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士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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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取得鈞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9680號債權憑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珈蒂間確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業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在案, 聲請人為瞭解系爭事件內容,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系爭事件 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已徵得系爭 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所述, 其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債權,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並非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閱覽系爭事 件之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5

PCDV-113-聲-365-20241225-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振文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2,22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4

PCDV-113-勞小-51-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王雲蔚 代 理 人 陳麗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帝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6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4

PCDV-113-救-261-202412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豐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文松 被 告 黎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 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4

PCDV-113-重訴-138-20241224-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范姜奕忠 被 告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佩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口 罩包裝之作業員,約定以時薪計算,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月 9日,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其112年12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 1萬7,900元、113年1月份工資1,520元,金額共計1萬9,420 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台城衞生醫材有限公 司(下稱台城衛生公司)而非被告云云,惟被告係以其名義 於小雞上工徵才平台刊登徵才廣告,原告當初應徵之公司亦 係被告,接洽之主管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董佩璋,台城衛生 公司與被告係同一地址,台城衛生公司之負責人則為董佩璋 之母親陳翠美,原告確實係受僱於被告甚明。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9,4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 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陳稱:原告之勞健保、薪資領取均係 在台城衛生公司,台城衛生公司亦與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公 司簽有委託代理製造合約,被告並未經授權製造生產醫療器 材口罩,且係於113年3月6日才成立勞健保單位,顯見原告 係受僱於台城衛生公司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釐清原告究竟係受僱於被告,抑或台城衛生公司。查經 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雖顯示原告之勞工 保險投保單位自112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30日為台城衛生 公司,惟原告係依被告於徵才平台所刊登之徵才廣告應徵口 罩包裝作業員,經通知於112年12月1日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3樓進行面試,此有原告提出之徵才廣告網頁為證,且原 告自陳其面試時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佩璋進行接洽、面 試等語,顯見原告確係至被告應徵工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台城衛生公司僅為原告投 保3日之勞保投保資料即認定原告係受僱於台城衛生公司。 況按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 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 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 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 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 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 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 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查被告與台城衛 生公司共用工作處所,公司所在地均設在新北市○○區○○區00 0號3樓,而台城衛生公司為陳翠美於111年4月8日設立登記 之一人公司,另被告公司則為由陳翠美之子董佩璋於112年1 1月8日設立登記之一人公司。又參諸2公司所營事業同有醫 療器材製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等項,堪 認被告與台城衛生公司應屬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法人。從而, 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其112年12月份工資1萬9,420元、113年1月份工資1,520元, 金額共計1萬9,4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計算表、打卡 鐘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 開積欠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萬9,420元,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萬9,4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 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3

PCDV-113-勞小-92-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大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41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大鼎食品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113年3月10日 1,500,000元 PN8604601

2024-12-23

PCDV-113-除-641-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本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47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  期  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桀輝企業有限公司、李明鐘、李翠峯 100年6月29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3,291,000元 K1106386EB

