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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9、20頁),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述(參見本院卷第 78、108頁)可知,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趙致綱 (下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 ,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 罪無罪部分,而不包括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連章為國小同學,告訴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西」之成年男子及一名身著淺色 外套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於民國111年3月1日13時3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33巷與○○街口,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該處,上前 將告訴人攔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因而心生不滿,竟 即由被告徒手毆打陳連章之手臂及頸部,再由「小西」持噴 霧器朝被告之臉部、眼睛噴灑,被告復以腳踢踹告訴人(被 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因告訴 人棄車逃離現場,被告與「小西」、B男竟然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共犯「小西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榔頭,拆卸懸掛在本案機車車 牌架上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現場及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 「小西」去拆告訴人的車牌,「小西」自己拿出榔頭開始拆 車牌,我有叫「小西」不要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見到告訴人,即與「小西」、B男將告 訴人攔下,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小西」則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而於告訴人逃離現場後 ,「小西」持榔頭拆卸告訴人懸掛於本案機車車牌架上之車 牌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4號案卷第53-55 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88號案卷(下稱「原審訴字卷」) 第231-23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74號案卷第26-28 頁、原審訴字卷第177-21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屬實 。  ㈡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遭被告毆打旁邊有個年輕男子 還對我噴辣椒水,之後我棄車逃離,被告及噴辣椒水的年輕 男子在後面追,跑到一半,噴辣椒水的年輕男子將我攔下, 對我說如我果再繼續跑,他就要回去拆我的機車車牌,當時 被告在年輕男子旁邊,被告聽完後沒有說話,我不清楚被告 有沒有其他附和的舉動。我聽完這句話後還是繼續跑,之後 我回到機車旁,發現車牌不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1-23 4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當天其偶然遭遇被告、「小西 」、B男三人,隨後雙方始發生衝突,當時「小西」有聲稱 要拆告訴人機車車牌,被告於聽聞後,並未為任何表示,亦 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附和之舉動或反應,是從上開情節觀之 ,已難認為被告與「小西」間有何共同拆卸車牌之意思可言 。  ㈢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略以:1.下午1 時39分42秒至1時39分55秒時,被告及「小西」從仁義街走 回巷口,「小西」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機車之後照鏡,被告 此時再次走向仁義街,「小西」也往仁義街方向觀看,並不 時回頭觀看機車,B男則持續於巷口位置來回走動。2.於下 午1時39分56至1時40分05秒時,被告從仁義街走回巷口,「 小西」持續觀看機車,並以右手轉動機車車頭,隨後被告、 「小西」、B男一同走向仁義街。3.於下午1時40分38秒至1 時41分08秒時,被告、「小西」、B男從仁義街走回巷口,B 男走向機車以雙手轉動機車龍頭,「小西」手持工具走向 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並彎身拆卸車牌,被告站立在「小西」 後方觀看,待「小西」將車牌拆卸完拿在手上後,被告、「 小西」、B男一同離開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 擷圖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77-212頁)。依上開原審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當時在場始終未碰觸本案機車,亦未為拆卸 車牌之行為,也未見有何其他配合行為之舉動,已難認被告 就「小西」之行為,有何明確之行為分擔存在;又被告、「 小西」及B男從仁義街走回巷口後,B男走向機車轉動機車龍 頭,「小西」則走向機車後方拆卸本案機車車牌,期間約30 秒,亦未見被告於「小西」、B男於觸碰本案機車前,有何 可認為係正在指示「小西」、B男拆卸車牌之舉措。是以被 告辯稱:我沒有叫人去拆車牌,也沒有和「小西」討論由「 小西」去拆車牌,告訴人跑走後,「小西」自己拿出榔頭就 開始拆車牌等語,尚非無稽。據上,實無從僅以被告於「小 西」在拆卸車牌時,在一旁觀看,其後一起離開現場,即遽 認被告與「小西」、B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㈣更何況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小西」其實並未帶走告訴人之機 車車牌,而是直接將車牌丟棄在路邊停靠之汽車下方,雖自 原審所勘驗之現場情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尚無法明 確確認「小西」是否確有將車牌棄置於現場之舉動,惟由當 時「小西」是在告訴人遭傷害而逃跑時,對告訴人宣稱:你 再繼續跑,我就要拆你車牌等語,隨後才折返拆走告訴人車 牌之情節(見原審訴字卷第232、233頁)觀之,「小西」當 時目的應為試圖阻止告訴人離去,惟因告訴人逃走,故意欲 藉由拆車牌行為造成告訴人不便,而無竊取告訴人車牌之不 法所有意圖可言,是以,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涉上開情節 以觀,更難認為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共同竊盜機車車牌之犯 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 六、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告訴人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小西」聲稱要拆告訴人機車車 牌,以及「小西」實際動手拆卸車牌時,未曾有出言或出手 阻止之動作,且於拆卸車牌時全程在後方觀看,拆得車牌後 一同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有把風 之行為分擔,原判決只以未見被告於「小西」、B男觸碰本 案機車前,有何指示「小西」、B男之舉動,即認定被告並 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洽等語。    ㈡然查:本案「小西」、B男拆卸車牌之行為應係因見告訴人逃 離現場,始臨時起意犯之,是以並未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自 始即有與「小西」共同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意思,業如前 述,則被告站立於該處,未出手阻止「小西」拆卸告訴人機 車車牌,亦可能只是單純旁觀而已,雖未阻止「小西」之行 為,但亦未積極參與共同實施犯行,並不能當然認為屬於把 風行為;況且應難認為「小西」有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不 法所有意圖,亦經論述如前,由此更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與「 小西」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可言。是以自不能以此部分證據 ,即認為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與 「小西」共同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 ,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 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334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 上訴人 廖建智 即被告 (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4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建智上訴辯解略以:受李育承請託幫忙搬東 西,單純認為是男女感情糾紛,對於破壞門鎖進而偷竊之事 完全不知情。門鎖是警察破壞的,我們到現場之後,李育承 的前女友不開門,李育承知道其女友是通緝犯,所以報警, 警察到場把門鎖破壞並進入,警察說裡面已經沒有人,警察 離開後我們才進入把東西搬走。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李育承找被告幫忙搬東西,並無共同竊盜故意而否 認犯行的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審一一調查審理,詳細論 駁。 (二)關於員警曾經出現的原因,是因被告廖建智、李育承及游捷 安在行為地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與「 鄰居」發生爭吵、糾紛,經「鄰居報案」,員警因而到場, 經員警告知要依合法程序,雙方協調之後表示不需警方協助 並自行離去。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紀錄(偵卷一第25、27頁)及原審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 、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證(原審易1118卷第85至89、129 至130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員警離開之後)我跟李育 承一起從一樓大門進到二樓之3的房間,李育承開房間門的 時候我也在旁邊,…我們是一起進去的。」(原審卷第160頁 )核無被告所辯:「李育承因其女友是通緝犯而報警,警察 到場把門鎖破壞並進入」的事實。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門 鎖是警察破壞的」顯與事實不相符,不足採信,且無礙所為 觸犯加重竊盜罪。 (三)李育承已經原審另案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明確供證,本案事證 明確,核無再傳證必要。 (四)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92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廖建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廖建智、李育承及游捷安(前二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2 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罪刑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23時許,一同搭乘不知情吳冠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再步行前往位在該巷弄00號0 樓之0,由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住之套房(下稱本案房間)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侵入該房間,由李育承打包胡芙蓉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至垃圾 袋、紙箱內,由廖建智、游捷安分批搬運至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建智固坦承與李育承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套房搬 運走附表所示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當天跟李承育一起搭車到場,我們從一樓大門進去本案 房間,由李承育打包、我幫他搬出來,因為李承育說他女朋 友把他的東西都搬走,他們本來一起住在○○○○路套房,請我 去幫忙搬他自己的東西,我主觀上沒有共同竊盜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育承及游捷安於111年4月11日23時許,搭乘吳冠樑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再步行 前往位在該巷弄00號0樓之0,由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 住之本案房間,由李育承打包附表所示物品至垃圾袋、紙箱 內,由廖建智、游捷安分批搬運至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 實,為被告所供認(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核與證人李育承 、游捷安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即本案房間出租人楊岩 珍、證人蔡紘濬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吳冠樑、 證人即楊岩珍之配偶陳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8、16至21 、80、81、105頁,偵卷二第6至9、36至38、70至73頁,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下稱本院另案易字卷】第52、9 1至101、178至189、220至229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房間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及 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6、29至40頁 ,偵卷二第29至33頁),復有本院另案113年1月12日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另案易字卷第89、 90、131至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結 夥三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並以不詳方式破 壞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而侵入住宅共同竊取附表所示物 品:  1.查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於111年4月11日21、22時許進入本 案房間前,曾在本案房屋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與鄰居發生爭吵、糾紛情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盤查確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三人身分人別,李育承已向 警方表示其前女友胡芙蓉捲款潛逃並積欠債務未還,故偕同 游捷安、被告一同至胡芙蓉住處找人,經員警告知要走合法 程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紀錄可證(偵卷一第25、27頁),並有本院另案113年1月 12日勘驗筆錄、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考(本院另案易字卷 第85至89、129至130頁)。  2.又依證人楊岩珍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有其他 房客打給我說有人破壞房門,有很大聲音,有人在講話,所 以我才去現場查看,當時我去本案房間查看衣櫃內都沒有東 西,門有被敲開、有破壞痕跡,鎖頭也歪掉。鎖頭那邊有凹 進去。我看房間裡面亂七八糟,房門也壞掉,後來我找蔡紘 濬,他告訴我有丟東西,本來說要告我。我進到0樓大門後 ,看0號之0房門有打開。我要進去房間,有一個人拿東西出 來跟我閃過要走出門,我剛要進去,我問他來幹嘛、是誰, 他說朋友叫我來搬東西等語(偵卷二第37頁,本院另案易字 卷第180至189頁);證人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 生說隔壁房客說隔壁很吵,有人搬東西,請我們過來看,我 到現場時大門有2個人,我進去時樓上還有1個人,當時屋內 衣櫃衣服都被搬空了,我一到現場有看到房門被撬開,所以 我才問對方,當時還有另一個年紀比較輕的人問中年男子說 現在要怎麼辦,中年男子說這些東西都拿走,當時他們用塑 膠袋都裝好了,我確定門鎖已經被弄壞。在二樓看到穿紅色 衣服的男子,他說他們是來搬蔡先生東西,而且講到裡面住 的是一位胡小姐等語(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38頁),參 以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於案發後確實呈現歪斜,衣櫃、 櫃子內大部分物品幾乎已搬空、衣櫃門亦呈開啟狀態,有現 場照片可證(偵卷一第35、36頁),佐以被告亦自承李育承 開啟本案房間房門時,其在旁邊並一起進去,房內有女生物 品,而李育承打包後,其有幫忙搬出來,東西全部包在塑膠 袋裡面,裡面實際上有什麼物品其不清楚等情(本院易字卷 第160頁),足證被告早已知悉李育承與其女友間存有債務糾 紛,已經警到場處理,理應循合法管道救濟解決糾紛,然其 仍於員警離去後,在旁等待李育承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 房門所附電子鎖,即已明知胡芙蓉未同意李育承進入屋內搬 運物品下,仍與李育承、游捷安一同侵入本案房間,又於見 屋內實有女性用品,仍任由李育承打包如附表所示物品,再 與游捷安協助搬運離去,堪認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主觀上 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結夥三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共同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房門之電 子鎖而侵入住宅竊取附表所示物品。  3.此外,依證人李育承於另案審理中所證,其有跟蔡紘濬說要 把自己買給女朋友的東西拿走,當天有拿買給女朋友的一些 精品、包包、衣服等語(本院另案易字卷第94、97頁),亦 足徵附表所示物品實非李育承所有。被告徒以李育承請其幫 忙搬他自己的東西為由,辯稱主觀上無共同竊盜之故意云云 ,顯不可採。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共同竊取之物品包含「 衣服約1、20件、褲子10件、鞋子4、5雙、私人印章8個、正 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1組、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 、現金約新臺幣5萬7千元、LV牌背包2個、隨身碟8個及記憶 卡11張」。查證人蔡紘濬於警詢、另案審理中雖證稱胡芙蓉 開立單子告知有前開物品失竊不見等語(偵卷一第16頁,本 院另案易字卷第225至227頁),然綜合證人吳冠樑於警詢時 證稱其看到拿走的東西是一些衣物等語(偵卷一第8頁); 證人游捷安於偵查中證稱拿走的是衣服,還有女生的用品等 語(偵卷二第71頁);證人李育承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拿走的 是現金、電腦、精品、衣服、包包等語(本院另案易字卷第 94、97、98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 院認定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共同竊取之物品及數量如附表 所示,其餘物品尚難認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成立犯罪部分,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 盜罪。起訴意旨漏論本案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 門窗加重條件,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罪名仍相 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加重條款(本院 易字卷第1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以如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之方式下手竊取被害人胡芙蓉所有財物,所為 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胡芙蓉損害而達成 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李 育承、游捷安就本案之分工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無證 據證明被告分得犯罪利得,並兼衡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 、毒品、槍砲、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因檢察官未主 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審酌),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81至203頁) ,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二)查證人吳冠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李育承稱所拿為自己的東 西,且自本房間搬出之物品,係由吳冠樑開車載到李育承位 於○○○○路公寓等情(偵卷一第7、8、80頁);參以證人李育承 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是陪其、沒有拿東西,其 麻煩游捷安他們幫忙載走而已,其拿走屬於自己的東西,因 為是其花錢買的等情(偵卷二第11頁、本院另案易字卷第95 、100頁),可見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固以如上分工共同竊 取附表所示物品,然其等所竊得之物品最後應係由李育承取 得,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分得何犯罪所得,且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118號另案判決已對共犯李育承宣告沒收附表所 示物品,故於本案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項目 數量 1 衣服 10件 2 褲子 10件 3 鞋子 4雙 4 筆記型電腦 1臺 5 現金 新臺幣5萬7仟元 6 背包(廠牌:Louis Vuitton) 2個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59-20241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宏達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13、29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6、7357、9172、966 7、9668、999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柯宏達所犯如附表3之2編號2、6、8、9所示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二、柯宏達犯如附表3之2編號2、6、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3之2編號9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展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微信暱稱「Shelby」、 「Joker」、「宇」,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10年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V」(下稱「V」)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 le Tr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另招募柯宏達(微信、L INE暱稱「G63」)負責管理DMT節費器。柯宏達與周展宇、 「V」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周展宇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週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提供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予柯宏達( 內附32組晶片,各IMEI序號如附表3之1所示),由柯宏達將 之安裝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之 居處內,期間並由周展宇指示柯宏達管理、維護,以確保順 利運作,並規避查緝。於上揭DMT節費器運作期間,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該DMT節費器上之 晶片設備,轉換成晶片設備卡槽所插用門號卡(SIM卡)訊號 ,藉此顯現為國內門號而發話予如附表3之2「姓名」欄所示 之許清舜等人聯絡,並以如附表3之2「詐騙方式及經過」欄 所示之「猜猜我是誰」方式施以詐術,致許清舜等人陷於錯 誤(經由該DMT節費器轉換之SIM卡序號〈IMEI序號〉及搭配之 國內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3之2「詐騙方式及經過」、「 搭配之序號」欄所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3之2「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得逞,再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領 (無證據證明柯宏達對此亦知悉並參與,復未據檢察官起訴 涉有洗錢犯行)。 (二)嗣警方發覺上址有DMT節費器發出之異常電波,於111年3月8 日前往該址偵查,適逢柯宏達返回該處,而在柯宏達同意搜 索後,入內查獲上開運作中之DMT節費器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3之2所示之被害人(附表3之2編號2、6、8部分 未提告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本案審判範圍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附表3之2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附表3之2部分),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附表3之1部分(即原審 法院113年度他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213號部分),應由 原審補充判決後重為送達,並循上訴程序處理,非本案審判 對象。惟為得完整勾稽起訴、原審及本院之審判對象,爰保 留與本案判決無關之附表1編號3、4、附表2之1、2之2等部 分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通聯紀錄 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3 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 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 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是司法警察官為偵辦詐欺 等案件,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者,得向檢察官聲請同意 後調取之。  2.查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通聯紀 錄,係士林分局因偵辦本件詐欺案件,經向指揮偵辦之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同意調取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執行調取作業而取得等情, 有士林分局113年9月9日函及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函附 之士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含附表)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69 至73、77至79頁)。足認上開卷附通聯紀錄之取得程序合法 。  3.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與如附 表3之1所載IMEI序號,具有同一性:   (1)扣案DMT節費器之晶片序號,分別如附表3之1所載,業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踐行勘驗程序,並作成勘驗筆錄, 且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含勘驗結果、截圖)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0 至221、225至244頁)。其中附表3之1編號25之晶片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00000, 乃屬誤植,應由本院更正。   (2)IMEI序號共有15位數字,前8位(Type Allocation Code ,TAC) 為型號核准號碼,代表特定裝置類型;後6位(Se rial Number,SNR),代表裝置生產序號;最後1位為檢 驗碼,該檢驗碼係將前14位數字利用Luhn算法計算得出 ,可用以檢查前14位數字是否有錯誤。原則上,每個設 備所配得之IMEI序號應為全球唯一。依3GPP(3rd Genera tion Partnership Project)訂制之規格,行動裝置與行 動電信網路間之通信行為中,傳送IMEI序號時,最後1位 數字非傳送檢驗碼,而是傳送備用碼,其值為0。故通聯 紀錄保留IMEI前14碼,最後碼檢驗碼均以0表示,前14碼 相同即為同一設備。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3年9月12 日函、中華電信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簡便函足憑(見本 院更一卷一第87至91頁)。本件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 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與如附表3之1所載IMEI序號 ,經核前14位數字碼均相同,足認二者具有同一性(至於 起訴書關於附表3之1編號25序號誤載部分,由本院更正 之)。  4.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 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 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 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 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產生紀錄,不涉 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 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序 號通聯紀錄,乃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所依法調取 之通聯紀錄,該紀錄係經由輸入所欲調取之門號或IMEI序號 後,直接讀取並輸出電腦設備中符合條件之資料,不含有諸 如人類供述證據之知覺、記憶與表達等因素,性質上屬於非 供述證據,且觀之上開序號通聯紀錄,其上記載編號、時間 、通話秒數、調閱號碼、IMEI、通話類別、通話對象、基地 台等資料,足認係勾稽詐騙電話門號之IMEI序號與被害人之 門號所產生之通聯紀錄,其目的在個別化該被害人之受話、 發話情形,乃屬於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所製作產 出之資料。依其調取過程及產生之紀錄內容,足認並無偽造 或變造之虞,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等序號通聯紀 錄,係警方自己整理所得之資料,並非原始紀錄,而無證據 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5.基此,卷附如附表3之2「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通 聯紀錄,乃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調取並經由 電腦設備產生,且可排除遭人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二)士林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並 經合法調查為限。至於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前提事實,因屬 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作為判斷資格之證 據能力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 程度。查卷附之士林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為偵 查佐葉哲宇所製作,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固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然就司法警察機關如何鎖定 被告上址住處及如何查獲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之 過程,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且經勾稽此職務報告之記載與 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復足認該報告並無 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則對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 器有無證據能力之爭點,本院自得將此職務報告執為判斷之 基礎(詳後述),尚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受 影響。 (三)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之證據能力:   1.本件偵查人員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下稱「M化車」)等 設備測點,配合現地訪查等偵查技巧,確認本案被告居處之 機房所處位置,嗣經警方於111年3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測得異常電波訊號, 並確認為DMT設備所發出之訊號乙節,有士林分局偵查隊111 年3月8日職務報告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8號卷【下稱偵11348卷】第289 至290頁)。就此透過攔截訊號連結而得即時定位獲悉DMT設 備所發出訊號位置等資料之偵查手段,因屬強制偵查作為之 一環,在案發時尚欠缺法律授權基礎之下,固因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而難謂適法。  2.然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規 定,乃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本件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 節費器,係警方利用「M化車」測得異常電波訊號由被告上 址居所發出,適見被告持鑰匙開門進入,確認被告為住戶, 並出示服務證件說明來旨後,經被告當場表明自願同意警方 入屋搜索,發現該機器設備正在運作中進而扣押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11348號卷第7至8、11至13頁),且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搜索扣押現場採證之刑案調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偵11348號卷第193至201、205至211頁)。本案查扣之DMT節 費器,係警方實施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警方前階段使用「 M化車」探知DMT設備所在之偵查作為,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屬違法偵查程序,經此違法偵查程序而「直接取得」之資 料(例如手機識別碼及位置資料等,惟此與前揭依調取票取 得之序號通聯紀錄,乃屬二事),雖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扣案之DMT節費 器,係警方於後階段實施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取得,性質上 屬於「間接取得」之證據,與先前使用「M化車」所沾染之 違法偵查行為,欠缺證據取得之「直接利用」關係,就證據 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而言,與「M化車」之連結相對薄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電信詐欺 犯罪係利用現代科技工具實施犯罪,其犯罪軌跡稍縱即逝, 警方出動「M化車」經由偵測有無發出異常電波訊號而鎖定 犯罪地點,其主要目的是為提昇偵查效能並即時遏阻犯罪繼 續發生,偵查人員主觀上應無侵害受偵查者憲法上基本權利 之真正惡意,而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已增訂第11章之1關 於「特殊強制處分」之規定,容許偵查機關得於符合法定要 件下使用「M化車」進行偵查(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參照) ,就整體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言,亦欠缺禁止後階段 經由合法搜索扣押取得證據之必要,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綜合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結果,應認本 案查扣之DMT節費器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 方欠缺法律授權而使用「M化車」,故扣案證物係未經合法 程序所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上處分行為,與 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已形成恆定之拘束力,復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 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 撤回同意或追復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 要求,並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及訴訟經濟之立 法本旨。  1.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 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更審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明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原審卷第89至91、183至211頁、本院前審卷四第73至95頁、 本院更一卷一第200至218頁、更一卷二第17至34頁),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載周展宇以週薪3,000元之報酬, 提供如附表1編號2之DMT節費器1台予被告安裝在上址,期 間由周展宇指示被告管理、維護以確保運作順利,嗣詐欺 集團成員藉由該DMT節費器轉換之門號發話向如附表編號3 之2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2頁),於審判期日亦無相反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6、41頁),惟仍矢口否認有 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周展宇告訴 伊該機器是挖礦機,伊為警查獲後始知為供詐欺集團顯示 為國內門號之DMT節費器,案發時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1)附表3之2編號2、6部 分,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之警詢供述不一,無法證明 被害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是經由本案DMT設備發出;(2)周 展宇告知被告系爭DMT節費器為挖礦機,就詐欺集團之電信 流部分,一般人多僅知詐欺集團應有所謂之「機房」存在 ,透過該處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而本案DMT節費器係單純 放置於某處,所具節費等功能,亦為一般合法公司、機構 所使用,並非專供詐欺集團行騙行為,DMT節費器與詐欺集 團之關聯性較低,在未經廣泛報導或宣導前,確難僅因被 告客觀上有安裝放置之行為,而遽認被告對該DMT節費器可 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此節,己有合理預見,亦不能僅因被 告曾疑慮是否有違法之虞,而認其就該等設備可能係遭作 為詐欺他人之用有所認識並具有容認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故 意,且被告並無使用DMT設備之經驗,從架設至操作均需仰 賴周展宇說明、指示,依被告案發時僅為大學體育系2年級 學生及有限打工經驗,實難認定其對DMT設備被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有合理預見,被告至多為有認識之過失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載周展宇以週薪3,000元之報酬,提供 如附表1編號2之DMT節費器1台予被告安裝在上址,期間由周 展宇指示被告管理、維護以確保運作順利,嗣詐欺集團成員 藉由該DMT節費器轉換之國內門號發話向如附表編號3之2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等客觀事實,於原審、本 院前審、本院更審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展宇迭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下稱偵7356卷】一第15至2 2、23至29頁、偵7356卷二第235至249、271至273、299頁、 原審卷一第41至42、88、267、30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15 頁、本院前審卷四第92頁),並有:(1)證人即如附表3之2所 示告訴人許清舜、陳木生、劉麗琴、李惠真、蔡燕惠、陳福 村、鄭世豊、證人即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陳億欣於警詢 時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下稱偵9667 卷】一第229至230、249至251、265至268、285至287、297 至300、311至312、343至345、365至366、379至380頁、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19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卷【下稱偵9994卷】二 第169至170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95、307頁),及證人即被 害人陳億欣之配偶林美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9667卷一 第349至350頁),及(2)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之資料:告訴 人許清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梅山鄉農 會存摺影本、嘉義縣梅山鄉農會110年12月14日匯款回條、 彰化銀行110年12月14日存款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聯及對話記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1所載 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27至228、231至237、239 至243、245頁)、被害人廖武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0年12月16日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竹山 鎮農會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簡訊擷圖、如附表3 之2編號2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47、253至25 5、257、259、第261頁)、告訴人陳木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月娥(陳木生之配偶)之台新銀行存 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3所載序號通聯明細 (見偵9667卷一第263、269至271、273至277、279頁)、告 訴人劉麗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1 2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 編號4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81至283、289、 291、293頁)、告訴人李惠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110年12月24日匯 出匯款申請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5所載序 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95、301至303、305、307頁 )、被害人陳美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局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6所載序號 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09至310、313至319、321頁) 、告訴人蔡燕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一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111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合作 金庫111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 附表3之2編號7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23至32 5、331至339頁)、被害人陳億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3月2日存款憑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8所載 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341、353、355、357至359、3 61頁)、告訴人陳福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郵局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111年3月 3日匯款申請書、111年3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9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 一363、367至373、375頁)、告訴人何素珠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龍潭區農會111年3月7日匯款申請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10所載 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77至378、381、383、385 、387頁)、告訴人鄭世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11年3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11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 偵9667卷一第389至390、395、397、399、401頁);(3)被告 與周展宇(暱稱「宇」、「Joker」)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11348卷第27至29、35至39、49至57頁)、扣案之被告行動 電話內相簿擷圖、「Joker」即周展宇聯絡資訊及備忘錄擷 圖(見偵11348卷第39、56、57頁)、111年3月8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 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1348卷第193至199、205 至211頁)、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內LINE個人主頁擷圖(見 偵7357卷一第27頁)、周展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7356卷一第31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1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DMT節費器等物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審判程序雖主張附表3之2編號2、6 部分,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之警詢供述不一,無法證明 被害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是經由本案DMT設備發出云云。然 稽之:  1.附表3之2編號2「搭配之序號」欄所載序號通聯紀錄,係於1 10年12月15日19時23分49秒、同日時28分19秒撥打電話給被 害人廖武正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 為33秒、73秒。被害人廖武正就其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固 於110年12月16日警詢供稱:其於同日10時16分許接獲2則經 由來電號碼0000000000之詐騙簡訊,後來該電話又來電自稱 外甥向其詐騙等語(見偵9667卷第311頁),而與上開通聯紀 錄略有出入,然其就此出入,已於113年10月29日警詢供稱 :其有接獲上開序號通聯紀錄之2通來電,自稱外甥向其詐 騙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07頁)。  2.附表3之2編號6「搭配之序號」欄所載序號通聯紀錄,係於1 10年12月26日13時54分16秒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美緞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0秒。被害人陳美緞 就其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固於111年1月4日警詢供稱:其 於110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接獲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 之詐騙電話等語(見偵9667卷第311頁),而與上開通聯紀錄 略有出入,然其就此出入,被害人陳美緞已於113年10月24 日警詢供稱:我記不得接獲該手機號碼的來電時間,應該以 警方調閱之通聯時間為正確,先前警詢筆錄所述時間有誤等 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95頁)。  3.查上開序號通聯紀錄,乃偵查機關勾稽詐騙電話門號之IMEI 序號所發出之門號與被害人之受話門號後,經由電腦設備自 動產出之資料,其內容之正確性足以擔保。被害人廖武正、 陳美緞就其等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復已於警詢供述更正如 上,堪認其等初次警詢所述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應係記憶錯 誤所致。此關於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既得互核上開 序號之通聯紀錄而為認定,自不得僅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 緞初次警詢筆錄之記憶錯誤,而完全捨棄其等之供述不採。 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之警詢供述不一,主 張無法證明被害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是經由本案DMT設備發 出云云,難以憑採。 (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犯罪,所應審究者為其是否與周展宇及「 V」所屬詐欺集團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分擔裝設、管理及維護上開DMT節費器之運作?抑或其 主觀上不知DMT節費器係用以詐欺之工具,而無犯罪故意? 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有答應周展宇放機器(即本案DMT節 費器),從去(110年)11月底、12月初就陸續有5台擺在我 明志路住處,有時只有1台,多的時候會到2台,他會輪流把 機器交給我插電,再定期叫我關機還他,周展宇說為了安全 考量,一個禮拜後就要把電拔掉,就要換地方再插電,他會 通知我要換到哪裡。所以我有介紹翁詩茹給周展宇,提供放 置機器之場所,而任子杰也有載翁詩茹來跟我拿過機器;一 開始我交給翁詩茹一台32孔的,擺一個禮拜,一週後我拿一 台32孔的換回原本那台,把那台交回給周展宇,又過一週後 ,我另外拿2台4孔跟8孔的機器給翁詩茹,把32孔的拿回來 ,再過一週後,我另外拿一台16孔的跟翁詩茹換回本來4孔 與8孔的。我與周展宇、翁詩茹及周展宇之上手高澤(在中國 逃難)會在微信、飛機、WHATSAPP等通訊軟體討論放置機器 的事,但因為我當時另外有招募(詐欺集團)取簿手領包裹 ,周展宇則提過他有前科,也有做些壞事情,所以在通訊軟 體內不會使用真名,要隱藏身分;而高澤好像是幫派裡的人 ,曾在群組裡面說只要能幫他處理機器,就能多拿一點錢, 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之後(所屬詐欺集團)管理我的人要 我找人幫忙取簿,我就問周展宇可否幫我找到取簿手,他也 有幫我找到等語(見偵7357號卷一第323至339頁)。佐以卷 附被告與周展宇、翁詩茹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 關於所謂「挖礦機」之對話內容,且渠等均係以暱稱進行討 論,對照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等應係自知所談內容涉及不 法而刻意隱匿自己身分,堪認被告對於受託有償裝設及管理 、維護本案DMT節費器乙節,於案發時已認識係供周展宇等 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姑不論DMT節費器與「挖礦機」乃功 能與外型截然不同之機器,挖礦機係為挖取虛擬貨幣之用, 毋庸每週關機、經常更換地點,與被告管理本案機器期間必 須依指示斷電及更換架設地點,顯然不同,且參之卷內證據 資料,被告供稱其另有交付其他DMT節費器予翁詩茹乙節( 證人翁詩茹依被告指示放置如原判決附表2之1所示DMT節費 器,經詐欺集團向附表2之2所載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翁詩茹之證述,因具有證據關聯性,仍得用 以佐證被告放置DMT節費器之主觀犯意),並有證人周展宇 、翁詩茹之供述可資佐證,而堪信屬實。稽之證人翁詩茹於 偵訊中證稱:案發時因為我經濟困頓,被告說要給我賺錢的 機會,就跟周展宇拿DMT節費器給我,被告說絕對正當,我 當時有點懷疑,但他一直說服我,也有帶我去他泰山住處看 ,說他也有擺這種機器,被告說這個機器是網路數據機,可 以做統計大範圍的數據,大台的是大數據,小台的是小數據 ,大台1個月2,000元,小台1個月1,000元,時間是110年11 月底,被告直接來我新莊住處裝機器,被告和周展宇都會在 3人及4人群組裡請我開關機器,4人群組多了高澤,被告及 周展宇並未說過此等機器是挖礦機等語(見偵9668卷二第3 至8頁),足認被告不僅未將DMT節費器誤認為「挖礦機」, 且為說服翁詩茹同意其將其他DMT節費器安裝在其新莊住處 ,反而曾積極謊稱是「數據機」,安裝後並在群組內指示翁 詩茹進行DMT節費器之開關作業。益臻被告於案發時應已明 知DMT節費器絕非供作挖礦機使用之機器,且對於周展宇參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知道甚多,並實際指示翁詩茹開關機器, 而參與程度非淺。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使用DMT節費器之經驗 ,從架設到操作全賴周展宇之說明指示乙節,應非可採。  2.被告供稱其僅須將機台置於租屋處,並將之插電連上網路後 放著,即可向周展宇領取報酬等語(見偵11348卷第15頁) ,由此可知其所從事者乃全然不需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 本極低之簡單事務。依被告前開供述,復可知被告不僅與周 展宇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對於周展宇所交付之物 復均無任何合理期待足令其相信係正當工作之物之跡象,足 認其斯時對於本案DMT節費器為供某種犯罪所用之物已有認 識。參以被告自稱須將機台每週關機,並不時更換地方等語 (見偵7357卷一第325至337頁),及供稱其是110年12月初 先幫忙顧機器,12月底開始當取簿手,其手機裡確有關於要 如何製造斷點之資訊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335頁),益徵 被告對於不斷更換擺放機台地點,應與電信詐欺有關,其手 法就如同取簿手、車手製造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情,亦已 全然知悉。蓋本案DMT節費器之體積有限,衡情一般人或家 庭均應有足夠空間及網路設備得以擺設,其擺設如係出於合 法正當目的,則周展宇或被告所稱「高澤」之人大可自己或 由家人提供擺設地點,斷無必須不斷更換地點,並以高額報 酬指示他人架設及管理維護而徒增勞費之理。被告於案發時 為大學在學學生,縱或對於科技相關產品不甚熟稔,然其對 於挖礦機與本案DMT節費器明顯不同,挖礦機運作時極為耗 電,運作過程無庸每週關機、經常更換地點等情,衡情則絕 無不知之理。此情細繹被告與周展宇間111年1月6日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略以:「周展宇:哪我還能放你家?被告:這個 禮拜結束我先暫時不放好了,暫時。周展宇:你應該沒事吧 。被告:我基本沒事,弟弟也不太會咬。周展宇:哪有多的 點可以放嗎?被告:目前我這邊沒有,除非去租套房,用別 人的名字去。周展宇:感覺出大事。被告:這樣就滿安全的 了。是沒到大事」等語(見偵11348卷第52頁),雙方對話 係以裝設機器是否會遭舉發不法及如何確保安全作為考量, 且對話內容不曾談到與虛擬貨幣之挖礦機運作有關之事項( 諸如耗電量、挖礦及成本收益等)(見偵11348卷第27至39、 49至57頁),益徵被告明知設置本案DMT節費器之目的,係 為逃避偵查機關追緝。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誤認DMT節 費器為挖礦機,始答應周展宇擺放,及證人周展宇供稱其亦 認知DMT節費器為挖礦機各云云,俱與客觀事證相悖且違反 常情,均難以採信。  3.按前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他案犯 罪行為,為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其他不正 行為,則為過去不涉及犯罪之非行。證明前科、未確定之他 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所謂「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 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 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 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 不良性格之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3、404(a)、(b) 條參照);惟前科等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故意、 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偶然不存在,則 可例外容許作為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b)(2) 條 參照)。考其區別,乃認由他案犯罪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實 之主觀要素,與採取諸如藉由前科等證據證明其有不良性格 ,再由不良性格導出其有本案被訴犯行之二重推論構造,並 不相同;且直接推論之證明力與介入不良性格之推論不可靠 之情形有異,可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其 證據之證明力極高,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極低,並無禁止之 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裝設DMT節費器之情節與被告另案 涉嫌參與擔任取簿手之詐欺犯行不同,然被告另案涉嫌擔任 取不手之事證,乃屬類似事實證據,依上開說明,得執為判 斷被告本案主觀上有無參與詐欺犯罪認識之依據。觀諸被告 所持扣案行動電話之備忘錄,其內於110年9月6日下午3時53 分記載:「斷點部分 斷點是為了保障自己安全,離開現場 坐計程車到公園、河堤、工地、荒郊野外進行一個上下車的 動作還有換裝,上下車必須在沒有監視器看到的地方上下車 ,斷點起碼要做2-4個地方,保障自己行動結束後不會被監 視器追蹤到」、「一個包包 其他東西 統一裝在一個包包裡 面 斷點 地點 公園 堤防 找無監視器地方上下車 上頭命令 命令完 安排好 做什麼事情 就做 不要太多問題 回答 是 好 知道了 收到 有什麼手腳 自己的動作 沒有依照上頭命 令 就倒大霉了 手機 隨時注意 手機都開啟通知模式 覺得 手機怪怪的 群組迅速回報 請求關機三至五分鐘……找好地方 待命偽裝自己 等公司來電 等命令 在下動作 前往pk確認 好客戶是否有人跟蹤 可疑人車 無異狀 在上前跟客戶pk pk完前往丟包 丟包完馬上斷點離開現場」、「……這個真的 真的 真的 很重要 聊天紀錄 通話紀錄照片必須刪兩次 刪 掉一次 垃圾桶還要一次 吐卡行動過程必須戴帽子 斷點 帽子也要替換 不帶帽子 監視器一樣 拍的到眼睛眉毛輪 廓 一樣追得到人找得到人」等語(見偵11348卷第32至33頁 ),乃被告涉嫌擔任另案詐欺集團車手或取簿手工作之教戰 手冊,周展宇屬於詐欺集團之一員,本案DMT節費器為周展 宇支付高額報酬所交付,且被告在其管理維護該DMT節費器 期間,又必須依周展宇之指示斷電、更換裝設地點,以被告 於案發時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與周展宇往來互動及持有上 開詐欺集團教戰手冊之經歷而言,衡情其對於本案機器設備 應係為供詐欺集團遂行電信詐欺及製造偵查斷點之一環,應 無不知之理。此情參之上開備忘錄之記載時間(110年9月6日 ),係在被告擺放及管理維護本案DMT節費器之前,可見一斑 。被告雖非實際對於附表3之2所示被害(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人,然其實際上負責管理維護本案DMT節費器,以確保該機 器順利運作,並避免撥打詐騙電話之實施者遭到查緝,性質 上乃屬於電信詐騙機房之重要一環,被告於其擺設本案DMT 節費器期間,復另不惜假稱數據機而積極說服翁詩茹同意另 在新莊住處安裝DMT節費器(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非本案審判範圍),顯然是在明知該機器設備既非挖礦機 ,亦非數據機之下,仍積極參與周展宇等人遂行電信詐欺之 犯罪計畫,而從事機器設備之管理維護等工作,堪認被告係 以自己參與詐欺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分擔,確有與周展 宇及暱稱「V」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不構成犯罪 之有認識過失或僅止於幫助犯之情形有別。被告辯稱其不知 情扣案機器為DMT節費器,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故意,所為為有認識過失各 云云,均無足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聲請調取相關序號通聯之 原始紀錄(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1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已均稱無證據聲請調查之旨(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6頁),本院 認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應逕適用 現行法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 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各次共同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 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 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行為人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 行為全部負責。查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管理維護上開 DMT節費器,確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於節費器運作期間, 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DMT節費器上之晶片設備,轉 換成國內門號發話,向如附表3之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實 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項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 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 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3之2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 人所為之詐欺犯行,與周展宇、「V」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 針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 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 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 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 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 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 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 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所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周展宇外,尚有其等所稱 之「V」及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本件參與之詐欺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核被告就如附表3之 2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本件如附表3之2所示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 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 ,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 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關於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3之2編號1、3至5 、7、10至11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被告此等部分調查審理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規定而為論罪,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說明係審酌:被告之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 集團,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順利運作,使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轉接詐騙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致使 其等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全 部犯行,並稱無意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73 頁),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 罪期間、所獲之利益;及被告自陳就讀輔仁大學體育系、未 婚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3之2編號1、3至5、7、10至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等 旨。經核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 量定,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且就關於沒收之 認事用法,於法亦無不合。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1)如附表1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有被告與周展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11348卷第 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2) 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乃詐欺集團成員以 行動裝置發話至DMT節費器上之晶片設備,轉換成晶片設備 卡槽所插用門號卡(SIM卡)訊號,藉由顯示為國內門號而遂 行詐欺取財之用,屬於供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雖非被告 所有,但係共同正犯周展宇交給被告管理維護,有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 見偵11348卷第193至203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犯罪工具之特別規定,本應優 先適用,惟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開扣押物因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不影響 宣告沒收結果之正確性,僅由本院說明即足,尚毋庸撤銷。 (四)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辯護人並主張被告在體育上 學有專長,應讓其完成學業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 告共同從事詐欺犯行在先,後又始終否認犯罪,絲毫未見已 有悔意,本院認無從動搖原審關於被告上開犯行部分之量刑 妥適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3之2編號2、6、8 、9暨所定應執行刑、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就附表3之2編號2、6、8、9所 示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 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固非無見。 (二)惟查:  1.如附表3之2編號2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2月15日撥 打電話向被害人廖武正施用詐術,原判決依起訴書記載認定 為同年月16日,與卷內附表3之1編號10之序號通聯紀錄齟齬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如附表3之2編號6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2月26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美緞施用 詐術,原判決依起訴書記載認定為同年月28日,與卷內附表 3之1編號30之序號通聯紀錄齟齬,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如附表3之2編號8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3月1日撥 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林美玉施用詐術,致陳 美玉陷於錯誤而通知其夫即被害人陳億欣匯款,嗣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翌(2)日與林美玉聯絡要求匯款92萬元,經林美玉 告知陳億欣之聯絡電話後,改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向陳億欣施用詐術,因陳億欣察覺有異而未再受騙匯款,原 判決依起訴書記載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3月1日撥打 電話向陳億欣施用詐術,與卷內附表3之1編號12之序號通聯 紀錄齟齬,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補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至 8頁),並由本院踐行相關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 訴訟程序,均附此敘明。  2.被告於本院前審已與附表3之2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陳福村以2 4萬元成立和解,除當庭給付1萬元外,並協議自112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 本院前審已支付4萬6,000元(1萬元+4千元*9期=46,000元) ,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9- 210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17至119頁),且於本院更審稱仍 繼續按期履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且就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部分, 除已逾犯罪所得外,更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此部分應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仍宣告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合。  3.被告上訴否認上開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3之2編號2、6、8、9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此等部分既 經撤銷,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案發時就讀 輔仁大學體育系2年級,具有打工兼差之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不 正金錢利得之誘惑,負責確保電信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得 以順利運作之裝設、管理、維護等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經由晶片轉接詐騙電話為國內門號而詐騙被害人,致受如 附表3之2編號2、6、8、9所示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偵查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 不該。衡以其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附表3之2編號9之被害 人陳福村成立和解並按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所獲利益;及於本院 自陳仍就讀輔仁大學、未婚、兼差擔任跆拳道教練、須扶養 母親及外婆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欄二及附表3之2編號2、6、8、9「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附 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已於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宣告 沒收,毋庸於此部分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另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包含原審另案補充判 決部分),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所犯本案及 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 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雖稱其尚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然周 展宇於原審陳稱:報酬部分我單純給柯宏達3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310至311頁);參以被告自承:周展宇確有給付款 項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331頁),可認周展宇稱其有將報 酬交給被告乙節非虛。被告否認收受報酬,不足採信。然被 告於本院前審已與附表3之2編號9之被害人陳福村以24萬元 成立和解,除當庭給付1萬元外,並協議自112年3月起按月 於每月22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本院 前審辯論終結前已支付4萬6,000元(1萬元+4千元*9期=46,0 00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209至210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17至119頁)。堪認被告已 支付之和解金已逾其犯罪所得3萬元,為免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俊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共犯) 下游 扣案物品 1 周展宇 柯宏達、任子杰、翁詩茹 iPhone11 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柯宏達 編號A1(型號:黑色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2(型號:紅色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螢幕破損)、A3(型號:紅色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各1台。 DMT節費器1台(含天線等器材,內附32組晶片) 3 周展宇 翁詩茹、任子杰 DMT節費器3台(4埠、8埠、16埠) 路由器1台 4 周展宇 許家豪 DMT節費器1台(含天線32支及線材) 附表2之1:(由任子杰、翁詩茹管領) DMT設備對應序號(16埠) IMEI (4) 000000000000000 謝香(2) (8) 000000000000000 黎兆嘉(5) (12)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 吳慶娟(9)   (3) 000000000000000 詹佳德(6) (7)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李農賢(7)   (2) 000000000000000 張秀美(8) (6)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00000000 張素珠(1) (5) 000000000000000 莊謝金鳳(4) (9) 000000000000000 梁國光(3) (13)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對應序號(8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對應序號(4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附表2之2: 被害人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搭配之序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素珠 於111年1月5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素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4時5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謝香 於111年1月1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謝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09時40分許 6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4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梁國光 於111年1月1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國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3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9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莊謝金鳯 於111年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莊謝金鳳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友人,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1,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53分許 101,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之1編號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黎兆嘉 於111年3月9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黎兆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7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12時4分許 78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8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詹佳德 於111年2月28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詹佳德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女,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5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2日10時36分許 (2)111年3月2日13時24分許 (3)111年3月4日16時44分許 (1)200,000 (2)5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3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李農賢 於111年3月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農賢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友人,並以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75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4日12時45分許 (2)111年3月4日14時56分許 (1)2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張秀美 於111年3月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秀美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大嫂,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4時57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吳慶娟 於111年3月1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慶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同學,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3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2時許 3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6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合計受騙金額 2,731,000     附表3之1:(由柯宏達管領) 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之DMT設備對應序號(附表一)-柯宏達案 IMEI (25)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陳美緞(6)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 何素珠(10) (24)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廖武正(2)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蔡燕惠(7) 陳億欣(8) 陳福村(9)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劉麗琴(4) (16) 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00000000 鄭世豊(11)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陳木生(3) (5) 000000000000000 許清舜(1)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李惠真(5) 附表3之2: 被害人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元) 匯入帳戶 搭配之序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許清舜 於110年12月1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許清舜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女,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14日10時許 (2)110年12月14日14時51分許 (1)400,000 (2)60,000 (0)000-000000000000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之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廖武正 (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補充),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廖武正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外甥,並以裝修房屋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6日11時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之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0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木生 於110年12月2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木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裝潢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85萬5,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 (2)110年12月24日10時50分許 (1)375,000 (2)48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4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劉麗琴 於110年1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劉麗琴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2時4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李惠真 於110年1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惠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投資生意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2時54分許 3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8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陳美緞(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補充),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美緞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4時37分許 (2)110年12月28日14時40分許 (3)110年12月29日14時00分許 (4)110年12月29日14時00分許 (5)110年12月30日13時10分許 (6)110年12月30日14時01分許 (1)30,000 (2)20,000 (3)30,000 (4)20,000 (5)30,000 (6)3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30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蔡燕惠 於111年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蔡燕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親戚,並以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7萬5,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2月23日11時4分許 (2)111年2月23日14時56分許 (1)475,000 (2)932,000 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8 陳億欣(未提告) 於111年3月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億欣之妻林美玉聯絡,佯裝林美玉的弟弟,並以合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通知其夫陳億欣依指示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2)日與林美玉聯絡要求匯款92萬元,經林美玉告知陳億欣之聯絡電話後,改撥打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陳億欣,因陳億欣察覺有異而未再匯款(起訴書誤載為 「於111年3月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億欣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妻子的弟弟,並以合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補充)。 111年3月2日10時10分許 380,000 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陳福村 於111年3月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福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外甥,並以公司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44萬8,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3日10時57分許 (2)111年3月3日15時44分許 (1)465,000 (2)983,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何素珠 於111年3月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何素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兒子,並以合股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3時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3之1編號23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 鄭世豊 於111年3月8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鄭世豊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0時27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合計受騙金額 5,490,000

2024-12-19

