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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鄭佳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 年7月8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56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佳旻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之防狼噴霧劑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4日1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店)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鄭佳旻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防狼噴霧劑( 下稱本案噴霧劑)朝楊志富臉部噴灑2次,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之虞。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與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楊志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㈢扣案之防狼噴霧劑1罐。  ㈣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㈠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 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又防狼噴霧劑係以辣椒氣體噴 灑後造成他人感官刺痛之方式進行自我防衛,大量噴灑對於 人體而言實有相當之危險性,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防 狼噴霧劑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防狼噴霧劑經發射 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 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何以不罰,源於個人之保護(保護 原則)以及法秩序之維護(維護法秩序原則)。前者,在於 確保個人捍衛其擁有之法益不被侵害;後者,正是「正者無 庸向不正者低頭」的法秩序體現,經由正當防衛行為,積極 確保整體法秩序。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 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 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 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 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 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 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 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訊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楊志富噴灑防狼 噴霧劑(下稱本案噴霧劑)數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 序之行為,辯稱:我當時路過1臺停於婦幼停車格的車子, 發現該車子的婦幼停車證過期,於是拿出手機拍照,駕駛隨 即從後方走過來質問我為何要拍照,我告訴對方婦幼停車證 已過期後隨即離去,對方尾隨過來繼續質問我為何要拍照, 因為對方距離我越來越近,我告誡對方不要再靠近我,對方 無視我的警告繼續走向我,我擔心對方要攻擊我隨即拿出本 案噴霧劑再次警告對方不要靠近,對方仍持續靠近我,我為 防止攻擊行為就朝對方臉部噴灑本案噴霧劑,對方揉一下眼 睛後繼續朝我靠近,於是我再次警告對方不要靠近我,對方 仍無視我的警告,故我第2次朝對方噴灑本案噴霧劑等語。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路人手機錄影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略以(所 示時間為影片顯示時間):30秒時楊志富朝被移送人走去, 此時被移送人往後退,拿出本案噴霧劑,35秒時被移送人朝 楊志富的方向舉起本案噴霧劑,41秒時楊志富朝被移送人往 前走4步,46秒時被移送人以左手接過本案噴霧劑,1分0秒 時被移送人說:「你要幹什麼?蛤?」,1分2秒時楊志富朝 向被移送人走去,對被移送人說:「是你要幹什麼」,並於 1分3秒時繼續朝被移送人走去,此時被移送人再以左手舉起 本案噴霧劑,1分5秒至8秒時,楊志富舉起右手,被移送人 遂朝楊志富臉部噴灑本案噴霧劑2次(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又本院勘驗被移送人持手機自行拍攝之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略以:7秒至11秒時楊志富朝向被移送人走去,雙手手 掌張開並舉至胸口,並說:「你要幹什麼?」此時,被移送 人邊後退邊朝向楊志富臉部噴灑本案噴霧劑2次(見本院卷 第4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楊志富固有朝向被移送人 逐步走近,且無視被移送人之警告,繼續靠近被移送人之事 實,惟被移送人為本案違序行為之前1刻即楊志富於第2部影 片7秒至11秒時客觀上舉起雙手之行為,並無從據以認定楊 志富「舉起雙手」係欲攻擊被移送人。換言之,楊志富縱不 斷朝被移送人接近或單純舉起雙手,並未作勢要朝被移送人 攻擊,客觀上仍未直接製造被移送人身體法益即將受侵害之 具體情狀,進而評價為「現在不法侵害即將發生」,本於國 家法秩序之維護,被移送人此時自無權先發制人攻擊楊志富 。依首揭說明,本案欠缺防衛情狀,自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 客觀構成要件。  ㈣至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朝對方噴第2次防狼噴霧,對方隨即朝 我揮拳導致跌倒等語,惟楊志富縱有於被移送人噴灑本案噴 霧劑「後」攻擊被移送人之事實,與被移送人噴灑本案噴霧 劑2次時,楊志富尚未對被移送人為現在不法侵害,從而欠 缺防衛情狀,係屬二事。換言之,楊志富事後攻擊被移送人 之行為,無從合理化被移送人於楊志富實際攻擊前即先發制 人噴灑本案噴霧劑之違序行為。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抗辯, 自無足採,其噴灑本案噴霧劑之行為,仍應依法論科。  ㈤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所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 行。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動機、起因、情節、結果與被移 送人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本案噴霧劑為被移送人所有,此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 ,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1

NHEM-113-湖秩-25-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沈柏廷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黃凱駿即凱盛模型國際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在被告所架設之「SCC玩具屋(htt ps://www.scctoys.com.tw/)」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2,320元向被告購買公仔肥仔王國NO15胖胖狼 (下稱系爭商品),於同年12月29日收到後發現系爭商品零 件缺漏,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月 2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稱向工廠申請料件後寄予原告,由 原告自行修復,原告遂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提出其退換貨政策,稱系爭商品 為客製化商品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惟 原告僅就被告網頁商品加以選擇,未另提出特殊需求,自無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之適用。為此 ,爰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系爭商品零件缺少後,被告積 極協助處理,113年1月23日零件已運抵臺灣等待交付原告, 被告並於通訊軟體LINE及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會中告知原告, 可將系爭商品寄回營業處所由被告協助修復,而系爭商品屬 原告選定款式後由被告自中國大陸向品牌方採購買回並協助 運送至原告指定地址,非被告之庫存,且被告官方網站及系 爭商品網頁頁面均記載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原告兩次於 官網下單系爭商品皆勾選同意相關條款才進行付款,且系爭 商品屬限量販售之組裝型公仔,出廠外箱均貼有一次性膠帶 ,以辨識為原廠全新未拆品,除非出現無法復原之嚴重瑕疵 ,無法接受退貨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屬消保法所規範之「通訊交易」:   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11月29日透過系爭網站以2,320元下單訂購系爭商品,嗣 於同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商品,拆封後發現零件(爪子)缺 漏,隨即向被告客服表示系爭商品有上開瑕疵等情,有兩造 提出原告與被告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足見原告訂購系爭商品時無從檢 視系爭商品之實體,是本件交易自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 定之通訊交易。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商品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之價金2,320元,有無理由 ?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 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第 19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通訊交易有解除權之 合理例外情事(屬特殊性質之商品或服務)且企業經營者於訂 立契約時已將排除適用消保法第19條所定7日解除權之資訊 書面告知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將無從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 。而上開條文所稱合理例外情事,包括「依消費者要求所為 之客製化給付」,行政院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 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亦有 規定。此乃因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 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 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 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 猶豫期間」。但考量部分商品或服務,因為具有特殊的性質 ,所以例外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其中依照消 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即無上開7日的猶豫期間適用 。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網站購物須知及退換貨政策(本院卷 第75至76頁)所載,被告乃依消費者要求提供購買商品之代 購服務,商品零售價包含代購佣金,並依廠商通知出貨時間 。在消費者補尾款及國際運費後出貨,可見被告收取原告給 付款項,所應提供之對待給付內容,非僅從事代辦購買之勞 務費用,亦包含原告訂購商品之交付,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交 易內容兼具勞務提供及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性質,應為委任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另衡以此類網路商務無實體展示之商業模 式,可達減少庫存及展示空間之成本,且於接受消費者訂購 後始向製造廠商訂購,得使銷售價格降低,然其交易方式之 缺點,在於消費者於購買前,無法檢視商品之實際品質,容 易發生所期待購買商品與實際成品間之差距,立法者既已選 擇保護消費者為優先,從事網路販售商品之業者,應自行衡 量如何訂價及提供誘因來涵蓋消費者得隨意退貨之可能損失 。準此,系爭契約乃在原告未能檢視所訂購商品之實體下所 訂立,為通訊交易,前已敘及,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收受 系爭商品後7日內之113年1月2日即在被告售後客服窗口之LI NE對話中表示欲申請退貨並全額退款,而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1頁),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為原告代購、預購之系爭商品乃「依消費者 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且依網站購物須知已載明不適用 7日鑑賞期及不得退款等語。觀諸系爭網站購物須知及退換 貨政策之內容固記載:「本網站所銷售之商品乃依訂單所製 造之客製化商品,故不是用七天鑑賞期」(本院卷第75頁)、 「本網站所販售之預購商品係本公司依據您的訂單向國外廠 商訂購,恕無法接受您預購後要求退款或取消訂單」(本院 卷第76頁)等語。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 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 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通訊交易 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該條款之立 法理由載明:「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 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 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 等語。然查,系爭網站係提供各式已限定規格之商品照片讓 消費者下單訂購或預購,原告並未另提出其個人的特殊需求 ,要求被告配合其特殊需求來提供商品,被告就此並未提出 爭執,則依前揭立法理由說明,顯非屬客製化給付,縱使系 爭商品為被告所辯之預購及限量商品,亦無從據此推認係屬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稱之「客製 化給付」,則系爭商品既非客製化給付,被告自無從以其已 告知消費者,而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是 系爭網站上前揭購物須知及退換貨政策所載顯然違反消保法 第19條之規定,依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被告單方所擬具之前 揭購物須知之約定自屬無效,被告所辯自難遽採。  ⒋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消保法第19條關於通訊交易中無條件 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依 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其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是本件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原告依前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2,32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返 還2,32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復於同年10月4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 ,除關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詢疑問為回覆部分外,乃 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方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故不予審酌,一併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小-1584-20241031-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 上 訴 人 池胤樂 原審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5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池胤樂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池育汶、蘇元琦、郭勲樺(以上三 人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以下合稱池育汶等3人)及少年陳○廷 (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另案 及本案偵、審中,均明確表達上訴人與其等以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之犯行無涉,其等之分潤、薪資均與上訴人或「新濠天 地娛樂城」無關,乃原審僅以上訴人坦承曾多次進出本案位 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機房,率而認定上訴人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允有欠妥。㈡、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上訴人即係扣案「戰狼設備表」、「門號分配表」上 所記載暱稱「樂」或「樂哥」之人,徒以池育汶證稱其稱呼 上訴人為「樂哥」,遽認上訴人同為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成員,殊有不當。㈢、原審以上訴人傳送予池育汶之對話內 容截圖,有誇飾、聳動之文章標題,及上訴人配偶許瓊玉( 業經判刑確定)與池育汶間之對話內容,推認上訴人為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亦有可議。