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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張盈晴 被 告 陳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 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9,927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國豐街 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國豐街與國際路1段1巷30 弄交岔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 人劉怡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 支出維修費用125,465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3, 424元、烤漆9,480元、零件102,561元),伊已依約賠付並 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9,9 2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暨維修照片、估 價單、理算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代 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9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 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 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是保險 人依約賠付後,即在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則第三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皆得以之 對抗保險人。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然經本院勘 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依序為:「(影片畫 面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一臺黃色計程車於畫面上方 至下方沿馬路行駛,一臺藍色休旅車於畫面下方左側路口處 停等,黃色計程車橫越馬路中線行駛,藍色休旅車加速向前 與橫越馬路中線之計程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計程車右前 車頭、休旅車左前車頭。」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馬路直行,於 發現劉怡君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停等時,便往道路中 央行駛以避免碰撞,而劉怡君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卻於被告行駛至路口時加速向前,肇生系爭事故,堪認劉 怡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上情,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劉怡君應負擔90%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劉怡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3元(計算式:49,927元×9/1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7

TYEV-114-桃保險簡-3-2025031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林灝屏 訴訟代理人 陳宗彥 邢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 開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下午12時2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停車 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陳睿誠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4,718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 含工資30,975元、零件93,743元),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 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81,032元, 經計算被告70%之過失比例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停車場內並無支、幹道之分,左方車應禮讓右方 車先行,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 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維 修照片、電匯同意書、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 2頁),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又 原告既已依約賠付保險金,於理賠範圍內代位行使陳睿誠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為124,718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30,975元、零 件93,743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3年3月28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估定為50, 0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 分折舊後為81,032元(計算式:30,975元+50,05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陳睿誠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疏未發現被告駕車自其右方駛出,亦有過失。本 院審酌陳睿誠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入口駛入,保持直行, 被告則自系爭車輛右方之匯流車道駛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1頁),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 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 行使陳睿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 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56,723元(計算式:81,032元×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 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743×0.369=34,5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743-34,591=59,152 第2年折舊值    59,152×0.369×(5/12)=9,0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152-9,095=50,057

2025-03-17

TYEV-114-桃保險簡-4-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戎華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 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繼承、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並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9月至114 年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 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薪資低於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896,449元、1 12年908,116元)之平均,原因為何? 四、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 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每期 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輛2179-VT是否設定 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陳報是否曾擔任「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經理、負責人或股東?如係經營者,提出亞通利大公司相關 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說明112年度未領有前述營利所得之原 因。 八、請說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中,所列之「財交所得 」之原因、資金來源、所得用途,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各類社會津貼、補助等,如有,每月 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具體表列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原因、種類。並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1月至 113年12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數額,及提出聲請人最新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   十一、請釋明聲請人先前任職於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收入較高,請說明離職改從事較低薪資工作之原因?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如有,請說明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父母親扶   養費用數額各為多少(若未支出,不得列入)?父母親之扶   養義務人共幾人及各自分擔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   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父母親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父母親之最新國稅局財產總歸屬   資料清單、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清單、家族系統表。 十四、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雖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   序仍應補正(不得使用廢紙)。 十五、請說明積欠本件債務之原因、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計   算式為何? 十六、請說明聲請人108出國2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   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十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   2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九、請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並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   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   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   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   狀更正。

