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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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雯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送達予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謝雯淋,嗣上 訴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並送達本院,其上記載「聲 請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其後仍未見上訴人敘述任何上訴 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狀在卷可證。是上訴人至遲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之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惟迄今仍未補正 ,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03

CYDM-111-訴-386-20241203-3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造(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103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總淨 重零點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書造(歿)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一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係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二)扣案疑似毒品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計0.3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 648號)1份附卷足憑,是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2-02

CYDM-113-單禁沒-105-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彰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案羈押於法務部○○○○○○○○○○○○○○○○ ),其於同年9月9日晚上因戒護外醫治療與檢查,由嘉義看 守所戒護科科員朱○○、管理員丙○○、黃○○戒護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並於翌日(即10日)凌晨2時20分許經戒護 至該院戒護病房53號病房,而後乙○○反映要上廁所,經嘉義 看守所戒護住院值班管理員丁○○指示乙○○以尿壺如廁並於同 日凌晨2時22分許遞交尿壺與乙○○後,乙○○竟心生不滿,其 明知丁○○、丙○○等人是嘉義看守所之管理員而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確定故意與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先高舉其手上所持尿壺朝丁○○頭部揮擊,丁○○見狀閃躲 後,丁○○、丙○○、朱○○、黃○○等人遂上前共同壓制、阻止乙 ○○,乙○○則持續強力掙扎並對眾人大喊「我有H,就是要傳 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嗣乙○○持續掙扎致雙手先後抓傷 丁○○、丙○○,並朝丙○○大喊「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 給你死」等語,乙○○即以前述行為妨害公務,造成丙○○受有 左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丁○○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法務部○○○○○○○○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除對於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丁○○及丙○○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全國醫療 卡同意有證據能力,另對於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勘驗內容無意見,對於其餘證據均主 張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5頁)。 經查: 一、關於證人甲○○111年9月17日受刑人訪談紀錄供述之證據能力 :   證人甲○○於111年9月17日在嘉義看守所接受訪談之筆錄(見他卷第139至141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又該次對證人甲○○進行訪談者,均非具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之身分,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或第159條之2規定。甚至經本院勘驗證人甲○○訪談錄音錄影檔案,卷存檔案內可見證人甲○○於錄影之初,其手裡已執持與卷內訪談筆錄內容相同之紙張(見本院卷第288、291至296頁),顯然卷存證人甲○○接受訪談之錄影檔案並非其最初接受訪談時之錄音錄影,而是前已以不詳方式製作訪談紀錄後,再由監所人員將相同內容再次對證人甲○○詢問,由證人甲○○持該份已製作完成之訪談紀錄答覆並同步錄音錄影,則此錄音錄影過程實已背離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要求全程錄音、錄影之宗旨,致未能確認卷內所附證人甲○○之受刑人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為何?證人甲○○與看守所人員實際問答內容為何?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非僅針對本案發生過程之諸多提問表示「不曉得」、「忘記」,對於卷附嘉義看守所訪談紀錄之內容或作成過程亦多稱「看不懂」、「忘記」,甚至曾稱「都沒有問,就拿紙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且透過合議庭觀察詰問證人甲○○之過程,更明顯可見證人甲○○極易受誘導而進行回答。從而,本案欠缺作成卷附嘉義看守所訪談紀錄時同步錄音錄影之檔案可資查證。是以,本院綜合上述諸端,認辯護人主張卷附證人甲○○訪談紀錄確無證據能力應屬可採,故卷內證人甲○○訪談紀錄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 定,然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 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 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5份職務報告,是 由告訴人丁○○、丙○○與嘉義看守所戒護科科員朱○○、管理員 曾○○、管理員黃○○等人於本案發生後,對於事發過程所特定 製作類似案情經過報告性質之文書,並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 ,非屬上開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而無證據能力之適格。