㈣、本案並無具體 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傳送予池育汶之多媒體訊息涉及詐術教 學,逕與扣案之「戰狼設備表」為不當連結,認定上訴人乃 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同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 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池育汶等3人、許瓊玉、林 昶騏及少年陳○廷之證述,參酌被害人王曉棠、楊茵之指述 ,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室內現場圖、 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池育汶等3人及陳○廷所持用手機、隨身 碟、電腦內所具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害人王曉棠、楊茵、林昶 騏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旭」、「Stephen」、「Peter」 等之對話紀錄擷圖、「淘寶阿樂客服-qa」群組畫面擷圖、 客戶(即詐騙被害人)資料、工作門號分配表及報表資料、 組合規劃投注方案、「戰狼設備表」、通訊錄資料、備忘錄 (含教戰手冊、出勤紀錄等)、開銷記帳紀錄、監視器畫面 、手機門號紀錄等擷圖、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立 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 記表、被害人王曉棠及楊茵與蘇元琦及員警之微信對話、轉 帳充值紀錄及畫面擷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 業處函文、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新濠天地娛樂城」 賭博網站說明資料等證據資料,並參考池育汶等3人因參與 本案共同以網路網路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嫌,分別經論處罪刑,陳○廷亦因涉 犯上開非行,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 ,經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指揮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就上訴人 否認有被訴犯罪及所辯其雖多次進出本案機房,但與本案之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無關,亦未參與本案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之犯行等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㈠、上訴 人領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手機,並為該集團群組(即 「淘寶阿樂客服-qa」)之管理員,而應與其他管理員(「 客-方塊」)同具得管理、確認被害者「進線」、「上分」 進度之權限,且集團成員就詐術施行之過程及成敗結果,亦 需向其報告並受其指示,顯已為該集團中下達指令、統籌行 止之核心角色外,另據郭勲樺證稱:一開始是上訴人帶伊去 本案機房等語,郭勲樺並曾傳送內容為「『樂哥』有教你了嗎 ?」之微信訊息予暱稱「張宇」之陳○廷,林昶騏曾傳送內 容為「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樂哥』什麼時候發薪水嗎?」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郭勲樺,上訴人亦曾傳送「2分鐘幹 掉客戶4.58億黃金!幕後操盤手竟然只有29歲」、「堅信複 利的魔力!巴菲特講述3個錢滾錢的故事」、「說狠話、畫 大餅、灌雞湯,通通都沒用!領導者如何打造一個『狼性團 隊』」、「五條心計讓你變成聰明的人」、「其實,你離成 功的領導者就差這6步」、「企業總裁雜誌」等有關領導統 御及獲利致富之多媒體訊息予池育汶,並指示池育汶「務必 研讀並有效執行」、「傳到群組分享,通知所有人研讀,待 會抽問」,經池育汶答以「收到」等語,有各該對話擷圖可 考,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池育汶手機內上開訊息無訛 ,亦堪認上訴人有帶領、指導及核發薪資予集團其他成員之 權力,甚有較同為集團指揮者之池育汶更高地位,當屬「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而與一般參與成員有別。㈡、本案 詐欺集團由上訴人與池育汶指導、監督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 ,並分別由池育汶承租本案機房、提供工作手機等設備,由 許瓊玉安裝機房監視器,由蘇元琦、郭勲樺招募陳○廷、林 昶騏加入,而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假交友、真 詐財」之方式,利用網際網路「新濠天地娛樂城」之虛擬博 弈平台為工具並刊登廣告,隨機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注充 值而獲取財物,除確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具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外,亦堪認上訴人與集團其 他成員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組織所提供之共同資 源,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 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達成詐欺取財犯行,基此 ,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害人王曉棠 、楊茵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旨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 旨猶執其於原審相同之辯解,否認有被訴犯行之陳詞,任意 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150-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訴訟代理人 林聖堯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琮誠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黃琮誠爲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 外)均廢棄。 二、黃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8萬9,315元 ,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黃琮誠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黃琮誠負擔百分之 5,餘由宜園公司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黃琮誠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爲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宜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園公司)上訴聲明原爲:㈠原判 決不利於宜園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琮誠應再 給付宜園公司新臺幣(下同)1,429萬0,98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減縮 爲:㈠原判決不利於宜園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 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公司1,332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無庸得黃琮誠同意即得為之。宜園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上開減縮聲明暫爲保留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89頁),惟宜園公司減縮上訴聲明實質與撤回減縮部分 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附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宜園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宜園公司於黃琮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 3樓半透天別墅11戶(下稱系爭建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約定,黃琮誠同意配合宜園公司至金融機構辦理土地信託 登記,並提供系爭土地辦理融資,由宜園公司繳納融資之本 金利息,並負擔建築工程及相關營建費用,兩造合建分售之 房地按土地款(換算總金額爲6,951萬3,800元)及建屋款之 比例分配,並應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 。  ㈡兩造於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變更條款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除變更兩造就合建分售房地之分配辦法 外,並將土地信託登記期限延長至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 月內完成。嗣宜園公司尋得元大商銀作為信託銀行,於109 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依約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及融資 借款,黃琮誠拒不配合。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24日以臺中文 心路郵局第75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57號信函)要求黃琮誠 於7日內配合辦理;黃琮誠卻於109年8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 第194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 ,黃琮誠拒絕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及融資借款。系爭建案因黃 琮誠給付遲延致無法進行,此係可歸責於黃琮誠之事由,宜 園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16、229、230、231、260條規定,請求黃琮誠 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1,435萬0,987元(詳如附表所 示)。原審僅判命黃琮誠給付6萬元本息,駁回宜園公司其 餘請求,宜園公司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宜園公 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琮誠應再給付宜園公司1,3 3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黃琮誠附帶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琮誠抗辯:  ㈠系爭合建契約爲「甲方(指黃琮誠)提供土地、乙方(指宜 園公司)出資之方式合作興建建築物」,然宜園公司從頭到 尾並未真正出資,其利用黃琮誠所有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將 貸款所得作爲興建房屋之資金,支付宜園公司員工及工班薪 資,倘若宜園公司不繳納貸款致銀行拍賣系爭土地,則由黃 琮誠承擔所有風險,雙方權利義務完全不對等,此種手段於 業界稱爲「空手套白狼」。宜園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添於簽 約時向黃琮誠宣稱不會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僅會設立信託 登記,以保障雙方權益,黃琮誠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及系爭協議書。  ㈡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宜園公司未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宜園公司 已違約在先;兩造雖於109年6月16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改 約定宜園公司應於109年7月26日前完成土地信託,宜園公司 仍無法於109年7月26日前完成土地信託,已該當給付不能。 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對宜園公司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請宜園公司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宜園公司均置之不理。    ㈢依系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本合建案因交付信託,須另行 開立信託專戶統籌辦理預收房地款收款及支付廣告銷售費用 、工程款及管理費用等付款作業」,土地信託之用意係將所 有管銷費用皆由信託專戶支付。本件因可歸責於宜園公司遲 延之故而未完成信託流程,宜園公司自非由信託專戶支付相 關費用。則宜園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支付款項,依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須由信託專戶統籌監管,宜園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之支出行爲,係宜園公司之任意作爲,而與黃琮誠無關 ,宜園公司請求自無理由。  ㈣黃琮誠已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再於109 年9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26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68號 信函)請求宜園公司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並 請求宜園公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撤銷 建築線之申請,宜園公司已收到黃琮誠表示不願合建之意思 表示,即應自行暫停合建程序,而非濫編名目無理求償,宜 園公司就109年8月4日後之支出行爲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 除黃琮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宜園公司於系爭土地僅設置圍 籬,尚未實際動工,且未申請建築執照,何來管銷費用支出 及有何開發利潤損失可言。  ㈤宜園公司自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卻遲未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歸還黃琮誠,宜園公司霸佔系爭土地權 狀長達3年,訴外人〇〇〇地產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公司)開價9 ,000萬元向黃琮誠購買系爭土地,因宜園公司惡意扣留系爭 土地權狀而無法完成過戶,致黃琮誠受有9,000萬元損失, 黃琮誠以之與宜園公司請求之債權爲抵銷。  ㈥宜園公司自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25萬9,086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在案,宜園公司上訴後 於本院調解成立,宜園公司同意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本 息,黃琮誠以該確定債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爲抗辯。原審 判命黃琮誠給付宜園公司6萬元本息,黃琮誠不服,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琮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宜園 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宜園公司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黃琮誠所有系 爭土地由宜園公司興建地上3樓半透天別墅11戶建築工程及 負擔相關營建費用,宜園公司交付保證金400萬元本票(見 原審卷第33至40頁契約書、土地謄本及第43頁本票)。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45天內 完成土地信託(見原審卷第35頁)。  ㈢兩造於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本合建契約」3 個月內完成土地信託(見原審卷第45頁)。  ㈣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於信託及融資銀 行已經核准,銀行正在準備文件(見原審卷第301頁)。  ㈤宜園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土地融資及申辦不動產信託業務,   元大銀行已草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但兩造未完成簽署(見   原審卷第47至58頁、本院卷一第397頁)。  ㈥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24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757號存證信函 要求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合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 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㈦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47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合建契約,並要求宜園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回 復土地原狀(見原審卷第67頁)。  ㈧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8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宜園公司於3個月內通知黃琮誠配合辦理信託 登記及融資抵押權設定,宜園公司並無遲延責任(見原審卷 第449至454頁)。   ㈨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8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宜園公司合法保管系爭土地權狀,拒絕返還土 地權狀,合建案宜園公司會持續進行,黃琮誠應配合辦理辦 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見原審卷第449至454頁)。  ㈩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在案,黃琮誠 應於文到後7日內配合辦理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 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  黃琮誠於109年9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268號存證信函請求 宜園公司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並請求宜園公 司向都發局撤銷建築線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 。  