TPHM-113-上更一-88-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6號、112年度偵字第68、 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強與朱小偉、曾永鑫、葉漢鐘、陳境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強提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作為交通及載運工具,並指派陳境銘、曾永鑫為駕駛,每次 由其中一人駕駛上開其中之一部自用小貨車,搭載另一人及 朱小偉(前往3次)、葉漢鐘(前往2次),接續於民國111 年5月30日、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 新竹縣○○鄉○○村○○○000○0號邱忠義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 下稱本案現場),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現場圍牆大門門鎖, 進入屋內竊取邱忠義及葉進旺所有之茶壺93個、盤子8個、 陶瓷花瓶1個、陶藝品30個、木製品17個、佛珠2串、硯台9 個、泡茶組1組、太師椅1張、牛角裝飾品1個、銅鏡1個、磨 墨寶9組、硯台1個、鐵製佛像3個、木製佛像30個、礦石9個 、門8組、門板1個等物品(下稱本案財物,起訴書漏載茶壺 93個、盤子8個、陶瓷花瓶1個、陶藝品26個、木製品17個、 佛珠2串、硯台9個、泡茶組1組,應予補充),並載回陳志 強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住處放置,嗣再由陳志強 及曾永鑫將部分之本案財物載至陳志強不知情友人位於宜蘭 之倉庫放置。後因曾永鑫察覺不妥,乃與朱小偉、陳境銘至 新竹縣警察局自首,經警循線尋獲上情,並至陳志強住處及 宜蘭倉庫搜索扣得本案財物(均已發還邱忠義、葉進旺)。 二、案經邱忠義、葉進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 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 僅就同案被告葉漢鐘、陳境銘、朱小偉、曾永鑫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證明力表示爭執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98、99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其後則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5至140、211至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除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 到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以外(見本院卷第99、100頁) ,其後均未再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5至1 40、211至21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志強固坦承有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為交通及載運工具,由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 、朱小偉、葉漢鐘前往本案現場將本案財物搬運至其住處, 以及其再與被告曾永鑫將本案財物載至其友人宜蘭倉庫放置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是因為 朱小偉表示本案現場是朱小偉友人的倉庫,要清空,需要借 用車輛前往本案現場載運,是合法的不會有事,朱小偉並有 提出門的鑰匙,我才出借貨車並叫陳境銘、曾永鑫一同前往 ,我不知道朱小偉等人是去竊盜他人財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於本案現場遭竊取本案財物之事實, 經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他字第3574號案卷(下稱「他卷」)第6至7頁,111 年度偵字第9956號案卷(下稱「偵卷」)第8至10、13至15 、18至20、158至159頁,原審卷第155頁以下〕,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68809號鑑定 書(見他卷第11至1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影 像7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2份(見他卷第15至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 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志 強;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鄰○○○00號。見偵卷第54至 56頁【扣押物品:茶壺93個、盤子8個、陶瓷花瓶1個、陶藝 品26個、木製品17個、佛珠2串、硯台9個、泡茶組1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志強;執行處所:宜蘭縣○○鄉鎮○村○ 街○路000巷00號。見偵卷第84至86頁【扣押物品:陶藝品4 個、太師椅1張、牛角裝飾品1個、銅鏡1個、磨墨寶9組、硯 台1個、鐵製佛像3個、木製佛像30個、礦石9個、門8組、門 板1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7頁)、扣押物品 照片(見偵卷第57至83、88至100頁)、證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16至1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定屬實。  ㈡認定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葉漢鐘 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之理由:  1.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告提供貨車,請同案被告朱小偉前往該 處搬運物品,並表示會給予報酬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朱小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受到被告委託,與陳 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倉庫搬運物品,被告說那邊是他的倉 庫,被告是在第一次搬運當天早上帶我過去確認地點,當時 沒有搬運東西,被告只告訴我地點而已;被告沒跟我進到屋 內,也沒跟我說要搬運什麼特定物品,只說要把東西搬到他 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20、123、124頁);我們 去三次,三次都是晚上去,會分成三趟是因為現場物品太多 ,貨車裝不下,所以分批載三天,前兩天把東西搬到被告家 二樓,第三天結束後,被告請曾永鑫跟他把東西載到宜蘭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121、122頁);被告有說搬一趟 報酬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但要全部搬完才給,後來我有 跟被告索取報酬,但被告就說晚一點,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121頁);曾永鑫、陳境銘兩人, 我是當天在陳志強家才認識的,之前不認識這兩人,至於葉 漢鐘是我朋友,他只有到現場,沒有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23、126、127頁);我之前在偵查中提到「第一趟陳 志強開車載我們去搬東西」,是因為我當時還在中風期間, 腦袋不是很清楚,而且檢察官用視訊方式問話,所以我都聽 不太很清楚,事實上第一趟被告開車載我們去坑子口現場是 確認地點,沒有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頁)。  2.被告另於案發當天邀約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境銘到其住處,聲 稱該處係其所有之倉庫,請同案被告陳境銘前往搬運物品, 同案被告陳境銘即聯繫同案被告曾永鑫前來幫忙一同搬運之 情節,則據同案被告陳境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幾 歲時就認識被告,但19歲之後都沒有與被告聯絡,直到去年 才又遇到被告,又再有往來,本案會從坑子口現場載運物品 到被告家,是因為當天被告打給我找我過去他家,跟我說坑 子口那個地方是他的倉庫,還問我有沒有朋友有空,沒工作 想要賺錢的,然後就叫我找曾永鑫一起過去坑子口搬東西到 被告家裡(見原審三卷第131、132頁);在要出發去坑子口 前,我先去被告家,在被告家我有遇到朱小偉,曾永鑫則是 我打電話叫他過來的,被告有先告訴我要搬運一些大型木雕 雕刻品、茶具什麼的,這三次我們都是從門口進入搬運物品 (見原審卷三第132至134頁);因為東西很多,被告講說一 天搬不完,要分好幾次搬,這三次搬運時間都差不多是1、2 個小時就搬好了,而且是111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連續 三天去,第一次是晚上7點到10點左右,第二次也差不多, 三次都沒有去很久,因為物品蠻大,車子裝不了那麼多,反 正我們就是一車載滿就結束,車子放不下就回被告家了(見 原審卷三第136、137頁);把物品搬到被告家後,被告就叫 我們把東西卸下來,放到他租屋處二樓,然後被告就說明天 再去搬東西,什麼時候搬都是被告決定的,因為車子也是被 告的(見原審卷三第134頁);一開始被告講明說,等把坑 子口那個地方他要的東西全部搬完,才發報酬給我們,第三 次搬完以後,我有跟被告索取報酬,但被告就說他身上沒那 麼多,等那些東西都賣掉後,才能發報酬給我們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34、135頁);至於後來會跟曾永鑫、朱小偉一同 前往警局做筆錄,是因為曾永鑫來講說他跟被告把那些東西 送到宜蘭路上時,有詢問被告一些事情,曾永鑫覺得哪裡怪 怪的,曾永鑫回來後講給我跟朱小偉聽,當時朱小偉也在我 家,我們才覺得好像真的有部分怪怪的,所以才第一時間前 往投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137、138頁)。    3.因被告請同案被告陳境銘前往本案倉庫搬運物品,同案被告 陳境銘即邀約友人即同案被告曾永鑫前來幫忙搬運乙情,則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案 發時間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有先到被告住家,再與陳境 銘、朱小偉一同前往,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朋友要搬家,我 們才去幫忙被告搬家,到場時我是在車上,朱小偉與陳境銘 在裡面搬東西出來給我疊在車子上(見原審卷三第104、105 頁);到現場後,並沒有被告說的朋友在那邊等候,我留在 車上,是陳境銘、朱小偉進去,門是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11頁);我自己只有去坑子口現場兩次,第三次是只有 和被告搬東西到宜蘭;這三次搬運物品到貨車後,有將物品 搬到被告家中,當時被告有在跟他朋友聯絡,說要把貨載到 那邊去,然後又載到宜蘭的倉庫裡面,這是我跟被告一起去 的,是被告找我跟他一起去(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被告 只有說給我工錢2000塊而已,反正差不多2000或4000元而已 ,是到宜蘭完畢後,被告才給我的;在車上還因為車資算得 不一樣起口角爭執,差點打起來(見原審卷三第105、113頁 );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朱小偉,當天是跟陳境銘去,陳境 銘認識被告(見原審卷三第110頁);後來是因為跟被告把 物品搬到宜蘭,本來被告是跟我說朋友要搬家,但搬到宜蘭 又說是搬到姑姑那邊,我就越想越不對,就叫被告把姑姑的 土地權狀拿出來看;我記得好像是從宜蘭回來當天,我跑去 找陳境銘,我跟陳境銘、朱小偉講說我覺得怪怪的,被告又 拿不出土地權狀,他們也覺得怪怪的,所以陳境銘、朱小偉 就說他們有認識縣刑大的警察,然後就去找那個認識的警察 做筆錄、自首(見原審卷三第111、112頁)。  4.據上,經綜合審酌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 永鑫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聲稱會支付報酬,委請其等前往 本案現場搬運物品,而其等依據被告指示前往本案倉庫搬運 先後共計三次,最後被告復指示同案被告曾永鑫與被告一同 將物品載運至宜蘭之核心情節,不僅互核均大致相符,亦與 其等先前各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前後核屬一致,另觀 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與其他客觀事證明顯抵觸或衝突之處, 應認為內容屬實;至於就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自身是否知情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乙節,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所述有與被告、其 他同案被告相衝突或自身前後陳述不一致之處,則顯係其等 為脫免自身罪責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而除此之外,其等 對被告指示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之情節均為前後一貫且明 確之證述,故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所述此部分情節,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被告有提供車輛 ,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倉庫搬運 物品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5.從而,本案既然係由被告召集復指派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 鑫與朱小偉至本案現場搬運本案財物,被告先指示將本案財 物搬運至其住處,之後復指示將本案財物移轉至宜蘭倉庫藏 放,又參以被告自身亦自承其將本案財物移轉至宜蘭係準備 轉售獲利之情節(見原審卷三第142頁),及答應本案財物 若賣掉,要給同案被告朱小偉8萬元之事實(見偵卷第225頁 ),足認被告有參與事前之謀議(提供貨車、指派共犯參與 等)及事後之寄藏、搬運贓物之事實,則被告應有為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6.至於被告固然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所稱同案被告朱 小偉表示本案現場係同案被告朱小偉友人倉庫,故要向被告 借車之情,業經同案被告朱小偉否認(見原審卷三第118頁 以下);又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被 告詰以:「當時是否你跟陳境銘是在樓上,朱小偉剛好從樓 梯走上來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問朱小偉會不會出事情,然後 朱小偉說不會,所以我才問你跟陳境銘要不要工作?」,亦 證稱:「沒有這件事。」(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復審酌 同案被告陳境銘為被告友人、同案被告曾永鑫則原本與被告 、同案被告朱小偉均不認識,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無特 殊之恩怨糾紛,是倘如被告所辯,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朱小偉 表示要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向被告借用車輛,並召集同 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參與,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當無 設詞攀誣構陷被告之理。至於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 永鑫於本案與被告爭執、對立嚴重,被告朱小偉、陳境銘、 曾永鑫曾於案發後不久,主動報警並檢舉被告之竊盜犯行, 據其三人所稱,被告在搬運物品後有未按約定支付報酬之情 形,同案被告朱小偉更曾於偵查中供稱係因為被告不履行原 本約定之5000元報酬,所以才向警察檢舉被告之犯行(見偵 卷第229頁);至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朱小偉、曾永鑫甚 至當庭與被告發生激烈口角衝突(見原審卷第116、127、12 8、147至150頁),惟經核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小偉、曾永鑫 衝突對立之情形,應係其等不滿被告指示其等前往本案現場 竊取物品,未按約定支付報酬,又試圖推卸自身罪責所致, 而非係因與被告有其他恩怨糾紛,始不實指稱被告犯本案竊 盜犯行,是以綜合上情以觀,足以認為同案被告朱小偉、曾 永鑫指述被告共同犯罪之情節應屬實在。再衡酌被告於偵查 中係稱同案被告朱小偉表示要報一條搬東西可以賺錢的,要 借用貨車等語(見偵卷第28、152頁、215頁反面),甚至自 陳稱:在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將本案財物搬運至其住處時, 其見到當中有很多木雕,曾懷疑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係去其 湖口姑丈家偷竊,故因而曾向同案被告朱小偉詢問確認是否 有搬到被告家的東西(見偵卷第215頁反面,原審卷第57至5 8頁),不僅並未提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謂同案被告朱小偉 友人倉庫要清空之事,且還擔心同案被告朱小偉搬運物品來 歷不明,會否是從其姑丈家中竊得,足徵被告於原審辯稱同 案被告朱小偉表示本案現場是朱小偉友人倉庫要清空,顯為 事後臨訟編纂之詞,並不足採。  ㈢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有與被告共同犯罪之 理由:   又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於原審審理時,固均否 認與被告共同犯竊盜罪,辯稱:是因為被告要求,才在不知 情情況下去幫忙被告搬運物品等語。然查,同案被告朱小偉 、陳境銘、曾永鑫所稱被告表示本案現場係被告所有,被告 有提供鑰匙一節,經被告於原審審中作證時予以否認(見原 審卷第140頁以下);而就被告自稱與本案現場之關係,同 案被告陳境銘於警詢係陳稱被告說他有一個自己的倉庫(見 偵卷第45頁),同案被告朱小偉於警詢、偵查則供稱被告說 那個地方是他的家、那是他家的東西(見偵卷第38、39、18 2、229頁),同案被告曾永鑫於警詢則係供稱被告說他有一 個自己的倉庫(見偵卷第3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 告說他朋友要搬家(見原審卷三第71頁、第105頁)。就被 告有無提供鑰匙以開啟本案現場大門一節,同案被告陳境銘 於偵訊稱:朱小偉有鑰匙開門(見他卷第73頁),同案被告 朱小偉於偵訊稱:沒有鑰匙,門沒有鎖,直接打開就進去了 (見偵卷第229頁)。從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上開供述以觀,其等就被告所稱與本案現場之關係,及被告 有無提供鑰匙等客觀情節,彼此所述並不一致,已難遽為採 信。另參以同案被告朱小偉不否認被告並未出具就本案現場 有合法權源之相關證明(見原審卷三第125頁),則同案被 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僅因被告片面說詞,就前往本案 現場搬走具有具有財產價值之木雕工藝品等物品,亦顯有不 合理之處。而且本案現場為2層樓透天房屋(見偵卷第171頁 影像照片),旁邊為老人活動中心,距離300公尺才有其他 住宅一節,則經證人邱忠義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158頁),加以被告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搬運本案財物 之時間點為晚上,本即人員較少活動之休息時段,亦可推認 被告係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利用夜間,前 往位置偏僻之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以避免因驚擾附近住戶, 而導致犯行遭察覺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同案被告朱小偉、陳 境銘、曾永鑫所稱其等認為被告有告知本案現場係被告所有 ,被告有提供鑰匙,且本案現場附近有其他住戶,故於當時 並未認識到係前往竊取他人物品等情節,均為避重就輕以圖 卸免自身責任之說詞,不足採信。又雖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其僅去本案現場2次,最後一次沒有前往,惟 同案被告曾永鑫3次都有去本案現場一節,經同案被告朱小 偉、陳境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4、136 頁),經核亦與同案被告陳境銘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 73頁,偵卷第183頁),故仍可認定同案被告曾永鑫先後3次 均有在本案現場之事實。綜上,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 曾永鑫與被告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亦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同案被告葉漢鐘亦具有共犯關係之認定:   再同案被告葉漢鐘雖辯稱:我當天只是打電話找朱小偉,剛 好本案現場附近有藥頭,所以才會一起過去那邊,我到本案 現場只有吸毒,並未參與搬運物品等語。然查,同案被告葉 漢鐘一開始亦在被告住處,並跟著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至本 案現場一節,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明 (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5頁),經核並與被告自身及同案被 告朱小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46頁、第59-60頁),是足認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被告、同案 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謀議時亦在場之事實;又同案 被告葉漢鐘有至本案現場2天一節,經同案被告陳境銘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73頁),同案被告葉漢鐘亦表示對 此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52頁)。再本案案發後警方前 往現場蒐證並採驗指紋,有於1樓左側房間玻璃瓶上採得同 案被告葉漢鐘指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68809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至14 頁),足認同案被告葉漢鐘確有進入本案現場並碰觸物品之 事實;至於同案被告葉漢鐘在從本案現場返回被告住處後, 亦會協助將部分物品搬運到被告住處2樓之情節,亦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45頁) ,佐以同案被告葉漢鐘於原審審判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曾 自承有幫忙搬運物品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3頁),是亦堪 認此部分事實屬實。據上,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被告與同案被 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謀議時亦在場,復陪同同案被告 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現場,搬運本案財物至被 告住處後,亦幫忙將部分財物搬至被告住處2樓,足認被告 葉漢鐘知悉事前之謀議,一同到本案現場及事後搬運贓物, 其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㈤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係以不詳工具破壞本案現場房屋1樓之窗戶而進入屋內行竊 ,然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等人均陳稱係從大門 進入屋內,輔以卷附之影像1-3(見他卷第16頁),及告訴 人邱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現場有第一道藍色欄杆矮 門及第二道白色高鐵門,除了左邊的白色高鐵門鎖壞掉,其 他的門有上鎖,藍色欄杆門很容易打開,用鑰匙或腳踹、推 開都很容易打開,藍色欄杆門很低,用爬的話也很容易爬進 去,竊賊應該是從門侵入屋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58 頁);至於告訴人邱忠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處就是一般 門鎖,大門有鎖,進去總共有3道門,大門二門三門我都有 鎖;門鎖有遭破壞,我不知道怎麼撬開的,現在門鎖也不能 用,我全部換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58頁反面),則與告訴 人邱忠義上揭審判中證述有出入,且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資 佐證,難以逕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依卷存證據, 尚難認本件係以破壞窗戶方式進入本案現場,而應僅能認定 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葉漢鐘係以不詳方法破 壞本案現場圍牆之藍色欄杆門門鎖進入院子以後,再直接開 啟本案現場建物未上鎖之白色高鐵門,而進到室內搬運物品 之事實。此外,又根據告訴人邱忠義所述,該鐵門門鎖有可 能以徒手方式破壞,故亦難以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 、曾永鑫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併予說明。  ㈥被告陳志強聲請固傳喚「吳錦輝」,欲證明本件係同案被告 朱小偉向被告借用貨車前往案發現場搬運物品,而被告對其 後涉及竊盜行為並不知情之情節。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稱此人為「胡錦輝」,正在新竹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54、77至87頁),然經原審法院向新竹欲查詢結果,新竹 監獄表示查無此人,再經詢問被告,被告則稱不清楚「胡錦 輝」年籍資料與詳細地址(見原審卷三第95頁),至原審審 判時,又稱:「胡錦輝」正在服刑,但不知在哪個監獄,問 過別人,可能是在臺中監獄,不清楚「胡錦輝」年籍資料, 只知道他住在湖口後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至於 上訴至本院後,改稱:知悉上情之證人應為「戴錦輝」,現 正於臺中監獄服刑,可傳喚其到庭作證以證明自身清白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惟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又稱: 此人應名為「吳錦輝」,現在臺中監獄服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然經本院按被告說法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經該監獄於113年10月21日以中監戒決字第11300283130號 函文回函稱:經查本監目前無收容名為「吳錦輝」之人在監 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綜上,足認被告所稱之人 無論為「胡錦輝」、「戴錦輝」或「吳錦輝」,均無法確認 此人年籍、住居所及使其到庭證述之方法,故無從傳喚到庭 ,且依據前揭事證,被告共同竊盜犯罪之事證已屬明確,亦 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4人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乃係被告與同案被告4人基於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車輛,由同案被告於相近 之時間,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財物,是以本案數次至本案現場 竊取財物之行為,應堪認為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下, 所接續實施之竊盜犯行,不僅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竊取財物之處皆位於同一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參諸上 開說明,縱使其等各次加重竊盜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 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為前案犯罪為竊 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 前刑罰之執行仍難以達成矯治被告行為、避免其再犯之成效 ,故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又審酌本案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亦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於嚴苛之侵害,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 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普通;並衡以其與共 犯之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婚姻、居住狀況、工作收入之經濟情形(見原 審卷三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 說明被告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 第171頁、第173至174頁),又本案財物經扣押後,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16至17頁),是不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邱忠義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仍有大量失竊物品未尋回等情(見偵 卷第158、159頁,原審卷第60、61頁),惟就此並無充分證 據以為證明,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敘及被告有變賣竊得之物品 並實際獲得利益,故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併予說 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亦均屬 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空言否認犯行,其所辯 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易-27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1038、1039、1040、1 041、1043、1044、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院附表一㈠至㈢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宗緯犯如本院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被訴如本院附表一之㈢部分免訴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原審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宗緯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李志力」、「水果奶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包裹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5百 元、提領贓款每日6千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之㈠所載之時間,以各該方式,對陽瓈禎、楊麗芬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卡密碼,並將金融 卡寄送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復由林宗瑋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 ㈡、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於附表一之㈡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載之方式,向洪余 碩施用詐術,幸洪余碩因心生警覺而未陷於錯誤,僅匯款1 元至如該編號所載之指定人頭帳戶。  ⒉於附表一之㈡編號2、3及附表三之㈠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 所載之方式,對如各該編號「對象」欄所載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該編號所載之人頭帳戶內。  ⒊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林宗緯,於不詳時間、地點領取各如附 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㈠所載之人頭帳戶(除附表三之㈠編號9所 載楊麗芬帳戶外)提款卡,再於附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㈠(除 編號9部分無證據證明由林宗緯提領外)所示提款時間,前 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㈢、林宗瑋因而獲取2萬7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柏淨、蘇奕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萬華分 局;周嘉誠訴由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2偵緝1037卷第101至105頁,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 第152、203、326頁),並有如附表四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被告上開任性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領款的報酬1天是6千元,提領包裹的 報酬1 天是1千5百元等語(見112偵緝1037卷第102至105頁 )。而本件被告分別係在111年6月12日、同年7月1日提領如 附表一之㈠所示包裹;復於同年6月13日,提領如附表三之㈠ 編號7、8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同年6月18日,提領如 附表一之㈡編號1至3、附表三之㈠編號1、2、4至6、13至15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同年7月4日,提領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 0至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同年7月11日,提領如附 表三之㈠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依此計算,被告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7千元【計算式:1千5百元×2日+6千 元×4日=2萬7千元】,起訴書記載被告「迄今總酬約15萬元 」一節,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就如 附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㈠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 因本件洗錢犯罪獲取犯罪所得共計2萬7千元並未自動繳回, 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 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 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 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 敘明。     四、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向附表一之㈡編號1 之告訴人洪余碩施以施術,惟告訴人因察覺有異而僅匯款1 元至指定之帳戶,並報警究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洪余碩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由此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 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洪余碩之詐術行為,惟因告訴人洪余碩並 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就此部分所為僅成立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告訴人洪余碩所匯入之1元,業 與附表三㈠編號1所載被害人戴均廷匯入之款項混同後,由被 告提領,是就洗錢部分,則應成立洗錢既遂罪。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附表一之㈠部分)所為,均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其中附表一之㈡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 一之㈡編號2、3及附表三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就附表一之㈡編號1之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 會,又此部分未告知被告,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 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 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綽號「李志力」、「水果奶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一之㈠、㈡及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之㈡編號2、3及附表三之㈠編號2、5至7、10、11 、14、15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各次 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詐欺行為,致令被害人 陽瓈禎陷於錯誤,交付其本人及其配偶即告訴人周嘉城如 附表一之㈠編號1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一之㈡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之㈡ 編號2、3及附表三之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之㈠、㈡及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 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其在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固均自白詐欺犯罪,惟其參與各如 附表一之㈠、㈡及附表三之㈠所示詐欺犯行,因而獲有2萬7千 元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 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附表一 之㈠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於附表一之㈠所載時、地,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欺所得之財物,係其等本 人或他人所持用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 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諭知免訴之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領取附表一之㈢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 包裹並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之㈢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載方式,對被害人鄭雅元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該編號所載之款項匯至如該編 號所載之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暱稱「李志力」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3日晚間20時32分許,自稱為泳裝業 者,向告訴人鄭雅元佯稱:購買泳裝因設定錯誤,需取消額 外之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日晚間21時36分 06秒,依指示匯款9千9百82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即本 案附表一之㈠編號1所載被害人陽瓈禎國泰世華帳戶),由另 案被告曲宸世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把風監控,於同日晚間21 時42分44秒,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統一超商復星 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9千元,復依指示將其等提領之上開 款項、經扣除其等報酬後之剩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6 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2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 決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273至299頁 )。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中被害 人鄭雅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載:與前案判決附表 一編號4之被害人鄭雅元部分所認定事實,被害人同一,且 除被害人匯款金額、時間及匯入之人頭帳戶不同外,其餘詐 欺手法、被害人遭詐時間均相同,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鄭雅元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13日20時32分,接獲自稱泳裝 業者「Wave Shine」的客服人員,說我之前線上購物訂單因 設定錯誤,導致會多扣8筆訂單,叫我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 設定,我於同日在家中以手機操作一共轉帳8筆,其中第6、 7筆轉至周嘉誠的聯邦銀行帳戶、第8筆轉至陽瓈禎國泰世華 帳戶等語(見111偵33056卷第111至112頁),並有網路轉帳 及通話紀錄截圖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113至117頁),堪 認被害人鄭雅元本案附表三之㈠匯款及前案匯款,係遭詐欺 集團施以上述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為之甚明,本案 附表一之㈢部分與前案認定被害人鄭雅元部分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應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㈠至㈢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一之㈠部分  ⒈其中編號1所載被害人陽瓈禎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其配偶周誠之 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 一詐欺行為,致令被害人陽瓈禎陷於錯誤,交付該2帳戶之 提款卡,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數罪併罰,已有法律適用之違誤。  ⒉又附表一之㈠編號1、2所載被害人陽瓈禎、楊麗芬交付之財物 ,均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 之標的,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 如前述,原審未予細究,逕認同時該當洗錢罪,並與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財取財罪,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㈡附表一之㈡部分  ⒈編號1部分: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已著手 向附表一之㈡編號1之告訴人洪余碩施以施術,惟告訴人因察 覺有異而僅匯款1元至指定之帳戶,並報警究辦,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僅成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既遂 罪,亦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就加重詐欺罪部分,逕論以 既遂犯,亦有未合。   ⒉編號2、3部分:告訴人邱柏淨、蘇奕穎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施 以如各該編號所載之詐術後,各陸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 」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載之 人頭帳戶,各為實質上之一罪,原審分別以數罪論科,於法 亦有不合。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業經前案判處有罪確定,應認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業經認定 如前。原審未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非無違誤。 二、被告提起上訴: ㈠、上訴理由謂以:附表一之㈠部分,檢察官只有起訴二罪,原審 判三罪;附表一之㈡編號2、3部分,被害人是完全相同的, 各應論一罪,原審卻認定數罪;附表一之㈢的被害人與前案 確定判決相同,重複判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 用法違誤一節,為有理由。 ㈡、又其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之㈡編號1部分量刑過重一節,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改判。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㈠至㈢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附表一之㈢部分予以撤銷,諭知免訴之判決,並 就附表一之㈠、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造成各該告訴(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其歷次偵 審均自白洗錢犯罪,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 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㈠、㈡及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犯行,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肆、駁回上訴理由(附表三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之㈠所載各次犯行,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 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而受誘於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之㈡所示之刑;復就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2萬7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附表三之㈠編號8所載告訴人許至良部分 ,亦經前案判決過,原審重複判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附之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及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 73至295頁),前案檢察官就被告部分,並未起訴關於告訴 人許至良遭詐之犯罪事實,僅就該案之同案被告曲宸世,追 加起訴關於告訴人許至良之犯罪罪事實部分,是被告所為如 附表三之㈠編號8所載告訴人許至良之詐欺、洗錢犯行,未曾 經判決確定,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㈡、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審酌被告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而參與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犯行,不僅價值觀 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傳遞詐欺款項行為,使金 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且其迄今仍未與各該告訴( 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 物之金額,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㈢、綜此而論,難認原審就附表三部分,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 ,或量刑有何失當之情事,而有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 由。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寄送金融卡日期、時間/地點 金融卡名稱 被告收簿日期、時間/地點 1 被害人陽瓈禎(由其配偶周嘉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陽瓈禎佯稱:可提供家中手工兼職之工作機會,惟需將名下銀行提款卡寄出完成入職云云,致陽瓈禎陷於錯誤,而將自己及其配偶周嘉誠申設如右所示之金融卡依指示寄出。 111年6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統一超商迎合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⑴被害人陽瓈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告訴人周嘉誠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9分/統一超商興芳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 被害人楊麗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隨後由LINE暱稱「陳彥竹」向楊麗芬訛稱:得以寄送金融卡當作原料出貨擔保,作為申請補助依據云云,使楊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金融卡。 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43分/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被害人楊麗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晚間5時51分/統一超商晶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5、10、11部分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元)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洪余碩 告訴人洪余碩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17分接獲佯稱「米特3C數位」客服佯稱:帳號設定有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再接獲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來電訛稱:欲協助解除付款云云,幸余洪碩察覺有異,僅匯款1元至右揭指定之帳戶內,並報警究辦而未遂。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49分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 全家超商日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含附表三㈠編號1之詐欺所得款項) 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0) 告訴人邱柏淨 邱柏淨於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致電佯稱:因帳號設定有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再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客來電佯稱:欲協助解除付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 49,985 傅盟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28分許 合庫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 30,000 同日晚間6時29分許 30,000 同日晚間6時51分許 49,9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晚間7時13分許 全家超商日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同日晚間7時13分許 20,000 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告訴人蘇奕穎 蘇奕穎於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致電佯稱:因刷卡設定有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再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客來電佯稱:欲協助解除付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39分許 29,985 傅盟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42分許 統一超商漢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 同日晚間6時43分許 10,000 同日晚間6時59分許 8,12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晚間7時14分許 全家超商日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8,000 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元) 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被害人鄭雅元 自稱泳裝業者Waveshine客服於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致電鄭雅元佯稱:因線上購物下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 49,989 告訴人周嘉誠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無法證明為被告提領,惟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之包裹係由被告領取。 同日晚間9時31分許 49,999 附表二:本院宣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㈠編號1∕陽瓈禎(由其配偶周嘉誠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㈠編號2∕楊麗芬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㈡編號1∕洪余碩(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㈡編號2∕邱柏淨(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㈡編號3∕蘇奕穎(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各次犯行一覽表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戴均廷 戴均廷於111年6月18日某時分許,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來電佯稱:因帳號設定有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又接獲佯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訛稱:欲協助解除付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 29,9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 全家超商日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連同附表二㈡編號)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姜星宇   姜星宇於111年6月18日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來電佯稱:因帳號設定有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再接獲自稱土地銀行客服來電訛稱:欲協助解除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45分許   49,9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 全家超商日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同日晚間7時11分許 20,000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梁桂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親友之詐欺手法,於111年7月9日晚間6時致電梁桂珠佯稱:其在日本跑單幫生意,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42分許 20,000 曾麗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 30,000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王檢寧 王檢寧於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來電佯稱:因日前購書折扣有誤,須聽從指示至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 29,988 謝勝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彭成之   彭成之於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接獲自稱順發3C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設定失誤,將會每月扣款,需要至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8分許   99,981   謝勝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9,000 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陳怡靜   陳怡靜於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接獲自稱博客來購物客服來電佯稱:因帳號遭惡意升級,每年會增加12,000元月費,需要至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於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 12,123 謝勝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23分 統一超商明日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0 同日下午5時7分許 7,998 同日下午5時24分 1,000 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劉子寧   自稱網購平台CACO客服於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致電劉子寧佯稱:因網購平台遭駭客攻擊,如欲解除購物網站VIP身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 49,989 被害人陽瓈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00,000 同日晚間8時50分許 61,123 同日晚間9時4分許 11,000 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許至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致電許至良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複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 29,985 被害人陽瓈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20,000 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王喜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致電王喜盈佯稱:因誤設為高級帳戶,欲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7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 29,989 被害人楊麗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無法證明為被告提領,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係由被告領取 同日下午4時4分許   29,985   1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江語軒             自稱賣場客服於111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江語軒佯稱:因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7月4日下午5時24分     49,986     簡彤葳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4日下午5時36分許 統一超商統合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20,000 同日下午5時37分許 20,000 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10,000 同日下午6時2分 11,985 同日下午6時6分許 12,000 同日下午5時13分   49,98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下午5時17分許 全家超商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0,000 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20,000 同日下午5時19分許 10,000 同日下午5時18分     49,986     同日下午5時21分許 統一超商統合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之0號) 20,000 同日下午5時22分許 20,000 同日下午5時23分許 10,000 1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被害人葉力綺     自稱Tcowby電商客服於111年7月4日某時致電葉力綺佯稱:誤設為黃金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7月4日下午9時3分     39,93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4日晚間9時1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同日晚間9時13分許 20,000 同日晚間9時14分許 10,000 1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林逸櫻 自稱為林逸櫻親戚「姜志豪」於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致電林逸櫻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 5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4日下午1時56分許 臺北光武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0,000 1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杜氏和 自稱某拍賣賣家於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致電杜氏和佯稱:因內部系統問題導致物升級為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27分許 29,98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7分許 統一超商警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之0號) 20,000 1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莊育燮   自稱某拍賣賣家於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1分許,致電莊育燮佯稱:因重複訂購,需依指示取消訂購及扣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49分許   29,98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8分許 統一超商警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之0號) 20,000 同日下午4時9分許 10,000 1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蔡國維   自稱蝦皮購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致電蔡國維佯稱:因誠信保障協議誤設為2萬元,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2分許(有問題)   29,98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 全家超商南機場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20,000 同日晚間7時23分許 10,000 ㈡、原審宣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1 附表三㈠編號1戴均廷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三㈠編號2∕姜星宇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㈠編號3∕梁桂珠(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三㈠編號4∕王檢寧(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三㈠編號5∕彭成之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三㈠編號6∕陳怡靜(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三㈠編號7∕劉子寧(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㈠編號8∕許至良(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㈠編號9∕王喜盈(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三㈠編號10∕江語軒(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三㈠編號11∕葉力綺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㈠編號12∕林逸櫻(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三㈠編號13∕杜氏和(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三㈠編號14∕莊育燮(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三㈠編號15∕蔡國維(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一㈠編號1 ⒈證人即被害人陽瓈禎於警詢時證述(見111偵33056卷第23至2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1至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7、79、81、8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臉書社團廣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5至77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偵卷第63頁)    2 附表一㈠編號2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622卷第7至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至4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5、29至37頁)  3 附表一㈡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余碩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8574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63至67頁)  4 附表一㈡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柏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8574卷第83至8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87至91頁、111偵32009卷135、137、141至153、161至167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32009卷第119、122至132頁) 5 附表一㈡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奕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8574卷第93至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111052612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97至99頁、111偵32009卷第169至171、174至179頁)  ⒊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通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2009卷第180至183頁)  6 附表三㈠編號1 ⒈證人即被害人戴均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8574卷第43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7至53頁)  7 附表三㈠編號2 ⒈證人即被害人姜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8574卷第69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77至81頁)  8 附表三㈠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桂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0061卷第19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 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9 附表三㈠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檢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2009卷第76至7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73至75、80、83至108頁) 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1、109至117頁)   10 附表三㈠編號5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成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2009卷第120至12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19、122至132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33至134頁)    11 附表三㈠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2009卷第57至5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49至55、61、65、67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3、71頁)   12 附表三㈠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056卷第138至14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7、141至144、147、148頁)  ⒊對話、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45至146頁)  13 附表三㈠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056卷第123至124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21、125至127、131至135頁)  ⒊網路轉帳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29頁) 14 附表三㈠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喜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622卷第15至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33622卷第49至60頁) ⒊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61至62頁) 15 附表三㈠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語軒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見111偵35650卷第23至25、117至1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2、27、33至37頁)  ⒊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9至32頁) 16 附表三㈠編號11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力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8182卷第63至6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65至70頁)  17 附表三㈠編號12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逸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8182卷第71至7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75至77頁)  ⒊LINE對話、網路轉帳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79至80頁)  18 附表三㈠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氏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786卷第7至1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32、35至50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6至31頁)  19 附表三㈠編號14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786卷第11至1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4、51至61、65至75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內頁及通話紀錄截圖(睰同上偵第62至63頁)   20 附表三㈠編號15 ⒈證人即蔡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786卷第15至16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瞭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79至86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8至90頁) 21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7466號函檢附被害人陽瓈禎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偵33056卷第35至42頁、111偵38182卷第29頁) ⒉被害人楊麗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偵33622卷第27頁、112偵緝1037卷第164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元銀字第1110014537號函檢附簡彤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5650卷第7至11頁、112偵緝1037卷第161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花蓮警卷第7至9頁、竹縣警卷第21至29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8182卷第31頁、112偵緝1037卷第164至165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偵38182卷第33頁、112偵緝1037卷第169頁) ⒎曾麗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8182卷第35頁、112偵緝1037卷第163頁) 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1037卷第159至160) ⒐謝勝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1037卷第163至164頁) ⒑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1037卷第171頁) ⒒告訴人周嘉誠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1037卷第173至176頁) ⒓傅盟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1037卷第177頁) 22 被告領取內有提款卡包裹 ⒈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統網字第(111)845號函檢附附件、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E71125276676號)、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製作之監視器擷取影像截圖(見111偵33056卷第33、43至52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F51213871546號)、中山分局員警製作之監視器擷取影像截圖(見111偵33622卷第21至24頁) 23 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⒈萬華分局員警製作之車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刑案現場照片(見111偵28574卷第33至41頁) ⒉大安分局員警製作之車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111偵30061卷第29至33頁) ⒊萬華分局員警製作之被告提領明細一覽表、偵辦詐欺車手案相片截圖、相關銀行帳戶個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1偵32009卷第29至48頁) ⒋金城分局員警製作之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5650卷第15至17頁) ⒌大安分局員警製作之車手提領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及敦南分行、全家超商統領門市、統一超商統合門市、臺北光武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8182卷第19至27頁) ⒍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製作被告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明細截圖、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1偵26786卷第17至18、21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4408-20241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崇漢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許崇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崇漢均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僅對原判決之科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第1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自非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範圍,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許崇漢與許宸瑀(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叔姪關係, 兩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登記設立軒良有限公司(下稱軒 良公司,已於110年12月10日轉讓他人經營,更名為昭寧 有限公司),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許崇漢自設立登記日 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擔任軒良公司代表人,108年12月19 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則改由許宸瑀擔任代表人。緣陳天 富於106年底、107年初欲購買二個靈骨塔塔位自用,經友 人周萬英介紹而認識許崇漢、許宸瑀。許崇漢、許宸瑀於 107年1月8日前某日,與陳天富及其妻子蔡麗雲、周萬英 相約至「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聖城公 司)所建蓋之靈骨塔參觀後,陳天富決定委由許崇漢、許 宸瑀向台北聖城公司購買「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兩座塔位,並依許崇漢、許宸瑀指示,於107年1月 8日匯款上開二座塔位款項新臺幣(下同)44萬元至許崇 漢所有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崇漢、許宸瑀明知陳天富所匯上開款項係用以購買塔 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由許崇漢擅自提領上開款項以為他用, 而未購買陳天富指定之塔位,許宸瑀於數日後向陳天富佯 稱已以52萬2千元轉售上開二塔位,共獲利8萬2千元云云 ,許崇漢、許宸瑀均遊說陳天富繼續購買靈骨塔塔位投資 ,陳天富認為得藉此方式投資而同意。許崇漢、許宸瑀復 於107年1月15、16日,再與陳天富、蔡麗雲及周萬英至台 北聖城靈骨塔選購,向陳天富稱如同時購買多個塔位即可 享有6折優惠,陳天富因之決定購買0棟0樓之0區第0層3座 (每座43萬元)、0區第三層2座(每座31萬元)、0區第0 層3座(每座52萬元)、0區第三層3座(每座40萬元)等1 1座塔位,6折折扣後總價280萬2千元,加上塔位管理費30 萬8千元(每座28000元×11),扣除許宸瑀先前所稱出售 二座塔位所得價金52萬2千元後,陳天富需再支付258萬8 千元,陳天富遂於107年1月22日匯款258萬8千元至許崇漢 上開一信帳戶。未料許宸瑀僅於107年1月26日至台北聖城 公司,以123萬6千元之價格(總價109萬6千元,另加管理 費14萬元),代陳天富向台北聖城購買0棟0樓000區0000 、0000、0000、0000、0000等五個塔位,並將上開塔位所 有權狀交予陳天富。至於陳天富所匯其餘款項,許崇漢、 許宸瑀共同承前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許崇漢依許宸瑀要 求,或提領出、或匯款予許宸瑀指定之人而花用完畢。陳 天富事後向許崇漢、許宸瑀索討其餘塔位權狀均無結果, 乃向台北聖城公司查詢,始知許崇漢、許宸瑀僅為其購買 五座塔位,而得悉上情。 (二)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原審於審 理後認被告係構成侵占犯行,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於當 庭告知被告予其防禦之機會後,依法變更法條。  2.被告與許宸瑀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 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 本院終於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間經安排調解後與陳天富達 成和解,願意賠償其90萬元,分四期給付,現已全數履行完 畢,陳天富亦表示被告給付全部金額後,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節,有本院民事庭回報單、被告之匯款單據等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1頁、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 35頁、第15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 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⑵原判決認被告與許 宸瑀共同侵占所得款共179萬2千元(44萬元+258萬8千元-12 3萬6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但因查無被告與許宸瑀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自應 認被告與許宸瑀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 陳天富90萬元,如前所述,其負擔已超過原判決諭知金額的 一半,若再予諭知全部沒收或追徵,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執 此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此部分詳如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能賠償分毫,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現據以量刑之基礎既 有前述變更,已失所據,其上訴已無理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天富所匯至其所 有帳戶之款項係為購買靈骨塔塔位,竟與許宸瑀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僅將部分款項匯款予台北聖城公司購買五個塔位, 其餘金錢則均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事後未再代陳天富訂 購八個塔位,惟其目前已返還90萬元予陳天富,有前揭匯款 單據在卷可據,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月薪2至3萬元,須扶養高齡85歲且罹癌及失智之 母親(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減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其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非無悔悟之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及 告訴人於調解時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之陳述 意見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3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六、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許宸瑀共同侵占所得款項 共179萬2千元(44萬元+258萬8千元-123萬6千元),惟被 告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陳天富90萬元,如前所述,其 負擔已超過原判決諭知金額的一半,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轉 向許宸瑀為沒收之追徵對象),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易-615-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仲 選任辯護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綸(原名張書瑋)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寶春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明仁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吳政緯律師(法扶律師,112年7月5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以順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徐世鎮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劉紀寬律師(112年10月4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楊心怡(原名楊秀鳳)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許又仁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義務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112年7月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劉長順 指定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彭資兆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原青 指定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義務辯護人) 參 與 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代 表 人 張家綸(原名張書瑋) 參 與 人 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代 表 人 陳建仲 參 與 人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停業中) 代 表 人 劉長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6號,103年度金訴字第9號、第10 號,103年度易字第99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第7號、105年 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102年度偵字第1 6055號、第16601號,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追加起訴案號如 附表戊-1所示,以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如附表戊-2所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仲(含有罪<犯公司法罪部分除外>及無罪部分 )、張家綸(有罪<犯公司法罪部分除外>部分)、彭明仁、曹 以順(以上二人含有罪及無罪部分)、劉寶春、徐世鎮(台可 居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除外)、楊心怡(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洛克斐勒商辦部分除外)、劉長順(臺中洛克斐勒商辦部 分除外)、參與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台可居股份有限公 司、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陳建仲部分:  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㈡犯詐欺取財罪(胡承豪受害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張家綸部分:  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㈡被訴共同詐欺胡承豪部分無罪。 劉寶春部分: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徐世鎮部分: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楊心怡部分: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明仁、劉長順部分:  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㈡劉長順被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 、第18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曹以順部分: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建仲與張家綸犯公司法部分;許又仁、 彭資兆、葉原青被訴犯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 被告及參與人沒收部分如附表己所載。   事 實 一、陳建仲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監察人,實際上為執行總經理 業務之總監兼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家綸(原 名張書瑋);楊心怡(原名楊秀鳳)係陳建仲之配偶。劉寶 春、彭明仁、曹以順均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其中劉寶春並 經陳建仲聘任兼亞洲時代新竹分公司負責人,劉長順經陳建 仲聘任為亞洲時代公司資金轉投資之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準公司,址設桃園縣○○市<現升格為桃園市○○區>○○ ○街00號21樓)登記負責人,曹以順經陳建仲聘任為其另設 立之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可居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22樓)之董事。徐世鎮為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合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1樓 )之負責人。 二、陳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 犯意;又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劉寶春、彭明仁、曹以 順、劉長順、徐世鎮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彼等亦知悉證券商須經主關機關核准取得許可並 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而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均身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竟與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以及縱使向不 特定人募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翔合公司行為負責人徐世鎮, 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以及 證券交易法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分以下列 各式招募資金之方式為個別或共同之吸金行為:  ㈠銷售或質押未上市公司股票(含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⒈陳建仲與張家綸於民國98年11月3日共同成立亞洲時代寵物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更名為亞洲時代 公司,並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進行投資,於102年間成立 翔準公司,陳建仲並指派劉長順出任翔準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於100年間,因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翔合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1樓)獲利欠佳, 翔合公司負責人徐世鎮見公司急需資金挹注,陳建仲藉此 機會與徐世鎮約定,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出面為翔合公 司募取股款,徐世鎮即於100年起陸續將4,000張翔合公司 股票移轉至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名下。