2025-03-14

SCDV-114-消債更-24-202503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呂 東 法定代理人 呂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輔 宣字第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及選定被告之子呂至弘為監 護人確定,有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移簡卷第 172-174頁)。被告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即喪失訴訟能力 ,應由監護人呂至弘為其法定代理人。呂至弘以其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移簡卷第16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後減縮本金為148萬8400元(見移簡卷第4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6時許,在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燃燒雜草,疏未注意風向避免火苗 隨風飄散而引起火災,任由該等雜草燃燒,嗣火苗隨風飄至 由原告在上開土地上種植之真柏園區而引燃火災,導致該真 柏園區內之樹木受燒碳化死亡。原告遭燒毀真柏樹木共286 棵,其中全損263棵,半損23棵,均以每棵價值4000元計算 ,受損114萬4000元。另枯死樹頭移除以回復真柏園之原狀 ,需支出移除費用34萬4400元,以上合計148萬8400元。被 告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就真柏樹之所有權、收取權及占有利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148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8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為僅致真柏園部分樹木受皮肉傷,樹木會 再重生,否認真柏園樹木全部燒毀及受損達400棵,僅同意 真柏樹半損263棵。原告真柏園種植過於密集,導致真柏樹 營養不良,且缺乏管理有大量雜草及病蟲害,又未經雕塑, 屬於最低等級,行情價1棵8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不合 理,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起燃燒及擴 大火苗,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且被告有身心障礙,應減輕 賠償金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6時許,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燃燒雜草,原應注意風向避免火苗隨風飄散而引起 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任由該等雜 草燃燒,嗣火苗隨風飄至由原告在上開土地種植之真柏園區 而引燃火災,導致該真柏園區內之樹木部分受燒碳化毀損。  ㈡被告之子呂至弘曾於110年12月3日17時30分至溪南派出所報 案其父即被告失蹤,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2月31日 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承租土地所種植真柏樹遭火燒毀受損,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㈡原告遭火燒毀受損之真柏樹顆數?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真柏樹受損114萬4000元、移除費用34萬44 0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起燃燒 及擴大火苗,與有過失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其精神異常得減少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 2條以外之物罪,直接保護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同時並 保障私人財產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 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不論有無權源之占有,均有適用 。查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原告所種植之真柏園區內樹木及雜草 部分受燒碳化及燒失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7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17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刑(處拘役35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見移簡卷第11-15頁),並據調取前揭刑事卷 宗核閱確實,堪認被告失火行為,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承租證明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 原告則稱其係向土地共有人林秀鳳承租土地種植真柏園等語 ,參以原告種植真柏樹已達10年,足以推認其有正當使用土 地權利,況且不論原告是否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承租土地, 其占有仍受法律保護。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承 租土地,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不足採。又被告抗 辯原告就樹木無所有權,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查民法第 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 產之部分」,真柏樹為土地之出產物,故真柏樹之所有權屬 土地所有人所有,原告非土地所有人,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樹木之所有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 償害。然被告失火燒毀原告種植之真柏樹,致生損害原告就 土地上樹木收取權益及本於占有得對於承租土地之使用及收 益,此權益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範圍,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 辯原告就其承租土地所種植真柏樹遭火燒毀受損,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其過失行為僅致真柏園樹木受皮肉傷,樹木會再重 生,僅承認真柏樹受損情況為半損263棵等語。惟查,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勘查起火地點…勘 查真柏園(編號3):北側真柏樹葉尚維持翠綠色澤,未有 燒損跡象;西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愈往南側愈 嚴重跡象; 南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以中間附近 較為嚴重;東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愈往南側愈 嚴重跡象…」(見偵27488卷第40、47頁),現場相片亦顯示 真柏園南側一半遭燒毀情形甚為嚴重(見偵27488卷第31-34 、69、73頁)。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8日現場勘驗 結果,依樹木外觀辨識,有遭火燒痕跡全無綠葉綠芽者判為 全損,有遭火燒痕跡但部分尚有綠葉綠芽者判為半損,清點 結果,全損之真柏樹計263棵,半損之真柏樹23棵,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移簡卷第398-400頁)。被告固稱樹頭還 在沒有腐爛,樹幹還有水份者並非全死亡,不應列為全損等 語。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樹木遭火燒若未枯死,應可在相當 期間內重新發芽生長綠葉,火災迄今長達近3年,遭火燒真 柏樹迄今未能重新長出綠芽綠葉者,應可判認為枯死全損, 被告抗辯並不足取。被告又抗辯原告於火災後未清除雜草、 進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讓雜草蓋住樹木,自然比 較慢發芽出來等語,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真柏樹遭火災受燒 碳化,縱令清除園區雜草、進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 ,無從使真柏樹死而復生,縱使原告並未清除園區雜草、進 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等情屬實,亦與真柏樹受燒枯 死無關,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採。依上可認,真柏樹全損計 263棵,真柏樹半損計23棵,被告抗辯真柏樹受損情況為半 損263棵要與實情不合,不足採取。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除得依 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原告種植 真柏園區內樹木全損計263棵,真柏樹半損計23棵,真柏樹 受燒毀損,客觀上不能回復原狀,現場殘留受燒枯死真柏樹 ,導致土地難以利用,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樹木燒損之價 值損害外,並得請求將真柏園回復原狀之費用。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真柏樹受損部分:原告主張真柏樹價值為4000元,被告則稱 真柏樹價值800元,雙方各執一詞。惟查原告就真柏樹價值 為4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抗辯真柏樹價值800元, 雖據其提出網路出售真柏樹畫面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 75頁、移簡卷第116-122、148、196-204、290頁),惟該出 售真柏樹800元之網頁未明確載明樹齡,出售10年生真柏樹1 000元之網頁並未標註規格尺寸,其他出售真柏樹網頁均未 明確標註樹齡及尺寸,參以各賣家出售真柏樹品象互異,實 際樹木情況不明,價格高低不同,復查,被告所提露天拍賣 網站已無前開被告提出拍賣網頁,不能證明原告受損真柏樹 價值僅為800元。