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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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01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王怡仁 債 務 人 張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8

TNDV-113-司促-21018-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政憲明知蔡語嬛有輕度智能障礙,易於輕信他人言語,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16時2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98號「花蓮轉運 站」外樓梯,先假意向蔡語嬛借用24k黃金手環1只(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試戴,蔡語嬛遂將上開黃金手環 交予黃政憲並要求試戴完畢立即返還,黃政憲即趁蔡語嬛不 注意之際,攜上開黃金手環逃離現場而竊盜得逞。 二、案經蔡語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政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 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語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31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頁至第4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55頁)、被告他案遭查獲時照片(見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 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6月4日 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確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43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218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24K黃金手鐲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若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HLDM-113-易-275-20241025-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彥豪於民國112年9月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富里村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鄉中山路000號旁路邊停車後,於開啟車門時 ,本應注意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下車時貿然開 啟車門,適有陳貴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遭程彥豪開啟 之車門撞擊,使陳貴珠人車倒地,致陳貴珠受有左側近端脛 骨粉碎性骨折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陳貴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彥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0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貴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23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人 歐英麗於警詢之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採證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72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13300080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1130176案)(偵卷 第31頁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路覆字第1133 004967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130822案)(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 ,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被告固非如故意行為般之惡性重大,然其過失行為使告 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檢察官及本院詢問雙方有無意 願調解或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均表示而無 調解可能;暨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道 員,月收入新臺幣幾千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HLDM-113-交易-71-202410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3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盧美茱即盧美珠、王怡仁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盧美茱即盧美珠、王怡仁之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盧美茱即盧美珠 、王怡仁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 資料,並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 ,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 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 釋明資料,且債務人亦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 無權查找保險資料,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 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 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 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 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 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 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 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 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 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 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 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 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 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 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 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 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 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 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 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 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 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 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 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 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 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 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 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 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 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 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 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 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 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 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 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 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 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 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 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 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 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 ,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 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 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 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4