又陳建仲於101 年7月間,見許又仁經營之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現改名為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戀愛旅公司)有資金需求,便與依戀 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許又仁之父許議濃,約定由亞洲時 代公司以公司名義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655萬元給 依戀愛旅公司,許議濃則以交付登記於許又仁、許瀚升及 陳振宇名下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共4,400張給陳建仲收執 作為擔保,然陳建仲為取得依戀愛公司股票以利其銷售或 提供予投資人擔保而吸收資金之用,竟本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占之犯意,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委由不知 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許又仁、許瀚升、陳 振宇及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陳冠傑(原名陳羿華)、黃雅萍 等人之印章,在亞洲時代公司內及桃園市某處,使用上開 偽造之印章接續蓋用於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 登記表處,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將許又仁、許瀚升及陳振 宇所有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詳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 三所示),過戶至陳建仲指定之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 以及不知情之員工陳冠傑、黃雅萍名下,將該等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侵占為己所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又仁、許瀚升、 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及依戀愛旅公司及股務管理機關 對於股票真正權利人管理之正確性。   ⒉亞洲時代公司自100年9月起便陸續印製「亞洲時代股權投 資基金」、「世紀黃金十年」、「亞洲時代控股集團」「 亞洲時代共贏未來」、「翔合公司Xpert投資評估/營運計 劃書」等資料,作為宣傳、招募不特定投資人使用。而陳 建仲、張家綸再以亞洲時代公司之名義聘用劉寶春、彭明 仁、曹以順、劉長順擔任公司董事(任職期間詳附表甲) ,陳建仲另指派劉長順出名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轉投資之翔 準公司負責人,劉長順則將翔準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給陳 建仲,供其使用;張家綸亦將亞洲時代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交付給公司股務人員,供其與陳建仲共同管理、使用;亞 洲時代公司除訓練公司人員對外進行招募不特定人投資外 ,並透過劉寶春、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對不 特定投資當事人聲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司,從事 股權基金投資,專門負責輔導有潛力之企業進行股票之上 市、上櫃,且投資之企業均屬位於科學園區內、具有資本 額小、產品深具發展潛力之公司,另聲稱其中亞洲時代公 司所投資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均有極大發展性,將 於兩年內上市、上櫃,前景可期,並為規避銀行法、證券 交易法等相關規範,遂擬定以借款質押之方式向不特定之 投資人宣傳,表示可以5萬元為單位借款予亞洲時代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則移轉其名下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 及翔準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並將依投資額按月支付月息 1%至2.5%不等之利息(換算年投資報酬率達12%至30%), 兩年期滿後,取得上開股票所有權之投資人可自行決定保 留股票,或評估上開公司未能在兩年投資期滿內上櫃或當 時股價低於原價時,亞洲時代公司將原價買回股票云云, 以上開說詞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以為不僅每月可取得高額利 息,尚可在無需負擔任何風險之狀況下,取得翔合公司、 依戀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又亞洲時代公司為使不特 定之投資人相信其有按月發放顯不相當利息之能力,遂向 投資人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之翔合公司、英美達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寶公司)等公 司,均為獲利甚佳之公司,可利用此部分投資所分得之股 息、股利支付每月之利息。   ⒊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不特定人因聽信上開之說法,自100年9 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陸續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 、自行匯入或存入亞洲時代公司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藝文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藝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可居公司所申辦之玉山 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仲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 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翔準公司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 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5億1,960萬元 。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楊心怡、彭明仁、 曹以順、劉長順(下稱陳建仲等八人)為掩飾吸金行為, 除與投資人簽訂「股票憑證暨買賣契約」外,更利用投資 人係注重每月可獲得高額利息及後續股票獲利可能之心態 ,嗣要求將雙方資金往來定性為質借關係,並與上開投資 人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創造質押借款 之表象後,再將亞洲時代公司所有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 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讓與過戶,並與投資人約定兩年內不 得將股票轉售,藉此掩飾吸金犯行,規避銀行法及證券交 易法之規範。  ㈡投資黃金買賣等操作   陳建仲承前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以亞 洲時代公司對外投資黃金買賣,獲利頗豐,稱以10萬元為一 個投資單位,並以每月可獲得利息為8%或18%不等之利息, 一年後即可取回本金等為由,招募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人, 其等即因聽信報酬利息高,而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2年11月 13日止陸續將投資款以親自交付或自行匯入陳建仲所申辦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仲則開立等值面額之支票連同 「現金收據」或「收款憑證」給投資人,此部分吸收資金計 達3,135萬元。  ㈢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等事業   陳建仲承前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 2年間,陳建仲除成立前述之翔準公司外,並陸續成立翔舜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舜公司)、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可居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極 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大公司)及亞洲文化創意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文創公司)等,對外即以該等 公司為亞洲時代公司集團關係企業,經營項目包括汽車旅館 、酒品事業等,集團獲利豐碩為由,向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 投資人招募投資,約定以每10萬元為一個投資單位,每15日 為一期,每期利息為2%,或以亞洲公司需要短期資金周轉1 個月,月息4%(合年利率為48%),陳建仲並交付等值面額 之個人本票,或以馥寶公司、台可居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供作 擔保,誘使上開投資人因聽信報酬、利息高,自102年10月2 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陸續將款項交付陳建仲,或以匯款、 存入之方式至陳建仲申辦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翔準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藝文簡易型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吸收資金共計1,910萬元。  ㈣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   陳建仲承前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以台 可居公司名義,對外聲稱該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並欲 收購座落桃園縣○○鄉○○段地號00、00、00-0號土地興建住宅 出售,以及欲圖開發苗栗縣○○鄉等園區土地為由,招募如附 表一之4所示之人投資上開事業,並約定以50萬元為一個投 資單位,3個月可領取利息20%等,或約定投資3個月回本, 每月利息5%,3個月利息計15%,並交付等值或相當面額之本 票、支票等以供投資擔保,誘使上開投資人自102年7月1日 起同年11月15日止,紛將投資款交給陳建仲或匯入陳建仲申 辦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可居公司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翔準公 司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銀桃園大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陳建仲並同時交付各該投資人「不動產購置代墊契約書 」,以作為其收款證明,此部分共吸收資金達5,960萬元。  ㈤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出租   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承前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 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間某日,以亞洲時 代公司經營良好,而欲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 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 樓之00號)之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後續將出租予家 樂福等賣場,可以此方式投資獲利,利潤豐厚為由,誘使曾 子峻於102年12月4日(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102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匯款共計400萬元至該亞 洲時代公司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綸並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與曾子峻簽訂「不動產質權 借貸合約」,約定每月利息0.5%,並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給曾子峻,以供擔保。   三、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陳建仲、張家綸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如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惟其等 為使亞洲時代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2月10日由張家綸 匯款1,960萬元及以現金存入40萬元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 亞洲時代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 應予更正),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再由陳建仲出面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葉美玉協助送件,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於101年2月11日出具該公司增資款業經 收足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於101年2月間,持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並於101年2月13日,由 不知情之黃月秋將上開辦理增資所用之2,000萬元提領,匯 至張家綸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繼而於101年6月18日張家綸自其帳戶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 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亞洲時代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 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再由不 知情之記帳士葉美玉送件,由不知情之張翠芬出具於101年6 月18日該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 於101年6月間,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 並於101年6月19日至6月21日間,張家綸隨即將上開辦理增 資所用之款項,分2,600萬元、120萬元、280萬元依序提出 ,再由不知情之黃月秋匯款至張瑞和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家綸、陳建仲上開行為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 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四、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之不動產部分   陳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3月間某日,趁胡承豪需資金孔急,欲持其母江月玉 名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 號之建物(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嗣升格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號12樓,下稱○○區房地)向銀行貸款之際,由陳 建仲向其佯稱可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亞洲時代公司,再以該公 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可貸得較高額度云云,致胡承豪陷於錯 誤,於102年3月底某時,將○○區房地權狀等資料交予陳建仲 ,陳建仲復於102年4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某代書辦理○○區房 地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司名下。嗣陳建仲未依約貸款並交 付款項給胡承豪,且避不見面,經胡承豪查詢上開不動產現 況,發覺業經亞洲時代公司於102年12月9日以○○區房地設定 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第三人黃冠維及鄭雅 蓮,卻未將借得款項悉數交付胡承豪,胡承豪始知受騙。  五、案經曾美金、林美瓊、郭永豐、林明珠、李秀鑾、李宗灝、 蔡仁豪、蔡玉婷、余春芳、陳偉峻(原名陳永松,以下稱之 )、黃心渝、葉淑娟、曾子峻、余芮菱、嚴彩雪、周藝峰、 許又仁、陳振宇、陳冠傑(原名陳羿華)、黃雅萍、胡承豪 提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升格改制為桃園 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 在於訴訟經濟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提高訴訟效益,並可 藉由證據資料共通使用,減省諸如伴隨證人重複傳喚所產生 之人力、時間、費用。然追加起訴之本質仍為獨立之新訴, 倘依法未能符合追加要件,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 滅訴訟繫屬。次按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 上只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 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 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 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被告起訴、 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 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 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陳建仲、 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等,以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102年度偵 字第16055號、第16601號,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向法院提 起公訴,於103年6月2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訴),依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略分為:㈠亞洲時代公司出售翔合公司及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吸金、㈡以投資黃金買賣操作吸金、㈢以亞洲 時代公司集團企業投資事業之名義吸金、㈣以台可居公司欲 從事不動產開發之名義吸金、㈤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 二、於本訴後,檢察官追加起訴7案、移送原審併案審理2案:  ㈠追加起訴部分    ⒈以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共同對 曾美金以「同本訴犯罪事實欄」(以下僅載項目編號)㈠ 方式吸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見金 重訴6卷一第3至14頁反面)   ⒉以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共同對 余春芳以㈠方式吸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見金訴9卷一第2至13頁反面)   ⒊以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13097號、第15943號追加起 訴陳建仲以㈡方式向蔡仁豪、李宗灝、郭永豐吸金,以㈣ 之方式向蔡仁豪吸金,以㈢方式向林明珠、黃心渝吸金,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見金訴10卷一第3至13頁)   ⒋以103偵字第17137號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共同佯以可 取得較高貸款額度之方式,詐取胡承豪所持有母親名下之 不動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見易994卷一第2至10頁)   ⒌以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第19519號、第19520號追加起 訴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 劉長順共七人,輔以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26367號補充理 由書(見金訴2卷十八第104頁)、112年度上蒞字第2696 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二第257至261頁)之 說明,確認上開七人均為本訴犯罪事實㈠之共同正犯。其 中:    ⑴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曹以順六 人係以㈠之方式、陳建仲並以㈣之方式向陳永松吸金( 111年度蒞字第26367號補充理由書載明行為人有陳建仲 及曹以順,112年度上蒞字第2696號補充理由書敘及㈠ 之行為人還包括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 又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五人以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購置不動產出租獲利、投資台可居公司 ,並提供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設質為由向葉淑娟吸金。另 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五人以㈠、 ㈢、㈣以及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名義向曾子峻吸金 。以上部分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嫌。(見金訴2卷一第3至23頁)⑵原審判決(指曹 以順為被告之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雖認為本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葉淑娟被害部分,檢察官僅追 加「陳建仲、楊心怡」二人為被告,未及於其他人(見 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甲、審判範圍 說明」)。惟觀諸本追加起訴書當事人欄明列「陳建仲 、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 」七人,且依葉淑娟之申告筆錄與撤回告訴狀,表明其 係對「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五 人提告,已如前述,復未見檢察官就葉淑娟提告對象「 陳建仲、楊心怡」以外之「張家綸、許又仁、劉長順」 為不起訴處分,參以葉淑娟指訴之被害人事實係允諾其 高額利息,而以亞洲時代公司購地出租獲利、台可居公 司復為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等名義向其借款,而與起 訴陳建仲、張家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有一人犯數罪及數 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始追加起訴,從而,檢察官於 本院以前揭補充理由書陳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追加之被 告應為「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 五人,而非僅指原審所認定之「陳建仲、楊心怡」二人 ,應可採認。   ⒍以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 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彭資兆、葉原青均為本訴犯罪 事實㈠之共同正犯,對余芮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余芮「 苓」,應予更正)、簡金來、邱杏如、姚瑪麗(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姚瑪「莉」,應予更正)、林卉靜、嚴彩雪、周 藝峰以㈠之方式吸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嫌。(見金訴7卷一第3至5頁反面)    ⒎以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追加起訴陳建仲透過偽刻印章蓋 用於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書之方式,侵占許又仁、許瀚升 、陳振宇名下或轉讓登記至陳冠傑、黃雅萍名下之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見訴576卷一第9至145頁)  ㈡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   ⒈以103年偵字第20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陳建仲以㈠之 方式向游瑞玲吸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第29 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認與本訴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函送卷證促請 原審併案審理。(見金重訴4卷三第140至141頁反面)   ⒉以106年偵字第1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曹以順以㈠、㈣ 之方式向陳永松吸金,認與前開追加起訴㈠⒌部分,為同一 告訴人就同一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再次提起告訴, 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函送卷證促請原 審併案審理。(見金訴2卷一第85至86頁) 三、歷次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範圍與合法性   ㈠本案起訴書所載吸金行為部分,涉犯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其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雖被告等人於吸金過程中,分別有以銷售翔 合公司股票、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投資黃金買賣操作等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或其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投資之事業、或 藉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購置臺 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獲利,或其他諸如簽發支票或開立個人 本票為對價或擔保,甚至是以購買公司股權基金、借款給公 司等名義,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許以高額利息。然由被害 人歷次證述(詳後述)可知,上開對價或擔保之提供並無邏 輯上之必然,且簽立契約,同時取得翔合公司股票與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之人,或同期間或同一投資人參與不同投資方案 者亦所在多有,足見被告等人吸金之行為時間,並非能以不 同投資方案截然劃分,亦無法依被害人實際上簽約、取得翔 合公司股票、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擔保支票、本票甚或投資 利息等,作為標準而加以區別,是毋寧將上開吸金行為評價 為集合犯,認屬實質上(包括)一罪為是。因此檢察官就同 一被告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對同一或不同被害人為上述同 一或複合之方式為吸金犯行時,自應透過移送併辦之方式促 請法院審理方為適法。本案檢察官起訴後對於屬於集合犯性 質之部分仍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實構成重複起訴,依法應 為不受理判決或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加以處理。惟本案涉及被 告人數眾多,尚須探究各被告究係於何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追加起訴,以及各自經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之範圍,以確 認本案之審理範圍。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略)所載,㈠部分所列被告有陳 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及徐世鎮四人;㈡、㈢、㈣部分僅列被 告陳建仲一人;㈤部分所列被告為陳建仲、張家綸二人。據 此析述追加部分是否重複起訴如下:   ⒈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為陳建仲、張 家綸,所涉犯行屬集合犯性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部分屬重複起訴。   ⒉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為陳建仲、張 家綸,所涉犯行屬集合犯性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部分屬重複起訴。   ⒊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13097號、第15943號追加起訴 書僅列被告陳建仲一人,以㈡投資黃金買賣操作方式向蔡 仁豪、李宗灝、郭永豐吸金、以㈢投資亞洲集團方式向林 明珠、黃心渝吸金、以㈣投資台可居方式向蔡仁豪吸金, 上開所涉犯行均屬集合犯性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追加起訴陳建仲部分屬重複起訴。   ⒋103年度偵字第17137號追加起訴書列陳建仲、張家綸為被 告,所載其等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母親之不動產犯行,與 本訴之間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⒌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第19519號、第19520號追加起訴 書所列被告有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 、曹以順及劉長順共七人,然對於何人涉犯何部分犯行之 敘述多以「陳建仲等七人」、「陳建仲等人」、「陳建仲 等5人」稱之而有不明。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 年度蒞字第26367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104金訴2卷十八 第101至107頁)、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上蒞字第269 6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二第257至261頁)說 明,確認本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略)㈠之「陳建仲 等7人」,以及㈡所指之被告,均指上開七人。且依據㈢ 陳永松之告訴狀(見他2165卷二第144至146頁),以及㈣ 葉淑娟之申告筆錄、撤回告訴狀(見他2414卷第3頁、偵1 7138卷二第11頁),確認其等受害部分敘及「陳建仲等人 」,均指訴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五 人。而依據㈤曾子峻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見他1394卷 第1、66頁),受害部分敘及「陳建仲等人」、「陳建仲 等五人」,則係指訴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 劉長順五人。基此:    ⑴本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所涉犯行(包含起訴書未敘 及之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部分),因與本訴犯罪 事實欄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而屬重複起訴。    ⑵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與本訴之間 為「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⒍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書 所列被告有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彭資兆及葉原青共 五人,被害人則有余芮菱、簡金來、邱杏如、姚瑪麗、林 卉靜、嚴彩雪及周藝峰。其中:    ⑴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涉犯之吸金犯行屬集合犯性質 ,因此陳建仲、張家綸與本訴間、劉長順與前開⒌所指 已追加起訴之案件間,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重複 起訴。    ⑵彭資兆、葉原青與本訴之間為「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 ,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 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⒎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追加起訴書僅列被告陳建仲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犯行,且此追加事實 與本訴之間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㈢另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20106號、106年偵字第1770號分別就 陳建仲、曹以順吸金犯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訴、 追加起訴之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 應併予審理。  ㈣各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範圍   另本案被告等人以借款為名義,提供翔準公司、翔合公司、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設質,或提供票據為擔保以取得資金,或 形式上先以銷售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被害人,嗣 後改以借款設質方式,向被害人收取金錢等部分,實則,由 招募型態觀察,雖名為借款,然本質上均係以所稱之公司( 投資)獲利豐碩,向不特定人許以高額利息以吸取資金,並 無二致,是此等追加起訴、併案審理之事實,應與起訴事實 違反銀行法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各吸金方 案之被害人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之投資人所示 。 貳、本院審判範圍【詳附表丙:本案審理關係說明表】 一、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確認上訴審理範圍: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及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 、彭明仁以及曹以順分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2 月22日、112年5月3日先後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1 4日桃院曾刑善103金重訴4、103金重訴6、103易994、103金 訴9、103金訴10、104金訴2、104金訴7、105訴576字第1120 004517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參本院金上重訴9卷一第3頁) 、112年5月2日桃院曾刑健104金訴2字第1120013745號函及 其上本院戳章可稽(參本院金上訴32卷一第3頁),是本案 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 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 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從而,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之適用情形,於規範體系上應予限縮解釋,換言之,即該判 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與經上訴之部分,各自獨立認 定互不受影響,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時 ,始有但書條款之適用。 三、「張家綸、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所涉台可居公司吸金 犯行,以及「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所涉臺中洛克斐勒 商辦吸金犯行之無罪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不為上 訴效力所及:   查原審先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6號,103年度金訴 字第9號、第10號,103年度易字第99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 2號、第7號、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對「陳建仲、張家綸、 劉寶春、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劉長順、彭資 兆、葉原青」共十人為判決(下稱甲判決),再以「104年 度金訴字第2號」對「曹以順」一人為判決(下稱乙判決) 後,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不服被判有 罪部分而全部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上開十一人如附表丁 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換言之,檢察官並未就「張家綸、徐世 鎮、楊心怡、許又仁」所涉「以台可居公司名義吸金」,以 及「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所涉「以臺中洛克斐勒商辦 名義吸金」違反銀行法,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亦認為該等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實質 上一罪、不可分割之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原審漏判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列入本院 審判範圍:   「彭明仁、劉長順」經如附表乙編號5所載追加起訴渠等亦 涉犯「以台可居公司名義吸金」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 漏於理由論述該部分有無犯罪,乃屬漏判,亦未經本院認定 與有罪部分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列入本 院審判範圍。 五、原審不受理判決部分所涉之事實,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另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違反銀行法,其中有部 分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指陳建仲黃金 買賣操作吸金、台可居公司購買不動產吸金,以及臺中洛克 斐勒商辦部分),因本院認該等部分實係違反銀行法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與起訴彼等銀行法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致影響原審有罪及公訴不受理範圍之認定 ,無從分割審查、認定,從而,此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 表乙編號3、5、6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涉之 事實仍應於本院審判時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指明。 六、綜上,依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案審理之事實,確認重 複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後,審核原審判決,再依 檢、辯雙方上訴範圍,翦除未經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審理 範圍彙整如下:  ㈠吸金違反銀行法等罪部分   ⒈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彭 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彭資兆、葉原青「以銷售或質押 未上市公司股票(含陳建仲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侵占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吸金」之犯行。   ⒉陳建仲「以投資黃金買賣操作等吸金」之犯行。   ⒊陳建仲「以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等 事業吸金」之犯行。   ⒋陳建仲「以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吸金」之犯行。   ⒌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以購置臺中洛克斐勒 商辦等不動產出租名義吸金」之犯行。  ㈡陳建仲、張家綸「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之犯行。  ㈢陳建仲、張家綸「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之不動產」之犯行。 叄、證據能力 一、張家綸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略稱:張家綸偵查中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證人陳建仲、謝馨瑩、徐意嵐、李佩珊、余芮 菱、劉寶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299頁):①陳建仲、余芮菱、劉寶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謝馨瑩、李佩珊調詢筆錄並不相 符,復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較可信特別情況。且陳建仲 、余芮菱、劉寶春、謝馨瑩上開供述亦未具結。李佩珊復未 於審判中經對質詰問。②余芮菱103年5月23日調詢筆錄係傳 聞自他人之供述。③張家綸101年11月2日偵訊筆錄乃夜間所 為疲勞訊問,陳建仲101年11月1日調詢、11月2日調詢及偵 訊筆錄、徐意嵐101年11月1日調詢、偵訊(具結)筆錄、謝 馨瑩101年11月1日調詢、偵訊筆錄、劉寶春102年4月15日警 詢筆錄均係夜間所為詢問,應查明是否有疲勞訊問情形。惟 查:  ㈠張家綸及辯護人於113年4月25日經本院勘驗其於101年11月2 日偵訊筆錄光碟後,即表示不爭執該日夜間訊問筆錄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六第315、316頁),復於同年5月 28日表示不再爭執陳建仲、徐意嵐、劉寶春夜間訊問筆錄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六第444頁)。又謝馨瑩101 年11月1日調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係自該日13時45分至16時 ,有筆錄可憑(見偵21343卷一第15至20頁),無張家綸爭 執夜間訊問之情,合先敘明。  ㈡謝馨瑩於101年11月1日偵訊筆錄,於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 之權利、義務處罰規定後,筆錄記載「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之後謝馨瑩表示「不願意作證」,然檢察官仍接續訊 問(見偵21343卷一第33至36頁),且卷內亦尋無謝馨瑩之 證人詰文,足認該次偵訊筆錄未經謝馨瑩具結。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則謝馨瑩上開偵訊筆錄既非以被告身分 應訊,復未經具結並在其表示不願作證後所為訊問,檢察官 取證程序既已違反證人意願而存有瑕疵,自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 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 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查,證人陳建仲、劉寶春、謝馨瑩、余芮菱、 徐意嵐、李佩珊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 問程序,本院審酌彼等證人於接受調查官或警察詢問時之外 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 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詢筆錄時與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其他被告復未在 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其他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 ,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 護,更應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次以彼等就相關 業務之進行、參與人員、文書製作情形,其他人(含部分被 告)參與之過程詳為描述,如未曾參與,顯無法於調詢或警 詢時即刻憑空虛構出自己或其他人參與之情節,是上開人等 調詢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彼等於調詢或警詢就自 身與共同被告接觸過程,對於金錢數額、利息或辧理人員之 說明,各皆有明確陳述。而於警詢或調詢中之陳述,就本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法院審理時比較,部分內容於審 判中較為簡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或表示 已記憶不清,而有先後證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形,顯因時間之 經過而記憶模糊。兩相比較,可知彼等審判時證言,與調詢 或警詢筆錄不一致部分,就本案吸收資金及經營證券商業務 相關,諸如同案各被告負責之業務內容、參與程度、吸金名 目與方式、話術、銷售證券之標的、匯款帳戶、資金運用與 金流、報酬或利息、薪資或獎金之計算方式等,彼等間調詢 或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詳後述),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 判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據有證 據能力。是張家綸爭辯陳建仲、謝馨瑩、徐意嵐、李佩珊、 余芮菱、劉寶春調詢或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  ㈣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 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 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嚴彩雪104年3月27日 偵訊筆錄業經具結(見他7103卷第94至99頁),彭資兆及其 選任辯護人以該證言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詰問主張無證 據能力;張家綸以陳建仲、余芮菱、劉寶春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未經具結而否認彼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即非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除上開否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及陳建仲、劉寶春、 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劉長順、彭資兆、葉原 青及彼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或沒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上述否認有證據能力 部分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 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罪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仲固坦承有以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黃 金買賣和臺中洛克斐勒等名義吸金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 ,以及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違反公司法等部分之事實,惟 否認有對吸金之投資人詐欺取財,也否認有侵占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詐欺胡承豪持有之○○區房地之犯行;被告劉寶春固 坦承有違反銀行法吸金之事實,然僅承認透過其介紹投資之 20人部分,否認承擔其他投資者之被害犯行,並否認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情事;被告張家綸、徐世鎮、楊心怡、彭明仁、 曹以順、劉長順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彼等及辯護人 辯(護)述如下:    ㈠陳建仲部分:   陳建仲與胡承豪原是朋友關係,胡承豪並擔任亞洲時代公司 旗下子公司翔舜生技公司董事於102年3月間,因胡承豪有資 金需求,因此胡承豪取得其母江月玉不動產建物資料請陳建 仲協助取得資金,將不動產過戶給亞洲時代公司,由亞洲時 代公司辦理銀行貸款,在未辦理貸款之前,亞洲時代公司已 先幫忙償還該筆不動產在合庫銀行桃園分行之貸款餘額逾50 萬元,還有以20至70萬元為單位逐筆匯款給胡承豪太太,陳 建仲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立即去處分該筆不動產以取得利益 ,反倒是持續付款,最終因陳建仲被羈押而中斷,此部分僅 涉及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另辦理依戀愛旅公司之股票移 轉過戶相關事務,是由亞洲時代公司之股務人員負責,陳建 仲雖已忘記當初許又仁和許議濃有無同意過戶依戀愛旅公司 股票,但辦理股票過戶需有出讓人之身分證、印章等,陳建 仲不可能僅憑偽刻印章即可將股票辦理過戶云云。  ㈡張家綸部分:   張家綸於亞洲時代公司僅掛名負責人,實際月薪5萬元,未 具資金調度及決策權力,未出面招募及簽約。不實增資部分 :101年2月增資係陳建仲自己決定,並委託為公司登記負責 人之張家綸辦理。資金係陳建仲準備,其未見過金主,6月 增資是由其不知名銀行帳戶於6月18日匯款3千萬到公司帳戶 ,公司帳戶再分別匯至張瑞和一銀私人帳戶。陳建仲於檢事 官詢問時已供述張家綸未參與不實增資。且其亦未保管公司 取款大小章,無法決定公司資金運用。上開2次增資只有2月 增資由其帳戶轉出,6月係由公司帳戶直接轉出,可證其對6 月增資資金流出一事並不知情。臺中洛克斐勒案:縱使12月 2日、3日有支票註記,但銀行並未立即通知支票存款方,此 與張家綸檢事官詢問時稱「我確定102年12月間亞洲公司還 沒出現困難,是到12月中才跳票等語相符,故其在簽約日時 是否明知公司財務狀況欠佳而有詐欺故意,即有可議。拍賣 前,洛克斐勒不動產鑑定具有6億1千萬元之價值,張家綸身 為亞洲公司負責人,疑以亞洲公司財產償還亞洲公司投資人 ,乃請許議濃邀請投資人至桃園市公所與張家綸和解,張家 綸親至桃園市公所與投資人和解,嗣後因該不動產遭拍賣, 致投資人無法依和解條件分配云云。  ㈢劉寶春部分:   劉寶春在亞洲時代公司時間為101年1月至101年10月20日, 於101年6月、7月間即離開,劉寶春亦無實際參與亞洲時代 公司之決策或營運權力,更無擔任亞洲時代公司決策或營運 階層重要幹部,之所以擔任公司董事,是因劉寶春及其配偶 、小孩名義共借款亞洲時代公司1千萬元,而接受陳建仲建 議擔任董事,以監督公司之運作,而透過劉寶春以直接、間 接方式招攬之投資人僅20人,金額約2,191萬元,相較於亞 洲時代公司之吸金總額數億元,可認劉寶春並非亞洲時代公 司之吸金台柱,且劉寶春始終以股票質借方式來招攬,並非 銷售股票,故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等語。  ㈣徐世鎮部分:   徐世鎮為翔合公司之董事長,並非亞洲時代公司之成員,亦 無參加亞洲時代公司任何一項投資方案,陳建仲是經林琮琅 介紹,主動聯繫徐世鎮,由陳建仲先以個人名義投資翔合公 司約100萬元,後來再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取得翔合公司20% 股份,認股4,000張,成為翔合公司的法人股東,並且指派 陳建仲為法人代表,之後亞洲時代公司銷售股票獲利,與徐 世鎮無關,後來亞洲時代公司將股款陸續匯到翔合公司現金 增資帳戶,股票也是陸續過戶,誰匯款股票就過戶到誰名下 。而徐世鎮在翔合公司接待來參觀的投資者,純粹就是想讓 公司增資而已,身為企業經營者,宣揚自家公司優勢非常符 合常情,至於亞洲時代公司所製作之翔合公司投資評估及營 運企劃書,並無翔合公司之大小章,最多只能證明徐世鎮有 公司增資之需求而已,無法因此推論出徐世鎮確實知悉亞洲 時代公司所銷售的投資方案內容,其實翔合公司早在91年間 就已經成立,在半導體開發方面在業界有一定實力和知名度 ,並非經由亞洲時代公司宣傳才讓翔合公司有這樣的地位, 基於這些理由,徐世鎮並無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徐世鎮是 出售翔合公司之股份,並非仲介股份買賣,因此也不構成證 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云云。  ㈤楊心怡部分:   楊心怡未曾擔任過亞洲時代公司講師,也沒有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其身分僅為陳建仲配偶而已,當初是因為陳建仲找小 孩家教到亞洲時代公司,楊心怡才會出入亞洲時代公司,而 楊心怡去公司時,大家知道是陳建仲太太而打招呼,楊心怡 禮貌上也一定會回應。楊心怡有出席茶會,但沒有當場收受 任何投資人所交付之現金,不認識葉淑娟、陳永松及陳紫瑄 ,對於葉淑娟楊心怡完全沒有印象,也無允諾陳永松承擔10 0萬元債務之事,陳永松所言並無憑證,另陳紫瑄偵審陳述 內容前後不一,應以偵查證述較貼近事實。楊心怡雖為陳建 仲配偶,但對於陳建仲之行為一無所悉,遑論擔任亞洲時代 公司職務,或參與公司決策,甚至實施招攬、行銷行為。  ㈥彭明仁部分:   彭明仁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陸續與家人一起借 款給亞洲時代公司共600萬元,本身也是被害人,主觀上沒 有違反銀行法和證券交易法之意,也沒有跟其他共犯有任何 行為上分擔或犯意聯絡,當初是為了解亞洲時代公司在作什 麼,因此同意陳建仲之指派,於101年出任公司董事,約兩 個月去開會1至2次,開會時都是陳建仲說明投資進度及現在 投資哪些公司,董事也沒決定什麼事情,因為都相信陳建仲 ,對於公司資金如何運用,陳建仲也都沒有說明。再者,彭 明仁是應曾子峻要求才帶他去找陳建仲,當時還不知有臺中 洛克斐勒商辦的投資案,是到現場後,由陳建仲等人告訴曾 子峻,最後由曾子峻自行決定是否投資,彭明仁因事前不知 情,故無在旁加油添醋說可以投資,因此彭明仁就臺中洛克 斐勒投資案亦不可能與陳建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無涉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銀行法云云。  ㈦曹以順部分:   陳建仲為吸引曹以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讓曹以順掛名擔任 董事,大概2個月不擔任就解職,曹以順自身也有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上千萬元,本身即是被害者,其僅介紹自己朋友來 認識亞洲時代公司,並非吸金行為之設計謀劃者,其不認識 曾子峻,曾子峻是彭明仁介紹來,其僅於曾子峻前往律師事 務所簽約時在場見證,曹以順也無協助亞洲時代公司對外招 攬投資人,沒有參與以台可居公司或洛克斐勒名義之吸金行 為或經營證券等業務,而投資人之投資款是直接交給公司, 曹以順沒有經手云云。  ㈧劉長順部分:   另外劉長順也應陳建仲之邀於102年1月底起擔任翔準公司掛 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陳建仲,陳建仲未說明邀其擔任亞 洲時代公司董事及翔準公司負責人之原因,其擔任亞洲時代 公司董事並無車馬費可領,而擔任翔準公司董事長原先陳建 仲說一個月可領5萬元薪水,但後來因為有財務危機,公司 連勞健保都沒有幫忙出,劉長順本身沒有參與銷售翔合公司 或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募資。也無公司之經營決策權,對公司 沒有負責之職務及事務,無法證明劉長順跟公司負責人或核 心成員就招攬之流程和運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亞 洲時代公司投資部分,劉長順也僅有介紹家人、朋友,並非 不特定或多數人,投資人匯款之事劉長順均不知情,因為劉 長順是翔準公司形式負責人,故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陳建仲 使用,有投資人收到憑證上蓋有翔準公司大小章,應該是陳 建仲交給股務使用,實際上劉長順沒有公司決策權,客觀上 投資人取得公司核發之股票質押憑證,從字面,劉長順無法 知悉公司有從事所謂出售股票之證券業務云云。 二、陳建仲與張家綸於98年11月間共同成立亞洲時代公司前身之 亞洲時代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間變更登記更名 為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係亞洲時代公司總監、實際負責人 、總管掌理全公司業務,而張家綸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 事 實,均經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 順供承在卷(偵21343卷一第80頁反面、第81、100頁;偵21 343卷八第171頁;偵21343卷二第46、144頁;偵21343卷三 第102頁;偵10655卷一第45頁至反面;偵10655卷二第137頁 ),並互核相符,復有亞洲時代公司(原名亞洲時代寵物股 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表及變更登記資料表在卷可憑 (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25至129頁)。又亞洲時代公司於 102年間陸續成立關係企業翔準公司、極大公司、台可居公 司,陳建仲並指派劉長順出任翔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 亦經劉長順於調詢時證述:其為翔準公司董事長,陳建仲於 102年成立時即由其擔任董事長,翔準公司銀行存摺、印章 由陳建仲及會計部門保管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66頁反面 ;偵21343卷八第8至9、32頁),以及陳建仲於調詢、偵查 時證述:翔準公司是我經營的公司等語(見偵22812卷第93 頁),翔準公司與亞洲時代公司是關係企業,翔準公司是亞 洲時代控股集團之一員等語(見偵21343卷五第105頁反面) 。徐意嵐即亞洲時代公司會計出納人員於調詢時證述:翔準 公司與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是關係企業,這些公司之 存摺都是集中由我保管,帳戶內資金是我依陳建仲指示到銀 行去辦理,存摺裡之註記、稽核記號都是陳建仲所為等語明 確(見偵21343卷六第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亞洲時代公司部分(含以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翔準公 司股票吸金,以及陳建仲侵占依戀愛旅股票之事實)  ㈠取得翔合公司股票部分   陳建仲於偵查中供承:林琮琅說徐世鎮有發行股票在市場流 通,徐世鎮請其幫忙代銷等語(見偵21343卷六第148頁), 核與證人林琮琅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98年間我受託幫翔合 公司進行企業診斷,後來徐世鎮向我表示翔合公司欠缺資金 ,需要大筆資金,我自己當時是翔合股東,後來遇到陳建仲 ,因為99年間翔合公司有賺錢,我介紹陳建仲投資翔合公司 ,我確實有將徐世鎮交給我的4,000張股票交給陳建仲,這 是要給陳建仲找投資人來投資所用,因為陳建仲表示他可以 找到投資人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16至117頁;偵21343卷 七第129頁;偵21343卷八第169頁)、徐世鎮偵查中證述: 翔合是委託募資是與陳建仲接觸,提供4,000張翔合公司股 票抵4,000萬元等語相符(見偵21343卷四第8頁、偵21343卷 卷六第163、164頁),且有翔合公司股票在卷可佐。是陳建 仲因林琮琅介紹得知翔合公司有資金需求,便以亞洲時代公 司名義,許諾可出面為翔合公司募資取得股款,使亞洲時代 公司藉此取得翔合公司之股票,4,000張之翔合公司股票則 陸續移轉至亞洲時代公司名下等情,應可認定。     ㈡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   ⒈陳建仲亦於偵查時供承:確實有幫許又仁、許翰升、陳振 宇三人保管股票,保管單上所載的依戀愛旅股票都是許議 濃給我的,總共有4,400萬股,許議濃給我保管的股票, 股票名義是許又仁、陳振宇,因為亞洲時代公司與許又仁 及陳振宇沒有直接關係,所以我先用他們名義將這些股票 移轉到亞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這樣才能用來跟其他投 資人借款。我移轉股票前並沒有取得許又仁、陳振宇的同 意,我是請不知情的亞洲時代公司員工去刻他們的印章, 在101年7至9月到102年4至6月間,我把保管的股票陸續從 許又仁、陳振宇名下辦理移轉到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 及張家綸名下,移轉給公司的部分,這些法人是我的公司 且有知會張家綸,所以有得到授權。至於另外會將依戀愛 旅股票移轉到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黃雅萍、陳冠傑名下的原 因,他們二人並不知道我將股票移轉到他們名下,移轉到 他們二人名下所需的印章,也是我請不知情的亞洲時代公 司員工去刻的,時間也大約是在101年7至9月到102年4至6 月間,移轉之後股票就作為質押使用,我之所以要盜刻 、盜蓋這些印章的原因是,我當初拿這些股票對外借款, 我認為債權人會希望看到這些股票原所有人是亞洲時代公 司員工,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出去,所以才盜刻、盜蓋印 章,我拿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質押前沒有告知許議濃等語( 見偵22812卷第92至94、171至173頁)。   ⒉又依戀愛旅公司有資金需求,由許議濃出面與陳建仲商談 借款,且以原登記在許又仁、許瀚升及陳振宇等三人名下 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為擔保等情,亦經許議濃於警詢及偵 查時供述在卷(見偵22812卷第64至67、101至102頁), 且上開作為擔保品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未授權陳建仲 辦理刻印、用印以辦理過戶之事實,亦經許又仁於偵查、 調詢時,陳振宇之告訴代理人邱翊庭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偵10752卷一第95至96頁;偵21343卷八第196至197頁; 偵17138卷二第3至4頁;他2709卷第46至47頁),而作為 人頭之陳冠傑及黃雅萍亦於偵查時均證稱並未授權亞洲時 代公司或陳建仲代刻印章或辦理股票移轉等語(見他2281 2卷第173頁;他2709卷第45頁;偵2812卷第172頁)。上 開證人與陳建仲並無恩怨,且證述內容與陳建仲供述內容 亦屬一致,應為可信,且股票確實遭用印,進而移轉所有 權之事實,並有依戀愛旅股票保管單、股票影本及北區國 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於卷可佐( 見偵22812卷第22至63、74至78頁)。   ⒊從而,陳建仲為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挪供亞洲時代公司為 其吸金使用,便以行使偽造股票背書之方式,將之移轉登 記於指定人員名下,侵占依戀愛旅股票之事實,堪可認定 。   四、陳建仲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並吸收資金 模式,係由亞洲時代公司印製「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 「世紀黃金十年」、「亞洲時代共贏未來」、「翔合公司Xp ert 投資評估/ 營運計畫書」等資料,以供宣傳、招募,由 張家綸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陳建仲為實際負責人,聘用劉寶 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等人擔任董事,陳建仲並指派 劉長順擔任翔準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家綸、劉長順均將公司 大、小章交由公司人員使用。亞洲時代公司除由公司人員, 或透過劉寶春、曹以順對外宣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 司,以逕予銷售所投資公司之股票,或以該等公司股票質押 借款方式,邀集不特人投資之情,業據下列被告供承在卷, 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書證可憑,當係為實。  ㈠陳建仲供承:我是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家綸負責行 政管理;以借款名義幫投資人作投資;後來亞洲時代公司資 金不夠,我就規劃股票質押借款方式向不特定的投資人借款 ,用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質押給投資人,讓債權人有債權的 確保;對查扣文件編號A-4-2「亞洲時代Q&A」之內容,在公 司內部董事會有講過該Q&A;公司存摺由會計保管,印鑑章 由張家綸保管,資金調動由我及張家綸共同決定;公司現有 成員、董事及股東去找人來投資,各自運用自己的人際關係 ,找親戚或朋友;承銷股票每股50元;投資人是匯款到亞洲 時代公司:投資人不是購買股票,我們是經營「股票質押款 」,投資人只是我們公司的債權人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2 03頁反面、第179頁;偵21343卷一第82、84至85、101、104 、105頁;偵21343卷五第106頁反面)。  ㈡張家綸供承:我是亞洲時代公司董事長,輔佐陳建仲大小事 務,有接見廠商客戶、投資者,我有一套印鑑章,會看提、 匯款單據(見偵21343卷一第76至78頁),董事尋找投資人 ,主要負責行政方面的業務,投資人再轉介紹自己的親友前 來投資,公司每週星期二會請董事向業務員解說公司概況及 教育訓練;101年開始就以每張翔合公司股票5萬元為1個投 資單位;每月1%至1.5%利息;印鑑是由陳建仲保管,他不在 時才交給我保管(見偵21343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有見過部分文宣資料等語(見偵21343卷七第174頁)。  ㈢劉寶春供承:我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10月止,任職亞洲時代 公司,101年2月開始擔任公司董事,陳建仲說我有達到業績 目標就可以擔任董事,業務内容是介紹投資人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亞洲時代公司透過公司董事、員工找尋適合的投資人 或親友等自然人投資股權投資基金,投資標的是翔合公司, 我推薦13人投資,共2,10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資料簡介只 有看過少部分内容等語(偵16055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反面;偵21343卷八第124、128頁)。  ㈣彭明仁供承:我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從事招攬股 權投資基金,公司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且前景看好,標的 是翔合公司股票為主(見偵16055卷二第181至184頁),我 於101年2月間經股東推選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也受陳建 仲指示擔任翔舜公司與極大公司之董事,曾參與過亞洲時代 公司董事會議1次,而透過我推薦購買亞洲時代公司董事職 務所銷售的「股權投資基金」總金額大約340多萬元,亞洲 時代公司除投資翔合公司外,還有投資依戀愛旅公司等,公 司有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銷售方式與翔合公司相同,公 司董事轉介投資人可以獲得投資金額0.25%車馬費;亞洲時 代公司簡介文宣內容,看過部分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 6頁;偵21343卷四第79至81頁;偵21343卷八第113、116頁 ;他1394卷第173頁;金重訴4卷十一第6至7頁)。  ㈤曹以順供承:我與陳建仲本係舊識,我於100年間擔任亞洲時 代公司董事,陳建仲有說公司董事及顧問主要負責尋找投資 人,聯繫親友看有無投資意願,公司支付利息,我因此有找 親友投資,公司主要是「股權投資基金模式」內容,會提供 翔合公司股票、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投資人,銷售期間2年 ,期滿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公司會償還本金,我因此有介紹 親友來投資(見偵21343卷三第102至108頁;他2165卷二第1 08頁),可領得投資金額2.5%車馬費(見偵21343卷三第122 頁),102年9月間陳建仲說他太忙,請我幫忙擔任亞洲時代 公司副總裁代理一些職務,並印製名片等語(見他1394卷第 173頁)。  ㈥劉長順供承:答應陳建仲的詢問後,101年4、5月間開始擔任 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另有擔任極大公司董事,我也是從102 年翔準公司成立時,陳建仲徵得我同意,我就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存摺、印章由陳建仲與會計部門保管;陳建仲間接持 有翔準投資公司與亞洲時代公司;張家綸所稱「公司董事及 顧問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聯繫親友看有無投資意願」沒有 錯;公司與投資人簽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 有特別約定「本質押契約屆期後乙方有權依質押時每股股權 向甲方購買一定數量或全數之上開質押股票」,所以亞洲時 代公司於投資人投資2年期滿,若未達成投資公司上櫃,會 依原價買回股票之事實沒有錯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66頁 反面、第168頁反面;偵21343卷八第8至9、32頁)。  ㈦復有「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世紀黃金十年」、投資 人相關訊息、股票憑證暨買賣契約、亞洲時代公司基本資料 本查詢、翔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翔舜公司基本資料本查詢 (以上公司均含董監事資料)(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99至 110頁)、「亞洲時代共贏未來」、「翔合公司Xpert 投資 評估/ 營運計畫書」(見偵21343卷四第4至6頁、臺北市調 查處卷二第66至73頁)在卷可佐。  五、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情形,業據被告等供述如下:  ㈠陳建仲於調詢時稱:投資人願意投資本公司後,會將翔合公 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登記在投資人名下,再依投資金額每 月1%至1.5%的利息付給投資人,並以2年為1期,利息匯到投 資人銀行帳戶;公司是經營「股票質押款」,投資人是公司 債權人,非股東,利息來源一開始都是以投資人的本金在滾 (見偵21343卷五第106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就起訴書、 所有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投資金額,全部都有這些金額流 入亞洲時代公司,但是是用借款方式向被害人借款,我有看 過律師閱卷印的所有被害人筆錄,到目前為止所有被害人筆 錄中,所有被害人所講的利息計算方式、資金金額都是正確 的等語(見金重訴4卷二第114頁)。  ㈡張家綸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稱:由業務員先詢問有興趣投 資之親友,這些親友只轉介紹親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以渣 打銀行莊敬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接受投 資人匯款,利息計算是每月發放1%至1.5%利息,「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質押期限定2年期滿,股票選擇權會 在投資人手上,銷售翔合公司股票每張股票價格為5萬元, 即每股價格為50元;會跟投資人表示2年屆滿時,將以原價 買回股票,或投資人可以將股票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旗下其 他公司股票;我的認知是亞洲時代公司跟這些人借錢,然後 質押股票給他們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55頁反面至56頁、5 8、59頁;偵21343卷四第85頁反面;偵21343卷八第174頁) 。  ㈢劉寶春於檢事官詢問時稱:負責招攬股票質押借款業務,就 是找人借錢給亞洲時代公司,股票是質押,是單純借款給公 司,股票過戶,但不屬於我們,時間到要歸還給公司,公司 每月提供借款利息給我們(見偵21343卷八第124至125頁) ;於警詢時稱:投資期間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支付1.5%的利 息,2年到期後,若投資人所購買股票無法如期完成興櫃或 上櫃,或股票價格低於購買時的價格,會以原價買回該等股 票,投資有簽署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等語(見偵16 055卷二第137頁反面、第138頁)。  ㈣彭明仁於警詢時稱:我有介紹朋友進來投資,稱亞洲時代公 司股權投資基金之方式為事以投資翔合公司股票為主,每張 股票5萬元,每2年為1期,投資期間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支 付投資人1.5%利息,每2年到期後,若投資人所購買的未上 市公司股票無法如期完成興櫃或上櫃,或股票價格低於購買 時的價格,公司會以原價買回該等股票(見偵16055卷二第1 82頁);公司董事轉介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的0.25%車馬 費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6頁)。  ㈤曹以順於調詢時稱:亞洲時代公司以質押股票向公司員工的 朋友進行融資,每月支付利息為的2.5%,以翔合公司及依戀 愛旅公司為質押標的,張家綸所稱「公司董事及顧問主要負 責尋找投資人,聯繫親友看有無投資意願」是事實;2年内 股票所有權仍屬於亞洲時代公司,2年期滿後,該公司股票 有上市,投資人可以自行在市面上銷售股票,如果沒有上市 ,投資人有權要亞洲時代公司依原價贖回投資人手中持有的 股票;是單純的以未上市股票質押借款行為,不是投資股票 等語(見偵21343卷三第102、103頁、第140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  ㈥劉長順於警詢稱:依據「股票憑證暨買賣契約」内容,亞洲 時代公司於投資人投資2年期滿,若未達成投資公司上櫃, 會依原價買回股票(見偵16055卷二第122頁);張家綸所說 「公司董事及顧問並未支領公司基本薪資,而是領取業績獎 金、銷售股權投資基金是由董事介紹有興趣的投資人,投資 人再轉介紹自己的親友前來投資,以上人員並未支薪,而是 依據推展業務的業績來發給獎金或佣金」這部分沒有錯(偵 16055卷一第168頁反面);於偵訊時稱:我是翔準公司的負 責人,我知道翔準公司跟陳建仲以翔準公司股票質押給客戶 的擔保,從102年3月就陸續以質押借款方式借款,每月月息 1%等語(見他2414卷第62頁)。  ㈦陳建仲等人供述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情形,亦有下列證 人證言及證物可憑:   1.證人劉華毅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從網路上看到亞洲時代公 司的資訊,依我理解亞洲時代公司從事投資未上市公司股 票的業務,我有投資翔合公司的首次公開發行,我投資是 以5萬元1張的價格,總共投資35萬元,依我認知是花錢買 未上市的公司股票,依照亞洲時代公司契約上面所是寫質 押,但我實際上有取得翔合的股票,也有辦理股票過戶, 我以前沒有聽過投資未上市股票會有每月配息的,沒想到 亞洲時代公司這個這麼好,每月會配1.5%的利息,相關的 利息是匯款到我太太的帳戶,又在我投資之後,亞洲時代 公司的負責人問我要不要當董事,我覺得是機緣就簽名擔 任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8至10頁);於原審證稱: 我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的想法是投資,我在警詢及偵 查時所說的都是實話,但我現在忘記當時說了什麼,因為 太久了等語(見金重訴字第4號卷第49至52頁)。另劉華 毅於原審多次面對辯護人、檢察官詰問時,表示對於事實 經過不記得或不知道回應,參以其表示警詢與偵查時所述 均為真,自應以其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為準。   2.證人王美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1年初經劉寶春介紹 進入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翔合公司投資20萬元, 款項我是直接交給公司的會計,投資翔合公司的方式就是 把錢拿給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給我翔合公司股票 以及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每月利息1.5%,後來經推 薦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就我了解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 權基金之業務,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 ,至於要多少業績才能擔任董事我不清楚,向投資人銷售 翔合公司股票每張5萬元,這價格是由陳建仲決定,我自 己後來銷售的股票共計約800萬元左右,投資人有王月娥 、王俐琴、林明東、許順碧、李義君、彭明仁、陳宜佩、 郭稚賢、劉仲昀、顏意倩及顏意容等人,據我所知的亞洲 時代公司是在100年10月間由陳建仲決定設立股權投資基 金,由公司去尋找合適的投資標的,評估了解該公司有資 金需求並願意釋出股權後,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透過 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員工去找尋適合的投資人或親友來 參與投資,我介紹客戶投資可以拿投資總額0.25%的車馬 費,我沒拿過業績獎金,我只有拿過上述車馬費,另外我 有擔任翔舜公司的董事,但我沒有投資翔舜公司,這是亞 洲時代公司派我過去擔任的,亞洲時代公司有轉投資的篩 選機制,就是評估其他轉投資的財務結構,有找會計師來 ,但是詳情我不清楚,公司高層即陳建仲與張家綸才清楚 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18頁、偵16055卷一第152至155頁 )。   3.證人陳麗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經陳建仲詢問後,同意 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有去開101年2月5日董事會並簽 署董事會簽到簿,我自己並沒有投資,不知道工商登記資 料還有股東繳款明細表上會寫我有投資60萬元,有介紹我 姊陳麗媛及乾兒子徐慶廷投資,1單位5萬元拿1張翔和公 司股票,印象中是質押的名義,陳麗媛共投資50萬元,每 個月可以領1%利息,徐慶廷投資165萬元,每個月可以領1 .5%的利息,期間兩年,我介紹他們投資我可以領亞洲時 代公司所發的車馬費,就是投資人投資金額的0.25% ,為 何不用5萬元買完全的股票,而要說是質押,也是亞洲時 代公司講的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26至27頁、偵16055卷 一第142頁反面)。   4.證人莊羽喬(原名莊靖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經陳宜 佩推薦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 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於100年9月由陳建仲決定成立,去 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該公司釋出股權 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 公司股票都是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公司,且兩年內股票 都會上市,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公司原價買回 ,期間每個月還可以領利息,在投資前也有提供翔合公司 的營業狀況資料給我參考,另外我經陳宜佩介紹認識陳建 仲,陳建仲也有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是以投資翔合公司 股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一期,期間每月可以領 利息,利息則是1%,另外張家綸有告訴我102年翔合公司 除了原本利息,3張公司股票還會配1張股票當股票股利, 主要是為了利息因此才投資買翔合公司的股票,共投資12 0萬元,是自己親交現金的方式把錢交給張家綸,另外我 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也是 與張家綸在101年6月5日於桃園市亞洲時代公司內所簽, 我還拿到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及股票過戶資料,另外我知道亞洲時代公司有要輔導 翔合公司上市、市櫃,也有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銷售 方式與翔合公司相同,但是輔導翔合公司上市、上櫃的流 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35至36頁、偵16055卷 一第137至141頁、偵16055卷二第105至106頁反面),上 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 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偵16055號 卷二第109至110頁)。   5.證人余芮菱於警詢時證稱:經劉寶春介紹得知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是劉寶春的下線,劉寶春提及亞洲時代公司股權 基金投資的都是前景看好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並告知這些 股票在兩年內上市,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賺錢公司會原 價買回,每個月另外可以領現金紅利,所謂未上市公司股 票就是翔合公司股票,翔合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每個月 可以領1.5%的利息,約在101年1、2月間,我購買2張,後 來我陸續再購入270萬元,總共投280萬元,利用匯款方式 繳交,擁有56張翔合公司股票,我是去桃園亞洲時代公司 拿翔合公司股票,另外我也有簽署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 記契約,還有拿到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過戶資料,另外我個人也投資依戀愛 旅公司4、5百萬元,約有100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 見偵21343卷二第49頁反面、卷六第92頁、偵16055卷二第 75至78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 憑證在卷可佐(偵10752卷二第85頁)。   6.證人李天佑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1年時陳建仲跟我介 紹亞洲時代公司正在販售一檔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即翔合公 司股票,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前後購買翔合公司股票215 萬元,購買後,陳建仲邀請我擔任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 並告訴我可以享有公司分紅、配股等福利,因此我應陳建 仲的邀請,出資60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並擔任亞洲時 代公司董事,60萬元我是直接交付給陳建仲,亞洲時代公 司的業務都是由陳建仲在負責,我只有投資60萬元成為董 事後並沒有在101年2月參與任何增資等語(見偵21343卷 二第72至77、93至95頁)。   7.證人林繼禎於調詢及偵訊時:根據曹以順告知,亞洲時代 公司是負責輔導公司股票上市,是由陳建仲決定成立亞洲 時代公司股權基金,做法上是找到適合的投資標的之後, 再由對方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我是透過亞 洲時代公司投資翔合公司股票,投資金額為25萬元,至於 為何亞洲時代公司上面繳納股款會記載我投資60萬元我不 清楚,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主要工作是負責尋找投資人, 雖然我有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但我沒有再找其他人進 來投資,從101年1、2月份起每月都有收到2.5%的利息, 自102年5月後利息會降為1.5%,但我沒有簽定股票質押暨 移轉登記契約,上面利息利率是曹以順口頭約定,會再匯 款到我帳戶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96至99、108至109頁 )。   8.證人林鈞蔓於警詢時證稱:透過陳宜佩介紹投資,我與我 兒子張帆都有與陳宜佩接觸,從101年5月29日起開始投資 150萬元,以我兒子名義投資210萬元,總共360萬元,匯 入亞洲時代公司帳戶,有去參觀亞洲時代公司及翔合公司 ,陳宜佩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是以投資翔合公司 股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一期,期間每月可以領 利息,150萬元的利息是每月1.5%,而210萬元的利息則是 1%,兩年到期後投資人可以選擇亞洲時代公司買回股票, 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陳 宜佩拿翔合公司股票到我家給我,股票已完成過戶,我有 翔合公司的股票轉讓登記表,還有拿到國稅局的證券交易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72至176頁 ;偵16055卷三第10至12、58至59頁),上開供述另有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偵16055卷三第60至65頁 )。   9.證人葉采淯於警詢時證稱:經陳建仲介紹投資,從101年2 月10日起開始投資共100 萬元,是以現金拿到亞洲時代公 司,陳建仲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於 100年9月由陳建仲決定成立,去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 公司需求後,讓該公司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 陳建仲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公司股票都是 前景看好的公司,且兩年內股票都會上市,上市就會賺錢 ,如果沒有賺錢,公司原價買回,期間每個月還可以領利 息,因此我才投資,我亞洲時代公司是以投資翔合公司股 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一期,期間每月可以領利 息,利息則是2%,另外陳建仲有告訴我102年翔合公司除 了原本利息,3張公司股票還會配1張股票當股票股利,我 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契約 與和陳建仲101年2月10日在桃園市亞洲時代公司與陳建仲 所簽,我後來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有 翔合公司的股票轉讓登記表,還有拿到過戶資料及國稅局 的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另外我有聽陳建仲跟我 說過,翔合公司銷售每股可取得50元,其中10元匯給投資 公司,剩下差價40元主要支應亞洲時代公司的管銷及營運 成本,其中營運成本包括每個月要發給投資人的股利等語 (見偵16055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48、150頁;偵16055 卷三第88至91頁)。   10.證人曾紫筠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30萬 元,是直接拿現金給公司會計幫我匯入公司帳戶,共買翔 合公司股票6張,也因此於101年4月或5月擔任公司董事, 公司董事主要業務是負責找投資人,我介紹投資人可另外 領0.5%至1%的利息,我投資3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2.5%的 利息,利息因為投資早晚會不一樣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 ,而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是誰決定的我也不知道,但模 式由公司是去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該 公司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透過公司員工、董 事去找尋投資人參與投資,該基金投資的標的是翔合公司 股票,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 約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15至19頁)。   11.證人廖炯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1年間我經陳建仲介 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說每個月可以領投資金額1.5%的利 息,我去參觀該公司後,總共投資105萬元,是以匯款方 式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帳戶,持有的股票是翔合公司的未上 市股票,陳建仲向我表示,如未達成上市、上櫃,亞洲時 代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上面也是如此計載。另外我有擔任 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是陳建仲幫我掛名的,101年2月間開 董事會間沒有討論到增資的事情,101年6月的會議我則沒 有參加,我也沒有參與增資。張家綸及陳建仲都有鼓勵我 找親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偵21343卷三第1至4、1 9至20頁)。    12.證人王稚閔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60萬元,是直接拿給 陳建仲,對於亞洲時代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但約在101 年下半年陳建仲要我出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等語(見偵16 055卷二第34頁至反面)。   13.證人陳燕蔭於調詢時證稱:101年2月間陳建仲因為要擴充 業務,邀我與我先生張世容投資,我記得我們從櫃子中取 出300萬元交給陳建仲,其中150萬元是用我名字,另外15 0萬元則是用張世容名字,投資人每個月可以領2.5%的利 息,我們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翔合公司股票,是因 為陳建仲的介紹,我們也有去看過公司等語(見偵21343 號卷三第64至65、99頁)。    14.證人張世容於警詢時證稱:我自101年7月12日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股權基金,陳建仲向我推薦亞洲時代公司,並告訴 我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於100年9月由陳建 仲決定成立,去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 該公司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陳建仲並稱亞洲 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公司股票都是前景看好的公司 ,且兩年內股票都會上市,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 ,公司原價買回,期間每個月還可以領利息,因此我才投 資105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張5萬元賣給我翔合公司股票 ,我有21張股票,期間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原本是 2.5%的利息,後來改為1.5%,我跟我朋友都有透過陳建仲 的安排參觀翔合公司並聽取簡報,我與陳建仲簽署亞洲時 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這是陳建仲提供的 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77至180頁)。   15.證人陳儀珮(原名:陳宜佩)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我於 101年3月前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60萬元,公司董事主要負 責尋找投資人,公司是看上我的潛力,我達到1,500萬元 業績,在我投資時亞洲時代公司就有使用股權投資基金文 宣,後來公司覺得文宣不實全面回收,禁止使用,我並被 推選為公司董事,我有參加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 ,股東會與董事會都是由張家綸主持,亞洲時代公司每個 月會發投資金額2.5%的利息,在101年3月開始招攬投資的 時候,亞洲時代公司就有提供質押單給投資人,目的是為 了取信投資人,確保投資人不會提早取回出資,投資人在 投資期間可以固定領取利息,交易模式是要做成像是借款 的形式,我投資的部分亞洲時代公司也有給我1張股票質 押借款憑證,翔舜股東同意書寫說我有承受張定緯的原投 資額280萬元,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支付資金或對價。公司 編制上沒有業務員,但股東主要工作是招募投資人投資並 領取佣金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77至180頁,偵21343卷 四第14至17、25至28頁,偵21343卷八第1至2頁反面)。   16.證人黃鴻盛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0月間,我經劉寶春介 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說每個月可以領投資金額2.5%的利 息,總共投資100萬元,持有的股票是翔合公司的未上市 股票20張,我是去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股票,先前是劉寶 春向我表示,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去找適 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該公司釋出股權交由 亞洲時代公司承銷,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 公司股票都是前景看好的公司,且兩年內股票都會上市, 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公司原價買回,期間每個 月還可以領利息,成上市、上櫃,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買 回股票,我有問過劉寶春為什麼每股股價50元,獲得的訊 息是經過會計評估得出,我與劉寶春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也有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 見偵16055卷二第111至114 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16055卷二第111至118-1頁 )。   17.證人李秀鑾於調詢時證稱:我因為林明珠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林明珠帶我去亞洲時代公司後,陳建仲有向我介 紹亞洲時代公司有很多投資項目,有經營汽車旅館、投資 酒類等,公司有不錯獲利可以分配給投資人,一期15日, 每期可拿投資金額2%的利息,於是我從102年11月5日開始 投資共110萬元,款項都是匯到陳建仲指定的玉山銀行戶 頭,陳建仲沒有與我簽任何契約,但有給我1張與本金相 符的支票做為抵押,支票日期是在約定到期日的一個月後 ,因為我只想短期投資,但我只有拿到第一期利息,後來 我才知道這是林明珠先墊付的,陳建仲根本沒有付過利息 等語(見偵21343卷五第19至20頁)。   18.證人林明珠於調詢時證稱:102年10月間在亞洲時代公司 ,陳建仲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有很多投資項目,有經營 汽車旅館、投資酒類等,公司有不錯獲利可以分配給投資 人,一期15日,每期可拿投資金額2%的利息,我102年10 月21日投資40萬元,這時陳建仲有給我1張與本金相符的 本票,做為之後退還本金所用,到102年12月底陸續投資8 0萬元,這時陳建仲表示他沒有支票可以開,就改用投資 契約的方式做為我有投資的證據,不過這個契約是我與翔 準公司所簽的合約,因為我信任陳建仲所以我還有找其他 親友來投資,包含李秀鑾、姚秀杏等40多人,朋友們總共 投資約2千多萬元,但差不多102年11月底陳建仲開始無法 正常付息,也避不見面,因為親友都是聽我的話才參加, 於是我還自掏腰包先還款等語(見偵21343卷五第21至22 頁反面、第35至37頁)。   