宜園公司於109年10月8日起訴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黃琮誠於109年10月26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  黃琮誠請求宜園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返還土地   ,並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5 號判決黃琮誠勝訴,宜園公司不服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17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宜園公司於111年8月23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723號存證信函 通知黃琮誠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完畢(見本院卷一第 281至288頁)。  宜園公司於113年6月19日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 二第356頁)      黃琮誠對宜園公司請求佔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本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宜園公司願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 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7至 88頁)。 四、兩造爭點:  ㈠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是 否發生效力?黃琮誠主張受詐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理 由?  ㈡宜園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琮誠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 發生效力?  ㈢宜園公司請求黃琮誠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㈣宜園公司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黃琮誠抗辯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㈥黃琮誠主張以其對宜園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25萬9,086元、損 害賠償債權9,000萬元爲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宜園公 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已生效力:  ⒈宜園公司主張黃琮誠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及系爭協議書第 貳項約定,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融資及 土地信託,給付遲延致系爭建案無法進行,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情;爲黃琮誠所否認,並抗辯因宜園 公司未如期完成土地信託而有違約情事,其已於109年8月4 日以第1947號信函通知宜園公司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云云。  ⒉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甲方(指黃琮誠,下同) 同意配合乙方(指宜園公司,下同)找尋之金融機構辦理土 地信託,並提供本合建土地供乙方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 ,融資額度依據金融機構鑑價規定辦理,其融資之本金及利 息由乙方負責償還繳納;建築融資金額應存入信託專戶,並 且依照工程進度專款專用於本合建案,不得移作他用」、「 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合建契約45天內完成土地信託」,此有 系爭合建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嗣兩造於 109年6月16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合建契約3個月內完成土地信託」,此 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黃琮誠對於 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可知兩造確於109年4月26日簽約時約定以系 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供作系爭合建案使用之融資,宜園公 司除負有找尋金融機構,並負責辦理相關融資,取得資金應 存入信託專戶;黃琮誠則負有配合至該金融機構辦理信託之 義務,且應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完成。宜園公司 雖於本院主張「3個月內完成」係自10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起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惟其於辯論意旨狀 亦自認「3個月內完成」係自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故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 融資信託應於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3個月即109 年7月26日內完成。        ⒊次查,宜園公司於109年7月初已覓得元大商銀同意承作融資 信託案件,此有宜園公司提出之元大商銀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62頁);且經元大商銀以112年1 月31日元銀字第1110104897號函覆本院:「宜園公司爲與黃 君(指黃琮誠,下同)合建房屋,曾向本行申請土地融資及 申辦不動產信託業務,且依宜園公司與黃君訂立合建分售契 約書,黃君同意辦理土地信託,亦即由宜園公司與黃君共同 擔任信託委託人,本行依宜園公司提出申請之條件,擬撰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草稿如貴院來函所附。嗣後因宜園公司與黃 君未談妥合建條件,故而未完成信託契約書簽署」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7頁);再依宜園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添於109 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黃先生早安:沙鹿區〇〇段 合建案信託及融資銀行已經核准,銀行正在準備文件,再過 幾天會約時間簽約。請問7月12日(星期日)下午2點有空嗎 ?跟您討論本合建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由上可 知,宜園公司已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 年7月初覓得承作融資信託之金融機構,並於109年7月10日 通知黃琮誠準備配合簽約情事,宜園公司自無違約情形。  ⒋又查,宜園公司於黃琮誠接獲LINE通知後未有配合行動,再 於期限屆至前之109年7月24日以第757號信函要求黃琮誠配 合辦理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之第757號信函),黃琮誠並未 依約配合辦理,而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67頁之第1947號信函),足認黃琮誠 已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融資信託,故系爭建案係因黃琮 誠拒絕辦理融資信託,致融資信託無法於109年7月26日內完 成。黃琮誠雖抗辯宜園公司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於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而違約在先云云,惟依本院前揭論 述,兩造已合意就完成土地信託期限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 45日延長至3個月,且宜園公司已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 知黃琮誠配合辦理,黃琮誠自不得再以宜園公司未於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後45日內完成土地信託作爲違約理由而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黃琮誠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自不生效力。  ⒌黃琮誠又抗辯林新添向其宣稱不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其 係受宜園公司詐欺始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云云。經查,系爭合 建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找尋之金融機構 辦理土地信託,並提供本合建土地供乙方辦理土地融資及建 築融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契約文字已明白記載 黃琮誠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宜園公司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等 語,黃琮誠自承其職業爲五金手工業之製造業(見本院卷一 第188頁),黃琮誠同爲經商之人,難認其不知融資即爲向 銀行借款,而提供土地向銀行融資勢必要設定抵押,此爲一 般常識,黃琮誠應不會有所誤認。且依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 稱:她是有巢式東區樂業店業務,黃琮誠於109年3月間找她 幫忙尋找買方購買系爭土地,她透過〇〇〇知道宜園公司想要 合建,就約雙方見面商談,總共談了4次;第2次見面時就簽 意向書,宜園公司有告訴黃琮誠要提出權狀來做土地建物融 資;109年4月26日簽系爭合建契約,黃琮誠想要全部分現金 ,後來黃琮誠想要分1戶房子留給兒子,所以109年6月16日 又簽系爭協議書;宜園公司就契約內容有逐條解釋給黃琮誠 聽,黃琮誠在現場並無異議,雙方都開開心心等語(見原審 卷第362至366頁);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他代表宜園公 司與〇〇〇去拜訪黃琮誠,之後再約宜園公司與黃琮誠當面談 ;10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黃琮誠對合建分售流 程不熟悉,宜園公司向黃琮誠解釋土地合建的流程,宜園公 司有跟黃琮誠說要用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雖然是用黃 琮誠的土地借款,但償還義務人及利息繳納人都是宜園公司 ,所以黃琮誠要求保證金從原本6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 談的氣氛還蠻熱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0至372頁)。由證 人〇〇〇、〇〇〇所述可知,兩造商談系爭合建契約時,宜園公司 即對黃琮誠說明須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等事宜,黃 琮誠並無異議而同意簽約,黃琮誠事後聽從其他建商意見, 而不願依約定提供土地設定抵押,   難認宜園公司有何施用詐術,故黃琮誠抗辯其係受詐欺而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黃琮誠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3個月即109年7 月26日內配合宜園公司辦理土地信託融資相關事宜,宜園公 司先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配合,復於109年7月 24日以第757號信函催告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合辦理均未果 ,黃琮誠已有給付遲延情形;宜園公司再於109年8月21日以 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琮誠於文到7日內配 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宜園公司已催告其 履行,黃琮誠仍未依約配合辦理,故宜園公司於109年10月8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琮誠作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屬有效。  ㈡黃琮誠應依給付遲延對宜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宜園公司 得請求黃琮誠賠償所受損害爲64萬9,315元: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 「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 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 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   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宜園公司因黃琮誠未於期限內配合辦理融資信託,致系爭建 案無法進行,係可歸責於黃琮誠,宜園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宜園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黃琮誠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宜 園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析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仲介費69萬5,138元:   宜園公司主張其透過房仲業者知悉黃琮誠有意出售系爭土地 ,兩造雖係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仍需給付房仲業者仲介費用 ,費用爲系爭土地價值6,951萬3,800元之1%即69萬5,138元 ,此爲必要支出費用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系爭合建 契約非屬買賣事宜,宜園公司未證明仲介費用爲系爭土地價 值之1%,況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約,宜園公司並未實際支出 該項費用等語。經查,宜園公司於本院自陳:「(就仲介費 69萬5,138元,宜園公司能提出支付之證明嗎?) 我造尚未 支付,但有口頭約定,有跟仲介約定我們得到賠償金後會支 付,萬一沒有得到賠償的話,尚未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8頁),故宜園公司與房仲業者就仲介費69萬5,138元之 支付並未明確約定,難認有此部分損害,宜園公司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⑵附表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 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 00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 全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 萬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僱工整平系爭土地 ,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以防人車誤入,及確認建築基地與相 鄰土地界址,進行基地測量,系爭土地爲山坡地,須經水土 保持技師審查通過方可興建,故委任水土保持技師規劃及由 建築師設計規劃建築圖樣,並於109年5月18日向都發局申請 指定建築線等情,而支出附表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 、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 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00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 ,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全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 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萬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 第一期25萬元,合計64萬9,315元(計算式:105,000+42,00 0+2,000+16,000+84,315+150,000+250,000=649,315),並 提出附表編號2、3、4、5、10、11、12「宜園公司提出之證 據」欄所示證據爲證。  ②經查,宜園公司主張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已提出附表編號2、 3、4、5、10、11、12「宜園公司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 爲證;且依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 6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 在案;黃琮誠於109年9月7日以第2268號信函請求宜園公司 停止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相關行爲,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 又依黃琮誠於臺中地院訴請宜園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 圍籬(見不爭執事項),足推宜園公司於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後確有進行整地、設置圍籬、確認建築基地界址、進行基 地測量、委請水土保持技師規劃及建築師設計規劃建築圖樣 定建築線等情,而支出費用合計64萬9,315元(計算式:105 ,000+42,000+2,000+16,000+84,315+150,000+250,000=649, 315),本院認上開費用係宜園公司因系爭建案所支出費用 ,因黃琮誠違約致系爭建案無法進行,黃琮誠自應賠償宜園 公司上開損害,宜園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於黃琮誠 抗辯宜園公司此部分費用應由約定之信託專戶支出云云,惟 系爭建案係因黃琮誠違約致無法完成土地信託,業如前述, 自無可能成立信託專戶,黃琮誠以此爲抗辯,自不足採。  ⑶附表編號6、7、8、9之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款165萬元 、代辦費1萬1,000元、登記規費114元、仲介費1萬6,500元 :   宜園公司主張其爲使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方正,另向第三人 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因而支出土地價款165萬元、土地 登記代辦費用1萬1,000元、土地登記規費114元及尚未支出 之仲介費1萬6,500元,並提出附表編號6、7、8「宜園公司 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爲證;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其未 同意宜園公司向第三人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且宜園公司 自行決定出資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 權,亦無損失等語。經查,宜園公司出資購買同段0000地號 土地而支出相關費用,固提出附表編號6、7、8「宜園公司 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爲證;惟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 議書,並未約定宜園公司應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宜園公 司自行決定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所有權,未因系爭 合建契約解除而受影響,難認宜園公司有何損失,宜園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13至28之樣品屋及售屋接待中心之相關支出(含接 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一、二、三期之50%53萬1,563元 、62萬3,437元;廣告企畫第一期之50%3萬5,000元;9月、1 0月、11月租金之50%各4萬4,000元;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馬 桶及洗臉盆費之50%5,166元、弱電工程費用之50%5萬6,490 元、弱電工程追加費用之50%1萬1,865元、109年10月5日至1 10年10月4日中興保全費用之50%9,818元;樣品屋之廚具烤 漆玻璃費之50%3,150元、玄關門之50%1萬0,500元、鋁門窗 費之50%1萬2,328元、磁磚及加工費用之50%2萬0,528元、扶 手費之50%3,748元、廚具費之50%3萬5,826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其爲銷售系爭建案,承租空地設立接待中心及 建造樣品屋供消費者參觀,而該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除預供系 爭建案使用外,尚提供予宜園公司另一建案「誠境6期」( 下稱「誠境6期」建案)使用;宜園公司係因與黃琮誠之合 建契約,始會承租較大空間設立接待中心及建造樣品屋,並 因而支出附表編號13至28所示之樣品屋及售屋接待中心之相 關費用,黃琮誠自應賠償上開支出費用之50%云云;爲黃琮 誠所否認,抗辯其不知宜園公司計畫系爭建案與「誠境6期 」建案要共用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乙事;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建築基金係由信託基金專款專用,兩造之信託契約尚未簽 訂,宜園公司自不須支付上開費用等語。  ②經查,觀諸宜園公司提出附表編號13至28「宜園公司提出之 證據」欄所示證據,均爲各個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宜園公 司之支付證明,惟該等支出是否爲宜園公司「誠境6期」建 案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所支出,尚難認定,宜園公司亦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宜園公司提出其與龍昇廣告企劃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於109年8月24日簽訂之廣告企劃委 託約聘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該合約記載宜園 公司委託龍昇公司就「誠境6期」建案及系爭建案爲銷售, 惟依該合約內容可知「誠境6期」建案全部銷售完畢結案後 ,始進行系爭建案之銷售;且宜園公司於簽約當日109年8月 24日始交付第1期款7萬元,黃琮誠已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 7號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縱使黃琮誠之終止契約不生效 力,宜園公司亦應知悉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宜園公司明知 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卻仍規劃系爭建案與「誠境6期」建 案要共同委託龍昇公司進行銷售;又依該合約記載宜園公司 始於110年1月25日交付第2期款7萬元,斯時系爭合建契約早 已解除,難認宜園公司支付龍昇公司之款項與系爭建案有因 果關係。況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建案 與「誠境6期」建案要共用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乙事,宜園公 司主張因黃琮誠違約而受有上開損失,即難認定,宜園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附表編號29之5個月管銷費用419萬0,899元:  ①宜園公司主張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109年4月26日起至109年10 月8日解除契約止,宜園公司因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支出5個 月之人事管銷費用419萬0,899元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 辯兩造尚未簽訂信託契約,系爭建案並未實際運作,且其於 109年8月4日即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合建契約,宜園公司應 知其已無意繼續履行契約,宜園公司並無因系爭建案支出管 銷費用等語。    ②經查,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 估 價師)鑑定結果,評定宜園公司自合建分售契約簽訂之日起 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爲343萬9,555元(見鑑價報告鑑定事項 一之結論)。依正心估價師之鑑定報告說明:「本報告書選 定兩種估價方法推估該合建契約期間宜園公司合理之管銷費 用,方法一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求 算宜園公司於該契約期間合理之管銷費用爲466萬0,300元, 而方法二則是以宜園公司於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進行核實 ,求得管銷費用爲291萬6,378元,由於方法一係基於該合建 案全案開發興建完成情況下,依各項間接費用比率所預估之 管銷費用;而方法二僅就該合建案於前期作業5個月期間實 際支出費用核算,因此方法一所推算之管銷費用高於方法二 。考量上述兩種估價方法所求得之管銷費用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可信度,其中衡酌方法二係依照合建案實際支出狀況進行 費用核實,因此相較之下,價格可信度略高於方法一,故決 定賦予方法二較高之70%權重,而方法一則賦予30%權重,據 此評定宜園公司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起算5個月之 管銷費用爲343萬9,555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4頁)。  ③依上開正心估價師之說明可知,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 關法令所核算之5個月期間管銷費用466萬0,300元,係基於 系爭建案全案開發興建完成之基礎下所爲之核算,惟系爭建 案自109年4月26日簽約至黃琮誠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 函終止契約,僅短短3個月即呈破局情勢,故本院認參照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所核算之管銷費用並無參考餘 地。又正心估價師以宜園公司於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核實 之管銷費用291萬6,378元,其所依憑之支出金額即爲附表編 號1至28所示之各項支出,正心估價師扣除附表編號1、5至8 、27,及編號21認列1萬1,355元,編號23認列108元,求得 管銷費用爲291萬6,378元(見鑑定報告第72至73頁)。而就 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損害,本院已逐一認定如前,而認宜園 公司僅得請求64萬9,315元,故正心估價師再依宜園公司於 契約期間實際支出費用所核實之管銷費用,已重覆評價而不 可採。  ④再查,宜園公司於本院自陳:「(宜園公司請求之管銷費用 到底有無實際支出?)合建案簽了後公司就需配置人力開始 籌備建案,辦公室的房屋、水電、電話、人力、稅捐等這些 支出,沒有辦法拿出各筆到底花了多少錢,因為是整體的支 出。(宜園公司與黃琮誠簽立系爭契約前,是否已成立運作 ?有因為簽立系爭契約之後,增加何人力及何支出嗎?)宜 園公司與黃琮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成立存在,合建契約簽 完約後,我們的人力無法再去做其他建案,如果沒有簽立系 爭契約,我們公司的人力就可以去做其他建案」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0頁)。由上可知,宜園公司在與黃琮誠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前即成立營運,且依前述其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同時進行「誠境6期」建案之興建銷售,宜園公司就系爭建 案是否有額外之管銷費用即難認定,故本院認宜園公司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附表編號30之5個月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謂所 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 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 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②宜園公司主張倘若黃琮誠依約完成融資信託,合建工程順利 進行,宜園公司依已定計畫可取得建案總成本1億6,275萬元 之15%利潤即2,441萬2,500元,今因黃琮誠違約致宜園公司 可得預期之利益未能取得,系爭建案預計2年內興建銷售完 畢,黃琮誠應賠償宜園公司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109年4月26 日起至109年10月8日解約止5個月之所失利益461萬8,116元 云云;爲黃琮誠所否認,抗辯兩造尚未簽訂信託契約,系爭 建案並未實際動工,宜園公司有何所失利益可言等語。  ③經查,本院囑託正心估價師鑑定結果,評定宜園公司自合建 分售契約簽訂之日起算5個月之利潤損失爲393萬0,216元( 見鑑價報告鑑定事項三之結論)。依正心估價師之鑑定報告 說明:「本報告書選定兩種估價方法推估該合建案之合理利 潤總額,方法一係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 定,求算宜園公司於該合建案預期投入之營建成本、管銷費 用及資本利息等開發成本,復依照適當利潤推算其投入之開 發成本所應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爲1,599萬0,842元。而方法 二則是以合建契約所簽訂之土地價款,依宜園公司之建築規 劃,於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所爲之 開發使用,所能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復按照兩造於合建契 約中簽訂之分配方式計算其分配比例,據此計算宜園公司預 期利潤總額爲2,173萬9,231元。考量上述兩種估價方法所求 得之利潤總額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因此分別賦予各50 %之權重進行加權平均,據此評定該合建案宜園公司預期可 獲得之合理利潤總額爲1,886萬5,037元。茲將上述利潤總額 ,依據本案所訂定之估價條件,以合建案總開發工期兩年( 24個月)前提下,計算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契約至109年10 月8日宜園公司提起訴訟,依宜園公司主張契約有效期間5個 月計算,其利潤損失金額爲393萬0,216元」(見鑑定報告書 第87頁)。         ④正心估價師雖依宜園公司預期投入之營建成本、管銷費用及 資本利息等開發成本,及依合建契約所簽訂之土地價款、宜 園公司之建築規劃,求算宜園公司就系爭建案之預期利潤總 額爲1,886萬5,037元。惟觀諸兩造自簽訂契約至解除契約之 歷程僅歷時5個月,且兩造於109年6月16日補簽系爭協議書 ,重新約定辦理融資信託期限延至109年7月26日,宜園公司 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通知黃琮誠準備辦理融資信託,黃琮 誠即無意辦理,宜園公司雖於109年7月24日以第757號信函 催告黃琮誠履行其辦理義務,黃琮誠反於109年8月4日以第1 947號信函終止契約,縱使黃琮誠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宜 園公司亦應知悉黃琮誠已無履約之意,宜園公司乃於109年1 0月8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效力雖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惟黃琮誠最早於109年7月間已透露無履行系爭合建 契約之意願,而宜園公司更未有實際興建銷售之作為,依上 開客觀外部情事,宜園公司並無獲取系爭合建案之房屋銷售 款之期待可能性,故宜園公司主張其因契約解除而喪失5個 月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宜園公司得請求黃琮誠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爲64萬9,3 1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黃琮誠抗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爲無理由:  ⒈黃琮誠抗辯其於109年8月4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宜園 公司已知悉黃琮誠不願合建之意,就其109年8月4日後之支 出行爲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爲宜園公司 所否認。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 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 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 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 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院准許宜園公司得向黃琮誠請求之損害賠償爲附表 編號2之整地費用10萬5,000元、編號3之現況圖測量及申請 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編號4之地政士鑑界代辦費用2,000 元、編號5之土地鑑界規費1萬6,000元、編號10之工地安全 圍籬費用8萬4,315元、編號11之水土保持計畫費第一期15萬 元、編號12之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合計爲64萬 9,315元,宜園公司確因系爭建案而有上開支出行爲,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黃琮誠抗辯宜園公司自黃琮誠於109年8月4 日以第1947號信函終止契約後之支出行爲係與有過失云云, 惟宜園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16號存證 信函通知黃琮誠,合建案之建築線業經都發局核准在案(見 原審卷第427至428頁),故該等整地、測量、鑑界、設置圍 籬、水土保持計畫、建築設計規劃等行爲應於109年8月4日 之前即著手進行,難認宜園公司與有過失,故黃琮誠此部分 抗辯,自不足採。  ㈣黃琮誠抗辯以其對宜園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25萬9,086元、損 害賠償債權9,000萬元爲抵銷,均無理由:    ⒈黃琮誠抗辯因宜園公司扣留系爭土地權狀長達3年,致〇〇〇公 司以9,000萬元向黃琮誠購買系爭土地而無法過戶,黃琮誠 受有9,000萬元損失;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宜園公司同 意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5萬9,086元 本息,其得以上開二筆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爲宜園公司所否 認。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固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 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明。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 銷之狀態而言。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提出抵銷之 抗辯,祇須其對於債權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債務人已 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宜園公司於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未返還系爭土地權狀 ,黃琮誠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經臺中地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715號判決黃琮誠勝訴,宜園公司不服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7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宜園公司於113 年6月19日交還系爭土地權狀,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觀諸黃琮誠提出之〇〇〇公司111年11月9日出具 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其上記載〇〇〇公司願以9,000萬元向黃 琮誠購買系爭土地,若黃琮誠同意出售應於111年12月31日 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若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訂立買賣 契約,〇〇〇公司之購買意願即失效等語,此有不動產購買意 願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惟黃琮誠與〇〇〇公司 之後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因多端,尚難認定與宜園 公司扣留土地權狀有關,故黃琮誠抗辯其因宜園公司扣留系 爭土地權狀致其受有9,000萬元損失,其對宜園公司有9,0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尚無理由,黃琮誠自不得以之主張 抵銷。  ⒋次查,黃琮誠對宜園公司請求佔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本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調 解成立,宜園公司願給付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3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故黃琮誠對宜園公司確有25萬9,086元本息 之債權存在。惟觀之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號不當得利事件 調解內容記載:「一、聲請人(指宜園公司)願給付相對人 (指黃琮誠)25萬9,086元及自113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兩造同意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 償事件(即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9號、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方得請求或主張抵銷前 開第1項金額,兩造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7頁 ),兩造既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黃琮誠須於本件判決確定 後始得主張抵銷,故其於本院主張以25萬9,086元本息之債 權爲抵銷,即與調解筆錄之約定有違,黃琮誠自不得以之主 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宜園公司主張因黃琮誠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請 求黃琮誠給付損害賠償64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6日(見原審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其中 6萬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58萬9,315元(計算式:649,31 5-60,000=589,315)本息部分,駁回宜園公司之訴即有違誤 ,宜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黃琮誠就其 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宜園公司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無假執行宣告 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宜園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琮誠之附帶上訴爲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琮誠不得上訴。 宜園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宜園公司提出之證據 本院認定 1 仲介費69萬5,138元 尚未實際支付 駁回 2 土地整地費用 10萬5,000元 鉅麟公司統一發票、宜園公司 支票(原審卷115至117頁) 准許 3 現況圖測量及申請建築線費用4萬2,000元 都發局109年8月8日函文(原審卷第69頁)、九江測量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119頁)、宜園公司轉帳資料(原審卷121頁) 准許 4 地政士鑑界代辦 費用2,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准許 5 土地鑑界規費 1萬6,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審卷125頁) 准許 6 購買0000地號土地之價款165萬元 價金支付支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131至141頁) 駁回 7 0000地號土地登記代辦費1萬1,000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駁回 8 0000地號土地登記規費114元 惠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原審卷123頁) 駁回 9 0000地號土地仲介費 1萬6,500元 尚未實際支付 駁回 10 工地安全圍籬費用 8萬4,315元 隆源工程公司109年8月7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49至153頁) 准許 11 水土保持計劃費第一期15萬元 仲欽工程公司109年5月29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55至157頁)、 水土保持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合約書(本院卷三5至7頁) 准許 12 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第一期25萬元 雅門工房工程顧問公司109年9月16日統一發票、宜園公司支票及帳戶明細(原審卷159至161頁)、建築圖說(本院卷三9至40頁) 准許 13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一期50% 53萬1,563元 支付鴻辰室內設計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63至167頁) 駁回 14 廣告企劃費第一期50% 3萬5,000元 支付龍昇廣告企劃顧問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69至171頁) 駁回 15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9月租金50%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173頁) 駁回 16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建造費用第二、三期 50% 62萬3,437元 支付鴻辰室內設計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75至181頁) 駁回 17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馬桶及洗臉盆費50% 5,166元 支付隆昌窯業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83至185頁) 駁回 18 樣品屋廚具烤漆玻璃費50% 3,150元 支付合信玻璃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87至189頁) 駁回 19 樣品屋玄關門50% 1萬0,500元 支付茂鉅金屬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91至193頁) 駁回 20 樣品屋鋁門窗費50% 1萬2,328元 支付威丞鋁業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195至197頁) 駁回 21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0月租金50% 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199頁)、租賃契約書(原審卷201至211頁) 駁回 22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弱電工程費用50% 5萬6,490元 支付東茂科技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13至215頁) 駁回 23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09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中興保全費用 50% 9,818元 支付中興保全公司費用證明(原審卷217至221頁) 駁回 24 樣品屋磁磚及加工費用50% 2萬0,528元 支付三羽建材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23至225頁) 駁回 25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弱電工程追加費用 50% 1萬1,865元 支付東茂科技公司工程款證明(原審卷227至229頁) 駁回 26 樣品屋扶手費50% 3,748元 支付東霖實業社費用證明(原審卷231至233頁) 駁回 27 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11月租金50% 4萬4,000元 宜園公司支付證明(原審卷235至237頁) 駁回 28 樣品屋廚具費50% 3萬5,826元 支付台灣櫻花公司費用證明(原審卷239至241頁) 駁回 29 自109年4月26日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 419萬0,899元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自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管銷費用為343萬9,555元 駁回 30 自109年4月26日簽約日起算5個月之開發利潤損失461萬8,116元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契約期間5個月合建分售之利潤損失為393萬0,216元 駁回 合計 1,332萬2,500元 64萬9,315元

2024-10-30

TCHV-111-重上-81-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錫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另 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編號2、7所示 之犯罪所得2,9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50元(併諭知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城穆City Mu Spa(下稱城穆SPA按摩店 )禁止按摩師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我有與按摩師簽署按摩會 館業務承攬契約書,告誡按摩師只能進行按摩服務,且本件 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爾立(即林祺棠)均未替顧客進 行打手槍的性服務,其等並無猥褻行為,至於有客人因生理 反應在按摩師面前打手槍,按摩師也只是禮貌性的協助擦拭 客人不慎流出的精液,並未觸法,我更沒有提供場所讓按摩 師替客人性服務的意圖,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參、經查: 一、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位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亞洲廣場大樓)22樓之28、18樓之29兩處套房,有從事 性媒介男同志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形,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 核發搜索票,並由員警於112年1月13日晚間在上開樓層埋伏 ,於18時見22樓之28步出男客洪其秀,警方上前盤查後,洪 其秀即承認甫由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完成半套性服務, 員警遂持搜索票入內搜索並在房間垃圾桶查獲使用過之衛生 紙(經儀器檢測有精液反應),員警復於同日20許見另名男 客黃柏超步出同址18樓之29,經盤查後黃柏超坦承甫由按摩 師爾立(即林祺棠)完成半套性服務,員警因而入內搜索查 扣相關帳冊、拆帳表、承攬契約書等證物,上情有中正一分 局員警王少謙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9-11頁), 並經證人即男客洪其秀、黃柏超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25-2 8、35-37、186-18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照片、扣案使用過之衛生紙團、城穆SPA按摩店 之帳冊資料等可證(偵卷第75-8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 二、城穆SPA按摩店之按摩師確有撫摸男客生殖器而提供半套性 服務: (ㄧ)證人即男客洪其秀明確證稱「我被警方在22樓之28房門口 查獲,當天下午我入房後先盥洗,之後全裸躺在按摩床, 由大偉(穿著上衣及内褲)幫我背面指壓60分鐘,後面大 偉只穿内褲油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摩時,大偉詢問我要 自己打手槍還是由他幫忙…接著大偉(全裸)做體推靠在 我正面身上磨蹭,過程中不時用他的手撫摸我生殖器,讓 我自己打手槍出來,射出來後大偉拿衛生紙給我擦拭精液 」、「我曾在111年8月26日21時預約小狼服務,消費過程 跟被查獲當天差不多,先指壓再油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 摩時小狼問我要打手槍還是由他服務,一樣由對方全裸在 我身上磨蹭」、「按摩師『小狼』有用手撫摸我生殖器」、 「我去城穆消費三次,第二次(111年8月26日)及第三次 (112年1月13日)男性按摩師有幫我做半套」等語(偵卷 第186-187頁)。而本案替洪其秀服務之按摩師大偉(即 陳彥甫)經警方查獲時,身上僅著一件內褲並無其他衣物 蔽體,證人陳彥甫亦承認此情,並稱「脫到只剩一件內褲 是我的習慣」等語,況證人陳彥甫經員警質以「男客洪其 秀表示由你全裸做體推磨蹭,過程中不時以手撫摸其生殖 器?」時,亦坦承有「以手碰觸他的生殖器」之行為(偵 卷第21-22頁),此核與證人洪其秀所證係由「阿偉全裸 在我身上磨蹭,過程中不時用手撫摸我生殖器」乙節相符 ,自堪信證人洪其秀前開指證屬實,則城穆SPA按摩店之 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小狼,確有撫摸洪其秀之生殖 器而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二)證人即男客黃柏超證稱「我被警方在18樓之29房門口查獲 ,當天晚上我入房後先盥洗然後全裸躺在床上,由爾立幫 我拉筋、指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摩有感覺爾立手要來幫 我DIY…接著爾立(穿小內褲)對我挑逗,讓我自己打手槍 出來,射出來後我就自己到浴室沖洗」、「之前在111年1 1月30日曾經去城穆消費過,預約按摩師『小七』2小時收費 3千,當天過程跟被查獲這天差不多,最後一樣是小七全 裸在我身上磨蹭,我自己打手槍出來」(偵卷第36-37頁 )。佐以本案替黃柏超服務之按摩師爾立(即林祺棠)亦 證稱「黃柏超最後20分鐘做泰式按摩,當時我跟客人都全 裸,我用油塗滿客人身體,再用我身體各部位去推他身體 ,最後客人看我身體詢問我他想打手槍,於是在我面前自 慰直到射精」等語(偵卷第31頁),足見證人黃柏超前開 指證並非虛構,城穆SPA按摩店之按摩師爾立(即林祺棠 )、小七確有撫摸黃柏超之生殖器而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 實。 三、被告知悉並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師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藉 此營利之認定:   (一)被告為城穆Spa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承租且經營本件按 摩場所、架設網站 (網址:https://muspatpe.wixsite.c om/citymu)刊登廣告招攬客人,負責面試並訓練按摩師 ,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城穆City Mu Spa)聯 繫按摩師及男客至指定房間,由按摩師向客人收費後再與 被告拆帳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18、193-1 96頁),核與證人即按摩師陳彥輔、林祺棠、證人即男客 洪其秀、黃柏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2-23、26-28 、31-32、36-37、183、185、201-202頁)。復觀諸被告 在網站上除張貼「樂活A方案90分鐘2300元…精英B方案100 分鐘2500元…極致C方案120分鐘2800元」等訊息外,亦刊 登多名裸露上半身僅穿著緊身內褲,凸顯男性強健體魄之 男性按摩師照片,強調「體驗青春活力」、「男友式按摩 」、「性感精壯,男友力十足」,被告亦自承招收之按摩 師均為男性、服務對象以男同志為主(偵卷第14頁),佐 以被告以LINE向男客推銷時,除張貼裸露上身之男性按摩 師照片外,亦宣稱「超優質健身教練重磅登場!精壯絕美 身形、俊俏超高顏值,自家培訓手法一流」、「社會新鮮 人(年輕黝黑帥旺盛),陽光健康」、「勻稱身材渾然天 成,先上線歡迎預約」(偵卷第113頁),一再強調按摩 師之身材與外型,更在按摩店公然擺放被告本人生殖器勃 起之全身裸照(偵卷第127頁),凡此均足證城穆Spa按摩 店與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處所有別。 (二)徵諸被告與按摩師陳彥甫、男客洪其秀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會指示按摩師在特定時間前往指定房間準備按摩 ,同時聯繫男客進房時間並告知房號及抵達後敲門入內即 可開始消費,被告復將客人即將到場之訊息轉知給按摩師 知悉,以此方式居中聯繫雙方碰面交易,按摩師為客人服 務結束後亦會即時向被告回報(偵卷第109-116頁),被 告以上開隱晦方式聯絡接洽按摩師與男客,核與正當按摩 處所之經營有悖,反而合於一般媒介容留色情服務之場所 營運模式。另參諸證人林祺棠所證,係透過被告以LINE告 知房間之電子密碼鎖而入房等待客人到場(偵卷第31頁) ,益見本案套房極具隱密性,外人難以輕易進入,而城穆 Spa按摩店之按摩師若非經由被告允許、授意,豈會在被 告嚴禁色情按摩、與按摩師簽署承攬契約書告誡不得為性 交易之情形下,分別一致的擅自替男客進行非法色情按摩 ,無懼遭被告發現開除或賠償違約金之風險。再者,被告 既有電子密碼鎖而得隨時進出本案套房,堪認其對於上開 處所有實質管理、監督之權限,被告亦自承為店內現場負 責人、平時在工作室執業,客人按摩完所使用之毛巾、垃 圾與備品均由其收送補充(偵卷第14-16頁),則被告顯 然會從清理房間之過程中輕易察覺按摩師與男客有猥褻行 為,凡此均足證城穆Spa店之按摩師確實是在被告同意之 情況下,從事半套之性服務猥褻行為。 (三)按摩師陳彥甫為警查獲時,身上僅穿著1件內褲,已如前 述,而按摩師陳彥甫與城穆Spa店之按摩師小狼、小七均 有全身赤裸替男客按摩、撫摸男客生殖器之情形,業經證 洪其秀、黃柏超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26-27、37、186-1 87頁),上情核與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業者規定按摩師應 穿著得體、正式整齊服裝替客人進行按摩之常情迥異,自 堪認城穆SPA按摩店並非單純提供專業按摩服務,而是由 按摩師替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以招攬生意。另店內之按摩 師皆為男性,且被告亦供稱服務客群為男同志客人,其從 事法令所不許之半套性服務猥褻行為,較之於正常按摩舒 壓服務針對大眾客群,城穆SPA按摩店當對特定客群具有 相當之吸引力,此對店內營收顯有助益,更足徵被告有媒 介、容留男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意圖,以及藉 此營利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至證人即按摩師林祺棠雖證稱並未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 偵卷第31頁),然此部分業經男客黃柏超指證明確(偵卷 第37頁),且由按摩師所證客人消費後是將現金交給按摩 師,按摩師再當面轉交給被告,或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之 帳戶內,抽成方式會參考按摩師的業績,客人越多、按摩 師的抽成越多(偵卷第32、203頁),亦為被告所自承( 偵卷第15頁),此分帳方式更顯示被告與店內按摩師有共 同利益關係,店內一旦遭查獲色情按摩,店家將面臨無法 繼續營業之風險或連帶使按摩師生計受阻,可見按摩師亦 有保護同業順利工作而迴護被告之動機,故按摩師林祺棠 所證並無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顯難採信,更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肆、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 明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審 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量刑亦屬妥適,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 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原審判決書一份

