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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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精華  住同上     被   告 黎氏燕  住○○市○區○○路000號       李皇龍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55號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2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黎氏燕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黎氏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5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3元由被告黎氏燕負   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EV-113-南小-1755-202501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林竺萱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七樓之2(送             達地) 被   告 徐暐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7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EV-113-南小-1627-20250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50元,及其中新臺幣118,51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銀行)分別申請現金卡 及小額信用貸款,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分別積欠新臺幣(下 同)67,038元、65,412元本息,業經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中華銀 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富全公司),普羅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39頁),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EV-113-南簡-1871-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賢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當事人於 移送民事庭後,對於民事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同法第490 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紹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即依照114年1月 1日施行之新制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DV-113-訴-714-2025012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楊東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本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01 陳任美連 87年10月12日 未載 300,000元

2025-01-20

TNDV-113-除-343-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謝東翰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李雅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李芃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芃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將其等申設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Misa」,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交易平台「 MetaTader 4外匯交易」APP(下稱系爭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雅菁給付所匯入之款 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給付匯入 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李雅菁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李芃葳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李雅菁:我本身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長期聊天培養信任感之 方式詐騙,以致相信所購買之彩票中獎,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37,000元,並交付目前工作薪資轉帳綁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以領取獎金,交付時帳戶內尚有餘額4,000元,是我賴以 維生之生活費,我未預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直到收到警示帳戶通知才得知有多筆金流進出之情形,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4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芃葳:我是遊戲的架設者,提供玩家打怪、練等,玩家想 要贊助,必須先到遊戲官方論壇填寫開單網頁,藍新金流才 會提供專屬的虛擬帳戶,玩家匯款完成後,系統就會把遊戲 幣轉入玩家開單的遊戲帳戶內,過程中都是系統自動審核,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LINE暱稱「Misa」之人詐騙而投資系爭平台,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共計21萬元至系爭 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5至41、57至67頁,本院卷二第83頁)。而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等案件,業分別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28 號、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 至34、133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 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 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 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依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李雅菁於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案件中陳稱: 我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位好友「王昊」,「王昊」 於112年3月13日以購買彩票為由,要求我匯款37,000元,且 於112年3月間說我中了港幣150萬的彩票,叫我提供帳戶以 便匯款獎金給我,我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王昊」,並以LI NE告知網銀帳號、密碼等語,並提出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擷 圖為證,可知「王昊」先以購買彩票為由,要求李雅菁匯款 37,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嗣「王昊」向李雅菁訛稱彩票中獎 ,須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作為領獎之用,李雅菁始提供 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且該帳戶為李雅菁支領薪資所用 之往來帳戶,於交付帳戶予「王昊」前、後,尚有以之收取 薪資入帳及日常生活使用交易款項支出,且存款餘額非微, 有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佐,倘李雅菁將該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定遭凍結致無法正常提領每月薪資而造 成日常生活之不便,此舉顯與詐騙集團通常利用他人鮮少使用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有別,足認李雅菁 亦為詐騙犯罪手法下之被害人,主觀上顯無預見帳戶將被充 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 意或過失;且李雅菁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經詐欺集團持為詐騙原告交付金錢時使用,乃屬 於詐欺集團成員針對不同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取不同財物或工 具之行為,李雅菁因受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詐騙之 受害行為,客觀上不能認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尚 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雅菁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⒊李芃葳於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96號案件中陳稱:我是天 堂遊戲私人伺服器架設者,於112年1月開始跟藍新金流配合 ,玩家可至Google搜尋特典天堂,就會找到其遊戲論壇,論 壇內有天堂贊助系統,玩家只要自動贊助伺服器營運,就會 回饋該玩家相應的遊戲物品,所以我使用第三方支付藍新金 流作為遊戲玩家入金贊助伺服器營運的方式,而入金帳戶是 藍新金流自己生成的,遊戲玩家贊助任何金錢或物品,採自 願性沒有強迫,伺服器有開遊戲官方LINE,裡面有位ID為永 利錢莊陳會計者喜歡伺服器遊戲環境,所以自願贊助其伺服 器,我清查藍新金流贊助金,發現陳男贊助金有5筆有問題 ,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25日(2萬元)、112年4月4日(1筆2 萬元、1筆1萬元)、112年4月5日(2筆各2萬元),但不知 道這是被害人的錢,因為不可能問陳男說他錢哪來的,比對 伺服器資料庫後,我發現陳男的遊戲帳號跟遊戲玩家暱稱「 Nick」之人相同,所以在官方LINE問「Nick」,「Nick」稱 陳男係他女友的朋友,就給陳男的LINE聯絡方式,陳男的LI NE暱稱為「陳進學」,後續收到警方通知書,發現根本不是 「陳進學」對其提告,而是「陳進學」詐欺的被害人,我懷 疑「Nick」跟「陳進學」是同一人等語,並提出特典天堂論 壇頁面、藍新交易訂單編號及藍新金流所寄的信件通知為憑 。可知該遊戲之交易模式係玩家先透過特典天堂網頁贊助系 統填寫表單,生成虛擬帳號後,再透過ATM轉帳至虛擬帳號 進行贊助,嗣後再由藍新金流匯至李芃葳之虛擬帳戶,足認 李芃葳實無從確切得知係由何人填寫贊助表單並進行轉帳, 亦無從知悉匯款之金額係從哪一帳戶進行轉帳。又依李芃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進學」、「Nick」者之LINE對 話紀錄,其因自身陷於偵查程序而主動詢問「陳進學」詐欺 嫌疑原因,以為係遊戲機率問題,而願與對方達成和解,且 始終認為係因遊戲機率爭議而遭偵查,而非因帳戶金額來源 之問題,堪信李芃葳係遊戲私人伺服器架設者而開設贊助系 統,且無從得知贊助匯款帳戶錢財來源,從而欠缺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芃葳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難認李芃葳開 設贊助系統並提供虛擬帳號之行為,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給付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受LINE暱稱「Misa」之人詐騙而加入系爭平台,依 其指示分別匯款共計21萬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原告既 係依「Misa」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匯款共4萬 元予李芃葳,原告與李芃葳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Mi sa」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 即「Misa」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李芃 葳主張。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返還其 所受之不當利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雅菁給付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雅菁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詳細帳戶帳號詳卷) 1 原告 112年3月30日下午12時12分許 17萬元 李雅菁/第一商業銀行/28468***716號帳戶 2 112年4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 2萬元 李芃葳/臺灣銀行/0000000000***039號虛擬帳戶 3 112年4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 2萬元 李芃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105號虛擬帳戶

2025-01-20

TNDV-113-訴-856-20250120-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黃聰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1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3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EV-113-南小-1714-20250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劉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988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03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11年12月23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15%計 付利息。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07,403元本息,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線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為證(見 北簡卷第1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EV-113-南簡-1920-20250120-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林胤鋒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2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抗告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7

TNDV-113-消債抗-38-20250117-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鄭丁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012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丁碩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鎮暴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12時2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鄭丁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 支,且無正當理由在上開地點對空鳴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槍支照片。  ㈣扣案之鎮暴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5條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遭查扣之鎮暴槍外觀兼具槍管、板 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有扣案鎮暴槍之照片在卷可稽, 苟非專業人士實難立刻清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 認為真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又被移送人在上開公眾場所 ,使用上揭扣案之類似真槍之槍枝恣意進行鳴槍射擊,足以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受到威脅,顯無正當理由。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 65條第3款之非行。 四、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後持以鳴槍,其行為順序緊密相連, 核屬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 65條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其素 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 反本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併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6

TNEM-114-南秩-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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