19.證人葛學珠於調詢時供稱:我沒聽過亞洲時代公司,是李 秀鑾在102年11月初告訴我有公司可以投資領利息,每15 天發一次利息,一次以2%計算,雖然我有投資10萬元(匯 款至亞洲時代公司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戶),但是我只投 資一個月就拿回本金了,我有領到兩次利息,但第二次利 息因為公司已經發不出利息,所以利息是李秀鑾墊付的, 本金要拿回的時,也是由李秀鑾先付給我,她之後再去向 公司要,所以我本金有拿回來等語(見偵21343卷五第101 至102頁)。   20.證人王義雄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1年11月間我透過李 天佑、曹以順的介紹知道亞洲時代公司,都是由他們向我 解說,根據我看過的亞洲時代公司的文宣顯示,這是一家 投資公司,陳建仲說亞洲時代公司的營業收入是轉投資的 盈餘,我與太太陳佩綺共投資100萬元,投資人只要投資1 0萬元,每個月可以拿到1%的利息,亞洲時代公司還會過 戶翔準、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給投資人等語(見偵21343 卷六第131至133 、他7229卷二第159至163頁)。    21.證人郭麗美於偵查時證稱:透過一位劉先生介紹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陳建仲說是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有放一大堆投 資公司、清酒、汽車旅館的說明,投資70萬元並拿到了1 張支票,之前有投資100萬元領3萬元利息,但是大部分時 間都是每個月給2萬元,後來拿到的支票跳票等語(見偵2 1343卷七第19至20頁)。   22.證人郭永豐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6、7月間我透過 朋友張家浤介紹知道亞洲時代公司,當天是由陳建仲及張 家綸帶我參觀公司,陳建仲並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就是一家 控股公司,其下有許多轉投資企業,募資成立亞洲股權基 金幫助中小企業獲利,其中有像是翔合、翔舜、馥寶科技 等,其中他說翔舜是做酒的,並邀請我投資,同時表示以 10天為一期,每期發利息6%至8%不等,我前後以我名義共 投資870萬元,用匯款方式匯入亞洲時代公司戶頭,本金 投入時沒有簽任何投資契約,只有拿到支票,陳建仲表示 如果要繼續投資領利息就不要兌現支票,一開始利息是透 過張家浤匯到我配偶羅聖玲的玉山帳戶,但是到了102年1 1月底開始便有匯款不正常的情況,陳建仲跟我說是因為 國外的匯款沒有進來以及錢卡在苗栗○○土地,希望我們給 時間讓他解決,但後來陳建仲說的都沒實現,後來我就從 102年12月中開始兌現支票,但都跳票等語(見偵21343卷 七第30至32頁、偵21343卷八第5至6頁反面)。   23.證人曾美金於警詢時證稱:是陳建仲介紹我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在100年12月10日開始投資,我自己投資50萬元、 我女兒梁家芸50萬元、女兒梁家偵50萬元、兒子梁家彬30 萬元,共投資180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拿 到36張翔合公司股票,陳建仲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 權基金招攬,會簽署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契約,公司有優 先權買回股票,每個月可以享有公司所發的現金股利,並 稱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是以投資翔合公司股票為主, 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兩年一期,投資期間每個月可以 領2.5%的利息,兩年到期後,該公司如果沒有完成上櫃、 興櫃,或是股票價格低於購買的價格時,公司會原價買回 ,向我保證沒有風險,期間可以領的利息會直接會到我的 帳戶內,約100年12月10日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陳建仲 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契約,股票有過戶,是陳建仲拿 給我的,除了契約、股票外,還有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34 至37頁)。   24.證人梁家芸於偵查時證稱:經母親曾美金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她自己也有投資,每月可領利息,2年後若不參 加可退出,股票均交給母親曾美金處理,不清楚是否如期 領利息,亦不知股票在何處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 8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 票質押借款契約憑證到期通知回函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號卷四第105頁反面、偵21343卷九第238頁)。   25.證人梁心妤(原名:梁家偵)於偵查時證稱:經母親曾美 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她自己也有投資,每月可領利 息,2年後若不參加可退出,股票均交給母親曾美金處理 ,不清楚是否如期領利息,亦不知股票在何處等語(見他 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契約憑證到期通知回函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反面、偵21343卷九第239頁 )。   26.證人林美瓊於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間我經余芮菱介紹帶 我去找陳建仲,由陳建仲對我說明,亞洲時代公司有個說 明會說明公司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我前後給陳建仲共50 0多萬元,陳建仲有保證獲利,公司有過戶給我股票,約 定是1年還本,然後股票還給他,陳建仲起初說是投資, 後來私底下給我借據,性質是怎樣我不知道,利息只有領 到1、2個月,本金也沒拿回來等語(見偵21343卷七第144 至148頁、他7229卷三第52至56頁)。   27.證人曾子峻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 間,我與國中同學彭明仁又連絡上,彭明仁當時擔任亞洲 時代公司董事,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並帶我去參觀位 在桃園市○○特區的亞洲時代公司,到場後彭明仁有介紹曹 以順、劉長順給我認識,他們還有遞名片給我,彭明仁向 我說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鼓吹我用借 款給公司,一個月可以拿到1%的利息,且等兩年後股票上 市,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或是用換股的方式,換亞洲時代 控股公司的股票給我,劉長順、曹以順及張家綸也都在場 ,並向我保證亞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經營沒有問題,我 可以放心借款,後來這部分我投資400萬元,拿到80張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利息則是用翔準公司董事長劉長順名義 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但103年開始就沒有收到利息,我 有跟彭明仁就此部分簽投資合約書,過程中曹以順有在旁 慫恿,而張家綸則有在旁解釋我提出合約中不合理的地方 ,且簽約的地方就是在張家綸的辦公室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二第155至156頁;他1394卷第33、123至124、127 頁)。    28.證人黃馨萮(原名:黃心渝)於檢事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 :賴誠智及陳庥妘向我表示,亞洲時代公司需要短期資金 ,每個月可以拿到4%的利息,我用女兒名義投資50萬元, 陳建仲有開立台可居公司的支票給我,但是後來被退票, 當時我還有詢問賴誠智為什麼是用台可居公司名義開票, 賴誠智說台可居公司是亞洲時代公司的子公司,因此沒有 問題等語(見他1265卷第20至第21頁、偵21343卷八第48 至49頁)。   29.證人葉淑娟於檢事官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陳紫瑄 邀約前往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茶會,到現場之後陳建仲、曹 以順及楊心怡有跟我們說明公司經營狀況,邀我們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說把錢放在公司,公司會給我們利息,並且 會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押在我們手上,並說依戀愛旅公司 獲利很好,持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就是依戀愛旅的股東, 就同意出借60萬元,匯款30萬元到台可居公司,30萬元在 亞洲時代公司上班地點交給楊心怡,該30萬有開收據,該 收據後來換成6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 處卷二第248至249頁反面;他2414卷第3至5、99至100頁 ;偵21343卷八第70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 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在卷可佐(見他2414號卷第68至69頁)。   30.證人陳紫瑄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曹以順邀 請前往參觀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曹以順及楊心怡有向 我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轉投資很多產業 ,例如依戀愛旅公司、翔合公司等等,我們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稱每個月可以領1%的利息,且表示依戀愛旅公司2 年會上市,如果2年內沒有上市,我們可以選擇讓亞洲公 司買回或是繼續持有領利息,我因此前後投資25萬,購買 的是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當時陳建仲說這是質押,不是 股票,我們投資的是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 卷二第245至246頁反面、他2414卷第60頁)。   31.證人林智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劉寶春介紹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向我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股權基 金的招募,並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可期的未上市、上 櫃公司,投資之後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未來如果這 些公司未能上市、上櫃,有兩種選擇,一是繼續持有股票 領取利息,另外就是退回股票取回本金,我還有去參觀過 依戀愛旅公司,是一間汽車旅館,有實際在營運,於是我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580萬元,另外用我太太范馨元名義投 資50萬元,共取得翔合公司126張股票,我們是在100年11 月15日與劉寶春在亞洲時代公司簽訂股票質押暨借款移轉 登記契約,我是去拿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 還有拿到股票轉讓登記表及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後來我又與范馨元陸續投資,接近共1,000 萬元,還有另外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偵16055 卷二第149至150頁反面、偵16055卷八第85頁),上開供 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16055卷二 第152至153頁)。   32.證人江素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劉寶春介紹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向我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股權基 金的招募,並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可期的未上市、上 櫃公司,每兩年為一期,投資之後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 息,未來如果這些公司未能上市、上櫃,有兩種選擇,一 是繼續持有股票領取利息,另外就是退回股票取回本金, 於是我先投資380萬元,共取得翔合公司76張股票,我們 是在100年11月15日與劉寶春在亞洲時代公司簽訂股票質 押暨借款移轉登記契約,我是去拿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翔 合公司股票,還有拿到股票轉讓登記表及,後來我又陸續 投資,投資金額共650萬元,另外也有取得依戀愛旅公司 股票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80至83頁、偵16055卷八第86 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 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 偵16055卷二第85至86頁)。   33.證人朱春蘭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0年間我經劉寶春介 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營運不 錯,投資可以每個月拿利息,還可以拿到翔合公司股票, 在我認知亞洲時代公司是一間創投公司,由亞洲時代公司 替我們投資體質不錯的未上市、上櫃公司,兩年後可以選 擇轉換股票或是把股票還給亞洲時代公司拿回本金,劉寶 春還有帶我去看過位在苗栗的翔合公司,該公司有實際營 運,我因此信任劉寶春陸續投資255萬元,有因此簽立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但每個月利息的利率我忘記 了,後來到期之後我有繳回股票,但是並沒有收回本金等 語(見偵21343號卷八第84、88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 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偵10752卷二 第84頁)。    34.證人徐慶廷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1年7月間我經 陳麗崴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向我稱亞洲時代公司有 從事股權基金的招募,並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可期的 未上市、上櫃公司,投資之後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 未來如果這些公司未能上市、上櫃,有兩種選擇,一是繼 續持有股票領取利息,另外就是退回股票取回本金,後來 我有去參觀依戀愛旅公司,覺得營運狀況不錯,後來是在 101年7月間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與張家綸簽定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張家綸在銷售股票的時候,有告 訴我公司股權投資基金正處於成長期階段,我因此投資16 5萬元,拿到33張翔合公司股票,且有拿到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過戶資料,後來我將股票 都繳回亞洲時代公司想要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但 是後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100至101頁反 面、偵21343號卷八第56至88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16055卷三第102、104頁 )。   35.證人吳建年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0年間我透過張錦珠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我的認知亞洲時代公司是一間控股公 司,由亞洲時代公司代我們去投資未來可能會上市、上櫃 的公司,投資每個月可以領到2.5%的利息,後來以我太太 吳楊雅芬之名義投資150萬元,領到翔合公司股票30張, 後來兩年期滿後,亞洲時代公司有發通知詢問我是否要保 留股票,後來我選擇寄回股票想取回本金,但是我將股票 寄回之後,並未拿回本金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86至88 頁)。   36.證人林錦鐘於警詢時證稱: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 股利,我從101年3月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金額為10 0萬元,每月可領1萬5千元的利息,是以匯款至亞洲時代 公司日盛銀行帳戶方式進行投資,101年3月20日在○○市的 亞洲時代公司我與劉寶春有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股票是由劉寶春拿到我家給我的等語(見偵16055 卷二第39至41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   37.證人侯翠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表妹陳佩純介紹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我是在○○市的亞洲時代公司內經該公司內部 小姐招攬決定投資,她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 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 對象是翔合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 回,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或1.5%的利息 ,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約從101年6月12日開始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而我分別投資60萬元及15萬元,共75萬 元,是以匯款方式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進行投資 ,每月可領60萬元是領每月1.5%的利息,60萬是領1%的利 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會每月把利息8,250元匯款到我合作 金庫的帳戶內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5至47頁),上開 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4、112頁,偵16055卷二第48頁)。   38.證人陳忠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陳建仲介紹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他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並保證若翔 合公司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 ,我是約從101年2月2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而我投 資金額共5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7,500元匯 款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內,我是在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與 陳建仲有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等語(見偵16 055卷二第49至51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112頁)。   39.證人姜溫双妹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外甥黃鴻盛介紹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黃鴻盛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 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 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並保證若翔合公司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 會配發股票股利,因為翔合公司是未上市股票找不到市場 交易價格,我有問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他說每張股票5萬 元這是經過會計評估算出來的,我是從101年7月10日開始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而我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1 萬5千元的利息等語,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 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外我是去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 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有取得翔合公司的股份,因為我有持 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去辦理股票過戶等語(見偵1605 5卷二第52至5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114頁;偵16055卷二第57 至60頁)。   40.證人陳張財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票 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 票股利,我是從100年12月2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2萬5千元的利息,而亞 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土地銀行的帳戶內,另 外我是在我家與劉寶春簽約,去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 合公司股票,我有取得翔合公司的股份,因為我持翔合公 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去辦理股票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 二第66至70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普通股股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 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反面、偵16055卷二第71至7 4頁)。    41.證人朱月明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 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陳建仲還 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0年10月初開始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55萬元,每月可領8,250元的 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日盛銀行的 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 跟劉寶春在○○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我有去桃園的 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 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89至92頁),上開供述另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 四第99及115頁反面)。   42.證人羅珮雯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她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 股利,我是從101年3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 資500萬元,而我先生林祺彬投資210萬元,共投資為710 萬元,每月可領106,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們各自的帳戶內,我是跟余芮菱在○○市 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去○○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 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 卷二第95至99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1、118、130頁) 。   43.證人張碧淵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稱亞洲時代公司有股權投資基金, 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 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並 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 ,我是從101 年3月3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 金額為170萬元,每月可領25,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 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我是在10 1年4月3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陳建仲簽定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是去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 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 見偵16055卷二第130至132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114頁反面、偵1 6055卷二第134至136頁)。   44.證人楊淑嫆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她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票以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 股利,我是從101年3月1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 資金額為50萬元,每月可領12,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 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銀行的帳戶內,我是在101年3 月20日在○○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余芮菱簽定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是去○○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 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 5卷二第140至144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 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反面、第116頁反面;偵16055卷 二第145至148頁)。   45.證人吳秀瓊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 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4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60萬元,每月可領9,000元的利息 ,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兆豐銀行的帳戶 內,我是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葉采淯簽定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亞洲時代公司是用寄的方式把 翔合公司股票寄給我,我亦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 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156至157頁反面),上開供述尚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 四第99頁反面)。   46.證人陳翠姬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 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 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2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投資金額為300萬元,每月可領6萬元的利息,而亞洲時 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遠東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 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劉寶春在101年2月 14日拿到我家給我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寶春拿到 我家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 16055卷二第158至160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 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偵16055卷二第161至164 頁)。   47.證人郝祖德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 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3月16日開始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320萬元,每月可領48,000 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華南銀 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 是跟劉寶春拿到○○我公司給我簽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 寶春拿來公司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 語(見偵16055卷二第165至168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 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第120頁,偵16055卷 二第169至172頁)。   48.證人林瑟芬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 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的利息,另外陳建仲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從101年10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1萬元的利息 ,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 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跟劉 寶春在○○市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我有去○○的亞洲時代 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 語(見偵16055號卷二第173至176頁),且上開供述另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偵16055卷二第177 至180頁)。   49.證人黃堯任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 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從101年6月3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投資金額為105萬元,每月可領15,250元的利息, 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 ,101年5月許我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張家綸簽定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是去桃園市的亞洲時 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股票我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 055卷三第1至2頁反面),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第12 1頁反面)。   50.證人陳玥廷(原名陳宜蓁)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 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 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 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 對象是翔合公司,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 %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9月15日 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105萬元,每月可 領15,25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 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101年9月許我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 公司跟張家綸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 是去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股票我有辦 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3至4頁反面),且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6頁)。   51.證人郭瑞蓮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 劉寶春還跟我說每年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2月25 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50萬元,每月可 領7,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 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101年3月2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 公司我跟葉采淯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 我是去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 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5至9頁) ,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   52.證人彭月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 我是從101年2月20日開始購買翔合公司股票,我自己投資 145萬元,並用大女兒莊玉旭名義投資15萬元,用二女兒 莊語綸名義投資10萬元,而劉寶春說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 把利息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要我去刷本子就知道 ,大約每個月是一萬多元,但從102年2月之後就沒有利息 入帳,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跟 劉寶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 則是劉寶春拿到我家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 記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06至108頁),且上開 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 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金重訴字4卷四第107頁、 偵16055號三第70至73頁)。   53.證人羅雅君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 我是從101年6月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 ,每月可領12,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匯款到我父親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 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跟劉寶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 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劉寶春拿到我家裡給我 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 三第74至77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 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 金重訴4卷四第111頁、偵16055卷三第78至81頁)。   54.證人張萬秀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長順介紹得知可以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他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 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 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及2.5%的利 息,我是從100年12月2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 資95萬元,每月可領21,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 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 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在100年12月30日跟劉長 順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 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去拿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 登記表,另外亞洲時代公司還給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101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語(見偵16055 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 股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偵16055卷三第84 至87頁)。   55.證人陳隆熙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 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我 是從100年11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00萬 元,每月可領25,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匯款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 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在100年11月10日跟張家綸在桃園 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我自己到 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 表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93至9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反面 、偵16055卷三第96至99頁)。   56.證人王秀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 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 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4月20日開始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00萬元,每月可領15,000元的利息 ,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 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 年4月20日劉寶春在我住處即苗栗縣○○鎮○○路0000號中與 我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寶春拿到我家中給我的, 股票尚未過戶,但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 見偵16055卷三第106至110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股 票質押借款終結同意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99及118頁、偵16055卷三第111至113頁)。   57.證人劉玉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王美滿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我不清楚,但 是我投資之後收到翔合公司的股票,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 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 我是從101年3月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50萬 元,每月可領7,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匯款到我萬泰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 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6日王美滿在我住處即 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0號中與我簽約的,翔合公司股 票也是劉寶春拿到我家中給我的,股票已經完成過戶,我 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134 至136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亞洲時代股權基金投資 人相關訊息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9頁、偵16055號卷三第137至151頁)。   58.證人劉木蘭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7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我投資90萬元,每月可領13,500元的利息,而亞 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 外我當初是在亞洲時代公司中和曹以順簽股票質押暨移轉 登記契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給 我,股票有無完成過戶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1 52至156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偵16055卷三第157至175頁反 面)。   59.證人殷錦娟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彭明仁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的利息,且彭明仁 說還會分派股票股利,於是我分別在101年6月13日及101 年7月2日分別自我台新銀行帳戶電匯方式,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各120萬,我共投資240萬元,每月可領24,000元的利 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 戶內,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彭明仁在 101年6月19日及101年7月12日到我住所與我簽訂的,翔合 公司股票也是由彭明仁送來我家住處給我的,但我不清楚 有沒有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176至178頁),且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匯款申請書、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號卷四第104頁反面、偵16055卷三第179至204頁 反面)。   60.證人李碧蓮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胡雙慶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的利息,我是從101 年10月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90萬元,每月 可領9,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 到我日盛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 登記契約,我在101年10月20日跟陳建仲在桃園市的亞洲 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我自己到桃園的亞 洲時代公司拿的,翔合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 卷三第205至20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面)。       61.證人劉秀蘭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曾紫筠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我是從1 01年4月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50萬元,我 是到渣打銀行提領款項後現金交給曾紫筠,這樣我每月可 領22,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 我渣打銀行帳戶內,另外曾紫筠說還可以分派股票股利, 但我沒有拿到,又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 是跟曾紫筠在我桃園市○○區○○路○○段00號的住處簽約的, 翔合公司股票也是曾紫筠拿到我住處給我的,股票有無過 戶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208至211頁),上開 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9頁反)。   62.證人范晴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曾紫筠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我是從1 01年4月6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00萬元,我 是到埔心郵局提領款項後現金交給曾紫筠,這樣我每月可 領15,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 我埔心郵局的帳戶內,另外曾紫筠還可以分派股票股利但 我沒有拿到,又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 跟曾紫筠在我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的住處簽約的,翔 合公司股票也是曾紫筠拿到我住處給我的,股票有無過戶 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212至215頁),上開供 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4頁)。   63.證人黃秀杏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分別在100年11月5日及100年11月1 0日從我平鎮農會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至亞洲 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 資150萬元,每月可領37,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 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是 每次匯款的當天和曹以順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但 地點忘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到亞洲時代公司拿的,亞 洲時代公司有專門處理股票發放,我是找專人領取,股票 有完成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至3頁),且上開供 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 頁反面、第130頁;偵16055卷四第4至49頁)。    64.證人劉華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華毅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在101年5月22日從我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6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開始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另外還以我女兒劉心怡名義於101年7月4 日再投資60萬元,總共投資120萬元,每月可領18,000元 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壢郵局 的帳戶內,另外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由劉華毅於10 1年5月25日及101年6月20日到我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住處簽定,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華毅拿到我家給我 的,股票已完成過戶等語(見偵16055號卷四第50至52頁 ),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9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72至90頁)。   65.證人蘇鳳柔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華毅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 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並稱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有入股翔合公司,這也是亞洲時代公司對 外銷售股票的來源,投資是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 月可領1%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先在101 年5月25日臨櫃匯款15萬元,101年5月30日又以我先生簡 火炎的名義臨櫃匯款45萬元,101年6月20日再次以我兒子 簡柏宏名義臨櫃匯款60萬元,均是匯款到亞洲時代公司日 盛銀行帳戶內,以此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總共投資120萬 元,這樣每月可領12,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我與兒子部分的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我 先生簡火炎的部分則另外匯款到其合庫帳戶內,另外股票 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匯款同天由劉華毅到我家中簽約 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華毅交給我的,股票均已完成過 戶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91至9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1頁、偵 16055卷四第96至102頁)。   66.證人何天賜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0年10月31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50萬元外,還以我兒子何明 遠名義投資60萬元,總共投資11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 每月會把我的利息12,500元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內, 我兒子部分9,000元則匯款到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另 外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張世容於100年10月31日及1 01年7月12日由到我住處簽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張世容 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已完成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四 第137至139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股票 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反面;偵16055卷四 第140至143頁;他7229卷二第96、99至100、103至105、1 09頁)。   67.證人陳連豐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7月31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我的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另股 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於101年7月31日由張世容到我住 處簽定,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張世容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 已完成過戶等語(見偵16055四第147至148頁反面),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06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149至152頁)。   68.證人張博承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7月12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京城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 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到亞洲時代公司與張世容簽定,時 間忘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張世容拿到我家給我的,我 並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 53至156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114頁,偵16055卷四第157至1 60頁)。   69.證人郭鎮國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8月28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 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台中銀行及新光銀行的帳戶 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到亞洲時代公司與張 世容簽定,時間忘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張世容拿到我 家給我的,我並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 16055卷四第161至164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 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 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偵16055卷四第1 65至168頁)。   70.證人林永池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有去參觀翔合公司,董事長還有 講解公司目前營運及發展,而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 控股公司,而我是在101年5月3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以我自己名義投資95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14,250元匯款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 轉登記契約是我到亞洲時代公司與張世容簽定,但時間忘 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張世容拿到我家給我的,我並持 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69至 172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173至176頁) 。   71.證人簡金來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3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7, 500元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 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15日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余芮菱 簽定,翔合公司股票則是余芮菱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有 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 卷四第186至187頁反面),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10頁反面、第118、130頁;偵16055卷四第188至190頁 )。   72.證人謝淑莉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 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2月7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12 ,500元匯款到我玉山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 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15日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余芮菱 簽定,翔合公司股票則是余芮菱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有 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97至192頁反面),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10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193至195頁)。   73.證人陳宛君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長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除了會有現金股利外,還會 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10月2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 司,投資70萬元,其中60萬元是1%的利息,剩下的10萬元 給1.5%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7,500元匯 款到我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 1年10月2日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張家綸簽定,翔合公 司股票也是去亞洲時代公司拿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 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96至198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6頁)。   74.證人陳麗媛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麗崴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的現金股利外 ,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8月28日開始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5,00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 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8月28日我到○○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與 陳麗崴簽定,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去○○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拿 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 四第199至203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 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偵16055卷四第204至207 頁)。   75.證人黃詩婷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 外,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3月20日開始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8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12,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 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20日桃園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 簽,我簽完再寄回去公司,翔合公司股票是寄給我的,股 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號卷五第1至第2頁反面) ,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8及129頁、偵16055號卷五第3至5頁)。   76.證人張蘚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朋友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 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 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 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外, 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4月24日開始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投資20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30,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 轉登記契約是在臺北市的亞洲時代公司簽的,翔合公司股 票是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 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6至9頁),上開供述另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 約書、普通股股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偵16 055卷五第10至13頁)。   77.證人曾玲玉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 外,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6月5日開始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7,5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 移轉登記契約是在○○亞洲時代公司與陳建仲簽定的,翔合 公司股票則是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 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4至17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7頁)。   78.證人林昭全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我父親林逢時介紹得知可 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 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 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 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 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 9月17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130萬元,而亞洲時 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13,000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另股票 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由林逢時代表我在桃園亞洲時代公 司與張家綸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去亞洲時代公司拿 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 五第18至19頁反面),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 通股股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偵16055卷五第20至22頁)。   79.證人梁永明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6月 12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 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 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1年6月12日在桃園亞洲時 代公司與李天佑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亞洲時代公司寄 給我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23第26 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 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5頁反面、偵16055卷五第27至29頁)。   80.證人鄭彩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8月 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9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 司每月會把利息13,500元匯款到我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內 ,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1年6月12日在桃園亞 洲時代公司與李天佑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李天佑拿給 我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30至33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     81.證人林秀姿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芊亦介紹得知可以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 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 翔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 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外,如 果營運有賺錢會另外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5月20日 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 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龍潭鄉農會的帳戶內,另 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1年5月20日在桃園亞洲 時代公司與葉采淯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 洲時代公司拿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第 38至4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   82.證人陳芊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4月 6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 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 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葉采 淯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葉采淯 拿給我的,股票已經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4 2至4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   83.證人何秋木於警詢及調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 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101年3、4月間曹以順帶我到亞洲 時代公司參加說明會,曹以順表示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 公司上市、上櫃,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該公司投資 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 兩年會上市或上櫃,一旦這些轉投資的公司上市或上櫃, 股票販售所得就是我們這些投資人的獲利來源,亞洲時代 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出 售翔合公司的股票,每個月會有2.5%的利息,我是在101 年3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先以我名義投資60萬 元,101年4月9日又以我女兒何韋潔名義投資20萬元,共 投資80萬元,一共買了16張翔合公司的股票,每月利息2 萬元,共1年多20餘萬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 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曹以順 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 給我的,股票已經有辦理過戶。102年6月我要求解約、退 款,亞洲時代公司有將所有本金退回,但我也繳回所領利 息20餘萬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45至47頁、桃園市調查 處卷二第161至16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反面)。   84.證人羅企峰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2.5%的現金股利,曹以順還說翔合 公司會另外分派股票股利,我是在100年12月10日開始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15,00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 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0年12月5日在亞洲時代公司與曹以順 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 給我的,股票已經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48 至49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反面)。   85.證人李翠雲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芊亦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董事葉采淯稱其有從事招攬股權 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 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 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 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葉采淯還 有表示翔合公司有另外配發股票股利,而我是在101年6月 2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共投資60萬元, 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 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於101年5月28日在 亞洲時代公司簽定的,忘了與誰簽定,翔合公司股票是陳 芊亦拿給我的,股票已經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 第50至5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面)。   86.證人林永和於調詢時證稱:100年9月間我經張世容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 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 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張世容也有帶我到 苗栗○○的翔合公司參觀,董事長有講解。而我在100年9月 30日先匯款10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另外在101年5月間我另外 又拿35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張世容轉交給亞洲時代公司,總 共投資14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華 南銀行的帳戶內,另100年9月30日匯款後張世容有拿股票 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給我簽名,翔合公司股票是張世容拿 給我的,股票上都蓋有我的印章,我認為已辦理過戶等語 (見偵16055卷五第54至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 面)。   87.證人侯振輝於調詢時證稱:100年3月左右我退休後,經陳 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 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 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 %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 01年5月31日先匯款13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土地銀行的帳戶內,另101年5月31日匯 款後陳建仲有郵寄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給我簽名,翔 合公司股票也是郵寄給給我的,事後我有收到國稅局寄給 我的交易股票扣稅證明,因此我認為股票已辦理過戶等語 (見偵16055卷五第57至59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 )。   88.證人張金波於調詢時證稱:100年9月間我經張世容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 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 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張世容也有帶我到 苗栗○○的翔合公司參觀,我是和林永和一同前往,翔合公 司董事長徐世鎮也有接待我們,向我們簡報公司營運狀況 及未來良好的願景,也表示兩年內會完成申請股票上市, 而我在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28日先後匯款105萬元及 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的股權基金,後來於101年5月2日再從我太太張林 淑娟帳戶匯款1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共投資355萬元,10 0年9月30日匯款後張世容有拿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到 我家給我簽名,我們並委託張世容處理股票過戶事宜,後 來翔合公司股票是張世容拿給我的,因為投資現金股利都 有按時匯入我的帳戶,還有額外發股票股利給我,所以我 才會後續再100年10月28日及101年5月2日加碼投資,我認 為股票都已經辦理過戶,張世容曾出示完稅證明給我看等 語(見偵16055卷五第60至62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4頁反面)。   89.證人張浩維於調詢時證稱:我母親經山友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我又再經我母親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 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 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 ,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 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了會分派股票股利外,每個月 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在101年5月4日透過我母親張林 淑娟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 帳戶,之後同年6、7月間我母親又再匯50萬元,共投資15 0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 把利息匯款到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 過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繳交證券交易稅的國稅局繳款書 以交給我,股票原始登記人為林琮源,過戶前的持有人是 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偵16055五第78至80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國泰世華存摺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臺北市調查處卷 三第216至219頁)。   90.證人洪鳳荻於調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林永和及張金波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張世容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 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 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 %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 01年6月15日先匯款12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101年6月15日匯 款後不久,張世容約我到張金波家中拿股票質押暨移轉登 記契約給我簽名,翔合公司股票是張世容拿給我的,我認 為已經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五第63至65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四第104頁)。   91.證人林宜樺於調詢時證稱:100年10月間我經張世容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 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2.5%的現金 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00年10 月10日匯款10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 約簽約及股票過戶的事情我都是委託張世容辦理,翔合公 司股票是張世容拿給我的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66至68 頁反面),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289至291頁 )。   92.證人林逢時於調詢時證稱:我女兒林庭瑜在亞洲時代公司 上班,我是經她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 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 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 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 利,原本亞洲時代公司有要安排我到翔合公司參觀,但因 為我沒有時間後來沒去,但我再投資前亞洲公司有提供翔 合公司的營運、生產相關資料給我參考;一開始陳建仲就 告訴我翔合公司股票每股50元,後來我上網查詢才知道當 時翔合股票行情是每股18元,我會願意溢價購買是因為陳 建仲告訴我翔合公司要準備上市、上櫃,是由亞洲時代公 司與翔合公司接觸並販售亞洲時代公司股票,另外在我購 買前陳建仲、張家綸都有跟我表示購買翔合股票沒有風險 ,因為之後股票會上漲,不然就是等兩年期滿由公司買回 ;我後來還有介紹我兒子林昭全購買,而林庭瑜介紹我投 資可以領到1%的獎金;我是在101年4月6日、4月23日、5 月4日各拿著現金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交給陳建仲,用 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總共投資300萬元,亞 洲時代公司有給我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3份及翔合公 司股票60張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69至71頁),上開供 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 頁反面、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225至231頁)。   93.證人古惠菁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 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 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人最少投資25萬元,陳建仲表示亞 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其他投資 表現也很不錯,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 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01年2月22日匯款25萬元至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 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 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繳交證 券交易稅的國稅局繳款書交給我,過戶前的持有人是亞洲 時代公司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72至74頁),上開供述 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 、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201至209頁)。   94.證人塗德齡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 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 股票5萬元為單位,黃鴻盛表示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其他投資表現也很不錯,在輔導 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了會分派股票股利外,每個月會 有1.5%的現金股利,而我在101年6月4日匯款60萬元至亞 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同年9月間又再匯了15萬元, 共投資75萬元在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 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翔合公司 有辦理過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繳交證券交易稅的國稅局 繳款書以及翔合公司股票交給我,過戶前的持有人是亞洲 時代公司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75至77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13頁反面)。   95.證人顏意容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 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25 萬元為一單位,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每個月會有2.5%的 現金股利,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兩年期滿公司還會買 回股票,而我在101年2月24日匯款2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 日盛銀行帳戶,共投資2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 ,亞洲時代公司另外有於101年4月7日在亞洲時代公司桃 園總公司處舉辦說明會,與會人員除了亞洲時代公司的員 工,剩下都是投資人,餐會中有簡報介紹亞洲時代公司的 未上市公司經營狀況,依照王美滿的說法我們就是購買翔 合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又因為翔合公司上市需要有300位 股東,所以才會除了原本的股票股利,又再發現金股利給 我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郵局的帳戶內 ,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是王美滿親自將翔合公司股票、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及繳交證券交易稅的國稅局 繳款書交給我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81至84頁),上開 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顏意容中華郵政 存摺交易明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 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與王美滿通訊之手機簡訊內容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10頁反面、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126至152頁)。   96.證人劉桂楀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 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股票 1張為5萬元,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每個月會有1.5%的現 金股利,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李天佑說每3張股票可 以配息獲得1張股票,兩年期滿公司還會買回股票,而我 在101年6月21日匯款4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共投資4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 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兆豐銀行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 辦理過戶,是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翔合公司股票寄給我等語 (見偵16055卷五第85至87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 普通股股票、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臺 北市調查處卷三第176至186頁)。   97.證人鄧晴軒調詢時證稱:我是經曾馨誼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 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股票1 張為5萬元,一個投資單位15萬元,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 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 ,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 還說每3張股票可以配息獲得1張股票,兩年期滿公司還會 買回股票,而我在101年5月18日匯款1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 司日盛銀行帳戶,共投資1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 金,另外當初曾馨誼有找我去聽投資說明會,但是因為我 時間不行所以沒去,但我當時有去亞洲時代公司看翔合公 司的參考資料,但是看完之後又被亞洲時代公司拿回去了 ,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 ,翔合公司股票有辦理過戶,是曾馨誼將翔合公司股票跟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契約書給我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8 8至9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   98.證人黃銀色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黃詩婷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 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 股票5萬元為單位,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 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了會分派股 票股利外,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外每3張股票 還可以分派1張股票股利,而我在101年5月3、24日分別匯 款25萬元、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共投資3 0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 把利息匯款到我郵局的帳戶內,翔合公司股票有辦理過戶 ,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翔合公司股票寄送給我,至於股權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匯款亞洲時代公司後,將匯款 單附在股權投資基金報名表上,以傳真方式回傳到亞洲時 代公司後,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的等語(見偵16055卷五 第91至9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8、122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402頁)。   