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恩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
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6時51分許,在苗
栗縣○○鎮○○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頭份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111年9月6日上午4時59分許(即本案
門號申辦後發送簡訊之時點)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
某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謝安倫」前往柯麗珍住
處(住址詳卷),對柯麗珍佯稱:任職光讚開發有限公司,
欲賠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生基地持份云云,致柯
麗珍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
1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
「謝安倫」,復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交
付1,900,000元予「謝安倫」。嗣柯麗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麗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承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9月5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
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販賣本案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本案門號SIM卡係遺
失而不自知,遭他人盜用,我是事後被通知才知道,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僅因一時不小心而遺失SIM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與斯時女友聯繫始申辦本案
門號,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與用途,並非為販賣本
案門號而申辦;申辦本案門號後即自卡匣內取出,成為Nano
SIM卡,因前開SIM卡非常短小且表面光滑,依據一般經驗
極易因保管不慎而遺失,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有購買餐點行
為,極有可能係在打開皮夾付帳時不慎遺失,並非被告有將
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遺失,
亦有提供相關證件遺失紀錄,足以證明被告保管財物能力不
佳,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幫
助詐欺犯行,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麗珍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15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33頁至第13
7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1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1年12月27日苗服字第1
110000115號函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第33頁
至第45頁)、本案門號雙向通信紀錄(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
22頁)、光讚龍圖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見偵卷第57
頁至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案門號預付卡
繳費紀錄(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5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
認上情為真。
㈡本案門號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⒈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門號為我所申辦,現在使用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前門號為0000000000號,當時申辦本案
門號是因為與女朋友分隔兩地,而中華電信有提供網內互打
免費方案,我才申辦本案門號要給女朋友使用,但後來吵架
分手,所以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女朋友使用,於112年3月
23日接獲員警通知才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我不知道何
時遺失本案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於偵查中
供稱:本案門號本來要提供給女朋友使用,我們是在交友軟
體「探探」認識,交往時間為111年9月初至9月中旬,因為
分隔兩地相處時間不多才會分手,斯時我使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我沒有使用過本案門號,本案門號SIM卡我放在皮
夾內,後來搬家就忘記此事,直到員警通知才想起來,原本
與女朋友約定在見面時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但當時沒有約
定見面日期,於111年9月5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特約服務
中心申辦完門號後就返回苗栗住處,當天沒有再出門,隔日
雖然有出門,但亦未離開苗栗市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
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門號申辦完後要測試
,所以有將本案門號SIM卡變成小張後放入皮夾內,返回住
處途中購買晚餐有拿皮夾出來付款,直到員警通知才發現本
案門號SIM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就何時遺
失門號SIM卡、申辦本案門號後是否直接返回住處、申辦本
案門號後是否有進行測試均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又被告既係為將本案門號交付予斯時女友而申辦
門號,甚而申辦本案門號後將SIM卡放置於隨身皮夾內,又
皮夾為日常使用頻率極高之物,怎會未發現本案門號SIM卡
遺失,顯有可疑。再者,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
倘不慎掉落、遺失,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
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則被告特地申辦之門號SIM卡不慎遺
失後,怎會恰好完整無缺少地經詐欺集團不詳拾得,並遭作
為詐騙工具使用,此種情況機率甚微,足見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遺失云云,要難採信。
⒉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撥打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而一般
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
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該SIM卡,自無從
知悉該SIM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
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隨時有遭掛失、
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
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且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6日上午4
時59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5樓基地臺有發送手機簡訊
紀錄之事實,有本案門號雙向通信紀錄1份(見偵卷第105頁
)附卷可稽,倘被告所辯為真,本案門號係預備交付其斯時
女朋友所用,又豈會在本案門號申辦後翌日即已由他人使用
而被告未曾發現本案門號斯時業已遺失?再者,本案門號於
111年9月5日申辦,並同時儲值300元,於111年9月6日儲值1
,000元,復於111年9月8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9月9日儲
值1,000元,於111年9月23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9月28日
儲值1,000元,於111年10月5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0月2
0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1月1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1
月6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1月19日儲值1,000元,於111
年12月3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2月11日儲值1,000元之事
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1年12月27日苗
服字第1110000115號函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
第33頁至第45頁)、本案門號預付卡繳費紀錄(見偵卷第15
7頁至第165頁)各1份存卷可考,而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正
犯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使用中,而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
既知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預付卡進行詐欺犯行以躲避查緝,
應非愚昧之人,自不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以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
失停用或報警處理,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最終功虧一
簣,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倘非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付他人,殊難想像詐欺正犯竟可恰好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而以之分別於上開時間儲值
前開金額,進而用以訛騙告訴人並詐得前開款項。基上各節
,足徵本案門號SIM卡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於本
案門號申辦後即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6日上午4時59分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⒊復參以一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且有密碼輸
入錯誤次數上限,若非經本人同意並告知PIN碼,偶然取得S
IM卡之人僅依SIM卡外觀亦無法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
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
之PIN碼,自無可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再者,詐欺集團
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而以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
得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若係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
號與被害人聯繫,亟易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
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
程中因該門號業已停話,詐欺集團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
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詐
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
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作為詐騙工具,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云云,核與卷附事證
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據上各節,本案門號預
付卡既係被告所申辦,且於本件案發時係正常使用狀態,足
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5日申辦後,即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以不
詳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
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
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
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
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
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
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
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
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
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
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成年人,從事冷氣裝修業
(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
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故被告將本案門號SI
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時,對於該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乙節,自難以推諉不知。準此,
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
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他
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
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保管財物能力不佳始會遺失本案門號SIM卡等
語置辯,然被告是否遺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是否
會交付電信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間,無存在必然之關連
性,且觀諸被告遺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時間為109
年7月7日、109年7月10日及112年3月20日前某日等節,有苗
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9日健保中字第1134054064號
函檢附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
頁、第101頁、第103頁),亦顯與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
遺失時間不一致,自均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
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
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
上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於密接時間內2
次交付款項,就告訴人而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
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裝修業,月薪30,000元之經
濟狀況,未婚,現與手足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沒有需要
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諭知:
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
產上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2012-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