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百能
訴訟代理人 侯清耀
複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6,278元,及其中新臺幣4,534,5
30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另新臺幣1,041,748元自民國11
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就請求被告新臺幣1,041,748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民國113年6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8,75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6,2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5,581,685元(經折讓5,407元,合計請求15,576,278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均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被告給付
1,000萬元,拒絕餘款5,576,278元之給付,故依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41,748元,和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34,53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278元,及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雙方於102年5月22日買賣總價32,793,705元,
102年11月27日至113年3月25日止貨款15,576,278元,約定
給付1,000萬元,餘款5,576,278元,按約定供貨後一併給付
,但原告並未給付,故拒絕付款,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為15,581,685元,原告均依
約交付預拌混凝土,此有發票、請款明細表可證,貨款
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
原告,此有支票可證。
㈢原告以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於113年4月11日寄存證
信函予被告,被告方清償其中10,000,000元,迄今尚欠
貨款總金額5,581,685元拒不給付。
㈣原告將系爭支票中之113年4月4日面額7,449,068元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退還給被告,保留113年5月4日面額4,534,5
3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㈤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就5,576,278元之貨款聲請支付命
令,本院於113年6月2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498號支付
命令,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預拌混凝土,經清償100萬元後,尚積欠5,581,685元
未清償,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就5,576,278元之貨款聲請
支付命,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
情,有發票、請款明細表、113年5月4日面額4,534,530元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498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581,685元,被告固不否認積
欠貨款,惟辯稱雙方有約定於原告供貨後一併給付餘款5,
576,278元一情,然為原告否認有此約定。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雙方既不爭執被告積
欠原告貨款5,576,278元,被告就其抗辯約定供貨後給付
,顯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契約約定變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說,自堪認
原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並未盡其舉證責任,無從採信。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上開貨款之情形,應負清償之
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
第96條(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否認為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
付款,並負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支票票款
4,534,530元,於法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依買賣
關係請求1,041,748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另依買
賣及票據關係請求4,534,530元,則依票據提示翌日即113
年5月7日請求,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業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
(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1,74
8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請求4,534,530元部分自113年5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告就請求被告1,041,748元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6
月26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6,278
元(1,041,748依買賣關係,其中4,534,530元依買賣和票據
關係),及其中1,041,748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其中4,534
,530元部分自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請求被告1,041,74
8元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部分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之聲請部分
符合法律要求,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
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系爭貨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2年12月25日 2000psi混凝土 4000psi混凝土 含營業稅 7,454,475元 卷39頁 2 113年1月25日 4000psi混凝土 含營業稅 4,534,530元 卷41頁 3 113年3月25日 4000psi混凝土 含營業稅 3,592,680元 卷43頁 合計 15,581,685元
附表二:系爭支票明細(卷47-49頁)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註記 1 113年4月4日 7,449,068元 SD 0000000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禁止背書轉讓 2 113年5月4日 4,534,530元 SCAA0000000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 禁止背書轉讓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參卷51頁退票理由單)
MLDV-113-訴-46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