被告提出所謂園藝專家估價單記載「真柏 樹10年、273顆500元、共13萬6500元」(見移簡卷第290頁 ),此真柏樹單價500元更較被告主張之800元為低,並不足 採。被告又提出網路新聞稱15年前真柏樹全靠大陸市場銷售 ,現在大陸不採購景氣差,種植真柏樹多贈送百姓較多等語 ,並提出網路新聞頁面及拍賣網頁為證(見移簡卷第460-47 6頁),然無價贈送畢竟屬個人單一行為,不能認為真柏樹 並無價值,被告提出新聞頁面亦記載「園藝專家表示,真柏 是很多園藝布置的素材,樹齡10年行情從數千到破萬都有… 」(見移簡卷第460頁),猶難認原告受損真柏樹價值為800 元。再受命法官曾曉諭兩造是否聲請專家鑑定,原告稱無法 負擔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210頁),被告先稱願負擔鑑定 費用,後又改稱無法負擔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210、212、 216頁),審理期日復經審判長詢明兩造均不願負擔先行墊 付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484頁),則本件不能經由專家鑑 定證明原告真柏樹確實受損金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 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 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 有明文。查真柏樹之單顆(分三揭)售價如下:1.第一階段 苗價(園區):1000元至4000元間。2.第二階(移植、下盆 →商品)售價:3000元至8000元間。3.第三階(修整塑形完 ):售價1萬元以上至數萬元不等,有臺中市直轄市園藝花 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13 年4月8日中市直轄市園藝花卉字第7號函在卷可參(見移簡 卷第232頁),參以原告之真柏樹種植在真柏園區,屬前開 函文所指第一階段苗價為1000元至4000元間,再參酌原告提 出真柏樹相片所示情狀及其書狀曾主張遭燒毀真柏樹1顆200 0元等語(見移簡卷第229頁、證物袋),認原告遭燒毀之真 柏樹以全損每顆2000元計算,半損每顆1000元計算為合理。 依此計算原告遭燒毀之真柏樹價格為54萬9000元(263顆×20 00元=52萬6000元,23顆×1000元=2萬3000元,52萬6000元+2 萬3000元=54萬9000元)。  ㈡真柏園回復原狀部分:原告主張枯死樹頭移除以回復真柏園 之原狀,需支出移除費用34萬440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 證(見移簡卷第186頁),報價單明細記載:1.挖土機+工人 、10天、15萬元。2.17噸夾子車、10天、13萬元。3.3.5噸 貨車(轉運用)、6天、4萬8000元。合計32萬8000元,加5% 營業稅為34萬4400元。此報價單僅為原告自行找尋廠商報價 ,尚未實際支出,不能遽認為原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參酌 前開臺中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函,以本件兩造所不爭執 之燒毀面積1000平方公尺估算:1.挖土機(天)8000元至90 00元+工人6000元(2名×3000元),以其燒毀面積約4至6個 工作天即可完工。2.17噸夾子車、1車、13萬元,應屬合理 。3.3.5噸貨車(轉運用)、1天約6000元,工作天數應視其 載運量而定等語(見移簡卷第232頁),本院審酌受災土地 現況及原告真柏實際受損情形,認本件真柏園回復原狀所需 移除費用以:1.挖土機+工人以1天1萬5000元計算、5工作天 共7萬5000元。2.17噸夾子車、1車13萬元。3.3.5噸貨車( 轉運用)、5工作天、1天6000元計算為3萬元,合計23萬500 0元(7萬5000元+13萬元+3萬元=23萬5000元)較為合理。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8萬4000元(即54萬9 000元+23萬5000元=78萬4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被告抗辯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 起燃燒及擴大火苗,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等語,原告則稱其 真柏園地面鋪設黑網,不會生長雜草,否認與有過失等語。 查原告提出111年8月23日現場照片、無標示日期現場照片、 110年底至111年7月現場照片、112年10月28日現場照片、11 3年2月6日現場照片及113年間現場照片,固顯示真柏園雜草 多情況(見附民卷第23-71頁、移簡卷第92-114、142-146、 192-194、292-296、340-346頁),然此係真柏園遭火燒之 後情況,不能證明真柏園遭火災當時,園區有雜草助燃火勢 ,造成園區樹木受損擴大,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自 負4成過失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五、被告抗辯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失智症及受監護宣告, 得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此項故意或過失,須以行為人有識別能力為 前提,故行為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因不成立 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查,被告於本件失火 行為時,尚未經監護宣告,且依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均能詳 述其行為情形,自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不能 免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行為時有失智症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與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與否無關,且法無規定得據此 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失智 症及受監護宣告,得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於法無據,無從採 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 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翌日即 同年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8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兩造上訴利益 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宣示判決後即確定 ,原告勝訴部分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毋庸為准駁之 裁判。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14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21-20250314-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消債補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蕭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1月6日至113年11月5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14份。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4

TCDV-114-消債補-60-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星君(即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住○○市○○路○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酌定破產管 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管理人陳星君會計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0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擔任本院106 年度破字第1號事件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該案 已屆最後分配階段,而聲請人自擔任破產管理人以來已完成 如附表所示之事務,總計花費449.5個工作天。爰依破產法 第84條規定,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 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亦有明定 。是以破產管理人固係基於委任關係管理破產財團之財產,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惟觀諸上開破產法之特別規定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 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查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 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 聲請人陳星君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 報酬,核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 、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 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 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 斷。經查:  ㈠依聲請人106年11月20日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破產人積欠員工 薪資新臺幣(下同)359萬6430元,積欠國稅953萬1129元, 積欠別除權人(抵押權人)3184萬7469元,積欠普通債權人 1億6195萬9293元,合計2億0693萬4321元。而破產人之資產 計有不動產、車輛、應收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 證金等計4210萬4452元,有破產管理人整理之債權人清冊、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破產管理人報告、資產變現與負債清償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至5、45、49、61至62、205頁) ,足見破產人資產種類尚多,且員工薪資債權人20人,別除 權人2人,普通債權人35人,已知未申報債權人7人,合計64 人,堪認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管理之事務繁雜,甚者 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收回,亦有其專業 性及困難度。  ㈡審酌聲請人聲明其於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因處理破產事務 所花費之時間計449.5個工作天(換算每天8小時為3596小時 ),所處理之事務含召開債權人會議、清點追蹤及拍賣破產 人名下車輛、設立破產管理人扣繳單位及開立銀行帳戶、協 助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點交及分配程序、出庭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魏靜芬等人請求車禍損害賠償 事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收回保固保證金、處理未完工之 竹山下水道工程、湖山水庫取水塔工程、台鐵八堡圳橋工程 之勘驗驗收及收取工程款、每年對法院及監查人報告進度、 債權人分配與結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工作內容附表可按,並 經本院核閱106年度破字第1號、108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屬 實。參以破產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名下不動產皆設定有抵押 權,該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均配合陳報拍賣最低 價額、委請仲介公司整理建物、協助不動產拍賣金額優先分 配予員工薪資受償、點交建物予買受人;破產人正豐營造有 限公司名下13部車輛,經聲請人清點追蹤報警協尋後,已拍 賣多部車輛,取得價金約200萬元;保固保證金實際收回223 萬0471元;另破產人先前承攬而未完工之工程含竹山下水道 工程、湖山水庫取水塔工程、台鐵八堡圳橋工程,則由聲請 人出席定作人召開之會議及協助進行勘驗驗收,並自湖山水 庫取水塔工程領回780萬6993元;更就竹山下水道工程提起 行政訴訟,爭取不繳納營業稅(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認破產財團仍應繳納營業稅5萬 3787元),足見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處理上開事務,堪認 繁雜困難且細瑣,然破產管理人均盡心盡力,期間長達8年 ,對於增加破產財團價值、減少破產債權等,確已投入相當 時間與心力。  ㈢惟破產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僅 1110萬2913元(含銀行存款餘額1068萬9073元及銀行定存單 餘額41萬0446元),負債總額達1億8080萬6611元,受償比 例約6%(計算式:1110萬2913元/1億8080萬6611元),破產 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實屬有限, 自無法給予破產管理人較高之報酬。次參酌聲請人就本事件 所費時間、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財團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況,本院 認依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6%計算,尚屬適當。依此本院認本 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70萬元(計算式:1110萬2913元 ×6%=66萬6175元,取整數,以70萬元計),應屬合理。扣除 本院於108年3月4日裁定預付破產管理人報酬4萬元,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7至8頁),則聲請人尚可自破 產財團領取之報酬為66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財團價額、 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 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 之多寡等一切情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70萬元,扣除 前自破產財團預付之報酬4萬元,破產管理人尚得自破產財 團領取之報酬為66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 編號 年度 破產管理事項 事項相關金額 (新臺幣) 估計所耗費時間 1 106 債權人會議準備包含: 整理從律師移轉來的卷宗資料和物品、過濾有效、無效、已過期或更新文件、向破產人相關人蒐集帳務相關資料、法院閱卷資料整理、整理核對債權人申報債權、聯絡與通知可能債權人、準備債權人陳報債權清冊、準備資產變現與負債清償表、聯絡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等 216,598,919元 20人天(即以1人,20天,每天8小時計) 2 106 債權人會議   0.5人天 3 106 清點追蹤破產人名下13部車輛,包含通知監理站做車籍資料最妥適處理、調查車輛欠稅欠費交通違規罰款情形、通知動產抵押權人申報債權、報告法院及監察人清點狀況等等 約2,000,000元 (包含抵押權人拍賣) 10人天 4 106 整理破產人105-106兩年度財務及誤務會計資料,回覆國稅局查調帳(營業稅及所得稅)   10人天 5 106 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處置準備,包含了解不動產狀況、查看是否有需要保存的文件或物品…等   5人天 6 107 設立破產管理人扣繳單位及開立銀行帳戶   2人天 7 107 申請產物保險退保 1,099,930元 5人天 8 107 破產人105年營所結算申報更正與106年營所結算申報(整帳、調查、提供證據覆國稅局) 將原國稅局主張欠稅額9,531,129元,更正後調整為4,181,872元 30人天 9 107-113 處理破產人名下13部車輛,包含:尋找車輛、聯絡所有權利人及向其說明報告狀況、協調所有權利人和解(抵押權人、佔有人、修車廠、監理站)、拍賣放置於工地的4部車、協助得標人與修車債權人和解、處理車輛拍賣營業稅、報告法院及監理站過戶、找不到的車輛請警方協尋、警方找到車後的認領、筆錄、安置、結案與報告 約30-50萬元,有一部份是抵押權人拍賣後的金額,一部分是修車廠或佔人有同意和解後放棄的債權,一部分是監理站收回的牌照稅、燃料費或罰鍰等 107年花比較多時間,大約40人天,之後每年平均大約2人天,估約共52人天 10 106-107 魏靜芬車禍賠償案,包含:了解案情(對造、律師、法院、保險公司)、理解所有可能方案、和解協商、開庭與報告 和解金額500萬元,3,262,220元由保險理賠,餘1,737,789元為普通債權 約10人天 11 107 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處置準備,包含陳報破產人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事宜(原院估22,537仟元,建議29佰萬元,決標29,068仟元,多爭取650萬元分配債權人)、委請仲介公司整理建物、廣邀潛在買方參與競標、回覆潛在買方關於不動產屋況問題及帶看、…協助不動產拍賣金額優先分配予員工薪資受償、協助建物點交新權利人等 29,068,000元 約30人天 12 107-110 保固保證金收回及結案: 聯絡定作人釐清債權、配合定作人驗收和現場勘驗、聯絡、釐清、報告、請款及結案、解除銀行保證責任及對破產人債權。 相關債權債務金額5,997,733元,實際回收2,230,471元;解除銀行保證債權2,007,696元;部分驗收不通過,由定作人另行發包改善自保固金中扣除 總共20案,有些案釐清後無錢可領或峰迴路轉結案,有些案分多次驗收請款,約60人天。 13 107-112 竹山下水道案結案:包含配合內政部營建署結案作業、委請李清順技師前往最後現場勘驗驗收會議簽結、稅務作業(復查、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為破產財團爭取不必為實際不存在的收入繳營業稅、出庭與撰狀等等(但無法說服行政法院,遭駁回)(訴訟費用管理人自行負擔) 契約金額1億5800萬元;中途結算金額251萬2936元,破產前已領138萬3403元。破產財團未因本案取得任何款項,但另負擔稅局補徵營業稅53,787元。 約60人天 14 107-113 湖山水庫取水塔案結案;包含整理及釐清結算文件、配合水資局結案作業、固定追蹤工程進度、回覆利害關係人詢問等等 契約金額2億4800萬元,破產財團領回780萬6993元(含稅),另負擔營業稅48萬8320元(371,162+36,558) 約30人天 15 107-113 台鐵八堡圳案;包含整理及釐清結算文件、配合臺鐵局驗收作業多次至現場勘查或至台北總局議價會議、拍攝照片資料、提出疑問(但沒有足夠土木專業知識判別台鐵回覆是否正確,只求不耽誤公共工程推進、不影響公共交通設施建置)、固定追蹤工程進度、報告監察人、尋求專業協助、回覆利害關係人詢問等等 契約金額1億4330萬元,項目追加金額680萬9004元。臺鐵公司於113年底提出逾期罰金及違約金4538萬2820元,本管理人及監查人均不同意。破產財團就此案領回0元。 約70人天 16 107-113 每年對法院及監察人報告進度:包含報告整理送院、回覆其他利害關係人查詢、債權債務評估統計、與監察人會議及簽名   平均約5人天;7年總共約35人天 17 114 債權人分配與結案:包含報告製作、清償所有財團費用、發函及電話通知及公告債權人、處理異議等等 目前有銀行存款10,689,073元及定存410,446元,利息收入扣繳3,394元可供分配。 估約需作業時間4周20人天 合計 106-114 有效清償債務約5000萬元 216,598,919元 449.5人天

2025-03-14

CYDV-114-聲-15-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 409,070元,將於民國114年3月9日逾核課期間,另相對人積 欠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1,913,195元,核課期間為 114年5月13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嗣因破產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8 日裁定破產終止,於113年5月7日確定。然相對人尚有財產2 ,164,476元,且其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致稅捐稽徵 文書無從合法送達相對人,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 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應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 竟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請,顯有違誤。又縱無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實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為停業中,尚未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惟相對人既經裁定宣告破產,法院應囑 託主管機關為破產登記,為免影響破產程序,主管機關毋須 再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因相對人尚有剩餘財產, 應續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已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構 成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事由,抗告人已於 11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然其唯一董事兼 股東李中正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 ,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消滅,不得為法定清算人,依非訟事 件法第176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選派為清算人,相對人已無 其他法定清算人,為續行清算程序,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抗告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 備位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備位聲請 ,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上開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 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 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 之。