2024-12-23

PCDV-113-除-647-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賴晏緯 被 告 莊遵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捷仕堡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8時許在 社區1樓大廳,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被告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臉 及下巴鈍傷等傷害,而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易字第1274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業遭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又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始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且原告 提供監視器畫面係經變造云云,惟事發當日原告僅係提醒被 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裝修許可,並未阻擋任何人進入社區 或電梯,詎被告不滿原告之提醒,憤而直接毆打原告,並限 制原告自由不讓原告進入電梯,監視器畫面亦均係呈現係被 告單方面不斷毆打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以手肘、揮拳 打被告之情形,被告之傷口顯然係自己製造的,且被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監視器畫面係經變造,另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為之證述,亦均未表示在電梯門時原告有出拳揮打其 頭部或胸部等處之行為,竟於本件訴訟審理時為使審判錯誤 、構陷原告,應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況被告於 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案件中已對毆打原告之事實 供認不諱,卻又於本件審理時改稱其年近6旬無能力傷害毆 打原告云云,實令人匪夷所思,故被告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已詢問新北市工務局得知家中進行輕裝修無需申請裝 修許可證,僅需程序上告知管委會同意即可,被告亦已匯款 5萬元作為裝修保證金。嗣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8時許接獲 施工人員來電告知社區主委即原告阻擋進入社區裝修,被告 及其配偶即趕至現場進行溝通,原告除陳稱未經管委會同意 不能進行裝修外,並濫用主委權力阻擋被告及施工人員進入 大樓電梯,被告當時亦已明確告知原告並無權力阻止被告及 施工人員進屋裝修,且電梯內已有4位及高價易碎石材,請 原告搭乘下一班電梯等語,原告不從就在電梯口推擠阻擋刻 意不讓電梯關門,原告主動憤而用手肘手掌推打被告,被告 係出於正當防衛及維護社區電梯暢行無阻,不得已與原告在 1樓大廳發生肢體衝突。  ㈡又兩造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製作筆錄,當時即有要 求原告提供監視器影片檔,因僅有身為主委之原告有該大樓 檔案室鑰匙,但原告故意不提供監視影片,且於偵查中自陳 因手機重新設定過,當日監視器影片檔已不存在云云,竟於 本件訴訟中僅提供幾個有利於原告在電梯、社區大門畫面截 圖,明顯刻意誤導鈞院判斷。甚且,原告正值壯年,體力旺 盛,被告當時係遭原告用腳踹倒在大廳櫃台左下角,然後原 告坐壓在被告髖部致令被告無法動彈,現場施工人員目睹一 切,況被告已年近6旬,明顯亦無能力去傷害毆打原告,原 告提供之截圖畫面有30秒錄影檔只有露出3至4秒,並非完整 之畫面,且原告倘可提供截圖畫面佐證,表示原告有看過當 日完整之監視器影片檔案,由此可見畫面係經過事後變造剪 輯,刻意篩選當證物,堪認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恐 係捏造嫌疑、斷章取義,不足採信。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0 0萬元,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200萬元之損失或受傷之 醫院診斷證明及費用單據外,原告自拍患處之照片,亦無法 清楚辨別係何時、何人、為何受傷,足見與本件傷害案件無 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實屬無稽,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臉及下巴鈍傷等傷害,業 據原告提出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並引用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復經本院核閱本院 刑事庭上開刑事電子卷證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可 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及費用單據,僅 提出自拍患處之照片,無法清楚辨別係何時、何人、為何受 傷,足見與本件傷害案件無關云云。然查,原告除提出監視 器影像照片及傷勢照片為佐證外,於上開刑事案件,已據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且 依其所提出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確有攝得被告徒手揮拳揮 向原告頭部,以及拉扯原告之胸前衣物等處朝原告揮拳等數 揮擊行為;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112年12月14日 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有與原告扭打等語;於偵查中亦自承也有 毆打對方,是互毆等語;且於本院刑事庭112年10月19日準 備程序時亦承認上情。參互以觀,堪認原告確實因遭被告於 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致受有上揭傷勢。  ㈡另被告抗辯其所為係正當防衛,原告僅提供幾個有利於己之 在電梯、社區大門畫面截圖,明顯刻意誤導鈞院判斷云云。 惟查,本件固僅有部分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未有完整連續之 監視器動態影像檔案可資勘驗,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監 視器影像畫面有經變造情事;再參諸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陳稱:「(檢察官提示偵卷第36頁標示畫面7監視器影 像畫面供證人觀看並詢問這時雙方是否在互毆)沒有,這時 候是在互相推擠。互毆的部分是沒有照到,我有一段時間是 被他踹在地上,然後整個腳踝腫得跟麵龜一樣」、「(法官 提示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標示畫面1至7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證 人觀看並詢問是否在畫面7之後就開始發生肢體衝突)對, 我被打得比較嚴重的都是在畫面7後面,然後是在大廳的櫃 檯的右手邊,被壓在那邊的時候,因為監視器根本照不到, 所以我的傷害大部分都是在那邊被傷害到的」、「大部分都 是打我的頸部、胸部、頭部這邊。他踢我的腳踝,然後這個 畫面的右下角(指偵卷第37頁畫面2監視器影像畫面),右 手邊這一張右下角,這邊照不到的部分我是被壓著打,我一 直跟他說,請你放開我,我的手、我的腳已經不能動了,他 還是執意的用他的腳踩在我的腳上面」、「…我揮的時候, 他也會擋、也會閃,過程中我不小心被他踢到我的右側腳踝 ,我倒下去的時候,他就過來把我壓制在畫面4的左下角那 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4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剛開始 的時候有繼續打我,然後用腳踩住我的腳踝」、「他把我踢 倒以後,我跌坐在剛剛右下角櫃台那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我整個跌下去,所以整個都是受傷的 」等語,足稽被告所指稱雙方互毆或是其主要受傷之時間點 ,均係發生在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所顯示其向原告揮拳攻 擊後,雙方倒地在大廳內櫃檯前而為監視器無法攝錄到之位 置,是亦尚不足證明在被告出手前,係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 在先,是被告抗辯其傷害原告構成正當防衛云云,委不足採 。況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 274號刑事判決認定非屬正當防衛,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另於同案併就原告 所涉傷害犯行,認定被告所受傷勢不能排除係原告面對被告 之攻擊,採取防衛或抵禦手段所造成,無證據證明雙方互毆 或原告有不法侵害在先的行為,而判決原告無罪,嗣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69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可按。是被告猶為 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之行為,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 照)。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3家廣告公 司負責人、3家餐飲公司股東;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 任職於傳播業,月薪約4萬餘元;再參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原告名下有3 筆不動產,112年度財產總額600餘萬元、所得總額60餘萬元 ;被告名下有2筆不動產,112年度財產總額80餘萬元、所得 總額130餘萬元等情。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學歷、身分、 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 之程度,暨審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3