TNDV-113-司執-93371-2024102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13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 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素 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 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 克,逾越標準值甚多,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不但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 風險之中,並因此行車不穩而自撞於水溝中,幸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之實害,然已對自己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且犯後否 認犯行,辯稱係自行身體狀況不佳而暈倒云云,足徵其犯後 態度不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次幸未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行為 動機、目的與駕駛(騎乘)車輛種類、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5號   被   告 黃素珍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素珍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在其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之貨櫃屋內 及翌(31)日在該村某雜貨店內先後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 自該雜貨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業經吊扣)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鳳林鎮見晴聯外道路由南往北行駛 ,於是日上午11時23分行經萬榮鄉見晴村見晴92-1號附近時 ,不慎摔落路旁水溝。經到場處理員警於是日中午12時18分 前往鳳林榮民醫院檢測黃素珍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黃素珍於警詢之自白。 (2)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1份。 (3)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 (4)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8)現場救護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10)是日上午10時15分、11時12分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 (11)駕駛、車籍電腦查詢資料各1份。 綜上,被告黃素珍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2024-10-23

HLDM-113-花原交簡-262-2024102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7 號、112年度偵字第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5859號、112年度偵 字第5860號、112年度偵字第5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11 2年度偵字第5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傳說對決遊戲帳號3個(價值 新臺幣捌仟元、新臺幣柒仟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元)、APP STOR E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仟元)、MY CARD點數(價值新臺幣貳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妤瑄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因被告均係以社交軟體私訊方式與被 害人聯絡,並無起訴書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情事,而 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並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本院卷第 20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5號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4、6、7號之行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總計7次 犯罪時間、被害人(或告訴人)均相異,共計7名不同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之工 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多次以網路詐欺之方 式騙取金錢、遊戲帳號,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且於已有詐欺前科且曾多次遭羈押之情況下,仍未能警醒 執意再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予以非難;但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家管、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 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傳說對決遊戲 帳號3個(價值8,000元、7,000元、12,000元)、APP STORE 遊戲點數(價值1,000元)、MY CARD點數(價值2,500元) 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黃曉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被告於111年9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宜婷」向告訴人辛○○詐稱:伊欲以8,000元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上開帳號之密碼。 價值 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於111年7月3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告訴人庚○○詐稱:欲以3,000元向告訴人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內。 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被害人戊○○詐稱:欲以價值1000元之App Store遊戲點數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6)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1,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丁○○詐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並約定以價值2500元之MYCARD點數支付對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9)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資料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2,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於111年9月6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己○○詐稱:欲以5,000元價格出售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戶內。 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臉書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壬○○詐稱:伊同意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是日23時28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1萬2,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夜夜」與告訴人多次聯繫,向告訴人乙○○詐稱:伊同意以7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時30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7,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8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   被   告 邱妤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起德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明哲中國信託帳戶)、向李秀琴取得田德民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田德民中華郵政帳戶,李秀琴、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 ,分別利用網路、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辛○○、庚○○、戊○○、丁○○、己○○、壬○○、乙 ○○等7人,致辛○○、庚○○、戊○○、丁○○、己○○、壬○○、乙○○ 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邱妤瑄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或交付遊戲點數,或依約交付遊戲帳戶之帳號、密 碼資料,上開款項、遊戲點數及遊戲帳戶嗣為邱妤瑄所取得 。