2024-10-29

TPHM-113-上訴-4681-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陳汶琦之物, 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侵占之海賊王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被   告 洪國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於民國113年1月14日7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0號「馴狼高手娃娃機店」時,適見娃娃機店內機台上遺 有陳汶琦所有之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580元),詎洪 國緯明知該海賊王公仔係他人所遺失之物品,竟萌生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海賊王公仔撿拾後侵占入己,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陳汶琦發現上 開海賊王公仔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汶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汶琦、證人劉瑞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暨檔案1份、現場照 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侵占上開公仔雖均未扣案,然亦係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簡-3270-20241025-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A02因早發性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 及病史:陳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二妹。其父 母親早年在臺北市南港輪胎公司工作,皆已退休。其為大學 畢業,未婚。其在某證券公司資訊部門工作,負責資訊安全 ,已退休,長年與父母、哥哥、嫂嫂及大妹同住。陳員為足 月、自然產,其他之生出、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大學時 曾經罹患紅斑性狼瘡,之後未再復發,但長年有類風溼性關 節炎。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 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近年來在三軍總醫院就診 ,診斷為阿茲海默症。其整體能逐年退化,目前有睡、醒週 期,不太認得新臺幣幣值,不會數錢計算金額,不俱簡單之 減法心算能力,目前已無法完整寫出自己姓名,筆順也都不 對。其幾乎不俱物價蓋年。醫師請其背誦三樣物品,五分鐘 後其完全不記得。其有時不理解他人簡單之語意,常無法具 體描述事情。其會使用行動電話,會使用電視,但其他家電 已經不會使用。其四肢可自主運動,可自行進食。其自身清 潔事務(如洗澡、洗臉、刷牙等)及排泄問題可自行執行。 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 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平淡,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 態度合作。其活動量小,話少且被動,一般日常生活之語言 理解及表達能力已有障礙。其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乏 ,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明顯障礙。其否認曾有妄想或幻 覺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有明顯障礙; 對地方之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已有障礙;短期及 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計算能力有明顯 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⑶結論:綜 合陳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俱部分 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中度』,病因可能為『阿 茲海默症』,但須排除類風濕免疫疾病造成之可能性。陳員 於三年前認知能力出現明顯障礙,整體功能逐年退化,目前 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 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 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 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 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本件聲請人原 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惟A02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聲 請人聲明變更聲請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31頁113年8月16日 非訟事件筆錄),爰依其聲請裁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2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 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 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妹,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丙、母 丁及其他手足甲、乙等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 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 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兄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2

SLDV-113-輔宣-57-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郎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法扶律師)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94、350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晚上7時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與乙○○聯繫,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579公克)予乙○○,乙○○當場交付現金,而完成 交易。  ㈡員警於111年4月28日深夜,查獲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579公克),乃循線追查,並經乙○○配合警方執 行誘捕偵查,與丙○○聯繫,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許,丙○ ○使用通訊軟體暱稱「0000」與本無購買真意之乙○○聯繫, 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0分許,應予更 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大雅民生門市前,先 由丙○○向乙○○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價金3000元後, 由丙○○向廖惠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將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乙○○。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當場查扣丙○○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吸食器1組,乙○○並交付其向丙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8公克)予警扣 押,並以現行犯逮捕丙○○而販賣毒品未遂。復經警於同日下 午4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巷 00號之丙○○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182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2頁),並無傳聞法則例 外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乙○○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382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 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只是幫乙○○聯繫藥 頭,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L INE暱稱「○○○」是我在使用的,我沒有販賣給乙○○,是乙○○ 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藥可以賣,請我幫忙聯絡,當時我剛好也 要跟藥頭買藥來吃,在藥頭的車上,我是坐在駕駛座的後面 ,我離副駕駛座及後座太遠,車子上坐滿了5人,所以我沒 有辦法收到錢,是乙○○跟藥頭「白狼」交易,他們2人自己 交易,毒品跟錢我都沒有經手;就犯罪事實一㈡的部分,辯 稱:我只承認原來檢察官起訴的轉讓禁藥罪,否認原審改判 之販賣毒品未遂罪,我只是單純幫忙乙○○拿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向乙○○收取價金2000 元,並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付予乙○○;並 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向乙○○收取價金3000元, 並向廖惠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付予乙○○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 31494號卷第49、51、57、220至221、272至273頁,原審卷 第96、157頁),核與證人乙○○、廖惠貞分別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1494號卷第253至259頁,原審 卷第140至149、191至194頁),並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 第10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7月14日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1494號卷第81 、83至87、89至93、101、103、105頁)、被告之扣案手機 內容資料翻拍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17至121頁、偵35036 號卷第271至283頁)、被告販毒案之警方蒐證照片(見偵31 494號卷第123至127頁)、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截圖(見偵31494號卷第129、131、133頁)、員警 111年4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31494號卷第13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4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1494 號卷第147至151、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見偵31494號卷 第155頁)、111年4月28日查獲乙○○現場蒐證、扣案毒品、 毒品初篩結果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61至166頁)、111年 4月28日查獲乙○○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31494號卷第16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0月2日中市警烏分 偵字第1110057753號函檢送員警偵查報告(見偵31494號卷 第243、247頁)、乙○○提供之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原審卷第173至17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關於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之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 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購買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 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行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之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 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 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 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 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 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交易的時間點是111年4 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用20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我認為用2000元購買的量很少,所以跟對方 抱怨說要退錢還是補毒品給我,當天是被告拿毒品給我,被 告有載蘇玫玉來,被告把機車停在附近後,走過來跟我交易 ,蘇玫玉沒有靠過來,甲基安非他命是用衛生紙包著;111 年7月14日我是跟被告約下午2點在○○○○路00號的便利商店碰 面,被告本來要先跟我拿現金去買毒品,但我怕他拿錢不拿 毒品,或是買假的騙我,我就跟他說要見到毒品才願意給錢 ,他就說上手在附近的全聯,我就跟著過去,停在被告機車 旁邊,被告有讓我遠遠看著跟一名女子交易,我才把3000元 給被告,讓被告跟上手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4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4月28日及7月14日之交 易過程都如同我偵訊時所述,4月28日那次交易時,除了被 告外,現場沒有其他男子在場,當時是被告拿毒品給我,錢 我應該是給他,我當天有使用LINE傳送文字訊息「看你是要 拿回去退我錢還是補給我」給暱稱「○○○」(即被告),意思 是因為有一個行情,比如說2000元多少公克,為什麼我當天 交付的現金與拿到的數量不對,因為被告本來應該要給我0. 4公克,被告說的「白狼」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 149頁),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過程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 所述一致,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酌 以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4、5年前在監獄同囚 認識的,出獄後有次在路上巧遇,有聊到我沒有毒品來源, 他說會幫我想辦法,我們是正常的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 第19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監獄 服刑時認識的,出獄後有時會打電話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頁),自難認乙○○有蓄意誣陷之動機。而被告雖辯稱係 綽號「白狼」之丁○○與乙○○直接交易毒品與收取款項云云, 然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證述,丁○○否 認綽號為「白狼」,並不認識被告等情,並對被告提出之車 號000-0000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21頁編號11)證稱:該 部車輛是權利車,大概在111年3、4月時已經被偷走了,我 開沒幾天,對於是何時有開過這台車,我沒印象了,我不認 識被告,完全沒有印象有開這台車搭載被告,沒有在111年4 月28日晚上7時許,開著這部車到臺中○○區東海大學後面的○ ○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是被告僅提出其拍攝 得丁○○曾駕駛過之自小客車照片一張,而無其他與丁○○聯繫 毒品交易之通話對話紀錄或影像照片等證據資料,徒謂其與 乙○○連繫後,由乙○○與丁○○交易毒品而與其個人無關云云, 要無可憑採。  ㈣復參酌乙○○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於111年4月 28日晚上7時43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看你是要拿回去退我 錢還是補給我」(見偵31494號卷第129頁),佐以乙○○上開 證述,可見於111年4月28日該次毒品交易中,被告向上手獲 得毒品後,為獲有量差之利益,而將毒品數量折扣後再交予 乙○○,且乙○○就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並不知悉,故於 發現毒品數量與金額不符時,聯繫被告詢問要如何解決,可 見乙○○與被告之毒品來源的確無任何聯繫管道。