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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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茂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茂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中山路115之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中山路115之2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拾獲他人財物後,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侵占入己 後加以處分,可見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 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已與被 害人和解(參警卷第33頁)且已賠償被害人相當金額,並考 量被告之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年齡、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紅色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1700元,雖屬 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有如前 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 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侵占所 得之許梅香身分證1張、許梅香健保卡1張、洪文浩健保卡1 張、許梅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洪文浩所有之郵局提款 卡1張、許梅香所有之農會提款卡1張,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及若屬個人專屬物品、證明 文件等,可透過掛失止付再申請補發或更換等程序,已足阻 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TDM-113-簡-923-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淑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知悉所竊取之皮夾為少年所有,自難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TDM-113-簡-863-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保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910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90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 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 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 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4號   被   告 陳保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恪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0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楊○ 淨(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自己有網路遊戲「 傳說對決」之帳號可以販賣給楊○淨,致楊○淨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2時2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100元至陳保恪提供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楊○淨遲未收 到上揭帳號,且通訊方式亦遭封鎖,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 淨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及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詐得之91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1-21

PTDM-113-簡-921-202411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437號、第11520號、第12259號、第13041號、第1405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05 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取得月薪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對價(惟嗣後未取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同年月16日 、同年月27日,先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高雄市 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分行設 定約定轉帳後,再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不詳地 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兆豐銀行所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丁○○主觀知悉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 ,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己○○等 5人)施用詐術,致己○○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而出,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丙○○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至 166頁),並有兆豐銀行112年9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 8998號函暨所附申請書、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2張(見警 二卷第37至41頁,偵一卷第45至55、83至97頁)及附表各編 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於112年3月3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7日依不詳人之指示前去高雄市內 兆豐銀行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據其自承於卷(見偵一卷 第73頁),並有前揭兆豐銀行函文可佐(見偵一卷第45至46 頁);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欲以提供本案帳戶方式取得 月薪5萬元工作對價,據其自承於卷(見偵一卷第72頁,本 院卷第45頁),且被告亦向不詳人稱「薪水會是今天下來嗎 」、「好的 有確定今天可以收到錢嗎」,有其與詐欺組織 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83、85頁) ,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 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 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 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不能僅因行 為人泛言稱其不具一般生活經驗,或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 抑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 之證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是高中畢業, 大學休學,跟家裡做水電,之前做過餐飲;我覺得金融帳戶 是個人重要資料,如果是贓款我讓人家匯進來,我會被抓, 所以我當時有問對方是否是違法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2、74 頁,本院卷第166頁),可知被告非屬與社會隔離之人,且 對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交易工具,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 有高度可能與犯罪相關等節有充分認知,然被告仍於偵查及 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對方,也不認識他們,他們叫我做 什麼我就做什麼,直到警察聯絡我時我才有去查證,因為當 下急需用錢找工作,沒有確認那麼多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 ,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即便已有其所為可能涉及違法 之認識,仍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而將自己獲得工作對價之 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上,可徵其有 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甚明,揆諸前揭說明, 自足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 」,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 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 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 而對行為人不利。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 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19條, 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有論者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 個月以上、5年以下,進而推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法 「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年 刑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 響,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法 直接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法定刑」於法律體系上, 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孰輕孰重,仍必須取決於判斷標準 為何,始能定奪。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法者或行為人主觀之 恣意,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種之刑,「 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定,不得逕以「處斷刑範圍」作 為比較標準,而取代立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法律預設,亦 不因是否為法律整體適用而有影響,附此指明。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修正,惟均不 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 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 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 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⑷從而,前揭各項修正,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然關係,均得於刑加重、減輕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詳下述二、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係為取得工作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見本院卷 第45頁),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提供帳 戶罪之構成要件(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僅移動原條號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內容並 未修正),惟被告行為時並無此項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本不得以該規定論處,且本件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己○○等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已 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定 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於 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可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須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 規定,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65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 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 詐欺己○○等5人,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153萬元,數額甚 高,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 且被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使得不詳正犯可以更快速、大量 轉匯贓款,甚至係為取得相當對價而為本案,情節實屬提供 金融帳戶個案中較為嚴重者,可非難程度甚重,刑度應予提 高,另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表達和解意願,本院亦為被告與 己○○等5人安排調解,並耗費人力與時間促請己○○等5人前來 調解(見本院卷第59、61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並與己○○ 、乙○○、甲○○、丙○○達成和解,分別約定自113年3月、4月 起,以每月給付2,000元至5,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見本院 卷第81至82、93至94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第3 1號調解筆錄,另告訴人戊○○亦以書面提供和解方案【見本 院卷第141頁】),然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同年6月7日 、同年8月23日多次開庭確認和解狀況,被告自和解成立迄 今,僅賠償告訴人己○○5,000元、告訴人乙○○1萬元、告訴人 甲○○4,000元、告訴人丙○○2萬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3 1至133、163至166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1、137頁各 匯款證明),除顯未依約履行全部和解條件,以填補犯罪所 生損害外,更使本院及己○○等5人耗費相當成本與資源,亦 應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考量。