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 、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 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因案羈押於嘉義看守所,並於前述時間經戒護 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且於上開病房內有持告訴人 丁○○遞交之尿壺揮擊告訴人丁○○,但經告訴人丁○○閃躲,嗣 經眾人壓制過程中,其有抓傷告訴人丁○○、丙○○,致其等分 別受有前述傷害等情,與其所為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雖均 坦承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重傷害犯行,辯稱:正常 人被壓制都會掙扎,掙扎中難免造成他人受傷,伊不是故意 抓傷別人的,當時伊注射點滴的針頭脫落是因為掙扎過程中 脫落,伊血有流出來,伊才提醒眾人說伊有H,伊沒有講恐 嚇內容的話,伊本來不認識告訴人丁○○、丙○○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觀諸告訴人丁○○、丙○○所受傷勢輕微, 經勘驗錄影畫面,可認上開傷勢或為被告行為所致,但衡以 該等傷勢程度,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的主觀犯意,又2位告 訴人均僅泛稱被告當下手臂上注射軟管已脫落,但軟管脫落 是否被告基於自主意識將其脫落或是掙扎時被動掉落,並無 從證明,也無法證明被告究竟有何等行為係所為重傷害行為 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案於111年8月起羈押於嘉義看守所,並於上開時間經 戒護送醫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而後被告於上開病房 內反映欲上廁所,經嘉義看守所戒護住院值班管理員丁○○指 示乙○○以尿壺如廁並轉交尿壺與被告後,被告乃心生不滿徒 高舉其手上所持尿壺朝告訴人丁○○頭部揮擊,但告訴人丁○○ 見狀及時閃躲,嗣被告經在場眾人上前共同壓制,而被告於 上開壓制過程中持續掙扎,告訴人丁○○、丙○○乃皆遭被告抓 傷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丁○○、丙○○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且有 告訴人丁○○及丙○○所出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第65至6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8 月31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5366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 9至26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於上開過程中大喊「我有H,就是要傳染給你 們,要死一起死」、「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 」等語,而以前詞為辯,但: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前,並沒有跟乙○○ 在看守所內有接觸,在壓制乙○○時,乙○○一直掙扎並說「 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就刮傷伊的手, 也有說「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但好像 是說給丙○○聽的,因為乙○○講這些話時是整個過程已經結 束,乙○○有手指著丙○○,乙○○被壓制時就一直掙扎,伊的 手指就是乙○○趁伊不注意時用指甲劃傷的,因為伊壓著乙 ○○的背部,一隻手控制乙○○的頭、一隻手控制乙○○的手, 伊後來感覺手指在痛,才看到乙○○在按伊的拇指,剛開始 壓制乙○○時,乙○○手上注射軟管尚未脫落,伊的手被乙○○ 劃傷後,伊有中途離開止血,另外的同仁才來幫忙壓制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2至325、328至331頁)。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攻擊丁○○時,伊有上 前勒住乙○○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床上,後來因為乙○○掙扎而 滑到地上,因為乙○○掙扎得很嚴重才會有4個人上前壓制 ,伊是到後面被攻擊受傷,伊當時是整個身體壓著乙○○控 制其頸部、背部,乙○○原本背對著伊,伊左手在壓制過程 與乙○○的頸部、肩膀有接觸,之後乙○○往後仰翻身的瞬間 就用2隻手抓傷伊左手手臂,之後就沒有繼續攻擊伊,伊 沒有注意乙○○手上的注射軟管是何時脫落的,軟管脫落是 乙○○的手一直在掙扎、扭轉,在壓制乙○○過程中,乙○○有 說「要死一起死」、「要傳染給你」,最後還有對伊說「 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他卷第217頁丁○ ○離開是因為當時其表示手受傷要去洗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2至337、341頁)。   ⒉則依證人丁○○、丙○○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除均明確證稱 被告因前有持尿壺朝政人丁○○揮擊之舉,眾人遂紛紛上前 壓制、阻止被告,而被告雖遭眾人接連協力壓制,但其仍 有持續強力掙扎等情,並分別證稱其等於上開壓制被告過 程中,各自遭被告抓傷之情節,及聽聞被告於上開過程有 口出「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與對告 訴人丙○○表示「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 又參諸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遭眾人壓制期間,確 實多次因其掙扎,致使被告與壓制人員之動作、位置產生 改變(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61頁),另於錄影畫面時間「 2022/09/10 02:30:46」起,可見被告遭壓制在地時確有 多次以右手伸出手指講話(但因檔案並無錄音,故不知被 告講話內容)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可證告訴 人丁○○、丙○○證述被告遭壓制期間仍有強力掙扎之舉,與 告訴人丁○○證稱在整個過程快結束時,被告有手指告訴人 丙○○等情,均屬實在。   ⒊再參酌本案事發緣由,乃是被告經戒護送醫,其在病房內 反映欲上廁所,但告訴人丁○○僅指示其使用尿壺如廁,被 告因此心生不滿而有徒持尿壺朝告訴人丁○○揮擊之舉,且 其後縱使遭眾人共同協力壓制,仍持續強力掙扎,被告於 上開過程中之情緒激動應可想見,佐以被告確如告訴人丁 ○○所述有前揭數次伸出右手手指及講話之動作,則被告於 情緒不滿且激動之下,有告訴人丁○○、丙○○證述口出「我 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與對告訴人丙○○ 稱「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應屬可信, 反之,難認被告於情緒激動且不滿時,猶可能因慮及個人 身體狀況而僅出於提醒、警告之語氣口出「我有H」之詞 。從而,被告泛詞辯稱其未有大喊「我有HIV,要傳染給 你們,要死一起死」、「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 你死」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丁○○、丙○○遭其抓傷並不具備故意 ,但: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告訴人丁○○、丙○○所受傷勢,是被告於遭告訴人丁○○、丙○ ○與其他在場人壓制過程中所抓傷,業經證人丁○○、丙○○ 證述明確。且依前所述,被告於遭眾人壓制期間,其情緒 仍舊激動而有持續強力掙扎之舉,此無悖於日常生活中遭 人壓制、拘束多會作出掙扎、抗拒等反應之經驗法則,佐 以被告與告訴人丁○○、丙○○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衝突 、糾紛(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本院卷二第31頁), 則雖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丁○○、丙○○受有 前述傷勢之舉動,係基於明知並有意使該等結果發生之確 定故意,但依前述,日常生活中遭人壓制、拘束作出掙扎 、抗拒舉動乃屬合理之經驗法則,而倘若實施壓制、拘束 行為者因此與受壓制、拘束之人甚為靠近或近距離接觸, 受壓制、拘束者作出掙扎、抗拒舉動時,亦可能會造成他 方因掙扎、抗拒舉動而受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伊掙扎亂揮有受傷是可能的,伊知道在掙扎過程雙方都 有可能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堪認被告於主觀 上確已預見其遭壓制之際,若其持續強力掙扎、抗拒,可 能因掙扎、抗拒而亂揮、亂抓等舉動造成實施壓制之人受 傷,但其仍舊持續有強力掙扎之舉,則縱使有人因其掙扎 做出抓、揮等動作而受傷,也不違背其本案,堪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傷害故 意,並非可採。  ㈣被告為HIV患者,固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全國醫療卡可佐 (見他卷第71頁),被告於上開遭壓制而掙扎過程中,其手 臂上注射軟管脫落,其血液因此流出,另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右手大拇指遭乙○○用指甲壓住劃傷,不知道有 沒有傷口,可是有血,血是從軟管脫落流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6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左手整個 手臂被乙○○用2隻手抓傷,是沾染血液抓的,伊認為那些血 液是乙○○的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35至336頁),公 訴意旨遂認被告係以沾染自己血液後抓傷告訴人2人,並主 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然:   ⒈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 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 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 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 何,以及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 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又被害人乃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 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⒉HIV病毒固然具有傳染性,可經由傷口接觸患者血液而傳染 ,但依現今醫療技術,患者倘於穩定接受抗病毒治療後, 持續穩定追蹤血液中病毒量,控制於測不到達一定期間, 其傳播病毒的風險是可忽略的,亦即雖其體內仍存有病毒 ,但並不具傳染力,此為現今國際間之醫學共識。姑不論 告訴人丁○○、丙○○指訴遭被告以沾染自己血液雙手抓傷之 情是否可信,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有持續固定服用藥物 (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一定期間未有穩定接受治療,或其血液中病毒量未 受控制達一定期間,故本案發生時,被告血液中HIV病毒 是否具備傳染性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 明知或預見自身HIV病毒具有傳染性,而可認其存有將HIV 傳染於他人之重傷害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非明確 。   ⒊證人丁○○、丙○○雖分別對於其等遭被告沾染自身流出血液 之雙手抓傷或其等受傷部位有沾染被告流出之血液等情指 證歷歷,公訴意旨則認被告是以沾染自身血液之雙手抓傷 告訴人2人,但依卷存現場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丁○○於 畫面時間「2022/09/10 02:27:39」時有以其左手食指指 著自己右手大拇指(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而後告訴人 丁○○即起身離開病房(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足見 告訴人丁○○應於10日凌晨2時27分39秒前某刻遭被告抓傷 ,於此之前,雖然可見被告遭壓制過程持續強力掙扎,但 實均未見被告手臂上注射軟管有脫落或被告之血液流出之 情形,則被告是否果有於其手部有沾染自身血液之下抓傷 告訴人丁○○?或告訴人丁○○受傷部位是否確有血滴?該血 滴是否為被告知血液?均屬有疑。另告訴人丁○○離開病房 後,畫面時間「2022/09/10 02:28:07」時雖可見病房地 板上有血滴(見他卷第218頁編號10),之後被告持續掙 扎、扭轉而翻身,告訴人丙○○遂於被告翻身之際以雙手分 別從被告頸部、頭部試圖壓制,堪認被告手臂上之注射軟 管於前述被告掙扎、翻身時應已脫落,致被告之血液流出 沾染到地面,但此時被告手部是否確有沾染自己之血液並 以此抓傷告訴人丙○○,也並非明確。故而,除了告訴人丁 ○○、丙○○之指訴外,尚乏可資補強其等指訴遭被告以沾染 自己血液雙手抓傷之其他積極證據。   ⒋再衡諸常情,遭人壓制、拘束時作出掙扎、抗拒之舉動, 乃屬人之常情,被告於遭壓制時作出掙扎反應之舉致抓傷 告訴人丁○○、丙○○,亦與常情無悖。則被告於其遭壓制時 ,僅是出於掙扎、抗拒之意思而為上開舉動,更難以想像 會有刻意先以雙手沾染自己血液後再有抓、揮等動作之可 能。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遭壓制過程中, 其雙手均遭上銬,同時復於遭壓制之同時,大部分時間均 遭限制其雙手,被告於其雙手遭限制之際加以擺動、掙扎 ,其雙手活動之幅度甚為有限,則難認被告於此狀態下, 仍有餘裕可控制其雙手沾染自己血液後再抓傷告訴人2人 。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中雖有註記 「被告左手扯斷右手點滴軟管」、「被告左手沾染愛滋血 液,抓傷原告丙○○」(見他卷第137頁)或檢察事務官所 製作勘驗筆錄中有備註「被告拔掉軟管動作」(見他卷第 213頁)、「被告以左手沾染愛滋血液」(見他卷第218頁 ),但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伊手腳都有戴上戒具, 而伊打點滴的位置是在右手上臂接近肘窩處,伊雙手被上 銬所以活動範圍有限,無法碰觸到點滴針頭的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證人丁○○於審理中亦證稱:伊不 清楚點滴軟管為何會脫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 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略以:伊只有看到乙○○的手一直在 抖,沒辦法說明乙○○有無辦法自己將軟管扯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7頁),復於審判長詢問「為何會脫落?」、 「被告有無用另外一隻手去扯掉軟管?」時分別答曰「被 告的手一直掙扎。」、「他一直做手部扭轉的動作。」( 見本院卷一第340頁),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監視 器畫面截圖註記「被告左手扯斷右手點滴軟管」並非其等 所見之情景,且依前所述,被告雙手遭上銬,並於遭壓制 時,其雙手也大多遭限制,更難想像被告雙手活動範圍有 限之下,能做出以左手拉扯右手臂上注射軟管之動作,或 有餘裕控制其雙手沾染自己血液後再抓傷告訴人【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212條至第219條等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容許 實施勘驗之主體為「法官」或「檢察官」,且實施勘驗之 日、時、處所應預先通知,則卷附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勘驗」之規定】。   ⒌至於被告雖然於其遭壓制期間,曾大喊「我有HIV,要傳染 給你們,要死一起死」等語,但其係因原先對於告訴人丁 ○○僅令其使用尿壺如廁心生不滿而持尿壺揮擊告訴人丁○○ ,而後乃遭眾人協力壓制,於遭壓制期間仍舊情緒激動而 強力持續掙扎,可以想見被告遭壓制期間,其情緒之不滿 與激動,而人於情緒激動難抑之下口不擇言講出激烈詞語 並非少見,但是否主觀上確實有遂行所發言詞內容之意欲 ,並非得僅以行為人有此等發言而驟認之。