另就111年7 月14日該次毒品交易,依乙○○上開證述,乙○○將3000元現金 交付予被告後,係由被告獨自前往向上手即廖惠貞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乙○○與廖惠貞間並無接觸,即乙○○與被告之毒品 來源廖惠貞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並非直接與該毒品來源交 易,故被告實係以自己出售毒品之地位,完遂與乙○○間之毒 品交易行為。況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衡以被告與乙 ○○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 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 其等施用之理,且被告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 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 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 交易之適當規模,亦屬其可獲取之利益,顯見被告上開2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被告與乙○○由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見面,並由被告交付乙 ○○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販毒事實已臻明確,詳論如上 ,乙○○於偵查及原審經交互詰問均證述係與被告一人交易, 不認識「白狼」等語明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述否 認其為「白狼」,不認識被告與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至337頁),是被告再聲請傳喚證人乙○○,並聲請勘驗其手 機內與「白狼」對話,及聲請對被告、乙○○與丁○○實施測謊 鑑定等,均無足以動搖本案此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罪事實之認定,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就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轉讓禁藥 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 法條(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50、330頁),故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分,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 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 有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由施用毒品 之傷害自己健康之輕度犯行,進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風氣,惡性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行為 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顯見前案之 執行無成效,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 毒品之行為,然因乙○○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 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 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 代購之供述,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營利意圖乃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一,且為被告欲 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時所應坦認者。查被告否認意圖營利而犯 本案二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既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白狼」即丁○○ ,然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丁○○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等情,有 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5月29日、113年7月3日函暨所 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日、113年 6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307至 309、311至313頁),且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否認其 為「白狼」,不認識被告,並無經被告聯繫後與乙○○交易販 賣毒品情事等語在卷,是就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核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供出其來源為廖惠貞,並因而查獲等 情,業據廖惠貞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31494號卷第253至 257頁),是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 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 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 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 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 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 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 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 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 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 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 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 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稱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 低本刑,倘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 僅有1人、金額為2000元,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 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其行為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 大,堪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度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 過苛,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本當非難,其販賣對象雖僅1人,且因購毒者 配合警方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犯罪情節固非極其重大,然被 告此部分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 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各罪,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加重後減輕,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以上2罪,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加重)。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販賣, 且經送鑑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60號鑑驗書在 卷可佐(見偵35036號卷第129頁),是就附表編號3部分及 其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該次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與乙○○聯 繫販毒交易之事宜,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 ,自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價金為2000元,為其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96頁),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各所犯應加重、減輕或遞減輕之事由 ,及為沒收宣告與不宣告沒收之敘明,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 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 為本案2次販賣毒品行為,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 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日薪0000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58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年6月、1年10月,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 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量刑亦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 刑之量定,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113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於111年9月20日前,曾因○○○○○、○○○○○○○等疾病進行門診追 蹤等情(見本院卷第397頁),此部分固未及為原審審酌, 然尚不足以影響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 一一論證指駁,理由如前述,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 庭證述,惟無從據以為被告無罪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有 利認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他聲請調查證據, 均核無必要,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是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samsung手機 1台 被告所有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證人乙○○提出 (送驗數量0.2388公克,驗餘數量0.222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送驗數量0.0284公克,驗餘數量0.0182公克)

2024-10-17

TCHM-113-上訴-600-202410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仁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仁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屬押均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尤仁 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尤仁杰於民國112年12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達朗』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尤仁杰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應補充更正 為「尤仁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臉書)暱稱『 達狼』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   ⒉同欄一、第12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該不詳 之人」。   ⒊同欄一、第14行關於「該詐欺集團」之記載,應予刪除。   ⒋同欄一、第16行所載「『達朗』」,應更正為「『達狼』」。   ⒌同欄一、第17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應更正為「『達狼』 」。   ⒍同欄一第18至19頁所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 」,應補充為「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蓋有偽 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有偽造之『王中杰』 署名各1枚)」。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第104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不 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工作證向告訴人鄧宇超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 明係由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光公司)所製發, 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 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收據,係用以表示明光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自始至終僅與「達狼」聯繫,並 向其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持之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與「達狼」以外之人聯繫,亦未 見過「達狼」以外之人,而本案尚無法排除是同一人分飾 多角方式,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及向告訴人進行詐騙,亦缺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 98頁、第10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達狼」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本案不詳之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達狼」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以前揭方式 欲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 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油漆之工作、須扶養姑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 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各 1枚,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交予被告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實際管領上開扣案 物之人,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一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紙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中杰」署名各1枚 二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三 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2號   被   告 尤仁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仁杰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達朗」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尤仁杰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 NE群組「點金勝手」及暱稱「劉心語」、「明光專員-李瑞 卿」等名義,多次向鄧宇超佯稱:下載群組所提供之「明光 」APP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使用該APP操作投資股票,投資 款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投 資而等待獲利等語,致鄧宇超誤信為真而多次匯款後,該詐 欺集團再佯以:有中籤新股,需再認繳50萬元去增資,不然 會有違約交割的情形發生等語,然鄧宇超先前已多次遭該詐 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而約定於112年9月29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公園交付投資款項,並通知員警 到場埋伏。尤仁杰則受「達朗」指示預先接收並列印由該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光公 司)」工作證及「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佯裝 明光公司員工前往會面取款。嗣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15 分許,在上址萬和2號公園內,尤仁杰出示「王中杰」姓名 之明光公司工作證及交付蓋有明光公司印文、王中杰簽名之 偽造憑證收據1紙予鄧宇超,並取得現金50萬元之際,當場 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明光 公司收據1紙、手機1支及現金1,1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鄧宇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仁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仁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受「達朗」逼迫而幫「達朗」做事,伊不知道錢是詐騙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鄧宇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鄧宇超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鄧宇超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鄧宇超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截圖 被告受詐騙集團指示前去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臺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條 被告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0-14