倘公司業經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 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並無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先位聲請即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 14號裁定宣告破產,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抗告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係因相對人積欠上開稅款及罰鍰 ,為將相關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相對人,遂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其聲請目的係為使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並非為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亦 非為維護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與上揭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  ⒉且相對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 宣告破產,嗣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破產終止,於113年5月7日確 定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因相對人已自行停止營 業6個月以上,構成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 事由,抗告人乃於11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臺北市政府遂依抗告人之申請,將相對人命令解散,有抗 告人上開函(見本院卷第7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既經命令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執行職務 ,了結現務,並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  ㈡備位聲請即選派清算人部分:    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 予明文規定,如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 、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31條等明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移送訴訟、法院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徵收、有相對人時程序費用之負擔、程序費用之共 同負擔、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等規定,然該法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55條以下訴之合併之規定。且民事 訴訟容許訴之競合、選擇合併係因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並 透過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數個訴訟標的,期使紛爭能夠一次解 決,此亦可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後段規定就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推知。然非訟事件原則 上無訟爭性及訴訟標的之概念,且職權主義色彩較強,又各 非訟事件係根據不同事實及依據相應規定所提出之聲請,實 無以同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 算人,係以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為要件,與其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係以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為前提, 二者間屬互不相容之請求,又依上開說明,非訟事件法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合併之規定,且非訟事件並無以同 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抗告人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 之清算人部分,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先位聲請為無理由,備位聲請為不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請及備位聲請,其理由雖有部分 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4

SLDV-114-抗-61-202503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 李伯軍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 告 林凡欽 訴訟代理人 林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辛茹、李蓓珣、李蓓琛、李伯軍、李伯皇各新 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 各為原告李辛茹、李蓓珣、李蓓琛、李伯軍、李伯皇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系爭589-1、590、59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就系爭589-1、590、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5分之14 、25分之1、225分之14。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至31號之4、同巷33號至33號之4房屋5層樓構成之區分所 有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占用系爭土地為基地,被告為系爭公 寓中基隆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33之1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33號、33 之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應 有部分,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依民法799條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 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依系爭公寓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基地之登記謄本,各區分所有 建物其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均為1/10,且目前其 他系爭公寓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登記為1/10,因此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應為2/10,換算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合計為6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589-1地號60 平方公尺×2/10=12平方公尺;系爭590地號39平方公尺×2/10 =7.8平方公尺;系爭593地號226平方公尺×2/10=45.2平方公 尺。12+7.8+45.2=65】。 (二)系爭公寓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杜再生(下逕稱其名)等 人於68年間與建商合建,嗣被告之父於72年經拍賣取得原為 杜再生所有之系爭房屋,惟並未併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10,而原告之母於80年間受系爭土地原地主請求,買受大 部分未經系爭公寓其他所有權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 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 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原告等5人在系爭 土地上所有持分土地合計有96.78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5 89-1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14/45=18.67平方公尺;系爭 59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1/5=7.8平方公尺;系爭593地 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14/45=70.31平方公尺。18.67+7.8 +70.31=96.7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5 平方公尺,依民法799條相關規定,系爭房屋其基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鄰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之同段588地號土地,該土地之租金係按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且另加計5%營業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已逾20年 未調整,原告之被繼承人生前亦未向被告請求長期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本件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始為公允。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申報地價新臺幣 (下同)每平方公尺5,200元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33,800元 【計算式:(65平方公尺/96.77平方公尺)×96.77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0元×10%=33,8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坐落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 巷内,依該地區環境觀之,系爭建物外觀老舊失修,内外環 境難謂整潔優良。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不斟酌系 爭建物之現況,實屬過高。