再以本案過程 觀之,固然被告是因不滿僅能使用尿壺如廁致先有衝動之 舉,而後遭壓制時猶仍情緒激動強力掙扎,且其除了口出 「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在外面不 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等語外,其持續掙扎之舉動 並有抓傷告訴人丁○○、丙○○,但被告與告訴人2人原先並 不認識,也未曾接觸,彼等間原無深重仇怨嫌隙,且依前 說明,被告是否於本案發生前一定期間未有穩定接受治療 ,或其血液中病毒量未受控制達一定期間,致其血液中HI V病毒具備傳染性之風險,猶未確認,且被告本案係於遭 多人壓制、其雙手復遭上銬及限制下,於掙扎過程中偶有 抓傷告訴人2人,且被告先後抓傷告訴人2人時,被告手上 之注射軟管是否脫落、被告血液是否流出、被告手上是否 沾染自己血液後抓傷告訴人等情,均仍有疑,縱然被告確 有口出上述激烈詞語,非無可能僅是情緒激動難以自抑口 不擇言所發,除尚難證明被告抓傷告訴人2人之客觀行為 即是據被傳染HIV之風險行為,亦尚難因此認被告抓傷告 訴人2人之舉動,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確定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   ⒍另卷附證人甲○○之嘉義看守所訪談紀錄,雖然記載「有看 到」被告用沾染自己血液雙手抓傷壓制主管手臂等語(見 他卷140頁),但依前所述,此次訪談紀錄本屬傳聞證據 之性質,也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 之2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且就卷附此訪談紀錄並無「 製作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案,加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除了對諸多問題回答「不曉得」、「忘記」、「看不懂 」、「忘記」,更曾稱此份筆錄「都沒有問,就拿只給我 簽名」,則證人甲○○之受刑人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為何? 證人甲○○與看守所人員實際問答內容為何?猶未可知,故 該訪談紀錄所載上情是否為證人甲○○所回答或符合其真意 ,並無從確認而採為本案證據。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並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的手有沾血,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 有無去抓主管」、「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沾血去摸主管)」 (見本院卷一第168、17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證人甲○○於本案發生過程中,皆是躺在一旁 病床上,雖然偶有將頭轉向左側看著本案發生,但並未有 進一步起身或探頭觀望、注意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261頁),則以證人甲○○於本案發生過程中所在位置、 距離與其僅偶有轉頭看著本案發生等情,加諸被告斯時是 遭多人協力壓制之混亂過程,證人甲○○確實無從看見被告 抓傷告訴人2人之瞬間或是被告抓傷告訴人2人時,被告雙 手是否已有沾染自己的血液,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 情較為可信且合理。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應屬可 採,但被告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難認有理由。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抓傷告訴人2人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 未洽,業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丁○○令其僅能以尿壺如廁心生不滿而先持 尿壺揮擊告訴人丁○○,嗣其遭眾人壓制過程中,猶仍持續掙 扎並對眾人大喊「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 ,續而先後因掙扎之舉抓傷告訴人丁○○、丙○○後,復對告訴 人丙○○稱「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等語而妨 害公務,則以本案發生過程觀之,被告是原先心生不滿後, 接續有如前連貫揮擊、掙扎、抓傷告訴人與口出上述詞語等 舉動,本院認為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其所犯數罪刑再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3年4月 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9年4月29日假釋出監,而 後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相同或具有同質性,但被告前案經入 監執行甚長之期間,本應期待其經過前案刑之執行後,得藉 由刑罰教化功能而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但被告卻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為本案犯行,顯見未因前案遭查獲、判 決及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 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 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 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 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堪認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案羈押於嘉義看守 所,其係經戒護送醫,當知告訴人2人等人均是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於戒護送醫期間,除應確保被告之安全,亦應 兼顧被告受羈押所欲追求之刑事訴訟程序保全目的,於此多 重負擔下勢難盡如被告之意,其於戒護送醫期間縱有不適, 當知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反映、溝通,竟為本案犯行,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妨害公務但否認有何大喊 「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或揚言「在外面 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及具有傷害犯意之犯後態度 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先有突持尿壺揮擊告訴人丁○○之 舉,而後經在場眾人壓制期間,除有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而 掙扎致抓傷告訴人丁○○、丙○○,並有大喊「我有HIV,要傳 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及揚言「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 絕對給你死」等舉,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暨 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入監前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34至35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CYDM-112-訴-310-20241202-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陳旭信 被 告 陳厚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79號改分為113 年度嘉簡字第143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CYDM-113-嘉簡附民-45-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CONG TRONG即武工仲(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即武工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即武工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 日21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Vui Ve」與CAO VAN TU即高○秀聯絡,販賣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武工仲再交由不知情之CAO TRU NG QUANG即高○光前往高○秀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住處, 轉交予高○秀1次,用以抵償積欠高○秀之欠款。