99.證人尤彥陵於調詢時證稱:我經我兒子曾己展創投公司同 事張博森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 在招攬股權基金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 了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外,會分派股票股利外,每個月會 有1.5%的現金股利,另外可以分派股票股利,而我在101 年4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另 外我兒子曾己展也有投資2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 金,又因為張博森說要6張股票才可以再分派1張股票股利 ,因此我與我兒子曾己展又再各投資5萬元,即每人投資3 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兒子匯豐銀 行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張博森在我與我兒子 匯款之後,親自拿翔合公司股票、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 記契約及繳交證券交易稅的國稅局繳款書給我們等語(見 偵16055卷五第94至96頁)。  100.證人楊小琪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陳宜佩介紹認識亞洲時代 公司,陳宜佩推薦轉投資公司翔合公司,表示該公司之後 可能上市、上櫃,於是我便以15萬元取得翔合公司股票3 張,我是透過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亞洲時代公司日盛 銀行帳戶內,投資期間每月可以領取1%的利息,亞洲時代 公司會將利息匯入我郵局帳戶內,以2年為期限,等2年後 我可以選擇留下3張股票或是由亞洲時代公司買回,亞洲 時代公司有給我3張翔合公司股票及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契約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99至100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 、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0頁至15頁)。  101.證人吳晏緗於調詢時證稱:劉寶春於100年11月間向我推 薦亞洲時代公司這個理財資訊,表示亞洲時代公司目前是 臺灣唯一有辦理股權基金投資的公司,該公司投資的都是 前景看好的未上市電子或餐飲公司,未來兩年內預計會上 市、上櫃,若上市需要500名自然人投資人,上櫃則需要3 00名自然人投資人,而現在在未上市前股票比較便宜,每 張5萬元,若未來上市或上櫃之後價格就會翻漲,獲利驚 人,在亞洲公司輔導上市的期間內,還可以享有亞洲時代 公司每月核發的1%利息,因此我才決定投資,於是我在10 1年5月到亞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將10萬元,交給在亞洲 時代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的朋友萬佩珍(音譯),由他幫我 匯入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的帳戶內,之後我又陸續交付 55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總共投資65萬元,我並沒有直 接與亞洲時代公司簽約,而是在我到亞洲時代公司繳交款 項給公司行政人員之後,我再到亞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 領取已經印妥的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和翔合公司 股票,亞洲時代公司會直接將利息匯款到我日盛銀行的帳 戶內,另外劉寶春後來於100年11月又跟我說每投資3張股 票就可以配發1張股票股利,所以在101年過年後劉寶春先 到亞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領取後交給新竹分公司的櫃台 ,我之後再去櫃檯領取,劉寶春在100年有帶我與其他投 資人前往翔合公司投資,翔合公司董事長有現場簡報,表 示公司前景一片看好,另外劉寶春有說亞洲時代公司擁有 翔合公司20%的股權,這就是未上市公司股票的來源,亞 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部分都是由劉寶春負責對客戶發送 訊息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01至103頁反面),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日盛銀行存款憑條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99頁反面、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190至192頁)。  102.證人邱敏鶯於調詢時證稱:我經詹麗萍介紹知道有亞洲時 代公司,後來透過詹麗萍認識劉寶春,100年中旬詹麗萍 帶我到亞洲時代公司○○市○○○路的辦公室去參加投資說明 會,劉寶春和其他一些現場人員有說明亞洲時代公司有釋 股供投資者認股的計畫,並招攬與會的人參加投資,是以 投資翔合公司的股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為1期, 除可以配發股票股利外,每月還可以領到1.5%的利息,更 保證不會讓投資人虧本,在場的還有王美滿表示亞洲時代 公司投資的未上市公司都是前景甚佳的公司,亞洲時代公 司會在兩年內輔導上市、上櫃,在這兩年期間都可以領取 現金利息;100年7、8月間亞洲時代公司有安排投資人到 翔合公司參觀並聽取簡報,領隊就是劉寶春,翔合公司董 事長還有出面介紹翔合公司的公司營業、獲利狀況及經營 前景等;後來我透過詹麗萍將要投資的10萬元交給亞洲時 代公司,後續亞洲時代公司再透過詹麗萍交給我一份契約 跟翔合公司股票,股票有辦理過戶,還有收到國稅局證券 交易稅的繳款通知書,過戶前持有人為亞洲時代公司;之 後每個月的利息則是直接匯到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內給我; 亞洲時代公司除了總公司在桃園外,在新竹縣○○市○○○路 也有分公司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04至107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第119頁反面)。  103.證人蔡黃瑞玉於調詢時證稱:我經我同事李美玲介紹知道 亞洲時代公司,後來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參 觀,經過他們的工作人員介紹我才決定投資,接待人員說 投資標的是翔合公司的股票,1年一期,每個月可以領1.5 %的現金利息,到期後還可以解約拿回款項,因此我就於1 01年7月15日轉帳100萬元到亞洲時代公司的日盛銀行的帳 戶內,我手邊沒有拿到任何翔合公司的股票,但是亞洲時 代公司在匯款後有寄了1張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 給我,而每個月利息是直接匯款到我台新銀行的帳戶內等 語(見偵16055卷五第108至11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 頁)。  104.證人邱薇云於調詢時證稱:我經人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 ,後來我自己打電話到亞洲時代公司,公司內部人員向我 表示公司即將上市、上櫃可以投資,打完電話我有到亞洲 時代公司,有個自稱是董事長的男子向我說明,表示亞洲 時代公司旗下的翔合公司即將上市、上櫃,前景看好,但 目前資金不足,所以有興趣的民眾可以參與投資,每個月 可以保證領取1.5%的利潤,且說如果基金期滿之後可以保 證依原價買回股票,另外這名自稱董事長的男子說翔合公 司將要發股票股利,屆時每3張股票會再發1張股票,後來 我便於101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 行帳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寄20張股票及股權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給我簽名,公司寄股票給我時,便已經辦理好 股票過戶了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11至113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4頁)。  105.證人黃子玲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旁人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 司,後來我打電話到亞洲時代公司,接電話的人是張家綸 ,他告訴我說,亞洲時代公司在輔導未上市公司,亞洲時 代公司輔導的公司都是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公司,其中 一家叫翔合公司,投資期間亞洲時代公司會寄股票給投資 人當作質押,每個還可以領1.5%的利息,不會有任何風險 ,講完電話後亞洲時代公司有寄送翔合公司相關營運資料 給我參考,我考慮了兩三個月之後,又再打電話到亞洲時 代公司,這次接聽電話的是另一名男子,給了我亞洲時代 公司的匯款帳戶,於是我就在101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到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並電話通知亞洲時代公司我 已經匯款,同時也將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傳真到亞洲時 代公司,後來約一個禮拜後,我就收到翔合公司股票20張 及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1紙,每個月的利息亞洲 時代公司會直接匯到我郵局的帳戶內等語(見偵16055卷 五第114至116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第107頁反面)。  106.證人張朝益於調詢時證稱:是余芮菱向我推薦亞洲時代公 司股權基金,宣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公司都是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不會有任何風險,且每個月都可以領取 現金股利1%,約定是兩年為一期,到期之後若購買的股票 無法如期上市、上櫃或是低於原本價格,公司會原價買回 股票,余芮菱還有拿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的財務資料 給我參考,我前後兩次於101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或10月 間各匯款100萬元,共匯款2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帳戶內 ,匯款之後余芮菱交給我兩份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 約,我分別是購買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的未上市公司股票 ,各拿到這兩家公司股票20張,股票都有辦理過戶,每個 月的利息則是直接匯到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內等語 (見偵16055五第117至119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及11 4頁)。  107.證人吳楊雅芬於調詢時證稱:我經張錦珠向我推薦亞洲時 代公司有在招募股權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 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不會有任何風險,每個月還可以領 取2.5%的股票,並可領取翔合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如果兩 年期滿亞洲時代公司會收回股票並退還股款,之後張錦珠 也有提供翔合公司營運的資訊給我參考,我覺得投資條件 不錯,因此決定投資,我在100年9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以每張股票5萬元,購得 祥和公司股票30張,股票是張錦珠交給我的,有辦理過戶 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20至122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日盛銀行存款憑條、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及憑證到期通知回函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243頁、偵 字第21343號卷八第95頁)。  108.證人黃玉桃於調詢時證稱:101年8月間劉寶春向我推薦亞 洲時代公司有在招募股權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 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不會有任何風險,每個月還可 以領取1.5%的股票,並可領取股票作為擔保,劉寶春並告 訴我,該股權基金是以投資翔合公司為主,如果兩年期滿 可以選擇由公司原價買回,劉寶春還給我1張由公司總監 陳建仲具名的本票作為擔保,後來我覺得條件不錯,便於 101年8月間匯款2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翔合公司後來是由劉寶春交付給我,股票也都有辦理過戶 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23至12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07頁反面)。  109.證人游瑞玲於調詢及警詢時證稱:是朋友曾永豪帶我到亞 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參觀,當天是由余芮菱接待我,余 芮菱稱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中小企業上市的公司,邀請我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方案是一個投資單位5萬元,期間兩 年,投資人每個月可以拿到1%的現金股利,公司並會將股 票過戶到我們的名下,也會取得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當作憑證,期滿股票沒有上市,投資人可以選擇繼續 持有領利息,或是由公司原價買回,余芮菱跟我說因為亞 洲時代公司有轉投資許多企業,這些企業都有賺錢,所以 可以每個月發現金股利,後來我就於101年11月19日匯款2 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後102年1月間又 再匯款50萬元之上開帳戶,共投資70萬元,我取得的股票 是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現金股利則是每個月會匯款至我 的日盛銀行帳戶內,101年12月開始取息,至102年10月就 沒有再付息給我等語(見偵10752卷一第73至74頁、偵201 06卷第14至1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反面、第117頁 反面)。  110.證人余春芳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透過鄭國安認識亞洲 時代公司,鄭國安向我表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可以拿到股 票,而且每個月可以領取1%的利息,基於我信任鄭國安而 且我自己也很忙,所以我在沒有查詢亞洲時代公司經營狀 況的情況下,便在101年7月6日匯款3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 司的帳戶內,亞洲時代公司也有給我6張翔合公司股票, 但自101年9月後就沒有收到利息,我就去亞洲時代公司找 張家綸,但張家綸不出面等語(見他2287卷一第4至5頁、 偵17139第57至58頁)。     111.證人劉明哲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經弟妹夏清馷介紹得知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其他企業上市 ,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有1%利息,被輔導的公司 未來均會上市;我是從102年4月2日開始投資投資依戀愛 旅公司,並保證股票二年後公司均會買回,投資金額共為 130萬元。我本投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102年8月間被用 「Asia Holding」海外公司認股憑證拿回去,現在股票下 落不明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31至32頁),上開供述另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權轉換確認書、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2頁反面、他7229卷一第33至35頁)。  112.證人劉芳美於調詢、偵查時證稱:我經夏彩桐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並稱每月會有1%利息,2年 期滿後公司會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2年5月27日開始投資 依戀愛旅公司,前後分別投資100萬及50萬,共投資150萬 元,我有拿到四期利息、翔準公司的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憑據,後來本金沒有拿回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42至 43頁、他7229卷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 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他7229卷一第45至 46頁)。  113.證人陳宜湞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葉原青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並稱每個月有1% 的利息,2年期滿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回;我從102年 6月3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金額共200萬元,我 有拿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證等語(見他7229號卷 一第47至48頁、他7229卷二第44至48頁),且上開供述另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 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反面、他72 29卷一第50至51頁)。  114.證人凌國通於調詢時證稱:我經亞洲時代公司之業務員介 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並稱每月會有1% 的利息,2年期滿如不想繼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 買回;我自101年11月6日開始投資前後共投資165萬元, 之後該公司經理王美滿與女業務員找我,稱亞洲時代公司 想整合旗下子公司,要投資人將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交回 換成新公司之股票,我便將依戀愛旅公司共計100萬元價 值之股票交回,惟亞洲時代公司並未給我新的股票等語( 見他7229卷一第52至5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2頁、他7229卷一第56至57頁 )。  115.證人王彩齡於調詢時證稱:我與王延庸本欲共同投資養生 事業,後來我建議王延庸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王延庸便將 投資款項200萬元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建仲,約1至2個 月後,王延庸覺事有不妥,故亞洲時代公司便將上開款項 退還,其餘細節已不復記憶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58至60 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  116.證人鄭竟瑩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陳宜佩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還有帶我參觀亞洲時代公司,她稱亞洲時代 公司正在募款,要我投資該公司,每月可得到1%利率,並 有翔準公司股票質押借款及移轉登記憑據作為擔保,於是 我於102年6月3日開始,前後共匯款55萬元至陳宜佩帳戶 內,同年6月17日及8月6日再依陳建仲指示以人民幣折合 臺幣共145萬元,匯款到陳建仲開設於大陸銀行帳戶內, 之後陳宜佩有拿翔順公司股條給我,就我的認知是借款等 語(見他7229號卷一第62至65頁、他7229卷二第78至80頁 ),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20頁、他7229卷一第67至68頁)。  117.證人康秀雯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稱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以領1%利息 ,且2年後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買回,我是從102年3月18 日開始投資,共投資175萬元,每月可以領17,500元的利 息,我是以匯款方式匯入劉長順的金融帳戶,匯款後不久 ,黃鴻盛便拿股票來給我,在102年2月之後亞洲時代公司 就沒有再支付利息,黃鴻盛來我家拿走股票說要轉換成外 國公司的股權,但後來就沒有消息等語(見他7229號一第 69至7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  118.證人吳淑慎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有1 %利息,2年期滿如果不想繼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 買回,這是很好的投資機會,於是我從102年2月25日開始 投資,投資方式就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的 股票,前後共投資155萬元,我匯款之後黃鴻盛有給我依 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但不到一個月黃鴻盛就收回去了,僅 給我1張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他7229卷 一第73至76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13頁、他7229卷一第78頁)。  119.證人劉明智於調詢時證稱:我經夏彩桐介紹我認識陳建仲 、劉長順,他們介紹我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方式 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每張股票5萬 元,每個月會有1%利息,且2年後亞州時代公司會原價買 回,我從102年4月29日開始投資,前後共投資200萬元等 語(見他7229卷一第79至8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2頁反面、他7229卷一第82 至83頁)。  120.證人林祺彬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在輔導為上市公司我可 以考慮投資,投資方式就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推薦的公 司股票,一開始主推購買的翔合公司股票,後來又推薦購 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股票每張5萬元為一單位,每月可 領到15%到18%不等之利息,且2年期滿亞洲時代公司可以 選擇原價買回,余芮菱表示本金一定可以拿回來,所以一 定可以獲利,而我是從103年3月1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 司,投資總額為210萬元,我們是匯款到亞洲時代公司帳 戶,匯款後余芮菱就給我們翔合公司的股票,後來向我說 要收回股票,本來說要重新發給我亞洲時代公司股票,但 後來只拿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沒有拿到亞洲 時代公司的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84至87頁、他7229 卷二第4至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匯款申請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 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他72 29卷二第12至13頁、偵16055卷二第126至129頁)。  121.證人陳秀春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林鈞蔓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然後是王美滿邀請我可以向亞洲時代公司購 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 可以領1%利息,2年期滿可以選擇由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 價買回,我是從101年10月2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總共投資430萬元,匯款之後有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不久後王美滿就連絡我說要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換成亞 洲時代公司股票,但是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被收回之後,就 沒有再把股票給我,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 (見他7229卷一第89至90頁、他7229卷二第4至8頁),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1頁、 他7229卷一第92至95頁)。  122.證人王心慧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經韓乙綺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專門 輔導中小企業上市上櫃,而亞洲時代公司未來也會上市上 櫃,而依戀愛旅公司情況也不錯,並稱2年為1期,每月可 以領1%利息,若期滿不想再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 回,所以我才決定投資,我是從102年7月30日開始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我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50萬元,另外購買 亞洲時代公司股票300萬元,投資金額共350萬元,但我只 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亞洲時代公司部分只有拿到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每月利息匯入我的富邦銀行 帳戶內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96至97頁、偵17138卷一第1 24至127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借款契約書暨本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 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四第117頁反面及第130頁、他722 9卷一第129至132頁)。  123.證人邵勝路於偵查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李天佑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專門輔導未上市公司的投 資顧問公司,當時總共輔導8間公司,股票每月有1%利息 ,且向我表示2年後我可決定是否將本金取回或選擇繼續 投資,並向我保證獲利,於是我共投資2,000萬元,我是 匯款至亞洲時代公司帳戶,李天祐在我投資之後有先給我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隨後就向我說要換成亞洲時代公司 股票,但在將依戀愛旅股票被收回後,我只有拿到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4至8頁), 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 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 、他7229卷二第18至22頁)。  124.證人李明朝於檢事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李天佑向我宣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輔 導中小企業上市、上櫃,這些公司臺灣及中國大陸都有, 且未來亞洲時代公司自己也會上市,並口頭承諾年利率10 %,我聽李天佑之介紹後我有到亞洲時代公司,公司內部 貼很多亞洲時代公司輔導公司的海報,其中包含依戀愛旅 公司,李天佑後來還給我1張依戀愛旅公司汽車旅館的住 宿券,我是從102年1月先投資300萬元,李天佑有給我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我想公司有股票還有汽車旅館應該可以 相信,就再投資700萬元,前後共投資1,000萬元,但不知 道原因後來就把我原本300萬元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拿回 去,換成1,000萬元的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 卷二第23至27頁、偵17138卷一第124至127頁),上開供 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號卷四第115頁反面 、偵17138卷一第134至135頁)。  125.證人周鳳娟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王美滿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至1.5%之利 息,102年時,我與我的媽媽及妹妹用我的名字投資約500 多萬元,我每次都是轉帳到王美滿給我的公司帳戶,轉帳 後王美滿就會給我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拿的股票有部分 是依戀愛旅公司的,也有部分是亞洲時代公司股票,後來 王美滿有說要把部分股票換成海外台可居公司股票,就把 股票收走沒有還我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23至26頁),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反 面、偵字17138卷二第134至13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13頁反面、他7229卷二第30頁)。  126.證人彭運松於偵查時證稱:我經我兒子彭明仁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於竹北召開說明會,我有去聽 ,說明會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合法公司,於經濟部亦有登記 ,投資之後每月可領1%利息,我是以匯款方式匯入亞洲時 代公司的帳號,我前後投資翔準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共13 0萬元,每月利息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也有拿到翔準及 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但在案發前上開股票都被收回去換 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42至48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115頁)。  127.證人彭謝瑞英於偵查時證稱:我經彭明仁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之利息,我共投 資100萬元,我投資的原因跟彭運松相同,想說彭運松都 投資了我便跟著投資,我有拿到翔準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 的股票,最後被收回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 29卷二第42至48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5頁)。  128.證人林冠鈜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經彭明仁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彭明仁跟我講解亞洲時代公司投資內容,稱每月 可領1%,還有帶我去看依戀愛旅公司,另外彭明仁有帶我 去亞洲時代公司介紹翔準,還有一間臺中○○區的公司,好 像是說在製作王品餐具,另外還說要投資澎湖的酒廠,投 資的標的很多,陳建仲在我參觀時還有出來招待我,於是 我便相信了,我先投資依戀愛旅公司100萬元,之後又投 資台可居公司50萬元,後來彭明仁又說某個群島的公司股 票要上市,我又加碼投資30萬元,我都是透過匯款,依戀 愛旅的股款是匯到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是匯到另外 一家,但是名字我忘記了,第一次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時, 彭明仁有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及住宿券,後來亞洲時代 公司要上市前被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等語(見他7229 卷二第42至4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支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6及130頁、 他7229卷二第53頁)。  129.證人莊詩菁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總共 投資200萬元,但都是由我先生王金山處理,所以細節部 分我不清楚,我也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但後來許 議濃說要處理求償的問題便將我們手上的股票都收回去, 因為我投資是由王金山處理所以我的投資情況都與王金山 所述相同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54至58頁),上開供述另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暨借款契約憑 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反面、他7229卷二第 65頁)。  130.證人王金山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葉原青先介紹韓乙綺給 我認識,韓乙綺向我稱亞洲時代是控股公司,會輔導其他 公司上市並藉此獲利,若我投資款項會以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為質押,2年期滿後,若公司未上市,可將本金取回,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300萬元, 每月可以領1%的利息,當時亞洲時代公司有給我60張依戀 愛旅公司股票,但後來許議濃說要處理求償的問題便將我 們手上的股票都收回去,股票被收回去時對方給我3張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另外我還有以彩色影印方式 留存1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54至58 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 質押暨借款契約憑證、依戀愛旅公司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他7229卷二第66至68頁)。  131.證人張林淑娟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張世容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張世容有帶我到翔合公司參觀,並稱若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需綁約2年,期滿後可選擇將本金取回或是保 有股票繼續投資,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2.5%,我總共投資 150萬元,起初亞洲時代公司有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但是後來說要轉換成境外投資就又把我手上的股票收回去 ,現在手邊只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他 7229卷二第54至5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股票憑證、股票質押暨借款契約憑證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他7229卷二第69至70頁 )。  132.證人林武忠於偵查時證稱:我太太劉寶春用我的名義借款 亞洲時代公司125萬元,劉寶春稱每月可領1.5%利息,但 對於投資之細節及利息之領取均是由劉寶春處理所以我不 是很清楚,但我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 他7229卷二第71至73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權利讓渡書、股票質押暨借款契約憑證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他7229卷二第76至77頁 )。  133.證人廖芸滿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與楊鄧銀鳳一起投資的, 每次我都是和楊鄧銀鳳一起去,曹先生(曹以順)說亞洲 時代公司係金流控股公司,如果有公司有需要現金就可以 向亞洲時代公司調錢,亞洲時代公司就有該公司的股份, 又稱投資的話每月可領1%之利息,我後來投資65萬元,是 以現金方式交給曹先生,我起初有拿到股票,但是後來被 收回去,收回時有拿到1張轉讓證明等語(見他7229卷二 第85至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第114頁)。  134.證人郭金玉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王彥清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每月有1%利息,投 資2年,有上市便可拿到股票,未上市可解約,我從102年 投資100萬元,我是用匯款方式匯到翔準公司去,我起初 有拿到股票,但是後來也是被收回去,僅給我1張憑證, 後來又說有臺中家樂福可以拍賣分配,但如果要參與分配 必須要繳回憑證,後來我的憑證也被收回去等語(見他72 29卷二第85至9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他7229卷二第92、110頁)。  135.證人湯靜旼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王彥清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公司下面還有很多 子公司,他們會把資金投注在有需要的公司,如果子公司 獲利也可以間接得利,而我們如果擁有股票也可以得利, 且投資的話每月可以拿1%利息,投資2年,有上市便可拿 到股票,未上市可以解約,我從102年4月投資100萬元, 是以匯款方式匯到翔準公司戶頭,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後來王彥清問我要不要將股票轉換到亞洲時代公司, 原本1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可以換成1.6張亞洲時代公司股 票,後來股票也因為說要參與臺中家樂福分配,後來股票 跟憑證都被收回去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85至91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17頁反面)。  136.證人楊鄧銀鳳於偵查時證稱:我經曹先生(曹以順)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我前後投資共100萬元,都是以現金 方式交給曹先生,我起初有拿到股票,但後來被收回去, 現在手邊有拿到1張轉讓證明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85至9 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7頁)。  137.證人田煥禎於偵查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那時候他跟我接洽的地方是在竹北,我大約是在10 1年共投資105萬元,是以匯款方方式交付款項,每月可以 領到1%的利息,後來有拿到21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是 後來股票都被收回去,說是都要轉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 ,並且我有收到1張收據當證明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85 至9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收據、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乙份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他7229卷二第101、115至121頁 )。  138.證人黃富國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王稚閔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曹以順稱亞洲時代公司係金流控股公司,如果有 公司有需要現金就可以向亞洲時代公司調錢,亞洲時代公 司就有該公司的股份,又稱投資的話每月可領2%之利息, 於是我100年12月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我是拿現金給曹以順,當初我有拿到20張股票,後來被 收回去,另外拿到1張股票轉讓的證明等語(見他7229號 二第85至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1頁反面)。  139.證人何明遠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經我父親何天賜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由張世容跟我接洽介紹,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利息,我是從101年7 月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前後共投資110萬元,我是利 用網路匯款,起初也有拿到股票但是後來被收回去,說是 要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現在手邊有股票質押借款暨 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87至91頁),上開供 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憑證、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股票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99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144至146頁,他7229 卷二第93至96、106至108頁)。  140.證人林嘉祺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黃鴻盛介紹得知這個投 資機會,我投資的是翔準公司,共投資100萬元,但拿到 質借的是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黃鴻盛稱投資翔準公司每 月有1.5%之利息可領,但後來在102年8月15日說要變更每 月可領1%,但是自從變更之後我就沒有領到任何利息,我 們投資有簽合約,約定兩年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如果 兩年期滿可以選擇繼續投資,或是將本金拿回,後來黃鴻 盛跟我說要將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於是我便把 手上的股票還給他,但我之後沒有拿到亞洲時代公司股票 ,我會投資的原因是黃鴻盛有帶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參 觀,陳建仲有出面跟我介紹公司營運狀況,還說有轉投資 其他公司,我覺得公司還不錯值得投資等語。(見他7229 卷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收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6頁、他7229卷二第141至142頁 )。   141.證人陳廖麗幼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張世容介紹得知這個 投資機會,張世容稱投資每月有1%之利息可領,約定兩年 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如果兩年期滿可以選擇繼續投資 ,或是將本金拿回,我共投資160萬元,後來張世容跟我 說要將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於是我便把手上的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還給他,但我之後沒有拿到亞洲時代公 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尚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 四第120頁反面)。  142.證人李英潘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陳宜佩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陳宜佩稱亞洲時代公司會扶植一些公司轉 型,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會有1%利息,2年期滿後 若不想再繼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回股票,我 自101年7月9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共投 資115萬元,一開始我有拿到這翔合公司股票3張、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17張,但約一個月後,陳宜佩向我表示用亞洲 時代公司之股票換走我持有之依戀愛旅公司及翔合公司之 股票,僅給亞洲時代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未再 給我公司的實際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37至40頁、他 7229卷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116頁) 。  143.證人謝美蘭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宜佩介紹投資,總共 投資100萬元,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陳宜佩稱每 月有1%之利息可領,但只領大概四個月之後我就沒有領到 任何利息,投資約定兩年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如果兩 年期滿可以選擇繼續投資或是將本金拿回,後來陳宜佩跟 我說要將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於是我便把手上 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還給他,但我之後並沒有拿到亞洲時 代公司股票,我會投資的原因是我有到依戀愛旅公司參觀 等語(見他字第7229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9頁反面)。  144.證人詹麗雲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堂妹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我堂妹有說依戀愛旅公司很好,投資每個月有1%的 利息,我是第一次投資,細節均透過我先生接洽,我先生 同意之後,便從我的戶頭匯款出去,共投資105萬元,一 開始有拿到股票,但之後股票又被收回等語(見他7229卷 二第146至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9頁反面)。  145.證人李政翰於偵查時證稱:101年我經由鄭國安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稱會用翔合公司的股票質押,兩年為期, 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兩年到期之後可以把股票還給 公司,公司會將本金退還,我投資金額為50萬元等語(見 他7229號卷二第146至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115 頁反面)。  146.證人黃政民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有一個投資案會把公司股票給投資人質押且有 利息,我因此匯款7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開設帳戶中,之 後劉寶春傳訊息給我,我沒有跟亞洲時代公司其他人員接 觸過,亞洲時代公司後來有將翔合公司的股票質押給我, 但我不知道亞洲時代公司營運內容及實際決策者為何人, 股票已繳回公司,目前沒有在我手中等語(見他7229卷二 第146至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反面)。  147.證人莊銘仁於偵查時證稱: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一事, 都是我太太處理,我們曾至亞洲時代公司參觀,並有人員 說明該公司遠景,我並不知道亞洲時代公司營運內容及決 策者為何人,目前股票已繳回公司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 146至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反面)。  148.證人鄭國安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曾馨儀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後與陳建仲、張家綸見面,稱亞洲時代公司未來 會上市,一開始翔合公司很賺錢,用2年股票質押方式給 投資人做為借款,會取得1%利息,2年後將本金拿回,股 票退還給公司,一開始我拿到的股票是依戀愛旅公司,中 間轉股後把股票交回去,公司僅給我1張憑據,公司稱未 來轉換股票成功後以該股票贖回我們該得的股票,於102 年7月後就沒有再拿過利息了,目前手中僅留有收據,沒 有股票正本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59至163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憑據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號卷四第110頁、他7299 卷二第170頁)。  149.證人張育誠於偵查時證稱:我一開始認識劉長順,知道他 是翔準公司的董事長,他有跟我解說投資方案,配息1%, 2年後依照投資金額,不繼續投資可拿回本金,最後我有 見到陳建仲及張家綸覺得信任,才決定投資,但於102年7 月後就沒有再拿過利息,目前手上僅有憑據,沒有股票正 本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59至16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號卷四 第114頁反面)。  150.證人張華銘於偵查時證稱:我見過亞洲時代公司劉長順、 劉寶春、陳建仲、張家綸,一開始由劉長順向我解說投資 方案,合約2年,月息1%,2年後本金可拿回,配股事情我 不清楚,但若2年公司沒有上市上櫃,可依照當時上市上 櫃的價錢由該公司將股票贖回,一開始我拿到的股票是依 戀愛旅公司,中間轉股後把股票交回去,公司僅給我1張 憑據,公司稱未來轉換股票成功後以該股票贖回我們該得 的股票,於102年7月後就沒有再拿過利息,目前手上僅有 1張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59至163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反面)。  151.證人張羽圻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葉玉鳳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也見過陳建仲,他們兩個跟我解說投資及獲利方 式,投資每月可獲利1%,2年若不想參加可贖回本金,若 公司股票上市可翻幾倍獲利,後我拿到的股票有翔準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等,利息領過幾期後便沒 有再領過,也尚未依約拿回本金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7 5至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  152.證人呂學昌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鄭國安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司,稱股票質押做投資,每月有1%利息,2年到期 若不繼續參加可領回本金,我投資後股票上面寫的公司名 稱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剛開始利 息都有準時收到,但後來就沒有,股票最後被公司收回等 語(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 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反面、他72 29卷二第205至208頁)。  153.證人林玲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我的保險業務員余芮菱介 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該投資為非常保守的投資,錢投 進去2年若不想繼續,到期會將錢退回,2年中公司若上市 可有200倍至800倍的獲利,百分百無風險,每月有2.5%獲 利,後2年合約快到時,余芮菱又拿份新合約給我,稱公 司有新政策需重新簽約,方案是公司要到國外上市,不在 臺灣上市,利潤1.5%,之後我便未再拿到任何利息,也未 能依約取回本金,股票被公司收回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 175至181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  154.證人林灩香於偵查時證稱:我見過公司老闆陳建仲,經由 我朋友張燕碧的女兒陳宜佩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 資每月可領1%利息,2年後不投資也可以,可以回本,投 資後拿到的股票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 司,利息剛開始很準時,後來就沒有收到,目前股票全部 被公司收回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北區國稅局101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憑據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第116 頁、他7229卷二第198至199、201至203頁)。  155.證人王騰毅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張世容及陳燕蔭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他們兩個及陳建仲、余芮菱向我介紹公 司投資方案,1年後我加入投資,月息1%、年息有12%,每 年還有配股,2年後可全部領回本金,投資後拿到的股票 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利息剛開始 很準時,後來就沒有收到,當初要換成國外上市時,公司 要求收回正本,因為我不願意加入,所以股票正本還在我 手中等語(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 據、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他7229 卷二第182至195頁反面)。  156.證人劉嬑臻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黃鴻盛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我連同介紹的朋友及我的兒子共借給公司20 0多萬元,利息每月1%,款項全部匯入黃鴻盛提供給我之 公司帳戶,說2年後若不繼續參加可領回全部金額,投資 後拿到的股票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 ,利息剛開始很準時,後來就沒有收到,股票被公司收回 ,目前本金未依約取回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112頁)。  157.證人羅世雄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兒子彭明仁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股票,可領利息,2年不要的話 可領回本金,投資後股票名稱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 及依戀愛旅公司,剛開始準時領利息,後來便沒有了,不 清楚亞洲時代公司營運狀況,股票正本已不在手中等語( 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反面 、第118頁)。  158.證人洪若薰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女兒的推拿老師黃鴻盛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借款給亞洲時代公司,可領利 息1%,且說保證獲利,未提到風險,我不知道亞洲時代公 司營運內容,我拿50萬元現金,每月利息5千元匯入我的 帳戶,黃鴻盛有拿股票給我且過戶給我,但又將股票收走 ,本金也未拿回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4、117頁反面)。  159.證人黃林春蘭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張雁碧(音譯) 即陳宜佩的媽媽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每月可領 1%利息,保證獲利,未提到風險事宜,我投資依戀愛旅公 司共45萬元,每月利息4,500元匯入我的帳戶內,僅收到5 至6期的利息後,因2年到期本金要取回,故將股票還給公 司,但本金都沒有還給我,目前手中僅剩股票影本等語( 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22頁、他7229卷三第18至19頁)。  160.證人曾馨荷(原名彭瑞玫)於偵查時證稱:彭明仁是我先 生,我於102年先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並借款給陳建仲, 我們全家借款加投資共600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440萬 元,其餘是借款,投資部分月息1%,是用匯款方式給我, 是劉長順在公司裡面解說,借款部分陳建仲分別開本票及 支票給我,每月利息5%,公司有給我股票,當時約定2年 期到贖回本金時候,要將股票還給公司,後來利息不知領 了幾期,僅知加入半年公司就出事,股票都被收回,我只 留影本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且上開供述尚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 記憑據、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本票000000號、退票理由單、不動產購置代 墊款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 130頁;他7229卷二第34至41、47頁;他1394卷第184至18 5頁;偵16055卷三第185至188頁)。  161.證人李獻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0年初參加鼎立集團認 識劉寶春,彼時投入1,800萬元,陳建仲原來是鼎立公司 顧問,在108年8月秦庠玉被收押後,陳建仲跟劉寶春一起 出來說要用亞洲時代公司投資未上市股票,幫助投資人把 錢賺回來,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月息1.5%,2年到期 後,股票還給公司而本金退還給我,未告知我投資風險, 我投資翔合公司50萬元,公司有將股票給我,利息領1年 多,本金沒有收回來,之後把股票收回去,但錢沒有還給 我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 頁反面)。  162.證人鄭凱中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因為鍾震樟於依戀愛旅旅 館遊說我借款翔準公司,並稱以亞洲時代公司操作未上市 股票,可賺利息,並沒有說明保證獲利,也沒有提到投資 風險,我因此於102年8月23日借款給翔準公司50萬元,月 息1%,並匯款至翔準公司帳戶,之後我主動去參觀亞洲時 代公司,由夏小姐接待並向我解說投資借款方案,利息領 了4個半月,共22,500元,本金並未取回,而股票被公司 收回,我僅留影本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憑據、臺北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他7229 卷三第50至51頁)。  163.證人秦對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張世容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專門輔導未上市公司,每月可領取利息1%, 我於101年10月借款50萬元給亞洲時代公司,我匯款至依 戀愛旅公司及翔合公司,張世容把翔合公司股票拿給我作 為抵押,剛開始約定2年後將股票還給公司,但不到2年張 世容稱公司要用1.7倍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給我,1 01年8月收到1年利息,本金沒有收回來,之後又將股票收 回去,僅給我1張收據等語(他7229卷三第4頁至第11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中區國稅 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第118頁;他7229卷三第49頁 )。  164.證人高瑞珍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鄰居介紹認識余芮菱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該公司專門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每 月可領利息1.5%,並帶我去參觀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我10 0年2月投資50萬元,利息每月7,500元,約收到15萬元, 本金沒有取回,股票被公司收回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52 至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他7229卷三第128至129頁)。  165.證人詹日妹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宜佩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該公司專門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每月可領1% 利息,我於101年投資5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陳宜佩, 每月5,000元利息匯至我帳戶,利息約領了10萬元,之後 股票被公司收回,未依約2年後將本金退還等語(見他722 9卷三第52至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  166.證人蔡鎮靖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連姓友人介紹我與我母 親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該公司專門投資未上市股票,帶 我至亞洲時代公司及翔合公司參觀,執行長劉寶春帶我們 看翔合公司,因劉寶春輔導翔合公司,每月利息2.5%都有 匯給我,2年後可將股票還給公司,將本金退還給我,但 未告知我投資風險,我與我母親共投資90萬現金,利息領 約20個月,共30幾萬,本金沒有拿回來,股票被公司收回 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52至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 )。  167.證人吳上燊於檢事官時證稱:主要投資者是我的太太陳瑞 嬌,陳建仲及張家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司上 市,之後會配息給亞洲時代公司獲利,我們曾至亞洲時代 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參觀過後才決定投資,對於公司詳細 投資內容並不瞭解,其他投資細節均為陳瑞嬌處理,我並 不清楚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99至104頁),且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13頁)。  168.證人陳瑞嬌於檢事官時證稱:我經由陳宜佩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營運過程及IPO模式,以15萬 元為一單位,公司會發3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我,為期2 年,將股票過戶給我作為質借,倘時間屆滿,可將本金取 回,利息每月1%,我跟我先生吳上燊至公司參觀過後決定 投資,且陳建仲及張家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 司上市,之後會配息給亞洲時代公司獲利,吳上燊投資45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張家綸帳戶,前後僅拿到12,000元 利息,之後陳宜佩將股票正本收回,另簽股票質押借款契 約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99至10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21頁)。  169.證人陳怡潔於檢事官時證稱:我經由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要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且陳建仲及張家綸稱 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司上市,之後會配息給亞洲 時代公司獲利,每月公司配息1%,我102年4月間投資45萬 元,拿到9張翔合公司股票,我僅拿到5個月至6個月利息 ,並簽1份股票質押合約,後因鄭國安稱要把投資人造冊 需要股票憑證而將股票取回,本金也沒有拿回等語(見他 7229卷三第99至10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反面)。  170.證人張榮昌於檢事官時證稱:我經由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有投資旅館業、 酒廠、半導體等,陳建仲、張家綸說亞洲公司是在輔導未 上市公司進行上市,未來上市公司前景看好,之後就會配 息給亞洲公司獲利,因需要資金故需要大眾投資,每月利 息1%,我102年6、7月間,投資50萬元,匯款到翔準公司 ,有過戶並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票10張,我之後沒有收到 任何利息,目前保有股票正本,公司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 (見他7229卷三第99至10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匯款申請書、北區國稅局102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反面、他7229卷三第134至144頁) 。  171.證人吳秝盈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經由陳燕蔭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2年後保證 買回股票,每月利息1%,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陳建仲 、張家綸說亞洲公司是在輔導未上市公司進行上市,之後 就會配息給亞洲公司獲利,我曾至亞洲時代公司參觀過, 投資共45萬元,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股票有過戶給我 ,還有國稅局繳稅紀錄,我也有簽股票質押契約,領了幾 個月利息,後來股票被收回,亞洲時代公司於我投資2年 後未依約返還本金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99至104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 款暨移轉登記憑據、亞洲時代股權基金(投資人相關訊息 填表)、匯款收執聯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反 面至第100頁、第113頁,他7229卷三第122至125頁)。  172.證人陳永松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 紫瑄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陳紫瑄上線是亞洲時代公司 曹以順,102年陳紫瑄及曹以順邀請我參加亞洲時代公司 說明會,由該公司副總裁曹以順、總裁陳建仲向投資人說 明營運狀況,稱亞洲時代公司在輔導企業上市上櫃,這些 亞洲時代公司帶轉投資的公司一旦上市上櫃,股票販售所 得就是投資人的利息來源,質押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 上市公司保證買回股票,第一筆是102年10月14日,當時 陳建仲邀請我投資,月息1%,我也有去亞洲時代公司上課 。我有見過劉長順、張家綸,上課時公司有介紹他們。於 102年10月21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我的投資都是曹 以順處理,他當時跟我說的是每個月1%,前開投資金額共 330萬元,我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票60張,約定股票質 押借款,每月利息3萬元匯至我在臺灣銀行的帳戶,我有 自劉長順處收到第一次利息3萬3千元,第二個月收到劉長 順3萬元利息,第三個月也就是103年1月後就再也沒拿到 公司支付我任何利息,公司也沒有向我買回股票,另陳建 仲、楊心怡有向我表示借錢給他們可獲利的大方向,陳建 仲說台可居公司是亞洲時代公司子公司,上課時內容也有 提到。102年10月16日陳建仲以台可居公司購買土地需要 付款為由,向我短期借款3個月200萬元,並開立個人支票 、本票給我,我便將款項匯入其指定的台可居公司帳戶, 約定3個月連同利息還款220萬元,惟事後支票跳票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98至100頁;他2165卷一第2至3頁 ;他2414第99至106頁;偵17138卷二第14至16頁;他4368 第3至4、16至19、81至83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購置代墊契約書 、支票影本、臺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憑據、協議書、遠東商銀交易明細、處理債權債務 同意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30頁;他2165卷一第 4至13頁及第105頁;他4368第5頁;偵21343卷八第183、1 86頁)。  173.證人嚴彩雪於檢事官詢問、偵查時證述:我經彭資兆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控股公司,並介紹我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投資方式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 稱2年若股票未上市將會買回,我從102年3月開始投資, 前後共投資130萬元,每月可領1%報酬,以匯款方式至我 的帳戶,102年4月至9月領5次一共6至7萬元利息,之後張 家綸將依戀愛旅股票收回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轉換 憑證立契約人為翔準公司,利息未給付後,連股票憑證也 沒有給我等語(見他7103卷第4至5頁、第94至98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亞洲時代股權 基金(投資人相關訊息填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11、113頁反面;他7103卷第100頁)。  174.證人陳睿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我的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 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提供依戀愛旅公司投資標的簡介 ,說明依戀愛旅公司於國外有投資渡假村,2年後會回臺 灣投資上市,且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管道很多,專門輔導 中小企業上市上櫃,目前亞洲時代公司正推廣依戀愛旅公 司之股票,亞洲時代公司會代為操作投資,公司上市前每 月可領1%利息,若上市後不想投資可將本金取回,我於10 2年2月4日開始投資,共投資15萬元,每月領1,500元之利 息,大約領5、6個月就未再付息,我未曾拿到股票,僅給 我1張憑證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22至24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21頁)。  175.證人陳建華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投資公司,有以依戀 愛旅公司股票做股票質押的公司,並稱其每張股票5萬元 為單位,每月有1%的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成功上 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2月10日開 始投資,投資金額共35萬元,我僅領過一次利息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25至2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反 面)。  176.證人姚瑪麗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管道很多,專門輔導中小企 業公司上市上櫃,且該公司正在推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 司的股票,亞洲時代公司會幫我們操作,保證2年後會上 市,每月可領15%利息,若未上市亞洲公司會買回股票, 我是從102年1月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90萬元,到102年1 0月便沒有再拿到利息,於102年6月間亞洲公司以換股名 義,用境外公司股票Asiatime Holding INC.股票換取我 依戀愛旅及翔合公司之股票,目前我僅剩下依戀愛旅公司 股票4張,其他均被亞洲公司以換股名義取走等語(見桃 園市調查處卷一第28至3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114頁;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3 3至34頁)。  177.證人邱杏如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管道很多,專門輔導中小企 業公司上櫃,且該公司正在輔導翔合公司,未來會上市, 投資利息可達10%至15%,並保證2年會上市,若未上市亞 洲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月28日開始投資,投資 金額共200萬元,每月利息余芮菱是用張家綸或劉長順的 戶名匯入我的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的帳戶,每次利息數 千元至萬元不等,僅領到半年利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 卷一第35至38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第119頁 反面)。  178.證人吳阿娘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我女兒同事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並稱股票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會買回 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10日開始購買依戀愛旅股票,投資 共10萬元,每月可領1,000至2,000元利息,匯款到我的渣 打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中,僅領3次利息就沒有任何消息, 公司也沒有買回我的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57 至59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反面)。  179.證人黃議鋒於調詢時證述:我母親李碧蓮經劉寶春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中小企業公司上櫃,並稱依戀 愛旅公司正準備上市,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 領2%利息,2年後若股票未上市,公司會以原價買回股票 ,我母親李碧蓮以我名義於101年10月15日開始投資,投 資金額共15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支付我約1年利息後,便 沒有再支付,也未買回股票,後來為參與分配亞洲時代公 司財產法拍,將股票繳回公司處理,有取得1張單據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60至63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22頁)。  180.證人李奕庭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曾永豪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帶我至亞洲時代公司總部認識余芮菱,由余芮菱 向我介紹依戀愛旅公司,稱該公司值得投資,每張股票以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之利息,2年後若股票未上市 ,亞洲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12月24日開始投 資,投資金額共100萬元,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0張, 我僅領到6個月利息,102年7月之後就沒有領到,亞洲時 代公司亦未依約買回股票,後來曾永豪說要參與分配亞洲 時代公司拍賣之財產,我就將股票交給曾永豪處理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71至7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5頁 反面)。  181.證人李宜錚於調詢時證述:我經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該公司為投資公司,有翔合公司股票做為股票 質押借款投資,每月有1%利息,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 位,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 票,我是從101年8月27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45萬元, 每月領4千多元的利息,102年2月便未再收到利息,鄭國 安僅給我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 且收回之前購買之翔合公司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 給我,每月有1%利息,但並未兌現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 卷一第81至8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0頁、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86頁)。  182.證人徐耀青於調詢時證述:我經胡雙慶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協助中小企業上市上櫃的公司 ,且有在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等做股票質押借款投資 ,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利息,2年公司 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 2年6月3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15萬元,7月有領到利息 1,500元,102年8月後便未再收到利息,有將股票繳回公 司參與分配但沒下文,公司也沒把投資的錢還我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89至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5頁) 。  183.證人詹徐錦秀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曾馨誼(原名曾紫筠)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且帶我至亞洲時代公司上課2次 ,並稱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位,我於101年2月13日開 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之股票,共投資10萬元,利息至101 年11月後便未再支付,之後亞洲時代公司便將股票收回, 有開收據給我,但沒有把投資的錢還我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一第92至9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反面)。  184.證人胡月嬌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投資公司,有在翔合公司股票 做股票質押借款投資,每月可領1%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 ,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7月 10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萬元,僅領5個月利息,便 沒有再支付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95至97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4頁)。  185.證人翁桂珠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家投資公司,有在翔合公司股 票做股票質押借款投資,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 可領1%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 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1月19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 40萬元,103年2月後便未再收到利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 處卷一第98至10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  186.證人王淑蓉於調時證述: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 司,並邀請我至桃園某商業大樓參加投資說明會,每張股 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若 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10日 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50萬元,每月可領5,000元之利息 ,僅領5個月之利息,後來為參與分配亞洲時代公司財產 拍賣而將股票繳回公司,之後通知沒有拍賣成功,公司也 沒有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03至105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7頁反面)。  187.證人彭春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曾秀瓊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 司,並帶我參觀亞洲時代公司之辦公室、邀請我參加說明 會,且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公司,2年公司會上市,若 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2月6日 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20萬元,拿到4張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每月可領2,000元之利息,是以張家綸名義匯款至我 的上海銀行帳戶中,僅領幾個月利息後,便未再支付,公 司也沒有買回我的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09 至1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反面)。  188.證人朱贇霞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曾紫筠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有去公司參觀,由自稱副總的劉寶春接待,稱亞洲 時代是控股公司,專門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每張股票以 5萬元為單位,陳建仲也有說明投資方案,我是從101年2 月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萬元,取得3張翔合公司股 票,每張股票每月可領1,250元利息,我投資3張所以是3, 750元利息,匯款至我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領到101年7 、8月就沒有付息,102年8月後曾紫筠帶我至亞洲時代公 司將翔合公司股票繳回,準備領取越南航空公司之股票, 但之後一直沒有消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12至1 1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反面)。  189.證人林卉靜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稱購買之股票2年後均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 公司會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1年7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購買翔合公司股票3張,投資金額共15萬元,每月 可領1,500元利息,領到101年10月就沒有付息,是以張家 綸名義匯款至我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102年11月初因投 資之公司無法如期上市,須以亞洲時代公司之投資憑證換 回我所持有之翔合公司之股票,迄今公司尚未向我買回股 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54至156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0頁反面)。  190.證人杜啟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看好依戀愛旅公司,以每張股票5 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利息,2年後公司會上市,若 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2月4日開 始投資,購買3萬股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投資金額共150萬 元,每月可領22,500元之利息,約領6個月,102年9月李 天佑以亞洲時代公司很看好依戀愛旅公司,所以用亞洲時 代公司股票換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了我1張亞洲時代 公司5萬1000股的憑據,利息改為1%,但未給我實際的股 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57至159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6頁、桃園市調查 處卷一第160頁)。  191.證人蔡淑儀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所購買的公司股票,2年後會上市, 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我是從101年7月9日開始 投資翔合公司股票3張,投資金額共15萬元,102年7至8月 利息開始停止支付,鄭國安向我拿回股票,說要拿其他股 票跟我交換翔合公司股票,有給我3張投資憑證,但後來 未實現,公司也沒有還我投資本金等語(桃園市調查處卷 一第163至16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  192.證人劉起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表姊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翔合公司股票,說股 票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 是從101年7月10日開始投資,購買10張翔合公司股票,投 資金額共50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以張家綸名義匯至 我的帳戶,到102年9、10月以後就沒有付息,後來亞洲時 代公司稱要換其他公司股票給我,向我收回翔合公司之股 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66至168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9頁反面)。  193.證人吳文瑜於調詢時證述:我經陳純豪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利息,每張股票5 萬元為單位,2年後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 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3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2張,投資金額共10萬元,每月1,000元之利息 會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僅領取3個月之利息,102年9、10 月以後就沒有付息,之後陳純豪將我的依戀愛旅股票繳回 公司,我只有影印副本留存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 184至18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  194.證人楊瑞月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同事李天佑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股票每月可領1%利 息,未來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 ,我是從102年6月10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6張,投資金額共30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直接匯入我的 銀行帳戶中,我領2、3期利息後,102年8、9月便停止支 付利息,之後我有將股票交給李天佑代位求償,沒有下文 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至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7頁)。  195.證人黃鈺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翔準公司每月可領1%利息,且會 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質押給我,2年後會上市,可以把股 票賣掉,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退還本金,我是從10 2年3月2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0萬元,拿到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2張,每月利息1,000元,以劉長順名義匯至我的 銀行帳戶中,領到7、8次利息,102年10月利息停止支付 ,公司也沒買回我的股票,目前股票還在我手中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4至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2頁)。  196.證人劉玫君於調詢時證述:我是經命理老師陳純豪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買賣未上市股票, 每月可領1%之利息,2年內若股票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 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1年5月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 票9張共45萬元、每月可領4,500元利息,102年1月購買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3張共15萬元,每月可領1,500元利息,利 息直接匯入我的銀行帳戶中,102年4月至5月開始便停止 支付利息,亦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 第7至9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反面、第112頁反面) 。  197.證人張劉秋英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曾紫筠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曾紫筠稱本身也投資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 投資15萬元,每月可領2,700元之利息,公司每月是以張 家綸名義將利息匯到我的帳戶,我全權委託曾紫筠幫我處 理相關事宜,所以她幫我買哪家公司股票我不知,但看提 示之財政部資料中心證交稅紀錄知道是101年2月6日購買 翔合公司股票3張,事後曾紫筠有給我投資證明憑證,但 支付利息期間並未如約定的2年,亞洲時代公司也沒有買 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0至11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5頁)。  198.證人梁蓮妹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余芮菱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正推薦一支股票,未來 會上市,每月可領利息,2年後本金會退還,我是從101年 2月6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購買4張股票,投資金額共20 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以陳建仲及張家綸名義匯入我 華勛郵局帳戶中,並給我股票投資憑證,103年2月後便停 止支付利息,目前股票都還在我手中,亞洲時代公司未依 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3至15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普通股股票、 股權投資基金憑證、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5頁反面、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至18頁反面 )。  199.證人陳運財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胡雙慶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推薦一支股票,2年後 會上市,每月可領1.5%利息,若未上市公司以原價買回, 因此101年9月17日我用女兒陳逸倫名字投資購買翔合公司 股票3張,共投資15萬元,每月2,250元之利息是以亞洲時 代公司及張家綸名義匯入陳逸倫之帳戶內,之後便停止支 付利息,我把股票交給胡雙慶處理,公司沒有買回我的股 票,之後也沒有下文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至21 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反面)。  200.證人劉孟庭於調詢時證述:我經美容店客人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但客人的姓名我已忘記,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 在買賣未上市股票,我自行前往公司瞭解並購買翔合公司 股票3張,我是從101年4月1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 萬元,每月利息1,500元匯款到我指定帳戶,領到102年4 月就未再支付利息,後來102年1月亞洲時代公司通知我前 往領取翔合公司股票,但我未領取,亞洲時代公司未支付 利息後,有打電話給我要將手上持有之股票繳回,我沒有 繳回,目前我尚有3張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 2至2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反面)。  201.