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85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9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事 實
一、李少暄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毒品與附表所示之林飛凱、陳朝煜,以此方式牟
利,總計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iPhone13行動電
話1支。
二、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少暄及辯護人對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亦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附件證據清單壹、供述證據一、被告供述
部分),核與證人林飛凱及證人陳朝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相符(見附件證據清單壹、供述證據 二、證人供述部分編
號1、2),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貳、非供述證據編號1至23
等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與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
已坦承,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應認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就毒品來源供承其上手為曾俊雄之人,然檢、警均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此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113年12月1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805739號函(院卷第
17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南檢和慮113偵
5785字第11390951630號函(院卷第181頁)在卷可稽,故難認
存在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是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經判決確定在案(參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客觀上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本案亦已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而減
刑,亦難認存在適用上開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
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自無對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續予遞減其刑之必要。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0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販
賣毒品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
實屬不該;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
惟終並未查獲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參酌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
,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裝設之工作、已婚
、有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如附表
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得報酬現金部分總計為39,00
0元,其中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所得則為iPhone行動電話1
支,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莊士
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毒品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價金支付方式 主文及沒收 1 林飛凱 112年11月12日16時許 新營區復興路639巷4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203號房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半錢 林飛凱當場支付現金3500元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林飛凱 112年11月18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000元/ 半台 林飛凱當場支付現金9000元,翌日轉帳4筆共1萬元至郭子瑜之郵局帳戶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林飛凱 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半錢 林飛凱當場支付2000元,翌日轉帳1500元至李少暄之郵局帳戶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林飛凱 112年12月2日19時許 新營區復興路1062號歐悅汽車旅館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500元/ 1錢 林飛凱翌日轉帳5000元至李少暄之郵局帳戶。餘款500元未收取。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林飛凱 112年12月4日9時許 新營區復興路1062號歐悅汽車旅館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半錢 林飛凱當場支付2500元,當日下午轉帳1000元至李少暄之郵局帳戶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林飛凱 112年12月2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106號房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000元/ 2錢 林飛凱交付iPhone13行動電話1支作為抵償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朝煜 113年2月25日凌晨零點5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帝寶工業前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500元/ 1錢 陳朝煜當場支付現金4500元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總計 得款現金39,000元及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附 件:113年度訴字第168號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被告李少暄 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1頁;同偵卷第7至13頁) 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20頁;同偵卷第15至22頁) 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9至267頁;同偵卷第163至168頁) 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67至69頁) 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83頁) 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97頁) 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57-165頁) 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95-208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證人林飛凱 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3至258頁) 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102頁) 113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1至249頁) 2 證人陳朝煜 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7至141頁;同偵卷第117至121頁) 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3至235頁;同偵卷第159至160頁) 3 證人陳美卿 113年1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5至159頁) 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2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溫莎堡汽車旅館入住紀錄(警卷第41頁;同警卷第112頁、偵卷第29頁) 2 溫莎堡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警卷第42頁;同警卷第113、178頁、偵卷第30頁) 3 郭子瑜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45頁;同警卷第119頁、偵卷第31頁)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同警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33至35頁) 5 丹尼爾汽車旅館影像5張(警卷第42至44頁;同警卷第109至111、174至176頁、偵卷第40頁 6 陳朝煜與被告113年2月25日交易影像4張(警卷第27至28頁;同偵卷第37至38頁) 7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5頁;同偵卷第23至27頁) 8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警卷第51頁) 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警卷第53至55頁;同偵卷第61、73頁)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25日14時23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63頁;同偵卷第63至69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25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5至71頁;同偵卷第75至81頁) 12 扣案物照片(警卷第85頁;同偵卷第93頁) 13 林飛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3至107頁) 14 林飛凱扣案手機截圖1張(警卷第115頁;同警卷第173頁) 15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9至131頁) 16 陳朝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8頁;同偵卷第128頁) 17 陳朝煜與被告113年2月15日交易影像(警卷第149至153頁;同偵卷第129至133頁) 18 陳美卿提供之郭子瑜新手機號碼及與其對話之翻拍照片共2張(警卷第160至161頁) 19 陳美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3至169頁) 20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警卷第180至182頁) 21 林飛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共3份(警卷第183至201頁) 2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1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805739號函(院卷第179頁)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南檢和慮113偵5785字第11390951630號函(院卷第181頁)
TNDM-113-訴-16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