依據建物外觀、結構狀況及周邊 環境條件,以年息5%計算租金補償應認較為適當。退步言之 ,原告已於去年對被告起訴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業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5號、113年度簡上字 第3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一、二審均認以 10%計算租金過高,應以6%計算,被告於本件亦同意以6%為 計算基準。 (二)系爭房屋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依民法第818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以其應有部分為限。 今原告逕以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殊與法理不符,難謂有據。且不當得利 之計算,應依實際占有範圍及比例為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請求超過應有部分之正當性,故其所主張之金額顯然不合 理,應依法予以駁回,以避免當事人間利益失衡。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589-1、5 90、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5分之14、25分之1、225分 之14,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至31號 之4、同巷33號至33號之4房屋5層樓構成之區分所有建物中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3之1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第三類謄 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系爭公寓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僅有系爭590地號土 地之15.99平方公尺,及系爭593地號土地之61.73平方公尺 ,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包括「基 地」在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次 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及都市計劃法等有關法律規定, 於土地建築時,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規定標準,不將該宗土 地全部建滿,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以及各建築物間之距離 ,而依法強制留設之空間,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 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建築物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該法定空地之留設 為建築許可之條件,則法定空地之性質,當為全體建築物區 分所有人用以促成建築許可條件之成就,原則上應為其全體 建築物所有人所共用,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稱之共 用部分。再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 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 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公寓係以系爭土地全部為建築基 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建物即基隆市 ○○區○○段0000○號至同段1012建號房屋,及系爭公寓公共設 施即同段1013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憑,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基隆市政府以114年2月14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4010 4851號函檢送之系爭公寓使用執照資料,暨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以114年2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0598號函檢送之系爭 公寓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公寓之建築基地全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自均有事實上管領力而有占有之 事實,自不應僅以系爭公寓建築物本身占用地面面積計算該 公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建築法 第11條規定及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 保有所有權,對無權占用或使用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 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公寓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 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將系爭 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使整宗基地之面積增加,可供建築之面 積及容積或將來申請增建之面積及容積亦相對增加,顯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 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二)次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 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查系爭公寓 係由2棟5層樓區分所有建物構成,1樓至5樓各樓層面積相近 ,且各區分所有建物就公共設施即系爭1013建號建物對應之 應有部分均為1/10之事實,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 公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除以系爭公寓之登記樓層數即10 層【計算式:5層×2棟=10】,再乘以系爭房屋占系爭公寓樓 層數即2層樓計算,而為6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589-1地 號60平方公尺×2/10=12平方公尺;系爭590地號39平方公尺× 2/10=7.8平方公尺;系爭593地號226平方公尺×2/10=45.2平 方公尺。12+7.8+45.2=65平方公尺】。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父於72年經拍賣取得原為杜再生所有之 系爭房屋時,並未併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而原告 之母於80年間受系爭土地原地主請求,買受大部分未經系爭 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被告就原告共有之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小於原告等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96.78平方公尺,故依民法799 條相關規定,系爭房屋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所有,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應以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全 部計算云云。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 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 例,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特 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是應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 賣,自屬有別,除該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 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 號判例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且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原告等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有明示或默示之分 管契約,則縱其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小於原告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或日後被告僅可能 自原告等處取得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均仍不得以此即謂 被告所無權占用者,即為原告等之應有部分,原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會,而無足取。 六、第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 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 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 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 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 區北寧路396巷內,附近均為住宅區,鄰近海洋科學博物館 及八斗國小,距離七堵國民小學約350公尺、距離基隆七堵 郵局約270公尺,交通尚稱方便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系爭土 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 能完善度等情,兼考量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方屬適當, 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及被告等抗辯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租金,均非足取。又系爭土地 112年、113年度申報地價均為5,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等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 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00 元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1,610元【計算式:〈(系爭589-1地 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2/10×14/225×=0.75平方公尺)+(系 爭59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2/10×1/25=0.31平方公尺)+ (系爭593地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2/10×14/225=2.81平 方公尺)〉×5,200元×8%=1,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應自 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許之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李辛茹、李蓓珣、李蓓琛、李伯軍、李伯皇各1,610元, 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4

