雙方各按持有比例分配。」  ⒌第6條約定:「乙方必須保障甲方投入資金:當房屋出售時, 甲方分配之金額少於甲方投入金額時,由乙方補足,以保障 甲方之本金。」  ⒍第7條約定:「每月收入盈餘:租金收入扣除支出,支出成本 包括有關房子的費用:含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保險費, 水電瓦斯費等等。費用分配依照副本費用表(即原審卷第21 頁)分配為之。出租前衍生之所有費用,包含過戶代書費用 NT$149,500元,遠雄換約費NT$11,420元,熱水器及家電組 安裝費用等全數由乙方支出,不列入損益。每月損益皆以甲 方50.1%,乙方49.9%分配。每月若有盈餘,扣除支出,彌補 虧損後,依照乙方持有比例扣除乙方其他合約之定期還款, 甲方每月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⒎第8條約定:「若本房屋售出時,於出售金額入帳後,扣除銀 行貸款,甲方得於三個工作日內依照乙方持有比例扣除其他 合約之乙方所有借貸及利息,將乙方應分配之款項,存入乙 方指定之帳戶,不得拖延。」  ㈤過戶協議書第7條約定過戶代書費14萬9,500元、更名手續費 用1萬1,42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見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⒍), 惟該2筆費用係由上訴人墊付,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附 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4頁) 。  ㈥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下稱讓 與協議書),約定將被上訴人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各 項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該讓與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讓與 更名手續費用新台幣11,420元整,由讓與人(即被上訴人) 負擔」,有讓與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可佐。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簽發系爭乙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 有系爭乙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9頁)供憑。  ㈧系爭預售屋於110年4月間以1,307萬元之價格出售,扣除附表 一編號⒉、⒊所示款項,被上訴人依過戶協議書第4、5條約定 (見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⒊、⒋),可獲有61萬4,519元之利潤 (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⒋、⒌)。前開利潤加計被上訴人已付 之125萬5,000元價款(附表一編號⒍),扣除被上訴人依過 戶協議書第7條(如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⒍)應支付附表一編 號⒎所示費用,及上訴人於系爭預售屋出售後已給付被上訴 人之75萬元(附表一編號⒏),上訴人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 定(如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⒎),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再給付 被上訴人106萬9,320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204頁 、第217頁,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398 元,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㈢、㈤、㈧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06萬9 ,320元之債權,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前有如 附表二所示共32萬8,922元之債權,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8日 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2頁),於112年5月 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3頁),依民法第335條第1 項規定,前開2筆債權,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被上訴人 債權於110年4月30日發生時,與上訴人之附表二債權互為抵 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均消滅,被上訴人 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398元(計 算式:106萬9,320元-32萬8,922元=74萬398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登記,為有理由:   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㈢可知,系爭登記係擔保 系爭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業以其對於上訴人之過戶協議書 第8條約定債權,抵銷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如前開四之㈠ 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 據。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代墊款債務,而簽發 系爭乙本票交予上訴人: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債權(見不爭執事 項三之㈤),稽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在其與上訴人間 之LINE記事本中記載「109/11/30代書費149,500加上換約費 11,420總計162,920,將由Joshua(即上訴人)匯入遠雄帳 戶,並由Kristy(即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一張予Joshua」,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記事本截圖(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 可據,以及兩造於系爭乙本票發票日即109年11月30日簽訂 讓與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㈥),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乙本票係為擔保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債務而簽發,票面金 額記載16萬2,920元因計算錯誤,致與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 總額16萬920元有所出入等語,應屬可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乙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於109年11月 30日向伊借款16萬2,920元所簽發,與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 債務無涉云云,然上訴人就其將前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且 與被上訴人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16萬2,920元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乙本票係為擔保前揭借款債權 所簽發云云,無足為採。  ⒉按本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本票,此觀票據法第1 24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前段可明。查,系爭甲本票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系爭乙本票擔保之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債權, 均因抵銷而消滅,業如前開四之㈠所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向銀行申辦貸款, 於109年9月5日與伊簽訂理財協議書,伊承諾擔任被上訴人 貸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則同意依理財協議書第2、3、4條 約定給付伊報酬,過戶協議書僅係補充理財協議書之內容, 理財協議書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爰依附表五編號⑶欄所示 理財協議書約定,請求如附表五編號⑵欄所示金額等語,聲 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1,680元,及自11 3年8月3日(即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翌日,見本院卷第1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無法辦理貸款,兩造改以共同投資之方 式進行合作,並重新簽訂過戶協議書取代前於110年9月5日 簽訂之理財協議書,理財協議書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依理 財協議書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向遠雄建設購入系爭預售屋後,原計畫以系爭預售 屋所有權人地位申辦房屋貸款,由上訴人擔任其保證人,兩 造乃簽訂理財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保證人報酬 ,嗣因被上訴人未符合貸款資格,故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地位讓與上訴人,兩造因而簽訂過戶協議書、讓與 協議書,業如壹、不爭執事項三之㈡、㈣、㈥所示。稽諸理財 協議第2、3、4條約定,及過戶協議書第2、4、5、6條約定 (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㈡之⒉至⒋;㈣之⒉至⒌),可見上訴人 簽訂理財協議書時,僅同意擔任被上訴人房屋貸款之保證人 ,被上訴人則承諾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房屋買賣價金3%,或 溢價款70%作為報酬,而簽訂過戶協議書時,上訴人除受讓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外,並應投入103萬5,000元 之投資款,出售系爭預售屋之利潤則依50.1%、49.9%之比例 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出售價格不敷成本時,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全數取回投資資金,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基於 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簽訂過戶協議書,與理財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僅擔任連帶保證人領取報酬不同,簽訂過戶協議書後, 理財協議書即失其效力等語,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理財協議書之名稱及第5條(見壹、不爭執事 項三、㈡之⒌)約定,可查被上訴人係因委任伊擔任理財顧問 ,方與之簽訂理財協議書約定分潤及報酬,過戶協議書僅係 就分潤比例為補充約定,理財協議書未因之失效云云。然細 譯理財協議書第2、3、4條約定(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㈡之 ⒉至⒋),可見該報酬係以房屋出售為前提,而過戶協議書則 著重投資金額、損益比例之約定,與上訴人提供理財服務均 無關聯,上訴人所辯,無足為採。  ㈢依過戶協議書附件(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傳送予上 訴人之「○○買賣損益估算」表(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2 9至131頁),固可見兩造簽訂過戶協議書時,有將「E.賣房 :總價3%紅利,由Kristy(即被上訴人)負擔」納為附件內 容,被上訴人據此計算1,200萬元至1,360萬元買賣價格區間 之紅利金額後,有以LINE傳送檔案予上訴人之事實,然過戶 協議書僅於第7條關於租金收入扣除之費用如何分配,約明 依附件為之(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⒍),第5、8條關於 出售損益,則明訂固定比例(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⒋、 ⒎),未有扣除上訴人應得「紅利」或「報酬」之約定,徒 憑該附件E項之記載,無從推論理財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繼續 有效。至上訴人主張因貸款成數不足,伊交付113萬元價金 予遠雄建設乙節,即令屬實,然上訴人已由售屋所得價金中 回收,無從憑以推論被上訴人仍應依理財協議書第3條給付 報酬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固傳送「我就覺得要繼續就平心靜 氣談,既然你有意願談就和約談,將兩個合約一併處理掉, 這樣也就算結案,有疑慮部分也寫清楚,也就合約兩清不再 干涉」訊息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於被上訴人 傳送前開訊息前,兩造就系爭預售屋出售後之利潤分配已有 爭執,此觀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以LINE傳送「妳的金額是 錯誤的」、「請依照合約重算」訊息後,被上訴人覆以「11 78052-600000=578052餘額儘快給我」、「儘快」,上訴人 再傳送「亂算」訊息(見本院卷第201頁)可明,被上訴人 乃就兩造爭執事項,以前開訊息為「兩個合約一併處理」之 表述,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承認理財協議書仍然有效云 云,殊無可取。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8月28日在LINE記事本 紀錄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99頁),為上訴人單方製作,無 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院認兩造係基於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簽訂過戶協議 書,該基礎法律關與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貸款保證人之理財 協議書不同,理財協議書於過戶協議書簽訂後即失其效力, 上訴人依附表五編號⑶欄所示理財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五編號⑵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4萬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 (見原審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㈢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兩造不爭執 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塗銷預告之不動產標示不明確,應更正 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281頁),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3 項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依 附表五編號⑶欄所示理財協議書約定,請求如附表五編號⑵欄 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備註 1. 系爭建物售出價款 1,307萬元 2. 系爭建物成本 1,142萬元 3. 出售系爭建物之二合一稅款 41萬8,500元 4. 售出系爭建物可獲總淨利為 123萬1,500元 (即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1,307萬元-1,142萬元-41萬8,500元=123萬1,500元 5. 張希靜可分配49.9%之利潤 61萬4,519元 (即編號⒋x49.9%)123萬1,500元x49.9%=61萬4,519元(四捨五入) 依「房屋過戶協議書」第4、5條約定 6. 張希靜投入之資金 125萬5,000元 依「房屋過戶協議書」第2條約定 7. 張希靜應負擔之費用 5萬199元 ⒈110月2月銀行利息4,450.5元。 ⒉110年3月5日銀行利息4,019.5元。 ⒊110年3月管理費1,320.5元。 ⒋熱水器安裝1萬2,000元。 ⒌110年4月5日銀行利息4,450.5元。 ⒍110年4月5日房貸1萬4,998元。 ⒎土地及房屋增值稅8,959.5元。 ⒈至⒎合計;5萬199元  依「房屋過戶協議書」第7條約定 8. 周裕華已支付 75萬元 9. 結論 周裕華需再支付張希靜 106萬9,320元 (即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⒎-編號⒏)61萬4,519元+125萬5,000元-5萬199元-75萬元=106萬9,320元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借款本金 15萬元 2. 第1項借款109年11月3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利息 1,688元 3. 第1項借款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按每月1.666%計算之利息 7,414元 (1)經過2月又29日 (2)利息每月2,499元(150,000元×1.666%=2,499元) (3)此部分利息計7,414元【計算式:(2,499元x2月)+(2,499元x29/30)=4,998元+24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414元】 4. 第1項借款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按每日100元之違約金 8,900元 (1)經過89日 (2)利息每日100元 (3)此部分違約金計8,900元(計算式:100元x89日=8,900元) 5. 更名手續費 1萬1,420元 6. 過戶代書費 14萬9,500元 合計 32萬8,922元 附表三 ⒈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市 ○○段 5 3,188.43 張希靜 3189分之24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24/3189(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⒉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 ○○段0地號 ○○市○○路000號6樓 總面積:88.42 1/1 備考 共有部分: 1.○○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5) 2.○○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39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全部(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附表四(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卷證依據 1.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6萬2,920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29、73頁 2.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5萬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73頁 附表五(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項目 金額 理財協議書約定 1. 買賣價金3%之酬勞 39萬2,100元 依理財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買賣價金1,307萬元之3%酬勞,計算式:1,307萬元×3%=39萬2,100元 2. 出售價格扣除成本後之房屋溢價70%之報酬 41萬9,580元 依理財協議書第4條,請求出售價格扣除成本後之房屋溢價70%之報酬,計算式(1,307萬元−購屋成本1,142萬元−二合一稅款41萬8,500元−買賣價金3%酬勞39萬2,100元−保證人報酬24萬元)×70%=41萬9,580元。 3. 保證人報酬 24萬元 依理財協議書第2條,請求保證人報酬 合計 105萬1,680元

2024-11-05

TPHV-113-上易-464-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晉禾 原 告 陳祝華 陳建昌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 依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14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399 號(案號:000000000)鑑定報告書第十頁、第十一頁及附件八 第一頁「修復同巷1號3樓涉及可能滲漏水位置費用估算表」所載 之修繕方法及項目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劉佳蓉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原告劉佳蓉負擔百分之十 六,餘由原告陳祝華、陳建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劉佳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劉佳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劉佳蓉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號3樓房屋)如原證五所 示陽台位置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並修復原告所有如 原證七、八所示位置因漏水受損之陽台天花板、牆壁、客廳 天花板。被告如拒絕修復原證五所示位置漏水部分,及原證 七、八所示位置因漏水受損之天花板、牆壁,請准原告雇工 進入被告屋內自行修復,所支出工資、材料費、運費等所有 修復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陳祝華起訴聲明 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1號3樓房屋如原證五所示陽 台位置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並修復原告所有如原證 十一所示位置因漏水受損之客廳天花板、牆壁、地板。被告 如拒絕修復原證五所示位置漏水部分,及原證十一所示位置 因漏水受損之天花板、牆壁、地板,請准原告雇工進入被告 屋內自行修復,所支出之工資、材料費、運費等所有修復費 用均由被告負擔,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自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建昌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整,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調卷第7至 11頁)。  ㈡嗣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原告劉佳蓉以民國113年9   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暨準備三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   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依本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13年8月14日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34萬1,52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原 告陳祝華、陳建昌以113年9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暨準備 三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 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祝華及原告 陳建昌各23萬5,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佳蓉主張:原告劉佳蓉、陳祝華、陳建昌與被告為住 同一大樓之鄰居,被告居住系爭1號3樓房屋,原告劉佳蓉居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1號2樓房屋 ),被告及原告劉佳蓉二人為上下樓層鄰居;原告陳祝華、 陳建昌居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3 號2樓房屋),原告劉佳蓉與陳祝華、陳建昌為同住2樓兩戶 間部分以牆相隔之鄰居。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 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及滲漏水現象,與餐廳左 側天花板滲水現象確實來自系爭1號3樓房屋缺失所致,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共有4個漏水點:漏水點1為位於系爭1號2樓房 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之正上方,該位置曾懸掛熱水器,漏水 並造成該面牆壁以下嚴重壁癌現象,致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 天花板及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及滲漏水現 象;漏水點2為系爭1號3樓房屋之給水管滲漏,雖曾維修然 因被告疏於維護,日漸惡化開始漏水,與系爭1號2樓房屋陽 台天花板及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情形有因 果關係,113年5月22日由水電商於系爭1號3樓房屋內向下開 挖地板維修其專有自來水管線,修復費用3萬2,000元由原告 劉佳蓉先行墊付;漏水點3為系爭1號3樓房屋陽台及廚房地 坪,與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 腐蝕等情形有因果關係;漏水點4為系爭1號3樓房屋廚房地 坪,與系爭1號2樓房屋餐廳左側天花板過往滲水情形應有因 果關係,且經目視檢視發現系爭1號3樓房屋廚房地坪排水有 破損點,系爭1號2樓房屋於113年7月26日雇工復原餐廳及廚 房木作,拆除至復原歷時超過1年,修復費用計1萬500元, 系爭鑑定報告書估算之系爭1號2樓房屋修復費用未含餐廳及 廚房木作裝修復原,費用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 所有房屋疏於維護,多處漏水造成爭議漏水樓板中度劣化, 鋼筋腐蝕屬於等級IV(重度等級),為了避免樓板持續惡化 ,應進行修復工程。綜上,原告劉佳蓉為其所有房屋陽台天 花板及牆面、廚房及餐廳天花板之修復費用,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計9萬9,029元,加計上開修復費用1萬500元,墊付費用 3萬2,000元,共計14萬1,529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及損害 賠償。又本件漏水影響期間距今逾20年,原告及家人日夜擔 心結構惡化樓板坍塌,被告故意讓大量漏水於原告陽台內噴 濺,讓原告及家人生活在電線走火火災恐懼中,造成系爭1 號2樓房屋居住人之環境、身心損害及影響居住安全鉅大, 被告態度惡劣均就原告之維修請求置之不理,訴訟中被告之 言行、書狀內容以及拒絕鑑定之行為,顯示被告蓄意且毫無 意願協同釐清本件爭議以及儘早避免損害持續及擴大,故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 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34萬1,5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主張:原告陳祝華所有系爭3號2樓房屋 客廳天花板牆壁,於108年至起訴之111年2月間有壁癌剝落 現象,並確實曾有滲漏水現象,該位置所對應至系爭1號3樓 房屋,即其後陽台曾懸掛熱水器之位置,且進出口排水孔均 已填塞不用,進水口亦施工改成明管,於本件起訴時系爭3 號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現象,於被告111年6月 中為前揭施工不久後,系爭3號2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即停止 ,二者確實有因果關係。嗣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漏水測試僅針 對後陽台地板以及現況已變更為明管排水進行加壓測試當然 無法經由系爭鑑定書加以證實,僅能認為系爭鑑定所實施測 試之水管及地板範圍,無法證明與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滲水 有關,但並非認定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於111年6月前曾有滲 水與被告所有房屋當時排水滲漏無關,是系爭3號2樓房屋客 廳天花板牆壁壁癌剝落及過去曾有滲漏水現象,確實來自被 告所有房屋後陽台處滲漏所致,原告陳祝華、陳建昌所有房 屋客廳天花板牆壁依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1 ,855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將系爭1號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91條第1 項、第213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又因被告疏於維護其所有系 爭1號3樓房屋,致原告陳祝華所有系爭3號2樓房屋因漏水而 致有壁癌及剝落等損害,影響期間距今長達七年,原告陳建 昌於110年9月發現罹患肺腺癌,壁癌所生徽菌對原告陳建昌 肺部及呼吸道侵害更是嚴重,而滲漏水影響之客廳根本無法 使用,只能屈居於臥室之內,原告陳祝華、陳建昌精神與身 體均蒙受有極大壓力與痛苦,且被告關於本爭議之處理態度 極為惡劣消極,是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 所有系爭1號3樓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 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祝華及原告陳建昌各23萬5,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有按該大樓規約繳交管理費用及輪值主任 委員,沒有義務負責本大樓所有修護,平時與原告幾乎從無 往來,所述之漏水及壁癌等現象,被告無法認同原告片面指 控,被告於住宅維護均有處置完善,有換浴室蓬頭、廚房之 水龍頭至清理堵塞排水管。該大樓已完工超過35年屬老舊房 屋,受損難免,各住戶自行維護及修繕已經多次,原告應自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1號2樓房屋為法拍屋,購買之初即 有漏水的狀況,且首位住戶打掉隔間牆之工程可能傷及水管 ,又可能僅為反潮並非漏水,原告對於屋況必須概括承受, 原告於購屋之初並未就漏水之事作修復,不能全由被告承擔 。系爭1號2樓房屋後陽台已於111年6月15日改成外接明管排 水,113年5月22日之自來水管線修復費用係由原告劉佳蓉先 行墊付,然原告當場有以口頭表示願意放棄該處漏水之訴訟 及求償。系爭3號2樓房屋亦為二手屋,113年6月13日之8小 時積水測試,靠系爭3號2樓房屋側之牆壁及系爭1號2樓房屋 之天花板並無漏水,系爭1號2樓房屋餐廳之滴水亦於注水測 試結束後很快停止,原告個人的生活應當要自行負責,不能 藉機以身體狀況作為本訴訟案求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劉佳蓉為系爭1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祝華 為系爭3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建昌為原告陳祝華配偶 ,同住在系爭3號2樓房屋,被告為系爭1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疏於管理及維護,致系爭 1號2樓、3號2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 1號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 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劉佳蓉 34萬1,529元、原告陳祝華及原告陳建昌各23萬5,794元,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 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 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1號2樓、3號2樓房屋有無漏水情事、漏水情形及漏水原 因為何,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鑑定結果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128頁)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中:  ⒈玖、鑑定經過與分析略以:  ⑴於112年6月15日10時會同兩造於系爭1號2樓陽台、廚房及餐 廳、3號2樓客廳及1號3樓陽台現況紀錄;10時27分於1號3樓 陽台進行給水管線加壓測試(歸零);10時43分於1號3樓陽 台給水管加壓至5kg/c㎡開始進行測試;10時44分1號3樓陽台 給水管壓力降至3kg/c㎡;10時50分1號3樓陽台給水管壓力降 至1kg/c㎡;11時50分1號3樓陽台給水管壓力降至0.5kg/c㎡; 1號3樓陽台水管加壓測試過程中於1號2樓陽台天花有滴水情 事產生;12時30分對1號3樓陽台排水進行熱水排水測試,並 用紅外線熱影像檢測1號2樓陽台平頂,確認其排水管路線, 並檢視紅外線熱影像確無漏水跡像;13時3分於1號2樓陽台 給水管加壓至5.5kg/c㎡開始進行測試;14時5分確認1號2樓 陽台給水管壓力仍為5.5kg/c㎡;本日同步亦有進行混凝土鑽 心及鋼筋腐蝕檢測等相關鑑定作業。  ⑵於113年6月13日會同兩造於1號3樓陽台及廚房地坪色漿積水 試驗、水分計測試、1號3樓廚房排水注水測試、鋼筋非破壞 探測與鋼筋腐蝕檢測等相關鑑定作業,經過如下:8時30分 至16時30分於1號3樓陽台(紅色)及廚房(藍色)進行地坪 色積水試驗;1號3樓廚房因另有排水未能封塞,為避免加大 拆除範圍,經雙方現場同意取消此部分色漿積水試驗;11時 於1號2樓陽台排水進行熱水排水測試,並用紅外線熱形像檢 視1號2樓陽台平頂,確認其排水管線路徑,並檢視紅外線熱 影像確認無漏水跡象;13時3分於1號2樓陽台給水管加壓至5 .5kg/c㎡開始進行測試;14時5分確認1號2樓陽台給水管壓力 仍為5.5kg/c㎡無變化。  ⑶於113年6月13日亦會同兩造於標的物進行1號3樓陽台及廚房 地平色漿積水試驗、水分計測試、1號3樓廚房排水注水測試 、鋼筋非破壞探測與鋼筋腐蝕檢測等相關鑑定作業,經過如 下:8時30分至16時30分於1號3樓陽台(紅色)及廚房(藍 色)進行地坪色漿積水試驗;1號3樓廚房因另有排水未能封 塞,為避免加大拆除範圍,經雙方現場同意取消此部分色漿 積水試驗;11時於1號2樓陽台樑下側有紅色色漿滲出,過程 中雙方皆有確認;約於14時30分進行1號3樓廚房地坪排水注 水測試,經過約35分鐘後於1號2樓餐廳左側天花板原指示滲 水處有滴水情事,後經目視檢視發現1樓廚房地坪排水有破 損點;本日同步亦有進行鋼筋非破壞探測與鋼筋腐蝕檢測等 相關鑑定作業。  ⑷同巷1號2樓陽台平頂樓版分析,經檢測有嚴重之油漆剝落及 部分粉刷層脫落之現象,經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針對該處 樓版進行鋼筋掃描及周邊處做混凝土取樣結果顯示,接近該 區周邊混凝土取樣強度試體分別為1號2F-1及3號2F-1,混凝 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分別為293kgf/c㎡及236kgf/c㎡,皆大於 原設計混凝土強度,中性化深度分別為2.2公分及0.6公分, 皆在標準之內,但就氯離子檢測結果,分別為1.121kg/m³及 1.402kg/m³,依照國內最早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3年7月2 2日修訂「新拌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規定CNS3090 A2042, 預拌混凝土之氯含量容許值為0.6kg/m³以下,檢測值已超過 標準值很多,加上鋼筋腐蝕速率檢測該樓版鋼筋,腐蝕機率 屬B(10%~90%)~C級(90%以上),故研判版內鋼筋已有鏽 蝕之情形。  ⑸研判混凝土內鋼筋鏽蝕情形可參考日本建築學會耐久性調查 與診斷指針(AIJ‧1997),依構件外觀劣化狀況可判定其內 部鋼筋腐蝕程度,依分類級別判定,爭議漏水樓版研判應屬 中度劣化,鋼筋腐蝕屬於等級IV,依照第IV類標準,鋼筋廣 泛產生鏽蝕浮起狀態,鋼筋混凝土附著了鋼筋鏽蝕生成物, 鋼筋斷面積損失部位約為20%以下,因此在計算樓版結構檢 討時,鋼筋應採保守折減20%之面積來計算,而混凝土強度 依據鑽心取樣結果為155~293kgf/c㎡不等,其平均混凝土強 度為231.6kgf/c㎡,可採原設計強度210kgf/c㎡來計算。  ⑹檢視樓版鋼筋掃描結果為#4@19~21cm不等,但調閱原結構計 畫書查無S3樓版設計資料,但S1與S2樓版皆採用#3@20cm, 由於鋼筋掃描因鋼筋位置深淺而有正負一號差異,因此研判 原設計鋼筋為#3@20cm應較為合理。依據上述材料條件及折 減計算下,樓版鋼筋仍有餘裕符合原設計載重條件。  ⒉結論與建議:  ⑴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 客廳天花板皆有目視可視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等 情形,由於陽台天花板於鑑定初期仍有集水設施部分遮蔽, 因此未能判斷初始時是否有滲漏水之情事。  ⑵同巷3號2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牆壁有目視可視之油漆剝落 壁癌、鋼筋鏽蝕等情形,鑑定當日並無滲水情事。  ⑶同巷1號3樓給水管加壓測試結果顯示,經過7分鐘即從5kg/c㎡ 失壓至1kg/c㎡,於過程中同巷1號2樓陽台天花板有出水情事 ,加之113年5月21日勘驗過程同巷1號3樓給水錶關關測試綜 合判斷,其給水管線應有滲漏且與同巷1號2樓陽台天花即牆 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情形有因果關係。  ⑷同巷1號3樓陽台及廚房地坪色漿積水試驗測試結果顯示,測 試過程中1號2樓陽台樑下側有紅色色漿滲出,經研判與同巷 1號2樓陽台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情形有因 果關係。  ⑸同巷1號3樓廚房地坪排水注水測試結果顯示,測試約經過35 分鐘後於同巷1號2樓餐廳左側天花原指示滲水處有滴水情事 研判,與同巷1號2樓餐廳左側天花板過往滲水情形應有因果 關係。  ⑹同巷1號3樓給水管加壓測試、陽台及廚房地坪色漿積水試驗 、廚房地坪排水注水測試及過程水分計輔助確認皆與同巷3 號2樓所述位置無反應情況研判,於鑑定當下應與同巷1號3 樓陽台給排水管線、樓板防水,廚房排水管線及樓板防水等 設施無因果關係。  ⑺同巷1號2樓房屋經現場與竣工圖比對,卻有打掉廚房、後陽 台與客廳之間隔間牆、窗戶、門板等情事,惟於施工過程中 是否涉及本案所提情形,因屬隱蔽部分未能判斷其因果關係 。  ⑻其修復(修復之詳細方式及所需時間)、修復費用多少如下 說明內容:  ①同巷1號3樓陽台地坪及牆面給水管處建議拆除裝修重新施作   給水管路及防水材,待檢測無漏水情事產生後,再行復原裝   修。             ②同巷1號3樓廚房地坪排水管線建議拆除重新施作排水管路及 防水材,待檢測無漏水情事產生後,再行復原裝修。  ⑼修復同巷1號3樓涉及可能滲漏水位置,所需修繕費用鑑定估 價為13萬2,499元,所需工期約為14天,修復項目、費用估 算詳如附件八。  ⑽上開滲漏水情形雖有損及上開建物之結構,依據載重、樓板 各種條件折減下尚符合結構安全,但為了避免樓板持續惡化 ,應進行修復工程。同巷1號2樓所需修繕費用鑑定估價為9 萬9,029元,所需工期約為12天(未含餐廳與廚房木作裝修 復原),同巷3號2樓所需修繕費用鑑定估價為7萬1,855元, 所需工期約為12天,修復項目、費用估算詳如附件八。    ㈢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至系爭1號3樓、1號2樓、3號2樓房屋履   勘結果:當日系爭1號2樓房屋後陽台有水流沖下,餐廳天花   板左上方有裂縫,至7樓頂由被告將1號3樓水錶開關暫時關   閉,關閉後已無出水情形,後有2次水流狀態,之後又無出   水。再至7樓由被告將1號3樓水錶開關開啟,再至系爭1號2   樓房屋,後陽台又有水流沖下,另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電梯   側天花板及牆壁油漆脫落、鋼筋裸露鏽蝕,而系爭1號3樓房   屋相對於1號2樓房屋的後陽台地面乾燥,未見水漬,廚房地   面乾燥,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12頁)。  ㈣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及結論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   其專業知識作成,互核與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相符,自堪採信   。而由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可知:  ⒈系爭3號2樓房屋雖有油漆脫落及鋼筋裸露、鏽蝕情形,然鑑   定當日並無滲水情事,與系爭1號3樓房屋陽台給排水管線、   樓板防水,廚房排水管線及樓板防水等設施無因果關係,則   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1號3樓房屋滲漏   水致系爭3號2樓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系爭1   號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各給付被告陳祝華、陳建昌23   萬5,794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陳祝華、陳建昌   雖主張: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牆壁於108年至111年2   月間確有壁癌剝落現象,並曾有滲漏水現象,該位置即對應   系爭1號3樓房屋後陽台懸掛熱水器之位置,因被告於111年6   月將其後陽台落水頭封平改成外接明管排水,並將懸掛之熱   水器廢棄於樓梯間,進出口排水孔均已填塞不用,僅剩瓦斯   管為明管,施工不久後,系爭3號2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即停   止,由此可見二者確有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平面圖、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71頁),惟系爭3號2樓房屋   自興建完成迄108年間已長達數十年,縱有油漆脫落及鋼筋   裸露、鏽蝕甚或曾有滲漏水現象,其原因多有,難認即與系   爭1號3樓房屋有關,本件於鑑定時系爭3號2樓房屋並無自系   爭1號3樓房屋滲漏水現象,當無從以原告陳祝華、陳建昌前   述臆測之詞而認定系爭3號2樓房屋曾有滲漏水現象與系爭1   號3樓房屋有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⒉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即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   筋腐蝕與系爭1號3樓房屋給水管線滲漏有因果關係;系爭1   號2樓房屋陽台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與系爭1   號3樓房屋陽台及廚房地坪滲漏水有因果關係;系爭1號2樓   房屋餐廳左側天花板過往滲水情形與系爭1號3樓房屋廚房地   坪排水滲漏水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劉佳蓉主張被告所有之系   爭1號3樓房屋漏水致系爭1號2樓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   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就系爭1號3樓房屋滲漏水情形是否有損及系爭1號2樓房屋   之結構安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認雖尚符合結構安全,但   有損及系爭1號2樓房屋結構,為避免樓板持續惡化,應進行   修復工程,即將系爭1號2樓陽台天花板及牆面拆除裝修及表   層空鼓結構進行鋼筋鏽蝕除鏽處理再行復原裝修;廚房天花   板拆除表層空鼓結構進行鋼筋鏽蝕除鏽處理再行復原裝修;   餐廳天花板拆除表層裝修,進行裂縫修補處理後再行復原裝   修,所需費用9萬9,029元,而如前述,系爭1號2樓陽台天花   板、牆壁及廚房、餐廳天花板之滲漏水及壁癌、混凝土剝落   、鋼筋腐蝕情形與系爭1號3樓房屋陽台地坪、牆面、廚房地   坪、給水處及排水管線漏水有因果關係,自屬系爭1號2樓房   屋因系爭1號3樓房屋滲漏水所受損害,被告就此對原告劉佳   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劉佳蓉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故原告劉佳蓉請求被告給付   回復原狀費用9萬9,02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劉佳蓉另主張於113年5月22日代僱工修復爭爭1號3樓房   屋專有自來水管線,墊付費用3萬2,000元,於113年7月26日   雇工復原餐廳及廚房木作支付1萬5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0、209頁)    ,經查:  ⑴113年5月21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1號2樓房屋後陽台有水   流沖下,經關閉系爭1號3樓房屋水錶開關後除有2次水流狀   態,之後即無出水,再將該水錶開關開啟後又有水流沖下,   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定系爭1號3樓房屋給水管線應有滲漏且   與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天花即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   筋腐蝕等情形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劉佳蓉於113年5月22日為   修復當時系爭1號2樓房屋大量漏水損害狀況而支付回復原狀   費用3萬2,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劉   佳蓉有同意放棄追訴權及求償,惟已為原告劉佳蓉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218、219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   非可採。  ⑵觀之113年7月26日統一發票記載天花板裝修等語,互核原告   劉佳蓉提出照片,足見原告劉佳蓉所稱配合鑑定拆除餐廳天   花板後復原而支出1萬500元,應屬可信。而此部分既屬因被   告漏水致原告劉佳蓉必需支出之費用,屬原告劉佳蓉因此所   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劉佳蓉請求被告給   付1萬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   告劉佳蓉居住之系爭1號2樓房屋漏水,已嚴重影響原告劉佳   蓉之生活品質,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   對於原告劉佳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最高法   院92臺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情節自非輕微,原   告劉佳蓉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所受損害,應為可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及   時間,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劉   佳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佳蓉依民法第767條、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 及附件八第1頁「修復同巷1號3   樓涉及可能滲漏水位置費用 估算表」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   目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 告劉佳蓉所有系爭1號2樓房   屋之狀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17萬1,529元,及   其中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見北司   調卷第59頁)起、其餘14萬1,52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暨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劉   佳 蓉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劉佳蓉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01