PCDV-113-訴-2185-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黃俊寧 黃獻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周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寧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獻慶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黃俊寧、黃獻慶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各為原告黃俊寧、黃獻慶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於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1段及興隆路1段137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處施工時,與當時於此處服務之義勇交通警察(下稱義交) 即訴外人黃運琨因施工位置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以雙手大力推倒黃運琨,致黃運琨之後腦勺大力撞擊 地面.黃運琨當下即因頭部遭受重擊而失去意識,惟被告之 惡劣舉動仍未停止,竟單手拉起黃運琨之衣服並將其甩向人 行道並拖行數十公尺後放下,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黃運琨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腦出血、 右額骨折、雙側頂骨骨折、左上臂頓挫傷,且昏迷指數6分 並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勢),並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事件提起公訴在案 。嗣黃運琨因受系爭傷勢而於113年3月20日死亡,被告前揭 故意傷害黃運琨之行為已嚴重侵害黃運琨之身體健康權與生 命權,原告黃俊寧、黃獻慶(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姓名 )皆為黃運琨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等費用:   黃運琨於111年11月11日遭被告推倒並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腦部與全身受傷嚴重, 且昏迷指數6分,需靠氣切、氧氣管、鼻胃管及導尿管等維 持生命,顯已無法自理而需他人長期照顧,復於112年3月27 日至板橋中興醫院接受神智鑑定,並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13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出院後即由原告 安排至雙慈護理之家接受專業之照護,期間黃運琨亦須至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萬芳醫院就診,而黃 運琨於生前因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共3萬6 ,202元、必要醫療器材費用共1萬6,822元、看護費用共63萬 6,950元、救護車及其他費用共2萬2,150元,金額合計71萬2 ,124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89所示),而此部分費用係由黃 俊寧先行支付,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殯葬費用:   黃運琨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最終導致死亡之 結果,經黃俊寧支出殯葬費用6萬4,540元(詳如附表編號90 至96所示),而觀諸各項目之內容及金額,係屬收斂及埋葬 之必要費用,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無逾越新北市殯 葬業一般行情,故黃俊寧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有理 由。  ⒊精神慰撫金:   黃運琨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在案,而因黃運琨持續昏迷,身體狀況並無好轉,原 告除無法共享天倫外,又因系爭傷害重擔落在原告身上,令 原告歷近1年半之長期費心焦慮,疲於奔命,心力交瘁,親 力親為照顧父親的同時,亦須忍受至親遭傷害而永不得治之 痛苦,黃俊寧甚至為專心照顧父親而於111年12月15日辭去 當時身為房屋仲介之工作,並為支應父親醫療費用而向伯父 借錢支應約80萬元,然父親仍於113年3月20日逝世,更加重 原告之不捨與悲痛,人格與精神均遭受重大打擊,影響原告 本於父子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非財產上利益,且情節重大, 並造成原告精神深受無法言喻之痛苦,至今仍難以接受其深 愛父親離世憾事,黃俊寧、黃獻慶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72萬3,336元、60萬元。  ⒋綜上,黃俊寧、黃獻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50萬 元(計算式:712,124元+64,540元+723,336元=1,500,000元 )、60萬元。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黃俊寧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黃獻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黃運琨先要動手打被告,被告並無以雙 手大力推倒黃運琨,致其後腦勺撞擊地面,故否認有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又關於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 用71萬2,124元、殯葬費用6萬4,540元之部分,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單據部分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因被告並未對黃運 琨為侵權行為自無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起訴書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可參。