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3時許至同年月4日17 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8內1 02房住處,無償轉讓約0.1公克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LE THANH HAI即黎○海施用1次。嗣於112年6月5日9時30分許 ,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武工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 揭行動電話1支(含門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 ○○ ○○ 即武工仲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46至48、80至82頁,本院卷第45 至48、129至134、167至178頁),核與證人高○秀、BUI VAN TAN即裴○晉、TRINH HOAMG ANH即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高○光、黎○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 18、21至29、32至35、39至44、48至52頁,偵卷第58至59、 67至6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至85頁),並有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二、證人高○秀、黎○海經警徵得其等同意採尿送驗,均驗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科技中心112年7月10日、同年4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79至82頁),是證人高○秀 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證人黎○海無償索取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 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 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 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懷胎婦女、未成年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是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故就此部分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用不知情之證人高○光為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1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 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 中為限,適用範圍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 助偵查程序在內。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 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 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第4962號、第82 0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第4479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3404號、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祇須在偵查及 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第3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條 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至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惟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 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 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 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 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 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於警 詢時否認轉讓禁藥罪,然其於偵查供稱:當天是我叫黎○海 過來施用毒品,他沒有出錢等語(見偵卷第48、81頁),揆 諸前揭說明,顯已符合自白要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 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 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不可取,然其販賣毒品之 數量、價格非鉅,又獲利甚微,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而被告依前開1次減輕 其刑後,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且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形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 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販毒之金額、獲利,被告係基於與證人黎○海之情誼,始 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轉讓之數量,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電 焊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太太、小孩,入監前住在公司宿舍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併予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1、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夾鏈袋2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 支、塑膠管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夾鏈袋2個、電子磅秤 1台,被告並未供販賣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另吸食器1組、 玻璃球管2支、塑膠管1支,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俱與本 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175至176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1-29