TPDV-111-訴-2145-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羅永鈿確有被訴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證人即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陳○○來報案失竊電纜線之後, 我主要負責調閱監視器,我是以現場監視器前後一個小時去 看,我主要調四組監視器,兩個就是函覆資料放置人型的位 置(即原審卷第107至110頁),還有民興巷跟東山路口,就 是地圖(即原審卷第108頁)「黑公羊正放山雞」左邊那條 深色的馬路,這條馬路跟民興巷的路口附近,東山路再往上 還有一組,會特別鎖定這兩個地方的路口監視器是因看到一 台機車往資材室方向過去沒有電線,但是再比對現場監視器 畫面,作案完離開的時間,又有同一台機車再往山上東山街 的方向走,上面就載有一大捆電線,後來被害人報案表示7 月有一台熱水器被偷,我用車行系統掃偷電線當天的那台車 車牌,就發現那台機車上就有一台熱水器,我們有請被害人 提供原本裝設熱水器的照片供比對,發現車行紀錄拍攝到的 機車熱水器排風口與被害人被偷之熱水器相同,因此鎖定行 竊之人為被告等語,參以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6時3 3分許行經本案資材室附近之臺中市北屯區民興巷時,機車 腳踏墊並無放置任何物品,而本案資材室電纜線遭竊時間為 同日16時48分許,隨後被告於同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民興巷往東山路方向時,機 車腳踏墊上就載有電纜線,而觀諸原審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0053號函 暨監視器標示圖照片、GOOGLE地圖可知,本案資材室位於山 區,殊難想像山區會有散落之電纜線在路邊可供撿拾,而被 告供陳當日所載運之電纜線係源自勤益科大,勤益科大與本 案資材室之距離,騎乘機車單趟至少需20分鐘,來回至少需 要40分鐘,然自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監視器拍攝到被 告在約30分鐘的時間內,於同一路段,從機車腳踏墊上沒有 電纜線,轉變為機車上有大綑電纜線,而本案資材室之電纜 線正是在此期間遭竊取;又被害人裝設於本案資材室之熱水 器於112年7月間前遭竊取,經員警調閱被告機車之車行紀錄 ,即拍攝到被告機車於112年7月19日有載運外觀與被害人遭 竊之熱水器相同之熱水器,被告對此則供稱自己也想不起來 當天所載運之物品是什麼,以上各節,未免過於巧合,如果 本案遭竊物品非被告所為,又何以被告於112年8月7日電纜 線遭竊時間點出現在本案資材室附近,並從機車腳踏墊上沒 有電纜線變成有一大綑電纜線,並且在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 遭竊時點,被拍攝到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台與被害人所有之熱 水器外觀相符之熱水器,實令人費解。又查,證人即被害人 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8月7日被偷的是1條200米的電纜 線,是5月15日先掉1條、8月7日又掉了1條,警方提供照片 給我指認,我說竊嫌車上載運的電纜線,和我失竊的電纜線 看起來非常吻合,最主要是它的外觀顏色就是我在資材室所 用的電纜線,以時間來講也有一點吻合,以他機車這樣捆的 長度大小,警察讓我指認時,我有打電話問水電,我是描述 如果機車上載了用差不多100公分圓圈,捲7、8圈的電纜線 ,大概以圈數為準來描述,和水電確認,水電跟我講說200 米長度,大約也應該是這樣子,本案被偷的電纜線本來就有 通電,電纜線的電是220V的等語,是本案遭竊之電纜線本於 通電中,且是高強度之電力,如無特別專業或有竊取電纜線 之經驗,行竊之人可能會在竊取電纜線過程中觸電受傷甚或 死亡,竊得電纜線後也有可能會不知銷贓管道而難以變現, 而被告自承職業作工程,僅觀看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對 於監視器所拍攝到由其所載運之電纜線體積,質疑不可能達 被害人所稱遭竊200公尺,最多僅有40至50公尺,兼衡以被 告於10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 決之竊盜案件,即有竊盜電纜線1批,顯然被告具有竊取電 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且也熟知銷贓管道,堪認被告的 確為本案為竊盜行為之人。從而,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上情, 遽為被告無罪,不無速斷之嫌,尚非妥適。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經原審勘驗資材室外監視器,可見112年8月7日竊取電纜線之 人為身穿綠色上衣、頭戴黑色頭罩、身穿牛仔長褲,僅穿深 色襪子之男性,然被告於同日17時5分、6分、8分經路口監 視器所攝得之照片,被告雖騎乘機車搭載有電纜線,然係身 穿紅、紫色上衣,與案發現場所攝得竊嫌穿著明顯不同,   且證人即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照你目前實際看過監視器畫面跟你到現場去 看失 竊位置的現場狀況 ,你是否會覺得監視器有什麼色差、誤 差很嚴重的狀況?)應該是沒有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是以被告是否即為本案竊取電纜線之犯嫌,即有可疑。 又本案遭竊資材室,至被告遭攝得騎乘機車載運電纜線之監 視器位置間,尚有其他岔路,而非通往資材室唯一出入口或 唯一必經道路,無法排除竊嫌係經由警員劉○○所調閱4組監 視器以外之道路將竊得電纜線搬離;再被害人陳○○遭竊電纜 線既欠缺顯著特徵,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時機車上載運之電纜 線即無從辨認顯為被害人陳○○所有。  ㈢雖被告於同日在遭竊資材室附近經監視器攝得以機車載運電 纜線之時間與資材室之監視器攝錄一身穿綠色上衣、頭戴黑 色頭罩、身穿牛仔長褲,僅穿深色襪子之男子竊取電纜線之 時間相近,然檢察官既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身穿綠色上 衣、頭戴黑色頭罩之行竊男子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自亦 無從以被告於該相近之時間、地點載運電纜線,即逕以認定 被告與資材室之監視器所攝錄竊取電纜線之男子共犯本案竊 取電纜線。  ㈣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 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 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 之品格證據,倘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 項,而與被告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 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 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 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 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對毒品有所認識(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 訴雖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竊盜 案件係犯與本案類似之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電纜 線載往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新臺幣1萬5,000元之作案模式, 認被告具有竊取電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熟知銷贓管道 ,惟該案被告所徒手竊取之電纜線一批係在庭院內之開放性 車庫內,與本案電纜線係於通電中遭竊,並不相同,   且被告自承職業係板模工(見偵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及本院卷 第51至52頁),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出售與資源回收場,係 一般最常見之銷贓處所,並無何特殊之處,檢察官上訴以: 本案被偷的電纜線本來就有通電,電纜線的電是220V的等語 ,是本案遭竊之電纜線本於通電中,且是高強度之電力,如 無特別專業或有竊取電纜線之經驗,行竊之人可能會在竊取 電纜線過程中觸電受傷甚或死亡,竊得電纜線後也有可能會 不知銷贓管道而難以變現,而被告自承職業作工程,僅觀看 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對於監視器所拍攝到由其所載運之 電纜線體積,質疑不可能達被害人所稱遭竊200公尺,最多 僅有40至50公尺,兼衡以被告於10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決之竊盜案件,即有竊盜電纜 線1批,顯然被告具有竊取電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且 也熟知銷贓管道,堪認被告的確為本案為竊盜行為之人等語 ,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即係進入資材室竊取電纜線之 人,已如前述,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自不容許由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 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㈤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機車上所載運之物品外觀雖與被害人遭竊 之熱水器相仿,惟因被害人陳○○遭竊熱水器既欠缺顯著特徵 ,而無從辨認此物品必為被害人陳○○所述資材室之熱水器, 且被害人遭竊資材室之地點,到被告遭攝得騎乘機車載運熱 水器之監視器位置,約有25分之汽車車程距離,距離甚遠, 即無法排除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時機車上載運之熱水器,僅恰 好係與被害人陳○○遭竊熱水器相同廠牌或相近廠牌之熱水器 之可能性,是本案即無法僅憑被告於112年7月19日經監視器 攝得以機車載運熱水器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竊 熱水器之人。  ㈥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 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 屬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供陳當日所載 運之電纜線係源自勤益科大,勤益科大與本案資材室之距離 ,騎乘機車單趟至少需20分鐘,來回至少需40分鐘,然監視 器拍攝到被告在約30分鐘內,於同一路段從機車腳踏墊上沒 有電纜線轉變為有大綑電纜線;被告對其於112年7月19日載 運外觀與被害人遭竊之熱水器相仿之熱水器,被告對此則稱 自己也想不起來當天所載運之物品是什麼,以上各節,未免 過於巧合,如果本案遭竊物品非被告所為,又何以被告於11 2年8月7日電纜線遭竊時間點出現在本案資材室附近,並從 機車腳踏墊上沒有電纜線變成有一大綑電纜線,並且在被害 人所有之熱水器遭竊時點,被拍攝到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台與 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外觀相符之熱水器,實令人費解等語, 被告對於其於112年8月7日所載之電纜線、112年7月19日所 載外觀與被害人遭竊之熱水器相仿之物品來源為何雖無法為 清楚合理之交代,然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 前揭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犯行,自不能以被告無法 證明其上開陳述真正,即逕予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本案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犯行之確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客觀上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未能 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原審認被告 被訴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等罪嫌尚有未足,而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主張應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 竊取電纜線、熱水器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上易-728-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 上訴人 蔣明德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0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蔣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之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除量刑審酌及刑之宣告外,並無不當,均予引 用。 二、上訴人即被告蔣明德上訴辯解略以:在原審否認犯罪,但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 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 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 正途獲取財物,濫用告訴人信任,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新台 幣(下同)120餘萬元;於原審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至 今未履行給付;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二)被告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十餘次 ,行為時間橫跨9個月,至今已逾4年,歷經訴訟竟仍未履行 調解給付,難認已知所警惕而不可能再犯。請求宣告緩刑, 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市○○區○○○○○0           ○居○○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蔣明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明德與張哲綸因使用網路軟體而結識,蔣明德於聊天過程 中介紹張哲綸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之5之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張哲綸因而購買該屋,卻因預定於民 國110年初出國工作而無法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事宜,蔣明 德見此機會,明知其無替張哲綸處理本案房屋裝潢、家具添 購之真意,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1月25日前,在不詳地點,向張哲綸稱可以幫忙裝 潢本案房屋,並協助添購家具云云,並隨後佯以「馬克裝潢 居家」之名義,輔以不實的室內裝潢示意照片,傳達蔣明德 已有委託施工廠商進場施作,及廠商催交施工款項之不實資 訊,致張哲綸陷入錯誤,將本案房屋之裝潢、添購家具事項 交由蔣明德處理,並依蔣明德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張哲 綸為確認本案房屋裝潢進度,委請其姐姐張瑋琦於110年10 月25日前往本案房屋查看,發現施作進度與蔣明德所述業已 進入收尾階段顯有不同,始驚覺受騙,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綸委託張瑋琦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 證述,而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 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 形。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證述, 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添 購家具事宜,並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接收告訴人匯款等事實,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與告訴人實為前同性伴侶,被告始願受告訴人之委 託,處理本案房屋的裝潢、添購家具事宜,以打造雙方未來 的居所,被告也確實有雇工進場裝潢,並添購家具,足認被 告自始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尚不能僅因施工進度未達理想, 即率然認定告訴人有詐欺犯行;被告雖以「馬克裝潢居家」 之名義向告訴人報告施工進度及請款,但此係因為被告擔心 告訴人容易生氣,才以第三方名義與告訴人溝通,並非使用 詐術喬裝第三方訛詐告訴人,故請本院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然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添購家具事宜 ,並曾以「馬克裝潢居家」之名義向告訴人報告施工進度 及請款,並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接收告訴人匯款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70頁),核與證人張瑋琦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37頁以下),並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以「馬克裝潢居家」、「馬克」名義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手寫之家具清單、告訴代理人 提供之現場照片、裝潢保證金收款憑條翻拍照片、匯款頁 面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同案被 告張建興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新光帳戶)、另案被告梁志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志 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書證繁浩,出處 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據卷附之110年10月25日 勘查照片1份(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5頁),證人張瑋琦於1 10年10月25日勘查本案房屋之裝潢進度時,現場放有被告 之私人物品及寵物設備,但冷氣、天花板工程均尚未完成 ,亦無玄關、系統櫃等物件,呈現幾乎未曾室內裝潢施工 之狀態,亦未見全套傢俱、家電擺設。