惟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黃運琨於111年11月11日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腦 出血及顱骨骨折,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緊急進行開 顱減壓並移除血塊手術後住院,之間經歷氣切手術,出院後 再入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2年3 月24日出院,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無法自理, 轉雙慈護理之家照護至113年3月20日2時40分,護理人員巡 房時發現無呼吸心跳,經119救護人員到場確認已無生命跡 象。其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和切片鏡檢觀察結果及參 考病歷資料後,鑑定結果認定其死亡方式為遭他人推倒致頭 部外傷,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腦水腫和缺氧性腦 病變,併有肺部急性慢性發炎及肺水腫而死亡。研判糖尿病 病史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硏判 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硏究所(113) 醫鑑字第1131100910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  ㈡證人何文明在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同事周志銘(綽號小周) 與一名義交(即黃運琨)發生糾紛時我在現場有看見一開始 案發經過。111年11月11日下午15時許我朋友小周請該名義 交(即黃運琨)前往另外一個工地指揮交通,然後我聽見雙方 有口頭爭吵後,我看見義交大哥作勢要用指揮棒打小周,小 周以徒手推了義交大哥的胸口,之後義交大哥往後倒地,頭 部撞到地板之後就一動也不動,再後來我看見有其他人上前 幫忙,我就繼續施工了,所以後續我就沒有看到。」等語; 其在偵查中並結證稱:「他們衝突當時我在場,我距離不到 10公尺,我有看到他們發生衝突,我當時在現場放樣,就是 畫標線,…當時我們做標線工程,瀝青剛鋪完沒多久,…我聽 周志銘跟2位義交說你們一個留在這支援,一個過去,周志 銘看到沒人行動,就跟2位義交說,怎麼還沒過去,他越講 越生氣,他就講很大聲,到底要不要過去,義交不知道跟他 講什麼,也很大聲講話,義交說什麼我沒聽清楚,他們兩個 就準備要幹架了,義交年紀比較大,有拿指揮棒1支,有無 抬起來我沒印象,雙方都很生氣,周志銘順手推義交大概胸 口位置1下,義交退1、2步就全身倒地,倒在車道上離路邊 水溝2、3公尺。我記得他們衝突的旁邊有機車行,距離水溝 邊2、3公尺,興隆路當時沒封閉,只有封閉137巷,他們發 生衝突是在興隆路上,他們兩位不是站在人行道上,而是慢 車道上。我看到義交倒的方向和興隆路平行,頭就撞在地上 。(我看到義交倒地後,他人)沒有(反應)。手腳都沒動。( 義交倒地後,)我有聽到周志銘說,你不要裝了,其他的話 我沒注意。我也沒注意周志銘有無繼續對義交打或踢。(問 :當時義交有無要攻擊周志銘?)雙方在大小聲,要幹架的 意思。(問:義交有無出手打周志銘?義交動作比較慢,周 志銘就趕快推他。(問:周志銘推1下義交,他就倒地不起? )是。」等語。另證人王瑞禪在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1 1日下午我與朋友行經文山區興隆路一段139號前有聽到該名 施工人員與該名義交大聲的口角,但我們有點距離聽不清楚 對話內容,,我看見義交大哥有揮舞指揮棒,隨後該名施工 人員便走進義交使用雙手以徒手方式推了義交的胸口,之後 義交大哥往後仰倒地後就一直以面朝上的方式躺在地上,我 有看到義交大哥的右手有稍微動了一下,該名施工人員在義 交大哥倒地之後向義交大哥說:『不要再裝了』、『他等一下 就會起來了』等語,同時邊用手背拍打義交大哥的臉,再來 施工人員使用左手抓住義交的衣服把他拎起來後甩到一旁的 地板後臉部朝下、上半身呈現很不自然的趴在地上的姿勢, 最後施工人員一樣用手抓住義交的衣服將他拖行到一旁的騎 樓。(該名義交遭施工人員摔在地後義交之意識狀況)他看起 來意識不清。…他是徒手推義交大哥的胸口造成義交大哥往 後倒以及抓住義交的衣服將義交甩在地上。…」等語;其在 偵查中並結證稱:「我剛好走路經過那個路段。我當時接近 路口,走在騎樓,他們在我左前方的馬路上,兩個人好像在 吵架,但我聽不清楚聲音,他們的動作看起來像是在罵人爭 執,我看沒多久,工人就2隻手推義交2邊肩膀,這時他們面 對面,他們還在我左前方馬路上,有點接近車道中間,義交 被推之後,我有一段時間沒看到他,因為我左邊有停車,我 距離他們有一點距離,大約2、3台車的距離,義交被推倒後 ,他倒地幾秒都沒起來,我和我朋友往前走,有看到義交大 字型倒在地上,身體、手腳完全沒動,現場就有人說要叫救 護車,不是推人的工人說的,工人說,不用啦他沒事,並向 前用手背拍義交的臉3下,義交的右手好像有揮動幾下,但 沒醒來,那位工人就單手抓義交胸前的衣服提起來往人行道 地上甩,但不是甩到人行道上,這時義交變成趴著的姿勢, 工人有離開一下又回來,又抓著義交胸口衣服拖到騎樓下, 後來警察來我就離開了,是我朋友范家瑗報警的。在義交倒 地後,我們看到工人用手背拍義交的臉蠻大力的,像是打巴 掌的力道,我朋友就決定報警。(我)只有聽到他叫義交時 說不要裝了,其他我沒聽到。」等語。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可見被告確實有將黃運琨拖行至興隆路1段與興隆路1 段137巷交岔路口等情。參互以觀,堪認黃運琨確實係因遭 被告以雙手重推其雙肩下方靠近胸部處,致向後倒地,頭部 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腦出血、右額骨折、雙側頂骨骨折、左上臂頓挫傷等 傷勢,因而引起腦水腫和缺氧性腦病變,併有肺部急性慢性 發炎及肺水腫而死亡。而衡諸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做 為維持生命系統的各種神經中樞,如以雙手重推他人,致他 人重心不穩之情形下,該他人將因而向後倒地造成後腦重力 撞擊地面,此將使頭部受有重創,甚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 為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得之認知,從而,被告對其上揭 傷害行為可能導致黃運琨重傷或死亡,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 可能性,而應對該結果之發生負責。