此外,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及其前後給付合計近4萬元賠 償金,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因子,及於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 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 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 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己○○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向其佯稱:可以在「信康APP」上投資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 10時20分許 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7張、匯款回條聯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21至25、27至33、37頁)。 2 乙○○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嗣乙○○於112年3月23日9時8分前之某時許,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以在「信康APP」上投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8日 9時48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存款憑條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3至4、31頁)。 3 戊○○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0時57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向其佯稱:於「信康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8日 10時57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94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偵三卷第19至22、45至94頁)。 112年3月28日 11時7分許 5萬元 4 甲○○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嗣甲○○於112年2月16日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以在「信康APP」上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 9時36分許 1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存款憑條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四卷第9至12、47、51至54頁)。 5 丙○○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丙○○於112年2月間某日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在「信康APP」上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 10時1分許 4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2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2張、存款憑條1份(警五卷第3至5、23至27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7號卷 己○○部分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241701號卷 乙○○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0號卷 3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 戊○○部分 4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1號卷 甲○○部分 5 警五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23590號卷 丙○○部分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9號

2024-11-20

PTDM-113-金簡-449-202411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鈕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鈕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鈕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之記載,應更正為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 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及1 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以上均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 ,致其等受有數十萬甚至一百餘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 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王鈕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鈕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4 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 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 ,向黃瓊培、鍾嫚軒、姜智耀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轉匯。嗣黃瓊培、鍾嫚軒、姜智耀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嫚軒、姜智耀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鈕姿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嫚軒、姜智耀、被害人黃瓊培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0 黃瓊培(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假冒賴憲政及其助理名義,透過LINE向黃瓊培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瓊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37分許 100萬5115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0 鍾嫚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教學廣告,適鍾嫚軒於112年9月間,上網瀏覽該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該集團成員即陸續以霖園客服等名義向鍾嫚軒謊稱:交付款項後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嫚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14分許 55萬元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付款單據 0 姜智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姜智耀於112年8月30日,上網瀏覽該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該集團成員即陸續以創造優勢、投資群組管理員等名義向姜智耀謊稱:可在所提供國喬之網址上,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姜智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7分許 6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12年10月30日11時12分許 100萬元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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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鳳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鳳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鳳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供給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為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紙牌、骰子等物, 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骰出之點 數加總並對應位置(即俗稱之莊、出、川、尾家)後,逆時針 依序拿牌,每家各拿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點數 組合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點數組合 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鍾鳳珠並可由 莊家贏得之賭金內獲得抽頭。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11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1包(36顆)、賭資5,000元等物。 二、本院認定被告鍾鳳珠之犯罪證據,除增加本院訊問筆錄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4月中旬起至113年5 月11日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或有期 徒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其居所 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經營賭場期間之久暫、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營利 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除其中700元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外,其餘款項則係賭客無正當理由提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113年4 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一週約開賭局1至2天,最多一 天贏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因被告所稱之犯罪 所得屬於概括數額,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其確切數 額,故以對其較有利之估算,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 元(計算式:每週1,000元×4週=4,000元),因未扣案,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包(36顆) 3 賭資 新臺幣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5號   被   告 鍾鳳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鳳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供給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為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紙牌、骰子等物, 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鍾鳳珠擔任莊家與賭客 對賭,由莊家擲骰子,骰出之點數加總並對應位置(即俗稱 之莊、出、川、尾家)後,逆時針依序拿牌,每家各拿2張天 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點數組合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 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點數組合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 注者所押注金額。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1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天九牌1副、骰子1包(36顆)、賭資5,000元等物,旋即以現 行犯逮捕鍾鳳珠。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鳳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劉柔鑫、杜氏順、梁鳳梅、吳文 田、陳玉香、李源妹、宋秋梅、徐信君、徐彥忠、徐毅平之 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及扣 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包(36顆)、賭資5,000元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 嫌。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包(36顆),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 賭資5,000元,則係賭客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1-20