然據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竟接續於110年4月27日佯稱已 匯出添購冷氣的費用(見偵卷第31頁)、110年5月3日佯稱 伊添購家俱及家電,已經將費用使用殆盡云云(見偵卷第3 2頁),復於110年8月19日、25日傳送多張室內裝潢的不實 照片給告訴人,佯稱已施作玄關等,並藉以催繳尾款(見 偵卷第33頁、第307頁),顯與證人張瑋琦嗣後現場勘查本 案房屋之裝潢進度明顯不符。被告並曾於110年5月3日對 告訴人佯請本案房屋所屬大樓對於室內施工需要業主提供 保證押金云云(見偵卷第32頁),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實則,該 筆保證押金係另由設計師張慶州(最終未進場施工)自行出 具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此有裝潢保證金收款憑條 可憑(見偵卷第349頁),被告顯係以收取大樓的保證押 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有甚者,被告一人分飾二 角,佯稱「馬克裝潢居家」之名義,傳送與本案房屋現場 施工狀況不符之照片,向告訴人催收施工款項,並佯作被 告已經有僱工施作之假象(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被告 顯已積極地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非僅消極性地 拖延施工,故被告辯稱本件僅為施工進度爭議之民事糾紛 云云,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沙發、 床具、洗衣機等若干傢俱與家電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 以下),欲證明被告確實有履行義務等情,惟此部分傢俱 及家電究竟何時購買?為何未置於本案房屋之中?被告尚 難自圓其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舉,不足採信。被告雖曾請 求傳喚證人即傢俱店員劉孟鑫,欲證明被告確實有意為告 訴人添購傢俱等情,惟被告無法提出證人劉孟鑫之傳喚地 址,至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核實(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 分屬於不可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證 人劉孟鑫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 惟觀其內容,證人劉孟鑫已答稱其與被告並無正式簽約交 易傢俱,且相關報價資料業已因證人劉孟鑫離職而刪除, 無法再次取得等語,此部分證據顯無助於被告之辯解,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協助告訴人裝潢並添購傢俱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各款項,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濫用告訴人之信任,藉告訴人身在海外不及處理 台灣事務,以事實欄所述之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表達徹底之悔悟之意,雖曾於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 今未能依約履行賠償責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所受 損失亦無法彌補;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簽署時間,在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準 私文書上,冒以告訴人之名義,於該等私文書上簽立告訴人 之姓名,並向附表二所示之對象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述偽造文書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瑋琦於警詢、偵訊之指證、附表 二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名義簽收附表二所示文件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受託為人在海外之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的裝潢 及添購傢俱事宜,自已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可為告訴人簽 收房屋裝潢之必要文件,而非偽造文書等語。 六、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故為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名,此為 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翻拍照 片在卷可查。然告訴人既已旅居海外,而委託在台之被告處 理本案房屋之裝潢及添購傢俱事宜,衡情,一般人均不至於 認為告訴人會對於裝潢及添購傢俱事宜所生之各項單據予以 親自返台簽名。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已獲得告訴人授權 此部分代為簽名之權利,尚非絕對無稽。復觀諸附表二所示 文件,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器具收款單、燃器熱 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掛號信 件(下稱欣桃公司掛號信)、欣桃公司掛號信之電子簽收單 據等,均與一般房屋施工所常見之天然氣設備安裝事宜有關 ,屬於裝潢施工的細節中的日常雜物事項之處理範疇,被告 若不為告訴人處理,反而可能造成後續施工或入住之困難或 不便,則被告為告訴人於上開文書上簽名,是否該當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客觀要件 ,亦非無疑。公訴意旨以被告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即以告訴人 之名義簽名於附表二所示文件,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結果,尚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不法犯意及造成,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費 2 110年1月25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3 110年2月23日16時9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裝潢費預定 4 110年2月23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5 110年2月24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7分) 43萬7,000元 新光帳戶 裝潢費 6 110年3月20日11時59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2日8時38分) 3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家具費 7 110年4月27日12時17分(起訴書誤繕為1時49分許) 4萬8,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氣密窗費用 8 110年5月4日15時4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保證金 9 110年5月13日15時13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保證金 10 110年5月15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熱水器費用 11 110年6月5日17時8分許 9,8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2 110年8月27日15時46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繕為3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裝潢費(尾款) 13 110年8月27日15時51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繕為5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4 110年9月1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5 110年9月1日20時40分許 200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6 110年9月10日13時57分許 1萬9,800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裝潢費(廁所天花板) 附表二: 編號 簽署時間 簽署之私文書/準私文書 行使之對象 1 110年4月14日某時許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器具收款單、燃器熱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人員詹博丞 2 110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掛號信件(下稱欣桃公司掛號信)、欣桃公司掛號信之電子簽收單據 本案房屋所屬社區之不詳保全人員

2024-10-31

TPHM-113-上易-160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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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炫原向告訴人解淑芬承租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檳榔攤」2樓居住,於民國112年1月份退 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3月18 日4時48分,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上開檳榔攤後方防火巷內, 爬上2樓後打開窗戶進入1樓大廳,再持現場之刀片撬開桌子 抽屜,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抽屜之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現金後離去。嗣經告訴人發覺檳榔攤之營收現金遭竊,即 報警偵辦。經鑑識人員至案發現場採證,於檳榔攤2樓鐵門 門框內側採獲指紋1枚,經採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紋科檢測,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手中指指紋相符,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 竹縣警鑑字第112000425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曾經承租告訴人經營之 上開檳榔攤2樓居租,2樓採集到我的指紋很正常,且我112 年2月5日在高速公路上發生嚴重車禍,不可能從防火巷爬進 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向告訴人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檳榔攤 」2樓居住,而該檳榔攤於112年3月18日4時48分,遭人持刀 片撬開桌子抽屜遭人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抽屜之1萬3,000元 現金,告訴人報警後,由鑑識人員至案發現場採證,於檳榔 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採獲指紋1枚,經採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指紋科檢測,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手中指指紋相 符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21、22、6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竊案現場勘察通報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4259號函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 第20、23至32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實。然警方在本案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採獲被告左手中 指指紋1枚,僅能證明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留在檳榔攤2樓鐵門 門框內側乙節,尚不足以推定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放置 在檳榔攤桌子抽屜內之1萬3,000元現金之人即為被告,合先 敘明。  ㈡被告供稱其先曾承租在該檳榔攤2樓居住,於案發前之112年1 月間始退租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解淑芬證述在卷,被告既 然曾居住在該檳榔攤2樓,警方自該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 採集到被告左手中指之指紋,實有可能。又依證人即告訴人 前揭證述(見偵卷第21、22、63頁),以及監視器所攝得之 畫面(見偵卷第30至32頁),可知竊嫌自檳榔攤後面走至大 廳,在置放營業額之抽屜試圖開鎖,復尋找器械,到工作桌 拿刀片破壞抽屜竊取現金,則該檳榔攤既然有遭行竊者翻找 、破壞的痕跡,卻未在檳榔攤大廳桌子抽屜、工作桌等其他 位置採集到竊嫌之指紋,尚難謹憑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 上留有被告左中指指紋,遽認被告即為至檳榔攤行竊之行為 人。  ㈢證人解淑芬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是於112年3月18日13 時45分許,我們檳榔攤要結帳時發現抽屜內的昨日營業額不 見,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人於該日4時48分許,從後方防火 巷爬上2樓打開窗戶,拿著雨傘從後門走進檳榔攤大廳置放 營業額之抽屜試圖打開,因我有上鎖,嫌疑人到我工作桌拿 刀片撬開我的抽屜,拿走昨日的營業額1萬3,000元,我懷疑 是之前2樓的房客彭盛炫,他從111年2月開始住到112年1月2 0日,因為他拖欠房租所以我請他搬走,我看監視器錄影畫 面覺得很像是彭盛炫,他很熟悉我檳榔攤及家中擺設,加上 我們先前有糾紛,我合理懷疑是他偷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 21、22、63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雖證述該檳榔攤遭 竊情形,然其於遭竊時並不在檳榔攤內,而未目擊該竊盜案 件之事發經過,告訴人亦僅是依其與被告先前之糾紛,推測 竊嫌為被告,然觀諸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外觀,竊嫌手持大 雨傘遮蓋其頭部及上半身,掩飾其身分,監視器錄影畫面僅 攝得竊嫌之腿部,未能確認該竊嫌腿部以上之身體特徵、外 表容貌,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至 32頁、本院卷第97頁)。被告辯稱其112年2月間因車禍受傷 ,而不可能爬防火巷等語,經原審調閱被告112年2月間查無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其就醫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30日健保桃字第1138304136號函就醫紀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雖足認其所辯確有可 疑。