此外,被告因前開涉有 不法傷害黃運琨致重傷,暨因而死亡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 被告涉有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並因認黃運琨之死因與 上開案件有因果關係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起訴書起訴書及11 3年度偵字第22675號送併辦意旨書可參,益證黃運琨死亡係 肇因於被告不法傷害行為所致甚明。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 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故意不法傷害黃運琨 之身體、健康,並因而致死,原告為黃運琨之子女,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黃俊寧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等費用部分:   黃俊寧主張黃運琨因被告行為受有重傷害並因而死亡,生前 陸續於萬芳醫院、雙和醫院就診,並因需聲請監護宣告而進 行鑑定,後續由原告安排至雙慈護理之家接受專業之照護, 其因此為黃運琨支出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共3萬6,202元、必 要醫療器材費用共1萬6,822元、看護費用共63萬6,950元、 救護車及其他費用共2萬2,150元,金額合計71萬2,124元等 語,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9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鑑定 收據、購買醫療器材(含尿片、紙尿褲、濕巾、氣切固定帶 等物)之發票、醫院看護費收據、護理之家收據、救護車收 款憑證專用證明、萬芳理髮收據(病房服務)等件為證,且 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此部分核均屬黃 運琨生前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既均係 由黃俊寧所支出,是黃俊寧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黃俊寧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黃俊寧主張其為黃運琨支出喪葬費6萬4,540元等語,業據提 出如附表1編號90至96所示項目支出所依憑之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書、欣安禮儀社收據 等件為據,且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而 觀諸黃俊寧所提出前開單據所載項目,核屬收斂及埋葬之必 要費用,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無逾越新北市殯葬業 一般行情,是黃俊寧請求被告給付6萬4,540元,洵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 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原告為黃運琨之子女,黃運琨因被告 故意傷害行為致受重傷,呈失能狀態並於112年3月24日經判 定為植物人,除使原告無法共享父子天倫外,並因系爭傷害 而生照顧父親之重擔,則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 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 侵害,且情節堪稱重大,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黃運琨最終仍因系爭傷勢導致死 亡,原告遭受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則渠等依 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 審酌黃俊寧、黃獻慶均為技術學院畢業,黃俊寧現於超商任 職,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黃獻慶現於餐飲集 團任職,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又被告為高職 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等件可按。是本院參酌兩造身 分、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因父子親 情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黃俊寧甚至為專心照顧父親而辭去 原從事之房仲工作及渠等因喪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黃俊寧、黃獻慶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2萬3,336元、6 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黃俊寧150萬元(計算式:712,124元+64,540元+723,336元= 1,500,000元)、給付黃獻慶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3

PCDV-113-訴-2134-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本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48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  期  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文汶恒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柯炎昇、葉貞慧、柯炎麟 95年1月3日 95年7月5日 1,425,000元 95K09415

2024-12-23

PCDV-113-除-64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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