嗣經辛○○、庚○○、戊○○、丁○○、己○○、壬○○、乙○○等7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辛○○、庚○○、丁○○、己○○、壬○○、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 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庚○○、丁○○、己○○、壬○○、乙○○、 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林起德、田德民、李秀琴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函文、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購買點數電子發票證明聯、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妤瑄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長期為上開詐欺犯行,被 害人眾多,造成網路交易之不安全,影響網路交易之正常發 展,且一再犯案,浪費大量司法資源,犯後毫無悔意,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辛○○(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宜婷」向告訴人辛○○詐稱:伊欲以8,000元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上開帳號之密碼。 價值 8,000元 2 庚○○(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7月3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告訴人庚○○詐稱:欲以3,000元向告訴人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7月4日0時16分 3,000元 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 3 戊○○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被害人戊○○詐稱:欲以價值1000元之App Store遊戲點數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6)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1,000元 4 丁○○(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丁○○詐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並約定以價值2500元之MYCARD點數支付對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9)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資料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2,500元 5 己○○(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6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己○○詐稱:欲以5,000元價格出售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9時 51分 5,000元 田德民中華郵政帳戶 6 壬○○(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臉書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壬○○詐稱:伊同意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是日23時28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1萬2,000元 7 乙○○(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夜夜」與告訴人多次聯繫,向告訴人乙○○詐稱:伊同意以7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時30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7,000元 總計 3萬8,500元

2024-10-22

HLDM-112-原訴-145-20241022-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金國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至18時許止,在花 蓮縣○里鎮○○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無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而 未再考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前時,因酒後騎車操控失當,致 擦撞路邊鄧喻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金 國人車摔倒後受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 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診治,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9時 2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獲 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國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鄧喻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交通分隊(下稱玉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玉里慈濟醫院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玉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駕駛、查車籍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0毫克,且其曾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 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 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 之尊重,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為建築業臨時工 、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HLDM-113-玉原交簡-33-202410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廷 指定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仕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黃仕廷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利用網路交友軟體Lemo認識代號 AD000-A111100(偵查中代號BS000-A11110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甲女),並相約見面,於同日凌 晨3時4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甲女住處, 搭載甲女至附近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在系爭車輛內聊天, 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駕駛座跨爬至甲女乘坐之副駕駛座, 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11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甲女在系爭車輛內,惟矢 口否認對甲女為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女在系爭車輛內 僅聊天及擁抱,並未做其他事等語。經查: 1、被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女,且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甲女斯時就讀○○),並於111年7月13日凌 晨3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女至系爭停車場,2人 在車内共處,直至同日凌晨5時5分許前,再由被告搭載甲 女返回甲女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 76頁),核與甲女歷次證述相符,並有甲女所繪系爭停車場 及系爭車輛內位置圖、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73至87、9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就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系爭車輛內,自駕駛座跨爬 至甲女乘坐之椅背往後拉躺之副駕駛座上,先以手撫摸甲 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在甲女肚 子上,並拿衛生紙予甲女擦拭精液等情,業據甲女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 49至52頁,原審卷第145至152頁),前後一致,並具體詳述 遭性侵害之現場位置、性交後由被告拿衛生紙予其擦拭精 液等節,參以甲女案發時為00歲,證述時為00、00歲之○○ 學生,依其當時之年齡、心智程度及社會經驗,倘非其親 身經歷,感知被告動作,實難憑空杜撰此性侵害之被害情 節。