CYDM-113-訴-208-20241129-1

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王蔡○○ 王○○ 王○○ 王○○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張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1-29

CYDM-113-交重附民-30-20241129-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莊原昇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1-29

CYDM-113-嘉簡附民-48-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光恩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其 上訴範圍亦得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因此對於簡易判決 ,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上訴。原 審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被 告即上訴人張光恩(下稱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先後當 庭確認上訴範圍,上訴人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 對於犯罪事實與罪名均不在提起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54 至55、8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 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 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 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 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 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 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自包 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上訴 人所爭執對己有利之量刑事項固屬之,非上訴人所爭執而對 上訴人不利之量刑事項,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 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均屬第二審依職權應加調查、 審認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因為伊父親甫過世,母親身體狀況 不佳而無法工作,弟弟也失業,家中只剩伊1人在工地工作 維持家計,工地的工作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收入與日常開銷 剛好打平,伊知道錯了,但因為家裡經濟上有問題,原審判 決太重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構成累犯,因此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其刑 之規定,係考量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 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故倘於後罪加重其刑並未超過 行為人後罪應負擔之應負擔罪責,也未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 度之侵害,後罪即有加重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主張上訴人本案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認 聲請人主張上訴人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 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均相同或具有類似性,顯見上訴人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未知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上 訴人本案犯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也無超逾其本案犯行 所應負擔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故上訴 人本案犯行確有加重其刑(指法定本刑)之必要,原審採認 聲請意旨主張論以累犯並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殆無疑義。 但行為人所為符合累犯要件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是對於 刑罰法規針對各種特定犯罪所抽象規定之「法定刑」據以加 重形成「處斷刑」之量刑框架,而後仍需就適用累犯加重其 刑所形成「處斷刑」量刑框架,於審酌個案一切情狀(包含 刑法第57條、第58條),而在上開量刑框架內定其「宣告刑 」。是以,行為人之犯罪縱符合累犯要件並經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其構成累犯之犯罪之宣告刑,並非當然需重於任何 相同或類似前案(不限於作為認定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之 「宣告刑」,或當然應以該等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據以 加重。上訴人前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雖然經本院以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但本院112 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判決所執量刑理由中記載「審酌被告 前於102、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交簡上卷第67頁)中之上訴人105 年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類型、罪名,顯然與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交簡上卷第37頁)不符,故 該案之量刑理由容值商榷。且依前所述,上訴人本案縱使為 累犯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也非必然需宣告重於前案之宣告 刑,仍應於審酌個案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第58條) 後定其「宣告刑」。