然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既然無法辨別行竊者之身形、容貌 ,自難依憑被告所辯可疑,即遽以推定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  ㈣又上開指紋,業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能否 判斷停留於門框之時間等情,經覆以:指紋留存時間與指紋 遺留成分及成分老化有關,影響指紋成分各階段的變因多重 ,至今尚無值得信賴的方法,足以可靠估算指紋遺留的時間 ,故無法確認所採集指紋之新、舊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1 日刑紋字第1136049127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89至102頁) ,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可證明 被告碰觸過該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而留下左中指指紋, 至於被告是於何時、在何情形下碰觸該門框內側,則均無從 認定。稽此,尚不足依據上開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竊案現場勘察通報單等件,逕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㈤告訴人固提出113年4月11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欲佐證被 告熟悉該檳榔攤內部擺設位置,然縱被告熟悉該檳榔攤內部 擺設位置,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另提出手機內之照片1張,經審判 長當庭諭知使用投影設備將照片列印結果(見本院卷第94、 97頁),然該照片影像並未拍攝到被拍者之正面,亦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檳榔 攤於上開時、地遭竊,及在該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採得 被告指紋之事實,惟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自難對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本件檢察 官所憑之前述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 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之有罪 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理由 意旨略以:「㈠關於本案員警在『○○檳榔攤』2樓鐵門框內側採 獲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乙節,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辯稱,被告就『何時將租屋內物品搬離完 畢』、『是否已將熱水器、冷氣搬走』、『何時留下指紋』等情 ,前後多次供述顯然矛盾不一,況被告辯稱112年2月5日發 生嚴重車禍、傷勢嚴重,經原審調取被告當月就醫紀錄,並 無相關紀錄,足見被告之辯稱應屬臨訟杜撰、虛構之詞。㈡ 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述,被告向其承租房屋的租約係 112年1月底期滿,而被告搬離後,告訴人有使用漂白水就『○ ○檳榔攤』之2、3樓進行清潔,且依告訴人所述『○○檳榔攤』之 熱水器安裝在1樓、冷氣安裝在前陽台,則被告辯稱係搬熱 水器或冷氣過程中留下指紋,與經驗法則不符。㈢依卷內『○○ 檳榔攤』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所示,本案行竊者進入室內後刻 意以手持雨傘遮掩其面容、身形,顯見該行竊者應與告訴人 或其他『○○檳榔攤』員工熟識,故需如此大費周章遮掩,以免 輕易遭人認出,告訴人依憑上開監視器影像及其與被告相處 經歷,進而推斷行竊者為被告,並非毫無依據之主觀猜測。 ㈣依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案案發後之『○○檳榔攤』監視器影像 暨截圖所示,被告於案發後至該檳榔攤拿取其破壞剪時,竟 無須向告訴人或其他員工詢問即可輕易找到放置之處,可佐 證被告於搬離租屋處後,確實仍有前往上開檳榔攤之可能性 。本案依告訴人之證述、指紋鑑定相關資料、監視器影像暨 截圖等客觀事證,被告歷次所辯,諸多前後矛盾或與經驗法 則不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 決有所違誤。然查: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其 非親眼目睹遭竊時之情形,且依檳榔攤內之監視器影像暨截 圖,均未能拍攝到行竊者之明確面容及身形,縱告訴人依其 與被告接觸之經驗判斷,僅係告訴人之推測;另員警採集之 指紋,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與被告相符,然因被告曾租屋於該 處,則其指紋曾留在該處,確有可能,自難僅此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 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70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2 、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及熱水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巷○○號:汴頭幹32)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剪斷並竊取台灣電力公司 所有之電線1條(接戶電纜線22㎜²長度30公尺、接戶電纜線8 ㎜²長度1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66元),得手後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台灣電力公司工程師姚慶民接獲用 戶通報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阮明論住處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 鉗子,拆卸並竊取阮明論所有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8,000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阮明論發現物品遭竊報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世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113年度偵字第5569號卷【下稱偵5569卷】第37至39頁、1 13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下稱偵6970卷】第39至42頁、113 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卷【下稱偵緝532卷】第75至77頁、本院 卷第51、5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姚慶民、阮明論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569卷第4 1至43頁、偵6970卷第43至4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 見偵5569卷第45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及照片(見偵5569卷第47至49頁)、供電線路遭毀損填報表 (見偵5569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69卷第53、 55頁)、現場照片(見偵5569卷第57至59頁)、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偵5569卷第61至6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見偵5569卷第6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970卷第49、51頁)、現場照片 (見偵6970卷第53至5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970卷 第57至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偵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然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9至32頁),被告最近一次刑之執行,乃係於105年 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7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是被告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後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非累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 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前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⑵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規途徑獲取財物,反分別持兇器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企圖 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有不該 ;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薪約 3萬多元,家中僅有自己一人(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 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間隔不長、行為次 數、危害法益情形,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 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 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 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 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 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 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電線1條(接戶電纜線22㎜²長 度30公尺、接戶電纜線8㎜²長度12公尺、價值約3,466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8,000元),並 未扣案,且均為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訊中表示所竊得 之電線及熱水器都拿去賣掉了,電線賣了600元、熱水器賣 了250元等語(見偵緝532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事後處分 此些犯罪所得原物所變得之價值,均顯低於原物價值,依上 開說明,自仍應對原物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線1條及熱水 器1台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剪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使 用之鉗子,均未扣案,且此些物品隨處可購得,對其等沒收 並不具刑法尚之重要性,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此些物品 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易-927-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B 應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1 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B 之父母C 、D 從事○○工作,現居 於○○老闆所有之○○○倉庫,有債務問題,經濟狀況不穩定, 過往經常搬遷住居所,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開案脆 弱家庭服務。據A 陳述其○○就學時期因住家四處搬遷問題多 次轉學,○○畢業後也因住家再次搬遷未再升學,嗣於000 年 0 月0 日協助A 就讀○○。C 、D 工作收入不穩定,A 、B 經 常三餐飲食不正常,且目前係居住○○○倉庫,居住空間擺滿○ ○道具物品,內部也無設置熱水器,一家四口長期洗冷水澡 ,另B 預防針劑停留在000 年0 月,多劑預防針劑未如期施 打。A 陳述自其國小○年級開始便開始目睹C 、D 吸食毒品 ,吸食頻率約3 、4 周1 次,目睹次數難以估算,最後一次 目睹在000 年00月0 日,D 則否認有吸食毒品。評估A 、B 生活在有礙其身心健康之環境,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 無其他適任照顧資源,為保障A 、B 之人身安全及利益,聲 請人於000 年00月0 日緊急安置A 、B ,並評估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A 、B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兒童A 、B 之父母C 、D 未能提供適當照顧 及保護之生活環境,且未善盡對A 、B 之保護教養義務,是 為確保A 、B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6號) A 丙○○ 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B 丁○○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C 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號   居○○縣○○鄉○○路000號(附近○○○倉庫) D 甲○○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縣○○鄉○○路000號(附近○○○倉庫)

2024-10-28

PTDV-113-護-246-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粘曜源 被 告 林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其向原告承租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臥室內,因延長 線異常短路,失火導致原告之3樓房屋不堪使用,經訴外人 川豐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川豐公司)報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06萬3,080元,原告迄今已支付85萬元,3樓房屋 需修繕完成方能達到居住之最低條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764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被告係自92年起承租3樓房屋,當時火災發 生後,被告第一時間想用水滅火,但因煙太大,被人拉出3 樓房屋,被告絕無故意且不顧房屋之想法。3樓房屋建物老 舊,木板隔間燒毀地方為被告臥室及隔壁房間木板隔間外牆 ,未延燒到3樓房屋其他地方,且燒毀的均是被告個人物品 ,客廳、廚房、浴室等其他地方都沒有燒到,只是燻黑而已 。原告提出川豐公司出具報價單並非因本次火災而需修復, 是原告自己重新整修而需支出,被告就該報價單所載內容並 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3樓房屋為其所有,並出租予被告,3樓房屋於被告 承租期間發生本件火災,火災原因為3樓房屋臥室內延長線 異常短路所致,3樓房屋因火災而有損壞等語,業據其提出3 樓房屋火災後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 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且經本院調 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 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依上開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 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 任,故此一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另按民法上所謂過失, 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 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承租3樓房屋期間發生本件火災,該火災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進定鑑定,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遺留火種引燃及縱火引燃可能性後,認定「現場起火處 位於臥室2床鋪3南側附近,該床架為木質,上方放置床墊及 棉被,綜合上述,依現場火流路徑、清理情形、證物鑑定結 果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恐係通電狀態之延長線電氣異 常短路致生高溫,引燃周圍床架、棉被、床墊等可燃物後, 進而擴大燃燒,復經排除上開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 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偵查 案件112年度他字第9486號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 見外放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被告於接受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調查時自承:起火處所有插座、電熱水壺及電鍋,平 常電鍋不會用到只是擺在桌上且無插電,熱水壺為日常煮水 用,案發前未使用且無插電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 可知被告平日會利用延長線使用耗電量大之電鍋及電熱水壺 ,且使用處所距離易燃物質即木質床板、床墊及棉被甚近, 導致延長線負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起本件火災。