PTDM-113-簡-958-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45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洪榮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中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及於同月底徒手竊取15,000元,則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 間上明顯可分,即可加以區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就其所竊取之款項亦已均返還予告訴人瑋祥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工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量被告所犯2罪,考量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 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就被告所竊取之款項,業已經被告返還及自其薪水中扣除, 而均已賠償完畢,為告訴代理人吳傳儀供陳在卷(見偵緝卷 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被   告 洪榮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榮聰前為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祥公司)之員 工。洪榮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2年6月中及6月底間,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 號之瑋祥公司內,徒手竊取由瑋祥公司所有、由吳傳儀所保 管之公司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1萬5,000元。嗣 經瑋祥公司員工吳傳儀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瑋祥公司委由吳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聰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既遂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7,000元,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陳, 已從被告之薪水中扣除及陸續還款予瑋祥公司,因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簡-2049-202411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記載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其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⑵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洗錢行為 法定刑,同條項後段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 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 郵局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 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自白減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比較上述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歷 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歷次審 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陳緯宏」、「羅智 豐」之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頁背面),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卻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郵 局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分擔提款 部分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害,更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已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經查,本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 業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藉此隱匿該詐騙款項之 去向,該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經由網際網路瀏覽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暱稱「陳緯宏」、「羅智豐」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無證據證明「陳緯宏」、「羅智豐」為不同人或為未成年 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對甲○○表示其須提供金融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甲○○與「陳緯宏」、「羅 智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 犯意聯絡,由甲○○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陳緯宏」、「羅智豐」等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將上揭帳戶資料供作犯罪使 用。「陳緯宏」、「羅智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之上揭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甲○○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由 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筆款項後,旋 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經乙○○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影本、被告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ATM提領影像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等資料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陳 緯宏」、「羅智豐」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向乙○○謊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匯款確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 12萬元 111年12月2日13時28分許、屏東市○○路000號之民生路郵局ATM 6萬元 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空曠處 111年12月2日13時29分許、屏東市○○路000號之民生路郵局ATM 6萬元

2024-11-20

PTDM-113-金簡-256-20241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啓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4月(2次)確定,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 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 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於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後甫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然被告尚未離開現場時,因被害 人楊宗釜及時發現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 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著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未竊取成功即遭被害 人察覺,被害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 嚴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3號   被   告 施啓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4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22時40分許,騎乘自 行車至楊宗釜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徒手竊取車上之電焊線2條(價值 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為楊宗釜當場發現 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電焊線2條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啓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宗釜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電焊線2條,因已返還證人楊宗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DM-113-中簡-2845-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恩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 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6時51分許,在苗 栗縣○○鎮○○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頭份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111年9月6日上午4時59分許(即本案 門號申辦後發送簡訊之時點)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 某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謝安倫」前往柯麗珍住 處(住址詳卷),對柯麗珍佯稱:任職光讚開發有限公司, 欲賠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生基地持份云云,致柯 麗珍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 1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 「謝安倫」,復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交 付1,900,000元予「謝安倫」。嗣柯麗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麗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承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9月5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 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販賣本案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本案門號SIM卡係遺 失而不自知,遭他人盜用,我是事後被通知才知道,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僅因一時不小心而遺失SIM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與斯時女友聯繫始申辦本案 門號,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與用途,並非為販賣本 案門號而申辦;申辦本案門號後即自卡匣內取出,成為Nano  SIM卡,因前開SIM卡非常短小且表面光滑,依據一般經驗 極易因保管不慎而遺失,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有購買餐點行 為,極有可能係在打開皮夾付帳時不慎遺失,並非被告有將 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遺失, 亦有提供相關證件遺失紀錄,足以證明被告保管財物能力不 佳,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幫 助詐欺犯行,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麗珍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15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33頁至第13 7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1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1年12月27日苗服字第1 110000115號函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第33頁 至第45頁)、本案門號雙向通信紀錄(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 22頁)、光讚龍圖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見偵卷第57 頁至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案門號預付卡 繳費紀錄(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5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 認上情為真。    ㈡本案門號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⒈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門號為我所申辦,現在使用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前門號為0000000000號,當時申辦本案 門號是因為與女朋友分隔兩地,而中華電信有提供網內互打 免費方案,我才申辦本案門號要給女朋友使用,但後來吵架 分手,所以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女朋友使用,於112年3月 23日接獲員警通知才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我不知道何 時遺失本案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於偵查中 供稱:本案門號本來要提供給女朋友使用,我們是在交友軟 體「探探」認識,交往時間為111年9月初至9月中旬,因為 分隔兩地相處時間不多才會分手,斯時我使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我沒有使用過本案門號,本案門號SIM卡我放在皮 夾內,後來搬家就忘記此事,直到員警通知才想起來,原本 與女朋友約定在見面時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但當時沒有約 定見面日期,於111年9月5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特約服務 中心申辦完門號後就返回苗栗住處,當天沒有再出門,隔日 雖然有出門,但亦未離開苗栗市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 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門號申辦完後要測試 ,所以有將本案門號SIM卡變成小張後放入皮夾內,返回住 處途中購買晚餐有拿皮夾出來付款,直到員警通知才發現本 案門號SIM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就何時遺 失門號SIM卡、申辦本案門號後是否直接返回住處、申辦本 案門號後是否有進行測試均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又被告既係為將本案門號交付予斯時女友而申辦 門號,甚而申辦本案門號後將SIM卡放置於隨身皮夾內,又 皮夾為日常使用頻率極高之物,怎會未發現本案門號SIM卡 遺失,顯有可疑。再者,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 倘不慎掉落、遺失,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 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則被告特地申辦之門號SIM卡不慎遺 失後,怎會恰好完整無缺少地經詐欺集團不詳拾得,並遭作 為詐騙工具使用,此種情況機率甚微,足見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遺失云云,要難採信。  ⒉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撥打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而一般 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 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該SIM卡,自無從 知悉該SIM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 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隨時有遭掛失、 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 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且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6日上午4 時59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5樓基地臺有發送手機簡訊 紀錄之事實,有本案門號雙向通信紀錄1份(見偵卷第105頁 )附卷可稽,倘被告所辯為真,本案門號係預備交付其斯時 女朋友所用,又豈會在本案門號申辦後翌日即已由他人使用 而被告未曾發現本案門號斯時業已遺失?再者,本案門號於 111年9月5日申辦,並同時儲值300元,於111年9月6日儲值1 ,000元,復於111年9月8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9月9日儲 值1,000元,於111年9月23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9月28日 儲值1,000元,於111年10月5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0月2 0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1月1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1 月6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1月19日儲值1,000元,於111 年12月3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2月11日儲值1,000元之事 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1年12月27日苗 服字第1110000115號函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 第33頁至第45頁)、本案門號預付卡繳費紀錄(見偵卷第15 7頁至第165頁)各1份存卷可考,而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正 犯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使用中,而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 既知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預付卡進行詐欺犯行以躲避查緝, 應非愚昧之人,自不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以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 失停用或報警處理,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最終功虧一 簣,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倘非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付他人,殊難想像詐欺正犯竟可恰好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而以之分別於上開時間儲值 前開金額,進而用以訛騙告訴人並詐得前開款項。基上各節 ,足徵本案門號SIM卡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於本 案門號申辦後即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6日上午4時59分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⒊復參以一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且有密碼輸 入錯誤次數上限,若非經本人同意並告知PIN碼,偶然取得S IM卡之人僅依SIM卡外觀亦無法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 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 之PIN碼,自無可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再者,詐欺集團 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而以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 得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若係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 號與被害人聯繫,亟易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 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 程中因該門號業已停話,詐欺集團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 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詐 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 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作為詐騙工具,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云云,核與卷附事證 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據上各節,本案門號預 付卡既係被告所申辦,且於本件案發時係正常使用狀態,足 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5日申辦後,即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以不 詳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 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 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 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 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 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 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 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 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 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 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成年人,從事冷氣裝修業 (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 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故被告將本案門號SI 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時,對於該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乙節,自難以推諉不知。準此, 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 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他 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 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保管財物能力不佳始會遺失本案門號SIM卡等 語置辯,然被告是否遺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是否 會交付電信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間,無存在必然之關連 性,且觀諸被告遺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時間為109 年7月7日、109年7月10日及112年3月20日前某日等節,有苗 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9日健保中字第1134054064號 函檢附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 頁、第101頁、第103頁),亦顯與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 遺失時間不一致,自均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 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 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 上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於密接時間內2 次交付款項,就告訴人而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 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裝修業,月薪30,000元之經 濟狀況,未婚,現與手足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沒有需要 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諭知:   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 產上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DM-113-易-201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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