KLDV-113-基小-2226-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承洋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受 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 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四、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最近 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五、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有 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 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六、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歷年 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 核。 七、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郵局 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自112年2月12日至本裁定送達 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表影本替代。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自112年2月12日迄今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 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供核。 十、請陳明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 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 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 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 理成冊供核。 十一、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領有社 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 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 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2月12日 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 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 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 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 、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四、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4年2月10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五、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六、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七、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十八、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3-14

ILDV-114-消債更-16-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楊國飛即國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坤誠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7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1,39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與被告就「萬榮鄉北區觀光資訊站 興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卷一第21頁),工程款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790萬元。原告開始施工後:  1.於111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第一期工程款524,680元,惟被 告僅給付部分款項251,000元。  2.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606,361元,被告 未予付款。  3.原告於112年1月6日發函被告(卷一第51頁)表示,原告施 工至111年底,其施工預定進度為9.43%,實際施工進度則為 20.98%,扣除上述已領工程款外,尚有880,041元未領,請 求被告儘速撥款等語。  4.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函覆(卷一第53頁),表示原告未提送 任何有關施工自主檢查、材料進場檢查及材料、工項檢試驗 報告等資料及照片,無法證實施工進度20.98%;且原告自從 111年8月29日開工以來,業主及監造所開列之缺失,多項尚 未改善,各工項施工檢查查驗資料未建立成冊,要求原告於 文到5日內攜帶各項工程文書資料辦理結算交接。  5.原告112年2月1日至工地現場發現告示板上的工地主任已變 更,乃於112年2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附上結算請款明細及 相關證明(卷一第55至111頁)回覆被告。表示雙方契約未 為解除。  (二)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 給付工程款及自上項存證信函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規定:「廠商自開工日起,依每月施 工完成項目及數量計價,並需符合契約工項要求,由甲方( 被告)核實支付完成數量。」,是以原告提出各期請款單據 後,應與被告會算完成無誤後,方由被告支付各項工項款項 ,並非僅由原告單方提出請款單據即可認定各期工程款之數 額。被告於112年1月7日發函原告要求結算交接,並於112年 2月15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卷一第185頁),原告迄今仍 未辦理結算。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2、3、4款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 如有以下事由,甲方(被告)得通知乙方(原告)逕行終止 或解除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二、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 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三、乙方未完成之工程,無論 甲方自辦或另行發包,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其補救工 程款合計有超出合約之金額,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四、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未於甲方通知之 期限內改善者。」,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原告對於機關及 監造單位所提出多項缺失,多有延遲改善及改善不佳情事, 甚至有各項工項施工檢查查驗資料未建立成冊之情形。再者 ,原告施作有遭認定未按圖施工之情形,經機關及監造單位 督導後,被告111年12月21日函催限期5日內改善完成(卷一 第187頁),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 終止契約。 (三)原告施作FRP汙水處理槽及汙排水管等缺失,除未於期限內 改善外,亦涉及偷工減料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8條第2款及第4款為由,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此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 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之債權,行使抵銷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承攬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萬榮鄉北區觀光資訊站興建 工程」,於111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就建築工 程(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門 窗工程、雜項工程、戶外景觀舖面及附屬工程)及機電工程 (包括電氣工程、弱電工程、給排水工程、消防工程),含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品質管制、包商管理利潤及營業稅」 等稅費,約定工程款合計18,795,000元(若不含營業稅則為 17,900,000元),本工程鋼筋及預拌混凝土由被告供給(卷 一第21至49頁);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251,000元 ;原告自開工起施工至111车12月23日,此後即未再進場施 工(卷三第37、61頁);被告於112年1月7日發函要求原告 辦理結算交接(卷一第183頁);系爭工程業已於112年9月2 7日全部竣工及同年12月7日通過驗收並完成結算(卷三第200 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爭點乃:1.原告退場前依 其實際施工完成項目情形而可請求之結算金額為何?2.被告 以原告施工有瑕疵而終止契約,致受有重新發包價差463,34 2元及支出修補瑕疵必要費用191,520元之損害而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可請求之結算金額:  1.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 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 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 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 利進行至完工。