而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係知悉使用延長線時應小心謹慎,不應 將耗電量大電器集中同一條延長線使用,且使用電鍋、電熱 水壺應遠離易燃物品,被告未注意所使用之延長線不足以負 載電鍋、電熱水壺之電量,仍加以使用,致延長線負載過量 產生異常引發本件火災,顯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 重大過失,自應負民法第434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其無庸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偵查案件 係就原告提出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該罪以被 告有主觀故意為要件,故被告雖就本件火災發生並無故意, 但有重大過失,如前所述,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之結果仍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3樓房屋因 本件火災而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06萬3,080元,請求被 告賠償65萬元等語,雖提出川豐公司工程報價單為佐(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觀諸該報價單編號一、1、3-12 、14-17、21-23、25、26、30所載修繕項目位於浴室、廚房 、廁所、大門、冷熱水管、洗衣機排水管、瓦斯爐、熱水器 、樓梯壁癌、樓梯/浴室燈等,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3樓廚房牆面積碳,物品完好;客廳及臥室1之天花板及牆 面燻黑,物品完好」之3樓房屋受損狀況不符,且浴廁與廚 房相鄰,距離起火臥室尚間隔客廳、另1間臥室等情,亦有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平面圖可參(見他字卷 第10頁、第11頁反面),更難認前開報價單所載項目因本次 火災而受損。至於工程報價單所載其餘編號一、2、13、18- 20、24、27-29、31項目,即牆面粉光、臥室門框、地板、 電力修復、線路更換及整合、全室油漆、輕鋼架天花板、室 內清潔、崁燈則與本件火災有關,認原告得就此部分項目請 求被告賠償。惟原告自承3樓房屋自88年增建後即無再裝修 (見本院卷第116頁),迄至本件火災112年5月8日發生時, 已使用逾2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 本院卷第111頁),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 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以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計算折舊,則關於工程報價單所載編號一、2、 13、18-20、24、27-29、31項目,除編號一、29室內清潔7, 000元為工資費用無須折舊外,其餘修繕費用共計42萬4,800 元,經折舊後數額為4萬2,480元(計算式:42萬4,800元×1/ 10=4萬2,480元),加計工資費用7,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數額以4萬9,480元為限,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 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報價單所載項目均非本件火災而需要修 復云云,然此與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內容不符,自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租原告所有3樓房屋因使用延長線不當之 重大過失,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賠 償原告修繕費用4萬9,48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4

PCDV-113-訴-960-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吳沅學因與翁瑜善發生租屋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37分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傳 送內容為持刀對準翁瑜善住處(住址詳卷)大門之照片予翁瑜善 ,並於同日22時38分以LINE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月都會待 在這,我現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收到,大禮我 馬上送過去」之文字訊息、於同日22時51分以LINE傳送「你家辦 喪事的聲音100%比你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看」之文字訊息 、於同日22時55分以LINE傳送「你那2218的靈車隨時待命喔」之 文字訊息予翁瑜善,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翁瑜善,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翁瑜善(下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 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即被告吳沅學(下稱被告)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該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經具結在卷 ,有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6542號卷第61頁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被告 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經 傳喚而未到,惟查,告訴人既已在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 證言有證據能力,已見前述,且其為本件恐嚇案件之被害人 ,如下所述其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如再予強制拘提, 不免造成二次傷害,是其雖未於審理中再到庭作證,惟尚不 得謂侵害被告之詰問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其女友鄭○○共同向告訴人翁瑜善承租房 屋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本案LI NE訊息不是其傳的,錄影畫面中的人沒戴眼鏡不是其,其有 700度左右之近視,平時都要戴眼鏡才能活動,不可能離開3 0公里以外地方沒戴眼鏡去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其女友鄭○○曾於111、112年間向告訴人承租苗栗縣○○ 鎮○○街00號0樓前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原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嗣因故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一致,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前揭第6542號卷第63至7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街3A-男」(按:此係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所顯示與其對話者之名稱,故係告訴人 自行輸入設定,而非與告訴人對話者自己設定之名稱)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街3A-男」於向告訴人承租房屋 期間,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約定於112年4月 7日退租搬離,因「○○街3A-男」屆期不願配合點交,且尚有 個人物品未搬走,故告訴人暫未將押租金退還「○○街3A-男 」,嗣「○○街3A-男」於同年6月8日21時21分、26分以LINE 傳送「上個月太忙沒空,現在輪到你囉翁愚鱔」、「老太婆 你是不是覺得沒事了?!笑死,我就知道你這低能兒會這樣想 」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於同日22時37分,以LINE傳送內 容為持刀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予告訴人、於同日22時 38分以LINE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月都會待在這,我現 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收到,大禮我馬上送 過去」之文字訊息、於同日22時51分以LINE傳送「你家辦喪 事的聲音100%比你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看」之文字訊 息、於同日22時55分以LINE傳送「你那2218的靈車隨時待命 喔」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第73至153 頁)。  ㈢「○○街3A-男」應為被告所使用:  ⒈「○○街3A-男」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後,告訴人因心生畏懼 ,遂以LINE向「○○街3A-男」詢問退還之押租金欲轉帳至何 帳戶,幾經溝通後,「○○街3A-男」於112年6月8日23時21分 傳送其上寫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文書照片予告 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 第157至169頁),參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亦有記載上開 帳號(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第7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 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係以其子鄭○○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為匯款 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18頁),足見「○○街3A-男」 確為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由其名稱「○○街3A-男 」,可排除該LINE帳號係證人鄭○○所使用,是「○○街3A-男 」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⒉告訴人有於偵查中提出一男子於112年6月8日20時許持刀械在 其住處前拍攝照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 第189至199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鄭○○於偵查中證稱:告訴 人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中持刀拍照之人為被告,且被告曾使用 上開對話紀錄中「○○街3A-男」使用之大頭貼等語(前揭偵 字第16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鄭○○為被告之同居女友,彼 此並無嫌隙,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或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 人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至縱 使被告有700度之近視,惟前揭監視畫面僅一時取得被拍之 人動向,被拍攝之人非不可暫時取下眼鏡揮刀,或被拍之人 亦可能戴隱形眼鏡等等,自不得因此認定該持刀之人即非被 告。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居住本案房屋期間,曾以LINE向房東 反應熱水器問題(前揭偵字第16號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承租本案房屋期間熱水器確曾發生問題(原審卷第54 頁),核與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你跟吳沅 學住在○○鎮○○街的時候,如果熱水器有問題是誰去跟房東反 映的?)一開始是我,後來都是交給吳沅學去反應。」等語 (前揭偵字第16號卷第35頁),且考諸「○○街3A-男」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曾於(112年)2月11日13時 18分傳送熱水器之圖片予「○○街3A-男」,並指導「○○街3A- 男」應如何處理,復於同日13時20分傳送熱水器廠商之聯絡 方式予「○○街3A-男」(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第73至75頁) ,足見以「○○街3A-男」與告訴人聯繫熱水器問題之人應係 被告。  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時明確供承該 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無誤(前揭偵字第16號卷第 18頁),其嗣後改稱沒有印象傳過這些訊息、這些訊息不是 其傳的或其並未加入告訴人為LINE好友等語,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無從採取。  ㈣被告雖於原審及上訴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欲證明傳送 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LINE帳號並非其所使用,然經本院綜合 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不再傳訊。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知 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並未表明,所加害 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 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 以成罪。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退還押租金,以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 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及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 月都會待在這,我現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 收到,大禮我馬上送過去」、「你家辦喪事的聲音100%比你 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看」、「你那2218的靈車隨時待 命喔」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顯係暗示告訴人如未於當日退 還押金將危害其生命,依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自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22時37分,透過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對 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予告訴人,再於同日22時38分、22 時51分、22時55分以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  05條之規定,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為取 回押租金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先透過 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予告訴人, 再接續以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之犯罪手段。