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309條等規定,刑事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固然不包含「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第58條事項審酌情形」,但對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科處刑罰時,為能達到罪當其罰、罪刑相當,縱使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科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需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科處罰金刑時,亦須審酌刑法第58條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得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即犯罪的具體情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罪犯的個人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㈢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依該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第2項之統一裁罰基準,可知酒後駕車雖是具有潛在 危險性之行為,但考量酒後駕駛車輛之種類、遭查獲之吐氣 酒精濃度或血液內酒精濃度多寡,均涉及酒後駕車行為潛藏 危險程度之判斷,因此針對駕駛不同車種與吐氣酒精濃度或 血液內酒精濃度不同,分別酌定不同行政裁罰金額。再者, 參酌國內多數文獻與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 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亦可知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高低,對個體之生、心理 反應影響各有不同,故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 不同,酒後駕車肇事率也會有差異,益徵我國對於酒後駕車 行為區分駕駛車種、酒精濃度多寡而定其行政裁罰金額,乃 是因酒後駕駛車種不同及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不同 ,駕駛人之生理及心理受影響程度、行為危險程度、肇事率 亦會有所不同所致,而倘酒後駕車涉及刑事不法之犯罪行為 ,行為人酒後駕駛之車種、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高 低與是否實際上有肇事等情,亦應分別列入「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因素加以考量、審酌。  ㈣上訴人前雖曾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2次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判處罪刑確定),但經比較本案與前述3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上訴人本案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危險駕駛過程中並未肇事,嗣經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但其前3次犯行,或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或是其事後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均較本案為高(見交簡上卷第63至69頁),上訴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其前3次犯行相較,並未見有更為嚴重或有衍生具體之侵害結果等情形。則縱使上訴人本案經原審採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主張論以累犯,並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乃為原判決據以認定構成累犯之前案宣告刑之2倍,以上訴人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未較前案更嚴重或有衍生具體侵害結果而言,顯有過重而有欠妥適。  ㈤再參酌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家境清寒證明書」、上訴人母親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藥袋、診斷證明書」,與原審判決後及其上訴時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與被告自陳其家庭現今生活狀況等,也未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迄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較先前為佳之情形。原審於上訴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未有更嚴重或有衍生具體侵害結果,且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迄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亦未較佳之情形下,逕予量處較其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5月更重之刑,亦難認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相當。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述諸端,認原審就本案上訴人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嫌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上訴人自 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警卷第4頁),仍為本案犯 行,並非可取。兼衡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上訴人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遭警查 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暨上訴人提出之家 境清寒證明書、上訴人母親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藥袋、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見交簡上卷第15至27、59、91至99頁)及其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交簡上卷第87至88頁 )、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YDM-113-交簡上-62-20241127-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5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金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向李玫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金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 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宣告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代買虛擬貨幣為洗錢行為,使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典峨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另已 繳回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之洗錢財物;且願分期賠 