證人王碧霞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從事保險業務的朋友李天 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針對幾家具有 前景的公司作股票投資,報酬豐厚,每月可領固定利息, 並稱依戀愛旅公司不久會上市,且有國外公司配合,希望 我能參與投資,我從102年5月27日開始投資,買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20張,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未收到任何利息, 亞洲時代公司也未買回我投資的股票,之後我聽李天佑所 言,將股票繳回給亞洲時代公司員工,辦理後續分配投資 報酬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5至27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17頁反面)。  202.證人曾清祥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堂姊曾紫筠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正在推薦一支股票,未來會上 市,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投資期間會有利息1.5%, 我是從101年12月17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票3張, 投資金額為15萬元,每月利息2,250元是以張家綸名義匯 至我的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102年11月後便未 再收到利息,亞洲時代公司也沒有買回我的股票,之後有 繳股票參與分派亞洲時代公司財產拍賣,但沒有結果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8至3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 頁)。  203.證人余峙憲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劉華毅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劉華毅向我推薦依戀愛旅公司之股票,每張股票以 5萬元為單位,稱2年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 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月14日開始投資,買依戀愛旅公 司、翔合公司股票各10張,投資金額共120萬元,每月有1 %利息即12,000元,以亞洲時代及翔準公司的名義匯入我 的帳戶內,領1年左右利息後就停止付息,之後劉華毅稱 翔準公司要換國外公司的股票給我,所以收回原來購買之 依戀愛旅股票,公司並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二第31至3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字4卷四第112頁)。  204.證人徐勝思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教會兄弟,同時也是我的 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 代股票,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有1%利息,2年後 會上市,若未上市則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11 月6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4張 ,投資金額為20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以張家綸名義匯 入我的銀行帳戶,103年1月最後一次領到利息且只有1,00 0元之後,亞洲時代公司就再也沒有支付利息,鄭國安將 我手中股票收回說要參與分配亞洲時代公司財產法拍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上開供述尚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15頁)。  205.證人陳葉絲縈(原名葉筠梓)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蘇 鳳柔及劉華毅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專 門輔導中小企業公司上市上櫃,每月有1%利息,2年後會 上市,若未上市則公司退回投資金額,我於101年6月10日 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分兩筆,購買翔合公司股票,第 1次買3張、第2次買1張,投資金額共20萬元,第1次投資 的15萬元每月利息共1,500元是直接匯入我的銀行帳戶裡 ,第2次投資的利息沒有都沒有領到過,102年底亞洲時代 公司停止支付利息,也未依約買回股票,股票現仍由我保 管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37至39頁),上開供述尚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 四第108頁反面)。  206.證人楊秀盆於調詢時證述:我及我先生吳學智經他朋友鄭 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均由吳學智與鄭國安溝通, 亞洲時代公司之投資方式我均不知情,我於102年11月12 日投資10萬元,我先生101年11月12日投資20萬元,都是 用我名義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共6張,兩人加總 利息每月3,000元以張家綸名義匯到我的郵局帳戶裡,大 約領1年多利息,公司就停止付息,亞洲時代公司也沒有 向我們買回股票,股票現在還在我家裡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二第40至42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7頁)。  207.證人張智瑄(原名張憶芳)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羅企 峰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翔合 公司股票,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股票2年後會上市,若 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退還本金,我是從101年3月5日開 始投資,買翔合公司股票3張,投資金額共15萬元,每月 利息3,750元,共領19次,750元領1次,利息都是以張家 綸名義匯入我銀行帳戶裡,102年10月3日領到最後一次3, 750元利息之後,直到103年1月29日再付我一次750元利息 ,就再也沒有付息,也沒有跟我買回股票,之後我把手上 股票交給羅企峰保管,說他要對亞洲時代公司提告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43至4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 )。  208.證人徐瑞景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亞洲時代公司副總曹以順 及負責人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翔合公司 ,每月可領2.5%利息,投資2年期滿後,公司以原價買回 ,我是從101年2月6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票,投 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25,000元利息,大約領1年後 ,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我於103年間公司稱要將 股票寄還回去,一個月後亞洲時代公司再換成其他公司股 票給我,我覺得有異,便沒有寄回,目前股票仍在我的手 中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95至97頁),且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4頁反面)。  209.證人張明昌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姪女劉寶春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公司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會買回股 票或持續持有利息,我是從101年12月3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0張,投資金額為100萬 元,我老婆劉秀玲從101年8月23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共20張,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我兒子張政華 是從101年2月13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票共11張, 投資金額為55萬元,我女兒張珮瑄是從101年10月8日開始 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9張,投資金額為145萬元 ,102年10月間亞洲時代公司開始停止支付利息,後也未 依約買回股票,我老婆劉秀玲、女兒張珮瑄的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及我兒子張政華翔合公司股票均被劉寶春收回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01至10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4頁反面)。  210.證人張湘湘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許董其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一年可領12%利息,公司2 年後會上市,屆時會把錢還我,將股票贖回,我是從102 年6月17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張,投資金 額為10萬元,只領過2次利息,每次1,000元,均直接匯到 我銀行帳戶,102年9月開始便停止支付利息,我僅領到2 期,公司也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 104頁至第106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反面)。  211.證人賴芳子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友人曾小姐介紹知道亞洲 時代公司,由該公司業務員羅玉麟說明亞洲時代公司專門 輔導中小企業上市上櫃,2年後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 股票則由公司保證買回,利息1%或2%我不太記得,我是從 101年10月1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共3張,投資金額為1 5萬元,102年農曆年前亞洲時代公司就沒有支付我利息, 且股票已被亞洲時代公司收回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 第110至112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反面)。  212.證人徐子育於調詢時證述:我是經由一起做運動朋友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至於哪一位已不復記憶,且我們一起 至亞洲時代公司聽說明會,主講人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購買推薦的股票,於股票未上市前可留著領利息,上市後 可將股票賣掉,我是從101年2月13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共 3張,投資金額為15萬元,每月利息1,500元匯入我的銀行 帳戶中,102年間亞洲時代公司就停止支付利息,也未依 約買回股票,股票在回亞洲時代公司登記參與分配時,被 要求繳回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13至115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  213.證人朱芳宜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學生家長的朋友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後至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說明會,稱2年公 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 1年2 月13日以女兒黃亭瑛名義投資翔合公司,投資金額 共15萬元,101年8月聽完說明會後,公司與我聯絡,要將 翔合公司的股票質押單改成亞洲時代公司的名稱,我便將 股票及文件交給公司,且繳交1,200元之變更費用後就沒 有下文,102年1月之後,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也沒有依約 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16至118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7頁反面)。  214.證人呂欣儀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黃鴻盛帶我參加亞洲時代公司說明會,說明公 司有許多轉投資事業,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投資1 單位可以取得1張翔合公司股票,每月會有1%利息,所購 買的股票公司2年內會上市,若沒上市,亞洲時代公司負 責買回股票,我是從100年10月31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股 票共9張,投資金額共45萬元,每月4,500元利息以張家綸 名義匯到我的銀行帳戶,102年年底亞洲時代公司無法支 付利息,但我持有的股票已滿2年,我選擇繼續領取利息 ,所以這些股票亞洲時代公司都沒有買回去等語(見桃園 市調查處卷二第143至14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  215.證人鄒啟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每月可領1.5%利息,2年後股票會上 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7 月9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股票共12張,投資金額共60萬元 ,每月利息以張家綸名義匯到我的銀行帳戶,102年8月至 9月間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公司也未依約買回股 票,之後鄭國安拿認股憑證給我,約定以亞洲時代控股公 司的股票,把翔合公司的股票收回,約定每月利息1%,但 這個利息並沒有實現,也沒有發行亞洲時代控股公司的股 票給我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46至148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9頁)。  216.證人魏子甯於調詢時證述: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後又經余芮菱介紹可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旗下的依戀 愛旅公司,稱2年期間每月可領1%利息且會上市,若未上 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質押的股票,我是從102年2月4日 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投資金額共50萬元,利息前3個 月2.5%,之後改回1%,以張家綸名義匯到我的玉山銀行帳 戶,102年9月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至102年10月 至103年2月僅支付我2 500元利息,亞洲時代公司並沒有 依約定買回股票,僅給我股票質押借款暨轉移憑據。有去 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說明會,張家綸有拿亞洲時代公司經營 企劃資料遊說我投資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58至1 60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1頁反面、第129頁)。  217.證人呂瑞珍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曾永豪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並介紹余芮菱讓我認識,余芮菱稱投資每月可 領1%利息,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 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10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 6張,投資金額為30萬元,利息僅支付3期,購買之股票亞 洲時代公司未依約買回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4 至165 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反面)。  218.證人葉姵妘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曾永豪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並介紹余芮菱讓我認識,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在 輔導上市上櫃公司,每月有1%的獲利,公司2年內會上市 ,若未上市公司則會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月28日 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票2張,投資金額共10萬元,每 月利息直接匯入我的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僅領過7 期利息,至今亞洲時代公司沒有買回股票,股票迄今還在 該公司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7至169頁反面),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反面)。  219.證人李淑芳於調詢時證述:我經葉姵妘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稱每月利息有1.5%,買的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 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我是從101年11月19日開始 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4張,投資金額共20萬元,每 月有3,000元之利息,以張家綸名義匯入我的郵局帳戶,1 02年9月左右就沒有支付我利息,後來在103年1月再發一 次1半利息1,500元,就再也沒有付息了,於102年間,亞 洲時代公司表示要以亞洲時代公司海外的股票,來換取我 手中依戀愛旅的股票,便把股票收走,僅給予1張認股憑 證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70至172頁反面),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16頁)。  220.證人邱創峰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元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買了亞洲時代公司販售之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2年間每月可獲利1%,屆期亞洲時代公司會全數 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3月18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4張,投資金額共20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匯入我的第 一銀行帳戶內,大約領取半年,之後利息減為1,000元, 在過2、3個月後,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未依約買 回股票(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反面),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19頁反面)。  221.證人鄭言睿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陳紫瑄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的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 代公司保證買回,每月可領1%利息,我是從102年6月10日 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6張,投資金額為30萬元 ,我的太太彭郁葳及姐姐鄭惠文各投資10萬元購買各2張 ,每月利息均匯入我父親鄭偉田之郵局帳戶內,我們約領 取7、8個月的利息公司便未再支付,股票還在我們手中等 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76至178頁反面),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20頁)。  222.證人劉玫瑰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我任職壽險之主管鄭國安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帶我參加說明會,由余芮菱、 張家綸等人主講,稱亞洲時代公司為股權投資公司,轉投 資企業眾多,每月可領1%利息,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 上市會保證買回,我是從102年4月29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 公司購買股票11張,投資金額共55萬元,每月5,500元之 利息以劉長順名義匯到我銀行帳戶中,102年9月公司便未 再支付利息,鄭國安將我的依戀愛旅股票收走,也沒有換 發給我,亦未依約退還本金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 179至181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2頁反面)。  223.證人劉菊琴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姐姐劉意臻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5%利息,其他 資訊我均不知,都由劉意臻幫忙處理,我是從102年6月10 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張,投資金額共10萬 元,每月1,500元利息匯入我的銀行帳戶中,領了5期的利 息,公司便未再支付,我股票由劉意臻保管,目前投資本 金都還沒拿到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82至184頁反 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  224.證人李燕秋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曹以順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輔導企業上市上櫃,每月有1. 5%獲利,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保證買回股票, 我是從101年7月9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15萬元、依戀愛旅 公司50萬元,各取得翔合公司股票3張、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10張,投資金額共65萬元,每月利息匯入我的日盛銀行 帳戶內,投資翔合公司股票部分的利息領過10次、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部分的利息領過1次,利息未領滿兩年,亞洲 時代公司就出事了,未依約買回股票,股票我都繳回亞洲 時代公司,公司有開立收據給我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 二第185至187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面、第11 6頁)。  225.證人曾己展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同學陳柏森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並邀 請我參加說明會,由劉寶春說明1年有15%利潤,股票2年 內上市,若未上市公司保證買回,我是從101年4月30日開 始投資翔合公司購買該公司股票共12張,投資金額共60萬 元,每月1.5%利息以張家綸或陳建仲名義匯入我的銀行帳 戶,102年8月、9月停止支付利息,公司未依約買回股票 ,股票均被陳伯森拿走處理參與亞洲時代公司財產拍賣之 參與分配事宜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88至190頁反 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 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翔合公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 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44至52頁) 。  226.證人劉陳松妹於調詢時陳述:我經朋友葉依鳳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並帶我參加說明會,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 導公司上市上櫃,未來上市可以賺錢,我是從102年2月25 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50萬元,均交給葉依鳳處理,我 不清楚投資哪一家公司(經提示是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共10張),每月利息直接匯入我的銀行帳戶,102年4月之 後,亞洲時代公司就沒有再支付我利息,也沒有人跟我買 回股票,股票一直交由葉依鳳保管,不在我手上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1至193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3頁)。  227.證人陳明珠於調詢時證述:我經鍾佳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認識陳紫瑄及曹以順,他們邀請我參加說明會, 由陳建仲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一旦上 市上櫃,股票販售所得就是投資人利息來源,我是從102 年6月17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投資金額為15萬元, 每月6,000元之利息匯到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內,利息僅領3 期,之後股票繳回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 二第194至196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亞洲時代公司股權處理費繳款收據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反面、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8 頁)。  228.證人張儷軒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 市公司保證買回,每月利息1%,我是從101年11月12日開 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共4張,投資金額為20萬元 ,每月利息以張家綸或劉長順名義匯入我的郵局帳戶,10 2年7、8月間,亞洲時代公司就停止支付利息,鄭國安有 拿1張Asia Holding的認股憑證給我,收回我手中的依戀 愛旅公司股票,約定每月利息還是1%,但事後也沒有給我 Asia Holding股票,也沒有退還我投資本金等語(見桃園 市調查處卷二第242至244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 。  229.證人韓乙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經RICH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控股公司,有在賣未上市股票 ,每月會有1%報酬,我的投資方式是匯款給亞洲時代公司 ,公司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我曾擔任過亞洲時代公司 董事,但實際上未負責任何事物,之後我認識葉原青,並 向他介紹亞洲時代公司,介紹人的獲利我已不復記憶,葉 原青投資金額多少我也不清楚,只要我們投資,公司就會 給我們憑證,葉原青申購的文件我有經手,投資的金額直 接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帳戶,但我不記得是經由我匯款還是 葉原青自己匯款等語(見訴576卷四第147頁反面至第153 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1頁反面)。  ㈧時任亞洲時代公司員工亦有如下之證言:   ⒈徐意嵐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自101年7月進入亞洲時代公司 任職,同年8月開始擔任股務工作,負責會計、出納、股 票的交割以及文書的處理;被扣得的股東名冊是陳建仲交 代我製作的,我每天會上網進到翔準公司的網路銀行查詢 ,翔準公司總共有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及遠東銀行三個戶 頭,102年到103年間平均2至3天會有一筆匯款進來,我都 是聽陳建仲的指示去取款,沒有其他人可以動用;股票出 讓名單就是投資人之意,我會從會計得知投資人在何時匯 入哪些投資款項,這些人就是股東,我就必須把股票交割 給這些人,我實際上也有接觸股票,去辦理股票的交割, 股票是由謝馨瑩交給我,但股票是否都是由謝馨瑩保管我 不確定,我們固定是每周一交割股票,謝馨瑩會在前一個 禮拜五交給我要交割的股票以及投資人的資料(含投資日 期及金額),我再報告陳建仲,陳建仲會口頭告訴我每個 投資人應該要交割翔合或是依戀愛旅的股票,接著我會製 作股票出讓名單,完成後會再跟謝馨瑩點收股票,我們股 票1張1千股就是5萬元,所以是以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去推 算每個人交割股票的數量,等我禮拜一辦理交割完之後再 把股票交給陳建仲,但陳建仲後續如何把股票交給投資人 我不清楚,我經手辦理交割過的股票有翔合公司及依戀愛 旅公司,兩者股票都是5萬元1張;另外股利分紅的計算, 我有1張投資人總表,每個人的紅利比例在這張表上原本 就有設定好,所以我只要把投資人投入資金的金額與日期 輸入後,這個表就會自動跳出紅利的數字,而紅利比例沒 有固定的利率有1%至1.5%,至於為何會有不同區分原因我 不清楚,是陳建仲告訴我哪些人要用1%的紅利,哪些人適 用1.5%的紅利,等陳建仲告訴我之後,我就會把這個紅利 輸入到我上述的投資人總表裡,這個投資人總表就是謝馨 瑩所稱用來決定匯款金額的明細,紅利匯款日期固定是每 月的10日、20日、30日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39至41、4 9至52頁)。   ⒉謝馨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1年7月進入亞洲時代公 司擔任行政人員,後來101年10月之後前任公司會計李佩 珊離職,陳建仲便要我擔任會計至今,工作內容負責幫忙 公司跑銀行,辦理像是出納、匯款及存款業務,另外還有 整理報稅資料以及保管公司存摺,我保管的公司存摺包含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第一銀行的存摺以及翔舜公司的 第一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則是放在公司董事長張家綸處 ,我在公司都是依照陳建仲及張家綸的指示辦理業務,亞 洲時代公司的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是張家綸,陳建仲則是負 責公司營運以及公司財務工作,我跑銀行辦理業務通常都 是由陳建仲指示我;公司帳戶存、提款的單據通常是由我 先寫,取款的印鑑則在張家綸身上,所以需要張家綸用印 ,而匯款通常是由股務人員負責,匯款的話,每個月10、 20、30日公司的股務人員會製作匯款給投資人的明細條及 匯款條,並告知我總金額,接著我會去銀行領取現金,再 依照匯款條上所載之金額到銀行將股利匯款給投資人,而 我保管的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有時會有投資人匯款 進來;對於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的內容我不太清楚,就 我的了解我們是轉投資公司,投資人將錢交給我們,我們 再去轉投資其他公司,我們像是顧問的性質,把公司介紹 給投資人讓投資人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有轉投資的公司 印象中有翔合、翔準、翔舜、馥寶、依戀愛旅、力鴻、龍 鳳、康訊以上這些公司,就我知道公司有找人投資翔合公 司的未上市股票,所謂找人投資翔合,我的意思是亞洲時 代公司是顧問公司,會幫忙向投資者宣傳,若投資者要投 資,便匯款到我們公司,我們再幫投資者投資到翔合公司 ;日盛銀行帳戶的印章由張家綸保管,帳戶內的資金是由 張家綸與陳建仲一起決定如何使用,再叫我去匯款,匯出 去的款項多是給投資人的錢;我於101年9月28日(50萬元 )、10月12日(50萬元)、10月23日(898,360元)自公 司日盛銀行帳戶中多次提領現金,其中9月28日的匯款的 用途我不清楚,至於後面幾次的款項都是從亞洲時代公司 帳戶中提領,要用來匯款給公司的投資人使用;101年10 月24日存入公司帳戶的50萬元則是陳建仲拿給我要我去銀 行存款的,101年10月30日從公司帳戶支領150萬元部分, 則是陳建仲要我去領款並且匯款到指定的帳戶;另外公司 日盛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30日領現1,216,890元及10月30 日轉出136萬元,這不是我經手的,因為張家綸有時候會 從我這邊拿走公司的存摺,但我不知道張家綸會把存摺拿 去給誰使用;可以提領或存錢入公司銀行帳戶的人,除了 我之外,還有陳建仲及張家綸二人等語(見偵21343卷一 第15至19、33至36頁)。又於原審審理證稱:於101年至1 02年間在亞洲時代公司任職,一開始擔任行政人員,後來 在前手李佩珊離職後,接手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公司的會 計、出納、匯款及提款,我都是依照公司總裁即陳建仲的 指示處理,我的理解亞洲時代是投資公司,但我不清楚匯 款給投資人的目的,我是依照陳建仲的指示,依照股務給 我的匯款條去匯款,匯款時公司的大小章是由張家綸用印 ,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放在張家綸那邊,提款單的用印也是 找張家綸蓋章,張家綸擔任公司董事長有支薪,但是具體 工作是什麼我不清楚,從我進公司就是聽從陳建仲指示, 我會知道公司大小章是由張家綸保管是因為,我要用印時 ,都是去找張家綸,有幾次是看到張家綸直接將印章拿出 來蓋,張家綸會在提款單上用印,但是會不會在匯款單上 用印我不記得了;取款及匯款的單據會由股務人員先製作 好,交給陳建仲確認,陳建仲核可之後再把單據拿給我, 我再拿取款條給張家綸用印,用印頻率大概是每個月的10 日、20日、30日之前會拿給張家綸,每次都是拿給張家綸 ,雖然款項都是陳建仲核可後去匯款,但並沒有發生過張 家綸想要動公司款項被陳建仲或是公司會計人員拒絕而無 法動用的情況,公司帳戶內的錢如何運用,是由陳建仲及 張家綸決定,我不清楚他們會不會討論如何運用,款項他 們兩人都可以動用,只是張家綸比較不過問等語(見金重 訴卷九第134至141頁)。  ㈨陳建仲、張家綸犯行認定如下:   ⒈依謝馨瑩之證詞,佐以扣案之亞洲時代公司相關日盛銀行 匯款收執聯(即扣押物編號B-1在偵21343卷一第21至24頁 )、亞洲時代公司相關日盛銀行存摺(即扣押物編號B-12 在偵21343卷一第25至27頁)、亞洲時代公司客戶資料( 即扣押物編號B-3在偵21343卷四第109至110頁反面),亞 洲時代公司100年9至10月收支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B-5 在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00至403頁)、亞洲時代公司匯款 資料(即扣押物編號A-2-3在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05至41 2頁)等帳務資料,以及新光銀行(偵21343卷十第204至2 12頁反面、偵10752卷一第130至132頁反面)、日盛銀行 (偵23434卷十一第34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38至350 頁)、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51至372頁) 、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73至396頁)、台 北富邦銀行(偵21343卷十一第165至169頁反面)、大眾 銀行(偵21343資料卷一第4至8頁)、合作金庫銀行(偵2 1343資料卷一第9至15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97至401 頁)、彰化銀行(偵21343資料卷一第91至110頁)、玉山 銀行(偵21343資料卷一第111至112頁、他1680卷二第55 至64頁)、聯邦銀行(偵21343資料卷二第54至79頁)、 渣打銀行(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11至124、125至137頁) 等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知,其之證詞所言非虛 ,且謝馨瑩擔任亞洲時代公司之會計人員,職司公司帳戶 存、提款以及匯款事務,對於公司帳戶如何使用當屬最為 了解之人,其與陳建仲及張家綸平生亦無恩怨,上開證詞 應為可採,是陳建仲及張家綸掌握亞洲時代公司帳戶之運 作,亞洲時代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如何應用,乃至於吸收進 來之資金如何再被當成股利轉發給後續投資人,都由陳建 仲及張家綸二人決定之情,應可認定;由徐意嵐之證述可 知,陳建仲對於利息分派具有最終決定權,且對於亞洲時 代公司、翔準公司之帳戶具有管理權限,此部分亦可由謝 馨瑩之證詞可互相印證。謝馨瑩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 家綸無法決定公司款項如何運用,因為款項都是陳建仲核 可後去匯款的等語。但其同時間亦證稱,其任職期間內並 沒有發生過張家綸想要動公司款項被陳建仲或是公司會計 人員拒絕而無法動用的情況,乃至於證人先前於偵查時曾 稱:公司帳戶內的錢如何運用,是由陳建仲及張家綸決定 ,且上開說法經原審於審理時再次確認,證人更詳細回應 稱:我不清楚他們會不會討論如何運用款項,款項他們兩 人都可以動用,只是張家綸比較不過問等語。顯見謝馨瑩 之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然仍無礙張家綸實質參與亞洲時 代公司之經營,且持有公司大小章,有權決定公司帳戶使 用等事實之認定。此外,由徐意嵐之證詞佐以被害人所取 得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亦可證明於本案確有 移轉股票所有權之行為,更凸顯質押借款之說法僅為規避 刑責之話術。   ⒉就張家綸於亞洲時代公司犯行參與部分,陳建仲於警詢供 稱「資金調度由我與張家綸共同決定」、「張家綸負責公 司內部的人事管理,我則負責整個事業的操盤」(見偵字 21343卷一第85頁、偵字21343卷四第96頁反面),且稱: 我與徐世鎮洽談法人投資,由於當時亞洲時代公司已經有 取得部分翔合公司股票,我是以股東身分聯絡徐世鎮洽談 ,並沒有透過林琮琅,初期都是我個人出面,後來張家綸 曾陪同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97頁)。陳建仲亦曾於偵 查時稱「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簽約購買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B1之4等七十戶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部分,是由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才簽約購買,過 程主要是由我陳建仲、張家綸還有黃鴻盛與華南金資產管 理公司洽談,後來是由張家綸代表公司與華南金資產管理 公司簽約」等語(見偵21343號八第203至204頁);余芮 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董事會都在亞洲時代公司召開, 張家綸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個控股集團,擁有翔合 、翔舜、依戀愛旅、馥寶、康訊等公司20%至30%的股份, 投資人購買翔合公司股票的錢都分別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彰 銀、日盛、玉山的銀行帳戶,都是張家綸、陳建仲提供給 我的等語,且於警詢時詳細說明張家綸曾就102年11、12 月亞洲時代公司在香港投資500萬元之事,出示契約書以 取信其他投資人等情供述明確(見偵21343號卷十第169至 170頁);又徐世鎮於檢事官詢問時曾稱「後來陳建仲資 金沒有到位、不理我,都是找張家綸負責接待我,而101 年翔合公司開股東會時,張家綸有來列席,所以他們知道 翔合公司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訂單無法延續及100年 公司是虧損的」(見偵21343卷十第201頁)。顯見張家綸 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之資金調度、人事管理、陪同洽談投資 翔合公司股票、簽約購買土地,並能向公司員工或投資者 說明集團關係企業結構、資金來源與流向、公司投資標的 ,以及與翔合公司洽談資金未到位之後續處理情形等,相 當深之程度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事務與經營管理。從而,雖 陳建仲、余芮菱及徐世鎮於後續對於張家綸犯行之部分, 均一致改口稱張家綸僅是名義負責人云云,然以陳建仲、 余芮菱及徐世鎮先前於警詢或檢事官前所為之陳述,相較 於其等之後到法庭陳述,顯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較未受他 人干預,且距案發時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 成之陳述,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因之所陳述之事實應較 接近真實,且由謝馨瑩前開證詞所呈現之張家綸對於亞洲 時代公司之帳戶實際上具有相當程度管理力之一情,亦與 陳建仲警詢所稱「資金調度由我與張家綸共同決定」,以 及余芮菱、徐世鎮所描述張家綸具有相當決策權力之情形 相符,客觀上應為可信。是張家綸於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 行部分,確實與陳建仲之間有一定程度之分工,而非全然 無知、無從管領一節,應可認定。   ⒊另余芮菱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亞洲時代公司資料簡介 ,最初是誰製作我不知道,他們將文宣交給我後,我就負 責製作文宣Q&A的部分,該份資料陳建仲有看過且審核過 ,我們才拿給投資人看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49頁反面 、第69頁;偵21343卷六第92頁;偵21343卷八第98至99、 102頁),有扣案公司之簡介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 卷二編號證五、證六),可見陳建仲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之 決策與管理營運具有決定能力。又依照劉寶春、彭明仁、 曹以順、劉長順、李天佑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進入亞洲 時代公司擔任董事之原因雖不同,然均是由陳建仲指派或 選擇出任,乃至於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轉投資公司之負責人 一職,此等違反公司法選任程序之作法,更凸顯陳建仲於 本案在亞洲時代公司吸金之運作、管理上,扮演之主導性 角色。   ⒋劉寶春曾於偵查時供稱:陳建仲介紹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從100年9月30日開始,與家人共投資600萬元,陳建 仲推薦該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宣稱該公司投資未上市公司 股票都是有前景的電子或生技公司,並告訴我兩年內股票 會上市,上市後會賺錢,如果沒賺錢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 ,不會有任何風險,所投資的未上市公司是翔合公司,每 張股票5萬元,每兩年一期,每個月可領1.5%現金紅利, 有簽訂合約,也有保證期滿買回股票,另外也簽署股票質 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我於100年9月30日在桃園市亞洲時 代公司與陳建仲簽約,也是去該處拿翔合公司股票,另外 也有拿到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137至139頁)。   ⒌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其中由陳建仲出面招募、接待、 簽約或曾聽取陳建仲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前開吸金方案,進 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至少有劉寶春、莊羽喬、李天 佑、葉采淯、廖炯勳、王稚閔、陳燕蔭、張世容、李秀鑾 、郭永豐、林美瓊、葉淑娟、陳紫瑄、陳忠成、朱月明、 張碧淵、林瑟芬、李碧蓮、黃詩婷、曾玲玉、侯振輝、林 逢時、劉明智、林冠鈜、林嘉祺、鄭國安、張華銘、張羽 圻、王騰毅、曾馨荷、李獻漳、吳上燊、陳瑞嬌、陳怡潔 、陳永松、王淑蓉、徐瑞景、魏子甯、陳明珠等人。由張 家綸出面招募、接待、簽約或曾聽取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前 開吸金方案,進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至少亦有莊羽 喬、郭永豐、曾子峻、徐慶廷、黃堯任、陳玥廷、陳隆熙 、林昭全、林逢時、黃子玲、鄭國安、陳瑞嬌、陳怡潔、 魏子甯、劉玫瑰等人。    ㈩陳建仲、張家綸均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⒈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策劃亞洲時代 公司吸收資金之模式,業據陳建仲供承其規劃股票質押借 款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借款之情,已如上述,復據上開證 人徐意嵐證述陳建仲指示製作各類吸金業務文件及動用吸 金資金之款項、謝馨瑩證述陳建仲負責公司之營運及財務 等情;又張家綸為亞洲時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除據其坦 承其輔佐陳建仲大小事務,主要負責行政業務,印鑑於陳 建仲不在時由其保管等情,亦經陳建仲證述公司存摺由會 計保管,印鑑章由張家綸保管,資金調動由其及張家綸共 同決定等語、謝馨瑩證述有依張家綸指示辦理業務,取款 需經張家綸用印,未發生張家綸想動用款項被陳建仲拒絕 而無法動用情況等情,均如上述。足認陳建仲乃規劃公司 業務、掌控公司財務,張家綸負責行政事務,並負吸收之 資金取款用印應係事實,且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後逐月 發放利息,亦係以陳建仲、張家綸名義匯款,迭經陳建仲 供述無訛,核與上述被害人邱杏如、彭春於、林卉靜、劉 起文、梁蓮妹、陳運財、曾清祥、徐勝思、楊秀盆、張憶 芳、呂欣儀、鄒啟文、魏子甯、李淑芳、曾己展、張儷軒 證述內容相符。綜合上開證據,可知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 責人係陳建仲,然張家綸不僅為登記負責人,亦實際運作 亞洲時代公司,負責整體行政業務及資金提領發放等事宜 。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 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 人犯之者,則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上開行 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 用意在於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本條項並非單純因 法人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基於法人負責人之身 分而受罰,而是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參與決 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 刑罰之行為負責人。是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 ,主導策劃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模式,張家綸為登記 負責人,負責整體行政業務及資金提領發放,彼等均為亞 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   ⒊陳建仲雖曾否認、張家綸並始終否認吸金犯行,惟查:    ⑴亞洲時代公司有向不特定多數人且以高利、保本之方式 吸收資金行為,既經上開被害人證述明確,且亞洲時代 公司雖未有「業務員」之職稱推廣業務,然係以「幹部 」、「董事」名稱為業務推廣者,此均經陳建仲偵訊時 供陳:幹部是有去招幕資金等語(見偵21343卷六第88 頁);張家綸供述:亞洲時代公司並無正式業務人員的 職稱,而是由公司董事介紹有興趣的投資人,投資人再 轉介紹自己的親友前來投資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55 頁反面);劉寶春供述:陳建仲說有達到業績目標就可 以擔任董事,業務内容是介紹投資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等語(見偵16055第54頁);劉長順及曹以順警詢時均 供述:(問:張家綸供稱「公司董事及顧問主要負責尋 找投資人,聯繫親友看有無投資意願」,所以亞洲時代 公司董事的主要業務是尋找投資人,是否如此?)答: 是(見偵16055卷一第166頁反面、第46頁),且本案如 上開製作筆錄之被害人可見,已非少數,復與陳建仲、 張家綸無特定關係,足見亞洲時代公司並非無推廣吸金 業務之人,僅係以不同職稱執行,故以公司無業務員、 交易對象未涉及不特定人云云置辯,並不足取。至於本 案係以高額利息招募資金及保本,以吸引社會大眾投入 資金之情形,則詳如後述。    ⑵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判斷之,張家綸復爭辯陳建仲、 余芮菱、徐世鎮、謝馨瑩、曾子峻等人不利其之證言均 不可採。惟查:蓋以張家綸於亞洲時代公司於其前身亞 洲時代寵物公司時代起,即擔任負責人,並開立帳戶供 亞洲時代公司使用,同時亦授權陳建仲使用公司之大小 章,於陳建仲不在公時,代理陳建仲之事務,已如其前 所自陳,顯見其與陳建仲間,乃為相輔相成之互補關係 ,負責公司行政事務,在公司之經營管理、人事、財務 等各層面,並非無從置喙與涉入。且察其保管公司提款 印鑑章,公司或以其個人,或以陳建仲之名義匯款被害 人之利息,均需經其用印,其自無可能對於公司如此等 頻繁支出毫無所悉。再參諸指訴張家綸出面招募、接待 、簽約或曾聽取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前開吸金方案,進而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非少,亦如前指,可知張家綸於 投資人面前現身時,對於亞洲時代公司相關投資方案、 公司願景、投資計畫等介紹與說明時,均係以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在場為之,而為眾人所識,顯非毫無所悉、形 式任職之登記負責人而已。綜合相關證據判斷,亦足認 陳建仲、余芮菱、徐世鎮、謝馨瑩、曾子峻之證言要非 憑空誣指,張家綸空言指摘彼等證言不實,已不足取, 其甚而欲以每月僅領取公司固定薪資,或於調詢、偵訊 初期所有陳述與公司相關營運資訊均來自於陳建仲云云 ,亟欲撇清其曾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屬無稽,不可採 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分經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 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 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 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 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 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 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 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 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 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 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 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 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 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 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以股票質押借款方式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屬以收受存 款相當名義之吸收資金行為:    依上述相關被害人之陳述,可知其等投資,均僅著眼於高 額之獲利,且只賺不賠,此與正常投資有獲利之風險不同 ,非屬正常商業模式。徵之陳建仲偵查中供承:股票承銷 時,每股面額10元,我們承銷是每股50元,所以每張股票 價差4萬元,所以目前用這樣的價差來給付紅利;(問:公 司除了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外,有無其他營業收入來源? )目前為止的確是這樣子等語(偵21343卷一第104頁)。 足見亞洲時代公司在查獲時,尚未有具體投資獲利發生, 顯然本案實係股票質押借款為吸收資金包裝,藉穩定且高 額獲利且屆期可選續以(質押)領息或回售還本以吸引投 資人,達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⒉本案約定之利息,係顯不相當之利益: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為要件,至於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89年間之網路泡沫破滅, 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準會為挽救美國經濟降 溫之衝擊,採取低利率貨幣政策,更於92年6月底,決 定第13次降息。在美國聯準會之引領下,自89年間起, 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 釋出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 3年,短期利率從6.5%節節下降到1%,且延續至「次級 債危機」、「金融海嘯」發生,乃至今日,均未改變, 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自90年至100年間, 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475%至1.42%之間,有 各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金上重 訴9卷二第263至271頁)。    ⑵陳建仲於原審供稱上開被害人所述金額、利息均屬正確 ,已詳述如前,而綜合上開被害人證言,亞洲時代公司 以1%至3%不等之利息,並以所投資、輔導之翔合公司、 依戀愛旅公司前景看好,即將輔導上市,若未成功上市 ,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若成功上市,投資人 可自行選擇是否保留股票之話術,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 之人投入資金。而其中林明珠、吳晏緗、邱敏鶯、王淑 蓉、彭春、曾己展、劉陳松妹等人皆提及,亞洲時代公 司確有以辦理說明會之方式,對不特定大眾講解投資方 案,進而吸收資金之行為,其中郭麗美更明確指稱亞洲 時代公司有放置廣告文宣在公司供人翻閱等語(見偵21 343卷七第20頁)。陳儀珮亦證稱:於101年3月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時,就有使用股權投資基金文宣等語(見偵 21343卷四第15頁)。鄧晴軒證稱,有先取得亞洲時代 公司廣告文宣參考,但後來就被亞洲時代公司收回等語 (見偵16055卷五第88至90頁)。余芮菱亦證稱,臺北 市調查處卷二證五、證六之亞洲時代公司簡介資料,最 早不知道是誰製作,但後來劉寶春、劉長順有修改,其 又增補文宣中問答部分,該份資料有給陳建仲看過且審 核過,才拿給投資人看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02頁) 。況余芮菱所述之上開文件,為警方自亞洲時代公司搜 索扣得,足以佐證上開證人所述,可認為真實。參諸扣 案之亞洲時代公司資料,其中亞洲時代公司招攬亞洲股 權投資基金之廣告文宣,以及「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 」說明書、「股票憑證暨買賣契約」、「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等文件資料(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 99、102頁;偵21343卷八第133頁;偵16055卷二第60頁 ),均載有意指保本及給付高額報酬之相關文字。例如 ,亞洲時代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文宣中,提及「世紀黃金 十年」、「海外資金回流,發展為亞太資產管理中心」 等標語,並透過「暴利的Pre-IPO 睡覺投資法」標題, 說明:「承銷前(Pre-IPO)的準上市、準上櫃公司的 績優成長股-當今各國較大資金(VIP)金主最安全、最 快速的財富累積方法,待上市(櫃)後高點出脫持股, 獲利往往數倍(100%~800%),讓有錢人更有錢!但玩家 多侷限於『投資商』與『私募基金』(搶配額)。」且於「 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說明書上記載:「合作標的: 翔和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者分紅:每 月每一投資單位1%~2%分紅」等語。而「股票憑證暨買 賣契約」載明:「為確保本股票在市場成長價值,乙方 (按:指投資人)於某年月日前(計二年內)不得任意 轉讓上述股票於第三者;另甲方每月依整體銷售績效配 發前向總價金(按:指投資人購買亞洲時代銷售之特定 股票總價金)2%~3%股利分紅。」等語。另「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亦明確敘及:「依據甲方(按: 指亞洲時代公司)所持有上開股票用以質押借款總額, 甲方同意每月以借款總額1%作為利息支付乙方(按:指 投資人)。」等語,均為亞洲時代公司投資本金獲得充 足保障以及高額利息招募資金之例證。    ⑶又亞洲時代公司雖主要是以翔合公司股票與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作為其吸金招募擔保品,然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詞 可知,提供之時間雖以翔合公司出現在前,依戀愛旅公 司出現在後,然仍有同一投資人分別取得翔合公司及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之情況,是應可認定亞洲時代公司雖有 以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等不同投資之公司名義來作 為吸金之名目,然整體觀之,應總體評價為於亞洲時代 公司下之以銷售非上市公司股票之吸金活動。    ⑷依上開被害人所述亞洲時代公司所給付之利息,陳建仲 等人所承諾給付者,相當於年息12%至30%不等之保證紅 利,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高出8倍不 等,足認其等提供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核與銀行 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 吸收資金,足以引誘被害人等交付款項以賺取高額報酬 ,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亞洲時 代公司向附表一之1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借款所約定及給 付之利息與本金,顯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 依上開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亞洲時代公 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之投資資格並無身分限制,投資人與 陳建仲或張家綸之間,亦無原本即存在之信任關係,純 係受投資方案內容宣稱之優渥報酬所吸引而加入,堪認 確實陳建仲張家綸確係向多數人為收受準存款業務無訛 。故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至於「民間借貸」利率,乃係 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之借貸行為。而民間借貸 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 ,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 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 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是不可能吸引任 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因此,「民間利率」較之金融 機構高,屬正常現象。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 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約定,並無普遍 性,也非適用全體借款人,與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涉,更不能以吸金方案約定之 利息之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 本案是否有「顯不相當利益」情形之依據,附此敘明。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 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一般非 經營銀行業者,倘藉由許以民眾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回饋 、利息、報酬,而吸納一般民眾之多年存款積蓄,因其等事 先並無獲得政府之檢查許可,亦無法達到政府對於銀行設立 維持之高標準資本適足要求,所吸納之款項如何使用並無須 受法令規範及主管機關監督,民眾遭吸納之錢財甚有可能遭 人中飽私囊、捲款而逃或任意轉投資失敗,造成投資人血本 無歸,引發眾多社會問題,因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即明 白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為避免不法份子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民眾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規避上開規定,因此銀行法第29之1條 亦明文規定禁止相類之吸金行為,目的均在貫徹金融政策上 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上開立法理由第三點更明白 表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 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 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益 可得見。從而,隨著時代演變,社會上招納會員吸收資金之 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複雜,以各式令人眼花撩亂計算複雜 之方法吸引人投入資金,倘其核心內容確實係以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自 仍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不因行為人夾帶以任何名義包 裝,而影響違法吸金之核心事實。   ⒈亞洲時代公司以股票質押作為名目募資,且與投資人簽定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其中載明亞洲時代公司係 提供股票「質押」給投資人,作為到期若翔合公司未能上 市則返還投資本金及按期(每月)給付現金報酬之「借款 」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60頁),亦即亞洲時代公司提 供給投資人之股票,係作為「質押借款」,而非移轉所有 權及股東權。然上開投資人實際上均已受讓取得翔合公司 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所有權,並成為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 公司股東,此可由附表一之1所載之股東名冊、股票、股 票認購單、股票銷售明細、股票暨轉讓登記表等各項證據 可為佐證,又由上開諸多被害人取得並提出國稅局之完稅 證明,亦證明上開股票皆已移轉所有權,又法律行為應定 性為買賣或質押,並非僅以亞洲時代公司與投資人簽定之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為斷,實際上由亞洲時代公 司100年及101年資產負債表中可見,該公司短期借款及長 期借款及損益表中之利息支出均為零,營業外收入亦未記 載投資收益等紀錄(見偵21343卷四第168至169頁),參 酌負責亞洲時代公司之記帳士即證人葉美玉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三鋒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於99年間起為亞洲時代 公司作帳,我有負責為亞洲時代公司製作每兩個月申報營 業所得稅之資料,亞洲時代公司99年至101年間進銷項目 會與實際進出款項不符,是因為我主要是看有開發票的部 分,而亞洲時代公司100年至101年有購入翔合,101年至1 02年有購入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這些不會列入每兩個月的 營業之申報表,但是會列入整年度的損益表,所以每兩個 月的申報資料是不會看出有股票買賣交易,而財務報表會 將翔合公司列入短期投資項目,應該是翔合公司的存貨金 額,在短期內會再售出,這個是亞洲時代公司的會計或是 安娜告訴我的,他們說翔合公司股票是出售給一大堆人, 這在會計帳上叫做投資收益,亞洲時代公司售出股票的價 格高於購入股票的價格,當中的價差就是亞洲時代公司的 投資收益,在稅法上是屬於證券收益,這部分亞洲時代公 司不用繳納每兩個月的營業稅,但是要繳年度營業所得稅 ;我看到稅務資料上面,亞洲時代公司收購翔合、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再轉售出去,是該公司的主要收入來源,從亞 洲時代公司帳面上完全看不出有藉由賣股票來對外吸收借 款或是投資款項,但是我知道亞洲時代公司有藉由賣股票 來賺取價差,因為我有看過股票,也有看到購買股票的價 格及之後,股票以多少價格出售給何人的資料,是確實有 賺到差價;依照財務報表,亞洲時代公司的資產是在投資 項目中,但對於當時這些投資項目的資產數字有符合成本 的部分,亞洲時代公司並沒有告訴我,我單純就是依照亞 洲時代公司所提供的資料製作報表,該公司確實長期投資 各轉投資公司,又根據損益表可知,101年有上億元的營 業總收入,這些都是亞洲時代公司賣股票的收入,而我製 作的帳目,各轉投資公司並沒有回饋亞洲時代公司,因為 如果各該轉投資公司有回饋股息、股利,會在會計帳目之 損益表列為投資收益,但是財務報表上面根本沒有任何投 資收益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28至131頁)。而亞洲時 代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即證人李順景另於偵查時證 稱:我是順鑫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亞洲時代公司 100年、101年之查核報告由我負責,我都是依照葉美玉給 我的帳目資料來製作查核報告、進行簽證,因此亞洲公司 帳目的詳細內容要問葉美玉,印象中亞洲時代公司101年 及101年因為出售股票獲利頗高,但是102年之後就開始虧 損,於102年後半年便沒有再繼續出售股票等語(見偵213 43卷八第128至130頁),此有亞洲時代公司101年及100年 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在卷可參(見偵21343卷四 第164至181頁)。由上可知,亞洲時代公司所稱之股票「 質押借款」,在會計處理應是以交易目的進行股票投資賺 取價差,而非向被害人借款。陳建仲於偵查中供稱,營業 收入就是每個公司的20%會反應到亞洲時代,合併到報表 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161頁),在會計處理則應評價為 採權益法按投資比例認列投資損益,從100年及101年財務 報表觀之,亞洲時代公司顯然採取出售股票認列當期損益 之會計處理模式,是以股票「質押借款」、「營業收入即 投資收益」等語,只是作為被告陳建仲等人承諾投資人必 定按期給付利息報酬及到期必定還本之名義而已,並不影 響陳建仲等人確有出讓、移轉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所有權及股東權給投資人之事實。實則除上開會計科目 之評價以外,由上開證據所顯示之所有權變動情況、亞洲 時代公司許諾如未成功上市原價買回,若成功上市可自行 選擇留存或由公司買回,以及亞洲時代公司「亞洲股權投 資基金」、「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之文宣資料 ,與「投資本金之返還」等事實,亦可得出亞洲時代公司 與被害人之間實際上為買賣股票之舉措,蓋依法若僅是質 押、擔保性質,作為質押客體之股票不僅無需移轉所有權 ,且擔保之期限到期後,債務人或出質人即應償還欠款以 取回,並無由債權人或質權人選擇是否歸還之可能,此外 證人張博森曾於警詢時證稱:搜索扣押編號B-10的筆記本 是我所有,筆記本內是亞洲時代公司召開內部會議時我所 記錄的摘要,是從100年11月至12月間我開始使用,當時 我剛進入亞洲時代公司不久,第二頁中雖有記載「依公司 法,不可每月股利分紅,所以以借款方式給利」、「不可 說『保證獲利』,要說擔保」,但因為時間久遠,忘記是誰 所說的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10頁),由張博森之證述 佐以亞洲時代公司特地設計股票質押借款此等契約內容可 知,亞洲時代公司要求以質押借款為名,其目的乃是為規 避證券交易法關於非經核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上 開規定為國家管理金融秩序所訂之管制規定,應屬強制規 定,亞洲時代公司之約定顯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相矛盾 ,係屬脫法行為,其約定之效力應為無效,法律上自難再 以質押性質加以評價。是以亞洲時代公司以股票質押作為 名目募資,同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已 明。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 規定。查陳建仲、張家綸係亞洲時代公司行為負責人,已 認定如上,是亞洲時代公司之吸收資金行為,陳建仲、張 家綸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 罰。  劉寶春、曹以順、彭明仁、劉長順犯行認定部分    ⒈劉寶春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101年2月開始擔任亞 洲時代公司董事,透過我推薦投資人有余芮菱、陳張財、 江素珍、黃鴻盛、林智烽、陳翠姬、郝祖德、林瑟芬、彭 月鳳、羅雅君、陳隆熙、王秀鳳、黃玉桃,約2,100萬元; 每介紹一人,每月可領他出借款項的0.2%車馬費等語(見 偵16055卷一第53頁反面、第54頁至反面;偵21343卷八第 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招攬林智烽、江素珍、 朱春蘭、林錦鐘、陳張財、朱月明、陳翠姬、郝祖德、林 瑟芬、彭月鳳、羅雅君、陳隆熙、王秀鳳、吳晏緗、黃玉 桃、黃政民、李獻漳、蔡鎮靖、翁桂珠、張明昌等語(見 本院金上重訴9卷二第212、237頁;金上重訴9卷四第212 頁)。    ⑴劉寶春上開坦承部分,核與上開被招攬者上開陳述相符 ,自堪採信。    ⑵黃鴻盛、王美滿亦陳述經劉寶春介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莊羽喬陳述經陳宜佩推薦,劉寶春向我介紹亞洲時代 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等情,亦如前述,復有上述股票 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憑,則黃鴻盛、王美滿、莊羽喬 亦屬劉寶春所招攬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亦堪認定,劉寶春 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⑶依劉寶春供述及上開被害人證言及扣案上下線關係圖( 見偵21343卷六第134頁反面)可知,上開經劉寶春招募 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者,王美滿又介紹劉玉琴、顏意容 、凌國通、陳秀春、周鳳娟、陳宜佩、彭明仁等7人; 余芮菱又再介紹林美瓊、羅珮雯、楊淑嫆、簡金來、謝 淑莉、張朝益、游瑞玲、林祺彬、林玲、王騰毅、高瑞 珍、張榮昌、姚瑪麗、邱杏如、李奕庭、林卉靜、劉起 文、梁蓮妹、魏子甯、呂瑞珍、葉姵妘等21人;黃鴻盛 則再介紹姜溫雙妹、塗德齡、康秀雯、吳淑慎、田煥禎 、林嘉祺、劉臻、洪若薰、呂欣儀等9人;曾紫筠、劉 秀蘭、范晴芳、詹徐錦繡、張劉秋英、曾清祥等5人; 而王美滿所介紹之陳宜佩,後續又介紹楊小琪、李英潘 、鄭竟瑩、謝美蘭、陳瑞嬌、林灩香等6人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足認因劉寶春直接招攬,及直接招攬者再招攬 之人數並非少數,因劉寶春招募之人後續另有介紹他人 投資之狀況,使受招募之對象持續處於得隨時擴張之狀 況,應可認劉寶春確有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舉。    ⑷再以余芮菱於調詢時陳稱:查扣物編號壹-亞洲時代股權 投資人資料1冊,其中之獎金發放表6頁,是董事劉寶春 設計出來的,這張表的意義,就是如果有介紹親友來投 資亞洲時代股權基金,介紹人可以領到投資金額的2%獎 金,然後每個月可再領0.5%的獎金,介紹人的上一層介 紹人,我們稱為「主管」,他也可以領每個月0.5%的獎 金,隨著拉人來的投資總額的增加,到300萬元以上的 話首傭獎金就有3%,到1,000萬元就有4%,就如表中記 載的一樣等語(見偵21343卷六第92頁)。對照獎金發 放表,其上記載招攬投資之業績達到100萬、200萬、20 1~300萬、301~500萬、501~1000萬、1000萬、2000萬、 3000萬元之首傭獎金比例從3%至5%不等,續期獎金之發 放比例,會依其身分為客戶、業務或主管而分別為1%、 0.5%、0.5%(見偵21343卷六第93至95頁反面)。由此 可見,劉寶春不僅參與招募投資人投入資金到亞洲時代 公司,更設計規劃相關獎勵制度,供後來加入投資之人 ,更有意願成為亞洲時代公司團隊成員,加乘吸金之範 圍與規模。余芮菱復於偵查時陳稱:臺北市調查處卷二 證五、證六之亞洲時代公司簡介資料,最早不知道是誰 製作,但後來劉寶春、劉長順有修改,其又增補文宣中 問答部分,該份資料有給陳建仲看過且審核過,才拿給 投資人看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02頁),第查余芮菱 所述之上開文件,乃是警方搜索時自亞洲時代公司扣得 ,而上開證人所述各有此部分之證據為憑,可認為真。 比對扣案之亞洲時代公司資料,其中亞洲時代公司招攬 亞洲股權投資基金及「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 文宣資料,均載有保本及給付高額報酬之宣傳內容,例 如亞洲時代公司招攬投資人之「世紀黃金十年」、「海 外資金回流,發展為亞太資產管理中心」、「睡覺投資 法」等標語,亦可作為亞洲時代公司保本並以高額利息 招募資金之佐證,已如前述。則劉寶春既為亞洲時代公 司設計獎勵制度,復為招攬資金之文宣修改,實足認其 有分擔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行為。    ⑸劉寶春雖爭辯為何余芮菱、王美滿、鄭國安均未被起訴 ,僅有其遭起訴列為被告云云。然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 構成要件之犯行時,他人是否受追訴處罰,並非行為人 可規避己身刑責之藉口。再以彭月鳳已證述係劉寶春於 101年11月間招募其投資一情觀之,核與亞洲時代公司 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分別介於100年10 月起至101年10月間及101年8月起至102年9月間相當, 則無論劉寶春是否為亞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負責人 ,或101年11月已經辭去董事職務,均無解其犯行之成 立。是劉寶春所辯均不可採,其行為已該當違反銀行法 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件。   ⒉彭明仁於警詢中供承:轉介投資人可獲得他人投資金額的0 .25%車馬費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6頁)。    ⑴查彭明仁於本院不否認其曾介紹進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之人有曾子峻、殷錦娟、林冠鈜、羅世雄、彭運松及彭 謝瑞英等情(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二第137頁),而被害 人殷錦娟、林冠鈜、羅世雄、彭運松、彭謝瑞英係經彭 明仁介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彭明仁向曾子峻介紹亞洲 時代公司時,亦係該公司之董事,均經該等被害人證述 如前,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⑵次查彭明仁於警詢時已供承:擔任董事是股東選的,有 介紹朋友進來投資,公司董事轉介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 額的0.25%車馬費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頁),又其 於檢事官詢問時亦自承:我也是翔舜公司及極大公司董 事,是受陳建仲指示擔任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 13頁),則彭明仁既因自己投資而經股東選舉擔任董事 ,復受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仲之指示擔任相關 公司之董事,可知其就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多寡非全 無利害關係,參諸其所介紹者,亦有非親屬關係之曾子 峻、殷錦娟、林冠鈜、羅世雄,足認因介紹投資人向亞 洲時代公司購買股權投資基金,係為彼等投資金額之車 馬費利潤,是其有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舉應堪認定。 至於彭明仁所辯以人數觀察難認有大量吸收資金,亦無 「反覆」收受存款業務之情,亦非可採(此部分理由詳 後述)。     ⒊曹以順於調詢時供稱:有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主要是 以質押股票的方式向公司員工的朋友進行融資,每個月支 付的利息為借款的2.5%,質押的股票就是翔合公司、依戀 愛旅公司未上市股票,介紹親友來佣金及紅利如何計算不 清楚,我個人沒領過,(提示扣押物「曹以順手札」)李 天佑、羅企峰、黃秀杏及何秋木都是我介紹,姓名後面的 數字代表他們再去推薦其他友人投資累計金額;徐瑞景是 羅企峰的母親,「徐瑞景入100萬」是因為羅企峰加入後 ,找他媽媽投資,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張憶芳是羅企峰 的太太,「張憶芳入15萬」是羅企峰加入後,找他太太投 資,投資金額為15萬元;何韋潔是何秋木的女兒「何韋潔 4張」是因為何秋木加入後,找他女兒投資,共投資4張, 金額為20萬元;黃成鐘是黃秀杏的哥哥「黃成鐘(秀杏) 20萬元」是因為黃秀杏加入後,找他哥哥投資,投資金額 為20萬元;李燕秋是我的朋友,「李燕秋入3張」表示李 燕秋投資15萬;胡月嬌是我朋友,「胡月嬌入15萬」表示 投資15萬元,該等投資人每月可收到2.5%投資利息等語( 見偵21343卷三第102頁、第103頁至反面)。    ⑴查被害人羅企峰、黃秀杏、何秋木陳述經曹以順介紹得 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已如上述,復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 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 股股票在卷可憑,則曹以順此部分招募被害人投資之自 白,自可採信。    ⑵林繼禎、王義雄、陳紫瑄、劉木蘭、胡月嬌、徐瑞景、 李燕秋陳述係經由曹以順介紹得知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業如上述。而葉淑娟、鄭言睿、陳永松係經由陳紫瑄 介紹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葉淑娟亦稱係經由陳紫瑄介 紹、曹以順說明公司經營狀況,邀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陳永松更稱:由陳紫瑄介紹,陳紫瑄上線是曹以順, 陳紫瑄及曹以順邀請我參加亞洲時代公司說明會,由曹 以順、陳建仲向投資人說明營運狀況等語。另雖非曹以 順介紹,然曹以順亦曾向曾子峻、黃富國說明或保證亞 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經營沒有問題,或係亞洲時代公 司係金流控股公司,投資的話每月可領2%之利息等情, 均經上開被害人證述如前,且有上開扣押物「曹以順手 札」可為佐證,足認經曹以順直接招攬,及直接招攬者 再招攬之人數,或經由其說明、遊說而投資,亦非少數 ,則曹以順身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董事,使受招募之對象 持續處於得隨時擴張之狀況,應可認曹以順確有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之舉。是曹以順所辯均不可採,其行為已 該當違反銀行法向不特定多數吸收資金之要件。至於曹 以順自承介紹李天佑部分,李天佑雖陳稱係由陳建仲介 紹並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然依陳建仲指示徐意嵐製作之 下線資料(2014/1/27 05:06下午製表)【扣押物編號 :參-2】(見偵10752卷二第44至47頁),足認曹以順 確實有收取因李天佑之投資而獲得之銷售獎金(即曹以 順所稱之車馬費),是曹以順此部分之自白可信為真, 附此指明。   ⒋劉長順於警詢、調詢、偵訊時供稱:101年4、5月間開始擔 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推廣業績之獎金、佣金利率若是2. 5%則沒有利潤,若是1.5%,就有車馬費、交際費共0.25% 的利潤;以借款的方式向投資人借款;大概介紹五位親友 來投資,他們總投資額約250萬元;不清楚亞洲時代公司 總共籌資金額,但至少有1億5千萬等語(見偵16055卷一 第166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偵21343卷二 第152頁;偵21343卷八第10頁;他2414卷第62頁)。    ⑴查張萬秀琴、陳宛君、劉明智係經劉長順介紹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劉長順向張育誠解說投資方案,配息1%,2 年後依照投資金額,不繼續投資可拿回本金之情;向曾 子峻保證亞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經營沒有問題,可以 放心借款;向張華銘解說投資方案,合約2年,月息1% ,2年後本金可拿回,若2年沒上市上櫃,可依照當時上 市、上櫃價格由該公司將股票贖回之情,經均上開被害 人陳述如前,核與劉長順坦承曾介紹親友來投資相符,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⑵次查劉長順有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並了解公司每月 財報,除客戶匯款、借款外,沒有其他資金來源;出任 翔準公司負責人並將翔準公司之帳戶資料交付陳建仲之 事實,經劉長順自承於卷(見偵21343卷二第152頁、偵 21343卷八第8至9頁、偵16055卷一第166頁反面),且 有翔準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見偵21343卷八第11頁) 可為佐證。復查,依扣案之亞洲時代公司資料,其中亞 洲時代公司招攬亞洲股權投資基金及「股票質押借款暨 移轉登記契約」文宣資料,均載有保本及給付高額報酬 之宣傳內容,徵諸余芮菱於偵查所陳劉寶春、劉長順均 有修改文宣之證言,已詳述如前,則以劉長順亞洲時代 公司董事之身分,不僅對於該公司吸收資金方案知之甚 詳,甚且參與文宣修改,參之其曾自承:資金跟調度資 金,一切都是由陳建仲謀劃,籌資方式或是抵押過程, 我、陳建仲、楊心怡、許又仁四人都清楚且同意等語( 見他2414卷第63頁),則其對於亞洲時代公司非法吸收 資金行為,即難諉稱不知。是劉長順既已參與吸收資金 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有招攬被害人,其犯行應屬明確, 其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是以亞洲時代公司以張家綸為登記負責人, 陳建仲為實際負責人,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 擔任公司董事,由董事尋找投資人,其等乃係各依自己擔 任之職務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其吸收資金、取得獎金等犯罪目的,雖其等彼此間或未 直接接觸,或未了解其他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然並不阻 卻其等彼此間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違法吸收資金行為係長期不斷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屬集合犯之一罪(詳後 述)。如本案亞洲時代公司非法吸收資金,有不同名義 (出售依戀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或以股票供擔保、 或以台可居開發土地、黃金買賣操作、購買洛克斐勒商 辦出租等名義)、獲利之方案,然銀行法係為保護健全 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之保護 ,是無論係以何種名義非法經營收存款業務,均屬銀行 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行為。而上開各方案 之時間既屬重疊或接續,且係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營 運之經理人陳建仲所規劃,足見係屬法人行為負責人相 同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主觀犯意及相同構成要件行為 ,無論係空間或時間,已難加以切割,復屬侵害同一法 益,在實行違反銀行法之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下,劉寶春 、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既與陳建仲、張家綸有共同 犯意聯絡,復就亞洲時代公司以出售(或擔保)依戀愛 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之吸收資金部分為行為分擔,依 上開共同正犯責任原則,自應負全部犯罪結果,亦即獲 取之財物之犯罪規模之責任。是在該吸金期間內,無論 係何人,只要是以亞洲時代公司以出售(或擔保)依戀 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名義之吸收資金,投資人均屬 本案之被害人,要非以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 順個人招攬之投資人人數以認定有無「反覆」收受存款 業務。從而,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依共同 正犯責任原則,既應負全部犯罪結果責任,彭明仁、曹 以順、劉長順縱僅招攬上開各別認定之被害人,亦無解 其等犯行之成立。    ⑵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 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 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 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 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 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 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 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 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 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 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 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 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 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 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 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故銀行法 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之 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 並非兩立。上開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或兼 有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情,然其等縱分別以自有資金參 與投資購買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僅係其等追 求獲利,無礙其等藉由招攬投資人,實則從事具有收受 存款業務性質之違法吸金行為,亦即其投資人身分並無 影響其招攬他人投資之法律評價,彼等只要以其在亞洲 時代公司董事身分並接受公司安排,且受領招攬投資人 投資之獎金,其自身投資行為,即無關犯罪成立,不因 而阻卻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劉寶春、彭明仁、曹 以順、劉長順所辯兼有投資人之身分,無解於其等犯行 之成立。  徐世鎮、楊心怡犯行認定部分:   ⒈徐世鎮於調詢時供述:100年7月間翔合公司須資金挹注, 與陳建仲簽立「募資委託書」,以翔合公司資本額20%股 份委託洽募投資人,100年10月間有時翔合公司急需資金 調度,由陳建仲以亞洲時代公司名轉匯款,金額約2、30 萬至200、300萬元不等,等於是以債入股,一直到101年4 、5月間,再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投資翔合公司2,000張股 票,金額為2,000萬元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1頁反面) ,核與下列證人所證相符。    ⑴陳建仲證述:與徐世鎮洽談合作關係,一般面對這樣的 投資標的採「532原則」,5是指原經營團隊持有公司50 %股份(含以上),3是指20至30%股份交由亞洲時代公 司持有,2是指20%的股份發行給自然人持有,而這20% 要發行的股份是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林琮琅說徐世 鎮有發行股票在市場流通,所以徐世鎮請我來代銷等語 (見偵21343卷一第81頁、偵21343卷六第148頁);證 人莊靖妗證述:(問:依據該募資委託書内容及翔合公 司董事長徐世鎮供詞,翔合公司因需一筆5,000萬元至1 億元的資金一次到位,並出讓20%股權,而委託陳建仲 規劃洽募適宜的投資特定人,為何卻由亞洲時代公司透 過你等董事對外找尋不特定之小股東,並以支付利息誘 使投資人購買翔合公司股票?)答:因為要募集資金等 語(見偵21343卷二第33頁);又匯款至翔合公司者姓 名包含楊秋玲等不特定之人,金額亦從10萬至250萬元 不等,有翔合公司預收股款名冊(見臺北市調處卷三第 32至34頁),被害人林永池、張金波、吳晏緗、邱敏鶯 亦證稱投資前有至翔合公司參觀,董事長徐世鎮有講解 等情,已如上述。徐世鎮亦於偵訊時供承:係不同投資 人名字匯到翔合公司合庫的帳戶,有些以亞洲時代公司 的名字匯入;預收股款名冊正確等語(見偵21343卷六 第164頁;偵21343卷七第3、4頁),足認徐世鎮係為募 資而交付翔合公司予陳建仲,而陳建仲交付資金,非全 然係以自己或亞洲時代公司之資金,而係陳建仲招攬之 不特人所投資交付之款項堪予認定。    ⑵又被害人交付資金取得翔合公司股票後,均經登記並繳 交證券交易所得稅一情,有上開相關投資人之證言及證 據可憑,則取得翔合公司交付款項及股東變更登記之客 觀事實已然明顯存在,徐世鎮自難諉為不知陳建仲係以 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逐次將資金匯給翔合公司,而翔合 公司也是依照資金匯入金額陸續提供股票給陳建仲,且 不特定投資人變成人數甚多之小股東。是徐世鎮對於陳 建仲係將其交付之翔合公司股票交付予不特定之人以取 相對資金一節,縱非直接認知,亦應有所認識,且對此 吸收資金及販賣股票之行為亦未違背其募資之本意,自 應負間接故意之共同正犯責任。徐世鎮所辯未參與亞洲 時代公司吸金及販售股票之犯罪行為云云,實不足採信 。至於陳建仲證述徐世鎮不知亞洲時代公司支付投資人 1%至2.5%之利息,徐世鎮沒有參與亞洲公司之經營云云 (見偵21343卷四第99頁、偵21343卷八第171頁),張 家綸證述:徐世鎮沒有參與亞洲公司的運作及決策云云 (見偵21343卷八第175頁),均不足以推翻徐世鎮上開 認定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⒉楊心怡雖否認有參與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犯行,惟查:    ⑴葉淑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陳紫瑄邀約前 往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茶會,到現場之後陳建仲、曹以順 及楊心怡有跟我們說明公司經營狀況,邀我們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說把錢放在公司,公司會給我們利息,並且 會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押在我們手上,並說依戀愛旅公 司獲利很好,持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就是依戀愛旅的股 東,所以我就投資30萬元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 248至249頁反面;他2414卷第3至5、100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茶會時,楊秀鳳介紹公司的營 運狀況很好,她只有講一下而已,有跟我們說有講師群 要上課,亞洲時代公司未付利息後,我和我弟弟、陳紫 瑄、陳永松一起去找楊心怡即楊秀鳳處理,當時她說公 司正在改變政策,說了一些我不知道的名字,並說公司 沒有倒,說她每天都來公司上班,我還可以找得到她, 但沒有說為何不繼續支付利息,我們去找她時,有談到 如何處理還款,她只處理我和陳永松共100萬,因為她 沒有那麼多錢,還和我們簽保密條款,要我們不能講出 去,我和陳永松有簽名,我弟弟和陳紫瑄好像也有簽, 因陳永松交給公司500萬元,楊心怡沒有說她要處理的 這100萬元要如何分配給我和陳永松,但我想陳永松損 失的金額比較大,所以想說讓陳永松先獲得處理等語( 見金重訴4卷九第20頁反面、第22頁)。    ⑵陳紫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曹以順邀請前 往參觀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曹以順及楊心怡有向我 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轉投資很多產業 ,例如依戀愛旅公司、翔合公司等等,我們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稱每個月可以領1%的利息,且表示依戀愛旅公 司兩年會上市,如果兩年內沒有上市,我們可以選擇讓 亞洲公司買回或是繼續持有領利息,我因此前後投資25 萬,購買的是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當時陳建仲說這是 質押,不是股票,我們投資的是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46至246頁反面、他2414卷第6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記得當天楊心怡很熱 情,還有在辦公室與葉淑娟、陳永松聊天,我也在場, 當時聊的內容是楊心怡說自己的業務能力很強,所以公 司大小事情都是她在幫忙,葉淑娟交付30萬元時,我有 全程在場,我看到葉淑娟拿錢給楊心怡,但30萬元有無 包裝,我忘記了,我也忘記楊心怡有無現場點收等語( 見金重訴4卷九第30頁反面、第31頁)。    ⑶陳永松於原審證稱:我錢匯到陳建仲指定的帳戶後,利 息只給兩個月就沒有再給了,後來去陳建仲辦公室協調 ,就第二筆220萬元的部分,陳建仲的太太楊心怡在亞 洲時代公司的辦公室對我說她願意承擔其中100萬元, 當下由曹以順及楊心怡各拿1張A4的紙分別寫說他們二 人願意各自承擔100萬元,合計還我本金200萬元,但只 有曹以順將寫的書面交給我,楊心怡沒有給我等語(見 金重訴4卷八第126頁反面)。陳永松所述楊心怡承擔債 務一節,復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21343卷八第186頁 )。    ⑷證人即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陳冠傑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 是亞洲時代公司員工,負責美編美工,亞洲時代公司原 本作廣告設計,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楊心怡,陳建仲是楊 心怡配偶,我是100年在亞洲公司任職,一直到103年上 半年才離職,老闆是楊心怡,廣告公司時候陳建仲並沒 有擔任公司亞洲時代公司的職務等語(見他2709卷第45 頁)。    ⑸證人即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黃雅萍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 是亞洲時代公司美編美工,我自100年到職到103年底, 我的老闆是楊心怡,公司於101年左右後來經過改組, 陳建仲後來職位變總經理等語(見他2709卷第45頁)。    ⑹就亞洲時代公司老闆部分,邱翊庭偵查中已證述:亞洲 公司的負責人並非楊心怡,登記負責人是張家綸,楊心 怡是廣告部分主任,對黃雅萍、陳冠傑是主管等語(見 他2709卷第46頁),惟此僅係黃雅萍、陳冠傑就楊心怡 在亞洲時代公司身分之認識,不影響彼等其他證言之證 明力,合先敘明。查由上開證據可知,陳紫瑄證稱見到 葉淑娟將3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楊心怡,則葉淑娟之指訴 交付30萬元予楊心怡一節,即有佐證可憑,當可採信。 又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陳冠華、黃雅萍均明確證稱楊心怡 負責亞洲時代公司之廣告部門,顯見楊心怡確實參與亞 洲時代公司之業務;再就葉淑娟、陳紫瑄參與亞洲時代 公司茶會有關楊心怡彼時在場舉措之情節,可知楊心怡 於茶會活動時,亦有說明公司營運狀況、再由講師講解 投資方案,且於亞洲時代公司無法支付投資人利息後, 仍向葉淑娟告稱亞洲時代公司營運正常、其仍天天至亞 洲時代公司上班等語,或向陳永松承擔亞洲時代公司之 債務,均足認楊心怡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之經營項目、營 運情形、財務狀況等節甚為瞭解,並以舉辦茶會、邀請 講師說明投資分案等方式招攬在場之不特定人投資,而 非僅係以陳建仲配偶之身分出現在茶會會場並與投資人 互動而已,楊心怡顯有與陳建仲共同分擔亞洲時代公司 吸收資金之行為分擔已明確無訛。