故就上述款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 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 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 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因此而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則 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 例給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兩造系工程合約書第五條「 估驗款」約定:自開工日起,依每月施工完成項目及數量計 價,核實支付完成數量等語(卷一第21頁),即約明報酬給 付採每月估驗計價1次制。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無非自111年 8月29日開工後實際施工估驗及結算之款項,又被告既亦主 張其已終止承攬契約後於112年1月7日發函原告要求結算交 接,本件訴訟即在結算原告自開工至退場實際施作而可請求 之報酬數額。  2.原告請求結算已完成工作之金額為1,718,500元,項目及數 量如其工程結算請款單所載(卷一第67頁)。經查,被告終 止契約前,本件工程之施工進度有擔任工地主任之原告楊國 飛所製作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可憑(卷二第19至281頁) ,並經業主萬榮鄉工所委派監工之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予 以查驗後,製作成「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卷三第249 至265頁),而上述二項報表均各自有「實際進度」之記載 ,可供於認定結算金額時之參考。依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現場實際監造之證人黃永清所結證,其製作之監造報表內關 於「實際進度」、「預計進度」係每天由工地主任填寫製作 之施工日誌,約半個月後送給伊進而審查,進度為按照主契 約施作完成項目的數量所估出之金額與工程總金額間之比例 等語(卷三第228至229頁)。依111年12月23日監造報表內 實際進度之記載為20.98%(卷三第257頁),然比對111年12 月21日監造報表內實際進度之記載為10.15%(卷三第255頁 ),其進度明顯提高,原因係被告將「鋼筋、混凝土材料已 完成相關送審程序以及材料已與購買廠商簽訂合約,暫計入 進度50%」(卷三第257頁),此部分進度之躍進應非屬原告 之貢獻,不應算入原告實際進度內,故原告實際完成工作比 例乃上述111年12月21日監造報所載之10.15%。原告所主張 之上項結算額僅占系爭工程總價比例約9.6%,尚在監造單位 查核之範圍內,應認屬實。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數量既 有業主委託之監造單位查核,且為被告引用向業主請款,自 應採信。被告未具體就原告上項工程結算請款單內有何項目 或目數量不實提出說明及舉證,徒空口否認,自不足採。至 於原告請款單內所載鋼筋組立及預拌混凝土澆置等均有載明 為「工資」,此本屬系爭契約內原告工作項目一部,本應包 括在施工結算中。另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各 期估驗款之請領只是在逐步實現總價之報酬,被告抗辯有部 分數量未丈量或非契約項目範圍之工作云云,惟既經業主委 託之監造單位估驗工作達一定比例,則應准原告依此比例請 求報酬,況且被告抗辯內容過於咀嚼文字,例如申請臨時用 電費用與流動用電費用本係不同概念,本可歸於管理費用之 一部;監視器乃假設工程之一部分,雖漏列於被告提供之系 爭契約之工項,但非不由原告在假設工程總費用中自行截長 補短,蓋無論系爭契約或主契約之價目表均為被告投標時所 提出者,其中難謂沒有漏算漏列之問題,而依被告提出之結 算書可知,最終結算總價為29.,019,285元(卷三第200頁) ,有2.11%之追加款。然原告進行至111年12月23日已大致完 成假設工程、基礎工程及一部分結構、給排水工程等階段, 且應包括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費用,被告卻僅同意承認完成 價額為378,569元,顯屬過苛。故關於原告實際施工進度結 算金額應採認為1,718,500元(不含稅)。 (三)關於被告抵銷之主張:  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承攬工作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係指工作完成後 而言。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此時工作仍在進行中而未完成,屬於狀態未定,尚 無民法第493至496條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亦因工作未完 成,自仍未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依民法第497條 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 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 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 號民事判決曾謂:「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 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 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 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 ,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 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 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 費用?」  2.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工作進度雖然緩慢或有停頓情形,但 依監告報表並無進度落後情事。雖經業主於111年12月7日至 工地督導檢查發現原告有數項缺失,但業於同年月23日已完 成更正(卷三第129、137頁),且這些並非重大缺失,沒有 遭處罰、停工或究責情事。所謂未按圖施工之質疑,亦由被 告於111年12月26日向業主說明解釋(卷三第143頁)。惟依 被告之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以111年12月2 1日函(卷一第187頁)為之,並以5日為改善期限。故被告 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就缺失更正改善(卷三第260頁)。   3.系爭承攬乃建築工程,其瑕疵若非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者,不得解除契約,而工作進行中發現有瑕疵,則猶可改正 ,更不得解除契約。至於糸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乙方( 原告)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及第4 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未於甲方(被告)通知期限 改善者」被告得終止契約。然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函 到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變更工地主任及請求原告結算 退場之時點,並無被告所指上開契約所定之終止情事。故本 件終止契約僅能視為民法第511條之終止類型。  4.被告主張業主監造單位於111年12月28日指出原告提出之FRP 建築污水處理設施規格與契約圖說不符(卷三第13頁),然 對照原告請款單上僅列此污水處理設施之材料提出,亦即僅 將之陳放工地現場,而關於埋設施作部分則尚未進行。故此 項改善方法,僅須通知供應廠商載一個符合規格的FRP污水 處理槽到工地現場,再將不符合處理槽載走,也就是辦理退 換貨即可,無需實際進場施工。被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5 日即自行進場改善而於同月11日由監造單位確認更換完成, 惟依其所述與民法第497條規定未符,且被告未提出其購置 改正所需FRP污水處理槽之交易憑證,證明確係其自行更換 ,則原告主張係其更換改正,只需通知廠商退換貨,參諸證 人黃永清證述:「印象中好像有一個符合送審資料規格的化 糞池放在另一邊」等語,即較可信。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主張 ,乃屬無據。  5.又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PVC排水管規格與契約不符,有監造 單位函(卷三第29頁)及證人黃永清之證述可稽,為原告所 不爭。上述缺失發現於112年2月6日監造單位現場抽查,然 後通知被告改善。惟被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終止與原告之 系爭契約,且發現此項缺失後,被告主張其已於112年2月14 日自行改善完成,顯未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定期請求被告 改善。由於上項工作尚未完成,系爭契約即遭終止,亦未予 原告改善機會,因此應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然此(壹、二 、1、(3)、(6)a~d)工項施作內容既與契約不符,應不 予計價,原告應無報酬請求權,自應從原告請款單中予剔除 ,而扣款69,707元(11,700+11,770+28,080+18,057=69,707 )。  6.另詳看系爭契約與主契約之價目表,可明顯發現除了鋼筋、 預拌混凝土及管理利潤外,其餘項目及價額完全相同。因此 ,若非被告於工程進度僅約10.15%時即與原告終止承攬關係 ,而改為分散由多個廠商承作,否則確有疑似之整體轉包之 外形,這樣把主契約項目幾乎平行轉移,而轉包項目金額也 是被告投標時所填寫,本就是最低價,本就難期原告以外有 何包商願依此價額承作,被告已將其利潤先保留,其餘原告 承作部分,是賺是虧與其無關,則談何重新發包之損害?又 若被告未重新發包,將工作改分散給多個承商施作,系爭工 程標案因有違法疑慮當難以順利結案,自不應將重新發包所 增成本轉價予原告。本件原告所涉及缺失金額占比不高,沒 有業主受處罰或停工處分,瑕疵程度並非重大,且非不得立 即改善。苟被告能與初次合作之下包商開誠布公,按時給付 估驗款,使以勞工之工資為承攬工作主要基礎之下包商得以 安心,確保勞工經濟生活,則亦應不致有溝通不良之情形發 生。況且,依被告提出之附表2、3亦難看出其所附證據有何 相當關連性足以證明被告受有何重新發包之損害,也看不出 與原告終止前之施工項目有何關連,且無從排除與主契約有 追加工程款間之關係。故原告抵銷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進行而未完成之工作, 應由被告償付,扣除有與契約不符而不得請求部分及被告已 付款部分,其尚得求未稅金額應為1,397,793元(1,718,500 元-69,707元-251,000元=1,397,793元)。從而,原告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項金額,及自請求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未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回執以證明 其請款日,乃採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算, 卷一第15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14

HLDV-112-建-4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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