且查有下列輔助事實、別一證據足以擔保印證甲女證 述之真實性: (1)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始透過網路認識甲女,雙方聊天後 即相約出來見面(見原審卷第137、138、142頁,本院卷第1 16頁),且案發後未再見面聯繫(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1 頁,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6頁),雙方亦無恩怨嫌隙 (見警卷第4頁),可見甲女與被告不熟,復無仇怨嫌隙,難 認有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至被告辯稱:其懷疑甲女係受 其胞姊即代號BS000-A1111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為甲 女之監護人,下稱甲姊)影響而為上開證述(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查: ①甲女於警詢時僅社工彭○晴陪同在旁(見警卷第7頁),彭○晴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甲姊有一直逼問被害人?) 這件事沒有,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們請姊姊先回家,由社 工、警察陪同被害人做筆錄」(見原審卷第155頁),可見 甲姊顯無在旁干擾影響甲女證述。 ②甲女於警詢供稱:其因擔心甲姊發現,未於事發後立即告 知甲姊,嗣於案發後4日始告知(見警卷第17、18頁),核 與甲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甲女同住,甲女常自己偷 跑出去,不知甲女與被告見面,嗣發覺甲女行為怪異,檢 查甲女手機發現有露骨訊息,質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始 說出與網友發生性行為,其認為甲女並無說謊(見原審卷 第157至160頁)大致相符,參以甲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甲姊於案發後5日即113年7月18日發訊息向被告索要聯絡 方式,並表示「我只想釐清清楚你們是什麼關係」(見偵 卷第89、91頁),可徵甲姊於案發後對於被告與甲女間是 何關係、發生何事之具體細節,並不清楚明瞭,尚難唆使 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虛捏本案性交事實。 ③甲姊於偵訊中供稱:其未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談過和解( 見偵卷第53頁),參以甲女及甲姊於本院審理時始對被告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民事 訴訟案件卷宗),可見甲姊於甲女偵查證述前,對於被告 並未有何求償意念,難認甲姊及甲女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 非純。 ④被告復未聲請調查甲女上開證述係遭甲姊影響所致,可見 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尚非可採,亦難削 弱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2)被告坦言:在系爭車輛聊天時,甲女提到與另一位網友發 生性行為,其在系爭車輛內有擁抱甲女(見偵卷第71頁,原 審卷第48、138、143頁,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其2人確有 肌膚接觸,而非僅係單純聊天而已。果如被告所辯「一開 始真的只是很單純的想說去見個面,並沒有想要碰她」(見 原審卷第142、143頁),何以被告於得知甲女與另一位網友 發生性行為後,旋在系爭車輛內擁抱甲女,是其上開所辯 ,避重就輕,尚非可採。 (3)依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甲女原表示「我不知道要在哪 裡跟你聊」、「阿不然7-11」(見偵卷第85頁),足見甲女 原提議2人在統一便利商店聊天,如被告僅係單純想與甲女 聊天,未有其他企圖(含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為何不在統 一便利商店,或其他有(較多)人出入之場所與甲女聊天, 反於凌晨4時至5時時段(漆黑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至較無 人出入之系爭停車場與甲女獨處?甚擁抱、撫摸甲女頭部( 見警卷第4頁)?準此,該情況證據(被告不遂行徑)應足以 擔保甲女證述之信用性。 (4)被告與甲女在系爭車輛內(停在系爭停車場)約1小時(見原 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75頁不爭執事項1),被告辯稱:2 人僅有聊天、擁抱等語,然依被告所述2人聊天內容,僅係 甲女訴說遭另一位網友發生性行為之事(見警卷第3頁,偵 卷第70頁,原審卷第138、142、143頁,本院卷第116、117 頁),且該聊天內容於2人相約見面前,已在網路上聊過, 有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5至83頁), 可徵2人在系爭車輛內聊天內容單調且重覆,所需時間非長 ;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大約過半小時左右,我就說我 想睡覺要回家了」(見警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見面時我跟她說我想睡了」(見原審卷第139頁),被告與甲 女見面時既處於疲憊狀態,何以不儘速結束聊天,反與甲 女在系爭車輛內相處長達近1小時,而僅係聊「甲女遭另一 位網友發生性行為之事」,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上情足以 擔保甲女上開證述(在系爭車輛相處近1小時,除聊天外, 被告另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信用性。 (5)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 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 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 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 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而 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 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 。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 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查: ①證人即社工彭○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7月中或底 時經通報後始知本案,未久即進行家訪,並陪同甲女警詢 、偵訊,甲女警詢前神情「很緊張,這件事被大家知道的 話會很緊張,擔心自己做錯事,擔心後果很嚴重,也擔心 對方會不會對她不利,因為對方知道她的家」(見原審卷 第153至156頁),可徵甲女事後情緒反應、身心狀況僅係 擔心、緊張「自己做錯事」、「後果很嚴重」、「被告會 對其不利」,如其僅係與被告在系爭車輛上聊天、擁抱, 未有性交行為,且後續又無何接觸,何以會有如此情緒反 應? ②甲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7月13日當天到7月18日 報警,這期間你有無發現甲女身心狀況有哪裡不一樣?) 有,她都不怎麼講話」(見原審卷第160頁),可見甲女事 後情緒反應、身心狀況與上揭①同。 ③綜前,上開彭○晴、甲姊證述甲女事後情緒反應、身心狀 況,自可擔保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6)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之他案、尚未起 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 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 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 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 (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所稱「習性推 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參照)」。相對 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本案犯罪事實 ,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 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無人格評價或 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導之虞,尚不 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於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 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 或具備一定之知識,則可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 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而具故意。...縱使允許同種 前科或類似事實作為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具 本案犯罪故意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方為 已足,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照)。