是陳建仲證稱:楊心 怡沒有接客戶,沒有向投資人說明云云(見他1708卷二 第104頁),乃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僅係業務招攬者,楊心怡分擔陳建 仲說明投資方案工作、轉交投資款給公司之行為,未參與吸 金政策決定及規劃,非屬亞洲時代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⒈陳建仲、張家綸係銀行法125條第3項所規定之行為負責人 ,已如前述,而劉寶春除擔任亞洲時代公司之董事而為公 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身分外,實質上並有參與規劃亞洲時代 公司吸金獎勵制度,以及著手修改招募文宣之內容,顯然 亦為亞洲時代公司之吸金行為及證券銷售行為之負責人。 徐世鎮以翔合負責人之身分,委託陳建仲替翔合公司募資 ,提供翔合公司股票給陳建仲及其所經營之亞洲時代公司 ,對外銷售,吸收資金,是徐世鎮雖非亞洲時代公司之行 為負責人,卻以自身為翔合公司法人負責人身分,實質上 為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行為,顯係就陳建仲銷售翔 合公司股票一節,參與決策並執行。而銀行法所處罰之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證券交易法之非證券商經 營證券業務罪,彼等所處罰者,非單純因法人之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基於法人負責人之身分而受罰,而是 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經營證券商業務,因 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 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只有除上述行為負責人以外之 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始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未參與決策、規劃:    ⑴楊心怡供述:我專長在美工與裝潢等語(見偵21343卷八 第53頁);彭明仁供述:擔任董事沒有負責特定業務, 是告知親友可以把錢借給公司等語(偵17138卷一第25 頁);曹以順供述:擔任董事有借款給公司,張家綸所 稱「公司董事及顧問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聯繫親友看 有無投資意願」屬實等語(偵21343卷三第102、103頁 );劉長順供述:曾擔任董事,主要業務是尋找投資人 等語(偵16055卷一第166頁反面)。    ⑵陳建仲證述:股權投資基金完全是我提出來的,有公司 自有資金、股東資金及對外介紹親朋好友所引進資金等 ;由我本人統籌資金調度;主要業務開發與投資執行都 是我在負責,張家綸負責公司内部行政管理部分;亞洲 時代公司資金不夠,我就規劃股票質押借款方式向不特 定的投資人借款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96頁反面、第9 7、100頁;偵21343卷八第203頁反面;偵22812卷第93 頁)。    ⑶張家綸證稱:董事、掛名為顧問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獎 金是陳建仲決定;投資到公司的資金如何分配我無法決 定,決定權在陳建仲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55頁;偵2 1343卷四第84頁至反面)。    ⑷曹以順、劉長順、彭明仁所稱彼等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之 情,核與陳建仲、張家綸所證相符。綜整上開供(陳) 述可知,亞洲時代公司違法吸收資金業務,參與此重要 決策,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係陳建仲、張家綸 、劉寶春、徐世鎮所為。至於楊心怡雖為亞洲時代公司 之員工黃雅萍、陳冠傑口中之老闆,然以其等作證內容 明顯可知楊心怡所謂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之主要業務範圍 是指其專長美工美編文宣廣告部分,並在亞洲時代公司 舉行茶會活動時在場協助向投資人說明相關方案,並代 為收取葉淑娟交付之30萬元投資款;又彭明仁、曹以順 、劉長順雖係亞洲時代公司之董事,然其等係推銷業務 ,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負責招攬其他想加入投 資之人,以吸收資金,準此可認彼等均未參與決策、執 行,自非屬於對於違法收受存款業務以及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有參與決策或執行之行為負責人。 六、黃金買賣、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事業、台可居公司、 洛克斐勒等名義吸金部分  ㈠陳建仲對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其以投資黃金買賣等操作 、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事業、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 開發以及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出租為名義,對不 特定投資人許以高額報酬或利息,而吸收資金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八第16頁),並經如附表一之2、 附表一之3、附表一之4、附表一之5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所在卷頁均詳各該附表),足認陳 建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均否認有與陳建仲共同基於違反銀 行法之犯意聯絡,對曾子峻以亞洲時代公司欲購置臺中洛克 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後續將出租予家樂福等賣場為由,吸收 其400萬元投資款等情,惟:   ⒈曾子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於102年12月間,彭明仁、曹 以順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要把家樂福公司的產權買下,有 給我看洛克斐勒合約書,說臺中家樂福用地要分成為71份 持分,要我認其中一份,一份借款一年可以拿到6%的利息 ,於是我用400萬元借款,張家綸則是跟我簽立不動產質 借合約書,並有和我一起去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二第156頁反面、他1394卷第124至125、127 頁) ;另於原審審判時又證稱:102年12月4日包含陳建仲、曹 以順、彭明仁、張家綸等人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要購買 臺中○○洛克斐勒商辦不動產之事,並說此不動產將出租给 家樂福等賣場,投資獲利很豐厚,邀我借款给亞洲時代公 司400萬元,同時簽訂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許以每個月0 .5%的利息,並將這個建物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給我,當 時這個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還有到律師事務所公證,而10 2年12月4日當時是到黃鈺淳律師事務所見證簽約簽立該合 約,曹以順、彭明仁、張家綸皆在場,且曹以順、彭明仁 、張家綸三人說會有一份建物的權狀,交由黃鈺淳律師保 管等語(見訴576卷三第35、41頁)。   ⒉上開曾子峻之證述,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 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租賃案合約書、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 ○○區建物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聯在卷可佐(見他卷1394卷第69至91頁)。而曾子峻與陳 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等人並無細故恩怨,且由 曾子峻對於劉長順是否涉及臺中洛克斐勒借款部份,曾子 峻於偵查亦明確證稱,劉長順僅參與102年8月間投資借款 部分,可見其不會對於本案無關係之人,故意捏造設詞誣 攀,而可採信。   ⒊再查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家綸為該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彭明仁、曹以順有以投資人身分將資金 投入該公司而擔任公司董事,可認此四人應均對於自102 年7月起亞洲時代公司便陸續遲付利息一情有清楚認知。 復比對雙方簽約日為102年12月4日,而在簽約日前之102 年12月2日、102年12月3日,亞洲時代公司已出現退補註 記3,000,000元,拒絕註記2,665,492元,此有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偵17137卷第29頁),註記金額 已超過曾子峻本次投資金額,而張家綸既為亞洲時代公司 登記負責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而曹以順從102年7月 即有以自有資金代墊利息給下線投資人之舉,當清楚亞洲 時代公司財務狀況逐漸惡化且並未有改善之跡象,而彭明 仁則自陳曾任職於金融業擔任證券業務,具相當金融專業 知識,亦應知悉亞洲時代公司遲付利息係信用風險顯著增 加之因子,彼四人猶續予對曾子峻許以高額利息以誘使曾 子峻投入資金,顯然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之犯聯絡,應可 認定。   ⒋綜上,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以亞洲時代公司 投資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為由向曾子峻借款,雖各 自參與之部分不同,惟其等既本於犯意聯絡而為,仍應就 整體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⒌陳建仲雖曾辯稱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然其於檢事官詢 問時便曾自陳:102年6月間第二季結束前,我已經預估到 亞洲時代公司營運有瓶頸,因為我有估算過,如果我沒有 其他收入我將無法支付投資人的利息,而我買臺中家樂福 土地是因為我有評估過,他是不良債權,要投資獲利,所 以才買家樂福與○○○道的土地,我想以這兩塊土地向銀行 融資以此方式來清償利息等語(見偵17139卷第13頁), 顯見陳建仲欲以新吸收之投資金額,購置不動產後,向銀 行融資取得之款項墊付給其他投資人之利息甚明。彭明仁 就此於偵查中辯稱:我也是102年7月間公司開始遲付給我 利息。就此我有問過陳建仲,陳建仲說公司營運沒有問題 ,只是遲付利息而已。又曾子峻來公司時,若對公司營運 有問題時,劉長順、張家綸、曹以順都只是幫忙回答而已 云云;張家綸於亦偵查中辯稱:我知道台中家樂福質押借 款,但我只有參與過曾子峻簽立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我 沒有參與向曾子峻借款的過程云云(見他1394卷第174至17 5頁)。然曾子峻隨即於偵查時證稱:曹以順、張家綸所述 均不正確,曹以順在我前往亞洲時代公司時,也有在旁慫 恿,而張家綸當時也有解釋我提出合約上不合理之處等語 ,兩相對照可知,陳建仲、彭明仁所辯多所避重就輕,乃 為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⒍張家綸於偵查中另辯稱:家樂福簽約那次當時亞洲時代公 司尚未出現財務狀況,我確定102年12月間亞洲公司還沒 出現困難,是到12月中才跳票,而簽約日在102年12月4日 (見他1394卷第126至127頁)。然依前開所述可知,亞洲 時代公司於簽約日前之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3日,亞 洲時代公司之帳戶即已出現退補註記、拒絕註記,張家綸 身為公司之負責人,難認其對於公司財務不佳之狀況毫無 所悉,是其此處所辯,亦無足採。   ⒎綜上,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於此部分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規模之認定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 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年2月2 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 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無扣除成 本之必要不同。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 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 額之利息。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 ,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 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 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 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 ,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 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 ,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以,違法吸金之金額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 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 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 不得予以扣除。且計算本案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應以共同正 犯參與犯罪期間為依據,將全部共同正犯吸收之資金合併計 算,且不須扣除成本、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共同正 犯投資之資金,先予敘明。基此,本案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 吸金總額為6億3,925萬元,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1至附表 一之5所示,析述如下:   ⒈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詳附表一之1)    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2月1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補充 證據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年8月5日資理字第10300 03420號函、103年7月10日資理字第1030002951號函暨所 附之加密光碟及其解密內容(101年1月至102年12月之未 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見金重訴4卷三第3至89頁反面 ),篩選出賣人為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張家綸、翔準 公司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之1所示,以成交總價金額計算 共5億1,960萬元作為此部分吸金之犯罪規模。   ⒉以黃金買賣操作等方式吸金(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詳如附表一之2)    依附表一之2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吸金總額計為3,135萬元。其中依郭莉莉、蔡玉婷(蔡仁 豪母親)、李宗灝之證述可知,以黃金買賣投資期間為1 年,期滿可將本金贖回,未贖回可繼續投資,故就前揭投 資部分(如附表一之2編號1至3所示),以其等將期滿未 贖回再投入之金額一併計入吸金規模。而附表一之2編號5 至15部分,因未有供述可證其本金再投入部分,故即便未 經該等投資人取回本金,亦不予列入吸金規模計算。而起 訴書就此部分金額所載與本院認定不同之處,在於本院認 定除前述期滿未贖回再投入部分外,為郭莉莉及郭永豐投 資部分(附表一之2藍底標示),以及起訴書係分別漏載 、誤載李宗灝、蔡仁豪之投資金額,並有總額計算之違誤 ,嗣於追加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3096、13097、15943 號)追加吸金金額110萬元(即蔡仁豪以現金交付之170萬 元中,對照起訴書認定蔡仁豪已投資之金額,認其在追加 起訴書實係多追加10萬元〕及李宗灝以現金交付之100萬元 ),附此敘明。   ⒊以亞洲時代公司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事業等 方式吸金(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詳如附表一之3)    依附表一之3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吸金總額計為2,470萬元。又其中未列入起訴明細之投資 人郭麗美(即附表一之3本院認定明細編號1),經查係介 紹林明珠投資,並有其與陳建仲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為據,起訴意旨雖未列入犯罪規模,然應可認定為被告等 人之吸金範圍(即原審附表編號244)。   ⒋以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方式吸金(指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詳如附表一之4)    依附表一之4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吸金總額計為5,96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5,680萬元,乃依 蔡仁豪103年1月21日調詢及台可居公司玉山銀行藝文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彙整(見金重訴4卷三第117頁、 金重訴4卷四第130頁)。然經彙整起訴金額及本院認定金 額如附表一之4,差異部分(附表一之4編號1、3、7)係 依投資人供述及其提出之相關存摺明細、匯款單據、不動 產購置代墊款契約書、本票及支票等認定;其中關於編號 7陳永松,依其供述投資金額共500萬元(亞洲時代部分30 0萬元〔附表一之1翔合或依戀愛旅股票〕+台可居部分200萬 元),核與其總匯款金額500萬元相符(匯至翔準公司帳 戶330萬元+台可居帳戶170萬元),另查不動產購置代墊 款契約書、支票及本票之金額皆為220萬元(含到期應付 利息20萬元),且經陳建仲於103年6月20日訊問承認有以 台可居公司名義向陳永松借款200萬元(見金重訴4卷一第 77頁反面),故陳永松投資金額應認定為200萬元。綜此 ,以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獲利豐厚之方式吸金之犯 罪規模5,960萬元無訛。   ⒌以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名義吸金部分(指附表乙編 號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詳如附表一之5)    此部分係曾子峻於102年12月4日匯款400萬元,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102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   ⒍綜上,本案不法吸金規模合計為6億3,925萬元(詳附表一 「一、各方案吸金總額」所示),係附表一之1吸金方案 之吸金金額5億1,960萬元,加上附表一之2至附表一之5各 式吸金方案下,吸金金額之總和,已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之規定。   ⒎另就計算陳建仲等八人各自之犯罪規模,原則上係依其等 各自招攬或自行投資之第一筆日期作為始日,自是日後之 投資款始算入各人之吸金規模,詳如附表一「二、陳建仲 等八人個別之吸金金額」所示,並再就個別特殊之處說明 如下:    ⑴張家綸期間始日:其於亞洲時代公司成立之始,即登記 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是其於本案犯罪規模之計算始期 與陳建仲相同,即以附表一之2編號2招攬郭莉莉於100 年1月7日投資作為始日,亦為本案犯行之始日。    ⑵劉寶春期間始日:劉寶春招攬陳隆熙之第一筆投資交割 日期雖為100年10月3日(即附表一之1編號14=附表二之 1第一筆投資),然查如扣押物編號B-5所示,亞洲時代 公司100年9月收支明細表,以及翔合股票出讓記錄入款 日100年9月27日(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00頁)、翔 合公司投資金額及分紅報表(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5 6頁),其上所載陳隆熙部分之日期為100年9月27日, 可認陳隆熙應是於100年9月27日投資入款,故以是日作 為劉寶春期間之始日。    ⑶徐世鎮期間始日:係以銷售翔合公司股票交割日期之始 日即100年9月26日(即附表一之1編號122代徵人名稱林 永池)計算。    ⑷楊心怡期間始日:係以葉淑娟現金交付投資款項之日期1 02年10月15日作為始日。楊心怡部分之犯罪規模未達1 億元,於此指明。    ⑸劉長順期間始日:劉長順招攬之第一筆投資款為張萬秀 琴,然依其調詢之供述,其係於100年12月25日開始投 資(見偵16055卷三第82頁),惟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顯示,其購得翔合公司股票之交割日期為10 0年10月31日,衡情,股票交割並涉及相關稅金及行政 規費,倘投資人尚未交付投資款,出賣人實無墊款交割 之必要與可能,是本院認為,張萬秀此部分之交割日早 於所陳述投資期日者,應以其股票交割日為主,作為劉 長順招攬第一筆投資款之日期,亦即認定其犯罪規模之 始日。 八、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經陳建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上 重訴9卷八第16頁),依亞洲時代公司101年2月5日、101年6 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 載,101年2月間之增資額度為2,000萬元,同年6月增資額度 則為3,000萬元,且上開增資除保留10%之新股由員工承購外 ,其餘發行之新股則由原股東依原持股比例前後於101年2月 10日、101年6月17日前認購,如逾期未認購,則交由董事會 洽特定人認購等情,有上開議事錄在卷可查,且各股東增資 時繳納之股款數額,亦有亞洲時代公司股東繳款明細附卷可 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35頁 反面至第136頁)。而亞洲時代公司於增資後,隨即辦理公 司登記等情,亦有簽證會計師出具之亞洲時代公司發行新股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28至129、132、137、138至140頁 ),是亞洲時代公司辦理上開增資並辦理公司登記之事實, 先予認定。  ㈡觀諸前述增資款項,於匯入亞洲時代公司之增資帳戶後不久 ,即予匯出等相關金流情形,有亞洲時代公司聯邦銀行存摺 明細、亞洲時代公司及張家綸於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資料 、第一商銀聯行往來明細帳、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聯邦銀 行匯款單在卷足佐(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65至368、371 至372頁),從而可知亞洲時代公司上開增資之資金,主要 均是在辦理增資當日,由張家綸之第一商銀之個人帳戶直接 匯入,於符合增資金流之外觀後,即將資金匯回張家綸前開 帳戶。其中增資3,000萬元部分,更係旋即轉出至張瑞和於 第一商銀之個人帳戶。是由上開資金流向變動情形以觀,足 見亞洲時代公司前開各增資資金之來源與亞洲時代公司股東 繳款明細所載各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之情形明顯不符,實因 該等增資所用之資金並非實際來自股東認購或特定人之購買 。陳建仲前並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增資款確實是由其找外 部資金協助,完成增資後,款項就還給出借款項之人等語( 見金重訴4卷二十第145至146頁),而此部分自白亦與上開 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㈢再者,協助亞洲時代公司辦理增資程序之記帳士即證人葉美 玉於偵查時證稱:亞洲時代公司101年2月及6月增資資金來 源我不清楚,我是根據亞洲時代公司給我的存摺帳戶明細幫 亞洲時代公司做增資手續,還有辦理增資送件,因為增資會 計師簽證報告是我找我的會計師朋友來做,因此只需要存摺 影本即可辦理,我並不知道亞洲時代公司之後會再把資金轉 出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31頁)。  ㈣陳建仲雖曾辯稱:增資代墊資金之行為是會計師的作業流程 云云,然此部分除經葉美玉否認如上外,衡情,如非經公司 負責人授權,記帳士無甘冒不實增資觸法風險為人作嫁,是 陳建仲前開辯詞顯屬有疑,且陳建仲於嗣後復改稱:增資款 項都是由我先代墊云云,已見其辯詞前後反覆,殊難採信。 況即便增資資金確係由陳建仲代墊,誠屬各股東間債務償還 問題,尚不得可任由公司匯還代墊之人,否則無以確保公司 資本維持(充實)與不變,裨益公司之基本經營與管理。至 於張家綸雖辯稱:我僅是亞洲時代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決定 增資的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都沒有實際召開,我根本不知道 有辦理增資之情云云。惟誠如張家綸自身所言,既身為亞洲 時代公司之負責人,又相關增資所涉及之金額非微,卻能多 次於短時間內由張家綸個人於帳戶進出,已如前開事實認定 ,張家綸實難推諉不知增資一情,遑論張家綸實際上亦負責 亞洲時代公司之營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違反銀行法及證 券交易法部分之犯行,張家綸猶辯稱其毫不知悉增資云云, 顯為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陳建仲、張家綸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九、胡承豪不動產部分  ㈠證人胡承豪於偵查時證稱:我房子(即○○區房地)被陳建仲 侵占,這房子原本是登記在我母親江月玉名下,起初我是想 向銀行貸款,因為陳建仲說以公司名義辦貸款會比較好,因 此想請陳建仲利用關係向銀行貸款,雙方一開始約定買賣價 金是700萬元,後來變成800萬元,之後房地所有權就被移轉 到亞洲時代公司名下,變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資產,我大概僅 收到100萬出頭元,說是買房子的錢等語(見偵21343卷七第 53至54頁),核與陳建仲於偵查中坦稱係為協助胡承豪辦理 貸款,始與之協商將○○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 司名下,以公司名義貸款等情相符(見偵17138卷二第31頁 反面、偵21343卷七第55頁),並有不動產保管條、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見偵21343卷七第84至92頁),以 及○○區房地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他1780卷一第5 至8頁),顯見胡承豪與陳建仲就○○區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 事實,亦即陳建仲對於胡承豪願意將其母親名下房地移轉登 記到亞洲時代公司名下之真意並非基於買賣,而係基於尋求 貸款以取得資金運用一節知之甚詳。  ㈡觀諸前開不動產保管條記載:「甲(即江月玉)、乙(即亞 洲時代公司)雙方茲因不動產買賣事宜,於民國102年4月16 日將甲方座落於桃園縣○○鄉○○○路0號12樓之房屋,甲、乙雙 方已辦理過戶,並登入乙方資產,因甲方未收到該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業經丙方保證人見證,雙方合意簽訂該不動產之 保管條如下:1、甲方已將該不動產(如附件一)交給乙方辦 理或及保管(如附件二)。2、乙方在尚未支付該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前,該不動產所也權(按:應為『所有權』」之誤)及 使用權仍歸屬於甲方。3、甲方未收到該不動產賣賣價金, 可請乙方將該不動產過戶還與甲方。」(見偵21343卷七第8 4頁)對於該買買標的之所有權歸屬,在亞洲時代公司給付 買買價金之前,仍保留在胡承豪處。  ㈢而上開不動產交易標的除前述門牌之建物外,並包含該建物 坐落之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不動產買賣標的」 記載土地標示部分為「座落在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000/000000」,建物標示部分為「0000建號、建物門 牌桃園縣○○鄉○○○路0號十二樓、基地座落○○段0000地號,建 物面積十二層95.0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84平方 公尺,出賣權利範圍全部」等文字記載明確,且買賣總價款 為700萬元,須簽約日付款70萬元、契稅與土地增值稅完稅 後5日內付款210萬元,餘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不足部分以現 金清償(參同契約第二條、第三條)(見偵21343卷七第90 頁)。對照胡承豪提出之存摺明細顯示,於102年4月30日地 政事務所辦理○○區房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亞洲時代公司僅於 102年8月23日、102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20萬元、70萬元, 陳建仲亦於102年9月13日匯款20萬元,合計共110萬元至胡 承豪指定之帳戶(見偵21343卷七第85至88頁),則胡承豪 稱其僅收到100萬出頭元,核屬有據。  ㈣陳建仲或亞洲時代公司迄102年12月仍未能給付足額價金,卻 於102年12月9日即將該房地設定最限額高抵押權予黃冠維、 鄭雅蓮擔保1,300萬元之債權(見前引之○○區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他1780卷一第7頁至反面),張家綸並對此 證稱:我是收到陳建仲指示,要我去就該建物設定抵押等語 (見偵21343卷七第55頁),陳建仲亦坦承:該房地設定1,3 00萬元抵押權給第三人,取得之款項沒有分毫交給胡承豪, 因當時我資金週轉已經困難等語(見偵17138卷二第31頁反 面)。顯見陳建仲係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立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未依約將該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反而於移轉登記後時 隔大半年,以之向民間私人借貸,並為設定抵押之處分行為 ,因之所取得之借款資金亦作為私人使用,未交付胡承豪, 足認陳建仲係以可幫忙增加貸款成數之話術對胡承豪進行詐 騙,使胡承豪陷於錯誤,而將其母親江月玉名下之○○區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司名下,進而遭陳建仲交代不 知情之張家綸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設定抵押予他人,擔保借 款之事實應可認定。是陳建仲前開所辯與胡承豪之間僅為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云云,顯為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 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 以依法論科。至於陳建仲等八人其他否認犯罪之答辯,均係 分別就吸金、詐欺過程之枝微末節處爭執,或自行解釋為不 構成犯罪云云,均不足採,因均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不 再逐一指駁。又張家綸、劉寶春、彭明仁及其等辯護人就原 審已經傳喚並到庭詰問過之下列證人再度聲請傳喚到庭交互 詰問:陳建仲(三人皆聲請)、謝馨瑩、余芮菱、徐世鎮、 劉寶春、彭明仁、劉長順、曾子峻、嚴彩雪、許議濃(以上 張家綸聲請)、劉華毅、王美滿、劉長順(此三人劉寶春聲 請)部分,本院認為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彼等證人就 本案相關部分已於原審審判時到庭證述明確,別無再予傳喚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 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⒈銀行法部分    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 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 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 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 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 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 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 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 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基此,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 世鎮、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七人共同吸收資金,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至5所示,由 其等招攬投資之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 計均達1億元以上(另楊心怡部分未達1億元),適用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先後於101年1月4日、10 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最後一次修正係於108年4月19日施 行,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 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時,將該 條列為第1項,第2項增加「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再至108年4 月17日修正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上開修正事項,僅就項次及文字略為調整, 納入外國公司規範,不涉及本案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 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 敘明。   ⒊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修正後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前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214條、第335條。   ⒌公司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 進行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公司之變更登記等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審查,是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  ㈢核犯法條   ⒈就亞洲時代公司吸金部分各被告所犯之罪    ⑴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 人違反上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規定「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 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或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各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之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行為之負 責人,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罪。上開法律規 定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 ,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 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或參與銷售 有價證券之決策或執行銷售有價證券之業務,而與法人 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⑵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下稱陳建仲等四人 )係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 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證 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雖均 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具有 法人負責人之身分,然並無參與決策、設計或規劃吸金 方案;另楊心怡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因此,其等係 與有該身分之陳建仲等四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或前段( 楊心怡)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罪。    ⑶陳建仲就偽造股票背書持以行使,辦理移轉登記而侵占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自足生損害於股東許又仁、許 瀚升、陳振宇之權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陳建仲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行使偽造如附件一至附 件三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加以侵占之行為,各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均屬接續犯,而皆為包括之一罪。   ⒉陳建仲與張家綸就事實欄三之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陳建仲就事實欄四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之不動產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⒈陳建仲等四人就事實欄二、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陳建 仲與張家綸就事實欄三、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均論 以共同正犯。   ⒉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下稱楊心怡等四人) 與有身分之公司行為負責人陳建仲等四人就事實欄二、亞 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亦論以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   陳建仲就事實欄二、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及刻印業者,偽刻 許又仁、許瀚升、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之印章後,蓋用 於依戀愛旅股票背面成為私文書,復藉由不知情之員工辦理 股票過戶移轉登記;陳建仲、張家綸就事實欄三、亞洲時代 公司不實增資部分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葉美玉、 會計師張翠芬簽具查核報告書及黃月秋進行送件,而遂行該 等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罪之吸收關係    陳建仲就事實欄二、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中,有關偽造印 章,蓋用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面之背書行為後,交付投資人 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接續犯   陳建仲就事實欄二、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中,有關多次偽 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書後,持以辦理過戶、交付投資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行為,分別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實行上開各犯罪,應視為各罪下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  ㈧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而銀行法第29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謂之業務,即係指 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或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而 經營證券業務所為之各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陳建仲等八人共 同以事實欄所載之銷售股票等吸金方案之名義吸收資金,所 為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質,均具有 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其等所為上 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 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 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罪項,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㈨想像競合   ⒈陳建仲就事實欄二之亞洲時代公司吸金部分,係為吸金之 目的,而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與翔合公司股票同 期間一併銷售、提供質押,以招攬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取 資金,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 8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斷。   ⒉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就事實欄二之亞洲時代公司吸金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斷。   ⒊楊心怡等四人就事實欄二亞洲時代公司吸金部分,係以一 行為觸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楊心怡),以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證 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楊心怡部 分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部 分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斷。   ⒋陳建仲、張家綸就事實欄三之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 繳納股款罪」處斷。   ㈩數罪併罰   ⒈陳建仲就上開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⒉張家綸就上開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亦應分論併罰。  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陳建仲等八人所犯違反銀行法及證券 交易法部分,均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規定,容有未恰。然因其等身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身 分,或不具上開身分而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為上開犯行,業 經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中,並經本院於審判 時告知被告等人所涉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 八第12頁),由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判時併予辯論 ,已保障被告等人訴訟防禦,自得就被訴涉犯上述罪名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審理。  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20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陳建仲對游瑞玲吸金之 犯罪事實,以及同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7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曹以順對陳永松吸金之犯罪事實,因與前揭本訴亞洲時 代公司吸金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楊心怡等四人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陳建仲等四人 間,固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然楊心怡等 四人並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 於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部分:    ⑴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 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 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 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⑵本案就陳建仲等四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部分,於103 年6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 在卷可憑(見金重訴4卷一第1頁)。嗣追加起訴楊心怡 等四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即附表乙編號5所示),於1 04年5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亦有原審收狀戳上打印之 日期附卷可佐(見金訴2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 因本案被告及被害人人數多達700餘人,迭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 人證、事證甚多,並有法律意見爭議及修復式司法尋求 爭議一次解決等問題,且彼等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無 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或審理期間逃亡遭通緝、因病停 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等意圖阻撓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亦無一再以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 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 ,尚無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經本院審酌速審法上開規 定,就彼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 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對陳建仲等四人所犯上開行為,均減 輕其刑,楊心怡等四人部分並遞減其刑。  至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70號移送原審併案 審理曹以順招攬陳永松投資而違反銀行法部分,疑另涉刑法 詐欺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 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 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 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 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 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之範疇,要非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而本案之認 事用法,係屬違反銀行法等罪,業如前述,此部分移送併案 審理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二、駁回原審判決之理由(指不實增資有罪部分)   原審就事實欄三關於陳建仲、張家綸共同就亞洲時代公司不 實增資部分,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公司法第9條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陳建仲雖僅掛名亞洲時代公司總裁, 然實際上主導亞洲時代公司營運業務、利息分配、帳戶管理 與財務運作,居於主導、決策,張家綸則為亞洲時代公司負 責人,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亦具有相當程度管領力,其等不知 謹守法紀,明知公司應繳納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竟 仍以暫借款項方式存入公司帳戶,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 ,且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其所為著實影響公司資 本之健全發展,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正確性,所為非是,再酌其等犯後態度、前案紀錄、生平素 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綜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 院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認原審量刑之宣 告仍屬妥適。是陳建仲上訴辯稱原審量刑太重、張家綸執陳 前詞否認犯行,均如前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就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有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楊心怡、徐世鎮、劉長順部分均認為無 罪,就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有部分宣告無罪等 情,固非無見(詳附表丙所示)。惟查:   ⒈當事人欄漏載:主文欄列有參與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 欄漏列之,即有未恰。   ⒉主文欄有誤:原審就彭明仁涉犯追加起訴如附表乙編號5臺 中洛克斐勒商辦之吸金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諭知犯詐 欺取財罪1罪,繼而諭知該追加起訴彭明仁部分均應為無 罪,顯有矛盾。   ⒊事實欄漏載吸金手法:原審判決事實部分漏載陳建仲等八 人尚有起訴書所載之「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 館、酒品等事業」吸金手法,理由部分已然論述,致事實 與理由顯有矛盾,應予補足此部分事實。    ⒋劉長順有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劉長順先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如附表乙編號5案件所示,復追加起訴其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如同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因此就後面追加起訴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卻為無罪宣告,亦有誤認。   ⒌陳建仲非不純正身分犯: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總裁並經 營管理全公司業務,實為該公司經理人,依法具有公司負 責人身分,其決策、規劃、主導本案犯行,並為公司之行 為負責人,因此就陳建仲違反公司法不實增資部分之犯行 ,應認屬正犯,原審認定其為擬制正犯,自有未恰。   ⒍偽文及侵占犯行應與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吸收存款 業務之行為以一罪論:陳建仲偽造股票背書持以行使,進 而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犯行,為非法吸收存款手段之 一部,應與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 罪」及「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⒎漏論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原判決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以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漏未論及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處罰法人行為負 責人之規定,併有未當。   ⒏數個詐欺取財罪應認為違反銀行法以一罪論:起訴及追加 起訴、併案審理關於陳建仲等八人以「銷售翔合公司及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投資黃金買賣等操作」、「亞洲時 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等事業」、「台可居 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 產出租」之名義吸金,均係在同一犯意下所為之不同犯罪 手段,彼此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原審以不同吸 金手法,分別認定「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吸金部分屬「非法經營銀行吸收存款業務」,其餘吸金手 段屬「詐術」,並基此論處數個詐欺取財罪之有罪或無罪 之諭知,已有誤認;復就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曹以 順所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 元以上之罪」,以及證券交易法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陳建仲 、張家綸、劉寶春)或諭知陳建仲、徐世鎮、楊心怡、彭 明仁、曹以順、劉長順被宣告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無罪 部分,均疏未審酌各有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5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憑,均有違誤。    ⒐因犯罪事實有罪部分之範圍重新認定,進而影響原審認定 沒收之數額,參與人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公 司之財產沒收部分亦應一併調整。且因本院認定違反銀行 法部分所吸收之投資款,實質上由陳建仲調度、分配及掌 控,亦應認陳建仲與上開參與人就參與人應被宣告沒收、 追徵之財產負共同責任,諭知共同沒收、共同追徵。   ⒑綜上,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依陳建仲、張家綸、 劉寶春、徐世鎮、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所辯 ,認無法證明其等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變更起訴 法條後之詐欺取財罪之事由,分別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無 罪之諭知部分,應有違誤,其等仍執詞為無罪答辯部分, 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⒒至於彭明仁、劉長順既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乙編號5涉 有台可居公司之犯行部分,原審於理由欄漏未論述,而屬 漏判部分。另有起訴及追加起訴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事 實,並未追加彭資兆、葉原青、徐世鎮涉有台可居公司名 義吸金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事實 ,亦未追加楊心怡、許又仁涉有臺中洛克斐勒商辦部分之 犯行,原審均贅論其等上述部分無罪(原審判決第192、1 94頁)而屬訴外裁判,附此指明。   ㈡量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陳建仲、張家綸不知謹守法紀,明知籌措資金或拓 展事業,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許以投 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使投資人引而投入資金,向社會大眾 非法吸金,徐世鎮為使所經營之翔合公司能聚足資金、順利 營運下去,竟附和陳建仲建議,提供翔合公司股票予亞洲時 代公司代為銷售,陳建仲、張家綸更試圖以此及陳建仲侵占 取得之依戀愛旅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出售或提供投資人質 押方式,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於投資人造成巨大之財產損失。又參酌陳建仲雖僅 掛名亞洲時代公司總裁或總監,然實際上主導並經理、管控 整個亞洲時代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營運業務、利息分配 、帳戶管理與財務運作,居於主導、決策、規劃之地位。張 家綸則應陳建仲之邀而擔任亞洲時代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 ,以其所職,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亦具有相當程度管領力。劉 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均曾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 雖本身亦兼具投資人身分,然竟大量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及其等推出之吸金方案,因相關直接或間接投 資者多達上百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甚大。楊心怡雖未擔任亞 洲時代公司董事或名義上之要職,亦未如陳建仲為相關決策 、或如劉寶春於第一線招攬投資人參與各式投資方案,然以 其身為陳建仲之配偶,對於陳建仲從事銀行法等相關犯行之 熟知程度,不時前往公司走動,處理諸如美工編輯、方案說 明、人事管理等相關事項,顯然裨益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 等人之吸金業務順利運作,而遂行本案犯行。另陳建仲、張 家綸明知公司應繳納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竟仍以暫 借款項方式存入公司帳戶,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且持 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其所為著實影響公司資本之健 全發展,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所為非是;陳建仲另利用胡承豪貪圖獲取較高貸款成數之 心理,詐取胡承豪所持有其母名下之不動產,造成胡承豪財 物損失,陳建仲之行為要無可取;陳建仲、張家綸更於經人 檢舉疑涉有違反銀行法行為,而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於10 1年11月1日約談後,猶承前吸金之犯意續為犯行,輔以其他 吸金手法,或提高吸金之投資報酬利率及所謂之借款利息, 以吸引已投資及尚未投資之不特定人加碼投入資金,擴大被 害人受損害之範圍,實應嚴予非難;再審酌陳建仲、劉寶春 已非全然否認所涉犯行,張家綸、徐世鎮、楊心怡、彭明仁 、曹以順、劉長順六人仍否認全部罪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 劉寶春盡力與皆其介紹所觸及之被害人談和解或調解,並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餘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等為相當程度之和 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復衡酌上開彼此之間之分 工程度、各自所陳之前案紀錄、生平素行、教育智識程度、 現職收入、尚須扶養照顧之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目前 身心健康狀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 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 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    ⑴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⑵查本案陳建仲等八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並生效 施行,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銀行 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規定,既在刑 法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自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又該規 定未及規範部分,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 ,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 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 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之「所有」之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 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 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然刑法沒收新 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 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 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 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 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 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 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 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 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顯與修法規範目的有違之結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 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 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 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 亦不得予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 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 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 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 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 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前述兩者,即「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者,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 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而關於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 而賺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 ,有論者認為得主張被害人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 「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 然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條文文字,並未因此二種犯罪所得 之性質不同而異其效果,故本院認為保障被害人之利益, 貫徹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立法意旨,及沒收新制之 修正除為剝奪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外,兼含有為破 除沒收舊制複雜難以操作之修法動機,並避免發生國家與 民爭利之弊,不宜限縮解釋認為僅「產自犯罪」而獲得之 利潤或利益始有被害人權利優先原則之適用,而應本於法 條文字之文義,不論是何種性質的犯罪所得,均有被害人 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    ⒍就犯罪所得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 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⒎犯罪所得之認定(先就吸金部分認定)    本案就吸金部分之犯罪規模為6億3,925萬元,扣除投資人 已領回之本金1,735萬元(詳參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 領回本金」合計欄加總數),再扣除劉寶春、曹以順、彭 明仁、劉長順取得之銷售獎金合計2,490萬6,250元後(詳 參附表二「銷售獎金估算合計」欄即源自附表二之1至附 表二之4所載)後之金額,為陳建仲、徐世鎮及參與人亞 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公司就吸金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5億9,699萬3,750元,分配如附表四之1,徐世鎮部分 為4,634萬元、台可居公司為5,530萬元,翔準公司為9714 萬元、亞洲時代公司為1,147萬7,000元,因此陳建仲部分 為扣除對徐世鎮及與參與人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亞 洲時代公司之金額總計後之餘額為3億8,673萬6,750元, 對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建仲沒收。倘陳建仲八人於吸金期間 ,另有取得薪資或顧問費、銷售獎金,依上開說明,均為 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沒收之範圍。然若有實際賠償被害人 者,諸如和解或調解後實際償付之金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意旨, 應予以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以免有過苛之情。基此,計算 陳建仲等八人、參與人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 公司應沒收數額認定如下:    ⑴和解及實際賠償情形(參附表三)     經彙整卷內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情形如附表三所 示。而本院認定實際賠償金額,係以被害人有簽名表示 領取或被害人供述有拿到錢為準。其中就許議濃代理投 資人與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和解部分,查陳建仲所提 經桃園地院核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上未有陳建仲簽章。另許議濃代理投資人向亞洲時代公 司抵押物拍賣案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調得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事第2號民事執行卷宗內所附「10 9年8月3日戍股108年司執字第2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以察,其附註3.載明:債權人周川銘等472人係於拍 定日109年6月3日之前依日具狀參與分配,惟未提出執 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之合法要件尚未具備,僅得就其 餘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本件已無餘額,故不列計等 語。對照亞洲時代公司財產係由債權人楊坤南、夏秋蘭 、楊政育、楊禮鴻、楊瀞雅投標買受,並主張以債權抵 繳尾款(分配金額115,039,080元),除優先扣繳稅款 及執行費部分外,其餘受償之債權人為許迪嵐分配金額 1,178,969元、翔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6,993,1 77元,是亞洲時代公司財產被拍定後之分配結果查無分 配給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而無從自犯罪所得應與沒 收之數額中扣除。    ⑵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均因本案犯行而自亞 洲時代公司分得銷售獎金,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並 領有薪資,劉寶春且有顧問費(詳如附表二、附表二之 1、附表二之2、附表二之3、附表二之4所示),為其等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其等自己投資(包括以他 人名義投資)部分,既屬於自己款項之投資,因此所取 得之銷售獎金即無自己清償以歸還自己之問題,是此部 分自有資金投資所取得之獎金應予扣除。而其等招募之 投資人已實際合法取回投資金額者(詳如附表三所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得以扣除,不予沒收 。基此,析述如下:     ①陳建仲部分:      ❶陳建仲領有薪資:其於101年11月1日調詢時供述: 「我每個月支領薪水12萬元,張家綸是10萬元」( 見偵21343卷一第82頁)。經查,陳建仲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帳戶明細(見金重訴4卷一 第176、180、186至189頁),日期為1010710、101 0810、1010911、1011009、1011112、1011210、10 20109、1020509、1020607、1020709、1020910存 入金額為120,000元(摘要記載亞洲時代),另日 期為1020208、1020410、1020411係分成100,000及 20,000二筆存入,其中日期為1010710、1010810、 1010911及1011009與亞洲時代公司第一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重訴4卷一第176、178 、181頁反面至183頁反面)於相同日期及時間有相 同金額轉出,勾稽結果可認陳建仲供述1個月支薪1 2萬元一節應可採信。是陳建仲於本案之犯行係從1 00年1月7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鑒於張家綸稱 其於102年12月仍有支薪(見他1394卷第127頁), 故以100年1月至102年12月(計36個月)計算陳建 仲領取之薪資為432萬元(12萬元×27月)。      ❷依陳建仲調詢所陳:其及張家綸會把獎金數轉給實 際承銷的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84頁反面) ,可認其未領取銷售獎金,此部分不認定陳建仲有 領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❸綜上,沒收陳建仲犯罪所得範圍,包含吸金之犯罪 所得3億8,673萬6,750元,加上其薪資所得432萬元 ,由於其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故應予沒 收之金額為3億9,105萬6,750元,此金額應包含為 檢調扣得其所有之現金10萬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 二第524頁)。前開計算結果,如有未足,即尚未 扣案部分之金額,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②張家綸部分:      ❶張家綸領有薪資:其先於102年5月29日調詢時供稱 :「我沒有拿過任何獎金,我在亞洲時代公司只有 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10萬元。」(見偵21343 卷四第84頁),嗣於103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 我95年11月退伍找工作就遇到陳建仲,我記得亞洲 時代成立98或99年就當任董事長,我每月支薪5萬 元,這都是陳建仲給我。」(見偵21343卷六第166 頁)、於103年6月3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是 亞洲公司董事長,亞洲公司要轉變時,我當時還在 保德信公司工作,亞洲時代寵物公司我就是負責人 ,轉型後還是由我擔任負責人,轉型後成立初期我 就負責行政雜務,每月薪水5萬元,我沒有招攬投 資人進來投資亞洲公司。」(見偵21343卷八第171 頁),於103年8月18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102 年8月至12月間是否有支薪?我一直都有領薪水, 月領5萬元。」(見他1394卷第127頁),於103年1 0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100年11月開 始有掛職稱在公司……陳建仲每月給我5萬元做為掛 名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報酬。」(見金重訴4卷二 第51頁)。由上張家綸之供述可知其每月確實領有 薪資,惟就薪資金額若干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經查,張家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金重訴4卷一第176、179及184頁至反面) ,於日期欄1010309、1010410、1010510、1010608 、1010710、1010810、1010911及1011009皆存入金 額100,000元(其中1010710摘要記載亞洲時代), 再查亞洲時代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金重訴4卷一第176、178、181頁反面至第183頁 反面)於相同日期及時間亦有100,000元轉帳支出 ,又張家綸於101年11月2日偵訊時供稱:「第一商 銀是我的薪轉戶。」(見偵21343卷一第78頁), 可證張家綸於101年3月至10月從亞洲時代公司領有 每月薪資10萬元。另張家綸玉山銀行藝文簡易型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343卷一 第78頁)「交易日1021001交易金額100,000備註亞 洲薪資」,亦可證明張家綸於102年10月時所領薪 資仍為10萬元。此外,張家綸復供稱其100年11月 始掛職稱在亞洲公司並開始支薪(見金重訴4卷二 第51頁)且至102年12月仍有支薪(見他1394卷第1 27頁)等語。審酌張家綸自亞洲時代公司98年11月 3日核准設立時即為亞洲公司登記負責人,本案犯 行期間係100年1月7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故以 100年1月至102年12月(計36個月)計算張家綸領 取之薪資為360萬元(10萬元×26月)。      ❷依前開陳建仲調詢所陳:其及張家綸會把獎金數轉 給實際承銷的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84頁反 面),可認張家綸亦未領取銷售獎金,此部分不認 定張家綸有領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❸綜上,沒收張家綸犯罪所得範圍,僅有其薪資所得3 60萬元,其亦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故應 予沒收之金額為360萬元,其中應包含為檢調扣得 其所有之現金38萬4,700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 第52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其申設之銀 行帳戶內款項及孳息。前開計算結果,如有未足, 即尚未扣案部分之金額,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③徐世鎮部分      ❶徐世鎮領有股款:陳建仲於101年11月1日調詢時供 稱:我們不管投資標的公司的類型、資本額及所營 項目,對外販售的定價統一為每股50元,其中會有 10元匯給投資標的公司的經營管理團隊,差價的40 元,主要支應亞洲時代的管銷、營運成本,這部分 包含本公司每個月要付給投資股票的自然人「股利 分紅」(見偵21343卷一第82頁反面)。徐世鎮於1 02年5月29日調詢時亦供稱:100年7月間翔合公司 仍需資金挹注,因此與陳建仲簽立「募資委託書」 ,以翔合公司現有資本額20%股份委託洽募適宜的 投資人,後來100年10月間有時翔合公司急需資金 調度,由陳建仲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匯款,金額約 2、30萬至200、300萬元不等,等於是以債入股, 一直到101年4、5月間,再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投 資翔合公司2000張股票,金額為2000萬元,都包括 在前述的資本額20%股份內。翔合公司20%之股權同 意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張家綸是以股票面額每股 10元的價格購入;我與陳建仲接洽後,都同意以每 股股票價格10元向特定人以現金增資方式募集資金 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1至3頁反面)。是依陳建 仲及徐世鎮前揭供述可知,陳建仲向徐世鎮係以每 股10元取得翔合公司股票,本案銷售翔合公司股票 計4,634,000股(即如附表一之1所載),以每股10 元計算,徐世鎮之犯罪所得為4,634萬元(10元×4, 634,000股)。      ❷綜上,沒收徐世鎮犯罪所得範圍,即其取得之股款4 ,634萬元,由於其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 故應予沒收之金額為4,634萬元,尚未扣案,應逕 予追徵其價額。      ④劉寶春部分:      ❶劉寶春領有顧問費:其於103年6月3日檢事官詢問時 供稱:我沒有領固定薪水(見偵21343卷八第127頁 ),惟依其102年10月4日寄予亞洲時代公司之存證 信函所載,主張亞洲時代公司積欠其7至9月薪資含 首佣、顧問費、續期服務費領現金等報酬等語(見 偵21343卷八第150頁),可認劉寶春領有顧問費。 再依亞洲時代公司100年9、10月份收支明細表(即 扣押物編號B-5,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00、403 頁)統計,表列亞洲時代公司支出予劉寶春之顧問 費計有350,000元。      ❷劉寶春領有薪資:另查,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 年6月18日一竹北字第00068號函暨檢附之劉寶春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摘要亞洲時代存入紀錄10萬元( 見金重訴4卷一第191至193頁)與亞洲時代公司第 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薪轉支出紀錄1 0萬元(見金重訴4卷一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 )相互勾稽,可證劉寶春自101年7月10日至101年1 2月14日自亞洲時代公司領取6次10萬元薪資,計60 萬元。      ❸劉寶春領有銷售獎金(詳附表二之1):       依扣押物亞洲時代公司下線資料(即扣押物編號: 參-2)之三份日期製作之名冊(2013/12/4 10:25A M製表、2014/1/2705:06下午製表、2013/7/20 9:5 9上午製表),取最晚時間2014/1/27 05:06下午製 表(見103偵10752號卷二第44至47頁)所載,進而 認定劉寶春、曹以順、彭明仁、劉長順招攬投資之 基礎,對照證人供述內容,認定各銷售獎金歸屬之 被告計算之。再參諸陳建仲101年11月1日調詢時陳 稱:本公司只有董事才能對外承銷股票,承銷後本 公司會提撥買賣金額的3%給我及張家綸作為獎金, 原本我們的默契是會再把這3%的獎金從中分1%至3% 給實際承銷的董事,但目前我與張家綸都會將該3% 獎金數轉給實際承銷的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一 第84頁反面)。再依陳建仲於103年2月26日偵訊時 稱:L01劉寶春是幹部,編號L06……不是幹部,其他 都是幹部,幹部是有招募資金,其他都是純投資, 幹部的是有推薦人進來,有推薦人進來可以拿他推 薦的人投資金額的2%至3%(見偵21343卷六第88頁 )。另依下線資料代碼記載輔以陳建仲前揭供述所 知,劉寶春、曹以順、彭明仁及劉長順為亞洲時代 公司幹部領有銷售獎金,按卷內獎金發放表分期間 估算銷售獎金,劉寶春部分之銷售獎金,包含首佣 、業務續期獎金、主管續期獎金,扣除其自身投資 所獲獎金(估算明細詳附表二之1所示),共計1,7 58萬8,250元。      ❹綜上,沒收劉寶春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銷售獎金1,7 58萬8,250元、薪資及顧問費95萬元,扣除實際賠 償金額1,190萬9,800元後,應沒收662萬8,450元, 尚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⑤曹以順部分(詳附表二之2):      其僅有銷售獎金382萬6,250元,計算方式及依據均同 前述劉寶春部分(估算明細詳附表二之2所示),以 其實際賠償7萬元應予扣除後,應沒收375萬6,250元 ,尚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⑥彭明仁部分(詳附表二之3):      其僅有銷售獎金135萬9,500元,計算方式及依據均同 前述劉寶春部分(估算明細詳附表二之3所示),由 於其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故應予沒收之金 額為135萬9,500元,尚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⑦劉長順部分(詳附表二之4):      其僅有銷售獎金49萬6,250元,計算方式及依據均同 前述劉寶春部分(估算明細詳附表二之4所示),由 於其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故應予沒收之金 額為49萬6,250元,尚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⑶參與人之財產與陳建仲共同沒收、追徵     陳建仲於102年5月29日調詢供稱:投資其他事業,並由 我本人統籌亞洲時代公司的資金調度等語(101偵21343 卷四第100頁);於103年4月22日偵訊供稱:對於翔準 公司帳戶有決定權,指派陳宜佩到翔舜公司當董事長等 語(101偵21343卷八第26至28頁);於103年6月3日檢 事官詢問供稱:所有資金都是透過我決定,但我會知會 董事會等語(101偵21343卷八第177頁);於103年8月2 2日偵訊供稱:102年9月間有匯款折合新台幣1,100萬元 到香港渣打銀行容滋浩香港渣打銀行戶頭,錢是從台可 居帳戶玉山藝文分行帳戶中匯出去,王燕清、曹以順都 是拿現金給我,可能是那時候我先用台可居款項出去, 我叫會計先去匯款,之後他們兩個的錢再進入台可居帳 戶等語(103偵17138卷一第109至112頁)。由前揭供述 可知,陳建仲可運用調度本案所吸收資金匯款帳戶,對 於投資人匯入亞洲時代公司1,147萬7,000元、台可居公 司5,530萬元、翔準公司9,714萬元之投資款(明細詳如 附表六所示),陳建仲對之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 可認,就流入參與人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 公司之犯罪所得,應諭知對陳建仲與各參與人共同沒收 、共同追徵。其中亞洲時代公司犯罪所得1,147萬7,000 元部分,應包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 內款項及孳息,因此該部分計算結果,如有未足,即尚 未扣案部分之金額,應逕予諭知與陳建仲共同追徵其價 額。   ⒏其他應沒收部分    ⑴偽造之印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陳建仲偽造文書進而侵 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偽造之許又仁、許瀚升、陳 振宇、陳冠傑、黃雅萍等人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陳建仲蓋於附件 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股票上之偽造印文,依前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另此部分犯行,陳建仲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件一 、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除已返還 之部分,其餘均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為沒收之諭知,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建仲所詐得之○○區房地部分:     陳建仲向胡承豪詐取之○○區房地,彼時經移轉登記至參 與人亞洲時代公司名下,陳建仲並為亞洲時代公司之總 裁,實際掌管營運公司各項業務、財務之人,應可認亞 洲時代公司就上開不動產應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之不法所得,故對該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人除亞洲時代 公司外,亦包含陳建仲,業據陳建仲供陳明確,已如前 述,因此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共同沒收之犯罪所得範 圍,除該等財產本身之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其等財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 應於主文欄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項下宣告沒收。本案 判決確定執行後,仍未能足額抵扣犯罪所得之部分,自 應以向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共同追徵方式為之。   ⒐至於亞洲時代公司或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 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另有賠 償其他被害人之情形,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 償其他被害人之情況,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其犯 罪所得之款項,本諸應先行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者之旨,故此部分未及減除之賠償金額,自得於本案確定 後,執行程序時主張,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沒收 之數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許又仁就上開有罪事實關於銷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投資 台可居公司名義吸金部分(即事實欄二㈠、㈣),與陳建仲、 張家綸、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為共同正犯,而 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罪嫌、證券交易法之非證券 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即附表乙編號5部分)。  ㈡張家綸就上開有罪事實關於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其母名下不 動產部分(即事實欄四),與陳建仲為共同正犯,而涉有刑 法詐欺取財罪嫌(即附表乙編號2部分)。  ㈢彭資兆、葉原青就上開有罪事實關於銷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 票吸金部分(即事實欄二㈠),與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 為共同正犯,而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罪嫌、證券 交易法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即附表乙編號6部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張家綸涉犯上述詐欺取財罪嫌,許又仁、彭資兆、 葉原青涉犯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上揭提及 之追加起訴書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許又仁部分   ⒈許又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辯稱:我為 依戀愛旅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我父親許議濃 ,亞洲時代公司於101年6月、7月間有投資600萬元,取得 依戀愛旅公司百分之五股份,另外我父親有向陳建仲借款 兩千多萬元,陳建仲要求以股票質押擔保,質押的股票雖 然是登記在我與許瀚升、陳振宇名下,但實際擁有者是我 父親,但我父親把股票質押的對象是亞洲時代公司或陳建 仲個人,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同意再將質押的股票過戶他 人,陳建仲、張家綸後續再以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去質押借 款的行為,我也都沒聽說,我也沒有參與亞洲時代公司對 外募資等語。   ⒉證人許議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01年4、5月份間, 擔任依戀愛旅公司顧問,當時依戀愛旅公司需要資金建設 ,故我找上陳建仲投資,我表示需要5,000萬元,之後陳 建仲給我現金及匯款共600萬元,我並交給陳建仲600萬元 之股票,剩餘4,400萬元,我則提出同價值之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託管給陳建仲,並約定增資辦理完成後,陳建仲會 依約返還上述股票,但陳建仲只匯款2,055萬元,因亞洲 時代公司遭偵查,陳建仲避不處理,後來查得陳建仲私自 刻許又仁印章並變更股票轉讓登記;我於102年12月起擔 任亞洲時代公司資產保全、金流查核及一切法律事宜,包 括投資人權益,101年5、6月間,我因資金困難,向陳建 仲借款2,655萬元,以4,400張股票作為質押,但我未還款 ,故陳建仲未將股票還給我,之後來透過余芮菱轉述,得 知陳建仲將我公司交付的股票對外質押借款,並私自刻公 司印章過戶給該等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等語(見偵2281 2卷第64至67頁,他1394卷第187至189頁,偵17138 卷一 第146至147頁,偵17138卷二第54至58頁,偵22812卷第10 0至102、171頁),且上開作為投資人擔保品之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並無有權之人授權陳建仲辦理刻印、用印以辦 理過戶等情,業經許又仁、邱翊庭、陳冠傑及黃雅萍分別 於偵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0752卷一第95頁反面, 他2709卷第45至46頁,偵22812卷第17至20、172頁,他22 812卷第173頁),復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保管單、股票影 本及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22812 卷第22至63、74頁)於卷可佐。許議濃因依戀愛旅公司有 資金需求而向陳建仲借款,並提供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供擔 保,卻於後續遭陳建仲以盜刻之印文,辦理所有權移轉進 而侵占入己之事實,亦經陳建仲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 22812卷第7、171至173頁)。由上可知,依戀愛旅公司質 押公司股票之事宜確係由許議濃出面與陳建仲洽談並實行 ,許又仁並未參與其中。又衡諸常理,若許又仁明知陳建 仲取得質押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是為亞洲公司吸金使用, 許又仁直接辦理股票移轉即可,陳建仲何需甘冒侵占、偽 造文書刑責之風險,有私自盜刻許又仁等人印章辦理股票 移轉之必要?是公訴意旨既未認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乃是在 許又仁知情之狀況下遭侵占,實則許又仁主觀上應對於亞 洲時代公司後續要將其所託管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挪為他 用情形亦無所悉。   ⒊此外,公訴意旨認許又仁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無非係以葉淑娟、陳永松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查,許 議濃上開所述匯款600萬元部分,是於101年5月31日匯入 依戀愛旅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此有匯款明 細在卷可參(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 反面),又依亞洲時代公司101年度之財務報表可知,該筆 款項列計為101年亞洲時代公司之長期投資(見偵21343卷 四第168頁),其餘款項則是於101年8月22日,以4,400張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作為質押,後續陳建仲匯款2,055萬元 ,此另有證人許議濃提出股票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281 2卷第74頁),比對葉淑娟、陳永松係於102年10月間始投 入資金,而依戀愛旅公司是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下半年 間,自亞洲時代公司獲得借貸之款項,與葉淑娟、陳永松 所指證向不特定人招攬吸金或詐欺之行為時間點顯然有間 ,參以,與陳建仲洽談以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乃 許議濃出面所為,已如前述,實難僅憑葉淑娟、陳永松因 投資而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一節,推認許又仁亦參與陳 建仲等八人之吸金犯行,而可以違反銀行法之罪責相繩。   ⒋另依卷內事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未有同意或授權亞洲 時代公司代為銷售之情,而許又仁既無參與招攬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亦無居間出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行為,是許 又仁顯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應論以同法 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罪之餘地。   ⒌公訴意旨雖認許又仁涉犯違反經營銀行法等罪犯行,尚乏 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許又仁有罪之確切 心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許又仁之認定,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許又仁無罪之諭知。  ㈡張家綸部分   訊據張家綸固坦承知悉○○區房地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司名 下,並由其辦理設定抵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與陳建仲共同 詐騙胡承豪所持有之該筆不動產一節,辯稱:胡承豪以其母 親房地取得款項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我第一次知道胡承 豪是他們的不動產要過戶到亞洲時代公司名下時,陳建仲叫 我去銀行償還胡承豪貸款約50、60萬元,我也有去代書事務 所辦理手續,但是會將該筆不動產移轉到公司名下的法律關 係是什麼,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⒈胡承豪於偵查中證稱:房子是我母親江月玉的名字,我一 開始是要請陳建仲利用關係向銀行貸款,但他跟我說用公 司名義比較好,所以一開始買賣價款談的是700萬元,後 來變成800萬元,我只收到100出頭萬等語(見偵21343卷 七第53至54頁)。