被告自陳未婚、與女友同居、有1名6歲之子 女、在工地工作、日薪約3、4,000元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並參以告訴人於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 明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審諸該物 品可能為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或桌上型電腦等 物,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 尚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CHM-113-上易-625-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楊泰雄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強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上訴人作為分租套房使用,每2年更新租約,最後一次係於1 07年6月30日簽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為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4,000元,嗣租期屆滿後即未另訂書面,經被上訴人向本 院提起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案列:111年度訴字 第4014號,下稱前案訴訟),兩造因而於111年10月6日在前 案訴訟中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約定「系 爭房屋之維護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應於修繕施工 5日前通知上訴人;如屬緊急維修事件,應於修繕施工1日前 通知上訴人;同時允許上訴人本人或派人進入查看現況。修 繕維護行為如有危害租賃物之虞,經上訴人要求終止時,被 上訴人應立即終止維護修繕行為」(下稱系爭調解內容)。 詎料,被上訴人竟:①於112年3月1日及8日僱工進行房屋樓 頂施作並鋪設防水層及調整屋頂平台頂蓋;②於同年月23日 起進行天花板拆除及施作;③於同年月28日進行室內壁癌之 修補及粉刷;④於同年4月4日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遷移5樓儲熱 式熱水器之位置;⑤於同年月12日起至13日進行5樓修補凹折 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下合稱系爭行為,如單指其一,各以 號次標注),已屬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修繕維護行為」, 然未依約通知伊到場,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性 質上無從補正而準用給付不能規定,兼違反民法第438條之 規定,故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擇一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而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 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後三之上訴聲明㈡、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內容僅將本應由出租人即上訴人所 負之租賃物修繕義務,特約改由承租人即伊負擔,而非就使 用收益租賃物方法為約定,自無民法第438條之適用,且縱 違反通知義務,亦僅能要求伊立即終止維護修繕行為,而無 非終止或解除租約權利。系爭行為中:①事前已有通知過上 訴人將要修繕,而自111年10月間起即持續溝通,亦告知施 作時間僅視天候狀況而定而獲認可;②已於112年3月21日提 前通知;③油刷工程因僅為室內刷油漆,不生噪音亦不影響 結構,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繕」而毋庸通知;④僅為調整 原有儲熱水器裝設位置,該熱水器早於同年月20日裝設,裝 設前亦於同年月16日提前通知,而已為先前通知之效力所及 ,且內容亦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繕」,故毋庸再為通知; ⑤僅為檢視並修補凹折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並將先前取下 天花板片裝回,不影響房屋結構,而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 繕」故未通知;況系爭行為均非針對租賃物,而係針對伊所 有之物品進行維護,自非調解筆錄所載之維護行為;況伊所 為油漆、調整熱水器裝設位置、汰換已損壞之天花板、電器 及施作防水工程等行為,係對既存現狀所為必要修繕,而無 危害系爭房屋之虞,故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即不合法而不 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128頁,並依本判決用語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 7年6月30日最後簽定書面租約,約定租期為107年7月1日至1 0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34,000元,並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即 未簽訂書面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兩造並於111 年10月6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⒈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存在。⒉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當月份租金17,000元,並自111年11月起於 每月1日給付租金34,000元。⒊系爭調解內容。 (三)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第636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 被上訴人如再有違反調解內容之行為,將解除兩造間租賃關 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函。 (四)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行為。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第45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故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併依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 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 ,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 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理由參照 )。經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交付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並按 月收取租金,堪認兩造均已開始履行系爭租約,該繼續性契 約業已持續履行相當時間,則揆諸上開意旨,除嗣後發生債 務不履行情事,有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否則即不得 任意解除系爭契約。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循本案訟 爭脈絡及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目的,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分租套房轉租使用,然上訴人因系爭房 屋老舊,恐將來發生災害而不願繼續出租等情,業據兩造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74頁),又細 繹系爭調解內容之前後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屋之維 護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應及早通知上訴人使其可進 入查看,以利其判斷修繕維護行為是否有危害租賃物之虞, 並得進而要求被上訴人終止維護修繕行為。是以,兩造約定 被上訴人負有通知義務之真意,應係為了避免危害租賃物存 續目的,始賦與上訴人有要求終止維護修繕之權,從而,縱 使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內容之通知義務,仍應該當民法第 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要件,即須出於可歸責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之事由,不能依約履行所負給付義務或無利益時,始 能準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及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租約。 ⒊又查:  ⑴就①於112年3月1日及8日僱工進行房屋樓頂施作並鋪設防水層 及調整屋頂平台頂蓋之行為部分:依被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 配偶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 卷第75至91頁)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即向 上訴人告知將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於同年11月6日、同年1 2月24日告知施作工法及施工安排,且告以實際施作日需視 天候因素而定,上訴人僅於同年12月26日覆稱:不得破壞建 築結構,造成屋損由被上訴人負責,工作1天前需通知上訴 人及不得經過60號等語,故被上訴人縱未於實際施工前1日 再行通知,惟事實上已提早履行通知義務使上訴人知悉,亦 未限制其進入查看現況,堪認上訴人事前知情,亦有充分時 間行使終止維護修繕之權,惟仍僅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破壞建 築結構下自負其責,並無明示反對修繕計畫之意思,無以認 定被上訴人違反通知義務該當給付不能之要件,上訴人即自 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⑵就②於112年3月23日起進行天花板拆除及施作之行為部分:被 上訴人業於同年3月21日告知將於同年月3月23日朽壞天花板 之拆除重作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99頁 )可憑,衡以天花板之損壞具有相當危險性,而屬緊急維修 ,故被上訴人已於施工1日前通知,亦難認有違反系爭調解 內容。 ⑶就④於同年4月4日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遷移5樓儲熱式熱水器之 位置部分:被上訴人前已於112年3月16日告知上訴人需改為 儲熱式熱水器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97 頁)可稽,且據證人侯彥輝到庭證稱:伊於112年3月22日安 裝熱水器後,因被上訴人表示放置該處不好看,故於112年4 月4日再行移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足見僅屬 先前通知安裝儲熱式熱水器工程之續行,故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系爭調解內容之情事。 ⑷就③於同年3月28日進行室內壁癌之修補及粉刷、⑤於同年4月1 2日起至13日進行5樓修補凹折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部分:衡 以該等工作內容,僅係對牆面進行油漆及另就天花板裝潢之 輕鋼架凹折變形處為補強,屬保持其原有堪用狀態之有益處 分行為,上訴人固稱:修補工法及選用材料恐對建物造成影 響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然就該修繕如何危害系爭房 屋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再表明應終止維護修繕 及其具體理由,實難認其恐危害租賃物而有終止維護修繕之 意,故參照兩造系爭調解內容之真意,被上訴人尚無所謂可 受歸責之給付不能事由。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①、②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日前 或5日前告知,實際施工範圍逾越通知之C室範圍等情,惟被 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並未違反通知義務,亦無阻礙上訴人現場 查看行為,均如前述,上訴人於進行修繕時既未到場查看或 另有指示終止修繕行為,另就②3月23日增加施作範圍如何致 使租賃物危害之虞,亦未見其舉證證明,即無以推認被上訴 人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不能履行或無利益,不能認定有給付 不能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所指系爭行為均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給 付義務不能履行或履行無利益之情形,亦未造成上訴人依系 爭調解內容終止維護修繕權行使上之障礙,故其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並依同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 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3條、第438條定有明文 。故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使用、收益,出租人亦有容忍承 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 ⒉經查,兩造間固以系爭調解內容約定被上訴人於修繕時負有 通知義務及上訴人具終止維護修繕之權利,然此僅係於系爭 租約中增加被上訴人事前告知修繕及依上訴人指示終止修繕 維護行為等義務,兩造並非約定禁止修繕系爭房屋,尚非對 租賃物使用、收益方法另為約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為通知,即非屬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約 定方法之違反,故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終止契 約,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34,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均不合法,業如前述 ,則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條款,兩造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 租賃關係(見補字卷第19頁),其系爭租約關係仍在存續中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租賃契 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並 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 約,均屬無據。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請求,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34,000元,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23

TPDV-113-簡上-7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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