償被害人李玫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足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雖因被害人李玫璇、告訴人李桂 如、告訴人王慧娟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然已與告訴人李 典峨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另繳回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4部分之洗錢財物;且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李玫璇(如本判 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害人李玫璇,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 ,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已繳回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4部分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元,此 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已表示願以附表二方 式賠償被害人李玫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則 已與告訴人李典峨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是如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附表二 盧金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匯款帳戶詳警卷第25頁帳戶)。給付方式:共分15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第1期為8000元,其餘14期,每期5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盧金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 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金玉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陳○○」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陳○○」指示盧金玉使用該等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匯予「陳○○」提供之網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李桂如、李典峨、王慧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暱稱「陳○○」之人,並依照其指示將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予「陳○○」提供網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玫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玫璇遭詐欺,並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桂如遭詐欺,並轉匯共計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典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典峨遭詐欺,並轉匯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慧娟遭詐欺,並轉匯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李玫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玫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各1份、交易明細擷圖3張等 證明被害人李玫璇遭詐欺之經過。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桂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桂如母親張東端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李桂如遭詐欺之經過。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典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李典峨遭詐欺之經過。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慧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明細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王慧娟遭詐欺之經過。 10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 證明被害人李玫璇、告訴人李桂如、李典峨、王慧娟等人遭詐欺,遂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中,並遭被告轉匯而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李玫璇 (未提告) Instagram暱稱「泰好運-信用良好U商」之人,佯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誆騙被害人李玫璇,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12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 ②112年12月23日下午7時8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下午6時50分許 ①1萬8,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金玉所有) 2 李桂如 (提告) Instagram暱稱「Lee meng」之人,佯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誆騙告訴人李桂如,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①113年1月6日  下午10時14分許 ②113年1月9日  下午8時1分許 ①5,000元 ②2萬元 3 李典峨 (提告) Instagram暱稱「YaYa」之人,佯以代為追討前遭詐騙之款項誆騙告訴人李典峨,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月15日 上午11時53分許 2萬元 4 王慧娟 (提告) 「OKx」APP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販買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王慧娟,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 上午12時40分許 1萬元

2024-11-27

NTDM-113-埔金簡-64-202411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6號 原 告 王月美 被 告 林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76 號改分為113 年度金簡字第24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CYDM-113-附民-40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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