TPDM-113-審訴-679-20241014-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錦暐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女 兒陳芊莼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並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保 險契約及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詎113年間陳 芊莼經診斷罹患紅斑性狼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向 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卻經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保險費用,系爭 保險契約及附約已於108年3月2日停效,且原告未於停效2年 內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停效逾5年而失效為由 ,拒絕理賠。惟原告未曾收受被告寄發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 知或保險契約停效通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繳費 長達15年,並無無故不繳納保險費用之理,且陳芊莼甚至於 109年6月間仍繼續向被告購買保險,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其他 保單,亦均無停效問題,可見原告對於自己未繳納系爭保險 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用一事,確實未受通知而不知情。惟原 告告知被告上情後,被告仍拒絕承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 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 效力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關係之效力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當時填載要 保人住所地及收費地址為「鳳山市○○○路000號」,約定繳交 保費方式為「年繳」、「自行繳費」。嗣原告於98年11月12 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原告自107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 附約之保險費用,經被告以寄送掛號信函方式,二度寄送「 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至原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 址催告繳費,且未遭退件,然原告仍未繳納保險費用。被告 再於108年2月15日傳送「保費逾應繳費日45日未繳通知簡訊 」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催告原告繳款,紀 錄顯示原告「已收到」,然原告仍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用;被 告遂於108年3月12日發送「保單停效通知簡訊」至原告上開 手機號碼,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於108年3月2日 停效,紀錄顯示原告「已收到」,被告並於109年11月27日 寄發「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函至原告上開地址,通知原 告若未於110年3月1日前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 力即將終止。原告雖曾於109年12月4日14時23分許,偕同被 告保險業務員致電被告客服中心詢問保險復效事宜,惟嗣後 並未向被告申請復效。被告已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與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合法送達 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用,原告仍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 及附約效力業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原告當時填 載之聯絡地址為「鳳山市○○○路000號」,約定繳交保費方式 為「年繳」、「自行繳費」。嗣原告於98年11月12日以書面 向被告申請變更聯絡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7條、第29條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效力存在,既為被 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對於有無上開契約關係存在,已發生爭 執,使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一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有確認利益而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 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 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 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 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 完成,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期繳納的第 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停 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 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系爭保險契 約第5條、第7條第3項約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內容 ,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要保人即本件原告如未按期繳納保 險費,經保險人即本件被告依與原告約定之交付方法及聯絡 方式催告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原告仍未繳納時,該保險 契約及附約即停止效力,如於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該 保險契約及附約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效力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保 險契約及附約效力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93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並約 定繳交保費方式為「年繳」、「自行繳費」,然自107年12 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用,此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甚詳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主 張:未曾收受被告催告繳費或停效之任何通知,不知有未繳 納保險費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後,曾以下 列方式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用:⑴於108年1月間二度寄送「 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掛號信函至原告最後留存之「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催告原告繳費,原告仍未繳納 保險費用;⑵再於108年2月15日傳送「保費逾應繳費日45日 未繳通知簡訊」至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催告原 告繳款,原告仍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用;⑶於108年3月12日發 送「保單停效通知簡訊」至原告上開手機號碼,通知原告系 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於108年3月2日停效;⑷於109年11月27 日寄發「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函至原告「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地址,通知原告若未於110年3月1日前申請復 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力即將終止,原告並未申請復效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寄送原告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 、收件回執、國內大宗掛號/報值存根、被告電子通知系統- 「保費逾應繳費日45天未繳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保 單停效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及「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堪認被告已催告原告繳 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用及通知契約停效等事宜。  ⒉原告雖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主張該等證據資料均為 被告事後自行製作,並無證明力,對於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 及附約之保險費用及該契約遭停效之事實,並無所悉云云。 然就上開證據資料係如何製作、取得,被告於審理時陳稱: 108年1月間寄送原告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及收件回 執、國內大宗掛號/報值存根(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 被告公司內部留存的檔案,因郵局只會保留2年內的紀錄,1 08年距今時間太久,已經無法向郵局調取送達紀錄;被告提 出之電子通知系統-「保費逾應繳費日45天未繳通知簡訊」 檢視SMS紀錄、「保單停效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是被告 發送簡訊後,公司內部留存之電子紀錄;「保單復效期限屆 滿通知」是被告公司內部留存的資料,因此類信函以平信寄 送,故無法提出郵局的掛號存根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5、 66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108年1月間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 根(見本院卷第35、37頁)所示,可見被告當時交寄之2份 信函,收件人均為原告,送達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此與原告98年11月12日於「契約內容變更暨補 發保單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頁)上所記載最後向被告通 知變更之地址相符。本院審酌該存根雖未記載寄送之內容, 及是否送達原告,然依原告應繳納而未繳保險費用之時間為 107年12月31日推算,被告於108年1月間二度寄發原告之信 件內容,客觀判斷應為催告被告繳納保險費用無誤;且中華 郵政之國內郵件資料查詢設有一定期限,逾期即難以查詢, 原告係至113年4月間始爭執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力存在並 提起本件訴訟(見113年度南保險補字第4號卷第13頁本院收 狀戳章),則被告在原告提出本件爭執時,現實上確實難以 查詢108年間之送達情形作為證明,而依我國郵局郵件送達 實務狀況,掛號郵件若未能送達,即會通知寄件人,被告既 未受此通知,可合理推斷上開催告信件應均已送達原告。再 者,一般保險公司之資訊、稽核、業務、會計等從業人員, 均僅是受僱人員,各自分工、互相稽核,系爭保險契約及附 約並無任何特殊之處,被告之受僱人員應無甘冒偽造文書罪 責之風險,輸入不實事項於被告公司電腦內並提出作為訴訟 資料之必要,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 」、被告電子通知系統-「保費逾應繳費日45天未繳通知簡 訊」檢視SMS紀錄、「保單停效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及「 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等證據資料,應堪認為真正。再衡 諸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其聯繫地址確實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4、65 頁),與被告上開寄送催告函文之地址、寄發簡訊通知之手 機號碼一致,益徵被告上開催告繳費、通知停效之函文及簡 訊,應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上開主張,難可憑採。  ⒊查原告曾於109年12月4日14時23分許偕同被告保險業務員致 電被告客服中心,詢問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復效事宜,此據 被告提出109年12月4日客服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45至47頁)。原告雖否認該譯文內容之真正,惟經被告提出 該譯文之錄音光碟檔案(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勘驗後,認該錄音檔案內容與前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 原告對錄音內容亦未爭執,堪認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確屬 真正(見本院卷第66頁)。而依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 見被告保險業務員代替原告向被告客服中心人員詢問:「你 好,我是那個1732的文傑,啊那個保戶他想問一下,因為他 有收到一個是那個復效的通知單,然後欸,對啊,他忘記他 那一張是什麼險種?他想他想就是問一下,我讓他跟你確認 。」,經客服中心人員向原告詢問身分資料,由原告主動答 覆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並稱同 意由保險業務員代為查詢保單資料後,客服人員告知「文傑 您是說他停效的那一張保單嗎?」、「他停效那一張是幫女 兒投保的,那他因為停效日是108年3月2號,所以他那個是 除了寫復效申請書,還要做體檢哦,因為他停效超過半年以 上了。」、「這張的話主約是一個終身壽險20AWL10萬,然 後有附加2個HIW,2個1000,加起來是2000,還有一個是SIW 1000,跟那個特定傷病SDR20萬,還有一個豁免保費,大概 是這樣子。」,被告保險業務員稱「0KOK好,好 OK,那我 就是拿復效申請書給他寫。」、「然後然後然後是先送進去 公司再照會體檢嗎?」、「好OKOK沒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顯見原告確實有收到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 之復效通知單,對於其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保險費用 致該契約遭停效一事,應知之甚詳,方有上開詢問復效之對 話內容,原告主張對於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 用及該契約遭停效之事實,未收到任何通知云云,要屬無據 。  ⒋綜上,原告自107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 約之保險費用,經被告合法催告送達原告繳納,原告仍未於 30天之期限內繳費,揆諸兩造前開約定及法律規定,系爭保 險契約及附約之效力業已於108年3月2日停止,且原告嗣未 於停效期間屆滿前成功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復效 ,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基此 ,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堪可認 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系爭保險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第5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1.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2.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3.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7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1.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 2.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依第六條規定墊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3.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29條: 【變更住所】 1.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2.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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