對照胡承豪於原審審判時當庭提出與陳 建仲之LINE對話紀錄,係胡承豪質問陳建仲,何以將其透 過陳建仲辦理向銀行借款供己使用之房地,卻被陳建仲拿 去向民間第三人借款供陳建仲花用,認為受騙,因而要求 陳建仲迅即返還房地,陳建仲並允諾會將其上民間借款清 償完畢返還之一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金重訴4卷三第134至138頁),陳建仲亦坦認其確實有 向胡承豪稱將系爭建物過戶給亞洲時代公司,而以公司名 義向銀行貸款會貸得比較高的額度,尚有價金未給付完畢 等語(見金重訴4卷二第31頁反面),且該簡訊內容確實 是其於103年初與胡承豪之對話內容(見金重訴4卷三第13 2頁),參以上開房地之不動產保管條,係陳建仲擔任保 證人與胡承豪簽署者(見偵21343卷七第84頁),顯見與 胡承豪洽談、協助胡承豪利用○○區房地向銀行貸款以為將 來供胡承豪使用,以及為此目的所進行相關文件之準備: 包括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均 係陳建仲,未見張家綸。則張家綸於陳建仲施用詐術取得 房地時是否確實知悉並參與,顯非無疑。   ⒉胡承豪雖再指稱:張家綸在地檢時說他是被陳建仲指使, 什麼都不知道,但張家綸兩次帶銀行的人到我家去估房子 價值,而且都是他打電話給我太太說要帶銀行的人去我家 估價,來我家估價的人其中有一位葉小姐卻不是銀行的人 ,而是民間放貸的人,之後我的房子就是被設定抵押給葉 小姐等語(見金重訴4卷三第131頁反面),惟○○區房地係 於102年12月9日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給黃冠維及鄭雅蓮 一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鄉○○段0000 0-000建號在卷可參(見他1780卷一第7頁),距離胡承豪 將該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給亞洲時代公司之102年4月30日以 相隔大半年,即便有胡承豪所述前開張家綸帶人前往估價 房屋現況之情事,亦難據此反推張家綸在陳建仲對其實施 詐騙之初,有共同參與謀劃之情。   ⒊至於○○區房地之不動產保管條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雖有亞 洲時代公司及其代表人張家綸之印文,惟張家綸既係亞洲 時代公司之代表人,倘無積極證明其有參與詐術行為,或 與陳建仲有犯意聯絡,尚難以不動產移轉文件必備之公司 代表人印章之印文,斷認張家綸有積極參與共同詐騙胡承 豪上開房地之行為。   ⒋綜此,本案檢察官所提出此部分之事證,僅能證明陳建仲 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取得胡承豪所持用之○○區房地後甚久 ,交由張家綸辦理後續抵押權設定事宜,無從使本院對於 張家綸形成有罪心證,足以認定其有與陳建仲共同為自己 不法所有,出於詐欺胡承豪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此部分即應為張家綸無罪之諭知。  ㈢彭資兆及葉原青部分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同法第29條之1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故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皆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 務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 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 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倘行為人收受、轉交存款行為 係偶發、零星之特定情形,並非意圖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 ,而欠缺反覆性質,即與該條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彭資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其與辯護人 辯(護)略稱:因同事鄭國安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 旅公司,而與嚴彩雪一起前往亞洲時代公司了解狀況,並 與其一起作成投資決定,匯款也在同日,彭資兆投資20萬 元,嚴彩雪投資30萬元,故彭資兆僅為單純投資人,既無 在亞洲時代公司任職務或參與公司任何事務,也無因嚴彩 雪投資或把投資訊息跟其他人說而取得任何報酬,後來嚴 彩雪又追加投資100萬元,彭資兆完全不知情,可見彭資 兆並非亞洲時代公司成員而有與公司成員有犯意聯絡為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況在本案起訴前,彭資兆完全不認 識陳建仲。而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係亞洲時代公司提供作為 投資金額之擔保而質押給彭資兆與嚴彩雪,並非彭資兆以 銷售證券之意思而取得,該股票可隨時由公司收回,更換 其他公司股票或憑證,不像一般在市場上可自由流通、販 售或具有處分價值之標的,對於嚴彩雪取得依戀愛旅公司 股票一事,彭資兆也不認為是在販售股票,不該當證券交 易法中經營銷售股票業務行為等語。查:    ⑴嚴彩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經彭資兆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彭資兆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在 準備幫一些公司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是在幫這些公司籌 資金,投資方式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股票, 劉寶春還有跟我說,2年若股票為上市或上櫃之後,我 們可以自由選擇要繼續保留股票領利息或是交由公司買 回,另外我去很多次陳建仲都在,他跟我說他自己是董 事,我剛開始去聽不太懂,陳建仲會在旁邊解釋,說是 要跟我借錢然後把股票押給我,另外我每個月還可以領 利息等等,於是我從102年3月開始投資,前後共投資13 0萬元,每月可領1%利息,以匯款方式至我的帳戶,總 共領到6、7萬左右的利息,後來彭資兆說亞洲時代公司 要上市,要將我手上的依戀愛旅股票收回轉換成亞洲時 代公司股票,但我將手上股票交出去之後,就再也沒有 人給我股票,我一直追之後,彭資兆才拿了1張憑證給 我,轉換憑證上的立契約人為翔準公司,利息未給付後 ,連股票憑證也沒有給我等語(見他7103卷第4至5、94 至98頁)。    ⑵彭資兆另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嚴彩雪是在98年在渣打銀 行認識的,後來102年3月間○○人壽的鄭國安先生告知我 有一個亞洲時代控股公司不錯,請我幫他找客戶,我就 去接洽嚴彩雪,102年3月我就帶她去亞洲時代參觀,那 時有建議她可以小額投資,所以她第一次匯了30萬元, 匯款時間是102年4月3日,再領取依戀愛旅的股票時, 當天亞洲時代的董事劉寶春小姐有說翔合化合物公司, 如果另匯錢的話可以配股更多,就當場問嚴彩雪有無意 願,所以她那天領股票那天前後三天她又匯了100萬元 ,那是要買翔合的股票,本來募集結束,因為匯的金額 比較大所以給她比較大的優惠讓她有這次的行爲;連同 我與嚴彩雪,總共只有介紹4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等語 (見他7103卷第95至97頁)。    ⑶勾稽彭資兆與嚴彩雪之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稽諸 卷內證據,指述由彭資兆介紹、招募進而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之人僅有嚴彩雪一人,彭資兆所稱尚有介紹他人投 資一節,除其自白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以佐其說,自 難認彭資兆確有此部分招募行為。是依彭資兆於本案所 為,應與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規定所稱「經營(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未符。     ⒉葉原青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辯稱:當時 是韓乙綺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給我認識,後來我有 匯款30萬元給韓乙綺,由她交給亞洲時代公司,雖有領到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利息領幾個月就沒領到,而我本身 並沒有在亞洲時代公司或旗下子公司擔任董監事或員工, 也沒有向外自稱是翔準公司銷售員而對外招募,我有引薦 周藝峰與韓乙綺見面,是由韓乙綺向他說明,後來周藝峰 有投資100萬元,但錢是直接匯到陳建仲戶頭,另外我還 有介紹陳汎瑩、陳宜湞、鄧名佑、王金山,但他們投資金 額我忘記了,介紹投資會有1%車馬費,當時是由韓乙綺交 給我的,我與本案其他被告完全不認識等語。經查:    ⑴周藝峰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葉原青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我投資的是翔準公司,但拿到的是依戀愛旅公司 的股票,葉原青稱投資翔準公司,把錢放在公司,每月 有1%之利息可領,且2年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公司 的空股很多可以質借給我,後來我也有去桃園翔準公司 參觀,有一個副總出來接待我,除說明公司運作,還跟 我說公司現址是購買的,也跟我解釋公司是控股公司, 有投資好幾家其他公司,我覺得發展性很好,於是總共 投資100萬元,每月可領1萬元之利息,我手中有20張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30至135頁、他 1656卷第30至32頁)。    ⑵觀諸卷內證據,指述由葉原青介紹、招募進而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之人僅有周藝峰一人,葉原青雖自陳尚有介紹 他人投資,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得 以佐證,自難因此認定葉原青確有此部分招募行為。從 而,依葉原青於本案所為,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或第 29條之1規定所稱「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要件。   ⒊另公訴意旨固認彭資兆、葉原青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 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惟查:彭資 兆、葉原青雖有介紹他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然依前開證 人所述,其等所介紹者主要是針對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 之概念,亦即著眼於亞洲時代公司如何投資翔合公司、依 戀愛旅公司,進而獲利、分配利息等情,尚難率認其等所 為係在為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出售為居間行為 。此外,觀諸亞洲時代公司所核發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憑證文件記載諸如「質押借款、質押標的、質押限制 、質押權利」之文字,雖屬實質上利用質押名義規避買賣 股票之脫法行為,然憑此僅能證明彭資兆與葉原青對於其 等介紹投資乃質押借款之投資方案,核與陳建仲、張家綸 於犯行前階段即參與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取得 ,進而居於設計、主導與謀劃之地位,對於犯行有全面性 認識並進而掌控全局之情形有所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彭、葉二人除對證人為投資介紹以外,尚有何對於自身 之介紹行為,可能構成居間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一節有所 認識,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僅因彭資兆與葉原青 客觀上介紹他人買賣翔合公司或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行為 ,便率認其等有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而得以該罪相繩。   ⒋綜整上情,依本案現有事證,難認彭資兆、葉原青構成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收款項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 證據,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彼二人有公訴人所 追加起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指許又仁、彭資兆、葉原青無罪部分)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許又仁、彭資兆、葉原青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 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指原審張家綸詐欺胡承豪有罪部分)   原判決就張家綸詐欺胡承豪所持有之房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實際出面與胡承豪洽談○○區房地以亞洲 時代公司時代名義向銀行貸款,以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人,均係陳建仲,張家綸僅於該房地移轉後6個餘月,始受 陳建仲之指示以該房地向民間借款,且所取得之款項亦係由 陳建仲規劃處理並為使用,分據陳建仲坦認、胡承豪證述在 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保管條在卷可憑,難認張家綸對 於陳建仲詐欺胡承豪房地一節與之謀劃參與,張家綸辯稱其 不知情等語,尚屬可採,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長順與陳建仲、張家綸、葉原青、彭資兆 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之犯意聯絡,向陳明珠 等不特定之投資人,佯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司,對 外以重利招募資金之方式,以遂非法吸金之目的,共同謀議 為下列行為:㈠陳建仲於101年1月間,向余芮菱等人稱現輔 導翔合公司等商品,深具未來性,及依戀愛汽車旅館股票有 機會賺錢等為由而招募資金,每月由亞洲時代公司給付1%利 息,致余芮菱投資累積220萬元、簡金來投資80萬5,000元(1 02年10月14日)、邱杏如投資200萬元、姚瑪麗投資90萬元、 林卉靜投資15萬元等行為,直到102年6月利息無從繳付,且 避不見面,致余芮苓等人催討無門。㈡由彭資兆於102年3月 間,在亞洲時代公司處,對嚴彩雪稱公司即將上市,若公司 未上市將買回股票,每月給付報酬1%,致嚴彩雪嗣後分2次 ,共匯款130萬元,並取得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押1 30萬元,嗣再轉換憑證為亞洲時代公司股票,憑證立契約人 係負責人為劉長順之翔準投資公司,然嗣後僅領得同年4月 至9月期間之報酬。㈢由葉原青於102年8月間,自稱為投顧公 司翔準公司之銷售員,向周藝峰招募投資,將發給公司股票 質押,約定以新臺幣100萬元為一個投資單位,每月利息1% ,致周藝峰於102年8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葉原青指定之陳 建仲申設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戶內,然嗣後僅領取同年9 月、10月之利息即停止支付,所繳款項去向不明。綜上,因 認劉長順涉嫌與陳建仲、張家綸、葉原青、彭資兆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後段非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觸犯同法第175 條第1項等罪嫌。(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 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書<即附表乙編號6>案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 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三、查,劉長順被(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與起訴原審審理之103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案件被告,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牽連關係, 而追加起訴(即附表乙編號5案件),而於104年5月11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在案,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金訴2卷一第1頁),嗣檢察官復追 加起訴本案(即附表乙編號6案件),係於104年11月23日繫 屬原審法院,有蓋於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檢察署送審函之原 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稽(見金訴7卷一第1頁),自屬對 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未察,對 劉長順被訴附表乙編號6案件之犯行為無罪判決,自有未當 ,檢察官以原審認定劉長順無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違 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公訴不受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28、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范振中、陳品潔 追加起訴,檢察官呂理銘、蔡鴻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朱秀晴 、蕭佩珊提起上訴(追加、併辦、上訴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分別如 附表戊-1、戊-2、戊-3所示),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本案因審判長                       法官洪于智於                       113年8月29日                       職務調動,不                       能親自簽名,                       由資深法官吳                       麗英依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                       2 項規定附記                       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胡承豪遭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任董事期間】 姓 名 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之期間 劉寶春 101年2月21日至101年10月24日 彭明仁 101年2月21日至101年6月25日、101年10月24日至108年12月16日 曹以順 101年2月21日至101年10月24日 劉長順 101年2月21日至106年12月31日 【附表乙:(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範圍】 備註:編號係以繫屬原審先後編列 編號 偵查案號 (原審案號) 原審認定不受理範圍 本院認定不受理範圍 1 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 (103金重訴6) --------------------- 被告:陳建仲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3年9月10日(103金重訴6卷一第2頁)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同原審認定: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2 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103金訴9) --------------------- 被告:陳建仲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3年9月15日(103金訴9卷一第1頁)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同原審認定: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3 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103年度偵字第13097號 103年度偵字第15943號 (103金訴10) --------------------- 被告:陳建仲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3年9月15日(103金訴10卷一第1頁) 對陳建仲追加起訴招攬林明珠與黃心渝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企業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不僅左列部分應判決公訴不受理,還應包括原審改判詐欺取財罪(以數罪論)部分:陳建仲以投資黃金買賣為名義招攬蔡仁豪、李宗灝、郭永豐投資;以台可居公司購置不動為名義,招攬蔡仁豪投資部分。即本追加起訴事實全部均應為不受理判決。 4 103年度偵字第17137號 (103易994) --------------------- 被告:陳建仲、張家綸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3年9月15日(103易994卷一第1頁) 陳建仲、張家綸詐取胡承豪房地,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同原審認定: 陳建仲、張家綸詐取胡承豪房地,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5 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19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20號 (104金訴2) --------------------- 被告:陳建仲、張家綸 楊心怡、許又仁 彭明仁、曹以順 劉長順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4年5月11日(104金訴2卷一第1頁)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陳永松投資依戀愛旅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曾子峻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集團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葉淑娟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此等部分均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不僅左列部分應判決公訴不受理,還包括原審改判詐欺取財罪(以數罪論)部分:陳建仲、張家綸以台可居公司購置不動產為名義招攬陳永松、曾子峻投資;以投資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為名義,招攬曾子峻投資部分。即本追加起訴關於追加陳建仲與張家綸之部分均應為不受理判決。 (備註:依檢察官112年5月26日112年度上蒞字第2696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12金上重訴9卷二第257至261頁>確認各犯行之被告) 6 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04號 (104金訴7) --------------------- 被告:陳建仲、張家綸 劉長順 彭資兆、葉原青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4年11月23日(104金訴7卷一第1頁)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余芮菱、簡金來、邱杏如、姚瑪麗(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姚瑪「莉」應予更正)投資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嚴彩雪與周藝峰對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集團企業投資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不僅左列部分應判決公訴不受理,還包括起訴招攬林卉靜投資部分,以及劉長順已合法追加起訴部分(即編號3之追加起訴書,此處又再追加)部分。即本追加起訴關於追加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之部分均應為不受理判決。 7 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 (105訴576) --------------------- 被告:陳建仲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5年8月8日(105訴576卷一第1頁) 陳建仲行使偽造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書並侵占該等股票,另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與起訴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違反銀行法一罪論,不另單獨宣告主文。 【附表丙:本案審理關係說明表】(詳另檔EXCEL格式) 【附表丁:檢察官上訴對象及範圍一覽表】   被 告 上訴範圍 陳建仲 ㈠被訴「以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訴「以投資黃金買賣吸金而違反銀行法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甲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以一被害人一訴之詐欺取財罪認定4罪,其餘被害人12人被招攬投資之受害部分均認定無罪。 ㈢被訴「以台可居公司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甲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以一被害人一訴之詐欺取財罪認定3罪,其餘被害人22人被招攬投資之受害部分均認定無罪。其中一被害人蔡仁豪部分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 張家綸 被訴「以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劉寶春 被訴「以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曹以順 被訴「以重利招募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包含銷售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招募陳永松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以及招募曾子峻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投資台可居公司,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乙判決)諭知無罪。 徐世鎮 被訴「以銷售翔合公司股票方式吸金而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諭知無罪。 楊心怡 被訴「以亞洲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並募集資金」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諭知無罪。 許又仁 被訴「提供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陳建仲用以銷售吸金」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諭知無罪。 劉長順、彭明仁、彭資兆、葉原青 被訴「以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諭知無罪。 【附表戊-1:追加起訴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一覽表】 編號 偵查案號(依案號) 書類名稱 承辦檢察官 1 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 追加起訴書 李山明 2 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追加起訴書 李山明 3 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103年度偵字第13097號 103年度偵字第15943號 追加起訴書 李山明 4 103年度偵字第17137號 追加起訴書 李山明 5 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19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20號 追加起訴書 范振中 6 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04號 追加起訴書 范振中 7 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 追加起訴書 陳品潔 【附表戊-2: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一覽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書類名稱 承辦檢察官 1 103年度偵字第20106號(對陳建仲) 移送併辦意旨書 呂理銘 2 106年度偵字第1770號 (對曹以順) 移送併辦意旨書 蔡鴻仁 【附表戊-3:提起上訴之承辦檢察官一覽表】 編號 上訴案號 書類名稱 承辦檢察官 1 111年度上字第742號 111年度請上字第368號 (對陳建仲等十人) 上訴書 朱秀晴 2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對曹以順) 上訴書 蕭佩珊 【附表己:沒收追徵附表】 稱謂 姓 名 沒收標的、追徵價額 (未註明扣案或未扣案者,均為未扣案) 被告 陳建仲 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億九千一百零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含扣案現金新臺幣十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扣案部分沒收之,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 ⒉就參與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範圍之財產價額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就扣案部分共同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就參與人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三十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就參與人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七百一十四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追徵其價額。 ⒌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⒍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未返還之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偽造之許又仁、許瀚升、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之印章及以之蓋用於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所產生之印文均沒收。 被告 張家綸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含扣案現金新臺幣三十八萬四千七百元、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範圍之財產價額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扣案部分沒收之,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 被告 劉寶春 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被告 徐世鎮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六百三十四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被告 彭明仁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被告 曹以順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被告 劉長順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範圍之財產價額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建仲就扣案部分共同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陳建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 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三十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建仲共同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七百一十四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建仲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附表與附件,均詳見另檔(EXCEL、PDF格式)】 附表一:吸金規模 附表一之1: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一之2:黃金買賣等操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吸收資       金明細表 附表一之3: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等事業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一之4: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一之5: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二:銷售獎金彙總表 附表二之1:劉寶春銷售獎金估算明細 附表二之2:曹以順銷售獎金估算明細 附表二之3:彭明仁銷售獎金估算明細 附表二之4:劉長順銷售獎金估算明細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暨實際賠償表 附表四:吸金犯罪所得沒收計算 附表四之1:吸金之犯罪所得 附表四之2:吸金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對象及金額 附表五:查扣銀行帳戶列表 附表六:資金流入參與人明細表 附件一:許又仁、許瀚升、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遭偽刻印章     並轉讓過戶之股票編號 附件二:陳冠傑(原名陳羿華)遭偽刻印章並轉讓過戶之股票編號 附件三:黃雅萍遭偽刻印章並轉讓過戶之股票編號

2024-12-19

TPHM-112-金上訴-32-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琦昕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詹麗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琦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琦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巫語東、程柏元(其2人所涉罪嫌部分,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巫語東、程柏元 ,嗣巫語東、程柏元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向李淑賢佯稱依 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5日13 時42分、44分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再於同日13時49分自帳戶A轉匯13萬0,015元至第二層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B),再於同日某時自帳戶B轉匯37萬0,013元至第三層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 ,復於同日14時1分自帳戶C轉匯76萬0,014元至第四層之本 案帳戶,再由梁琦昕依巫語東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中 信汐止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76萬元(其中包含李淑賢所 匯入之10萬元,其餘66萬元非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後,交付與程柏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李淑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琦昕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巫 語東、程柏元,並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至中信汐止分行臨 櫃提領76萬元後,交付與程柏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巫語東、程伯元是我朋友, 我把本案帳戶借給程柏元,是因巫語東叫我借給程柏元使用 ,說幫他們領錢就可以賺錢,所以才會去中信汐止分行提領 76萬元交給程柏元,當時巫語東、程柏元說這是他們賣車、 賣魚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不沒共同詐欺、洗錢的 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輔助 宣告,其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其於本案之行為係受巫語東 等人詐騙所致,其主觀上並沒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亦供承明確(見原審 113訴21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7、116頁),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09163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8078號函檢附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 至81、106至107頁)。而被告所提領之76萬元其中10萬元, 係告訴人李淑賢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佯稱 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 日13時42分、44分匯入5萬元、5萬元至帳戶A後,復利用帳 戶B、帳戶C等人頭帳戶,以輾轉匯款模式,終匯至第四層帳 戶即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過 程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詐騙網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2年3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953號函暨帳戶A客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羅東分行112年3月23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0873號函暨帳 戶B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2490號函暨帳戶 C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9至45、4 7、57至62、63至69、71至76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 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 取之不法所得,堪以認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告訴人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將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A,5萬元至帳 戶A後,復利用帳戶B、帳戶C等人頭帳戶,以輾轉匯款模式 ,終匯至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巫語東指示臨 櫃提領現金並交付與程柏元,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 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詐欺的錢,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的故 意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⒉被告提供帳戶並從事將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工作,雖稱該等 款項為買賣二手車款、養魚款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釋明,且被告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轉交 款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 領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 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 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 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一般企業 若欲交付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而由被告前述工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 不能透過巫語東、程柏元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 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 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 度可能性。  ⒊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情節(見偵卷第102頁,原審11 3訴212卷第34頁),以及證人巫語東、程柏元於偵查中均證 稱:曾在洗車廠看過被告,但與他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2 0至122、124頁),可見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應非熟稔, 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 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惟被告 既與巫語東、程柏元信賴基礎不高之情形下,提領之款項金 額亦非微,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巫語東、程柏元大可使 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而徒增 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巫語東、程柏元所為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從事夜市擺遊戲攤位、冷氣技工(見原審113訴212卷第34、 37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縱被告於國中時 為學習障礙之特殊教育學生,有臺北市104年1月5日103北市 國中學障第305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2年11月30日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等影本(見原審1 13審訴374卷第41至45頁),亦難認有何影響被告認知能力 之情形,則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巫語東、程柏元指 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 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並依巫語東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 程柏元,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參與巫語東、程柏元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巫語東、程 柏元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當時沒想那麼多, 因為工作不穩定,想說有錢賺就去賺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自明。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 縱為巫語東、程柏元提領並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㈣、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茲說明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未必相識,惟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巫語東、程柏元收受 詐騙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之,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巫語東、程柏元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 計劃之一部,與巫語東、程柏元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被告本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巫 語東、程柏元,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 詐騙。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是遭巫語東、程柏元詐騙而提供 本案帳戶並提款等語,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分局相關報案紀錄,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查無被告父親 向該分局派出所報稱被告聽信友人邀約欲前往東埔寨之相關 受理資料,有該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1 87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 3頁),已難認被告係遭巫語東、程柏元詐騙而為本件犯。 況依被告前開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係為獲取巫語東承諾之 報酬,始提供本案帳戶並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甚明,辯護人前 開置辯,即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惟曾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故如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 內所為數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 ,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提領再交付 款項,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 03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謂以:被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學習障礙 ,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情事等語 ,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輔助宣告 ,並選定輔佐人即其母詹麗香為其輔助人,此有上開民事裁 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觀諸被告於偵 查時之供述,其對於申設本案帳戶之目的、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與他人、臨櫃提款之地點、數額暨次數,以及指認巫語 東、程柏元、事後已刪除與該2人之對話紀錄等情節,均一 一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01至10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 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 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解 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案發 經過,亦能清楚說明,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 所定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減輕其刑 等語,為無理由。  ㈥、辯護人復謂以:被告有供出本案主嫌巫語東、程柏元,並經 起訴,參酌113年7月31日洗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法理, 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然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顯非關於被 告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要件已有不符。且本院審酌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不僅提供本案帳戶,復擔任臨櫃提款車手工作 ,再依巫語東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程柏元,雖非立於主 導地位,然其等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 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查 ,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 指摘如否,固不足採。惟其指摘原審科刑時,未審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量刑不等一節,為有理 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共同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且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前自白洗錢犯罪,且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有罪 之刑事前科,有本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3頁),素行尚可,復斟酌其於本件行為時年僅22歲, 思慮未深,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暨物流 、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13訴212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供承:領一次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02頁),則本件依其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因而有獲 得1,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本案帳戶提領之7 6萬元,其中包含李淑賢所匯入之10萬元,為本件洗錢之財 物(其餘66萬元非本件洗錢標的,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 ),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10萬元,經輾轉匯至本案帳 戶並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與程柏元,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理權,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1,000元,如就 其參與本件洗錢之財物10萬元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69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家(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扣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1個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依「路遠」指示,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時間、地點,佯以「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身 分,收受告訴人陳紫櫻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同時 交付告訴人「現金存款憑證」1張(上蓋有伊委託不知情之人 偽刻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再依「路遠」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惟辯稱:伊僅有依「路遠」一人指示為上開詐騙及洗錢行為 ,故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等語 。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978號、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對不特定、多數 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 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 、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 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 」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 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 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經過為: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 社群媒體臉書上點入一頁式廣告後,認識一名臉書暱稱為「 邱沁宜」之好友,由其協助投資股票,復經另一通訊軟體LI NE上暱稱為「蔣依婷」之人要求,下載名稱為「聚祥」之投 資軟體(網址為:http://app.djgfskyv.com),除有於該軟 體上辦理線上開戶外,並提供身分證件,始能為股票買賣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4333號13頁)。故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係透過不同之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且與告訴人聯絡之 人各有不同工作分配,惟相互銜接。而該集團設立之投資軟 體,除可辦理線上開戶外,尚可進行身分認證,此施詐過程 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之工作。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並指定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 收取後,為取信於告訴人,該集團復傳送業已繕打完整之「 現金存款收據憑證」制式檔案(見112年度偵字第54333號卷 第30頁背面)予被告列印及用印後交予告訴人,被告於取得 款項後復依「路遠」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路遠」 指定之電子錢包。綜觀上開流程,本件詐騙手法複雜,自屬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除有參與 行使偽造文書、出面收款外,復有購買虛擬貨幣,參與項目 非屬單一,參與程度亦深,依上開說明,被告當可推知其係 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畫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本案被告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 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路遠」以外之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 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 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5 4333號卷第66頁背面及原審卷第39頁),然本件被告就其經 手之詐欺犯罪所得,迄今仍未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原審時均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惟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則係認罪(本 院卷第124頁),故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自白犯罪,依被 告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 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48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個及偽造「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等旨。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 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 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上情結果,認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認其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個及偽造「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李建家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李佳欣」等人及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建 家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擔任持偽造收據向 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不明之人申辦電子錢包帳號方式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新臺 幣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   2、第4至6行:李建家與LINE暱稱「李佳欣」、「路遠」及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3、第7至8行: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成員,設計不實投資應用 程式「聚祥」(網址:https://app.digfskyv.com),並 利用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設立LINE ID連結, 陳紫櫻瀏覽上開網頁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邱沁宜 」、「蔣依婷」等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即於112年5月間 至6月12日間多次以LINE聯繫陳紫櫻,訛稱下載上開投資 股票網站,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可協助 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陳紫櫻陷於錯誤,下載該虛假 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指定之人,及匯款至指 定帳戶。   4、第9行:李建家先依暱稱「路遠」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 者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並依「路遠 」傳送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 出。    5、第12行:李建家收受陳紫櫻交付現金130萬元後,即將攜 上開偽造印章、收據,記載不實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受陳紫櫻交付130萬元之現金儲值之現金存款收據,並在 收據下方收款公司蓋印欄處蓋用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章,即交付予陳紫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紫 櫻、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查被告及「路遠」、「李佳欣」、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就本件犯行偽造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用以表彰聚祥公司經辦人員即被告於112 年6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0萬元,作為現金儲值之投 資款項之私文書。被告將之交付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 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 (二)吸收關係:    被告偽刻「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持以蓋用之 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該集團成員設計以 不實投資股票之應用程式、設立虛偽通訊軟體帳號、刊登 廣告、偽造不實投資公司收款收據、進而聯繫被害人,施 用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交付現金投資等,並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之被告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交付不實偽造投 資公司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另存入虛擬貨 幣錢包之方式轉交上手成員等行為,如前所述,足認被告 、暱稱「路遠」、「李佳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本件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分工細節,然其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行使偽造私 文書、取得被害人財物、轉交出等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路遠」、「 李佳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間均對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原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說明,已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犯輕罪即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則不另依上開規定減刑, 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本件 犯行後協助員警攔阻民眾遭詐騙等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感謝狀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查被告本件犯行依「路遠」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已經另案查獲扣押 ,而該偽造印章蓋用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 印欄後而行使,則該偽造印章1個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本件其他 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雖坦認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但 就本件犯行否認其有取得報酬,且據卷內資料,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確實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2、至於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130萬元部分,其已依暱稱「路 遠」指示交付予不明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出部分為 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對此部分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 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 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於法務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   被   告 李建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所属詐欺集團,負責依「路遠 」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其與上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蔣依婷」等向陳紫櫻佯稱:可至指定之網址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致陳紫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4時2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大廳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佯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之李建家,李建家並交付收據1紙供陳紫櫻收執,再隨即將 所取得現金款項交付與「路遠」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 達幣後,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陳紫櫻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紫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紫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紫櫻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並自被告處取得收取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紫櫻所提供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記載金額130萬元、收款公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李建家)1張 證明告訴人陳紫櫻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並自被告處取得收據1紙之事實。 4 土城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陳紫櫻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1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6月15日前往收取款項時遭警方查獲業經起訴,且被告於該案自稱「合鑫證券」專員,而與本案自稱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路遠」及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9

TPHM-113-上訴-402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丁庭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859號、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湯皓詠、丁庭宇 被訴詐騙被害人林珈吟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湯皓詠有罪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判範圍,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林珈吟於網路上見詐欺集 團刊登之家庭代工相關資料而與之聯絡,並應詐欺集團要求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詐 欺集團並無實際提供家庭代工之職缺予告訴人之真意,是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既為詐 欺集團成員,仍應對此負責。另告訴人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後,對該帳戶資料喪失使用權能,自 屬財產上損害,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 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有開立中信帳戶,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許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寄送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於同年 月12日17時17分許,由秦漢宗(秦漢宗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度金訴字第1287號判決)負責領取乙節,業據秦 漢宗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字第5519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 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相符(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 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55197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嗣有蔣小娟、林允安 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 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由被告丁庭宇負責提領款項乙節,業據 被告丁庭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核與蔣小娟、林允安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偵字第55197號卷 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交易 往來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就告訴人何以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固 陳稱: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方寄送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等語 。惟:  ⒈金融帳戶核發之提款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由金融 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之人,否則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一般人亦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 縱有特殊情況而需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 方會提供。再者,近年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經由報章媒體多次報導 ,一般人亦有認知及理解,告訴人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頁),且有一定智 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對此難諉為不知。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53頁背面),告訴人亦曾詢問詐欺集團 成員:「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足徵告 訴人林珈吟對於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將 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使用,非無相當之認識。再 者,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寄出後,即使用網路銀行將其中信帳戶內存款14,000元 轉至其他帳戶,致該帳戶內僅餘488元(見偵字第55197號卷 第50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時,應已 斟酌該帳戶內幾無餘額,已無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 能,則告訴人是否係因陷於錯誤始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而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認識,非無可疑。 四、再者,被告2人就其二人有加入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96頁至第 99頁、偵緝字第3301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38頁及 本院卷第184頁)。而本案負責前去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人係秦漢宗,秦漢宗就領取 經過於警詢時陳述:雖係湯皓詠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但本 件指示伊前去領取告訴人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係一綽 號「小偉」之人,取得提款卡等相關資料後,亦係交給「小 偉」指定之人,伊與這些人都不認識等語(偵字第55197號卷 第17頁正、反面)。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聯絡,且其等亦未參與領取告訴人之中信帳戶 提款卡、密碼,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 團究否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況 衡以常情,詐欺集團為確保可完全掌控被害人匯款至其等指 定帳戶之款項,理應會使用該集團可完全支配之帳戶,否則 倘帳戶所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凍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耗費 心力詐得款項將化歸於零。是被告2人既已為詐欺集團成員 ,主觀上認該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已獲 得帳戶名義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是否知悉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向告訴人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使用,仍屬可疑。 五、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 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丁庭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湯皓詠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林珈吟部分無罪。 丁庭宇無罪。   事 實 湯皓詠、丁庭宇(另案判決確定)、林子翔(本院另行審理)、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湯皓詠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並 由「小偉」指示秦漢宗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領取含人頭帳戶 提款卡【戶名:林珈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丁庭宇並依「晴轉多雲 」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速食店廁所,由林子翔取走,林子翔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湯皓詠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緝2859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 卷第37頁),與被告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證人秦漢宗 、林珈吟、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6頁 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至第30頁、第96頁至第99頁;偵緝28 59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匯款證明、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 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42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湯皓詠具 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湯皓詠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湯皓詠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至於被告湯皓詠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應由先繫屬於法院的加重詐 欺案件審理,而被告湯皓詠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的事 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確 定(偵緝3301卷第46頁至第49頁;審金訴卷第79頁),只 是該案與本案涉及的詐欺被害人不同,並無重複起訴的問 題。又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的罪名,即便犯罪事實提及「引薦秦漢宗加入詐騙集團 」等字句,應該也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 並沒有起訴該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二、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秦漢宗與「小偉」、「晴轉多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引薦成員、交付人頭帳戶、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丁庭宇(與被告湯皓詠存在犯意聯絡)數次提領款項 的客觀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 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 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並透過層層交付的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 ,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 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 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被告湯皓詠,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 洗錢罪還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 四、被告湯皓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 量刑時加以考慮: (一)被告湯皓詠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 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 ,要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才能減刑,修正前則 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因此修正後規定比 較不利於被告湯皓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應 該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但是洗錢罪是 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 ,加以考慮被告湯皓詠自白洗錢罪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湯皓詠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 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引薦他人進入詐騙 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 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 告湯皓詠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湯皓詠有詐欺、洗錢的前科,又被告湯皓詠 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系統櫃及 資源回收場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獨居 ,需要扶養奶奶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流程中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湯皓詠因為引薦他人進入詐騙集團而 獲得任何報酬,而且被告湯皓詠並非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 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告湯皓詠 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 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本院另行審理)、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的 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林珈吟佯稱:可向政府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 告訴人林珈吟陷於錯誤,同意於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 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小偉」再指示秦漢宗(經被告 湯皓詠引薦而進入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領 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由 被告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告訴人蔣小娟、林允 安匯款至中信帳戶,最終由被告丁庭宇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 二、因此認為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並 且秦漢宗經被告湯皓詠引薦進入詐騙集團以後,即依「小偉 」指示領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被告丁 庭宇,最終由被告丁庭宇負責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的事實,雖然已經被法院認定清楚(如有罪部分)。 二、又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指證自己因為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應徵家庭代工」、「申請防疫補貼」),才會使用 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服務,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是詐欺 犯罪的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也提出對話紀錄1份 作為依據(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三、然而: (一)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是針對個人身 分的社會信用而由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 不然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 便有特殊情況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 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 體多次進行報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肯定可以認知及理解 。 (二)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將中信提款卡交付網友,極可能造 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結果:   1.告訴人林珈吟為成年人,擁有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偵卷 第26頁),卷內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林珈吟的智 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 信告訴人林珈吟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 了解、判斷的。   2.又目前超商業者為了防範詐欺、洗錢犯罪發生,行為人寄 交包裹時,機器操作頁面往往會出現相關的警示資訊,告 訴人林珈吟一定清楚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完全沒見過的 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甚至告訴人林珈吟明確向對方 詢問:「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偵卷 第53頁背面),可以認為告訴人林珈吟早就知道自己的行 為很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罪。   3.告訴人林珈吟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寄出後(偵卷第42頁),立刻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1 萬4,000元,讓中信帳戶只剩下488元(偵卷第50頁),所 剩無幾的餘額足以說明告訴人林珈吟對於自己交付中信帳 戶提款卡的對象,也就是網路另一端的陌生人,完全缺乏 合理的信賴。   4.更何況不論是「應徵家庭代工」,或是「申請防疫補貼」 的名義(偵卷第26頁),都不能合理解釋告訴人林珈吟將 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的理由,整個接觸過程缺 乏對於告訴人林珈吟工作能力的實質評估,甚至告訴人林 珈吟還沒開始工作,就想要向對方領取防疫補貼,種種不 合常理的情節,都讓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以認為告訴人林 珈吟對於中信帳戶將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果,會完 全不知道。 (三)既然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 行為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同意 將提款卡寄出去給網友,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 果,告訴人林珈吟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那麼告訴人林珈吟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 卡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四)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金融帳戶 的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 ,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交 付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 的被害人(如本案),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 供帳戶的人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 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 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 騙集團的核心人物負責,甚至是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 不正義的結果。 (五)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自 稱是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 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六)雖然告訴人林珈吟堅定地主張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可是本來就不能期 待告訴人林珈吟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時,會承認自己主觀 上存在不確定故意,不然將會受到刑事犯罪的追訴。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林珈吟的主 觀犯意「存在疑慮」,如果法院要認定被告湯皓詠、丁庭 宇成立犯罪的話,必須告訴人林珈吟是詐欺被害人的這件 事情,已經達到欠缺合理懷疑的程度,兩者心證門檻有所 不同,不應該單純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為依據,便認為 告訴人林珈吟「確實」是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林珈吟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 卡的說法可以成立,可是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對於提款卡的 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並未直接 與告訴人林珈吟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很可能是使用收購的方 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尤其當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 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罪故意的情 況下,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反而可以合理認為人頭帳戶提款 卡是所有人基於犯罪的意思而選擇交付(自己這個樣子,別 人應該也是如此)。因此,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是否 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林珈 吟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也值得令人懷疑,難以要求被 告湯皓詠、丁庭宇對於「告訴人林珈吟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 」的事實負責。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主張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應 該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但是 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告訴人林珈吟客觀 上是否屬於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及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 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懷疑的空 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湯皓詠、丁庭 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蔣小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0時23分,冒充誠品書店、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蔣小娟,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蔣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6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9分 1萬6,000元  2 林允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32分致電林允安,並佯稱:誠品書店訂單錯誤,需使用帳戶取消云云,又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客服人員,要求林允安操作網路匯款,致林允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14分 1萬6,108元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9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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