亦 即,前科紀錄與本案如有密接性,或犯罪手法、流程與內 容具共通性等,即得援引前科紀錄間接推斷被告是否有犯 罪之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關 於被告之前科如下: ①被告前於106年1月17日在自小客車內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 原審卷第167、168頁); ②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在汽車旅館內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 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罪處刑確定(見原審卷第169至171 頁); ③被告於106年12月間某日(3次)、107年2月間,均在其住處 內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原審:花蓮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 7號)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卷第181至188頁); ④被告經警移送其於111年8月14日在自小客車內對少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經偵查後,認被告係與被害人出於合意性交 ,由花蓮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9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第197、198頁); ⑤上開各案,在時間上具有密接連貫性,犯罪手法、流程(駕 車搭載少女外出而與少女性交)與內容(被害人均為少女) 等與本案具共通性,參以被告與甲女在凌晨3時許之網路 聊天相約見面後,不顧其當日8時仍須上班及疲憊身心(見 本院卷第117頁),猶仍駕車前往甲女住處搭載甲女外出乙 情,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 動機及目的,可資擔保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3、至被告及辯護人以①系爭車輛並無上鎖,甲女得隨時開門離 去、②甲女得以持手機隨時撥電話或傳送簡訊予他人、③系 爭停車場距甲女住處僅5分鐘路程,對甲女並非陌生、④被 告行為時已接近日出,天色微亮,且系爭停車場附近為早 餐店等商家林立、當地人習慣之晨運點(刑事辯護意旨狀附 件2、3)、⑤被告與甲女對話紀錄,甲女事後仍與被告正常 對話等,辯稱:甲女可隨時逃離現場,亦可向他人呼救, 卻不為之,仍留在系爭車輛內,且事後與被告對話亦無異 常,甲女上開證述與常情相悖等語,然查:上開事證僅可 認定被告之行為並無違反甲女意願,尚不足推認並無本案 合意性交事實,顯無從削弱、減低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4、甲女固證稱被告抓住其雙手壓制在椅背上等,然依甲女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73至87、93頁),除未見甲 女案發前、後有何異樣外,且被告駕車搭載甲女返家後, 即傳送「睡覺嗎」,甲女旋回覆高興表情圖樣、「你先睡 呀」,2人並互道晚安(見偵卷第93頁),顯與一般遭受違反 意願性侵害之被害人之事後情緒(面對行為人時呈現高度驚 恐不安、緊張焦慮等)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惟此節 射程距離至多僅能認甲女此部分(即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 證述信用性低下,尚難單憑此點推認甲女證述全無足採, 或認被告與甲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發生性交行 為。 5、甲女就被告有無撫摸其下體、有無舔吻其胸部、其褲子如 何脫下等證述,固略有出入,然此或因甲女記憶不清、或 有遺漏之處,且就被告先以手撫摸其胸部,再以陰莖插入 其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在肚子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 一致,並無齟齬,尚難就此性交過程中之枝節性事項,逕 認甲女任意捏造、虛構被告對其為性交之情。 6、甲女依被告指示將副駕駛座椅背往後拉躺,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 50頁,原審卷第146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系爭車輛同款 式車輛照片(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一),除該等照片顯示 副駕駛座未往後拉躺,無法比擬案發時之情境外,若副駕 駛座往後拉躺,以被告身型狀況(被告於原審供稱:甲女表 示被告比較瘦〈見原審卷第143頁〉,核與本院當庭觀察被告 屬偏瘦身型相符),車內空間顯可容納被告自駕駛座跨爬至 副駕駛座,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車內空間無法使被告自駕 駛座跨爬至副駕駛座(見本院卷第115頁),亦非可採,尚難 據此削弱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再以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 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 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再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併予敘明。 2、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1)按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 故關於累犯之加重,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245號判 決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 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 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4104號判決參照)。查: 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卷第144頁),檢察官及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刑之加重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8頁)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已 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 4442、3405、3143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前因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畢 後5年內之111年7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 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方式及罪質均相同,且 前案係入監執行,理應心生警惕,避免重蹈覆轍,竟於前 案執畢後約1年2月再為本案犯行,屬5年內之初期,更徵 其利用少女懵懂可欺、守法觀念薄弱,足認被告所犯本案 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為2月(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即使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後,仍與本案犯行對甲女之危害惡行相當,並 無過苛之情,即裁量加重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1、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除有甲女上開 證述(前後一致、具體詳明、未違反事理常情)外,並有前 揭輔助事實、別一證據可相互印證,堪認甲女上開證述之 可信性甚高,已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足認被告確有與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原審以甲女上 開證述具有瑕疵,且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存在,而為無罪 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誤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滿足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有私慾私 利性; (2)利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接觸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外出 ,而合意性交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激烈; (3)侵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反省本案己身過錯,且企圖導向甲姊 影響甲女為上開證述,復未與甲女及甲姊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 (5)自陳○○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3頁); (6)現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小孩、父親,家 庭經濟小康(見原審卷第143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可徵 其家庭支援系統、依賴關係甚高;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16至119 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HLHM-113-侵上訴-10-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33號 原 告 王怡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085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7時2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20.6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 原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第ZAA40855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1日前。原告不服,於112 年12月7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屬實,於 113年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A40855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被告 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024號函更正並刪除 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能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所測 得時速作為證據,僅憑檢舉影像車輛相對位置及車流狀況 推斷論定原告車速,且原告行駛於開放路肩,並未與主線 車道虛線相鄰,卻以主線車道虛線間隔判定原告車距,前 述被告舉發佐證有諸多瑕疵,已侵害原告權益。 (二)再者,112年6月4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曾 回覆同款違規檢舉案件,以未有科學儀器所測得時速作為 證據為由,不宜檢舉製單舉發結案,依法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7之2條、 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第3項,以及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3款,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2條等規定,並參照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系民眾目睹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而檢舉。因該路段規 定最低限數為每小時60公里,影像內容顯示違規地點車流 順暢,車輛行車速度均正常,於影像時間7時24分11秒至2 7秒處,顯示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行車速度相較於檢舉 人車輛快,系爭車輛與其前車的距離明顯不足30公尺(以 車道中虛線距離計算,每段落虛線起點間隔為10公尺;以 分隔外側車道與路肩之標線上的路面反光標記作為距離計 算,每個路面反光標記間隔為10公尺),系爭車輛確未與 其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屬實。 (三)本件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以「行車紀錄器 」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 係客觀紀錄現場所使用的裝置,符合上開法規所稱之「科 學儀器」。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以觀 ,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就行車紀錄器所 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 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須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又依行車紀 錄器之性質,其顯非屬「度量衡器」,自無須取得檢驗合 格。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 無不當,次查汽車駕駛人大多時間皆係注視前方,保持適 當之行車距離較為容易客觀,而行車需隨時注意前車之動 態,是以,「行車安全距離」之保持,當為後車應盡之責 任,故仍應考量車流狀況及前車狀態適時調整。原舉發機 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 保持安全距離。」、「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7之2條第2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如 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 一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2條第2項規定:「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 公分。」。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9日7時24分許,在國道 1號南向20.6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受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9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 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採證光碟等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2 57761BE-A4E8-4F56-874D-42C8C88625A5,影片共36秒,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24:00,錄影畫面顯示光 線明亮且清晰明確,可知天候狀況正常;2、影片時間 07 :24:11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且行駛於路肩;3、影片 時間 07:24:12至07:24:16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加速且 與前方同車道之白色車輛相當接近,明顯不足1段白色虛 線之距離,相鄰車道並無其他車輛;4、影片時間 07:24 :28系爭車輛前方白色車輛駛離路肩,系爭車輛繼續行駛 於路肩。」,核與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9頁 )中,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未及1段白虛線(按:4公尺) 乙情相符。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路段,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 條第1項前段:「路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之路肩速限 原則為每小時60公里,……」之規定,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 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30公尺(計算式:60/2 =30),則以車道線及其間隔為基準,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 加計間距6公尺,是以車道線1線1間距共計為10公尺計算 ,乃相當於約5至6組車道線之距離(計算式:54.5/10=5. 45),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屬正常天候, 亦無其他車況之情形下,竟在與路肩車道之前車間距不到 1段白虛線之距離,甚至相當貼近前方白色車輛,明顯未 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顯極易造成追撞事故,據此,是系 爭車輛確實未與前方白色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 學儀器所測得時速作為證據,僅憑檢舉影像車輛相對位置 及車流狀況推斷論定原告車速云云。惟查,依據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可知,「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舉發,所採用之科學儀器並非必需 使用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據此,民眾以行車 紀錄器攝得原告之違規行為之採證影片,已可證原告之違 規事實。況且從上開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 當時行駛於路肩與前方白色車輛相當貼近,甚至不足1段 白色虛線(即4公尺)的距離,是原告之行為,無需科學儀 器或是判斷車速為何,即可辨識其違規屬實,遑論依該路 段之法定限速計算行車安全距離至少需間距30公尺。是高 速公路常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 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 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 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至原告 稱其為行駛於主線車道,卻以主線車道作為判斷車距之依 據,侵害其權利等語。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 地點等事項之規則,均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統一規定,並不會因不同路段而劃設不同標線之標準,是 本件在高速公路上不論是主線道抑或路肩均適用同一標線 標準,而被告依據道路標線判斷相對位置及距離,進行對 違規行為的判斷、認定,即依法有據。  (六)末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駕駛系爭車輛 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則有關車輛於行駛時未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影響後 方來車安全與易生事故,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 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733-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王怡仁 債 務 人 邱昭勝 許珮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柒仟零參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時,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零伍佰伍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柒萬參仟壹 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4

TNDV-113-司促-1987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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